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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加強本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養護和路況改善的資金來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公路養路費是國家按照“以路養路、專款專用”的原則,向有車單位和個人征收的用于公路養護、修理、技術改造、改善和管理的專項事業費。
第三條*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是本市的公路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市公路管理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市公路管理處設置的*市公路養路費征收管理辦公室負責征收養路費,或者委托有關單位代征養路費。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征收養路費。
第四條市公路管理處應當加強對代征單位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受委托代征養路費的單位應當單獨設立養路費銀行專戶,執行統一的養路費核算制度。
第五條凡有車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養路費。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養路費征稽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市養征辦的檢查。
第六條各級公路管理部門必須加強對養路費征收工作的領導,健全有關管理規定,完善各項工作制度,做到應征不漏。
第七條車輛管理部門有責任向養征辦提供車輛的新增、報廢、異動等情況的資料,并在路查、年檢中協助養征辦做好養路費征收工作,對無養路費票證的車輛不予辦理年檢手續。
第二章養路費征稽機構
第八條市養征辦及其工作人員的職責是:
(一)宣傳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征費政策、法規、規章;
(二)按章收費,加強費源管理、車輛臺帳管理、票證管理、費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戶,對有車單位、個人征收養路費,并可以對停車場、車站、碼頭和公路上的車輛進行有關養路費繳納情況的抽檢;
(四)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隧道口、渡口等地設立固定或者臨時的養路費征稽站;
(五)與各車輛管理部門加強聯系,定期了解車輛新增、報廢及異動情況,通過車輛年審年檢,檢查其養路費票證及繳納情況。
第九條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應當統一著裝,佩戴“中國公路征費”胸章,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征費檢查證》。養路費征稽專用車輛,應當裝有白底藍字的“中國公路征費”標牌、公路路徽標志,可以根據需要裝置紅色閃光警燈和警報器,并報公安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養路費的征收和減免
第十條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下列機動車輛應當繳納養路費:
(一)領有統一牌證(包括臨時牌證、試車牌證)的各種客貨汽車、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簡易汽車(含農用運輸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輪式拖拉機、摩托車(包括二輪、側三輪)等,以及領有企業內部牌證上公路行駛的車輛;
(二)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參加地方營業運輸、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給地方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三)軍隊、公安、武警系統內企業的車輛;
(四)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的車輛;
(五)駐華國際組織和外國辦事機構的車輛;
(六)外國個人在華使用的車輛;
(七)臨時入境的各種外籍車輛。
第十一條對下列機動車輛暫定免征養路費:
(一)下列單位自用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車、二輪、側三輪摩托車;
1、由國家財政部門直接核撥行政經費的縣級以上(含縣級)黨政機關、人民團體;
2、由教育部門或者黨政機關舉辦并由國家預算內教育經費直接開支的學校(不包括學校下屬的企事業單位和企事業單位舉辦的各類學校);
(二)外國使、領館自用的車輛;
(三)只在城建部門修建、養護、管理的市區管理固定線路上行駛并執行市公交總公司統一票價的公共汽車、電車;
(四)經市養征辦核定的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專用車輛:
1、城市環衛部門的清潔車、灑水車;
2、醫療衛生部門的救護車、防疫車、采血車;
3、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車;
4、公安、司法部門的警車、囚車(設有囚箱)、消防車;
5、防汛部門的防汛指揮車;
6、鐵路、交通、郵電部門的戰備專用微波通信車。
(五)由國家預算內國防經費開支的軍事裝備性車輛;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養護管理部門的養路專用車;
(七)民政部門由社會救濟福利費開支的養老院、福利院等的生活用車;
(八)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準臨時免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本條前款所列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超出使用范圍、變更使用單位、參加營業運輸的,均應當繳納全額養路費。
第十二條對下列機動車輛暫定減征養路費,但在改變減征條件、超出減征范圍時,應當繳納全額養路費。
(一)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單位的自用貨車和6人座以上的客車減半計征;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的公共汽車、電車,跨行公路10公里以內的按全額的三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10公里不足20公里的按全額的二分之一計征,跨行公路超過20公里的按全額計征;
(三)領有本市學習牌證,不準載客、載貨,供培訓汽車駕駛員教學專用的教練車,按自重噸位減半計征;
(四)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準臨時減征養路費的其他車輛。
第四章養路費的征收標準和征收辦法
第十三條養路費征收標準,由市價格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管理部門、市市政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四條養路費下列辦法征收:
(一)養路費應當按期(月、季、年)預繳。凡屬可按委托收款方式結算養路費的單位,市養征辦可以通過銀行按結算規定收取養路費;其他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到當地市養征辦預繳。
(二)按費率計征養路費的車輛,由單位按月向市養征辦報送有關財務報表及車輛狀況表,市養征辦應當根據其營運收入情況,按15%的比例,確定養路費的基數,當月的養路費按暫定的基數繳納,差額部分在下月繳納養路費時結算。
(三)新增車輛應當在領取牌證后五日內到市養征辦辦理養路費繳納手續;在當月中旬或者下旬領取牌證的車輛,可分別按照月收費額的三分之二或者三分之一征收養路費。
(四)摩托車養路費每年繳納1次,在每年第一季度1次繳清;當月新增的摩托車,從新增月份起1次繳清。
市養征辦應當將所征收的養路費,全部計息存入銀行開立的公路養路費收入上解專戶,及時足額上解。養路費利息并入養路費一并核算。
第十五條養路費的改征、停征,由車屬單位或者個人持公安管理部門發放的有關證明,于5日內向養征辦辦理有關手續:
(一)車輛如有改裝、變更載重噸位或者人數、變動牌證號碼,以及過戶等情況時,應當相應辦理養路費變更手續;
(二)車輛如停止使用或者轉籍、報廢的,次月起停征養路費;
(三)因故被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司法機關扣押、封存的車輛,應當及時提出書面申請,憑有關部門的證明,經市養征辦查驗后,辦理停駛手續,停征養路費;被有關部門收用的車輛按過戶車處理。
凡逾期辦理的,未繳養路費的按漏繳或者逃繳處理,已繳養路費的不再予以退還。
第十六條跨省、市行駛的車輛,養路費的征收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跨省、市行駛的車輛由車籍所在地養征機構征收養路費,外省、市不再重征,但票證有效,期限超過3日的,視為無養路費票證跨行;
(二)本市調駐外省、市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由外省、市征收;外省、市調駐本市3個自然月以上的車輛,從第3個自然月起,按本市標準征收,并由市養征辦查驗原駐地養路費票證,做好銜接征收;
(三)省、市間轉籍車輛由轉出地市養征辦憑轉籍證件辦理本地繳費截止日期的證明函件,對無證明函件的由轉入地區的市養征辦按逃費車處理,并責令補辦證明函件。
第十七條對超過免征、減征養路費規定期限而未續辦有關手續的車輛,均按應征車輛處理。
第五章養路費的票證管理和稽查
第十八條養路費票證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按交通部規定樣式統一印制核發。
第十九條領取養路費票證的各種車輛,應當隨車攜帶養路費票證,以備查驗,在費證的有效期限內可通行全國。
第二十條養路費票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冒用或者轉借。
第二十一條養路費票證如有遺失,應當持單位介紹信(個人持身份證)和補領申請書,到原市養征辦掛失,經核準后,給予補證,每證收取工本費20元。
第二十二條養路費票證如有損壞,應當持尚能辨認票證種類和車號或者后4位證號的殘證和換補申請書,到原市養征辦辦理換證,每證收取工本費10元,在當年內只受理1次換證。不能辨認的殘證,按遺失處理。
第二十三條減(免)征養路費的車輛,由車屬單位向市養征辦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公路主管部門核準后領取養路費減(免)繳證,免征養路費的車輛每輛每次收取工本費10元。
第二十四條市公路管理處發現無養路費票證行駛的車輛,在責令其補繳養路費、繳付滯納金和罰款以前,可以視其具體情況,扣留其除行駛證、駕駛證以外的其他有效證件,必要時也可扣留車輛。市養征辦扣留證件、車輛時,應當對當事人開具“公路規費違章暫扣憑證”。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對拖、欠、漏、逃養路費的,除責令補繳規定費額外,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3個月以上的,并處以應繳費額30%至50%的罰款;連續拖、欠、漏、逃養路費6個月以上的,并處以應繳費額50%至100%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對無牌照行駛的車輛,除責令補繳全額養路費外,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并處以不超過應繳費額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涂改、冒用、偽造養路費票證和罰款單據的,除責令補繳規定的全額養路費和每逾1日收取應繳費額1%的滯納金外,并處以應繳費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偽造票證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全部由責任人賠償。
第二十八條在道路征稽中查獲無養路費票證行駛的車輛,視情況分別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本市應當繳養路費車輛,責令其到所在地市養征辦補繳養路費和滯納金,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二)外省、市無養路費票證車輛進入本市的,按本市的費額標準處以相當于該車1個月應當繳費額的滯納金,并責令該車及時到車籍所在地(或者駐地)辦理手續;當月內在一地繳納滯納金后,其他地區不再處以滯納金。
(三)本市免征養路費車輛未辦理免繳證的,責令其到所在地市養征辦按同類車標準補繳應當辦而未辦理免繳征期間的全額養路費,并處以補交費額10%至30%的罰款。
(四)已辦繳、免、減養路費手續而忘帶憑證的,責令其取回憑證,經核實后放行。
第二十九條暫定免征和減征養路費的各種專用車輛,在改變使用性質之日起的5日內,應當到市養征辦辦理繳費手續,逾期不辦又無正當理由的,除取消其減、免待遇外,應當責令其補繳自改變之日起的全部養路費,并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對拖欠養路費1年以上的和路檢中查獲而被扣車3個月以上的車輛,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市養征辦可將車輛或者其它物品拍賣后抵充養路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三十一條市養征辦之外的其他部門、單位和個人擅自征收養路費的,屬違法收費行為,由物價檢查機構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查處。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由市公路管理處行使。
第三十二條對阻礙征稽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圍攻、謾罵、毆打征稽人員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市公路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條私營企業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組成部分,為促進私營企業的發展,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云南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私營企業,是指企業資產由私人投資形成,屬于私人所有,具有企業的基本條件,經依法登記注冊,從事營利性生產經營活動的經濟組織。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扶持私營企業的發展,按照國家和省的產業政策,引導和鼓勵發展生產型、科技型、外向型私營企業;鼓勵興辦服務農業和交通運輸、信息咨詢等產業;為私營企業參與公平競爭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四條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私營企業職工應當依法組建工會,職工的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二章私營企業的組織形式
第六條私營企業的主要形式:
(一)獨資企業;
(二)合伙企業;
(三)有限責任公司。
第七條獨資企業是指一人出資經營,出資者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濟組織。
第八條合伙企業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協議出資,共同經營,共負盈虧的經濟組織。
合伙企業應當有書面合伙協議書。合伙協議書應當載明合伙人的出資形式、出資數額、利潤分配、債務承擔、入伙、退伙、合伙終止、清算等事項。
合伙人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無限責任。
第九條有限責任公司是指股東以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
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十條私營企業可以作為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
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
第十一條私營企業可以與其他經濟組織聯合經營,聯營各方資產所有權屬不變,并依照協議的約定承擔法律責任。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向其他企業投資、入股,可以承包、租賃、兼并其他企業。
私營企業可以依法與外商興辦合資、合作企業。
第三章私營企業的登記注冊
第十二條凡年滿十八周歲以上的下列人員可以申請開辦私營企業:
(一)城鎮待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
(三)個體工商戶;
(四)辭職、退職、退伍、離休、退休人員;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人員。
第十三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企業名稱;
(二)投資者符合規定人數;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及從業人員;
(四)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必須持有關證件,向生產經營場所或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后,始得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申請開辦私營企業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一)申請人身份證明;
(二)開業登記申請書;
(三)生產經營場地產權證明或場地使用證明;
(四)企業章程;
(五)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有效文件。
第十六條依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生產經營需要經過特別批準的行業和商品,申請登記注冊時應提供相應的批準文件。
第十七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開業登記申請二十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進行登記注冊,發給營業執照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對不符合開辦條件的不予登記注冊,并說明理由。
開辦私營企業需經有關部門審批的,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的時限內予以辦理,批準的發給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在邊遠、高寒分散、少數民族貧困地區申請開辦私營企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免費予以登記注冊。
第十九條私營企業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憑營業執照到生產、經營所在地稅務部門申報稅務登記。
第二十條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開業后,不得減少注冊資本。確需減少的,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登報通告債權人,公告期滿債權人無異議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開業后,要求增大注冊資本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新增注冊資本的合法驗資證明,并辦理變更登記。
第二十一條私營企業分立、合并、轉讓、遷移、設立或撤銷分支機構以及改變主要登記事項,必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重新登記,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企業登記公告。
第二十二條私營企業終止,必須進行財產清算,繳清稅款,清償債務,向社會公告,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具有法人資格的私營企業申請破產,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八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企業破產還債程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國家機關和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出具證明或采取其他手段,使私營企業登記注冊為國有、集體企業。
第四章私營企業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四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轉讓企業名稱、字號和注冊商標;
(二)在核準登記的范圍內自主經營;
(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依法自主決定企業的用工;
(六)依法自主決定企業稅后利潤分配、職工工資分配和獎懲辦法;
(七)參加國家專業技術職務評定,決定企業內部專業職務評聘;
(八)在國家規定的范圍內決定企業產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九)參加國家或有關部門、地區組織的產品鑒定、質量認證、技術鑒定、計量測試、展銷定貨和文化技術培訓及其他各種行業活動;
(十)申請注冊商標、專利,申報科研成果;
(十一)申報國家和地方的科研、開發項目;
(十二)依法訂立、履行、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十三)依法提出企業變更、歇業、停產、破產申請;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五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接受國家行政執法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二)遵循自愿、平等、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三)依法納稅;
(四)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交納有關費用;
(五)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依法向有關部門提交統計資料;
(六)遵守國家價格管理規定;
(七)依法履行合同;
(八)保證生產經營產品的質量,不得生產銷售偽劣產品;
(九)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為本企業工會提供必要的活動條件;
(十)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防治污染;
(十一)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六條除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另有規定的外,私營企業有權經營任何行業和商品。
第二十七條具備條件的私營企業可以依法申請外貿進出口權。也可以與有外貿進出口權的企業聯營,或以委托等方式開展外貿業務。
第二十八條私營企業合法使用的生產經營場所,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隨意侵占;因建設需要拆遷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妥善安置,造成損失的,按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私營企業的從業人員,在參與國家政治生活、參軍、升學、評選勞模等方面,同國有、集體企業職工享有同等的地位。
第三十條私營企業有權拒絕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以外的收費、罰款,有權拒絕各種攤派以及超標準收費。
私營企業因拒絕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行為而受到打擊報復,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有權向國家有關機關檢舉、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條私營企業招用職工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按時足額支付職工勞動報酬,保障職工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為職工辦理失業、養老、醫療和傷殘保險。
私營企業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教育和崗位培訓。
第三十二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改善勞動條件,加強勞動保護,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用品,做到安全生產。
對從事影響人身健康或安全的行業和工種的,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私營企業必須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雇用童工。
不得以暴力威脅或其他違法手段強迫職工勞動或延長勞動時間,嚴禁虐待、侮辱職工,不得引誘、教唆、脅迫職工從事違法活動。
第三十四條私營企業在作出對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或其他行政處分的決定時,應當事先征求本企業(或行業)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要求該企業重新研究處理。
第三十五條私營企業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依法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五章管理與服務
第三十六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私營企業實施行政管理和監督,保護合法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行為。
第三十七條各級計劃、經貿部門應當研究制定私營企業發展的產業政策,加強宏觀指導,并會同有關部門協調解決私營企業的原材燃料、水、電和產品鑒定、產品出口、技術改造、技術職務評定以及出國從事商務活動等事項。
第三十八條各級鄉鎮企業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引導和支持農村私營企業的發展,提前、產中、產后服務,對產品質量、安全生產、合理利用資源、環境保護等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各級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建設規劃,為私營企業選擇生產經營場所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十條私營企業依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申請減免稅,凡符合條件的,各級稅務部門應當及時為企業辦理減免稅手續。
第四十一條有關部門向私營企業收取各項費用,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營企業提供超出法律、法規、行政規章規定以外的人力、物力、財力,不得亂罰款。
第四十二條各級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團結、幫助、教育、引導私營企業愛國、敬業、守法,為其提供市場信息和咨詢服務,維護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對私營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指導、服務、監督和管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有偷稅、騙稅、抗稅或其他稅務違法、違章行為;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生產銷售偽劣商品;以及其他違反國家資源、金融、衛生、社會治安、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照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注冊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責令停止經營;對拒絕接受管理繼續經營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以公司名義無照經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國家機關和國有、集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除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糾正,并由其主管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嚴重過失或故意造成私營企業虛假登記注冊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并給予經濟處罰。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凡違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的規定,向私營企業亂收費、亂攤派、亂罰款的,由監察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并處以違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中違反法律、法規、行政規章,侵犯私營企業合法權益而造成損失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索賄受賄,侵害私營企業合法權益的,由監察部門或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并沒收非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私營企業在生產經營中的同一違法行為,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以同樣事實和理由對其重復處罰。
第五十一條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一律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一條為保障企業職工在年老、失業、工傷、生育和疾病情況下獲得必要的經濟補償和物質幫助,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社會保險,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和醫療保險。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特區范圍內所有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所屬全體職工。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依照本條例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承擔規定的社會保險責任。
第五條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實行統一制度、統一標準、統一管理、統一調劑使用基金的原則,保障企業職工的基本生活需求。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建立地方補充保險;用人單位可采取多種形式建立單位補充保險。
第六條政府運用法律、經濟和行政手段,監督和保證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和社會保險待遇的給付。社會保險基金不敷使用時,由同級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主管特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工作,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各區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負責本區企業職工社會保險的具體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財政、稅務、審計、勞動、工商、銀行等部門和工會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社會保險基金征集
第九條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部分積累的原則征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的費用由國家、用人單位和職工合理負擔;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的費用由國家和用人單位合理負擔。
第十條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征收。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和職工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繳費工資基數,按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和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以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失業、工傷、生育和醫療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具體征繳比例由市人民政府決定,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二條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超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免征社會保險費;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于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征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職工個人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全部和用人單位繳納的養老、醫療保險費的一部分計入職工個人帳戶。
第十四條用人單位因經濟嚴重困難,不能按照特區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可以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緩繳社會保險費。任何單位和個人均無權減免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十五條本條例實施前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新成立的用人單位應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用人單位變更或終止(撤銷)時,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終結社會保險關系手續。
第十六條用人單位被兼并時,兼并方必須承擔職工的社會保險責任;被租賃、承包時,必須明確社會保險責任。
用人單位破產、解散、撤銷或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應當按法律、法規規定,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清償欠繳的社會保險費和利息。
第三章社會保險待遇
第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養老保險待遇:
(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條件的;
(二)已辦理退(離)休手續的;
(三)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以上的。
本條例實施前,職工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全民所有制和縣級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固定職工,按照《*經濟特區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的,其以前按國家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八條養老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除以一百二十;
(二)喪葬補助費: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三)一次性撫恤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三個月計發;
(四)供養直系親屬一次性救濟費和生活困難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六個月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十九條本條例實施前已經退(離)休的職工,按原有水平發給養老金。
本條例實施前參加養老保險、實施后退(離)休的職工,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的,在發給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基礎上再發給過渡性養老金;繳費年限累計不滿十年的,只能領取一次性老年津貼和個人帳戶儲存額,并終結養老保險關系。過渡性養老金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從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失業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失業保險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產企業的職工;
(二)瀕臨破產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
(三)按照有關規定被撤銷、解散單位的職工;
(四)按照有關規定停產整頓企業被精簡的職工;
(五)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職工;
(六)單位辭退、除名或者開除的職工;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工。
第二十一條失業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失業救濟金:月標準為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四十。職工領取失業救濟金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二十四個月;
(二)醫療補助金: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每月按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計發醫療補助金;
(三)生活困難補助金:職工夫妻雙方均失業或生活有特殊困難的,可一次性申請領取不超過本人四個月失業救濟金的生活困難補助金;
(四)喪葬補助費、一次性撫恤金、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職工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死亡的,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二條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從失業保險基金中提取轉業訓練費和生產自救費,劃轉勞動部門管理,作為促進失業職工再就業的專項費用。
第二十三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殘疾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可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從事日常生產、工作的;
(二)參加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
(三)患職業病的;
(四)因公外出或者在上下班時間必經路線上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意外事故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工傷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工傷醫療費:在規定醫療期內,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支付百分之七十,用人單位支付百分之三十:
(二)傷殘撫恤金: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辦理殘疾退休手續后,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九十按月計發傷殘撫恤金,直至死亡;
(三)傷殘補助金:職工工傷醫療終結確定為殘疾的,依據傷殘等級,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計發六個月至三十個月的傷殘補助金;
(四)護理費和傷殘輔助器具費:職工工傷醫療終結后需要護理和配備傷殘輔助器具的,費用按省規定計發;
(五)工亡補助金、喪葬補助費和供養直系親屬撫恤金:職工因工死亡的,按國定和省有關規定計發;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五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生育保險的女職工,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一)符合計劃生育政策生育的;
(二)工作年限滿一年以上或在領取失業救濟金期間生育的。
第二十六條生育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生育津貼:女職工按規定享受產假,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按用人單位職工月繳費工資為基數計發;
(二)醫療補助金:以特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正常生育的按兩個月計發,剖腹產或多胞胎的按四個月計發,屬計劃生育懷孕七個月以上死胎的按兩個月計發;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七條按本條例規定參加醫療保險的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享受醫療保險待遇:
(一)因疾病、非因工負傷住院或特殊病種門診治療的;
(二)按規定進行保健檢查的。
第二十八條醫療保險待遇包括下列各項:
(一)基本用藥目錄的藥品費用;
(二)基本醫療服務項目的治療費用;
(三)規定標準的住院費用;
(四)按規定進行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轉院和異地就醫的費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待遇。
第二十九條職工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分別在社會統籌醫療基金、個人醫療帳戶基金和單位補充醫療金中支付,具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條參加社會保險的職工死亡時,其個人帳戶保險基金連同利息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非因工死亡時,其遺屬可按規定領取遺屬津貼。
第三十一條職工或其親屬享受的社會保險待遇發生變更或失去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條件的,應于當月向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報告,變更或終結社會保險關系。
第三十二條隨著特區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本章規定的社會保險待遇的各項給付標準需要調整時,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并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四章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基金按不同保險項目分別實行統籌,分別立帳,獨立核算,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有權對用人單位和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繳費及社會保險待遇給付等情況進行稽查;有權對定點醫療機構診斷、治療過程中執行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規定的情況及病歷資料、費用收據等進行檢查、審驗。
第三十五條特區設立社會保險監督組織,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營運進行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組織由政府代表、用人單位代表、退(離)休和在職職工代表、工會代表組成。
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社會保險基金財務、統計、內部審計等制度,定期向社會保險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六條審計機關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和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財務收支以及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七條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為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年度。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將上年度社會保險基金的征集、給付、結存等基本情況在《*日報》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通知其限期參加,追繳其應參加社會保險之日起的社會保險費,并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拒不參加的,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和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或拒繳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從滯納社會保險費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社會保險費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逾期仍不如數繳納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并可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瞞報職工人數或社會保險繳費工資基數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回應繳的社會保險費,并可對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扣發、挪用撥付的社會保險待遇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責令其限期如數發放,并由其主管部門或上級行政機關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冒領等違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管理機構追繳其全部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條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企業法人有前款規定情形,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規定進行重整。
第三條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破產案件審理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依照本法開始的破產程序,對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財產發生效力。
對外國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涉及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財產,申請或者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裁定承認和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依法保障企業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法追究破產企業經營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二章申請和受理
第一節申請
第七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規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
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第八條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
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目的;
(三)申請的事實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
第二節受理
第十條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對申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異議期滿之日起十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破產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前兩款規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經上一級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
債權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應當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至破產宣告前,經審查發現債務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申請。申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名稱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時間;
(三)申報債權的期限、地點和注意事項;
(四)管理人的名稱或者姓名及其處理事務的地址;
(五)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要求;
(六)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的時間和地點;
(七)人民法院認為應當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送達債務人之日起至破產程序終結之日,債務人的有關人員承擔下列義務: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根據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進行工作,并如實回答詢問;
(三)列席債權人會議并如實回答債權人的詢問;
(四)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不得離開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前款所稱有關人員,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經人民法院決定,可以包括企業的財務管理人員和其他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
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
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第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而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
第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管理人
第二十二條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第二十三條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并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
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并回答詢問。
第二十四條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
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后,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并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
(二)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
(三)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第二十五條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
(一)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
(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制作財產狀況報告;
(三)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
(四)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
(五)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七)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九)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二十七條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第二十八條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
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條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第四章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條破產申請受理時屬于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
第三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一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一)無償轉讓財產的;
(二)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三)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五)放棄債權的。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債務人有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一)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二)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第三十四條因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條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從企業獲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業財產,管理人應當追回。
第三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可以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為債權人接受的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
前款規定的債務清償或者替代擔保,在質物或者留置物的價值低于被擔保的債權額時,以該質物或者留置物當時的市場價值為限。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出賣人已將買賣標的物向作為買受人的債務人發運,債務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價款的,出賣人可以取回在運途中的標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價款,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
第四十條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張抵銷。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銷:
(一)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后取得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的;
(二)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負擔債務的;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三)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對債務人取得債權的;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一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第五章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
第四十一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費用,為破產費用:
(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
(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
(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第四十三條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債權申報
第四十四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債權人,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應當確定債權人申報債權的期限。債權申報期限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公告之日起計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四十六條未到期的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
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
第四十七條附條件、附期限的債權和訴訟、仲裁未決的債權,債權人可以申報。
第四十八條債權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向管理人申報債權。
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不必申報,由管理人調查后列出清單并予以公示。職工對清單記載有異議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職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債權人申報債權時,應當書面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并提交有關證據。申報的債權是連帶債權的,應當說明。
第五十條連帶債權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體連帶債權人申報債權,也可以共同申報債權。
第五十一條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已經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求償權申報債權。
債務人的保證人或者其他連帶債務人尚未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的,以其對債務人的將來求償權申報債權。但是,債權人已經向管理人申報全部債權的除外。
第五十二條連帶債務人數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的,其債權人有權就全部債權分別在各破產案件中申報債權。
第五十三條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四條債務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該事實,繼續處理委托事務的,受托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五條債務人是票據的出票人,被裁定適用本法規定的程序,該票據的付款人繼續付款或者承兌的,付款人以由此產生的請求權申報債權。
第五十六條在人民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限內,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可以在破產財產最后分配前補充申報;但是,此前已進行的分配,不再對其補充分配。為審查和確認補充申報債權的費用,由補充申報人承擔。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依照本法規定的程序行使權利。
第五十七條管理人收到債權申報材料后,應當登記造冊,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并編制債權表。
債權表和債權申報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關系人查閱。
第五十八條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編制的債權表,應當提交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核查。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無異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確認。
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訟。
第七章債權人會議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五十九條依法申報債權的債權人為債權人會議的成員,有權參加債權人會議,享有表決權。
債權尚未確定的債權人,除人民法院能夠為其行使表決權而臨時確定債權額的外,不得行使表決權。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未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對于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項規定的事項不享有表決權。
債權人可以委托人出席債權人會議,行使表決權。人出席債權人會議,應當向人民法院或者債權人會議主席提交債權人的授權委托書。
債權人會議應當有債務人的職工和工會的代表參加,對有關事項發表意見。
第六十條債權人會議設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從有表決權的債權人中指定。
債權人會議主席主持債權人會議。
第六十一條債權人會議行使下列職權:
(一)核查債權;
(二)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審查管理人的費用和報酬;
(三)監督管理人;
(四)選任和更換債權人委員會成員;
(五)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
(六)通過重整計劃;
(七)通過和解協議;
(八)通過債務人財產的管理方案;
(九)通過破產財產的變價方案;
(十)通過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權人會議行使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會議應當對所議事項的決議作成會議記錄。
第六十二條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債權申報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
以后的債權人會議,在人民法院認為必要時,或者管理人、債權人委員會、占債權總額四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向債權人會議主席提議時召開。
第六十三條召開債權人會議,管理人應當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債權人。
第六十四條債權人會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通過,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債權人認為債權人會議的決議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債權人會議作出決議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該決議,責令債權人會議依法重新作出決議。
債權人會議的決議,對于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第六十五條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九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十項所列事項,經債權人會議二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對前兩款規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債權人會議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債權人。
第六十六條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的債權人對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第二節債權人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債權人會議可以決定設立債權人委員會。債權人委員會由債權人會議選任的債權人代表和一名債務人的職工代表或者工會代表組成。債權人委員會成員不得超過九人。
債權人委員會成員應當經人民法院書面決定認可。
第六十八條債權人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監督債務人財產的管理和處分;
(二)監督破產財產分配;
(三)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
(四)債權人會議委托的其他職權。
債權人委員會執行職務時,有權要求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對其職權范圍內的事務作出說明或者提供有關文件。
管理人、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絕接受監督的,債權人委員會有權就監督事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決定;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作出決定。
第六十九條管理人實施下列行為,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權益的轉讓;
(二)探礦權、采礦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的轉讓;
(三)全部庫存或者營業的轉讓;
(四)借款;
(五)設定財產擔保;
(六)債權和有價證券的轉讓;
(七)履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
(八)放棄權利;
(九)擔保物的取回;
(十)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其他財產處分行為。
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重整
第一節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第七十條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
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條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
第七十三條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
第七十四條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第七十五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為繼續營業而借款的,可以為該借款設定擔保。
第七十六條債務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在重整期間要求取回的,應當符合事先約定的條件。
第七十七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出資人不得請求投資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間,債務人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向第三人轉讓其持有的債務人的股權。但是,經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條在重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一)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債務人有欺詐、惡意減少債務人財產或者其他顯著不利于債權人的行為;
(三)由于債務人的行為致使管理人無法執行職務。
第二節重整計劃的制定和批準
第七十九條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六個月內,同時向人民法院和債權人會議提交重整計劃草案。
前款規定的期限屆滿,經債務人或者管理人請求,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個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計劃草案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八十條債務人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債務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計劃草案。
第八十一條重整計劃草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債務人的經營方案;
(二)債權分類;
(三)債權調整方案;
(四)債權受償方案;
(五)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
(六)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七)有利于債務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條下列各類債權的債權人參加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依照下列債權分類,分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一)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
(二)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三)債務人所欠稅款;
(四)普通債權。
人民法院在必要時可以決定在普通債權組中設小額債權組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第八十三條重整計劃不得規定減免債務人欠繳的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該項費用的債權人不參加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
第八十四條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重整計劃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債權人會議,對重整計劃草案進行表決。
出席會議的同一表決組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重整計劃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該組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為該組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債權人會議就重整計劃草案作出說明,并回答詢問。
第八十五條債務人的出資人代表可以列席討論重整計劃草案的債權人會議。
重整計劃草案涉及出資人權益調整事項的,應當設出資人組,對該事項進行表決。
第八十六條各表決組均通過重整計劃草案時,重整計劃即為通過。
自重整計劃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批準重整計劃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條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協商。該表決組可以在協商后再表決一次。雙方協商的結果不得損害其他表決組的利益。
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
(一)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所列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二)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債權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三)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四)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
(五)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
(六)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條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三節重整計劃的執行
第八十九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負責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后,已接管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
第九十條自人民法院裁定批準重整計劃之日起,在重整計劃規定的監督期內,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
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
第九十一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自監督報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監督職責終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
經管理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長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期限。
第九十二條經人民法院裁定批準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第九十三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九十四條按照重整計劃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劃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九章和解
第九十五條債務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和解。
債務人申請和解,應當提出和解協議草案。
第九十六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和解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債權人會議討論和解協議草案。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權利。
第九十七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決議,由出席會議的有表決權的債權人過半數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條債權人會議通過和解協議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終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
第九十九條和解協議草案經債權人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或者已經債權人會議通過的和解協議未獲得人民法院認可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第一百條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和解協議,對債務人和全體和解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和解債權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無財產擔保債權的人。
和解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和解協議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后,可以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和解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和解協議的影響。
第一百零二條債務人應當按照和解協議規定的條件清償債務。
第一百零三條因債務人的欺詐或者其他違法行為而成立的和解協議,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無效,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在其他債權人所受清償同等比例的范圍內,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四條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經和解債權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和解協議的執行,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人民法院裁定終止和解協議執行的,和解債權人在和解協議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和解債權人因執行和解協議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和解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
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
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和解協議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第一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就債權債務的處理自行達成協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并終結破產程序。
第一百零六條按照和解協議減免的債務,自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章破產清算
第一節破產宣告
第一百零七條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規定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債務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
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債務人稱為破產人,債務人財產稱為破產財產,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時對債務人享有的債權稱為破產債權。
第一百零八條破產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為債務人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二)債務人已清償全部到期債務的。
第一百零九條對破產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對該特定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條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權利的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利未能完全受償的,其未受償的債權作為普通債權;放棄優先受償權利的,其債權作為普通債權。
第二節變價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管理人應當按照債權人會議通過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裁定的破產財產變價方案,適時變價出售破產財產。
第一百一十二條變價出售破產財產應當通過拍賣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破產企業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變價出售。企業變價出售時,可以將其中的無形資產和其他財產單獨變價出售。
按照國家規定不能拍賣或者限制轉讓的財產,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方式處理。
第一百一十三條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
(三)普通破產債權。
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一百一十四條破產財產的分配應當以貨幣分配方式進行。但是,債權人會議另有決議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條管理人應當及時擬訂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討論。
破產財產分配方案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人名稱或者姓名、住所;
(二)參加破產財產分配的債權額;
(三)可供分配的破產財產數額;
(四)破產財產分配的順序、比例及數額;
(五)實施破產財產分配的方法。
債權人會議通過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將該方案提請人民法院裁定認可。
第一百一十六條破產財產分配方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后,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實施多次分配的,應當公告本次分配的財產額和債權額。管理人實施最后分配的,應當在公告中指明,并載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事項。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于附生效條件或者解除條件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規定提存的分配額,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成就的,應當分配給其他債權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條件成就或者解除條件未成就的,應當交付給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八條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債權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滿二個月仍不領取的,視為放棄受領分配的權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一百一十九條破產財產分配時,對于訴訟或者仲裁未決的債權,管理人應當將其分配額提存。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滿二年仍不能受領分配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存的分配額分配給其他債權人。
第三節破產程序的終結
第一百二十條破產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應當請求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結后,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破產財產分配報告,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管理人終結破產程序的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裁定終結的,應當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條管理人應當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十日內,持人民法院終結破產程序的裁定,向破產人的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一百二十二條管理人于辦理注銷登記完畢的次日終止執行職務。但是,存在訴訟或者仲裁未決情況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條自破產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條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終結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按照破產財產分配方案進行追加分配:
(一)發現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追回的財產的;
(二)發現破產人有應當供分配的其他財產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但財產數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費用的,不再進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將其上交國庫。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對債權人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未受清償的債權,依法繼續承擔清償責任。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企業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違反忠實義務、勤勉義務,致使所在企業破產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人員,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三年內不得擔任任何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第一百二十六條有義務列席債權人會議的債務人的有關人員,經人民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列席債權人會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拘傳,并依法處以罰款。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拒不陳述、回答,或者作虛假陳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實的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情況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債務人違反本法規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的,或者偽造、銷毀有關財產證據材料而使財產狀況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以罰款。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務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二十九條債務人的有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擅自離開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訓誡、拘留,可以依法并處罰款。
第一百三十條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規定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處以罰款;給債權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二條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在本法施行前國務院規定的期限和范圍內的國有企業實施破產的特殊事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商業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有本法第二條規定情形的,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該金融機構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出現重大經營風險的金融機構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中止以該金融機構為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民事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
金融機構實施破產的,國務院可以依據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公益訴訟(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一般是指以個人、組織或機關等為原告,以損害國家、社會或者不特定多數人利益的行為為對象,以制止該損害行為并追究該行為人(包括公民、法人、組織、機關、團體等)相應法律責任的特殊訴訟活動。公益訴訟解決的是某個群體或階層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但基于自身能力或貧窮或不通曉法律等原因,不能以自己名義起訴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的理論依據大致有環境資源公共信托理論、公民環境權理論、私人檢察總長理論、正當程序理論、司法能動主義理論等。
一般認為,美國是現代公益訴訟的創始國,印度是第一個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國家,印度被認為獲得了相比美國更大的成功。公益訴訟是許多國家遏制損害環境公益行為的有效機制,國際上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各具特色。美國環境法上的公民訴訟(citizen suit)在性質上是環境公益訴訟,以環境公益的促進為建制的目的與訴訟要件,判決的效力并不局限于訴訟的當事人;印度的環境公益訴訟概念有其自身的特點,任何個人和任何社會團體都有權提起公益訴訟,而不必證明其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德國和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在維護環境社會公益的訴訟中往往采用團體訴訟制度,通過成文法賦予一定團體以原告資格{1}.
目前,我國關于環境公益訴訟的概念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其一,環保組織為了保護環境公共利益,制止危害環境的行為,針對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企業提起的訴訟,即屬于環境公益訴訟{2}。其二,環境公益訴訟是指在任何行政機關或其他公共權力機構、法人或其他組織及個人的行為有使環境遭受侵害之虞時,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維護環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制度{3}。其三,環境公益訴訟就是原告并非出于自身利益的損害,而是以環境的社會公益可能受到的侵害為目的,以環境與資源開發利用行為者或者許可開發利用環境與資源的政府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決停止開發利用或者宣布行政許可無效的訴訟{4}。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公民、法人、公眾團體或國家機關,為保護和改善環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當其認為有損害國家的、社會的公共環境利益的行為發生,已經造成或極有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損害后果時,以自己的名義代表國家或不特定的多數人以環境違法行為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該違法行為人停止環境損害行為及賠償公益損失的訴訟制度{5}。
筆者認為,環境公益訴訟是指任何人(包括公民、法人、社會團體或國家機關等),為了保護環境公益,以損害或可能損害國家、團體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環境利益的行為為對象,以制止損害環境公益行為并追究公益損害人相應法律責任為目的,向法院提出的訴訟的一種特殊訴訟活動。與其他訴訟相比,環境公益訴訟的適格原告的判定標準已突破傳統訴訟法的標準,適格原告并非利益直接受害者,反映了環境公益訴訟起訴資格放寬的特點。環境公益訴訟具有目的的公益性和環境損害的預防性特點。EN-GO[1]環境公益訴訟是環境公益訴訟的一種表現形式,是原告資格限于ENGO的環境公益訴訟。
ENGO是以環境保護為主旨,不以營利為目的,不具有行政權力并為社會提供環境公益的民間組織。EN-GO與其他NGO一樣,具有非政府性、非營利性和志愿公益性。ENGO不是政府機構,也不是政府的附屬部分,是由民間自發起來成立的環保組織。它們不以營利為目的,如果在一定的期限內積累一定利潤,這些利潤必須返回團體使命所規定的保護環境工作中去,而不是在組織締造者中進行分配。其成員基于共同的信念、目標而聚在一起并服務于環境保護之公共目的。
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出現是公眾參與環境執法和司法進步的表現,它的推行對公眾參與國家環境公共事務的監督和管理,促進社會正義,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為個人訴訟機制存在著不足,目前中國環境公益訴訟主要由檢察院和環境管理部門提起,但檢察機關提起環境公益訴訟與環境公益訴訟主要通過追究環境污染或破壞責任人的民事責任不協調,而由環境管理部門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卻存在自我監督不足和自身經濟人有限理性的限制。由ENGO提起環境公益訴訟可以使其更好地為環境公益效力,兼具有理論上的合理性和實踐上的必要性,因此,中國未來的環境公益訴訟應以ENGO為主角,這也是許多國家的共同做法。
二、美國和印度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主要內容
(一)美國
1. ENGO的原告資格
ENGO原告資格是ENGO公益訴訟最關鍵的問題。美國環境法上的公民訴訟(citizen suit)在性質上是環境公益訴訟,環境公民訴訟制度是美國環境法的一個特色,公民訴訟條款始見于1970年聯邦《清潔空氣法》( Clean Air Act)美國公民訴訟重視以ENGO這種非普通意義上的“公民”提起訴訟。1970年的《清潔空氣法》規定了任何人(anyperson)得提起訴訟的條款,之后最高法院一個典型案例—1972年的塞拉俱樂部訴莫頓(Sierra Club v. Morton,405 U. S. 727)案中,對當事人起訴資格的判決在司法領域具有重大影響{6}。該案中環保團體Sierra Club企圖阻止商家Mineral King開發滑雪場,以免破壞自然生態,法院對實際損害(injury in fact)采取了寬容態度,認為環境上的損害符合實際損害要件。這里的實際損害不再局限于經濟上的損害,包括了環境舒適的損害,如審美利益的損害等。法院認為,Sierra Club可以僅提出理由說明其成員把該地區用作休閑目的,就可以確立自己受到事實上的傷害。該案中Sierra Club并沒有把興建巨型滑雪場對其造成直接損害作為起訴的理由,而是作為一個長期致力于保護環境的公益團體提起訴訟的。這樣ENGO雖然不能僅僅以環境利益受損害主張原告適格,但只要能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就可提起訴訟。1972年聯邦《清潔水法》( Clean WaterAct)采納了最高法院的觀點。
2000年的最高法院通過地球之友訴雷德勞環境服務公司(Friends of the Earth, Inc. v. Laidlaw EnvironmentalServices, Inc.,528 U.S. 167)[2]一案,軟化了ENGO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的要求。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環保團體享有提起公民訴訟的資格,而且確認“事實或爭議”是有關起訴資格的理論根基。也就是說,只要被告違反了某一個具體的環境法律,例如,對于涉嫌違反授予公民訴訟條款的聯邦環境法律的任何條款和依據該法授權頒布的任何行政規章的行為,法院就可以認定一個環境損害,原告可以從這個違法行為合理地證明自己所關注的環境利益的損害。這樣就進一步放寬了ENGO原告適格的要求。
2.被告、被訴事由、前置程序及限制要件
依據1973年的《清潔水法》第505條授權任何人當自己利益受到有害影響時,有權根據民事訴訟,控告排污者違反法律規定的標準,或者控告環保局沒有采取有效措施執行法律規定[3]。由此可見,美國公民訴訟的被告大致有兩類,一為排污者,包括各種污染源,如私人企業、各行政機關等,起訴事由為污染者違反法定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污染防治義務;二為環境保護署署長,起訴事由為環境保護署署長疏于執行保護環境等法定義務。可以看出,原告并不能僅僅依據具有起訴權就能真正獲得法院對案件的受理,被訴事由必須有可審查性才行。也就是說,被訴事由必須是屬于司法裁決的事由。實踐中美國ENGO訴訟多是以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
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主要是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公民訴訟。如果聯邦環境保護署署長應當采取某些措施或者履行某種義務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履行某種義務,那么公民可以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提起公民訴訟,公民被視為“私人檢察總長”,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使環保主義者擁有了能與政府抗衡的力量。實踐中美國的ENGO十分重視應用公民訴訟來監督聯邦環保機關的行為,在實施環境法律法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如野生生物保護組織訴美國聯邦環境保護局案(Defenders ofWildlife v. United States EPA,450F. 3d 394)[4]。
實踐中美國ENGO通過公民訴訟把有限的時間、財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ENGO原則上針對與其宗旨相關的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實踐中環保團體主要致力于運用公民訴訟來監督政府行為,且基本上針對行政機關的環境保護不作為提起訴訟,行政機關的作為義務成為重要的訴訟要件,其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公民訴訟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美國立法于多處場合明確規定主管機關依法公布各種污染標準或具體采行某一作為的期限,ENGO于是便運用公民訴訟要求法院命令主管機關依法定期限采取行動。鑒于公民訴訟的目的主要在于監督執法,參議院立法時加入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條款,規定公民訴訟于提起前60日告知即將成為被告的污染者或主管機關后才可正式起訴。環境公民訴訟條款一般規定,對于環境公民訴訟的原告發出起訴前的通知,如果執行聯邦環境法律的行政機構對于起訴通知中涉及的違法行為,已經采取或正在采取一定的實施法律行為,那么,公民訴訟將會受到阻止。然而,60日的要件在立法上多有例外規定,例如有關毒性污染物或緊急事件等的免告知程序。
美國公民訴訟的被訴理由中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即它對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視。美國環境政策法要求聯邦機構為每個主要的聯邦政府的行動準備一個環境影響說明書,以要求政府“三思而后行”。這里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被設計為兩種用途:其一,政府決策中注入環境因素,告訴這項議案的決策者的環境效應的效果及可行性;其二,讓環境影響評價對公眾充分地公開[5]。由于美國行政程序法對司法審查采取開放的態度,原則上對行政機關的行為都可以審查,其環評程序為公民提供了一個為環境訴訟提供證據的機會,使ENGO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更加可行。
3.管轄法院、公民調查權、裁判結果及費用
美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管轄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別。根據聯邦《清潔空氣法》,以環境保護署署長為被告的訴訟案件由哥倫比亞特區的巡回法院管轄。以污染源為被告的環境訴訟由污染所在地或違法事實發生地的聯邦地方法院管轄。在司法實踐中,為了便于公民訴訟的順利進行,法院可以授權作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時間內進入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進行調查取證,賦予公民調查權,即使一般的公民訴訟條款均未在法律上對公民對污染者違法事實的調查權問題作出明文規定。
依照各污染防治法律的公民訴訟條款,法院的裁判結果主要有兩種:(1)強制令。強制令是法院判決所采取的最嚴厲的措施。所有的環境法規都允許公民訴訟原告請求法院禁令,包括停止污染行為或要求行政機關采取具體措施以貫徹法律要求;(2)罰金。由行政機關或公民訴訟人提出請求,由法院判罰被告一定數量的金錢。根據美國國家環保局(EPA)的《民事處罰政策》,規定了判處罰款所依據的因素,一是違法者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取的經濟利益,一是其對環境造成的危害程度。但在處罰時還應依據其他因素對罰款進行調整,這些因素包括違法者故意或疏忽的程度、其守法狀況以及償付能力。1987年修改后的《清潔水法》將數額提高到日課至25 , 000美元,大大增加了公民訴訟的威嚇力。罰金均交國庫,而不是判歸原告,不同于民事罰款和行政處罰。
公民訴訟采取特殊的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則。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并非公民為了個人利益而要求損害賠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督促政府或受制者積極采取某些促進公益的法定行為。但是,作為原告的公民必然要支付一定的訴訟費用,而這對于公民來說是不公平的。基于司法公正利益的要求,在美國的各項環境法規中,所有的公民訴訟條款均特別地授權法院斟酌判定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只要法院認為該決定是合適的。除了律師費用外,法院還可以自由裁量專家鑒定費等。
(二)印度
1. ENGO的原告資格
對于訴訟資格問題,印度法院遵從的是充分利益標準,但對于授予訴訟資格的充分利益是什么,由法官在每一起具體案件中決定。印度最高法院在許多案件中承認非官方志愿組織提起環境訴訟的權利,相應地,許多志愿組織也成功地向法院提起了環境訴訟。印度法院沒有要求作為原告的ENGO證明被告的行為引起了他們事實上的損害或其成員受到事實上的損害,采取了比美國等發達國家更寬松的起訴資格。
在1984年的Bandhuya Muki Morcha v.India案{7}中,帕格瓦蒂法官闡明,鑒于受害人知識水平和權利意識的欠缺以及可利用資源的匱乏,應該允許具有公共意識的公民或者相關社會團體幫助他們接近法院,獲得正義,并且重新設置相應的程序。在控制行政權力的壓力日益增大的情形下,最高院繼續擴大原告資格,允許自身利益未受侵害的公民基于公共利益而提起訴訟。
在S. P. Gupta v. Union of India案[6]中,帕格瓦蒂法官在上述基礎上又前進了一步,即使沒有專門的損害,任何公民都可以公民資格提起訴訟,要求對侵害公益的行為和法律規定的落實情況進行審查。
在恒河污染案[7]中,最高院支持了德里居民作為原告,起訴政府因長期不作為而導致的恒河嚴重受污染,此案的判決正式確立了公民原告資格,判決指出由于原告的目的在于保護所有使用恒河水的人的生命和健康,他的起訴權是無可爭議的,恒河污染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該損害范圍廣,且針對不特定多數群體,因此,允許任何人通過公益訴訟阻止該損害的發生是合理的。原告有權通過法院要求行政機關和根據水法組織的委員會履行相關法律賦予它們責任,即保證法律和政策的實施。由此可見,印度放開了原告資格,將環境公益訴訟的起訴資格賦予給了所有公民,有公共意識的相關社會團體都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來實施弱勢群體的集體權利,并認為程序從屬于正義,它不應該阻礙弱勢群體獲得司法公正的權利,應采取靈活的訴訟主體資格政策,體現了印度在公益保護上的司法能動主義。
2.被告、被訴事由、起訴程序及調查機制
在印度的公益訴訟制度中,當公益受到影響時,不能單獨針對個人提起公益訴訟,只能對中央政府和市政當局等國家機構提起公益訴訟,但私人當事方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加入到公益訴訟中{8}。印度的公益訴訟一定程度上帶有司法審查的特點,重點放在了政府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的不軌行為等方面。印度公益訴訟相當于中國概念中的憲法訴訟和公益行政訴訟兩部分內容,因為它不關注私人集團所造成的公共利益損害。由于印度公益訴訟包涵憲法訴訟,這樣就可以對抽象行政行為甚至立法行為進行司法審查。在Maneka Gandhi V Union of India案[8]的判決中,最高院指出,法院可以對任何立法進行嚴格司法審查,甚至可以僅僅基于正當程序條款本身的內容。
印度承認非正式程序的合法性,最高法院和高等法院經常把寫給法院、個別法官或法庭的信件視為令狀申請書,這被稱為“書信管轄權”{9}。如臺拉登采石場案(Rural Lit-igation and Entitlement Kendra, Dehradun v. State of UttarPradesh)[9]就是由凱恩達寫給最高法院的一封書信而開始的,最高法院視其為令狀申請書。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環境問題具有一定的專業性,法院可能缺乏相應的專業知識。因此盡管法律并沒有規定對訴訟中涉及的專業事實進行調查,但是印度法院在實踐中也發展了一套技術性措施,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進行調查并得出最終結論提交法官。這樣的調查機制使得環境公益訴訟更加便利。
3管轄法院、救濟方式、舉證及執行監督
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對公益訴訟案件都有管轄權。在實踐中,如果案件涉及法律上的錯誤,一般由各邦高等法院受理。如果涉及基本權利受侵犯時,根據憲法一般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件管轄上,還可以根據受影響人數的多少來決定管轄法院。如果受影響的人數規模大,可以直接到最高法院起訴。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案件的受理、審理過程、調查取證等,都由法官主導,實行職權主義,處處體現著司法能動主義傾向。
印度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臨時命令。臨時命令是法院采取的臨時救濟措施,與申請人是否提出權利請求、被告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無關,主要目的是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濟受害人。因此這類命令在印度又被稱為“無權利的救濟”。印度法官不僅可以創造像臨時命令這樣的特別救濟方式以容納公共利益外,對判決擁有廣泛的裁量權。在西里拉姆氣體泄漏案(M. C.Mehtav.State of Shriram Food and Fertilizer Industries)[10]中,因情況緊急,法院命令關閉了工廠,接著命令工廠在遵守法院命令的管束下重新營業,所有這些措施都是在氣體泄漏后不到10個星期內的。
訴訟資格擴展和書信管轄權的確立實際上意味著環境訴訟申請人的證據負擔的減輕。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的申請人可以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個人或團體,他們不可能熟悉案件事實,那些以書信形式提交的令狀申請書包含的信息非常有限。在這種情況下,審理案件的法官通常的做法是要求有關的政府機構提供詳細、全面的書面證詞。另外,印度設立執行監督機構(Comissions of Implemention)或委任監督人員,定期對執行情況作出調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調查報告。
三、借鑒意義
(一)ENGO的原告資格
美國和印度都對ENGO采取了較寬松的訴訟條件,以彌補主管機關執法上的疏漏,授予環保團體起訴權可以使其更好地為環境公益訴訟效力,反映了其對ENGO法律地位的承認和司法力量的重視。而中國對ENGO的登記注冊管理及日常性管理實行登記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雙重負責的體制與環境公益訴訟建制目的相違背,不利于仍然比較弱小的ENGO的發展,美國印度在肯定ENGO的原告資格方面的借鑒意義有如下兩點。
其一,ENGO不必經過許可即可成立,也不必經過一道認許程序以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環境公益訴訟,應放開手腳任其發展。鑒于中國草根性的ENGO嚴重不足以及政府環境保護頻頻失靈的現狀,應允許高度隨機性的ENGO成為環境公益訴訟主體,只有這樣才可以更好地糾正環境保護政府和市場雙重失靈。也就是說,只有讓民間環保組織擁有可以與政府對話的地位和資格,使其成為完全獨立的環境公益訴訟主體,才有利于責任政府的建設以維護環境執法的公正性和良好的環境行政秩序,這也是環境民主的當然要求。
其二,適當放寬ENGO原告適格的要求。在ENGO起訴的利害關系認定上,實際損害可以不再局限于經濟上的損害,應承認環境舒適的損害符合實際損害要件,并且EN-GO只要能具體指出其成員有環境損害就可提起訴訟,或者只要被告違反了某一個具體的環境法律,法院就可以認定一個環境損害,原告可以從這個違法行為合理地證明自己所關注的環境利益的損害。因為司法是正義的最終救濟手段,中國的法院不應該對日益嚴重惡化的生態環境不管不問。由于自我監督往往具有醫不自治的缺陷,在政府環境保護頻頻失靈的今天,與其大談啟動責任問責制以尋求系統內部的自我監督,不如大力發展民間監督,發揮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作用,這也是中國傳統司法職權主義模式的優勢所在。
(二)被告、訴因及訴訟程序
就被告與訴因來看,美國ENGO訴訟多是以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提起的訴訟的做法和印度當公益受到影響時不能單獨針對個人提起公益訴訟的做法具有借鑒意義。一般而言,ENGO與政府的職能相對應而存在,ENGO通過公益訴訟把有限的時間、財力和精力用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顯然比直接用在監督一個個污染源上更有效率。中國目前的環境問題很大一部分是因為行政機關的環境保護不作為,督促行政機關切實履行環境保護監管義務已成為迫在眉睫的大事,ENGO環境公益訴訟應是切實可行的重要途徑。
因此,中國ENGO公益訴訟的重點也應放在促使政府完善或執行環境法規上,而不是直接用在監督一個個污染源上,即使當中國ENGO公益訴訟以污染源為報告時,其目的也應是為了更好地監督政府行為。中國ENGO環境公益訴訟應主要針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一般限于政府的非自由裁量行為),特別是環境影響評價行為,中國環評法至今沒有環境公益訴訟的相關規定的確是一大缺憾。由于環境影響評價深富環境預防意義,ENGO將力量投入有關環境影響評價訴訟是其參與環境公益訴訟途徑的合理選擇。當然,由于中國與美國在環境保護行政管理上的差別,中國ENGO公益訴訟的監督對象不僅包括各污染源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管理行為,其他對環境有較大影響的自然資源管理部門(如水利局等)的管理行為也應在其環境公益訴訟監督之下,以求有利于解決中國“環保不下水,水利不上岸”的怪現象及環境保護局長難當的局面。
在程序方面,美國具有ENGO針對行政機關的不作為的公益訴訟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條款,由于其不僅可以防范政府疏于環境執法,而且可以有效防止環境公益訴訟的濫用,具有較大的借鑒意義。由于NGO環境公益訴訟主要目的是通過監督主管機關的政府行為而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中國ENGO公益訴訟應設立公益訴訟的事先告知前置程序,督促主管機關積極履行職責,不僅可以提高ENGO活動的效率,而且有利于維護環境行政管理秩序,并節約司法資源。
與美國法院可以授權作為原告的公民在合理時間內進人被告污染源所在地自行進行調查取證相比,印度承認“書信管轄權”以及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專業性環境問題進行調查的調查機制,對中國EN-GO訴訟更有借鑒意義。因為中國有不少的窮人和文盲等弱勢群體的環境利益常被侵害而無力自我保護,承認“書信管轄權”可以使法院的大門向這些弱勢群體敞開。由于目前中國法院大多數法官中對高技術性的環境問題還不能很好把握,采用任命調查專員或委員會對環境公益訴訟中的專業性環境問題進行調查的調查,可以幫助法院解決環境公益訴訟裁判中的高技術性問題,也可以更好地發揮環境公益訴訟的風險預防功能。
(三)管轄法院、費用、舉證、救濟方式及執行監督
由于環境公益訴訟目的主要在于借助法院督促主管機關落實環境法律,在此基礎上幫助弱者實現環境正義,美國環境公益訴訟中的管轄法院依被告的不同而有別的做法與印度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對公益訴訟案件依據案件性質分別管轄的做法都具有借鑒意義。根據中國法院系統設置及法院負擔能力,環境公益訴訟案件應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級以上法院管轄,可以主要由高等法院管轄,中級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依案件性質不同而有所分工。
因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目的并非為了團體利益而要求損害賠償,而是為了維護公共利益,應借鑒美國采取特殊的訴訟費用的負擔規則。為了鼓勵中國ENGO和廣大公眾借環境公益訴訟積極參與環境法律的執行,考慮到中國ENGO普遍面臨嚴重的資金困境,可適當減免訴訟費,建立律師援助制度和訴訟費用援助制度,并授權法院斟酌判定律師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與對環境公益的促進有貢獻的原告。
由于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原告可以是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團體,他們可能不熟悉案件事實,因此應借鑒美國和印度的特殊的證據規則,舉證責任的分配應采取有利于原告的原則,在ENGO能證明污染或違法行為存在的條件下,主要由有關的政府機構和污染源提供詳細、全面的書面證詞。
就救濟方式而言,印度的臨時命令和美國的強制令和罰金可以適當借鑒。臨時命令具有立即、全面地排除公共危害或救濟受害人的作用。法院的強制令,可以要求行政機關采取具體措施以貫徹法律要求。對違法者課以罰金,如果罰金的數額較大,就會具有較強的威懾力。考慮這個ENGO公益訴訟的實際需要,罰金應主要上交國庫外,應適當留一點份額用以獎勵對環境公益有貢獻的ENGO原告。由于中國法院判決執行難的問題特別突出,可以適當借鑒印度的做法,設立執行監督機構或委任監督人員,定期對執行情況作出調查,并向最高法院提交調查報告。
為了ENGO環境公益訴訟制度能達到一個良好的運作成果,在兼顧中國法律制度與美國和印度差異的情況下,在ENGO起訴資格、被告、訴因、訴訟程序、管轄法院、費用、舉證、救濟方式及執行監督等方面應適當引進美國和印度ENGO環境公益訴訟的先進經驗,同時改進中國ENGO管理制度,擴大ENGO規模。鑒于中國ENGO比較弱小且ENGO環境公益訴訟面臨許多制度性困境,且不同領域環保問題各具特性,各污染防治法可以分別規定相關ENGO環境公益訴訟條款。建議在水污染防治法領域先試行EN-GO環境公益訴訟,再逐步擴大至空氣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領域。 【注釋】
[1]ENGO( environmental 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環境保護非政府組織。
[2] ipsofactoj. com/international/2000/Part7/int2OOO(7)-002. htm,最后登錄時間2009年5月19日。
[3]Clean Water Act( 1973) , Section 505 (a).Citizen Suits.
[4]bulk. resource. org/courts. gov/c/F3/450/450. F3d.394.03-72894.03-71439. html.
[5]See, e. g. , Robertson v. Methow Valley Citizens Council, 490 U. S. 332, 350(1989).
[6]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India. html.
[7]See, e. g. , M. C. Mehta v. of india, AIR 1988 SC 1037
[8] manupatrainternational. in/supremecourt/1950-1979/scl978/s780133.htm.
[9]http : //vlex. in/vid/rural-litigation-entitlement-kendra-29681919.或 elaw. org/node/2671.
[10] legalserviceindia. com/article/1265-M. C-Mehta-v. of-India. 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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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規范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財務行為,加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管理,維護參加合作醫療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省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縣(市)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經辦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第三條本制度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以下簡稱為“基金”)是屬農民自愿繳納、集體扶持、政府資助、民辦公助的,主要用于補助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醫療費用的資金。
第四條基金財務管理的任務是: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方針,依法籌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計劃、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實反映基金收支狀況,嚴格遵守財經紀律,加強監督和檢查,確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條為保證基金的按時、足額收繳和支付,鄉鎮代征機構和經辦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有權按規定要求繳費農民提供繳費情況和有關醫療費用的原始資料以及數據。
第六條基金納入單獨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財政社會保障專戶(以下簡稱“財政專戶”),或者單獨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賬戶(以下簡稱“基金專用賬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自求平衡,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第二章基金預算第七條基金預算是指經辦機構根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實施計劃和任務編制的,經規定程序審批的年度基金、財務收支計劃。
第八條基金預算的編制。年度終了前,經辦機構應按照規定的表式、時間和編制要求,根據本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預測,編制下年度基金預算草案。
第九條基金預算的審批。經辦機構的年度基金預算草案,由衛生部門審核并報財政部門復核,經縣級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并報上級衛生、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基金預算的執行。經辦機構要嚴格按批準的預算執行,并認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況,定期向同級衛生和財政部門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衛生和財政部門應逐級匯總上報預算執行情況,并加強基金監控,發現問題應立即采取措施解決。
第十一條基金預算的調整。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預算時,經辦機構要編制預算調整方案,由衛生、財政部門審核,經同級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并報上級衛生、財政部門備案。第三章基金籌集
第十二條基金按國家規定自愿、按時、足額地籌集。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收繳、截留和減免。
第十三條基金收入包括:農民繳費收入、集體扶持收入、利息收入、財政補助收入、其他收入。
農民繳費收入是指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個人繳納的資金收入。
集體扶持收入是指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向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扶持的資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購買國家債券或存入銀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財政補助收入是指上級或同級財政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補助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會捐贈資金及經財政部門核準的其他收入。
第十四條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入原則上全部計入農村合作醫療統籌基金。也可根據實際,用個人繳費的一部分建立家庭賬戶。
第十五條鄉鎮代征機構征收的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入,要定期繳入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具體劃繳時間由各地自定。
鄉鎮代征機構可設短期收入過渡戶,過渡戶月末無余額。收入過渡戶的主要用途是:暫存由鄉鎮代征機構征收的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入;暫存該賬戶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過渡戶除向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劃轉基金外,不得發生其他支付業務。
第十六條鄉鎮代征機構征收的基金收入在繳存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時,須填制銀行制發的進賬單或劃款憑證(一式多聯),并填寫收入項目和具體金額。各有關部門或機構憑該憑證記賬。
第十七條社會、集體等組織捐贈的藥品、器械等物資能及時兌現的,必須兌現計入基金收入;不能及時兌現的捐贈物資,必須單獨建帳,登記管理。第四章基金支付第十八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出管理的原則是“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結余”。
第十九條基金要根據農村合作醫療的統籌范圍,按照省、試點縣(市)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支出,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項目和提高開支標準。
第二十條基金支出包括: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出、其他支出。
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支出是指按規定支付給參保農民的住院、慢性病門診、家庭賬戶等醫療費用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經衛生、財政部門核準開支的其他專項支出,包括每年對農民常規體檢的費用和臨時借款支付的利息費用等。
第二十一條經辦機構要根據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及月度收支計劃,按月填寫由縣級衛生、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用款申請書,并注明支出項目,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衛生、財政部門。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和用款手續的,衛生、財政部門有權責成經辦機構予以糾正。衛生、財政部門對用款申請審核無誤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基金從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撥付到經辦機構的支出戶,具體時間由各地自定。第五章基金結余第二十二條基金結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額。
第二十三條基金結余除根據衛生和財政部門商定的、在保證醫療費足額支付的費用外,實行定期存儲或購買國家發行的特種定向債券和其他種類的國家債券。任何地區、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基金結余進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間接投資。
第二十四條基金當年入不敷出時,按下列順序解決:
(一)動用歷年滾存結余中的存款;
(二)結余存款不足以保證支付需求的,可提前變現或轉讓債券。第六章財政專戶和基金專用賬戶第二十五條本制度所指的財政專戶是財政部門按照規定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賬戶。基金專用賬戶是指按照規定由衛生行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設立、并加蓋同級財政等部門印鑒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賬戶。
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支出戶、收入過渡戶原則上同一國有商業銀行各開設一個賬戶。
第二十六條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的主要用途是:接收“收入過渡戶”的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入;接收財政補助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購買國家債券兌付的本息收入、該賬戶資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戶轉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據經辦機構的用款計劃,向支出戶撥付基金;購買國家債券。
第二十七條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發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計入該專戶。支出戶的利息收入從支出戶定期轉入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具體時間由各地自定。
第二十八條財政補助收入由國庫直接劃入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
第二十九條衛生、財政部門在雙方共同協商的基礎上,及時將基金按規定用于購買國家債券或轉存定期存款。
第三十條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的全部銀行原始憑證復印后并加蓋專用印章,交經辦機構記賬;實行基金專用賬戶管理的,同級財政需記備查賬。第七章資產與負債第三十一條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現金、銀行存款(含收入過渡戶存款)、財政專戶存款或基金專用賬戶存款、支出戶存款、債券投資、暫付款項等。
經辦機構和鄉鎮代征機構應認真做好現金的保管、押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現金的內部控制制度。現金的收付和管理,要嚴格遵守《現金管理暫行條例》有關規定。
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基金存儲手續,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同時,要做到經辦機構、衛生部門、財政部門定期相互對賬,保證賬賬、賬款相符。
用基金購買的國家債券應視同貨幣資金,由財政或衛生部門妥善保管,確保賬實相符。
暫付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收回。
第三十二條負債是指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各種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等,借入款項和暫收款項應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等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后并入基金。第八章基金決算第三十三條年度終了后,經辦機構應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財務情況說明書主要說明和分析基金的財務收支及管理情況,對本期或下期財務狀況發生重大影響的事項,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字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四條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應在規定期限內經衛生、財政部門審核,由同級農村合作醫療委員會批準,批準后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并報上級衛生、財政部門。第九章監督與檢查第三十五條經辦機構要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會公布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衛生、財政和審計部門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對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內的基金收支和結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監督組織報告。
第三十七條參加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逾期不繳納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經鄉鎮代征機構兩次以上催款仍不繳納的,由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取消其參加農村合作醫療資格,并報縣級衛生、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下列行為屬于違紀或違法行為:
1、截留、擠占、挪用、貪污基金;
2、擅自增提、減免農村合作醫療基金;
3、不按時、按規定標準支付農村合作醫療待遇的有關款項;
4、未按時將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
5、未按時、足額將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資金撥付到支出戶;
6、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有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的,應區別情況限期糾正,并作帳務處理。
1、及時追回基金;
2、及時退還多提、補足減免的基金;
3、及時足額補發或追回農村合作醫療的有關款項;
4、及時繳存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
5、及時足額將財政專戶或基金專用賬戶資金撥付到支出戶;
6、國家法律、法規及財政部規定的其它處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進全省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省聯社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