摘要:教育事權概念具有復雜性,可以大致分解為“教育服務提供(舉辦)”和“對教育服務提供的監(jiān)管與調控”兩個方面。對于某項教育事權,上述兩方面的職責可能由不同層級的政府承擔;與此相適應,相關地方政府以教育服務提供者與舉辦者的角色承擔相應的財政支出責任,相關上級地方政府、中央政府以監(jiān)管者與調控者的角色承擔相應的財政支出責任。“教育服務提供(舉辦)—監(jiān)管與調控”這一理解框架對于其他有關國家的教育事權與財政支出責任劃分具有一定的適用性,《教育法》《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職業(yè)教育法》的相關規(guī)定與這一理解框架也有一定的契合之處。《指導意見》和《改革方案》提出的教育共同事權做法存在一些需要進一步解決的問題,應該在現(xiàn)行教育法律的基礎上,將相關的內容予以規(guī)范化、清晰化、體系化,進而實現(xiàn)這一領域的法治化。“教育服務提供(舉辦)—監(jiān)管與調控”這一理解框架可以作為一個可參考的分析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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