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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偵查監(jiān)督;附條件;逮捕價值
附條件逮捕,又稱有條件逮捕、相對批捕,是司法實踐中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guī)定的基礎上,根據(jù)多年實踐經驗反思、總結、探索出來的,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辦案的工作實際提出的一項工作措施。該項措施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普遍認同,但該做法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較大爭論:該制度有沒有法律基礎等正當性依據(jù)?是法治的進步還是倒退是單向的追求懲罰犯罪還是兼有人權保障的價值?本文試從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現(xiàn)狀及司法實踐等角度探析附條件逮捕制度價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
“附條件逮捕”最早見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lián)合簽發(fā)的《關于絕對不捕、相對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條件批捕的使用條件的規(guī)定》。這一措施是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wěn)定的實際需要且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對進一步加大打擊合力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jiān)督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提出:對逮捕條件要正確把握,其中“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要以“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以“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2]7。學界認為,朱孝清副檢察長對“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定位,實際上為后來探索附條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各地檢察機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其中明確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證據(jù)所證明的事實已構成犯罪,對于證據(jù)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須的證據(jù),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并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向偵查機關發(fā)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jù),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2)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3)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jù)的,應當及時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筆者認為,該“標準”的確立,事實上確立了一項新的審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討的附條件逮捕制度。
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踐價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何謂“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解釋,定義模糊,附條件逮捕制度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機關聯(lián)合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6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jù)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jù)已有查證屬實的。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第86條對“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與此規(guī)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一件》中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了犯罪行為;二是有證據(jù)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是證據(jù)必須確實。1998年公安部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guī)定》第116條規(guī)定: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有證據(jù)證明發(fā)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jù)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jù)已經查證屬實。
對“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同時存在多種解釋,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的工作視覺與側重點有所差異;另一方面,也存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guī)定的“有證據(jù)”和“犯罪事實”兩個要件定義相對模糊的問題,“有證據(jù)”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事實”則沒有清晰的界定范圍,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辦案部門、不同的承辦人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條件逮捕制度對此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為偵查監(jiān)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提供了相對清晰和統(tǒng)一的標準。
(二)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guī)定的逮捕條件價值回歸
我國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逮捕的條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原來比較嚴格的要求逮捕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至“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有利于打擊犯罪[3]129。
現(xiàn)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明顯降低了逮捕的證據(jù)要求,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了批準逮捕的標準,即批準逮捕的“法定標準”是降低了。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而該“實踐標準”不僅絲毫沒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遠遠高于“有證據(jù)證明有犯罪事實發(fā)生”這一法定標準。
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呢?究其原因,是因為雖然“法定標準”降低了批準逮捕的門檻,固然有利于開展偵查活動,從而有力打擊犯罪,但是卻由此換來了高羈押率的問題。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數(shù)據(jù)顯示,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相對于保障偵查活動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似乎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均嚴格把關批捕條件,并將“錯捕率”作為考核基層檢察工作的重要標準,在目前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度的雙層壓力下,辦案人為了降低錯案的風險,“自覺”地沿襲著舊刑事訴訟法的批捕觀念,人為地將批準逮捕的標準“升格”到等同于起訴標準。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訴訟的推進本來就是一個層層過濾的過程[4]102。這種以“能捕、能訴、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標準的做法,以及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進展規(guī)律[5]32。同時,也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fā)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者逃跑、串供、毀滅、隱匿證據(jù),一些有補充偵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手段,以通過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從而實現(xiàn)保障刑事偵查乃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訴訟對其行為是否作出有罪評價,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對象都必然構成犯罪。因此,批準逮捕,必須要以“有證據(jù)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證據(jù)所證明的實施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基本構成犯罪就是八九不離十”為指導[7]113。從這個意義上講,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設立,可以把批準逮捕實踐中從奉行的過于嚴苛的“實踐標準”往較寬松的“法定標準”方向上過渡,達到“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相對平衡,從而實現(xiàn)逮捕制度設計的立法價值回歸。
關鍵詞:涉罪未成年人;辯護;法律援助;監(jiān)督;司法救助
一、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理論基礎
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涉罪未成年人是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年齡段人絕大多數(shù)尚未具備完全辨認和控制能力,極易受到社會不良風氣或因素的影響,行為具有較大的盲目性和隨意性,其自身的特殊性決定了這一群體更需要得到外部尤其是公權力的支持。法律援助是國家的責任,[1]也成為世界各國公認的結論。
(一)保障訴訟主體權利、實現(xiàn)控辯平等對抗的要求
控辯平衡、平等對抗,成為現(xiàn)代刑事訴訟追求程序正義的主要內容。在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的公訴機關承擔了指控犯罪的控訴職能,而未成年人則要承擔辯護職能,且刑事辯護權成為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最基礎、最核心的訴訟權利。正如美國聯(lián)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薩瑟蘭所言,“沒有律師,被告人就算完全無辜,也有定罪之險,因為他不了解證據(jù)規(guī)則,無法判斷指控成立與否,也不懂如何做無罪辯護”。[2]未成年人又因其生理、心理特點,缺乏自我權利保護意識,加之自身能力有限,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處于極為弱勢的地位。若沒有律師的介入或幫助,控辯雙方力量懸殊,辯護權不能得到充分保障,程序正義更是難以實現(xiàn)。
(二)法律援助雙重審查標準存在弊端
《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法律援助的雙重標準:一是犯罪嫌疑人(包含未成年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二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以上兩種標準在法律援助的條件上存在較大差異,即后者無須對其未成年人經濟狀況的審查,同一刑事訴訟主體在不同訴訟環(huán)節(jié)可能得到不同對待,這種差異性規(guī)定不僅違背了公平原則,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辯護權,更是對政府公信力的一種沖擊。
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法律依據(jù)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在其原則性規(guī)定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一章中,有兩條直接涉及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和培養(yǎng)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分別是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的國家培養(yǎng)青年、少年、兒童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fā)展,以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 。新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納入其中,并用十一個法律條文的形式從處理原則、社會調查、附條件不等方面進行規(guī)定,體現(xiàn)了國家對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尤其是該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明確了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依據(jù)。
另外,我國還制定了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即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我國建國以來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的專門性法律《未成年人保護法》,該法在第五章司法保護中規(guī)定了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和少年犯管教所,應當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則從刑罰的目的出發(fā),對未成年人犯罪、重新犯罪進行的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
與此同時,2003年國務院頒行的《法律援助條例》第三條規(guī)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業(yè)與經濟、社會協(xié)調發(fā)展。該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了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三、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援助之檢察監(jiān)督
法律監(jiān)督貫穿于法律運行的全過程,是法治不可缺少的特殊組成部分,其根本上是為了維護法律的權威和統(tǒng)一,此為法律監(jiān)督的必要性和法理依據(jù)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從而以國家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了檢察機關在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責的特殊地位,這也成為檢察機關依法辦事、發(fā)揮監(jiān)督職能的基本依據(jù)。為保障檢察機關充分行使其職權,我國在《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中針對不同的訴訟階段或程序作出相應的規(guī)定,涵蓋了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即立案監(jiān)督、偵查監(jiān)督、審判監(jiān)督、執(zhí)行監(jiān)督等。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將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程序前置,但對辯護權利如何實現(xiàn)以及對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形如何解決未予以明示。筆者從檢察監(jiān)督的視角出發(fā),分別從刑事訴訟的立案偵查、審查、審判環(huán)節(jié),對如何有效的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的實現(xiàn)提出個人的見解。
(一)立案偵查環(huán)節(jié)監(jiān)督
未成年人因其主體身份的特殊性,有關的刑事犯罪案件成為公安機關立案管轄的范圍。公安機關第一次訊問涉罪未成年人時,應當告知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人或合適成年人到場。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七十條的規(guī)定,若涉罪未成年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如留守少年無人監(jiān)管、其法定人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聘請律師的)沒有委托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立案偵查后確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如三日或五日。因而,筆者認為,偵查人員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因特殊原因監(jiān)護人不能到場的,應當通知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到場。通過指定辯護律師的介入,可以告知未成年人享有的具體法律權利,緩解其緊張恐懼的情緒,有利于教育涉案未成年人能如實陳述,積極配合認真悔過。同時,法律援助律師能及時了解案情,發(fā)現(xiàn)疑點及時向公安機關提出自己的法律意見。與此同時,偵查終結后公安機關做出移送審查或撤銷案件的決定時,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及指定辯護的律師。
對于社會影響較大或疑難、復雜的未成年犯罪案件,檢察機關可提前介入到偵查階段,對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若發(fā)現(xiàn)涉罪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公安機關亦未為其指定辯護時,檢察機關應當書面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回復。在多地區(qū)試行“捕訴一體化”的今天,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在將案件提請批準逮捕及移送審查時,應當將涉罪未成年人是否委托辯護人及是否獲得指定辯護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一并隨案移送檢察機關。
然而,對于公安機關在移送審查時沒有指定辯護人的情形,立法未能就此種情況進行明確,致使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工作全部轉移到檢察機關,不僅加大了檢察機關的工作量,極易成為公安機關推卸責任的說辭,客觀上造成法律規(guī)定的名不副實。
(二)審查環(huán)節(jié)
案件進入審查環(huán)節(jié)后,負責未成年人刑事檢察的辦案人員首先審查公安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指定辯護的書面材料。如果沒有委托,檢察機關應當在收到審查的案件材料之日起確定的期限以內(比如三日內),告知涉罪未成年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并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針對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沒有為其指定辯護的情形,書面提出糾正通知并要求公安機關作出說明。如果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已經為其指定辯護律師,但是涉罪未成年人在審查環(huán)節(jié)提出更換指定辯護人要求的,檢察機關應當查明更換的理由。如果理由正當,比如指定辯護人有損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應當予以準許,但是未成年人應當另行委托辯護人;因其他原因沒有自行委托的,檢察機關同樣應當幫助其進行指定辯護。同理,審查案件在做出、不決定時,檢察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承擔法律援助的機構及指定辯護人。
實踐中應當注意,個別涉罪未成年人主動提出不需要辯護人的,筆者認為,案件承辦人應查清不需要辯護的理由,若是因為經濟困難等客觀原因,及時為其指定辯護;若既未委托辯護,又不同意指定辯護的,承辦人應結合法律規(guī)定,做好說服工作,對于態(tài)度堅決執(zhí)意不同意的未成年人應當予以尊重,并將承辦人所做的勸說工作、理由予以記錄說明。
在案件移送前,檢察機關亦應將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人的情況形成書面材料,隨同卷宗一并移送法院。同樣,審查結束后,檢察機關也可能出現(xiàn)未能指定辯護的情形,如此審判機關就成為保障未成年人辯護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
(三)審判環(huán)節(jié)監(jiān)督
從立法規(guī)定來看,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主體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將人民法院置于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之前,凸顯了其在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中的重要地位。這也是基于舊法中人民法院是享有指定辯護權的唯一主體這一規(guī)定,其特殊性不言而喻。立案偵查或審查環(huán)節(jié)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權利得到保障的情況下,審判環(huán)節(jié)則不涉及指定辯護的情況,但是人民法院應當支持承擔法律援助的律師履行職責,行使訴訟權利,比如查閱、摘抄、復制與訴訟有關的文書或訴訟材料等,積極聽取法律援助律師的意見。審判環(huán)節(jié)以前指定辯護人,從而使辯護人有充足的時間會見、閱卷、開展社會調查、準備辯護提綱等,既是對未成年人訴訟權利的一種負責,也使法律援助制度不流于形式。檢察機關對刑事審判活動的依法進行監(jiān)督,尤其是對于審判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是否切實保障涉罪未成年人及其辯護律師的權利進行監(jiān)督,必要時通過書面通知糾正不當行為。對于審判環(huán)節(jié)出現(xiàn)要求更換辯護人的情形,如同審查環(huán)節(jié),應聽取涉罪未成年人及辯護人的意見,要求合理的情況下,進行委托辯護或更換辯護。由于立法沒有明確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的規(guī)定如何處理,案件進入審判環(huán)節(jié),人民法院因疏忽或重視程度不夠,也可能出現(xiàn)沒有為涉罪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情形,作為監(jiān)督機關的檢察機關應主動提出審判活動違法,并監(jiān)督審判機關為其指定辯護人后重新開庭審理。
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法律援助對象限定于涉罪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但筆者在司法實務中發(fā)現(xiàn),某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的案件,尤其是在刑事附帶民事領域同樣需要具有專業(yè)法律知識的人幫助其實現(xiàn)訴訟權利,因缺少立法規(guī)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行指定訴訟人缺少依據(jù)。筆者曾遇到這樣一則真實案例,被害人是一名未滿十八周歲的初中女生,被一名成年被告人,其父欲在審查環(huán)節(jié)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不懂得如何去維護其女兒的合法權益。因針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缺乏法律援助的依據(jù),只有在符合經濟困難條件下方可有法律援助的可能,但案中被害人父親常年打工,家中房子待拆遷,不符合法律援助的條件。考慮未成年被害人情況的特殊性,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會同控申部門對該被害人進行司法救助,以司法救助金的形式提供法律幫助。筆者認為,司法救助雖是對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種救濟途徑,但相比較法律援助而言,救助形式、內容較為單一、片面,刑事訴訟權利尚不能得到完全實現(xiàn),且完全依靠個體力量也是極為有限。另外,從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角度來看,前者主要從國家宏觀利益出發(fā),目的是為了進行特殊預防,恢復國家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和實現(xiàn)社會穩(wěn)定,而后者則更多的是從個人微觀利益出發(fā)指控犯罪,目的是懲罰罪犯,平復受傷的心靈。[3]因而,筆者認為,公訴機關與未成年被害人利益雖有一定重合,但相對獨立。基于此,筆者認為亟需填補當前對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權利保護上的立法空白。完整意義上的刑事訴訟過程,除了前面提到的三個階段,還包含了執(zhí)行程序,也是檢察監(jiān)督的內容之一。涉罪未成年人在執(zhí)行階段可能遇到一些問題,如刑事案件的申訴、控告等,同樣需要具有法律專業(yè)知識的人提供幫助。
注釋:
[1]彭錫華.法律援助的國家責任[J].法學評論,2006,(03).
[2]周榮靜.新刑法法對律師辯護制度的完善[J].法制與社會,2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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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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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姜紅燕.《具有中國特色的精神衛(wèi)生服務工作和精神衛(wèi)生法》[J].《云南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3年第3期
[3] 楊鑫鑫.《精神病人強制醫(yī)療制度研究》[D].中國政法大學
[4] 荊孟強.《我國精神病人強制醫(yī)療制度探析》[D].西北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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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①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三條規(guī)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jiān)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關鍵詞:檢察引導偵查;現(xiàn)狀及問題;完善意見
一、檢察引導偵察機制概述
(一)檢察引導偵查的概念
作為一種司法實踐中的創(chuàng)新工作機制,檢察引導偵查的概念無論在理論界還是在實務界都存在著不同的解讀,但普遍認為,“檢察引導偵查”是指“檢察機關從法律監(jiān)督的角度出發(fā),及時介入偵查機關圍繞指控所需,準確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證據(jù)的偵查監(jiān)督活動”。
(二)檢察引導偵查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對批準逮捕、提起公訴案件的審查,主要是審查證據(jù)材料,而所有的證據(jù)材料來源于公安機關的偵查,如果人民法院認為犯罪證據(jù)不足作出無罪判決,實際上就是否認了偵查活動。因此,要想提高偵查、批捕、的質量,檢察機關就要適時引導公安機關的偵查,幫助偵查人員確立或調整偵查方向和偵查思路,就刑事證據(jù)標準提出建議及要求,引導偵查和收集證據(jù),及時糾正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確保案件質量。
(三)檢察引導偵查的主體
1、偵查監(jiān)督部門的引導
偵查監(jiān)督部門主要承擔審查批準逮捕、立案監(jiān)督和審查決定偵查機關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等職能。引導包括:一是在審查批準逮捕中的引導。檢察引導偵查活動主要是根據(jù)已獲取的證據(jù)來認定嫌疑人的行為是否犯罪,如認為不構成犯罪,則要求偵查機關終止偵查,節(jié)省偵查資源;如認為構成犯罪,根據(jù)已獲取的證據(jù)認定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并確定以后的偵查方向。二是在立案監(jiān)督中的引導。它包括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不予立案的監(jiān)督以及不應當立案而偵查機關予以立案的監(jiān)督。三是在審查決定提請延長偵查羈押期限案件中的引導。偵查監(jiān)督部門根據(jù)偵查機關所提請案件的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延長,如決定延長,則可以對下一步偵查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促使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內偵查終結。
2、公訴部門的引導
公訴部門是直接參與法庭審理的部門,公訴人依據(jù)事實和法律,在審查案件過程中要綜合運用現(xiàn)有證據(jù)鏈對案件分析研究,最終作出或不的決定。決定的案件,公訴部門在出庭中承擔著舉證責任,并依據(jù)證據(jù)說服法官認定被告人有罪并作出判決。為此,公訴部門在提起公訴前,對證據(jù)存在欠缺的情況自行補充偵查或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就是檢察機關引導偵查的表現(xiàn)形式,在退查提綱中公訴部門列舉的補查事項對偵查機關來說就是引導,對偵查活動具有一定的補救性質。
3、監(jiān)所檢察部門的引導
監(jiān)所檢察部門承擔著監(jiān)督刑事判決、裁定的執(zhí)行和監(jiān)所的監(jiān)管活動的職能。隨著當期預防超期羈押工作的深入,監(jiān)所檢察部門利用駐所的有利條件,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的羈押情況,對于偵查機關將要可能出現(xiàn)的超期羈押情況提出合理性建議,在程序上實現(xiàn)對偵查機關偵查活動的引導。
二、檢察引導偵查機制存在的主要問題
通過理論和實踐的探索,檢察引導偵查取得了一些成效,比較接近于循序漸進、相對合理的檢察改革目標,但仍然存在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
(一)法律規(guī)定上存在的問題和漏洞
1、部分案件的介入缺乏法律依據(jù)
實踐中,多數(shù)普通的刑事案件,包括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只要偵查機關要求,檢察院的偵查監(jiān)督部門都“有求必應”積極介入引導,其實這些案件的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取證并無法律依據(jù)。因為《刑事訴訟法》明確規(guī)定檢察引導偵查所適用的案件類型主要是大案、要案、疑難復雜案件,對于一般刑事案件幾乎不適用。
2、不捕案件沒有通過訴訟程序反映出來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時候,應當寫出提請批準逮捕書。”而許多檢察引導偵查的案件,偵查人員在報捕、報訴前就與檢察人員進行了充分溝通,檢察人員認為“不夠捕”或“不夠訴”又沒有繼續(xù)偵查必要的,通常口頭提出意見,并建議公安機關自行撤回,盡管這些案件不夠逮捕條件沒有錯,但是在程序上明顯悖于刑訴法的規(guī)定。
3、對公安機關沒有提請逮捕案件,如何監(jiān)督沒有明確規(guī)定,不利于相互制約
《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應當說明了理由,需要繼續(xù)偵查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第七十條規(guī)定,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不批準逮捕的決定認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復議復核。目前,對于公安機關沒有提請逮捕的案件,檢察機關就不能進行偵查監(jiān)督,更不可能去追捕、追訴,從而大大降低了檢察、公安相互制約功能的發(fā)揮,更有悖于刑訴法的基本原則。
(二)執(zhí)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檢察機關的引導能力欠缺,制約了檢察引導偵查機制的可行性
現(xiàn)階段,我國檢察官隊伍的整體素質還不平衡,特別是缺乏涉及文檢、痕跡、解剖、視聽等方面的專業(yè)人才,一些檢察人員證據(jù)分析運用能力和法律適用水平還不高,引導偵查機關取證,還不能抓住案件的實質,思路不能理清,導致偵查取證方向不明確。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公安機關自愿接受檢察機關的偵查引導,恐怕也會因為檢察機關的引導能力的局限性而難以取得預期的效果。
2、偵查機關不配合引導,使檢察引導偵查機制流于形式
關鍵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問題;對策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的概況
(一)概念和特征
1、概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是指檢察機關對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認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責任時,給其設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內積極履行相關社會義務,并完成與被害人及檢察機關約定的相關義務,足以證實其悔罪表現(xiàn)的,檢察機關將依法作出不決定。
2、特征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具有如下特征:首先,適用對象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其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真實悔罪表現(xiàn)的;最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附條件不的其他條件的。
(二)立法情況
1、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①
2、新刑訴法對檢察機關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工作的新要求
首先,明確未成年人犯罪的辦理方針,對檢察人員專業(yè)素質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后的刑訴法明確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明確要求辦案人員應當熟悉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要具備一定的專業(yè)化水準。
其次,明確未成年犯罪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對附條件不提出了新的標準。社會調查是許多國家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慣例,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貫徹刑罰個別化和全面調查原則的具體表現(xiàn)。\+②進行社會調查不僅可以有針對性地對違法行為進行教育挽救,還可以促使其認罪悔改。社會調查報告還是檢察機關決定附條件不和社區(qū)矯正的考量依據(jù)。
最后,設置未成年人犯罪附條件不制度,對公訴部門提出新的考驗。修改后新刑訴法對附條件不制度進一步進行明確,對公訴部門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出了考驗。一是明確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和對附條件不決定的救濟程序。根據(jù)規(guī)定,附條件不僅適用于未成年人所犯罪名為侵害公民人身權利、侵犯財產罪等,該未成年人的罪行可能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具有悔罪表現(xiàn)等等條件限制。二是建立對附條件不決定的制約、救濟機制。三是明確對被附條件不人的考察機關和考驗期。“對被決定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人民檢察院對其進行監(jiān)督考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考驗期自檢察機關做出不決定之日起計算”等規(guī)定,對公訴部門辦理附條件不案件提出了新的考驗。\+③
二、檢察機關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工作的情況
截止目前,信州區(qū)人民檢察院已確定4件未成年人附條件不案件,現(xiàn)在考察階段,縱觀附條件不案件情況,具有以下幾個特點:首先,罪名比較集中,主要集中在搶劫罪和交通肇事罪兩類罪名;其次,犯罪主體特殊,4件附條件不案件均是未成年人;最后,在做出附條件不決定前,檢察機關均作了詳盡的社會調查。具體做法如下:
(一)明確適用范圍
信州區(qū)院在選取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個案時,嚴格把握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必須是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犯罪嫌疑人認罪悔過,具有法定從輕情節(jié)或者屬于初犯、偶犯等酌定從輕情節(jié);適用附條件不的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或社區(qū)等能提供較好的幫教條件。對于有被害人案件,必須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愿,且被害人明確表示諒解。
(二)明確適用程序
對可以適用附條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可以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學校、社區(qū)、派出所對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調查內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日常表現(xiàn)、犯罪原因、監(jiān)護教育條件等情況。檢察機關在作出附條件不決定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對于有被害人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在適用附條件不前,應當先促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刑事和解。
(三)設置考察幫教
設置考察幫教體現(xiàn)了附條件不通過非刑罰化來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使其回歸社會,同時修復社會關系。設置考察幫教要把握以下幾點:一是所要求的考察義務必須是犯罪嫌疑人完成本職工作之外的其他工作事項;二是所 要求的考察義務必須是犯罪嫌疑人自己能力能夠完成的工作或事項;三是所要求的考察義務事后能夠有一個相對明確的考量標準,從而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完成檢察機關為其設立的考察義務。
信州區(qū)院通過開展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工作,有效貫徹了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使得犯罪嫌疑人在充分悔罪的前提下給予其改過自新的機會,彰顯了司法的人性化,又使被害人在精神、物質上得到相應補償后原諒犯罪嫌疑人,化解雙方矛盾,真正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tǒng)一。但由于附條件不是一項改革工作,在開展工作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困難和問題,需不斷完善與改進。
三、檢察機關開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條件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與對策
(一)存在的問題
1、幫教考察機制不完善
從工作開展來看,目前的考察工作主要由檢察機關牽頭,聯(lián)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司法所、社區(qū)、村委會等共同進行,但在實踐中仍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幫教組織不夠齊備,缺少類似企業(yè)、協(xié)會等長期合作的幫教基地,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住所地經常變更導致無法落實幫教措施;二是由于上述單位并不具有幫教考察的工作職能,沒有制度規(guī)范,沒有職責要求,全憑個人的參與度和興趣度,影響了幫教考察的質量。因此,怎樣完善未成年被附條件不人的幫教考察已經亟待解決。
2、幫教考察如何與社會調查制度相結合的問題
附條件不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工作負擔,案件承辦人不僅要審查案情,還必須考察犯未成年罪嫌疑人的一貫表現(xiàn),走訪其家庭、所在學校或單位。在附條件不考察期間,還必須跟蹤幫教、組織其參加必要的社會公益活動,工作量遠大于一個案件。可見,如何將幫教考察與社會調查相結合也是擺在我們面前的難題。
3、附條件不與相對不界限模糊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于犯罪情節(jié)輕微,依照刑法規(guī)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決定。從上述規(guī)定不難看出,相對不比附條件不的適用范圍更寬。同時我們也發(fā)現(xiàn)了兩個問題:一方面刑訴法對于附條件不和相對不不的規(guī)定相對模糊,導致兩者的界限不清;另一方面當同時符合附條件不和相對不條件時,最終是適用附條件不還是相對不?
(二)解決的對策
1、附條件不工作能否有效開展很大程度上依托于幫教考察機制的完善程度,可見幫教考察工作對附條件不工作的開展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考察機制不完善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聯(lián)合政府整合社會資源,共同建立和健全社會幫教體系,設置相對完善的幫教考察程序,并加以規(guī)范化。具體做法如下:一方面,建立以檢察機關為中心,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地的司法所、社區(qū)及其他基礎組織,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期間進行考察幫教;另一方面,檢察機關牽頭,企業(yè)、協(xié)會具體落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條件不的幫教考察工作,設立長期的幫教基地,更進一步完善幫教考察機制。
2、為了保證責權分明,保證檢察人員有充分的時間、精力辦理案件,面對幫教考察如何與社會調查制度相結合的問題,筆者建議嘗試引入社會機構,如社會調查組織等,協(xié)助檢察機關完成走訪、幫教及組織公益活動等工作。具體做法如下:一方面檢察機關應將社會調查的詳細內容提綱提供給社會機構,以便社會調查機構更好地進行社會調查工作;另一方面在社會機構完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社會調查后,檢察機關認為還有未完成的調查,可以建議社會機構進行完善或者自己進行調查后完善。
3、明晰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界限如前所述,檢察機關在適用附條件不和相對不過程中存在界限模糊的問題,同時關于誰優(yōu)先適用的問題也為作出明確規(guī)定。筆者建議在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條件中增加一條規(guī)定,即不適宜根據(jù)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通過這個規(guī)定來明確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界限和優(yōu)先適用問題。附條件不的條文也相應的修改為: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法,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不適宜根據(jù)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
[注釋]
①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國法律出版社,2012年3月版。
②李才俊新刑訴法檢察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疑難問題http://wwwnczfwgovcn2013919。
③孫謙主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理解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參考文獻]
[1]程曉璐適用附條件不需要解決四個問題檢察日報2013918。
[2]李才俊新刑訴法檢察機關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疑難問題檢察日報2013919。
[3]孫謙主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guī)則(試行)理解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2012年1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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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艷蓉芻議新刑訴法下檢察機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運用《法制與社會》20133(上)。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1-0076-02
前言
公訴引導偵查制度是近年來檢察機關開展機制創(chuàng)新、推進司法體制改革的一項重要舉措。公訴引導偵查雖然在我國的檢察實踐中已有數(shù)年,但至今仍沒有一套統(tǒng)一的制度予以規(guī)范,目前全國各地檢察機關仍處于探索階段。“公訴引導偵查”,就是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自偵部門移送審查的案件過程中,加強法律監(jiān)督,適時介入并指導偵查活動,按照公訴的條件和標準,針對偵查活動中形成的證據(jù)缺陷,向偵查機關和自偵部門提出固定證據(jù)、查清基本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方面指導性意見的一種辦案機制。簡而言之,“公訴引導偵查”就是公訴機關為有效地指控犯罪,對偵查部門的取證策略、方向、方法進行引領和導向的一項積極主動訴訟活動。
一、我國現(xiàn)行公訴與偵查關系的概述
(一)他山之石――對國外公訴與偵查關系的分析
當今世界,各國的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都有偵查權,只是程度及行使的方式不同。其基本模式主要分為:一是獨立合作型,即公訴部門與偵查機關分別承擔各自的職責,并對于需要的案件進行合作,共同完成追究犯罪的任務;二是有限控制型,即偵查機關雖然獨立決定開始偵查,并承擔絕大部分的偵查工作,但公訴機關為履行審查的只能有權對偵查機關施加一定的影響,甚至給予具體的指示或者指揮,要求偵查機關進行特定的偵查行為。英美法系的偵訴關系屬于前者,而大陸法系則屬于后者。但隨著司法實踐的增多,越來越多的國家在偵查體制的選擇上采取折衷的做法,“公訴引導偵查”是當今世界各國偵訴關系發(fā)展的趨勢。
(二)我國現(xiàn)行公訴與偵查的現(xiàn)狀分析
我國《刑事訴訟法》從原則上規(guī)定了我國檢察機關與偵查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的關系,既有分工,也有合作。這一模式能較好地體現(xiàn)了“參與”和“控制”的統(tǒng)一,具有其存在的價值。但是,我國現(xiàn)行的偵訴關系模式在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著不少問題。
1.公訴部門與偵查機關在相互合作、互相支持過程中合力不夠。公訴部門介入偵查、指導偵查是以偵查機關移送審查為前提的,這使得公訴部門在審查工作中存在先天的被動性。在辦案過程中,往往由于辦案期限以及事隔太久的原因使得公訴部門在建議補充偵查時已錯失了取證的時機。
2.部分偵查人員證據(jù)意識薄弱、辦案不規(guī)范。“重言辭,忽視其他證據(jù)的收集”是偵查機關普遍存在的問題。這導致在審查階段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就沒有其他方面的證據(jù)得以證實。另外,部分偵查人員責任意識淡薄,只追求破案率,認為是公訴部門的事情,對破案后的案件質量不關心,以致部分案件的證據(jù)因未達到標準而無法提起公訴。 3.公訴部門對偵查機關的制約力度不夠。法律規(guī)定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可以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亦可自行偵查。但當案件退回公安機關后,偵查人員若沒有按照公訴部門的要求補充證據(jù)或者漠視公訴部門的建議,公訴部門亦無可奈何。這都是由于現(xiàn)行法律規(guī)范對如何保障公訴部門這一監(jiān)督權和引導權的規(guī)定,這只立法上的缺陷,大大地限制了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作用。
二、建立完善的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必要性
1.公訴引導偵查能夠提高司法效率,節(jié)約訴訟資源。從訴訟階段上看,偵查處于訴訟的起始階段,其收集、固定證據(jù)的能力較強,但因其遠離審判階段,因此對證據(jù)要求的把握相對較弱;公訴處于訴訟的中間階段,其偵查能力較弱,但有較強的證據(jù)把握能力。因此,若能將偵查環(huán)節(jié)的偵查優(yōu)勢和公訴環(huán)節(jié)把握證據(jù)的能力有機地結合起來,就可以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提高司法活動的經濟效益。 2.公訴引導偵查是現(xiàn)行控辯式庭審方式的必然要求。控辯式庭審方式要求公訴機關能夠在當庭以充分有效的證據(jù)說服合議庭以獲取勝訴從而實現(xiàn)對犯罪的追訴。因此,偵查、公訴機關必須在訴訟證據(jù)的收集上加強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共同完成追訴犯罪的任務,公訴引導偵查正是公安、檢察機關相互配合的切入點,從而有效的改善偵查質量。
3.公訴引導偵查是檢察機關更好的履行法律監(jiān)督職能,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重要制度。公訴機關對偵查的引導可以防止偵查機關非法取證,能更全面對偵查人員的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還能嚴把案件的事實關、法律關、證據(jù)關,加強對偵查機關所收集證據(jù)的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的監(jiān)督,對違法行為的及時處理,防止和糾正因證據(jù)原因而出現(xiàn)的錯訴,超期羈押現(xiàn)象,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三、完善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建議
(一)立法上的完善
完善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前提是必須有法律的保障,立法的完善也是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合法性的體現(xiàn)。
首先,應在新的《刑事訴訟法》中增加在審查階段檢察機關引導偵查權的條文,從立法上給予公訴引導偵查這一制度法律的保障,使公訴部門在引導偵查時有法可依。
其次,可以出臺關于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實施細則,對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在審查階段如何引導偵查機關進行取證,及該制度實施的具體規(guī)范、要求通過法規(guī)予以明確。
(二)公訴引導偵查的實踐途徑及操作方法
關于公訴部門如何實現(xiàn)引導偵查的有效運作,筆者根據(jù)本院在審查中的實踐經驗,對公訴引導偵查的實踐途徑及操作方法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1.實行個案引導機制。各級檢察院特別是基礎檢察院的公訴部門的辦案壓力是最大的,其司法資源也是有限的,因此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推行并不意味著公訴部門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的所有案件都必須進行引導偵查。引導偵查的對象必須是有針對性的,對于一般的案件,公訴部門可以通過常規(guī)性監(jiān)督保證案件的質量;而對于一些重大、特大、疑難或者有重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公訴部門則應該針對該案件對偵查部門進行引導,給予偵查的意見。
2.更好地利用退回補充偵權。我國《刑事訴訟法》規(guī)定檢察機關在審查階段有建議偵查機關補充偵查的權利,這一權利對于公訴部門在審查案件過程中十分重要。而公訴部門的經辦人在建議偵查機關退回案件的同時,必須制作詳細的秤h充偵查提綱》,為偵查人員指明補充偵查的方向,提高偵查的效率。
3.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加強捕訴斜街,捕訴共同引導偵查。對于一些重大、疑難的案件,公訴部門應該提前介入,從所需證據(jù)的角度對偵查機關進行引導。對于介入的時 間,可以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逮捕以后,甚至可以是在逮捕之前。檢察機關的公訴部門應該與批準逮捕部門互相銜接,在不影響各自的獨立性的基礎上,對偵查機關共同進行引導,使偵查機關能把握好取證的時機,將容易滅失的證據(jù)在案發(fā)后及時予以固定,減少訴訟風險。
4.加強訴、偵協(xié)調機制,互相配合,共同提高辦案質量。司法實踐證明,通過定期召開聯(lián)席會議,由公訴部門與偵查機關的負責人及案件經辦人一起進行溝通、協(xié)調,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進行研討和協(xié)商,提出各自的看法和意見,分析案件辦理形勢,通報審查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的情況,可使偵、訴雙方更快達成共識,解決辦案中的實際問題。
5.實行偵查人員旁聽庭審,甚至實行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現(xiàn)行的庭審制度要求公訴人在法庭上提供充分的證據(jù),并且隨時要面對辯護人的質疑與反駁,這種高標準的證據(jù)要求是偵查人員在日常辦案過程中無法體會和意識到的。因此,為了能讓偵查人員對庭審的證據(jù)要求有一個直接、感性的認識,安排偵查人員旁聽庭審,甚至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是一個十分有用的方法。
(三)加強隊伍建設,落實公訴引導偵查制度 引導偵查人員素質的高度,直接影響到偵查取證的質量。因此,公訴部門的經辦人必須要有正確的執(zhí)法理念,較高的法律素養(yǎng)和豐富的司法實踐經驗。加強對檢察官的業(yè)務培訓,建立一支由主訴檢察官帶領的引導偵查隊伍,才能得到偵查人員的認同,才能保證正確地引導。 另外,偵查人員是偵查活動的實施者,其能力與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到證據(jù)的收集。一方面必須加強偵查人員的證據(jù)意識,偵查人員必須樹立“大公訴“的偵查觀念,明確偵查的目的是為了公訴和審判服務的,提高證據(jù)意識。另一方面,偵查人員必須增強取證規(guī)范化的意識。證據(jù)收集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范是保證證據(jù)質量的前提和基礎,同時也是案件是否辦理成功的關鍵。偵查人員必須加強取證規(guī)范化的意識,必須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取證,同時要用規(guī)范的方法將證據(jù)固定下來,避免因為證據(jù)形式上的瑕疵而導致之前的偵查工作付之流水。 此外,公訴部門的辦案人員可以通過到偵查機關授課、介紹辦案經驗等方式與偵查人員進行交流,互相學習、研究,對案件出現(xiàn)的問題及時進行協(xié)商與反饋。
(四)建立公訴引導偵查制度的保障機制
在司法實踐中,公訴引導偵查的活動并非都是一帆風順的。由于偵訴雙方對案件的不同理解以及對法律適用認識的分歧,很多時候會出現(xiàn)偵查人員漠視公訴部門的偵查建議,不服從引導,或者對公訴人員補充證據(jù)的要求敷衍了事的情況。針對這些隋況,公訴部門可以通過以下途徑保障引導偵查的權利:
1.針對偵查部門不睬納公訴部門意見等原因使案件流產的,要進行事后監(jiān)督,實行偵查失誤通報制度。通報的內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情況、偵查失誤的情況及原因、改正的建議等。公訴部門的辦案人員亦可以在日常辦案中進行收集和歸納,形成書面的意見,在定期的聯(lián)席會議上予以通報,向偵查機關負責人反映相關情況,促使偵查人員改正其不良的工作作風、工作方法。
2.通過制作《檢察意見書》、《糾正違法通知書》糾正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不規(guī)范的行為。這種情況往往針對的是由于偵查人員故意及重大過失而使案件辦理難以進行,或者出現(xiàn)漏罪、錯訴等嚴重后果的情況。這也是檢察機關對偵查活動進行監(jiān)督的一個體現(xiàn)。
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刑事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章特殊規(guī)定,體現(xiàn)出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但是由于法律規(guī)定不夠詳細,檢察機關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過程中仍然面臨諸多疑難問題有待解決,本文擬從五個方面提出具體的應對措施。
關鍵詞:檢察機關;未成年人;應對
近年來,隨著現(xiàn)代化、城市化進程的推進和社會分化的加劇,犯罪在世界上大多數(shù)國家都成為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未成年人犯罪問題嚴重性的日益凸顯,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研究也成為刑事法學、社會學等學科中研究最多,發(fā)展最快的領域之一。本文擬從新刑訴法頒布實施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辦理時應遵循的原則、案件處理模式加以探討和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主要特點
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未成年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專章特殊規(guī)定。刑訴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六十六條進一步明確辦理未成年人案件要堅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和教育為主、懲治為輔原則,以及辦案人員的專業(yè)化要求。刑訴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和第二百六十九條則分別從律師法律援助、社會調查制度及嚴格逮捕適用條件等方面進一步從具體制度方面加強對未成年人的辯護權利及實體利益保護,從而實現(xiàn)辦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的總體要求。現(xiàn)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主要特點是:(一)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要更加突出教育改造的方針,寓教育、感化、挽救于各個訴訟階段之中。(二)從偵查、、審判到執(zhí)行,均采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訴訟制度和程序,訴訟程序的設計表現(xiàn)得更為靈活多樣、緩和、寬松。(三)對證據(jù)的運用,要有較高的證明要求,不僅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而且還要證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家庭、社會、教育等方面的原因。(四)國家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不僅賦予未成年被告人更多的訴訟權利,而且還有更多的保證實施的措施。基于以上特點,新刑訴法第五編特別程序中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案件訴訟程序用了11條的較大篇幅,構建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框架,對辦案方針、原則、訴訟環(huán)節(jié)的特別程序作出規(guī)定。其中,設置了附條件不制度,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xiàn)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同時,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的回歸社會,設置了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二、檢察機關辦理未成年案件可能會遇到的疑難問題
(一)如何保障訊問未成年人時其監(jiān)護人在場權。新刑訴法規(guī)定,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訊問的時候要通知法定人或者其他具有臨時監(jiān)護責任的人員或機構代表到場。由于審查逮捕階段辦案期限只有 7 天,如果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其法定人、親屬均在外地,這就很難在這些人員到場的情況下進行訊問。
(二)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內容及責任機關不明確。新刑訴法規(guī)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jù)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jiān)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但是對于當前社會調查報告由哪個機關負責調操作、具體內容和制作程序都不明確和規(guī)范。首次作出規(guī)定的未成年犯罪案件的附條件不制度無疑是極大的立法進步,突出體現(xiàn)了司法的寬緩化趨勢,積極回應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訴訟程序的要求。但就其內容來看,其中還存在一些不足之處。如與其他不制度特別是相對不制度的區(qū)分比較困難;適用的前提條件“有悔罪表現(xiàn)”如何把握,是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認罪道歉,還是向被害人積極賠償損失,或者兩者兼具,均沒有明確,在適用上難免造成混亂。由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要實行保密管理,因此檢察機關如何有效開展監(jiān)督工作,并且有效保護犯罪信息,這對檢察機關來說是一個難題。
三、檢察機關在實踐中應采取的應對措施
(一)建議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可陪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針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系外地人,其法定人、親屬無法到場,其在本地也沒有學校、單位等基層組織關系的情況,為保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享受平等保護,建議在這種情況下,由指定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在訊問的時候到場陪同訊問,行使部分法定人的權利。
(二)明確“相對不――附條件不”的優(yōu)先適用順序。在附條件不的適用程序條件中增加“不適宜根據(jù)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的條件,以此來明確“相對不―――附條件不”的優(yōu)先適用順序。不能直接作出相對不決定的,才考慮適用附條件不,符合相對不的適用條件,應當優(yōu)先考慮適用相對不。相關條文內容修改后為:“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guī)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有悔罪表現(xiàn)的,不適宜根據(jù)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作出不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
(三)規(guī)定“有悔罪表現(xiàn)的”的具體情形。悔罪是犯罪嫌疑人主觀心態(tài)的外化表現(xiàn)。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悔罪表現(xiàn)的”,必須借助較為明確、客觀的判斷標準。應當增加規(guī)定“有悔罪表現(xiàn)的”具體情形,比如,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決心悔改的;積極清退贓款、贓物;向被害人道歉并主動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等等。
(四)建議完善公安機關前期偵查工作,節(jié)約司法資源。公安機關在偵查階段即應當核實未成年人是否有自首、立功、檢舉揭發(fā)等表現(xiàn),告知其法定人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征求其法定人、學校及相關單位的意見,調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點、家庭環(huán)境、精神狀態(tài)、知識水平、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等方面,形成調查報告,為檢察機關依法作出是否逮捕、的決定提供參考。或者為確保社會調查的公正性,最好讓社會中立機構、組織來提供社會調查報告,檢察人員根據(jù)案件基本情況,制作制式的社會調查提綱,以方便社會調查機構、組織有針對性地開展社會調查。 對于調查報告, 檢察人員應當對其作為證據(jù)的調查和采信要持慎重態(tài)度。
關鍵詞:公訴權受制 檢警關系 審前程序
一、審前程序中公訴權概述
公訴權是指特定的國家機關代表國家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向法院提起訴訟,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權力。在我國,根據(jù)憲法和法律規(guī)定,縣人民檢察院是行使公訴權的專門機關,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審前程序中公訴權的主要權能包括:審查起訴、提起公訴、決定不起訴等。縣人民檢察院對提起公訴的案件承擔指控犯罪的證明責任,必須做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以證實起訴書對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審前程序中公訴權具有以下三個特點:(1)屬于程序性權力。公訴權是訴權的一種,在本質上屬于一種程序性的權力。程序性使公訴權與具有實體處分功能的行政權和審判權明顯區(qū)別開來。就公訴權的作用而言,主要是推動訴訟程序的發(fā)展,表現(xiàn)為要求國家審判機關對案件予以裁決。(2)屬于犯罪控訴權。國家刑罰權的實現(xiàn)必須依賴訴訟的運作,必須通過起訴、指控并支持控訴以確定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有無及輕重才能得到落實,因而刑罰的確定須以公訴權的存在為前提。(3)具有專屬性、法定性、職權性。公訴權是由法律賦予公訴機關行使的一種專門權力,具有專屬性。公訴權的法定性和職權性(既是權力又是職責),使權力主體在行使權力時受到嚴格的約束,不適用處分原則。在應當運用權力時,公訴機關必須依法行使其權力,反之,如果具備追訴條件不追訴即違反法定職責。
二、我國審前程序中公訴權受制的具有代表性的實例
筆者在湖北省南部地區(qū)某縣(以下簡稱縣)調研時,首先聽到的說法是:“大公安,小法院,可有可無縣人民檢察院”、“不惹公安的,不理縣人民檢察院的,死纏住法院的。”司法實務當中社會公眾對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地位與作用的看法,形象地反映出:司法實務中公訴權相對萎縮,而偵查權和審判權卻極度膨脹。公、檢、法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呈現(xiàn)出一個葫蘆狀結構:公安機關的偵查權是膨脹的底端,法院的審判權是膨脹的上端,而檢察機關的公訴權是葫蘆的“細腰”。立法者在創(chuàng)設我國的刑事訴訟模式的時候,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jiān)督機關出現(xiàn),公訴權處于刑事訴訟的中間環(huán)節(jié),具有承前啟后作用,在實際司法工作中,檢察機關為什么會得到“可有可無”的評價呢?筆者在對湖北省南部地區(qū)某縣調研時發(fā)現(xiàn)很有代表性的幾起案例:
典型案例一:李志平、藍曉軍危險物品肇事案2008年8月10日,藍曉軍、李志平兩合伙開辦了一家鞭炮廠,李志平主要負責鞭炮廠的生產與安全管理工作,2008年8月18日,沒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即投入生產。2008年9月23日下午3時,一車間內發(fā)生鞭炮爆炸事故,在該生產車間上班的員工陳志軍當場死亡、趙衛(wèi)軍、胡成、徐黃建、樊平嚴重受傷。2008年11月6日縣公安局以藍曉軍、李志平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向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附犯罪嫌疑人李志平、藍曉軍供述,被害人趙衛(wèi)軍、胡成、徐黃建、樊平陳述、證人證言、現(xiàn)場照片等證據(jù)材料。縣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后認定:藍曉軍、李志平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將該案于2008年12月15日退回補充偵查,要求縣公安局委托有關部門對鞭炮爆炸事故發(fā)生的原因和責任劃分作出鑒定。2009年1月8日,縣公安局再次將該案移送審查起訴。縣公安局并未補充任何證據(jù),只是出具一張辦案說明:藍曉軍、李志平的鞭炮廠,在未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卻非法組織人員進行生產鞭炮,發(fā)生鞭炮爆炸事故,導致一死四傷的嚴重后果,李志平、藍曉軍涉嫌危險物品肇事罪。2009年6月10,縣人民檢察院將本案退回補充偵查,在退回補充偵查提綱中明確要求:請補充2008年9月23日鞭炮爆炸事故發(fā)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責任劃分鑒定結論。2009年7月14日,縣公安局又將鞭炮爆炸事故案件移送縣人民檢察院起訴,仍然沒有補充任何有力的證據(jù),只是做出辦案說明:該鞭炮廠現(xiàn)在已然轉讓,因鞭炮爆炸車間已進行改造,無法對鞭炮爆炸事故發(fā)生的原因,鞭炮爆炸事故責任劃分鑒定。2009年7月18日,縣人民檢察院只能對藍曉軍、李志平作出不起訴決定。
典型案例二:于建華搶劫案。被害人周勇軍2008年4月9日,到縣公安局報案,縣公安局于2008年6月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于建華2008年6月10日被縣公安局抓獲歸案、決定刑事拘留。縣人民檢察院2008年6月24日以涉嫌搶劫罪對于建華批準逮捕,縣公安局以于建華涉嫌搶劫罪2008年8月22日向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起訴意見書認定于建華搶劫案事實為:犯罪嫌疑人于建華2008年4月9日以共同經營直銷產品的名義將被害人周勇軍騙到自己家中,進門后,于建華一把將周勇軍打倒在地:“小子,你跑不了,我同你共同做直銷產品是假,要你錢是真。”后于建華還將周勇軍的銀行卡搶走并從卡里取出人民幣9400余元。經該縣法醫(yī)鑒定認為:“周勇軍被毆打成輕微傷”。在訴訟過程中卻出現(xiàn)了小插曲:2008年8月10日,縣公安局出具了一份“法醫(yī)學疾病診斷分析意見書”,該結論意見:于建華五日前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大小便失禁,診斷為高血壓、存在脊髓炎可能,根據(jù)于建華病史及體檢情況,需住院治療。縣人民檢察院依據(jù)于建華病史及體檢等相關手續(xù)材料2008年8月11日決定對于建華取保候審。后來經多次傳喚,庭審中于建華均不到案。2008年8月21日,縣人民檢察院將于建華搶劫案退回縣公安局補充偵查。在與縣公安局協(xié)調中,相關工作人員提出:誰放的人,誰負責去抓。2008年12月,縣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于建華實施逮捕,而因于建華未到案,決定對于建華搶劫一案(下轉第116頁)(上接第114頁)中止審查起訴。
典型案例三:柳豐杰詐騙、賭博案。2005年11月16日,縣公安局以柳豐杰涉嫌合同詐騙、賭博罪向縣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縣公安局認定柳豐杰涉嫌賭博罪事實為:柳豐杰開設賭場并常期聚眾賭博,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參賭人員9人,收繳賭資人民幣12.7萬元。縣公安局認定柳豐杰涉嫌合同詐騙罪的事實為:1997年8月27日,時任金盾貿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柳豐杰授權季華與貴州林順峰簽訂人民幣90多萬元的家具購銷合同。1997年10月9日,柳豐杰應林順峰要求,又簽訂人民幣26萬元的家具購銷合同,雙方合同中約定,林順峰在柳豐杰為其裝好人民幣26萬元的家具后,即付14萬元現(xiàn)金給柳豐杰。1997年11月10日,柳豐杰帶林某到火車站外運專線檢查已裝好貨物。林順峰見貨已裝車,便于1997年11月10日按合同約定支付現(xiàn)金14萬元給柳豐杰,柳豐杰收到該款項后,以財務做賬為理由,從林順峰處把14萬元的現(xiàn)金支票騙回,后來也一直不還給林順峰,也沒有按照合同規(guī)定把人民幣26萬元的家具發(fā)給林順峰,總是以前一份人民幣90多萬元的家具購銷合同未履行,他已經向第三方支付定金為理由,拒不履行第二份合同,后柳豐杰逃匿。縣公安局給縣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中認定事實明了,但證據(jù)單薄:控訴證據(jù)只有被害人林順峰的陳述;柳豐杰拒不承認從林順峰處騙回現(xiàn)金支票14萬元的供述;家具購銷合同書、收條、家具發(fā)貨明細表;縣人民檢察院對柳豐杰詐騙、賭博案進行審查后,兩次退回補充偵查,并且向縣公安局出具了詳盡補充偵查提綱,而之后縣公安局只是出具了兩份辦案說明,內容是因案發(fā)已久,很多原始資料遺失,補充偵查多次沒有新的進展。縣人民檢察院2006年11月9日作出決定:1、對于柳豐杰所涉嫌的賭博罪,依法提起訴訟;2、對于柳豐杰所涉嫌合同詐騙罪,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決定不起訴(從疑不起訴原則)。2006年12月11日,縣人民法院以聚眾賭博罪判處柳豐杰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一年執(zhí)行,并處罰金2萬元。
三、我國審前程序中公訴權受制的表象分析
顯而易見,上述幾起典型案例都是因該縣公安局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正確履行其應有的職責,迫使縣人民檢察院做出中止審查或不起訴的決定。對幾起典型案例進行分析,筆者認為是以下三個方面的主要原因導致了公訴權受制的表象:第一,公安機關中的少數(shù)公安人員責任心不強,不積極調查獲取訴訟過程中所需原始資料,導致公訴中缺乏必要的、有力的證據(jù)支撐;第二,公安機關中少數(shù)承辦案件的公安人員因缺乏必要的庭審意識、證據(jù)意識,在偵辦案件中沒有及時調取和掌握有力的證據(jù),而事后去根據(jù)要求補充偵查時,已是時過境遷,難以獲取重要的證據(jù);第三,個別公安人員在辦案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執(zhí)行強制措施方面推諉失職,致犯罪分子逃脫國家追訴、逍遙法外。三起案件處理結果,雖不一定具有普遍性,但至少在一定程度反映出:因為公安機關在履行職責上不到位的因素而導致公訴權行使受到一定制約的現(xiàn)象,現(xiàn)實中確實存在,這主要來自公安機關的制約,導致公訴權行使背離了它應有的法定性、控訴性,導致本應受到追訴的犯罪嫌疑人逃脫了國家法律的追訴,最終妨害國家司法控訴職能的實現(xiàn)。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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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編注.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guī)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于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補充偵查以二次為限,仍然不符合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該規(guī)定同樣適用其他偵查機關偵查的刑事案件,偵查機關對二次退查案件能否補充到相關證據(jù),直接影響到案件是否能夠提起公訴,特別是一些已經確定犯罪嫌疑人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本身作了有罪供述,只是在證據(jù)收集過程中,存在證據(jù)不到位而導致二次退查的案件。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存在偵查機關承辦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并未給予充分的重視的情形,或者說重視程度不夠,最終導致案件不或者撤回的問題,可能是鑒于對提起公訴條件的認識不足,可能是自認為該退查案件無需補充偵查,符合提起公訴條件, 可能是認為案件客觀上補充證據(jù)難度較大,想當然地認為無法取得相關證據(jù),故而沒有深入補充偵查,卻能通過集體討論,竟然在法律規(guī)定的時間內只字未查就重新提起公訴,從而導致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并未得到預期的退查效果,給案件的提起公訴帶來一定的困難。建議偵查機關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退查的案件應該給予充分的重視,對二次退查案件應另行指派承辦人。
1.另行指派承辦人有其合理性和存在條件。通常而言,偵查機關辦案采取輪流辦案的形式,辦案人員總有自己擅長辦理的與不擅長辦理的案件,但偵查機關沒有嚴格地細化案件類型,對特殊案件可能會成立專案組,從偵查隊伍全面發(fā)展的角度看,這樣能夠帶動偵查人員綜合素質的提升,但也導致退查案件數(shù)過高的狀況。對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辦人補充偵查,既體現(xiàn)偵查機關對補充偵查案件存在問題的重視,更能在隊伍內部形成業(yè)務良性競爭的態(tài)勢,對控制退查案件數(shù)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試問誰會愿意自己承辦的案件,因為二次退查而更換承辦人補充偵查,而經過其他偵查人員補充偵查的案件又順利判決的?因此,另行指派承辦人辦理二次退查案件對承辦人本身也是一個促進。
2. 另行指派承辦人有利于推動退查案件的進展,案件退查是由于事實不清或者證據(jù)不足導致的,除了案件事實本身,案件承辦人的業(yè)務水平對案件質量的影響至關重要,當然對案件的重視程度、責任意識等也比較重要,上述情況都可能成為導致案件退查的原因。在這種情況下,對二次退查案件另行指派承辦人可以做到有的放矢,從退查提綱所列的需要補充的內容中,可以分析出導致退查的原因,在另行指派承辦人的時候,偵查機關定然會更加重視問題所在,指定合適的偵查人員補充偵查,如果在這種情況下仍然由原承辦人補充偵查,要么陷入困境、要么固執(zhí)己見、都不利于案件進展,甚至有可能導致不成案的情況發(fā)生。
3.另行指派承辦人可以取長補短,也可以促進承辦人對退查案件的注重程度。首先,如此安排是對另行指派的承辦人的一種認可,所謂尺有所長、寸有所短,有時候只是看問題的角度不同而已,原承辦人對案件本身當然很熟悉,但有可能陷入思維定勢,新承辦人對案件有一種新鮮感,再次投入的程度當然不同。其次,另行指派承辦人必然會對這類案件視為一種挑戰(zhàn),也是證明自己的一種表現(xiàn),在審查、補充證據(jù)的過程中,能夠吸取原承辦人的經驗和教訓,充分體現(xiàn)自己的能力,畢竟,另行指派承辦人要充分考慮到新承辦人的特長,有針對性地指派,對原承辦人而言,在這種配合協(xié)作的過程中,業(yè)務水平也能夠得到進一步的提高,而且另行指派承辦人可以增強對退查案件的內部監(jiān)督和制約,增強偵查機關辦案程序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