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既有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的理論尚難以為司法實踐提供明確標準。通過整理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裁判文書可以發現,釋明變更訴訟請求除“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所包含的法律關系性質和民事行為效力的釋明之外,相關釋明實踐還包括合同解除及其法律后果、增加請求數額、變更被告以及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的釋明,若干裁判文書還向被告釋明追加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部分裁判文書突破了處分原則的底線,這源于對“訴訟請求”的形式化理解、對二審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的誤讀以及當事人后訴權在司法實踐中被否定的現實。通過將“證據規定”第35條第1款“變更訴訟請求”理解為變更訴訟標的,將基于相同事實或因情勢變更而產生的變更訴訟請求歸入“非獨立的訴訟請求”,并在裁判文書中加入訴權釋明,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使釋明變更訴訟請求符合處分原則和法官中立原則的要求。“證據規定”第 35條第 1款的規范目的應為有限的糾紛一次性解決,即以當事人的請求范圍及其要件事實主張作為釋明基礎。這不僅能夠為釋明變更訴訟請求提供統一標準,而且能夠在貫徹處分原則和法官中立原則的前提下實現當事人自我決定和糾紛一次性解決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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