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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即使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會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本會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被申請人在提出反申請的同時,應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五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譯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席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應當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厲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款(三)中“其它關系”是指:
(一)對手承辦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二)與當事人、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決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它資料作出裁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期滿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會在仲裁庭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三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做出裁決。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體溫。
第三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緩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愿意接受過的、承認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作為其答辯、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會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對裁決書中的問題,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漏裁的,仲裁庭應當做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消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會不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為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旅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凡爭議標的不大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涉及第三人權益的仲裁案件,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由本會征得另一方面當事人同意的或本會認為可通過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五十二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條 本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時,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自最后一方當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雙方沒有就選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七日,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也以內感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五日。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可以依據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材料及證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五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當事人未遵守本簡易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和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與本暫行規則第五十一條有抵觸的,是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暫行規則其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時,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以電報、傳真方式送達。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達方式。
第六十三條 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間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六條 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選定或者依有關規定,由蘭州市范圍內原各仲裁機構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可以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蘭州仲裁委員會的,本會可以依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員報酬由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序、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