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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礦權;地權;礦權審批;礦地取得;審批前置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8—0030—1
1 礦權、地權的法律特征
1.1 礦權審批法律特征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不需要采礦權申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而是在辦理采礦權出讓手續后再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礦權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
1.2 地權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土地分為三大類: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設用地手續報批又分為兩大類: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手續報批。礦權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因集體和國有土地性質不同,分別采取兩種取得形式:劃撥和出讓。礦地取得的程序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先將地表之下的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待采礦權人取得采礦權后,依據采礦許可證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相關事權后,報政府審批土地使用權。
2 礦權與地權的法律沖突
2.1 部門法之間的沖突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2)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可以看出辦理礦權需要有相應的經營場所,那么相應的固定場所應該包括了礦地的取得。實際中,幾乎沒有礦權人會先辦理用地手續,大多數礦權人在取得礦權后才開始辦理用地手續,少數礦權人用地手續因屬于禁供目錄的礦產資源開發用地是無法辦理的,造成了依據《礦產資源法》取得礦權后的合理合法建設、采礦行為,多數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相關法律規定。
2.2 部門法之內的沖突
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否則,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同時,《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申請采礦的條件做出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礦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礦區范圍圖”是實際占地范圍的書面反映,顯然對這些土地的占用應以合法為前提,然而我國現行礦權取得制度對以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時,不論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頒發許可證。
2.3 法律沖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對探礦權人享有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權利進行了設定,但是對采礦權人取得的采礦權法律內涵是地下使用權,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我國《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尚未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對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礦山企業,只有同時取得了兩權之后才能進行合法的礦業活動,一旦地權審批時間長,或者因禁供用地無法辦理,又確需占用地表進行采礦和建設的,礦權只能在遙遙無期的地權審批中浪費,或者鋌而走險非法占地建設、開采,被國土資源執法部門發現后繳納些罰款,再以重點招商引資企業為由申請了財政退庫,破壞耕地(林地)達到涉刑標準的,換個法人繼續占地,在這些環節中無形中增加了國家法律資源的龐大浪費,并且容易滋生腐敗。所以,現行的礦權和地權之間的法律沖突導致諸多弊端。
3 礦權與地權沖突的協調對策
3.1 完善法律法規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表明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已認可土地實體的立體性。但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屬于何種土地所有權,在《物權法》中沒有明確。所以應明確我國《礦產資源法》中礦權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規定,設定礦權取得必須以地權取得為前置要件。地權取得分解為地表權取得和地下權取得,根據擬申請礦權的開采方式,先行取得相應地權后,以相應的地權申請礦權。
3.2 規范行政審批程序
在申請礦權登記的審批程序中,礦山提交的材料應具備:采礦權申請書;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圖);有資質的機構編寫地質儲量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行政審批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范圍和面積與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和面積一致;礦山生產規模與設計利用儲量相適應;礦山設計服務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內容。
3.3 加大行政監管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日期:2003-6-3
第一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非法采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非法采礦罪定罪處罰:
(一)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二)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
(三)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本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的“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
(一)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
(二)采礦許可證被注銷、吊銷后繼續開采礦產資源的;
(三)超越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的;
(四)未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種開采礦產資源的(共生、伴生礦種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產資源的情形。
第三條
非法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四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破壞性采礦罪中“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行為人違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采礦產資源,并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第五條
破壞性采礦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屬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
第六條
破壞性的開采方法以及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或者嚴重破壞的數額,由省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具鑒定結論,經查證屬實后予以認定。
第七條
多次非法采礦或者破壞性采礦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一年內多次非法采礦或破壞性采礦未經處理的,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數額累計計算。
第八條
單位犯非法采礦罪和破壞性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本解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5萬元至10萬元、30萬元至50萬元的幅度內,確定執行本解釋第三條、第五條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一、破壞性采礦罪的概念及其構成
破壞性采礦罪,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
(一)破壞性采礦罪的客體要件
破壞性采礦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屬于不可再生的資源,采取破壞性開采的辦法,使礦產資源遭受毀滅,是對國家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管理活動主要包括:(1)對全國有礦產資源進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2)對采礦權主體進行資格審查,授予采礦權、頒發采礦許可證,依法保護正當的采礦權;(3)對采礦單位或者個人進行全面的技術監督,保證采礦活動的科學性和計劃性,防止破壞礦產資源。凡違反上述及其他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動,均視為對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破壞性采礦罪的對象是礦產資源,是指在地質活動過程中形成的、蘊藏于地殼之中的、能為人們用于生產和生活的各種礦物質的總稱。其中包括各種呈固態、液態或氣態的金屬、非金屬礦產、燃料礦產和地下熱能等。
(二)破壞性采礦罪的客觀要件
破壞性采礦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行為。所謂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礦業暫行條例》、《礦主資源保護試行條例》、《群眾報礦獎勵辦法》、《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哲行辦法》、《全民所有制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放射性礦山企業采礦登記發證實施細則》、《石油及天然氣勘查、開采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和《國務院關于對黃金礦產實行保護性開采的通知》等等。這些有關礦產資源保護的法律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是指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使用不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致使礦產資源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達不到設計要求。根據《礦產資源法》第29條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第30條規定,“在開采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主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是要求在地質工作和采礦過程等各個環節中,避免“單打一”和只顧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現象。只顧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礦棄貧礦,采大礦棄小礦,采厚礦棄薄礦,采易采礦丟難采礦,會對礦產資源造成嚴重浪費和破壞。
[關鍵詞]礦業權,探礦權,采礦權,物權化
一、礦業權的由來
礦業權這個概念從古羅馬法時就出現了,在當時礦產資源被歸為物的范疇,并且羅馬法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屬于國家,但國家可以將有些礦產出租給貴族和私人去開采。在古羅馬時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從國家或私人所有的礦產中租下某些礦坑,這些小礦主要向國家交納一定數量的產品,凡愿意開采的開采者,個人可以取得開采出的礦產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給國家。西方礦業權的概念完善和發展的鼎盛時期是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那時隨著西方國家大多走向了工業化,礦產資源的開發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視。
礦業權是一個比較復雜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確切含義,有必要對其進行解析,其實礦業權是一個權利束,是由一系列相關權利組合而成的。讓我們來看一下西方國家對礦業權的理解。澳大利亞將礦產權分為三類,即探礦權,采礦權和評價權。日本礦業權制度以許可證制度為主,可分為鉆探權制度和采掘權制度,而且規定取得鉆探權的企業在探明勘探區卻有礦產并適于開采時,享有所探礦床的采掘優先權。綜觀中外學術界對礦業權概念的解析,我們發現有些學者根本部分探礦權和采礦權,直接設定一個礦權;有的學者把探礦權分為排他性探礦權和非排他性探礦權,加上采礦權構成三類;還有的在兩類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基礎上又加上一個礦產評議權,所以成為四分法。我國是采用了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即探礦權與采礦權,因此,我國的礦業權亦即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合稱。所謂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并優先取得作業區礦產資源采礦權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稱為探礦權人。所謂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稱為采礦權人。
以上我們分析的是礦業權內部的關系,下面我們再來看一下礦業權和其他相關權利的關系。首先 分析礦業權和礦權的區別,有些學者將這兩個概念等同對待,其實欠妥;礦權應該包括礦產資源所有權,還包括由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礦業權。礦產資源所有權包括對礦產資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權能,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礦產資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它有兩個特點,1、所有權主題具有統一性和唯一性。2、礦產資源所有權具有絕對性和排他性。
二、礦業權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是指人類社會生活關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關系。礦業權在理論界通說被認為是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具體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符合民法規定的法權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民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主要包括主體、客體、內容、變動及原因等。
(一)礦業權的主體。
關于礦業權的主體,不同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日本《礦業法》規定除非條約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不允許日本國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為礦業權人。美國相關法律規定美國公民和表示準備成為美國公民的外國人均可以進行礦區標界,并且保有采礦用地。加拿大的礦業權是采用的聯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國家有的省是鼓勵各種各樣的投資者進行勘探和開發,當然包括外國投資者。俄羅斯是規定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國家的公民都可以成為地下資源的使用者。〈法國礦業法〉規定國內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礦業權,只要具備管理事業的資格和必要的資力。我國原則上礦業權的主體為中國的法人、合伙、個體采礦者,但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 國家允許外國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及個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投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另外成為礦業權的主體還要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和相應的資質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五條規定“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范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我國針對不同的礦業權主體還設定了不同資質條件。〈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礦產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含資源利用方案和礦山環境影響報告);
(三)有確定的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四)有礦山設計;
(五)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固定資產投資管理的規定,對申請開辦的國有礦山企業根據前款所列條件審查合格后,方予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開辦集體所有制礦山企業或者私營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采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范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十四條 申請個體采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準的無爭議的開采范圍;
(二)有與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準的開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另外我們還應該注意,礦業權的主體并不是固定的,因為礦業權可以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進行流轉,其中之一就是礦業權主體的流轉,包括整個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和礦業權中的采礦權主體的變更或者是采礦權主體的變更。
(二)礦產資源的客體。
客體是法律關系作用的對象,民事法律關系客體也即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事物。通說包括物、行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對于礦業權的客體,很多學者大都解釋不清,因為它與我國民法上的很多約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體系不相容。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礦產資源。讓我們仔細來分析一下,在我國,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所以要分析礦業權的客體就要分別分析探礦權和采礦權的客體。〈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可知探礦權作業的范圍是許可證規定的區域,不能超出這個區域,如果確實需要超出,要進行變更登記。有人說探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探礦權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區域內有沒有可采的礦產,所以當探明許可證范圍內沒有礦產資源時,探礦權的客體是什么呢,沒法回答,所以這種觀點有值得商榷之處。還有人認為探礦權的客體是特定的礦區或者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賦存的礦產資源。我認為此觀點在概念的運用上和語句的表達上也是值得商榷。因為探礦權的最終結果是或者工作區內發現礦藏,或者沒有。所以應該用一個概括的概念表達探礦權的客體,我認為采用工作區的地下構成物來表示探礦權的客體比較恰當,因為地下構成物既有還有礦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礦藏的可能。另外讓我們看一下采礦權的客體,很顯然,采礦權的客體是礦產資源。把探礦權的客體和采礦權的客體合并起來即使礦業權的客體。又因為地下構成物包括土壤和礦產資源,所以礦業權的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地下土壤和礦產資源。
礦產資源的種類在人類認識自然的過程中也是不斷變化的,所以有必要對其進行界定一下。我國《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把礦產資源分為四大類,即能源礦產、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和水氣礦產。明確礦業權客體組成部分的礦產資源必須是法定的礦種,既可以確定礦業權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種礦產資源之上,又可以劃清土地所有權人和礦業權人各自的權利義務和邊界。理論界還存在著一種區分礦業權,或者叫縱向礦業權,具體是指將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的沉積層劃分為若干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每個含有(局部的)礦產資源的地層段或者地層區可以單獨的成為礦業權的客體。這種分法有有兩種方式,其一是將一個礦區或工作區的沉積層分為淺層和深層,把它們分別出租,使之歸屬于不同的曠野權人所有;二是把一個礦區或者工作區垂直的劃分為多個地層段或者地層區,然后各個地層區再出租給不同的人。
(三)礦業權的內容。
礦業權的內容就是礦業權法律關系指向的對象。礦業權包括探礦權和采礦權,相應的礦業權的內容就表現為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對此,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有明確的規定,對探礦權人的權利主要是勘查權,架設相關管線和設施權,臨時用地權,優先采礦權等。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區域、期限、工作對象進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架設供電、供水、通訊管線,但是不得影響或者損害原有的供電、供水設施和通訊管線;
(三)在勘查作業區及相鄰區域通行;
(四)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
(五)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
(六)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
(七)自行銷售勘查中按照批準的工程設計施工回收的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探礦權人也是有義務的,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規定的期限內開始施工,并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等情況;
(三)按照探礦工程設計施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四)在查明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五)編寫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提交有關部門審批;
(六)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匯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
(七)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關于勞動安全、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規定;
(八)勘查作業完畢,及時封、填探礦作業遺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另外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開采權,自銷礦產品權,土地使用權等,其義務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綜合利用資源,保護環境,交納資源稅費等。第三十條 采礦權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開采范圍和期限從事開采活動;
(二)自行銷售礦產品,但是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除外;
(三)在礦區范圍內建設采礦所需的生產和生活設施;
(四)根據生產建設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采礦權人行使前款所列權利時,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經過批準或者履行其他手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采礦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批準的期限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采;
(二)有效保護、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礦產資源;
(三)依法繳納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遵守國家有關勞動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
(五)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按照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告。
三、礦業權的物權性探討。
對于探礦權的性質,我國學界從80年代就開始了大量的研究,但是到現在為止,仍然沒有一種統一的有說服力的學說。傳統上,我國學者主要是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從整體上分析礦業權的屬性,并沒有從礦業權的組成部分的分權利方面著手仔細的研究。另外,雖然學界目前大都將礦業權歸為物權的范疇,但關于礦業權的主體,客體、內容,變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論還沒有認識清楚。歸納起來,目前學界對礦業權的性質的學說主要有以下幾種。
1、準物權說。此說的主要觀點就是認為礦業權是基于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而派生出來的一種物權,但又由于礦業權的取得還需要國家批準,而且國家對礦業權主體還規定了一系列的條件和資質要求,只有達到規定的條件才有機會成為礦業權的主體。因而它是一種帶有明顯行政色彩的物權,只能準用有關物權的規定,不能完全適用物權。
2、用益物權說。認為礦業權是對礦產資源不動產進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種權利,這種權利來源于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權能,所以是一種用益物權。還有一種說法是,礦業權的用益物權屬性僅是指采礦權的屬性,但對于探礦權則沒有論述。
3、他物權說。此說認為,礦業權是基于他人之物而為使用收益的權利,所以說是一種他物權。此說應該是我國早期的一種的學說,反映了當時對礦業權性質認識不清,界定不明的特點,而且它把礦業權作為一個整體,沒有區分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不同權利的屬性。
4、自然資源使用權。該觀點認為采礦權、林木采伐權、取水權、捕撈權等屬于一種新型的權種,應該單獨對待,并建議將之列入用益物權的范圍。
5、債權說。此觀點認為礦業權是基于和國家簽定礦產資源勘探和開發合同取得的,是一種債權。
另外還有一種學說認為礦業權是一種物權,但它是一種和用益物權以及擔保物權平等的新型的物權種類。
就礦業權所含有的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權利各自的權利屬性,學界也有很多觀點。我認為這種從礦業權的分權利上來仔細探討礦業權具體屬性的研究方法是可行的。下面我就針對目前學界的有關觀點進行分析,并進而得出自己的觀點。
1、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知識產權,在這個前提下又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探礦權是知識產權下的發現權,一種認為探礦是對未知世界的反映,探礦權顯然不是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和發明權,也不是發現權。根據《科技進步獎勵條例》的規定,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大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所以探礦權是知識產權。探礦權的確切含義是探礦成果權。讓我們來仔細的分析一下探礦權的權利屬性。首先考察一下其具體的含義,《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取得勘查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稱為探礦權人”。關于探礦權的主體和內容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有明確的規定,我們就不探討了,這里我們主要分析一下探礦權的客體,看它是屬于物權范疇還是知識產權范疇。物權的定義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讓我們再看一下知識產權的定義,吳漢東教授給的定義是“知識產權是人們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動創造的成果和經營管理活動中的經驗、知識而依法享有的權利。它具有法律確認性,專有性、時間性和地域性等特征。探礦權的客體很多學者主張是特定的礦產資源,還有的學者認為是特定工作區的土地和礦產資源,還有的認為探礦權的客體具有不特定性。如果說探礦權是一種物權,那么它所支配的是什么呢?我認為就是特定的工作區的土地和地下的礦產資源。假如經勘探,沒發現工作區有礦產,那么其客體就是工作區的土地極其地下部分。如果探明有礦產,則其客體就是土地和土地下的礦產資源。這么說好象有一些客體不特定的特征,所以,我認為,應該把探礦權的客體界定為特定工作區(就是法定許可勘探區域)的土地極其地下構成物,此處構成物或許含有礦產,或者不含有礦產。這樣起碼在概念上就特定了。那么探礦權人的收益又表現在什么地方呢,我認為應該是其勘探結果的所有權。但是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如果是物權,而且是物權中的用益物權,那么當探礦權人取得這項權利的時候,他就應該開始享受物之利益,但探礦權不是這樣的,它還要經過長期的勘探,需要付出很多的努力,才能得出結果,才能享受探礦權成果所帶來的利益。所以,探礦權具有物權的特征,但又有很多與物權體系不一致的地方。再分析一下,看探礦權是不是知識產權,首先看它是不是發現權。欲認識發現權,必先了解何為科學發現。《中華實用法學大辭典》認為:”發現指人們經過探索、研究,對自然現象、特征或規律做出前所未有的闡述。如對星體或物質的新發現,新的定理的提出,對地震、火山爆發規律的認識等等。“ 《民商法學全書》認為:”發現是指闡明客觀物質世界的現象、特性或規律而提出的一種新認識。發現的成果是屬于自然科學而不是社會科學。所謂現象是指事物本質的表現或顯露;特性是事物差別的質量特征;規律是事物內在的必然聯系。“ 從定義我們可以看出,民商法上的發現主要是發現一種規律,而探礦權則是發現一種具體的東西-礦產。況且目前關于發現權在學界還沒有確定的定義和立法規定,也沒有給予發現權人專屬性的經濟利益,而主要是給予各種精神獎勵等。另外針對有學者曾提出探礦權屬于其他科技成果權中的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所謂科學技術進步成果權是指公民或法人對推動科學技術進步作出了重大貢獻依法享受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我認為此說不正確,因為科技進步是指在科學領域作出了前人所未有成果,取得了超出當代同領域科技水平的成果,而探礦權則不是這樣的,它只是發現了礦產,并沒有對科技界帶來什么科學上的新規律或者是新技術。所以探礦權不是知識產權。
2、認為采礦權是一種用益物權。這是目前很多學者所認同的一種觀點。但目前仍有疑問,就是關于采礦權的客體方面,民法上的用益物權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以使用收益為內容的物權。其標的物主要是不動產,而且用益物權人在使用所有權人的不動產的時候,并不發生不動產形態的變更和數量的減少。但采礦權就不同了,它首先針對的是一塊確定有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然后把礦產采上來,采下的礦產直接歸礦業權人所有,而且礦業權人享有所采礦產的自銷權。而且,礦業權人對礦產資源的開采行為是不是一種處分行為呢,如果是處分行為,那就意味著礦業權人享有處分權,進而分析,礦業權人就具備了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種權能,又因為有權就具備這四種權能,那么說礦業權就是所有權了,這顯然與我國的憲法規定相違背。如果礦業權人不享有處分權,那么隨著礦業權人的開采行為,礦產資源在一點一點的減少,最后到采盡,此時特定的礦產資源就消失了,進而國家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就失去了權利所依附的財產,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那么怎么體現所有權呢,難道僅僅在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等這些費用上體現嗎。不過讓我們換個角度來考慮,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從字面意思來理解就是使用和收益的物權,從其權利所包含的權能來看,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首先看礦業權人是不是在占有和使用,很顯然,礦業權人是在占有使用國家所有的包含著特定礦產資源的工作區的不動產;再看收益,礦業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所采掘出的礦產的所有權。普通用益物權的收益比如說傳統的永佃權吧,是以支付佃租為代價而永久在他人土地上進行耕作或牧畜的權利。永佃權人的收益就是取得自己在他人土地上因耕種勞作的農作物的所有權或者是因自己的放牧行為而取得的生長和繁殖的牲畜的權利。只不過相對于礦業權來說,永佃權人的一系列的使用行為并沒有改變土地的形狀和性質。而礦業權人卻剝離了土地里面的礦產資源,而礦產資源的采掘又是需要相關的技術和設施的,而且還要投入大量的資金,而采出的礦產就是礦業權人的收益。從以上的分析中,我們可以發現,其實采礦權有很多的方面與物權法的規定或者理念是相符的,所以說礦業權基本上是屬于物權的。但也不能一偏蓋全,就此認定采礦權能完全受物權法調整。當礦業權人采完礦的時候,國家針對這種特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就消失了,這難以用用益物權的有關法律規定和法律體系來解釋。當然在學界現在談論的關于礦業權有些不符和物權法規定的地方主要是指,物權法是一種私權利,而礦業權卻有很多行政干預在里面,因而具有許多公權利的特征。所以只能是一種準物權。
從以上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具體權利的分析來看,二者其實基本上都屬于物權的范疇,只不過有些方面與物權法的體系和固有的特性不相符。所以綜合起來的權利-礦業權也基本上屬于物權,但又完全和物權相符合,所以只能準用物權的有關規定來調整,因而稱為準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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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礦產資源極其豐富
越南礦產資源豐富,據越南地質礦產局報告,越南已發現70多種礦產,探明各種礦床和礦產地5000多處。越南具重要經濟價值的礦產及自然資源主要有石油、天然氣、煤、鐵、鋁、銅、鉛、鋅、錫、金、鈦、錳、鉻、稀土、磷,以及螢石、石墨、重晶石等。其中鋁土礦資源尤其豐富,據越南官方資料,越南全國鋁土礦總資源量約80億噸,在世界上占有重要位置。此外還有其他一些礦產資源,如越南南部海上油氣資源、稀土、鉻礦、煤和磷灰石等礦產具有相當潛力。越南是世界重要的煤炭生產國,特別是無煙煤產量巨大。2007年越南煤炭產量為4320萬噸(主要為無煙煤),同比增長11.3%,出口增長10.9%,達3250萬噸,居世界無煙煤出口首位。
另外,越南的重晶石、高嶺土、水泥和鋯石產量在世界上也占有一定位置,2007年其產量分別約占世界總量的1%~2%。越南的原油產量在亞太地區排名第6。該國還是這一地區鈦鐵礦和磷礦石的重要生產國之一。
2005年越南政府對1996年礦法進行重新修訂,修訂后的新礦法于2005年10月1日生效。越南新礦法明確了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間在礦權授予方面的權力分配。根據新修訂的礦法,自然資源和環境部負責全國的礦產調查、勘探、開采和加工許可證的審批發放(省政府管理范圍除外),省人民委員會有權發放個人采礦許可證和涉及普通建筑材料礦產的普查、勘探、采礦和加工許可證,以及國家礦產總計劃以外地區或國家礦產儲備地區以外地區的采礦和加工許可證的發放。許可證的發放者有權批準該許可證的延長、撤消、恢復和轉讓。新礦法為“礦產總規劃”的制定提供了基礎框架,使礦業活動更加有序。
此外,新頒布的《投資法》對內、外資統一適用。2006年越南正式頒布了內外資統一的《投資法》,其中重要的內容包括:外國投資者將與國內投資者在同一法律框架下生產和經營:相關的行政審批手續逐步簡化。2006年7月1日,越南《投資法》實施細則生效后,行政審批手續將實現“一個窗口”服務,放寬外商投資項目審批權限。實施細則規定,越南政府將繼續對外資項目審批實行分級管理,放寬地方對外資項目的審批權限。越南政府總理僅保留對6000億盾以上外資項目和使用國家資金3000億盾以上項目的審批權。
據報道。自2006年以來,在新批的越南外資項目中,由越中央政府各部門審批和頒發投資許可證的項目占63%,各地方政府審批和發證的占13.3%,各工業區和出口加工區管委會審批和發證的占23.6%。今后,越政府將對某些省份和直轄市的項目審批權限進一步放松,給地方更為寬松和靈活的政策等。
準入門檻高有較大風險
盡管越南政府正在逐步改善礦業投資環境,但是,目前在越南從事礦業投資仍存在很多不利因素。對此,在投資越南礦業的過程中需謹慎考察和認真分析,盡量規避投資風險,以免造成投資損失。
1 礦業管理中央、地方政府“兩臺戲”
越南新礦法出臺前,越南中央與地方政府在礦權管理方面權限不清,特別是一些小礦山開發,管理混亂,中央政府發證,各省政府也發證,中央雖然也有一些統一規定,但各省政府基于地方發展需要,在具體條款上出臺地方規避政策,對各國民間資本頗有吸引力。
2 對外資政策仍有較多的限制
越南中央政府對礦產資源對外開發政策持非常審慎的態度,對官方正式投資人尤其如此。越南《外資法實施細則》規定,礦產勘探、開發和深加工屬鼓勵投資領域,石油和稀有礦產開采、加工屬有條件限制投資領域。在實際操作中,重要礦產開發對外資都有明顯的限制,石油項目很難進入,煤炭、鋁土礦也有較多限制。對煤炭開發,越方規定外資只能采用聯營方式,聯營的股份比例,外方最高為50%。
此外。雖然越南法律上允許外資以獨資、合資、聯營及短期合作企業等多種形式參與越南礦業投資,但目前已發現和探明的礦產資源各有其主,越南政府已交予越南國有專業公司或地方政府管理,外資要開采大多以合資或合作經營方式進行,越方要把礦區開采權作價入股,且要價很高。簽訂合作合同上對外方的要求有許多保證條款,外資普遍反映合作難度大。
3 現行法律和政策存在諸多不確定性
2005年生效的越南新礦法,允許政府在任何規定的時間內宣布允許出口和限制出口的礦產表。即使是礦產投資者已經投資的并用于出口的礦產開發項目也不例外。因此該法阻礙了大資本的長期項目的投資。類似的條款還有新礦法第14條允許政府由于國家的國防、安全、歷史或文化或公共利益等原因宣布正在采礦的地區為禁止采礦區或暫時禁止。由于政府的干預權過大,使投資者缺少安全感。
此外。越南政府還通過大幅度提高出口稅率限制某些礦產品出口。
4 勘探許可證持有者不具有申請采礦許可證的專有權
(一)礦產資源枯竭。由于產業結構單一,東北許多地區經濟發展過分依賴資源開采。經過半個多世紀的強力開采,目前東北三省的礦產資源嚴重短缺。據最新統計,東北現有煤炭保有儲量僅占全國的0.5%左右。遼寧的阜新、撫順等以煤炭產業為主導的城市陷入困境,開采礦藏已近窮竭。黑龍江省的鶴崗、雞西、雙鴨山、七臺河四大國有煤礦的平均役齡己接近70年,33個主要礦井中己有16個進入資源枯竭期并經國務院批準破產,其余礦井也處于煤層越采越深、巷道越開越遠、采煤成本越來越高的狀態。在營口滑石礦是地方出口創匯的優勢資源,由于過量開采,已處于殘采階段,后備資源不足。
(二)礦藏資源利用效率低下。據資料統計,我國礦產資源總回采率僅為30%,比世界平均水平低20個百分點。由于國家實行指令性計劃,礦產開發中過分強調產量,尤其是初級產品產量,礦產開發以初級產品為主,礦產品技術結構低下。
(三)礦產資源的開采秩序混亂。主要表現在:開采企業在技術裝備、開采能力、開采規模、產品化率各方面參差不齊,出現了“大礦藏、小開采”和“一礦多開”等嚴重問題。按照礦區和礦山最低開采規模制度,只有礦山企業的開采規模與礦藏資源的儲備量相適應,才能使礦藏開發實現集約化和規模效益。以營口蓋州為例,該地區是東北花崗巖、螢石的集聚地,花崗巖的探明基礎儲量是3.9億立方米。現有礦山企業74家,其中80%為鄉鎮集體企業,采取零散開采、零散加工的作業方式,必然妨礙資源開發的規模效益。
(四)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環境破壞嚴重。礦業本身是污染性產業,但東北地區的污染程度重于其他國家的同類地區。據有關資料統計,東北地區采礦形成的廢水占工業廢水的10%以上,采礦造成的固體廢棄物占工業固體廢棄物的80%以上,采礦占用和毀棄的土地近4000萬畝,復墾率僅為12%。煤炭開采區在產生大量的矸石、垃圾等廢棄物的同時,無所顧忌的地下煤炭開采,已導致遼寧部分地區出現了采煤沉陷區,這在其它國家是少見的。據初步統計,遼寧現有的采煤沉陷區總面積達380平方公里,其中最大的阜新礦區采煤沉陷區面積達100多平方公里。
二、東北地區礦產資源利用問題的經濟法分析
(一)關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制度。
礦產資源具有雙重屬性:經濟性和資源性。作為經濟屬性,它給開發主體帶來巨額的經濟利益;作為資源屬性,它具有稀缺性,要求開發利用行為符合可持續發展原則。從價值取向上看,制度安排應向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上傾斜,基于國家礦產資源的安全性考慮,就需要通過規劃礦產資源的法律制度,設定不同地位、不同儲量的礦產資源開發計劃、審批權配置、開發限制、保護性開發等制度,防止礦產資源無度開發。現有的礦產資源法律中規劃制度嚴重欠缺,表現在:第一,規劃法律制度過于原則。《礦產資源法》第7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助探、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規劃的具體內容、程序、權力義務規范及其法律效力都沒有具體的規定。第二,規劃的行政配置重于法律調整。中國礦產法律制度從50年代起就被作為行政管理制度進行了安排,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證政府對礦產資源的供給與分配,近幾年,礦產資源規劃工作受到重視,但重視的方式不是立法而是行政管理。但問題是,一方面,作為法律規范,其效力位階較低,沒有被礦產資源法所吸收或作為該法的實施細則而獲得高于其他礦產管理行為規范的優先效力,從而降低了規劃的法律地位和強制效力;另一方面,無法作為判斷地方政府和開采者是否違反規劃行為的直接依據。在地方經濟發展中,地方政府由于當前利益的驅動和領導者個人政績的追求,忽視礦產資源可持續開發的合理利用,過度開發地方礦業資源,地方政府雖制訂了礦產資源規劃,但以發展地方經濟為名,變動規劃甚至無視規劃的現象較為普遍。
(二)關于礦業權市場的法律運行機制。
礦業法實質上應是礦業權法,但我國現有礦業權運行法律機制遠未達到市場化配置礦業資源的程度。集中表現為采礦權的流轉仍受到極大的限制。《礦產資源管理法》、《探礦權和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的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礦業權轉讓他人。采礦權的出租、承包等實踐中多見的采礦權流轉的形式,因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以致出現了法律監管的失控。采礦權流轉的法律限制不僅妨礙了礦業市場培育與完善,對東北老工業基地振興中也帶來了制度障礙。一方面,資金運轉困難的礦山企業不能利用采礦權融資,影響了礦山企業的技術改造和轉產;另一方面,采礦權的出租、轉包等非法定流轉形態的法律調整空白,加劇了礦產開發的無序和資源浪費。采礦權被出租、承包后,大多數采礦權人對礦山的開采為在短期內獲得最大收益,必然采用采富棄貧的短期行為,造成了資源的極大浪費,為安全開采和有效利用礦產資源埋下了隱患。
(三)關于礦產資源宏觀調控法律制度。
礦產資源是國民經濟的基礎資源,決定一國的社會經濟發展的速度、規模、效益和環境保護,必須借助宏觀調控其開發與利用。一是,礦產資源的稅制不健全。我國沒有獨立的礦產資源稅種,礦產品稅納入資源稅中,而資源稅種不能有效地調整礦產資源的開發和配置。在征稅客體上,資源稅本應將所有礦產資源均納入征稅范圍,但是目前我國資源稅征收的范圍仍主要限于不可再生的礦產品,即原煤、原礦,對于大部分非礦品資源沒有征稅。由于礦業企業沒有降低稅收成本的激勵,造成非稅資源的價格不含稅的因素而明顯偏低。以非稅資源為主要原料的下游產品的價格也偏低,從而導致對非稅資源及其下游產品的需求急劇增長,使礦產資源遭受掠奪性的開采。同時,我國資源稅的征收規定,納稅人開采和生產的礦產產品銷售的,以銷售為課稅依據,納稅人開采和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實際自用數額為計稅依據,變相鼓勵了企業對資源的過度開采,形成了大量的資源積壓和浪費。在計稅方式上,資源稅采取從量計征方式,使企業稅收負擔脫離不同礦產資源的價值差異和深加工產生的價值增值。二是,沒有建立完善的資源價格法律體系。對礦產資源及礦業權轉讓缺乏有效的法律規制。按《價格法》規定,涉及國計民生的重要商品,應實行政府定價制度和價格監督制度,但礦產資源法沒有建立礦產資源和礦產品的特殊價格法律機制。沒有建立專門的資源價格評估機制,致使礦產資源的經濟評價或以數量為核心或完全取決于市場,國家宏觀的價格調控不能發揮作用。
(四)關于礦業權流轉的市場規制。
目前,我國礦業權流轉的市場規制欠缺有效的法律規范。與其它自然資源一樣,礦產資源并非完全的競爭市場,而是有限開放的“準市場”,由于法律規范的欠妥,礦業權市場行為極不規范。礦業權轉讓沒有必要的價格規制,在國家出讓礦業權和依市場配置礦業權時,許多政府主管部門的定價偏低,不能以價格機制引導資源的最優配置,低價格也使賣方有動機和價格空間炒賣開采權而不從事資源開發。雖然國土資源部2003年6月出臺了《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但礦業權出讓多數采用協議而非拍賣、招標的競爭方式,交易過程缺少透明度。礦業權的隱形市場問題嚴重,如各級政府及村級組織私下協議以承包荒山為由變相出賣礦業權;對不符合礦業市場準入條件的開采企業,沒有有效的制約機制。對于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礦產企業、沒按開采設計方案要求進行開采的企業,不具備安全條件的礦山企業,總是采用整頓、限期整改的臨時性措施,欠缺強制性的法律機制,養癰遺患。
(五)關于礦業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
由于礦業資源的不可直接利用性及污染性特征,使礦業生態環境保護成為礦業法律制度的必然選擇與制度安排。考其立法目的在于,使個體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外部成本內部化,通過消極的激勵機制縮小生態環境損于最小范圍。為此,在我國先后制定了《礦產資源法》、《水土保持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此外《土地復墾條例》及《黃金礦山砂金生產土地復墾規定》,都規定了“誰破壞、誰復墾、誰復墾、誰受益”的土地復墾原則以及礦產資源開發損害的補償制度。在環保方面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環境保護法》,構成了較完善的礦業環保法律制度。但是,我國礦業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仍顯嚴重的不足。
1、缺乏有效的礦山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制度,尤其是生態保護制度更是少有涉及。現行的環境保護法是以污染環節控制和“排放控制”為基本環節和內容,不注重源頭控制,功能單一,適用范圍過窄,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污染和避免生態破壞。
2、污染防治與資源保護法律制度缺乏有機聯系,各種制度散見于不同的法律中,不利于形成協調統一的法律體系。現行的礦業環境保護基本限于對污染的防治,將資源保護與環境治理截然分開,對資源關注有加,對環保卻不太重視。
3、法律的內在激勵不足,法律責任、行為限制等強制性規范多,調動企業環境保護的自主性調節規范少。《礦產資源法》中的礦業損害補償沒有涉及生態補償,補償的責任形式僅是對財產損失的補償,忽視了環境的生態價值與生態功能復原性補償制度。
三、東北礦產資源問題的經濟法對策
(一)運用計劃法律制度,實現礦產資源規劃法制化。礦產資源規劃是根據國家或地區經濟中長期規劃、國家或地質礦產資源特征和開發利用現狀,對礦產資源勘查、保護和合理利用礦山生態、環境保護和建設等,在時間上和空間上所作的總體安排和布局。礦產資源規劃是調控礦產資源關系的基本依據,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計劃法調整的范疇。運用計劃法原理和規范,確立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地位,有助于立法科學地設計礦產資源規劃的實體和程序規則。因為計劃法使政府發展經濟的意圖和宏觀調控的領域目標增添法律上的效力。計劃法律關系的客體是以計劃任務為基礎的計劃行為,為準確地調整計劃關系,應確認計劃法作用的客體范圍。就礦產資源規劃法來說,應將計劃對象系統規定于計劃法之中,以賦子其統一的強制效力。它們是由全國性礦產資源規劃、行業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和地區性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構成的,形成以全國、省(區、市)、市(地)、縣(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為主線,各類專項規劃相配合的礦產資源規劃體系。在計劃法的增補,確實需要完善礦業環境保護法律制度,加大對環保的投入和監管工作力度,擴大礦業損害的補償范圍,以利于礦業的轉軌后可持續發展。
[關鍵詞]礦產資源;所有權;探礦權;采礦權
[中圖分類號]F01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49-0160-02
1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立法體例
對于礦產資源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的關系,各國立法大致可分為兩種:土地所有權制度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這兩個制度的核心區別在于法律是否承認礦產資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也就是說,礦產資源是否有獨立于土地所有權的法律地位。
1.1 土地所有權制度
土地所有權制度堅持礦產資源為土地之構成部分,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即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在土地所有權發生轉移時,除非出讓人與受讓人就礦產資源的權屬另有約定,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也同時發生轉移。土地所有權制度的優點是法律關系簡明。由于法律規定擁有土地即擁有礦產資源,礦產資源開發者僅需與土地所有權人交易即可就資源的開發和開發資源過程中的土地使用達成協議。
1.2 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
礦產所有權制度認為礦產資源不是法律上的土地的構成部分,堅持礦產資源的獨立性,分別設立土地和礦產資源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并不當然成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采用這一制度。我國也采取了同樣的制度。依據我國現行《憲法》第9條和《礦產資源法》第10條,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依據《憲法》第10條,我國土地分別為國家所有或集體所有。這就是說,集體土地中的礦產資源不是集體所有,而是國家所有。基于所有權的一物一權原則,我們可以認為,中國采用了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
2 礦產資源和土地成分之間的區別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在實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國家,比如我國,確定礦產資源的法定范圍的一個意義就在劃分礦產資源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之間的界限。在這一制度下,土地和礦產資源為不同的不動產。土地中的沙、巖石、地下水等,為土地的成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礦產資源由資源所有權人所有。在劃分土地成分與礦產資源時,一般采用排除法,即礦產資源之外的部分為土地的成分。
由于這些特點,法律應當明確規定礦產資源的范圍和改變礦產資源范圍的程序。由于礦產資源的范圍的擴大會導致土地成分的減小,這必然導致不同法律主體之間的沖突。比如有些巖石既可作為礦石,亦可作為建筑材料。在現行法律規范中,礦產資源的范圍以及改變礦產資源范圍的程序都不是由《礦產資源法》規定,而是由《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實有修改的必要。
3 礦產資源和礦產產品之間的區別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確定礦產資源與礦產產品之間的區別對于劃定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范圍具有重要意義。礦產資源與礦產產品之區別在于是否被人類勞動從地殼分離。在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前,為礦產資源;在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后,為礦產產品。礦產資源未凝結人類的勞動,而礦產產品凝結著人類的勞動。不管是在礦產資源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下,還是在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下,礦產資源均為不動產,礦產產品為動產。當礦產資源被人類勞動從地殼中分離之后即成為礦產產品,實現了從不動產向動產的轉變。經過合法的采礦作業之后,采礦人取得礦產產品的所有權,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對自其礦產資源分離出的部分失去所有權。
在某些情況下,礦產產品也可能被重新置于地殼之中。一種情況就是在礦井關閉之時,已采出之礦產產品由于各種原因被置于礦山之上,并且被覆墾所用之泥土掩埋,甚或未被掩埋而僅置于地表。本文認為此情形應被視為采礦人拋棄其所有權,并且已采出之礦產產品復歸于地殼,重新構成礦產資源之一般部分,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所有。另一種情況就是礦產產品所有權人以地殼為容器儲存其油、氣等礦產產品。在此情況下,礦產產品所有權人沒有拋棄其所有權的意思,但其是否可保有其所有權,則是一個具有爭議的問題。在實行土地所有權制的國家,如果某人擁有土地或擁有有效的礦租,該人可以將礦產產品置于地殼之中,并且保留其所有權。但是如果置于地殼之礦產產品由于地理原因進入他人土地之下,則成為他人的礦產資源,因為原來的礦產產品已轉化為礦產資源,復歸于自然,依土地所有權制,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所有。
4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實現
如果要使礦產資源發揮其作用,就應開采礦產資源,使礦產資源轉化為礦產產品,以取得經濟效用。在礦產資源的土地所有權制度下,有些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因為各種原因不愿或不能親自開采礦產資源,需要將礦產資源所有權讓渡他人,以實現所有權人的利益。在實行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的國家,礦產資源一般由國家所有,國家既是所有權人,也是管理者。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時,國家既應履行作為管理者的職責,也應實現作為資源所有人的利益。
4.1 探礦權
探礦權是指取得探礦資格的非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同意在特定的區塊和礦區勘探礦產資源以獲得地質資料的權利。探礦權不同于探礦資格。探礦資格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其產生的根據是國家的法律規定或許可。現代法律一般規定探礦資格應經政府許可而取得,當然法律也可將探礦資格賦予所有的人。在賦予民事主體以探礦資格時,國家行使的是社會生活管理者的職能。如果具有探礦資格的人欲對他人所有的礦產資源進行勘探,該人尚需得到礦產資源所有人的許可,取得探礦權。在礦產資源土地所有制下,民事主體首先被國家賦予探礦資格,然后再從另一民事主體處取得對某一具體礦區的探礦權。在礦產資源所有制度下,由于國家既是社會生活管理者,又是資源所有人,因此國家既可以先授予民事主體以探礦資格,然后再根據該民事主體的申請授予探礦權,也可以在授予民事主體探礦資格的同時授予探礦權,而不要求探礦人就某一區塊提出個別申請,或僅要求探礦人對其勘探區塊進行登記。國家既行使了社會生活管理者的權力,也行使了資源所有人的權利。
探礦權在性質上為用益物權。這是基于以下理由:從主體上看,探礦權的主體是非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有權勘探其礦產資源,但一般不將這一權利稱為探礦權,因為它僅是所有權的內容之一,不具有獨立性。從客體上看,探礦權的客體是一定區塊的地殼之中的礦產資源。探礦權的客體不包括特定礦區內的地下土壤。即使在探礦中利用了該礦區的土壤,這只是對其土地使用權的運用。從內容上看,探礦權是以勘探的方式對礦產資源之有無、種類、多少、優劣進行考察的權利。此權利的行使以取得地質資料為目的,以考察研究為其方式,雖然可能消耗一定數量的礦產資源(如提取標本),但不以消耗客體為主要方式或目的。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得出探礦權是他物權中的用益物權。因為所謂用益物權,就是指權利人對他人所有物所享有的以使用收益為目的的物權。
在礦產資源土地所有制度下,礦產資源所有人有權決定是否授予另一民事主體以探礦權,以及決定是否要求對價。在礦產資源所有制度下,國家一般應要求民事主體在取得探礦權時應支付對價,但國家為鼓勵探礦,也可不要求對價。
4.2 采礦權
采礦權是指取得采礦資格的非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經礦產資源所有權人同意在特定的區塊和礦區采取礦物及其他伴生礦的權利。采礦權不同于采礦資格,后者是一種特殊的民事權利能力。
采礦權是物權而不是債權。采礦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及相關地下部分并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具有排他效力、優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因此它不是債權,而是物權。
將采礦權定性為準物權也有含混不清之處,沒有很好地解決采礦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之間的關系。采礦權也不是用益物權,因為礦產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采礦權的行使過程就是絕對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是對客體的處分,而非對客體的利用。因此從性質上看,采礦權不是用益物權。
將采礦權定性為特殊物權的觀點較為可取。若以物權客體為標準進行分類,可將物權分為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地役權、權利物權及特殊物權。采礦權的客體既不是物,也不是權利,而是獲取一定的物,因此,稱之為特殊物權。
4.3 采礦權的取得
根據是否需要支付對價,我們可以將采礦權的取得分為無償取得和有償取得兩種方式。由于礦產資源開發具有高風險、高投入的特征,在早期,由于科學技術水平不發達和人類對礦產資源有限性認識不足,為了鼓勵采礦業的發展,很多國家都規定了無償取得制度。
在現代,由于科學技術水平的提高,以及人們對礦產資源有限性認識的提高,很多國家都放棄了對采礦權的無償取得制度,而改實行有償取得制度。現在有些國家的法律明文規定對某些礦產資源不適用無償取得制度。
一、案件背景
2012年2月,成都彭州市同濟鎮麻柳村村民吳高亮在自家承包地中發現一批巨型烏木。期間共雇人挖掘出7根烏木,最長的長達34米,胸徑約1.5米,出土時重達60噸。經相關專業部門鑒定,吳高亮發現的烏木被確認為隸樟科的楨楠,即俗稱的金絲楠木,為烏木中最貴的品種,其經濟價值不低于1700萬。對村民吳高亮來說,這本該是一件天大的好事,然而他卻怎么也高興不起來,原因在于自己發現的天價烏木竟然歸國家所有。7月4日,彭州市國資辦召集相關部門正式答復吳高亮:依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烏木屬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歸國家所有,獎發現者7萬元。對于這個事實,吳高亮思前想后不能接受,最終一紙訴狀將同濟鎮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2012年11月27日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此案。
關于天價烏木的歸屬,目前也成為廣大網民和法學專家討論的焦點,圍繞這個焦點,我們首先應該明白何為烏木?烏木是由地震、洪水、泥石流將地上植物生物等全部埋入古河床等低洼處。埋入淤泥中的部分樹木,在缺氧、高壓,細菌等微生物的作用下,經長達成千上萬年炭化過程形成的即是烏木,故烏木又稱炭化木。歷朝歷代都把烏木用作辟邪之物,制作了大量的工藝品、佛像、護身符掛件。古人云:家有烏木半方,勝過財寶一箱。烏木介于碳和木之間。即他是一種介于礦產和植物化石的中間產物,既不屬于礦產,也不屬于植物化石。烏木兼備木的古雅和石的神韻,有東方神木和植物木乃伊之稱。由此可見,烏木價值不菲,因此也成為各方爭論不斷的原因所在,目前在關于天價烏木的歸屬問題上,主要以下觀點:
(一)烏木是否屬于埋藏物
關于烏木是埋藏物的觀點,相關法學專家和網民都有類似的看法,彭州市財政局分管國資辦的副局長陳彬作出這樣的解釋,即烏木屬于地下埋藏物,原因在于烏木藏之于地下已距今成千上萬年,也無法查清系由人為原因或是地質變異所致,因此將其認定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故根據《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隱藏物,歸國家所有。接受單位應對上繳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揚或物質獎勵。那么關于烏木為埋藏物的觀點是否恰當呢?我們先從埋藏物的概念入手,何為埋藏物?各國法律對其規定不甚統一,《法國民法典》第716條第2款規定:所謂埋藏物,是指掩藏或發掘的,其發現純屬偶然,任何人均不能證明享有所有權之物。其強調發現的偶然性。《意大利民法典》第932條第1款規定:埋藏物是某一隱藏或者埋藏在地下的、任何人均無法證明自己是其所有人的、有價值的動產。其強調埋藏物的價值性。德國在立法上雖沒有規定埋藏物的概念,但從其立法理由可以判明,埋藏物是長期被埋藏以至于不能查明所有人的物(《德國民法典》第984條)。其強調埋藏物的長期性。由此可見,關于埋藏物的概念,各國立法、學說之界定均未盡一致。但從各國的法律法規進行歸納來看,其主要有以下幾個共同特征:一是須為動產,不動產因體積較大,固定性強且需要登記,故不能成為埋藏物的客體。二是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三是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關于所有人不明,這里需要明確的是埋藏物并非沒有所有人,其最初是有所有人,只是所有人在這個過程中中斷而現在不知何為所有人而已。而烏木是進過幾千年甚至上萬年的碳化過程中形成的,我們很難鑒定烏木擁有所有人,或者說其根本就沒有所有人,因此認為烏木屬于埋藏物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中國政法大學教授、中國民法學研究會理事柳經緯在接受媒體采訪時也指出政府引用法條有誤。即在通常理解中,埋藏和隱藏都要是人為的,不是人為的不能被認為是埋藏物或隱藏物。由此得出,認為烏木屬于埋藏物確實有待商榷。
(二)烏木是否屬于無主物
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尹志強認為,對于烏木這一類財產應視為如同蘑菇、雜草等,屬于無主物,而對于無主物的歸屬應適用法律的一般原則,即先占原則,誰先占就應該歸誰。雖然我國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先占原則,但法律規定了禁止通過先占原則來取得所有權的財產,比如說珍貴的野生動植物。除這些法律明確規定歸國家所有、不能通過先占取得所有權的財產以及無主埋藏物或隱藏物外,其余的財產從嚴格意義來說是可以通過先占原則來取得所有權的。烏木雖然價值很高,但并不在法律限定財產之列。因此,誰先發現就歸誰最具有合理性。那么將烏木認定為無主物是否合理?先占原則是民法理論中的一項重要原則,但如果將烏木認定為無主物,按照國際慣例,采取先占原則,誰先占有誰取得烏木的所有權,然而根據我國的習慣,身份不明的無主物歸國家所有。很顯然,這與國際慣例相矛盾,況且我國法律并沒有承認先占原則的合法性。其次,如若我國法律明確承認先占原則,在當前我國經濟快速發展和我國當前的法律環境中,極易形成不勞而獲的群體或者引起部分人為了謀求經濟 (三)烏木是否屬于礦產資源
另有主張認為,烏木應按照礦產資源處理,那么烏木屬于礦產資源是否合適?由于我國礦產資源歸國家所有,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第二條也寫到:礦產資源的礦種和分類見本細則所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新發現的礦種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烏木不在細則之中。此外,根據《物權法》還是之前的法律規定,礦產資源的開采都需要經過授權許可,否則不能取得所有權。涉及烏木與礦產資源的關系問題。按照有關國家的民法規定,礦產資源也是土地出產物,但在法律上是屬于區別于一般出產物的特殊出產物。我國立法疏于技術上的不成熟,沒有明確這種關系。許多國家在民法上規定,礦產資源作為特殊出產物,基于其使用價值特殊以及價值重大等方面的考慮,除了行政立法的特別規制之外,經濟關系的利用人或者占有人只有在取得所有權人許可開采的情況下才可以取得經開采分離后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法民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款和第五百九十八條,德民第九百五十六條)。那么,怎么看待烏木和礦產資源的關系呢?從地理作用形成這一點且價值重大而言,烏木與礦產資源具有相似性,但是與礦產資源其他方面例如社會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的特點看又差別甚大,在這種情況下,應從有利于用益物權人的角度解釋為妥,即宜將烏木認定為一般出產物。因此,認定烏木為礦產資源的說法有待重新認識。
(四)烏木屬于天然孳息
何為天然孳息,目前我國物權法未對天然孳息做出明確的概念。主要觀點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屬性而獲得的收益,其與原物是產出關系和派生關系,天然孳息的產生受自然規律的制約,有自然孕育的含義。例如果樹結的果實、從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那么烏木能否被認定為天然孳息?首先,天然孳息為動產,即可以為特定物,也可以為種類物。其次,產生天然孳息的母體,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烏木如果被確定為天然孳息,符合這兩個條件。那么烏木作為天然孳息的爭議點在那里?其主要的爭議點即是孳息必須要有原物,但烏木沒有原物。烏木可否認定為天然孳息,在語境的理解中,天然孳息理解起來可能有點歧義,一些人往往將之限于果實、動物產仔等這些東西理解,但其也應該包括開始屬于土地一部分且為增殖性質后來最終可分離出來的那些東西,例如由楠木等深埋地下通過地理作用發展而成的烏木。應注意,這些自然孳息并非無主物,開始時是原物或者土地的一部分,后來作為產物或者自然孳息分離出來即成為一個全新的物。村民吳高亮援引《物權法》上的自然孳息歸屬說,則是正確定位了自己的法律時空。他正確看到了2007年《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倒向了他的一面。該條立足《民法通則》之后20年改革開放的經驗總結,對于各種經濟關系涉及的自然孳息權屬問題,不再沉默,而是明確確立用益物權人優于所有權人取得天然孳息的規則。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作為對于土地經濟關系的尊重,按照《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規定,作為天然孳息或者說土地出產物,烏木理應歸用益物權人所有。
通過以上幾點的討論,我們不難看出,烏木不是植物化石,也不是礦產,更不是文物,不能直接適用《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礦產資源法》和《文物保護法》。烏木也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埋藏物、隱藏物,也不能直接適用《民法通則》和《物權法》。其理由主要有:首先,由于我國《物權法》并沒有規定先占制度,因此主張先占并將物歸發現者吳高亮所有,在法律上是沒有依據的。其次,烏木并不是一種埋藏物,因為埋藏物被埋藏之前與土地是兩個獨立的物,在埋藏之后不會發生質的變化,況且最為重要的是埋藏物需要包含人的因素在里面。而烏木是由樹木埋入土地之后經過各種質變最終形成。再者,根據我國《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烏木并沒有被明確的規定為為文物的一種。最后,烏木不屬于礦產資源,因為盡管烏木和礦產資源都具有非常重大的價值,但其用途有明顯的區別,烏木能夠制作家具、辟邪等,而礦產資源則是發展采掘工業的基礎,是社會生產的重要物質資源。那么,我們應該對烏木如何定性?筆者認為,首先,烏木是一種土地出產物,是一種天然孳息,它在吳高亮的承包地里發現并被挖掘出來,屬于吳高亮的自主控制范圍,應當歸土地的用益物權人吳高亮所有。其次,其也符合《物權法》第116條規定:即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最后,烏木歸屬為用益物權人所有,也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從而避免因為經濟利益的刺激而大肆挖掘無主物的行為,天價烏木之法律歸屬給國家的自然資源等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關鍵詞】礦業權 屬性 礦業權市場 礦業權流轉
一、我國礦業權的特征和屬性
1、礦業權的法律特征
礦業權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依法享有的、在一定區域和期限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或開采等一系列經濟活動的權利。我國的礦業權采取的是兩分法,即把礦業權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部分。國內學者對礦業權的研究已久,但是因為我國的《礦產資源法》從未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進行過界定和說明,礦業權的物權屬性問題一直是我國學術界爭論的焦點。
自1986年《礦產資源法》頒布以來,我國學者對礦業權的物權屬性主要有準物權說、特許物權說、用益物權說、他物權說、自然資源使用權說、新型物權說幾種觀點,相關文獻較多,在此不再贅述。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以后,學界普遍把礦業權區分為探礦權和采礦權兩種不同的權利屬性進行研究,但是對采礦權的用益物權屬性爭議較少,爭論的焦點集中在探礦權的物權屬性上。另外,還有學者認為探礦權是一種知識產權。探礦權的物權屬性之所以產生如此多的不同觀點,其原因主要有兩點:一是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不明確,即在探礦的不同階段,礦產資源不一定是探礦權作用的法律客體;二是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沒有對其物權屬性進行闡述和規定。
2007年3月16日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在第三編《用益物權》第十章的一般規定中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自此,探礦權、采礦權被正式劃歸用益物權,受《物權法》的保護。
2、礦業權的經濟屬性及特征
(1)礦業權的產權屬性。2000年11月1日頒布實施的《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第三條明確規定:“探礦權、采礦權為財產權,統稱為礦業權,適用于不動產法律法規的調整原則。”可見礦業權是一種財產權,屬于不動產范疇。
(2)礦權的資產屬性。資產是指可作為生產要素投入到生產經營過程,并能帶來經濟利益的財產,即資產是能帶來經濟利益的經濟資源。按照我國現行的礦業權制度,礦業權是一種財產權,而且可以為生產要素投入到生產經營中并帶來經濟利益。因此說礦業權是一種資產,具有明顯的資產屬性。又因為礦業權無獨立實體,必須依托于礦產資源,并能在未來經營中獲得利益,符合無形資產的特征,是一種無形資產。
(3)礦業權的商品特征。商品是用來交換的勞動產品,是使用價值和價值的對立統一體。礦業權是一種商品首先是因為礦業權具有使用價值,擁有了礦業權就可以擁有勘查或開采的權利,同時可以依法轉讓,可以創造財富;其次,礦業權包含了人類的勞動,具有了價值。因此礦業權具有商品屬性,是一種特殊商品。
(4)礦業權的社會屬性。礦業權是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而我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享有國家一切權利。另外,礦業權的形成離不開國家資金投入和地勘單位的勞動投入,礦業權的流轉離不開政府的監督和管理,礦業權的行使也與礦產所在地的居民利益息息相關。所以礦業權具有一定的社會屬性。
二、礦業權市場及礦業權流轉
1、礦業權市場現狀
礦業權既然是一種商品,那么它就和一般商品一樣存在著流轉的市場。
礦業權依法流轉的前提是,礦業權主體從礦產資源所有者國家手中取得礦業權。于是礦業權的出讓形成了以礦產資源所有者和礦業權人為市場主體的一級市場,或者叫初始市場。其實質是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人資格,采用市場的方式,將礦產地的礦業權出讓給不特定礦業權申請人的各種社會關系的總和。相應地,礦業權人為了經營目的將礦業權再次投入流通所形成的市場便構成了礦業權流轉的二級市場。
2、礦業權流轉
(1)礦業權的設定。礦業權的設定是礦業權流轉的開始,我國礦業權的設定是在礦業權的出讓過程中完成的,即國家沒有出讓行為就形成不了新的礦業權。礦業權的出讓方式一般有批準申請、協議、招標、拍賣和掛牌5種。出讓的方式不同,礦業權的流轉程序也不同,但是無論哪種方式都要經過登記管理部門審查,對符合要求者方可予以礦業權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對于采取何種出讓方式以及出讓的要求,我國的《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管理辦法(試行)》、《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都有具體的規定。
(2)礦業權的轉讓。礦業權的轉讓是經營者之間的平行轉移,表現為經營者之間的交易行為,反映的是以礦產資源勘查和開發經營價值為基礎的企業價格,是擴大供給條件下的市場行為。其流轉形式包括:礦業權的直接轉讓、出租、抵押等。
礦業權直接轉讓,即礦業權人作為民事主體一方將礦業權轉讓給民事主體的另一方的行為,其具體形式又有出售、合作、作價出資、重組改制、上市等。礦業權出租是指礦業權人作為出租人將礦業權租賃給承租人,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為。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有關法律作為債務人以其擁有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礦業權不得進行承包和轉包。另外,對于礦業權在現實流轉過程中存在的互換、贈與、繼承等方式,我國礦業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
依照我國法律法規,礦業權轉讓的一般程序為:首先礦業權人向審批管理機關提交有關資料,其次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進行礦業權評估,最后由審批管理機關按照規定對收到的礦業權轉讓申請進行審批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轉讓人。
三、我國礦業權制度存在的問題
我國當前的礦業權制度雖然取得了一定進展,但是由于其經歷的時間還十分短暫,并且礦業權市場建設涉及的經濟關系復雜,所以還存在著一些突出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1、我國的礦業權法律法規不健全
雖然我國目前已頒布了一系列與礦業權有關的法律法規,但是關于礦業權的民事法律落后,礦業權人的權益得不到較好的法律保障。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法》頒布已有十年,很多條例已不適用于當前礦業權的運轉,有些條例甚至與后來頒布的法律法規相沖突。另外,對于礦業權市場建設中出現的諸多現實問題,現有的法律法規也不能很好地解決,一些可供操作的實施細則還不健全。如對礦業權的上市和礦業權有價證券的流轉,我國法律還沒有條例進行規范。
2、礦業權收益分配關系不明確
推行礦業權有償出讓和依法流轉,涉及到礦權收益的調整和重新分配,對各種主體的收入帶來直接影響。由于國家尚未對出讓轉讓礦業權所得作出明確的收益分配規定,當前我國礦業權出讓轉讓收益分配混亂,難以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和充分調動地方政府、探礦或采礦者、投資者、地方居民等多方主體推進礦業權市場建設的積極性,從而影響礦業權市場的發展。
3、礦業權市場發展不平衡
礦業權市場發展不平衡主要表現在“一級市場不完全,二級市場不發育,中介服務不健全”。在礦業權一級市場,由于其國家壟斷性,這種交易絕大多數僅表現為申請、審批、登記、發證的過程。無償出讓的情況較多,行政審批仍是主要出讓方式。二級市場中,政府對二級市場干預過多,很多礦業權是由政府出資形成礦業權的“再出讓”。這樣政府部門既作為管理者又作為交易者出現在市場上,具有了雙重的身份,其行為目的必然要發生變化,就可能出現利用管理權進行尋租的活動。中介服務不健全表現在:中介結構資質管理不嚴,缺乏行業自律;評估本身受到多方干擾,隨意性大,嚴重缺乏公正性;各種咨詢業務基本處于空白。
4、政府監管職能不到位
政府履行礦業權市場監管職能不到位主要突出表現以下幾個方面。
(1)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存在著“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情況,嚴重影響了礦業權市場的“公正、公平、公開”。
(2)政府勘察缺乏真實性,監管隨意性大,礦業權管理的地方保護色彩較重。一些地方政府監管力度不夠,甚至不作為,導致礦業權非法流轉和以采代探問題普遍存在。
(3)審批程序復雜,環節多,周期長。
(4)政府收取稅費種類繁多。一個采礦權人要交辦證費、使用費、資源補償費、采礦權價款、資源稅等。
四、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的建議
從礦業權制度所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要完善我國的現行礦業權制度,必須加強以下三個方面的工作。
1、進一步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的法律法規
首先要對我國的礦業法律進行增補和修改,以規范當前礦業權交易實踐。其次,要制定一些相關法律法規彌補我國礦業法制的空白,解決當前較有爭議的問題。
2、規范和完善政府作用
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充當著雙重角色,要使礦業權市場健康發展,一定要規范完善政府在礦業權市場中的地位和作用。另外,政府職能部門還要加大宏觀調控監管力度,做好礦業權市場的統籌、政策指導、交易規則的審查、市場監管等工作,為礦業權制度建設打下堅實的基礎。
3、加強礦業權中介組織的建設
要完善我國礦業權制度,保障礦業權的正常流轉,需要大力加強礦業權中介組織機構建設,建立提供礦業權信息服務、礦業權交易服務、礦業權評估服務。同時,應完善相關法律服務的礦業權交易中心和中介服務平臺,圍繞礦業權出讓、轉讓、租賃等開展工作,吸引地質勘查、礦業企業、資產拍賣、礦權評估、儲量評審、法律服務等機構進入交易中心,提供中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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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有關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的其他海域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礦產資源登記統計。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和礦產資源統計。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查明、占用、殘留、壓覆礦產資源儲量的類型、數量、質量特征、產地以及其他相關情況進行登記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統計,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儲量變化及開發利用情況進行統計的活動。
第四條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氣、煤層氣、放射性礦產除外。
第二章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一)探礦權人在不同勘查階段查明礦產資源儲量的;
(二)采礦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三)采礦權人因變更礦區范圍等調整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
(四)停辦或者關閉礦山后有殘留或者剩余礦產資源儲量的;
(五)工程建設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的;
(六)省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后新計算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是否登記。
第六條登記礦產資源儲量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審查)意見書;
(三)礦產資源儲量(評估)報告及主要附圖、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資料外,探礦權人、采礦權人還應當同時提交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復印件;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還應當同時提交國土資源部或者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批準文件。
第七條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探礦權人查明的礦產資源儲量,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通過后15日內,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
(二)采礦權申請人申請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時同時辦理;
(三)采礦權人因變更礦區范圍等調整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時同時辦理;
(四)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殘留或者剩余的礦產資源儲量,由原發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手續時同時辦理;
(五)工程建設項目壓覆的重要礦產資源儲量,由批準建設用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時同時辦理。
第八條經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是礦產資源規劃、管理、保護與合理利用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完成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手續之日起10日內,將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情況通知礦區所在地的下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礦產資源統計
第十條礦產資源統計調查計劃,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制定,報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全國礦產資源統計信息,由國土資源部定期向社會。
第十一條礦產資源統計,應當使用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并經國務院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及其填報說明。
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包括采礦權人和礦山(油氣田)基本情況、生產能力和實際產量、采選技術指標、礦產組分和質量指標、占用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共伴生礦產綜合利用情況等內容。
未列入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查明礦產資源儲量、壓覆礦產資源儲量、殘留礦產資源儲量及其變化情況和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相關情況,依據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進行統計。
第十二條開采礦產資源,以年度為統計周期,以采礦許可證劃定的礦區范圍為基本統計單元。但油氣礦產以油田、氣田為基本統計單元。
第十三條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三份,報送礦區所在地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計單元跨行政區域的,報共同的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開采石油、天然氣、煤層氣和放射性礦產的,采礦權人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完成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填報工作,并將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一式二份報送國土資源部。
第十四條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下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的統計資料和采礦權人直接報送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進行審查、現場抽查和匯總分析。
省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將審查確定的統計資料上報國土資源部。
第十五條縣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統計職責:
(一)經上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通知的和本級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的錄入、匯總;
(二)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的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的組織填報、數據審查、錄入、現場抽查;
(三)經登記的礦產資源儲量和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變化情況的統計;
(四)本行政區域內采礦權人的開發利用情況的統計;
(五)向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應當如實、準確、全面、及時,并符合統計核查、檢測和計算等方面的規定,不得虛報、瞞報、遲報、拒報。
第四章登記統計資料管理
第十七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數據庫的管理。
上報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應當附具統一要求的電子文本。
全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數據庫由國土資源部統一制定。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建立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本單位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統計臺賬及其他相關資料,并接受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和現場抽查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時,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建設單位應當予以配合,并如實提供相關數據資料。
第十九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或者建設單位要求保密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資料,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本行政區礦產資源登記統計信息,提供有關信息服務時,應當遵守國家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確定具有相應專業知識的人員具體承擔登記統計工作,定期對登記統計工作人員進行考評;對成績顯著、貢獻突出的,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采礦權人不依照本辦法規定填報礦產資源統計基礎表,虛報、瞞報、拒報、遲報礦產資源統計資料,拒絕接受檢查、現場抽查或者弄虛作假的,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登記統計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3日原地質礦產部的《礦產儲量登記統計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