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當前,人工智能的發(fā)展仍處于弱人工智能階段,對于即使能做出決策的人工智能,人類依然擁有完全的控制權。學者們對人工智能法律地位的觀點可歸為兩類:人工智能是法律上的物和人工智能應享有法律人格。以法律權利的構成要素為視角審視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人工智能自身并不存在權利所追求的人格、財產和自由等核心利益,其做出的活動不能作為權利的表現(xiàn)形式,即自由行為。因此,人工智能的自身條件無法滿足權利的構成要素。基于權利與義務、責任之間的關系和人工智能的定義,應把目前的人工智能歸到主客體二分法中的物的范疇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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