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如果輕傷害不是被作為劫取財物的手段,而是為了實現額外的傷害目的,且另有其他行為可以被評價為搶劫的手段行為,則輕傷害不能為搶劫罪所評價,應另外成立故意傷害罪。本案董、郭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罪和搶劫罪并罰,二審法院僅論以搶劫一罪是錯誤的。如果除了輕傷害以外再無作為搶劫罪手段的行為,那么以搶劫為掩飾實施輕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與搶劫罪的想象競合,這樣比認定為包容競合更能實現全面評價。在雇兇犯罪中,判斷雇兇者應否對實行者的行為負責,應以實行者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故意為標準,傳統理論以'教唆范圍'替代'教唆故意'的做法容易不當限縮'教唆故意'的內容;實踐中還應避免對雇兇者與被雇者的量刑明顯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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