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關“情節嚴重”的司法解釋普遍存在將曾受過刑事處罰、行政處罰等反映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小的預防刑情節作為責任刑情節對待,將導致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自殺、自殘、精神失常之類的小概率事件,將事前、事后的超出本來構成要件評價范疇或者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事實,將不能反映法益侵害程度的違法所得數額,將不能為違法性提供根據的國家工作人員等特殊身份,將極具偶然性和不確定性的所謂“惡劣社會影響”等情形,認定為“情節嚴重”的現象。“情節嚴重”在階層犯罪構成體系中,應屬于違法性要素,不應包括有責性以及反映特殊預防必要性大小的預防刑要素。應從個罪所保護的法益、所屬的犯罪類型以及罪刑是否相適應等方面,準確認定“情節嚴重”。“數額+情節”模式,可能是未來刑法立法的方向,應根據數額與情節在個罪法益侵害程度評價意義上的差異,具體厘定數額與情節的關系,避免造成“一刀切”以及罪刑失衡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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