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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蓋@@,男,漢族,無業,住青島市******
委托人: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
住址:
法定代表人:
請求事項:懇求貴院依法查封、凍結被申請人在###銀行的賬戶資金¥¥萬元,賬戶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對雙方的爭議事由情況進行描述)。鑒于上述情況,被申請人的轉移財產企圖明顯,情況緊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懇請貴院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訴前財產保全請求。
申請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幣定期存款20萬元(附件5:@@@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此項申請提供擔保。如申請錯誤,申請人愿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2】最新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
以上同上:
請求事項:申請人訴被申請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業經貴院立案申請(立案號為:京%%民初字第038%%號),現被申請人可能轉移資產,懇請貴院依法查封、凍結被申請人在%%銀行的賬戶資金¥¥萬元,賬戶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對雙方的爭議事由情況進行描述)。鑒于上述情況,被申請人的轉移財產企圖明顯,情況緊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懇請貴院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訴前財產保全請求。
申請人以自己名下的人民幣定期存款20萬元(附件5:@@@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此項申請提供擔保。如申請錯誤,申請人愿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行為所遭受的損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月 日
【3】最新訴前財產保全申請書
申請人:××市××網絡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喬×× 職務:經理
被申請人:××市××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市××路××號
法定代表人:洪×× 職務:經理
請求事項:
請求凍結被申請人××科技有限公司銀行存款××萬元。
事實與理由:
(應祥述事實與理由,此略。)
為避免財產損失,維護申請人合法財產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訴前財產保全申請,請求凍結被申請人銀行存款××萬元人民幣,保全申請人預付運費的安全。
此致
××市××區人民法院
申請人:××市××網絡公司
法定代表人:喬××
××年××月××日
附:1.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合同一份;
申請人:xx市A公司第五工程部
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請人:王某,男,20XX年7月出生,漢族。
住所地:略
因王某訴B公司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貴院于20XX年1月12日下發(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該裁定書將申請人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現申請人對上述裁定不服,依法申請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為獨立的民事主體,與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原告王某和被告B公司都從來沒有過業務往來,申請人不是上述拖欠租賃費糾紛一案的當事人。另外,經貴院通知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出庭的xx市A公司與申請人亦為不同的民事主體,產權各自獨立、財務也各自獨立核算(見申請人營業執照)。申請人作為上述案件的案外人,貴院(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將申請人的銀行存款30萬元予以凍結顯屬錯誤。現申請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20XX)某民初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書》,并將申請人被凍結的30萬元銀行存款予以解凍。
此致
某某人民法院
申請執行人黃剛。
被執行人肖國寧等。
異議人雷憲祖。
法院在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過程中,異議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及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不當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審理原告黃剛訴被告肖國寧等合伙糾紛一案中,根據原告黃剛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法院對被告肖國寧所有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L-60658)進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國寧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車為由,由朋友雷憲祖以同時購買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A-10048)做為抵押,請求法院將扣押措施改為活封,并“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鑒于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法院同意對桂L-60658小轎車采取活封。目前,該案已進入執行階段,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國寧所有的房產尚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法院遂責令雷憲祖將桂A-10048小轎車開至法院聽候處理,并對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異議人雷憲祖主張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但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上述購車事實,異議人雷憲祖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車主陳靜彪亦未出庭作證。
二、裁決:
法院認為,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即表明異議人雷憲祖自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規定的兩種方式為肖國寧提供擔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轎車提供抵押擔保,二是以個人名譽提供保證擔保,擔保內容就是擔保肖國寧在申請書上注明的“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現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雷憲祖就應向法院承擔擔保責任。但由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雷憲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法院根據本案法律事實認定雷憲祖以桂A-10048小轎車為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故雷憲祖對本案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而保證責任的范圍應限定在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范圍內。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對異議人雷憲祖的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查封,以追究保證責任的措施并無不當,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對桂A-10048小轎車,經法院審查,已確定不做為抵押物,則由異議人雷憲祖領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第1款、第69條第2項、第5項的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雷憲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的請求,本案繼續執行。
三、評析:
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異議人雷憲祖替肖國寧向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擔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合同無效。異議人雷憲祖購買桂A-10048的小轎車,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又未經原車主陳靜彪的證實,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法院只能根據法律事實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精神,確認異議人雷憲祖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本案而言,無效合同是指異議人雷憲祖以桂A-10048的小轎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而與法院形成的擔保合同。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過錯。因異議人雷憲祖將車輛作抵押擔保時,法院對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這一事實是明知的,所以通過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而單方追究雷憲祖的過錯責任,無異于引火燒身。那么異議人雷憲祖對本案就不需承擔責任了嗎?顯然不是,當時法院是在雷憲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對肖國寧的車輛采取活封的,雷憲祖當然應對本案負責。所幸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的同時,還簽署了“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這足以說明雷憲祖當時在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時,還采取了保證擔保的形式,故當抵押擔保合同無效時,異議人雷憲祖就要承擔次位的保證擔保責任。進而這就促使法院將執行方向從桂A-10048小轎車轉至雷憲祖的個人財產——住房。
那么異議人雷憲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呢?總體上是應根據異議人雷憲祖當時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參照車輛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但因為存在車輛折舊、價格走低的問題,仍有兩種意見分歧:一種意見是按桂A-10048小轎車現在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另一種意見是按做出保證時,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當時雷憲祖首先做出的是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假使抵押合同有效,今天才處理車輛,必然要按現在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雖然本案抵押合同無效,但仍然是到現在才追究保證責任。所以按目前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更符合異議人雷憲祖當時的意愿。
隨后,1998年出臺的《規定》對于上述申請條件作了調整,《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第92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規定》對《意見》允許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規定進行了糾正,同時明確了申請參與分配應向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此外,按照《規定》的要求,申請參與分配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開始后及財產被執行完畢前;2)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3)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第三個條件上,概言之,《規定》要求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也可能無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而《意見》則是要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其差別在于判斷衡量是否能夠償還全部債務的財產范圍不同。
《解釋》第508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解釋》第509條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參與分配申請應當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終結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釋》刪除了《規定》中指出的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將申請材料交由原申請執行法院,再由原申請執行法院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規定。此外,按照《解釋》的規定,被執行人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必須符合三個條件:1)執行程序開始后;2)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或者是對被執行的財產具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3)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對比而言,《解釋》規定的三個條件與《意見》的規定更為接近,差別在于《解釋》延續了《規定》關于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取得執行依據的內容,同時增加了對被執行的財產具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理論上而言,上述三個條件均為客觀條件,可根據客觀事實進行判斷。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論《意見》抑或《解釋》,均明確要求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寫明參與分配和被執行人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理由,因此,《意見》與《解釋》均不僅要求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且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對這一事實提供證明材料。換言之,若債權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與理由,其無法參與分配。
二、“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如何認定
實際上,《解釋》規定的第三個條件并非通過簡單的事實羅列便可認定,是否滿足第三個條件,必須先解決如下問題: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指其所有財產抑或被執行法院所控制的財產?所有債權的范疇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假若僅指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如何窮盡此類債權的范圍?在財產尚未作出處置前,其僅有的是理論上的評估價值,而其實際處置價值多少則無法得到確認。因此,如何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則是擺在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面前必須解決的問題。
(一)被執行人的財產范疇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這里的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指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抑或執行法院已處置的財產。假若僅指已被執行法院所處置的財產,那么將極大的擴大了參與分配的范圍。例如某一執行法院執行到一筆執行款,在未對申請條件進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這筆執行款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其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便可參與分配,這將產生許多參與分配案件,導致執行陷入混亂。因此,此處的被執行人財產應指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
從理論上分析,所有被執行人的財產是有限的,完全可通過查詢統計的方式窮盡其財產情況,但問題在于,當前執行法院尚無法窮盡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情況,更遑論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其更無法查明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情況。在此背景下,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實際上無法提供被執行人全部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證明材料,其將承擔無法提供該材料而導致無法參與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債權的范疇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開全市高、中級法院執行局(庭)長座談會,并于會后形成《關于案款分配及參與分配若干問題的意見》的會議紀要,該紀要第7條第2款規定,《規定》第90條中,“全部債務”是指申請參與分配并符合參與分配條件和程序的債權之和(包括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但該種關于全部債務的內涵的界定,存在邏輯上的循環定義,詳言之,全部債務范疇的界定決定著債權能否申請參與分配,但上述規定又指出全部債務是指能夠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之和。從理論上而言,債權包括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與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因此,我們需要解決的第一個問題在于:《解釋》中的債權是否包括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解釋》第508條第2款規定,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因此,對于事實上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債權,司法解釋允許其未經法院等有權機關確認即可進人參與分配程序。而對于不具有優先受償權的且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其未經法院等有權機關進行司法確認,按照民訴法的規定,執行必須以相關生效的法律文書為執行依據,而將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納入參與分配債權人范疇,將導致執行法官必須對此債權進行實體上的判斷,承擔訴訟階段法官的職責,此舉定會招致針對執行法官越權的批評意見。?從審慎角度出發,若將此部分真實性未經司法確認的普通債權納入所有債權范圍,將無法解釋其為何在參與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執行款。因此,《解釋》中的所有債權不應包括未取得執行依據的普通債權。
需要解決的第二個問題在于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與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具有優先權及擔保物權的債權如何窮盡。當前,司法實務中,客觀上無法統計出被執行人涉及的全部債權,哪怕是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雖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書上網,但是民事調解書并未屬于上網的范疇,此外還包括公證債權、仲裁機關確認的債權等等。而無法窮盡所有債權,將可能導致《解釋》中的“所有債權”數量減少,導致無法滿足“被執行人財產無法清償所有債權”的前提,進而導致部分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無法參與分配。
(三)如何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延續上文分析,實際操作中均難以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所有債權的范疇進行準確界定。但是,從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執行人的財產及所有債權范疇可以界定,那么對于尚未被處置的財產,其價值亦無法確定。在執行實務中,對于被執行人財產的判斷標準有評估價與最終的拍賣處置價,兩者往往未能等同。換言之,對于未被處置的財產,其價值無法確定,進而無法準確判斷被執行人的財產是否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三、準破產制度帶來的實務難題
破產制度解決的是債務人的所有財產在所有債權之間如何分配。?而啟動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亦即資不抵債或者不能清償,?相對應的則是破產法所規定的債務人的全部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在此背景下對債務人的有限資產于所有債權間按照破產法規定的清償順序進行分配。
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所設立,自設立以來經過了兩次司法解釋的修改。從三部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內容來看,參與分配制度具有明顯的破產制度的烙印。《意見》與《解釋》均規定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必須提供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事實與理由,更有甚者,《規定》第96條直接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〇條至95條(即參與分配)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由此可見,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同樣適用喪失清償能力這一前提,對于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企業,司法解釋明確允許其可在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間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將參與分配制度作為破產制度的替代品,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制度并無明確差異,均是對債務人資產的分配。而這種制度間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參與分配制度一直以來屢被詬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參與分配這一替代性制度僅有司法解釋中寥寥數語的規定,其與破產法較為完整的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具有天壤之別,規定的缺乏及已有規定的不可操作性,導致參與分配制度在司法實務中產生多種難題,具體到本文所研究的參與分配制度的申請條件而言,要求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所有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務的事實,實際上將不少債權人阻擋在參與分配大門之外,導致參與分配未能實現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執行競合為目的的參與分配制度的確立
因此,從破解執行競合的角度出發,參與分配的申請條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體修改為:被執行人為公民、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已執行到部分財產,且財產已處置完畢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請參與分配,且已執行到位的財產必須一起被分配;若該債權的執行法院已執行到部分財產,但該財產尚未處置的,不得申請參與分配。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權。
(一)除具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債權外,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為已進人執行程序的債權
具有優先權或擔保物權的債權,此類債權可優先于普通債權受償,其優先受償的法理依據為法律所賦予,因此,有必要允許此類債權直接申請參與分配。但對于未有優先權和擔保物權的普通債權而言,不論其已提起訴訟抑或已取得執行依據,均不能申請參與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的真實性尚未經審判程序所確認,若徑直申請參與分配,將導致執行法官承擔審理職能,有違審執分離的規定;再者,參與分配制度設立的初衷在于解決因執行競合導致的沖突,其屬于執行程序的內部制度,已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實際上也未申請執行立案,不應參與執行程序;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管轄地包括一審法院所在地、被執行人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而若允許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參與分配,事實上變相使其進入執行程序,此舉將突破民事訴訟法關于執行管轄的規定。
(二)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其執行法院須提供相應的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證明材料
對于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由執行法院提供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的相關證明材料,
此舉在于避免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法院消極執行,在查詢到被執行人的財產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凍結或扣押后,徑直向查封、凍結或扣押財產的法院發送參與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執行措施。此外,該規定亦與參與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僨權人申請參與他案的執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為債權人沒有提供財產線索及執行法院未積極查找財產情況,而是因為在現實條件下,被執行人只有已知的被處置的財產,除申請參與分配外,另案的債權人無法通過其他途徑實現自己的債權。
(三〉欲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的原執行法院若已執行到財產,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為該財產已處置完畢,且除該財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第一條為了規范村鎮房屋登記行為,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建制鎮規劃建設管理辦法》、《吉林省村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縣行政區域內所有村鎮房屋登記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村鎮,包括建制鎮、集鎮和村屯。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村鎮房屋登記是指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第五條縣建設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村鎮房屋的統一登記和管理工作。
縣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具體辦理建設局授權的村鎮房屋登記相關業務。
第二章村鎮房屋登記程序
第六條村鎮房屋登記遵循以下辦理程序:
(一)申請人持申請登記材料,向房屋所在鄉鎮建設管理機構提出房屋登記申請。
(二)鄉鎮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房屋登記申請的受理工作,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予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補正內容。
(三)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鄉鎮建設管理機構負責將申請登記材料統一報送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審核。
(四)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匯同鄉鎮建設管理機構實地勘測、調查和詢問申請人,形成詢問結果材料當場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如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有權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五)根據實際情況,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認為有必要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的,依法予以公告。
(六)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經公告和審核無異議后,予以審批、發證,將房屋權利和需登記事項載入房屋登記簿。
第七條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第八條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可證明監護人身份的證明。
第九條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條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可申請村鎮房屋登記: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是申請人提交的房屋測繪報告記載的房屋;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事實相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法律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村鎮房屋登記: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二)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三)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四)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五)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第十三條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第十四條房屋所有權證書、登記證明遺失的,經查閱村鎮房屋登記檔案,已有登記且登記記載事項與權利人申請情況相一致的,應提交房屋四鄰證明、村委會證明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機構證明文件,并經在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指定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第十五條房屋登記資料要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要求出具房屋證明的,需交納相關費用。
第三章村鎮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十六條村鎮房屋登記分為:
(一)初始登記;
(二)轉移登記;
(三)變更登記;
(四)他項權利登記;
(五)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實行為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可以申請房屋初始登記。
單位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鎮規劃區內建房的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證明、建筑施工許可證或開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規劃、質檢、消防等部門其他的證明材料)、房屋竣工圖紙、房屋測繪成果報告、單位法人資格證明等材料。
集鎮(鄉)、村(屯)規劃區內建房的需提交:建設項目批準文件、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及土地使用證明、建筑施工許可證或開工許可證、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規劃、質檢、消防等部門其他的證明材料)、房屋竣工圖紙、房屋測繪成果報告、單位法人資格證明等材料。
個人申請房屋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建制鎮規劃區內建房的需提交: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村鎮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房屋委托測繪合同書、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集鎮(鄉)、村(屯)規劃區內建房的需提交: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土地使用證、村鎮規劃驗收合格通知書、房屋委托測繪合同書、個人身份證明等材料。
第十八條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在房屋竣工后三個月內向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申請房屋初始登記。
第十九條村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提交用地證明等有關文件,申請房屋初始登記。
第二十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辦理村鎮房屋轉移登記:
(一)買賣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買賣合同、房屋評估報告、房屋測繪報告、完稅證明、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證明、買賣雙方身份證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二)互換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雙方的房屋所有權證、公證機關公證的互換合同書、房屋評估報告、房屋測繪報告、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證明、雙方身份證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三)贈與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贈與合同書、房屋測繪報告、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證明、雙方身份證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四)繼承、受遺贈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繼承證明或受遺贈證明、房屋測繪報告、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證明、雙方身份證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五)房屋分割、合并
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分割協議或合并協議、房屋測繪報告、村委員會和鄉(鎮)政府建設管理部門證明、申請人身份證明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一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村鎮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座落的鎮區街道、門牌號或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測繪報告、申請人身份證明、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第二十二條以房屋設定抵押且符合法定條件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抵押權登記。
申請房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抵押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村鎮房屋抵押合同、主債權合同、房屋評估報告、房屋測繪報告、申請人身份證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及為完成抵押權登記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條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申請房屋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材料:
登記申請書、房屋所有權證、申請人身份證明、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條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第二十五條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縣建設局村鎮規劃建設管理處有權依據縣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縣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四章村鎮房屋調查測繪
第二十六條村鎮房屋調查測繪堅持先行試點,摸清情況,逐步總結,規范運作,逐步推進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選擇個別鄉鎮駐地及村屯進行試點,組織開展范圍內的房屋調查測繪工作,逐步建立起完善的村鎮房屋產籍管理基礎檔案。
第二十八條村鎮房屋調查測繪工作的基本內容:
(一)房屋座落調查;
(二)房屋產權人,產權性質,產別和產權來源調查;
(三)房屋層數、層次、建筑結構、建成年份調查;
(四)房屋用途、用地性質、占地面積、建筑面積調查;
(五)房屋分層、分戶調查;
(六)墻體歸屬,產權糾紛和他項權利記錄;
(七)繪制房屋調查測繪圖。包括:
村鎮房產分幅平面圖。主要反映范圍內村鎮房屋及其用地的位置和權屬等基本情況。
繪制的比例一般為1:500或1:1000。
村鎮房產分丘平面圖。分丘圖是分幅圖的局部圖,主要反映丘內所有房屋及其用地情況、權界位置、界址點、房屋建筑面積、用地面積、四至關系、權利狀態等要素。
繪制的比例一般為1:100或1:200。
村鎮房產分戶平面圖。分戶圖是在分丘圖基礎上,以一戶產權人為單位,表示房屋權屬范圍的細部圖。
繪制的比例一般為1:200。
房產測量草圖。包括房產分幅圖和分戶圖草圖。實地記錄地塊、建筑物、位置關系和房產調查內容,是填寫房屋登記表的原始根據。
(一)訴訟保全的申請
1.申請的方式要符合要求。申請訴訟保全的當事人一般采用書面方式提交申請書。但特殊情況如書寫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口頭方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記錄附卷,并由申請人簽名、蓋章。
2.申請的時間要及時。訴前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以前,訴訟程序尚未開始;訴訟保全的申請時間是在訴訟程序開始后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判決生效后不能申請訴訟保全。在第二審人民法院接到報送的案件之前,當事人有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財產等行為,必須采取訴訟措施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制作財產保全的裁定,應及時報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3.請求的對象和范圍要明確。訴訟保全的范圍應當限于當事人爭議的財產,或者被申請人的財產。對被申請人財產的保全,應當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的財產所有權憑證,如汽車要提供車戶證明,房屋要提供房屋產權證明書等,以防錯將他人的財產查封、扣押。
4.申請保全的措施要具體。財產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提取、扣留等,當事人要求法院采取哪一種措施必須肯定、具體,不能含糊其詞,否則法院可以不予受理。
5.申請的條件要符合法律規定。申請訴訟保全,必須具備以下條件:(1)提出訴訟保全的案件必須是給付之訴,或者包含給付之訴的合并,即提訟必須具有給付。單純的確認之訴、變更之訴,都不具有給付內容,不適用訴訟保全。(2)必須具備訴訟保全的前提。必須是有可能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使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失和造成無法挽回的遺患后果。
6.申請人要提供擔保。訴訟保全是人民法院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采取的一種緊急的強制性措施。人民法院從保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避免申請人敗訴后,被申請人因訴訟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得不到賠償的情況發生,申請人在提出訴訟保全時,應當同時提供擔保,拒絕提供擔保或擔保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駁回申請。:
第一條 為及時公正處理房產糾紛,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城鎮房產管理秩序,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鎮范圍內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房產糾紛的仲裁。
第三條 市、縣(市)設立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種裁委員會),為本轄區城鎮房產糾紛的種裁機關,按分工負責房產糾紛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四條 仲裁機關處理房產糾紛案件,必須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和當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則,依法進行調解或仲裁。
第五條 房產糾紛仲裁,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六條 仲裁工作實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若干人組成。仲裁委員會的組成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房產管理部門。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主任、副主任、專職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聘請有專業知識的人員把任兼職仲裁員,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履行仲 裁職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九條 房產糾紛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員一人和仲裁員二人組成仲裁庭審理裁決;簡單的由仲裁員一人調解或仲裁;重大、疑難、復雜的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十條 仲裁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自行回避,當事人也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
仲裁員的回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
其他人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回避的決定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告知當事人。
第十二條 市仲裁委員會有權對縣(市)仲裁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受案范圍與管轄
第十三條 仲裁機關受理因房屋的產權、使用、買賣、租賃、交換、分割、侵占、抵押、典當、附屬設施使用等引起的糾紛。
第十四條 下列房產糾紛案件仲裁機關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審理辦結的;
(二)涉及離婚、繼承的;
(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發生的;
(四)其他有權管轄的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五)經公證機關公證的;
(六)超過訴訟時效的;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由房產部門依照行政管理職權處理的第十五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仲裁,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仲裁機關管轄。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六條 房產糾紛案件的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申請仲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必須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被訴人、具體的申請要求和事實依據;
(三)按規定遞交申請書,并按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八條 仲裁機關接到仲裁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在七日內立案,并向被訴人送達仲裁申請書副本;不符合規定的,應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被訴人應在收到申請書副本后的十五日內提出答辯書,逾期不提出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機關對案件的處理。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的案件,如申請人要求撤回申請,而被訴人又無異議的,仲裁機關應準許撤回申請,如被訴人提出異議的,應繼續仲裁。
第二十條 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參加仲裁活動,也可委托人參加仲裁,但必須向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并應寫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一條 仲裁機關有權進行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的原始憑證。
仲裁機關進行現場勘查或技術鑒定,應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委托有關單位派人協助。
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寫明時間、地點,并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字或蓋章。
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單位應按委托的項目、標準等要求進行。
第二十二條 對于可能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影響仲裁執行的案件,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屬設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決定。
當事人向仲裁機關提出保全申請時,必須提供經濟擔保,拒絕提供經濟擔保的,仲裁機關可駁回其保全申請。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經濟損失,由敗訴人承擔。
第五章 裁決與執行
第二十三條 仲裁機關處理案件。應先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應當制作調解書,雙方當事人應在調解書上簽名或蓋章,并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與仲裁決定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的,仲裁機關應進行仲裁。
第二十四條 仲裁機關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在開庭前三日內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和其他參與人。申請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仲裁機關許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請處理。
被訴人經仲裁機關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條 審理房產糾紛案件,應宣布仲裁庭組成人員,告之當事人的權利,并按申請人、被訴人的順序詢問當事人,進行庭審調查,核對事實,出示和鑒別有關證據,并由雙方當事人或其他人答辯和辯論。
雙方辯論結束后,仲載庭可再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進行評議作出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關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由仲裁人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
第二十七條 仲裁機關應對裁決的案件制作仲裁決定書。
仲裁決定書應寫明申請人、被訴人的姓名(名稱)、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職務;申請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仲裁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仲裁結果和仲裁費用的承擔;不服裁決起放的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后,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經生效的裁決,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交仲裁委員會重新討論并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對已生效的仲裁決定書,當事人應按照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房產、土地管理部門可憑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決定書或調解書及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申請仲裁房產糾紛案件,當事人應向仲裁機關交納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結案后由敗訴方承擔,部分敗訴的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仲裁費的收取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是指本市城市規劃區、樺甸市和蛟河市城區及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建制鎮、獨立工礦區。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仲裁機關,是指房產糾紛仲裁委員會及其下設的辦公室。
《房屋登記辦法》最新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為了規范房屋登記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安全,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是指房屋登記機構依法將房屋權利和其他應當記載的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的行為。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國的房屋登記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登記工作。
房屋登記,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辦理。
本辦法所稱房屋登記機構,是指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置的負責房屋登記工作的機構。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統一的房屋登記簿。
房屋登記簿是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由房屋登記機構管理。
第六條 房屋登記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
從事房屋登記審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頒發的房屋登記上崗證書,持證上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辦理房屋登記,一般依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于登記簿;
(五)發證。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就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八條 辦理房屋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九條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確定申請房屋登記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將申請登記材料目錄公示。
第十條 房屋應當按照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基本單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并且有明確、唯一的編號(幢號、室號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間。
國有土地范圍內成套住房,以套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層、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獨立建筑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層、套、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記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申請登記材料。
申請登記材料應當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應當提交經有關機關確認與原件一致的復印件。
申請人應當對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房屋登記。
第十二條 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房屋登記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權利;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權利;
(三)因繼承、受遺贈取得房屋權利;
(四)有本辦法所列變更登記情形之一;
(五)房屋滅失;
(六)權利人放棄房屋權利;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共有房屋,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登記。
共有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可以由相關的共有人申請,但因共有性質或者共有人份額變更申請房屋登記的,應當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未成年人的房屋,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未成年人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因處分未成年人房屋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提供為未成年人利益的書面保證。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使用中文名稱或者姓名。申請人提交的證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
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和身份證明。境外申請人委托人申請房屋登記的,其授權委托書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申請房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并出具書面憑證。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并根據不同登記申請就申請登記事項是否是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申請登記房屋是否為共有房屋、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請登記材料中需進一步明確的其他有關事項詢問申請人。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并歸檔保留。
房屋登記機構認為申請登記房屋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
辦理下列房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房屋滅失導致的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實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記。
房屋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申請人應當予以配合。
登記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申請人與依法提交的材料記載的主體一致;
(二)申請初始登記的房屋與申請人提交的規劃證明材料記載一致,申請其他登記的房屋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一致;
(三)申請登記的內容與有關材料證明的事實一致;
(四)申請登記的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房屋權利不沖突;
(五)不存在本辦法規定的不予登記的情形。
登記申請不符合前款所列條件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登記的原因。
房屋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不予登記:
(一)未依法取得規劃許可、施工許可或者未按照規劃許可的面積等內容建造的建筑申請登記的;
(二)申請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或者申請登記的房屋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請登記事項與房屋登記簿記載沖突的;
(四)申請登記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獨立利用價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沒收,原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間,權利人申請登記的;
(七)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不予登記的情形。
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于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30個工作日,集體土地范圍內房屋所有權登記,60個工作日;
(二)抵押權、地役權登記,10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10個工作日;
(四)異議登記,1個工作日。
公告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時限。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登記時限的,經房屋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原時限的一倍。
法律、法規對登記時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房屋登記簿應當記載房屋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房屋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有唯一、確定的紙介質轉化形式,并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根據房屋登記簿的記載,繕寫并向權利人發放房屋權屬證書。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房屋權利的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等。申請登記房屋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注明共有字樣。
預告登記、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后,由房屋登記機構發放登記證明。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與房屋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屋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屋登記簿為準。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房屋登記機構申請換發。房屋登記機構換發前,應當收回原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并將有關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遺失、滅失的,權利人在當地公開發行的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后,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登記機構予以補發的,應當將有關事項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補發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上應當注明補發字樣。
在補發集體土地范圍內村民住房的房屋權屬證書、登記證明前,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就補發事項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
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房屋登記資料及時歸檔并妥善管理。
申請查詢、復制房屋登記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房地產)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房屋登記信息系統建設,逐步實現全國房屋登記簿信息共享和異地查詢。
第三章 國有土地范圍內房屋登記
第一節 所有權登記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明;
(四)建設工程符合規劃的證明;
(五)房屋已竣工的證明;
(六)房屋測繪報告;
(七)其他必要材料。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對建筑區劃內依法屬于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服務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請登記,由房屋登記機構在房屋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
(一)買賣;
(二)互換;
(三)贈與;
(四)繼承、受遺贈;
(五)房屋分割、合并,導致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六)以房屋出資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導致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前款第(四)項材料,可以是買賣合同、互換合同、贈與合同、受遺贈證明、繼承證明、分割協議、合并協議、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其他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房屋的所有權,申請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除提供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材料外,還應當提交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房屋轉讓的書面文件、他項權利證書。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后,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在有關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
(一)房屋所有權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或者房屋名稱變更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同一所有權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發生變更事實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記簿記載的所有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后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
(一)房屋滅失的;
(二)放棄所有權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所有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證明房屋所有權消滅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上存在他項權利時,所有權人放棄房屋所有權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供他項權利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經登記的房屋所有權消滅后,原權利人未申請注銷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可以依據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生效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決定辦理注銷登記,將注銷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原房屋所有權證收回或者公告作廢。
第二節 抵押權登記
以房屋設定抵押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登記。
申請抵押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所有權證書或者房地產權證書;
(四)抵押合同;
(五)主債權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抵押權設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應當將下列事項記載于房屋登記簿:
(一)抵押當事人、債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二)被擔保債權的數額;
(三)登記時間。
本辦法第四十四條所列事項發生變化或者發生法律、法規規定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情形的,當事人應當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
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抵押人與抵押權人變更抵押權的書面協議;
(五)其他必要材料。
因抵押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發生變更,或者抵押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發生變更申請變更登記的,無需提交前款第(四)項材料。
因被擔保債權的數額發生變更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其他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文件。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因主債權轉讓而轉讓,申請抵押權轉移登記的,主債權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房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經依法登記的房屋抵押權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
(一)主債權消滅;
(二)抵押權已經實現;
(三)抵押權人放棄抵押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抵押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登記申請書;
(二) 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三) 房屋他項權證書;
(四) 證明房屋抵押權消滅的材料;
申請人:___,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漢族,現住__市__街道__號,公民身份證號碼:35____19610402021. 被申請人: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__市__街道解放路445號。法定代表人林__,負責人。
被申請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住所地__市__街道解放路445號,組織機構代碼____9483-3.法定代表人劉__,主任。
請求事項 :
1、依法對__市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執行一案進行監督。
2、對于國家機關等特殊主體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向被執行人__市__街道辦事處提出檢察建議,督促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自動履行(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事實和理由: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已經__市人民法院(2012)漳民初字第456號民事判決并發生法律效力。該判決主文確定: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未在判決書確定的十五天期限內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也未按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進行履行。
申請人依法向__市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由于被執行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通過各種手段干預執行,致使該案無法執行,擱置至今。 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作為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主管部門和開辦單位,尚欠申請人工程款412462元已長達十七年之久,申請人多次追討無門,通過訴訟也未獲得解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完全有財力和能力解決拖欠申請人工程款,但終因其處強勢地位而拖延至今。因此,申請人要求:一、督促被申請人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組成清算組對__市__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債權債務進行清算,以清算后的財產清償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不足部分由__市人民政府__街道辦事處承擔。向申請人支付尚欠工程款412462元及違約金(自1996年6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二、督促__市人民法院排除干擾,依法采取查封財產、凍結帳戶、劃撥資金等強制措施,確保本案順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