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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工作,搞好安全文明生產,提高經濟效益。
根據國家和山東有關規定,結合 山東省路橋集團路橋施工情況,特制定施工安全管理規定。
1、一般規定
①進入施工現場,必須戴安全帽,穿工作鞋。
⑨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各級人員應堅守工作崗位。
②施工現場內電氣設備必須由電工負責安裝、維護和檢修。嚴禁亂拉亂接電源,下班切斷電源。
④施工現場內的洞、坑、溝邊緣及梯口等危險處,要有防護設施或有明顯標志。交通人行地段夜間設紅示警燈。
⑤施工現場內一切防護設施要定期檢查,不符合要求的應及時更換。
⑥上下交叉作業場區或交通繁忙地段施工,要設防護欄或安全網,交通路口派人值班。嚴禁在作業場區內上下拋物件或工具設備。
⑦上下班用的扶梯應設防護欄或安全網。
⑧凡操作人員在高空、懸臂懸崖和陡坡作業,必須系安全帶或安全繩,嚴禁二人共系一條安全繩和垂直上下同時作業。
⑨離地面或水面2M以上,高空作業場或點要設防護欄或網
⑩特殊工種應持證上崗,各工種必須嚴格執行本工種的安全規程。
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的領用手續應齊全,嚴禁亂拿、亂用亂丟。
⑩禁止帶小孩到工地上班。
②新工人進場,應經三級安全知識教育,方可上崗工作。
2、路基施工規定
①人力挖土方應從上而下分層進行開挖,嚴禁挖神仙土;嚴格分上下層同時作業。
②凡垂直挖基坑、孔樁,應設可靠的護壁,并設置必要的抽風設備和照明燈。地下水多的應設置排水裝置,地面安排人員值班。
3、爆破施工規定
① 爆破人員應持證上崗,嚴格執行爆破工種安全操作規程,嚴禁無證人員擔任爆破工作。
②爆破作業區域要有安民告示牌,統一指揮和統一放炮時間。
②使用爆破物品,嚴格執行實消實報原則,剩余的爆破物品當日退回倉庫。嚴禁亂丟亂放、私存、倒賣、轉借及炸魚、炸獸行為。
④放炮前必須撤離所有人員到警界區外。
⑤離爆炮點水平距離300~ 500M外設置崗哨(警界),放炮時間嚴禁一切無關人員及車輛、牲畜等進入危險區域。
⑥爆破結束5—10分鐘后才能進入現場,井下爆破30分鐘后才能進入現場,并由指揮員和爆破員對現場進行檢查,
啞炮要標志清楚,對松
動、活動或有塌方等危險的,應先排除掉。確認安全后,其他人員、車輛等才可進入現場。
⑦對啞炮不得用任何工具掏取雷管及藥物,不得重裝炸藥于啞炮眼內,應重新打炮眼(人力打眼離啞炮眼30公分以上,機械打
明離60公分以上)。
⑧接近村鎮房屋較多地區。附近有電話線、高壓線地段,應盡量避免放炮,必須放炮時應選好炮眼方向和酌減藥量,并在炮眼
上復蓋麻繩網或樹枝代替,以免石塊崩出傷人、畜,打壞房層和電線等。
4、筑路機械施工規定
①筑路機械司機應持證上崗,嚴格遵守各種機械的安全操作規程,嚴禁酒后作業和無證上崗。
②推土機在深溝、基坑或陡坡地區作業,必須有專人指揮。
②壓路機轉移工地或離作業點有10公里以上,應用汽車(平板車)裝運,不得用其他車輛拖拉牽引。
④筑路機械禁止停放在路基邊緣、斜坡及妨礙交通的地方。
⑤挖掘機裝土石方時,嚴禁鏟斗從汽車駕駛室上越過,車上有人禁止裝土石方。
⑥挖掘機挖掘懸崖時應有防護措施,作業面不得留有松動大塊石,發現有塌方危
險立即清理或將機開到安全地方。
⑦碎石機基礎應牢固,皮帶牽引處應設防護罩或其它安全設施項目,進料應均勻,讓石料自由落入,不得用手腳強行推石;
注意石塊忽掉入張力彈簧中,嚴禁將手伸進軋石斗內。
⑧拌和機、拌和樓等機械,操作者應遵守各機種操作規程專心操作。各機械的提升料斗運動范圍內不得有人進入;確須進入
者必須通知操作人員停機。
⑨料斗提升料時,嚴禁手扶鋼絲繩,滾洞或伸頭觀前進料情況。
⑩混凝土輸送泵按操作規程作業、輸送管道應連接牢固,架設平穩。
5、起重施工規定
①各種起重機械設備作業者應嚴格遵守各機械操作規程,專心操作,聽從指揮。
②起重指揮人員應有熟練的起重技術,懂得起重機械性能,應站在能夠照顧到全面工作的地點指揮,信號應統一,做到清楚、
準確、宏亮。
②起吊物重量和大小,應合理選用和正確使用鋼絲繩及工具設備,嚴禁人員在起重臂吊物下面停留或行走。
④使用二根以上的繩的扣吊物、繩間夾角應不大于l00度。
⑤嚴禁無人指揮的吊運作業和用起重機吊運人員。
⑥各種吊繩(千斤頭)接頭編接不少于30公分:吊重物用的不少于40公分或另行加工其它。大重型吊物嚴禁用羅紋鋼材制作
吊鉤、吊扣。
6、沉井施工安全規定
①鋼材沉井制作,電焊與氧割應分開距離,電線與氣管不得交叉鋪設,制作場應有人值班,嚴禁閑人進入場內。
②吊裝、轉運及連接應經技術計算,確保安全情況下進行,并統一指揮。
⑧用空壓機吹沙下沉時,各機械氣管及水管等,應符合壓力標準的管道,并應排列整齊和暢通,不得有漏氣漏水現象。
④各空壓機匯集一起的小型貯罐制作應經安全計算,焊接要牢靠,不得有漏氣現象,作業時應裝有壓力表。
⑤小型匯集罐各開關應操作靈活,壓力表應靈敏,作業時應有專人負責,聽從指揮,人員不得離匯集罐太近,匯集罐不得
放在沉井面上。
⑥采用抓斗抓土下沉時,井孔內不得有人作業和有設備。
⑦沉井內外或鋼模框格倉內外水位高差一般不得超過3M,防止水壓過大沉井破裂及漏水進格倉。
⑧在旱地人力挖土,機吊下沉時,井孔內挖土,待土斗裝滿和井下人員躲開后,方可起吊,井面上應有人指揮和有人值班。
⑨鋼殼沉井在框內罐水強制下沉或加壓下沉時,井面作業人員應離開或采取安全措施,井框內外水位高差一般不超過2M。
⑩沉井采用放炮振動下沉時,炸藥應擲在沉井內孔中間,防止爆裂井腳,引爆時所有現場人員應離開沉井面,藥量不能過多。
7、水上設施施工規定
①水上浮箱平臺應連接牢靠,各牽引穩定錨繩應有保險繩并鎖緊,各錨機安全設備應齊全和有效,應常檢查。
②水上設施應有航行標志,晚間應有燈警標志和有人值班。
⑧水中施工平臺應按圖施工,一般搭高度盡量超過當地水情最高水位,各支承護筒或板樁入土深度應符合設計要求,若不
能震動壓入應報施工負責人同意或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④各護筒之間(包括鉆孔護筒)應連接牢靠,并常檢查護筒腳入士情況,以防洪水沖刷沖空護筒腳,造成平臺倒塌。
⑤水中平臺應有一定數量的救生設備。
⑥鉆孔作業中發現塌孔應立即提升鉆頭。
8、潛水施工規定
⑦潛水作業各級人員應有對國家財產、人民利益和階級兄弟生命高度負責精神,服從指揮,堅守工作崗位,嚴禁擅自離開崗位。
②各種潛水設備應有專人負責管理,確保完好。潛水作業臨時平臺應搭設牢靠,扶梯應捆扎好。
②潛水作業前應認真檢查空氣泵、氣管、潛水衣,通訊話機及線路等可靠,對作業點水情應了解清楚。
④潛水作業時,空氣泵、氣管、通訊設備等各種應分工專人負責,統一指揮。
⑤潛水作業中遇潛水衣被劃破應迅速通知水面指揮員,并采取緊急措施。
9、貝雷拱架施工規定
①貝雷拱架各連接銷應有銷扣,各連系梁及方木墊應鎖緊牢靠。
⑨貝雷拱架下緣應設安全網,拱架二側設工作便道,靠外一側應設護欄。
②貝雷拱架吊運拼裝,應設專人指揮,開機人員應堅守崗位,嚴禁擅自離崗位。
④在吊運拼裝作業時,嚴禁人、牲獸及車輛進入拼裝拱下停留和行走。
⑤嚴禁無關人員爬越拱架。
⑥各組安全保險扣繩及纜風繩應牢靠,上下班時應檢查,發現問題及時報告施工負責人,并采取其它安全措施。
⑦拱架上作業人員,嚴禁蹦、跳和打鬧。
⑧拱架上面材料應堆放平穩,臨時堆放料平臺應搭設牢靠。
10、塔架及索道施工規定
①塔架或索道安裝和拆卸時,嚴禁非工作人員或牲獸及車輛進入作業區內。
②塔頂作業平臺木板應鋪設牢靠,平臺二側應有防護設施,作業人員所有工具設備應放穩或隨手放入工具袋內。
②主索道地錨應鎖緊,并加設保險繩,合理選用鎖環。鎖環相互間隔不少于40公分,并做好標記,經常檢查,發現問題及
時報告和采取安全措施。
④吊物作業有人指揮、信號應準確、清楚、指揮設備應定期檢查、安全可靠。
內容提要: 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有明確的規定。不過,這些規定之間大都相互沖突,矛盾重重。為了化解矛盾,有必要先區分格式條款提供方是否違反說明或提請注意義務。違反者應視為沒有訂入合同,若沒有違反,則應區分4種不同情況而對效力進行規定。唯有如此,才能在格式免責條款上達成自由與公平的平衡。
自格式條款規定于《合同法》以來(《合同法》在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第41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學界和實務界對之盡是批評之言而鮮有贊美之意。(理論界和實踐界在此方面有代表性的論文有:梁慧星先生在《中國法學》1999年第3期上發表的《統一合同法:成功與不足》、王利明先生在《政法論壇》1999年第6期上發表的《對《合同法》格式條款規定的評析》、胡志超先生在《人民司法》2001年第1期上發表的《格式條款實務問題比較研究》等。)為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釋,希望給邏輯相互矛盾的《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以下分別簡稱39條和40條)指明一條適用上的道路。(2009年5月13日起實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第6、9、10條規定了格式條款。第6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第9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關于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規定,導致對方沒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對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該格式條款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第10條: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格式條款無效。)本來,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作出以前,只存在《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可在司法解釋做出以后,法條與司法解釋以及司法解釋之間又呈現出了沖突。于是,在我國規定格式條款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之間存在以下三層矛盾:第一,《合同法》39條和40條之間的矛盾。若從字面理解,39條規定了提供方提請注意和說明免除與限制責任的義務,可40條無條件地認定這些條款一概無效,自然39條之義務毫無意義;第二,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提示和說明義務的他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而第10條卻規定違反上述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的5種情形時無效。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間在效力種類的規定上存在嚴重沖突;第三,司法解釋與合同法規定之間存在激烈沖突。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違反《合同法》第39條規定者可撤銷,但《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卻是無效,即使按照司法解釋第10條這些情形的無效也必須附加違反39條之條件,因此司法解釋與合同法的規定實則大相徑庭。鑒于上述三層沖突與矛盾的存在無論在課堂教學、實踐處理和理論研究上都將產生巨大分歧并引發嚴重問題,因此,有必要將整個格式條款法律規制體系條理化,從而盡量減少理論和實踐上的矛盾,最大限度地避免有法卻無從可依的境地。本文正是基于此而展開。
一、格式條款與合理的不公平
從《拿破侖法典》在第113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契約,在締結契約的當事人間有相當于法律的效力”以來,合同自由原則便確立了它在近代合同法中的基礎地位[1]。隨著工業化的推進,批量生產和銷售在市場中占有越來越大的份量。為了減少交易成本,基于對批量銷售中合同模本的探索與總結,在現實中便出現了諸多由一方提供已經擬定好條款的契約,另一方不再具體參與單個條款的協商與制定,只具有附和與否的權利。(對于格式條款的定義,也有兩點值得斟酌之處。根據現行合同法的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首先,將認為格式條款界定為“當事人重復使用”頗值疑問。在現實中,很多格式條款并非當事人一方制定的,有可能是委托第三方所制定,此時將定義嚴格限定在當事人怕與事不符;其次,格式條款制定出來后,是否重復使用只是其偶然屬性,并非其必然特點。因此,建議立法在修訂時將格式條款定義改為“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只具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如今,標準化的格式合同已成為了合同法的主要問題之一,因為在標準化合同下,盡管需要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名義上似乃合意的結果,事實上非提供方往往沒有就格式條款提出自己見解的真正自由。此時,持契約自由乃合同法根本的人會疑問:格式條款是契約自由的體現還是對契約自由的妨礙。目睹了法人制度和壟斷的日益興盛之后,格式條款的普遍運用更加使人深信不疑:它就是契約自由的敵人。(在德國法上,契約自由如何轉向格式合同,羅伯特·霍恩教授等有精當的描述和梳理。(參見:羅伯特·霍恩,海因·科茨,漢斯·G·萊塞.德國民商法導論[M].楚建,譯.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94-96.))問題是,作為社會發展必然產物的格式條款,正如弗里德曼教授所總結的,其存在的合理性至少有以下兩點支撐:降低起草合同的成本和減少雇員欺騙雇主的風險[2]。正因如此,以往契約中的特殊作法通過制度迅速轉變為標準化文本,其結果當然是節約了信息成本和再協商成本[3]。然而,盡管它在效率上產生的價值無與倫比,但從追求公平作為第一價值的法律而言,格式條款會否違背公平原則,似乎已不是一個問題。且看《歐盟債務條例與指令全集》“不公平條款”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一個合同條款是事先起草的,而且消費者不能影響該條款的實質內容,則總是被視為沒有經過逐一協商,特別是對于事先擬定的標準合同。”[4]實踐中,更能引人反感的是阿狄亞教授所講的“標準格式合同一個極其普遍和令人討厭的特征是免責條款的存在”[5]。不過,格式條款在世界的通行卻是無需質疑的事實。因此,從源頭上取消格式條款從而消除不公平情形實不可能,惟一的辦法就是如何達成合理的不公平。對于規制格式條款的法律而言,合理的不公平正是其奮斗的目標。而要讓格式條款本身的不公平成為合理,必然要以本來的公平作為坐標。
合同法應有的公平應從其根基開始。合同法的目的在于規制交易,而交易的前提是對財產權的處分。既然交易關聯到對財產權的支配,因而誰擁有支配權、如何支配就成了這里公平性的基礎。所以,財產權人如何處分財產必定成為認定合同條款具有公平性的來源。民法的私權神圣原則告訴我們,每個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大決定者,當然對自己的私權擁有最終決定權。財產權也概莫能外。雙方協商一致的合同之所以具有如同法律的效力,其原因正在于當事人擁有對財產的支配權。易言之,合同條款之所以能產生合法義務而約束當事人,正在于它們是權利人自由處分意思的產物。因而,從本源上講,自由才是合同公平的根基。喪失了自由,公平必定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正乃不自由。李永軍教授言,格式條款引起了人們對其公平性的懷疑,原由是它損害了契約自由[6]。那是否意味著自由達成的條款就必定公平?也不能作出這樣的推斷,否則《合同法》52條規定的5種無效情形以及《合同法》53條規定的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將不會存在。在排除這些與當事人自由無關的情況后,自由應當是格式條款具有公平性的朝向。
那么,以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是否已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中得到了體現?首先,從第40條來看,法律徑行規定一律無效,顯然對格式條款免責或限制責任的情形在處理上沒有顧及自由。因為非提供方在面對這些情形時沒有任何選擇的權利,只能依循法律的規定使之無效。不過,從合同法第41條來看,合同法在矯正格式條款上遵照的價值有了重大轉變。根據41條的規定,當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以非格式條款為準。這表明,當事人自由協商的非格式條款是矯正格式條款不公平性的依托。可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定,在對待免責條款時完全不依據自由,而在解釋上據情況不同可以采用意思自治來矯正格式條款。其次,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第9條主張完全根據自由來矯正,因為它規定對合同法39條第一款義務違反時的效力狀態為可變更、可撤銷。然而第10條卻遵循了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違反39條第一款、屬于合同法40條那5項情況的統統無效。看來,司法解釋同樣采納了不同的矯正標準。這些不同的標準在調整格式條款時是否能消除或盡力避免格式條款的不公平性?它們之間會否相互齟齬?這些都需要以對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作出詳盡的探討為前提。
二、矯枉過正的《合同法》規定
《合同法》制定甫始,梁慧星先生即撰文指出39條和40條之間存在矛盾。他認為,按照第39條第一款規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如果履行了提示義務和說明義務就有效。可第40條卻認定“免除其責任”的免責條款絕對無效,因而與第39條的規定相矛盾[7]。不過王利明先生認為,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沖突。他說,39條規定的是對未來可能發生的責任予以免除,但第40條卻是對現在應當承擔責任的免除[8]。那《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之間究否存在抵牾?
這有必要先行闡釋第39條的規定。根據39條的規定,提供方有提請注意以及應對方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顯然,該條的規定只是就正面的應當性進行了規定,對于違反或不違反情形卻全未涉及。亦即,對于違反或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的情形究竟處于什么樣的效力狀態,至少從39條看不出來。不過,要想使39條成為一個完整的立法體系,必定需要上述兩方面的補充規定。從體系化視角而言,《合同法》第40條必定是對第39條的完善性規定。否則,第39條根本沒有意義而無從適用。按照第40條的規定,格式條款合乎這5種情形的一概無效。細觀該條,似乎和第39條并無聯系,因為它沒有特別提及若違反第39條則無效。不過,根據立法邏輯而言,第40條應當是第39條的立法完善。問題在于第40條是否真的完善了第39條?這有兩個考察標準。其一在于,看它是否完整了第39條的全部整體外延。上文已經指出,第39條要想得到真正適用,必須囊括以下兩點:第一,當提供方違反規定的義務時,法律該如何處理;第二,當提供方沒有違反而非提供方也愿意接受時應當如何處理。第40條沒有進行區分,而是規定不管提供方有無違反,一概無效。若只從是否豐富了外延這個邏輯角度,它還是比較完整的。其二,具體內容上是否得到了完整的映射。《合同法》第39條規定的對象是提供方免除或限制自己責任的格式條款,那作為完整的映射必定是對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進行完整規定。從《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類情形來看,第52條的規定是整個合同無效的規定,只要格式條款合乎52條的5項情況必定無效,不管格式條款內容如何;第53條是免責條款無效的規定,倘若格式條款落入其兩種情形之一,必定無效。但第53條指向的只是免責條款,并不包含限制提供方責任的條款;免除責任種類概念過于寬泛,完全是第39條免除的照搬,當然是其完整的映射,不過對它的理解應當結合第53條進行,指向的必定是不包含第53條兩種免責情形在內的一切免責類型;加重對方責任的規定,很多情況下可以說是限制自己責任的對立物。限制了自己責任,在利益對立的合同中必定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這也可以當做限制自己責任的反映。可以這么認為,在具體內容上第40條也完整反映了第39條規制的對象。因此,第40條在外延上基本上完善地補充了第39條的規定。看上去在邏輯上相互補充和完善的法條,它們之間是否還有矛盾?
筆者以為,要確定39條和40條之間是否存在矛盾,首先需指認矛盾。梁慧星先生之所以認為這里存在矛盾,是因為若提供方不違反上述義務則有效,而40條卻規定無效。概而言之,不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有效是認定矛盾的前提。不過,無論從39條還是40條都不能作出這樣的解釋。根據當時的合同法立法草案第38條規定,“采用標準合同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標準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示義務或者拒絕說明的,該條款無效”。(合同法立法草案文稿的引用,來自于《政治與法律》雜志于1999年刊登的《關于合同法草案的意見》專欄。(參見:徐士英.標準合同條款的三維規制思路[J].政治與法律,1999,(1):7.))后來,徐國棟教授擬訂的《綠色民法典草案》里直接將這兩個關系進行了闡明。(根據該草案第8分編之第40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經與消費者協會協商后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自己一方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否則,該免除或限制責任條款無效。(參見:徐國棟.綠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509.))若從其某個反面意義理解,盡到義務者自應有效。由此,39條所隱含的意思和40條的明文規定存在明顯沖突。因為提供方違反39條第一款義務者無效,而不違反則為有效,可40條卻不問是否違反一律無效。其對立性顯而易見。看上去40條對39條進行了完美補充,使得39條規定的義務無論何種情況都可以被調整。但40條無條件地認定所有39條對應的對象無效,實際上必然否定提供方具有義務的意義,因為“提示不提示、說明不說明,該條款本身都無效,提示和說明純屬多余。”[9]但有學者認為,39條的規制對象是格式條款的成立而非效力,屬于訂約的程序問題。因而,39條和40條之間不存在矛盾[10]。易言之,倘若違反39條規定的義務,那這樣的格式條款根本就未成立,自然不存在生效與否的問題。至于40條則是涉及到效力評價,因而兩者隸屬于兩個不同的領域,不能認定它們之間存在矛盾。這一觀點的合理性本文將在下一部分予以闡述,但以此認定不存在矛盾深值斟酌。誠然,將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定性為不成立確實改變了邏輯前提,但這不是認定39條和40條矛盾的基礎。之所以兩個法條之間存在沖突,是因為事先確認提供方不違反義務則該格式條款有效。而一旦將前提落在了提供方的不違反義務上,則討論決定成立與否的訂立程序就毫無意義。如果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而非提供方未表示反對或欣然接受,該條款必定已經成立而呈現于效力評價。若按照合同法立法草案和學界的一般觀點而將之定性為有效,則必定和40條無效的規定相沖突。因此有學者認為,若否定兩者之間存在矛盾,實際上是在回避問題,不敢面對合同法的不足。不過該學者在論證上卻遵循了王利明先生的思路,認為將第40條的“責任”改成“義務”便會避免[11]。我們認為,責任既可以是將來可能發生的對義務的違反,也可以是現實的對義務的違反。第39條的義務肯定是指向將來可能發生的責任,因為那時尚在合同的簽訂中。但第40條對免責條款的規制卻是不分情形的,因而無論是將來可能的還是現實存在的一概無效。因此有學者認為,格式條款免除的是現在的責任還是將來的責任,本質上并無不同,對其合法性也沒有根本性的影響[12]。同時,若認為將“責任”變為“義務”會改觀這一問題,這也是一種誤解。作為合同而言,沒有責任可以理解,但沒有義務在絕大多數合同下是不可理喻的,這完全不符合合同的起碼條件,這也是失權條款無效的原因所在。另外,現實中比比皆是的并非免除義務而是免除責任的條款,因而將“責任”改為“義務”將沒有多少適用余地。
當然,這樣的矛盾并不會給司法適用帶來任何困難,甚至對司法適用而言更為簡便、快捷。之所以學界和實務界對此批判之聲不絕于耳,不是從其適用上方便抑或邏輯上的全面,而是從其價值上而言的。格式條款之所以不公平,主要原因在于未體現合同自由原則。因而,合同自由原則是調整格式條款問題一個最重要的指針。但第40條卻不問情由一概規定無效,看上去是在保護非提供方的利益,實則取消了非提供方在某些情形下的選擇自由。例如,倘若格式條款并非52條和53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亦非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失權條款類型,而僅僅是顯失公平,甚或免除的責任或限制的責任連顯失公平都談不上,此時為何還要否定非提供方對自己利益的處分自由?因此,第40條存在的最大問題便是替代了非提供方,完全取消了非提供方決定自己利益的自由。因而,第40條對格式條款的規定確乃矯枉過正,這也預示了修正第40條的方向所在。
三、難解的司法解釋再度矯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正是沿著這個方向走的。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倘若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導致對方沒有注意這些條款,對方當事人即可以撤銷這些條款。亦即,提供方違反39條的義務產生了可撤銷的效力。顯然,這一規定是針對第39條的違反情形而言的,是為了完善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可見,可變更、可撤銷的規定表明了司法解釋的傾向,即努力按照當事人最大自由來矯正格式條款。賦予當事人撤銷權,相當于讓當事人自己決定相關格式條款的效力。不過,對這一規定的理解有三點需要注意:其一,司法解釋第9條沒有改變39條任何具體情形,仍然針對提供方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形態;其二,提供方違反該義務的,格式條款為可撤銷,即在提供方違反當時以及在非提供方撤銷前這些條款皆為有效;其三,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此時并未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那這些條款究竟是有效還是無效不得而知。正是因為司法解釋第9條有這三種如影隨身的無法摒棄的情形,才產生了后面諸多問題。
涌現出來的第一個問題便是司法解釋第9條和《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第40條規定只要具有這5種情況的格式條款一律無效,且毋需慮及提供方是否違反了39條規定的義務。稍一比較便可發現,司法解釋第9條在兩個方面改變了第40條的規定,即添加違反條件和將效力變更為可撤銷。假若司法解釋可以合法適用,那第40條的空間將只能是:提供方沒有違反義務但格式條款合乎第40條規定的5類情況的,一律無效。如此一來,在司法解釋和合同法規定所遵循的價值上出現了一個較為奇特的現象:違反義務者非提供方有撤銷權,而不違反義務者卻必定無效。從博弈論視角,格式條款提供方必定選擇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因為不遵守第39條第一款的義務必然使得格式條款發生效力,即使對方當事人撤銷尚需撤銷權的行使且還有除斥期間的限制。顯然,司法解釋第9條鼓勵了提供方對自己應盡義務的違反,只因這一違反能給他帶來利益。同時,司法解釋作為最高人民法院的觀點,其對抗《合同法》第40條的合理性在哪?為什么憑空賦予非提供方撤銷權?這些都是司法解釋無法說清楚的。
產生的第二個問題是司法解釋第10條與《合同法》第40條的關系。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是針對《合同法》第40條而來的,但對第40條有重大改變,即附加了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如果適用司法解釋第10條,必須是提供方違反了義務且格式條款屬于第40條規定的情形。可見,司法解釋第10條嚴格限定了第40條的適用范圍。倘若提供方沒有違反或雖然違反了但不屬于《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5項情況也不無效,但具有何種效力卻不得而知。從法律適用上而言,司法解釋第10條明顯不如《合同法》第40條,因為它規制的范圍極其有限。一旦出現上述兩種情況法院該如何處理,尚無法可據。因此,若認定司法解釋出臺后即可取代合同法的規定,必定出現適用上的漏洞。
第三個問題乃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之關系。司法解釋在針對《合同法》第39條和第40條作出解釋時統一附加了“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條件,但在對待提供方違反義務時卻有著天壤之別。第9條規定明顯是以相對方是否知悉為主,倘若因為提供方對義務的違反而不知悉,則非提供方可以撤銷這些條款。正如上文所述,這些格式條款的種類仍然是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而這些條款主要反映在合同法第40條的5項情形中。可司法解釋卻在第10條明確規定違反這些義務且落入《合同法》第40條情形的格式條款一概無效,顯然與第9條存在激烈的沖突。因為第9條的格式條款在現實中主要表現為40條的5項情況,因而與第10條在調整對象上存在重合,但針對同樣的對象在相同的條件下卻有著不同的效力,這是匪夷所思的。可以想象,實踐中一旦出現提供方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且又屬于合同法第40條情形時,將導致法院抉擇的不知所措。
可見,最高法院司法解釋在法律適用上不但沒能真正意義上解決問題,反而使得問題更加突出和激烈。它不但使得原有合同法的問題繼續存在,還帶來了司法解釋本身之間的嚴重沖突以及司法解釋與法律之間難以化解的矛盾。當然它的功績在于嘗試著打破鐵桶一塊的《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希望從意思自治視角給格式條款的矯正注入新鮮血液。
四、格式免責條款下應有的公平
綜上分析可知,格式免責條款之所以存在諸多問題,主要在于未進行分類規定。首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并沒有真正按照“是否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義務來進行區分”。《合同法》第40條完全不管是否違反義務,一概規定無效;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只是討論了違反時法律該如何處理問題,至于沒有違反應當怎樣適用法律,不得而知。其次,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沒有就格式免責條款可能侵害的價值進行排列。合同法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規定無效,乃是將強行性條款、合同根本性條款以及任意性條款統一對待。合同法一刀切的作法與合同法本身的立法理念不相符合。從《合同法》第三章有關“合同效力”部分可以看出,合同效力劃分為有效、無效、可變更、可撤銷以及效力待定。格式免責條款同樣作為合同條款為何要脫離一般性合同效力的規定?為何不能區分具體條款的不同情形而分別進行規定?最后,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都沒有區分開第40條規定的5項情形,不清楚為何將加重對方責任、免除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與《合同法》52條、53條的強制性規定并列在一起。因此,要想使格式免責條款具有起碼的公平,需要依據這三個分類重新界定。 轉貼于 從第一個分類而言,倘若提供方違反了第39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亦即沒有提請注意或予以說明,此時格式免責條款效力如何?根據合同法40條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一律無效;而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則為可撤銷或無效。顯然,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遵循了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傳統。如《保險法》第17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有保險人責任免責條款的,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問題是,這一傳統是否可行?從法律邏輯上而言,無效應是對已經成立合同的評價。倘若合同尚未成立,則談不上生效與否。可見,立法與司法解釋將之作無效情形處理是以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作為前提的。但格式免責條款成立了嗎?這涉及到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意義。倘若提供方未提請注意或未作說明,此時對方當事人簽字蓋章,該如何進行認定。假若法律事先推定只要對方簽字蓋章,當事人對這些條款就達成了一致,那提請注意的義務何在?說明的義務何在?也許,現行《德國民法典》第305條第二款規定可為我們提供借鑒:只有在下列情形,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始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1、使用人在訂約時明確地向另外一方當事人指明一般交易條款……[13]。根據王全弟先生等進行的概括,德國的一般交易條件法從兩個層面對一般交易條件進行了規制:第一,就一般交易條件是否納入合同條款之要件進行規定;第二,在第一層面的基礎上就這些條款進行法律規制,確定其效力[14]。可見對這些特別的格式條款而言,法律之所以規定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正在于給這些條款設定一個準入的門檻。其實在德國,從舊的一般交易條款法到《德國民法典》的新債法,都遵循了這一原則[15]。易言之,倘若沒有提請注意或說明,將視這些條款沒有經過相對方同意,因而該條款不得被訂入合同。在我國也有學者對此進行了嘗試性探討。如聶鑠、胡克敏先生認為,格式條款提供方對這些條款若違反第39條第一款義務的,應當認定為沒有訂入合同,自然不會發生效力[16]。陳鳴先生認為,若格式條款的內容不為對方所了解,就不得進入對方意思表示的范圍,不能進入合同而成為合同的條款[17]。喻志強先生亦認為,違反合同法39條第一款之義務,僅產生不訂入合同條款的效力,關涉的是合同成立而非合同效力[18]。法律之所以賦予提供方對于這些條款如此特別的義務,是因為這些條款對當事人雙方權利關涉甚大。假若提供方違反而相對方并未知悉,此時強行認定相對方已經同意,違背了法律依據意思自治對格式條款進行的公平矯正。基于此,筆者以為,只要提供方違反合同法第39條第一款之義務,即使他有足夠的證據證明相對方知悉這些條款,也不能認定相對方已經進行了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提供方對自己義務的違反導致的必定是這些條款不被訂入合同,因而在這些條款上雙方當事人并未達成一致。依此理論,司法解釋第9條和第10條的存在并無合理性。因為這兩條的前提都是提供方對39條第一款義務的違反。
由上,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釋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只能發生在提供方沒有違背提請注意和說明義務的前提下。問題是,是否違反義務者皆無效?司法解釋對此沒有規定,而合同法規定為一概無效。其實,這樣一刀切的作法過于武斷,因為它無視格式免責條款的實際情況。為此,必須區分5種情形。第一,格式免責條款隸屬于的合同為《合同法》52條規定的無效合同,此時,格式條款必定無效;第二,若格式免責條款合乎《合同法》53條規定的無效免責條款種類,理當無效;第三,若格式免責條款指涉失權條款,即免除自己的主要義務或排除對方主要權利,此時合同一開始喪失了根基,應當認定為無效;第四,若格式免責條款涉及到的僅僅是上述以外的情形,但合同顯失公平的,應當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五,若不屬于上述五種,應當為有效。
至于第三個分類,對它們的區分從明晰類型而言甚為重要。根據第二個分類提供的價值標準,我們可以將40條的5項情形進行這樣歸納。首先,《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無效,這無可置疑;其次,對于“免除其責任”而言,應當界定為《合同法》53條規定外的免責條款,同時這一免責條款理當被限縮解釋為“免除自己履行主要義務而來的責任”。之所以要進行這樣限縮性的解釋,一方面與后面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相對稱,另一方面將“免除責任”與“限制責任”區分開來,否則“限制責任”沒有適用的空間。基于此,可以將“免除其責任”與“排除對方主要權利”合并為“失權條款”;最后,在對“加重對方責任”理解時,應當與39條第一款的“限制其責任”相對應(有學者已經對此表明了看法。該學者認為,限制或減輕自己責任就相當于加重對方責任,而加重對方責任就等于限制或減輕了自己責任。(參見:任華.淺論格式免責條款的效力[J].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學院學報,2000,(6):49.))。同時,有必要對“加重”兩字進行限制性解釋,只有導致“顯失公平”的才叫作“加重”,若提供方所限制的責任無關痛癢,盡管嚴格從字義而言必定加重,但不能理解為法律意義上的“加重”。因此,只有加重對方責任到顯失公平的程度,才叫作這里的“加重對方責任”。有疑問的是,“加重對方責任”與民法上的“顯失公平”之間,并不具有必然聯系。因為“顯失公平”尚需訂立合同時雙方優劣勢明顯作為前提。那么格式免責條款雙方在簽訂時是否具有如此不對稱的地位?本來,根據合同自由原則,合同義務應當基于當事人平等的交易能力而來的合同條款[19],但現實中格式條款提供方往往為了規避自己的風險而將其進行單方面的轉移,此時對方當事人無力抗拒[20]。正如學者言,使用格式條款的工商業組織雖將消費者尊稱為“上帝”,但也通過格式條款將消費者馴服為奴隸,以至于消費者“上帝”的尊嚴只能從沿街叫賣的小商販那里才能獲取[21]。因此,由于格式條款提供方在專業知識、經濟地位和信息掌握上的明顯優勢[22],若“加重對方責任”至顯失公平的程度,則完全合乎“顯失公平”的構成要件。基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結合《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將格式免責條款的情形分為三類:第一,《合同法》52條和53條規定的情形以及失權條款;第二,“加重對方責任”這一顯失公平情形;第三,其它。而對于這三種情形的效力認定,理當將第一種情況確定為無效,第二種認定為可變更、可撤銷,第三種為有效。
五、結論與修法建議
基于上述分析,筆者以為對格式免責條款的規制應當按照以下步驟進行。第一,規定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有提請注意和說明的義務,若違反這一義務視為雙方并未就該條款達成一致,因而這些條款不被認定為合同條款;第二,假若提供方沒有違反這些義務而對方當事人接受的,若這些條款合乎《合同法》52條和53條情形,應強制性地認定為無效;倘該格式條款符合失權條款情形,即屬于“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亦應定為無效;如果上述格式條款只是“加重對方責任”的顯失公平條款,即應按照可變更、可撤銷來對待;不能被歸類到上述三種情況的,則統統有效。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在修訂《合同法》時可以對格式免責條款進行這樣規定:
《合同法》第××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一方預先提供,對方當事人僅享有附和與否權利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違反上述義務者,該條款不被視為訂入合同。其它法律有特殊規定的,遵照其它法律進行(之所以設定兜底條款主要是參考《德國民法典》第305a條的規定。(參見:德國民法典[Z].2版.陳衛佐,譯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00.))。
《合同法》第××條:格式免責條款提供方盡了《合同法》第××條規定的義務,對方當事人未表示反對的,提供免責條款情形符合《合同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旨在免除自己主要義務和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無效;提供的免責條款加重對方責任致使顯失公平的,可變更、可撤銷;其它情形的,有效。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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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依法履職的大背景下,加強合同管理工作的必要性和緊迫性不斷增加。
隨著市場經濟法制觀念的逐步建立和國家依法行政工作的深入推進,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以往大多數按慣例、憑經驗開展的工作,正逐漸依照法制的思維和方式,首選或優選合同形式來框定工作內容,明確雙方權利義務,防范工作風險,確保履職效果,維護人民銀行權益和聲譽。同時,近年來,以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作為當事人對外簽訂的合同數量、合同金額不斷增加,合同內容、合同范圍也在不斷豐富和拓展。以人民銀行某地市分支機構為例,自2011年“六五”普法以來,累計簽訂各類民事合同60余份,年均簽訂合同近20份,并且呈現逐年增加態勢。合同標的也從以往簡單的物品、服務買賣擴展到事物委托、技術開發、基建工程等專業領域。因此,從確保依法履職、防范風險的角度來考量,加強合同管理的必要性和緊迫性與日俱增。
(二)在規范管理的制度層面上,關于合同管理的相關規定散見于人民銀行的一些規范性文件。
2006年7月,人總行頒布了《對外簽訂法律文件操作規程》(以下簡稱《操作規程》),明確了對外簽訂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工作程序,包括協商、會簽、審批、授權、簽署、蓋章、歸檔等一系列互相聯系、銜接有序的工作,首次涉及了合同管理的部分內容。2007年1月,人總行制定了《中國人民銀行集中采購工作規程》(以下簡稱《工作規程》),在第六章專章規定了采購合同,用6個條款對采購合同簽署程序、形式、必備條款等首次做出了比較原則的規定。2010年1月,人總行修訂了《中國人民銀行集中采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在第五章采購程序管理中規定:采購合同須經本單位法律部門(人員)或本單位指定的法律中介機構審核。2010年3月,人總行制定了《關于建設工程領域應予注意的法律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用13個條款對合同簽訂和履行中應注意的法律問題進行了提示,首次對人民銀行系統工程建設領域的合同管理進行了比較詳細的規范。2012年,人總行下發了《中國人民銀行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全面系統規范了合同管理事項,但迄今未正式制定印發。
(三)在加強管理的實踐層面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正在對合同管理的內容和手段進行積極探索。
例如,人民銀行某地市分支機構結合實際,積極探索合同管理的規范化。主要表現在:一是在職責分工上,建立發起部門承辦、法律部門審核的機制。明確所有以單位名義對外簽訂的合同,合同的簽訂、履行均由發起部門負責,合同中涉及的權利義務分配、責任承擔等由法律部門負責審核,出具法律意見。二是在合同審查上,建立雙審復核制和限時辦結制度。即由法律部門A、B崗分別審查后,雙人簽名,再由法律部門負責人復核并簽署意見;對涉及重大疑難問題的合同建立會審制度,即由法律部門召開專門會議進行審查。同時明確規定法律部門應于受理后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審查意見,因特殊情況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的,須經部門負責人同意,方以適當延長。三是在合同履行上,建立溝通協調機制。注重法律部門與發起部門的業務溝通,認真聽取情況介紹和背景說明,認為合規合理的應吸收采納。注重法律部門與行級領導之間的信息溝通,審查意見書應經發起部門分管行級領導簽署意見方可執行。注重審查意見執行情況的及時反饋,發起部門若有不予采納的意見,應五個工作日以書面形式反饋,否則視為完全采納。
二、目前人民銀行合同管理存在的問題
(一)合同管理規定逐步建立,但仍然缺乏統一全面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
梳理文件可以發現,迄今為止人民銀行系統關于合同管理的有關規定,散見于一些總行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中,自上而下尚沒有形成一套統一全面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一是2006年7月總行制定的《操作規程》,即便有合同管理的相關規定應當遵照執行,但從文件的適用范圍來看,該規程僅適用于總行層面,不涉及分支機構及直屬企事業單位。二是體現于集中采購類合同。2007年制定的《工作規程》、2010年修訂完善的《管理辦法》盡管在合同管理的局部環節上規定有所不同,但仍就集中采購類合同的管理提供了基本規范。首先,在對集中采購的定義上,指出集中采購是指采購單位使用預算資金以合同方式有償取得納入集中采購范圍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這就將是否采取合同形式確定為滿足集中采購行為的一個必要條件,足以顯示合同在集中采購活動中的重要性。其次,在集中采購組織實施中,明確規定了采購合同的簽訂依據、法律審核以及簽署對象三個問題。《管理辦法》規定:采購單位根據中標(成交)結果簽訂采購合同。采購合同須經本單位法律部門(人員)或本單位指定的法律中介機構審核。合同簽署由采購單位主要負責人或授權代表簽署。最后,合同約定在驗收和資金結算環節發揮著關鍵作用,《管理辦法》明確要求根據合同的約定進行驗收,并按照合同規定的付款條件履約付款。三是體現于工程建設類合同。由于工程建設類合同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合同標的大、履行周期長、施工情況復雜,所以2010年總行制定的《通知》要求該類合同必須采用國家有關部門的建設工程合同規范格式文本,對合同的審查應要求外部房地產專業律師進行初審并提交法律意見書,以及應關注合同簽訂主體的適格性等法律問題。實際情況表明,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目前簽訂的合同已不僅僅局限于集中采購、工程建設類領域。因此,履職實踐中豐富具體的合同管理需求與規范統一的合同管理制度缺乏的矛盾,是目前合同管理的中存在的首要問題,亟需制定一部統一全面的合同管理的基本規范,使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全部合同的規范管理均有章可循、有據可依。
(二)注重合同簽訂環節管理,對合同履行等重視不夠。
梳理現有的制度規范可以發現:一是只注重合同簽訂環節的管理。如2006年總行制定的《操作規程》,規范對象僅限于包括合同在內的法律文件的協商、會簽、審批、授權、簽署、蓋章、歸檔等一系列互相聯系、銜接有序的工作。因此,就合同管理而言,《操作規程》制定的主要意圖是對包括合同在內的法律文件的行內審批、辦理流程給予明確,關注的焦點和重點是合同簽訂環節的諸多問題,尚未涉及合同簽訂后的履行管理等后續問題。二是在專項合同管理制度中,也較少涉及合同履行等后續管理內容。如《工作規程》關于集中采購合同的6個條款,其中有4個條款事關合同簽訂,1條是關于合同副本的持有備案工作,只有剩下的1條是關于合同履行事項的。《工作規程》第四十條籠統規定:項目需求部門應指定專人負責監督合同的履行情況,對于合同履行中出現的問題,由簽訂合同的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后來制定的《通知》中,首次明確提出了工程建設領域合同履行中應注意的問題,包括合同生效后履行過程中,違約責任的約定、新加入文件的優先解釋順序、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不可抗力的規定、糾紛解決方式以及履約擔保制度等涉及合同履行后續管理的相關問題。盡管該《通知》首次對合同履行做出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但這僅適用于工程建設類合同,集中采購類合同的履行管理還很原則和概括,包括合同履行在內的諸多合同管理問題還尚未有明確全面的管理規定。三是實踐中合同履行管理尚不到位。具體到實踐層面,由于合同簽訂環節的相關規定明確具體,簽訂單位對合同簽訂環節的管理把關較嚴,具體操作也比較到位,很大程度上規避了潛在的法律風險,保障了人民銀行的合法權益。但由于制度建設滯后、部門職責模糊不清,加之受合同周期較長、情勢變更等履行環節諸多因素影響[1],導致對合同履行等后續環節的管理重視不夠,合同后續環節的執行管理偏弱,一定程度上影響著合同整體法律效果的發揮。
(三)發起部門合同管理責任不明確,職責落實不到位。
合同發起部門,是指根據業務或管理職責需以所屬單位名義對外簽署合同的部門。按照總行合同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的規定,建議合同管理實行總行統一管理,各分支機構分級負責,法律事務部門與合同發起部門分工協作、各負其責的管理體制。按照這種管理機制和職責分工,在合同管理上,法律事務部門承擔以下四項職責:即負責制定本單位合同管理相關制度、對合同進行法律審查、協調處理合同糾紛、總結和提示合同存在的法律風險。作為合同發起部門,分別負責合同起草、談判、業務審查、送交法律審查、報批、簽署、履行、保管、報告重大合同信息等工作。歸根結底來講,合同發起部門對合同的法律效果承擔主要內部責任。如此規定顯然有利于從職責分工上廓清法律部門和業務發起部門的職責,便于合同簽訂前的起草、談判,簽訂后的履行、報告等環節的具體操作,從根本上而言有助于加強合同管理和提高合同效率。但在合同管理實踐中,部分發起部門及經辦人員對發起部門的合同管理職責認識不足,認為合同管理僅僅是法律事務部門或集中采購部門的事情,所以在起草、談判合同時關鍵環節把關不認真、核心條款審讀不仔細,致使條款表述瑕疵,數據計算錯誤,必備要素欠缺,合同后續管理松散等等。如工程建設類相關招標、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的專用條款與通用條款內容自相矛盾現象時有發生,部分采購合同合同價款不清、驗收付款等環節不能較好地保護單位權益等,給包括法律審核在內的合同管理工作帶來極大的難度[2]。具體到基層央行的合同審核,由于合同內容單一重復、標的金額較小、合同對象較為固定,受慣有的工作習慣和“熟人舊路”思想的影響,有的發起部門認為對所有合同進行法律審核似乎顯得有些多余。加之合同需要進行法律審核,無形中延長了合同簽訂時間,有時候容易給發起部門造成法律部門有意阻礙或制肘拖延的顧慮和嫌疑。在合同簽訂環節,尚有法律部門把關審核和溝通提醒,合同簽訂生效后管理職責全在發起部門自己掌握,所以發起部門樹立承擔合同效果主要內部責任的思想認識,保證合同管理責任落實到位顯得尤為重要。
(四)注重民事合同管理,對勞動合同、行政合同等管理尚處于空白。
就合同分類而言,前文述及的集中采購、工程建設等合同均屬于民事合同類型。理論上來講,關于合同管理的問題,不應僅僅局限于民事合同范圍,還應包括勞動合同、行政合同等領域。在最早規范人民銀行對外簽訂的法律文件、防范法律風險的《操作規程》中,規定合同僅是法律文件的一種形式,并將法律文件分為外事類、業務類、采購類和其他類,由此可見對合同的管理并不必然僅僅指向民事合同,盡管后者在具體實踐中占據了較大比例,并呈現逐漸增加態勢。隨著《勞動合同法》的頒布實施,加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業務操作崗位和勞務派遣用工等多種用工形式的出現,致使勞動合同這一較為特殊的合同形式,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也屢次使用。此外,隨著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對履職方式的不斷探索,支農再貸款、支小再貸款、再貼現貸款合同等此類行政合同的出現已是不可否認的事實。盡管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仍有爭議,但是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即行政合同已是現代行政法、行政管理中合意、協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也是現代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因此,隨著上述新型合同種類的不斷使用,盡管總行也制定了此類合同的范本,但是有關此類合同的管理,特別是審查、簽訂、履行、變更和解除等環節,具有不同于民事合同的法律特征、遵循原則、實施方式和救濟途徑,所以對此類合同的管理亦應有一定的預見和足夠的重視。
三、人民銀行加強合同管理的對策建議
(一)盡快制定出臺統一全面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
為了明確職責,加強內部控制,防范和控制法律風險和操作風險,建議盡快制定出臺人民銀行系統統一適用、全面具體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一是建議明確基本管理制度所涉合同為民事合同,合同管理的內容包括起草、談判、審查、審批、簽署、履行、保密、保管和報告重大合同信息等行為,并對這些合同管理行為分別作出相對明確具體的規定,為民事合同基本管理奠定制度規范基礎。二是根據集中采購、工程建設類合同的專業特點和存在的法律風險,進一步統一完善較為分散的相關專有規定,以總行規范性文件的形式,適時制定出臺關于集中采購、工程建設類合同管理的相對詳盡的專門規則,加強此類使用頻率高、專業性強合同的管理工作,最大程度維護好人民銀行及分支機構的合法權益。三是針對技術開發類合同的專業特點,考慮到近年來該類合同使用呈現出不斷增加趨勢,建議總行必要時制定出臺技術開發類合同管理的專門規則,促進技術開發活動高效安全進行。
(二)加強合同履行等后續環節管理。
一是要摒棄以往思想認識上“重簽訂、輕履行”、“緊審核、松實施”的合同管理舊思維、就習慣,讓合同管理“全過程、系統性、動態性”管理的思維貫穿于合同始終。認識到合同管理就是由洽談、草擬、簽訂、生效開始,直至合同失效為止。不僅要重視簽訂前的管理,更要重視簽訂后的管理。二是要學習正確全面的合同管理知識,使相關管理部門認識到,合同管理不僅僅是起草、談判、審查和簽訂合同,這些行為的完成才標志著合同的生效。合同生效后的履行、變更、解除、爭議處置和權利救濟等等后續環節,也是合同管理的分內事宜,不容忽視。凡涉及合同條款內容的各部門都要一起來管理,要注重履約全過程的情況變化,特別要掌握對自己不利的變化,及時對合同進行修改、變更、補充或中止和終止。三是要對合同履行等后續管理涉及的履約擔保、情勢變更、驗收付款、維保售后等環節,明確相關單位和部門的管理責任,建立責任追究機制,確保合同后續管理按照規定、穩步有效推進。
(三)夯實合同發起部門的管理責任。
一是要徹底改變合同管理僅僅是法律部門或集中采購部門等一個或幾個部門職責的思想認識。要在工作理念和職責分配上明確:合同管理實行總行統一管理,各分支機構分工負責,法律事務部門和合同發起部門分工協作、各負其責。二是要明確合同發起部門對合同的實施效果承擔主要內部責任。法律部門僅負責制定本單位合同管理的相關基本制度,在簽訂之前對合同進行法律審查,當合同履行中出現糾紛時協調處理,并及時總結轄區合同存在的法律風險,適時進行風險預警提示。除此之外,有關合同的其他所有行為或活動,都屬于合同發起部門應該負責或牽頭協調的職責范圍,發起部門應當履行職責,不容推脫。三是要加強對合同發起部門負責合同管理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培訓。使負責合同管理工作的人員通過《合同法》及總分行合同管理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學習,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業務知識和總分行合同管理的有關制度規定,為合同發起部門順利履行合同管理職責奠定基礎。
(四)探索總結特殊合同的管理制度。
房地產合同專員職責:
合同管理專員的崗位職責:
職責1
協助采購價格和合同管理體系的建立、完善和更新工作
職責2
協助采購合同主管制定公司合同策略、價格分析流程和談判流程、編制合同范本
職責3
協助建立采購價格管理、談判管理以及合同管理流程起草合同范本
職責4
收集采購價格信息、實施采購價格調研活動、編寫采購價格調研報告
職責5
協助采購合同主管起草合同文本、確定主要合同條款
職責6
參與合同談判工作、執行合同風險防范措施
職責7
整理、匯總談判資料、價格資料和合同文件
當前,在企業經濟活動中的合同管理主要存在這些風險:
(1)書面經濟合同未正式簽訂。在現代經濟活動中,書面經濟合同極為重要,是利益相關方約定的重要憑證。然而,一部分企業對合同簽訂不夠重視,僅僅通過口頭協議、電話或清單予以交易,給合同履行帶來。風險。
(2)經濟合同簽訂不規范。一些企業雖然能認識到經濟合同的重要性,但對合同內容、簽訂要求及規范性認識不到位,進而出現約束不明確、條款不全、責任不清等情況,易引起相關利益方的糾紛,給企業帶來損失。(3)經濟合同履行監管不到位。在市場經濟環境下,合同是企業經營和管理的重要方式。但是,諸多企業并未做好合同履行監管工作,沒有建立經濟合同管理的專門制度及機構,很難規范合同簽訂,也無法有效監管合同的履行[1]。
二、企業經濟合同管理風險的防范對策
1.強化培訓,提升認識
為提高企業對經濟合同管理的重視度,應對企業相關人員,尤其是管理者進行系統、全面的合同業務知識培訓,以提高他們的認識度。對于從業人員而言,應積極學習經濟合同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等知識,認真研讀上級管理部門制定的措施和方法。在合同簽訂、管理中做到合法合規,以避免合同糾紛發生。對于經濟合同管理人員而言,應在業務培訓基礎上,加強風險管理和防范意識。應積極學習經濟合同風險的管理和防范知識,包括風險產生機制、風險類型等,并掌握規避風險的措施,通過理論和技能提升自己的業務素質,進而提升經濟合同管理水平。此外,從業人員還應積極借鑒和學習他人優秀經驗,擴充自己的思路[2]。
2.健全機制,明確任務
在企業經濟合同管理中,應明確各部門責任,并督促業務部門積極做好自身各項工作,并加強合作一同防范合同風險[3]。首先,企業應建立專門的經濟合同管理機構,并配置專業人員,讓其擔負經濟合同管理的工作,同時還應明確該部門的職責。其次,應將企業經濟合同管理工作根據企業發展需要和實際情況具體細化到各業務部門。在簽訂和履行經濟合同中,應協調和組織好各部門參與進來,完善和規范合同,以形成多部門參與的經濟合同風險防范及管控機制。
3.完善制度,規范管理
因企業所在行業的差異,使得業務合同內容也不盡相同,進而也使經濟合同管理的方式和方法存在差異。為確保企業經濟合同管理的規范性和合法合規性,應做好這幾點:一是企業應建立和完善經濟活動相關制度,需要根據自身發展實際,嚴格按照《合同法》及相關政府部門制定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和方法,制定適合自身經濟合同管理的制度,通過這種制度來明確人員配置、人員職責及相關部門的權責。二是應強化合同用章管理。經濟合同用章是企業簽訂合同中最為重要的一個具體憑證,應設專人專管,實現專章專用,以規避合同用章濫用而引起的合同糾紛。三是應制定企業對外合同簽訂的授權和審批制度。對于此方面的工作,應嚴格按照相關制度規范授權及審批等行為,以有效防范合同風險。
4.加強審核,強化監管
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必須對合同的內容進行細致、全面的審核。首先,應對合同簽訂中對方資質和實際狀況進行詳細調查,包括經營業務、經營狀況、簽約資質等方面。其次,應對經濟合同的文本格式進行有效審查,以確保合同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標準,保證基本內容、條款完備。再次,應對經濟合同的具體內容進行細致審查,應保證合同條款無違法違規的情況,各條款間不存在矛盾,且語句要清晰無其他語義,標點符號應用規范和準確等。最后,應加強對外合同簽訂依據審查,以保證合同符合企業內部管理需要,確保合同的立項、資金構成等有足夠依據。另外,還應對加強合同履行監管,應定期檢查合同履行的實際狀況,及時有效掌握合同履行中出現問題或不足,并采取補救措施予以解決,以保證合同如期合法有效履行,可有效避免合同風險的發生。
三、結語
(一)組織管理不到位。一是未建立合同管理制度。主要表現在:未明確合同授權審批和簽署權限,未建立會計財務部門與合同承辦部門溝通協調機制和合同履行的監督檢查機制,也沒有對合同起草、審核、簽訂、執行、監督等全過程控制;二是未設置具體的合同管理崗位及人員職責,未建立合同管理臺賬和合同管理檔案,合同分散在內部各主辦部門管理,保管又分散在各經辦人手中;三是合同印章使用不規范。如有些單位對簽訂合同使用的印章類型未作統一規定,對外簽訂合同有的使用單位行政公章、有的使用合同專用章,有的使用財務專用章或單位辦公室公章等;四是基層央行普遍未設立專職的法律顧問和公職律師。(二)合同訂立及審核環節管理不到位。1.合同條款約定不完整。一是未明確合同標的、數量、質量、價款、付款條件、違約責任、驗收日期、驗收方法等內容;二是未明確合同的有效期限和合同終止條件,少數裝修改造工程合同沒有對工期作出規定,也未約定款項的支付時間和方式以及收取質保金等內容;三是少數合同缺少關鍵條款,存在一定的法律風險,如某單位分別與兩家公司簽訂辦公樓窗戶改造安裝合同和空調維修保養合同,兩份合同中均未明確安裝(維修)人員的安全事故責任。2.合同簽訂存在瑕疵。一是未對合同主體資質進行考察,部分協議供貨單位未提供資質證明文件;二是少數合同沒有法人代表簽字(用簽章代替);三是有些存在招標公示期未到即簽訂合同,或存在履約時間早于合同簽訂時間的現象;四是合同簽訂主體不合規。主要表現為:簽訂合同的主體為基層央行內設部門,由部門負責人(未經授權)簽字并加蓋部門印章。3.合同審核把關不嚴。一是有些簽訂的合同未經法律部門審核,或存在先簽訂合同后經法律部門審核的現象;二是少數合同雖經法律部門審核,但仍出現合同條款與招標文件不一致現象。如某單位與某基建項目管理公司簽訂《建設合同招標合同》,約定招標服務費由中標人支付,而招標文件中則確定由招標人支付服務費;三是法律部門審核意見未得到重視。主要表現在:少數基層央行對法律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或建議基本不予以采納,且未見理由。4.長期合作對象合同簽訂期限待規范。如基層央行與電信、聯通等網絡運營商存在長期租賃的關系,有些基層央行為減少合同簽訂的次數,一般簽訂的網絡租賃合同約定期限都是幾年以上,合同期限過長,在網絡資費不斷下調的趨勢下,基層央行的利益保護會受到限制,承擔的合同風險會相應上升。(三)合同履行和監控不到位。1.合同變更不規范。一是少數合同重要內容變更未簽訂補充協議。如某單位與物業管理公司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服務事項包括辦公樓保潔、保安、收發管理、綠化管理,但在合同履行期內,服務內容增加了老干部活動室、食堂等保潔工作,而又未簽訂補充協議;二是合同變更未經雙方確認。如某單位與某物業公司簽訂勞務合同,崗位數量由5個改變為4個,變更合同上僅有某物業公司一人簽字(加指印),未見用工方即某單位負責人或被授權人簽字。2.合同履行存在薄弱環節。主要表現:一是未追究違約責任。如某單位與施工單位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日期為2016年9月4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2016年10月28日,竣工延期了54天,未見三方確認同意的工程延期說明,也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違約責任;二是未按合同約定的標準進行驗收,或驗收手續不完善;三是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或未按規定留存質量保證金等。3.合同后續的跟蹤不到位。目前,基層央行普遍更注重對合同的事前審核,對合同的履行、變更、解除、違約責任、合同風險責任的追究等方面關注不夠,對合同的事中和事后監督管理缺位,未對合同的履行情況及實施效果進行監督檢查和分析,無法保證合同簽訂后的實施效果達到預期目的,同時也無法確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如果出現問題,能夠采取有效措施保護自身的利益。
二、基層央行合同管理中存在問題的原因分析
(一)合同管理制度不健全。目前,基層央行的上級管理部門還沒有建立一套統一全面的合同管理基本制度,基層央行在建立和完善合同管理相關制度時,無章可循、無據可依,缺乏上級行系統部署和頂層設計的制度進行統一指導和規范,導致基層央行合同管理工作缺少制度規范,存在著一定的制度性風險。如:對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因缺乏上級行的政策指導,基層央行對做好此項工作的積極性不高,沒有建立合同履行監督檢查機制,也沒有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影響合同履行效果。(二)合同管理職責落實不到位。首先,合同簽訂部門及經辦人員對自身在合同管理中的職責認識不足,認為合同管理應該是法律事務部門或集中采購部門的事情,所以在合同起草、談判等關鍵環節還存在把關不認真、核心條款審讀不仔細,致使條款內容不完整、必備要素缺失、合同后續管理松懈等;其次,基層央行法律事務部門多為兼職人員,日常事務較多,加之合同標的金額較小、合同對象較為固定,受慣有的工作習慣和“熟人”思想的影響,審核合同時容易產生麻痹思想,沒有引起足夠的重視,難免出現一些合同雖經法律部門審核但仍存在瑕疵的現象。(三)合同管理人員法律意識不強。基層央行合同管理人員多為事權部門綜合人員,雖然具有一定的專業技術知識和管理知識,但卻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缺乏相關法律知識培訓,不能滿足合同管理工作需要,給合同管理帶來風險隱患。還有部分合同管理人員風險意識淡薄,只注重合同起草,忽視合同簽訂、審核、執行等過程控制以及合同檔案管理,導致了無授權簽訂合同、合同條款約定不完整、法律部門意見未采納等現象發生。
關鍵詞:裝備制造;合同管理;法律顧問制度
中圖分類號:C93 文獻標識碼:A
裝備制造業又稱裝備工業,是為滿足國民經濟各部門發展和國家安全需要而制造各種技術裝備的產業總稱,是為國民經濟和國防建設提供生產技術裝備的制造業,是制造業的核心組成部分,是國民經濟發展特別是工業發展的基礎。建立起強大的裝備制造業,是提高中國綜合國力,實現工業化的根本保證,而規范裝備制造企業的合同管理工作,是裝備制造企業提升管理促進發展的一個重要環節。
一、準確評估法律風險并積極控制預防
合同風險無處不在,貫穿于合同簽訂的前期,簽訂中、履行中及履行后,需要合同管理人員具備良好法律知識儲備及運用能力,能夠準確遇見合同管理中存在風險,并具備良好的管理和執行能力,通過管理手段,將風險化解、規避。
事前風險預估及防范。合同簽訂前存在的風險主要是對合同相對人履約能力、資信狀況了解不明所帶來的履約不能的風險,針對這種風險可通過指定嚴格的資質審查條件。對于可能存在的締約過失責任造成的合同風險,合同管理人員應充分提示承辦單位,對于合同所需資金、履行時間等重點內容進行可行性評估和確定,在制定了明確方案后,再進行合同磋商。
事中風險評估及防范。合同簽訂過程是對雙方權利義務的明確約定,是利益最為集中的環節,合同管理人員應嚴格審核合同主要條款,包括雙方權利義務、履約內容、履行地點、期限、違約責任、爭議解決等,在不違背法律的情況下,盡量簽訂對我方有力的合同條款。
事后風險評估及防范。事后風險主要是在履行過程中,因雙方履行不能活履行下次所帶來的風險。合同管理人員應提示合同執行人員及時履行義務,行使權力。
二、完善合同管理建章建制工作
合同管理工作涉及部門繁雜,環節頗多,為了明確各部門的管理職責,規范環節推進,應通過制定明確專項規章制度的形式,對于崗位、職責、等重要核心內容進行明確。
(一)設立專業合同綜合管理崗位
設立合同綜合管理崗位,具體負責合同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和組織實施;負責對所屬單位的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監督、檢查、考核;參與重大項目的法律論證、談判、合同文本起草;負責合同審查審批流程的管理、設定;負責對機關部門承辦的合同進行綜合審查和管理;負責對所屬單位上報的合同進行綜合審查;負責合同履行綜合管理;負責合同信息統計分析與應用;負責合同系統的應用管理和運行維護;負責合同專用章的設計、審批和備案管理;負責合同示范文本的制定與使用管理;負責合同簽約授權管理;其它屬于合同管理的事項。
(二)明確合同承辦人員職責
合同承辦部門是指負責合同事項啟動和推進合同簽訂的主責部門。其應負責按相關規定以招投標、談判的方式選擇合同相對人,并組織合同談判和起草工作。因此合同承辦部門應當合同簽訂的前期工作進行充分的準備。
(三)設定合同執行專人專責制度
執行合同的部門或單位是合同履行的責任主體。合同執行單位包括負責合同履行的合同承辦部門、合同簽訂后實際承接合同履行工作的其他部門或單位。
合同執行單位全面負責合同履行工作,其主要職責為:按合同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催促合同相對人按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接受或出具合同履行相關資料;組織相關部門人員進行合同履行驗收;實時跟蹤合同履行情況,及時向合同綜合管理部門報告合同履行異常情況,收集相關證據,按規定程序對異常情況進行處理;提出合同變更、結算、解除申請;建立合同履行臺帳及檔案。
合同執行單位應對每份合同指定履行負責人,負責具體合同的履行工作,確定其權限,需要其簽署合同履行相關文件的,應在合同中予以明確。
三、發揮企業法律顧問制度在裝備制造企業中的作用
合同管理是企業法律顧問事務中的一項重要工作,它不再是簡單的要約、承諾、簽約等內容;而是一種全過程、全方位、科學的管理,總之,事前采取周密的防范,事中采取有效的管理,事后進行妥善的補救是做好合同管理,避免產生損失,實現企業效益的指導原則,在當前信用體系有待健全、法院民事執行力度疲弱的社會環境之下,企業更應加強自我保護意識,充分運用現有的法律規則來管理合同,企業若能對合同實施有效管理,將為企業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的提高產生巨大的推動力。具體在企業的管理中,我們應當雙層級引入企業法律顧問制度,以提升企業法律人員素質,從而提升合同管理水平。一是,建立企業總法律顧問制度。在裝備制造企業的機制建設中,設立總法律顧問,對企業整體的法律事務進行方向性把關和設計,重點針對合同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調整。二是,建立合同崗位法律顧問資格上崗制度。合同綜合管理崗位要對合同條款等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實質內容進行綜合把關的重要一環,因此對于管理方式的熟知、相關法律知識的掌握與運用,對于合同管理工作的安全性和規范性具有很總要作用。因此應該對于該崗位的人員勝任條件進行嚴格的限制和特殊能力要求,通過規章制度明確,合同綜合管理部門原則上應當配備專職合同管理人員,具體負責本單位合同綜合管理業務。
參考文獻:
【關鍵詞】造價審計;合同管理;問題;分析
造價設計工作的重要目的就是為了降低建筑施工中的成本,從而有效提高建筑單位的經濟效益,提高資金的使用效率,節省社會資源。隨著當前建筑項目的增多,涉及的資金規模也愈加龐大,對工程項目進行全方位的造價審計已經成為保障施工質量與施工進度的重要手段。建設項目中,合同管理是整個項目工程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斷加強合同管理對于建筑單位的造價成本控制有著重要的作用。因此,對合同管理進行全方位的跟蹤與控制,能夠有效整合社會資源,提高施工效率。
一、合同管理對于造價審計工作的重要意義
(一)合同管理對于成本造價的明確界定
合同管理在整個施工項目中占據著重要位置,因此在合同簽訂時,合同中的信息包含著工程項目的各種信息。能否對合同進行有消息管理是項目設計工作成敗的關鍵。合同的簽訂就意味著將對整個工程的各項造價進行確定,從而有效避免了施工階段中的糾紛,各方對自己的職責進行明確,也能夠在招標階段進行科學、合理報價,有利于企業實際收益的提高。
(二)合同管理能夠降低造價審計中的違約現象
在進行合同簽訂之后,合同雙方已經在法律上建立了契約關系,需要雙方進行合同的履行,來完成自己的職責與義務。加強合同的管理工作,能夠有效控制施工過程中的成本問題[1]。因此,在造價審計工作中,合同的簽訂能夠最大限度的避免造價審計的違約現象。
(三)合同管理對竣工驗收的工程量審計具有重要作用
合同管理體現在工程項目建設的方方面面,在最后的竣工驗收工作更是占據了重要的位置。工程量的審計工作對于工程的造價具有重要的影響,能否對工程量進行合理、科學審計關系到建筑單位的成本控制。因此,合同管理中對竣工驗收工作進行具體的規定后,能夠有效進行造價審計工作。
二、造價審計全過程在合同管理中的應用舉措
(一)加強合同管理人員的隊伍建設
合同管理對于工程造價審計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就要求合同管理人員具有極高的專業素質,能夠及時發現合同中出現的問題,并與合同的雙方及時進行說明[2]。合同管理人員要對自身進行準確的定位,對于自己的職責有著深刻的認識。合同管理人員應該具有自己的職業操守以及良好的職業態度。建筑單位要積極培養合同管理方面的人才,可以采取內部挖潛與招聘兩條線同時進行,建立屬于自己的合同管理隊伍,以加強對造價審計工作的有效控制,從而降低企業的造價成本。
(二)造價審計與合同緊密結合
在整個造價審計過程中,應該與合同進行緊密聯系。造價審計主要包括在建筑項目決策階段、設計階段、招標階段、施工階段以及最后的竣工驗收階段。而合同管理又貫徹在整個施工項目中,因此造價審計人員要積極與合同管理人員進行密切合作,及時商討合同出現的各種問題,并與管理層進行積極主動的溝通工作,確保施工過程中的成本造價降到最低。合同管理人員在工作過程中,要對合同中的造價及時與市場原料的變化相聯系,及時與發包方進行聯系,并加以記錄,告知造價設計人員。
(三)造價審計工作積極貫徹落實合同條款中的規定
在進行相關造價審計工作時,造價審計人員對施工中存在的與合同條款不相符的施工作業時,及時與有關部門進行溝通,確定問題的來源。同時,敦促施工部門嚴格按照合同條款進行施工作業,嚴禁未經商討的變更設計行為。造價審計是一項復雜的工作,尤為重要的是其貫穿工程項目的始終,這就對造價人員的素質提出了更高的要求[3]。所以,造價審計人員要對合同條款進行仔細學習,并積極與合同管理人員展開合作,共同促進工程項目的圓滿進行。
(四)落實索賠管理中的成本造價問題
在進行施工過程中,出現合同的一方因未能對合同中的條款履行相應的義務而致使合同的另一方在經濟上受到損失,這時就要啟動相應的索賠程序。在索賠程序中,合同中也應該有著較為細致的規定。造價審計人員在與合同管理人員進行密切合作與溝通后,能夠提出符合建筑單位利益的索賠意見,對成本進行有控制。
(五)嚴格控制后期竣工驗收階段的造價審計
在進行合同簽訂時,合同雙方應該對竣工驗收工作進行具體的規定。其中在竣工驗收工作中,最重要的是工程量的審計問題,因此參與價款核算的審計人員必須與各個項目的負責人進行密切合作,保證工程量的審計的公正性與科學性。竣工驗收工作的效果直接關系到企業的實際利潤,因此合同管理就顯得尤為重要[4]。只有在竣工驗收工作中嚴格落實相關舉措,合同管理對造價積極進行輔助與協調工作,才能夠使得建筑單位的利潤最大化。因此,就需要對后期竣工驗收階段的造價審計進行嚴格把關。
結語
造價審計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同樣,在整個施工建設中,合同管理起到了支配作用。造價審計與合同管理可以說是相互作用而又緊密聯系的,因此需要造價人員與管理人員進行密切合作,共同提高施工質量與施工進度,從而有效降低生產成本,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節約社會資源。在未來相當長一段時期內,建筑行業還會繼續發展,但面臨的挑戰也會增多,這就需要管理人員審時度勢,及時進行施工管理的調整,以促進企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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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尤英.芻議工程造價的控制與合同管理[J].中國新技術新產品,2010,(18):230-230.
關鍵詞:企業法律顧問 合同管理 預防性合同 救濟性合同
“企業法律顧問”本既可包括身為企業雇員、擔當法律顧問職責的工作人員,又包括依法在律師事務所執業、受托從事企業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工作的社會律師,但進一步考察1997年國家經貿委《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以及國務院國資委近年來的一系列規章,可以發現,“企業法律顧問”似乎專指“企業內部法律顧問”;其次,律師受聘從事企業法律顧問工作,并不對律師的身份有任何影響或產生一種新的律師種類。因此,本文就將所要探討的問題——“企業內部法律顧問的合同管理”徑直表述為“企業法律顧問的合同管理”,應該不會造成管理主體上的誤解。
一、企業合同管理的主要內容與分類
(一)合同管理:一項重要的管理內容與管理方法
和國外相似,我國企業法律顧問同樣具有廣泛的職能,可歸納為:(1)決策參與;(2)合同管理;(3)公司設立和運行中的法律事務管理;(4)企業知識產權保護;(5)訴訟管理,即運用訴訟、仲裁、調解等手段解決已產生的涉及企業利益的爭議,維護企業合法權益;(6)聘請社會律師為企業服務,并代表企業參與工作,行使聯絡、協助以及監督職責。
合同管理無疑是上述工作中的一項重要內容,而此外的(3)至(6)項工作中,起草、審查、管理、監督合同不僅不可避免,而且還是企業重要的管理手段或管理成果。因此,企業法律顧問的合同管理既是企業法律顧問本身的工作職責,還是貫穿于企業管理的每一個環節(生產、銷售、財務、人事、權利救濟等)的管理方法,在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中占據著十分重要的地位。
(二)企業合同管理的主要分類及內容
我國合同法學上對合同有各種理論分類,如有名合同與無名合同、要式合同與非要式合同、格式合同與非格式合同、諾成合同與實踐合同等,這些分類在法學研究層面當然各具理論價值,但從企業實務層面來說,主要考慮將合同管理中所涉各種合同進行如下三類劃分:
1.業務合同、勞動合同及其他合同
視企業所在行業或經營范圍的差異,合同涉及本企業商品或服務正常生產與銷售的,則為“業務合同”。
“勞動合同”為本企業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的以勞動用工內容為核心的各種合同。
除了上述兩類合同以外,以本企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任何合同均可劃入“其他合同”之列。最常見的“其他合同”有銀行借款合同、保險合同、建設工程合同,以及運輸合同、倉儲合同等等,其范圍十分廣泛,難以也不必逐一羅列。
2.涉外合同與非涉外合同
以本企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合同中,如果合同含有“涉外因素”,如對方當事人為境外主體、合同客體在境外,或者合同內容與境外有關的,則為“涉外合同”。它們同樣可以納入上述涉外業務合同、涉外勞動合同及其他涉外合同三項分類當中。
與涉外合同相對應,不含涉外因素的合同,無論是業務合同、勞務合同還是其他合同,均為“非涉外合同”。
3.防范性合同與救濟性合同
從訂立合同的根本原因來看,企業的各種合同僅為兩類,一類是為了便于事后有約可循、操作規范、減少或避免爭議、防范合同風險而訂立的,另一類則是爭議已經發生、為解決爭議而達成的各類協議。前者稱之為“防范性(或規范性)合同”,后者則為“救濟性合同”。
二、企業法律顧問在防范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
(一)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與制定常用格式合同,發揮制度的作用與“批發性管理”的效率
凡事預則立,不預則廢。合同管理也應重在防范,即企業法律顧問應該擔當防范企業法律風險的“防火員”,而不該只在風險已經產生后充當“滅火員”。不過,企業涉及的合同份數眾多、種類復雜,法律顧問人手有限,往往又難以事事參與、件件過問、款款親為、字字把關。
為了解決這一管理效率上的矛盾,首先必須從完善合同管理制度與制定格式合同開始,為企業建立或完善合同管理規章制度,發揮制度的作用與“批發性管理”的效率。相關管理制度包括:(1)交易對象審查制度。從合同相對主體究竟如何開始,弄清交易相對方的身份、狀況、資信等基本信息,做到不談、不訂連交易對象基本狀況都沒有搞清楚的糊涂合同;(2)高水準格式合同使用制度。對于常用、非重大的書面業務合同,區別其性質與種類,由企業法律顧問會同外聘社會律師制定比較規范的合同格式,供業務、勞資管理等人員在工作中經常使用;(3)合同條款及法律講解、培訓制度。定期為業務、勞資管理人員講解條款、研讀法律,讓他們在提高合同法律及風險意識的同時,能夠真正理解有關條款的具體含義及利害關系,避免不知其所以然的機械套用;(4)合同簽訂前的最終把關制度;(5)已簽合同的企業法律顧問留存備案制度;(6)履行過程中風險出現或極有可能出現時,對企業法律顧問的第一時間報告或通報制度。
(二)對于重大、復雜的業務合同,企業法律顧問必須從各個環節真正參與其中,必要時與單位外聘的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律師協同管理
標的較大、法務復雜、事關企業重大利益的合同,從一開始洽談時就應該有企業法律顧問的全程參與,以便在交易對象、交易標的、結算方式、品質保證、合同擔保、爭議解決方式、訴訟管轄乃至于適用法律、合同文本等方面從嚴把關,在合同簽訂、履行、協商等各個環節,為企業爭取進了能多的合法權益。
考慮到專業知識、執業經驗等方面可能存在的局限,可會同單位外聘的常年或專項法律顧問律師進行合同協同管理,以真正幫助企業避免法律風險,維護企業最大的合法權益。
(三)注意合同簽訂、履行、協商、聯絡等環節證據的留存與收集工作
對于與合同相關的票據、文書、往來業務資料認真收集,妥善保管;對于未能順利履行、可能發生糾紛的合同,相關往來文書必須由企業法律顧問起草與經企業法律顧問修改發出,避免業務人員因不諳法律而可能造成的被動局面;同時,又為其后的救濟性合同管理留下證據、打好基礎。
三、企業法律顧問在救濟性合同管理中的主要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