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傳統上,社會保險權的法律屬性與財產權無關。隨著財產權內涵的變遷,國外開始在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將社會保險權利納入財產權的范圍。法理上,社會保險權在消極目標與積極目標兩個層次上形成了不同的財產權屬性。從消極目標看,基于先前繳費而形成的對價性、預防性、個人關聯性的傳統財產權受私法調整,是財產權保障的核心,政府不得任意減損;從積極目標看,基于提升、促進人格尊嚴與發展機會而形成的新型財產權具有社會重分配效果,應受公法調整,立法者有較大的形成空間。關于社會保險權的財產權屬性,我國的立法理念、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都還不盡如人意,應從社會保險法和憲法等多個方面進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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