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22 09: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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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婚前財產公證;婚前財產;財產公證
1、婚前財產公證的基本含義及確立
1.1 婚前財產公證之法律概念,所謂的婚前財產公證,即為由于即將結婚的男女雙方在結婚前均會對各自的財產及債務歸屬問題進行協商并雙方達成協議,并由我國的公證機關依照法律對此協議的合法性及真實性提供證明的一項活動。我國婚前財產公證的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首先,對未婚夫妻在結婚前所達成的協議進行依法辦理。其次,夫妻雙方結婚后對某一方或者雙方的婚前財產所達成的協議進行辦理公證。最后,夫妻雙方結婚后對雙方共有的財產歸屬問題做出約定。
1.2 婚前財產公證之確立,婚前財產公證包括兩種形式:第一種是未婚夫妻在結婚登記前達成協議,辦理公證;第二種是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達成協議,辦理公證。廣義的婚前財產公證還包括夫妻財產約定,即夫妻對婚后雙方所得財產的所有權歸屬等問題做的約定。辦理“夫妻財產公證”,夫妻或未婚夫妻雙方要親自到公證處填寫申請表,并提交雙方的身份證明、夫妻財產協議書、財產的產權證明以及其他的有關證明材料,至此,婚前財產公證才在法律中被確立。
2、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隨著社會的不斷進步,人們的生活質量及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由于物質生活的不斷豐富,人們對婚姻的看法逐漸開放。然而,基于人們對婚姻自由的向往,使其在面對婚姻問題時越加理性,離婚率在我國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因此,建立合理的婚前財產公證制度,將有效減少不必要的財產糾紛問題,利于婚姻家庭的穩定。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意義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有利于維護當事人的利益。近些年來,多數人認為在結婚前辦理財產公證,有利于保障夫妻雙方的財產,是對婚姻的一種理性選擇。由于現實社會中存在較多的誘惑,因此,受于利益的驅使,使夫妻雙方明確各自的財產關系,促進婚姻家庭的穩定。辦理婚前財產公證,將有效解決日后的財產糾紛問題,使夫妻雙方在面對財產問題時能理性對待,維護家庭穩定。其次,有效減少婚姻終止時的財產糾紛問題。根據相關的司法實踐顯示,近些年來,基于婚姻財產引發的法律糾紛問題不斷出現,因此,確定婚前財產的產權歸屬及范圍已成為司法實踐的一項難題。依照法律明確婚前財產的產權歸屬及范圍,使夫妻雙方發生婚變時只需根據公證的相關內容進行財產分割,減少財產糾紛的問題出現。
3、婚前財產公證的利弊分析
婚前財產公證是一種非訴訟的準司法制度,對于穩定夫妻間的和諧關系關系,完善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規范婚姻中的財產分配,最終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據。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存在與發揮作用,對促進我國社會的和諧發展起到重要的推動作用。具體而言,一方面,公民通過國家公證機關,把個人婚前合法財產置于國家法律的保護之內,日后一旦發生雙方離婚的情況,當事人不會再為劃分問題而發生糾紛,所以,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對預防婚姻糾紛、保護夫妻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起著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婚前財產公證對夫妻雙方均具有約束力,這樣不僅方便了雙方當事人,而且能夠減少人民法院為解決夫妻糾紛而進行的大量調查、取證等工作環節,減輕人民法院的壓力,降低社會運行成本和摩擦成本,促進社會和諧發展。此外,婚前財產公證從本質上而言是夫妻雙方在思想上建立的對未來生活的理性而謹慎的預期,這是對婚姻和財產歸屬的肯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借婚姻關系的存在而騙取錢財的現象,維持夫妻雙方的正常婚姻關系,有效保護夫妻雙方正當的合法權益。但與此同時,應該看到,婚前財產公證制度也帶來了一些弊端。首先,婚前財產公證使婚姻關系變得更現實,因為越來越多的人因為有了保護自己權利的思想,進行對婚前財產進行公證,公證的過程中有可能導致雙方產生矛盾,這種過分的現實并不符合和諧社會的要求,也不是人們真正向往的那種和諧美滿的生活,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時也容易使雙方失去對彼此的信任,一定程度上損害戀人之間、夫妻之間的感情。同時,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無形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大,而且發揮的作用越來越重要,而就目前而言我國婚前財產的公證僅限于有形財產,而如何保護無形財產,是婚前財產公證尚待解決的問題,因此它有可能在平衡雙方利益時出現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即婚前財產公證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夫妻雙方財產權利的保護,但目前而言這個保護對象和范圍是比較有限的。
4、優化我國婚前財產公證制度的措施
4.1 拓寬法律保護的范圍
不斷探索拓寬法律保護的范圍,是完善婚前財產公證的主要方向。結婚男女雙方在婚前資產一般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這些都屬于法律保護的范圍。可是,隨著人們法律維權意識的不斷增強,不僅僅只關注金錢、房產、車權等固定有形資產,也開始關注到著作權、肖像權等無形的資產,這類無形資產同樣具有極大的經濟利益,所以,在婚前財產公證完善過程中應當給予重視。為了有效地保護公民財產安全,拓寬婚前財產公證保護的個人有形和無形財產的范圍,更有利于解決夫妻財產糾紛問題。
4.2 制定有效的法律政策
制定有效的法律政策,能夠使公民們更加具體地了解處理婚姻財產糾紛問題,能夠完善婚前財產公證。如今的婚前財產公證,法律程序公正嚴謹,要求簽訂協議的必須是當事人,不允許其他委托或人進行簽訂;限制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進行簽訂。在不違背婚前財產公證原則和宗旨的前提下,制定或是增加有效地法律政策,有利于在監督夫妻雙方執行法律義務。
4.3 完善財產的補償制度
婚前財產公證實行的時間并不算很久,因此仍然有許多要完善的地方,其中制定嚴格謹慎的財產補償制度,是其中重要內容。合理的財產補償制度,有助于增進夫妻婚后感情,促進夫妻婚后的和諧生活。根據我國《婚姻法》中的規定,夫妻雙方的財產是共有的,如果雙方決定離婚,損害利益的一方有義務補償被損害的另一方。這樣的規定雖然相對公平,但是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夫妻雙方得益于共有財產,應該在發生糾紛時也要兼顧雙方的利益。合理公平的財產補償制度,是完善婚前財產公證的重要內容。
4.4 逐漸完善公證的內容
在保證婚前財產公證對結婚男女雙方的維護作用的同時,也要重視對不遵守公證內容的違法行為,例如:①夫妻婚后育有子女,并且在規定的公證期限內發生婚變,有可能促使孩子的生活環境艱難,所以要合理規定婚前財產公證的時限。②在婚前財產公證后,核實公證內容存在虛假成分,或是男女雙方有刻意隱瞞財產的行為,則應取消公證的保護,并且給予其應有程度的法律處分。③在婚前財產公證明確約定男女雙方財產的歸屬問題,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等。
總之,近年來,財產公證問題成為人們越來越關心的問題,其重要性已被人們逐步認識,也必將繼續呈現出上升趨勢。
婚前財產公證為預防夫妻財產糾紛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已成為保護公民家庭財產合法權益的有效手段。相關機構在工作中也要不斷總結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讓公證為我國的經濟發展和構建和諧社會發揮更大的作用。
參考文獻
[1] 趙帆晴.尷尬的婚前財產公證——淺談婚前財產公證的倫理學解釋[J].中國市場,2011(14):132-135.
表一 __-__年各類婚姻家庭案件結案情況統計表
略
婚姻家庭案件作為傳統的民事案件,案件數量大,占我院民事案件的30%以上,向來是法院審判工作的重點。婚姻家庭類案件以離婚糾紛、撫養糾紛和贍養糾紛為主,特別是離婚案件,占到婚姻家庭案件的85%以上,案件數量居各類民事案件之首,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離婚率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經濟社會的不斷進步,推動了婚姻道德觀念的變化,離婚的社會認同度變高,對個人生活的影響變小,一旦婚姻家庭生活中產生不可調和的矛盾,離婚便成為很多人的必然的選擇。贍養、撫養二類案件數量也有所上升,贍養案件由__年的8件,上升至__年的14件;撫養案件主要包括變更撫養關系和撫養費糾紛,由__年的10件上升到__年的18件。其他案件主要包括確認婚姻無效糾紛、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確認/解除收養關系糾紛等,案件數量維持在1-5件。
略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中的雙方當事人有著親緣或血緣關系,但雙方間的矛盾卻是“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
因此,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的過程中,更加注意運用調解的方法來解決此類糾紛,以求達到最好的社會效果。婚姻家庭糾紛通常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調解工作也相對容易開展,特別是離婚案件中,隨著當事人思想觀念的開放,雙方通常能夠以正常的心態對待離婚,財產的處理和子女撫養爭議不大的情況下,通常都能達成調解。
略
近三年以來,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類案件中,女性提訟的占60%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趨勢。一方面反映了女性自我保護的法律意識、權利意識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說明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
表三 __-__年離婚案件處理結果統計表
略
從我院近三年的離婚案件統計數據來看,判決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數量相對較少,而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達到80%以上。為了維護家庭和睦和社會穩定,對于初次離婚,沒有達到法定的離婚條件,且有一方堅決不同意離婚的案件,法院一般都會判決維持婚姻關系,給雙方當事人恢復感情的機會。但是,隨著人們精神文化生活的豐富,觀念的逐步開放,多數當事人面對離婚情緒相對平穩,容易接受調解并能夠達成一致,和平分手。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男女間的婚姻及親屬間的血緣關系,矛盾常常積累在日常生活中,日常生活是一種持續的時間狀態,雙方當事人本是一家人,一家人在屋子里發生的事,不可能寫什么字據,也不可能時時、事事讓別人看到。正所謂“清官難斷家務事”,家庭以外的人一般也不愿作證。當事人的家庭內部事務只有當事人本身最清楚,加上法律意識的欠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處理中當事人往往容易忽略證據的收集。如離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絕大多數只有結婚證一份,雙方感情破裂與否,全憑當事人的陳述。在訴訟雙方各執一詞的情況下,使得法官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認定難以把握。另外,對于重婚、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過錯行為,受害人取證也面臨很多困難,許多當事人又不懂得如何收集證據、應該收集哪些證據,使得無過錯方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很難得到支持。又如贍養糾紛案件中,被贍養人年齡普遍較高,文化水平低,作為弱勢群體在舉證能力受限的情況下,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仍然承擔主要的舉證責任,使得贍養案件事實方面的證據主要是當事人陳述,其他相關的書證和證人證言較少。
在我院__年判決結案的108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缺席審理26件,缺席審判率為24.1%。的審判實踐中,缺席審理主要有一下幾種情況:一是由于一方長期在外打工,不與家人聯系,處于下落不明狀態,采取公告送達而缺席開庭審理;二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審理。缺席審理過程中,僅有一方當事人到庭,法庭往往無法調查核實案件的真實情況。以離婚為例,僅憑原告的陳述和證據審理,難以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子女等問題均難以查明,無法處理,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同時,缺席審理的案件往往不能實際執行,特別缺席審理判決的贍養和撫養費糾紛,無法解決案件當事人的實際困難。
婚姻家庭關系中的情即為感情,是基于人的血緣關系、婚姻關系、撫養、贍養關系所產生的母子之情、夫妻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等這些人類特有的感情。自從有了婚姻家庭關系,情就一直在起著調整家庭成員間關系的作用。所謂理即依據民間的習慣和禮俗所認定的“是”與“非”,也就是倫理道德。法是經國家制定或認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保證其實行的規定人們之間權利義務的行為規范。正因為如此,婚姻家庭糾紛有別于其他民事糾紛,其中的權利和義務相對復雜,不能簡單地以權威性的裁判來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糾紛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決,甚至有時表面上的糾紛解決了,卻帶來更多更嚴重的問題。同時,我國的婚姻家庭立法相對滯后,立法不完善,法律規定針對性較差,多是一些原則的規定,要求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要考慮諸多的情理因素,以法律為依據,但從結果和過程兩個方面來看注重合理性,要符合人情,加大了審判的難度。
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和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財產呈現出內容新、數額大、資來源復雜的特點。因各種形式而產生的債務都可能在婚姻家庭案件中產生,共同債務的認定處理也成為復雜的問題。離婚糾紛、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等案件中涉及財產債務處理的問題認定和處理通常比較困難。婚姻家庭案件中爭議最多的財產是房屋,農村在老房宅基地基礎上所建的房屋,一方父母或成年子女與其共同生活,離婚案件或登記離婚后財產糾紛案件案外人中主張訴爭房屋為家庭共同共有,要求參與不動產分割的現象普遍存在,導致夫妻共同財產不能一次性分割,引發更深層次的矛盾。
離婚案件引起的債務糾紛中,哪些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沒有明確的判斷標準、找親戚朋友所舉債務沒有借據的情況難以認定、一方在離婚時偽造債務以減少另一方在共同財產分割中的份額難以查清等問題也很常見。親朋間的債務一般考慮“面子”一般不出具借條,當債務人的婚姻出現問題,這些債務人只能是補打借條。這種白
條從證據認定角度來講,債務人配偶一般否認債務的真實性,法院也不易認定,解決此種糾紛也變得很復雜。除此之外,婚姻家庭糾紛還常常涉及彩禮的返還問題, 彩禮在我國大部地區不同程度的存在著,實務中因彩禮引起的糾紛也不在小數。我國相關的法律規定未對彩禮定性,理論上和實踐中也存在爭議。《婚姻法》相關解釋中僅規定了返還條件。即以當事人是否締結婚姻關系為主要判斷依據。其次關于返還的主體,因彩禮或者收受彩禮的主體有時不是婚姻的男女雙方,可能是雙方父母、親友或媒妁的行為,那么一旦發生糾紛,誰來返還?最后關于訴訟時效如何把握,有的男女雙方結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法律也未明確婚后多年彩禮可以不返還,故一旦離婚也會有一方提出返還的問題,這時到底如何返還,返還多少,實踐中如何處理各有不同。
針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訴訟能力差異大,社會影響大,收集證據困難的特殊性,在訴訟過程中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引導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強化庭前引導,做好釋明工作,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了解舉證責任,知曉證據不足的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對于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證據,經其提出申請并說明理由后,凡符合條件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并進行調查和收集證據。另外,在庭審過程中,適當的引導當事人舉證、質證、辯論,確保庭審的效果。
調解重情感,判決重規則,鑒于婚姻家庭糾紛人身性、道德性、情理性強的特點,調解對于婚姻家庭糾紛的解決更具有優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中將婚姻家庭糾紛納入調解前置程序的框架,也是基于對婚姻家庭案件該種特殊性的考慮。庭前調解便于法官及時了解當事人的婚姻家庭情況,訴訟原因,是否有調解的希望,做到心中有數“對癥下藥”。婚姻家庭類案件的處理中,常常出現人情、道德與法律的交織,貫徹“能調則調,多調少判”的原則,往往能取得更好的社會效果。
關鍵詞:婚約婚姻法婚約財產
婚約,從字面理解即關于婚姻的約定。我國著名婚姻家庭法學家巫昌禎教授認為:婚約,是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進行地事先約定,又稱訂婚或定婚。我國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中對婚約均未作規定,訂婚不作為結婚的必經程序,但婚姻當事人自行訂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護,因而婚約對男女雙方不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只有在雙方自愿的條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約無須經過訴訟程序,男女雙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約。婚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結婚所作的約定,是一種約定就意味著雙方合意。既然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雙方都有義務為這一約定的目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即努力促成結婚,以及等待對方或某一條件成就時結婚,在約定內不與他人訂婚或不從事有損于對方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注釋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關系的協議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民法意義上的合同。
一、關于婚約的性質、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約的性質、特征:
關于婚約的性質法學界有兩種見解:一是契約說。婚約是作為本約的結婚契約的預約,違反婚約的責任的一種契約責任。另一種是非契約說,婚約是結婚的一個事實階段,但不是必經階段,不是獨立的契約,也不是一種契約之債。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據婚約提出結婚之訴,也不能約定在不履行婚約時支付違約金。
1、婚約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確定婚姻關系的預約行為。一般訂立婚約應有一定儀式,或由雙方口頭的約定而為雙方親友和周圍群眾所公認。
2、婚約確定后在婚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有交換信物或贈送財物等現象。如農村中出現的“見面禮”、“投契”、“認親”、“送日子”等。
3、婚約一般不發生同居行為。現實中有不少在訂立婚約后便同居生活,這不是婚約的本意,因為它已超出了婚約的界限,具有某種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屬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約解除,往往造成糾紛。
(二)婚約法律效力
關于婚約的法律效力,我國相關法律解釋、政策的態度是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不以婚約為必經程序,但國家也不禁止民間訂婚的行為。但在民間習俗上,尤其在農村,婚約仍具有很強的社會效力,婚約一旦訂立,不管是否經過當事人的同意,在外界看來就已基本確立了相關男女的婚姻關系,伴隨婚約的還有財物的轉移和雙方親友的往來,一方毀約便可能會帶來財物的損失,人際關系的惡化及社會風俗的譴責。所以一旦婚約訂立,任何一方要解除婚約都會面臨極大的壓力。那么在當前我國社會仍存在父母未經子女同意擅自訂立婚約現象的情況下,子女要想解除父母擅自訂立的婚約必然要面臨很大的困難,有的還會因此放棄抗爭,委曲求全,犧牲自己的幸福,甚至釀成悲劇。那么對于這種情況,法律可以把原先體現在法律解釋、民事政策中關于婚約效力的態度上升為法律,在婚姻法中明確宣告婚約不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可隨時解除婚約,為一方當事人解除婚約提供明確的法律依據和法律武器。
我國政策、法律對婚約的態度和處理原則是:
1、訂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續和條件,是否訂立婚約由當事人自主決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訂立婚約必須完全由男女雙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強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關婚姻法施行的若干問題與解答》中作出了規定(注釋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的新的《有關婚姻問題解答》(注釋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法律的解釋以及在司法實踐中,都堅持了同樣的原則,
2、婚約沒有法律約束力。婚約訂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約的意思表示,無須征得對方同意,即產生婚約解除的效力。這是因為,婚姻是男女雙方基于愛情的結合,而且是雙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約,說明在他們之間已不存在結婚的基礎條件,因此應當允許,否則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3、對因解除婚約而引起的財物糾紛,應區別對待。對屬于包辦買賣性質的訂婚所收受的財物,應依法沒收或酌情返還。對以訂婚為名詐騙錢財的,原則上應歸還受害人。對以結婚為目的的所為之贈與(包括定婚信物),價值較高的,應酌情返還。對婚約期間的無條件贈與,受贈人無返還義務。
二、正確認定婚約財產的性質,是正確處理婚約財產糾紛的前提和基礎。
所謂婚約財產糾紛是指男女雙方在相識戀愛期間,一方因特定原因而從對方獲得數額較大的財物,在雙方不能締結婚姻時財產受損的一方請求對方追還財物而產生的糾紛,此類糾紛在民間較為普遍,人民法院在審理時通常的做法是將獲的財物的手段區分為“索取”和“受贈”而進行處理,由于我國《婚姻法》第三條明確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故索取所得財物應全額返還,但對于戀愛中互贈財物或者訂婚時互贈彩禮,由于我國婚姻法沒有規定這類糾紛如何解決,所以實際審判過程中各個法官根據不同的認識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統一的定性和處理標準。
(一)關于婚約財產,學者們一般認為在實踐中有三種不同性質的類型。
1、基于買賣婚姻而發生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不是以男女雙方感情為基礎。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強制干涉男女雙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財物作為婚姻關系產生的前提條件,其目的是索取財物,謀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財物。這種形式下的婚姻與買賣婚姻的相同之處在于當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財物,而不同之處在于這種婚姻一般來說并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男女雙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則下確定的。實踐中,這種婚姻行為的危害程度有時要遠遠大于買賣婚姻。由此而發生的婚約財產明顯違背了《婚姻法》的規定,因而也是違法的。
3、男女雙方處于生活上的關心、幫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贈與雙方父母、親屬的財物。這種財產贈與是建立在男女雙方自愿的基礎之上的,是雙方感情交流的一種方式,法律并不禁止,應屬于贈與財產。囿于此,學者們認為因前兩種婚約財產糾紛或在男女雙方解除婚約時,應根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婚約財產應酌情返還。而對于互贈或贈與的財產,因當事人出于自愿,則不需返還。
(二)筆者認為,在實踐中,婚約財產不限于此,因而婚約財產性質的必須根據實際情況來進行界定;處理婚約財產糾紛時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況,要注意在法律原則和法制精神統領下,具體事務具體處理:
1、欺騙婚中的財產給付。這種婚姻無意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訂婚或結婚雖系雙方自愿,但婚姻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并沒有成立婚姻關系的真意,不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他們往往為了履行婚姻手續而欺騙對方以及婚姻登記機關,而在達到政治或經濟(主要是索取財物)目的后,即要求解除婚約或離婚。這種婚約形式下的財產給付,實質上超出了一般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范圍,往往表現為詐騙財物,因而也是觸犯刑律的。
2、當事人在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礎,婚前一方并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照當地風俗習慣,參照當地婚前一般財物給付數額而給付對方的財物,其給付數額一般較大。這種情況在城市、農村大量存在,常發生于男女雙方婚前一段時期,此時雙方戀愛一段時間后,認為結婚條件成熟,準備訂婚或舉行結婚儀式,女方無積極的、明顯的索取行為,男方則認為應按照當地習俗給付一定的“彩禮”。該行為實際上是中國封建社會舊婚姻觀念的一種表現形式,是我國長期封建社會形成的舊婚姻觀念的延續,與現行婚姻法精神相違背。
對第二種財產的性質,有些學者認為是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義務,也有學者認為應按不當得利對待,還有學者認為它屬于“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性質。對此,筆者不敢茍同。其一,雖然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規定多數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或附義務,但在婚姻這種特殊的人身關系中附條件或附義務,顯然有悖于法律的本義,違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附條件的(或附義務)贈與關系中的“條件”(或義務)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原則和規定,不得使用違法的或沒有法律依據的“條件”(或義務)。在此財產給付中,當事人雙方也并未約定財產給付的條件或義務,把結婚作為贈與關系的“條件”(或義務),實際上是把這種觀點強加于當事人的,明顯與此行為中男女婚姻自主的事實不相符。若將上述行為視為附條件或附義務的贈與行為,實質是是對買賣婚姻的承認,對婚姻自主、自由的否定,這將會助長封建的舊婚姻觀念的發展,不利于促進人們向現代婚姻觀念的轉變更不利于法律對婚姻自由這種特殊人身關系的保護。其二,將此類財產按不當得利對待,雖然符合“不當得利”的多個條件,但因給付人利益受損害非悖于其本人的意志,即其利益受損害與本人行為有關,給付是主動、積極的行為,因而并不具備“不當得利”的實質條件,這種觀點實質是是否定婚姻這種人身關系中的物性。以此作為審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的法理基礎,將會違背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既達不到合法又達不到合理之目的。其三,將此類財產給付視為是借婚姻索取財物的一種形式更為不妥,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是一方借訂婚、結婚之機向另一方索取大量財物的行為,“索取”是一方主動的、積極的行為,而給付一方的給付行為則表現為“迫不得已”。在此類財產給付中,給付是出于自愿,其大量地表現為贈與行為。所以,這這種觀點實質上是混淆了“索取”與“贈與”的法律概念,抹滅了二者的原則界限。
(三)實踐中,對買賣婚姻的財產給付、借婚姻索取財產、欺騙婚中的財產給付,以及男女婚前的互贈禮物,都比較容易界定,也往往會產生歧義。筆者認為,此類財產應視為贈與財產,理由如下:
1、贈與財產行為具有單務合同的性質,是一方當事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他方,他方受領該贈與財產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此類財產給付中,給付方的給付行為完全表現為自愿,受領方也自愿接受,既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又符合贈與合同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2、雖然該行為是中國封建社會遺留的一種傳統“陋習”,不為現代婚姻法所倡導,但現代婚姻法并無明文禁止。
3、由上述所知,此類財產給付行為,除視為“贈與行為”外,界定為其他任何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均缺乏法律根據,無法理基礎。
4、界定為“贈與財產”有利于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權威性,有利于促進人們特別是農村廣大干部群眾的現代婚姻法觀念的形成,自覺抵制傳統的、封建的婚約“陋習”。
三、堅持法律原則,合理處理婚約財產糾紛
(一)婚約財產糾紛屬何種性質的債,應區別情況認定:借婚姻索取財物是指一方當事人借助優勢地位而不是僅僅依風俗習慣脅迫或欺詐另一方交付一定的財產,方可訂立婚約或締結婚姻,該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58條的規定,屬于無效民事行為,也可理解為廣義的侵權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侵權行為之債,其法律后果當然是視情形返還全部或大部份財產,不能返還的應賠償損失;基于婚約關系發生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之間不形成債的關系,贈與行為完成后,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即消失,贈與方沒有要求對方返還財產的實體權利。上述兩種情況法律關系明確,處理起來應無爭議,但實踐中有明顯索取或贈與情節的情況較少見,通常是婚約當事人或其親屬參照當時當地“行情”和自身情況,經過來回數次“要約”、“反要約”確定彩禮數額,形成合意,難以區分是索取還是贈與,對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何種財產關系,如何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存在一定的分岐,主要有三種觀點:
一是認為在此情況下,應通過細致考察具體情節來確定到底是“索取”還是“贈與”,如果是權利方主動表示贈送一定財物,對方沒有異議,則可認為是“贈與”,如果義務方首先開出條件,權利方被動接受,則可認定為“索取”,兩種認定分別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贈與的規定和《婚姻法》關于不得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
二是有人認為“贈與”、“索取”難以確定時,應以“贈與”論,理由是主張按“索取”處理的權利方負有舉證責任,既然不能提供足夠的證據證明是“索取”,則可推定為“贈與”,由權利方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贈與行為已經依法成立后,要求返還彩禮于法無據,依照《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的規定,應駁回權利方要求返還財產的訴請。
三是認為兩者難以確定時,應以“索取”論,理由是多數情況下看似一方主動向對方贈送財產,實際是迫于不良習俗不得已而為,并非當事人真實意思,法官應當憑借其社會經驗,作出這樣的推斷,判決義務方返還財物,以體現司法對健康社會風尚的倡導,對“惡俗”的抑制。
以上三種觀點差異很大,都有一定的道理,讓人難以取舍,實踐中采納這三種觀點的都不少,這就是婚約財產糾紛司法標準懸殊之所在。實際上這三種觀點均有理論上的漏洞和操作上的缺陷,下面逐一分析:
第一種觀點具體情況具體對待,看似公允,實際犯了表面化的錯誤,如前所述,贈收彩禮是建立、維持婚約的固有習俗,為周圍群眾認可,婚約當事人遵從,屬約定俗成。就象訂立合同,只要雙方達成合意,至于訂立時是哪一方要約,哪一方承諾對合同成立后的雙方權利義務并不產生任何影響,此時再考察是誰首先提出婚約財產數額已無意義,不管是雙方中的任何一方,還是第三方提出均不是解除婚約時確定財產關系的決定性因素。所以以“主動要’還是“主動給”來確定法律性質,有失偏頗。
第二種觀點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將模糊不清的狀態推斷為“贈與”,好像無懈可擊,但是“索取”與“贈與”并非兩個對立概念,即不是“非此即彼”的關系,不能證明為“索取”并不當然就是“贈與”,它們之間有“中間狀態”,對這一點的忽略導致這種過于草率的處理方式,持這種觀點的人有時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為依據,其實婚約財產糾紛顯然不符合此條司法解釋的適用條件。
第三種觀點注意到了民事習慣在婚約中所起的決定性作用,這是明智的,但對這種習慣持全盤否定的態度卻是值得商榷的。
(二)通過對婚約財產糾紛的分析,要求我們在實踐中必須根據不同類型婚約財產作不同處理,做到既合法又合理,既體現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又符合具體實際情況。
1、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行為盡管有很大的不同,但二者是以索取財物為共同特征,其行為都具有違法性,且符合《民法通則》和《婚姻法》規定的無效民事行為的要件,是無效民事行為。比較起來,處理此類財產糾紛有較可靠的法律原則,解決較為容易。根據《民法通則》第61條之規定(注釋5),一方借婚姻向對方索取的財物,另一方可以向對方請求全部或部分返還,同時在一方要求另一方全部返還財物問題上,可以考慮戀愛終止或者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因素,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精神酌情返還。筆者認為,在審理案件的集體操作中,對“一方借婚姻索取財物”行為還可以考慮用下面幾種方式來處理;一是因借婚姻大肆向對方索取財物,直接導致男女雙方婚約解除或者離婚的,這種行為的目的是索取財產而非男女自主婚姻,是嚴重違背《婚姻法》的違法行為,因而在財產返還上,要部分返還或全部返還。二是男女雙方因感情基礎薄弱或者無感情基礎,而導致戀愛終止或結婚時間較短雙方離異,或者因索要財禮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等情況具體問題具體處理。三是要根據財物本身的性質即是屬于耐用消費品還是易耗品等不同情況來處理。對于現金或者家電、摩托車、金銀首飾等耐用消費品,一般應當全部返還;而對于衣服、化妝品、日常生活用品等易耗商品,則可以不返還或折舊后部分返還。
2、對于互贈或贈與對方父母、親屬的某些財物,一般數額較小,且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按贈與合同來處理,一般不予返還,當事人自愿返還的不受此限制。應當注意的是,婚約財產的贈與應屬于實踐性民事法律行為,與具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不同,它必須是實際交付財產,若僅僅是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口頭贈與,并未交付財產,受贈人不得請求交付,贈與人也無交付的義務。因此,婚約的解除也就意味著贈與合同的終止。
3、對于“一方無明顯索取行為”,另一方按當地風俗習慣給付對方的財產。如前所述,應視為贈與財產。對這類財產的處理,若一概不予返還,則明顯違背民法基本原則,顯失公平。因此,要采取慎重的態度,既不能違背法律原則,又不能否定實際情況的存在。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處理:一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并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近親屬利益,則贈與人享有撤銷權,既撤銷贈與,受贈人應全部返還受贈財物;二是受贈方在受贈后提出解除婚約未損害贈與方利益的,對贈與數額較大的,應予全部返還;三是贈與人在贈與行為發生后提出解除婚約的,可視為完全的贈與行為,不能請求返還;四是受贈行為發生后,因其他原因或雙方協商達成解除婚約協議的,對較大數額的贈與財物雙方可先行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返還、不返還的裁判。
4、對欺騙婚約而形成的婚約財產,因該行為無意以婚姻為目的,直接導致另一方財產和精神受損害。因此,對這類詐騙財產的行為,雙方解除或離婚后,無過錯一方除請求追究對方刑事責任外,還可以附帶請求追究其民事責任,如返還被詐騙的財產,請求精神賠償等。
注釋
1、“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2、“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續,任何包辦強迫的訂婚,一律無效,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訂婚的最低年齡,男為19歲,女為17歲。一方自愿取消訂婚者,得通知對方取消之。”
3、“訂婚不是結婚的必要手段,男女自愿訂婚者,聽其訂婚,但別人不得強迫包辦。”
4、“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產。”
5、“民事行為被確定無效或者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3、《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法律與適用》尚晨光主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
論文關鍵詞 涉老 家庭財產 糾紛類型 維權對策
2013年2月27日上午,中國社會科學院發不了《中國老齡事業發展報告(2013)》, 報告指出,中國將迎來第一個老年人口增長高峰,2025年之前,老年人口每年遞增100萬人。隨著人口老齡化問題的加劇,涉及老年人的糾紛日益成為突出的社會問題,在這些涉老糾紛中,尤以家庭財產糾紛所占比例最高。新《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現實中,老年人的養老狀態不容樂觀,無論城市還是農村,家庭財產糾紛不斷,相當多的老人享受不到安寧的養老生活,他們在精神上受到打擊,物質上處于困境。然而就我國現行法律程序來說,在贍養糾紛案件中,老年人的權利卻不能得到及時的保障,本文立足于涉老家庭財產糾紛的典型類型為切入點,力求能對實踐中糾紛案件提出自己的一點看法。
一、涉老類家庭財產糾紛典型類型分析
(一)要求支付醫療費
案例:王老太現年81歲,系江蘇南京人,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膝下育有三子一女。2010年5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之后,王老太將老伴留下的一萬元錢交給了阿文(化名)和阿強(化名),而老大阿健(化名)卻沒拿到一分錢。為此,阿健與母親王老太的關系惡化,阿健甚至稱自己要與母親斷絕關系。
2011年,王老太怕影響其他子女的正常生活,住進當地養老院,期間的生活費用由阿文和阿強輪流支付。由于老太身體不是很好,期間曾患病花去4千余元醫療費,由于阿健不愿分擔醫藥費用,故王老太將阿健告上法院要求支付醫療費用的四分之一。
根據《婚姻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的義務,無勞動能力或沒有將經濟來源的父母,有權要求子女給付贍養費,贍養費包括父母的生活費,醫療費等費用,且贍養費的數額應根據被贍養人的生活需要、贍養人的經濟狀況及當地的經濟水平確定。法院最終判決阿健支付王老太醫藥費的四分之一近1千元。
在此類糾紛中,由于被贍養人年老體弱,容易患病,較為常見的就是老人向法院起訴要求子女支付醫療費,特別是在一些農村多子女家庭中,因部分子女經濟情況較差,一旦遇老人生病,農村醫保不足則難以支付日益增長的醫藥費、護理費等開支。而往往農村多子女家庭,多有家庭矛盾或老人在財產處分等問題上如有偏心現象,則更易激發子女矛盾,引發糾紛。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當老人年老病重時,子女都應當平等承擔照顧老人,支付醫療費的贍養義務。
(二)追討贍養費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把敬老愛幼提高到了治國安邦的高度,成為我國傳統孝文化的精華。天下父母們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無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養大成人后仍無怨無悔地奉獻“余熱”:帶孫子孫女,作“免費飯堂、旅館、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無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報,只要看到子孫幸福有出息就很滿足。 相比之下,子女們做得如何呢?
案例:老人胡某某起訴子女支付贍養費,法院判決后,一年需支付老人870元。之后,胡某某每年前來法庭領取,法庭工作人員每年都代老人去向兒子討要贍養費,有時,未能及時討要到贍養費,考慮到老人年齡大,行動不便,便由法庭工作人員便先行墊付,將錢交給老人。
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這說明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父母撫養了子女,對社會和家庭盡到了責任,當父母年老體衰時,子女也應盡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新《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則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贍養糾紛盡管判決結案,但親子關系也被破壞,物質贍養尚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也可以通過法院予以執行,然而精神贍養,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關心,卻很難執行。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審理追索贍養費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先予執行。而在現實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這條規定,訴訟能力差,法律知識薄弱,也不存在申請先予執行等情況,先予執行難以落實。
我國《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這說明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父母撫養了子女,對社會和家庭盡到了責任,當父母年老體衰時,子女也應盡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我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則規定,老年人養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員應當關心和照料老年人。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提供醫療費用和護理。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老年人有要求贍養人付給贍養費的權利。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議,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贍養糾紛盡管判決結案,但親子關系也被破壞,物質贍養尚可以通過訴訟解決,也可以通過法院予以執行,然而精神贍養,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關心,卻很難執行。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在審理追索贍養費案件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先予執行。而在現實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這條規定,訴訟能力差,法律知識薄弱,也不存在申請先予執行等情況,先予執行難以落實。
(三)侵吞老人房屋的產權
“房子是要留給子女的”,這是很多人慣有的思維。相比于老人的其他行為,子女們更加關注父母百年后財產的分配。而房屋往往是老年人最重要的資產,無論是老人再婚,或者是不能在子女中平均處分自己的財產,都會引起子女對父母房產的過度關注,一旦處置不當,極易產生糾紛。 因此,房產權已成為老年人家庭財產糾紛中維權的第一焦點。隨著房產私有化程度的加深,我國無論城鄉老年人住房被子女或他人侵占而引發的維權案件呈明顯上升趨勢。有的子女把占用老年人住房作為贍養父母的條件;有的甚至強占、強行調換老年人的住房;有的利用房改將老年人的住房登記在自己名下。
案例:老朱有一子一女,盤算著把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送給兒子,以后老了就由兒子養老送終。于是,把房子過戶到了兒子的名下。可天不遂愿,幾年后,兒子兒媳把他們趕出了房子。
老人把房子過戶給子女中的一個,并約定由這個子女承擔主要的贍養責任,是目前不少家庭采取的養老方式,但這種方式給養老帶來不少后患。
新《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老年人對個人的財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不得以騙取、盜取、強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財產權益。”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傳統觀念總認為,父母的房產天經地義要交給兒子的,子女早些處分也是得到世俗觀念認可的,而父母打官司要拿回房產則會被世俗議論,也難以被子女所理解。因此,這類糾紛背后家庭關系復雜、矛盾尖銳,在與子女打官司的過程中,老人的身心均受到巨大傷害,即使贏了官司,贍養義務最終也很難真正落實。即使老人得到了贍養費,但破裂的親情也難以修復,不少老人還因此遭到了子女的打罵。廣大老年人要增強自我保護意識,謹慎處理自己的房產等價值較大的財產,盡對子女購房的資助也要量力而行。另外,在與子女相處時也應注意,不要過于偏頗,以免造成子女們心理不舒服引發糾紛。上了法庭,不管結果如何,大家都輸了親情。能夠協商解決的,最好不要以付出親情為代價。
(四)為子女抵押擔保
案例:2010年,胡某因投資生意,缺少資金,欲向銀行貸款。然而,胡某前些年曾向多家銀行申請了貸款,自有的信用額度和房產都已做抵押,且由于其在銀行有不良貸款,已被列入銀行黑名單。
但胡某又不想錯過這個機會,便動員自己的小舅子陳某,讓陳某出面向銀行貸款,并說服自己的老父母將他們坐落在寧海躍龍街道的房屋進行抵押擔保。
2010年12月,陳某與該銀行簽訂了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該銀行向陳某發放貸款72萬元,期限一年,并以胡某父母的房屋進行抵押擔保。
貸款到期后,陳某未能歸還貸款本息。為此,銀行將陳某及胡某父母告上法院,要求陳某立即歸還貸款,并要求在陳某未能按期還款的情況下,將胡某父母所有的房屋進行拍賣,以歸還貸款。
法庭上,陳某表示,借款合同雖然是由他來簽名的,但實際借款人是胡某。而胡某投資失敗后,便外出未歸,下落不明。
胡某的父母年近七旬,膝下有三子,原本這套房屋是想留給有殘疾的老大,但是一直未過戶,仍然登記在老人名下。老三常年在外打工,經濟上也有糾紛。如今因為老二導致他們身陷官司,老兩口非常無奈。
考慮到房屋拍賣未必能拍出好價錢,最終,在法院調解下,雙方達成還款的調解協議。兩位七旬老人無力還款,最終,無奈將房屋賣掉,用來抵債。老人無處安身,只得在原來房子的對面臨時搭建一間棚屋住下。
往往父母子女之間出于親情,對子女的要求不會拒絕,結果導致房屋被抵押擔保,訴至法院后,老人還一無所知,臨老無所依。如今,涉老年人民間借貸案件日益增多,一方面老人手中有了余錢,便想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又缺乏風險意識和法律意識,最后不得不將自己的房屋出賣或被法院拍賣處理,導致晚景凄涼。
(五)再婚老人問題多
隨著社會的進步,人類文明意識的提高,老年人再婚已不是社會道德不可逾越的鴻溝,越來越多的老年人通過再婚重又找到了相依為命的伴侶,重又體味到了家庭的溫暖,重又過上了幸福美好的老年時光。但是老年人再婚所引起的財產爭議確是呈逐年上升趨勢,甚至有些引發成了極為惡劣的案件,既給一些家庭造成了不幸,又造成了很多社會不穩定因素,對此應引起社會足夠的重視。
案例:75歲的蔣某(男)與74歲的張某(女)均為再婚。2010年,兩人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然而,登記后兩人并未共同生活。為此,蔣某多次請求張某到他處生活,可張某卻一直拒絕。于是,蔣某將張某訴至法院請求離婚。蔣某表示,自己只是想有個人給他燒燒飯,陪他聊聊天,可是,現在錢被分走了,目的沒達到,連兒女們也不理他了。
再婚老人家庭成員關系復雜,尤其是各自子女關系難處理,矛盾容易激化;同時,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涉及到具體的日常開支、住房、醫療費用、財產所有權、子女繼承權等一系列經濟問題較為復雜,若不能妥善處理容易引發糾紛,再加上老年人法律意識不高,更為糾紛的解決和處理帶來麻煩。
隨著社會進步與發展,老年人喪偶或離異后再婚已被大多數人接受。但婚前財產繼承問題成為老人再婚的障礙,兒女們擔心財產旁落他人。要想從根本上解除再婚雙方的后顧之憂,可以通過辦理婚前財產公證或者律師見證,避免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利于穩定家庭關系和財產關系,利于保護再婚雙方的合法權益,利于雙方老人安度幸福的晚年。 因此,為了避免日后產生歧議和紛爭,黃昏戀的雙方最好作一個財產公證。老年人再婚之前,最好先就各自財產的歸屬和分配簽訂一份明確的遺囑或協議,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確定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所有權通常的做法是:(1)子女們提出的對已亡生父或生母的遺產繼承要求,應予以支持。死者的遺產,應由包括諸子女在內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共同分割。(2)老人原來與子女在一起生活的,應當做好再婚前的家庭析產。(3)再婚雙方各自確定本人的婚前財產,婚后不再視為夫妻共有財產。這樣做的好處在于財產權明確,既可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又可一旦發生糾紛能夠依法處理。比如,屬于老人的財產就可不因再婚而受到子女的牽制,再婚以后可以自行支配自己的財產,不受配偶的干涉。退一步說,即使再婚后又離異,也只分割共有的那一部分財產,而屬于自己的財產不會被對方侵占。當然,確定財產權是一件嚴肅的事,在與有關的當事人協議后應形成書面材料,并由有關人員簽字蓋章,最好到公證部門予以公證,以免過后發生爭議。
二、為何涉老類家庭財產糾紛維權難
通過以上幾種老人家庭財產糾紛類型的敘述,不難發現,在民事訴訟中,涉及贍養權、扶助權、婚姻自主權、繼承權等權利的案件是常發、高發案件。老年人維權為何難呢?主要有以下幾點原因:
1.老年人法律觀念薄弱,自我保護意識不夠。法律上規定“年滿60周歲的公民為老年人”,對于這部分人,有一個特點就是年齡大,讀書少,法制觀念薄弱,法律知識就更加少。有時明明自己是受害者,就因為他們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識,自己的合法權益被侵犯了都不知道,就更加無從去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了。
2.老年人不知道怎樣維權。當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大部分的老年人不知道如何去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不知道找什么機構去維護自己的權益,就出現了維權難維權無門的局面。
3.老年人打不起官司。許多老年人因經濟困難打不起官司,無法通過法律途徑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眼睜睜地看著自己的權益被侵害。
4.老年人不能正確對待侵權問題。現如今,引發老年人權益糾紛以家庭財產糾紛居多。因老年人家庭內部原因而產生的權益糾紛,由于老年人存在與“被告”子女有親情的心理障礙,使得老人權益即使受到嚴重侵害,也一般不愿聲張。因此在維權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觀上也助長了侵權事件的發生。
在許多涉老家庭財產案件中,老人們都是由于法律意識不強、自我保護意識較弱或受傳統觀念影響,面對子女缺乏防范意識。老年人把自己的權益保障全部押在被告子女的自覺履行上,是不明智的。例如,有很多老人借款給子女時,很少會要求其出具借款條或其他書面證據,看起來是對家庭成員的信任,事實上卻是在自身的權益保障上打開了豁口。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定和民事證據規則的“舉證時限”等規則要求,在諸多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財產的案件中,絕大多數的老年人因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而在法律面前得不到支持,引發老年當事人與法院的矛盾,將家庭內部矛盾引向社會,影響了和諧社會的建設。
三、涉老類家庭財產糾紛維權建議
針對以上所提出的涉老類家庭財產糾紛的典型類型和維權難點,有如下的一些基本建議:
第一,加強道德和法制宣傳力度。提高老年人的維權意識和能力,一旦發生糾紛,引導老年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調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訴。同時提高子女履行贍養義務的責任意識和法律意識,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圍。
第二,建立農村老年人維權綠色通道,優先立案、優先審理、優先執行,對生活困難的老人,提供司法救助,并幫助聯系司法行政部門,積極尋求法律援助。
第三,建立代履行制度。法院在確定每個贍養義務人應當承擔的份額后,可以判決有履行能力或在家的子女代為履行全部的贍養義務,代履行的子女有權向代為履行義務的義務人追償。
第四,采取支付令方式。如果原告只是要求金錢給付贍養費且能夠送達贍養人的,法院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發出支付令,要求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
第五,建立完善老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機制。充分發揮基層調解委員會、村(居)委會、派出所、司法所等職能部門的作用,建立糾紛預警、個案共調制度。
論文關鍵詞 婚約財產 法律屬性 司法應對
一、婚約財產的相關理論及其探討
(一)婚約與婚約財產闡釋婚約,是指“男女雙方以結婚為目的而作的事先約定。”在我國,訂立婚約的行為稱為訂婚,婚約當事人俗稱未婚夫妻。婚約在我國有悠久的歷史,但目前我國《婚姻法》沒有婚約的相關規定。法院不受理以解除婚約關系為訴訟請求的案件,但對于因婚約關系引起的返還財產案件,法院則予以受理。
按照傳統習俗和習慣,訂婚時往往要求一方或雙方給予對方一定的財物,這便是婚約財產。根據支付者與收受者的不同,可將廣義的婚約財產分為兩類:一類為男方彩禮指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給新娘家的財物;另一類為女方彩禮指新娘或新娘家支付給新郎或新郎家的財物。由于我國的婚約財產從目前立法規定上來看是特指男方彩禮,即新郎或新郎家支付給新娘或新娘家的財物。在現代法律體系下,作為風俗習慣的婚約財產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很強的廣泛性、地域性與文化性。婚約財產作為風俗習慣,仍存在于全國各地,尤其是廣大農村地區。同時,各地區人文習俗不同,婚約財產的贈與形式、種類、方式、意義、金額以及返還等均有差異。
2.發生在締結婚姻期間。婚約財產給付一般基于雙方之間婚約的約定,發生在婚約締結期間,一方贈與另一方用作穩定感情或婚后生活之用。婚約締結期間包括訂婚時與結婚時的整個時間段內。
3.目的是為了締結婚姻。婚約財產的贈與具有很強的目的性,贈與的目的是為了男女雙方最終能夠締結婚姻關系,而且該贈與涉及到當地的風俗習慣,有些場合下往往并非完全出于自愿。
(二)婚約財產的類型解析現今,因經濟條件的改善及習俗的變化,在婚約締結期間所給付的財物在我國一些地區已經超出了彩禮的范疇,尤其是在溫州地區。這些財物已經包括了為穩定婚姻關系而給付的財物以及為婚后家庭生活而給付的財物。尤其是以前為婚后家庭生活而給付的財物往往發生在婚后,但現在很多家庭將這部分財物亦在婚前給付,而這部分明顯已經超出了彩禮所規定的范圍,由此導致婚約締結時給付財物的類型及性質已呈現多樣化特性。綜合而論,婚姻財產主要包括兩類:一類是因穩定婚約關系而給付的財物,本文稱之為“彩禮”。如男方或男方家贈與女方或女方家的紅包、定情或結婚信物、金戒指等,這些物件承載了對未來婚姻的期望,一般情況下具有較大價值和特殊涵義,被視為愛情和婚姻的見證。另一類是為了結婚后家庭生活所需而由男方或男方家給付女方或女方家的財物,本文稱之為“禮金”。比如大額的金錢、物件(如汽車)等財物,這些財物給付是男方為了男女雙方將來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約期間所展示出的物質能力,主要目的是顯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質條件能保障女方將來的物質生活質量,以增強女方愿與其一同生活的信心。現實中男方或男方家往往在訂婚時將這部分財物直接交由女方或過戶到女方名下。
(三)彩禮與禮金的標準界定婚約財產包括彩禮與禮金,而彩禮與禮金在給付目的、性質、返還制度上均存在差異,因此如何區分彩禮與禮金則顯得非常重要。現實中,因訂婚時男方往往沒有明確講明所給付財物是彩禮還是禮金,且不同家庭背景、不同地區習俗、不同經濟條件等均會對所給付財物的類型產生影響。立法上由于沒有區分彩禮與禮金,而是將婚約財產統稱為彩禮并適用彩禮的規定,所以立法規范中無處可尋。
筆者認為,區分彩禮與禮金的標準區分大概有以下幾方面:
1.兩者的目的不同。彩禮是為了確立和穩定婚約關系男方贈與女方一定的財物以彰顯自己對與女方將來締結婚姻的誠意與決心;禮金是為了結婚后雙方共同生活之所需而在訂婚期間男方給予女方一定物質條件安全感保障。
2.兩者的價值不同。一般情況下,彩禮的價值相對低些,禮金的價值則相對高些。區分價值的高低可依照當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習俗等,并以同類條件下為了結婚所要贈與的財物價值為限,明確低于該價值的可視為彩禮,明顯高于該價值的可視為禮金,價值相差不大的可依個案具體情況酌情認定。
3.綜合考慮個案特殊性。在具體實踐中,對特別貧困的或特別富裕的家庭下所建立的婚約關系,在婚約財產性質的認定上要特殊對待。此時,要考慮到雙方家庭的經濟能力及贈與時的表示及態度,結合實際情況來認定所贈財產是屬于彩禮或是禮金。
(四)彩禮與禮金法律屬性的認定目前對于彩禮與禮金的法律屬性,在理論界與實踐界往往只就彩禮的法律屬性展開研究論述,而對禮金的性質往往罕有研究涉及。
1.彩禮的法律屬性。對于彩禮的法律屬性,理論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爭議,國的現行法律也未對此做出明確的界定。關于彩禮的屬性,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所有權移轉說、證約定金說、從契約說、附義務贈與說、附解除條件贈與說等。依據現行我國的法律體系,作者贊同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認為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以婚約解除作為條件。一旦男女雙方當事人婚約被解除,贈與彩禮的緣由歸于消滅,受贈人則喪失了繼續占有彩禮的法律依據,此時,應當將財產“恢復原狀”,受贈人應當將彩禮返還給贈與人。
2.禮金的法律屬性。對禮金的法律屬性的研究應以給付禮金的目的為基礎。從上所述,婚約締結時,對禮金的給付往往是為了婚約男女雙方婚后家庭生活的需要而在結婚前給付的,此項給付是男方為了男女雙方將來家庭生活需要而由男方在婚約期間所展示出的物質能力,主要目的是顯示男方有一定的物質條件能保障女方將來的物質生活質量,以增強女方一同生活的信心。男方或男方父母對禮金的給付是希望將這些禮金作為婚約男女婚后家庭生活的共同財產來支配。而男方贈與給女方的財物往往僅限于彩禮的范圍,因為彩禮贈與的本意則是一旦婚姻締結的條件成就,財物歸女方單方所有。由此而言,禮金的法律屬性應屬于一種附解除條件的共有關系,所附的解除條件是婚約的解除。如果婚約未解除,那么男女雙方對禮金繼續共有,禮金的所有權歸男女雙方共同所有,婚后轉為夫妻共同財產,一旦發生糾紛按立法上關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相關規定處理;如果婚約解除,給付行為失去法律效力,禮金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即應當返還給付人。
二、現行婚約財產司法處理的困境及其變通做法
(一)現行法律規范對司法裁判的影響《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給婚約財產糾紛的解決提供了依據,但規定太籠統和模糊,缺少配套細則和司法解釋,導致該規定對現行司法實踐產生一些負面影響。
1.對當事人真實意思的曲解。隨著經濟條件的改善及習俗的變化,男方及其父母在婚約締結過程中所給付女方的財物除了彩禮有時還包括禮金。給付彩禮的目的與給付禮金的目的是不同的,彩禮與禮金的性質亦為不同。目前法律規范將兩者合二為一,造成嚴重曲解了當事人給付時的真實意思表示。
2.對解約或閃離時財產處理有失公允。在男女雙方因感情不合,尤其是在婚后不久解除婚約時,依現行法律規范處理因婚約財產引發的糾紛,將導致無論是彩禮與禮金,只要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關于彩禮應當返還的規定,均不會出現返還裁判。而如此裁判,將扼殺禮金的給付本意,使得法律的天平向一方傾斜,有失公平公正。
3.助長借婚約侵占他人財產的不良風氣。自《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施行以來,婚約財產糾紛案件顯著增加。越來越多的司法案件表明,很多女當事人為了騙取高額的彩禮、禮金,往往伙同他人或單獨行為,在結婚不久并無理由地提出離婚而占有彩禮、禮金。有些女當事人甚至轉移財物后下落不明,致使彩禮或禮金無處找尋。同時,在經濟越發達、給付財物金額越多的地區,此類情形越發嚴重。
(二)現行司法實踐中的變通作法基于上述存在的一些問題,溫州地區基層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有關顯失公平的婚約財產的返還進行了一些變通作法。一種做法是適用過錯責任。對解除婚約時如男方存有過錯的,則部分支持或者不支持其財禮返還的請求;對不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返還的范圍內的,則不予支持。如果是女方存在過錯的,則大多支持男方財禮返還的請求;對不屬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的應當返還的范圍內的,往往也會用過錯責任予以適當考慮。一種做法是擴大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中“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范圍,對一些如不予以適當返還將導致明顯不公的個案,擴大適用該款的規定。還有就是按雙方相處時間長短,結合提出解約方是男方還是女方等情形變通確定返還比例。
上述變通作法在全國各地法院都不同程度的出現過,但由于立法層面上有關婚約財產糾紛的適用只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而上述作法又或多或少地與現行立法規定不相吻合。另外,就適用標準而言,上述變通作法都是由法官個人決定,不同的法官可能會有不同的判決,導致同類案件判決差異大,上訴審判決與一審判決不一致等。考慮到上述一些負面影響,法院在處理婚約財產糾紛類案件時大多采取調解優先的原則,甚至存在強迫調解、久調不判現象。
為了統一適用標準以變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條的司法處理,一些地方法院出臺了內部裁判適用標準,如江蘇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出臺了《關于將善良風俗引入民事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一(婚約返還彩禮)》,將婚約期間一方向另一方贈送的彩禮在婚約解除時如何返還進行了規范。該《指導意見》首先強調了當地善良風俗的重要作用,要求善于運用善良民俗習慣處理糾紛。同時,該《指導意見》結合其當地社會經濟狀況及民間婚約習慣,有針對性地制定了一些彩禮返還的規定,如區分接受彩禮方或給付彩禮方提出解除婚約時按不同比例返還,又比如對不同金額的返還也進行了區分規定。豍姜堰法院出臺的這個《指導意見》對溫州地區如何司法處理婚約財產返還時有很大的借鑒作用,尤其是在重視善良風俗在司法處理中的作用方面值得借鑒。
三、婚約財產糾紛司法處理困境的應對
過于機械簡單地把共同財產一人一半作為分割原則,使得實際付出勞動最多、承擔各項經營風險、掌控經營的一方不愿主動公開真實的財務報表,甚至弄虛作假。
土豆網CEO王微與上海電視臺主播楊蕾于2011年6月10日達成分割婚后共同財產協議,王微分期支付前妻楊蕾700萬美元,楊蕾自愿放棄主張其他可能的共同財產權益。2011年8月17日,上海全土豆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在納斯達克證券交易所正式上市。
土豆網王微與楊蕾的婚姻存續之短,分得“身家”之厚,引世人矚目。2007年8月19日“七夕”,王微和楊蕾在香港登記結婚,但結婚僅10個月即爆出二人貌合神離。2008年8月,王微正式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王微可能完全沒有料到2004年登記注冊法定代表人為余濱的上海全土豆科技有限公司會與前妻楊蕾有財產關聯,因此他只給了前妻10萬元,此舉曾被楊蕾向媒體爆料自己被凈身出戶。
而這一起他認為極簡單的離婚訴訟竟然被楊蕾的律師技術性地拖延了一年半,至2010年3月,王微才拿到法院的離婚終審判決書。正是律師為楊蕾爭取的這黃金一年半,全土豆科技有限公司共計完成5次上市前的融資,一躍成為在納斯達克上市當天市值超過8.22億美元的龐然大物。該公司雖然成立于他們結婚前,上市前的準備發生在他們的離婚訴訟過程中,但這仍是受婚姻法保護的婚姻存續期間,在此期間,公司所產生的經營性收入,依據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五條: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楊蕾的律師看準了王微正在籌劃土豆網美國上市的最關鍵時機,于2010年11月1日就離婚后財產糾紛向法院再次提訟,訴訟的同時對王微擬上市公司股權提出訴訟保全,凍結了王微名下土豆公司與共同財產相關的38%股份,并限制過戶或轉讓。這一擊重拳徹底擊中了土豆公司的咽喉,令其上市進程動彈不得,王微及他的團隊們眼看著公司將在漫長的離婚訴訟過程中市值縮水20億元,迫于無奈只能被逼到談判桌上,在最短時間內談出結果。
楊蕾的律師在向法院提出共同財產分割之初,訴訟保全的價值僅為500萬元,在訴訟保全的過程中發現土豆公司注冊資金5000萬元,王微名下股份95%,與共同財產相關的股份可能為78%,立即變更了訴訟保全數額為2000萬元。令律師及楊蕾沒想到的是,王微在他們后,竟不惜開出700萬美元的談判條件,迅速掃清了離婚財產糾紛引發的上市障礙。
離婚訴訟案件中,婚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難度最大最為復雜的就是公司股權的分割。
成立于婚前的公司,經營性的收入難以界定,這也是王徽輕率地誤以為土豆公司及公司的上市均與前妻無關的原因。
依據目前我國的法律,公司的注冊資金與經營多年后公司的凈資產、股本的價值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股權的市值又處于相對動態狀態,如果這些公司還沒有上市或準備上市,那么公司的一些財務報表就完全只受公司經營者掌控。由于我國法律對共同財產分割,并不依據婚姻時間的長短,雙方對產業的貢獻大小,是否有子女及撫養子女等情況做進一步細化量化的規定。過于機械簡單地把共同財產一人一半作為分割原則,使得實際付出勞動最多、承擔各項經營風險、掌控經營的一方不愿主動公開真實的財務報表,甚至弄虛作假。作為配偶的另一方要真正查清公司的價值及可分配的股份權益,在目前的司法環境下還是非常困難的。配偶一方盡力爭取來的公司股份,往往不是權益,而是共同承擔債務的風險。
為表忠心,張先生在與未婚妻梁女士所做的婚前財產約定中慷慨解囊,將一套兩居室住房送與女方。沒想到,歷經5年,張先生不但未與對方結成婚,反倒被告上了法庭,女方要求張先生給付曾在約定中承諾的住房。由于這是法院受理的首例因婚前財產約定引發的贈與糾紛,所以此案從一立案,即引起了多家媒體的關注。2003年12月2日,北京市宣武區法院對這起特殊的贈與糾紛進行了公開宣判,依法駁回了原告梁女士的訴訟請求。
梁女士:“男方承諾贈與又翻悔,我打官司為維權”
今年54歲的梁女士稱,她與張先生是朋友關系。座落在宣武區某小區的一套兩居室系張先生名下私產。1998年1月,她與張先生簽訂了一份贈與協議,約定后者將上述房產贈與她,并在公證處進行了公證。然而張先生至今未向她交付贈與物,也未辦理該房的產權過戶手續。為此她特起訴到法院要求張先生履行自己的諾言,并承擔案件受理費。
張先生:“女方維權是假,利用婚姻騙財是真!”
54歲的張先生退休后在自家開了一個飲用水站。接到法院的傳票后,他感到十分震驚和意外。
11月21日,他來到了法院,在眾多的媒體面前他字斟句酌地辯稱,自己與梁女士是1996年11月通過北京愛心相識服務中心介紹認識的,之后兩人發展為戀人關系,還在一起共同生活了5年。這期間張先生曾多次提出結婚,但梁女士總是以各種借口搪塞。1997年底,為了表示自己的忠心,由梁女士的好友為兩人辦理了這份引發糾紛的婚前財產公證協議。事隔不久,張先生就被梁女士轟出了家門。此后,梁女士利用張先生丟失的龍卡私自取走了10.5萬存款。但因為張先生沒有證據,起訴請求被法院駁回。
法槌定音: 該婚前財產約定無效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公證協議是以協議雙方辦理登記結婚手續作為公證實質要件存在的。其真實意思并非單純贈與行為,而是以雙方婚姻作為實質附加條件的含有贈與行為的婚前財產約定。由于雙方當事人至今尚未履行登記結婚手續,致使該協議無法生效并實際履行。故梁女士的要求沒有法律依據。據此,法院判決駁回了梁女士的訴訟請求。
案后思考:婚前財產約定帶來的法律問題
杜某(女,23歲)于2002年8月由某大學分配到某市財政局工作,并與同在該單位工作的張某(男,25歲)相識,于當年12月建立了戀愛關系。杜某與張某在春節期間舉行了訂婚儀式。訂婚時,張某的父母給予杜某現金3000元,祖傳的綠玉手鐲一副。張某為杜某購買了訂婚戒指和名貴服裝3套,價值人民幣4380元。訂婚后,在雙方的交往中,杜某發現張某脾氣暴躁,并有賭博的惡習,遂提出解除婚約。張某同意解除婚約,但要求杜某歸還訂婚期間贈與的財物。杜某認為,上述財物是張某及其父母無償贈與的,張某無權索回。張某多次索要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焦點
本案的焦點是張某在訂婚期間贈與杜某的財物,在婚約解除后,杜某是否應當返還。對此,在審理中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訂婚后,男女雙方或者一方自愿贈送財物并且已經將財物實際交付給對方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45條的規定處理,視該贈送財物的行為為無償贈與。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在婚約解除后,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持。
另一種意見認為,婚約在我國不受法律保護,當事人訂立婚約后可以自行解除,不需經對方當事人同意。但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單方贈送或者相互贈送的財物不同于一般的贈與,而是贈與中一種比較特殊的形式-附條件的贈與。婚約解除后,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贈與行為所附解除條件成立,贈與的法律效力解除,贈送的財物應當返還。
「評析
我國法律對婚約問題未作明確規定,既未明文禁止,也未明確規定其法律效力。通常認為,根據“婚姻自由”原則和《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的規定,可以得出“婚約不受法律保護”的結論。但鑒于婚約是社會上普遍存在的習俗,隨著社會的發展,婚約的內涵日益豐富,在實踐中與婚約有關的財產和社會糾紛絕非“婚約不受法律保護”這一簡單命題所能概括。在現實生活中,伴隨著婚約的訂立,一般情況下還會有財產的轉移,即婚約的當事人會向對方贈送一定的財物,俗稱“彩禮”。因婚約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多數情況下就是對婚約訂立時和訂婚之后,當事人單方贈送的財物或者互贈的財物的歸屬發生的爭議。上述案例即是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中的一例。為正確處理因婚約解除而產生的財產糾紛,就必須認真研究婚約的性質、內容及基于婚約的訂立而贈與的財產的法律效力。
因訂婚而贈送的財物,即“彩禮”是“為證明婚約成立并以將來應成立的婚姻為前提而敦厚其因親屬關系所發生的相互間的情誼為目的的一種贈予。”這種贈與財物的行為不要求對方給付對價,具有無償性;即使對方也給付一定的財物,同樣也表現出其單務性,所以是一種純粹的贈與行為。但這種贈與行為不是單純地以無償轉移財產為目的,是一種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指的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贈與行為,在當事人約定的條件不成就時仍保持其原有的效力(贈與行為合法有效存在),當條件成就時,其效力便消滅,解除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贈與行為失去法律效力)。贈送財禮的行為是男女雙方訂立婚約后,在預想到將來會結婚的基礎上所為的贈與,以婚約的解除為解除條件。在婚約繼續存在或者得到履行-即男女雙方正式結婚的情況下,贈與行為合法、有效,財禮歸受贈人所有,贈與人不能索回;如果婚約解除,男女雙方不能結婚,該贈與行為所附條件成就,贈與行為喪失法律效力,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解除,贈與財產應當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贈與財產應當返還給贈與人。贈送財禮的行為作為一種附條件的贈與不同于民法上規定的附義務的贈與。在附義務的贈與的情況下,受贈人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履行所附義務,根據這種理解,接受財禮的一方應當履行婚約,與對方結婚,顯然是錯誤的。
婚約解除后,作為財禮而贈送的財物的歸屬問題可以依照民法上的不當得利制度處理。所謂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使他人受損害而自己獲得利益的行為。由于不當得利沒有合法根據,所以不受法律保護,不當得利人應將所獲得的不當利益返還給受損害的人。這種不當利益返還的權利義務關系就是不當得利之債。”贈送財禮的行為是在男女雙方訂立婚約的基礎上,基于對雙方當事人將來能夠結婚的預期而為的贈與。發生贈與的原因是由于婚約的存在,隨著婚約的解除,贈與財禮的原因歸于消滅,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喪失了繼續占有財禮的法律上的原因。由于婚約解除后,財禮繼續由受贈人占有的法律根據消失,根據民法的公平原則,應當將財產恢復到訂立婚約前的狀態。所以,受贈人應當將財禮返還給贈與人,如果受贈人繼續占有贈與物,即構成不當得利。按照法律的規定,贈與人有權要求受贈人返還受贈的財產,受贈人負有返還自己基于婚約而獲得的不當得利的義務。
上述第一種意見將贈送財禮的行為認定為無償贈與,主張贈與行為具有法律效力,所贈與的財物歸受贈人所有。在婚約解除后,贈與方要求返還的,不予支持。這種觀點沒有考慮到當事人基于婚約所為的贈與行為的特殊性,實質上侵害了贈與人的合法權利;受贈人基于婚約取得受贈財產,在婚約解除后繼續占有受贈財產,沒有法律上的根據,構成不當得利。判令受贈人在婚約解除后繼續占有受贈物,將不當得利的違法事實合法化,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盡管可以認為在發生性關系時的歡樂是婚姻的目的,但是婚約并不能據此而成為一種專橫的意志,它是依據人性法則而產生其必要性的一種契約。——康德
內容提要:本文從實例和現狀出發,以婚前財產協議為研究對象,以尊重契約自由和遵循法治為原則,突破傳統婚姻法理論,將婚姻法與經濟學的某些原理結合在一起,系統地論述了婚前財產協議的社會價值,提出了對其進行法律規制的部分設想,以供參考。
關鍵詞:婚前財產協議 契約 公示
一、引言
案例1.新《婚姻法》頒布實施后,被稱為全國財產分割標的最大的一起離婚案——哈爾濱宏鳴火鍋老板李鐘鳴、胡海英夫婦離婚案曾轟動一時:胡海英1997年6月與李鐘鳴結婚,婚后與丈夫共同創業,正當事業如日中天時,因感情破裂,胡提出離婚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李鐘鳴斷然拒絕了胡海英分割財產的要求,稱自己不僅沒有任何財產,反而欠下巨額債務。原來在訴訟期間,李已經擅自變更飯店、企業、房產、車輛的產權。
案例2. 據報道,“外星人” 巴西球員羅納爾多在婚前與其未婚妻多明格簽定了一份婚前財產協議,由于這位球星的個人財產估計有8000萬美元,如果不簽定一份協議,那將來一旦兩人離婚,羅納爾多的財產將立刻被多明格占去一半。而作為明星的羅納爾多,將來離婚的可能性實在是太大了。這份協議將在兩人的婚姻破裂之后生效。
現狀:最近,全國婦聯對我國10個省(自治區)、市的4000名群眾進行了“婚前雙方財產是否有必要公證”的大型民意調查,調查對象48.1%為男性,51.9%為女性,大體符合我國人口的性別比例,調查對象的地域、收入、年齡和婚姻狀況構成也基本符合我國人口分布。此次調查結果顯示,中國人對婚前財產公證意見分歧很大,持支持態度的占42.6%,持反對意見的占57.4%。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統計: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間,全國法院審理的離婚案平均每年遞增9.08%;僅1999年,全國法院審理的離婚案就達119.9萬件。據了解,這些離婚案中多數涉及財產糾紛。
筆者認為 ,離婚案件中的財產糾紛如此之多,這與夫妻雙方沒有就財產問題作出約定有很大的關系,而婚前財產協議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重要方式也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關注,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的高度重視。下面筆者將就婚前財產協議問題淺談一下自己的拙見。
二、婚前財產協議離我們有多遠
婚前財產協議是將要結婚的男女雙方就各自財產和債務的范圍及權利歸屬問題所達成的協議。這只泊來的“螃蟹”于90年代初登陸我國并已在都市中悄然興起,但人們依然對此眾說紛紜,而搖頭反對者仍占主流。
(一)婚前財產協議是不是該安靜地離開?
有反對者認為:訂立婚前財產協議是對婚姻喪失信心的表現,將會帶來以下的困擾:
感情的困擾。愛情是男女雙方結合的紐帶、婚姻的基礎,所以在每對即將邁入婚姻殿堂的男女看來愛情是無私的,互相信任,不分你我,而婚前財產協議完全是對他們愛情的褻瀆,也可能為日后感情破裂埋下伏筆。
個體認識的困擾。大多數人認為簽定婚前財產協議是為了離婚分割財產作準備,而結婚并不是為了離婚,所以這樣的協議根本沒有必要。
社會壓力的困擾。中國社會長期的婚姻觀反對婚姻協議論,重視婚姻的道德性和倫理性,強調夫妻財產的一體化,而訂立婚前財產協議顯然有冒天下之大不韙之嫌。
于是乎,婚前財產協議幾乎成了“世風日下,道德不古”的代名詞,愛情至上的人們惟恐避之不及。由此人們也產生了困惑:婚前財產協議,你是不是該安靜地走開?筆者以為,這樣的觀點似乎顯得過于傳統和保守,從經濟和法律角度考慮,婚前財產協議不失為雙方當事人的明智選擇。
(二)將婚前財產協議進行到底?
古人有句俗語: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這說明人生的無常,人性的脆弱以及無奈,即便如夫妻這么親密的關系也不能例外。筆者認為,婚前財產協議體現了現代人對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錢、財產為籌碼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解決今后婚姻、財產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
恩格斯在經典著作《家庭、私有制和國家的起源》指出:私有財產的出現是出現一夫一妻婚姻制的根源。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我國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一部分個人財產的急劇膨脹,夫妻之間的財產結構變得更為復雜,這才使人們開始意識到財富在婚姻中所占砝碼的比重有多大。財富和婚姻本來就是相依共生、不可剝離的東西,一夫一妻制存在的最重要的價值就是為了保護私權和私產安全。如果把婚姻當作一對一的私產 “交易”,把婚姻本質視作契約關系,把婚前財產協議作為一種附條件的合同,便足以簡單地解釋夫妻應當在契約履行前先坐下來清帳,計算各自的財富。
其實,中國人的婚姻也從來沒有偏離過恩格斯的理性判斷,只不過大家平均不富裕、法律對私產保護不明確和不力的現實,以及個人主張私產的淡薄意識、中國重義輕利的傳統底蘊,抹煞了隱藏在風花雪月后的尖銳本質。①而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個人是自身最大利益的判斷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體的形式下,仍不能掩蓋其“經濟人”的本質。法律所追求的是社會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它不會也不能代替個體作出對自身利益的判斷和選擇。而婚前財產協議的出現正是為 “經濟人”實現自身經濟價值提供了契機。中野在線董事長李建說:“早期夫妻創業,財富就不會解析得太清晰,但如果一個財富人士再次結婚,肯定會在私人物質占有和個人安全感方面有所考慮。”這一點被北京市律協婚姻家庭委員會的郝惠珍律師證實,現在做財產公證的有兩類人比較突出,一是再婚者,二是老年結婚者。②
近幾年來,離婚案件中夫妻財產的分割是最為困擾法官的問題,使法官將大量的時間都用于財產的調查上,以至案件遲遲結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給當事人造成累訴。如本文引言中提到的李鐘鳴、胡海英夫婦離婚案中出現的一方隱匿、轉移財產,另一方得不到財產甚至背上債務的情況時有發生。在打離婚官司時,律師要對財產取證非常困難。相反,處于強勢一方,憑借錢權,輕而易舉能瞞天過海。當弱勢一方要求分割財產時,強勢一方一手遮天,或者將個體經營質變為合伙經營,或者將本該是共同財產的房子、廠房等生活、生產資料更換為別人姓名,或者將所擁有股票掛在別人名下,或者甚而出示審計結果表明企業虧損、要求另一方負擔共同債務……但隨著婚前財產協議的出現,給法官們帶來了新的希望。據江蘇某市一位“婚姻與人口學會”提供的一部分統計數據表明:在對一萬對離婚夫婦進行調查后發現,因沒有實行“婚前財產協議”的離異夫婦中,發生財產分割、爭執的,占59%強;反之,進行過“婚前財產協議”而后發生離異行為的夫婦,在財產分割方面比較順利,爭執也較少,這樣也避免了法庭以強制的手段予以裁決的激烈行為(據統計,在有過“婚前財產協議”的離異夫婦中,發生財產爭執、矛盾的,僅占8.9%)。由此可見,“婚前財產協議”在司法實踐方面是有積極意義的。實際上,在西方國家,婚前財產協議的適用早已相當普遍。特別是當未婚男女雙方財產懸殊時,這樣的協議更是有著廣闊的市場,如本文引言中所提到的著名球星羅納爾多在婚前與妻子簽訂的財產協議就是其中引人注目的一例。
我國新《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將夫妻約定財產制提高到了一個新的高度,即是在私法領域給予當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許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主處分其財產權利。婚前財產協議作為這種自由的體現,理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三、婚前財產協議的法律規制
在婚前協議約定財產制的類型方面,目前國際上大致有兩種立法模式:一種是限制(選擇)式的約定財產制。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的有德國、瑞士等。這種立法模式的基本特點是,在民法上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由當事人從中選擇一種作為其相互間實行的財產制,而不允許當事人選擇法律規定之外的夫妻財產制。第二種是任意(獨創)式的約定財產制。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的有日本、韓國、波蘭等。其主要特點是,有設置幾種典型的夫妻財產制,對約定的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一般規定或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允許當事人自行創造。新《婚姻法》規定了約定財產制的三種類型:分別財產制、一般共同制及限制共同制,這種規定是對約定財產制的限制,當事人只能在上述三中類型中作出選擇。但筆者認為,約定財產制的種類不應局限于此三種,否則將不能滿足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多元化要求。如夫妻想就婚前財產、婚后所得財產約定為各自所有,但財產增值部分歸共同所有,這種兼顧分別財產制和共同財產制特點的剩余共同財產制是為現行法律所不允許的,但卻很有可能是當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最佳選擇,新《婚姻法》對約定財產制類型限定的弊端可見一斑。一個國家采用何種約定財產制的立法模式,雖然受制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點就是這個國家中居民或婚姻當事人對約定財產制的需要是什么,也就是說需要約定財產制的什么功能為調整夫妻財產關系服務。允許當事人在不違反民法、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自己的財產自由處置,是約定財產制應當達到的法律目標。如果我們一方面允許婚姻當事人在法定財產制之外約定他們的財產關系,又圈定幾種財產制類型作為約定的限制,這將在很大程度上違備約定財產制的價值取向,從而失去采約定財產制的基本意義。況且,我們圈定的這幾種典型的財產制類型并沒有窮盡婚姻當事人財產約定的方式與類型,也不可能完全滿足婚姻當事人對財產約定的需求。即使將用作選擇的約定財產制類型數量再增多幾倍也無法完全滿足。③所以,筆者主張不應該規定財產制的約定類型,在婚前財產協議中,允許當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選擇合理自利的形式。
婚前財產協議的當事人應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不適用制度,因而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者無權約定;同時,雙方意思表示必須真實、自愿,不得違反意思自治,因脅迫、欺詐、乘人之危而作出的約定可以撤銷。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在意思完全自治的情況下,符合公平原則、公序良俗原則,積極倡導男女平等,保護婦女等社會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協議的對象,可以是婚前財產也可以是婚后財產;可以是生產資料,也可以是生活資料;可以是有形資產,也可以是無形資產;可以是積極財產,也可以是消極財產(即債務);可以是既存財產,也可以是預期財產。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但是,必須指出的是,即使婚前財產協議的訂立具備了以上要件,仍只在當事人之間有效,并不能據此對抗善意第三人。婚前財產協議如果要產生對外效力就必須經過公示。然而,公示就意味著對社會的公開,當事人將毫無選擇地暴露自己的財產狀況等隱私,由此招至人身和財產的損害也是不無可能的,畢竟目前中國對此的保障機制還不夠完善。因此,筆者以為,當事人是否決定公示,取決于其對“效力擴張”與“隱私保護”之間的權衡,我們不能為達到民事流轉關系的順利的目的進行而一味地要求當事人采取公示的方式。但如果當事人選擇公示,法律也應該為其提供一個合理的途徑。公示的機關必須是惟一的,這樣才能保證公示資料的準確性。公證機關和律師機構均不了解當事人的婚姻狀況,而且婚姻登記檔案與財產契約公示程序屬不同系統、不同機關受理,不利于利害關系人查核④。所以,公證機關和律師機構不宜作為公示機關。但筆者認為,最好的方案應該是由國家成立(或指定)專門的夫妻財產登記機關,統一負責夫妻約定財產的管理工作(可類似于專利或商標的管理)。當前,最經濟可行的辦法是由婚姻登記機關來充當夫妻財產登記機關的角色,這樣也方便未婚男女在辦理婚姻登記手續的同時一起辦理公示。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起一整套完整的登記制度,載入婚姻登記檔案,發給夫妻財產登記證書;同時配備便捷的計算機網絡系統,以方便相關第三人隨時隨地查詢。
四、結語
婚姻是“兩個人的企業”,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企業“合資”協議書,對資產和利潤做著最合理的分配,它的功能是“幸福”,貫穿過程的是“情感”;婚姻是兩個人愛情和財產的風險投資,婚前財產協議就好比是保險合同,對財產糾紛做著最有效的預防,它的目的不是真要用這份保險,而是希望婚姻能夠“健康長壽”。筆者僅以此文,為婚姻當事人建立良好、和諧的婚姻關系提供一種新的思路。
注釋:
①②《企業家一生最大的合同》finance.sina.com.cn 2001年04月09日 13:40 中國企業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