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效辯護原則要求案件事實的發現或者證明應該合理包容被告方的有效參與。根據德國學者哈貝馬斯的交往共識理論,辯護事實概念的建構既有可能,也有必要。包括無罪證明在內的辯護事實的證明,被告方并不一定負有證明責任,即便被告方在特定情形下對此負有證明責任,也可以借助檢察官所負的保證客觀義務尤其是借助法官所負的依職權澄清義務而得以完成。辯護事實的范圍既包括'積極抗辯'事由、有罪推定情形下的抗辯事實以及證明責任轉移下的被告人抗辯事實3大實體法事實,也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實以及程序性辯護之前提事實。作為案件事實的一種新分類,辯護事實的證明應當是一種自由證明而非嚴格證明,其證明程度僅須達到'合理懷疑'成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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