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國沒有在《繼承法》中規定遺囑執行人的權責,導致實踐中即使立遺囑人指定了遺囑執行人,其亦無法完成遺囑所指定的執行任務。學界多主張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的權利,英美法賦予遺囑執行人以管理清算權責;大陸法系的法國僅賦予監督保全之權責;采當然繼承模式的日本法建立了以管理清算為核心的遺囑執行人的權責,卻在實踐中引發了與繼承人管理清算權責的沖突。我國在遺囑執行人權責內容的立法選擇上,應注意避免日本法上的問題,可由立遺囑人根據自身的情況選擇賦予遺囑執行人管理清算抑或監督保全之權責;在立遺囑人未予明確時,法定遺囑執行人的權責為監督保全,以避免和繼承人的權責發生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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