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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論文

時間:2023-03-25 10:4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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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法律論文

第1篇

(一)地下空間開發歷史淵源悠長

地下空間開發利用與人類社會發展可謂息息相關。綜觀古代,人們對地下空間的利用主要是修建帝王陵寢,而到近現代,地下空間利用形態進一步多樣化,概括起來主要有:基礎設施建設、災害防治、景觀改造和特性利用等等。例如,地鐵、(電線、自來水、污水、燃氣等)共同管道等市政設施;防控避難所等主要用來災害預防;為進行市政景觀改造,可使電線、交通樞紐等埋于地下。到目前為止,世界上有很多國家和城市都建有了地鐵。美國紐約洛克菲勒中心的地下步行街非常發達,已經連貫了10個街區,而休斯敦市的地下街則連接了上百座的大型的城市建筑物。[1]巴黎的下水道網號稱“巴黎下的巴黎”,全長已超過2000公里。在地下空間利用方面最發達的還要屬日本,特別是它的地下共同管道(也稱“共同溝”)不但建設歷史悠久,而且建設水平也在世界前列。我國雖然對地下空間的現代化利用起步較晚,但發展速度很快,現全國多個城市已建有地鐵,地下商業步行街、地下停車場等迅速發展,大型城市地下綜合體建設項目多、規模大、水平高,地下共同管線在各城市建設中也日趨完備。[2]

(二)“21世紀是地下空間的世紀”

世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早在1970年就提議:21世紀的城市其地面的使用僅限于住宅、公園和廣場,交通、通信、水道、煤氣等市政基礎設施應進一步地下化,而且也應該將停車場、車庫、垃圾、污水處理等最大限度的設置于地下。其實早在上個世紀末,土木建筑領域就普遍認為:21世紀將迎來地下空間開發高峰期,城鎮規劃領域也深刻的認識到:向地下延伸發展空間是節約土地資源,優化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生活環境的極佳選擇。[2]進入新世紀,世界各主要發達國家在進行舊城改造、建設新城的過程中,為緩解城市壓力,實現集約發展。更加重視對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21世紀是地下空間的世紀,同樣也是我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時期。在今后的50年里,我國也將實現國民經濟發展的第三步戰略目標,全面實現現代化。與之相適應的,我國城市化水平將達到65%以上。在這一城鎮化歷程中,地下空間必然將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預計到本世紀20年代,我國城鎮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可能出現,進入大規模發展的更高階段。”[3]

二、我國地下空間立法現狀與國外相關立法評析

(一)我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備

我國理論界對地下空間的研究開始較晚。20世紀80年代,學術界才首先提出“地下空間”概念,但當時對這一概念的研究僅限于地下空間開發的設計與施工技術方面。20世紀90年代,特別是21世紀初,隨著“城鎮地下空間開發熱潮”的興起,地下空間開發產生的權屬糾紛、權利處分收益、地下空間管理等法律問題也日漸突出,學界才開始逐步著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法律法規制定和理論研究上。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審議通過,它是我國第一部提到地下空間建設規劃的法律。1997年建設部制定并頒布了《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管理規定》,這對我國地下空間開發管理具有里程碑的意義。它專章規定了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工程建設以及工程管理等內容,為合理開發城市地下空間資源,加強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管理,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據。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頒布,該法第136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這是我國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承認空間權的存在。[4]我國當前地下空間方面的立法不足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專門規范地下空間開發的法律規范缺失。《物權法》雖涉及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地下設定問題,卻未在更本質的層面上提出地下空間權這一概念和界定其權利性質與歸屬,亦未對此權利的取得、處分和收益等內容作出專門規范。

(2)已有的相關法律規范效力位階較低,對地下空間利用的實踐活動缺乏有力指引。《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管理規定》雖專章規定了城市地下空間的規劃、工程建設以及工程管理等,但由于其是由作為國務院組成部門的建設部制定頒布的,效力層級較低,對實踐活動的指引作用有限。此外,諸如上海、天津、深圳等一批經濟較發達的城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一方面其只能在相應的行政區內適用,另一方面他們無法對涉及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民事基本制度、行政管理基本制度等作出規范。

(3)已有的法律規范內容單調。無論是《物權法》,還是《人民防空法》,亦或是《城市地下空間開發管理規定》均只簡單規定了涉及地下空間的某一方面內容,對于整個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的法律調整機制未形成系統的有效的規范。故而,在地下空間開發的過程中導致規劃無序,缺乏統籌;管理混亂,政出多門;更嚴重者導致了地下空間資源浪費,人們生命財產遭受損失,生態環境遭受破壞。

(二)國外關于地下空間開發已有相關法律調整規范

在世界主要的經濟發達國家,由于其較早地面臨了地下空間利用問題,所以為適應和保障地下空間的發展需要,各國針對地下空間方面的立法也較完備,甚至形成了以地下空間權為核心的地下空間專門法律體系,以日本體現的最為突出。

(1)日本

1963年,日本國會通過了《日本共同溝法整備特別措施法》,目的是通過制定共同溝(也稱“地下共同管線”)①建設和管理相關措施,在特定道路上與伴隨路面挖掘而進行的地下占用限制相配合實施共同溝整備,以保全該道路結構,確保交通順暢。1966年,日本修改民法典,規定“地下或空間,固定上下范圍及其工作物,可以以之作為地上權的標準。”②據此規定,日本民法典確立了“空間權”概念。1995年,為整備特定道路的電線共同溝,保全道路結構,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日本還制定了《日本電線共同溝整備特別措施法》。直到2000年,頒布了《大深度地下公共使用特別措施法》,至此,日本的地下空間法律體系基本形成。日本在對地下空間開發進行法律調整的過程中有兩個突出的特點:第一,民法典中較早的確立了“空間權”概念,并對空間權屬、空間使用與處分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研究,為地下空間開發實踐提供了理論基礎。第二,在進行專門立法時機尚不成熟時,針對特定發展階段所出現的地下空間開發問題出臺專門的法律、法規進行規范,并直至形成較科學完備的地下空間開發專門法律體系。第三,明確了政府在地下空間開發利用中的主管機構和管理權限,統一負責,避免政出多門、九龍治水,并形成了綜合管理和專項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系。

(2)美國

美國是最早關注空間權立法的國家。早在19世紀五十年代美國確立了空間權制度。在20世紀初,將地表上方和下方的一定范圍內的空間進行分割并確定范圍進行出租、出售,獲取經濟利益的現象不斷發生。為此,1927年伊利諾斯州制定了《關于鐵道上空空間讓與租賃的法律》,這是美國第一部空間(當然也包括“地下空間”)權及使用收益的法律。1973年《俄克拉荷馬州空間法》,“該法集有關空間權領域研究成果與判例之大成,詳細規定了空間權的各項制度。為美國現代空間權法律制度產生了深遠影響。”[5]

(3)其他國家

當然,在英國、法國、德國等國家也都較早的對空間(包括地下空間)權內容進行了規范。如英國“可以將地下空間水平或垂直區分,作為權利之標的而自由設定地下利用權。”③再如法國“土地所有權包含該地上和地下的所有權。”[6]德國“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達至其土地地表之上的空中和地表之下的地殼……”

三、建立以“地下空間權”為核心的法律調整模式

(一)確立地下空間作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關系的客體

1.地下空間概念的法學意義

地理學意義上,“地下空間”一般是指地球表面以下的土層或巖層中天然形成或人工開發的空間場所;但法學意義上的地下空間含義不同于地理學意義上的地下空間含義。法學意義上的地下空間是將地下空間作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關系的客體看待。其能為人類支配,能滿足人類生產生活需要,并以此受到地下空間方面的法律法規的調整。《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對“城市地下空間”進行界定: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空間。筆者以為,城市地下空間是指城市規劃區內地表以下的,能受法律規范調整的,可為人類利用的已開發的和未開發的地層空間場所的總稱。

2.地下空間的法律特征

在探討地下空間的法律特征之前,有必要先交代一下地下空間具備自然資源基本屬性,地下空間的這種自然資源屬性④是地下空間能進入法律調整范疇,為人們生產生活所開發利用并產生利益的必要前提。當然,作為法學意義上的地下空間則是在具備自然資源基本屬性的基礎上又含有了典型的法律特征。具體說來:

(1)地下空間具備價值性,能給人們生產生活帶來一定的財產性利益。地下空間資源首先必須具有利用價值。[3]而這種利用價值又同時需要在人類社會的生產交換活動中得以展現,通過交換滿足人們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益需要。這便使地下空間資源具有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的雙重價值屬性。故而,地下空間資源一旦進入市場流通領域,便自然的成為市場交易的對象,亦便自然的成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關系的客體。在我國,這一屬性體現最明顯的則是在城市。城市地下空間資源作為城市土地資源的自然延伸,因此也具備了與城市土地資源相類似的價值屬性。隨著近年來我國城市化進程中,城市土地所創造的巨大財富和社會效益中,不能排除城市地下空間資源在其中的顯著價值。

(2)地下空間具備可控性,能為當前人力所支配,并以此滿足人們對地下空間的利益需要。一般認為,除人身外,凡能為人類排他支配,受人控制且肚里能使人類滿足其生活需要上只需要的對象可成為法律關系之權利義務針對之對象。[7]地下空間資源的開發受地質環境和經濟實力與技術水平的制約,特別是經濟實力和科技水平的影響。但隨著人類科技發展水平的不斷提高,國民經濟實力的不斷增強,人類對地下空間資源的開發利用范圍和深度都有了質的躍升。現如今,人類的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活動已能夠深入地下空間的各個層次,在人們的生產活動中,關于地下空間資源的交易活動自然也變得頻繁起來。人們可以在法律規范的范疇內根據自己的意志進行占有、使用和處分地下空間,以此滿足自己對地下空間資源的利益需求。在當今的社會經濟活動中,地下空間儼然成為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關系的客體。

(3)地下空間具有稀缺性和有限性。地下空間的稀缺性和有限性是自然資源的固有特性。從總量上來看,地下空間的儲備是有限的,可供人們開發利用的部分不是可以無限制使用的,其具有稀缺性。地下空間資源的稀缺性和有限性,決定了法律對其進行調整的前提。任何可以無限供給,不具有稀缺和有限屬性的資源不可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也沒有必要進行法律調整。[8]在我國,隨著城鎮化進程的加快,人們對地下空間的數量需要日益增加,這就產生了一對供給與需要的矛盾,即地下空間資源可供利用的部分不能滿足人們在利用數量上不斷增加的矛盾。因此,為調整由此所產生的地下空間所有、使用、處分和占有等方面的利益糾紛,需要法律進行規制,化解各種利益沖突,使相對有限的地下空間資源在人們的生產生活得到合理、有序而又高效開發利用。

(二)確立地下空間權利體系

地下空間權利是以地下空間資源為客體的各種權利內容的集合。按照人們對地下空間的不同利益需求和取得方式,地下空間權利一般包括地下空間所有權和地下空間使用權等內容組成。[9]

1.地下空間所有權

地下空間所有權,是指地下空間所有人(在我國,所有人為國家或集體)⑤對地下空間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1)地下空間的占有,是指地下空間的所有人及其他權利人根據法律規定或符合所有人的意思,通過法定程序實現對地下空間實際上的占領和控制。(2)地下空間的使用,是“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并不毀損其物或變更其性質而加以利用。”[10]地下空間的使用權能,本質上實現了地下空間的使用價值。(3)地下空間的收益是指“把地下空間投入到社會生產過程、流通過程而所取得到的利益”[10]。當然,地下空間收益權能的發揮要受到必要的限制,需以法定的程序,并按照法定的用途和目的展開。(4)地下空間的處分是指地下空間權利人有權將地下空間使用權轉讓給他人占有、使用并獲取利益,也可以設定地下空間地役權、抵押權、租賃權等。

2.地下空間使用權

“空間”(包含地下空間)權是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11]由于地下空間所有權與使用權呈現相對分離的狀態,地下空間使用權可以基于地下空間所有人或是使用人的意志而形成的一項獨立權利形式,因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不享有地下空間所有權的情形下,仍然可以依劃撥、出讓、轉讓等方式取得地下空間的使用權而參與市場交易活動,獲取經濟利益。在城鎮中,地下空間的開發利用活動頻繁,利用形式多元。城市地下空間權注重對城市地下空間的使用價值的發揮,以對城市地下空間的使用和收益為主要內容。在市場經濟中,作為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法律關系客體的城市地下空間,本身就具有顯著地經濟利益。城市地下空間權正是為了合理利用該特定地下空間以獲取經濟利益,或是滿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存在的法律權利。因此,隨著我國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和利用進程的加快,城市地下空間權作為一項獨立的用益物權形式,其重要意義也越來越顯著。

3.確立地下空間權實現的配套法律制度

(1)登記制度地下空間作為一種不動產形式,其公示方式應該采登記形式。[12]首先,在我國地下空間所有權被國家或集體獨占享有,無須進行登記公示。但是,地下空間使用人取得特定范圍的地下空間,需要進行進行登記,以此明確其相關權利歸屬,交易活動中的矛盾糾紛。其次,在土地及其上下的利用上,地下空間使用人與地表之土地所有人、土地使用人均可以建立相應的物權形式,由此便產生了縱向利用與所有上的相互關系。各權利人利用的空間都必須是特定的,不能侵犯他人所享有的或使用的土地(或地上、地下空間)范圍。此時,各權利人必須依法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相應的地下空間使用權憑證,以此限定各自之權利行使界限。第三,登記事項除應該包括權利歸屬及行使限制外,還應該對地下空間的開發用途,使用期限進行規定,特別是開發用途必須明確限定。地下空間開發的不可逆性、不可移動性等不同于地上空間的特殊性決定了地下空間開發成本會較高,工期會較長,所以對其使用用途進行登記會更嚴于地上空間的利用。(2)權利期限制度在我國,地下空間權的期限問題主要是指地下空間使用權的存續期限。當然,地下空間使用權的期限主要受兩個因素影響,即因取得方式的差異而有不同期限限制,因不同登記使用用途而有不同期限限制。地下空間權的期限可以以約定設立,也可以以法律規定設立。由于地下空間不同于地表及其地上空間的特性,地下空間的期限形式會多以法律規定形式設立。首先如果建于地下的建筑物或者工作物以公共利益而存在,則其使用期限應當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若沒有相關規定,則應以該地下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存續使用壽命為該使用權期限。其次,非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建立的地下建筑物或工作物的利用期限應尊重相應地下空間使用人之間的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則可以以該地下建筑物或工作物的法定期限或存續使用壽命為該使用權的期限。[6]當然,地下空間使用權期限也會因地下空間權期限屆滿等法定或約定的原因而消滅。

四、結語

第2篇

關鍵詞:平行進口;知識產權法規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涉及三重關系,一是涉外產品銷售合同關系;二是知識產權關系;三是競爭關系。對于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解釋與研究如火如荼,但其他兩層關系的重要性卻被人們忽略和淡化了。如果將平行進口作為一個過程看待,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關系僅是平行進口過程的一個環節,是控制產品過境的“關卡”。準確認識和把握平行進口法律關系,還應當關注產品入“關”后的關系,即與本國同類產品的競爭關系。

一、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對平行進口的調整

任何一門法學學科總能體現出理論比法律規范豐富、實踐比理論更豐富的特點。理論往往是溝通豐富實踐和抽象規范的橋梁。近年來,知識產權法上平行進口理論獲得空前繁榮和發展,其理論建構的基礎已經從傳統的貿易合同中對“有形物”客體的補償轉向對產品上附著的“無形物”價值的保護,主要涉及對私權的影響的評價。由于知識產權法的絕對國內法的屬性,使得從這一角度評判對私權的認定與維護的價值標準也相去甚遠,所形成的一些有代表性的理論觀點決定了平行進口的不同結局。一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該理論是指某知識產權產品被合法售出之后,權利人就不再對該產品的使用和銷售享有控制權,對他人的“使用權”已告“窮竭”,他人轉售行為不構成侵權。由此可得出產品的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知識產權侵權。二是“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即“地域性理論”。該理論是指按照知識產權的屬地原則,同一項智力成果按照各國法律,分別于這些國家取得相應知識產權,且其權利內容和效力僅在該制定國領域內得以承認。依此理論,權利窮竭僅適用于國內,平行進口對于平行進口國的知識產權仍然構成侵權。三是“有限權利限制”理論,這是學者最近提出的一種折衷觀點。該理論強調只在一定的條件下權利限制原則才應用于平行進口,“一定條件”指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即只有依照本國法律取得的知識產權才能阻止平行進口,基于授權享有的知識產權對平行進口無約束力。這使平行進口問題在該條件下分別與權利用盡、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結合起來,成為權利限制原則各自獨立、各不相同的表現形式。

各國的經濟技術發展水平的差異以及出于維護本國利益的需要,使得這些理論在立法上的應用無統一的章法可循,加上隨著國際貿易關系的不穩定引發國內政策不斷變化進而導致司法判例與法律原則的背離更加深了人們對平行進口把握的難度,即便在同一理論之下也很難找到相互一致的法律規范。如專利方面,德國盛行的是權利國際窮竭理論,依據該觀點,只要專利權人在享有獨占權的條件下將其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專利權人已經從專利權中獲得利益,其權利隨之而被用盡。因此,一般平行進口不侵權。美國對專利權與平行進口問題一直比較嚴厲,堅守“地域性理論”,即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凡是有效的美國專利持有人都有權請求美國海關禁止侵犯其專利權的商品進口。這源于美國是世界上最大的知識產權國,其要維護本國知識產權人的壟斷地位,進而維護本國在知識、技術上的壟斷地位。也有無視上述理論的做法,如英國有關專利權基于“默認許可”原則,在專利產品第一次銷售時,若專利權人或其被許可人沒有明確提出限制性條件,則意味著購買者對專利產品的任何利用均不會構成對專利權的侵犯,上述規則既適用于國內銷售也適用于國際銷售。因此,英國對于平行進口侵犯專利權與否,直接取決于進口商是否違背與專利權人簽訂的協議,即意定優先。還有的委身于某一理論但又未能從一而終,如日本1994年之前是禁止平行進口的,當時日本強調的是專利的地域性,即強調權利國內窮竭。但是1997年7月1日之后,基于“BBS鋁制車輪”案的判決{1},眾多行業人士稱,日本進入了默認許可理論的時代,即明確允許專利權人在出售其專利產品時保留提出限制性條件的權利。此后日本對平行進口究竟采取哪種措施變得很含糊。雖然其出發點主要是考慮本國人的利益,哪種理論符合本國人的利益,就采取哪一種理論。但這種含糊的態度使政府掌握著主動,對平行進口商未免有些不負責任。

各國經濟、科技水平的差異及勞動力成本的不同形成知識產權產品成本的高低不同,導致產品的流向也不同,成本低的國家的知識產權產品可能因平行進口而流向成本高的國家,產品成本高的國家的知識產權人因平行進口的沖擊從而失去一定的市場份額。我國《專利法》規定了專利權人有“進口權”,但并未明確獨占許可人是否享有該權利。有人擔心如果不能給予獨占許可人以進口權的保障,技術引進后其獨占的權利得不到保護,獨占許可人追求高額利潤的目的就會落空,從而將影響我國的技術引進。就目前來看,平行進口現象在我國并不突出,勞動力成本低的優勢轉化為產品競爭優勢,根據市場運行的自然法則,產品由(成本)低處向高處流,外國產品對我國同類技術產品在價格上不具有競爭優勢。所以,我國對平行進口的專利法規制一直處于朦朧狀態,而商標法和著作權法規制則更處于空白狀態。理論上反對繼續維持這種朦朧狀態和空白狀態的呼聲很微弱,以至于難以形成新的邏輯推理以指導實踐。我國發生的平行進口第一案——1999年5月上海利華與廣州某公司進口895箱泰國生產的“LUX”牌香皂發生的糾紛,最終就是以缺乏法律依據為由認定平行進口行為不構成侵權。這就意味著,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在中國無需許可直接銷售。

可見,對平行進口的知識產權法規制是個理論落后于實踐的特殊法律問題,其特殊性來源于各國技術水平、法律發達程度、勞動力成本、貿易政策等諸多方面的差異。

知識產權關系只是平行進口所涉及的若干法律關系中的一種,知識產權法之于平行進口而言如同一道閘門,是控制產品流向的工具,它解決的是跨越國界的經營者基于同類商品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在知識產權上對平行進口的放任只是表明本地商對進口商進口同類產品行為的容忍。當平行進口產品合法進入一國境內,國與國之間的貿易關系已告完結,也就意味著知識產權的這道“控制關卡”已經被跨越,有關平行進口產品的知識產權問題已告一段落,轉而進入下一個環節,即其在流轉過程中對相關環境的影響的評判。所謂“相關環境”,主要是指競爭環境,顯然這已經僭越了知識產權法的“權利能力”范圍,平行進口規制問題就此發生法域上的轉移,由知識產權法領域轉移到競爭法領域,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反壟斷法兩個層面的調整,以彌補單一維度下知識產權法規制的制度性缺失。因此,平行進口不僅僅涉及知識產權法問題,也涉及競爭法律問題,對其由單一法律規制轉為若干法律的復合規制。而如何通過競爭法保障本國消費者利益以及企業競爭生存的問題,是決定貿易政策的更為本質的核心問題。

二、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

平行進口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和知識產權法規制相比較,有兩點不同。第一,競爭環節解決的是動態的權益關系而不是靜態的產權關系。現代市場經濟國家對產品流轉環節的態度有別于市場經濟發展初期,市場規制法的逐漸發達使合同關系和產權關系由自治走向法治。由一元的法律關系到多元法律關系,其關涉的不僅僅是私權——財產權利是否受到侵害,或財產流轉是否順利,而且同時還涉及到秩序——財產的流轉和使用是否有序,即消費者的整體利益或經營者的競爭利益的維護。第二,這個環節的主體主要是消費者和具有競爭關系的相關經營者。進入這個環節的平行進口產品可以卸載知識產權權利擔保的負擔,產品的控制關系由知識產權領域轉向處于同一市場內形成的競爭關系領域。平行進口的產品越多,國內同類產品的競爭越激烈,破壞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發生概率就越大。

首先,對本地消費者來說,進口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主要體現為商品信息的混淆,包括有關產品的質量、制作成分、工藝等信息。產品的質量對消費者的消費行為非常重要,甚至是影響消費的首要問題。即使承認進口產品符合一國的產品質量法的強制規定(盡管各國法律規定的標準不一致),或再退一步,承認進口產品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險,但仍不能否認進口產品和本地產品在質量方面的某些微小差異。由于各國的自然地理條件不同形成的原料差異、工藝傳統的高低或勞動者技能的熟練程度甚至勞動者的工作態度不同等都可能在產品上被放大,造成同類產品的風味、耐久性等方面細微的差異。特別是當制造商有意迎合本地消費者特殊要求而加以改造的產品平行進口到他國時,產品間的差異將更大。尤其對一些需由消費者直接“感知”、“品味”的產品,這種差異可能被放大并成為“挑剔的”消費者的選擇因素,例如一般飲料、含酒精飲料等,不同的制造商在不同國家投入制造產品的原料成色和地區水質的不同,同一商標的產品質量在不同國家會不完全一樣,如雀巢咖啡在中國的口味與在意大利、英國的口味差別就很大。總之,主客觀原因導致來源于不同產地的使用同一商標的產品在品質上存在差異,如果銷售者銷售產品時未明確標明產品的產地、原產地{1},誤認誤購的現象就會發生。所以,隱藏真實信息的產品的平行進口可能損害消費者的利益,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一是當平行進口商品較當地相同商標商品的質量差,或與當地商品相比當地產品已根據市場環境、消費興趣、消費偏好等做了必要的改動并取得了消費者廣泛的認同,這時平行進口商如果沒有明確標示其產地,消費者因對“灰色市場”一無所知,可能會誤認誤購,由此平行進口商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二是平行進口商品比國內商品的售后服務水平低,因未標明來源,若消費者以為平行進口商品是本地商品并接受該商品,意味著其必然依附較差的售后服務,消費者的利益將受損。

在競爭法中消費者利益處于中心地位,該利益是判斷企業競爭行為正當性及解決企業間競爭沖突的一種重要標準和依據。因此,“權力機構以及企業通過參考消費者的地位來說明自己的立場”[1]。對于給消費者造成認知上的模糊或使消費者對產品的真實“身份”產生混淆的行為,重視市場調節機制的國家或地區的反不正當競爭法都有明確的態度,即強制經營者詳細準確披露商品的真實信息。從《巴黎公約》第十條之二到世界貿易組織(WIPO)《反不正當競爭示范法》第二條;從大陸法系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到英美法系的Passing-off制度概莫能外。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對此也做了明確的規定。因此,即使通過了知識產權這一關的平行進口產品在一國境內銷售也并非高枕無憂,知識產權法解決的是平行進口環節權利人和進口商之間的私權關系,競爭法解決的是銷售商和消費者之間的具有公益性的法權關系。因為在這種平行進口的條件下,必定會有一些“粗心”的顧客或購買者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后果是對利用平行進口進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放縱,直接危害的是市場秩序和競爭秩序。此時法律所保護的利益的天平已經越過某個具體的顧客或購買者而向競爭秩序傾斜,這已經超越了個體利益而上升為社會公益。即便有“挑剔”的顧客或購買者向銷售商發難,但以私權維護公益、以合同關系來規制競爭秩序,執法成本似乎也太高了。所以,合乎邏輯的做法是通過構筑公益性的法權關系來保障私人的權益。其次,不正當競爭也可能源自進口商的不當行為給本地經銷商的“商標或商品獨立信譽”造成損害。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搭便車”行為。本地經銷商為開發、建立、維持該進口商品的信譽,在當地市場投入了大量的物力和人力進行大量的廣告宣傳,提供了優質的服務和質量擔保,或者本地經銷商對商品進行了更適合于本地消費習慣的改變等,產品在本地消費者心中已樹立了良好的形象和信譽。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便可以不付任何代價分享本地產品的信譽利益,魚目混珠地加入本地產品通暢的銷售渠道。進口商所享受的利益是本地商的無形資產而不是公共資源,從成本和收益關系上分析,進口商銷售產品時對他人創造的營銷環境的利用不付任何成本,這種“搭便車”行為具有隱性搶奪本地商競爭利益的性質。平行進口中的“搭便車”行為不同于假冒行為,前者涉及的產品是真品,后者則屬贗品;前者的性質是顯失公平,后者屬于侵權。二是不當風險轉嫁。如果進口商品沒有標明真實來源且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或售后服務質量很差,因進口產品信譽的下降會殃及本地產品的信譽,進而降低本地產品的銷售量。這種風險轉嫁對本地商來說是不公平的,商品信譽等無形資產利益的跌落短時間內難以恢復。

除了產品來源之外,本地商可能因平行進口商對商品不適當的改變、再包裝或廣告宣傳等而受到損害,降低了商標的聲譽以及享有專利權、著作權的產品的聲譽,此時應援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混淆的禁止性規定加以規范。

對上述種種行為的法律規制即體現了在平行進口方面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復合調整,也體現了后者對前者的補充規范作用,這種現象是法在現代化過程中產生的競合和補充的必然結果。同一種經濟關系上升為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關系這是現代法區別于古代法和古典法的顯著特征。因此,現代經濟的復雜性使得經濟、技術等公共性因素直接改變了在平行進口中知識產權法調整的單一性和在同一范疇中的穩定性,法的復合調整成為一種常態,這種復合調整在反不正當競爭法領域發生的機率很高,并且在反壟斷法領域依然保持這一特點。

三、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

平行進口反壟斷法規制的前提是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存在交疊關系。合同是成就平行進口之產品銷售關系的紐帶,如果平行進口中當事人以合同限制產品銷售地域則有可能涉嫌違反反壟斷法;反過來講,反壟斷法中的強制限制契約可能成為平行進口和壟斷行為之間的唯一交錯點。當然,這一交錯點的形成條件比一般的橫向限制契約或縱向限制契約條件要苛刻,因為合同履行需跨越國界。具體而言,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應該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以合同限制對方的產量或產品行銷地域。理論上,一個可執行的民事合同至少應當滿足這樣的條件——沒有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而競爭過程中的銷售合同則至少應當滿足的條件為——存在足夠的買主或賣主。以合同窄化銷售渠道使生產商與銷售商或銷售商與買主在一對一的環境中營銷,這盡管可能符合訂約人的主觀意圖,但客觀上涉嫌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奪消費者福利。以合同限制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條件——不存在足夠的賣主、產生不利于第三方的效應。合同在限制平行進口中充當工具角色,實現這種限制的基礎是支配力。市場份額是形成市場支配力的前提。市場支配力可以來源于采購量、生產量,尤其是采購量,大采購量可以限制生產商的經營策略。沃爾瑪公司是世界上最有影響力的銷售企業,它的采購決策足以使一個地區繁榮或結束貧窮。它建立起來的國際供應系統能夠將其影響力直接滲透到任何一個與其共事的生產者的計劃之中,甚至成為一些國家工業政策的決定因素。支配力也可以來自于生產商提供的獨具特性的產品或服務。在現代復雜經濟條件下,大企業的經濟力使古老的合同平等、自由原則發生扭曲,銷售合同中經濟力強大的一方能夠主導合同過程。如果銷售者、生產者濫用其市場支配力,就可能限制銷售者的市場地域,阻礙產品的平行進口。

第二,他國的生產者或銷售者享有生產或銷售特許權,并濫用特許權限制生產或銷售。

第三,處于不同地域的國家的市場被視為統一的市場。在合同法的語境內,欺詐、脅迫合同給被欺詐、脅迫方以一種柔性保護——合同主體利益的自我平衡,救濟的被動性使合同關系可以排斥權力的直接干預。平行進口中的銷售合同關系是涉外關系,通常一國的反壟斷法對他國市場行為無權干預,如果平行進口關系成為可干預的法律關系,必須滿足進出口國間的市場在法律上被視為一個統一大市場。第三方不能從其他國購買專賣產品進口到本國,使整體市場的銷售結構凝固,處于無競爭狀態。經濟共體國家拆除了國與國之間的地域界限,消除了市場壁壘,形成統一市場。

歐盟便是很好的例子。歐盟競爭法可以制止任何兩國之間分割地域市場的限制協議。歐盟法院曾處理過這樣的案件:一個德國制造商Drundig把其產品在法國的專賣權授予了一個銷售商Consten。為了保證此專賣權,Consten在合同中加入了四個條款:(1)制造商承諾自己不在法國直接銷售任何商品;(2)在法國不再指定別的銷售商;(3)在制造商與其他經銷商的合同中必須加進一個條款,禁止別的經銷商在Consten的授權區域銷售任何Drundig的產品;(4)在任何銷售環節與購買者訂立的所有合同中都應該加進同樣性質的禁止條款,防止購買者從銷售網中購買Drundig的產品后再將它在Consten授權的區域轉賣[2]。通過這些條款,法國市場被完全分割。另一個法國公司UNEF發現這些產品在法國的銷售價格非常高,于是UNEF從德國的銷售商(該銷售商沒有遵守銷售網規定的義務)處購買這種產品進口到法國。這就形成了平行進口關系。UNEF的行為受到Consten的指控,Consten以合同中約定的專賣權控告UNEF;UNEF以合同違反競爭法屬于無效合同進行抗辯。歐盟委員會和歐盟法院均支持了UNEF的抗辯,并強調兩點:這個阻礙產品平行進口的協議具有地域保護性質;Consten的產品價格具有壟斷價格的性質。

在此有必要區分以銷售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和以知識產權的使用許可合同限制的平行進口。知識產權屬于反壟斷法的適用例外。平行進口中隱含的壟斷若來源于知識產權,則由知識產權法決定平行進口的后果。知識產權法從產生時起就帶有國內法的明顯特征,各國的態度很難協調一致。歐洲法院20世紀60年代就遇到涉及知識產權的平行進口案件,當時占主導地位的觀點是,知識產權可以合法地限制競爭。但平行進口的問題涉及到《羅馬條約》第36條知識產權的規定與第30、85、222條商品自由流通的規定之間的沖突。70年代以后,商品自由流動原則和自由競爭規則開始處于優先地位。歐共體法院為了協調工業產權和商業產權的沖突在審判中創造了知識產權的基本功能和特殊權能的概念{1},典型案例是斯特林案件{2}。由此確立了這樣的原則:知識產權人若阻止從其他成員國進口受本國知識產權保護的產品,知識產權的特殊權能就會被視為與其基本功能不協調,從而與歐共體市場不協調,因而被認定為不合法。有關限制平行進口行為的合法性原則可以概括為兩種狀況:第一,在知識產權許可之下由合同約定產生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等需要考查是否存在“反限制競爭的后果”和“知識產權濫用”。第二,單純依銷售合同導致的價格差別或地域分割則是公權力介入的理由,這種干預符合商品的自由流通規則和競爭規則。上述Drundig案件就屬此類。

平行進口的反壟斷法規制本質上反映了締約自由權和進口權的沖突,初看起來,被視為合法地運用了締約自由權,但這樣的授權協議干擾了其他經營者的自由經營權。因此,不管是自愿協議還是強制協議都應受到反壟斷法的復合規制。

綜上,平行進口的法律約束按照行為過程至少分為三個階段,依次由反壟斷法、知識產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調整。知識產權法規制是核心,反壟斷法規制是前提,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是延伸,這才是約束平行進口的全部法律關系。

第3篇

一、證券投資基金及其組織形態

二、學界關于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本質的探討

三、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模式選擇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含義

我國學者有不同表述。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投資制度;有學者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投資方式;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證券投資基金是一種金融中介或一種投資公司。關于證券投資基金的含義,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并沒有給出一個明確的定義,只在第2條界定該法的適用范圍時,提到“通過公開發售基金份額募集證券投資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利益,以資產組合方式進行證券投資活動”。綜上所述,上述幾種觀點,從不同的角度揭示了證券投資基金的內涵與特點,說明了證券投資基金既是一種投資方式、一種投資制度,又是一種金融中介組織、一種投資公司或一個信托資金。根據基金的法律基礎和組織形態不同,可以將投資基金分為公司型投資基金和契約型投資基金。

公司型投資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資目標的投資者依據公司法組成的以盈利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資公司。投資人公司股東按照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享受權利,履行義務,根據投資回報情況領取股息、紅利。有三個當事人:投資方、管理方和保管方。契約型投資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業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當事人構成的投資基金形態。也由三方當事人構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發起人,由它來發行基金受益憑證,募集資金,然后將募集的資金交給受托人保管,同時對所籌集的資金進行具體的投資運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為信托人或銀行,根據信托契約規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資金及其他業務和會計核算業務。(3)受益人(投資人)。是認購受益憑證的投資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第3條規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額持有人的權利、義務,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約定”。可見,我國證券投資基金采取的是契約型投資基金模式。如何看待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性質,學界的觀點集中在兩個方面:一個是委托說;一個是信托說。

(一)關于委托說主張委托說的學者認為,我國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一種委托關系,即投資者通過購買證券投資基金證券的方式,將自己的資金委托給基金托管人保管、委托給基金管理人管理,分別由管理人行使管理權、保管人行使保管權,自己保留基金的所有權及相關權益。在投資者與管理人、托管人之間形成的關系是委托關系。而我國《暫行辦法》規定:在證券投資基金設立過程中,基金資產所有人根據法律及基金契約的規定同時分別委托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形成了三角關系:基金投資人將基金資產占有權授予托管人,將基金資產經營管理權授予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與管理人之間形成相互監督關系。認為,基金投資人與基金托管人之間、基金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之間分別形成了委托授權法律關系。

(二)關于信托說我國多數學者持有這種觀點。信托是指財產所有權人(信托人)將其特定的財產(信托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托人(或受信托人),受托人必須按照設立信托的目的和為受益人的利益來管理該信托財產。根據1992年《國際海牙公約》的規定,信托應當具備三個特征:(1)信托財產構成一項獨立的資金,不屬于受托人的固有財產,即信托財產獨立于受托人的自由財產;(2)信托財產以受托人或代表受托人的第三人的名義持有,即受托人是信托財產名義上的所有人;(3)受托人服從信托條款以及法律所加于他的特別義務,享有并承擔管理、使用、處分信托財產的權限、義務及責任,即受托人依照信托條款的法律規定,對信托財產享有管理權和處分權,并承擔忠實和善良管理的信賴義務。認為,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符合信托關系的所有特征,尤其是突出體現了信托財產獨立性于受托人的信賴義務的信托代表性的特點。

(三)個人認識從中國《管理暫行辦法》的內容看,該法規并不是嚴格按照信托制度來設計的。僅規定基金管理人對基金資產享有管理權,投資人享有受益權,但沒有明確規定基金管理人有依法和依基金契約對基金資產的處分權;雖然規定了基金財產獨立于管理人自有財產,但同時又規定了基金財產也獨立于托管人的自有財產,即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具有雙重性特點;該法規也沒有明確規定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違反法定或基金契約規定的義務時,受益人有向他們請求補救的權利或者基金財產落入第三者手中時,受益人可向非善意第三人索取財產權上的補救的權利。可見,認為我國在《基金法》頒布實施前的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有一定道理。然而,綜觀各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性質,均是信托制度的延伸和具體化。在我國新的《基金法》中,已經將信托關系吸收到我國基金法律關系中,并將信托法作為確立基金性質的重要依據。實踐證明信托制度能夠更加有利地保證基金資產的獨立性,強調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信賴義務,同時又賦予基金管理人為基金投資人利益管理基金資產更大的自,只有這樣才符合證券投資基金設立的目的。討論證券投資基金的法律結構不能離開投資基金法律制度的核心原則,即對投資者合法權益的保護。超級秘書網

我國《投資基金法》第1條明確指出其立法目的:“為了規范證券投資基金活動,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法”。因此,我國對投資基金法律結構的設計上,應盡量體現投資者本位原則并方便其權利的行使。為體現這一宗旨,筆者主張“共同受托人模式”,即以投資人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為共同受托人。

理由是:基金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管理權的分離實質上是受托人權能的一種分割。除管理事務內容有所不同之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義務與信托受托人的義務基本一致,都負有雙重的對物和對人的義務。在對物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管理基金資產的義務。在對人的義務方面,雙方都負有為基金持有人的最大利益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綜上所述,《信托法》頒布以后,我們應當更新以往我國對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的設計思路,并按照《信托法》的原則將我國證券投資基金法律關系塑造成一種以基金契約為核心的信托關系。在信托模式的選擇上,共同受托人制度值得我國相關立法及司法機構予以關注。

參考文獻

第4篇

行政壟斷是指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制或妨礙競爭的行為。社會主義國家在建立公有制經濟制度和實行計劃經濟體制以后,幾乎無一例外地實行了行政壟斷。較之經濟壟斷,行政壟斷具有更為嚴重的市場排斥性。其結果是幾乎全部、徹底地取消了自由競爭的市場,導致了資源配制效率低下,國民經濟缺乏生機的后果。由于行政壟斷與市場經濟體制所追求的目標相悖,阻礙了資源配制的渠道,制約了技術的創新和擴散,并最終導致經濟發展的低效率。因此,我國在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過程中,也必須反壟斷,且重點要反行政壟斷。以下的分析,主要以我國新出臺的《反壟斷法》為主。

二、行政壟斷的構成要件

(一)行政壟斷的主體要件。在行政壟斷四個構件中,主體要件及其重要。在我國《反壟斷法》中將行政壟斷的主體規定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因此,在我國《反壟斷法》中,明確規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的也是行政壟斷的主體。

(二)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是指行政壟斷是否以行政壟斷主體的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從反壟斷法理論關于壟斷狀態與壟斷行為的一般論述來看,兩者的主觀要件是不同的。所謂壟斷狀態就是“指在某種商品或商業服務領域內,因市場規模、市場結構的原因產生市場弊害的情形”。壟斷行為是市場經營者為了獲取超額壟斷利潤而故意實施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這種限制、排斥競爭的行為主觀上出自故意,客觀上對市場競爭造成損害,因而絕大部分國家都在立法中明確反對。

針對我國實際,從法律層面考慮,將行政壟斷狀態納入反壟斷是不可欲求的。因此,只有以限制競爭為主要目的的行政壟斷行為才屬于行政壟斷。行政壟斷的主觀要件只能表現為故意。

(三)行政壟斷的客體要件。行政壟斷的客體即行政壟斷所侵犯的社會關系。從法律角度觀之,不管是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還是行政壟斷,都是對國家強制性法律的違反,都對國家、社會有害。行政壟斷與濫用經濟優勢地位、合謀限制競爭等壟斷形式一樣,它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市場的公平競爭秩序,是為國家法律所保護的社會主義市場競爭關系。實踐中行政機關的非法行為有很多,所侵害的社會關系也非常復雜,既有侵害國家行政管理秩序的,也有損害了國家、集體、公民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的。判斷一種行政非法行為是否是行政壟斷的標準就是看這種非法行為所侵害的社會關系是不是競爭關系。只有侵犯市場競爭關系的行政非法行為才是行政壟斷。

(四)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行政壟斷的客觀要件即行政壟斷的客觀表現,概括為濫用行政權力。在我國《反壟斷法》中采用了列舉式規定,具體表現為:

1.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

2.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行為,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1)對外地商品設定歧視性收費項目、實行歧視性收費標準,或者規定歧視性價格;(2)對外地商品規定與本地同類商品不同的技術要求、檢驗標準,或者對外地商品采取重復檢驗、重復認證等歧視性技術措施,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3)采取專門針對外地商品的行政許可,限制外地商品進入本地市場;(4)設置關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礙外地商品進入或者本地商品運出;(5)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自由流通的其他行為。

3.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以設定歧視性資質要求、評審標準或者不依法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參加本地的招標投標活動。

4.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采取與本地經營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5.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強制經營者從事本法規定的壟斷行為。

6.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

以上四個構成要件,是判斷行政壟斷的根本標準,缺一不可。

三、行政壟斷的成因

行政壟斷的成因,非常復雜和特殊。行政壟斷產生的直接原因,是傳統體制的滯留和局部利益的驅動,但進一步分析,卻可以發現潛在著更加深層次的原因。首先,歷史上官商不分的傳統構成了行政壟斷的“歷史慣性”,加上嚴格計劃經濟體制下的政府集權,使行政壟斷在新的形式上得到了加固,改革開放后,在遇到市場經濟的負面效應時,也常常簡單歸咎于缺乏管理,而再次強化早已駕輕就熟的行政干預,形成不良循環。其次,體制改革中的利益沖突是形成行政壟斷的制度根源,對地方利益的追求成為地方政府的主要目標,封鎖、保護地方市場等行政壟斷行為皆出于此。第三,地方政府的政績評價標準和考核體制,過去很長一段時間以GDP為唯一指標,沒有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我國《反壟斷法》的制定是建立在對這些原因的正確認識和分析的基礎上。

四、規制行政壟斷的法律措施

通過以上的簡要分析,可以看出,現實中大量存在的行政壟斷的形成,有著相當復雜的歷史和現實原因,對行政壟斷進行規制,是整個中國改革進程中的一項綜合性工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出臺,將反行政壟斷規定其中,客觀上會促使、推動行政管理體制的改革,《反壟斷法》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規制有以下特點:

有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反壟斷執法機構有調查權,采取措施權及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權力。法律的權威來自于一個獨立的、集中的、統一的、專業的執法體制和執法機關,所以,由專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來保證法律的實施,能夠和強大的行政壟斷主體相抗衡,《反壟斷法》的實施效果就會突顯出來。

有關法律責任的規定。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在反壟斷法中對行政壟斷的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規定。

綜上所述,我國反壟斷法的出臺,特別是其中有關行政壟斷的規制,使得我國在建立市場經濟體制中反行政壟斷的要求在制度層面上得到了落實。

參考文獻:

[1]李昌麒著,《經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2]孔祥俊著,《反壟斷法原理》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3]曹士兵著,《反壟斷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種明釗,《競爭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14頁。

[5]鄭鵬程,《論行政壟斷的概念與特征》,山西師大學報:社科版2000年。

第5篇

公司重整(corporatereorgani-zation)制度,是指陷入經營、財務困境,出現破產原因或有破產原因出現危險的公司企業,若有重整之可能及有經營價值的,利害關系人可向法院申請,對該公司實施強制整頓,使之擺脫經營和財務困境,重新復興的法律制度。

重整制度產生于19世紀末和20世紀初,并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得到迅猛的發展。公司重整制度,首創于英國。美國1934年公布的公司重整制度對英國的公司重整制度進行了較大的修改,并吸收了和解制度的一些內容,標志著公司重整制度的基本成熟。日本1952年制定的《會社更生法》,也就是日本的公司重整法,其立法目的在于挽救陷入困境而又有重建可能的股份有限公司。它一方面強調繼續維持公司的事業,另一方面強調通過國家權力的干預,促使公司的利害關系人(公司、股東、債權人)之間共同合作保證公司事業的維護與重建,避免公司陷入破產倒閉的狀態。企業重整是一種主動拯救瀕臨破產的企業,使其得以再生的同時,又維護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得到更大的滿足的一種制度安排。它是一種保護股東、債權人和職工利益,從而穩定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法律措施。公司重整制度是繼破產和解之后,為彌補破產造成的社會利益的損害及和解制度的消極方面而建立的積極重建制度。就目前我國的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如果對達到警戒線的上市公司全部實施破產,不僅目前脆弱的社會保障體系難以承受引種經濟上的壓力,還會造成社會秩序的紊亂。

公司重整不同于和解、重組,具有自己獨特的效能。1、重整制度采取社會本位的立場。與重組中往往,只考慮重組雙方的利益,尤其是重組公司的利益最大化不同的是,重整制度的實施考慮到公司、債權人、股東、職工等社會整體利益的最大化,以社會為本位。2、公司重整起因僅限于有破產原因出現,侵害到債權人利益。3、重整參與人更為廣泛。重整提起人不僅包括公司董事,還包括債權人,公司的股東(比如占股權10%的股東),而且他們作為利害關系人均有權參與表決。4、重整措施更為多樣。具體涉及債權人、債務人之間的妥協、讓步,公司的轉讓、合并、分立,追加投資、特殊的債權處置等。與重組相比較,重整的最大特色在于導入了司法程序,確立了法院在重整中的主導地位。這不僅使整個過程程序化,而且在兼顧公共利益的情況下,避免了不合規的行政干預,有利于建立一個完善的資本市場。而全體股東以及債權人的介入有利于防止重組被大股東任意操縱、損害小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重組是一組普通的交易行為而非特殊制度框架下的整體行為,其經濟目的是為了達到公司與股東利益的最大化;而重整則是一種特殊制度框架下的行為,它是圍繞著公司、債權人、股東三方利益進行協調的過程,是為了債權人利益的最大化,它與重組的意義、重組的對象都不一樣。鑒于大量的PT、ST公司的存在,我國法律制度建設有必要引入重整制度,振興陷于困境的上市公司。

關于我國上市公司重整法律制度設計的建議

借鑒國外有關重整制度的規定,特別是我國臺灣地區關于公司重整的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我國的具體情況,可將我國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制度設計如下。

上市公司重整的法律條件

根據我國上市公司的基本狀況和法律環境,上市公司的重整原因可以歸納為以下四種情況:公司最近三年連續虧損,已面臨暫停或終止上市;公司資產、財務狀況出現重大異常或業務遭受重大損失;由于重大違法違規行為被查處,非通過重整不足以解決的;公司出現破產原因或者臨近破產邊緣。另外,可以進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是作為債務人的上市公司具有重整挽救的希望,二是債務人仍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法人,對于已作出破產宣告或者在清算中的公司,不應該再開始重整程序。

上市傘司重整申請

上市公司重整始于重整申請。因各種前述法定原因而陷入困境的上市公司、債權人或股東均可向法院提出開始重整程序的申請。法院一般不得依職權主動作出公司重整的裁定。重整申請人應包括上市公司、持有公司股份達10%以上的公司股東和符合一定條件的債權人。

法院對重整申請的受理、審查與批準

法院對重整申請受理后應當進行審查:即審查法院有無管轄權、申請人是否合格、申請書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審查被申請人是否合格、債務人是否具有重整的原因、債務人是否具有挽救的希望。法院在審整申請時,可依職權進行對有無重整的可能進行必要的調查。法院認為被申請的上市公司具備重整條件的,應裁定予以受理并批準該申請。

重整保護期的效力

法院裁定準許重整后,即正式啟動重整程序。上市公司重整程序開始后,必須給予上市公司一定期限的重整保護期,重整保護期一般不超過六個月。重整保護期的法律效力包括:債權暫時被凍結、債權被停止計息;執行中止、防止啟動破產清算程序;公司股票暫停交易;公司經營權與財產管理處分權移交重整機構、禁止清償債權;股東在重整保護期內的股份轉讓權受到限制;中止對上市公司的其它強制執行程序;成立關系人會議,作為利害關系人表達其意思的機關;符合條件的債權人應在法定期間內向法定的機關申報債權等。

重整機構的產生與功能

公司重整的具體實施主體是重整機構。各國一般都在重整期間設置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取代原董事會、監事會和股東大會行使職權。重整機構由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和關系人會議組成。其中,重整人是公司原董事會職權停止后為實際執行重整工作而設立的執行機構,負責重整期間公司事務的經營管理;重整監督人負責監督重整人的職務行為廠以保證重整程序的公正進行,維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人會議是由債權人和公司股東組成的行使其自治權利的意思表示機關,是公司重整期間的最高意思機關,關系人會議的職權集中體現在討論與接受重整計劃上。

上市重整計劃的提出、通過與執行

重整計劃,是指由重整人或上市公司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債權人、股東等)擬定的,以清理債務、復興公司為內容并經關系人會議通過和法院認可的法律文書。重整計劃對上市公司及關系人產生約束力。重整計劃的內容一般應包括:債務重整方案、資產與業務重整方案、經營管理重整方案、股權重整方案、融資方案,包括公司增資的規模、公司增資的方式、債務融資、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重新計劃由法院指定的重整人執行。重整人在執行重整計劃過程中,應盡到善良管理人的義務,接受監督人的監督,違反此義務而給債務人或關系人造成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上市公司重整的完成與終止

1、重整的終止

發生下列情形,法院可以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重整計劃未獲關系人會議通過。重整計劃在關系人會議上未獲依法通過的;關系人會議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法院認可;重整計劃因情勢變遷或有由不正當理由致使不能或無須執行時。重整終止之后,因重整程序開始而終止的破產程序、和解程序或一般民事執行程序及因財產關系所產生的訴訟程序,均應恢復繼續進行;因沒有申報而在重整期間內不能行使的債權或股權,在重整終止后均應憂復其效力;因裁定重整而停止的股東會、董事會及監事會的職權,均予以恢復。

2、重整的完成

第6篇

關鍵詞:行政指導負面問題救濟機制

行政指導(administrativeguidance)是行政機關為謀求當事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為以實現一定行政目的而在其職責范圍內實施的指導、勸告、建議等不具有國家強制力且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的行為。20世紀后半期以來日益廣泛地運用于各國的經濟與行政管理過程中,成為當代行政科學特別是行政法學的重要范疇。從一些重要市場經濟國家的情況看,近幾十年來行政指導在其行政實務別是經濟管理活動中發揮了特殊的重要調整作用,產生了積極的社會影響。包括在2003年舉國應對SARS疫情的公共危機管理過程中,各級政府和有關行政機關也采取了許多行政指導措施,并收到特殊的效果。同時,行政指導在實際運作中也顯露出一定的負面效應,與行政指導行為有關的權益糾紛也不斷產生。特別是,“由于行政指導本身的靈活性,并不需要法律的明確授權,在是否采用行政指導手段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這就可能出現不受法律約束的行政活動。”因此,通過制度創新將行政指導行為納入行政救濟和司法救濟的審查范圍,形成比較完善的行政指導救濟機制,這對于維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和行政機關認真履行職責的積極性,實現行政指導法治化,具有重大的行政法治實踐意義,也成為各國行政法學的重大課題。本文對此擬加以探討,略陳管見。

一、行政指導實務中存在的若干問題

從各國行政指導實務來看,行政指導一方面具有許多特點和特殊功用,但同時也存在一些不可忽視的缺陷,操作中會產生一定的負面效應,這正是行政指導制度還不夠成熟和完善的表現。從我國現實生活來看,行政指導行為廣泛存在、大量運用且很不規范,亟需加以有效的法律約束,以減小行政指導行為失范所帶來的負面影響和社會成本。筆者在對行政指導實務進行的實證研究中深感,我國行政指導的現實問題,除了人們對行政指導的性質、作用、方式等的認識尚不一致,即普遍存在著一系列認識問題以外,還較普遍地存在諸多規范性、制度性、實踐性問題,需要按照行政法治原則加以系統研究并妥善解決。主要如:

(一)行為界限模糊

由于行政指導是政府職能轉變過程中出現的一類積極行政活動方式,具有行為依據多樣性、適用范圍廣泛性、運用時機靈活性、行為方式多樣性、對于相關行為(例如行政處罰行為)的替代性、前置性等諸多特點,加之目前人們對于行政指導行為的研究和知曉程度非常不夠,因此它與行政主體的其他行為方式的區分界限尚不十分清晰。表現在行政實務中,許多行政公務人員尚不能自覺和規范地實施行政指導,行政相對人也往往難以辨析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指導是否合法與適當,這就使得行政指導行為的規范化和法治化存在某些特殊困難。

(二)行為不夠透明

盡管行政指導行為具有且需要保持及時靈活的特點,不宜設定過多過繁的程序規范捆住行政指導者的手腳,但最基本的程序約束也是行政指導法治化的內在要求,行政管理者的行為如果缺乏約束必然走向反面。從實際情況看,由于缺乏必要的程序規范約束,不少行政指導行為缺乏應有的透明度,少數的甚至是“暗箱操作”,因而極易產生弊端。這是行政指導在操作中最為人詬病的一個突出問題。俗話說,“陽光之下少霉菌”。解決此問題的基本思路,是通過一些程序制度設計來剛性約束行政指導行為,增加行政指導行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導公開化。

(三)動機不盡純正

一般說來,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是出于社會公共利益,為了積極履行法定職責。但是,在現實社會生活中也難免出現行政指導者在作出指導行為的過程中摻雜了一些不正當考慮的情況,例如對應當考慮的因素不予考慮,對不應當考慮的因素卻過多考慮,等等。加之行政指導行為總是由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來實施的,而對行政工作人員來說很難保證每一個人都有高素質和所有行為都出于正當考慮,所以某些行政指導行為的動機不盡純正這一點,也是為人詬病、必須解決的問題。

(四)關系尚未理順

在實施行政指導的過程中,指導方與受指導方之間應是一種非拘束性的指導與受指導的關系。但在現實社會生活中,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常常比較微妙,難免會出現不能正確認識和扮演好自己的角色,因而發生角色和關系混亂的現象。例如,有的行政指導者實際上變成了發號司令者(行政命令者),本來具有行為選擇權的相對人卻出于不正當的自身考慮而一味盲目服從行政指導,指導者與受指導者之間形成一種“膠著”關系,等等。

(五)保障變成強制

在相對人不接受、不配合行政指導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常常根據有關法律規定或行政習慣采取某些保障措施,來確保行政指導的實效性,如要求相對人向行政機關作出報告,公布行政指導的意旨,公布該相對人不服從行政指導的事實,撤回已作出的授益行為,科以不利的處分,受理申請的保留,授益處分的保留,簽約申請的保留,等等。這時,一旦掌握不好分寸,極易變異成實際上的強制行為,產生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后果。這個問題在許多國家的行政實務中都是比較普遍和突出的,需要認真研究和妥善解決。

(六)責任不甚明確

由于行政指導行為不具有強制力,而且一部分指導行為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相對人是否接受和配合該項行政指導措施也聽憑自愿,加之行政指導的方式方法多種多樣,因此一旦出現失誤和造成損害,往往難以明確責任和及時糾正,不利于進行相應的救濟。正因為如此,某些責任不甚明確的行政指導行為或其保障措施,甚至被人們視為行政機關規避法律監督、逃避法律責任的一種表現。這也是行政指導目前受到某些批評的突出問題和重要原因之一。

(七)救濟缺乏力度

因無明確具體的制定法規定和判例約束,行政相對人很難就有爭議的行政指導行為申請復議、提訟和要求賠償,使得行政指導造成的某些利益損害很難得到有效救濟,這是許多國家目前比較普遍存在的問題,在行政法律救濟制度尚不完善的我國亦如此。其直接原因還在于,盡管現在我國各層次法規性文件對行政指導已作出日益增多的規定(規定得比較零散且不盡規范),也即已具有不少狹義上的行政指導法律依據,而且有關司法解釋出臺后作為行政法學術語的“行政指導”已成為正式的法律用語,但這些制定法規范幾乎都未對行政指導的法律救濟問題作出制度安排。這也從一個側面反映出我國法制建設實踐(包括立法、執法、司法、監督等諸領域)中曾長期存在的“重權力分配和行使、輕權利保護和救濟”之弊端。而任何缺乏必要法律救濟制度保障的行政措施都難以得到國民認同和信任,難以達到預期的行政目的。

二、行政指導救濟制度的完善

所謂行政指導救濟制度,是指當受指導方認為在行政指導過程中因指導方的責任造成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或認為聽從行政指導后其利益犧牲太大時,通過法定渠道就該行政指導行為及其后果進行爭議,以求得到及時有效的裁斷和救濟的法律制度安排。按照現代法治的要求,“有損害必有救濟”。而從國內外的情況看,行政指導目前存在的問題,除了行為透明度較低、行為方式不規范以外,對行政指導的法律救濟制度遠不完善甚至有的尚處于空白狀態的問題比較突出。故亟需加以規范化、制度化、法定化,系統地建立起行政指導救濟制度,從而保障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行政指導的正確實施,以適應行政法治發展的要求。

(一)建立人大監督專員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一般所謂的“監察專員”,特指議會行政監察專員(Ombudsman)。監察專員制度是指由代議機關任命的行政監察專員對行政機關等特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之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寬泛的監督并對有關相對人予以救濟的制度,它發端于瑞典的議會監察專員公署制度(OfficeoftheParliamentaryJusticeOmbudsman,簡稱JO)。監察專員獨立地受理或間接受理行政相對人因行政機關的違法行為和不當行為受到權益損害后提出的申訴,并在調查基礎上公開調查結果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救濟建議。

(二)建立行政苦情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行政苦情制度也即行政苦情申訴與處理制度,簡稱苦情制度或怨情制度,它在廣義上是指相對人因行政苦情而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訴并由其受理后予以處理的一種行政內部救濟制度,包括向行政指導行為者的上級提出申告獲得直接救濟,在狹義上是指相對人因行政苦情而向專門的苦情處理機關提出申訴并由其受理后在調查基礎上向有關機關通報調查情況并提出處理建議的一種行政內部救濟制度。苦情制度在各國行政法制中有不同形式的表現,例如行政怨情申訴制度、行政請愿制度等等,但都屬于行政內部救濟的范疇。

(三)完善行政復議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行政復議也稱為行政訴愿,是指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請求上一級行政機關或法定復議機關重新審查該行為是否合法、適當,并作出決定的活動。行政復議是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可能違法或不當,致使法律所保護的權益受到侵害而設立的一種比較正規、廣泛通行、適用面較寬且彈性較強的行政救濟制度安排,也是一種比較特殊的行政行為-行政司法行為,其實用性和有效性已在實踐中穩定地表現出來。許多國家的行政復議制度對復議范圍規定得比較靈活,只要有“利益損害事實”和一定的聯系因素存在,即可對包括行政指導行為在內的行政機關的絕大多數行為向法定機關申請復議。

(四)完善行政訴訟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按“有損害必有救濟”的法治原則,當相對人的權益受到違法或不當行政的侵害時,該相對人有得到救濟。而到法院打官司,即通過訴訟獲得司法判斷和救濟,則是相對人在權益受到侵害時尋求救濟的最正式最有力最穩定的一個渠道,不少學者甚至將司法救濟稱為“公民權利保護的最后一道防線”。就行政指導所引起的糾紛和權益損害來說,訴訟救濟機制的重要作用也是不言而喻的。但從許多國家的情況看來,由于行政指導制度發展尚不成熟,人們對它的認識尚不充分等原因,所以迄今能夠對行政指導行為充分有效地制度化地實施訴訟救濟的國家還不多。

(五)完善行政賠償制度與行政指導救濟

賠償是最實在、最本質、最直接的救濟形式之一。行政賠償是行政機關在其違法公務行為侵害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后予以賠償的法律制度,賠償范圍包括侵犯人身權的行為和侵害財產權的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因此,在行政相對人因違法的行政指導行為造成權益損害而謀求獲得賠償時,理應能夠通過直接向行政機關申請賠償救濟的渠道獲得救濟,或通過賠償訴訟、訴訟附帶賠償請求的渠道獲得救濟。

在行政指導制度和行政補償制度都不完善的我國,完善行政補償制度對于行政指導法治化的現實意義是不言而喻的。

參考文獻:

[1]例如衛生部4月29日公布的《公眾預防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指導原則》.

[2]應松年主編.行政行為法.人民出版社.1993.

[3]1999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88次會議通過、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

[2000]8號,俗稱“98條”)第1條第(4)項,就“行政指導行為”能否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作出了規定,這是在我國法律文件中首次正式使用“行政指導行為”的提法.

第7篇

論文摘要: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由于證券市場監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滯后等原因,導致證券市場監管不力,在證券市場上出現了諸多混亂現象,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是證券市場走向規范和健康發展的根本所在。

我國證券市場自建立以來,在近20年間獲得了飛速發展,取得了舉世矚目的成績:據中國證監會2009年8月25日的統計數據顯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國股票投資者開戶數近1.33億戶,基金投資賬戶超過1.78億戶,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滬深股市總市值達23.57萬億元,流通市值11.67萬億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證券市場作為我國資本市場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實現我國市場經濟持續、健康、快速發展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同時,由于監管、上市公司、中介機構等方面的原因,中國證券市場。這些問題的出現使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備受困擾,證券市場監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加強對證券市場的監管、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一、我國證券市場監管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證監會的作用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8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證券市場實行監督管理,維護證券市場秩序,保障其合法運行。”從現行體制看,證監會名義上是證券監督管理機關,證監會的監管范圍看似很大:無所不及、無所不能。從上市公司的審批、上市規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數、上市公司的價格、公司獨立董事培訓及認可標準,到證券中介機構準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內容,以及證券交易所管理人員的任免等等,凡是與證券市場有關的事情無不是在其管制范圍內。而實際上,證監會只是國務院組成部門中的附屬機構,其監督管理的權力和效力無法充分發揮。

2.證券業協會自律性監管的獨立性問題

我國《證券法》第174條規定:“證券業協會是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社會團體法人。證券公司應加入證券業協會。證券業協會的權力機構為全體會員組成的會員大會”。同時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責,如擬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組織會員業務培訓和業務交流、處分違法違規會員及調解業內各種糾紛等等。這樣簡簡單單的四個條文,并未明確規定證券業協會的獨立的監管權力,致使這些規定不僅形同虛設,并且實施起來效果也不好。無論中國證券業協會還是地方證券業協會大都屬于官辦機構,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規章如一些管理規則、上市規則、處罰規則等等都是由證監會制定的,缺乏應有的獨立性,沒有實質的監督管理的權力,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律組織,通常被看作準政府機構。這與我國《證券法》的證券業的自律組織是通過其會員的自我約束、相互監督來補充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初衷是相沖突的,從而表明我國《證券法》還沒有放手讓證券業協會進行自律監管,也不相信證券業協會能夠進行自律監管。在我國現行監管體制中,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作用依然沒得到重視,證券市場自律管理缺乏應有的法律地位。

3.監管主體的自我監督約束問題

強調證券監管機構的獨立性,主要是考慮到證券市場的高風險、突發性、波及范圍廣等特點,而過于分散的監管權限往往會導致責任的相互推諉和監管效率的低下,最終使抵御風險的能力降低。而從辨證的角度分析,權力又必須受到約束,絕對的權力則意味著腐敗。從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監管者也是經濟人,他們與被監管同樣需要自律性。監管機構希望加大自己的權力而減少自己的責任,監管機構的人員受到薪金、工作條件、聲譽權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響,不管是制定規章還是執行監管,他們都有以公謀私的可能,甚至成為某些特殊利益集團的工具,而偏離自身的職責和犧牲公眾的利益。從法學理論的角度分析,公共權力不是與生俱來的,它是從人民權利中分離出來,交由公共管理機構享有行使權,用來為人服務;同時由于它是由人民賦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監督;但權力則意味著潛在的腐敗,它的行使有可能偏離人民服務的目標,被掌權者當作謀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證券市場的監管活動中,由于監管權的存在,監管者有可能,做出損害投資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所以必須加強對監管主體的監督約束。

(二)被監管者存在的問題

1.上市公司股權結構和治理機制的問題

由于我國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國有企業改制而來,股權過分集中于國有股股東,存在“一股獨大”現象,這種國有股股權比例過高的情況導致政府不敢過于放手讓市場自主調節,而用行政權力過多地干預證券市場的運行,形成所謂的“政策市”。由此出現了“證券的發行制度演變為國有企業的融資制度,同時證券市場的每一次大的波動均與政府政策有關,我國證券市場的功能被強烈扭曲”的現象。證監會的監管活動也往往為各級政府部門所左右。總之,由于股權結構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慮,而不敢放手,最終造成證監會對證券市場的監管出現問題。

2.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治理問題

同上市公司一樣,我國的證券市場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等也有在著上述的問題。證券公司、投資公司、基金公司等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隨著證券市場的發展雖然也成長起來,但在我國證券市場發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關發展經驗不足的境況下,這些機構的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機構為了牟取私利,違背職業道德,為企業做假賬,提供虛假證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違法或無理要求,為其虛假包裝上市大開方便之門。目前很多上市公司與中介機構在上市、配股、資產重組、關聯交易等多個環節聯手勾結,出具虛假審計報告,或以能力有限為由對財務數據的真實性做出有傾向性錯誤的審計結論,誤導了投資者,擾亂證券市場的交易規則和秩序,對我國證券市場監督管理造成沖擊。

3.投資者的問題

我國證券市場的投資者特別是中小投資者離理性、成熟的要求還有極大的距離。這表現在他們缺乏有關投資的知識和經驗,缺乏正確判斷企業管理的好壞、企業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種市場傳聞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從,缺乏獨立思考和決策的能力。他們沒有樹立正確的風險觀念,在市場價格上漲時盲目樂觀,在市場價格下跌時又盲目悲觀,不斷的追漲殺跌,既加劇了市場的風險,又助長了大戶或證券公司操縱市場的行為,從而加大了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督管理的難度。

(三)監管手段存在的問題

1.證券監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問題

我國證券法制建設從20世紀80年展至今,證券法律體系日漸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證券法》、《公司法》為主,包括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體系,尤其是《證券法》的頒布實施,使得我國證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終形成。但是從總體上看,我國證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證券市場是由上市公司證券經營機構、投資者及其它市場參與者組成,通過證券交易所的有效組織,圍繞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運行。在這一系列環節中,與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規應當是應有俱有,但我國目前除《證券法》之外,與之相配套的相關法律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平價法》等幾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國不具備統一完整的證券法律體系,導致我國在面臨一些證券市場違法違規行為時無計可施;另一方面,我國現有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過于抽象,缺乏具體的操作措施,導致在監管中無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國現行的證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責任的配制嚴重失衡,過分強調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而忽視了民事責任,導致投資者的損失在事實上得不到補償。以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為例,該法規涉及法律責任的條款有48條,其中有42條直接規定了行政責任,而涉及民事責任的條款只有4條。

2.證券監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經濟發展的歷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發展模式曾長久的站在我國經濟發展的舞臺上,這種政府干預為主的思想在經濟發展中已根深蒂固,監管者法律意識淡薄,最終導致政府不敢也不想過多放手于證券市場。因此在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中,市場的自我調節作用被弱化。

3.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存在的問題

對于證券監管的經濟手段,無論是我國的法律規定還是在實際的操作過程中均有體現,只不過這種經濟的監管手段過于偏重于懲罰措施的監督管理作用而忽視了經濟獎勵的監督管理作用。我國證券監管主要表現為懲罰經濟制裁,而對于三年保持較好的穩定發展成績的上市公司,卻忽視了用經濟獎勵手段鼓勵其守法守規行為。

二、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監管法律制度

(一)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I.證監會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法》首先應重塑中國證監會的權威形象,用法律規定增強其獨立性,明確界定中國證監會獨立的監督管理權。政府應將維護證券市場發展的任務從證監會的工作目標中剝離出去,將證監會獨立出來,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執法委員會。同時我國《證券法》應明確界定證監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實施監管權力的獨立范圍,并對地方政府對證監會的不合理的干預行為在法律上做出相應規制。這樣,一方面利于樹立中國證監會的法律權威,增強其監管的獨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監管主體之間合理分工和協調,提高監管效率。

2.證券業自律組織監管權的法律完善

《證券法》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簡簡單單的幾條規定并未確立其在證券市場監管中的輔助地位,我國應學習英美等發達國家的監管體制,對證券業自律組織重視起來。應制定一部與《證券法》相配套的《證券業自律組織法》,其中明確界定證券業自律組織在證券市場中的監管權范圍,確定其輔助監管的地位以及獨立的監管權力;在法律上規定政府和證監會對證券業自律組織的有限干預,并嚴格規定干預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證券業自律組織的各項人事任免、自律規則等,使其擺脫政府對其監管權的干預,提高證券業自律組織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規范化發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國證券業市場自我調節作用的發揮以及與國際證券市場的接軌。

3.監管者自我監管的法律完善

對證券市場中的監管者必須加強監督約束:我國相關法律要嚴格規定監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監管者依法行政;通過法律法規,我們可以從正面角度利用監管者經濟人的一面,一方面改變我國證監會及其分支機構從事證券監管的管理者的終身雇傭制,建立監管機構同管理者的勞動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懲罰和激勵機制,另一方面落實量化定額的激勵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確建立公開聽證制度的相關內容,使相關利益主體參與其中,對監管者形成約束,增加監管的透明度;還可以通過法律開辟非政府的證券監管機構對監管者業績的評價機制,來作為監管機構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據。

(二)被監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對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治理機制出現的問題,我們應當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權力制衡為中心的法人治理結構為目標。一方面在產權明晰的基礎上減少國有股的股份數額,改變國有股“一股獨大”的不合理的股權結構;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夠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法律環境,并在其內部建立一種控制權、指揮權與監督權的合理制衡的機制,把充分發揮董事會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的積極作用作為改革和完善我國公司治理結構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機構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國證券市場中的中介機構同上市公司一樣,在面對我國的經濟發展的歷史和國情時也有股權結構、治理機制的問題。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規章制度、行為規范、經濟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們應當以優化中介機構的股權結構、完善中介機構的法人治理結構為根本目標,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違法者成本,加大對違法違規的中介機構及相關人員的處罰力度:不僅要追究法人責任,還要追究直接責任人、相關責任人的經濟乃至刑事的責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對中介機構的信用的管理規定,使中介機構建立起嚴格的信用擔保制度。

3.有關投資者投資的法律完善

我國相關法律應確立培育理性投資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確立問責機制,將培育理性投資的工作納入日常管理中,投資者投資出問題,誰應對此負責,法律應有明確答案。其次,實施長期的風險教育戰略,向投資者進行“股市有風險,投資需謹慎”的思想灌輸。另外,還要建立股價波動與經濟波動的分析體系,引導投資者理性預期。投資者對未來經濟的預期是決定股價波動的重要因素,投資者應以過去的經濟信念為條件對未來經濟作出預期,從而確定自己的投資策略。

(三)監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完善

我國證券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雖然已經日漸完善,形成了以《證券法》和《公司法》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自律規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法規體系,但我國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無論從總體上還是細節部分都存在諸多漏洞和不足。面對21世紀的法治世界,證券監管法律法規在對證券監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語,我們仍需加強對證券監管法律法規體系的重視與完善。要加快出臺《證券法》的實施細則,以便細化法律條款,增強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補一些《證券法》無法監管的空白;制定與《證券法》相配套的監管證券的上市、發行、交易等環節的相關法律法規,如《證券交易法》、《證券信托法》、《證券信譽評價法》等等;進一步完善法律責任制度,使其在我國證券市場中發揮基礎作用,彌補投資者所遭受的損害,保護投資者利益。

2.證券監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對證券市場的過度干預,與市場經濟發展的基本原理是相違背的,不利于證券市場的健康、快速發展。因此要完善我國證券市場的監管手段,正確處理好證券監管同市場機制的關系,深化市場經濟的觀念,減少政府對市場的干涉。盡量以市場化的監管方式和經濟、法律手段代替過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預,在法律上明確界定行政干預的范圍和程序等內容,使政府嚴格依法監管,并從法律上體現證券監管從“官本位”向“市場本位”轉化的思想。

3.證券監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證券監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還有經濟手段、輿論手段等等。對于經濟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證券監管中的每個主體都是經濟人,我們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發揮經濟手段不可替代的潛能,如對于監管機構的管理者建立違法違規的懲罰機制和監管效率的考核獎勵機制等,促進監管者依法監管,提高監管效率。在法律上對新聞媒體進行授權,除了原則性規定外,更應注重一些實施細則,從而便于輿論監督的操作和法律保護,使輿論監督制度化、規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發揮作用。

第8篇

[關鍵詞] 融資,資產證券化,權利質押,擔保法

資產證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 是近年來出現的一種金融創新,在發達國家已有一些卓有成效的實踐。作為一種新型的融資手段,我國界與界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并在某些領域開始實驗。 盡管經濟學家認為,我國的市場經濟現狀已基本具備了實施資產證券化的條件,但法學家們依然擔心推行資產證券化的法律環境是否成熟?其立法與司法如何規范與調整這一新型的金融活動?現行法律制度對推行資產證券化是否存在阻礙,如何進行修改或廢除?這些問題的提出成為近年來法律界關心的熱門課題,其論著和討論日益增多。本文試圖從一個方面探索與資產證券化最為相關的擔保制度中的權利質押問題,并著重對一般債權是否可以擔保進行初步分析。

一、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

從法律的角度看,資產證券化中的資產主要是應收帳款,即發起人擁有的對其他人的債權。發起人憑借手中的債權擔保來進行融資,這種權利擔保一般采用質押形式。

通說,權利質押是質押的一種重要形式,它以擔保債權的履行而設立。一般認為,以所有權以外的可轉讓的財產權利而作的債權擔保是權利質押的基本屬性。因此,可以出質的權利必須是:私法上的權利、可讓與的財產權、以及有權利憑證或有特定機構管理的財產權。 我國《擔保法》對可以質押的權利作了列舉式規定(第75條第1款規定的四種形式),但對第4項“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未作明確的規定。在實踐中,對“其他權利”的界定頗有爭議。傾向于擴大解釋的“肯定說”認為,只要符合可出資權利的一般特性要求,所有的財產權均可以出資 :“否定說”認為,應嚴格遵守法定質押原則。如果沒有法律上的規定,

其他權利均不得出資;第三種觀點認為,符合出資權利一般特性要求的權利原則上可以出資,但如果權利本身不具有商業上的穩定性,又不能控制的,則不宜作為質押的標的。 在資產證券化中,用于債權擔保的權利質押除了具有上述權利質押的一般要求以外,還必須符合資產證券化的本質特性。其一,這種權利質押是以可預見的現金流為支承的。可預見的現金流是進行資產證券化的前提,也是證券化產品的投資者投資的依據。最早的資產證券化的資產便是住宅房屋抵押貸款,以后又出現了信用卡應收賬、汽車貸款應收賬、版權專利費收入等。其二,這種用于質押的債權應該具有同質性,以便組建資產池。同質性是指,某些資產應具備標準化的法律文本,以便發起人將不同的債權集合成資產池。例如,銀行取得的住房抵押貸款債權,其權利憑證是貸款銀行和借款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住房抵押貸款合同。這類合同都是標準化的文本,發起人可以將不同銀行享有的住宅抵押貸款債權集合成資產池,進行證券化。

二、一般債權、股份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

學界與立法都把權利質押作為質押的一種,并與動產質押相提并論。但事實上,權利質押的成立和實現方法與動產質押有很多不同,尤其是債權和股票作為標的物的權利質押,其擔保作用類似于抵押。這種特殊性在資產證券化中就顯得十分突出,我們以債權和股份為例。在債權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由于質權人僅占有權利憑證或僅在登記部門登記,其權利本身的真實性與權利憑證上記載的權利可能存在差異。因此,在權利質押后,如果發現權利不存在或權利落空,對質權人就會帶來損害。此外,我國現行法律沒有要求權利質押一定要通知權利的義務人,所以出質人在出質權利后還可以采取欺騙手段從權利義務人處取得權利,或放棄權利,甚至使權利消滅。在資產證券化交易過程中,資產由原始權益人將資產組合后轉移給SPV(特殊目的載體),這種轉移在法律上表現為一個契約。如果前面所提到的權利的真實性有問題,那么將直接導致后面的契約的合法性。當資產出售后,SPV會確定一個服務商負責向原始債務人收取款項,還要委托一個信托機構負責對服務商收取款項進行管理并向債券投資者進行支付。這一連環流程都會由于權利不存在而帶來一系列法律糾紛,所謂“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的邏輯在這一流程中可見一斑。由此,一般債權作為權利質押,尤其是用于資產證券化的權利質押,在法律操作上應該有更明確、嚴格的規定。從擔保法的角度,對自始不存在的權利出質的處理,司法實務的做法是先確定質押合同無效;如果出質人的行為構成民事欺詐的,對債權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如何避免這一問題,涉及到債權證書和公示性這兩個環節。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對一般債權的質押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擔保法僅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也就是說,一般債權并不一定要表現為證書形式。問題是,一般債權如果沒有證書證明,作為質押的安全性和擔保性就較弱了。因此,對沒有證書的一般債權,如果用于資產證券化中的權利質押,還必須強調先制作債權證書,再交付占有,否則質權不能有效成立。

此外,一般債權的公示性也十分重要。在資產證券化中,一般債權質押僅僅交付債權憑證并不能完全保證質權人的利益。例如,以現金作為一般債權,如果第三債務人直接向債務人清償,這些財產與債務人自己的財產混在一起,將質權人擔保的優先權的行使。因此,當出質人交付了債權憑證后,還必須行使一個公示程序,以保證質權人的利益。資產證券化所要進行的證券化的資產大部分是一般債權。而現行對一般債權質押的規定有十分籠統,這就導致實踐中的許多和法律糾紛難于解決。因此,以一般債權設質的應持謹慎態度,其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都應考慮在內。

在以股份作為權利質押的情況下,盡管此類質權的設定方式與債權質押的設定基本相同,但具體方式和要求因股份、股票的性質不同而異。在我國,股份有合伙股份和公司股份兩種。合伙股份的出讓須全體合伙人同意,因此不宜設質。公司股份設質,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質,有不同的法律規定。前者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有嚴格的法律限制。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公司發行的股票為表現形式,在交易場所可依法自由轉讓,因而最適宜設質。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記名股票應以背書方式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轉讓,同時公司應將受讓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所記載于股東名冊。我國《擔保法》和《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條例》對此作了專門的規定,即股票出質應向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可見,出質登記不僅是質權的對抗要件,而且還是其成立的要件。對于無記名股票的轉讓,《公司法》未作具體的限制。上,無記名股票交付后質押合同即生效。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份設質,按《擔保法》第78條的規定,其成立要件是將股份出質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且出質人將其股份出質應經過公司半數以上股東同意。此類質押合同必須以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才能生效。

根據《擔保法》的規定股份質押后,質權人享有的權利可以適用動產質權的一般規定。所不同的是,股份設質后,股東不因股票出質而喪失議事表決權等與人格屬性密切相關的權利,即公益權。即質權人不能以占有股票取代股東的地位而參與公司決策和管理。此外,法律上還對股份出質人的行為有明確的限制。即出質人未經質權人的同意,不能進行導致股份消滅的行為。如與第三人進行致使入質股權消滅或變更的法律行為。我國《擔保法》第78條規定:“股票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可以轉讓。出質人轉讓股票所得價款應向質權人提取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者向與質權人約定的第三人提存。”當質權人出讓股票優先受償時,如果實際所得高于所擔保債權額,應將余款返還出質人,如果實際所得低于所擔保債權額,仍可要求出質人補足余款。

三、權利質押在資產證券化中的風險

我們知道,證券化的基礎資產來源于原始權益人對原始債務人享有的債權。這些資產都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即可預期的現金流或可被轉換為可預期的現金。這里,可預期性就顯得十分重要,它決定了資產支撐證券的價值。在資產證券化中,權利質押會使應收賬款的可預期性受到以下風險的威脅。第一,債務人可能延遲履行或不履行付款義務,使預期目的落空。債務不履行可能有許多因素決定。例如,一般債權出質時,未作權利證書或出質人未將債權憑證交付質權人,導致延期履行或不履行義務。此外,有些債權清償期先于所擔保債權清償期的,出質人未將債權的價格給主債權人或提存第三人。

第二,信用風險的轉移使質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在資產證券化中,債權被轉讓給特定的目的實體(SPV),由于SPV本身不是直接貸款人或信用提供者,所以它不對債務人的信用進行審查。對發起人來說,由于應收款項轉讓給SPV,其信用風險也就轉讓給投資者,所以他也會放松對債務人的審查。這種信用風險的轉讓使投資者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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