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跨界突發性水污染民事責任所依據的“污染者付費原則”因存在著科學不確定的情形而具有局限性。跨界突發性水污染責任應定性為國家為主導的補償責任。跨界突發性水污染所引發的原因是事故,跨界突發性水污染責任形式除了包括由造成損害的主體進行賠償之外,還應包括求償當事國的補償。跨界突發性水污染補償責任的法律基礎是包括受影響國在內的“共同責任”。對沿岸各國國民人權的損害應該納入補償范圍。在此前提下跨界突發性水污染的補償方式應是“利益補償”,而不僅僅是“生態補償”。隨著主權與環境的相互融合,生態安全與國際環境權利應相互聯系,應以預防和補償效果為立足點,促進跨界突發性水污染中國家責任職能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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