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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方:________________,女,漢族,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男方與男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登記結婚,婚后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一兒子,名____________。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已無任何和好的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愿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均自愿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____________,由男方撫養,隨同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撫養費____________元,女方應于每月的1-5日前將兒子的撫養費交到男方指定的銀行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上面。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女方可探望男方撫養的孩子,但應提前通知男方,男方應保證女方探望的時間。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應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給女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____的房地產所有權歸男方所有,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女方須協助男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男方負責。男方應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____________元給男方。
(3)車輛:夫妻共同所有車輛車牌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價值人民幣____________,雙方各分一半。分配方式,車輛歸女方所有,過戶手續自離婚后一個月內辦理,男方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戶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___日前一次性補償車輛差價____________元給男方。
(4)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物品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發生任何共同債務,任何一方如對外負有債務的,由負債方自行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電及銀行存款外,并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于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兩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后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并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________________元給男方。鑒于男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主動提出離婚請求,男方應一次性補償男方精神損害費____________________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_________________元給對方。
八、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九、如本協議生效后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男方:
女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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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時關于財產分割協議的效力該如何確定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我國的《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一條明確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一)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 (二)本人的結婚證; (三)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當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小鑫認為這離婚協議應該是指在婚姻登記機關中所備案的離婚協議,或其是經過法庭認可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周女士離婚已2年后要求和前夫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共有房產,前夫張先生則稱離婚時約定沒有財產分割而拒絕。周女士為此將前夫和婆婆告上法庭。12月10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支持了周女士要求對系爭房依法分割,主張其中三分之一份額的訴訟請求。
周女士和張先生在結婚后,買了一套房子,產權證上權利人登記為“周女士、張先生、張先生的母親王大媽共同共有”。后來,周女士和張先生由于感情不和而協議離婚。在“自愿離婚協議書”中雙方約定,雙方無財產分割;雙方無債權債務。現周女士認為當時對她和前夫共同所有的房屋未作處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對系爭房依法分割,并主張其中三分之一份額。法庭審理中,雙方確認系爭房現市場價為120萬元。
張先生、王大媽辯稱,不同意周女士的訴訟請求。張先生認為他與周女士離婚時,除對子女撫育作了約定,雙方無財產分割和債權債務;離婚協議是在合法場所由周女士書寫,系其真實意思;協議中明確的無財產分割包括了系爭房;因此,周女士已放棄了對系爭房的所有權。考慮到周女士是小孩的母親,故未將她的名字從產權證中去除。現離婚已2年,周女士再行提出訴訟是沒有道理的。
法院認為,周女士與張先生離婚時就財產方面的約定為“雙方無財產分割”,該約定并不表明雙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無共同財產,目前也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周女士放棄了對系爭房的所有權。由于原、被告在產證登記中對各自共有權利未作明確約定,周女士主張其中三分之一份額并無不當。綜上,法院判決系爭房屋歸被告張先生、王大媽所有;張先生、王大媽應給付周女士40萬元。
判決:法院開庭審理后查明,李某不能生育,且未及早如實告知張某,是導致雙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張某要求與李某離婚的主張,應當得到支持。在判決雙方離婚的同時,法院按照雙方簽訂的協議書的內容對財產進行了分割。
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離婚協議屬于“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故協議書是無效的,法院不應當按協議書的內容作出判決;另一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涉及夫妻人身關系條款是無效的,但其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則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是有效的,應當按照協議書的內容進行財產分割。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分析:離婚協議,是指婚姻雙方均表示同意離婚,以及離婚后財產債務如何處理、子女歸誰撫養等相關問題達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協議書。離婚協議涉及的是當事人身份關系的解除及因人身關系解除引發的財產關系的改變。
一、離婚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三項,即離婚、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其中關于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夫妻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處理則屬于夫妻財產關系的性質,這兩種關系在法律性質上均屬平等主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因此,離婚協議的性質應是一種混合合同。這與離婚訴訟是一種復合之訴的道理是一樣的。
三、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關系的條款是附生效條件的協議,在雙方同意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的條件下應當認定其效力。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前提是,即如果離婚,應當按雙方約定分割財產。財產分割協議應在條件成就即離婚時產生法律效力。但離婚財產分割協議所附生效條件,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附生效條件,因為其成就需要離婚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均可決定其是否成就,可以單方面使財產分割協議不產生約束力且不會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民法通則》第五十七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的內容雖然在事實上與當事人雙方身份關系的變動有關,但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條款屬于“有關財產關系的協議”,應當適用《民法通則》、《合同法》的有關合同成立與生效及合同的履行等規定。除非有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情形,否則,人民法院在判決離婚的情況下,故應當將協議作為分割夫妻財產的重要證據,即法院要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約定作出判決。
內容提要: 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形成的身份行為為要式行為,未經登記不生效。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協議離婚之財產分割,不存在贈與問題,不適用贈與合同規定。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屬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中之“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對不履行給付之行為應適用《合同法》規定追究違約責任。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解除婚姻關系及相關事項所達成的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存在爭議的情形主要表現為以下三點:(1)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是否生效; (2)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條款可否撤銷或變更;(3)離婚協議對第三人是否生效。筆者擬通過案例對離婚協議效力的上述三個問題作出分析。
一、登記離婚前離婚協議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登記離婚的前提,當事人登記離婚,必須向民政部門提交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當事人達成離婚協議后,如一方反悔,拒絕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要離婚,只能通過訴訟途徑。此類訴訟中,當事人曾經達成的離婚協議稱為訴前離婚協議。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問題,往往成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同案不同判”的現象時有發生,例如以下兩個案例。
案例1:劉某(男)與田某(女)系夫妻,劉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依法分割財產。田某同意離婚,但請求按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法院認為,離婚協議雖系雙方自愿簽訂,但當事人并未依該協議登記離婚,原約定歸一方所有的財產現仍應按雙方共有財產分割。
案例2:李某( 男) 與畢某( 女) 系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后房屋歸李某所有,李某補償畢某26萬元,但雙方沒有辦理離婚登記。畢某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按離婚協議分割財產。李某認為協議未經民政部門確認,無法律效力,且對自己顯失公平。法院判決雙方離婚,按協議分割財產。[1]
關于離婚協議的效力,我國《婚姻法》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是司法解釋則有所涉及,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8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第1款規定了兩類協議:(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2)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達成于離婚之時,應視為與離婚登記同時完成、同時生效,因此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只能指離婚后的效力。前者達成于離婚登記之前,究竟于登記前生效,還是登記后生效,法無明文規定。但是,如果結合第2款來看,可以推斷,這一協議對男女雙方之“法律約束力”也是指離婚后的效力。因為,第2款的適用范圍是“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而依約分割財產是離婚后的事情。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釋義也明確了這一點。釋義指出:(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 (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3)離婚后一年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2]可見,現有司法解釋也并未涉及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問題。
然而,司法實務中對訴前離婚協議效力的爭議時有發生。由于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部分省市法院以《審判業務指導意見》的形式作出規定,主要有兩種意見。(1)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有約束力,除非協議本身欠缺生效條件。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當事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離婚而達成離婚協議或財產分割協議后,一方反悔而不同意辦理離婚登記,另一方起訴請求離婚并請求按照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財產分割協議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問題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予支持,但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該協議所列財產不存在而客觀上不能履行的除外。財產分割條款或協議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可另行依法判決。”[3](2)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無約束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指導意見”規定: “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4]審判機關的“指導意見”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現象自然難以避免。
對離婚協議效力認識的分歧,源于對離婚協議性質認識的分歧。關于離婚協議的性質,學界主要有兩種觀點:(1)認為訴前離婚協議雖然包括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多方面內容,但實質上只是一個涉及人身關系的行為,該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未經離婚登記的訴前離婚協議不具有拘束力;[5](2) 認為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是一種混合合同,關于自愿離婚和子女撫養的內容屬于人身關系的性質,而財產及債務處理屬于財產關系的性質。離婚協議中的自愿離婚條款自取得《離婚證》之日起生效,而關于子女撫養及財產分割的條款則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行生效,不以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為生效要件。[6]上述觀點都認為離婚協議中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不具有拘束力,夫妻一方不能依據離婚協議要求對方履行離婚登記手續或訴請法院根據協議判決準予離婚,但對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則有不同看法。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從性質上分析,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但與一般的財產協議不同,它是親屬法中的行為,對其效力的分析必須立足于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對訴前離婚協議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應明確以下三點。
首先,離婚協議的內容具有復合性,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協議主要包括兩部分的內容: 一是解除夫妻關系的內容; 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部分協議還會包括夫妻之間的財產補償、損害賠償等方面的內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撫養方面的內容。但該協議究竟應該視為一個法律行為還是數個法律行為,應根據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判斷。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離婚協議是一個行為還是數個行為的混合,應依據其包含的效果意思是一個還是數個進行判斷。離婚協議中包含的效果意思分別有解除夫妻關系、分割夫妻財產、確定子女撫養歸屬及撫養費負擔等等,這些效果意思分別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據此,將離婚協議視為數個行為的混合應該更為恰當。訴前離婚協議與已經登記生效的離婚協議在內容方面并無區別,《解釋二》第8條和第9條的規定實際上已經將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部分與財產關系部分加以區分,明確已經登記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夫妻身份解除的約定不能變動,而財產部分則可能被撤銷或被認定為無效,這也說明離婚協議并不是一個行為,而是數個行為。
其次,離婚協議中的數個行為均為身份法律行為,它們在效力上具有關聯性。身份法律行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包括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兩類。所謂形成行為是指直接以一定親屬身份的發生、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行為。所謂附隨行為是指以形成的行為為前提,附隨此等行為而為的法律行為,如有關夫妻財產制的約定、離婚時有關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等。[7]離婚協議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關系的協議,也有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即關于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的協議。認為訴前離婚協議包括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兩方面,其中人身關系的變動適用婚姻法,而財產部分應當直接適用合同法的觀點,忽略了身份法律行為的特殊性。在法律適用方面,身份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理論,如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等有效條件,但不能認為其中的附隨行為可以當然地適用合同法的規定。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財產關系為內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即附隨于形成行為的效力。以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為例,即使其符合了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生效要件,但如果“離婚”這一形成行為不生效,財產分割協議也不能生效。從這一效力規則來看,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效力關系,與主、從法律行為的效力關系非常類似。
最后,離婚協議中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生效條件并不一致。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涉及身份關系的穩定,公示和透明對于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除需符合民事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外,還需具備特別生效條件———登記,即具有要式性。基于人身自由原則,當事人關于身份變動的意思表示,在未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具有任何拘束力,也就是說,應允許當事人反悔。當事人一方不能依據已經達成的離婚協議要求對方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此,離婚協議中的離婚行為(形成行為),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離婚協議中的附隨行為以財產變動為內容,屬于非要式行為,只需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但是,由于附隨行為以形成行為的生效為前提,所以,即使附隨行為具備了一般生效條件,在形成行為未生效之前不生效,也不具有拘束力。當事人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前,對已達成的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協議也可以反悔。如當事人一方因此改為采用訴訟離婚途徑,則只能適用訴訟離婚的一般規則,是否準予離婚、財產如何分割、子女撫養歸屬確定等,均需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事先達成的離婚協議因為不生效,不能成為當事人訴請履行的依據。不過,訴前離婚協議在訴訟離婚中具有一定的證據效力,對當事人的感情狀況及財產狀況等有一定的證明效力。
需要說明的是,附隨行為不同于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有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是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以“離婚”為財產分割協議生效的延緩條件,此處之“離婚”包括協議離婚和判決離婚。[8]這一觀點值得商榷。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離婚為生效條件,但并不是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二者的差異在于,附延緩條件的法律行為在條件未成就之前雖然不生效,但是具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任意解除,也不能惡意促使條件成就或阻止條件成就; 附隨行為即使符合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但在形成行為生效之前并無拘束力,當事人可以反悔。將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視為附條件法律行為,混淆了附隨身份行為與一般財產行為。
綜上所述,訴前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對夫妻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的附隨行為。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形成行為為要式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故未履行登記手續的離婚協議不生效,附隨于離婚行為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協議也不生效。由此來看,前述案例2的判決欠缺法理依據。
二、登記離婚后財產分割協議可否撤銷
協議離婚后,當事人與他人再婚,再婚行為生效。因此,協議離婚后,即使離婚協議存在瑕疵,司法實踐中一般也不認定離婚無效或允許撤銷。那么,協議離婚后,離婚協議之財產分割條款可否變更或撤銷呢(變更是一種部分撤銷)?
案例3:夏某(女)與沈某(男)系夫妻,2003 年10月28日,雙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雙方約定沈婚前購買的江蘇省常州市某小區房屋一套歸夏所有。離婚后夏即搬出該房,離婚協議中其他事項均履行完畢。后因沈拒絕將上述房屋產權過戶給夏,夏遂于2005年4月向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履行離婚協議,將約定房屋過戶給原告。被告一審的答辯理由為:該房屋系其婚前個人財產,自己目前經濟困難,一家祖孫三代四口人居住該房,無其他房屋可住,且該房屋已于2001年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擔保,要求追加抵押權人為本案第三人,同時撤銷將該房屋贈與原告的意思表示。[9]
此類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存在較大爭議。當事人一方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理由是:約定一方所有或雙方共有財產歸另一方所有,在性質上屬民法的贈與行為。《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即標的物未交付前,贈與方享有任意撤銷權。據此,房屋過戶前,當事人一方可撤銷財產分割協議。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中約定原屬于一方的財產轉歸對方所有,或當事人放棄或部分放棄共有財產中屬于自己的份額,與贈與有相似之處,但不是贈與,不應適用《合同法》對贈與的規定。
首先,在離婚協議中,約定一方所有的財產歸對方所有或放棄共有財產權,并不一定是無償行為。離婚時的財產約定,除了對夫妻共有財產的分割外,還可能涉及夫妻債務的清償、離婚經濟幫助、經濟補償以及損害賠償等內容。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商自主擬定,對涉及財產的事項多采取“一攬子”解決方案,并不區分財產分割與經濟幫助、經濟補償、損害賠償等內容。將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有財產約定給對方,有可能出于經濟幫助、補償等原因,但在協議中僅寫明某項財產歸屬某人,對其中的緣由并不說明,此類情形并不屬于無償行為。此外,將一方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另一方,作為對另一方獨自撫養子女的補償等,同樣也不能視為無償行為。
其次,作為附隨身份的法律行為,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內容與離婚這一形成的身份行為密切相關。有觀點認為,“婚姻關系中的身份問題和財產問題可以一起處理,也可以分開處理,不能把財產問題看作是對離婚的必要限制或制約條件。如果雙方對于財產分割不能達成一致,而感情確已破裂,雙方還是可以通過訴訟來離婚的。離婚協議中的身份關系應適用婚姻法來調整,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關系則可相應適用合同法來調整”。[10]這種觀點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并不準確。對登記離婚的條件,《婚姻法》規定“須雙方自愿離婚并且對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一致意見”。任何一個條件不符合,即不能采取登記離婚的方式。如當事人已經選擇登記離婚方式,離婚后又對財產分割部分反悔,則實質上是否定了原來的離婚協議。一般情況下,當事人是否同意離婚、在什么條件下同意離婚都是多方考量的結果,一方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約定給對方所有或放棄原本可以分割的某項共有財產,以達到離婚的目的或達到盡快離婚的目的,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并不違反法律,理應產生拘束力。如將離婚與財產分割協議分開處理,在解除身份關系后,允許當事人依據贈與合同撤銷財產部分的約定,則必然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不公。
最后,即使離婚協議中明確財產約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也應將該贈與行為視為一種特殊的贈與,即為履行道德義務的贈與。此類贈與行為即使沒有交付,贈與人也不享有任意撤銷權。前述案例3 中,二審法院即是以此為理由駁回被告上訴的,其闡明的理由是:“(離婚財產協議)所涉及的財產分割、子女撫育條款等均系出于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的動機,因此,上訴人基于離婚事由將自己婚前的個人財產處分給被上訴人的行為,可認定是一種目的贈與行為,這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的贈與,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具有一定的道德義務性質,也屬一項諾成性的約定,在雙方婚姻關系事實上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且離婚協議的其他內容均已履行的情況下,應視上訴人贈與財產的目的已經實現,故其贈與依法不能隨意撤銷。”[11]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對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的撤銷或變更則有以下闡釋: “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確實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離婚雙方畢竟有過夫妻名分,共同生活過一段時間,可能還育有子女,在訂立共同財產分割協議時,除了純粹的利益考慮外,常常會難以避免地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確認協議可撤銷或變更時,不能輕易將協議中一方放棄主要或大部分財產的約定認定為‘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而予以撤銷或變更。”[12]夫妻對共有財產享有平等的權利,當事人通過離婚協議放棄了全部或大部分財產,審判實踐中并不允許當事人事后以“顯失公平”或“重大誤解”為由予以變更或撤銷,這種做法充分考慮了離婚協議的特殊性。
綜上所述,離婚協議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準則,但這并不能得出離婚協議中的財產部分當然可以適用《合同法》,更不能將離婚財產分割協議直接比照某類合同處理。由此可見,前述案例3 中,上訴人的訴請理由不成立。
三、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效力
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就離婚及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事項達成的協議,根據合同相對性理論,效力僅限于當事人雙方。但是,在現實生活中,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的情形并不少見。關于離婚協議涉及第三人的此類約定的效力,學界和司法實務中都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案例4: 2005年3月,承某(男方)與黃某(女方)登記離婚。離婚協議中約定,夫妻共同所有但登記在承某名下的1831.01平方米廠房歸兒子(已成年)所有。后承某拒絕將房屋產權過戶至兒子名下。兒子遂以上述離婚協議為依據,將承某、黃某列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該廠房歸其所有。[13]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的財產歸屬子女,學界多數觀點視為父母對子女的贈與行為,適用《合同法》對贈與合同的規定。據此,如未交付,贈與人享有任意撤銷權。[14]這一觀點值得商榷。民法之贈與行為是贈與人向受贈人所為的并為受贈人接受的意思表示。離婚協議無論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還是一方財產歸屬子女,均屬夫妻雙方分割財產的行為,非民法之贈與行為。將財產約定歸子女所有性質上同樣屬于離婚財產分割協議。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屬于附隨的身份法律行為,在效力上從屬于離婚行為。如前文所述,一旦離婚行為生效,附隨的財產協議一并生效,對協議當事人產生拘束力,當事人不得單方面變更或撤銷。據此,當事人同樣不能以贈與行為未交付為理由主張撤銷該協議,理由同上。
離婚協議如約定一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一方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 如約定雙方特定財產歸屬子女,實際上是雙方分別向相對方允諾,將向子女給付指定財產之二分之一份額。因此,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應視為夫妻一方或雙方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屬于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
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與其他向第三人給付合同相比,其特點在于:(1)屬附隨合同;(2) 第三人為子女;(3)如約定雙方財產歸屬子女,則合同雙方均須向第三人給付。那么,夫妻一方或雙方協議離婚后,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作為第三人的子女有無給付請求權就成為需要探究的問題。
根據合同理論,判斷向第三人給付合同之第三人有無請求權的根據,就是合同是否包含向第三人之允諾,無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第三人無請求權,非受益人;有此允諾,向第三人給付合同就是利他合同,第三人有請求權,是受益人。[15]某些法律制度的宗旨是為第三人設定對債務人的受益請求權,如保險、信托等,為實現其宗旨,節約交易成本,債務人向債權人作出允諾時,法律推定向第三人作出允諾,第三人因此而取得對債務人的請求權。離婚協議約定夫妻一方或雙方財產歸屬子女,探究其本意,是夫妻雙方就離婚時財產歸屬而向對方所作之允諾,屬“經由指令而為給付合同”。據此,協議離婚后,一方或雙方不向子女為協議允諾之給付,子女無請求權。如一方不為給付,一方構成違約,另一方有權請求其向子女給付; 如雙方均不為給付,雙方均構成違約。無論一方違約還是雙方違約,均適用《合同法》對違約的規定。夫妻離婚后協商變更離婚協議的,同樣適用有關合同變更的規定,不受第三人的限制。因此,就案例4而言,承某之子不是離婚協議的當事人,不享有請求權。但承某之妻黃某有權請求承某履行離婚協議中的約定,向兒子交付房產。
注釋:
[1]案例1 為北京市朝陽區法院判例,案例2 為北京市大興縣法院判例,內容均有刪節。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 二) 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76、77頁。
[3]參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的指導意見(試行)》第21條,資料來源:www.szls365.com /ShowArticle.shtml? ID=200941211453999495.htm,訪問日期為2010年4月7日。
[4]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滬高法民一[2007]5號, 2007年3月日。
[5]參見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 《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
[6]參見孫瑞璽:《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資料來源: 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訪問日期為2009年7月20日。
[7]史尚寬:《親屬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 年版,第9頁。
[8]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賈明軍主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年版。
[9]參見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年10月30日第6 版。
[10]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版。
[11]范瑜凈:《目的贈與行為在贈與目的實現后不得隨意撤銷---夏曉芹訴沈自立離婚登記后財產履行糾紛一案》,載《人民法院報》2006 年10 月30 日第6 版。筆者認為,二審法院認定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處分行為具有履行道德義務的性質,這一點是成立的,但將其認定為目的性贈與則不恰當,目的贈與指為實現某種目的而為的贈與。當目的不能實現時,贈與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贈與物。該行為不符合目的性贈與的特征。
[12]參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若干問題的解答(二)》,滬高法民一[2004]26號,年9月7日。
[13]張翊雯:《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撤銷問題探析》,載《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28日第6 版。
如果有以下情況出現,當事人是不能通過民政機關辦理協議離婚手續的:
1.一方要求離婚的。也就是說,一方要求離婚,另一方不同意的,要求離婚的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離婚。
2.雙方要求離婚,但是對子女撫養、夫妻一方生活困難的經濟幫助、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未達成協議的,當事人只能通過法院解除婚姻關系。雖然雙方都同意離婚,但是對于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分歧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也不能到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手續,而只能通過法院解決雙方的爭議,從而以訴訟手段解除雙方的婚姻關系。
3.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如果一方為精神病患者,被醫院確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民政局是不可以受理離婚申請的,因為民政局不能確定當事人是否具備真實自愿的離婚意愿。同樣,法院也不會直接受理被確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當事人的離婚,只能由另一方當事人。若當事人被醫學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包括當事人親屬在內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代替當事人離婚。如果對方當事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而由對方當事人的法定監護人作為對方當事人的人參加訴訟。5.雙方是在國外登記結婚的。隨著時代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中國人和外國人結婚,是在外國登記的,或是在港、澳、臺注冊的,對于不在中國大陸登記的婚姻,當事人要解除,不管雙方是否能夠達成協議,只能通過人民法院以訴訟方式離婚。
一、什么是協議離婚
協議離婚又稱兩愿離婚或登記離婚,我國《婚姻法》中稱作雙方自愿離婚,指婚姻關系因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離婚方式。《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二、離婚協議的法律效力
協議離婚須滿足的條件
根據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離婚協議書如何反悔
1、在辦理協議離婚之前或訴訟立案之前的反悔
離婚協議是男女雙方協商一致達成的,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根據雙方約定的具體生效時間發生法律效力。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債權債務的承擔等問題,任何一方在未與對方協商并征得對方同意的情況下,都不可擅自變更。
雙方只有通過協商的途徑雙方重新簽署離婚協議書,時間在后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財產的分割與原來的不一致的,以新的離婚協議書為準。如一方拒絕,則舊的協議書中關于財產分割部分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原來的離婚協議書經過公證,雙方須到公證機關撤銷原來的公證,將新訂立的離婚協議書重新辦理公證。
2、在協議離婚之后的反悔
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按照上述規定,男女任何一方反悔,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在協議離婚之后一年內提出,原告方須向法院提交證據證明自己在簽署協議時收到了欺詐或脅迫,人民法院審理后,經查明如果沒有使協議無效的法定事由的,則駁回當事人的。
四、律師提醒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協議離婚后雙方已發生法律效力和產生法律后果,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只要意思表示真實,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應予以遵守,全面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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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協議離婚的法律規定
如果離婚后男女雙方中的一方因反悔想撤銷離婚協議書中的財產分割約定,可以在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向人民法院請求變更或者撤銷分割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相關事件】
張先生與妻子到民政機關協議離婚,并約定將某小區的一套房屋過戶給女方。但張先生后來并未協助其前妻辦理房屋的產權過戶手續。
張先生說,他當時是在相當激憤的情形下在前妻事先準備好的離婚協議上簽的字,離婚后他經過反復冷靜的思考,認為此離婚協議對他和孩子顯失公平,要求前妻給自己6.5萬元房子的折價款。理由是當初買那套房屋時是由他全部出資購買的,現在他無錢購買另一處房屋。
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張先生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
假離婚后一方反悔,
認定欺詐離婚協議得以撤銷
王運和陳志萍是一對夫妻,育有一兒一女。但由于時并未放開二孩政策,小女兒的戶口成了兩人頭疼的大問題:想要在居住地給女兒上戶口,需要繳納巨額的超生罰款。王運和陳志萍在討論后決定先假離婚,等給女兒上好戶口再復婚。2015年1月,兩人辦理了協議離婚,并將家中的房子、車子、店鋪等財產都給了陳志萍,并約定王運每個月給陳志萍1500元撫養費。但世事難料,離婚沒多久,陳志萍就和他人辦理了結婚登記。王運萬萬沒想到,自己一下賠了夫人又折兵。孩子戶口沒上成,老婆卻帶著自己多年積累的財富成了別人的妻子,一氣之下,王運將陳志萍告上了法庭,主張自己受到欺詐,請求法院撤銷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部分。
法院經過審理查明,二人的離婚協議中未涉及小女兒撫養問題,不符合常理。雖陳志萍辯稱系雙方感情破裂自愿協議離婚,但從雙方父母證人證言所反映的情況來看,雙方離婚后感情依然很好,陳志萍并非因感情破裂與王運自愿協議離婚,且陳志萍父親還反映陳志萍與王運吵架時說出來過是小孩報戶口而假離婚。法院認為,4位證人系雙方當事人父母,所反映的情況應較為客觀真實可信,能夠印證王運受到欺詐的主張,故對王運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請求予以支持。
離婚協議中顯失公平的條款,根據支付能力酌情變更
王冬梅與李玉輝于1997年登記結婚。2011年,李玉輝稱由于工作需要 “假離婚”,以后還會與王冬梅復婚。王冬梅在李玉輝的蒙騙下,與其在民政局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并辦理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財產方面:由女方一次性給予男方人民幣7萬元整,男方放棄其他財產分割”。然而,王冬梅與李玉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并無共同財產,也就是說,王冬梅不僅一分錢拿不到,還憑空欠了李玉輝7萬元的債。離婚后,李玉輝拒絕復婚,王冬梅認為自己受到了欺詐,以該條款顯失公平為由向法院提訟,要求撤銷該條款。
法院經審理查明,王冬梅與李玉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除置有日常生活用具外,并無其他夫妻共同財產,不存在原告王冬梅占有全部夫妻共同財產,而被告李玉輝放棄夫妻共同財產分割,由原告對其應占的份額進行補償的情形。因此,原、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致使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違反了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原告有權請求撤銷,但鑒于被告離婚后需重新安家,生活上有一定困難,原告應從其個人財產中給予被告適當幫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3條之規定,對原、被告簽訂的《離婚協議書》第5條酌情予以變更,綜合考慮原、被告的經濟能力,所付金額由7萬元變更為1萬元。
財產分割協議顯失公平,
撤銷協議并重新分割財產
李同與張秀是一對夫妻,婚后由于價值觀念不同經常因瑣事發生爭吵。2006年一次激烈的爭吵后,張秀欺騙李同說雙方暫時冷靜冷靜,離婚一段時間,過完年再復婚。李同信以為真,雙方于11月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雙方在簽署離婚協議時未對全部財產進行分割,只對房產和部分現金做了分配。離婚不久,張秀私自將李同名下的素食店變更至她名下。李同發現后十分氣憤,但張秀又欺騙他說過完年一定復婚,既然是夫妻,何必在意在誰名下呢?這次李同又相信了,雙方決定再簽訂一份協議進行財產分割。在簽訂第二份協議時,張秀只拿了協議書第二頁讓李同簽字,李同簽字后發現其名下4家店的營業權都歸張秀所有。當李同問及為何不平均分割時,張秀告訴他,“平均分怕男方母親參與進來,以后復婚時麻煩”。李同一心想復婚,所以未提及相應補償問題。
直到2007年8月,李同才恍然大悟,張秀根本不想復婚,自己被騙了!急急忙忙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財產分割協議,平均分割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一審支持了李同撤銷協議的請求,前妻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證據不足,撤銷了一審判決。李同不服該判決,提起再審。
再審法院認為,男女雙方2006年11月經民政部門協議離婚,解除婚姻關系,合法有效。雙方在離婚前后對財產及婚生子的歸屬做過多次約定,但財產分割協議均是基于女方向男方表示暫時分開、冷靜冷靜過段時間再復婚的情形下簽訂的,也正是基于女方復婚承諾,男方放棄了大部分財產,而女方在離婚后長達一年時間,遲遲未兌現其承諾,男方在復婚無望情況下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其與女方簽訂的顯失公平的財產分割協議,及重新分割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該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且沒有損害女方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的實際情況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做出處理。雙方后簽訂的財產分割協議,因顯失公平,應予撤銷;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應予重新分割。
離婚補償被認定為經濟幫助,失去給付能力后可以不再給付
許立是一位民營企業家,在一次聚會中認識了丘婷,雙方一見鐘情,認識3個月就登記結婚了。然而好景不長,由于雙方對彼此的了解不深,婚后矛盾頻頻爆發。雙方于次年協議離婚,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其中有一條約定為:男方自愿支付給女方人民幣307000元,每6個月男方向女方支付人民幣3萬元,直至付完為止,如男方違約,女方有權通過法律途徑解決。
離婚半年后,許立突然患病住院,經診斷為濃毒血癥、社區獲得性肺炎以及慢性乙型肝炎,曾經財力還算雄厚的他一夕被疾病壓倒。重病之下,許立無法再履行每半年3萬元的離婚補償金。許立提出該協議并非自己真實意愿,請求撤銷,且自己已經沒有能力繼續向丘婷支付剩余款項。丘婷對此并不認可,認為既然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就應該如約履行。經協商無效后,許立向法院要求撤銷該離婚協議。
法院認為,從《離婚協議書》內容來看,雙方并無婚生子女需要撫養,也沒有共同房產或其他共同財產需要分割,雙方婚后亦沒有共同的債權債務,綜觀本案事實、證據,許立自愿支付給丘婷的307000元視為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所提供的經濟幫助。現許立因身患多種嚴重疾病,經濟狀況顯著惡化,其自身生產、生活受到嚴重影響,無力再履行幫扶承諾,并已經舉證證明。許立提出要求終止或解除該條款,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一、離婚協議是否一經雙方簽字
就生效?
離婚協議與一般的合同不同,離婚協議的內容除了分割財產,還涉及到夫妻權利義務的終結、子女撫養等特殊的人身關系。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規定,離婚協議并非雙方簽字即生效,只有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后才能生效。在辦理離婚手續前,離婚協議不發生法律效力。
二、假離婚不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能夠反悔嗎?
現實中,存在大量為了躲避債務、規避政策風險而假離婚的情況。夫妻雙方往往協商一致,將共同財產全部或大部分約定為一方所有,并約定以后再復婚。離婚后,假離婚變成真離婚的案例很多,分得較少財產的一方往往主張離婚協議無效。但就法律角度而言,并不存在“假離婚”的情況,一旦雙方于民政部門進行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即生效。
三、滿足什么條件可以請求變更或撤銷離婚時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9條的規定,協議離婚后,男女雙方均可提出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但需在協議離婚后一年內提出。同時,第9條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因此,提出變更或撤銷該財產處分條款,法院需要審查的是在簽訂財產分割協議時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主張變更或撤銷協議的一方需證明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而實踐中這很難證明。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那么這個規定應該如何理解呢?
一名從事民事審判多年的法官說,協議離婚遵循的是自愿原則,通常情況下,男女雙方自愿簽訂的離婚協議,只要內容不違法,都是合法有效的,對雙方都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律規定在一年之內反悔可以請求變更或者撤銷,這只是從程序上解決了訴權的問題,法院受理后,還要從實體方面審查協議內容是否違法。只有當存在脅迫、欺詐等違法情形時,法院才會進行撤銷或變更,比如雙方簽協議時是否違反了自愿原則,或者協議中處分了別人的財產等等。如果超過一年的時間才反悔,法院不會處理。
法官說,在實踐中,協議離婚后又要求重新分割財產的情況比較少見,通常是協議簽訂后一方不履行,到法院后,另一方在抗訴中聲稱協議不是自己的真實意思。不過,由于脅迫、欺詐等違法的情形很難舉證,法院通常不會支持這樣的說法。
法官提醒說,協議離婚實行的是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不管當事人如何處分自己的財產,只要是他自己愿意的,法院一般都不干涉。離婚的雙方都是成年人,在決定簽協議之前,一定要想清楚,一旦簽了字,就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
協議離婚的三大基本條件
(一)當事人須為合法夫妻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協議離婚當事人雙方必須具有離婚的共同意愿;
(三)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沒有爭議。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離婚協議書必須要在登記離婚后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與是否按手印關系不大,如果不放心的話可以簽字并按手印。
【法律依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四條,當事人達成的以登記離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協議離婚為條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如果雙方協議離婚未成,一方在離婚訴訟中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財產分割協議沒有生效,并根據實際情況依法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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