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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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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年__月__日
育兒假出現的原因1、全面落實產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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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鼓勵地方探索試行育兒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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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支持單位為職工提供福利性嬰幼兒照護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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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加大對社區嬰幼兒照護服務的支持力度
按標準和規范建設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及配套安全設施,鼓勵通過市場化方式,采取公辦民營、民辦公助等多種形式,在就業人群密集的產業聚集區域和用人單位完善嬰幼兒照護服務設施。
長春房產登記管理辦法最新版全文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房屋登記包括所有權登記、抵押權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其他登記。
本條例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房地產抵押權、地役權等房地產權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房屋登記工作。
市、縣(市)房屋登記機構(以下簡稱登記機構)受同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委托,負責房屋登記的日常工作。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房屋登記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登記機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六條 房屋登記,應當在房屋所在地的登記機構辦理。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放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審核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登記機構予以登記。
第七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八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單方申請:
(一)依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的;
(二)經公證的繼承、遺贈、贈與、買賣取得房屋權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的;
(四)有本條例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的;
(五)房屋滅失的;
(六)放棄房屋權利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協議離婚分割房屋權利的,權利人可以憑離婚證書、民政部門備案的財產分割協議書單方申請房屋登記。
第九條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房屋登記。
按份共有的單個共有人可以就處分本人所擁有份額單獨申請房屋登記,但應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第十條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監護人為父母的,應提交戶籍證明;監護人為人民法院指定的,應當提交法律文書;監護人為以上兩種情形之外的,應當提交經公證的監護證明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其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登記參照前款規定。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并提交身份證明。申請人提交的證明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經公證的中文譯本。
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請房屋登記。
自然人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經公證的授權委托書。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托申請的,人應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人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
境外當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認證。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登記機構提交申請登記的材料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單位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三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備的,登記機構應當受理并出具受理憑證,申請日為受理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備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并一次性書面告知補正要求,材料補齊日為受理日。
第十四條 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經詢問登記后,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再辦理該房屋相關登記時不再審查是否存在共有人。
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第十五條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并將查看結果予以記載: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房屋所有權登記,國有土地范圍內為三十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為六十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為十個工作日;
(四)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為三個工作日;
(五)異議登記為一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經登記機構審核符合登記規定的,應當將規定的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記載日為登記日;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八條 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十九條 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填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預告登記、在建房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申請共有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簿、房屋所有權證書上注明共有字樣。
集體土地范圍內的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在登記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注明集體土地字樣。
第二十條 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房屋設定抵押的,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和《房屋所有權證》上作他項權利記載后,《房屋所有權證》由抵押人收執,并向抵押權人頒發《房屋他項權證》。
在建房屋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收回抵押登記證明,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在建房屋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預購商品房在抵押期間竣工的,抵押人在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載明預購商品房抵押已轉為現房抵押,向抵押人頒發《房屋所有權證》,并為抵押權人換發《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一條 房屋權屬證書和登記證明記載的內容與房屋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或者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在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十五日期滿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經權利人申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證書或者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自補發之日起,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同時作廢。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換發前,登記機構應當查驗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登記機構直接登記:
(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直管的;
(二)依法沒收歸國家所有的;
(三)人民法院裁判歸國家所有的;
(四)房屋權利人申請放棄房屋所有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二)、(三)項規定情形的,依法作出沒收決定或者裁判的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登記機構。
登記機構直接登記的房屋,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登記結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明、規劃許可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材料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被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房屋權利的;
(五)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權屬內容與權利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的;
(六)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在房屋拆遷凍結期限內的繼承、初始登記、法院裁判、仲裁裁決、房改售房、企業改制等情形準予登記。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六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共服務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互換;
(二)贈與、繼承、接受遺贈;
(三)房屋分割、合并;
(四)以房屋出資入股;
(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或者破產;
(六)劃撥;
(七)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一)因買賣、互換、分割、合并、抵債、以房屋出資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相關的合同。因拍賣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還應當提交拍賣成交確認書;
(二)因贈與、繼承和遺贈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破產的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批準文件;
(四)因劃撥致使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批準劃撥的文件;
(五)其他依照生效的法律文書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提交相關的法律文書;
(六)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證明、房屋他項權證書。
第三十條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依法建造的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依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房屋權利已記載于房屋登記簿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依據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但不發生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
(三)依法改變房屋面積、層數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改變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除提交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登記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一)房屋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改變的,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姓名改變證明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名稱改變證明文件;
(二)房屋面積、層數改變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和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三)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提交房屋測繪資料;
(四)房屋用途改變的,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
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改變的,依據有關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材料。
因房屋拆遷申請注銷登記的,拆遷人應當自與被拆遷人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拆遷許可證和房屋所有權證書申請辦理。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依據、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書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第三十六條 以房屋設定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房屋所有權證書;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
(七)其他必要材料。
以居民住宅房屋和獨立成幢且有多個所有權人的非住宅房屋申請抵押權登記的,可以不提交土地使用權證明。
第三十七條 以在建房屋設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土地使用權證明;
(六)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七)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
(八)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三十八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條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路名稱、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條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條 已經登記的在建房屋抵押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在建房屋抵押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條 以房屋設定最高額抵押,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土地使用權證明;
(五)最高額抵押合同;
(六)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發生的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證明材料;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將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存在債權的合同;
(二)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同意將該債權納入最高額抵押權擔保范圍的書面材料。
第四十七條 對符合設立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登記,除應當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外,登記機構還應當將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明確記載其為最高額抵押權。
第四十八條 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登記事項以及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最高額抵押權的其他情形,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
第四十九條 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變更登記,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變更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因最高債權額、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文件。
第五十條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尚未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后,依據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一條 經依法登記的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申請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已經確定的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當事人協議確定或者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了債權數額的,登記機構可以依照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將債權數額確定的依據、事實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第三節 地役權登記
第五十三條 在房屋上設立地役權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地役權登記。
申請地役權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設定地役權的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條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地役權設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將有關事項分別記載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并將地役權合同附于需役地和供役地房屋登記簿。
第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當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申請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登記證明;
(四)證明地役權發生變更、轉移或者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節 預告登記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申請預告登記:
(一)預購商品房的;
(二)以預購商品房設定抵押的;
(三)房屋所有權轉讓、抵押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書面同意,處分該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預告登記后,債權消滅或者自能夠進行相應的房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當事人未申請登記的,預告登記失效;當事人在辦理相應房屋登記時,應當同時申請注銷預告登記。
第五十七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已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
(四)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預售人未按約定與預購人申請預告登記的,預購人可以單方申請預告登記。
預購人單方申請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預售人與預購人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預告登記附有條件和期限的,預購人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 申請預購商品房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九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房屋所有權轉讓合同;
(五)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條 申請房屋抵押權預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預告證明;
(四)主債權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當事人關于預告登記的約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節 其他登記
第六十一條 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有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屋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
利害關系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書面同意的證明。
房屋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應當予以更正;需要更正房屋權屬證書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權利人換領房屋權屬證書;房屋登記簿記載無誤的,不予更正,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二條 登記機構發現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不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辦理更正登記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相關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書對房屋登記簿的記載予以更正,并書面通知當事人。
對于涉及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房屋登記簿的記載錯誤,登記機構應當書面通知有關權利人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第六十三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屋登記簿記載的事項錯誤,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關系人不能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文件,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有關內容侵害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的,可以申請異議登記。申請異議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證明房屋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十四條 異議登記期間,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暫緩辦理。
權利人處分房屋申請登記,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但尚未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第三人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中止辦理原登記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六十五條 異議登記申請人在異議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不能提交起訴、仲裁已受理的證明材料的,異議登記失效。登記機構應當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向申請人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六條 異議登記期間,異議登記申請人提請訴訟、仲裁,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其訴訟、仲裁請求的,異議登記申請人或者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可以持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相應的證明文件等材料申請注銷異議登記。
異議登記被注銷后,原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申請異議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條 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房屋權利歸屬或者權利內容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狀況不一致的,登記機構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申請或者有關法律文書,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六十八條 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或者行政機關有效證明文件,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撤銷原房屋登記,收回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房屋權利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六十九條 人民法院依法對下列房屋進行查封或者預查封時,登記機構應當協助辦理查封登記或者預查封登記:
(一)被執行人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
(二)作為被執行人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辦理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三)被執行人購買的已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四)被執行人購買的辦理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依法對房屋進行查封、預查封前,人民法院應當向登記機構查詢該房屋的權屬及相關信息。
第七十條 對登記機構已經受理被執行人轉讓房屋的登記申請,尚未記載于登記簿的,可以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已記載于登記簿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查封、預查封的房屋不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或者查封、預查封的房屋權屬相關內容與登記機構記載的房屋權屬內容不一致的,不予協助辦理查封、預查封登記。
解除查封、預查封或者查封、預查封期限屆滿、輪候查封效力消滅的,登記機構應當注銷查封、預查封登記。
第四章 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七十一條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的村民住房和依法利用其他集體所有建設用地建造的房屋,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房屋登記。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二條 依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符合城鄉規劃要求的證明;
(五)房屋測繪報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圖;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其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第七十三條 登記機構受理村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申請的,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進行公告,公告期限為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記。
第七十四條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宅基地使用權證明或者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五)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請村民住房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轉移的證明。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
第七十五條 依法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設立抵押,申請抵押權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主債權合同;
(四)抵押合同;
(五)集體所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六)房屋所有權證書;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六條 辦理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的變更登記、注銷登記、地役權登記、預告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查封登記、預查封登記等房屋登記,可以參照適用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的有關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定享有房地產權利但未及時申請登記,導致登記機構仍依房屋登記簿記載的內容辦理登記,造成其損害的,由當事人承擔。
第七十八條 非法印制、偽造、變造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制、偽造、變造的房屋權屬證書或者登記證明的,由房屋登記機構予以收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因當事人隱瞞有關情況,提交錯誤、虛假材料,或者唆使他人冒充權利人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辦理房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登記機構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對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的工作人員,有權追償。
第八十一條 房屋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涂改、毀損、偽造房屋登記簿;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
(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第六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具有獨立價值的特定空間以及碼頭、油庫等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登記,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 20xx年7月1日起施行。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長春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條例》同時廢止。
房屋登記計費方式1、房屋登記費,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對房屋權屬依法進行各類登記時,向申請人收取的費用。
2、房屋登記費按件收取,不得按照房屋的面積、體積或者價款的比例收取。
3、住房登記一套為一件;非住房登記的房屋權利人按規定申請并完成一次登記的為一件。
4、房屋登記費向申請人收取。但按規定需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的,只能向登記為房屋權利人的一方收取。
一、行政復議推定撤銷的理論基礎及意義
第一、行政行為合法性的需要。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是指行政權的存在、行使必須依據法律、符合法律,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簡稱合法性原則。合法性原則在行政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可以說,在任何一個推行法治的國家,合法性原則都是其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則。合法性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實施行政管理不僅要遵循憲法、法律,還要遵循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既要符合實體法,又要符合程序法。在行政復議中,行政機關首先審查的就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為行政機關如果執法的依據都有瑕疵了,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然會給行政相對人帶來利益上的損害或侵害。
第二、行政職權具有不可自由處分性。行政職權不僅表現為法律上的支配力量,而且還包含法律上的職責,是權力和職責的有機統一。作為法定職權,要求行政主體不得自由處分行政職權,必須依法行使。不可自由處分性主要表現為兩個方面:一是不得隨意轉移,行政主體行使行政職權,未經法律許可不得隨意轉移。二是不得隨意放棄或拋棄,行政職權行使過程也就是行政職權履行過程。放棄職權也即意味著放棄職責,屬于違法失職。正如稅務行政復議規則所規定的,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按規定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不提供,則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這也正說明行政機關在復議答辯階段放棄或拋棄答辯權,必然會帶來行政行為無效的后果。
第三、行政復議的效率原則。效率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盡快完成對復議案件的審查,并作出相應的決定。效率原則指復議從受理到最終作出決定的全過程都必須講究及時性,如果任憑行政機關辦事拖拖拉拉,比如不按期提交答辯狀或不提交答辯狀,勢必影響復議決定的及時作出,為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一定要講究效率原則。
第四、行政復議的便民原則。便民原則是指行政復議機關在行使行政復議程序中,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必要的便利,從而確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充分行使復議申請權。為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盡可能地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提供便利條件,由于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權利義務存在不對等的關系,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某種程度上更便于行政相對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第五、推定撤銷制度有利于公平地分配當事人之間的舉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依賴于證據,通常情況下,有關復議案件事實的直接證據對申請人來說較難以獲得,申請人可以利用的只有被申請人提供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間接證據。允許復議過程中以推定撤銷方式從間接證據出發證明案件事實,可以避免申請人礙于客觀原因舉證不能而招致不公平的復議敗訴結果。
二、稅務行政復議中的推定撤銷制度的適用條件
(一)推定撤銷的首要條件是基礎事實的存在。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稅收保全措施;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使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強制執行措施;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行為;稅務機關不予依法辦理或者答復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取消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行為;收繳發票、停止發售發票;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有效的行為;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舉報獎勵的行為;稅務機關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以及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是說當納稅人及其他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這樣的事實存在時,可依法向稅務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二)推定撤銷與基礎事實之間有一定的因果關系。稅務機關作出或不予作出一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往往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由于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存在不對等,所以在稅務行政復議中強調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如果被申請人沒有按照稅務行政復議規則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就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適用推定撤銷應具有必要的正當性。關于推定的創立,本身就體現著一定的正當性,但推定畢竟是一種蓋然性上的推斷,存在可能被濫用的危險。這就要求在適用推定時必須有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推定撤銷。
三、推定撤銷制度的運用對稅收工作引發的思考
推定撤銷制度設立的根據通常滲透了立法者對權利救濟、社會政策、價值取向等因素的考慮,不僅具有不確定性,有時甚至不完全符合證據裁判主義。但為了達成立法上所追求的價值目標,可以把它作為特定情況下對客觀真實原則的補充。從稅收執法者的角度看,推定撤銷制度的應用應更加引起我們對依法行政的重視
1、遵循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立和發展,其基礎就是建立起規范、完善的法制經濟,市場經濟不僅要求作為市場主體的納稅人要依法經營,自主遵循社會規范,同時更要求政府依法行政。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深入發展,以往行政干預的經濟調控手段不再是主要的機制和措施,而代之以經濟、法律等手段參與市場的具體調節和宏觀控制,稅收正是其中一種非常重要的經濟調控手段。稅務機關嚴格執行國家的稅收法律、法規,是充分發揮稅收職能、促進市場經濟有序發展的重要保證。目前,我國還處于經濟轉型期,人的思想、社會的發展、 制度的執行都還存在著一些矛盾,加之行政機關長期以來都是以絕對權威的管理者面目出現的,在市場經濟建立和發展的初期,轉變政府職能、轉變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思想觀念是一個漸進的過程,因此要切實加強對干部的思想教育,擺正位置、放下架子,認識到稅收法律法規是一柄雙刃劍,懸在征納雙方的頭上,同時規范和制約征納雙方的行為,稅務干部更應遵守稅收法律法規,嚴格依法辦事。同時加強稅務機關內部制約,減少不依法辦事的可能性和執法的隨意性,保證稅務行政行為的合法公正。
2、規范稅收執法流程,提升執法質量。近幾年來,稅務機關借鑒國際先進管理理念改進和提高稅收管理工作已較為普遍,如引入iso國際質量標準以及流程再造、風險管理等理論。應當說借鑒先進國際管理標準,為應對形勢發展需要,推動稅收管理工作思路是正確的。實踐也證明了這些舉措在促進依法治稅工作水平的提升方面是有成效的。我們要進一步完善各項管理制度,努力提升稅收執法質量。同時要大力推行稅收執法責任制,加大責任追究和考核力度,嚴格獎懲,防患未然。
甲方(申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發卡機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約文本,自愿申領牡丹信用卡,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約
一、甲方保證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請資料真實、可靠,并愿意配合乙方向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甲方有關資信、財產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情況。
二、乙方給予甲方牡丹信用卡賬戶金卡為10000元、普通卡為5000元的信用額度,透支期限自銀行記賬日起60日。
三、甲方應承擔因牡丹信用卡而發生的全部債務(包括信用額度內及超信用額度透支的本息、年費及追索費用等)。
甲方還款順序依次為利息、費用和本金。
四、甲方應在規定透支期限內償還全部債務,否則,乙方有權按約定采取依法處分抵押物/質物/質押權利、向保證人追索等措施
五、甲方用牡丹信用卡購物、消費或支取現金、轉賬的金額在一萬元(含)以上時,甲方同意乙方按該金額將資金從其牡丹信用卡賬戶轉入牡丹卡保證金專戶,停止計算利息,并根據有關單據從專戶中付款。
六、甲方應遵守《中國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本合約有關條款,并親筆在所領用的牡丹信用卡片背面簽名欄內簽上與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相同的姓名(應易于辨認),熟記并妥善保管密碼,否則由此而產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擔。
七、除使用密碼和彩照卡外,甲方使用牡丹信用卡消費、轉賬或支取現金均須同時出示有效身份證件。凡使用密碼進行的交易,均視為甲方本人所為。
八、甲方不得以與特約單位發生糾紛為由拒絕支付所欠乙方的款項。
九、乙方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提供牡丹信用卡章程、使用說明及收費標準等有關資料;
(二)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程序和投訴電話;
(三)提供對賬服務;
(四)提供書面掛失和電話掛失服務。書面掛失為正式掛失。發卡機構對電話掛失只協助防范,不承擔任何責任。
(五)對甲方關于賬務情況的查詢和改正要求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復;
(六)除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乙方應對甲方的資信情況保密。
十、甲方有權享受乙方提供的各項服務,有權監督和投訴乙方的服務質量,有權向乙方索取最近3個月的對賬單。
十一、甲方應及時對賬,對不符賬務須在索取對賬單之日起10日內向乙方查詢或提出改正。
甲方在對賬單發出日后10日內仍未收到對賬單的,應及時向乙方索要對賬單,否則視同甲方已收到。
十二、甲方在申請表中所填內容有所變更時,須立即書面通知乙方。甲方未履行上述義務的,應承擔由此產生的經濟損失。
十三、甲方出租或轉借牡丹卡及其賬戶的,視為違約。除限期改正外,還應向乙方支付1000元違約金,并同意乙方從其賬戶中劃收
十四、甲方遺失牡丹信用卡應及時就近向發卡機構申請書面掛失。甲方牡丹信用卡遺失后發生經濟損失的,如有下列情況之一,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
(一)凡書面掛失前及發卡機構受理書面掛失起至次日24時(含)內的經濟損失;
(二)甲方與他人共謀欺詐或有其他不誠實行為;
(三)乙方調查情況,遭甲方拒絕的。
十五、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最長為兩年。甲方使用的牡丹信用卡有效期滿,如不換領新卡,應于期滿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乙方,否則,乙方視為甲方自愿更換新卡。到期時甲方未及時辦理換卡手續的,則已過期的卡片不能繼續使用,但本合約繼續有效。甲方不更換新卡或中途停止使用牡丹信用卡的,須還清債務,并將所領用的牡丹信用卡交回乙方,按規定辦理銷戶手續,銷戶后合約解除。
十六、牡丹信用卡的所有權屬于乙方。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乙方無需通知甲方即可停止卡片的使用,同時可自行或授權有關單位收回其牡丹信用卡,并對甲方未清償款項進行追索:
(一)甲方違反章程、本合約及有關規定;
(二)甲方資信狀況惡化;
(三)本合約項下的擔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而甲方又未能提供令乙方認可的擔保的:
1.擔保合約中途解除;
2.保證人喪失保證能力;
3.抵押物/質物/質押權利毀損、滅失、價值明顯下降、權屬發生爭議。
十七、乙方受理甲方銷戶申請30日后按有關業務規定為甲方辦理銷戶。銷戶時,商務卡賬戶的資金應當轉回其基本存款賬戶。
十八、本合約規定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因牡丹信用卡章程所依附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修改、章程的修改、收費項目或標準的變化、利率的調整、甲方中途換領新卡、甲方持卡人人數的變化等情形而改變。
十九、本合約所依據的章程修改、收費項目或標準變化、利率調整等一經公布,不論甲方是否得到通知,即為有效。
二十、甲乙雙方在履行本合約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提起訴訟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十一、本合約自乙方批準之日起生效,至甲方銷戶之次日起失效。
甲方(申領人):____________乙方(發卡機構):__________
有權簽字人:________________有權簽字人: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
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郵編:______________________
以下為商務卡申領人填寫: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批準日期:_____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_____________
A分立B解散C創設新法人D潛逃資金
2.王某欠張某10000元錢,到期未還,張某持續款付債,這一現象,構成()
A取得時效期滿B王某太不講信用
C張某太不注重自己的權利D訴訟時效期滿
3()的行為不是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A強制許可實施他人專利B許諾的假冒專利產品
C明知假冒他人制造的專利產品D在產品上使用他人專利標記
4.下列情形中,不屬于合同解除情況的是()
A當事人不合格,且內存有違法之處
B在履行期限屆滿之際,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將不履行主要債務
C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
D當事人一方的違法行為導致合同目的的落空
5張某與王某夫婦無子女,后收養李某的子女為養子,該養子()
A姓張B必須姓王C必須姓李D可以姓張,可以姓王,也可以姓李
6商標注冊的申請日期以下列選項中的()為準
A申請人寄出申請書件的日期B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
C商標局編定申請號的日期D商標局發出《受理通知書》的日期
7我國繼承法對公證遺囑的規定有()
A應由遺囑人親筆收發室遺囑的全文B由遺囑人指定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C立遺囑人必須親自辦理公證D應由見證人在遺囑人簽名
8在下列選項中,不可以作為抵押物的是()
A房屋B土地使用權C國庫券D宅基地作用權
9送奶工誤將李某所訂牛奶放入張某牛奶框中,張某取得該牛奶屬于(不當得利)
10某甲向某乙借人民幣200元,某乙表示同意,3天后,某乙又反悔不借了,但某甲堅決不同意,在法律上他們之間的借貸關系應認為()
A已成立B并未成立C已部分成立D成立后已經變更
11()應實行強制注冊
A面粉B家俱C抗生素D調味品
12公民王某立下一份遺囑,指定其女王花繼承遺產,此時,王花對王某財產的繼承權屬于()
A原權B期待權C既得權D主權利
13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購買人應當在知道或應該知道商品不合格時()起行使其對銷售者的請求權
A2年內B1年內C50日內D180日內
14可以轉讓自己名稱的主體有()
A企業法人B社會團體法人C事業單位法人D公民個人
15汽車與拖斗均屬于王所有,二者之間的關系是()
A原物和息B主物和從物C可分物與不可分物D動產與不動產
16在下列選項中,屬于主物與從物關系是的()
A甲的拖拉機和()B甲的手表和乙的表帶
C房屋和天花板D丙的鑰匙和丁的鎖
17甲乙丙三人買了一輛汽車跑運輸,后甲乙丙發生矛盾,遂決定終止共有關系,但誰都不愿意要汽車,對此,應采取()方法處理
A實物分割B變價分割C作價補償D按分額分割
18債權與下列何種權利構成民法財產權的兩大類型()
A物權B人身權C知識產權D繼承權
19可以采用罰款手段取得財產所有權的主體只能是()
A農村集體經濟組織B國有企業
C公民個人D稅務局
20甲乙之間訂有租賃合同,在租賃期間,甲乙又達成協議,甲將租乙的設備賣給乙,甲乙之間的租賃關系因下列法律事實而消滅
A解除合同B免除債務C混合D合同更新
21甲與乙共同出資購買別墅在一幢,后出租給某公司使用。在租賃期間,乙因缺錢花,欲出讓自己共有份額。承租的公司表示愿意購買,問此房屬于乙的份額應賣給誰?
A如甲也表示愿意要,當然應賣給甲
B如甲給價與承租的公司相同,應賣給甲
C由乙決定賣給誰
D承租公司報價在先,應賣給該公司
22有關委托合同與行紀合同的正確表述是()
A二者都是有償合同
B行紀人與受托人都是以委托人的名義為法律行為
C行紀人與受托人都對自己行為負直接責任
D行紀合同是有償合同,而委托合同可以有償,也可以無償
23劉某欲在其一本專著中引用王某發表在某雜志上的文章中的觀點,對此,劉某()
A須經王某同意B不必經王某同意
C須經王某同意,但不必支付報酬
D不必須經王某同意,也無須支付報酬
24,下列選項中,不能獲得專利權的發明創造是()
A調味品B飲料C萬能膠D治療疾病的新方法
25代表債權的有價證券是()
A借據B國庫券C銀行存款D股票
26下列哪項不是承攬合同的特征?
A承攬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具有特殊性
B承攬人的工作具有獨立性
C承攬合同是實踐合同
D承攬人以自己的風險完成工作
27下列商標()不能受到法律保護
A商品商標B服務商標C以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和圖開設計的商標D證明商標
28以下民事法律行為的形式中,屬于一般書面形式的是()
A審批、登記B簽名、蓋章C公證D鑒證
29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如果險情是由于人為的原因而引起的,則由()承擔民事責任
A緊急避險人B引起險情的人C緊急避險人和引起險情的人D受害人自己
30合同之債的發生原因為()
A借款B不當得利C無因管理D侵權行為
31甲向乙發出要約之后,可以加急電報在相對人承諾之前撤銷要約()
32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債權消滅()
33未成年人甲故意打傷未成人年人乙,因甲主觀有過錯,他應當負賠償責任,他的父母無責任()
34AB兩公司協議合并為甲公司,A公司所欠C公司之30萬元,應由甲公司償還()
35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素是意思表示()
36丁某把夫妻共有的兩間私房贈給吳某,其行為是部分無效的民事行為()
37A公司決定代表人以A公司名義同B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其行為屬于()
38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之總和,就是所有權()
第一條為了規范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強制,包括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強制執行。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為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等情形,依法對公民的人身自由實施暫時性限制,或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物實施暫時性控制的行為。
行政強制執行,是指行政機關或者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強制履行義務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或者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行政機關采取應急措施或者臨時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行政機關采取金融業審慎監管措施、進出境貨物強制性技術監控措施,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應當適當。采用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設定和實施行政強制。
第六條實施行政強制,應當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
第七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強制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人民法院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二章 行政強制的種類和設定
第九條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三)扣押財物;
(四)凍結存款、匯款;
(五)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設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屬于國務院行政管理職權事項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且屬于地方性事務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的行政強制措施。
法律、法規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條件、種類作了規定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作出擴大規定。
法律中未設定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不得設定行政強制措施。但是,法律規定特定事項由行政法規規定具體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和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行政強制執行的方式:
(一)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
(二)劃撥存款、匯款;
(三)拍賣或者依法處理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排除妨礙、恢復原狀;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強制執行方式。
第十三條行政強制執行由法律設定。
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作出行政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強制的,起草單位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強制的必要性、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第十五條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強制進行評價,并對不適當的行政強制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強制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強制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意見報告該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強制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強制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關機關應當認真研究論證,并以適當方式予以反饋。
第三章 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違法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或者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七條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托。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使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有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行政機關具備資格的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其他人員不得實施。
第十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施前須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經批準;
(二)由兩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
(三)出示執法身份證件;
(四)通知當事人到場;
(五)當場告知當事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救濟途徑;
(六)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七)制作現場筆錄;
(八)現場筆錄由當事人和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九)當事人不到場的,邀請見證人到場,由見證人和行政執法人員在現場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行政機關負責人認為不應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條依照法律規定實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除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場告知或者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家屬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地點和期限;
(二)在緊急情況下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機關后,立即向行政機關負責人報告并補辦批準手續;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程序。
實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得超過法定期限。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已經達到或者條件已經消失,應當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司法機關的,行政機關應當將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一并移送,并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二節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條查封、扣押應當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實施。
第二十三條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分別保存。
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六條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行政機關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第二十七條行政機關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鮮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三節凍結
第二十九條凍結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不得委托給其他行政機關或者組織;其他任何行政機關或者組織不得凍結存款、匯款。
凍結存款、匯款的數額應當與違法行為涉及的金額相當;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凍結的,不得重復凍結。
第三十條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決定實施凍結存款、匯款的,應當履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規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機構交付凍結通知書。
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凍結通知書后,應當立即予以凍結,不得拖延,不得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凍結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三十一條依照法律規定凍結存款、匯款的,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三日內向當事人交付凍結決定書。凍結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凍結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凍結的賬號和數額;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條自凍結存款、匯款之日起三十日內,行政機關應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作出解除凍結決定;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凍結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解除凍結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凍結的存款、匯款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凍結;
(四)凍結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凍結措施的情形。
行政機關作出解除凍結決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金融機構和當事人。金融機構接到通知后,應當立即解除凍結。
行政機關逾期未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解除凍結決定的,金融機構應當自凍結期滿之日起解除凍結。
第四章 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程序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決定后,當事人在行政機關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義務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依照本章規定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行政機關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行義務的期限;
(二)履行義務的方式;
(三)涉及金錢給付的,應當有明確的金額和給付方式;
(四)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和申辯權。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收到催告書后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記錄、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
第三十七條經催告,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且無正當理由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強制執行決定。
強制執行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作出,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強制執行的理由和依據;
(三)強制執行的方式和時間;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間,對有證據證明有轉移或者隱匿財物跡象的,行政機關可以作出立即強制執行決定。
第三十八條催告書、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拒絕接收或者無法直接送達當事人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第三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執行:
(一)當事人履行行政決定確有困難或者暫無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的;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機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當事人確無能力履行,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行政機關不再執行。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執行:
(一)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
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的;
(三)執行標的滅失的;
(四)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的:
(五)行政機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條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實施行政強制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與當事人達成執行協議。執行協議可以約定分階段履行;當事人采取補救措施的,可以減免加處的罰款或者滯納金。
執行協議應當履行。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協議的,行政機關應當恢復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行政機關不得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但是,情況緊急的除外。
行政機關不得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
第四十四條對違法的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需要的,應當由行政機關予以公告,限期當事人自行拆除。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第二節金錢給付義務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金錢給付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標準應當告知當事人。
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的數額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
第四十六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加處罰款或者滯納金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
行政機關實施強制執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規定辦理。
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應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實施行政管理過程中已經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機關,可以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七條劃撥存款、匯款應當由法律規定的行政機關決定,并書面通知金融機構。金融機構接到行政機關依法作出劃撥存款、匯款的決定后,應當立即劃撥。
法律規定以外的行政機關或者組織要求劃撥當事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應當拒絕。
第四十八條依法拍賣財物,由行政機關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行政機關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三節代履行
第五十條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要求當事人履行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等義務的行政決定,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經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經或者將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破壞自然資源的,行政機關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沒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條代履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代履行前送達決定書,代履行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據、方式和時間、標的、費用預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當事人履行,當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時,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派員到場監督;
(四)代履行完畢,行政機關到場監督的工作人員、代履行人和當事人或者見證人應當在執行文書上簽名或者蓋章。
代履行的費用按照成本合理確定,由當事人承擔。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脅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條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場所的遺灑物、障礙物或者污染物,當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決定立即實施代履行;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事后立即通知當事人,并依法作出處理。
第五章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四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的,行政機關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對象是不動產的,向不動產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行政決定書及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行政機關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名,加蓋行政機關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條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應當在五日內受理。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的申請進行書面審查,對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且行政決定具備法定執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內作出執行裁定。
第五十八條人民法院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聽取被執行人和行政機關的意見: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的;
(二)明顯缺乏法律、法規依據的;
(三)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
人民法院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裁定不予執行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五日內將不予執行的裁定送達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人民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執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條因情況緊急,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立即執行。經人民法院院長批準,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執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執行。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不繳納申請費。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以劃撥、拍賣方式強制執行的,可以在劃撥、拍賣后將強制執行的費用扣除。
依法拍賣財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人財政專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
(二)改變行政強制對象、條件、方式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強制的;
(四)違反本法規定,在夜間或者法定節假日實施行政強制執行的;
(五)對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方式迫使當事人履行相關行政決定的;
(六)有其他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擴大查封、扣押、凍結范圍的;
(二)使用或者損毀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凍結存款、匯款法定期間不作出處理決定或者未依法及時解除凍結的。
第六十三條行政機關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或者劃撥的存款、匯款以及拍賣和依法處理所得的款項,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據為己有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行政強制權為單位或者個人謀取利益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對應當立即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不凍結或者不劃撥,致使存款、匯款轉移的;
(三)將不應當凍結、劃撥的存款、匯款予以凍結或者劃撥的;
(四)未及時解除凍結存款、匯款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將款項劃入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由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違法劃撥款項二倍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本法規定,行政機關、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機構將款項劃人國庫或者財政專戶以外的其他賬戶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七條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在強制執行中有違法行為或者擴大強制執行范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法規定,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本法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七十條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強制,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一條 根據《廣東省經濟特區土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深圳市規劃國土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局)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以指定的地塊、年限、用途和其他條件,通過法定的出讓方式,供土地使用者開發、利用、經營,由土地使用者向市規劃國土局支付地價款的行為。
前款所稱的地價款,包括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
第三條 市規劃國土局根據特區城市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產業政策,會同有關管理部門制訂年度土地開發供應計劃,并報經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批準。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應載明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時間、出讓方式、用途、面積、預計收取的地價款等內容。
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規劃國土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條 地下自然資源以及其他埋藏物屬國家所有,不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范圍內。
第五條 特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對象為:國內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但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六條 土地使用權的最高使用年限,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用途核定:
(一) 工業用地三十年;
(二) 商業、服務業用地三十年;
(三) 住宅、辦公用地五十年;
(四) 教育、科學技術、醫療衛生用地五十年;
(五) 旅游事業用地三十年;
(六) 種植業、畜牧業、養殖業用地二十年。
第七條 土地使用者須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下簡稱出讓合同)。委托他人代簽出讓合同的,人須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由委托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出讓合同一經簽訂,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協作配合,保證出讓合同的履行,市規劃國土局逾期交付土地的,按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九條 通過協議、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除交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外,必須同時交納市政配套設施費和土地開發費。本辦法另有規定的按規定辦理。市政配套設施費、土地開發費以及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標準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條 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給付地價款,應以外匯支付。
第二章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 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的范圍:
(一) 高科技工業項目用地;
(二) 不能使用標準廠房的工業用地;
(三) 福利商品房用地;
(四) 微利商品房用地;
(五)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
(六) 舊城舊村改造用地。
上述范圍以外的項目用地,經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可通過協議方式出讓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者按市場價格支付地價款。市場價格由市規劃國土局和市物業估價所定期公布。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申請人向市規劃國土局提交下列申請文件:
(一) 申請用地報告;
(二)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申請表》(由市規劃國土局提供標準格式)及項目初步布置圖;
(三) 市政府批準在特區興辦企事業的文件和工商注冊登記文件;
(四) 市計劃局年度立項批文;
(五) 支付地價款能力的證明文件。
屬高科技項目的,應提交深圳市科學技術局簽發的項目鑒定意見書。屬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可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提交減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申請書;
二、市規劃國土局應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能在近期內供應土地的,向申請人發出《協議用地通知書》,不能在近期內供應或不同意供應土地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三、申請人在接到《協議用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天內,持《協議用地通知書》到市規劃國土局協商用地事宜。由市規劃國土局核定面積、年期、用途、協議地價標準后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并對外公布;
四、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申請人簽訂出讓合同。土地使用者按出讓合同規定向市規劃國土局給付地價款。
申請人應自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批準用地之日起六十日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土地出讓合同。逾期不簽訂的,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的批準視為取消;
五、土地使用者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十三條 學校、幼兒園、醫院、派出所以及市政公共設施用地,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該項目的規劃位置及用地標準予以核定,并由市規劃國土局與用地單位簽訂出讓合同,市規劃國土局應將出讓合同報深圳市土地發展政策委員會備案。
第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應在土地出讓合同生效當日繳付不低于地價款2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屬政府開發工程的,地價款的繳付按出讓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方式執行。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還。
第十五條 對環境有污染或有危險影響的項目,土地使用者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時,應提交環保等有關部門的項目審查意見書。
第十六條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減地價款的,由市規劃國土局按下列規定核定:
(一)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用地,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40%.(二)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市政配套設施費。
(三)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四) 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的用地,根據拆遷安置的數量、難度與項目的盈利情況以及批準用地的性質,核定減收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幅度。
第十七條 按規定減地價款的用地項目,所減數額由市規劃國土局采取登記的方式,于每年12月底書面向市政府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部隊、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非營利性用地,不得改作營利性用地,不得出租、轉讓、抵押。
第十九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出租、轉讓房地產(含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他人合資、合作建房)時,必須報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方可進行。
土地使用者辦理變更登記時,須持有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補足地價款的憑證及出讓合同。
第二十條 企業單位按本辦法規定享受減地價款的用地和原行政劃撥的用地,經市規劃國土局批準,土地使用者可以將建筑物及其附著物用于抵押。但金融機構處分抵押物時,須按市場價格補足地價款,方可將房地產一并拍賣。拍賣所得應按規定繳交土地增值費。
第三章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的資格范圍、內容以及招標方式由市規劃國土局根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及地塊的具體情況確定。
第二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招標出讓可采取下列兩種方法:
(一) 公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發出招標公告;
(二) 邀請招標:由市規劃國土局向符合條件的單位發出招標文件。公開招標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二十三條 下列招標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投標者提供:
(一) 投標須知;
(二) 土地使用權投標書;
(三) 出讓合同樣式。
第二十四條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 發出招標公告或通知;
(二) 投標者領取招標文件;
(三) 投標者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到指定的地點將密封的投標書投入標箱,并按規定交付保證金;
(四) 開標、驗標,不符合投標文件規定的標書應宣布無效;
(五) 評標、定標,并向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
(六) 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后,按指定的期限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交付地價款;
(七) 中標者在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規定只出標價的,以價高者得;規定既出標價,又須提交規劃設計方案的,考慮企業資信,采取綜合評分辦法,總評得分最高者中標。
市規劃國土局認為所有的標書都沒有達到預期目的的,有權拒絕全部標書,重新組織招標。
第二十六條 中標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的,取消中標資格,另行組織招標。
第二十七條 中標者應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清全部地價款。逾期未付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地價款,未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由市規劃國土局在定標之日起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第四章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是指在指定的時間、公俊合,在市規劃國土局土地使用權拍賣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的主持下,競投者按規定的方式應價,競投土地使用權,價高者得。
第二十九條 拍賣土地使用權須提前三十日登報公告有關事宜。
第三十條 下列文件由市規劃國土局印制并向競投者提供:
(一) 土地使用權拍賣須知;
(二) 出讓合同樣式。
第三十一條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程序:
一、發出公告;
二、競投者領取土地使用權拍賣文件;
三、主持人按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主持拍賣活動。
(一) 簡介土地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規劃要求和其他有關事項,公布拍賣底價以及每一次應價數額(即每次應價較上次增加的金額);
(二) 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
(三) 最后一次應價時,由主持人連續兩次宣布最后應價數額而沒有人再應價時,主持人一槌敲下,該幅土地使用權由最后應價者取得;
四、土地使用者即時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并繳付地價款10%的定金,余額應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天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市規劃國土局有權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退還。
五、土地使用者付清地價款后,持市規劃國土局核發的付清地價款的憑證,按深圳經濟特區房地產登記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房地產證》。
第三十二條 拍賣底價不等于該幅土地出讓的最低價格,主持人認為競投者出價偏低時,有權收回該幅土地,另行安排拍賣。
第三十三條 國內法人可持銀行支票繳付定金;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個人可用現金或在深圳注冊的銀行或我國在境外設立的中銀集團開具的銀行本票繳付定金。
第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者當即不能繳付定金的,視為違約,除應賠償市規劃國土局組織拍賣活動支出的全部費用外,市規劃國土局可將該幅土地再行拍賣,拍賣所得地價款低于前次拍賣地價款的,差額部分由違約者負責支付。
第五章 計劃與經營管理
第三十五條 特區土地供應計劃由市規劃國土局實施。用于土地開發所需投資從土地開發基金中支出,由市財政局監督使用。
第三十六條 凡納入年度土地供應計劃,以拍賣與招標方式出讓的土地,其建設費用列入固定資產投資計劃,由市計劃局切塊下達給市規劃國土局,各個項目的投資計劃必須報市計劃局備案,市計劃局發給土地使用者《建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而未具有房地產經營權的土地使用者,可在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憑下列文件,向市政府申請辦理該地塊的房地產專項經營權:
(一)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或增加房地產經營權范圍申請書;
(二) 出讓合同。
設立專項房地產經營企業的還應提交公司章程。
經市政府審查符合有關條件的,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核準。土地使用者憑市政府的批文,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轉讓土地使用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非法出租、抵押房地產;違反第十九規定,擅自出租房地產的,參照《土地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對違反者予以處理。
第四十條 土地使用者逾期給付地價款的,除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理外,土地使用權由市規劃國土局收回,地上建筑物無償歸政府所有。
第四十一條 在出讓土地使用權過程中,通過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對直接責任人員,由主管單位或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出讓土地使用權活動中,接受賄賂、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市行政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原行政劃撥土地,經批準予以開發建設的,應按本辦法協議出讓的規定,與市規劃國土局簽訂出讓合同,屬企業單位的,按市場價格繳交地價款,企業單位以外的單位,按協議地價標準及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繳交地價款,并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
第四十四條 有關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糾紛,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能解決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五條 過去市政府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六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的建筑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章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準手續: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