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以德國法為主的錯誤制度以意思自治為基礎,按意思表示的形成階段劃分錯誤類型,邏輯清晰而嚴密,但其對相對人的因素考慮得較少,對錯誤方的重大過失行為仍予以救濟,對若干錯誤類型難以區分。以美國法為主的錯誤制度以交易安全為基礎,強調重要性但舍棄類型的劃分,在綜合考慮錯誤方與相對方的主客觀因素之后,來判斷給予錯誤方救濟是否符合利益衡量的結果。我國法對這兩種模式都有涉及但都不全面,在對錯誤制度進行重新設計時,應充分吸收兩種模式的經驗,引入“二次磋商”制度,把握利益衡量這個關鍵,構建以結果主義為立法基點的錯誤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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