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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記幾經變遷
1950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首次在我國確立了婚姻登記是結婚、離婚的必經法律程序。為落實新的婚姻登記制度,我國原內務部和民政部,曾在1955年和1980年、1986年先后頒行過3個《婚姻登記辦法》,現行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則于1994年2月1日。這個《條例》規定了申請結婚時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離婚時必須持有“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的《婚姻登記辦法》中并沒有規定離婚時必要的“出具介紹信”環節。這部1986年的《婚姻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達成協議的,必須雙方親自到一方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申請時,應持居民身份證或戶籍證明和《結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情況屬實,應準予登記,發給《離婚證》。”
現行《登記條例》有不足
談到《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此次變法的背景,廈門大學婚姻法專家、博士生導師蔣月教授指出:“節約成本以及以保護公民隱私為宗旨的人性化管理是新《條例》出臺的重要原因。同時,舊的婚姻登記制度也存在著一些不適宜的地方,這也是改變的關鍵所在。”
“比如,舊的登記制度規定,雙方結婚登記之時必須親自到場,這一沒有任何變通的規定可能會對當事人造成不方便之處。當事人有可能因為身體原因等無法親自登記,在這種情況下,適當的變通是有必要的。”蔣月教授說。
另外,對于離婚手續的辦理,蔣月教授也表示:“有許多專家學者提出了辦離婚手續時取消單位介紹信的建議。因為離婚時當事人有足夠的文件可以供辦理部門審查。”同時,蔣月教授說,“單位沒有渠道了解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也沒有義務對員工個人婚姻進行調解。”
《登記條例》的爭議焦點
蔣月教授指出,結婚(離婚)登記是否需要單位介紹信、婚檢是否需要進行、一些病例能否結婚等問題是婚姻登記制度中多年來學者討論的焦點,而這些問題也是這次《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草案》中備受關注的幾個方面。蔣月教授也針對這些問題發表了她的個人觀點。
“單位為結婚當事人開具介紹信以證明當事人的個人情況,其實這一做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在我們目前的情況下,個人沒有合適的渠道來調查對方的情況,所以依賴單位、街道的證明是正常的。”蔣月教授建議,如果要改變這一形式,應該廣泛征求各方意見,不光要征求專家的意見,同時還要征求老百姓的意見。
自愿離婚的雙方,不用再忍受找人開證明的尷尬。根據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離婚當事人只需出具本人有關證明材料和離婚協議書,就可以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在接受新華社記者采訪時說,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簡化了辦理離婚的手續。條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的結婚證和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這就意味著離婚當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條例同時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香港、澳門、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和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第二條婚姻登記檔案是婚姻登記機關在辦理結婚登記、撤銷婚姻、離婚登記、補發婚姻登記證的過程中形成的具有憑證作用的各種記錄。
第三條婚姻登記主管部門對婚姻登記檔案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并接受同級地方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履行下列檔案工作職責:
(一)及時將辦理完畢的婚姻登記材料收集、整理、歸檔;
(二)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確保婚姻登記檔案的齊全完整;
(三)采用科學的管理方法,提高婚姻登記檔案的保管水平;
(四)辦理查檔服務,出具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告知婚姻登記檔案的存放地;
(五)辦理婚姻登記檔案的移交工作。
第五條辦理結婚登記(含復婚、補辦結婚登記,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或者《申請補辦結婚登記聲明書》;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出國人員、華僑以及外國人提交的《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的各種證明材料(含翻譯材料);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從《婚姻登記條例》第五條規定,下同)復印件;
(五)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條辦理撤銷婚姻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婚姻登記機關關于撤銷婚姻的決定;
(二)《撤銷婚姻申請書》;
(三)當事人的結婚證原件;
(四)公安機關出具的當事人被拐賣、解救證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夠證明當事人被脅迫結婚的判決書;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七條辦理離婚登記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
(三)當事人結婚證復印件;
(四)當事人離婚協議書;
(五)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八條辦理補發婚姻登記證形成的下列材料應當歸檔:
(一)《補發婚姻登記證審查處理表》;
(二)《申請補領婚姻登記證聲明書》;
(三)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出具的婚姻登記檔案記錄證明或其他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四)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
(五)當事人委托辦理時提交的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當事人身份證件復印件和委托書,受委托人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六)其他有關材料。
第九條婚姻登記檔案按照年度—婚姻登記性質分類。婚姻登記性質分為結婚登記類、撤銷婚姻類、離婚登記類和補發婚姻登記證類四類。
人民法院宣告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判決書副本歸入撤銷婚姻類檔案。
婚姻無效或者撤銷婚姻的,應當在當事人原婚姻登記檔案的《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的“備注”欄中注明有關情況及相應的撤銷婚姻類檔案的檔號。
第十條婚姻登記材料的立卷歸檔應當遵循下列原則與方法:
(一)婚姻登記材料按照年度歸檔。
(二)一對當事人婚姻登記材料組成一卷。
(三)卷內材料分別按照本辦法第五、六、七、八條規定的順序排列。
(四)以有利于檔案保管和利用的方法固定案卷。
(五)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對案卷進行分類,并按照辦理婚姻登記的時間順序排列。
(六)在卷內文件首頁上端的空白處加蓋歸檔章,并填寫有關內容。歸檔章設置全宗號、年度、室編卷號、館編卷號和頁數等項目。
全宗號:檔案館給立檔單位編制的代號。
年度:案卷的所屬年度。
室編卷號:案卷排列的順序號,每年每個類別分別從“1”開始標注。
館編卷號:檔案移交時按進館要求編制。
頁數:卷內材料有文字的頁面數。
(七)按室編卷號的順序將婚姻登記檔案裝入檔案盒,并填寫檔案盒封面、盒脊和備考表的項目。
檔案盒封面應標明全宗名稱和婚姻登記處名稱。
檔案盒盒脊設置全宗號、年度、婚姻登記性質、起止卷號和盒號等項目。其中,起止卷號填寫盒內第一份案卷和最后一份案卷的卷號,中間用“—”號連接;盒號即檔案盒的排列順序號,在檔案移交時按進館要求編制。
備考表置于盒內,說明本盒檔案的情況,并填寫整理人、檢查人和日期。
(八)按類別分別編制婚姻登記檔案目錄。
(九)每年的婚姻登記檔案目錄加封面后裝訂成冊,一式三份,并編制目錄號。
第十一條婚姻登記材料的歸檔要求:
(一)當年的婚姻登記材料應當在次年的3月31日前完成立卷歸檔;
(二)歸檔的婚姻登記材料必須齊全完整,案卷規范、整齊,復印件一律使用A4規格的復印紙,復印件和照片應當圖像清晰;
(三)歸檔章、檔案盒封面、盒脊、備考表等項目,使用藍黑墨水或碳素墨水鋼筆填寫;婚姻登記檔案目錄應當打印;備考表和檔案目錄一律使用A4規格紙張。
第十二條使用計算機辦理婚姻登記所形成的電子文件,應當與紙質文件一并歸檔,歸檔要求參照《電子文件歸檔與管理規范》(GB/T18894-2002)。
第十三條婚姻登記檔案的保管期限為100年。對有繼續保存價值的可以延長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四條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移交:
(一)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在本單位檔案部門保管一定時期后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具體移交時間由雙方商定。
(二)具有辦理婚姻登記職能的鄉(鎮)人民政府形成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向鄉(鎮)檔案部門移交,具體移交時間從鄉(鎮)的規定。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每年的婚姻登記檔案目錄副本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送。
(三)被撤銷或者合并的婚姻登記機關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按照前兩款的規定及時移交。
第十五條婚姻登記檔案的利用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利用制度,明確辦理程序,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婚姻登記機關可以利用本機關移交的婚姻登記檔案;
(三)婚姻當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證件,可以查閱本人的婚姻登記檔案;婚姻當事人因故不能親自前往查閱的,可以辦理授權委托書,委托他人代為辦理,委托書應當經公證機關公證;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門為確認當事人的婚姻關系,持單位介紹信可以查閱婚姻登記檔案;律師及其他訴訟人在訴訟過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證件可以查閱與訴訟有關的婚姻登記檔案;
(五)其他單位、組織和個人要求查閱婚姻登記檔案的,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在確認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況下,經主管領導審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記檔案的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公開婚姻登記檔案的內容,不得損害婚姻登記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七)婚姻登記檔案不得外借,僅限于當場查閱;復印的婚姻登記檔案需加蓋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的印章方為有效。
第十六條婚姻登記檔案的鑒定銷毀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對保管期限到期的檔案要進行價值鑒定,對無保存價值的予以銷毀,但婚姻登記檔案目錄應當永久保存。
(二)對銷毀的婚姻登記檔案應當建立銷毀清冊,載明銷毀檔案的時間、種類和數量,并永久保存。
(三)婚姻登記檔案保管部門應當派人監督婚姻登記檔案的銷毀過程,確保銷毀檔案沒有漏銷或者流失,并在銷毀清冊上簽字。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在接受新華社記者采訪時說,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簡化了辦理離婚的手續。條例規定辦理離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的證件和證明材料包括: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的結婚證和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這就意味著離婚當事人不需要再提交所在單位、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出具的介紹信。
條例同時規定,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香港、澳門、臺灣居民還應當出具本人有效通行證、身份證,華僑和外國人還應當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國際旅行證件。
三種情況下婚姻登記機關不辦離婚登記
民政部有關負責人提醒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三種情況下,婚姻登記機關不受理當事人的離婚申請。
按照即將施行的《婚姻登記條例》,這三種情況分別是:一、未達成離婚協議的;二、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三、其結婚登記不是在中國內地辦理的。
這位負責人解釋說,如果男女雙方均為居住在國外的中國公民,可以到駐在國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領)館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而不必回到國內的婚姻登記機關登記。
自愿離婚當事人雙方可當場領到離婚證
新頒布的《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自愿離婚的雙方,不用再苦等1個月的審查期,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時,可以當場領到離婚證。
根據1994年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婚姻登記管理機關對當事人的離婚申請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對符合離婚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注銷結婚證。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的規定,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中國公民同外國人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內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門居民、臺灣居民、華僑在中國內地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內地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法律依據:
《婚姻登記條例》第十條
內地居民自愿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關鍵詞 結婚 婚姻登記 程序瑕疵 法律后果
婚姻登記是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確立或者終止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機關以簽發婚姻證書為表現形式創設或者消滅當事人之間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是指在婚姻登記中存在程序違法或欠缺必要形式要件等缺陷的婚姻登記。
一、常見的結婚登記程序瑕疵
司法實務中出現的結婚登記程序瑕疵形式各異,對其效力及處理意見分歧也較大,常見情形主要有以下幾種:
越權登記。也可叫無管轄權登記。按照《婚姻登記條例》第 2 條和第 4 條的規定,我國的婚姻登記實行屬地管轄原則,并由專門行政機關管轄。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婚姻登記要符合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否則導致越權。實踐中,婚姻當事人到非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婚姻登記,或涉外婚姻當事人未到內地居民戶籍所在地的省級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而該婚姻登記機關卻超越職權頒發結婚證的現象依然存在。
非本人親自登記。《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規定,婚姻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而實踐中卻屢屢發生非婚姻當事人本人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婚姻登記的情形。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雙方或一方未到場,通過私人關系辦理婚姻登記;二是他人代替登記。
非婚姻登記員登記。婚姻登記作為政府行為應該由政府公務人員來履行職責,婚姻登記員應當是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公務人員。但實踐中,由于種種原因,多年來,婚姻登記工作沒有得到足夠的重視,不少婚姻登記機關特別是鄉鎮人民政府,在公務人員編制不能滿足需要的情況下,爭取了一些全額、差額甚至是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編制,甚至招聘了一些臨時人員從事婚姻登記工作。由這些人員來辦理婚姻登記,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錯誤登記。該情形往往是由于結婚當事人或婚姻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的疏忽從而導致登記的相關事項發生錯誤。如錯寫結婚登記日期、錯寫結婚當事人姓名、變更姓名卻仍用原名進行結婚登記等。上述情形下,結婚當事人具備結婚的實質要件,并已完成登記,但登記的事項有錯誤。
未完成登記。該情形主要為結婚當事人沒有履行完畢《婚姻法》及《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全部法定程序,如僅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書面申請,而沒有提交相關材料辦理登記,或已提交申請材料而沒有由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在冊并予以確認,或已由婚姻登記機關登記在冊但因故沒有發放結婚證。
二、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法律適用問題
在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框架下,婚姻登記程序瑕疵案件應當適用行政法中的相關規定。理由如下:
首先, 婚姻登記在性質上屬于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在審理案件、判斷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時, 既可以適用實體法也可以適用程序法;既可以依據特殊法也可以依據一般法。如果特殊法中有規定的, 優先適用特殊法;特殊法中沒有規定的, 應當適用一般法。針對婚姻登記這一具體行政行為, 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屬于特殊法與實體法, 行政訴訟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則屬于一般法和程序法。所以, 即使前者沒有對違法登記的法律后果作出規定, 法院依然可以適用后者的有關規定進行裁判。
其次, 事實上對于違備婚姻的程序要件的法律后果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是不詳盡的。婚姻法第六條規定了“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 用詞是“ 必須”似乎是一種法律上的義務和強制性的要求, 但是卻沒有規定不親自登記的法律后果, 使得這一要求欠缺了否定的法律后果而不成之為嚴格的法律上的義務。另外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規定了沒有辦理登記的后果, 即應當補辦登記, 不補辦的視為同居關系, 但是法律未規定沒有按照法定程序辦理登記的法律后果, 所以從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中無法正確適用法律得出結論, 因此關于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應當適用行政法中的一般規定和原理。
三、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
近年來報紙上關于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案例屢見不鮮, 法院的態度不盡相同,歸納起來, 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一是認為結婚登記中存在瑕疵, 但這是行政程序上的違法, 并非實質性違法, 談不上婚姻無效。第二種觀點認為婚姻登記程序瑕疵將導致婚姻登記的可撤銷, 一旦婚姻登記被撤銷,那么就視為沒有登記,
誠如上文所言, 行政程序瑕疵導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樣的, 要根據某種行政程序違法是否影響到相對人的權益, 是否影響行政決定的實體內容和效果以及是否影響到公共利益等具體情況作具體分析,我國并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 關于違反行政程序的法律后果主要規定在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等法律法規中,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 我國關于行政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主要有“ 無效、被撤銷、確認違法、責令限期履行、賠償”五種, 其中行政行為的無效指行政行為因具有明顯重大瑕疵或具備法定無效情形, 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情形。對行政行為的程序瑕疵導致的法律后果問題進行了一個簡要的分析后, 我們知道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的判斷并不具有一個萬能的公式可以來運用,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下面我們要思考的是婚姻登記程序的特殊性以及程序違法的法律后果。實踐中有些行為以婚姻登記程序違法為理由判決撤消婚姻登記進而否定婚姻的效力, 筆者認為這是不妥當的, 理由如下:
《婚姻登記條例》根據《婚姻法》規定了辦理結婚登記的法定程序:一是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二是辦理結婚登記的(內地)男女雙方應當提交本人的戶口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禁止結婚的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考察上述程序規定可知,這種程序設計是為了便于婚姻登記機關審查當事人是否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
第一,婚姻實體法關于否定婚姻效力的法定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婚姻法第 10、11 條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事由采取了窮盡式列舉,即四種情形下婚姻無效:重婚的;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齡的。因脅迫而結婚的,屬于可撤銷婚姻。婚姻法之所以對所有無效事由和可撤銷事由采取窮盡式列舉的規定,就是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關系效力的其他事由。因撤銷結婚登記行為的法律效果與婚姻法規定的無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法律效果―自始無效相同,所以,如果當事人申請結婚登記時不符合法定程序,但是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此種情形下,僅以程序違法為由撤銷結婚登記行為則與婚姻實體法的上述規定相悖。
第二,婚姻實體法更加關注結婚實質要件是否具備
由于婚姻關系不同于其他社會關系,是一種特殊的身份關系,所以,《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于形式要件欠缺的結婚行為并未持完全的否定態度。《婚姻法》第 8 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 4 條規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根據上述規定,補辦登記的效力溯及到男女雙方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之時。由此可見,民事實體法對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關注結婚的法定實質要件是否具備。
綜合上述分析可知,婚姻法雖然規定了結婚登記系結婚的形式要件,但由于婚姻關系的特殊性,為了維護婚姻關系的穩定,保護當事人的婚姻自,婚姻實體法對婚姻效力的考量更加關注結婚實質要件是否具備。結婚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因結婚登記行為的效力關乎此種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性、婚姻的效力,故對結婚登記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應當首先關注婚姻實體法律規范的規定及其精神,僅以程序違法而撤銷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結婚登記行為,顯然有悖婚姻法重實質的立法精神,也不利于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紀艷瓊.淺議婚姻登記程序瑕疵的法律后果[J].江南論壇,2007(7).
[2]王利明.民法[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0.
離婚協議書不需要補辦。離婚協議書是指即將解除婚姻關系的夫妻雙方所簽署的、關于財產分割、子女監護與探視、配偶贍養費以及子女撫養費等的書面協議。離婚協議書必須為書面形式,由夫妻雙方當事人簽字,并經法庭或婚姻登記管理部門認可,才具有法定效力。這是辦理離婚手續所要求的內容之一。根據最新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離婚手續時必須出具雙方當事人共同簽署的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應載明雙方當事人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
法律依據:
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結婚證、離婚證遺失或者損毀的,當事人可以持戶口簿、身份證向原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或者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申請補領。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的婚姻登記檔案進行查證,確認屬實的,應當為當事人補發結婚證、離婚證。”
(來源:文章屋網 )
在民政局辦理協議離婚要經過哪些程序
根據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以及民政部頒發的《婚姻登記工作暫行規范》等行政規章,在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的一般程序為:
第一、當事人提交證件和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婚姻登記員講明婚姻法關于登記離婚的條件并詢問離婚意愿以及對離婚協議內容的意愿;
第三、當事人雙方填寫《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中“聲明人”一欄的簽名,必須由聲明人在監誓人面前完成;
第四、夫妻雙方親自在離婚協議上簽名,婚姻登記員作監誓人。協議書夫妻雙方各一份,婚姻登記處存檔一份。
一般情況下,離婚協議書當事人雙方應事先準備好,打印還是手寫沒有統一要求,簽名處最好空置、當場簽署。需要注意的是,比如在上海,某些區縣婚姻登記機關要求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書必須親自書寫,不能打印,如閔行區和普陀區。有些區縣需要當事人將離婚協議書保存在軟盤上一并提交,如徐匯區。其他如浦東新區、黃浦區、楊浦區、虹口區、盧灣區、靜安區也各有自己不同的要求。因此,在辦理離婚登記之前,最好同所在區縣的民政局婚姻登記機關聯系一下,問清所需帶的材料,準備齊全,免得白跑浪費時間。
第五、婚姻登記員對當事人提交的證件、申請離婚登記聲明書、離婚協議書進行審查,符合離婚條件的,填寫《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和離婚證。
第六、婚姻登記員頒發離婚證,在當事人雙方均在場時:
(1)核實雙方姓名、出生日期、離婚意愿;
(2)告知雙方領取離婚證后的法律關系以及離婚后與子女的關系、應盡的義務;離婚協議糾紛的處理及法律救濟途徑;
(3)見證當事人本人親自在《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當事人領證簽名或按指紋”一欄中簽名;當事人不會書寫姓名的,應當按指紋。
(4)在結婚證上加蓋條型印章,注明“雙方離婚,證件失效。××婚姻登記處”。注銷的結婚證退還本人。
和第一次辦理結婚登記的證件并沒有什么不同。根據《婚姻登記條例》規定:辦理再婚登記的內地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雙方的常住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系的簽字聲明;
(三)當事人提交3張2寸近期半身免冠彩色合影照片(可當場拍照);
(四)離婚者需提供離婚證、離婚證明或法院的離婚判決書。
以上是我對這個問題的解答,希望可以幫到大家,謝謝。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登記條例》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