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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對所需要賠償數額進行估算的專門制度。秦漢律在對官有物資損失進行準確確定的時候,推行的是估算的方法,出土的秦簡《效律》中有詳細的記載說的是檢驗官必須對官方的所有器物進行檢查,如果發現有與登記冊數目不符的情況,那么就應當依照《資律》的相關規定進行賠償,如果《資律》中并沒有對所需要賠償的內容進行規定,那么就應當選擇估價的方式進行賠償。在文獻《工律》中有這樣的記載“:人段(假)而而毋……以資律責之。”用現代化的方式翻譯就是,針對收回的官器如果并沒有標記或者與官府標記中的相關規范不符合,那么當事人就應當依據《資律》中的相關要求,履行賠償義務。
2.為確保財產賠償能夠順利推行而指定的登記造冊制度。為確保賠償對象能夠真正地獲得賠償,秦漢兩朝的政府機構在關于賠償關系的登記中,也是十分嚴謹的,其不僅僅會登記與賠償責任人相關的內容,還明確地記載需要賠償受損失對象的賠償數額。近些年考古發掘的文獻資料顯示,登記造冊的內容往往與個人賠償無關,絕大部分都是公共財產性質的損害賠償。秦律中有十分明確的記載:損害公物這一事件中,與其相關的賠償責任人、賠償財產數目都必須有詳細的登記,并且這些登記資料必須及時上繳給主管人員少內,《金布律》中有這樣的記載:縣、都官員負責對賠償金額進行登記、并將賠償者切實的賠償數額交給負賞(償)者,嗇夫則需要將賠償的資金數個交給其直接管理長官以及其他的冗吏,以上的行為必須由專人記載,登記工作完成之后交給少內,少內負責對相關資料進行存放、管理。
3.索繳制度。封建社會中,當時的交通運輸是十分落后的,他們除了人力,只能使用牛、馬等牲畜進行交通運輸,一旦涉及財產賠償的當事人因為種種原因,家庭地址出現變動,距離相對較近的范圍或許影響不到賠償債務,距離較遠的情況則十分有可能會導致賠償債務無法實現。為解決這個問題,秦朝法律專門進行了規定,指出一旦官府與當事人兩者之間的確存在債務關系,那么如果后來債務人居家地點發生改變,那么為了方便兩者之間債務償還出現各種麻煩,債務關系將隨機進行轉移,轉變為債務人與所遷入地縣之間的債務關系,由其最新居住地的政府索要或者賠償相關經濟損失。換句話,就是原住地政府在行為人搬遷之后,兩者就沒有任何債務關系了。
二、秦漢財產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特點
首先,秦漢賠償法律制度最突出的特點存在于,在絕大部分的情況中,賠償責任是依附于刑事制裁的。這與秦漢統治時期法律諸法歸為一體,將刑看做是統領諸法的社會現實決定的。鑒于此,一旦出現財產權受到意外侵害的情況,絕大部分是會對其進行論罪處罰的,通常來講都是首先進行科處刑罰,賠償情況則需要統治階級進行判定之后才進行確定:情況嚴重的故意侵害財產犯罪,施以重刑處理,資金賠償往往不再追究;對于絕大部分的侵害財產行為,一般都是刑事處罰與資金賠償相結合的方式處理的,且物質上的賠償損失基本上都是處于刑事制裁的依附位置;只有極少數的情況才會進行簡單的物質處罰。
其次,秦漢賠償法律的對于賠償的規定,以公物賠償為主,十分關注在法律層面上保護國家公共財產。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對于法律制定上,關于財產損失賠償是由針對個人的賠償以及針對國家財產經濟賠償兩大部分構成的,通過這兩部分的詳細觀察,不難發現無論是在規定所占篇幅還是在規定嚴謹程度上,國家層面的賠償都往往十分詳盡,而針對個人賠償,內容少,而且嚴謹程度不足。第二,在針對損害官府財產行為人的法律制裁上,法律內容中有異常嚴密的賠償追究制度,舉例說明,有諸如扣除行為人的薪金以及固定收入,行為人可以通過服役償還、負責管理行為人的官府進行替代償還等等,始終將保障國家利益作為重點。第三,賠償過程中將補償主義作為總的方針,懲罰只是極少數的情況,在秦漢法律中,對于造成的實際損失,法律往往要求平價賠償,而并沒有對其進行更深層次的經濟懲罰。
關于A某某職務侵占案的司法會計鑒定報告
(文號)
(日期)
x法院:
應貴院x號《司法鑒定委托書》和x檢察院x號《委托檢驗、鑒定書》的要求,對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A某某涉嫌職務侵占案進行司法會計鑒定。經參閱貴院提供的有關案卷資料,并查核乙公司有關的賬冊、憑證,又到丙公司及相關銀行進行補證,現將鑒定結果報告如下:
一、緒言
A某某從x年x月x日起在乙公司任x部經理,x年x月至x年x月每月從該公司領取工資(見附件一/1-6)。x年x月兼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查見領取工資的情況(見附件一/7)。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又兼任丙公司副總經理,每月領取工資800元(見附件一/8-10)。A某某于x年x月至x年x月利用職務之便,將欠乙公司借款的余額x元占為己有;又于x年x月至x年x月動用甲公司x元,A某某將x元用于本人購買轎車、將x元以其本人或B某某等人的名義提取現金。
根據貴院的委托要求,對下列問題進行司法會計鑒定:(1)甲公司注冊資金的情況。(2)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報銷的情況。(3)甲公司與乙公司資金往來的情況。(4)A某某將欠乙公司借款余額x元占為己有,以及動用甲公司x元用于購買轎車及提取現金的情況。(5)丙公司與乙公司資金往來的情況。(6)丙公司與甲公司資金往來的情況。
二、檢驗情況
(一)關于甲公司注冊資金情況的查證
1.經查,甲公司(原為x公司)系x年x月x日經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x元(其中:A某某出資x元,占x%;C某某出資x元,占x%)。法定代表人為A某某。x年x月x日因該公司未參加x年度工商年檢,被x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銷了營業執照(見附件二/1-17)。
2.經查,甲公司開設在x銀行x分理處的x賬戶,x年x月x日存入現金x元,同年x月x日結息x元,同日A某某提取現金x元,余額為x元(見附件二/18-21)。
x年x月x日,x銀行x支行出具的x資信字第x號《資信證明書》稱:截至x年x月x日止,甲公司實有資金x元(見附件二/18-21)。但實際存入銀行資金只有x元,上述《資信證明書》顯然不實。
據x經偵支隊x年x月x日訊問出資人C某某的筆錄稱:甲公司的注冊資金是A某某向別人借的,公司領取營業執照后,A某某就將錢還給別人,實際上我和A某某以及乙公司都沒有投入注冊資金(見案卷第一冊第130-131頁)。
x公安局經偵支隊x年x月x日訊問出資人A某某的筆錄稱:甲公司的營業執照是我經辦的,在x元注冊資金中,我出資x元,存入x銀行x分理處,由該分理處開出x元的驗資證明,才注冊了甲公司,后來我將x元拿走了(見案卷第一冊第176頁)。
3.經查,x年x月x日,x審計事務所出具的《驗資證明書》,就是根據上述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書》辦理的(見附件二/18-21)。
4.經查,乙公司x年x月x日、x月x日出具的《關于設立“甲公司”備忘錄》和《關于A某某任甲公司法人代表的通知》稱:為了滿足業務運作需要,按頒布的《公司法》和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關規定,注冊登記甲公司,由A某某任法人代表,甲公司雖以A某某x%、C某某x%的股權而注冊的獨立法人,但歸屬乙公司所有,人、財、物均由乙公司統一調配,運作乙公司的部分業務,本金利潤等由乙公司掌握分配。《備忘錄》上有A某某、C某某的簽名,《通知》上則蓋有A某某的印章(見附件二/22-23)。
綜上查證,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在《關于設立“甲公司”備忘錄》上簽字。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甲公司(原為x公司)。該公司注冊資本x元,由A某某出資x元(占x%),C某某出資x元(占x%)。法定代表人為A某某。該公司通過銀行取得x元的《資信證明書》進行驗資,然后由審計事務所出具x元的《驗資證明書》。實際上A某某只存入銀行x元,而且在驗資后取走了借入的x元。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甲公司x年度未參加工商年檢而吊銷了該公司的營業執照。
(二)關于A某某在乙公司借款及報銷情況的查證
1.經查,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間,以交房租、結算辦事處費用為由,從乙公司借款x元,又以業務費用、開辦費用、購買轎車等為由,從乙公司借款x元(包括A某某代E某某借款x元)。乙公司將上述借款x元(x元+x元)記入其他應收款賬戶(見附件三/1-14)。
……(原鑒定文書近一萬五千字。受篇幅所限,在此,對于內容與批注類同部分暫作省略處理,敬請讀者諒解。可能的話,此類內容將會在以后的專著中予以保留。下同――本文作者注)。
3.經查,乙公司提供的書寫并由A某某、D某某(乙公司法人代表)共同簽名的便條稱:A某某在乙公司工作期間所涉及的一切經濟費用,經與F某某(乙公司財務人定員)、D某某對賬核準,雙方認定所有經濟費用于x年x月x日全部結清后以實際面積價格結算,多退少補。D某某在上述便條上簽注:以上賬目為D某某與A某某核對,如有出入,以會計實際核算為準(見附件三/31)。但該便條未寫清具體結算的是哪些費用,應提供哪些發票和原始單據。x年x月x日乙公司向A某某出具便函:我司財會人員出差回來,對你與D某某于x年x月x日核對的財務進行了認真核查,你們認定經濟費用范圍不詳,與實際不符。實際上你從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借用公款x元,已報銷x元,至今還有借款余額x元,請早日與我司財會部門結清沖賬(見附件三/31-32)。
……
(2)經查,x年x月x日書寫的支付x年x大廈三樓辦公室裝修費的1張白條為x元(見附件三/33)。乙公司于x年x月x日出具的 《關于A某某裝修工程款的說明》稱:乙公司從未在x大廈三樓購買或租用過辦公室,A某某以其個人的名義承攬部分房屋裝修業務和支付的費用,與乙公司無關。丁公司出具的 《關于房屋裝修情況的說明》稱:丁公司向甲公司購買五套房屋,其中,A某某承攬裝修三套房屋,由于施工質量差,要求A某某返工,而A某某不肯,并將工程交給他人裝修,A某某的裝修費至今未結賬(見附件三/36-40)。顯而易見,上述x元白條,實際上是A某某個人承攬的丁公司房屋裝修費,不應沖抵A某某在乙公司的借款。
……
(三)關于乙公司與甲公司資金往來情況的查證
1.關于乙公司劃入甲公司x元、收到甲公司x元的查證。
(1)經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甲公司以收購x商品為由,從x行x支行的x賬戶(由A某某掌握)貸款x元、x元,合計x元,支付購進x商品的定金(見附件四/1-3)。其中:實際用于乙公司購進x商品的業務x元,加上支付運雜費x元,合計x元(見附件四/4-6);其余則用于乙公司購進x商品的業務。據此,甲公司支付x商品的x元,應視同甲公司代乙公司支付的款項。
……
(四)關于A某某動用甲公司資金情況的查證
1.經查,x年x月x日、x年x月x日,A某某以還款為由,從甲公司開設在x行的x賬戶,開出收款人為A某某的x張支票x元、x元,合計x元,分別劃入A某某的x活期儲蓄賬戶,然后由A某某全部提取現金(見附件十一/1-7)。
……
(十)關于乙公司與丙公司購房款往來情況的查證
1.經查,乙公司于x年x月x日支付丙公司購房定金x元(見附件十八/1)。
……
綜上查證,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乙公司合計支付丙公司購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給乙公司購房款x元。
(十一)關于甲公司與丙公司房款往來情況的查證
1.經查,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購房款x元(見附件十九/1-6)。
……
綜上查證,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甲公司支付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返回甲公司房款x元(其中:存入銀行x元,A某某領取現金x元)。
(十二)關于其他問題的查證
1.關于丙公司x年x月x日收到甲公司轉房款x元的查證。
……
據上查證,丙公司x年x月x日出具的收到甲公司轉房款x元的收條,是與乙公司x年x月x日支付購房定金x元相對應的。丙公司財務及丙公司的銀行存款賬戶都證實,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x年x月x日均沒有甲公司x元進賬的記錄。所以,我們認為,A某某的辯護律師將G某某出具的轉房款x元收條作為A某某交房款證據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
3.關于A某某、D某某共同簽名的便條的查證。
(1)經查,x年x月x日,A某某、D某某共同簽名的便條,由A某某親筆書寫的內容為:A某某與F某某、D某某關于房款對賬核準,雙方認定的數額于x年x月x日全部結清。A某某現付款如下:A某某二單元D座x元,T某某x元,,R某某x元,P某某x元,Q某某x元,乙公司應付A某某x元。D某某則在上述便條上親筆作注:以下數目僅D某某與A某某核對,如有出入,以會計實際核算為準(見附件二十一/16)。
……
綜上查證,A某某的辯護律師認為,x年x月x日由A某某、D某某共同簽名的便條,是A某某交乙公司房款的證據。由于此便條的內容與A某某交給丙公司房款中的款項有一定的對應關系,但未查到會計實際核算的情況和相應的收據,所以,無法確認上述便條中A某某交給乙公司房款的事實。
……
上述(六)至(十三)查證,甲公司應付丙公司購房款x元,應付增容費x元,A某某、R某某應付丙公司購房款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購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經法人代表A某某確認簽名,也未包括x行購房款抵減乙公司貸款x元),丙公司已返給甲公司購房款x元。據此,甲公司還欠丙公司房款x元(x元+x元+x元-x元-x元+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即甲公司的購房款),丙公司已返給乙公司x元。據此,丙公司還欠乙公司x元(x元-x元)。x行x部的購房款x元沖減乙公司貸款x元。
……
三、鑒定結論
(一)x年x月x日A某某、C某某共同簽署《關于設立“甲公司”備忘錄》。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成立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為A某某,注冊資本為x元(其中:A某某出資x元,占x%;C某某出資x元,占x%)。但實際注冊資金并未到位。x年x月x日,x工商行政管理局因該公司x年度未參加工商年檢而吊銷該公司的營業執照。該公司的驗資資金是通過x行取得x元的《資信證明書》,然后由審計事務所具《驗資證明書》,顯然與實際存入數不符,而且在驗資后A某某立即取走了x元。另外,甲公司未按財政部規定進行財務核算。
(二)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間,以交房租、結算業務費用為由,從乙公司借款x元,扣除已報銷的費用x元和購買七成新的x二手車x元,至今尚有x元未歸還乙公司。
(三)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間,乙公司或通過其他公司(視同乙公司)劃入甲公司x元,甲公司或通過其他公司(視同甲公司)劃入乙公司或其他公司(視同乙公司)x元,甲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但乙公司與甲公司的款項往來均無相關的借款合同或借款協議。
(四)A某某在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期間,動用甲公司資金x元,然后以其本人和B某某等人的名義提取現金。A某某動用的甲公司資金,主要來自于丙公司返回的房款x元。
(五)A某某于x年x月x日動用丙公司返回甲公司的房款x元,為其本人購買轎車,未見A某某歸還x元轎車款的記錄。
(六)x應付丙公司購房款x元,應付增容費x元,A某某、R某某應付丙公司x元,丙公司已收到甲公司的購房款x元,甲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售的房款x元(未經法人代表A某某確認簽名,也未包括x行購房款抵減乙公司的貸款x),丙公司已返給甲公司購房款x元。據此,甲公司尚欠丙公司房款x元。丙公司收到乙公司x元,丙公司已返給乙公司x元。據此,丙公司尚欠乙公司x元。x行x部同意將甲公司委托丙公司的購房款x元沖抵乙公司的貸款x元。
關于A某某本人墊支工程款x元,由于未查見相應的憑證,所以,在丙公司和甲公司的資金往來中未計算此款。
高級司法會計師:
(簽章)
司法會計師:
(簽章)
第二部分文證審查意見
司法會計文證審查意見書
文號
一、基本情況
x年x月x日,公訴人某某某提出委托,要求對A某某職務侵占案件中的司法會計鑒定結論文書進行審查。
二、審查情況
本鑒定涉案會計事實較為龐雜,鑒定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與時間,對于初步查明本案的涉案會計事實確實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從司法會計鑒定“證明”的角度說,仍存在下列一些主要問題:
第一,文書名稱與內容不相符。名稱是“司法會計鑒定書”,但所使用的方法和文書結構均是審計查賬的。
第二,檢驗采用的是審計查賬常用的敘事法,即僅講述事情的原委脈絡,而不是采用司法會計鑒定常用的描述法,即描述檢材的特征以及檢材之間的關系。
第三,使用了大量的“說明”、“證明”、“合同”、“協議”,甚至“便條”等言詞類材料作為檢驗對象。
第四,未對所檢驗的檢材來源的合法性及其有效性等進行論證。
第五,查賬部分,不僅“綜上查證”與“經查”內容重復,也與結論部分內容重復。有些地方還出現了結論性意見。使整個鑒定文書冗長龐雜。
第六,結論部分,表述不簡捷,太過復雜。對于復雜的數據也未制表羅列。
三、審查結論
將文書名稱改為“查賬報告”,僅以此證據形式采信。必要時,亦可由該鑒定機構另行指定人員,在查賬報告基礎上,對重點問題進行司法會計鑒定。
關鍵詞:法律語言規范化;現狀;問題;前景
中圖分類號:D91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4)35-0321-02
中國的法律語言研究興起于20世紀80年代初,然而縱觀30多年來法律語言的研究成果,不難發現,很多都是關于法律語言風格特點的、關于法律語言規范化這一法律語言研究重大問題的成果屈指可數。實際上,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不僅是中國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需要,也是法學和語言學學科建設的需要(廖美珍,2008)。
一、中國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現狀
我國的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有20多年的歷史,主要涉及4個方面:綜合研究、個案研究、技術手段研究和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研究。
(一)綜合研究
一些學者從宏觀角度對法律語言規范化問題作了研究,指出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意義,分析了當前法律語言失范的具體問題及原因,并提出了規范法律語言的對策。
宋北平(2006)界定了法律語言規范化,明確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意義,指出了實現法律語言規范化的途徑和方法,尤其指出要建立法律語言庫,并對法律語言庫的建設原則及語料的分類和取材給出了一定建議。廖美珍(2008)確定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的內容,即規范理論研究、立法語言規范研究、司法語言規范研究和執法語言規范研究,并探討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原則和核心,提出了法律與語言規范的理論依據及方法。鄒玉華(2009)從法律術語、情態動詞和語法形式三方面分析了法律語言的特殊性,進而對法律語言規范化提出了建議,認為法律語言應該使用最典型的語法形式。郭龍生(2009)界定了規范化、法律語言及法律語言規范化,探討了法律語言規范化在語言語體方面的具體表現及實現法律語言規范化的具體措施。盧秋帆(2010)指出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意義,探討了立法語言、執法語言和司法語言中的語言失范問題,并就這三方面分別提出了語言規范的建議。
(二)個案研究
還有一些學者就具體法律領域中的語言失范與規范問題進行了探討。
曉鳴、京中(1991)通過一些現行法規中的典型例子分析了立法語言中存在的問題,呼吁立法機關在法律法規頒布之前作文字上的審定工作。劉大生(2000)列舉了中外法規中立法語言不規范的現象,分析了立法語言失范的危害性,并就如何實現立法語言規范化進行了探討。賈俊花、王麗芳(2006)指出了法律文書語言規范化的必要性,探討了法律文書語言規范化的要求,即詞語運用要精確、句子表達要嚴密、語言運用要精練、語言風格要莊重及段落結構要嚴謹。劉震(2009)界定了法律語言及法律語言規范化的內涵與意義,反思了知識產權領域的一些法律語言問題,呼吁形成知識產權領域法律語言規范化體系,提出應該建立知識產權法律語言數據庫、確立統一的知識產權法律語言標準、規范知識產權法律語言標準的翻譯原則。韓起祥(2009)闡明了刑事訴訟檢察環節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意義,分析了當前刑事訴訟檢察環節法律語言規范化存在的問題及原因,并提出了解決問題的對策。白紅杰(2012)指出了執法語言規范化的重要性,分析了當前治安民警執法語言存在的不規范問題以及造成這些問題的原因,并對提升治安民警語言規范化能力提出了建議。劉宏麗、柳思專和刑麗(2012)闡述了執法執勤語言規范化建設的意義,對執法執勤語言規范化進行了實證分析,并提出了加強執法執勤語言規范化建設的舉措。
(三)技術手段研究
要科學地研究法律語言規范化問題,不能缺乏必要的技術手段。
劉蔚銘(2010)探討了語料庫與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的關系問題,提出法律語言規范化應從“一元”走向“多元”,既要規范外部形式層面,又要規范內部形式層面。劉震和常素鳳(2010)分析了Wiki技術的優勢,以及利用Wiki構建法律語言語料庫的可行性。
(四)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研究
要研究法律語言規范化問題,一個重要的前提是要有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標準,沒有標準作保障,就無法判定法律語言是否是規范的,法律語言的規范化就無從談起。
趙艷平(2008)從語言和法律兩個層面討論了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從語言層面看,法律語言是現代漢語的組成部分,應該遵守現代漢語的規范原則,遵守詞匯和語法的使用規則,避免詞語和語法運用的不規范。從法律角度看,法律語言在形式上要保持內部的一致性,在內容上要表達法律本意。宋北平2010年在《人民法院報》上發表了名為《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的思考》,指出了建立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的迫切性,并分析了建立這個標準需要解決的基本問題。李振宇(2012)指出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現實意義,分析了法律語言規范化存在的困難,進而探討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行進路線,提出要建立法律語言規范的國家規范和學術規范,還提出了法律語言規范化的基本要求,即含義單一、沒有歧義及合乎語體。
二、中國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存在的主要問題
縱觀20多年來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不難看出,關于法律語言規范化的研究還很不足,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目前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面臨的最迫切也是最棘手的問題是缺乏法律語言規范的標準。關于這個問題,很多學者都有提及,但是涉及到具體標準的建立,就幾乎無人問津了。雖然有3篇專門針對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的論文,但都沒有確立具體的、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語言規范標準。
第二,任何研究要深入進行,都要有強大的理論作為基礎。但目前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找不到合適的理論作為落腳點,大部分研究都是從語法和用詞角度進行的。這樣的研究只能是泛泛而談,是“記賬式”的研究,不系統、不科學、說服力不強。要對法律語言規范化進行系統深入的研究,必須找到合適的理論作為依據。
第三,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大都集中在立法領域,針對司法領域語言規范化的研究極少。實際上,法律語言既涉及立法語言,又涉及司法語言。進行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必然要對這兩方面的語言都開展研究,忽視任何一方,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都是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觀的。
三、中國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前景
當今,中國的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是法律語言研究的熱門話題,但是仍存在缺乏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缺乏理論基礎和缺乏司法語言規范化研究等問題。因此,今后的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主要應圍繞這幾個方面來進行。
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的確立,當前幾乎沒有可以借鑒的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標準。當然,造成這個問題是有原因的。其一,語言不同于物質實體,無法稱量、度量;其二,語言變化無窮(宋北平,2010)。但是無論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的確立有多困難,這都是首要的而且是必須要解決的問題,否則有關法律語言規范化的相關研究將很難展開。有學者(宋北平,2006;劉蔚銘,2010)提出,要確立法律語言規范化的標準,首先要建立法律語言語料庫,通過科學均衡抽樣和合理設計,為法律語言的規范化使用提供一定的參考。
關于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缺少理論依據這一問題,法律工作者和語言研究者首先要認識到其重要性――沒有理論,就沒有深入的研究。其次要積極學習和探索法律和語言理論,找到合適的可借鑒的理論用于法律語言研究。可以學習西方成熟的法律和語言研究理論,加以借鑒,洋為中用。
關于目前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主要集中于立法語言這一問題,必須認識到,法律語言功能各異,除了立法語言,司法語言也是法律語言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不僅立法語言存在失范現象,需要規范,司法語言也是如此。
結語
法律語言的規范化是中國法治建設的需要,也是實現立法科學、執法公正的必要途徑和保障,因此有必要對我國法律語言的規范化問題展開研究。理論上,要建立法律語言規范化標準,加強法律語言規范化研究;實踐中,要嚴格執行這些標準,以維護法律的尊嚴,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效用,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實現社會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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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關鍵詞 行政執法 陷阱證據 可采性 規制
近些年來,由于行政違法案件日益多樣化、秘密化,使用常規的偵查手段已經很難收集證據,也很難打擊行政違法案件以及懲戒行政違法分子。于是一些行政部門借鑒刑事訴訟中的誘惑偵查手段,實施所謂的“釣魚執法”的方式獲取證據。這類證據也稱之為“陷阱證據”。對“陷阱證據”的界定,首先要明確什么是“釣魚執法”。所謂“釣魚執法”,是英美法中的專門概念,是指行政機關特意設計一些能誘發行政違法的情景,或根據違法活動傾向性向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調查對象提供實施的機會和相關環境條件,以此來收集相關證據和掌握相關信息,并對行政違法相對人做出相應的處理。2009年上海發生的“張軍事件”和“孫中界斷指求清白事件”是典型的“釣魚執法”案件,此類案件爭議的焦點在于:由“釣魚執法”取得的陷阱證據能否作為處罰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由于目前我國立法沒有明確規定,陷阱證據是否具備證據能力也頗受爭議。
一、 我國陷阱證據的現狀
上海市民張軍(化名),在上班途中遇一男子以胃痛為由要求搭載他的便車,在該男子的再三懇求下答應送他去醫院。途中該男子要給張軍10元錢,張軍拒絕。待車剛停,該男子便拔下車鑰匙,七八個穿著制服的男子將張軍拖下車并帶走,同時搜走了張軍的駕駛證和身份證,扣押了車子,并要求罰款一萬元。張軍拒絕后,該幫男子稱他們是城市交通執法大隊的,指控張軍黑車載客。
上海孫中界駕駛面包車在途中被一男子攔下,稱太晚打不到車且很冷,想要孫中界送他一程。孫中界見其著急便答應。到達目的地后男子扔下10元錢便拔下鑰匙,隨后來了幾名執法人員稱其黑車載客。孫中界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自斷手指。
以上兩則案例的共同之處在于執法人員都是通過誘惑偵查的方式調取證據。此調取證據的方式可謂是陷阱。作出此行政處罰的重要依據是《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了“行政機關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在第三十九條中還規定了給予行政處罰的,應該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載明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此案例中的證據并不是行政執法人員合法取得的,對被處罰者來說是一個陷阱。在行政執法人員沒有調查清楚事由前輕易下結論是不正確的。況且從案例中可以看出被處罰者本身并沒有做出行政違法行為的意圖,是執法人員積極主動地提供條件,引誘當事人。那么,此種陷阱證據能否成為處罰行政違法行為的依據呢?
二、陷阱證據的可采性認定
我國現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行政執法中通過陷阱手段取得的證據并未有明確的規定,既未肯定,又未否定,它的可采性也具有不確定性。但是在我國的行政執法實踐中,這種方式卻被大量廣泛的使用。明確陷阱證據能否采納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因為它可以直接決定陷阱證據在行政執法中能否作為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學者對陷阱證據的可采性具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的情況分別處理,“對守法者不能實施‘陷阱取證’,對違法者可適當采取‘陷阱取證’。”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存在不合理性。對守法者和違法者的界定是需要基于一定的事實,而這些事實的判斷依據是證據。在沒有確切的證據前,無法判斷守法者與違法者。還有學者認為,如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為本身具有引誘或鼓勵違法犯罪的性質,那么這樣獲得的證據就不具有合法性;但如果行政執法人員的行為本身僅僅提供了一種違法犯罪的機會,這樣獲得的證據就應當具有合法性,可以采信。
陷阱證據是否具有可采性最大爭議在于陷阱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要求證據的主體合法、形式合法以及收集的程序合法。在釣魚執法中,執勤人員并非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大部分是臨時工或是社會上有正義感的人士。中國法學會行政法學研究會會長應松年教授認為強行拔車鑰匙的行為屬于行政強制措施。而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必須經過法律的明確授權。顯然釣魚執法中的執法者主體不符合。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以利誘、欺詐、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據此,從原則上說,陷阱取證應當禁止并且否定陷阱證據的可采性。畢竟陷阱證據是通過利誘、欺騙等手段獲取的。但從另一方面來說,我們也不應當一概的否定陷阱證據的可采性。因為在有些十分隱蔽的情況下,陷阱證據能幫助執法者查清事實,提高行政執法的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打擊行政違法行為從而維護社會秩序。
筆者認為,在可以采用陷阱取證的執法領域中,不侵犯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的基礎上,可以按照行政相對人的主觀心態的產生時間來判斷陷阱證據的可采性。
1.行政相對人本沒有違法意圖,完全由行政執法人員引誘的情況下所獲取的證據不具有可采性。
刑訴理論中將這種情況稱之為犯意誘發型陷阱取證,是指行政相對人在行政執法人員引誘之前既沒有實施違法行為,也沒有實施的意圖。其后來實施的違法行為完全是由于行政執法人員的利誘。此種方式獲取的證據當然不具有可采性。我們要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不能為了懲罰違法行為而去讓人實施違法行為,顛倒了因果關系。
2.行政相對人本具有違法意圖,行政執法人員再次提供機會的情況下獲取的證據原則上具有可采性。
刑訴理論中將這種情況稱之為機會提供型陷阱取證,是指行政相對人自身具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的意圖,行政執法人員只是再次提供一個相同的機會從而獲取證據。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政執法人員沒有提供此機會,行政相對人也會做出同樣的行為。提供機會只是增加行政相對人的違法數量,無實質性影響。所以這種取證方式沒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沒有違法法律規定,原則上具有可采性。
三、對陷阱證據實施的法律規制
在我國的行政執法實踐中,采用陷阱手段收集證據大量存在,它在提高行政執法效率以及打擊違法行為方面發揮了獨特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著種種弊端,如果不加以限制,將會破壞社會中人與人之間的信任。無論是在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亦或者行政訴訟中,對陷阱證據的可采性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對陷阱證據一味地肯定或是否定都是不明智的。有些問題有待法律進行規制,盡量明確陷阱證據可采性的標準。
(一)完善立法
在行政訴訟中,大部分關于證據的規則都是參照刑事訴訟,對非法證據的排除也沒有明確的規定。《行政處罰法》中對執法取證的問題也規定的較少,所以執法人員沒有統一的標準。在這種情況下,執法人員就容易采取利誘的方式獲取證據,并以此作為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
程序的設立是為了保障實體的正義,要杜絕陷阱取證的弊端,就應該制定明確的法律條文規定陷阱證據的可采性。《行政程序法》不失為一種好的選擇。在其中還可以規定行政執法人員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證據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行政相對人在遭受損害后可以實施相應的權利救濟,從而確保處罰的合法與合理。楊海坤先生認為,行政訴訟法也可以設立“停止侵害”的判決方式,以針對正在進行的包括行政誘惑調查行為在內的違法行政行為。
(二)嚴格限制執法的主體
在前文的“釣魚執法”案例中,實施陷阱取證的人員并未行政機關的執法人員,而是所謂的“協管人員”或是“社會正義人士”。其所實施的強拔車鑰匙的行為是行政強制措施,而行政強制措施只能是法律規定的行政人員才能采取的,所以協管人員本身的行為就是違法的。這不利于維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所以在行政取證的過程中,應該嚴格限制執法的主體,必須具有法律明確授權的主體才享有行政執法權限。并且嚴格遵守行政執法的程序,每次行政執法應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執法人員,需要回避的情況下也應當及時回避。
(三)遵守正當的執法程序且執法的目的要合法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和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前,除了應告知當事人被處罰的事實、理由外,還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依據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在陷阱取證中,行政行為必須具有正當的動機,不得違背社會公序良俗。行政執法的對象應當是有違法意圖的人。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相對人有違法意圖的情況下進行陷阱取證,而不能利誘本來沒有違法意圖的人實施違法行為從而取證。同時,作出處罰時,還應當聽取行政相對人的辯解。此外,還應告知其采取救濟的方式。
(四)行政執法部門應建立完善的內部監督機制
雖然這些數字與2003年相比有所下降,但卻說明,作為社會秩序的一個重要方面,我縣道路交通秩序依然面臨嚴峻挑戰。因此,加強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打擊交通違法,確保一方平安,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堅強保障,公安交通警察肩負著義不容辭的重任。
加強綜合治理,確保交通安全暢通。針對我國道路交通存在的突出問題,國務院在2004年召開的交通安全部際聯席會議上要求,全社會共同參與治理交通秩序,預防交通事故,并提出“五整頓”、“三加強”。“五整頓”即:整頓駕駛員隊伍,整頓路面行車秩序,整頓交通運輸企業,整頓機動車生產改裝企業,整頓危險路段;“三加強”即:加強責任制,加強執法檢查,加強宣傳教育。大隊圍繞“降事故、保安全、保暢通、保穩定、促發展”的任務,積極部署開展交通整治工作。自去年8月起,全縣加大了對危險路段和交通事故“黑點”的整治力度。同時開展的專項治理活動有:無證駕駛,疲勞駕駛,酒后駕駛,車輛超速超載、強行超車,夜間違法使用燈火,違法停車,駕乘機動車不系安全帶,行人不走斑馬線,摩托車違法載人等。通過行車秩序的專項治理,我縣重特大交通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在創建平安大道方面,大隊通過先進的技術手段和合理的巡邏執勤方式,建立了統一指揮、反應靈敏、協調有序、運轉高效的公路交通、治安打防控機制。在與其他警種密切配合中,充分發揮交警優勢,嚴厲打擊車匪路霸、盜竊、敲詐勒索、黃賭毒等違法犯罪活動,為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建立了良好的交通治安秩序。據不完全統計,全縣去年共接警562次,處理交通事故124起,先期處置事故案件5起,偵破交通肇事逃逸案件2起,為民排憂解難96次。這些有效措施,為我縣建立良好的社會秩序和促進社會穩定作出了積極貢獻。
隨著城區建設飛速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不斷提高,城區居民車輛消費驟增,僅去年我縣就注冊登記五類車976輛,核發駕證683個。針對城區交通擁擠狀況,大隊積極開展交通秩序專項整治工作,加大力度改善城市交通環境。比如在城區設置交通事故報警點,增派事故處理巡邏車流動接警,推行交通事故快速處警工作機制;采取警便結合方式,加大對交通違法行為查處力度;對事故多發段采取增設警示標志、設置減速帶;同時開展夜檢夜查,嚴厲查處酒后駕車、超速、逆行、違法超車等具有嚴重交通安全隱患的交通違法行為,有力保障了城區交通秩序安全暢通。小陳老師工作室版權所有
進一步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法制意識。現在,在宜川縣交通易擁堵的街道上方懸掛這樣的交通宣傳橫幅:“車讓人,讓出一份文明;人讓車,讓出一份安全;車讓車,讓出一份秩序。”短短27個字,把人們所向往的和諧的交通秩序淋漓盡致地表現出來。以往的事實說明,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法制意識淡薄,是造成交通事故多發的重要原因。為了提高全民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法制意識,大隊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頒布實施,圍繞預防道路交通事故這一中心工作,充分發揮電臺、電視臺、報刊等媒體優勢,通過多種形式開辦專欄、懸掛大型橫幅、張貼宣傳標語、散發宣傳材料、播放宣傳光盤等多種形式,大張旗鼓開展形式多樣的宣傳活動,為我縣道路交通安全奠定了良好基礎。同時,大隊積極開展“小手拉大手”活動,組織全縣中小學生利用寒假時間觀看縣電視臺播放“關愛生命、安全出行”專題片、撰寫進行交通安全知識論文等,號召全縣中小學生和家長積極參與,通過這一嶄新的宣傳形式使全縣12000余名中小學生和3萬多家長受到了一次全面的交通安全教育,收到了良好的效果,為營造和諧的人際關系開辟了新局面。也正是由于開展了交通安全宣傳“五進”(進農村、進社區、進企業、進學校、進家庭)等活動,不僅擴大了我縣交通安全宣傳面,同時也使廣大群眾的交通安全意識和交通法制意識得到顯著提高。
文明執法,熱情服務,營造和諧的人際關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發揮著窗口的作用,是聯系人民群眾的橋梁和紐帶。人民群眾看公安機關的形象,主要是通過交通民警。因此,提高公安交通民警的執法水平和服務質量,加強執法檢查,對營造和諧的人際關系至關重要。本著“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宗旨,大隊遵循“以人為本”的原則,樹立了“我為人民管交通”的服務觀念,并以《道路交通安全法》為執法準繩,在執法過程中,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執法理念,使我縣在新法頒布實施后,交通民警的執法水平進一步提高,各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穩步發展。同時,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大隊進一步規范了辦理行政案件的法律文書和程序,切實改善了以往無法可依的混亂狀況,開創了公安交警法治工作新局面。在執法檢查方面,大隊加強了對法制建設與法制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機制,并對全隊民警執法水平進行嚴格考評。通過建立有效的執法監督機制和執法過錯追究制度,執法監督現已貫穿于公安交通管理工作和執法行為中。公正、規范、嚴格、文明的執法,加上熱情的服務,為營造良好的警民關系,構建和諧社會奠定了堅實基礎。
論文關鍵詞 販毒 “特情運用” 合法性
一、案件“特情運用”現狀
在國際毒潮泛濫影響下,我國犯罪形勢十分嚴峻。當前,我國境內的販毒方式主要有兩種:大宗販毒和零星販毒。個別地區大宗和零星的販毒活動極為猖獗,大部分地區零星販毒活動甚至呈半公開化狀態。筆者所在區院受理的販毒案件就以零星販毒為主。通過對零星販毒案件的分析,發現偵查機關在絕大多數案件中都普遍采用了“特情運用”手段。
案件中的“特情運用”屬于刑事特情,對于販毒案件這種沒有被害人的特殊案件,公安機關往往采取誘惑偵查的刑事特情方式偵破,這種方法被稱為“警察圈套”或“警察陷阱”,即所謂的“特情運用”,具體為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以實施某種行為為誘餌,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行為,待犯罪行為實施時或結果發生后,拘捕被誘惑者。“特情運用”是公安機關打擊犯罪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偵查措施,它能有效突破偵查活動中出現的“瓶頸”,發揮不可替代的作用。
實踐中,公安機關緝毒實施“特情運用”有兩種方式,一是居間介紹,二是直接交易。居間介紹由特情人員在買賣中充當買賣雙方的中間人,負責牽線搭橋,傳遞信息,有的還參與運輸或與販毒相關的活動。特情人員在誘惑偵查的過程中介入不深,只是從事一些與案件有關的活動,但通過居間介紹方式偵破案件的比較少。直接交易則不一樣,公安人員假扮老板,充當交易的買房或賣方,特情人員以老板人或介紹人身份參與交易。公安人員還經常假扮吸毒人員的親戚或毒友參與交易。直接交易的方式在實際中運用較多,也較易控制,又積累了相當多的經驗,對打擊犯罪,特別是零星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可見,特情人員正是利用自己的背景、關系、身份、技能等執行指派的任務,與港臺的“線人”類似。
二、“特情運用”合理性和合法性探析
“特情運用”存在其合理性。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的《全國法院審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充分肯定了“特情”制度在偵破犯罪中的重要性與必要性,認為“運用特情偵破案件是有效打擊犯罪的手段”,而犯罪的特點也決定了“特情運用”是必不可少的。主要原因有兩點:一是犯罪的隱蔽性。犯罪是受害人自己參與的犯罪,所有涉案人員都與有利害關系,因此他們會極力庇護犯罪,使得犯罪實施變得極為隱秘,偵查機關很難掌控偵破案件的線索。二是犯罪大部分是數額犯,又是一種消耗品,一旦交易完成,被消耗了,就很難取得犯罪的證據。
關于刑事偵查中的“特情運用”是否正當的問題,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43條則規定了:“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特情運用”無可避免誘惑,具體實施中也的確存在暗示或誘使偵查對象暴露其犯罪意圖并實施犯罪的行為,因此,它是否屬于“以引誘的方法收集證據”,爭議較大。有學者認為,法律和司法懲罰的是已然的犯罪,執法者應善意執法。任何人都有弱點,甚至可以說人都有從事犯罪的原念,作為公平、公開、正義的法律不應該利用人性的弱點進行執法。另外一些學者則認為,特殊即可例外,“誘餌偵破”可以適當謹慎地采取,適應懲治與防范的需要。行為人在這種特殊情況下作為排除社會危害性的行為阻卻刑事責任。更有學者直接肯定“特情運用”的合法性,允許公安人員在一定規則下有限制地使用誘惑偵查,誘使犯罪分子上鉤,在交易時將其抓獲,這樣可以有效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因此“特情運用”原則上應該存在。
筆者認為,在偵查案件中使用“特情運用”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它有利于公安機關掌控交易,通過對、毒資進行控制,最終實現對大宗販毒犯罪“打團伙、摧網絡、破大案、抓毒梟、繳毒資”的目的。針對一些運用常規偵查手段無法偵查和打擊的零星販毒案件,還可以進行有效偵破,去除頑疾。然而,另一方面“特情運用”容易被濫用,使本無犯罪傾向的公民犯罪,也可能使本來罪輕的被告人被判重刑,從而影響司法的公正、廉潔,人民群眾喪失對司法機關和法律的信賴。在這種情況下,統一司法實踐部門對“特情運用”的評判標準,給予實施“特情”一定的法律支撐,十分必要。
三、對完善“特情運用”制度的思考
在法律規范上,我國的“特情運用”基本處于失范狀態。立法的缺乏,使得特情人員的權利得不到保障,常見的問題如刑罰的減免得不到兌現,賞金被大打折扣,人生安全難以保障等等,同時由于“特情運用”缺少規制,因特情而導致的侵害公民權利的事情時有發生,甚至成為違法犯罪的護身符。因此,要將“特情運用”納入法治化的軌道,對“特情運用”權力的賦予,特情人員的資格、操作程序、權利義務以及管理和保護等方面予以改進和完善。
(一)立法上賦予偵查機關開展“特情運用”的權力
“特情運用”當前甚至于將來仍將作為緝毒的重要手段被采用,因此有必要盡快將停留在實踐操作層面的“特情運用”納入法制化軌道,將其與技術偵查措施一樣,作為一項合法偵查權賦予偵查機關,但在賦予的同時要進行規范和完善,明確規定“特情運用”的使用條件,通過正當程序來平衡“特情運用”中產生的懲罰犯罪與人權保障的價值沖突問題,置其于法律監督之下,使其“名正言順,趨利避害”。
(二)“特情運用”的資格規制
充當特情人員具有相當的風險性,因此,特情人員的選任必須滿足一定的主客觀條件。主觀上,要求特情人員基本認罪,或者沒有違法犯罪記錄,愿意為我工作,或能為我控制,并且最好有氣質,自信心強,能夠經得住各種任務的壓力和具有極度緊張條件下的應變能力。客觀要件上,要求其活動范圍廣,有便利的條件發現或接近犯罪分子。但有下列幾類人員應當排除使用:
1.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在生理及心理上仍未完全成熟,思想尚未定型,讓其過早接觸社會黑暗現象會對其日后的成長不利。再加上他們的辨知能力和自控能力十分有限,出現危險無法及時應對,人生安全難以保障。
2.治安積極分子。治安積極分子的日常工作就是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治安,主要依附城市居民委員會和治安聯防組織,參與巡邏、執勤和盤查可疑人員等等。治安積極分子是維護社會治安的重要輔助力量,但其隱蔽性差,不容易接近犯罪分子,所以不宜充當特情人員。
3.罪行極為嚴重的犯罪分子和重大犯罪集團、犯罪團伙的首要分子。這些罪犯罪惡深重,人身危險性大,社會危險性特別高,且大多是慣犯或累犯,處事陰險狡詐,善偽裝,難控制,有豐富的逃避偵查的經驗,一旦給他們提供可利用的機會,又會鋌而走險,讓他們走進社會,禍害無窮。
(三)“特情運用”的操作程序
我國“特情運用”的操作程序比較混亂,沒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續,隨意性相當大,不利于其他公民權利的保護,也不利于特情人員合法權益的維護。可以將“特情運用”的操作程序分為建立前期程序和建立審批程序。建立前期程序包括對擬建對象的全面調查、初步與擬建對象進行接觸和考查試用三個步驟。對擬建對象的全面調查強調查清其充當特情的動機,因為緝毒特情中相當一部分人本身就有販毒或吸毒的前科劣跡,在提供情報給公安機關的同時,往往懷有各種個人目的,存在為了自己的利益或別的原因引誘他人犯罪的思想基礎,最終會導致惡意引誘。
我國“特情運用”的審批走的主要是行政審批,決定權和審批權集于同一機關,由同一主管領導負責,缺少一個比較中立的監督機關,使得審批核準流于形式。借鑒德國的立法經驗,可以將審批權賦予檢察機關,這既符合我國法律規定的公、檢、法三機關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的原則,也體現了法律的正當程序。
(四)特情人員權利義務的確定
通過簽定刑事特情協議,協議減免刑罰的承諾,賞金數額、支付的方式方法,確保特情人員人身安全必須采取的保護措施等等,一式三份,分別由偵查機關、監督機關、特情人員保留,防止逃避義務的發生。文本依據能夠更好地確定特情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