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2-09-15 16:54:59
導語:在登記管理制度的撰寫旅程中,學習并吸收他人佳作的精髓是一條寶貴的路徑,好期刊匯集了九篇優秀范文,愿這些內容能夠啟發您的創作靈感,引領您探索更多的創作可能。
第一條為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保障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民法通則》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非公司的內資企業法人(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企業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依法核準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辦理企業法人登記的企業,未經企業法人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不得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企業法人的設立依法實行登記管理。
第五條本自治區企業法人登記機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是自治區、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下級登記機關在上級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企業法人登記工作。
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分級管理。設立企業法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第七條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下列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全國性企業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分支機構;
(二)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在本自治區設立的冠該省、自治區、直轄市字樣的分支機構;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規定,應當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其他企業。
第八條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企業以及本條例第七條所列企業之外的企業的登記。
第三章登記條件和登記事項
第九條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固定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與生產經營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和從業人員;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有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企業法人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資本、從業人數、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經營期限、分支機構。
企業法人申報的登記事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企業法人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或者項目的,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
前款規定所涉及的具體行業和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二條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企業名稱中使用“中國”、“中華”、“國家”、“國際”字樣的,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使用“廣西”字樣的,由企業所在地登記機關報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
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受法律保護。未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名稱不準使用。企業牌匾、印章、銀行帳戶、信箋、商品標牌、產品包裝以及印刷宣傳品所使用的名稱,必須與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名稱相符。
第十三條企業的住所是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企業住所只能有一個,企業的住所應當在其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四條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投資者實繳的出資額的總和。企業注冊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五條設立企業法人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在報送審批前辦理企業名稱預先核準,并以登記機關核準的企業名稱報送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企業名稱預先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簽署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核準或者駁回的決定。登記機關決定核準的,應當發給《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第十七條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為六個月。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十八條設立企業法人必須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資者或者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投資者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證明;
(三)投資者簽章的組織章程;
(四)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六)從業人員身份證明;
(七)住所和經營場地產權證明或者使用證明;
(八)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企業法人或者企業經營的行業和項目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法人的組織章程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章程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類型或者經濟性質;
(三)注冊資本數額及其來源;
(四)經營范圍、經營期限;
(五)組織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六)法定代表人產生程序和職權;
(七)財務管理和利潤分配辦法;
(八)勞動用工制度;
(九)企業法人的解散事由和清算辦法;
(十)分支機構狀況;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企業認為應當規定的其他事項。
企業法人經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其組織章程即發生效力。
第二十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特殊情況經批準可以延長至三十日。核準登記的,應當自核準登記之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并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一條登記機關簽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日期,為企業法人成立日期。企業憑登記機關簽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帳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和注銷登記
第二十二條企業變更登記事項,必須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核準變更登記,企業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三條企業申請變更登記,除提交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外,涉及下列變更事項的,還必須提交相應的文件:
(一)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二)變更注冊資本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或者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屬減少注冊資本的變更,應提交企業債務清償或者擔保情況的說明、企業在報紙上登載的減少注冊資本的公告;
(三)變更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行業和項目的,提交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四)變更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的,提交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表、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以及投資者關于資產、債權債務交接的證明;
(五)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企業變更住所跨原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登記機關受理后,由原登記機關將企業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登記機關。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企業章程的,應當提交修改后的企業章程或者企業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五條企業法人自行終止、因分立而解散、被依法責令關閉、被依法宣告破產或者因其它原因終止營業的,必須在企業清算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六條企業法人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清算組織的清算報告;
(三)稅務機關的注銷稅務登記證明;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報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七條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決定。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企業法人終止。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登記機關對企業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企業法人按照規定辦理設立、變更、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法人按照登記事項和章程從事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制止和查處企業法人的違法經營活動,保護企業法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對轄區內企業法人進行監督檢查時,企業法人應當接受檢查,并提供檢查所需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三十條企業法人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年檢的時間為每年的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企業法人應當按照登記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登記機關應對與企業法人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以確認其繼續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企業設立、變更、注銷,由登記機關企業法人登記公告。未經登記機關批準,其他單位不得企業法人登記公告。
第三十二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有效期限為一年,跨年度不參加年檢的視為自動注銷。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企業住所的醒目位置。
企業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三十三條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法人的合法憑證,除登記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或者吊銷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毀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必須登報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第三十四條企業法人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年度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企業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對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注冊登記;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未停止經營活動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時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企業法人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經審查不具備登記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企業投資者虛假出資或者企業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或者所抽逃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未按照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因未辦理變更登記而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企業終止、解散、破產、被責令關閉,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由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條企業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登記機關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經年度檢驗不具備經營條件的,注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未按規定懸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企業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由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視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罰沒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收繳、扣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由登記機關責令其將收繳的營業執照歸還企業;造成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四十六條登記機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索賄受賄或者侵害企業法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條為了確認合伙企業的經營資格,規范合伙企業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以下簡稱合伙企業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合伙企業的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合伙企業法和本辦法的規定辦理企業登記。
申請辦理合伙企業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合伙企業經依法登記,領取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合伙企業登記機關(以下簡稱企業登記機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合伙企業登記管理工作。
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合伙企業登記。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的登記管轄可以作出特別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合伙企業登記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設立登記
第五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具備合伙企業法規定的條件。
第六條合伙企業的登記事項應當包括:
(一)名稱;
(二)主要經營場所;
(三)執行事務合伙人;
(四)經營范圍;
(五)合伙企業類型;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承擔責任方式、認繳或者實際繳付的出資數額、繳付期限、出資方式和評估方式。
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合伙期限。
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委派的代表(以下簡稱委派代表)。
第七條合伙企業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后應當標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樣,并符合國家有關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規定。
第八條經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的合伙企業主要經營場所只能有一個,并且應當在其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管轄區域內。
第九條合伙協議未約定或者全體合伙人未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全體合伙人均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為執行事務合伙人。
第十條合伙企業類型包括普通合伙企業(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第十一條設立合伙企業,應當由全體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的身份證明;
(三)全體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委托書;
(四)合伙協議;
(五)全體合伙人對各合伙人認繳或者實際繳付出資的確認書;
(六)主要經營場所證明;
(七)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十二條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三條全體合伙人決定委托執行事務合伙人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的委托書。執行事務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應當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書和身份證明。
第十四條以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全體合伙人簽署的協商作價確認書;由全體合伙人委托法定評估機構評估作價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法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作價證明。
第十五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設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職業資格證明的,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有關證明。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合伙企業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簽發之日,為合伙企業的成立日期。
第三章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合伙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原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執行事務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變更決定書,或者合伙協議約定的人員簽署的變更決定書;
(三)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變更事項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變更登記的,應予當場變更登記。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變更登記的決定。予以變更登記的,應當進行變更登記;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合伙企業變更登記事項涉及營業執照變更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章注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合伙企業解散,依法由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應當自被確定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人成員名單向企業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的規定解散的,清算人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原企業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合伙企業依照合伙企業法作出的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合伙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被撤銷的文件;
(三)全體合伙人簽名、蓋章的清算報告;
(四)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業辦理注銷登記時,應當繳回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經企業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合伙企業終止。
第五章分支機構登記
第二十五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第二十六條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包括:分支機構的名稱、經營場所、經營范圍、分支機構負責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
合伙企業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機構的登記事項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分支機構的經營期限不得超過合伙企業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條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機構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合伙人簽署的設立分支機構的決定書;
(三)加蓋合伙企業印章的合伙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四)全體合伙人委派執行分支機構事務負責人的委托書及其身份證明;
(五)經營場所證明;
(六)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設立合伙企業分支機構須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分支機構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提交批準文件。
第二十九條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合伙企業申請分支機構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比照本辦法關于合伙企業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年度檢驗和證照管理
第三十一條合伙企業應當按照企業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等文件,接受年度檢驗。
第三十二條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業根據業務需要,可以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核發若干營業執照副本。
合伙企業應當將營業執照正本置放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營業執照。
合伙企業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損的,應當在企業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并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補領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合伙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營業執照的正本和副本樣式,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企業登記機關吊銷合伙企業營業執照的,應當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一條為了確認公司的企業法人資格,規范公司登記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公司)設立、變更、終止,應當依照本條例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文件、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條公司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設立公司,未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公司名義從事經營活動。
第四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公司登記機關。
下級公司登記機關在上級公司登記機關的領導下開展公司登記工作。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履行職責,不受非法干預。
第五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主管全國的公司登記工作。
第二章登記管轄
第六條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資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應當由其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七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公司以及該公司投資設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由其登記的自然人投資設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的規定,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登記的其他公司。
第八條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區分局,負責本轄區內下列公司的登記:
(一)本條例第六條和第七條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登記的公司。
前款規定的具體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設區的市(地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登記。
第三章登記事項
第九條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
(一)名稱;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冊資本;
(五)實收資本;
(六)公司類型;
(七)經營范圍;
(八)營業期限;
(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以及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
第十條公司的登記事項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第十一條公司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公司只能使用一個名稱。經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的公司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
第十三條公司的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應當以人民幣表示,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股東以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其登記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
股東不得以勞務、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譽、特許經營權或者設定擔保的財產等作價出資。
第十五條公司的經營范圍由公司章程規定,并依法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用語應當參照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
第十六條公司類型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中注明自然人獨資或者法人獨資,并在公司營業執照中載明。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十七條設立公司應當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報送批準前辦理公司名稱預先核準,并以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名稱報送批準。
第十八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全體發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
申請名稱預先核準,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責任公司的全體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體發起人簽署的公司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者發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保留期為6個月。預先核準的公司名稱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設立國有獨資公司,應當由國務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權的本級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作為申請人,申請設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9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批準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申請設立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股東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其余部分應當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5年內繳足。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一條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由董事會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于創立大會結束后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發起人首次出資是非貨幣財產的,應當在公司設立登記時提交已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的證明文件;
(六)發起人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七)載明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關委派、選舉或者聘用的證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公司住所證明;
(十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還應當提交創立大會的會議記錄;以募集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二條公司申請登記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在申請登記前報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三條公司章程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內容的,公司登記機關有權要求公司作相應修改。
第二十四條公司住所證明是指能夠證明公司對其住所享有使用權的文件。
第二十五條依法設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記機關發給《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公司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憑公司登記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申請納稅登記。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二十六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未經變更登記,公司不得擅自改變登記事項。
第二十七條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變更決議或者決定;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變更登記事項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公司變更名稱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二十九條公司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證明。
公司變更住所跨公司登記機關轄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記機關將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
第三十條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一條公司變更注冊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認購新股,應當分別依照《公司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和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開發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開發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冊資本的,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核準文件。
公司法定公積金轉增為注冊資本的,驗資證明應當載明留存的該項公積金不少于轉增前公司注冊資本的25%。
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減少注冊資本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公司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
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
第三十二條公司變更實收資本的,應當提交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并應當按照公司章程載明的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繳納出資。公司應當自足額繳納出資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應當自變更決議或者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應當自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的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被吊銷、撤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自吊銷、撤銷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依照本條例第六章的規定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十四條公司變更類型的,應當按照擬變更的公司類型的設立條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有關文件。
第三十五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應當自轉讓股權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有限責任公司的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繼承股東資格的,公司應當依照前款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改變姓名或者名稱的,應當自改變姓名或者名稱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分公司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自公司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分公司變更登記。
第三十七條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應當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八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三十九條因合并、分立而存續的公司,其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因合并、分立而新設立的公司,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公司合并、分立的,應當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請登記,提交合并協議和合并、分立決議或者決定以及公司在報紙上登載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關證明和債務清償或者債務擔保情況的說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第四十條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載明事項的,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組應當自公司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
(二)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但公司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的除外;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條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人民法院的破產裁定、解散裁判文書,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決議或者決定,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或者公司被撤銷的文件;
(三)股東會、股東大會、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外商投資的公司董事會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準機關備案、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國有獨資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的決定,其中,國務院確定的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還應當提交本級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還應當提交分公司的注銷登記證明。
第四十五條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記
第四十六條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機構。分公司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第四十七條分公司的登記事項包括: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
分公司的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分公司的經營范圍不得超出公司的經營范圍。
第四十八條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必須報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設立分公司的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營業場所使用證明;
(四)分公司負責人任職文件和身份證明;
(五)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設立分公司必須報經批準,或者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準予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公司應當自分公司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持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到公司登記機關辦理備案。
第四十九條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名稱、經營范圍的,應當提交加蓋公司印章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分公司經營范圍中屬于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變更營業場所的,應當提交新的營業場所使用證明。變更負責人的,應當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證明。
公司登記機關準予變更登記的,換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條分公司被公司撤銷、依法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應當自決定作出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公司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和分公司的《營業執照》。公司登記機關準予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分公司的《營業執照》。
第八章登記程序
第五十一條申請公司、分公司登記,申請人可以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
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申請人的聯系方式以及通訊地址。
第五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一)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請人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文件、材料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二)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記機關認為申請文件、材料需要核實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同時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核實的事項、理由以及時間。
(三)申請文件、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予以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經確認申請文件、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決定予以受理。
(四)申請文件、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文件、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文件、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不屬于公司登記范疇或者不屬于本機關登記管轄范圍的事項,應當即時決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公司登記機關對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第五十三條除依照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準予登記決定的外,公司登記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公司登記機關對決定予以受理的登記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二)對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三)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申請人到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當場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申請人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申請文件、材料原件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登記的決定。
(四)公司登記機關自發出《受理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未收到申請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請文件、材料原件與公司登記機關所受理的申請文件、材料不一致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公司登記機關需要對申請文件、材料核實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公司名稱預先核準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作出準予公司設立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設立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變更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換發營業執照;作出準予公司注銷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收繳營業執照。
公司登記機關作出不予名稱預先核準、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出具《企業名稱駁回通知書》、《登記駁回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登記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五十六條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登記費。
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按注冊資本總額的0.8‰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000萬元的,超過部分按0.4‰繳納;注冊資本超過1億元的,超過部分不再繳納。
領取《營業執照》的,設立登記費為300元。
變更登記事項的,變更登記費為100元。
第五十七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將登記的公司登記事項記載于公司登記簿上,供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十八條吊銷《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和《營業執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記機關。
第九章年度檢驗
第五十九條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記機關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
第六十條公司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年度檢驗,并提交年度檢驗報告書、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
設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中,應當明確反映分公司的有關情況,并提交《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第六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公司提交的年度檢驗材料,對與公司登記事項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
第六十二條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繳納年度檢驗費。年度檢驗費為50元。
第十章證照和檔案管理
第六十三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正本或者《營業執照》正本應當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營業場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據業務需要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遺失或者毀壞的,公司應當在公司登記機關指定的報刊上聲明作廢,申請補領。
公司登記機關依法作出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撤銷變更登記決定,公司拒不繳回或者無法繳回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公告營業執照作廢。
第六十五條公司登記機關對需要認定的營業執照,可以臨時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過10天。
第六十六條借閱、抄錄、攜帶、復制公司登記檔案資料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公司登記檔案資料。
第六十七條營業執照正本、副本樣式以及公司登記的有關重要文書格式或者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報注冊資本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十九條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取得公司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虛假出資,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虛假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5%以上15%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公司成立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的,或者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記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三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變更登記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登記;逾期不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其中,變更經營范圍涉及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規定須經批準的項目而未取得批準,擅自從事相關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公司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有關備案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限期辦理;逾期未辦理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者進行清算時,不按照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隱匿財產或者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財產金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公司在清算期間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
第七十五條清算組不按照規定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清算報告,或者報送清算報告隱瞞重要事實或者有重大遺漏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
清算組成員利用職權、謀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退還公司財產,沒收違法所得,并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檢驗;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檢驗的,吊銷營業執照。年度檢驗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七條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十八條未將營業執照置于住所或者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提供虛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吊銷營業執照。
第八十條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或者未依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義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締,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一條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司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二條公司登記機關的上級部門強令公司登記機關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的,或者對違法登記進行包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十三條外國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擅自在中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或者關閉,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利用公司名義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嚴重違法行為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小額貸款公司,是指在本省境內依法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存款、經營小額貸款業務的內資有限責任公司或內資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條小額貸款公司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公司登記。
申請辦理小額貸款公司登記,申請人應當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四條小額貸款公司需經公司登記機關依法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后,方可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未經登記機關登記的,不得以小額貸款公司名義開展經營活動。
第五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省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管理指導工作。設區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以及本轄區內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管理指導工作。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的登記。
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由企業所在地的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
第六條小額貸款公司名稱由行政區劃、字號(商號)、行業和組織形式依次組成。
行政區劃是指小額貸款公司所在的縣(市、區)行政區劃的名稱。小額貸款公司設立在設區的市轄區的,其行政區劃應當由設區的市行政區劃名稱與市轄區名稱連用。行業是指“小額貸款”。組織形式是指“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在申請審核前按規定向名稱登記機關申請名稱預先核準登記。
第七條小額貸款公司可以在本縣(市、區)范圍內依法從事《*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
小額貸款公司不得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不得對外投資,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企業法人(不含外商投資企業)、自然人、其他經濟組織可以向小額貸款公司投資入股。
股東應當符合《*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
第九條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全部為實收貨幣資本,由股東一次性足額繳納。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欠發達縣域不低于2000萬元)。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8000萬元(欠發達縣域不低于3000萬元)。注冊資本上限為2億元(欠發達縣域為1億元)。
小額貸款公司設立1年后,經省金融辦審核,可增資擴股。
第十條小額貸款公司主發起人的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20%。其余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注冊資本的10%。單個自然人、企業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5‰。
第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設董事會和監事會。董事、監事的任職資格、人數、任期等應當符合《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
第十二條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按照《*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審核手續。符合條件的小額貸款公司憑省金融辦同意設立的審核文件,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申請設立小額貸款公司,應當向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全體股東簽署的公司章程;
(四)股東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復印件;
(五)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六)董事、監事、經理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及身份證明復印件;
(八)住所使用證明;
(九)《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十)省金融辦同意設立的審核文件;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小額貸款公司章程含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內容的,登記機關有權要求申請人做相應修改。
第十五條小額貸款公司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公司營業執照副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涉及具體登記事項變更的,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相關規定同時提交相應變更登記材料。
注冊資本增加的應當提交省金融辦的審核文件。
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應當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十六條小額貸款公司修改章程未涉及登記事項的,應當自作出修改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報送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七條公司董事、監事、經理發生變動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小額貸款公司解散,依法應當清算的,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小額貸款公司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公司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公司簽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證明》;
(三)清算組成員《備案通知書》;
(四)依照《公司法》做出的決議或者人民法院的解散、破產裁定或者行政機關責令關閉、撤銷公司登記的決定;
(五)經確認的清算報告;
(六)刊登注銷公告的報紙報樣;
(七)公司營業執照正、副本;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條企業所在地工商部門在縣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開展日常監管工作。工商部門要依據工商職能,加強日常巡查和信用監管,強化年度檢查,督促企業合規經營。
第二十條企業所在地工商部門應將小額貸款公司列為重點監管對象,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巡查,重點檢查小額貸款公司登記事項情況、合規經營情況,巡查檢查情況應當予以記錄并存檔。
第二十一條小額貸款公司在辦理年度檢驗時,除一般性的年檢材料外,還應當提交由指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年度財務審計報告、公司經營活動及執行合規經營情況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登記機關及日常監管部門可以依照《*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企業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小額貸款公司采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建立小額貸款公司工商企業信用檔案。
第二十三條被省金融辦取消試點資格,或被政府責令關閉的小額貸款公司,由登記機關責令企業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或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據《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違反《*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的,有權采取警告、公示、風險提示、約見小額貸款公司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談話、質詢、責令停辦業務等措施。
第二十五條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違反企業登記注冊事項管理規定的,由登記機關委托公司所在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其它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從事違法活動的,由工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違反合規經營相關規定的,工商部門可以依據工商職能和《*省小額貸款公司試點暫行管理辦法》中賦予的相關職權,督促其規范經營。督促小額貸款公司合規經營的相關情況應予記錄企業信用檔案,并作為實施信用監管措施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七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資、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抄告當地銀監部門處理。
第二十八條工商部門在日常監管中發現小額貸款公司涉嫌發放高利貸等行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抄告當地人行分支機構處理。
一、登記范圍
經區以上民政部門許可設立(非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為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公益,不在機構編制管理范圍,符合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有關規定的鎮街敬老院,可向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關(以下稱監督管理機關)申請事業單位法人登記。
二、登記條件
(一)具有規范的名稱。根據《民政部關于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的指導意見》(民發[2006]107號)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鎮街敬老院名稱統一為“××區××鎮(街道)敬老院”。
(二)具有一定規模和適應業務活動開展所需的場所及必要的設施設備。鎮街敬老院服務項目和床位應滿足當地五保對象集中供養的需要,應具有與服務項目、床位規模相適應的場地和房屋,配備必要的廚衛、醫療、活動、交通等設施設備。
(三)具有規范的組織機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根據《萊蕪市鄉鎮敬老院管理服務暫行辦法》,鎮街敬老院實行院長負責制,院長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委派或聘任,事前應征得民政部門同意;設立院務管理委員會,負責審議敬老院的重大事項和監督院長、工作人員履職情況;遵循民主管理、文明辦院、敬老愛老的原則,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四)配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工作人員。按照《萊蕪市鄉鎮敬老院管理服務暫行辦法》,鎮街敬老院工作人員主要由院長、護理服務員、炊事員、衛生員、會計、出納員、保管員等組成;人員按與供養對象1:10的比例配備,由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崗位需要向社會公開招聘。
(五)具有與業務活動規模相適應的開辦資金。參照市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關依法登記的社會公益類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最低限額規定,鎮街敬老院開辦資金不得少于人民幣15萬元。
(六)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鎮街敬老院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實行法定代表人簽批負責制度,確保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敬老院應當開設獨立的財務賬戶,由舉辦單位(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或其他單位賬目的,賬目必須單立。由鎮街敬老院使用的政府投入、政策減免、社會捐助和自籌資金購置的資產要協調劃歸鎮街敬老院所有。資產劃歸敬老院后,需由具有法定資質的驗資機構進行驗資,出具驗資報告。
三、登記程序
鎮街敬老院取得民政部門核發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后,方可向監督管理機關提出法人設立登記申請。
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要按程序申辦數字證書(智能密碼鑰匙UK)通過山東省事業單位監督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網上信息系統)提交以下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經民政部門審核同意的鎮街敬老院章程草案;
(四)舉辦單位(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設立的文件;
(五)民政部門核發的《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敬老院院長的任職文件;
(七)擬任法定代表人本人簽名的身份證復印件;
(八)舉辦單位出具的開辦資金確認證明和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報告;
(九)住所證明;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經舉辦單位審核后,由監督管理機關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有關規定進行受理、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準予登記,并核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四、監督管理
加強鎮街敬老院動態監管,及時履行變更登記。鎮街敬老院的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要申請變更登記時,應先經舉辦單位同意,報當地民政部門審核后,再向監督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其中: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等事項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監督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法定代表人的必須提交變更前法定代表人的離任審計報告。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實行法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積極接受社會監督。經監督管理機關登記的鎮街敬老院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通過網上信息系統,填報年度報告書并提交以下材料,經舉辦單位審核、監督管理機關查閱后,由系統直接向社會公示,對被投訴舉報的,按照規定嚴肅處理。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舉辦單位確認的上一年度末的財務報表(決算后的資產負債表和收入支出決算總表);
(三)《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證》;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
(五)住所證明;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五、有關要求
(一)認真履行職責,穩妥規范做好登記工作。民政部門、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發揮業務主管部門、舉辦單位作用,為敬老院法人登記創造條件并對其登記材料進行實質性審核;監督管理機關要嚴格按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和本《通知》依法履行登記職責。要貫徹穩妥規范原則,做到成熟一家,登記一家。不具備登記條件的,要積極做好規范、整改、提高工作,待達到登記要求后進行登記。要加強登記后續監管,確保鎮街敬老院健康運行。
(二)明確登記目的,避免產生后續問題。登記的目的是使鎮街敬老院取得法人資格,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鎮街敬老院登記為法人,既不能作為機構編制管理機關對該機構和人員編制審批的依據,也不能作為確定工作人員事業編制性質的依據,其工作人員享受原身份相應的工資報酬和社保待遇。為與經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批準成立的事業單位相區分,鎮街敬老院一律登記為二類事業單位法人,其經費來源均選擇“待定”。
【關鍵詞】 排污申報登記 環境管理 事后申報
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是指向環境中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并提供防治污染的有關技術資料,以及在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變時及時申報的制度,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審查并實施監督的環境管理制度(1)。
1.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特點
一是基礎性。它是為環境管理提供污染源基本情況為一個主要來源和管理依據。
二是時間性。分別規定了新、老排污單位排污、終止營業、排污有重大改變和拆除或閑置污染物處理設施應遵守的申報登記時間和辦理手續的時間,體現了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動態變化記錄情況。
三是真實性。要求排污單位如實申報,不得謊報和拒報,申報不真實將導致環境管理上的錯誤判斷,也失去了這一制度的意義。
四是強制性。法律規定拒報或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排放申報事項,可給予警告或處以罰款。
2.排污申報登記制度在日常環境管理的存在問題分析
2.1企業謊報漏報拒報排污情況
2.1.1 謊報生產(經營)時間。一些排污單位,特別是超標準排放噪聲的企業,在申報其生產(經營)時間時拼命地給自己"縮水"。晝夜生產經營的只報白天生產經營,月生產經營時間超過半月的只報三四天甚至更少。并以此做借口,在履行繳納排污費義務時與環保部門“討價還價”以達到少交、拖交、不交排污費的目的。
2.1.2 在原材料、燃料的使用量上謊報。一些利用地下水的企業在申報原材料的用量時往往“存大頭,報小尾”以達到少交排污水費的目的。而另外一些用煤作為原料、燃料的單位在申報用煤量時,能報少就報少,以達到少交二氧化硫排污費的目的。如機磚廠所申報用煤量,按其所申報的產量,平均一塊磚還不到0.05kg的煤。
2.1.3 在排污量和排污濃度上謊報。一些排污單位特別是一些排放污水的單位,申報時,一方面將污水排放量自我“減少”,而實際排放的卻遠不止表上的數。另一方面,將排污濃度自我降低,超標的報成不超標,企圖蒙混過關。
2.2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本身帶來的虛報因素
目前我們環保工作中大量存在的“企業在上一年度末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這樣就導致虛報,理由如下:
第一、在這種工作方式中,怎樣才算“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它的衡量標準企業甚至環保部門都無法掌握的。因為,企業因生產、經營的原因,排污情況會隨著停產、檢修、歇業及污染治理或工藝改變等不斷變化,加之企業及環保部門對“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無標準可言,企業就不可能做到如實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環保部門對排污申報內容真實性的復核、核定也就缺乏法津依據,更缺乏有力證據支持該情況下的“申報”是謊報排污申報事宜。這樣做,也會使企業“有理由”認為可以協商申報,從而進一步導致協商收費。
第二、企業按這種工作方式申報后,企業的排污情況也不可能按預測申報的排污事宜一點不偏差地去實際發生。此種情況下,企業出現非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污或者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污不正常,企業應依法及時履行變更申報,這就存在事前申報與事后申報兩種時間規定上的制度,此前的申報就沒有任何意義。
第三、要求企業在上一年度末申報下一年度的排污情況,企業對下一年度排污的無法預測性,也常會使企業實際申報上一年度排污情況,在排污收費方面,這就造成當年收上一年度排污費,當年的排污費在下一年收的現象。這與《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不相符。《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經濟損失的,可以申請減半繳納排污費或者免繳排污費”,也就是說,環保部門只有也僅有在該種情況下有權予以減免排污費。那么,企業在上一年度末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企業如因實際排污比申報的排污量減少(如進行了污染治理或停產等原因)要求減免排污費,環保部門對此就會很棘手。
第四、從行政訴訟或行政復議的角度看,舉例說2005年末申報的2006年的排污情況,該排污申報適用于2006年的環境管理,尤其是作為2006年排污收費的依據,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錯誤的,訴訟或復議,審查內容是看是否是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根據《行政訴訟法》第32條、33條及《行政復議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或被申請人負有舉證責任,并在行政訴訟或復議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環保部門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應提供足以證明的證據,而且這種證據應當是作出該具體行為當時所收集的,即應遵循先取證的原則。而預測性申報并不是建立在既已存在或發生的事實基礎之上,它是對將要發生的排污情況的預測,以此作為證明環保部門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是不合法的。
3.在環境管理中合理應用排污申報登記制度的建議
排污申報中謊報、虛報所造成的危害是顯而易見的,在某種意義上說它并不“遜色”于拒報。首先,謊報是一種違法行為,嚴重踐踏法律的尊嚴;其次,排污申報是計征排污費的法定依據,認可了排污者謊報的排污狀況,在計算排污費時就會出現偏差,甚至征不上應征的排污費;再次,排污申報是進行環境監督管理的基礎,謊報則給管理提供了錯誤的信息,最終導致環境保護決策出現失誤。另外,市場經濟是建立在依法公平的基礎之上的,謊報顯然違反公平競爭的原則。對排污單位在排污申報時的拒報或謊報,按環保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排污單位應受到警告直至罰款(300一3000元)。但在實際工作中常見的是對拒報行為的處罰,因為拒報事實明顯,容易界定(《排污申報登記管理規定》對一些拒報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而對謊報卻因為證據不足、取證難、難于界定,往往是排污單位申報了,就算其中存在著謊報,環保部門心中也有數,但卻對此無可奈何,也只好不了了之。鑒于排污申報中的謊報和虛報造成的危害,環保部門確應對這種行為進行糾正。現結合工作實踐對此進行初步探討。
3.1加強環保法規的宣傳
宣傳是做好環境保護工作的前提。要排污單位遵守法律如實申報,首先讓排污單位知道這一方面的法規。因此,在進行排污申報登記監督管理工作時應加強這方面法規的宣傳,并將其貫穿于整個環境監理工作的全過程。另外,在宣傳法規的同時不忘排污申報登記知識及技能的傳授,制定較合理的排污量核算系數,修訂申報內容(3),以減少排污單位因為這一方面知識的缺乏而導致申報工作的失誤。
3.2提高環保部門自身對“謊報”行為的識別能力
識別能力。要提高識別能力,應做到如下幾點:(1)加強與其他部門的橫向合作,特別是與稅務、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的合作,必要時可調看排污單位向這些部門申報的材料及查詢相關標準。(2)完善排污申報登記檔案材料,充分發揮檔案在環境管理中的作用。(3)加強環境監測。環境監測是環境管理的耳目,其準確。可靠的數據使排污申報更具科學性。更接近實際。同時,其數據是明辨排污單位是否謊報的最有力證據。加強監測可減少直至杜絕排污單位在排污量、濃度上的謊報行為。(4)加強環境現場監督檢查。環境現場監督檢查是環境監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使環保部門及時了解、掌握排污單位的生產、經營及排污現狀、動向。另外,在行使現場監督檢查職能的同時應利用各種手段加強對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及排污等證據的收集。(5)環保機制決策機構應加強研究如何在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中通過排污申報登記獲得真實的污染物排放量信息,用科學的理論和方法建立了非對稱信息條件下的懲罰模型,分析了在非對稱信息條件下環保部門與企業的策略選擇,讓管理者可以以一定的費用與收益對被管理者的行為策略進行約束,并影響被管理者在整個對策博弈過程中更為理性地申報排污信息(3)。
3.3切實加強環境保護執法工作
強化管理,嚴格執法是不斷將環保事業向前推進的重要保證,對于排污單位的謊報行為,一經查實認定,環保部門應對其進行嚴肅處理,決不姑息。
3.4推行事后申報工作方式的必要性
我國目前大量存在的“在上一年度末申報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的體制已不能適應新形勢下環保工作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礙環保工作的發展。現階段,我國行政法學的不斷發展和健全,尤其是《行政訴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及《國家賠償法》的相繼頒布施實,為我們環保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深層次的要求。
探索推行經過一定生產期間產生排污行為后申報的可行性及工作方式,推行企業在經過一定生產經營期間產生排污行為后進行申報(比如按月或按季),為環保其它管理工作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這樣,使企業根據生產情況如實提供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強度),環保部門積極履行污染物排放監理職能,經常檢查企業的生產排污狀況,不僅體現我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精神,環保部門也才能真正掌握“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才是我們實施環境管理和排污收費的科學依據。1、做個類似比方,企業繳納稅款是在每月的經營活動后根據生產經營情況申報后繳納的。據此,作為環保工作中排污收費的基礎―排污申報也應該是企業在經過一定的生產經營期間產生排污行為后才該進行的,而不應該要求企業在每年的年末向環保部門申報登記下一年度正常作業條件下的排污情況,否則這種事實上的排污“預報”不僅不能使環保部門掌握本轄區排污單位真實的污染物排放情況及變化情況,更不利于促進排污單位認真履行保護環境的職責和義務。2、根據我國環境保護“污染者付費”的原則,企業依法只應當對自己所造成污染的部份付費,而污染的量理所應當只有在生產排污后才能確定,付費的基礎、數額不是排污“預報”的內容。因此,排污申報應該是在經過一定生產經營期間產生排污行為后才進行的。3、排污申報是施行其它環境保護法律制度的基礎,尤其是為環保部門作出決策時提供科學的依據,因此真實的反映排污情況的申報是相當重要的,這就要求我們在時間上制定事后申報這一制度。
參考文獻
第一條為加強股份制企業內部股權的規范化管理,切實解決當前存在的股權私下交易等問題,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對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優質服務,提高股權托管服務工作質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范圍內依法設立的股份制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及股東,其全部股權在**市股權證托管中心(產權交易中心)統一登記托管。
第三條**市股權證托管中心(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是經市政府批準,依法設立的負責對非上市股份制企業股權進行集中登記托管的服務機構,主要業務有:
(一)股權的登記、托管、掛失查詢。
(二)股權的依法過戶轉讓。
(三)股權依法回購。
(四)公司分紅派息、配購權證、股權拆細、縮股、增資擴股工作。
(五)股權質押登記服務。
(六)為公司和股東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七)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托管宗旨:為股份制企業和股東提供準確、高效的服務,為政府和主管機關的決策服務,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促進股份制經濟的發展。
第二章股權登記托管程序
第五條辦理股權登記托管的公司,須向中心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設立批文及增資擴股批文。
(二)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公司簡介(主要發起人簡介、股權結構、組織架構、主營業務、主要產品和服務體系、主要投資項目及發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兩年財務報表。
(六)公司歷年分紅派息、增資擴股情況說明。
(七)公司董事會或企業對股權托管經辦人的授權書。
(八)公司或企業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董事會秘書)名單、簡介、身份證復印件及持股情況說明。
(九)公司股東名冊。
(十)公司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中心對托管的公司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公司需與中心簽訂股權托管協議、相關服務協議書,并按規定交納登記托管手續費。
第三章股權的登記托管
第七條凡已在中心辦理股權托管的公司,須在指定報刊上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東前往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在托管過程中,中心負責股權的確認,包括股東花名冊審核,打印確認憑單,中心憑蓋有公司印章的確認書進行托管。
第九條中心根據公司提供的股東花名冊建立股權登記數據庫。
第十條股權登記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發給股東經統一監制的《股權證帳戶卡》。
第十一條公司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托管事務,并將被指定人的詳細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中心備案。
第十二條股東辦理更名過戶或協議轉讓,須憑身份證和股權證帳戶卡到中心辦理。
第十三條對公司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登記托管的股權,中心依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凍結。
第四章股權更名過戶
第十四條股東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機關因執行公務,需要辦理股權的更名過戶事項,可到中心辦理更名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股權轉、受讓雙方應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證明或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股權證帳戶卡,同時填寫股權過戶申請書。
(二)受讓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證明或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股權證帳戶卡(新開戶者提交申辦股權證帳戶卡申請)。
(三)若轉讓方的轉讓股權數占公司總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會或股東會出具的同意股權轉讓決議書,并依法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對上述資料審查無誤后,中心為轉、受讓方辦理過戶手續,并出具轉讓、受讓股權清單一式三聯,一聯存中心,兩聯分別交轉、受讓方。
第五章股權證帳戶卡的掛失與查詢
第十七條股權證帳戶卡的掛失:
(一)股東遺失股權證帳戶卡,需持與遺失的股權證帳戶卡相符的當事人身份證原件申請掛失手續,身份證遺失或無效的,憑戶口簿及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申請掛失手續。
(二)辦理掛失手續時,當事人在中心填寫掛失申請書一式兩份,填寫時應按表中所列項目如實填寫,并承擔相應責任。
(三)中心經核實后,對擬掛失股權帳戶予以特別處理。
第十八條掛失人在中心受理掛失申請后,應到人民法院辦理掛失手續,依據法院的掛失公告,凍結該股權帳戶。凍結期滿,依據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由中心為掛失人補發新卡,并將掛失帳戶中的所有權益轉入到新帳戶中,原股權證帳戶卡自動作廢。
第十九條股東若需對托管的股權進行查詢,須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權證帳戶卡,到中心計算機自助查詢系統或咨詢柜臺進行查詢。
第六章分紅派息
第二十條分紅派息分為現金紅利和股權紅利及送股加派現三種形式。
第二十一條分紅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紅日或送轉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權登記及相關準備。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東大會關于分紅派息或送轉股本的決議并同時向社會進行公告。
(三)現金分紅,公司與中心簽定分紅派息協議后,公司須將分紅款在分紅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劃轉到中心指定帳戶。
(四)派送紅股,公司與中心簽定分紅送股協議后,中心按股權登記日記錄實施分紅或送轉股,于分紅日或送轉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劃轉到股東帳戶;并打印分紅或送轉股清單一式兩份,一聯存中心,一聯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紅或送轉股匯總清單交公司。
第七章配購權證
第二十二條公司委托中心辦理配購權證須先與中心簽訂配購權證協議,并公告通知股權持有者在規定的時間內到中心辦理配購權證手續,方式如下:
(一)股權持有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中心辦理配購權證交款手續。
(二)股權持有者在辦理權證時,須持身份證和股權證帳戶卡。
第八章股權收購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指股權收購,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規定期限后發生的股權收購轉讓。
第二十四條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個公司股權達5%時,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和中心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五條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公司發起人以外的股權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除經政府有關部門免除發出要約的,應當依法向所有股權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
第二十六條股權收購的具體要求比照《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咨詢服務和信息
第二十七條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東公布公司的有關情況和咨詢文件,并監督和規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事宜。
第十章股權核對
第二十八條中心與被托管公司年終互換股權余額表及股權變動表,經雙方審查無誤后簽署確認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十一章附則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 制度完善 提升管理
中圖分類號:TU70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6)10-0096-01
一、不動產登記制度概述
1、不動產登記的概念及特征
不動產是與動產相對稱的物的概念。所謂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法律的規定不可移動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而在物權法上,不動產登記,即不動產物權登記,又稱不動產產權登記或不動產權屬登記,是指將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與變更,依法定程序記載于不動產登記機關掌管的專門的簿冊上,并由法律賦予其法律效力的行為。
2、不動產登記的性質
不動產登記的性質,目前學者們眾說紛紜。有的學者認為,不動產登記屬于一種行政行為,它所體現的是國家對不動產物權關系的干預。干預的目的旨在明晰各種不動產物權,依法保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學者認為不動產登記與物權的意思表示的結合,構成物權行為。從不動產登記包含的內容來看,其包括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因此,筆者認為不動產登記既是種行政行為,也更是一種民事行為,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這是因為在不動產物權變動過程中,民事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和基礎,沒有不動產物權的變更,就不會有登記行為的產生。不動產登記的目的在于完成物權變動,進行物權公示,從而保障交易安全及維護物權人的合法權益。
二、構建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理論基礎
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被越來越多的國家的民法所采納。不動產物權登記在理論上要么以物權公示與公信原則為核心,要么以物權行為理論為核心。理論基礎的不同,導致了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差異。近代我國民法大多實行公示公信制度 ,這對維護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的安全都具有重要的意義。在我國公示公信原則作為物權變動的基本原則 ,其在物權法中有著極高的價值定位。我國正在逐步建立以公示公信原則為核心的物權變動制度模式.” 我國《物權法》在第六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從而正式明確了我國物權變動以公示公信為原則,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極大的維護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三、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
當前,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一定問題,有必要在今后以下幾個方面來不斷完善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全面提升管理。
1、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依據
即中國只能制定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統一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不動產管理體制,實際是對不動產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灘涂、道路等分別制定部門規章意義上的不動產登記規則。這些規則不僅散亂而且效力嚴重不足,我國對不動產登記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多由各部門和機關制定,在內容上互相矛盾。所以,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形式統一、效力足夠的不動產登記法。
2、明確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效力
基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穩定經濟秩序的考慮,我國不動產登記立法在登記效力上宜采用登記要件主義的基本立場,明確規定基于法律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非經登記,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同時,將不動產物權變動與作為其基礎關系的交易合同明確區分,規定有關不動產交易的合同自其依法成立時起就發生效力,未辦理不動產登記的不影響該合同的效力,但不動產物權不發生變動。在采納登記要件主義的同時,區分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規定對因繼承、法院判決、公用征收、強制執行、取得時效等非法律行為引起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前當事人即取得物權,但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3、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
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分散且為行政機關,多頭執政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統一,從而引起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基礎不統一,嚴重妨礙不動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統一,這是一個必然的趨勢。有學者提出“登記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管轄,即一級法院統一管轄,廢止目前實行的多部門登記的管轄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不動產登記地籍資料的統一性。這一觀點不乏其科學性,有利于構建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使之發揮強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與國際接軌。
4、健全不動產登記類型
增設預告登記與異議登記制度。我國立法應充分借鑒國外立法經驗,大膽引入為多數國家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預告登記和異議登記制度。預告登記目的在于保全某種債權性質的請求權,應明確預告登記的法律效果及申請人資格等。異議登記能使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借以對真正權利人提供保護。然而作為更正登記前的一種臨時措施,異議登記也具有使不動產物權處于不穩定狀態的消極作用,應當限制這種消極作用,以保障不動產物權秩序的穩定。
5、建立登記機關的責任賠償制度
最大限度地減少登記錯誤的發生,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免受不當損害,我們須從法律上確認登記機關的賠償責任,明確登記機關因登記錯誤、遺失登記資料、違反登記程序、與他人惡意串通等,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為確保上述賠償責任得到落實,建立相應的配套制度,如設立賠償準備金制度,規定損害賠償程序等。
6、制發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權屬證書即是登記機關核發的記載不動產權利狀態的文書、證件。當前,我國由于登記體例不統一,存在著地權證、土地權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屋產權證、林權證等多種不動產權屬文書并行的情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統一,不但加重了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加重了不動產市場規范的矛盾,而且加劇了不動產管理機關相互的爭執。且由于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國家公信力保障發揮公示作用的,多樣化的權屬證書對其公示職能構成傷害,從而影響其反映物權狀態、保障不動產物權變動安全的根本功能。實行不動產權屬證書統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制度。
7、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管理體制
第一,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與物權法的制定相適應,我國應制定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改變現行登記管理體制,對土地、房屋、森林、水面、灘涂、道路等各類不動產,適用統一的登記法。第二,統一登記機關。即設立獨立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統一管轄不動產登記事務,以方便當事人登記和查詢。第三,統一登記程序。在不動產登記法中規定統一的登記程序,對登記申請、申請登記的文件、登記申請的受理以及具體登記規則均作統一規定。這對于提高不動產登記效率,降低登記成本都有積極作用。第四,統一權屬證書。即由登記機關制作、頒發具有統一格式的權屬證書,改變和防止權屬證書中的混亂局面,維護不動產物權交易安全。
結語:不動產是一個國家和社會最重要的經濟組成部分,是人們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 全面提升管理,是不動產登記的必何必須路徑,只有這樣,才能規范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發展,保證不動產物權變動,維護交易秩序, 保護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 提高交易效率。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快速向前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不動產 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法
一、引言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是人類財產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不動產登記是指不動產權利人或不動產權利變動當事人按法律規定向主管機關提交申請書及有關的產權證書、協議書或讓予書、契證等,要求登載記錄不動產的權利或權利變動的事項,經審核后記錄于專門的薄冊的法律過程。
二、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立法還存在著許多問題
(一)登記機關不統一
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約有6個部門可以進行不動產登記,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房地產管理機關,林木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草原登記在農牧業部門等。其次,登記機關和行政管理部門結合在一起,也有很大的弊端,如因登記機關分散,既不利于登記機關的溝通,又不方便當事人的查閱;當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登記機關權力交叉重合時,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負擔,而且會擾亂正常的法律和社會秩序。
(二)登記程序不統一
目前我國調整不動產登記的法律法規有很多,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家土地局的《土地登記規則》,建設部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等,這些法規對不動產登記的程序規定都不盡一致。使各登記機關各行其是,當事人無從適應,嚴重的損害了登記作為法律行為確認的統一性和權威性。
(三)登記機關的責任機制不健全
我國登記機關在登記時經常出現登記錯、漏,登記資料遺失,致使有關當事人損失慘重,而登記機關實際承擔的有關責任卻非常有限。這是一種權利和義務被嚴重割裂的畸形現象。如登記機關只享有收費的權利,而對錯誤登記的登記機關承擔何種責任和義務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也沒有規定具體的賠償事宜,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對當事人而言是極不公平的。
三、對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我國不動產登記應采取生效主義
近兩年來,房地產市場十分火爆,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勢必會導致市場的混亂。如登記只是作為對抗第三人的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那么房地產開發商和當事人達成合意,合同即成立,開發商還可以就同樣的內容跟第三人訂立合同,合同也照樣成立,這樣當事人的權益就得不到保證,也就無法保證交易的正常進行。只有登記作為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時,當事人之間就不動產物權的轉移進行登記,合同才能成立,這在最大程度上保護了買方的合法權益。
(二)不動產登記應采取形式審查制
筆者認為,特別是在我國的當前公權力缺乏有效制約的國情下,實質審查制非常容易導致國家公權力對私權力侵擾和過度干預的問題。而登記實行形式審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記缺乏公信力,物權變動的法律關系不明朗,物權歸屬情況不明晰,從而不利于交易安全。筆者認為,形式審查制的這一弊端可以通過不動產產權證書的方法予以解決。
(三)建立預告登記制度
預告登記,即為保全一項以將來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為目的的請求權的不動產登記。預告登記對保護不動產交易安全,維護房地產市場交易秩序有重要意義。筆者認為,構建我國的預告登記制度,應當明確:第一,申請人的資格。預告登記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申請或由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合同單獨申請或根據法院的裁判提出申請。第二,可經預告登記保全的請求權范圍應當細化,即規定預告登記保全請求權的原因和范圍。第三,預告登記的效力。明確預告登記具有物權登記的效力,不但可以對抗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和其他物權人,也可以對抗任意第三人。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