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無人駕駛汽車作為“互聯網+”交通的新型運輸工具,是機動車硬件與人工智能軟件相結合的產物,它的登陸暴露出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權責任法》相關規定的局限性,無人駕駛汽車侵權責任主體的認定面臨困境,單一責任主體說與共同責任主體說成為爭議的焦點。為預防無人駕駛汽車侵權行為的發生、充分彌補受害人,與無人駕駛汽車運行危險具有密切聯系的購買使用者、生產銷售者有必要因共同危險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如此方可緩和無人駕駛汽車事故引發的社會矛盾,并在規制和發展人工智能層面達到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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