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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現代公司制度的不斷發展,董事會中心主義興起,董事會成為公司權力的最高行使者,董事在公司中的職權不斷擴張。雖然董事在公司的權力不斷擴張,但對于董事的勤勉義務的規制卻并不多見,這樣就造成了激勵與約束的不平衡,損害了公司與股東的利益。在我國發生的丁力業案即為典型案例,〔1〕諸多類似的案件〔2〕表明,我國《公司法》等相關法規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不夠完備,使得董事在實際中并沒有認識到自己的勤勉義務所在。由于立法缺失,導致司法實務中對勤勉義務的理解也不到位,甚至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內涵都不明確。
更為關鍵的是,由于判斷標準的模糊、散亂,使得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司法裁判很難作出,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法律責任難以落到實處。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雖然對董事的勤勉義務作出了規定,即要求董事對公司承擔勤勉義務,但卻沒有進一步明確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這導致司法實踐中在認定董事是否違反勤勉義務時存在困難。司法實務中普遍存在的一個擔心是,對于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存在一個二律背反:若標準過于嚴苛,會阻礙董事商業開拓的熱情;若標準過于寬松,又會助長董事懈怠或過于冒險的心理。現代公司制度奉行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的職權越來越大,為了規范董事職權的正確行使,尋求激勵與約束之間的平衡,就必須在明確董事勤勉義務法律內涵的基礎上,對董事是否適當履行了勤勉義務確立一個可行的司法裁判斷標準。
上市公司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公司類型,其董事的勤勉義務也有著特殊之處。第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證券市場上自由交易,其股本總額大,股東廣泛且流動性大,因而上市公司影響面也相當廣。第二,上市公司通過在證券市場上發行股票的方式來整合資源,因而其對社會的責任也較大,其執行更嚴格的財務制度,且要定期公布財務數據,增加其透明度便于公眾的監督和市場的選擇。第三,上市公司受到的監管相比于普通公司也較大,受到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廣大股東等的監管。這些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也有著不同之處。由于資本市場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的行為造成的影響更為廣泛。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義務相比較其他公司而言,受到的關注更多。此外,由于資本市場本身的復雜性導致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認定及裁判標準的復雜化,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內涵與司法裁判標準更具有突出的現實意義。
二、司法實踐中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之裁判標準
我國《公司法》第148條首次在法律層面提出了董事勤勉義務的要求,除此之外在證監會和證券交易所層面對于董事勤勉義務及其裁判標準也有相應的規定。這些規定構成了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規范體系。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法律規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148條的規定,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還有一些只是相關的規定,如第113條的董事會的出席與出席、會議記錄與責任承擔、〔3〕第150條的高級職員對公司的賠償責任〔4〕等。其他法律中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規定主要見于我國《證券法》第68條、我國《破產法》第125條等。這些規定也都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界定及其標準都沒有明確的規定,對于承擔民事責任及其他責任的構成要件及區分都沒有規定。證監會層面的規定主要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與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聯合的《上市公司治理準則》(2002年)以及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訂),這些規定較之法律層面的規定更為細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條的規定。證券交易所層面的規定主要有《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與《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年修訂)以及《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選任與行為指引》(2009年)。
這些規定董事勤勉義務的規范總體上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對董事的訴訟機制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層面的規定太過籠統,導致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案件的處理存在困難。以下將結合具體的案例對司法實踐中董事勤勉義務裁判標準進行分析,以期對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裁判標準的司法實踐運作有所裨益。
(一)勤勉義務的義務范圍
從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來看,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集中在董事職責之中。其中2008年判決的丁力業案被認為是首例關于上市董事勤勉義務的司法判決,也是我國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典型案例。該案中,丁力業作為深信泰豐公司的董事,實際上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人,即按照1998年《證券法》作為董事有義務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但深信泰豐2003年年度報告存在虛假記載、重大遺漏等,證監會據此對丁力業作出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罰款的行政處罰,丁力業不服行政處罰提起對證監會的行政訴訟,但法院認為,丁力業作為董事是1998年《證券法》第177條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其未履行董事職責,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因此駁回了丁力業的訴訟請求。〔5〕因此,保證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作為上市公司董事的職責,其屬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范圍之內。
其他關于董事勤勉義務的案件中,薛雯案〔6〕中薛雯作為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不但不執行董事會決議,而且還將董事會決議等重要文件取出交與他人,以致給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據此法院判決薛雯承擔賠償責任。董事兼總經理的職位使得薛雯在公司的地位較為特殊,但綜合起來看,作為董事執行董事會決議是其本職。作為總經理,根據我國《公司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了經理的職責包括“主持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組織實施董事會決議”,因此其無論作為董事還是作為總經理都未盡其職責。
在吳小虎案中,〔7〕一審判決明確指出:“吳小虎作為西山泵業公司的執行董事,應當善意且為公司最大利益、盡合理注意、勤勉盡責。而西山泵業公司的財會狀況屬于執行董事注意范圍的公司事務,其應作出合理的調查,了解監督公司的財會狀況。”二審法院的判決認為:“所謂勤勉義務,又稱善管義務、注意義務,是指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誠信地履行對公司的職責,在管理公 司事務時應當勤勉謹慎,須以一個合理謹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應表現的謹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職責,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損失,為實現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則因此給公司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西山泵業公司的章程,董事的職責包括了制定公司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這些職責要求董事對公司的財務狀況有相應的注意義務。但作為公司的執行董事,其并沒有實際的進行存貨盤點的職責(存貨盤點屬于公司的內部控制,一般由公司相關的財務會計人員完成),但有義務督促相應的人員進行存貨盤點(及時的存貨盤點有助于了解公司存貨的狀況,對于短缺可以及時找到原因,如被盜、腐爛或是被公司董事轉移)。因此,董事的勤勉義務范圍除了我國《公司法》中認定的董事職責外,還包括公司章程中規定的董事職責。
另外,在陳勇案〔8〕中,陳勇雖然是公司的經理,但該案是按照其在履行“董事會授予的終止與信息技術公司的合作職責”〔9〕時未盡到合理注意義務而判決其賠償責任的。北京市一中院判決認為:“高管人員的勤勉義務,基本含義是指高管人員行使職權、做出決策時,必須以公司利益為標準,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過失,應以適當的方式并盡合理的謹慎和注意義務,履行自己的職責。”
因此如果推而廣之,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實際上可以認為就是董事的職責。而現代公司奉行的是董事會中心主義,董事一般是在董事會框架下行使權力、履行職責。因此董事會的職責以及對董事單獨規定的職責(當然包括明確的義務性規定,職責一方面是權力,另一方面則是義務)是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10〕然而,在上海證券交易所關于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12年修訂)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關于的《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則》(2008年修訂)3.1.5條董事應當履行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3項規定了董事的義務包括《證券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和社會公認的其他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社會公認的其他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實際上為董事勤勉義務建立了一個通道,這一通道允許在判斷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時,可以援引社會公認的標準,這猶如誠實信用原則一樣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間。但是社會公認的標準又是一個隨時代變化的不確定的概念,因此對此也應當有必要的限制。然而現在國內的情況是董事承擔勤勉義務的情形很少,董事的義務意識并沒有被喚醒,相應的權利人的權利意識也沒有被喚醒,因而適當地加重董事的勤勉義務在現階段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卻不是長久之計。因為董事作為公司中心的時代必將到來,對董事課以太重的義務會導致董事行為的過度謹慎,使得董事喪失商業開拓和冒險精神,董事行為的萎縮對于處于瞬息萬變市場中的公司而言是致命的。過重的董事義務在一定程度上會導致不良的示范效應,這種示范效應會使得擁有商業才華的人不再愿意擔任董事,整個商業的發展都將受到限制。
綜上所述,我國司法實踐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義務的范圍是董事的職責,而董事的職責一方面包括法律規范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職位所要求的職責,另一方面包括社會公認的應當采取的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損失合理的措施。
(二)違反勤勉義務的判斷標準
1.未履行或合理履行應有的職責
是否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重要判斷標準是董事有沒有履行或者合理履行其職責,即其在行為上有沒有盡到董事勤勉義務范圍內的董事應盡的職責。
在上述的丁力業案、薛雯案、吳小虎案、陳勇案中,作為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其都未履行或合理履行應有的職責,并因此使公司受到了損失。以丁力業案為例,丁力業認為,自己不是《證券法》所指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并不實際參與深信泰豐的經營管理,因此不負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實的直接責任。其稱自己對相關年報未履行臨時公告事項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向其刻意隱瞞經營舉措,導致其無法履責,故請求法院撤銷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決定。然而,丁力業作為公司的董事是不爭的事實,其稱自己對相關年報未履行臨時公告事項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實際控制人向其刻意隱瞞經營舉措,導致其無法履責,但其卻書面委托肖水龍參加審議有關報告的董事會,肖水龍出席會議并在會議決議上簽字。丁力業書面委托其他董事代為出席應視為丁力業的行為,其應當承擔董事的行為后果,那么就應當認為其是公司年報的相關責任人員之一。我國《公司法》第113條規定:“出席會議的董事應當在會議記錄上簽名;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并記載于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丁力業委托其他董事參加審議有關報告的董事會,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職責所在,即使他對公司違法審批行為確不知情,也是其沒有盡到應有的審查和監督義務。因為董事的職責之一就是保證信息披露的真實、可靠,其在確認簽字的公司的信息披露報告公布之前應當盡到應有的知悉義務,即通過調查、查詢、咨詢和接受建議、商談和會議等方式知悉信息報告的真實、準確和可靠,其將自己的職權委托給他人并不導致該責任的免除。
因而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判斷首先是其有沒有履行應盡的職責,未履行應盡的職責,則很有可能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
2.履行職責是可能的
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時,其履行職責應當是可能的。只是在故意或存在過失的情況下,未能合理的履行職責。
在薛雯案中,薛雯作為董事兼總經理是中方股東的代表,因其認為董事會決議損害了中方股東的利益(不是公司的利益),因此故意將董事會決議不交給銀行而是交給他人,導致公司無法獲得新貸款返還舊貸款,舊貸款成為壞賬,導致了公司的損失。薛雯履行職責是可能的,但其故意不履行職責。吳小虎案中,吳小虎作為公司董事只要聘請會計師及時對存貨進行盤點,就可以避免公司財務中賬面與存貨的不符,因而其也是有可能對公司財務盡到應有的監管職責的。
董事在履行職責時不必表現出比與其知識和經驗相稱的更高程度的技能,但必須謹慎行事。這實際上表明了不是按照董事的某一次行為來確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義務,而是根據董 事參加公司事務的實際情況綜合判斷來確定董事勤勉義務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只要存在董事履行職責的可能,而董事未履行其職責,那么董事就有違反了勤勉義務。此處董事有履行職責的可能而實際未履行是針對其主觀心理的一種外在客觀行為的表現,是判斷董事主觀心理的客觀化途徑。
3.履行職責與否采取舉證責任倒置
董事是否履行職責及其主觀心理的判斷,一般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
在薛雯案、吳小虎案、陳勇案等案件中,未履行職責較為明顯,有些甚至是故意不履行的,因此在舉證上不存在多大問題(被告也無法舉證自己合理履行了職責)。〔11〕但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像丁力業案這樣的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或獨立董事,〔12〕其履行職責一般是通過董事會的形式,因而是否履行職責很難從外觀上進行判斷,因此丁力業案的一個重要意義是確立了“舉證責任倒置”的判決先例。〔13〕“舉證責任倒置”在該案中具體指在證監會掌握大量證據的情況下,責任人可以提供證據為自己免責,若無法提供,則可認定其違法違規行為。實際上,證券執法中,在調查上市公司虛假披露案件時,董事對違法違規事項是否知情,勤勉盡責情況如何,調查取證的難度非常大。
實踐中,證監會已經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標準。首先,上市公司的相關合同、單據以及會議紀錄等是否有董事簽字,被作為其是否知情的直接依據。如果有簽字而相關董事否認知情,則需要該董事提供其不知情的證據。
在丁力業案中,丁力業已經通過委托其他董事的方式在相關的董事會決議上簽字,而其又未能提供不知情的證據,即其未能提供其勤勉盡責的證據,所以法院認定其未盡勤勉義務。另外董事是否簽字同意了含有虛假內容的報告,也是確定董事責任的主要依據。在存在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的深信泰豐2003年中期報告、年度報告中,丁力業的簽名是其承擔責任的另一個依據,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證據表明其簽名是盡到了的勤勉義務,因此法院仍判定其違法了勤勉義務。
這里的“舉證責任倒置”指的是董事對其沒有違反勤勉義務承擔舉證責任,董事在被起訴違反勤勉義務時可以提供證據為自己免責,若無法提供,則可認定其違反了勤勉義務。
4.職責違反與公司損失存在因果關系
董事違反勤勉義務承擔責任還需明確其違反職責與公司損失之間的關系。陳勇案中,陳勇未對項目進行審計和評估導致公司損失的因果關系是比較明顯的,因而判斷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相對容易,并且法院的判決認為:“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給保險公司造成的合同價款損失為335.52萬元,對此部分應予賠償。此外,依據保險公司合同價款損失335.52萬元,與前一案中信息技術公司的訴訟請求440萬元的比例,一、二審案件受理費6.3萬元中的4.8萬多元陳勇應予賠償。剩余的訴訟費與陳勇違反勤勉義務無關聯性,所以保險公司的這部分訴訟請求法院沒有支持。”這也表明了法院認定了因果關系與最終責任承擔之間的關系。
但在其他案件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是責任承擔的關鍵。在薛雯案中,薛雯認為其在續貸期限屆滿(2007年8月2日)前3天(2007年7月30日)獲取文件并交給副董事長孫玉棟,但其于2007年7月31日被公司董事長停職,此后續貸的事項與其無關,且與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的判決中也認為其申請銀行貸款展期未能實現及被銀行扣款、罰息之后果不是薛雯的過錯造成。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法院在判決中認為:“法院的生效判決雖認為被告的行為與原告的損失間不存在因果關系,但此認定是勞動爭議糾紛,對此事實的認定,并不影響本案經過庭審質證后對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因果關系的認定,故對被告的上述答辯意見,不予采信。”
而吳小虎案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多的是基于一種推斷,即作為公司實際控制人的執行董事,其應當監督公司的財務狀況,但實際的情況是公司由于未進行有效的存貨盤點而導致賬實不符,那么執行董事就違反了勤勉義務。這樣的推斷存在合理疑點,如執行董事要求相應的財會人員就那些存貨盤點,但實際上是由于相應的財會人員的故意或疏忽導致了賬實不符,或者是如執行董事的舉證所表明的僅僅為了填平虛假出資而虛增存貨導致了賬實不符(并不存在實際損失)。薛雯案和吳小虎案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都不盡人意。薛雯案從勞動糾紛與侵權糾紛的區分來排斥生效判決對于因果關系的認定,而沒有從侵權角度對因果關系的認定進行推理;吳小虎案中因果關系的認定更多是基于一種推斷,有為了要吳小虎承擔責任而認定因果關系之嫌。因此,在董事勤勉義務司法裁判標準中因果關系的認定需要進一步加強。
(三)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
我國立法上在董事勤勉義務標準的判定中,并未考慮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所處的行業,董事的專業知識等,也沒有英美法系的商業判斷規則作為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但司法實踐中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一般是通過勤勉義務責任的承擔實現的,即雖然認定董事違反了勤勉義務,但一般存在根據具體情況減輕責任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國司法實踐中也存在商業判斷規則的案例,這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衡平有很好的借鑒意義。
1.勤勉義務責任的承擔
在認定董事違反勤勉義務后,司法實踐中一般根據具體的情況進一步確認董事違反勤勉義務責任的大小。其中丁力業案中,證監會在行政處罰中就認定了丁力業雖然是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責任人員,但基于其是公司的外部董事,認定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而不是如任董事長的肖水龍和任董事兼總經理的王迎一樣的直接責任人員,在處罰上也輕于直接責任人員。從我國《證券法》的規定看,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有兩個層面:一是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二是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責任人員的責任。在第一個層面上,由于信息披露義務人通常是法人,其信息披露違法過錯的認定是個難點,證監會通常考慮:在公司內部是否存在違法共謀,信息披露違法所涉及的具體事項是否經過董事會、辦公會研究決定或者由負責人員決定實施,信息披露義務人的主觀惡意程度等因素。在第二個層面上,對信息披露義務人的責任認定后,還需進一步對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的責任人員范圍、并具體到每個人員的責任如何區分作出認定,并作出相 應處罰。認定責任人員具體責任大小時,證監會審查的重點包括:(1)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過程中所起的作用;(2)知情程度和態度;(3)職務、具體職責及履職情況;(4)專業背景。這表明我國司法實踐中在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認定過程中并不考慮董事在各具體情況下的特殊性,即董事勤勉義務的裁判標準中并不包含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董事的專業知識等因素,而是在將董事納入違反勤勉義務之列后,在責任承擔的過程中才考慮這些因素來確定責任承擔的大小。
另外,吳小虎案中,法院的判決雖然認為其違反了董事勤勉義務,但是在具體責任的承擔上,法院的判決考慮了董事在公司所獲得的報酬與其所造成的公司損失之間的比例問題,結合公平原則,考慮到兩者比例懸殊時,可減輕董事在承擔勤勉義務時的損害賠償數額。減輕責任不是對勤勉義務違反的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則作出的,但這里為什么要運用公平原則呢?法院所考慮的實際上是勤勉義務承擔的限度問題,即違反勤勉義務對公司造成損失時,董事到底應當在何種限度內承擔責任。
2.商業判斷規則
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利用商業判斷規則進行判決的案例,即車建華等訴宋佳城等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案。〔14〕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宋佳城等4位股東與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簽訂的保證承諾的內容、〔15〕參會人員的身份以及庭審中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不難看出該承諾是宋佳城等6位創始股東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上為宋佳城等4位大股東個人對徐邵文、于萬喜兩位股東作出的承諾,雖有“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的字樣,但該承諾并非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既然是股東個人簽訂的協議,僅應約束協議當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對股東會、董事會職能及權限的規定予以評價。至于該保證承諾是否會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實層面構成對其他小股東利益的侵害,尚無法確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權的股東為公司發展而對公司利益的選擇,應屬于商業價值的判斷,不構成對公司法強制性規定的違反。但是二審法院認為,海科公司的大股東在未召開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情況下擅自簽訂《保證承諾書》,對海科公司權益的處分僅能代表簽訂協議的股東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體股東,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東大會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對海科公司的實體權益作出處分。海科公司大股東的上述行為是一種無權處分行為,在未得到追認的情況下是無效的。且海科公司的大股東沒有盡到對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東忠實誠信的義務,在明知無權處分海科公司資產的情況下,簽訂協議越權處分海科公司的資產,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東利益,依照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2款之規定,〔16〕海科公司大股東簽訂的《保證承諾書》應當依法確認無效。
這是我國使用商業判斷規則進行判決的重要案例,雖然作出決議的宋佳城等股東也是董事會的成員,簽訂的承諾中也規定“本承諾完全以簽署人的個人信譽擔保,但由于本承諾的參與方同時也是海科公司的全體董事,本協議可視為海科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執行”,但是由于該案并不涉及董事的身份,因此對于董事勤勉義務的認定沒有直接的意義,但至少表明了我國法院在公司案例中對于責任的衡平,以此達到激勵與約束的結合。對于商業判斷規則仍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討,對于外來的制度我國應采取較為務實的態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四)小結
通過對我國司法實踐中董事勤勉義務案例的分析,可以發現我國司法實踐在認定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過程中,已經采取了嚴格責任加上廣義責任的做法,而且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具體標準是分為兩個層次的。在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認定過程中,第一個層次是認定董事違反了其應盡的職責,而此處的認定采取的是嚴格責任,即未盡到相應的職責即違反,除非有相反的證據證明。第二個層次是認定董事承擔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責任大小。所考慮的因素如上所述,通過這些因素的綜合考量來認定董事承擔責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認為我國對于違反董事勤勉義務的標準是比較單一的,即職責違反說,且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而對于責任承擔的大小是多因素考慮的。而在責任承擔的大小問題上是否存在完全的免責事由則還是不明確的,這對于董事來說并不是特別的公平,尤其是在國外一般采用商業判斷規則作為衡平事由的時候,采取嚴格的責任對于董事的商業開拓以及商業冒險精神是不利的。
因此,我國在明確董事勤勉義務標準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到采取嚴苛標準對董事行為可能造成的影響,也許我國現在的董事在勤勉義務上與其所擁有的權力以及報酬存在差距,但不能因噎廢食,對所有的董事及其行為都采取嚴苛的裁判標準,還是應當充分考慮具體的情況,總結出上市公司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各要素,通過對各要素的量化考慮慎重對待各類董事違反勤勉義務的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