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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凡在我省境內的醫療單位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處理,均適用《辦法》和本細則。
第三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重、危病員,因就診手續不完備拒絕收治,或接診后不做急救處置即讓病員轉院、轉科,或擅離職守貽誤搶救時機的;
(二)對疑難病癥,有會診條件不會診,或不聽從上級醫師指導擅自處置,或對下級醫師的請示不及時指導的;
(三)擅自采用新技術、新療法、新方劑,或雖經醫院負責人批準,但在使用前未做技術準備、未征得病員及其家屬同意并簽字的(因病情突然惡化緊急搶救除外);
(四)手術治療中開錯部位、錯傷器官,或在體內遺留異物,或麻醉方式、部位、用藥有錯誤的;
(五)接產中違反技術操作規程的;
(六)護理工作中違反護理常規及操作規程的;
(七)用藥中,配方、投藥有錯誤,或違反配伍禁忌,或不按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的;
(八)檢驗、病理、放射等技術診察中漏報、錯報結果以及違反其他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九)診療護理工作中,從事醫療管理、后勤服務等人員工作失職的;
(十)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的其他失職行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在對主要病癥的常規治療中,病員潛在性、遲發性疾病突然發作,經搶救無效的;
(二)住院病員神志清醒,發生自傷、自殺的;
(三)精神病病員患有其他疾病不能確切主訴,又無明顯癥狀,或在精神病恢復期內病情突然發作,發生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對醫療事故實行登記報告制度,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市、省衛生行政部門每半年逐級上報一次。
醫療單位和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對發生的一級醫療事故,應立即報告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六條 醫療單位及其主管部門,應成立處理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工作組織,負責調查處理本單位或所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并在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一個月內提出處理意見,報所在縣衛生行政部門。
第七條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所在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縣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 省、市、縣應成立鑒定委員會。省、市鑒定委員會應有法醫參加。
具備鑒定委員會成員條件的醫務人員,參加鑒定委員會工作是應盡的義務。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鑒定結論,必須有鑒定委員會主要負責人簽字。
第九條 鑒定委員會受理鑒定申請后,應當于三個月內做出書面結論。
在鑒定工作過程中需要當事人雙方到場時,應通知其到場。任何一方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不影響鑒定效用。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受托的鑒定委員會和受理訴訟的司法機關,對有關的醫療事故、事件的原始資料,可以調閱和復制。
第十一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按下列標準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
(一)一級醫療事故,補償費不超過三千元。其中,死者為十六周歲以下三周歲以上的,補償費不超過一千五百元;未滿三周歲的,補償費不超過八百元;新生兒,補償費不超過五百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甲等的補償費不超過四千元;乙等的補償費不超過三千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甲等的補償費不超過二千元;乙等的補償費不超過一千元。
前款第(二)、(三)項的醫療事故等級標準,按衛生部制定的《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執行。
第十二條 病員及其家屬因醫療事故造成生活困難,是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按當地人民政府關于職工生活困難補助的規定處理;非職工、無經濟來源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有關社會救濟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無工作單位、無家屬的,其中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接收并適當安排;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接收安置。
第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符合出院標準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應當出院或由病員家屬或由其所在單位接出醫院。拒不出院或拒不接出醫院的,自接到醫院通知之日起,住院費用由其個人或其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2002年4月14日電第351號國務院令公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個條例將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同時廢止。
醫務人員責任加大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擴大了現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的內涵,同時加大了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責任。
新條例中,將醫療事故明確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明確醫療事故的過錯原則,并根據對患者人身造成的損害程度,將醫療事故分為四級,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的為一級醫療事故,其他三級醫療事故分別造成患者中度、輕度殘疾,器,全國公務員共同天地組織損傷導致嚴重、一般功能障礙,或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條例取消了技術事故和責任事故的劃分。
新條例中規定,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的,情節嚴重的,將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執業許可證。負有責任的醫務人員將被追究刑事責任、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哪些情況不屬事故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明確了以往極易引起爭端的一條:非法行醫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不屬于醫療事故,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關賠償,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其他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還有: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事故鑒定醫學會負責
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現行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相比,進行重大調整的一條是,今后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不再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由醫學會負責。
今后負責鑒定的醫學會將建立專家庫,并組織相關專業的專家獨立地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時,認為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的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成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根據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分為兩級:設醫的市級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組織技術鑒定工作。
賠償爭議如何公斷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同現行辦法相比,整整增加了一章內容:醫療事故賠償。
條例規定發生醫療事故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選擇雙方協商、申請行政調解或者提出民事訴訟三種方式解決。此外,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精神,對確定醫療事故民事賠償具體數額時應當考慮的因素、賠償項目、標準和計算方法作了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由各地依照條例的規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個體開業醫和對地方開放的駐軍醫療單位。
第三條 《辦法》中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下簡稱不良后果)的事故。
《辦法》中所稱的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事件),系指有可能是醫療事故,但因未經技術鑒定而暫無法確認為醫療事故的事件。
第四條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確認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醫療事故行為人的過失是指行為人由于疏忽大意、過于自信或業務技術水平所限,致使診療護理工作出現不良后果。
第五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與不良后果無直接因果關系的;
二、按技術規程要求進行一般或特殊的檢查治療時,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情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傷害行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
第六條 根據醫療事故的性質,醫療事故分為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醫務人員對急、危、重病人片面強調手續、制度,借故拖延、推諉,以致貽誤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醫務人員擅離職守,工作失職,違反制度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醫務人員在診治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及時請示上級醫師或不認真執行上級醫師醫囑,擅自盲目處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級醫師對下級醫師的請示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參與手術人員術前不認真準備,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開錯手術部位,摘錯器官或損傷重要器官,遺留異物在體內,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護理人員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配錯藥,打錯針,輸錯血,護理不當發生嚴重褥瘡、燙(燒)傷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產人員不認真進行產前檢查和觀察產程,違反接產原則或技術操作規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藥械供應人員不認直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無菌要求,造成嚴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醫技人員在檢查治療中,丟失標本,錯報、遲報結果,拍錯片,配錯血,污染血液,治療過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藥劑人員配錯處方,發錯藥物,貼錯標簽,寫錯劑量和用法,發現處方有明顯錯誤不予校正而照方發藥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劑質量不符合規定標準,不經嚴格檢驗就投入臨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醫務人員濫用麻醉藥品,違反操作規程錯選麻醉藥品、劑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病人的病情變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醫務人員不堅持醫療原則,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或濫用毒、劇、限藥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醫人員不懂西醫知識,擅用西藥、西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醫人員不懂中醫知識,擅用中藥、中醫療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的技術過失,即在醫療、護理工作中因經驗不足和技術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其主要原因確定事故性質。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各醫療單位要建立醫療事故登記報造制度。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按照《辦法》第七、九條規定的報告程序,及時向上級負責人或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 如發生下列情況之一,醫療單位應在事發后的四十八小時內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或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向省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一、一級醫療事故。
二、相當于一級醫療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醫療事故或事件涉及兩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含企事業單位內設的醫療機構)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本單位組織人員進行調查處理。
鄉鎮衛生院、村衛生所、聯合醫療機構和個體開業醫發生醫療事故和事件,由所在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企事業單位所屬的縣級以下醫療單位(不含縣級)發生醫療事故,其主管部門內設有衛生機構的,由主管部門負責處理;無衛生機構的,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處理意見,由主管部門、單位或醫療機構負責具體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可以向發生事件的醫療單位或轄區內的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三條 縣級和縣級以上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醫療事故和事件的調查,聽取病員或家屬意見,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第十四條 凡發生一級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或有爭議的,必須進行尸檢。尸檢須在醫療單位填寫尸檢協議書,并經患者家屬簽署意見后,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的病理解剖技術人員施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
因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以及在病員死亡四十八小時后提出查處要求而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一方負責。
第十五條 醫療單位的查處工作一般應在事發后的三十天內結束,并提出處理意見,以書面形式報告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和答復病員或家屬。如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醫療單位的處理意見無爭議,經雙方在處理決定書上簽字后,處理意見生效。如對處理意見有爭議,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病員及其家屬或當事醫務人員對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不服的,可按照《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序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醫療事故處理終結,應在答復病員、家屬及其當事醫務人員的同時,將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報上級主管部門,并抄報市(地、州)和省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七條 省、市(地、州)和縣(市、區)三級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鑒定委員會內可分設內、外、婦、兒中醫等若干個專業鑒定委員會,具體負責本學科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的職責是:
一、受理本轄區內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技術鑒定;
二、搜集、掌握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材料、證據;
三、對醫療事故或事件作出技術鑒定。
鑒定委員會不負責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
第十九條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一般由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受理,必要時可以召集鑒定委員會全體會議進行鑒定。
在鑒定過程中,如對鑒定結論有重大意見分歧,應在深入調查、核實后,再組織鑒定表決。
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表決時,有關的專業鑒定委員會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員參加,并以到會者的多數意見為鑒定結論。
鑒定委員會受理技術鑒定,一般應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內結束。
第二十條 鑒定委員會委員每屆任期兩年。鑒定委員會人選的產生和審批程序,按照《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鑒定委員會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負責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委員的鑒定工作。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人、醫療單位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
三、擔任過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當事人的人的;
四、與本醫療事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直鑒定的。
各級鑒定委員會成員的回避由鑒定委員會主任決定。鑒定委員會主任的回避,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
第二十二條 上級鑒定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下級鑒定委員會職務,也不能參與下級鑒定委員會的技術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及其專業組成員以及參與鑒定的工作人員,不得擅自將鑒定過程的細節向與本醫療事故或事件的有關人員泄露。
第二十三條 委托或申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單位和個人,應向鑒定委員會提供有關材料。一般應包括:
一、委托書或申請書;
二、陳述意見書;
三、下一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和處理意見;
四、病歷或病歷摘要;
五、尸檢報告;
六、與技術鑒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條 醫療事故鑒定收費標準,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物價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省林業系統可成立地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負責本系統內的醫療事故鑒定工作。其具體事宜由省衛生廳、省林業廳按本辦法的有關條款商定。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人民幣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的支付,應由醫療單位負擔的,在醫療經費中列支:應由個體開業醫支付的,由其本人負擔;應由臨時組織的醫療隊、手術隊補償的,由其組織單位或有收益的醫療單位承擔。
第二十八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系的醫療費用,以及通知病員(包括產婦遺留的活嬰)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費用(從通知之日起計算),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醫療單位不負責辦理和解決與醫療事故無直接關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而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病員以及死亡產婦留有的活嬰,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職業、無家屬和無生活來源的,應由戶口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給予安置。
病員所在單位和當地政府部門應積極協助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三十條 對造成醫療事故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處罰和刑事處分,依據《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無理取鬧,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行。
第三十一條 發生醫療事故的單位,應認真總結經驗,找出產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訓,提出改進措施,防止類似事故的發生。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計劃生育工作中出現的事故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一、新《條例》在醫療事故處理上的五個新進展
與原《辦法》相比,新《條例》在醫療事故概念界定、醫療事故鑒定程序、患者權利保護、損害賠償標準和醫療事故處理程序等五個方面,有了新進展。綜合這五個新進展,可以說,新《條例》在保護患者受到醫療事故損害獲得賠償的權利方面,是大有進步的。
(一)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新的界定,保障過失醫療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后果能夠獲得救濟
新《條例》對醫療事故概念作出了新的界定,使醫療事故的外延有了很大擴展,擴大了救濟的范圍。主要表現在:
第一,醫療事故概念界定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原《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新《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兩相對照,對醫療事故的兩個界定最明顯的差別是,前者規定構成醫療事故必須是“導致功能障礙”,后者規定是“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新規定的醫療事故概念明顯比原來寬。凡是違法或者違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都屬于醫療事故。對于過去不能認定為醫療事故的造成人身損害但是沒有造成功能障礙的醫療損害,現在可以定為醫療事故。
第二,對醫療事故的類型和等級劃分,由原來分為醫療事故和技術事故兩類、三個等級,改為統稱為醫療事故,分為四級。 其中前三級醫療事故都是造成死亡、重度殘疾,或者造成中度殘疾、輕度殘疾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一般功能障礙的,四級醫療事故為造成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級醫療事故顯然就是造成一般的人身損害事故,界限較寬,將過去規定不予賠償的所謂“醫療差錯”包括在其中,應當給予賠償。新《條例》使用的“醫療過失行為”的概念,與原來的醫療差錯概念并不相同,而是醫療事故的構成的客觀要件,而不是免責條件。
第三,雖然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規定范圍有所擴大,但是確定的內容比較準確,刪除了原《辦法》中不合理的“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規定。新《條例》第33條規定,以下六種情形不屬于醫療事故:一是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緊急醫學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是在醫療活動中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者患者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的;三是在現有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發生無法預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是無過錯輸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是因患方原因延誤診療導致不良后果的;六是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說,對這六種情形不認定是醫療事故是有道理的。
對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上述改變,擴大了醫療事故的范圍,對于保障受害患者實現損害賠償的權利是有積極意義的。有人認為,按照現在對醫療事故概念的界定,對于醫院抱錯孩子、給錯藥、賣假藥的行為,就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給受害人以賠償。事實上,這樣的行為不是醫療事故能夠解決的,應當采用其他辦法解決。抱錯孩子的問題,應當依照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處理。給錯藥、賣假藥的問題,應當依照合同關系處理。這些都是有具體的解決辦法,不必一定要按照醫療事故請求賠償。
有人提出,新《條例》第49條第二款關于“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有問題,限制了法院的審判權限。我認為,有了對上述關于醫療事故概念界定的擴大,再加上法院可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應當說不會出現大的問題,也不能認為這是對審判權限的限制。
(二)醫療事故鑒定程序公開、民主,保障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公正、準確
在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鑒定規定的改變,是最大的變化。醫療事故鑒定的變化集中表現在以下幾點:
第一,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工作,由政府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改變為醫學會組織,體現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中立性,擺脫了政府干預醫療事故鑒定的嫌疑,增加了患者和公眾的信任度。
第二,鑒定機構由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改為專家鑒定組,鑒定方式明定為合議制,鑒定結論以專家鑒定組成員過半數通過, 改變了過去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常設性、技術鑒定程序不公開、鑒定方式不明確的狀況。
第三,建立醫療事故鑒定專家庫,專家鑒定組成員由雙方當事人在醫學會主持下隨機抽取,并可以有法醫參加, 改變了過去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成員由政府主管部門指定、不得醫療機構以外的專家參加的封閉狀況,防止鑒定結論的不公正,可以擺脫醫療事故鑒定的“護短”嫌疑。
第四,鑒定機構等級的變化,一是由三級鑒定改為原則上兩級鑒定,即首次鑒定和再次鑒定,二是由省級鑒定為最終鑒定改為再次鑒定,三是新設中華醫學會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鑒定形式,因而鑒定程序更為科學,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科學、合理。
第五,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定期限,必須在接到當事人提交的有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材料、書面陳述及答辯之日起45日內組織鑒定,并出具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改變了過去鑒定沒有期限的狀況,保證技術鑒定的及時性。
第六,對醫療機構不按照規定提供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不能進行的,規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責任。這對醫療機構是一個限制,但是究竟承擔的是什么責任,尚不明確。
這些新規定,使醫療事故鑒定的組織機構、人員的資格和選擇、鑒定程序公開、透明,體現民主作風,對于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具有積極意義。可以說,在目前情況下,對于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夠規定這種程度,是難能可貴的。
(三)增加對患者權利的規定,保障患者依法行使權利
新《條例》對患者的權利作出了一些新的規定。諸如:
1.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對于患者掌握醫療事故爭議的真實情況,具有重要意義。
2.第11條規定,醫療機構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有告知的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醫療機構對上述情況不據實告知,就是違背其法定作為義務。
3.第12條規定,發生、發現醫療事故、醫療過失行為等,醫療機構有通報、解釋義務,患者享有知情權。對此,患者在發生爭議之后,可以行使知情權,要求醫療機構據實通報、解釋。
4.第16條規定,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患者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存病例討論記錄、疑難病例討論記錄、上級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的權利。醫療機構對上述病歷資料單獨處置,侵害患者的權利,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5.第17條規定,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與醫療機構共同封現場實物、共同指定檢驗機構的權利。同上例,醫療機構單獨處置,應當承擔對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18條規定,患者死亡進行尸檢時,患者家屬有權請法醫病理學人員參加,有權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違背上述規定進行的尸檢,患者家屬可以請求重新進行尸檢。
7.第20條規定,醫患協商解決醫療事故爭議的,患者有權與醫療機構共同委托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8.第22條規定,患者對首次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對如何提起中華醫學會組織的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程序。如果患者及其家屬認為自己的醫療事故爭議屬于疑難、復雜并在全國具有重大影響的,可以申請進行此種鑒定。
9.第24條規定,患者有權在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參加鑒定的專家。患者行使這一權利,還有待于進一步規定程序,即怎樣進行抽取。
10.第26條規定,患者有權對參加鑒定的專家提出回避請求。決定鑒定專家回避,應當符合本條規定的回避條件。
11.第29條規定,患者在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過程中,有陳述、答辯的權利。
12.第37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患者有權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患者不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以上12項權利都為患者所享有。其中核心的權利,就是知情權和選擇權。知情權,是患者及其家屬對就醫、發生爭議、爭議處理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權利、了解權利,醫療機構有義務對患者及其家屬的知情權予以滿足。選擇權,就是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后,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鑒定機構、鑒定專家等,依照自己的意志進行選擇,改變過去只能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做法。
這些權利對于保障患者實體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的意義。存在的問題是,新《條例》在規定了患者的這些權利的同時,沒有規定保障這些權利行使的制度。在上文的闡釋中,作者作做了一些說明,但是這些說明,都不是新《條例》的規定。對此,后文還要進行專門討論。
(四)對醫療事故賠償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使醫療事故的具體賠償有法可依
新《條例》第50條規定,對構成醫療事故的,賠償的項目是:醫療費賠償、誤工費賠償、住院伙食費賠償、陪護費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賠償、殘疾用具費賠償、喪葬費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交通費賠償、住宿費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總共11項。這一規定,改變了原《辦法》規定的一次性象征性賠償辦法 ,擴大了賠償標準。特別應當注意的是,新《條例》規定了對醫療事故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對究竟是否應當對醫療事故受害人實行精神損害賠償的爭論,作出了結論。但是,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仍然比其他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為低,與人民法院辦理侵權案件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相差較多。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醫療事故侵權糾紛的審理究竟有什么影響,將在下文進行詳細分析。
(五)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程序的設置更為科學,當事人盡可選擇有利于自己的程序處理糾紛
新《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爭議的處理程序分為三種,一是當事人協商解決程序,二是當事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主持調解程序,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民事訴訟程序。 其中最大的改變,就是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程序改為調解,當事人調解不成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后一方反悔的,衛生行政部門不再調解。衛生行政部門不再享有對醫療事故賠償的行政處理權。 這種程序設置是合理的。
這種改變,對法院的審判工作也是有影響的。例如,在原來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程序中,衛生行政部門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意見是具體行政行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為,具有行政可訴性。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的具體處理意見不服,可以提出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作為行政訴訟案件進行審理。 按照新《條例》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不再具有這樣的行政權力,人民法院也就不再管轄這樣的行政訴訟案件了。
二、對新《條例》存在的問題所應采取的民事審判對策
新《條例》也還存在一些問題,這些問題對于在民事審判中審理醫療事故侵權案件不無影響。這些問題的主要方面,是新《條例》規定與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之間的沖突,此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問題。對這些問題如何解決,需要進一步研究,提出具體的審判對策。
(一)怎樣對待《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低于一般民事侵權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的問題
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雖然與原《辦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賠償標準仍然過低。例如,誤工費賠償,規定最高賠償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比《國家賠償法》規定的5倍降低了2倍。致人死亡的,僅賠償喪葬費和相當于6年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死亡補償費為國家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20倍。造成患者殘疾的,僅賠償3年的當地居民平均生活費,而《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喪失勞動能力的要賠償10至20倍的職工年平均工資。
關于醫療事故侵權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究竟是執行新《規定》的賠償標準,還是執行在實踐中掌握的民事侵權賠償標準,值得研究。對于這個問題,在原來的審判實踐中就遇到過,最高人民法院曾經作出過有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地方人民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是處理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和規章,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侵害他人身體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應當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地方政府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處理。這一司法解釋的要領有三點:一是強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等行政法規、規章與《民法通則》的人身傷害賠償責任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這就確定了一個基本的原則,既然是一致的,當然都可以適用。二是適用的原則是依照《民法通則》、《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參照地方政府的實施細則,前者為依照,后者為參照,適用效力并不相同;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并未規定具體的賠償數額,同時又強調以《民法通則》作為“依照”之首,其含義是相當明確的。三是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妥善處理,這就是要靈活掌握:如果按照一次性限額賠償能夠保護受害人權益的,可以使用這種方法;如果采用這種辦法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損失得到全部賠償,則應適用《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辦法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2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于醫療事故賠償標準的適用問題,也有指導意義。該司法解釋第10條關于“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的規定,對于確定具體的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也有重要意義。按照這一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標準應當執行新《條例》。
以上兩個司法解釋的規定內容,從表面上看起來是有矛盾的。前者規定的精神是醫療事故賠償可以適用民法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后者的精神是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但是,結合兩個司法解釋的背景觀察,就可以發現,這兩個司法解釋的精神并不矛盾。原因是,在前一個司法解釋出臺的時候,存在的問題是,原《辦法》對損害賠償標準規定過低,不能保障受害人的權利,違背普通法的精神。因此,司法解釋規定可以適用普通法的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后一個司法解釋是一般的適用法律原則,在新《條例》對損害賠償作出了新的規定以后,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法律原則,當然應當適用特別法的規定。這樣的原則不應當僅僅適用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而是應當適用于醫療事故的全部賠償。
醫療事故賠償比國家賠償和一般民事賠償的標準為低,是可以理解的。因為醫療機構對醫療事故受害人予以賠償,實際上還是“羊毛出在羊身上”,對受害人的賠償最終還是要分攤在所有的患者身上,而不是由國家出資賠償。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應當適用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判決案件,是有根據、有道理的。
但是,人民法院應當保留最終的司法決定權,如果按照新《條例》的賠償標準確定的賠償數額顯失公平,不足以救濟受害人的損害的,法院可以作出高于新《條例》規定的賠償標準的賠償數額。
(二)怎樣協調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與醫療侵權糾紛舉證責任倒置的關系問題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實行過錯推定和因果關系推定。該司法解釋第4條第(8)項規定的內容是:“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就意味著受害人在因果關系的要件上不必舉證證明,而是由法官實行推定。受害人只要證明自己在醫院就醫期間受到損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訴,不必證明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后果有因果關系。實行因果關系推定以后,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可以舉證證明自己的主張。證明成立的,推翻因果關系推定,免除醫療機構的責任。不能證明的,因果關系推定成立。
同樣,實行過錯推定,對受害人獲得賠償也是有好處的。受害人不承擔證明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責任,直接推定其有過錯。如果醫療機構主張自己無過錯,則須自己舉證證明。證明成立的,免除其責任。不能證明的,則過錯推定成立。
在醫療機構的舉證問題上實行兩個推定,對醫療機構一方大大不利。因為在特殊侵權責任中,一般只實行一個推定;在醫療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中,實行兩個推定,明顯對醫療機構規定的責任過重。對這個問題,新《條例》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規定沒有涉及到,仍然是按照原來的常規處理,與上述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關系不協調。在實踐中應當怎樣處理,也不明確。
對此,我的意見是,關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最高司法機關司法解釋的效力顯然高于行政法規的效力,而且行政法規根本無權對民事訴訟程序作出規定。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應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醫療事故侵權糾紛中,仍然要執行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醫療機構認為自己在醫療過程中,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自己的醫療行為沒有過錯,應當自己舉證證明。醫療機構必須在治療別注意積累證據,一旦發生糾紛,能夠舉出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自己在主觀上沒有過錯。醫療機構不能證明的,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上述兩種舉證責任,實際上只要證明了一個推定不成立,就能夠否定自己的全部責任,因為只要有一個侵權構成要件不成立,侵權責任就不能成立,就能夠免除其全部賠償責任。
按照上述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究竟是誰的舉證范圍,值得研究。按照民事訴訟證據司法解釋的規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應當是醫療機構一方證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受害人的損害后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或者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不存在過失的證據。原因就是,因果關系和過錯兩個侵權責任要件在這種案件中都是實行推定的,受害人在訴訟中不必舉證證明這兩個侵權責任構成要件的成立,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當然應當由醫療機構提供這樣的證據。
不過,我倒認為過份加重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會過份擴大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最終結果還是要將賠償轉嫁到廣大的患者身上。因此,應當慎重對待,在實踐一段時間以后,再總結經驗,加以改進。
(三)怎樣對待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的問題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是專門的技術鑒定機構對醫療單位所致的損害事件進行技術鑒定所作的認定意見。就訴訟角度而言,它是專家證言,是民事訴訟證據之一。因而它屬于案件的事實范疇,而不是法律范疇。
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既然是事實范疇,那么,法官就應當對其有審查權,對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準確性有權進行審查。但是,原《辦法》沒有授予人民法院這種權力,新《條例》也沒有明確法院是不是有這樣的權力。
應當承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有所不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意見。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以后,法官有權對其真實性、準確性進行審查,認為責任認定有誤的,可以依據對案件事實的調查結果,直接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不能直接審查下結論。因而有人主張,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具有專斷性,法官無權審查。其依據,是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專業性,法官無此專業能力。
這種意見貌似正確,其實是不適當的。誠然,法官的專業是法律、是審判,確實不具備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的專業資格。但是,法官不具備某種專業知識,并不等于他就不能審理該種專業知識的案件。法官在審理某種專業性案件時,可以聘請權威的專業人員進行鑒定,同時依據法律、法理和法官的良知,作出實事求是的審查和判斷,認定事實,確定責任。主張醫療事故鑒定專斷性主張,違背法律的基本規則,是對法院、法官行使審判權的限制,難以避免醫療單位與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作弊可能,因而對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
因此,我認為,法院和法官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有審查權,可以依據自己的審判經驗,審查醫療事故鑒定人員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組織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程序的合法性、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合法性,作出自己的判斷,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對于不符合上述四個“合法性”要求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予采信,另行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重新鑒定。
對于在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訴訟中,法院是否有權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鑒定,新《條例》沒有規定。這是應然的,因為行政法規無權規定民事訴訟程序,更不能規定法院的職權。按照新華社授權刊發新《條例》時發表的言論看,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時,如果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可以按照條例規定,從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專家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 這個結論是符合法理的。對此,法院應當改變過去那種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面前無所作為的做法,可以通過法學會,直接組織專家鑒定組,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作出準確的鑒定結論來。
法院或者法官可否不依據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而直接認定醫療事故責任?我認為存在這種可能。受害人提出訴訟之后,證明了醫療行為違法和損害事實的客觀存在,法院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推定。如果被訴的醫療機構不予舉證證明否定因果關系和過錯,法院或者法官經審理認為這一推定并不違背客觀規律,當然就可以直接認定侵權責任成立。在這種情況下,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也可以定案。從這個意義上說,沒有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法官也可以認定醫療事故侵權責任。
(四)怎樣對待新《條例》沒有規定患者權利保障措施的問題
新《條例》在規定患者權利的同時,并沒有規定保護患者行使權利的保障措施。那么,在醫療機構沒有履行保障患者權利而應履行的義務時,應當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值得研究。
問:為什么要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
答:隨著醫療衛生事業的不斷發展和科學技術的進步,我國人民的醫療條件和健康水平有了明顯提高。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為防范醫院事故發生,保障病員醫療安全,采取了許多積極措施,取得了明顯效果。但是,也有少數醫療單位,由于管理不安全,采取了許多積極措施,取得了明顯效果。但是,也有少數醫療單位,由于管理不關善,一些醫務有員責任心不強或技術過失等原因。致使醫療事故時有發生,造成病人死亡、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等情況。在醫療事故處理中,多數醫療單位能本著既保護醫患雙方的合法權益,又有利于醫學事業發展的原則,定性準確、處理適度。但也有個別醫療單位,對事故不作認真追查,對事故責任者不作嚴肅處理。同時,也有少數病員及家屬借口醫療事故而提出過高的經濟賠償要求,甚至打人鬧事,長期占住房,拒絕處理尸體,以此進行要挾,嚴重威脅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影響醫療工作的正常進行。為了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工作秩序,有降要制定一個處理醫療事故的全國性法規。
問:怎樣進行醫療事故鑒定?
答: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可能是事故的事件時,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認真調查,及時妥善處理。凡對醫療事故調查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鑒定委員會作出技術鑒定。醫療事故的鑒定是一項科學性、技術性和專業性很強的工作,其鑒定結論作為事故處理的依據。鑒定結論,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如醫患雙方對鑒定結論及處理不服時,有向上級鑒定委員會、衛生行政部門申請重新鑒定、復議,或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法院受理的醫療事故案件,應以發生事故的單位為出庭的法人代表,衛生行政部門一般作為被告出席。凡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鑒定委員會作出技術鑒定結論為,為最終結論。
問:醫療事故發生后,醫療單位是否應當給患者以經濟補償?
答:醫療事故發生后,醫療單位要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以減輕傷害程度,挽回不良影響,并根據醫療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以一次性經濟補償,而不是賠償,同時病員因醫療事故而增加的醫療費用由責任單位負責支付。由于醫院是福利性質的事業單位,衛生事業經費有限,醫療尚未按成本收費,事故保險金也未解決,又無專項補償經費撥款,因此醫療單位不能全面承擔病員醫療事故的損失。為了保障病員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彌補醫療單位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之不足,《辦法》還規定,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關于補償費的標準,因全國各地情況不一,群眾生活水平差異較大,所以未作統一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決定。
問:對醫療事故責任者的處理依據是什么?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3)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造成殘疾和死亡兩種情況下方支付該筆費用,對于未造成殘疾和死亡的一般醫療損害行為而又確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是否需要給予精神撫慰和撫慰的數額則沒有具體規定。人損司法解釋則在第18條專門就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賠償問題明確規定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該解釋中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給付并非以死亡或殘疾為條件。對于構成醫療事故而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規定,應當執行《條例》的規定,如患者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則很難獲得保護,盡管患者一方可能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條件;與此相對應,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因只考慮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樣就出現了:同樣的醫療損害結果,因患者方是主張醫療事故賠償還是一般人身損害賠償而導致賠償數額的巨大差異。例如,原告黎某與被告某鎮衛生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被告在為原告分娩過程中造成原告大出血,被告醫生為原告用紗布止血時將一塊紗布遺留在原告的體內,造成原告數年來苦不堪言,后經手術取出。該案如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確屬醫療事故無疑,如原告起訴醫療事故賠償,因原告無殘疾也未死亡,則其精神損害撫慰金不能成立,如其主張醫療損害賠償,則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可能,此案中由于被告的過錯行為導致原告精神痛苦是顯而易見的。
(4)對于結案后確實需要治療的,《條例》規定是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而什么是基本醫療費用、基本醫療費用之外的合理支出能否得到賠償等問題無法在條例中找到答案,這樣的規定無疑有損于患者一方的利益;而人損司法解釋這方面的規定要更科學、更合理、更人性化,在人損司法解釋第19條規定了后續治療費的賠償問題,在第32條規定了超過確定的護理期限、輔助器具費給付年限或者殘疾賠償金給付年限后賠償權利人請求繼續給付護理費、輔助器具費或者殘疾賠償金的問題。對于醫療損害后續治療的費用,國外大都規定應當以“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都具有必要性和適當性”為依據加以判斷,也就是說,醫療損害后續治療費用只是要在醫療上和社會普通觀念上屬于必要且適當的,就應當給予賠償。
從《條例》的性質和目的上來看,《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制定《條例》的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當《民法通則》對于醫療損害的賠償無具體明確的規定時參照其適用無可厚非,也是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的權宜之計,當人損司法解釋出臺后,應當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因為對于普通患者來說,醫療單位的醫療過錯或差錯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非是患者關心的問題,他們所關心的和需要解決的是與醫療單位之間的民事實體的權利義務關系,即能否獲得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問題。
所以說,在民事訴訟程序中,《條例》并不能充分地保護患者一方的利益,醫療機構可以借口《條例》無規定拒絕患者的賠償要求,法官也因《條例》無規定而不敢下判。制定和實施《條例》的一個重要的目的在于預防和減少醫療事故的發生,如果說,構成醫療事故反而比不構成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更少的話,我不敢說這會給我們的醫療機構傳達怎樣的信息?
綜上所述,筆者的觀點是,對于起訴到法院的醫療損害賠償案件,不論其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醫療單位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及賠償數額的多少,除非賠償權利人明確表示同意按《條例》規定接受裁判。前已述及,在民事訴訟中填平受害人的損失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對于按《條例》規定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額賠償的情況下,我們為什么不能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誠信、公平的原則規定作為補充呢?
原告:巫翠云,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漢族,福建省連城縣人,連城縣造漆廠工人,住連城縣環保局宿舍。
被告:連城縣衛生局。
法定代表人:羅柏秋,局長。
1994年10月22日,連城縣醫院對原告巫翠云施行剖腹產手術。1995年11月,原告以下腹部悶痛一年余為主訴入住龍巖地區第一醫院。龍巖地區第一醫院對原告行部腹探查術,發現切口右側腹壁筋膜下肌層內遺留有一略有腐爛的紗布。1996年8月4日,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基于原告的申請對上述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并作出醫療事故鑒定報告書,結論為三級乙等醫療責任事故。該鑒定報告書于1996年9月2日被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鑒定結論于1996年9月9日直接向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1996年10月3日,被告連城縣衛生局在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期間,依據《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作出連衛(1996)63號關于對連城縣醫院1994年10月22日醫療責任事故的處理決定:(1)巫翠云1994年10月31日起至連城縣醫院通知其出院之日止,在龍巖、三明及連城縣醫院等處診治的醫療費用憑正式發票由連城縣醫院負擔。(2)連城縣醫院應給予巫翠云一次性經濟補償600元。(3)連城縣醫院給予巫翠云人民幣2000元的一次性困難補助。(4)對連城縣醫院有關事故責任人員另作處理。巫翠云不服該處理決定,于1996年11月8日向連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撤銷該處理決定。1996年11月27日,巫翠云不服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巖地衛鑒(1996)002號鑒定,在法定期限內向福建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原告訴稱:1996年9月2日,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三級乙等醫療責任事故的鑒定結論。原告不服該鑒定結論,于1996年9月9日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但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對原告作出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該處理決定系原告在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作出,也未告知訴權訴期。因此,被告的處理決定違反法定程序。訴請判決撤銷被告對其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
被告辯稱: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有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為依據;原告對被告認定的事實也沒有異議;原告于1996年9月2日收到鑒定書,被告直至同年10月3日才作出處理決定,期間,被告不知原告申請重新鑒定;該處理決定適用《福建省〈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五條正確。請求判決維持其對原告作出處理決定。
審 判
連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連城縣衛生局未經了解原告巫翠云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報告是否有爭議,而在原告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依據該鑒定報告作出處理決定,違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報告在有爭議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證據不足。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和第3目的規定,該院于1996年12月6日作出判決:撤銷被告連城縣衛生局1996年10月3日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
宣判后,連城縣衛生局不服判決,向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訴稱: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上訴人有權對該起醫療事故作出處理;上訴人作為處理依據的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與龍巖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重新鑒定,結論是一致的;原判認定上訴人違反法定程序和主要證據不足是錯誤的。訴請撤銷原判,維持其作出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巫翠云辯稱:上訴人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對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有異議;在被上訴人對該鑒定申請重新鑒定的情況下,上訴人以該鑒定為依據作出行政處理決定,顯屬錯誤;原判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龍巖地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連城縣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連城縣醫院1994年10月22日醫療責任事故作出三等乙級醫療責任事故的鑒定結論,既不是法定的最終鑒定,又因被上訴人巫翠云申請重新鑒定而存在爭議,依法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因此,上訴人連城縣衛生局以該鑒定結論為依據作出的連衛(1996)63號處理決定,不能成立。且該處理決定既沒有依法告知巫翠云訴權訴期,又屬巫翠云申請重新鑒定期間作出,違反法定程序。原審以主要證據不足,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撤銷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無理,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3月2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 析
1。關于本案性質問題。
一、兩則典型案例:[3]
1、原告林某訴被告深圳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起訴的根據是,2002年8月1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技術事故”。一審審理過程中,被告多次要求法院進行司法鑒定,因為適逢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廢除與新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生效(2002年9月1日)交替之時,原鑒定機構將被依法解除,省衛生廳未受理該案的復議,導致被告依法應享有的復議申請權未能行使,所以該鑒定結論應為不生效的鑒定結論。另認為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認定事實有誤,
2、原告胡某訴被告某醫院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案。
原告胡某因與被告深圳某醫院發生醫療糾紛于2001年5月起訴至法院,一審法院委托深圳市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出具的深醫鑒[2001]37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不存在醫療事故。原告不服,申請重新鑒定,2002年7月5日,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做出粵醫鑒[2002]35號鑒定結論書,認為被告存在“二級醫療事故”。后被告申請復議,2002年8月29日,復議機關維持了原鑒定結論。被告認為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及復議決定錯誤,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
這兩則案例是我們深圳法院在司法實踐中遇到的典型類案例,具有很強的代表性。我們該如何處理當事人提出的司法鑒定申請呢?如果支持,依據何在?如果不支持,理由是什么?妥善解決這些問題,對于公正司法,正確處理糾紛,完善民法理論,意義重大。我們認為要解決這些問題,必須弄清楚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是什么?它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何種角色?因為2002年9月1日《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將被《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取代,故我們將分別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分析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屬性,進而得出上述問題的結論。
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醫療事故鑒定的法律性質
上述兩則案例均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4],該《辦法》自實行以來一直是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案件的重要依據,其以第四章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做了專章規定,突出了醫療事故鑒定在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上的重要性。
1、《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效力的規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四章的規定,可知醫療事故鑒定的效力如下:
(1)、對醫療事故的鑒定實行分級管理,省、自治區依行政規劃分別設立省(自治區)、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三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直轄市設立市、區(縣)二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
(2)、省、自治區、直轄市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可以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具有雙重效力,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其屬于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在有爭議的情況下,由上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其不具有法律效力,當然不能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關于醫療事故鑒定法律性質的規定。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三章第11條規定,“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衛生行政部門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主要機關,當醫患雙方發生爭議時應首先提請衛生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只有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可見,《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具有濃厚的行政色彩。因為,行政法對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多是規定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將法院的處理置于行政機關處理之后。[5]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對醫療事故的鑒定,是衛生行政主管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這樣,就推出一條結論:當事人之間基于醫療事故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當地的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醫療事故鑒定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的依據;當事人沒申請醫療事故鑒定的,人民法院不可能審理該案件。這也使得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打上了行政法的烙印。
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應理解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申請復議,這種定性是不正確的,其錯誤地理解了《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規定。依該條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是衛生行政部門及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證據,對該鑒定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重新鑒定;而對衛生行政部門依醫療事故鑒定結論所作出的處理決定,屬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裁決的范疇,[6]在法律性質上應為具體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該處理決定的,才可以提起行政復議。上述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就是基于上述錯誤判斷,認為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書,在法律性質上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法規的交替使自己不能行使復議權,而認為其不生效,并要求重新司法鑒定,這是不正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與行政機關依該鑒定結論所作的處理決定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對前者不服,可申請重新鑒定,對后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而不能理解成對前者不服可提起行政復議,從上述被告的申請理由看其混淆了這兩個概念。
可見,第一則案例中,被告基于未能對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行使復議權,而要求一審法院進行司法鑒定的理由,依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對地區(自治州、市)、縣(市、市轄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其有兩種選擇,第一是向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第二種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對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因其是最終鑒定,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簡單的以自己的復議權喪失而要求司法鑒定沒有依據。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廣東省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粵醫鑒[2002]54號鑒定結論已經生效,被告說其無效理由不成立。
為什么第一則案例中的被告會產生上述錯誤理解呢?我們以為是由《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特點決定的。制定《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時,我國尚未確立市場經濟的發展目標,計劃經濟仍居于主導地位,法制建設不發達,受這些因素的影響,《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帶有很強的行政色彩,從而使醫療事故的鑒定極具行政色彩。同時《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的語言表述不夠清楚,致使被告產生了錯誤地理解。
三、《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上的性質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效力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章的規定,其將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分為兩級并賦予不同的法律效力。
(1)、設區的市級地方醫學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直接管轄的縣(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為第一級技術鑒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醫學會負責組織再次鑒定工作,為第二級技術鑒定。中華醫學會在必要時可對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2)、省級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和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經審定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可以作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地方醫學會(不包括省級)做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當事人無異議,經審查復核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也可以做為衛生行政部門和人民法院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2、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法律性質
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了三種解決方式,即當事人之間協商解決、當事人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由行政機關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遵循了“司法最終原則”,不再象《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那樣,當發生醫療事故糾紛時先由衛生主管機關進行處理,不服時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訴。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來看,我們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如果對其進行歸類的話,屬于民事證據材料七種中的鑒定結論。[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對司法鑒定申請和司法鑒定結論的審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處理”。可見該通知也是認為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屬于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審查屬實后可做為定案證據使用。
四、醫療事故鑒定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
當發生醫療事故時,醫生不可避免地要承擔醫療責任,其承擔醫療責任的原因,我們認為在于其有過錯。盡管科學技術日益發達,為保護弱者在民法上出現了無過錯責任,但鑒于醫療行業具有很高的風險,為促進醫療事業的發展,提高民族素質,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醫生承擔醫療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是恰當的。醫療過錯,屬于過錯的一種。我們認為判斷過錯的有無,不僅指應加責罰的心理狀態,還應就行為的客觀狀態是否適當加以斟酌判斷,即除行為與結果之間有無因果關系及預見可能性之外,尚須就行為在客觀上有無過錯加以審認。具體到醫療過錯而言,判斷醫方有無過錯,應就醫方是否已盡客觀上的注意義務為標準,亦即應就是否為避免結果發生而采取適當措施進行判斷。[8]由于醫療技術具有高度的專業性,這就使得法院在確定醫生有無醫療過錯,并進而認定醫生違法事實時需借助醫學專家方能解決,于是《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了醫療事故由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醫療事故由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希望借助醫學專家的方式對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提出意見,在這種意見的基礎上法官再運用法律來確定責任的歸屬。所以,我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中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及《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由醫學會組織所作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法律性質上,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或者說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在證據的分類上屬于醫學專家的鑒定結論,具有很強的證明力,其在法院裁決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扮演的角色為:證明醫生的醫療行為有無過錯,屬于證據的一種。
四、如何看待二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
上述兩則案例發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兩被告均提出要求重新司法鑒定,我們在前面已詳細闡述了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法律性質,無論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看,其均屬于專家對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意見,在民事訴訟中屬于證據材料的性質,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要對該證據材料依法予以審查,經查證屬實才可作為定案證據。第一則案例中被告提出的,由于其復議權未得到行使,故鑒定結論不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我們在前面已有論述,此不贅言。但我們應注意一個問題,《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均將省級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定性為“最終鑒定”,該“最終鑒定”的含義是什么呢?有人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療事故認定是一種行政認定,所謂上述的”最終鑒定“,等于排斥了法院對醫療事故過失和因果關系認定的可能性,違背了司法最終原則,限制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權限”。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值得商榷的,其并未否定司法終審權。醫療事故鑒定是一個技術性很強的工作,它本身有一套鑒定結論的形成過程,比如依《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在省級行政區劃內,可能要經過省、地區、市(縣)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才能成為“最終鑒定”,這樣層層把關,以保證鑒定結論的科學性、嚴肅性。我們不能把最終鑒定理解為必須采納的鑒定,不能更改,實際上在訴訟中,其畢竟屬于證據材料的范疇,人民法院還有一個對其進行認證的過程。兩則案例中被告均認為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在認定事實方面有誤,要求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我們認為我們應依照《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上述兩則案件中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審查,如符合法律規定,則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作為證據采納,駁回當事人的申請。反之,如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可以重新進行司法鑒定。
如果要重新進行司法鑒定,應委托哪個鑒定機構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第2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中,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決定進行醫療事故司法鑒定的,交由《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的醫學會組織鑒定”。可見,重新進行司法鑒定必須委托《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所規定醫學會組織。由于上述兩則案例均已由廣東省醫療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我們認為,重新司法鑒定應委托廣東省醫學會組織進行鑒定,以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另,畢竟在《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施行中,已有省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存在。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作為人民法院審理醫療糾紛案件的“核心”證據,歷來是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有學者主張,為了保障鑒定結論的公正性,人民法院在處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不一定要委托“行政機關主管”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人民法院可以聘請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大學中的鑒定機構,當然也包括醫學會組織的鑒定機構,但最終委托哪個機構由人民法院決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首先,沒有法律依據支持。其次,從中國的國情看,醫學會組織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應是最有條件擔當此鑒定委托任務的,其設備、人員素質等均是其他機構無法比的。
五、結論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與《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相比,最大的變化在于:前者規定的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由衛生行政機關主管,而后者由醫學專業的專家組成,自治性、中立性較強,增大了患者勝訴的可能性;前者規定對醫療事故糾紛要先作行政處理,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訴,后者取消了此種規定,突出了人民法院處理醫療事故糾紛的司法終局性。但無論是從《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從《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來看,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鑒定在法律性質上均為,醫學專家評定醫患雙方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專業性結論意見。其是人民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用來作為認定醫生的醫療行為是否構成醫療過錯的核心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依證據規則查證屬實后,成為裁判案件的定案證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并要求進行司法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依法進行審查,理由成立的,予以接受,并依法委托鑒定機構重新進行醫療事故鑒定,理由不成立的,不予采納。
[注釋]
[1] 參見邱聰智(臺)著:《民法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第296至315頁。
[2] 參見梁慧星著:《民法學說判例與立法研究》第(二)卷,第308至327頁。
[3] 該兩則案例為深圳法院正在審理的案件。
[4] 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自1987年6月29日施行,2002年8月31日廢止。取而代之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自2002年9月1日開始施行。
[5] 參見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9卷)法律出版社,第769頁。
[6] 參見國家司法考試輔導用書(2003年版第二卷,法律出版社,第501頁)。
分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死亡賠償金應否支持有兩種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由于相關機構已對該事故確定為醫療事故,對于本案新生兒死亡而言,應按照醫療事故的相關賠償標準和范圍處理為妥。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的賠償范圍中沒有死亡賠償金,賠償請求,法院不應支持。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趙某作為產婦到被告某鎮醫院待產,被告在接產過程中存在醫療過失,造成新生兒死亡,且新生兒死亡的損害后果與被告的醫療過失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由被告對新生兒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故死亡賠償金也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但理由略有不同,具體理由如下:
一、本案屬于醫療事故糾紛,應當依照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進行處理。關于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適用何法律進行賠償。
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在確定責任時,參照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和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審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民事案件,在確定醫療事故賠償責任時,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中明確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按照該條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