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方興未艾的人工智能技術逐步"飛入尋常百姓家",但其本身社會便利與風險共生。隨著人工智能體越來越像人,對傳統人類法律的秩序也帶來了些許挑戰。這一挑戰的主要表現是,應否賦予人工智能體以法律上的人格,使其可以承擔獨立的法律責任。從刑法學的視角,即能否將人工智能體視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人工智能的低層次模仿性與適用領域的非通用性注定了其無法具有人類的"主體性",又因為其缺乏法人存在的社會根基從而不具備擬制法律人格的社會基礎。從刑事責任的本質與功能出發,作為行動主體的人工智能體既不具備選擇行動的意志自由,也不具備行為規范的理解能力,更無對刑罰的感受力,因此無法作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人工智能體的法律定位只能是"物",刑法對于人工智能的規制策略應為重點打擊濫用與惡意的設計、研發行為,而對于過失導致的侵害則應保持克制、謙抑的品格,在鼓勵人工智能發展與社會風險規制之間求得平衡。
注:因版權方要求,不能公開全文,如需全文,請咨詢雜志社
熱門期刊
“一帶一路”與中國-東盟合作發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