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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公司的內部管理,保證員工遵守公司各項規章制度以及法律法規,防范因特殊崗位員工的失職或違規給公司帶來的風險,維護公司權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公司物流管理部和財務部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在接到聘用通知后應馬上著手辦理《擔保書》(見附件)一式三份(公司、擔保人、被擔保人各執一份),并在報到之前交公司核實后方給予辦理入職手續。
第三條 公司從事銷售工作的員工無論何種用工形式,從試用期開始,必須交納不少于3萬元的風險保證金。
第四條 人力資源部全面負責公司員工擔保的管理工作。
二.擔保責任
第五條 在特殊崗位員工(被擔保人)因公違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觀原因給河南恩湃電力技術有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應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包括借款未還私自離職),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條 擔保人提供擔保的期限為自員工(被擔保人)報到入職之日起至員工(被擔保人)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之后六個月內,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擔保期限的,擔保期限另行約定。
第七條 擔保人擔保額不低于該員工月工資總額的3倍。
三.擔保資格
第八條擔保人可以是員工(被擔保人)的朋友、近親屬,也可是本公司在職員工(但不可互相擔保),同時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擔保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具備鄭州市戶籍,并且是電力系統員工。
3.在鄭州市有住所并有正當職業及固定經濟收入來源(由擔保人工作單位提供加蓋其單位公章的收入證明)。
四.擔保核對和變更
第九條 到公司應聘特殊崗位員工在報到入職前須將其擔保人的詳細資料,提交至人力資源部審核。由人力資源部負責與擔保人簽署擔保書,擔保人還須提供身份證原件供核驗及復印存檔。
第十條 公司人力資源部對特殊崗位員工每年核對擔保一次,必要時每半年核對擔保一次或隨時核對擔保。核對方式包括:電話問詢、家訪等。
第十一條 擔保人工作單位、住址、電話或相關信息有變更時,員工應馬上通知人力資源部更新擔保人資料。
第十二條如擔保人因故喪失擔保資格,員工應立即自動按規定另行更換擔保。
第十三條發生以上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情況而員工不予呈報事后被察知者,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員工因故須更換擔保人者,應告知理由并另擇擔保人,重新辦理擔保手續,核準后發還原擔保書。
第十五條公司認為擔保人不適當時,有權隨時通知被擔保人更換擔保。
五.保證金
第十六條員工若沒有符合條件的擔保人為其擔保,可按照員工本人自愿原則向公司交納“保證金”。“保證金”數額不得低于員工月工資總額的3倍;“保證金”可用股金進行沖抵,不足部分交納現金。員工離司后,公司連本帶息返還。本金中現金部分按銀行同期定活兩便存款利率計息,股金不計利息。
第十七條員工在公司工作期間,因公違反公司制度或因主、客觀原因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應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包括借款未還私自離職)賠償金先從其“保證金”中扣除后,不足部分再由員工償還公司。
六.附 則
第十八條本制度經公司總經理工作會討論通過報董事會審批,自簽發之日起執行。
第十九條本制度由人力資源部負責解釋。
附件:《擔保書》
擔保書
擔保人
系
省
市(縣)人,自
年
月
日起就職于
。本人自愿為
同志在河南恩湃電力技術限公司特殊崗位工作期間提供經濟擔保,凡因該同志因公違反公司制度或主、客觀原因給河南恩湃電力技術有限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應由其個人承擔賠償責任時(包括借款未還私自離職),由本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注:本人出具該證明后愿意河南恩湃電力技術有限公司對我提供的個人信息進行核實,如有不實,本人愿承擔一切責任。
擔保人工作單位及聯系電話: 被擔保人工作部門及聯系電話:
擔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被擔保人固定住所地址:
擔保人電話:
被擔保人電話:
擔保人身份證號碼: 被擔保人身份證號碼:
擔保人(簽名):
被擔保人(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美國允許夫妻陪讀。在美國陪讀一般需要本人護照、配偶護照復印件、配偶在美居住證明、結婚證和配偶邀請函等材料。美國陪讀不需要經濟擔保證明。但會檢查共同生活費夠不夠。不夠的話,一般要求在銀行有4000美元的存款,銀行開出證明。不過陪讀在美國的生活不像歐洲限制得那么緊,一般只要人在美國,很多事情都比較容易。陪讀可以選個比較熱的專業上學,也可以打工。美國陪讀簽證有許多不定因素,如果是新婚,簽證官肯定會懷疑婚姻的真實性,需要做好充分的準備。
馬來西亞陪讀要有存款證明。馬來西亞原先不存在陪讀,近些年,隨著國內很多家長把馬來西亞視為去歐美留學的“跳板”,馬來西亞政府采取多項措施鼓勵外國學生到大馬留學,包括允許留馬學生的父母到大馬陪讀。而之前馬來西亞政府規定的25歲以上的中國女性不獲批大馬入境簽證現在也已經被取消,也就是說只要有銀行存款證明,也可以通過夫妻關系陪讀。根據中教國際教育中心馬來西亞部的負責人透露,對存款證明的要求通常在15萬馬來西亞幣,存期五年,有些投資移民的味道。
日本只有夫妻陪讀。只有配偶關系的陪讀,陪讀在日本可以工作,但如果要上學需要重新申請學習簽證。
新加坡父母夫妻都可陪讀。配偶關系和父母關系的陪讀都有,但后者必須是16歲以下孩子的母系親屬。
英國陪讀要靠資金。關鍵是必須有足夠兩個人生活的錢,如果資金沒問題,可以辦攜行,甚至兩人一起簽出去都可以。如果配偶中的一方已經來到英國,需要另一方寄的東西有:01、銀行賬;02、他對你的邀請函;03、在英國的住宿證明(要合適夫妻住的);04、電話賬單(證明你們經常聯系,這對簽證有幫助);05、他的簽證復印件你應該準備的有:結婚證、單位準假證明、存單(如果他的銀行賬單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兩人的生活費的話)英國的陪讀簽證相對歐洲大陸國家來說很好簽,只要錢的方面沒有問題,一般都不會被拒簽。
第一條為規范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行為,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貸款管理,應遵循本辦法。
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向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的,用于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貸款。自住住房包括商品住房、經濟適用住房、二手房、集資建造住房、房改房。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貸款實行存貸結合、先存后貸、貸款擔保和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為*地區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機構。
第五條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按有關規定指定、并由公積金中心委托的商業銀行辦理。
公積金中心承擔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受托銀行違規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除追究責任外,其風險由受托銀行承擔。
第二章貸款對象和條件
第六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并按規定繳納住房公積金的本省職工,均可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七條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省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
(三)購買住房的,必須有合法的購房合同或協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必須有規劃、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有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總價30%以上的自籌資金;
(五)同意按照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認可的擔保方式進行擔保;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積金繳存不在本市公積金中心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時,除應具備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提供繳存住房公積金所在地公積金管理部門出具的公積金繳存證明。
第八條借款人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前,借款人及其配偶不應再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章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條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額度根據購建住房價格、借款人還款能力及其住房公積金帳戶存儲余額等情況綜合確定,但不得高于所購建房價格的70%。
第十條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一般不超過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齡的剩余工齡,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20年。但對臨近法定退休年齡在5年以內有貸款償還能力的,其貸款期限可延長1-5年。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利率。貸款期內如遇國家利率調整則按規定作相應調整。
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含1年)的,實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時,于次年*月*日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利率規定。
第四章貸款程序
第十二條借款人申請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需向公積金中心提出申請,填寫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表并如實提供下列資料:
(一)合法的身份證明;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三)借款人婚姻證明;
(四)家庭經濟收入狀況證明;
(五)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低于30%的首期付款證明或自籌資金證明;
(六)購買住房合同及相關資料,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合同或協議及相關資料;
(七)他需提供的相關資料。
第十三條借款人應將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表和前款規定的資料交公積金中心委托的受托銀行,受托銀行在收到申請及符合要求的各種資料后及時轉送公積金中心。
公積金中心應當對借款人有關情況進行貸前審查,并在受托銀行收到貸款材料后的15個工作日內做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15日內未辦完手續的,經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批準的,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并準予貸款的,由借款人與受托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及相關協議。
第十五條用房屋作抵押或有價證券質押的,還需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房產抵押或有價證券凍結手續。
抵押房產的《他項權證》及有價證券的有效憑據由受托貸款銀行收押保管。
第十六條貸款手續辦理完畢后,公積金中心根據受托銀行出具的證明,開具貸款劃撥通知書。受托銀行憑貸款劃撥通知并按照借款合同的時間、金額和帳戶,發放貸款。
第五章貸款擔保
第十七條借款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必須向公積金中心提供住房抵押或質押擔保。
第十八條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房產進行抵押,也可用國債、銀行定期存單等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認可的有價證券進行質押。
(一)用現房抵押的,借款人應持房屋所有權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他項權證》交貸款銀行收押;
(二)用期房抵押的,借款人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期房抵押證明》和經注冊的房屋預售許可證確認書交受托銀行保管。
(三)抵押房產的現值,必須經過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并經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確認,抵押值最高不得超過抵押房產現值的70%;
(四)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房產抵押的,須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簽訂抵押合同;
(五)在房產抵押期間,抵押人有義務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但無權出租、拆毀、轉讓、變賣、饋贈、再抵押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處分抵押物,并負有維修、保管、保證抵押物完好無損的責任;
(六)借款人用有價證券質押的,有價證券的金額不得低于借款金額本息。有價證券交由受托銀行保管,并辦理質押凍結手續,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掛失或提前支取。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還清本息后,貸款銀行將質押的有價證券解凍,退還給借款人;
(七)借款人以房產作抵押或以有價證券作質押的,抵押、質押期間,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作為抵押物、質押物全部權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十九條借款人以家庭其他成員、親屬的住房公積金進行擔保質押的,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擔保人自愿提供屬于自己的住房公積金為借款人擔保,并簽訂擔保書;
(二)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應按規定連續繳納,擔保人未辦理住房公積金借款,也未向他人提供擔保;
(三)擔保人只能為一名借款人提供擔保,擔保人帳戶內的公積金在借款人未償清借款之前,不得申請公積金貸款、支取或再擔保;
(四)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借款本息時,公積金中心有權從擔保人的住房公積金帳戶內依法劃扣。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貸款房屋保險,由借款人自主決定是否辦理。
第二十一條借款合同需要變更,經公積金中心、受托銀行、借款人及有關各方協商同意后,方可辦理合同變更手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蹤的,由財產繼承人或代管人應當履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
第六章貸款償還
第二十二條借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內的,實行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額本息還款方式按月等額償還貸款本息。
第二十三條借款人可在按月還貸的基礎上,可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提前還貸時,按合同約定的利率和實際用款天數計算利息。
第二十四條借款人逾期償還貸款本息的,按照中國利率管理的有關規定加收利息。
第二十五條借款人還清貸款本息后,受托銀行將質押的有價證券退還借款人或到房地產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注銷抵押手續。
第七章貸款監督
第二十六條售房人出具虛假購房合同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有權提前收回住房公積金貸款,并追究售房人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借款人提供虛假證明騙取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公積金中心和受托銀行有權解除借款合同,追回發放的貸款,并追究借款人相關法律責任。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征收管理,均適用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沒有規定的,依照其他有關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作出的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一律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
納稅人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其簽訂的合同、協議等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第四條國家稅務總局負責制定全國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各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總體規劃、技術標準、技術方案與實施辦法,做好本地區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的具體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支持稅務系統信息化建設,并組織有關部門實現相關信息的共享。
第五條稅收征管法第八條所稱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保密的情況,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收違法行為不屬于保密范圍。
第六條國家稅務總局應當制定稅務人員行為準則和服務規范。
上級稅務機關發現下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糾正;下級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上級稅務機關的決定及時改正。
下級稅務機關發現上級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應當向上級稅務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第七條稅務機關根據檢舉人的貢獻大小給予相應的獎勵,獎勵所需資金列入稅務部門年度預算,單項核定。獎勵資金具體使用辦法以及獎勵標準,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八條稅務人員在核定應納稅額、調整稅收定額、進行稅務檢查、實施稅務行政處罰、辦理稅務行政復議時,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責任人有下列關系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夫妻關系;
(二)直系血親關系;
(三)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
(四)近姻親關系;
(五)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其他利害關系。
第九條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國家稅務總局應當明確劃分稅務局和稽查局的職責,避免職責交叉。
第二章稅務登記
第十條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同一納稅人的稅務登記應當采用同一代碼,信息共享。
稅務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一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向同級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定期通報辦理開業、變更、注銷登記以及吊銷營業執照的情況。
通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制定。
第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向生產、經營地或者納稅義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如實填寫稅務登記表,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提供有關證件、資料。
前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家機關和個人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個人所得稅的納稅人辦理稅務登記的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稅務登記證件的式樣,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十三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扣繳稅款登記,領取扣繳稅款登記證件;稅務機關對已辦理稅務登記的扣繳義務人,可以只在其稅務登記證件上登記扣繳稅款事項,不再發給扣繳稅款登記證件。
第十四條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納稅人稅務登記內容發生變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變更稅務登記。
第十五條納稅人發生解散、破產、撤銷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納稅義務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銷登記前,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辦理注冊登記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告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納稅人因住所、經營地點變動,涉及改變稅務登記機關的,應當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前或者住所、經營地點變動前,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并在30日內向遷達地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納稅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其他機關予以撤銷登記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被撤銷登記之日起15日內,向原稅務登記機關申報辦理注銷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納稅人在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應當向稅務機關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罰款,繳銷發票、稅務登記證件和其他稅務證件。
第十七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開立基本存款賬戶或者其他存款賬戶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其全部賬號;發生變化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除按照規定不需要發給稅務登記證件的外,納稅人辦理下列事項時,必須持稅務登記證件:
(一)開立銀行賬戶;
(二)申請減稅、免稅、退稅;
(三)申請辦理延期申報、延期繳納稅款;
(四)領購發票;
(五)申請開具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六)辦理停業、歇業;
(七)其他有關稅務事項。
第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稅務登記證件實行定期驗證和換證制度。納稅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持有關證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驗證或者換證手續。
第二十條納稅人應當將稅務登記證件正本在其生產、經營場所或者辦公場所公開懸掛,接受稅務機關檢查。
納稅人遺失稅務登記證件的,應當在15日內書面報告主管稅務機關,并登報聲明作廢。
第二十一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到外縣(市)臨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持稅務登記證副本和所在地稅務機關填開的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接受稅務管理。
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外出經營,在同一地累計超過180天的,應當在營業地辦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章賬簿、憑證管理
第二十二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或者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賬簿。
前款所稱賬簿,是指總賬、明細賬、日記賬以及其他輔賬簿。總賬、日記賬應當采用訂本式。
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規模小又確無建賬能力的納稅人,可以聘請經批準從事會計記賬業務的專業機構或者經稅務機關認可的財會人員代為建賬和辦理賬務;聘請上述機構或者人員有實際困難的,經縣以上稅務機關批準,可以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
第二十四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稅務登記證件之日起15日內,將其財務、會計制度或者財務、會計處理辦法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使用計算機記賬的,應當在使用前將會計電算化系統的會計核算軟件、使用說明書及有關資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納稅人建立的會計電算化系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能正確、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條扣繳義務人應當自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扣繳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稅種,分別設置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賬簿。
第二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健全,能夠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其計算機輸出的完整的書面會計記錄,可視同會計賬簿。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會計制度不健全,不能通過計算機正確、完整計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情況的,應當建立總賬及與納稅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有關的其他賬簿。
第二十七條賬簿、會計憑證和報表,應當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時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民族文字。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可以同時使用一種外國文字。
第二十八條納稅人應當按照稅務機關的要求安裝、使用稅控裝置,并按照稅務機關的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
稅控裝置推廣應用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合法、真實、完整。
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完稅憑證、發票、出口憑證以及其他有關涉稅資料應當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納稅申報
第三十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納稅人自行申報納稅制度。經稅務機關批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方式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數據電文方式,是指稅務機關確定的電話語音、電子數據交換和網絡傳輸等電子方式。
第三十一條納稅人采取郵寄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使用統一的納稅申報專用信封,并以郵政部門收據作為申報憑據。郵寄申報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實際申報日期。
納稅人采取電子方式辦理納稅申報的,應當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關資料,并定期書面報送主管稅務機關。
第三十二條納稅人在納稅期內沒有應納稅款的,也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納稅人享受減稅、免稅待遇的,在減稅、免稅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第三十三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納稅申報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主要內容包括:稅種、稅目,應納稅項目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項目,計稅依據,扣除項目及標準,適用稅率或者單位稅額,應退稅項目及稅額、應減免稅項目及稅額,應納稅額或者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額,稅款所屬期限、延期繳納稅款、欠稅、滯納金等。
第三十四條納稅人辦理納稅申報時,應當如實填寫納稅申報表,并根據不同的情況相應報送下列有關證件、資料:
(一)財務會計報表及其說明材料;
(二)與納稅有關的合同、協議書及憑證;
(三)稅控裝置的電子報稅資料;
(四)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和異地完稅憑證;
(五)境內或者境外公證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文件;
(六)稅務機關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五條扣繳義務人辦理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時,應當如實填寫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并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合法憑證以及稅務機關規定的其他有關證件、資料。
第三十六條實行定期定額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以實行簡易申報、簡并征期等申報納稅方式。
第三十七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確有困難,需要延期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的,可以延期辦理;但是,應當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稅務機關應當查明事實,予以核準。
第五章稅款征收
第三十八條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責任制度。
稅務機關根據保證國家稅款及時足額入庫、方便納稅人、降低稅收成本的原則,確定稅款征收的方式。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納稅人出口退稅的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九條稅務機關應當將各種稅收的稅款、滯納金、罰款,按照國家規定的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及時繳入國庫,稅務機關不得占壓、挪用、截留,不得繳入國庫以外或者國家規定的稅款賬戶以外的任何賬戶。
已繳入國庫的稅款、滯納金、罰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預算科目和預算級次。
第四十條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積極推廣使用支票、銀行卡、電子結算方式繳納稅款。
第四十一條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
(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
(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
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以參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批準權限,審批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
第四十二條納稅人需要延期繳納稅款的,應當在繳納稅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材料: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當期貨幣資金余額情況及所有銀行存款賬戶的對賬單,資產負債表,應付職工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等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支出預算。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延期繳納稅款報告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不予批準的,從繳納稅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加收滯納金。
第四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經法定的審批機關批準減稅、免稅的納稅人,應當持有關文件到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減稅、免稅手續。減稅、免稅期滿,應當自期滿次日起恢復納稅。
享受減稅、免稅優惠的納稅人,減稅、免稅條件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15日內向稅務機關報告;不再符合減稅、免稅條件的,應當依法履行納稅義務;未依法納稅的,稅務機關應當予以追繳。
第四十四條稅務機關根據有利于稅收控管和方便納稅的原則,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委托有關單位和人員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收,并發給委托代征證書。受托單位和人員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征收稅款,納稅人不得拒絕;納稅人拒絕的,受托代征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報告稅務機關。
第四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條所稱完稅憑證,是指各種完稅證、繳款書、印花稅票、扣(收)稅憑證以及其他完稅證明。
未經稅務機關指定,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印制完稅憑證。完稅憑證不得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
完稅憑證的式樣及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六條稅務機關收到稅款后,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完稅憑證。納稅人通過銀行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委托銀行開具完稅憑證。
第四十七條納稅人有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或者第三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采用下列任何一種方法核定其應納稅額:
(一)參照當地同類行業或者類似行業中經營規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納稅人的稅負水平核定;
(二)按照營業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動力等推算或者測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種方法不足以正確核定應納稅額時,可以同時采用兩種以上的方法核定。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采取本條規定的方法核定的應納稅額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經稅務機關認定后,調整應納稅額。
第四十八條稅務機關負責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評定工作。納稅人納稅信譽等級的評定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四十九條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獨立的生產經營權,在財務上獨立核算,并定期向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繳承包費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應當就其生產、經營收入和所得納稅,并接受稅務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發包人或者出租人應當自發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內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關情況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發包人或者出租人不報告的,發包人或者出租人與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擔納稅連帶責任。
第五十條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第五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關聯企業,是指有下列關系之一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
(一)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
(二)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
納稅人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五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條所稱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所進行的業務往來。
第五十三條納稅人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業務往來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主管稅務機關審核、批準后,與納稅人預先約定有關定價事項,監督納稅人執行。
第五十四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調整其應納稅額:
(一)購銷業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作價;
(二)融通資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過或者低于沒有關聯關系的企業之間所能同意的數額,或者利率超過或者低于同類業務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勞務,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收取或者支付勞務費用;
(四)轉讓財產、提供財產使用權等業務往來,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或者收取、支付費用;
(五)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業務往來作價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條納稅人有本細則第五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調整計稅收入額或者所得額:
(一)按照獨立企業之間進行的相同或者類似業務活動的價格;
(二)按照再銷售給無關聯關系的第三者的價格所應取得的收入和利潤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費用和利潤;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條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未按照獨立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支付價款、費用的,稅務機關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3年內進行調整;有特殊情況的,可以自該業務往來發生的納稅年度起10年內進行調整。
第五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所稱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包括到外縣(市)從事生產、經營而未向營業地稅務機關報驗登記的納稅人。
第五十八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扣押納稅人商品、貨物的,納稅人應當自扣押之日起15日內繳納稅款。
對扣押的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稅務機關根據被扣押物品的保質期,可以縮短前款規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所稱其他財產,包括納稅人的房地產、現金、有價證券等不動產和動產。
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
第六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所扶養家屬,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第六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八十八條所稱擔保,包括經稅務機關認可的納稅保證人為納稅人提供的納稅保證,以及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設置或者未全部設置擔保物權的財產提供的擔保。
納稅保證人,是指在中國境內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沒有擔保資格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作為納稅擔保人。
第六十二條納稅擔保人同意為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納稅擔保書,寫明擔保對象、擔保范圍、擔保期限和擔保責任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擔保書須經納稅人、納稅擔保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同意,方為有效。
納稅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財產提供納稅擔保的,應當填寫財產清單,并寫明財產價值以及其他有關事項。納稅擔保財產清單須經納稅人、第三人簽字蓋章并經稅務機關確認,方為有效。
第六十三條稅務機關執行扣押、查封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應當由兩名以上稅務人員執行,并通知被執行人。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通知被執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屬到場;被執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六十四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扣押、查封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時,參照同類商品的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估算。
稅務機關按照前款方法確定應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價值時,還應當包括滯納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所發生的費用。
第六十五條對價值超過應納稅額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無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的情況下,可以整體扣押、查封、拍賣,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等費用。
第六十六條稅務機關執行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的規定,實施扣押、查封時,對有產權證件的動產或者不動產,稅務機關可以責令當事人將產權證件交稅務機關保管,同時可以向有關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機關在扣押、查封期間不再辦理該動產或者不動產的過戶手續。
第六十七條對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稅務機關可以指令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保管責任由被執行人承擔。
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不會減少其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六十八條納稅人在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稅務機關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稅款或者銀行轉回的完稅憑證之日起1日內解除稅收保全。
第六十九條稅務機關將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變價抵繳稅款時,應當交由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交由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也可以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納稅人也無法處理的,可以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罰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第七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所稱損失,是指因稅務機關的責任,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損失。
第七十一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其他金融機構,是指信托投資公司、信用合作社、郵政儲蓄機構以及經中國人民銀行、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等批準設立的其他金融機構。
第七十二條稅收征管法所稱存款,包括獨資企業投資人、合伙企業合伙人、個體工商戶的儲蓄存款以及股東資金賬戶中的資金等。
第七十三條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納稅擔保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由稅務機關發出限期繳納稅款通知書,責令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第七十四條欠繳稅款的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規定結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納稅擔保的,稅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會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起止時間,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稅款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實際繳納或者解繳稅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條縣級以上各級稅務機關應當將納稅人的欠稅情況,在辦稅場所或者廣播、電視、報紙、期刊、網絡等新聞媒體上定期公告。
對納稅人欠繳稅款的情況實行定期公告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十七條稅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條所稱欠繳稅款數額較大,是指欠繳稅款5萬元以上。
第七十八條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多繳稅款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10日內辦理退還手續;納稅人發現多繳稅款,要求退還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納稅人退還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并辦理退還手續。
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繳稅款退稅,不包括依法預繳稅款形成的結算退稅、出口退稅和各種減免退稅。
退稅利息按照稅務機關辦理退稅手續當天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
第七十九條當納稅人既有應退稅款又有欠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可以將應退稅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繳稅款;抵扣后有余額的,退還納稅人。
第八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稅務機關的責任,是指稅務機關適用稅收法律、行政法規不當或者執法行為違法。
第八十一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是指非主觀故意的計算公式運用錯誤以及明顯的筆誤。
第八十二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所稱特殊情況,是指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因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稅款,累計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條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補繳和追征稅款、滯納金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未繳或者少繳稅款之日起計算。
第八十四條審計機關、財政機關依法進行審計、檢查時,對稅務機關的稅收違法行為作出的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執行;發現被審計、檢查單位有稅收違法行為的,向被審計、檢查單位下達決定、意見書,責成被審計、檢查單位向稅務機關繳納應當繳納的稅款、滯納金。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有關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將應收的稅款、滯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繳入國庫。
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審計機關、財政機關的決定、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書面回復審計機關、財政機關。
有關機關不得將其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的稅款、滯納金自行征收入庫或者以其他款項的名義自行處理、占壓。
第六章稅務檢查
第八十五條稅務機關應當建立科學的檢查制度,統籌安排檢查工作,嚴格控制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檢查次數。
稅務機關應當制定合理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負責選案、檢查、審理、執行的人員的職責應當明確,并相互分離、相互制約,規范選案程序和檢查行為。
稅務檢查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八十六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職權時,可以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業務場所進行;必要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前會計年度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稅務機關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開付清單,并在3個月內完整退還;有特殊情況的,經設區的市、自治州以上稅務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當年的賬簿、記賬憑證、報表和其他有關資料調回檢查,但是稅務機關必須在30日內退還。
第八十七條稅務機關行使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六)項職權時,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憑全國統一格式的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進行,并有責任為被檢查人保守秘密。
檢查存款賬戶許可證明,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稅務機關查詢的內容,包括納稅人存款賬戶余額和資金往來情況。
第八十八條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長的,應當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第八十九條稅務機關和稅務人員應當依照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的規定行使稅務檢查職權。
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無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檢查。稅務機關對集貿市場及集中經營業戶進行檢查時,可以使用統一的稅務檢查通知書。
稅務檢查證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式樣、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九十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稅務登記證件驗證或者換證手續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一條非法印制、轉借、倒賣、變造或者偽造完稅憑證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二條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未依照稅收征管法的規定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件號碼,或者未按規定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的,由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三條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非法提供銀行賬戶、發票、證明或者其他方便,導致未繳、少繳稅款或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稅務機關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可以處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的稅款1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四條納稅人拒絕代扣、代收稅款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向稅務機關報告,由稅務機關直接向納稅人追繳稅款、滯納金;納稅人拒不繳納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九十五條稅務機關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到車站、碼頭、機場、郵政企業及其分支機構檢查納稅人有關情況時,有關單位拒絕的,由稅務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處罰:
(一)提供虛假資料,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二)拒絕或者阻止稅務機關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資料的;
(三)在檢查期間,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稅務檢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條稅務人員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十八條稅務人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造成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稅務人處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九條稅務機關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處以罰款或者沒收違法所得時,應當開付罰沒憑證;未開付罰沒憑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當事人有權拒絕給付。
第一百條稅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的納稅爭議,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及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以及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而發生的爭議。
第八章文書送達
第一百零一條稅務機關送達稅務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
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應當由本人直接簽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
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的財務負責人、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簽收。
第一百零二條送達稅務文書應當有送達回證,并由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即為送達。
第一百零三條受送達人或者本細則規定的其他簽收人拒絕簽收稅務文書的,送達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達人和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稅務文書留在受送達人處,即視為送達。
第一百零四條直接送達稅務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托其他有關機關或者其他單位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一百零五條直接或者委托送達稅務文書的,以簽收人或者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函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并視為已送達。
第一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可以公告送達稅務文書,自公告之日起滿30日,即視為送達:
(一)同一送達事項的受送達人眾多;
(二)采用本章規定的其他送達方式無法送達。
第一百零七條稅務文書的格式由國家稅務總局制定。本細則所稱稅務文書,包括:
(一)稅務事項通知書;
(二)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
(三)稅收保全措施決定書;
(四)稅收強制執行決定書;
(五)稅務檢查通知書;
(六)稅務處理決定書;
(七)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
(八)行政復議決定書;
(九)其他稅務文書。
第九章附則
第一百零八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日內”、“屆滿”均含本數。
第一百零九條稅收征管法及本細則所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滿的次日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內有連續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數順延。
第一百一十條稅收征管法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代扣、代收手續費,納入預算管理,由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
第一百一十一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人代為辦理稅務事宜的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規定。
本文共9895字。
關鍵詞:離婚案件債務處理難危害對策
隨著社會主義經濟的飛速發展,我國正快速進入了一個新時代,人們的思想也隨著時間的推移不同程度的發生了變化。在新的形式下給我們的審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多年來離婚案件一直是我們民事審判工作中的普遍問題也是重點問題,其中債務處理,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點。這難點不僅僅是當事人舉證、取證難度大,法官認證、判決難度也大,尤其是法律法規的規定較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與其他法律的規定還不盡統一,嚴重地影響審判實務,這是最大的難題。下面就離婚債務處理難的成因、存在的問題及危害、對策、司法救助作如下分析:
一、法條間的沖突原因。
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債是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享有權利的人是債權人,負有義務的人是債務人。”第2款規定:“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債的關系中有權利要求另一方(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在債的關系中,債權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特定的權利主體才有權要求義務主體履行約定的義務。債的關系中有義務按約定的條件向另一方(債權人)承擔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當事人。[1]在債的關系中,債務人是特定的,只有該義務主體才必須向債權人承擔交付財產、提供勞務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義務。即債權人雖然有到期主張債權的權力,債務人亦有在債務未到期之前不履行給付義務的權力。
債權轉讓:指不改變合同的內容,債權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方式將債權移轉于第三人。
如果是發生了一個債務的轉讓的話,那么必須要符合債務轉讓的程序。這個債務轉讓有什么程序呢?就是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的債務轉讓的程序,首先必須要轉讓和受讓人之間有一個轉讓的合同,其次更重要的就是轉讓的時候必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就是債務人必須明確向債權人請求,問他同不同意。為什么在債務轉讓的情況下,必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呢?這個原因也很簡單,因為債務人和債權人達成協議的時候,債權人是基于對債務人的了解才和他訂約的,但是現在債務人把債務轉讓給其他人,其他人是不是能向債權人履行合同,債權人根本不清楚啊。如果你沒有取得我的同意,就隨便將債務轉讓的話,那新的受讓人究竟是張三還是李四我根本不清楚,他究竟有沒有錢還,他能不能履行義務我也一無所知。最后你轉讓出去以后,我的債權怎么能夠得到保障呢?所以從保障債權的角度出發,任何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在債務轉讓的情況下都要取得債權人的明確同意。原則上講,還必須是原來的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要求取得他的同意,這樣我們才說完成了一個債務轉讓的程序。[2]
離婚案件當中對債務的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二、當事人為各自不同的目的給法院的審理設置困難。
1、離婚當事人雙方均不提供有外債。這種當事人往往負債較多,且多是共同債務,雙方合意不舉債,目的是逃避債務,使債權人無法追要。2、一方提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否認有債務。這種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明知有債,卻不承認有債,導致法院認證難。3、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4、一方或雙方搞假債務。虛假的債權人多半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目的使法院無法質證、認證,從而侵占對方應得財產的份額。5、一方把個人的違法行為或揮霍所負的債務,稱是共同債務。這種當事人主要掌握了對方沒有證據證明是個人債務而為的。6、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并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心態的當事人多為假離婚,真逃債。讓一方占有全部財產,帶著子女過舒坦日子,自己一無所有,企圖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3]
三、個別法條指導實踐所存在的問題。
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問題時,不僅分割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審理夫妻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所負的對外債務問題,在離婚判決中確定債務的多少,劃分各自清償的份額。但是,筆者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從程序法的角度來看,有違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且有損判決的嚴肅性;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有違債務清償的基本原理,既侵害了債務人的利益更侵害了債權人的權益。債務與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債務并不意味著有責任。債務人會由于許多事實原因或法律上的權利原因而無須清償債務,如債權人的放棄、訴訟時效的超過等,在這些情況下,人民法院如何令夫妻連帶清償共同債務呢?既然將夫妻共同債務規定為連帶債務,那么作為債權人可以要求連帶債務人中的一人清償債務,也可以兩人要求清償債務,而法院若將債務在夫妻之間進行按份分配,不僅有違不告不理的訴訟法原則,而且剝奪了債權人的選擇權。筆者認為,如果說離婚夫妻對債務分擔的約定不能對抗債權人尚可以成立,那么,人民法院以判決的方式在離婚夫妻之間分配債務,顯然也是沒有任何法理依據的,這是國家司法權侵犯當事人私益的侵權行為。再說,如果所確認的債權債務關系或債務數額尚存爭議,法院裁判文書的嚴肅性何在?司法權威何在?就以上觀點作以下祥細論述:
(一)在程序上違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
在審判實踐當中離婚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無論是以何種方式存在,只要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無論雙方婚姻關系是否存在,雙方對該類債務均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所以,這類債務仍屬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既然如此,根據民事訴訟法,有權對此債務提出清償要求的只有債權人。在債權人沒有提出請求的情況下,法院應是無權啟動程序的。而且,在離婚訴訟中,即使離婚當事人主動提出法院來處理,其請求一般也僅限于對該筆的債務份額承擔問題。我國民事訴訟不承認債權人等第三人在離婚訴訟中的法律意義上的第三人地位,無論是有獨立第三人還是無獨立第三人都不承認。只是在審理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分割財產案中,認可有婚姻關系的另一方參與直接參與到此類訴訟中。但是,這實際上不屬于離婚訴訟的范疇。所以,在此情況下,在債權人最多只能作為證人的情況下,卻做出與債權人有關的判決是缺乏法律依據的。而且判決中的債務何時清償不明確,根本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對于債權人沒有意義。而且對于夫妻雙方意義也很有限。在離婚訴訟中,涉及審理夫妻共同債務,不僅要有個認定問題,還有個審查問題,大量的調查、舉證、審查會使離婚訴訟久拖不決。因為夫妻共同債務不單單是以一張借條形式表現的。像這類案件,法院應一律由債權人另案。在另案中,對于連帶及內部追償做出判決或調解。[4]既提高了離婚訴訟的效率,也使案件清晰簡單明了。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的不可執行性對民事調解、裁定、判決的嚴肅性、權威性的損害。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夫妻雙方的共同債務,判決中一般在分份額之后,為保“萬無一失”再加上債權人可以要求連帶清償等等。這樣的判決邏輯上混亂,法理上糊涂。既然是夫妻共同債務,就應該不分份額地清償。既然法院判決已經將連帶責任分成了按份責任,對于一切人當然都具有既判力,包括債權人。為了自圓其說,有些提出這個判決在責任上是對內對外兩個部分,這些都是說不通的。連帶債務的內部求償權問題是另一個問題,在根本未對債權人實際清償的情況下,不應該存在內部求償分份額的問題。對于內部求償是一般地等分責任還是分份額承擔責任,也都應該是另訴中才能解決的問題。
(三)離婚案件當中債務的審理不符合訴的合并理論。
離婚案件屬于當事人身份關系訴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僅應當處理夫妻之間的身份關系,附帶處理子女撫養與夫妻財產分割問題。而處理夫妻債務問題時,必然涉及債權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應當影響案外人的權利。離婚案件中的子女撫養與財產分割乃訴的合并,其合并于離婚之訴,且從屬于離婚之訴。如果將夫妻共同債務一并處理,將不屬于訴的合并,因為其依據的是債權人與離婚夫妻之間的債的法律關系,乃不同主體間的另一法律關系,若強行處理,不僅有違私法自治原則,而且也不符合訴訟法上的訴的合并理論。
(四)從實體法的角度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的規定違反了期限的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前段的規定違背了有關債務清償的理論,筆者認為侵犯了作為債務人的夫妻雙方的權益。該條分為兩段,前段規定了離婚夫婦對原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的清償時間,即離婚時應當清償。后段規定了離婚夫婦對共同債務的清償辦法,即在共同財產不足清償,或者沒有共同財產的情況下,首先協議清償;協議不成,則由法院判決。然而,前段規定債務的清償時間,有違背債務清償期限的理論之嫌。根據債務清償的原理,債務的清償時間主要由債權人和債務人雙方約定,當還債的期限沒有到來時,債務人有權拒絕債權人要求還債的請求,可以說期限是債務人的權利,被稱為期限的利益。除非債務人主動放棄這種權利,提前還債,但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放棄。另一方面,在債務人喪失信用的某種事實發生的情況下,債務人則不得主張自己所擁有的期限的利益,應當立刻清償債務,此乃期限利益的喪失。法院未爭求任何人的意見主觀地判決離婚雙方清償債務,侵害了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的利益。[5]
(五)、法條規定可操作性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難以運作: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一方也難以舉證,最后導致法院判決難。2、如何用共同財產清償共同債務,這個在審判實踐當中就更難操作了,離婚時共同財產一般價值很低,甚至無價值,如果用這些財產抵償債務,債權人是否同意,其做法如債權人不同意即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3、“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鉆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4、由人民法院判決償還,容易導致債權人申訴,認為法院以審判權侵害了債權人的利益,使債權難以實現。《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與《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相悖。在離婚時協商將債務由另一方還,或法院判決由另一方還,是否征得了債權人同意?若沒征得債權人同意,就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的立法原意。它的原意就是要求債務轉移必須具備四個要件。首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之間自愿達成債務轉移合同或協議,而不是法院的判決書。其二,必須征得債權人同意,而不是債權人之外的人的隨意協定。其三,必須有合法的債務存在,而不是無中生有的偽造的債務,更不是違法行為所產生的債務。其四,所承擔的債務依法可以轉移。不具有可轉移性的債務,就不能轉移給他人,必須由原債務人履行。這四個條件是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若按這些要求轉移債務,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就難以運作。不但離婚雙方當事人無權協議分攤債務,而且法院也不能以審判權迫使離婚雙方債務轉移。
四、由于以上原因對審判實踐產生的危害。
1、當事人雙方不舉債,法官就不審。本著民事審判的原則是不告不理,當事人不舉債就按沒有債務處理。導致漏判情況的發生。2、當事人不舉債或認為無債,應加判“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有的法官認為不加判該項內容,當事人上訴再舉債就可能導致改判或發回重審。債權人申訴時就會引起離婚案件再審的被動局面。因此,加判該項內容,意在能保證“萬無一失”。使法官無依據加判項。3、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于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所負債務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證據無法取得,尤其小額負債更無法查驗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加之離婚時,夫妻矛盾已到韁化狀態,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更難以置信。因此使法官在判決上難以把握,導致按事實裁判的少而按證據裁判的多的后果。4、不管負債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還是一方個人所用,均不作分割。有的法官認為,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債務的轉移要征得債權人同意。如果把一方負債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將債務分給另一方承擔,是否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在我國大部分家庭主宰家庭財政的是夫或妻一方,借債往往由掌管家庭財政的人多次經辦,債權人也憑著他(她)有一定信譽,才借給他(她)的。離婚時,一旦把債務分給另一方,就可能出現債權落空。即使把財產抵作清償債務分割給另一方,誰來保證這些財產就能用于還債。有的當事人把財產變賣后一走了之,下落不明;有的變賣后資金揮霍,窮困無比。而當初的借債人憑自己的專長、職業、經濟收入,完全有能力還債,卻被法院判決只償還部分債務。另外,有的離婚當事人舉債無證據,怎么能認定是否負債?當事人離婚時往往債權人不知道,怎可能征得債權人同意?因此,法官不能以審判權駁奪債權人的權利。只有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再予以確認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把該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5、一方主張負債,另一方認為不負債,對雙方意見均不支持。持該觀點的法官認為,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常常會以欠自己近親屬的債來編造債務,另一方也常常以夫妻矛盾惡化而拒不認債。法官對這些債務也無法查實。因此,處理時以不支持為上策,仍然把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待債權人主張權利時,法院再認定是否負債,是否屬夫妻共同債務。6、離婚判決未對債務進行處理,判決生效后,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是夫妻雙方或一方,且債務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有的法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財產部分進行再審。認為,原判對債務事實認定不清,導致其它財產分割違反法律規定,因此應撤銷原判決的財產分割部分,進行再審。7、從實務的角度看,離婚訴訟中,夫妻債務的種類、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一般較為復雜,債權債務數量也往往較多,若有爭議,法院要查清當事人所負的真正債務難度較大。這樣,就會耽誤對離婚請求的處理,本應當及時解除的死亡婚姻,會因法院對夫妻債務的調查和處理而拖延下來。同時,要求離婚的一方當事人,可能會為了早日擺脫痛苦的婚姻而遷就另一方當事人,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承諾不該承擔的債務或者根本就不存在的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這不僅損害了一方當事人的權益,而且也對司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造成了損害。
五、因此我們在處理離婚債務時應采用以下對策:
(一)雙方均認可的共同債務,經債權人同意后,方可由雙方協商清償或以共同財產清償。當債務清償終了后,履行清償義務較多的一方可依法向履行清償義務少的一方進行分責追償。法院在審理追償之訴時應充分考慮離婚時財產分割、子女撫育以及離婚后經濟狀況、給付能力等情況,注重調解,適度判決。
(二)一方不認同是共同債務的,法院不宜在離婚訴訟中確認是否是共同債務。應待債權人時,由債權人主張。只有當債權人主張是離婚雙方共同債務或一方債務,離婚雙方或一方反對時,法院再行確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債務。這樣做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原則,也不致無辜地加重離婚當事人一方的負擔,同時更加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三)離婚案件審理中,債權人向離婚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張債權的,法院應中止離婚案件的審理,先行審理債務案件,待債務案件終結后,再恢復離婚案件的審理。其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證債權人在債務人離婚前實現債權,防止離婚當事人分完財產逃避債務。同時也有利于查清夫妻債務,更合理地分割夫妻財產。
(四)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債權人已訴一方債務,但在離婚時仍未償還的,已確定是夫妻共同債務,仍由雙方共同償還,不再參與分割。
(五)對當事人之間的債務負擔應以當事人的約定為處理依據,如果當事人協商一致,法院則可在裁判文書或調解書中載明,以便為當事人留下行使追償權的證據。但這種協商一致的內容不能對抗債權人,但當事人對于債務負擔協商達不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并不應主動確認其共同債務的數額,甚至還對債務負擔進行份額分配,而應當留待債權人自己主張時再行解決。調解、裁定、判決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未經債權人同意的,應當記錄在生效的法律文書上,但不在主文上體現,即不可在判項上體現。但可在查明事實部分載明,以便日后作為依據。
(六)對雙方均不舉債的。要查明離婚目的,實行債務擔保制度。
夫妻雙方不管是到婚姻登記機關協商離婚,還是通過法院訴訟離婚,婚姻登記機關與法院首先都應該查明他們離婚的目的。特別是婚姻登記機關更應查明夫妻離婚的目的。因為,法律規定在婚姻登記機關,夫妻雙方只要自愿離婚,并協商好了對財產的分割、子女的撫養等問題,便可領到離婚證。如果婚姻登記機關不查明夫妻雙方離婚的內在目的,這很容易讓那些有心借離婚逃避債務的人鉆空子。婚姻登記機關只有在有確切證據證明離婚雙方不是為逃債而離婚,且符合離婚的其他條件,才可發給離婚證。這些證據可以由婚姻登記機關自行去調查、訪問離婚雙方所在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和其他熟悉情況的人,由單位、居委會或村委會出具證明。在沒有確切證據證明或無法證明不是為逃債而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堅持要離婚,又未申報債務的,婚姻登記機關應責令他們提供債務擔保人(債務擔保人應有一定財產且必須出具書面擔保書)。如果夫妻雙方離婚后,發現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負有債務或存在個人債務,債權人主張債權要求他們償還時,而離婚夫妻因離婚原因無法償還,擔保人對該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查明離婚雙方的確是為逃避債務而離婚的,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辦理離婚手續。人民法院則應判決不準離婚,并給予民事制裁。
(七)夫妻雙方的債務分擔應征詢債權人意見。
在審判實踐中,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夫妻債務分擔問題時,一般是先由夫妻雙方協商對債務的分擔,然后法院加以確認,協商不成時,再由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財產狀況判決。這種做法,不管是當事人雙方協商還是法院判決,都將損害債權人的權利。所以,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夫妻共同債務或轉移單方債務時,應通知債權人到場,征詢他們的意見。這樣對離婚后債權人向法院要求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時,可以減少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的一些不必要的麻煩。
六、我國法律對此方面的司法救助有:
(一)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該解釋清楚地說明,人民法院對夫妻財產所作的分割處理,不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但對夫妻債務作出處理是否影響債權人向夫妻雙方主張債權,就沒有明確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由此可見,夫或妻有將財產約定之內容告知債權人的義務,否則其債務仍及于夫妻二人。這樣規定與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關于“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的精神是一致的,體現了民法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既能保護夫妻的合法財產權益,又能維護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也同時留給我們一些遺憾,如:在夫妻約定財產制的內容中,對于夫妻財產的管理、使用、收益、家庭生活費用的負擔及債務清償責任等可否約定未予明確規定,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往往有可能侵害夫妻一方本人或該方的債權人的利益。因為夫妻共同生活,彼此之間互有日常家事權,故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也可能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再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對夫妻共同債務的清償未規定責任形式。實務上僅是依據民法上的理論而進行的推導,從而認為夫妻應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卻并無婚姻法上的明確規定。根據民法原理,離婚時夫妻對共同債務協議分別負擔的,也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總之,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成了法院在離婚訴訟中審理共同債務的依據。但是,筆者認為在現行民事訴訟制度情況下,結合司法實踐,目前法院審理夫妻共同債務是不適當的,見意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進行修改。針對離婚案件的主體而言,離婚案件的主體是相對特定的,即具有法定婚姻關系的男女雙方。即離婚訴訟與他人(即第三人)無直接利害關系。但是,從大多數離婚訴訟案件可以看到,其所需要解決的客體方面,就不僅僅是男女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與否,同時也直接涉及到對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享有的債權所負的債務,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有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這就涉及到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所負債務的處分問題。如離婚訴訟前系男方向第三人出具借款手續,而離婚時經男女雙方協商或人民法院裁判由女方負責歸還,他們手中所持有的是經法院裁判的生效法律文書。這樣,債權人主張權利時能提出的證據只能是男方(或女方)出具的原始借據,而由于債權人沒有參與訴訟而沒有取得債務轉移的法律上的依據(即法律文書)而向男方(或女方)追索債權,或債權人初衷是基于對男方的信任而出借,訴訟后未經其同意將其債務轉移至他人,對于債務人而言,承擔債務具有法律所確定的義務,而對于債權人卻難免有強人所難之嫌。又如家庭共有財產的分割,男女雙方除處分自己的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無干涉外,在處理家庭共有財產時,則不僅僅是男女雙方可以作出最終處分的,而其他財產所有人對自己份額部份財產所有權的處分也應當由自己主張。也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均應由相對的權利人提出主張最終作出處分,而不應該由離婚的男女雙方當事人進行自由協商或人民法院基于雙方當事人的訴訟而居中裁判。反之,則明顯侵害了其他相對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有悖于法律的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也勢必造成一些離婚當事人規避法律,混淆視聽的行為發生。同時,在實際工作中也存在許多的弊端。
注釋:
[1]肖燕《債權法》浙江大學出版社
[2]王利明《合同法》總則適用若干問題(三)
[3]劉蘭娟聶建明曾敬《淺析離婚案件債務處理的現狀及幾點建議》中國法院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