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工傷認定的范圍與標準上,《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先以傷害與工作之緊密關聯為指引,形成類型化列舉,后輔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作為兜底,形成“列舉+兜底”的典型結構。但該兜底條款因缺少能夠援引的對象而無法適用。最終使該條變為嚴格列舉,時常因遺留漏洞而陷入過寬或過狹之困,亟需借一般條款之開放性、包容性來加以彌補、矯正。此一般條款,仍需以工作關聯性為核心,既可采高度抽象的“大一般條款”模式,以“其他與工作密切相關的事故傷害或疾病”來替代現有兜底條款,同時解決拾遺補缺與整合資源兩大難題;也可暫借《工傷保險條例》第 14條第 1項之動態化解釋,形成要素確定型“小一般條款”。后者在基礎性評價的清晰度以及要素涵蓋的全面性、抽象性上略有不足,可做短期過渡使用。前述兩種一般條款在具體適用時,均需對所有工作關聯要素為整體考量,以其互動及總量平衡為基礎做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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