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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江西省住房公積金貸款擔保保證金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保證金管理,防范貸款風險,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和保證人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省各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開展公積金個人住房委托貸款業務收取擔保保證金(以下簡稱保證金)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保證金是指管理中心為保證發放貸款安全,在購房借款人到委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時,向提供貸款擔保的單位收取的保證金。擔保單位的保證金包括由房地產開發單位按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一定比例所繳納的階段性保證金和住房貸款擔保公司繳納的全程保證金兩部分。
第四條 保證金實行專戶存儲,按照專項資金管理辦法進行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章 繳存保證金
第五條 各地管理中心按規定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在商業銀行設立擔保保證金專戶,專門辦理保證金的收繳、清算、支付等相關業務。
第六條 管理中心辦理公積金貸款,應與委托貸款銀行、擔保單位簽訂《公積金委托貸款合作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協議中應對保證金的設立原則、繳交方式、擔保責任等作出明確規定。
第七條 擔保單位應根據協議向管理中心繳交保證金。
房地產開發單位依據協議,在收到委托貸款銀行發放的住房貸款資金時,將所需要繳交的保證金繳入專戶;或由管理中心劃撥委托貸款資金時按協議規定直接扣減。
住房貸款擔保公司依據協議,在辦理住房貸款擔保業務前,將所需要繳交的保證金繳入專戶。
第三章 擔保責任
第八條 擔保單位在擔保期間承擔償還貸款連帶責任。
房地產開發單位為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期限為貸款發放時起至該筆貸款落實抵押責任或全部結清時止。
住房貸款擔保公司為購房借款人提供擔保的期限為貸款發放時起至該筆貸款全部結清時止。
第九條 擔保單位沒有按協議要求足額、及時繳納保證金的,管理中心可以停止發放該協議項目的委托貸款。
第十條 購房借款人沒有按借款同要求履行償還貸款時,管理中心可以依據協議規定,從擔保單位繳存的保證金中予以劃轉。擔保單位應依據協議要求及時補足相應金額的保證金。
第四章 解付保證金
第十一條 擔保單位為購房借款人的擔保責任解除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解除擔保責任,退還保證金。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單位符合以下條件可申請解付保證金:
(一)在貸款擔保期間購房借款人貸款全部還清;
(二)已辦理個人貸款抵押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管理中心在受理解付保證金時,對符合條件的,應在七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退款手續。
第五章 財務核算
第十四條 管理中心對擔保單位繳交的保證金,按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五條 管理中心辦理保證金業務所取得的利差收入、罰息收入,納入公積金業務收入的利息收入,進行統一核算,由此形成的收益,按公積金增值收益處理。
第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定期與擔保單位核對賬目,發現差錯及時查找、及時糾正。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保證金內部監督檢查制度、審核審批制度和風險防范制度,確保保證金的安全運行;管理中心未經批準不得隨意開設賬戶;不得擅自動用和處置擔保保證金;不得用保證金為單位或個人提供任何形式的經濟擔保、抵押或者清償債務。
第十八條 保證金應當接受主管部門、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加強對擔保保證金銀行賬戶的管理;對保證金繳存、解付實行全過程監督,注意防范和化解可能出現的各種風險;要建立保證金監管制度,將保證金納入公積金年度預、決算審查,必要時也可委托會計事務所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擔保單位可以查詢本單位擔保保證金的繳納、解付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對保證金賬戶內的存款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答復;房屋建設單位和擔保公司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擔保保證金的行為;房屋建設單位和擔保公司出具虛假材料,解付本單位或其他單位擔保保證金的,由管理中心追回所解付金額,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計收罰息。
第二十一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不得在保證金業務活動中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一、現將本文書的制作要點介紹如下:
1.首部:
(1)標題。居中寫明“法律意見書”。
(2)咨詢單位名稱。
(3)有關事項。
2.正文:
(1)出具法律意見書在政策、法律上的根據。
(2)具體法律意見和需要明確的有關事宜以及可行性分析。
(3)針對當事人所咨詢的有關事務進行分析和闡述。
3.尾部: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名稱及提出意見的時間。
二、格式:
法律意見書
咨詢(或委托)單位名稱:
咨詢(或委托)事項:
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
律師對該事項的情況分析:
律師對該事項的處理意見:
律師對相關事項的附帶意見:
律師
律師
致:中國建設銀行××市分行××支行
作為中國建設銀行××市分行××支行的委托指定的個人住房貸款業務法律事務承辦機構,××市××律師事務所指派律師王××、仇××對貸款申請人A先生提供的借款中請資料進行了審查,依據國家和××市的有關法律、法規,出具本法律意見書。
一、借款申請人A先生,購買××花園××號房屋,房屋面積××平方來,總價款為人民幣××萬元,購房合同編號為××,并選擇了“開發商保證”擔保方式向中國建設銀行××市分行申請個人住房貸款,同時提供了相關的貸款資信文件,具體內容詳見附件。
二、出具本法律意見書的主要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三)《借款合同
爭例》
(四)《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
(五)《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住房擔保細則》
(六)《北京市房地產抵押管理辦法》
(七)《北京市商品房銷售價格管理暫行辦法》
(八)《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承辦個人住房貸款業務中有關法律事務的規范意見》
(九)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與北京市公證處簽訂的《委托協議》
(十)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市分行與房地發展商簽訂的《住房貸款合作協議》
(十一)國家和北京市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三、根據本法律意見書第一條所述資信文件(包括復印件)和第二條所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協議的規定,并根據我們與A先生的談話,確認如下事實:
(一)借款申請人A(19××年××月××日出生,身份證號為××××××××,××學歷),現住××市××區××路×號,具有××市城鎮正式常住戶。
(二)借款中請人A先生具備必要的還款能力。借款申請人A先生自19××年××月起在××公司工作,任經理職務。其19××年稅后月平均收入為××元人民幣;××年××月至××月稅后月平均收入為××人民幣。借款申請人現持有××公司××的股份。該公司于19××年注冊成立,注冊資金××萬元人民幣。
(三)借款申請人意思表示真實。
1.借款申請人填寫了《個人住房貸款申請表》;申請20年××萬元個人住房貸款,約占購房價款的70%,其余30%的購房款××萬元已支付給發展商××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2.借款中請人自愿選擇“開發商保證”的擔保方式申請貸款,并愿以其所購買的××花園××號房屋作為抵押物,于××年××月××日在我們面前分別簽署了《承諾書》、預售房屋登記《授權委托書》、辦理抵押登記《授權委托書》,借款中請人所填《個人住房借款申請表》中的擔保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印鑒屬實。
3.抵押物的保險符合《中國建設銀行北京分行個人住房擔保細則》的規定。
基于以上事實,我們認為借款中請人A先生提供的資料真實、齊備,基本符合中國建設銀行××市分行個人住房貸款條件,且初步申貸手續已履行完畢,具備簽訂個人住房貸款借款合同的資格。
本法律意見書僅用于借款中請人A先生向貴行申請個人住房抵押貸款⒂曬笮邪燉砩昵氳盅捍釷亂恕?br>
[關鍵詞]證券經紀業務、券商全權委托、受托理財
經紀業務是證券公司(以下簡稱“券商”)的一大業務,寫進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按照《證券法》第129條的規定,券商的三大業務是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承銷業務,并明確這是綜合類證券公司可以經營的業務,且將經紀業務列第一位。2001年12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擴大了券商的業務范圍,但經紀業務仍然列第一位。(參見《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2001年12月28日,中國證券監督委員會命令5號。)中國券商的營業網點遍及全國各地,截止2002年年底共有2900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3年第1期,第21頁。)而營業網點主要從事經紀業務。此外,券商中還有經紀類證券公司,也主要從事證券經紀業務。
資金是券商的生命線,對其經紀業務也是如此,資金是關鍵的關鍵。券商收取手續費,證券交易量越多,其獲得回報也就越豐厚。總之,越多資金,越多交易,越多回報。投資者也一樣,他們買賣股票就是追求高額回報。對投資者來說,自己投入的資金越少越好,但回報要高,而且風險要小。
在利益的驅動之下,券商與投資者斗智斗勇,云譎波詭,險招跌出,證券市場因之亦波瀾壯闊、暗潮洶涌。經紀業務的相關法律和法律實踐便是圍繞資金展開的。金融產品千變萬化,名稱五花八門,但萬變不離其宗,法律方面離不開以下問題:(1)是證券的買賣還是全權委托?(2)是單一經紀服務還是全面經紀服務?(3)是經紀業務還是公開發行證券?(4)是混業還是分業?(5)經紀公司業務是否超出券商法定業務范圍?(6)是否允許差額貸款?(7)券商的法定措施和法定補救措施。
本文集合“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分析以上問題。
一、與券商經紀業務相關名詞的辯析
(一)證券的買賣與全權委托
美國的證券經紀人可分為兩類:單一經紀人和全面服務經紀人。單一經紀人(discountbroker)只按客戶指令買賣證券,并不提供任何咨詢意見。單一經紀人與股票經紀人或全面服務經紀人對應。股票經紀人(stockbroker)或全面服務經紀人(fullservicebroker)向客戶提供咨詢,(JacobD.Smith,RethiinkingaBroker‘sLegalObligationstoItsCustomers,SecuritiesRegulationLawJournal,Spring2002,p63.)同時也扮演財務顧問的角色,(JacobD.Smith,RethiinkingaBroker’sLegalObligationstoItsCustomers,SecuritiesRegulationLawJournal,Volume30Number1,p52.)在美國受制于《投資顧問法》。(參見朱偉一:《美國證券法判例解析》,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29頁。)我國法律中的“證券的買賣(《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第(一)款。)”類似美國的單一經紀業務,即,通常所說的經紀業務。而全面服務中提供咨詢則與我國的“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相似。我國針對或涉及證券投資咨詢業務的法律是《證券法》、(見《證券法》第八章“證券交易服務機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暫行辦法》以及《關于規范面向公眾開展咨詢業務行為若干問題的通知》。(2001年10月11日證監機構字[2002]207號。)關于經紀人的法律、法規越多,經紀人便越有可能違反法律規定,投資者訴訟時可依據的法律也就越多。
投資者為買賣證券而在券商處開的帳戶分為:全權委托帳戶與非全權委托帳戶。如果券商從事證券買賣,投資者開設的是非全權委托帳戶(non-discretionaryaccount)。如果券商從事全權委托業務(discretionaryaccount),投資者開設的是全權帳戶。非全權委托就是券商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證券買賣;買賣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全權委托正好相反,投資者授權經紀人決定買賣證券的種類、時間和價格等。(Stevensv.Abbott,ProctorandPaine,D.C.Va.,288F.Supp.836,839.)
美國券商的全權委托是其經紀業務引發訴訟最多的地方。股災之后,總有投資者試圖通過訴訟挽回損失,但是勝訴可能性不大,因為舉證太難,全權委托就是一種打亂仗的做法。我國《證券法》杜絕全權委托(第140條和第142條),比美國法律更加謹慎。
(二)限制全權委托是否違反“合同自由”
美國法律并不禁止客戶全權委托券商買賣其證券。美國是極端自由資本主義國家,崇尚個人冒險的自由。股市博弈,投資者甘冒傾家蕩產的風險豪睹,不愿父愛政府插手。究其性質而言,全權委托也是一種合同,在合同自由原則下應允許其存在。美國法院認定,合同自由是《憲法》第5和14修正案所確保的個人的基本權利。(32F.Supp.964,987.)依照這兩條修正案,非經正當程序,不得剝奪自由。這里的自由包括合同自由。但合同自由原則也有其克星,即,立法機構出于公共衛生、安全、道德或福利的考慮,可以限制合同自由。不過,“此類立法必須合理,不得武斷,而且所選擇的方式與要取得的結果之間的關系一定要是真實的,并且有很大聯系”(57A.2d421,423.)。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經紀合同可以是全權委托。《合同法》第397條規定:“委托人可以特別委托受托人處理一項或者數項事物,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處理一切事物。”但《合同法》總則部分又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據此,《合同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可以限制《合同法》的法定權利。就全權委托而言,《證券法》超越了《合同法》。我國司法實踐中很少將合同自由提高到憲法的高度,我國也沒有限制合同自由的明確標準和原則。但在我國立法實踐中,出于公眾目的而限制合同自由的法律障礙低于美國的有關法律。即便按照美國判例的標準,我國《證券法》限制全權委托的規定也有充分理由,保護投資者的利益,就是出于“道德或福利”的考慮。
(三)網開一面
我國《證券法》明文禁止全權委托(第140條和第142條),但以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有關規定有了很大松動,證監會制定的《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網開一面,允許綜合類券商從事“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是指“把投資者委托的資產在證券市場上從事股票、債券等金融工具的組合投資,以實現最大收益”(見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2001年11月28日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第1條,證監機構字[2001]265號。)。這是一個相當寬泛的概念,應該包括了全權委托,其形式可以是全權委托帳戶。受托投資管理業務與全權委托本質上相同,是一種關系、兩種表述。
就證券業務而言,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就是投資者將資金交給券商買賣證券,這就是一種經紀業務。文字上經常有游戲可做,但文字游戲的空間還沒有大到我們為伊人起個新的芳名,便可以硬說她是神女下凡轉世。證券法涉及經紀業務,沒有必要指鹿為馬。《證券公司管理辦法》制定者之所以這樣閃爍其詞,就是因為他們是在悄悄更改《證券法》的內容,而且變動超出了非本質性的修正。
《證券法》明列了綜合券商的三項業務:證券經紀業務、證券自營業務和證券營銷業務。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5條特別增加了“受托投資管理業務”和“證券投資咨詢業務”。按照《證券法》第129條,證監會確有權力對券商網開一面,允許它們從事《證券法》沒有列出的業務。該條規定,綜合類券商可以經營“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但是《證券法》還有第142條,該條明確禁止經紀業務的全權委托。
法律有許多作為支撐點的原則,其中一條就是堅持錯誤。比如,香港《基本法》五十年不變,錯了也不變。《證券法》生效僅幾年,部門規章便對其做重大改變。《證券法》1999年7月生效,2001年11月各方就按捺不住,以《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修改了《證券法》的重要內容。從1988年3月的《關于促進中國證券市場法制化和規范化的政策建議》一文問世,到1999年7月《證券法》生效,其間有十年左右的時間,有十年的時間思考討論證券法的方方面面,而且既有美國的前車之鑒,又有我們自己的豐富實踐,立法上不能說沒有優勢。可是,十年制定的法律,兩年不到便要傷筋動骨。除了我們的見異思遷之外,也是因為當初思考不周,缺乏認真探討所致。
此外,以一個行政部門的規章來修改全國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對法律的不敬,思想上容易引起混亂,使人們無所適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規定,“以下位法違反上位法規定的”,有關機關“予以改變或者撤銷”。《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是國務院一個部門制定的規章,是《證券法》的下位法,中間還隔著一級法規,以《證券公司管理辦法》來改變《證券法》的內容顯然不合適,不利于我們的法治建設。
(四)是信托責任,不是誠實信用責任
按照證監會《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的規定,券商受托業務中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第三(二)1款。)但這里用誠實信用的標準低了,券商對客戶的責任應該是信托責任,而不是誠實信用責任,信托責任高于誠實信用責任。所謂“信托責任”(fiduciaryduty),就是業務中將他人的利益置于自己的利益之上。(Black‘sLawDictionary,SixthEdition,West,p625.)全權委托經紀人對客戶負有信托責任,即,經紀人必須全心全意地為客戶服務,為其客戶挑選最好的股票,謀取最大的利益。信托責任通常適用于受托人或監護人,是民事關系中的最高責任。投資者將資金托付給券商生財,券商還就此收取費用,券商當然應該盡心侍奉。何況,券商還有自營,買賣自己的股票,有利害沖突,券商理應嚴格要求自己。
誠實信用是我國目前用得很濫的一個名詞,而且用起來大多是望文生義。該用良知或信托責任的地方,卻經常錯用了誠實信用。誠實信用要求券商不做有損于客戶的事,損人利己合法也不做。按照《美國統一商業法典》,誠實信用是指商人在事實方面誠實,并遵守商業公平交易的合理商業標準。(《美國統一商業法典》,2—103(1)。)而信托責任下券商與客戶的關系就是理想社會中公仆與主人的關系,券商必須全心全意地為客戶服務,為客戶謀求最大的利益。良知是指底線道德,即,盡管我們說違心的話,做違心的事,但有些慌話不能說,有些壞事不能做。比如證券行業,盡管追逐利潤有時已經到了為富不仁的地步,但不能搶孤兒寡母口中的面包,否則就是傷天害理。不過,今天良知與誠實信用之間的界線似乎越來越小,證券市場就經常搶弱者的錢,搶雇員的退休金。
《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2001年制定,在此之前信托責任概念已經引進中國。1994年8月27日公布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備條款》(以下簡稱“《條款》”)已經引進了信托概念。《條款》第113條和115條都明確提到,公司董事、監事、經理和其他高級管理人員行使其職權時,“應當真誠地以公司最大利益為出發點行事”。2001年4月28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托法》(以下簡稱“《信托法》”)也規定了受托人的信托責任,即“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務”(《信托法》第25條)。
從時間表上看,制定《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業務通知》時,證券監管部門已經有了重量級的海歸人員,域外知名人士也已身居要位。在這種情況下,受托理財規定中用“誠實信用”的責任,而不用“信托責任”,不知是否有什么深意?不過,是誠實信用責任還是信托責任,不僅僅是抽象的學術之爭,而且有重大的實際后果,對訴訟會產生很大影響。如果是信托責任,對券商的責任要求就更高,投資者訴訟便更容易勝訴。例如,如果券商有信托責任,原告對被告的意圖的舉證責任就可以放低,被告雖無主觀意圖,但其行為如果是一種妄為(reckless),也有可能判被告有民事責任。如在美國聯邦法院的有關判例中,一家投資銀行的合伙人沒有向客戶披露有關交易的重大事實。法院認定被告的行為構成一種妄為,違反了10b-5.(SundstrandCorp.V.SunChemicalCopr.,553F.2d1033(7thCir.1977)。)10b-5是反欺詐條款,通常情形下是需要由原告證明被告的主觀故意的。
二、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
為了籌集資金,券商有時不惜挪用投資者的保證金。但首先必須投資者來開戶,有投資者開戶才有保證金可挪用。所以,券商的第一步是設法吸引客戶,客戶資金到位后如何烹調是第二步。但股市失手后投資者大多裹足不前。券商便巧立名目,推出種種誘人的金融產品。然而,萬變不離其宗,券商牢牢抓住投資者的一個心理,就是投資者要的是只賺不賠,最低限度不能賠。券商金融產品隨之便有兩大特點:保底與全權委托。
因為是保底,所以便是全權委托,如果純粹是證券買賣,則完全是由投資者自己買賣證券,別人無法為其保底。投資者的理想是在市場游戲中,贏利歸自己,損失歸別人,但很難有這樣的好事,股市就更沒有這樣的好事。再者,券商并不相信那些出資的投資者,券商要自己操盤或是由其信得過的人操盤。金融產品的要害就是投資者出資,由券商游戲博弈。只要牢牢把握住這點,許多復雜問題便迎刃而解。
我國券商歷史雖短,但已推出過不少金融產品,其中的重要實踐之一就是“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涉及券商權限以及證券定義等問題,但爭執仍然集中在保底和全權委托方面。
(一)不識廬山真面目
2003年5月15日證監會公布了《關于證券公司從事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通知》中規定,“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以下簡稱“集合受托投資”)是指“向特定或不特定的投資者募集資金,設立集合投資計劃”。集合受托投資是證監會發明的新名詞,其原形為何物,我們大多沒有見過,只能從媒體報道中見到只鱗片爪,拼籌還原為集合受托投資。有的報紙介紹如下:
5月初以來,此類計劃已出現近十個。意思差不多,就是由銀行出面,吸引儲戶加入,再把錢交給券商去證券市場運作。金融機構賺管理費,儲戶則有機會享受證券投資的高回報。賠了怎么辦?銷售人員說,咱有保底,比一年期儲蓄利率高。(張越:《券商銀行手難牽》,《南方周末》2003年5月29日。)
很遺憾,沒有集合受托投資的代表性文件。國內研究法律,即便是事后,有關事實也說不清楚。訴訟是認定事實的有效手段,至少法律上認定事實是如此,但我國國內法院的判決書短而又短。即便是這樣的判決書,查閱也很不方便。其他方面掌握的事實難免不是一面之詞。媒體報道也不是可靠的事實重述,但因資料有限,只能借助媒體報道,因為媒體報道畢竟是已經公開了的報道。
(二)法定業務范圍的限制
集合受托投資受到法律上的一系列限制。首先,集合受托投資有可能超出了券商的法定經營范圍。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經紀類券商可從事的業務是:證券的買賣;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登記開戶。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綜合類券商除可以從事經紀券商的業務之外,還可以從事的業務有:證券的自營買賣;證券的承銷;證券投資咨詢(含財務顧問);受托投資管理;以及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證券法》第129條;《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4條、第5條。)。
“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這是關鍵的一條。也就是說,券商只能從事法律明示允許或證監會批準的業務。《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是行政規章,不是行政法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要求,“公司的經營范圍屬于法律、行政法規限制的項目,應該依法經過批準”(第11條)按《公司法》的規定,僅有《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的規定,還不足限制券商的業務。但《證券法》也有相同規定,即,“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的其他證券業務”(第129條)。《證券法》第131條更強調,券商必須“提出業務范圍的申請,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核定。證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業務范圍經營證券業務和其他業務”,這就是緊箍咒,是否超出法定范圍,要由證監會來決定。
非常明顯,立法者對券商業務范圍限制得很緊。券商是金融機構,不同于一般的公司,其經營范圍有嚴格的法定限制,因為金融機構產品的風險比較大,而且“極易引發社會風險”。而券商躲躲閃閃,不肯向證監會報審其新業務或創新產品,其本身就說明券商知道自己的產品有很大問題。
《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2條已經規定,只有綜合券商才能經營受托理財業務。既然《通知》將集合受托投資定性為“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一種新形式”,受制于相關的《關于規范證券公司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的通知》,(參見該《通知》第1條,第2條第(三)款。)那么只能由綜合券商經營此類業務,經紀券商不得染指。
(三)不得保底
從《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到《證券公司管理辦法》推出受托理財,是監管防線的的后撤,但券商不得對客戶投資者保底這條限制沒有退。《證券法》第143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受托理財買賣證券,當然也不能保底。《通知》第二(一)款再次強調:證券公司不得以書面或者口頭、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委托人承諾承擔投資損失、保證投資收益;向委托人提供投資收益預測的,應當有充分的根據,并以書面方式明確說明所作預測僅供委托人參考,投資風險由委托人自行承擔。
既然如此,集合受托投資保底便違反了法律規定。
(四)可以零點,但不能包席
集合受托投資所籌資金哪里去了?券商拿去買賣證券了,資金到了券商那里,券商便憑自己的好惡買賣證券,是一種全權委托。集合受托投資是全權委托,盡管改頭換面,但改變不了其性質,四不像仍然是鹿類。法律禁止某一類行為,但不可能毫厘不差地對號入座。
我國《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買賣股票,而且兩條前后呼應,反復強調。《證券法》第140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證券買賣的委托,應當根據委托書載明的證券名稱、買賣數量、出價方式、價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規則證券買賣;買賣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證券法》第142條又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
有點像到餐館用餐,零點不同于包席,菜一多店家就有太多的回旋余地。同樣,全權委托有其致命弱點,券商利用客戶的帳戶過度交易是其中之一。借用客戶帳戶猛烈交易,是一種不能克制的欲望;多收手續費(通常按交易收費),同時也為券商提供可以反復利用的資金。
(五)是“集合受托投資”,還是“證券”
“集合受托投資”是證監會為新生事物所創造的新名詞,國內外屬于首創。但類似的金融產品美國半個多世紀前就已經有過,美國法院受理過許多有關訴訟,對其定性、定量都有很全面的分析。按美國法院的判例,集合受托投資有可能被視為是一種證券,不在證交會處登記就不得發行。即便集合受托投資不被視為是全權委托,也還是有可能違反了《證券法》。
為了追逐最大的利潤,不少人想方設法繞過“證券”這個范疇。只要不是證券,證券法就不適用,證券監管機構就無權介入。但《證券法》下的“證券”是廣義上的證券,《證券法》第2條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規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盡管我們的《證券法》沒有細化證券的定義,法院也沒有判例加以闡述和發展,但可以借鑒美國的經驗。
依照美國法院的判例,投資合同可以是證券的一種形式,只要“投資者將資金投資于一共同的業務,并僅僅依靠他人努力既可獲取利潤”。“共同業務”指投資者的資金匯集一處,“僅僅依靠他人努力”指投資者的回報不取決于投資者本人的努力,而是取決于其他人的努力。(SECv.W.J.HoweyCo.,328U.S.293(1946)。)美國證交會訴阿奎聲波產品(1982年)便是一例,被告向眾多的投資者出售其經營許可證。法院認定,投資者投資于一個共同業務,并期待他人的努力來獲取利潤,所以這種經營許可證也是證券。(SECv.AQUA-SONICPRODUCTS687F.2D577C2DCir1982.)
集合受托投資很像構成證券的投資合同,諸多儲戶“僅僅依靠”券商的“努力而獲利”,而且其帳戶資金又被券商攪在一起,構成“共同業務”。股市的全部斗爭便是披露與規避披露、欺詐與反欺詐的博奕。只要掌握這兩點,在錯綜復雜的股市斗爭中就不會迷失方向。如果金融產品被視為證券,那么就要走公開發行的程序,披露相關的材料。我國在這方面比較粗放,喜歡用非法集資或非法融資等寬泛的概念。
有一種觀點是,美國的全權委托帳戶也構成了證券,因為投資人依賴他人努力獲利,而且許多資金糾集在一起。但美國有個說法,即,全權委托帳戶不是構成證券的投資合同,除非許多帳戶匯集在一起構成“共同事業”。但其中的關系似是而非,券商不可能為每一個帳戶安排一位經紀人(成本太高)。美林公司經紀業務以一千萬美元以上的超級客戶為追逐目標。十萬元以下的投資者都由兩個電話中心的460工作人員批發服務。(TheNewMerrillLynch,BusinessWeek/May5,2003.)美國券商一個經紀人平均要負責幾十個帳戶,一大批經紀人糾集在一起,難免達成某種默契,呼風喚雨,調動許多帳戶。這就難免不構成共同事業。
(七)加強監管者與被監管者之間的溝通
對于集合受托投資,證監會表現得很猶豫。證監會以機構部名義發出通知表態,但語氣不那么自信,措辭比較閃爍,并沒有明說集合受托投資違反法律。《通知》中說:“
集合性受托投資管理業務,是證券公司受托管理業務的一種新形式,與傳統的受托投資管理業務相比,這一形式涉及的當事人較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比較復雜,管理要求較高,難度較大,如處理不當,極易引發金融風險和社會風險“。
《通知》只要求券商將有關材料報送證監會審查,并對不規范行為“進行糾正”,但并不要求券商立刻撤消合同。《通知》的措辭是溫和的,將集合受托投資稱為“金融產品,”很尊重券商的勞動。
既然如此,不妨大家一開始便懇談,從《通知》那種溫和的語氣看,也有回旋的余地,至少有商討余地,《通知》表示以后要再出規范意見(第2條)。但我們缺乏公開書面筆談的習慣和方式,習慣于口頭的非正式交流。美國是通過無異議函開展市場人士與監管者之間的討論。中國也曾推出無異議函,但效果并不很理想。(參見朱偉一:《中、美法律無異議函比較》,《中國證券期貨》,2003年6月號,第42—45頁。)
三、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商業銀行與券商是混業還是分業?這也觸及券商經紀業務的深處。按中國目前的法律,商業銀行與券商應該分業。但美國已經完成了從混業到分業,又從分業到混業的過程。此處并不詳論分業或混業的利弊,只是討論兩個法律問題:(1)如果是分業,誰來監管?(2)商業銀行經紀業務的定性。
(一)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
分業主要是為了防止商業銀行資金流入券商處。在美國,作為《1933年銀行法》(TheBankingAct)的一部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Glass-Steagall)限制商業銀行的證券業務,禁止商業銀行擁有經紀券商或從事經紀業務。
在我國,1995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43條規定:“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股票業務……。”集合性受托投資能否被視為是“銀行從事股票業務”難以確定,但該條至少說明立法者對混業抱否定態度。同法第47條又強調:“銀行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集合性受托投資是否是銀行“違反規定提高……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當手段,吸收存款,發放貸款”,商業銀行監管者如果愿意介入,此問題至少可以一爭。
(二)誰來監管
《證券法》第133條規定:“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此話看似多余,因為資金違規,自然不能進股市,而且“違規流入”也又難以界定。但這句話卻表現了一種傾向,表現了一種原則,即,立法者視銀行違規資金為股市的大敵。這就是所謂的立法意圖。如果立法者不是這個意思,如果立法者有相反的意思,立法者完全可以說:“只要沒有違規,銀行資金可以進入股市。”同一個意思,兩種不同的表達方法,其側重點自然不同。
該條規定的文字也值得推敲。“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為什么不說“進入”,而說“流入?”可能沒有什么含義,只是立法者的隨意或筆誤。同句中的“股市”一詞就可能是立法者的隨意。“股市”與“證券市場”是可以互換的同義詞,但嚴格說,證券市場一詞含意更廣,證券不僅包括股票,還包括公司債券、政府債券等證券。那么此處的“股市”是通用還是特指?法律不怕重復,盡量避免使用同義詞,不同的名詞就有不同的含義,除非法律另有說明。《證券法》第7條用了“證券市場”,沒有必要與“股市”一詞疊用。那么此處“股市”是特指股票市場了?也不太可能,因為資金監管不可能只涉及公司股票,卻對公司債券或其他證券放任自流。即便立法者是特指股市,也應該用全稱“股票市場”。法律強調嚴肅、嚴謹,盡量不用簡稱或縮寫,即便要用,也會有全稱出現,然后在括號內寫出簡稱。《證券法》對“股市”一詞不是這樣安排的。同樣,“流入”可能是立法者的隨意,但也可能是立法者的匠心,要我們對違規資金嚴加防范,嚴防違規資金悄悄地進入股市。
“禁止銀行資金違規流入股市。”這句話的重要意義還在于,只要銀行資金違規進入股市,證券監管機構就可以聞風而動,堅決加以制止。《證券法》里有這句話,銀行監管的法規與證券監管的法規便連接在一起。銀行資金違規進入股市,銀行監管機構可以出面,證監會也同樣可以出面,目前有些奇談怪論,提出分業后應該由銀行監管機構監督,言外之意是證券監管部門過于攬權。中國有的著名金融學家也持這種觀點,(張越:《券商銀行手難牽》,載于《南方周末》2003年5月29日。)顯然是沒有仔細研究《證券法》的相關規定。
當然,混業還是分業,主要是銀行監管機構所關心的問題,因為風險主要在商業銀行,而且商業銀行比券商更難以承受風險。1999年美國國會廢除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在此之前美國商業銀行首先說服聯邦儲備委員會,對商業銀行的邊緣性證券業務網開一面。對券商蠶食商業銀行業務,美國監管者一般比較寬容。我國商業銀行確實受到特殊待遇。國內商業銀行壞帳不斷,監守自盜的情況時有發生,我國《刑法》也規定了單位犯罪,但很少見過銀行作為單位受到處罰。中國銀行紐約分行被罰巨款,但那是美國銀行監管機構所為。那么國內商業銀行為何如此受到厚愛?這恐怕不是法律能夠回答的問題。
(三)商業銀行經紀業務的定性
我們有的同志過于簡單化,將混業等同于商業銀行將資金直接借給券商,生利后立即收回。其實,美國的混業主要是指商業銀行下可擁有從事承銷業務或經紀業務的子公司。分業側重承銷和經紀業務這兩大塊券商業務與商業銀行是否分離,但更關注承銷業務的分離。美國銀行首先在經紀業務方面突破了分業的界線。美國《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沒有廢除之前,商業銀行可以擁有從事單一經紀業務的券商,將其作為自己的全資子公司。(SecuritiesIndustryAssociationv.BoardofGovernorsoftheFederalReserveSystem.)
在爭取混業的斗爭中,商業銀行始終比券商積極。混業金融機構大多也是商業銀行收購券商,花旗集團、德意志銀行都收購了券商。立法者和監管者主要也是擔心商業銀行的風險,商業銀行的資金更多,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更大,儲戶損失了也不好善后。而券商本來就是游戲風險,投資者也是博弈風險,買賣股票失手很難委過他人。
長期以來,美國法律對商業銀行的經紀業務避而不提,但最近的法律有了修正,列出商業銀行可以從事的經紀業務,其中包括:(1)為第三方經紀業務做的安排(thirdpartybrokeragearrangement);(2)信托業務(trustactivities);(3)得到許可的某些證券交易(certainpermittedsecuritiestransactions)如,商業票據(commercialpaper)、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acceptances);(4)商業匯票(commercialbill)以及受豁免的證券(exemptedsecurities);(5)某些股票購買計劃(stockpurchaseplans);(6)證券交換帳戶(swapaccounts);(7)關聯交易(affiliatetransactions);(8)私募(privatesecuritiesofferings);(9)保管業務(safekeepingandcustodyactivities);(10)確定的銀行產品(idenfifiedbankingproducts);(11)地方政府的債券(municipalsecurities)。(GLBAsection201,SEA.)
其中,確定的銀行產品(identifiedbankingproduct)包括:存款帳戶、儲蓄帳戶、存款證明或由銀行出具的其他存款憑證;銀行承兌;任何交換協議,包括售給合格投資者的信貸交換和股權。(GLBAsection202,SEASection3(a)(5)(C),15U.S.C.Section78(a)(5)(C)。)
四、美國的差額貸款
美國券商從事經紀業務的利器之一是差額貸款,這是中國證券市場中所沒有的。
(一)投資者借錢博弈
美國投資者向經紀人下單,購買股票,但只需要支付證券市價的50%的現金,其余部分向經紀人賒帳,產生“差額信貸”(margincredit)。投資者就此在經紀人處所開帳戶稱“差額帳戶”(marginaccount),以此方式進行的交易稱“差額交易”(margintransaction)。如果經紀人要求客戶追加現金,就是“差額追加要求”(margincall)。
差額信貸幅度可以上下浮動,微調流入股市的資金。如果股市價格過高,可以提高投資者交付的現金額,由通常的50%加到75%,以免股市場泡沫過多。(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altion,p973-976,1991WestpublishingCo.)
美國調節股市場資金的主要杠桿是利率,利率下調后借貸成本降低,流入股市的資金隨之增多。我國情況特殊,利率對流入股市的資金的影響不大,如果引入差額信貸,微調有可能反而成為調節的杠桿。
(二)是證券法還是銀行法
差額信貸涉及證券交易,本來應該適用證券法,并由證交會監管。但《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7節和第8節規定,由美國聯邦儲備局(以下簡稱“聯儲局”)負責。差額信貸并不涉及商業銀行的風險,但關系到貨幣政策、貨幣投放量、信貸和利率等宏觀問題。宏觀調控并非證交會所長,所以借重聯儲局。對券商差額信貸業務的監管仍然由證交會負責。
聯儲局只管規范發放差額信貸時的差額比例,不問以后發生的變化。如果以后股價下跌,差額信貸的比例自然隨之發生變化。比如,假設差額信貸的最大限度是50%,那么客戶購買市價為4000美元的證券時只需實際支付2000美元,其余2000美元可以是經紀人的差額信貸。如果證券的市價下跌到2500美元,為保持50%的差額信貸,客戶必須補交750美元,將其債務降到1250美元。但聯儲局并無此規定。
而美國的交易所有規定,其成員發放差額信貸必須與現金有一定比例。例如,紐約證券交易所“維持差額規則”(marginmaintenancerule)。還以上文市價4000美元的證券為例,初始差額信貸還是50%.假設證券市價跌至2500美元,按照維持差額規則,客戶差額帳戶上的現金至少要相當于客戶所持股票價值的25%,那么,當股票市價由4000美元跌到2500美元時,客戶必須增交差額現金,將差額現金增加到625美元,將其債務降低到125美元。
此外,聯儲局的規定只適用于股票證券,政府證券和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除外)不受限制,因為此類證券的風險本來就比較小。
柜臺交易本來沒有差額信貸,業內曾認為此類股票并沒有貸款價值。1968年,美國的相關法律做了修改,允許柜臺交易開展差額信貸業務。聯儲局對此類證券的種類有詳細規定。
(三)出了問題怎么辦
按美國證交會的規則,經紀人必須向其客戶披露以下內容:(1)差額信貸的利率以及利率換算方法;(2)客戶所持證券對券商的利益所在,以及追加差額現金的條件。(Rule10b-16.)如果券商沒有披露并因此造成客戶的損失,則券商必須做出賠償。該規則得到聯邦上訴法院的肯定。(Liangv.DeanWitter,540F.2d11007(D.C.Cir1976)。)
美國法院曾經一度允許客戶經紀人,即便經紀人過度發放差額信貸并不是為了誘使客戶增加交易。但1970年對《1934年證券交易法》做了修正,規定借款者也必須遵守差額信貸方面的規定。如果出了問題,客戶也可能有過錯,無權向經紀人索賠。(1934SecuriliesExchangeAct,Section7(f)。)證券法的主旨是保護中、小投資者,但差額貸款方面的法律宗旨是防止投機,不是保護中、小投資者。(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alition,p973-974,WestPublishingCo.)
(四)投機與泡沫
差額信貸最大的危害是投機和投機有可能造成的市場泡沫。差額信貸的雙方都是投機,投資者超值買賣證券,券商貸款促成投資者買賣證券,以收取交易費。如此循環演變,股市就可能出現泡沫。差額交易方面的違規行為難以發現。只要當事雙方不說,別人就不會知道,只要客戶賺了錢(或是不賠錢),客戶多半不會說,結果隱瞞了許多問題。
(五)差額信貸引入中國的法律障礙
如果我國引進差額信貸,法律上會有兩個障礙:《證券法》第35條和第141條,關鍵是后一條。
《證券法》第35條規定,“證券交易以現貨進行交易。”現貨交易(spottrading)指商品市場以現金交易,與期貨交易相對。有人認為,差額信貸就是信用交易,為中國《證券法》所不容。
但差額信貸不是信用交易,差額信貸只是一種信貸,是公司短期融資的常見方法,公司購物時經常賒帳,消費者購買商品有時也是先拿貨、后付錢的。證券也是一種商品,一種比較特殊的商品。差額交易不同于買空賣空,差額交易是現貨交易,在實實在在的證券,而且是投資人名下的證券,也有交割,只不過證券用作質押。
法律障礙出自《證券法》第141條。該條明文要求,券商為客戶買賣股票,必須“以客戶資金帳戶上實有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融資的含義很廣,包括各種形式的信貸,差額信貸難以繞過這一法律限制。要名正言順地引進差額交易,就必須修改這條規定。
五、法定防范措施
證券市場轉移財富之快,可以用秒來計算。券商借助風險弄潮,盡量把風險送給他人,把利潤留給自己。但風險也是券商的大敵,券商也有失手的時候。券商處有投資者大量的保證金,券商突然破產,投資者有可能蒙受巨大損失。券商自己有內控機制,以防范風險。但立法者并不相信券商,所以又給券商強加了法定防范措施和補救措施,其中主要的有:(1)資本金規則;(2)增資擴股;以及(3)勒令破產。凈資本規則中、美兩國都有,增資擴股是中國特色,而勒令破產則是美國的做法。
(一)凈資本規則
《證券法》規定了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綜合類券商和經紀類券商的注冊資金的最低限額分別是五億人民幣和五千萬人民幣(第121條)。金額似乎很大,但有可能是虎頭蛇尾,因為規約的限制只反應了注冊資金到位那一刻的情況。即便券商從來沒有秘密抽出資金,也還有問題,券商的債務有可能大于凈資產。
這就有了凈資本規則的規定。《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綜合券商的凈資本不得低于兩億元,經紀類券商的凈資金不得低于兩千萬元;券商資本金不得低于其對外負債的8%.(《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3條。)《證券公司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凈資本低于中國證監會規定的金額的20%,或者比上月下降20%的,必須向證監會報告。
美國也有凈資本規則,用于監督券商的財務狀況,以確保投資者的利益。首先,由美國證交會在《證券交易法》下制定了凈資產規則(netcapital)。(此處凈資產的英文也可以是“networth”或“netasset”。)依照該規則,券商的資產必須多于債務,而且至少多出25000美元(如果券商不代客戶持有其基金或證券,則凈資產多出5000美元即可)。但還有問題:盡管凈資產不變,債務本息的多少也影響到風險的大小,而且資產本身也會在短時間內大量貶值。所以美國證交會的規則,券商債務與流動資金的比例是15∶1,或是說券商的債務總額不得超出其凈資產的1500%(券商營業的第一年中,該比例不得超出800%)。如前所述,證監會為中國券商規定的比例是,券商資本金不得低于其對外負債的8%.
凈資本是公司的凈資產減去可能難以全額兌換為現金的債務。按我國的規定,凈資本是指公司凈資產中具有高度流動性的部分,用公式表示:凈資本=∑(資產余額×折扣比例)-負債總額-或有負債。凈資本的換算比較復雜,證監會制定了專門的換算表格。(見2000年9月23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關于調整證券公司凈資本計算規則的通知》。)
(二)增資擴股
為解決券商資本問題,中國證監會還有一道殺手锏。“在特殊情況下,為及時化解風險,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證券公司增資擴股。”(《關于證券公司增資擴股有關問題的通知》,2001年11月23日,證監發[2001]146號[2000]223號。)這種不斷增資擴股的做法也有負面影響,就是以不斷續錢的辦法來暫時掩蓋矛盾。盡管各方可能都有良好的愿望,希望度過危機后問題會自動消失,但實際上經常事與愿違。擴股本身并不會消除券商的內在問題和缺陷,結果資金成了遏止問題的堤壩,水高堤也高,形成了堤上河。在河下行走的人即便是暫時安全,也是提心吊膽,深怕那天堤壩不靈坍塌下來。
增資擴股并非總是良策,券商也有需要壯士斷臂的時候。發展本身也并不一定是包治百病的良藥。券商不僅要會大踏步前進,也要會大踏步地后退。這點美國券商似乎有可借鑒之處。遇到股市長期低迷的時候,美林公司便調整戰略,主動放棄一些經紀業務。(TheNewMerrillLynchBusinessWeek/May5,2003.)市場低迷時,我國券商也普遍抱怨難以維持。既然需要減少,券商就應該收縮業務,而不是去增資擴投。營業部可以是券商的重要創收單位,但也需要巨大的開支維持。交易減少后營業部就有可能成為券商的負擔。可是我們看不到券商對營業部成本效益以及其他方面利弊的分析,這種情況下增資擴股恐怕于事無補,無助于化解風險。
券商總是強調自己缺少資金。不錯,資金對券商來說確實很重要。但券商之所以缺少資金,大多是因為其經營不善。券商不能總是以發展的名義不斷要求國家制定有利于自己的法律,券商不能自己不斷陷入困境,又不斷要求政策傾斜。法律和政策的傾斜實際上是分配財富的一種形式。美國大法官霍爾摩斯更是直接了當,就說“財產是法律的產物”。(InternationalNewsServicev.AssociatedPress,SupremecourtoftheunitedStates,248U.S.215,1918.)券商遇到險情便增資擴股,可能有利于維持券商業內人員的生活水準,但恐怕無助于證券市場和券商本身的健康發展。允許或放任券商低成本籌資,無助于券商克服內部的不足,反而使得它們有更多的機會寅吃卯糧。中國券商不是上市公司,財務不對公眾公開,很容易導致超前分配。總之,券商不可能因為能夠較輕易地獲得資本而克服其內在的弊端。
如果券商業務做的好,資金不會成問題,自然會有人要求入股。高盛名列美國券商前茅,1987年,日本住友銀行主動投資5億美元(回報是分享高盛125%的利潤)。公司上市也是一籌資的重要途徑,美國的大券商大多已經上市。但美國券商上市也是近年的事。在此之前,美國券商籌資的重要途徑之一便是內部積累。1992年,美國券商高盛的兩位合伙人魯賓和佛里德曼各自的收入都在2500萬美元之上,但他們只拿出幾百萬用于個人消費,其余都作為對高盛的再投資(DougCampbell,GoldmanSachs,LisaEndlichretold,p7,PearsonEducationLimited,1999.)。
(三)清盤,美國的辦法
依照美國《投資者保護法》,證交會或任何自我監管組織都可以報警,只要它們認為某家券商可能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者的義務。警報發出之后,再由證券投資者保護公司來判定,券商是否有可能無法履行其對投資者的義務。
法官如果認定問題確實嚴重,可以下令清盤(DavidL.Ratner,SecuritiesRegulation,1991,WestPublishingCo.,p972.)(按美國破產法的規定,券商破產后不得重組)。
六、結論
與美國同行相比,中國券商在籌資方面受到的法律限制比較多。《證券法》禁止全權委托和差額貸款。雖然實踐中全權委托已經網開一面,但畢竟不是名正言順。差額貸款至今仍然完全是個。那么我們是否應該以發展的名義奮起直追,趕上和超過美國的做法呢?許多方面似乎有這個呼聲,但中國的配套環境和配套法律與美國的相去甚遠,此市場不是彼市場。
中國證券市場對我們的法院、法官翹首以盼,盼望他們能夠出來為各方擺事實講道理。盡管法院、法官對“加強法治”談的很多,但對證券訴訟卻裹足不前。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侵權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同年2月1日該《規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有關證券訴訟,但有一個先決條件,就是被告已經受到行政處罰或是已經被刑事定罪(第5條)。這樣一來,投資者民事訴訟的權利便受制于政府部門的決定和行動,投資者保護缺少了很重要的一部分。
第一條根據《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扶持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的若干規定》(衡政發[2003]12號)精神,為了加強對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和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扶持項目的管理,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立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是為了鼓勵和引導農產品加工企業和社會資源推行農業產業化經營,發展和壯大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全面推進我市的農業產業化建設,確保實現農業增產、農民增收、農村增效的目標。
第三條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是市政府設立的財政專項資金,專項用于扶持農產品加工企業在推進農業產業化經營過程中,企業改建、擴建、技術設備更新、種子種苗等項目建設。在市財政設立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專戶,從今年起至本屆政府屆滿,每年列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市財政局負責資金的管理、調度和監督。
第四條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的使用要突出重點,主要用于市級以上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擴大生產能力、更新技術設備等生產領域的重點項目建設。
第五條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是指根據《衡陽市農業產業化市級龍頭企業運行監測管理暫行辦法》評定,經市政府批準的市級以上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
第二章資金來源
第六條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由以下來源組成: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每年安排500萬元;
(二)市本級財政農業發展資金中,每年切塊安排300萬元;
(三)市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引導資金2003年、2004年已安排的1200萬元劃入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2003年龍頭企業扶持資金安排的600萬元、2004年安排到農業示范園的600萬元);
(四)根據《關于推進衡陽市工業化進程的若干規定》(衡政發[2002]10號)文件規定,享受工業企業同等的優惠政策;
(五)中央財政、省財政投入的農業產業化項目資金;
(六)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中有償資金部分的使用費收入;
(七)各涉農專項資金捆綁一部分用于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但該部分資金的管理,仍執行原涉農專項資金的運行和管理辦法,不進入該專項帳戶;
(八)市政府確定的其他資金。
第三章資金的審批程序及扶持方式
第七條申請條件:
(一)已列入市級以上的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帶動種植農戶3000戶或養殖農戶1000戶以上,聯系糧食作物基地10萬畝、經濟作物基地1萬畝以上或養豬基地20萬頭、草食動物基地1萬頭、家禽100萬羽以上;
(二)企業產權明晰、機制靈活、經營狀態和發展勢頭良好;
(三)企業項目建設符合農業產業化經營方向,有著顯著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四)項目建設方案可行,資金來源可靠。凡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企業均可申請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對成長快速、出口創匯型企業適當放寬限制條件。
第八條申報扶持項目時,由申報單位提供如下文件、資料:
(一)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扶持項目申請表;
(二)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扶持項目推薦意見表;
(三)市級以上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認定文件;
(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五)有關項目的批文及許可證件;
(六)企業上年度會計年度報告;
(七)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第九條申請扶持項目的程序:
(一)項目申報單位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市屬單位向主管部門或向市農辦提出申請;
(二)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部門審查篩選后,提出推薦意見并報市農辦。
第十條扶持項目和資金的確定:
(一)對各縣市區和市直主管部門推薦的項目,由市農辦會同市財政局等有關單位進行初步考察,確定評審項目;
(二)由市農辦、市財政局牽頭組織項目評審專家委員會,由專家委員會對項目逐一進行評議,并提出扶持項目、扶持方式及扶持資金量的建議,市農辦匯總后報市政府審定。
(三)扶持項目和資金確定后,由市農辦、市財政局聯合行文發出通知。
第十一條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的扶持方式:
(一)貼息:主要是對重點龍頭企業的項目建設,根據貸款額度及到位情況,給予一定的利息補貼。
(二)撥款:主要是對重點龍頭企業聯系或創辦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質量標準體系、農業技術服務等項目,適當安排撥款扶持。
(三)委托貸款:對預期經濟效益好、投資風險小的項目,采取委托貸款的辦法給予支持。委托貸款一般一年一回收,并按3%的年息收取資金使用費。
第四章資金的管理
第十二條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由市農辦牽頭管理,接受市財政局、審計局監督。
第十三條資金的撥付: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應按照市政府的項目資金計劃和資金扶持形式,原則上以項目建設進度為依據進行撥付。
(一)資金撥付的基本條件:
項目建設中資金撥付的基本條件:
⑴項目實施方案可行;
⑵自有資金、其他專項資金和銀行貸款資金基本到位;
⑶項目建設進度完成50%以上。
項目建設完成后資金撥付的基本條件:
⑴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
⑵生產項目檢驗合格并試運行成功;
⑶資金使用和管理規范。
(二)資金撥付的申請:
1、貼息。項目單位根據批準的項目建設進度計劃,填寫“資金撥付申請表”,并提供與銀行簽訂的《銀行貸款合同》和有關貸款資金到位的憑據,市農辦、市財政局審核銀行貸款資金到位情況和項目建設進度,報市政府審批。
2、撥款。項目單位根據批準的項目建設計劃和建設進度,填寫“資金撥付申請表”,市農辦、市財政局根據項目建設進度、自有資金到位情況等進行審核,報市政府審批。
3、委托貸款。項目單位根據市政府批準的項目建設進度,填寫“委托貸款申請書”,經縣市區農辦、財政局審查,并提供及時回收的保障,或由企業提供有效資產抵押后,報經市農辦、市財政局審核,并經市政府審批后,由市農辦、市財政局向項目單位和委托銀行下達委托貸款通知書,項目單位與委托銀行簽訂貸款合同,辦理貸款手續。
4、涉農專項資金。仍由各涉農單位管理,但對資金落實情況和項目建設情況,應及時報市農辦、市財政局。
(三)資金撥付的程序:市農辦接到企業提出的資金撥付申請后,應立即會同市財政局及有關部門對項目建設進度進行檢查,確認達到資金撥付條件,按撥付申請程序,經市政府審批后,由市財政局分批將資金撥付到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專戶,經市農辦、市財政局共同審核后,由專戶直接撥付到企業。需回收滾動使用的委托貸款,市財政局將資金從專戶劃撥到委托的銀行,由接受委托的銀行投放。
第十四條資金的使用和配套:
(一)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主要用于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批準的重點龍頭企業扶持項目建設,各有關龍頭企業必須按照批準的方式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
(二)各縣市區要確保配套資金及時足額到位,并在配套資金到位的情況下,配合項目實施單位申請撥付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
(三)各龍頭企業要籌足項目建設自有資金,嚴格按照先用自有資金、后用專項資金的順序使用項目資金。
第十五條資金的監督:
(一)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必須做到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縣市區、各有關單位不得截留、克扣。市審計局、市農辦、市財政局要加強對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擅自變更資金用途的項目承擔單位,責令其全額交回已下撥或已借入的資金,并取消其市級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資格,三年內不得申報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扶持項目。對因項目資金管理不善或挪作他用、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還應根據損失資金的數額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經濟責任。
(三)對截留、克扣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的單位,責令其全額退出,并按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同時,將對該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四)各龍頭企業應按季度以書面形式向市農辦匯報企業經營情況、項目建設情況和資金使用情況。
(五)市農辦、市財政局每年向市政府報告一次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使用情況、扶持項目建設情況。
第十六條有償資金的回收:
(一)對投放到龍頭企業的有償資金,市、縣農辦、財政局要切實加強管理,并對項目單位資金使用情況實行跟蹤管理;加強對項目單位的服務,切實解決他們的實際問題,提高項目建設的經濟效益,增強項目單位抗風險能力和資金償還能力。
(二)市農辦、委托貸款銀行具體負責有償資金(委托貸款)的回收工作,將到期本金和應收的使用費及時通知項目單位還本付費。各縣市區農辦、財政局要積極協助到項目單位催收。
(三)各項目單位應信守借款合同,做到按時付費,到期還本。對逾期貸款和拖欠的使用費,從到期的次月1日起,按逾期貸款和拖欠使用費余額,每日加收萬分之四的使用費,由委托貸款銀行負責收繳。對有財政撥款的項目單位,市、縣市區財政應直接抵扣有關撥款,用于歸還引導資金本費。
(四)對不按期歸還貸款的項目單位,取消其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資格。
(五)為保證委托貸款資金的回收,實行代償制。如項目承擔單位委托貸款逾期一年以上,拒不償還的,由市農辦負責追繳;如追繳不回的,由市財政相應扣減市農業產業化發展資金。由縣市區財政作還款承諾的,市農辦提請市財政扣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直有關單位推薦的,市農辦提請市財政局,可從推薦的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直主管單位的財政撥款或其它資金中予以扣款,代為償還。
(六)回收的本金和按規定提取相關費用后的使用費轉增下年度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發展資金,統一安排,滾動使用。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本辦法附“資金撥付申請表”、“委托貸款通知書”、“衡陽市×××銀行委托貸款合同”樣式。
第十八條本辦法自之日起執行。
附件:1、衡陽市農業產業化重點龍頭企業扶持項目資金撥付申請表;
【關鍵詞】試點城市 公積金貸款
為擴大利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房建設,四川省攀枝花、成都、德陽、南充已納入年公積金貸款試點城市,現將試點城市如何做好公積金貸款,根據《關于利用住房公情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利用住房公積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項目貸款管理辦法》和《住房公積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項目貸款業務規范》等規定,分別從項目申報、項目檢查材料準備、項目評審、項目審批、合同簽訂、貸款發放等方面進行分析,讓其他納入試點城市公積金貸款更加順利推進。
一、試點項目貸款申報階段
試點公積金貸款是指試點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委托商業銀行利用住房公積金結余資金向借款人發放的,專項用于經濟適用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規劃的城市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以下簡稱試點項目)建設的貸款。
第一,對借款人的要求,借款人要求產權清晰,經濟適用房和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用房借款人是政府非營利性的專門機構或通過招標確定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試點項目貸款,借款人是政府非營利性的專門機構。借款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具備相應的房地產開發資質,實收資本不低于人民幣1000萬元,具有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項目資本金不低于項目總投資的20%。
第二,對借款項目要求,試點項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規劃或當地經濟適用房等住房建設計劃和土地供應計劃,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建筑施工許可證》(以下簡稱四證)或有權部門已出具相關許可承諾。試點項目選址合理,居民生活條件便利,建設標準供應對象符合政策規定,規劃設計符合法律法規和節能省地環保標準。城市棚戶區改造安置房試點項目必須落實抵押物和拆遷補償資金。同時要求試點城市人民政府已明確項目貸款還款來源。
第三,確立項目后借款人向公積金中心申報項目。借款人將符合申報條件的項目向試點公積金中心申報,申報內容包括試點貸款項目簡介、借款人的性質、借款項目已具備的條件、借款額度、借款項目預計租金收入、銷售收入、項目還款保障,同時要求對試點項目同地段普通商品房出售或出租價格及市政公用設施配套情況進行調查了解并進行說明。
借款人申報項目的同時要提供項目的立項批復、項目四證,未取得相關證件的提供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許可承諾。
第四,向住房城鄉建設部申報。公積金中心對申請的項目進行核查,經試點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后報省建設廳,試點項目符合申報條件的向住房城鄉建設部申報。
二、住房城鄉建設部對試點項目進行抽查階段
為保證擴大利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房建設試點工作順利實施,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等部門將組成調查組對試點城市進行抽查,為了順利通過檢查,試點城市應從以下幾方面準備:一是檢查擬申請貸款項目是否列入保障房建設規劃和年度計劃、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建設用地是否納入土地供應計劃、項目建設標準、供應對象是否符合政策規定、項目四證情況、同地段普通商品出售或出租價格、市政公用設施配套情況、擬采取的抵押擔保措施、是否明確還款資金來源和還款責任等。二是借款人是否屬于政府非營利性的專門機構,借款產權構成、經營管理情況、財務狀況和信用記錄情況是否良好。三是再次明確抵押、擔保措施及公積金貸款相關審批文件,對于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項目,應取得主管部門同意申請貸款、辦理貸款抵押的證明文件,市人民政府同意相關貸款的批復,市財政局對貸款償還納入年度預算的相關文件等。四是做好配合調查組到項目實地查看工作,準備建設項目相關資料、相關證件原件、復印件。對于項目四證未能取得的提供有權部門出具的相關許可承諾;如果相關證件正在受理的,應提供相關部門受理的證明。
三、試點項目貸款評審階段
住房城鄉建設部通過立項后,公積金中心委托認可的評估機構對擬用于抵押擔保的在建項目、房產或土地使用權進行評估,公積金中心自行或委托銀行出具抵押評審報告,確保足額抵押。
試點公積金中心要對住房公積金貸款項目進行嚴格評審,評審內容應包括項目狀況、投資估算、銷售或租賃預測、償貸能力分析等內容,對試點項目貸款進行評審,出具建設項目評審報告。
四、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市人民政府批準
試點公積金中心應在人民銀行規定的承辦住房公積金業務的商業銀行范圍內,選擇辦理項目貸款業務的受委托銀行,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確定。試點公積金中心要將建設項目評審報告、抵押評審報告書面征求同級財政部門同意,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后,報試點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五、合同簽訂、貸款發放階段
公積金中心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建設項目貸款委托協議,公積金中心與受委托銀行、借款人簽訂建設項目貸款借款合同,公積金中心與受委托銀行、借款人簽訂建設項目資金封閉管理協議。公積金中心與借款人簽訂建設項目貸款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在建項目、房產或土地使用權足額抵押,房地產開發企業作為借款人的,試點項目的抵押率不高于80%。貸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簽訂后應報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公積金中心和受委托銀行對建設項目相關資金實行全程封閉管理。借款人須在公積金中心確定的受委托銀行設立項目貸款資金監管賬戶,項目貸款資金、項目銷售收入和經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并通過預算撥付用于歸還貸款的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等,全部存入該賬戶。每個試點項目只能開立一個資金監管賬戶。
公積金中心應在借款人項目資本金按計劃到位,并已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根據風險狀況、工程進度、資金使用情況及資金計劃,向受委托銀行簽發委托發放貸款通知;受委托銀行確認項目貸款相關信息完整并在運行系統中反映后,才能將項目貸款資金劃入相應的資金監管賬戶。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全過程監管,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審計署、銀監會實行住房公積金督察員制度,對住房公積金制度建立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行管理情況、擠占挪用和騙貸等違法違規苗頭和行為,利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房建設試點情況等進行督察,保障住房公積金安全和有效使用。試點城市要確保項目申請、項目評審、資金發放、資金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合規性,確保試點順利進行。
參考文獻
[1]關于利用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
一、委托貸款的基本內容
(一) 含義
貸款種類可分為自營貸款、委托貸款和特定貸款。其中委托貸款系指由政府部門、企事業單位及個人等委托人提供資金,由貸款人(即受托人)根據委托人確定的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等代為發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的貸款。從而可以看出,委托人的義務為提供貸款資金,確定貸款對象、用途、金額、期限、利率,承擔貸款風險等。委托人的權利為收回貸款,并取得相應的孳息;受托人的義務為代為發放貸款、監督使用并協助收回貸款,受托人的權利為收取手續費。
(二) 背景
委托貸款系典型的民間借貸,是資本市場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向來對資本市場進行嚴格監管,企業間資金拆借更是被法律所禁止。為了調劑企業間資金的余缺,發揮資本的最大效應,也為了引導委托貸款的良性發展,將其納入金融監管,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貸款通則》對委托貸款事項及時做出了明確規定。委托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余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也增加了銀行的中間業務,又使得職能部門能及時進行監管。正是因為具備四方共贏的特征,所以近年來委托貸款發展迅猛。
(三)性質
1.業務方面
中國人民銀行印發的《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統計制度》(銀發〔2003〕 25號)及銀監會《商業銀行委托貸款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明確規定,委托貸款業務是商業銀行的委托業務。由此可以看出,委托貸款業務屬于表外業務,商業銀行與委托貸款業務相關主體通過合同約定各方權利義務,履行相應職責,收取手續費,不承擔信用風險。
2.法律方面
可分為直接與間接。直接指人在權限內,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間接指人在權限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人對人的行為間接承擔民事責任。兩者區別如下:
第一,直接中人是以被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間接中人則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第二,直接中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擔;間接中法律后果直接作用于人,間接轉給被人。
第三,直接的內容約束人與第三人;間接的內容則約束人、被人與第三人。
第四,直接的法律依據是《民法通則》;間接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
根據第三人在與受托人簽約時是否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存在關系,間接又可分為顯名的間接與隱名的間接。顯名的間接其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該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在委托人的授權范圍內與第三人訂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受托人與委托人之間的關系的,該合同直接約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確切證據證明該合同只約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在委托貸款中,不管是委托合同與借款合同分別簽署的模式,還是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三方共同簽訂委托貸款合同的模式,其實質都是顯名的間接,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
二、委托貸款的法律關系
實務中,委托貸款有雙方協議模式,即委托人與受托人(貸款人)簽訂委托合同,貸款人與借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也有三方協議模式,即委托人、貸款人和借款人共同簽訂的委托貸款合同。無論是何種模式,委托貸款中都存在三種法律關系,即委托人與受托人(貸款人)之間的委托關系,貸款人(受托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還有委托人、貸款人(受托人)、借款人三方的委托貸款合同關系。
三、委托貸款中債權人認定
(一)關于委托貸款中債權人認定的幾種觀點
關于委托貸款債權人認定,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受托人是債權人。其主要理由為:其一,根據訴訟地位認定債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委托貸款協議糾紛訴訟主體資格的批復》(法復〔1996〕6號,以下簡稱《批復》)的相關規定,委托貸款協議履行過程中,若產生糾紛,委托人不能直接借款人,而貸款人(受托人)則可以直接借款人,由此認為委托人不是債權人,貸款人(受托人)才是債權人。其二,根據《貸款通則》的精神認定債權人。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因此,非金融機構不能成為借貸業務的債權人。
(二)評議
1.基于《批復》規定認定債權人并不科學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山東鑫海投資有限公司、齊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城西支行與山東啟德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委托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中明確,委托貸款中的訴訟主體適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而并未提《批復》的相關規定。這表明,在《合同法》出臺后,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委托貸款訴訟主體的認定應適用《合同法》。
2.貸款人不等同于債權人
根據《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貸款人系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經營貸款業務的中資金融機構。它所體現的是對貸款人的行業要求,更多體現著行政監管,并不是法律意義的概念。債權人系債務人的對稱,債的主體之一,在債的關系中,有要求他的債務人實施一定行為或者不實施一定行為的權利的人。由此可見,債權人是一個典型的法律概念。因此,貸款人不等同于債權人。
(三)委托貸款中債權人應為委托人
1.從權性質來看
委托貸款中受托人的實質就是顯名的間接,應適用《合同法》關于間接的相關規定,委托人為債權人,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判例中已經明確。
2.從權利義務一致原則來看
貸款債權中,債權人最基本的義務是提供貸款資金,最基本的權利是收回本息。委托貸款中,貸款資金由委托人提供,本息由委托人收回,貸款人(受托人)只有協助收回貸款的義務及收取手續費用的權利。
3.從委托貸款初衷來看
委托貸款制度設立的初衷主要是為了引導民間資金納入金融監管體系,有利于國家貨幣政策的順利貫徹和執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認定委托人為債權人并不影響金融監管部門調取相關數據信息,不影響宏觀調控。
4.從財產歸屬來看
用于發放貸款的資金屬于委托人,在委托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不在貸款人(受托人)的資產負債表中反映,屬于金融機構的表外業務。
5.從委托貸款良性發展來看
委托貸款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盈余企業的投資渠道,另一方面拓寬了資金短缺企業的融資渠道,使得資金短缺企業有機會獲得企業發展所需資金,促進經濟發展。認定委托人為債權人,確保了其法律地位,可充分發揮其積極性,有利于委托貸款的良性發展。
四、委托貸款中房屋抵押權登記
(一)目前的幾種做法
各地房屋登記機構對委托貸款抵押登記有以下做法:
第一,以委托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
第二,以受托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這也是目前較為普遍的做法。
第三,既以委托人為抵押權人,又以受托人(貸款人)為抵押權人進行登記。委托貸款大致可分為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和商業委托貸款。許多房屋登記機構在辦理該兩類委托業務時進行區別對待,即住房公積金委托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委托人公積金中心,商業委托貸款的抵押權人登記為受托人金融機構。
從3月1日起,市民投資信托的門檻大大提高。
中國銀監會最新頒布的《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下月起施行。其中,新規定特別提出了對“合格投資者”的要求,市民想要投資信托必須具備相關要求。為保障投資者利益,新規定也對集合信托業務的風險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
富人參與信托
《信托公司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管理辦法》中明確,信托計劃委托人必須是“合格投資者”。
根據規定,合格的個人投資者應當符合三項條件之一:個人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20萬元人民幣,或者夫妻雙方合計收入在最近3年內每年收入超過30萬元人民幣,且能提供收入證明;在認購信托計劃時,個人或家庭金融資產總計超過100萬元,且能提供財產證明;投資一個信托計劃的最低金額不少于100萬元。而且,即使是因為信托公司的過錯而導致投資者的資金受損,投資者仍有可能承擔部分損失。
據了解,關于“合格投資者”的規定在以前的《信托投資公司資金信托管理暫行辦法》中是沒有的。《暫行辦法》只是規定“信托投資公司集合管理、運用、處分信托資金時,接受委托人的資金信托合同不得超過200份(含200份),每份合同金額不得低于人民幣5萬元(含5萬元)”。
新規定在建立合格投資者制度的基礎上,取消了原辦法的有關限制規定,規定單個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人數除自然人不得超過50人外,合格的機構投資者數量不受限制。
“高門檻”是為防風險
由此看來,市民投資信托的資金“門檻”比以前高了許多,而類似的“高門檻”在國外信托市場也存在。銀監會有關負責人介紹說,英國規定,擁有10萬英鎊的年收入或擁有25萬英鎊凈資產的個人有資格參加此類業務;美國規定,擁有500萬美元資產的個人或機構有資格參加,且人數不超過100人。這樣規定的目的,是避免把風險識別能力和損失承受能力較弱的普通投資者引入此類業務。
在規定信托公司設立資金信托計劃須遵守上述“合格投資者”的基本要求的基礎上,為防范信托公司和投資人或委托人在從事資金信托計劃時變相降低或違反其他有關“合格投資者”的規定的情況出現,修訂后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還規定,在資金信托計劃存續期間,信托受益權的拆分轉讓時,受讓人不得為自然人,并規定機構所持有的信托受益權不得向自然人轉讓或拆分轉讓。
同時還規定兩個以上(含兩個)單一資金信托用于同一項目的,委托人應當為符合規定的合格投資者;對因信托公司從事動產、不動產信托以及其他財產和財產權信托所涉及的受益權轉讓情況,一律需符合上述關于“合格投資者”的相關規定等。
修訂后的《信托公司管理辦法》的上述規定,重在樹立信托是專業公司為富人理財的產品意識,同時避免因委托人過低的風險意識而引發的信托行業危機。信托業人士預計,新規定開始執行以后,符合投資信托計劃條件的市民可能會減少很多,參與信托投資的將只限于高端客戶。
風險揭示風險自擔
銀監會有關負責人同時指出,新規定還特別強調風險揭示,強調投資者風險自擔原則。
一是規定信托公司因違背信托計劃文件、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而造成信托財產損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財產賠償。不足賠償時,由投資者自擔。
二是規定委托人認購信托單位前,應當仔細閱讀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文件的全部內容,并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中簽字,申明愿意承擔信托計劃的投資風險。
同時,新規定要求建立受益人大會制度,加強受益人對信托業務的監督,督促信托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職責。
受益人大會可以就“提前終止信托合同或者延長信托期限、改變信托財產運用方式、更換受托人、提高受托人的報酬標準以及信托文件約定的其他事項”行使權利。
監管部門也將對信托公司設立、管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過程中存在的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采取取消高管資格、暫停業務、限制股東權利直至停業整頓等措施,加大信托公司的違規成本。
此外,新規定還提出,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托資金的最低收益。
信托公司艱難轉型
有業內人士對“合格投資者”頗有微詞: “這對信托行業打擊比較大,信托公司需要轉型了,從面向個人投資者轉向機構投資者,但這是一個比較艱難的過程。”
據了解,目前信托產品的主要認購對象還是以個人投資者為主。相對機構投資者,個人投資者投資渠道比較有限,所以收益率較高的信托產品往往受到個人投資者的青睞。
在新規定實施后,個人投資者就要對照有關條款看看自己是否“合格”,而信托公司也將審核個人投資者的條件,但是否能完全按照要求來做,目前還不得而知。
記者在采訪時已聽到有人議論,以前買房子、辦信用卡都要提供收入證明,“不過是讓單位敲個章嘛,收入想填多少填多少,根本沒人管”。也有人表示,信托門檻這么高,而且風險完全自擔,一點保障都沒有,有錢也沒興趣再去玩。可以預見的是,新規定將讓信托公司步入艱難的轉型過程。
限制信托貸款
新辦法對信托貸款的限制也讓信托公司的利潤肥肉難以再吃到了。目前信托貸款是大部分集合資金信托計劃最常用的一種資金運用方式。據2005年信托公司年度報告披露,在收入結構中,貸款利息收入占73.47%。
原辦法規定,信托公司管理、運用信托財產時,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約定,采取貸款的方式進行。對此,新辦法作出了限制,規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計劃,向他人提供貸款不得超過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計劃實收余額的30%。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調整,銀監會認為,主要是引導信托公司真正開展國際化的信托業務,不以貸款作為主要業務模式和盈利模式,增強國際競爭力。同時,引領信托公司發揮信托制度優勢,進一步運用多種信托財產管理運用方式。銀信合作是發展方向
新辦法的出臺將迫使信托公司的業務逐漸轉向。從去年5月份以來,興業銀行、民生銀行首推并開始嘗試用人民幣理財資金認購信托產品。這種銀信合作業務規模不斷增加。
“銀信結合將是未來信托業的主要發展方向。”南開大學金融學博士邢成認為。
(金華銀行營業部,浙江 金華321000)
摘 要:自1998年開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試點以來,我國的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得到了迅速的發展。但由于制度正處在一個初級階段,還很不完善,出現了一些問題,比較突出的是規模過小、缺乏資金補償機制、缺乏專業隊伍,政府干預等。
關鍵詞 :中小企業;融資;信用擔保;對策
中圖分類號:F724.6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000-8772(2014)25-0111-02
一、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存在的問題
目前,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1)分散出資,規模較小。許多地方政府按縣區設立擔保基金,數額很少。由于資本少,不但難以大規模地開展擔保業務,不能滿足眾多中小企業的融資需求,而且當出現較大信用風險時,信用擔保機構也很難抵御風險,造成自身生存環境的惡化。
(2)資金來源單一,缺乏資金補償機制。大部分地區的中小企業擔保基金以財政資金為主,地方財政擔保基金大部分是一次性的,缺少資金補償。
(3)缺乏專業隊伍。由于過去專業擔保機構少,隨著近幾年經濟的發展,擔保機構擴張迅速,造成了擔保專業人才的短缺。不少地方政府出資的擔保機構專業人員不懂業務,造成了信用擔保產品管理創新風險控制等方面嚴重滯后,從而影響了信用擔保機構健康高效的運轉。
(4)政府干預。盡管中小企業擔保管理辦法中都提到要減少行政干預,實行公司化運作,但是有一些地方政府認為,出了錢就說了算。因此,部分地區仍然存在領導定項目,擔保公司擔保的現象,決策失誤造成呆賬壞賬。
(5)政府財政資金不能滿足廣大中小企業融資的需要。由于中小企業量大面廣,而且需求是多樣的,僅靠政府出資的政策性擔保機構遠遠不能滿足企業的需要。即使在經濟發達的國家,政策性擔保的貸款也不超過中小企業貸款余額的10﹪。因此中小企業擔保不能只靠政策性擔保,還要發揮民間資本和商業擔保的作用。
二、完善我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的對策
(1)一個地區內的財政擔保基金應該相對集中使用。貸款擔保遵循大數定律,即擔保企業可以靠大面積地收取融資擔保費以彌補小面積的代償賠付。因此,中小企業擔保基金規模不能太小,也不易過于分散,只有達到一定規模,才能抵御風險。在目前各級政府財力有限的情況下,至少市一級財政資金應該相對集中,可以采取分散出資,集中委托管理的辦法;也可以采取分層次再擔保的方式。
(2)拓寬擔保機構的資金來源和融資渠道,擴大資本金規模。資本金補償機制可以分為內部補償和外部補償方式。內部補償主要是通過資本金的運用來增加收入,可以將信用擔保基金存入銀行獲得利息,或者投資國債這類風險小、收益穩定的項目,保證擔保基金的增值。外部補償機制則要建立財政資金補償機制,政府在信用擔保基金成立后的每個財政年度開始給予一定量的財政撥款,以補充信用擔保資金。
(3)委托專業機構管理,聘請有經驗的專業人員。在現行體制下,政府委托專業機構擔保主要有兩大優勢:一是可以防止政府直接干預,按市場機制運作;二是充分、有效地利用專業人員,減少擔保失誤。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即可以利用專業擔保機構提高擔保質量,又有利于個出資方的利益。但是,要建立出資人監控機制,明確責權利。進行委托時,應根據不同的制度安排,建立責權利相統一的利益和風險分擔機制。
(4)委托管理中應注意的問題。政府與專業擔保機構之間是委托的關系。委托既要防止政府干預擔保決策,造成擔保失誤;又要防止專業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偏離政策目標。因此,要實現制度化管理,在規范管理和監督的基礎上,調動專業擔保機構的積極性。一是要明確擔保對象,確保擔保對象符合政府扶植的方向。二是要明確責權利,明確出資人和專業擔保機構之間的責權利,包括擔保收費標準、成本和擔保損失分攤原則,擔保資金補償原則等等。三是制定合理的決策機制和嚴格的擔保程序。四是建立監督和考核制度,定期審計和檢查,確保政策性資金的使用方向。再就是要競爭機制,擇優選擇有資信、業績好的專業機構。
(5)努力建立政府擔保和民間擔保相互分工、相互合作和相互補充的信用擔保體系。對于政府擔保來說,它在擔保體系中的角色主要有:一是提供直接擔保。二是提供間接擔保,即為民間擔保的直接擔保提供再擔保。由于政策性擔保與商業擔保的目標、對象、機構性質,以及信用基礎不同。因此,要實行分類管理。對于商業性擔保機構的主要管理內容是,設定進入門檻,保證資本金的規模;監管資本金的運作,保證賠付金的安全性和流動性,通常是規定投資組合的合理比例;控制擔保放大倍數,保證清償能力;擔保機構的信息披露制度和定期評級。不同擔保品種和不同擔保對象的擔保風險程度不同,因此,具體的規范和管理辦法也有所不同。除了上述管理內容外,政策性擔保機構的管理還有其特殊性。一是擔保機構性質不同。政策性擔保機構一般是非營利性機構,因此,政策性擔保收費通常要受政府管制。二是政策性擔保對象是特定的中小企業擔保計劃中對擔保對象有明確的規定。三是政府作為出資人應對擔保機構資金的運用、運作程序進行規范和監督,并定期委托專業機構來評價。
參考文獻:
[1] 陳曉紅.中小企業擔保機構的框架設計[J].經濟管理,2005.
[2] 汪玲.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的戰略構想[J].經濟理論與管理,2005.
案情回放
2004年10月,藍海公司與某市市政管委簽訂了《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委托經營協議》,以“建設-委托經營-移交”方式建設和管理垃圾轉運處理中心,藍海公司作為受托經營方,經營期限為25年,承擔項目的融資、投資、建設,并在委托經營期內進行運營、維護和修理。藍海公司為履行上述協議欲向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并與中融公司約定南其為該筆貸款提供信用保證。中融公司要求藍海公司提供反擔保。2006年4月,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約定將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下進口設備作為反擔保抵押物。2006年5月,藍海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了《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6000萬元,借款期限10年,同日中融公司與國家開發銀行簽訂了《貸款保證合同》,就該筆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申請人獲得貸款后支付了貨款,辦理了有關設備的免稅進口手續后項目投產運營。
2010年6月,經人舉報,海關經調查,認定藍海公司上述行為構成未經海關許可,擅自將海關監管貨物抵押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對藍海公司違法行為作出罰款156萬元的行政處罰。
爭議焦點
藍海公司不服A海關行政處罰決定,向其上一級海關申請行政復議。藍海公司認為:首先,其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時項目下設備尚未進口,還不是海關監管貨物,不存在未經海關許可擅自抵押的情況;其次,根據《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其簽訂的抵押合同沒有進行抵押物登記,并不生效,A海關不能根據一個無效的抵押合同對其進行處罰。該公司僅是簽訂了一個抵押合同,并沒有對項目下免稅設備進行處置,抵押權沒有實現,抵押行為也沒有完成,因此涉案設備未脫離海關監管,未產生實際危害后果。
復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第一,藍海公司進口的免稅設備,屬于海關監管貨物,根據《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和轉讓;第二,雖然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抵押反擔保合同》以項目下進口設備作抵押時,設備尚未被批準免稅進口,尚不確定是海關監管貨物,但是自藍海公司向海關申請辦理免稅進口審批手續時起,該設備就確定具有海關監管貨物的性質,藍海公司既沒有在辦理免稅進口審批時聲明設備的抵押情況,也沒有在設備申報進口時說明,直到案發,藍海公司始終沒有向海關說明免稅進口設備的抵押情況,隱瞞了有關設備存在的脫離海關監管、稅款流失的風險,對海關的監管造成了危害;第三,根據民法通則以及合同法有關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中合同無效的規定,藍海公司與中融公司簽訂的《抵押反擔保合同》,違反了海關法規定,屬于無效合同,而且,不能因為抵押物違法就否認抵押行為的存在,蘭海公司與中融公司履行了合同,中融公司同意藍海公司以項目進口設備作為反擔保抵押物,并為其提供了貸款擔保,藍海公司的抵押行為已實際發生,因此應當依法追究藍海公司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責任;第四,考慮到藍海公司對于免稅進口設備雖然設定了抵押,但是抵押權并未實現,有關設備并未脫離藍海公司的控制,因此,被申請人對藍海公司擅自抵押的行為減輕了處罰,處以貨物價值3%的罰款,有關罰款幅度是適當的。綜上所述,復議機關認為A海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予以維持。
以案說法
在減免稅貨物上設定擔保物權應當事先經海關準許
擔保物權是以確保債權得到完全清償為目的,而在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上設定的物的支配權,如果債務人到期不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擔保財產進行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擔保財產,以所得價款優先實現自己的債權。設定擔保物權的方式包括抵押、質押、留置。由于擔保物權具有的這種保障債權人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效力,為了確保減免稅貨物、未辦結海關手續的進出口貨物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能夠始終處于海關監管之下,不被收發貨人以外的第三人主張權利,保障國家應征稅款,《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作出了“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抵押、質押、留置”的規定。
根據《海關法》第一百條的規定,特定減免稅貨物屬于海關監管貨物。本案中藍海公司受市政管委委托建設運營的垃圾轉運處理中心項目下設備,因符合國家鼓勵的產業政策,被批準免稅進口,有5年的海關監管期限。在海關監管年限內,藍海公司應當按照海關規定保管、使用進口減免稅貨物,并依法接受海關監管。《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在進口減免稅貨物的海關監管年限內,未經海關許可,減免稅申請人不得擅自將減免稅貨物轉讓、抵押、質押、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申請辦理減免稅貨物抵押的方法和程序
根據《海關進出口貨物減免稅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海關監管年限內,減免稅申請人要求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核符合有關規定的,主管海關可以批準其辦理貸款抵押手續。但是,不得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辦理貸款抵押。
減免稅申請人以減免稅貨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區分境內和境外金融機構兩種情況,分別提交不同的申請材料。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內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
(一)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的保證金;
(二)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的相當于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
(三)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者抵押權人先補繳海關稅款,或者從抵押物的折(變)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
以減免稅貨物向境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抵押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第(一)項或者第(二)項規定形式的擔保。
海關在收到貸款抵押申請材料后,應當審核申請材料是否齊全、有效,必要時可以實地核查減免稅貨物情況,了解減免稅申請人經營狀況。經審核同意的,主管海關應當出具《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準予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通知》。減免稅申請人應當于正式簽訂抵押合同、貸款合同之日起30日內將抵押合同、貸款合同正本或者復印件交海關備案;提交復印件備案的,應當在復印件上標注“與正本核實一致”,并予以簽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