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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 行政命令 區別 可訴性 分析
在《行政訴訟法》頒布十幾年之后,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含義和范圍仍存在較大的模糊性。這說明我國對行政強制措施性質、形態的認識還存在許多空白。本文擬從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形態和可訴性問題進行探討。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和特征
要論述這個問題首先要從行政強制制度說起。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由行政強制措施制度與行政強制執行制度所構成。所謂的行政強制,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通過依法采取強制手段迫使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者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的狀態;或者處于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財產采取緊急性、即時性強制措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總稱。行政強制的對象是拒不履行行政法義務的行政相對方,或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健康和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正處在或將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方。行政強制并非適用所有違反行政法律規范的相對方,但相對方必須是違反了特定的法律、法規,符合適用行政強制的條件。行政強制的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從這個定義中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系指國家行政機關為了維護和實施行政管理秩序,預防與制止社會危害事件與違法行為的發生與存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針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人身、行為及財產進行臨時約束或處置的限權性強制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種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又作為行政強制行為的一個構成部分,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一是強制性。它意味著當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時,對象人負有容忍的義務,否則要承擔法律后果。使用行政強制的行政主體,應該有嚴格的條件限制,都必須有法律予以明確的規定,特別是牽涉到對人身的強制措施時更是如此。
二是非處分性。在行政強制措施中,無論作為基礎性的有關強制措施的行政決定,還是對這一決定的執行,都不具有“處分性”。換句話說,它一般是“限制”權利,而不是“處分”權利。一般來說強制措施的實施,多是在具有現實且急迫的危險時才能啟動,多針對相對方的人身或者財產,以保護相對人和社會利益為目的。這一點與行政強制執行不同。
三是臨時性。任何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中間行為,而不是最終行為,因而具有臨時性。如扣押、凍結、暫扣證照等,都是一種臨時性的保障措施,不是行為的最終目的。其一般目的是“保證法定義務的徹底實現,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保護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免受侵害。”
四是實力性。行政行為有意思行為與實力行為之分,前者是一種決意的表達,往往表現為一種行政決定、行政命令等,后者以作出物理性的動作為特征,如對人身的強制約束。不管怎樣行政強制措施都是一種行政行為,因而具有行政行為的一般屬性,即確定力、拘束力、公定力、執行力。
第五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行為或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正因為它是具體行政行為,所以一些雖在形式上掛有“措施”而內容上帶有“普遍性”的行為就不應被入“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之內。
第六可訴性。行政強制措施在法律救濟上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第6條第(二)項 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11條第(二)項 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二)與相關概念的區別
在上面的論述中,我們對“行政強制措施”的概念內涵與法律特征作了探討,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內在”的研究。在這里還有一個重要的任務是劃清“行政強制措施”與其他外部概念——而這些概念是最易與它相混淆的——之間的界線,細心探測“行政強制措施”的外部“邊界”,這屬于對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什么的研究。
1、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
中國早在1996年業已制定了行政處罰法。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范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方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處罰”行為已被作了嚴格界定。按理說,兩者的“界河”較為明晰。但由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都屬具體行政行為,而且兩者的某些行為手段在形式上相同,如“暫扣證照”,這給我們的區分工作帶來困難。
區分“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并非純粹基于學理上界定概念的需要,它涉及到在行政執法階段對法律的適用。某一行政行為如果被界定為“行政處罰”,那它就必須受制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我們必須按行政處罰法的標準去衡量該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相反,如果該行政行為被確定是“行政強制措施”,那它就不受行政處罰法的約束,而應受中國行將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制。
1)處分權利與限制權利。行政處罰與行政強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行政處罰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終處分,如沒收財產之所以是行政處罰,因為它是對相對人財產所有權的最終剝奪即處分;而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相對人權利(特別是財產使用權和處分權)的一種臨時限制,如查封財物之所以是行政強制措施,因為它不是對該財物所有權的最終處分,而僅是在短期內對該財物使用權和處分權的臨時限制。
2)是否以違法為前提,是否具有制裁性。行政處罰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對人的行為違法為前提;行政強制措施不是一種行政制裁行為,因而與行政相對人的行為是否違法沒有必然聯系。它可以針對相對人的違法行為,也可針對相對人的合法行為。
3)中間行為與最終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中間行為,它是為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到達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如扣押財物,扣押本身不是最終的目的,它是為保證爾后行政處理決定的最終作出和執行所采取的臨時措施。行政處罰則是一種最終行政行為。它的作出,表明該行政違法案件已被處理完畢。如沒收財物,它表達了行政主體對該財物的最終處理。
4)立法上的表現形式。一般說來,從法律法規上看,行政處罰作為一種罰則,被規定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中,而行政強制措施被規定在“執法檢查”的章節中。我國已有“行政處罰”的單行法,等“行政強制”的單行法制定以后,兩者的立法形式就更易區別了。
需要提醒的是,我們不能簡單地根據行為“形式”、“手段”認定行為性質,因為有的行為形式既可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手段,也可作為“行政處罰”的一種手段,這需對照上述標準作具體分析。
2、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國,行政命令既可作為抽象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也可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形式。作為前者,當然沒有必要比較。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體作出的強制要求相對人進行一定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個意思行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個物理行為,這作為它們之間理論上最主要的區別標準是沒有問題的。問題在于我們時常發現,不少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時同時被伴隨行政命令,幾乎大多行政強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驅散人群,必然同時命令被驅者離開。這時,如何解決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命令之間的界線,會使我們感到困惑。我們認為,這里應區分以下不同情況對待:
1)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而且該命令尚未最終生效,事后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待,事后的行政強制行為也作為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對待。
2)如果行政主體在前面作出一個行政命令,并且該命令已獲得最終效力,事后根據該命令實施一種強制行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為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命令性決定)對待,事后的行政強制行為便作為“行政強制執行”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對待。
3)如果行政主體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或與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同時作出行政命令,那么,這種命令只是行政強制措施中的一個程序上的告誡環節,它被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所吸收,不能作為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種類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在其屬性有“強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內容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并不是僅指某個特定的行為方式,而是指具有強制屬性的一類具體行政行為。因此,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態的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
有些學者在論及行政強制措施時明確指出,“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可能發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時性強制措施。預防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點是:相對方的行為或物即將對社會或公共利益產生危害,非采取即時強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制止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對方采取的限制其財產或人身自由的即時性強制措施。制止性強制措施適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對方危害社會的行為已經發生,非采取即時制止性強制措施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繼續和發展。執行性強制措施,是指行政主體為了保證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行政規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體本身作出的行政決定所確定的行政相對方的義務的實現,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應義務的相對方履行義務或通過其他法定方式使相應義務得以實現。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還有的學者以行政強制行為的調整對象為標準將其分為:對人身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以行政行為使用目的和程序為標準,把它分為即時性強制措施和執行性強制措施。可見,場合的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都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也有許多差異。
本文為了論述的方便,按羅豪才老師的分類方法。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關、國家安全機關、醫療衛生等行政機關,對那些對社會有現實威脅或拒不接受有關機關作出的人身處罰,拒不履行法定義務的相對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義務的強制措施。根據目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人身的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種:強制拘留、強制扣留、限期出境、驅逐出境、強制約束、強制遣返、強制隔離、強制治療、強制戒毒、強制傳喚、收容審查、強制履行等。
對財產的強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體對負有履行法定財產義務卻拒不履行義務的相對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強制措施。主要有:凍結、扣押、查封、劃撥、扣繳、強制拆除、強制銷毀、強制檢定、強制許可、變價出售、強制抵繳、強制退還等。從這里可以看出在我國行政法理論以及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的多樣性和復雜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所以對他應該有一個明確的規制方法,我們不企求整齊劃一的方法,但有一個統一的認識對我們研究這樣的一個復雜的多樣的行為將會有意想不到的好處。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分析
《行政訴訟法》明確將行政強制措施納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并不表明任何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某一具體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還取決于該行政強制措施是否達到了自身的獨立性和成熟性,取決于它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行政強制措施的獨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個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立。而行政強制措施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則是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即行政強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一般來說行政主體實施了行政強制措施,緊隨其后又實施了行政處罰或其他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與緊隨其后的具體行政行為形成了無法割舍的關系。在多數情況下,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實際作用就是保障或輔助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在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后,行政強制措施應理解為已被具體行政行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獨立的意義。另一種情況是行政主體采取了行政強制措施以后,因種種條件和原因,沒有必要、也不再實施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這時的行政強制措施就成為一個直接影響相對人權益的、獨立、完整的具體行政行為。產生第一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獨立性和完整性,而沒有可訴性,相對人對這種強制措施的異議和權利請求,可以歸并入對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異議和權利請求之中。產生第二種結果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特定的場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動中,是獨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對相對人權益的影響也是獨立和直接的。因而這種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
綜上,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較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適用場合和追求目標不同,在實定法上的名稱和實際存在的形態有很大差異。行政強制措施是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但并不是每種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一個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取決于它是否是一個獨立完整的已經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及其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因此,在行政主體合法的情況下,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順利進行,維護社會秩序或保護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強制措施使相對人履行或達到履行義務的狀態。首先行政執法人員要提高素質,知法、懂法,行政執法人員代表了國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權力,但不能濫用職權;其次行政執法人員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實施的相對人屬弱勢群體,在執法過程中,體現人性化執法,在采取強制措施的同時,保證公民人身健康、財產的不必要損失。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相對人可依法保護自身合法權益,使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受到監督,更有效地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參考文獻資料:
1、《行政法學》羅豪才主編 北京大學出版社 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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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政法學》葉必豐著 武漢大學出版社 2003年修訂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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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土地執法部門行為的合法性。針對這一焦點問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在未作出處罰決定前無權執行,其行為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要求;另一種觀點認為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非強制執行,而屬制止違法占地行為的強制措施,該行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的規定。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為:
1、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并未侵犯原告的財產權。國家實行土地管理制度,《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農村村民建房應辦理審批手續。土地執法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是其法定職責。《土地管理法》第83條的內容為:責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施工的,建設單位或個人必須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對繼續施工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有權制止。建設單位或個人對責令限期拆除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欺滿不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條款包含了兩種違法行為和兩種處置方式,即對違法占地建房的違法行為人土地執法部門應責令限期拆除,繼續施工的土地執法部門有權制止;對施工結束,處罰決定期滿當事人不又不自行拆除的,土地執法部門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盡管土地執法部門和人民法院實施的法律形式都表現為拆除,但兩者的法律后果卻不一樣,土地執法部門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是制止違法者繼續施工,實施制止違法行為,防止違法行為繼續發展;人民法院實施拆除的法律后果則是剝奪違法者的財產權利,目的是對違法行為進行懲罰,使其違法利益不能實現。這里涉及到一個關鍵問題即財產權利問題,根據法律規定,剝奪公民的財產權利只能由人民法院實施,其他機關都無權行使該項權利。《民法通則》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又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當建筑物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就只能由人民法院來依法對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其主人是否能夠擁有該財產權利進行認定并決定是否要剝奪其財產權利。并不是所有建筑物都可以形成財產權利,只有當建筑物滿足了房屋的構成要件,可以住人,可以存放物品,可以基本實現其使用價值,即形成了財產,形成了財產權利。本案原告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該行為本來就不受法律保護,況且其房屋并未形成,其所謂的“財產權利”無從談起,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對李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這是為了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更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損失的擴大,這符合《土地管理法》第83條規定的第一種處置方式,土地執法部門實施的制止行為并不違反法律,更未侵犯李某的財產權利。
2、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屬行政強制措施。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責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停止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本案李某未取得建房審批手續而擅自建房已屬違法,土地執法部門向其送達《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通知書》并數次責令其停工,李某仍不停止違法行為,在李某的違法建設尚未完工的情況下,土地執法部門采取措施制止該違法行為的發展,土地執法部門的措施屬行政強制措施。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法律授權的組織為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或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等以強行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預防性、制止性、緊急性之特征,不采取該措施不足以防止違法行為的蔓延,也不利于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土地執法部門的行為與法律并不相悖,實屬必須。反之,如土地執法部門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僅僅口頭上的制止,怠于采取上述措施,則“履行監督檢查職責”就成為空談,就不能預防、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就不能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待違法建設形成房屋以后再進行處罰,然后申請法院執行,勢必使得當事人的損失擴大,從而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機關的對立情緒加劇,不利于社會的安定。
[論文摘要]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不能無限度地運用,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之外,還應該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奧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治安管理處罰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一、構建物的強制措施制度的必要性
(一)物的強制措施的存在價值
1.“物”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具有重要作用。“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夠滿足權利主體的利益需要,并能為權利主體所支配和利用的物質實體。[1]而刑事訴訟活動中的物還是刑事訴訟活動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它除了具備物的自然屬性外,還應當具備獨特的訴訟屬性。首先,刑事訴訟中的物必然與刑事案件具有關聯性,都是基于犯罪行為而進入到刑事訴訟活動當中;其次,刑事訴訟中的物是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再次,刑事訴訟中的物是案件定罪量刑的關鍵環節。
2.對物的強制措施的理論依據。在刑事訴訟中保障和實現公民權利是國家權力存在的唯一目的,由此賦予國家機關在刑事訴訟中適用強制措施的正當性。[2]偵查活動中,偵查機關基于偵查的需要對涉案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措施,實質上是對公民財產權利的侵犯,這樣的強制性偵查行為必須獲得法律的明確授權,而根據法律規定,強制措施是司法機關在認為被追訴者有罪或者有犯罪的重大嫌疑時才采取的保障訴訟順利進行的必要方法,但是強制措施的適用同樣不能以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應有權利來實現對大多數人權利的保障。同時,強制措施的適用必須考慮其該當性和必要性,其適用必須掌握在一定的限度之內,這個限度應當由法律進行明確的體系性的規定。
3.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基本條件。我國2004年憲法修正案將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納入憲法條文,財產權被稱為“最根本之自由”,它被視為公民的基本人權[3]。財產權與人身權同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刑事訴訟絕不應弱化對物的處分的程序化和正當性的規范。以保障公民基本權利作為刑事強制措施的制度定位,那么制度設計才能對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與適用程序給予充分的關注,才能對被追訴人的主體地位給予應有的尊重[4]。盡快在刑事訴訟法中規定具有更高法律位階的對物的強制措施程序已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二)完善法律體系的必然要求
《刑事訴訟法》第6章規定的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和逮捕。這5種強制措施均系以限制或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權利為基本特征。在《刑事訴訟法》第9章第106條規定“‘偵查’是指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不難看出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將“偵查”定義為“強制性措施”,然而在偵查一章當中不僅規定了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對財產權的強制處分以及監聽監控等對隱私權的強制處分等具有強制性的偵查措施,而且還規定了辨認、勘查、鑒定等非強制性偵查措施,同時在該章第113條、第115條、第117條又夾雜著強制措施的規定,強制措施、強制性措施、偵查措施全部被糅合到了一起,不僅導致了刑事訴訟法體系的混亂,也給法律執行者帶來了較大的難度,有學者認為“強制性措施”這一概念應運而生,并被用以包容和豐富強制措施的相關內容,具體包括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措施對物的強制性措施以及對隱私權的強制性措施3個方面。[5]但如何調和強制措施與強制性措施內涵外延之間的矛盾是完善刑事訴訟法律體系的重要問題。
(三)外國強制措施體系借鑒
大陸法系的法、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刑事強制措施不僅包括對人身的強制措施,還包括對物的強制措施,這些國家和地區都將強制措施定位在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上,幾乎包括所有干預或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在法國,刑事訴訟強制措施也包括對物和財產的強制措施,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94至99條規定的搜查和扣押。[6]在德國,強制措施之內涵就在于對公民基本權利之侵犯,[7]基于公民的基本權利不得任意侵犯,因而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所有可能剝奪或限制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都屬于強制措施。在日本,所謂強制措施,就是侵犯個人重要利益的措施,對物的強制措施,包括搜查、查封、勘驗、扣留、鑒定措施等。[8]我國臺灣地區立法對刑事強制措施作出了與日本相同的規定,將其分為對人之強制處分與對物之強制處分。[9]
當前世界各國對強制措施的通說是“基本權利干預說”,即只有將被處分人的基本權利是否受到侵犯作為界定強制措施的標準,才能使強制措施與憲法權利聯系在一起,揭示強制措施的本質。[10]而我國采取“人身自由干預說”,刑事強制措施是指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依法對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進行限制或者剝奪的各種強制性方法。[11]僅將強制措施界定為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性方法,顯得范圍過窄,難以實現對其他強制性方法的有效控制,也不符合現代法治國家與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的規定。
二、對物的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實踐中,干預公民財產權利的強制性偵查手段大量存在是一個不爭的事實,但對其進行法律規制的措施卻遠遠沒有達到作為制度程序上的要求。
(一)對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實施存在重大缺陷
從我國現行偵查程序的設置來看,對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都是由偵查機關根據自己辦理刑事案件的需要,依照內部審批手續,做出適用強制措施的決定。首先,啟動具有極大的任意性,絕大多數對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權限都下放到派出所甚至偵查人員手中,存在大量沒有根據案件情況任意決定的情形;其次,程序具有隨意性,偵查人員對于物證的獲取重在結果,往往忽視取證程序,存在大量先獲取證據,再完善手續的情形;再次,對已經采取強制措施的物品的處分較為混亂,司法實踐中涉案物品的保管、移送、處置都不規范,財物混同、丟失、貪墨等情形時有發生。
(二)對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進行法律監督的不足
實踐運行中,在犯罪控制目的驅使下,強制性偵查措施決定程序被設計為行政化的單方決定程序[12]。為保障偵查利益的實現,偵查機關有各種借口來逃避監督,同時檢察機關的監督環節薄弱,履行監督職能不具有強行性,缺乏必要的信息渠道,緊靠書面審查很難發現偵查機關存在的問題,也沒有配套的補救、追責措施。目前我國關于對物的強制措施司法審查處于空白狀態,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也流于形式,導致對物的強制性措施使用頻繁、控制不力,偵查機關這種自我授權、自我控制、自我反思的權力運行機制,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訴求難以實現。
(三)缺乏對物的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救濟機制
在司法實踐中,相對于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言,對物的強制措施的救濟制度乏力,《刑事訴訟法》第94、95、96條明確規定了強制措施采取不當的救濟方式,包括了司法機關依職權救濟和當事人的行使申訴權利主動救濟,但對物的強制措施被定義為偵查措施,對其救濟只能通過檢察機關偵查活動監督。在偵查機關披上為保障偵查活動順利進行的外衣下,對物的強制措施本應有的保障人權的功能被無限虛化。一是一切以服務偵查為重心的對物的強制措施,當事人不能也不敢提出異議;二是作為偵查措施的物的強制措施的侵權屬性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般是公安、檢察院自行糾正,缺乏第3方介入評判;三是在監督效果方面,檢察機關的監督也存在監督范圍狹窄、監督滯后和補救措施不力等問題。
三、對物的強制措施的制度構想
將對物的強制措施納入到刑事訴訟法律體系當中,可以改變目前對物的強制措施適用混亂的現狀,但要構建物的強制措施體系就必須對現行制度進行梳理。
(一)消除強制措施與強制性偵查措施的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106條明確規定“‘偵查’是指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進行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可見現行刑訴法將強制性措施作為偵查活動的內容之一。而通說根據強制力的程度、適用對象等方面的差別,將強制措施從強制性措施當中獨立出來,并認為強制性措施是為了保證專門調查工作的順利進行,主要在偵查階段進行;而強制措施是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可以在立案、偵查、、審判等各個階段使用。[13]然而傳統意義上對強制措施的界定,僅從適用對象、保護權益、適用程序上進行了歸納,并沒有從本質上詮釋強制措施的涵義。借鑒國外關于強制措施的理論,都是以是否侵犯憲法賦予的基本權利作為構建強制措施的類別、程序、功能的基礎。因此限制甚至剝奪了公民的基本權利的強制措施作為偵查活動的內容,如對財產權、隱私權的強制措施應當在刑事訴訟法當中專章進行規定并約束。同時偵查機關的偵查過程中所針對犯罪事實和證據開展的沒有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調查活動,隨著科技進步、社會發展,調查方式不應當受到法律規則的限制,為更有效的打擊犯罪,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反而應當在條文中作更為寬泛的表述。
(二)明確物的強制措施的范疇
構建物的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對公民財產權的保護,對物的強制措施是相對于傳統意義對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而言的,與民法意義上的“物”有本質區別。首先,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物”必須是有刑法意義的物。具體而言,是指涉及財產類犯罪的贓物和能證明案件事實的證物。其次,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物”必須是具有權利屬性的有主物。無主物不具有法律意義的權利屬性,可以通過普通的偵查手段固定。再次,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物”可以是具有財產利益的無形物。與物的概念相聯系的是財產的概念,羅馬法中財產與物的含義是一致的,物是能夠用金錢進行評價的東西包括有體物和無體物。在刑法意義上,可以采用強制措施的物也應當包括公民的財產,如銀行存款、有價證、貨幣,隨著網絡技術的進步,對于網上“虛擬財產”也應當屬于可以采取強制措施的物的范疇,另外對于不具備財產利益屬性的數據、信息、記錄則不屬于物的強制措施調整范疇,對于侵犯公民隱私權、住宅權或其他利益的偵查行為均可以通過其他強制措施來調整。
(三)物的強制措施的程序設計
目前我國刑事訴訟活動仍然以偵查為中心,而西方發達國家基本都按照“訴訟”的形態來構建偵查程序,呈現出以下幾個方面的發展趨勢:普遍建立了針對偵查行為的司法授權和審查機制、普遍建立了對審前羈押的司法控制機制、普遍通過司法裁判程序對偵查活動進行制約等。[14]結合我國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憲法定位以及檢察機關行使逮捕權深厚的制度傳統,針對物的強制措施,應當強化檢察機關在物的強制措施審查方面的介入程度,完善物的強制措施的實施程序。
1.建立審批與執行分離的制度。檢察機關享有對物的強制措施的審批權,結合司法實踐,該審批應屬于事后審批,參照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的程序設置,偵查機關基于證據保全而實施的如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措施應當經過檢察機關批準,在批準之前偵查機關可以根據偵查需要先行采取證據保全措施,但有一定的期限,期限內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批準,期限屆滿未經檢察機關批準的應當立即予以解除,且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依據,為節約司法成本和提高辦案效率,檢察機關可以將對物的強制措施與逮捕一并進行審查,而對于未采取逮捕措施的刑事案件可以單獨提起物的強制措施審查。
2.明確偵查機關對物的強制措施的具體實施程序。物的強制措施的執行主體應當是偵查機關,而物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啟動條件、對象范圍、保管移送、期限均應當由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從根本上抑制對物的強制措施的隨意性。
第一,明確物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從司法實踐看,筆者認為將對涉案財物的查封、扣押、查詢和凍結確定為強制措施而非偵查措施,使強制措施的范圍由現在單一對人的強制措施結構擴展到對人對物并列的結構更符合實際需求,同時將強制措施從偵查行為中獨立出來,凡是侵犯了當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均應單獨納入到強制措施中規范。
第二,明確啟動適用條件。《刑事訴訟法》第134條對搜查的規定、第139條對查封、扣押的規定以及第142條對查詢、凍結的規定分別使用的是“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等詞句,這一籠統而無具體判斷標準的條件極具主觀性,幾乎完全取決于偵查機關的說辭,導致了上述措施的濫用。因此,應當明確各種物的強制措施的適用條件,尋找偵查需要與保障人權之間的契合點。
第三,嚴格對象范圍。現行法律沒有對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的適用對象予以明確限制,而僅是要求“與案件有關”、“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這一表述缺乏對于行為指向對象的具體描述,致使偵查實踐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應當將“與案件有關”的標準予以細化,在考慮合法性的同時,還要考慮合理性和必要性,嚴格分合法財物與非法財物,對第3人財物慎重處理,盡量避免給相關當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第四,完善保管移送機制。結合刑事訴訟活動中物的種類、形態、屬性的多樣化特征,對物采取強制措施過程中,要明確保管主體,建議成立專門的、有物質和技術條件的司法證物保管部門,配備專門的保管人員進行保管,實現查封、扣押與保管的分離,同時規范保管方式、移送程序、職責劃分、監管制度。
第五,明確物的強制措施期限。如同對人的強制措施,對物的強制措施也應當有期限限制。結合前述執行與審批分離制度的構建,對證據保全的期限以3至7天為宜,經審批批準后,鑒于此處物作為證據的刑法意義,為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并降低訴訟成本,其期限可與偵查、審批期限一致,但應當注意延長手續的履行,建議也由檢察機關審批是否延長。
3.賦予檢察機關調查權和撤銷權。為突出檢察機關的監督效果,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應當突破書面審查的局限,變被動審查為主動審查,通過依當事人申請和依職權啟動監督程序,檢察機關有權通過介入偵查、調取證據、詢問當事人等方式對強制措施的程序合法性進行監督,同時賦予檢察機關在經調查后認為強制措施不適當的撤銷權,而檢察機關的調查權和撤銷權應當貫穿偵查活動的始終。
4.賦予法院對物的強制措施的最終裁決權。根據我國國情,并不適合采取由法院對強制措施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但法院作為最終的、中立的裁判機關,可以在審判過程中對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進行評價,并對物的最終歸屬狀態進行判定。在偵查活動中,檢察機關、偵查機關有權決定并執行,而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決定和執行存在問題的,應當及時以裁決的方式進行糾正,通知偵查機關執行,對于因強制措施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由當事人啟動國家賠償程序。
(四)物的強制措施的救濟
1.強化對當事人救濟權利的保障。一是充分保障當事人的知情權,司法機關應當明確告知當事人對其采取物的強制性措施的種類、理由和救濟的方式。二是當事人有權對司法機關提出復議、復核,有權對不當強制措施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和控告,檢察機關應當立即受理進行調查處理,并縮短辦案周期,及時對強制措施的認定結果反饋給當事人。三是當事人有權獲得國家賠償,對于強制措施采取不當的,當事人可以啟動國家賠償程序,國家賠償的范疇應當包括因不當強制措施造成的財物毀損、貶值以及其他損失。
2.從訴訟效果層面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檢察院、法院在案件審查過程中對物的強制措施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強制措施采取不當的,依法確定該措施無效,該效果溯及既往,可作為當事人國家賠償的依據,同時通過該措施獲取的證據,檢察院、法院可以視情況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所獲取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3.健全工作責任追究制度。刑事訴訟活動當中,規范物的強制措施的辦案流程,將其辦理納入到績效考核當中,偵查人員以及檢察機關的辦案人員對于不當強制措施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注釋:
[1]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6頁。
[2]王貞會:《刑事強制措施限制適用的基礎》,載《中國刑事法雜志》2012年第1期。
[3]參見法治斌:《人權保障與釋憲法制》,月旦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29頁。
[4]參見孫連鐘:《論刑事強制措施的概念――以權利為邏輯起點的分析》,載《政法論叢》2005年第2期。
[5]卞建林:《刑事訴訟法學》,科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284頁。
[6]參見羅結珍譯:《法國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國際文化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397-398頁。
[7]參見[德]克勞思?羅科信,《德國刑事訴訟法》,吳麗琪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3頁。
[8]參見[日]田口守一著:《刑事訴訟法》,劉迪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30頁。
[9]參見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臺灣三民書局2002年版,第132-133頁。
[10]王貞會:《刑事強制措施的基本范疇――兼評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http://.cn/article/default.asp?id=56970,訪問日期:2013年12月5日。
[11]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頁。
[12]參見牟軍:《我國偵查程序的缺陷與重構――以刑事偵訊為視角》,載《西南民族大學學報》2010年第4期。
關鍵詞:行政單位 預算執行 控制
一、行政單位預算控制的具體內容
行政單位的預算主要是指行政單位通過對自身實際情況的深入分析,制定出符合單位情況的年度收支計劃。行政單位的預算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單位年度收入計劃,另一方面是單位年度支出計劃。行政單位的預算控制工作主要包括預算編制與預算執行。行政單位想要提高預算管理水平必須要從預算編制與預算執行兩個方面入手,在保證預算內容科學合理的基礎上,保證預算能夠及時有效的執行,讓預算能夠在行政單位充分發揮其指導性作用,為行政單位更好的發展提供保障。
二、行政單位預算控制的意義
(一)實現資金的優化配置
行政單位的收入大多都是來自政府的財政撥款以及地方財政收入。行政單位如果不進行預算,很可能導致資金在使用的過程中出現資金斷鏈的現象。行政單位通過預算能夠提前對資金進行合理的分配,防止事業單位資金由于分配不合理導致資金鏈出現問題,最終實現對資金的優化配置。
(二)完善行政單位財政支出構成
行政單位通過制定科學的預算計劃,能夠提高對于資金支出的控制,保證行政單位的資金利用效果,完善行政單位行政支出的構成。例如:行政單位可以制定科學的費用支出標準,工作人員在消費的過程中必須要嚴格按照預算標準執行,一旦費用超標必須給出合理的解釋,如果提供合理的解釋,工作人員必須自行承擔相關的費用。這樣行政單位的各項費用支出會更加的標準,行政單位的財政支出結構也就更加的完善,對于行政單位的發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三)有利于國家的宏觀調控
目前,我國行政單位的預算支出已經占用了我國財政收入的三分之一,如果行政單位能夠對通過預算管理來有效的控制單位的費用,那么國家就可以把剩余的資金投入到其他方面的經濟建設中去,從而幫助國家更好的進行宏觀調控。
三、我國行政單位預算執行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單位的風險防控體系不完善
行政單位開展預算管理工作是為了進一步的提升事業單位的經營效益以及社會效益。然而,行政單位在制定預算的過程中不注重對于風險的防范,單位的工作人員只是盲目的執行預算,完全不考慮行政單位可能面臨的風險,一旦風險發生,預算的作用不但不能為企業帶來更多的經濟效益,反而會增加事業單位的經營風險,讓行政單位的經濟利益遭受損失。在很多情況下,行政單位制定預算是為了應付我國政府部門的檢查,因此其預算的合理性與科學性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證,一旦行政單位沒有完善的風險防控體系來保證預算的執行,那么預算在執行的過程中很可能為行政單位帶了嚴重的損失,影響行政單位的正常經營,甚至導致行政單位的倒閉。行政單位風險防控體系的不完善嚴重影響了預算的執行效果,很多的行政單位為了能夠避免風險的發生,只是把預算當做擺設,從來就不按照預算執行,導致行政單位預算執行力不斷下降,預算在行政事業單位不能充分發揮其指導性作用。
(二)預算執行力較低
目前,我國的行政單位的預算管理體系不是非常的完善,預算執行與單位的員工績效缺乏聯系,很多的工作人員都缺乏對于預算重要性的認識,因此在工作的過程中預算根本就不受重視,預算執行力不斷降低,預算只是行政單位非常表面化的工作,根本不能充分發揮其作用。另外,行政單位屬于事業單位,其工作人員的穩定性非常高,從工作人員的角度出發,他們覺得自己的工作是鐵飯碗,根本不需要嚴格執行單位預算,只要完成本職工作就可以了。這種思想上的惰性也影響了預算的執行力,阻礙了行政單位的進一步發展。
(三)行政單位缺乏必要的預算執行分析機制
行政單位在編制完預算以后,一般情況下就直接按照預算數據執行了,單位沒有設置必要的預算分析崗位,因此,預算的可行性不能被有效保證,員工在執行預算的過程中缺乏科學有效的方法,因此執行的效果也不是非常的理想。行政單位編制完預算以后,缺乏必要的分析機制,使得預算的執行效果被明顯削弱,不但不能充分發揮預算的作用,還可能影響行政單位的日常經營與管理。比如:在行政單位的生產過程中,如果行政單位編制的生產預算數據過小,那么就影響行政單位的生產效率,最終影響行政單位的經濟效益。
(四)對預算執行情況的監管力度不足
現階段,我國行政單位對于預算的執行情況缺乏必要的監管,行政單位沒有專門的監管部門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實時監控,保證預算的執行效果。一旦預算在執行的過程中出現問題,沒有監管部門的有效監督與管理,行政事業單位在執行預算的過程中很可能與最初的預算方案出現嚴重偏離,不能有效的評定與監督企行政單位的日常經營,發揮預算的指導性作用。即使有的單位設置了必要的監管部門來監管預算的執行,但是其監管方式也不是非常的科學,因此監管的效果不好,再加上監管部門對于監管職能的分配不合理,很多的監管人員沒有嚴格執行監管工作,而是利用職務之便為預算執人員設置擋箭牌,如此以往,預算的作用不但不能充分的發揮出來,反而助長了行政單位的不良之風。
四、行政單位提高預算執行管理及控制的策略
(一)強化風險控制
行政單位想要進一步提升預算執行管理及其控制力度就必須要加強風險控制,保證行政單位能夠在相對安全的環境下實現預算的有效執行。沒有相對安全的預算執行環境,預算的意義將無法實現。行政單位強化風險控制水平,首先應該建立建群的預算執行追蹤制度,轉變傳統的經營觀念,提高對預算管理工作的重視,利用追蹤制度解決預算執行過程中的問題,提高預算執行環境的安全性。再次,行政單位應該建立執行通報制度,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綜合分析,跟進預算執行進度,發現問題及時通報,把預算執行中的風險降到最低,有效控制風險。再次,在預算執行的過程中英愛積極的挖掘預算執行中的問題,及時發現及時解決,強化風險控制能力。
(二)增強行政單位的預算執行力
行政單位只有擁有了強有力的預算執行力,才能讓行政單位的預算真正的落到實處,實現預算能夠為行政單位帶來的最大利益。行政單位增強預算執行力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第一,建立完善的預算執行制度,通過制度管理,強化工作人員對于預算執行力的重視。其次,把預算執行與員工績效進行有效結合,對于那些積極執行單位預算的工作人員進行獎勵,對于不積極執行單位預算的工作人員進行教育,必要時給予一定的處罰,保證行政單位的預算執行工作受到足夠的重視,通過績效管理提升員工執行預算的積極性,最終實現行政單位預算執行水平的顯著提升。
(三)完善預算執行情況分析機制
行政單位應該在預算制定完成后進行科學有效的執行情況分析,制定科學的預算執行方法,保證預算的有效執行。首先,行政單位應該在預算制度完成后召開相關會議,討論預算的科學性以及有效性,從全體工作人員的實際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對預算內容進行分析,判斷其可執行性。其次,行政單位應該根據單位的實際情況制定科學有效的預算執行方法,利用有效的方法讓預算在執行的過程中達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再次,完善事業單位預算執行中的相關制度規定,一旦發現單位工作人員沒有嚴格按照制度執行預算必須要給予一定的處罰,增強員工對于預算執行的重視。
(四)加強對行政單位預算執行的監管
首先,行政單位應該應該設置專門的監管部門,對預算的執行情況進行實時監督與管理,一旦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其次,行政單位應該加強對于項目經費的監督與管理,從經費的角度提高對于行政單位預算的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如果發現某項費用超支,提高監督力度,對于經費超支的原因進行深入的分析,保證行政單位的經濟利益不受損失。再次,行政單位對于專項費用必須進行特別監管,提高單位專項費用的監管力度,讓單位工作人員在工作的過程中更加的細致認真,防止預算執行過程中出現問題,保證預算工作的順利運行與完成。
五、結束語
總之,行政單位是我國的基礎性單位,其經營效益的好壞直接影響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因此行政單位必須要強化預算執行管理,通過提高預算執行力來提升行政單位的經營效益,提高行政單位的經營管理水平,讓行政單位更好的服務于社會,更好的實現其經濟價值與社會價值。
參考文獻:
[1]胡小雯.行政事業單位全面預算管理存在的問題及對策[J].產業與科技論壇, 2010,(7)
一、公安機關適用刑事強制措施存在的問題
(一)濫用取保候審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適用取保候審的嚴格條件,也就是說適用取保候審必須具有法定性,必須符合法律規定。但在實踐中公安機關在適用取保候審這項強制措施不是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去適用,而是視辦案情況隨意地適用取保候審。主要情形有以下幾種:
1.主從不分,對主犯適用取保候審,對從犯適用刑拘措施。如王某、楊某、龔某等多人尋釁滋事案中,楊某、龔某(均系未成年人)二人在王某的授意下持砍刀將被害人砍致輕傷,王某逃跑,公安機關進行抓捕后將楊、龔二人刑拘并提請逮捕,后經調解,楊、龔二人對被害人作出了合理的民事賠償,檢察機關對楊、龔二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王某聽說后假裝悔罪,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公安機關隨即對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審措施。本案中王某系成年人,正是在他糾集、指使下楊、龔等人才將被害人無故砍傷,其行兇、滋事的主觀惡性較深,且是利用未成人作為犯罪的工具,社會危險性相當惡劣,對他應當刑拘并提請逮捕。但公安機關只是草草對王采取了取保候審并移送,致使王某巧鉆了不被關押的空子。
2.一人多次涉嫌犯罪,重復適用取保候審。公安機關刑警隊、派出所等多個部門均被分配有打擊刑事犯罪的任務,都參與刑事案件的辦理,這些參與刑事辦案的部門利用信息網絡辦案意識不強,各自獨立辦案,缺乏溝通聯系,實踐中出現過犯罪嫌疑人被重復取保候審的情況。如代某在2011年1月份因參與多人涉嫌故意毀壞財物罪被某鄉鎮派出所取保候審,在同年5月份又因涉嫌尋釁滋事罪被同一公安機關的刑警隊取保候審,有悖于取保候審期間又涉嫌故意犯罪的應當予以逮捕的規定。
3.對“投案自首”缺乏審查,縱使嫌疑人躲避關押。《刑法》第67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有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對“投案自首”的認定、方式、量刑條件都作相應的規定,綜合來看“投案自首”必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具有發自內心的悔罪表現,主動告訴所犯的罪行,真心悔悟贏得法律的寬恕,因此公安機關在適用“投案自首”從寬從輕處理犯罪嫌疑人時,應嚴格審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主觀心理、主觀目的,利用社會調查的方式走訪調查犯罪嫌疑人的生活表現、是否具有惡習、劣性。近年來在實踐中發現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巧鉆法律的空子,騙取公安機關的信任獲取被取保候審不被關押的機會,如,在承攬工程、欺行霸市多人涉嫌尋釁滋事案件中和為索要債務涉嫌輕傷害、非法拘禁等案件中,這些案件發生后,主犯多是先逃跑躲避,后利用各種社會關系、資源打探案情,掌握信息,外加某些法律素質較差的司法工作者的出謀劃策,挖空心思地作好一切不被關押的工作,時機成熟后就到公安機關佯裝“投案自首”,公安機關也不認真審查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的真正目的,對犯罪嫌疑人輕易地使用了取保候審強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也就僥幸利用“投案自首”的手段躲避了關押。
(二)濫用刑事拘留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是指由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決定,并由公安機關執行,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并短時期予以羈押,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刑事拘留是我國刑事訴訟中常用的一種強制措施,其對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程度僅次于逮捕,適用不當會嚴重的損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和人身自由,從近年來的司法實踐來看,刑事拘留在適用上存在問題主要有兩個方面:
1.一人多次犯罪,分案處理,分案刑拘。公安機關每年都要制定不同種類的考核任務,繁重的辦案考核任務與偵查干警的績效考評直接掛鉤,偵查干警在案源少、破案率低的情況下,就奇思妙想、絞盡腦汁想辦法增加自己的辦案數量、提高偵破效率,采用的辦法就是一人多次犯罪,分案處理,多次刑拘。如何某多次盜竊案中,在偵查環節何某盜竊的次數、作案手段、財物價值都一一被落實確定,犯罪事實已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公安機關在提請逮捕、移送時只移送了其中部分罪證材料,檢察機關在提審訊問時何某也就避重就輕回答僅僅被移送涉嫌的罪證事實,檢察機關很難從案卷上發現何某還涉嫌其他漏罪,無法追訴,最終法院以犯盜竊罪判處何某有期徒刑八個月,何某的刑期剛剛被執行完畢的第二天,偵查機關又以何某涉嫌盜竊罪再次將何某刑事拘留關押在看守所,并將其余漏罪的證據材料提請逮捕,檢察機關再次提審訊問時何某才主動交待在上次的偵查中所有的犯罪事實已經被公安機關查清落實,不知道什么原因公安機關在第一次的提請逮捕中沒有全部移送涉嫌的罪證材料。
2.插手民間糾紛,錯用刑拘措施。實踐中公安機關容易把民間借貸關系的經濟糾紛和刑法上詐騙犯罪混淆起來,錯把借貸關系當詐騙犯罪立案偵查,然后把獲得利益多的一方刑事拘留起來。例如,某縣公安局以涉嫌貸款詐騙罪將張某刑事拘留并提請逮捕,經檢察機關審查,此案貸款人貸款時并未冒用他人身份,貸款后并未潛逃,只是無力償還貸款,是正常的借貸糾紛,在檢察機關的監督下,公安機關撤銷了案件,釋放了犯罪嫌疑人。
關鍵詞:混凝土裂縫、原因、處理方法
中圖分類號:TU37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引言:混凝土是一種由砂石骨料、水泥、水及其他外加材料混合而形成的非均質脆性材料。由于混凝土施工和本身變形、約束等一系列問題。硬化成型的混凝土中存在著眾多的微孔隙、氣穴和微裂縫。大體積混凝土硬化時要釋放出大量的水化熱,導致混凝土內部溫度過高,經常出現很多裂縫。微裂縫對混凝土的承重、防滲及其他一些使用功能不產生危害。因此,探討混凝土裂縫產生的原因和控制方法,對施工質量的控制很有益處。
剪力墻混凝土裂縫出現的各種原因
1、收縮裂縫
為了保證操作需要的稠度,在混凝土中加入的水分往往比水泥水化作用需要的水分多4~5倍。這些多余的水蒸發后會產生體積收縮,稱為溫度收縮。另外,水泥水化作用也會引起體積收縮,稱為自收縮。自收縮是溫度收縮的1/5~1/10。這兩部分組成混凝土的總收縮。溫度收縮是主要部分,且收縮值的大小與水泥的品種、用量、拌和水量、骨料規格、振搗密實性以及養護好壞等有關。因此,施工中常見的混凝土收縮裂縫又分為塑性裂縫、沉降收縮裂縫和干燥收縮裂縫。
(1)塑性收縮裂縫,一般在干熱或刮風天氣出現,其形狀類似于干燥泥漿面。裂縫多為中間寬,兩端漸細,且長短不一,互不連貫。裂縫產生是混凝土在塑性形狀時,表面水分蒸發過快,產生急劇的體積收縮而形成的。而蒸發速度的快慢與風速、相對濕度、混凝土表面空氣濕度以及自身溫度有關。風速大、溫度高水分蒸發速度就快。
(2)沉降收縮裂縫,多沿主筋通長方向上在混凝土表面斷續出現,或在相鄰斷面顯著變化部位出現。裂縫較淺且較寬,呈菱形,并常在混凝土澆灌后發生,硬化后停止。該裂縫產生的原因是混凝土澆搗后,骨料顆粒沉落,水分上升,受到鋼筋、埋設件或大的粗骨料阻擋,而使混凝土互相分離;混凝土本身組成材料沉落不均造成開裂;斜坡上的混凝土由于向下流動而開裂。
(3)干燥收縮裂縫,多在混凝土養護完畢后一段時間內出現。裂縫為表面性的,較淺且較細,多沿短方面分布。裂縫隨濕度和氣溫變化而變化,由表及里,由小到大逐漸發展。裂縫產生的原因主要是混凝土養護不周,遭受風吹日曬,表面水分散失過快,而內部溫度變化小,表面干縮變形受到內部混凝土的約束,從而產生較大的拉應力,造成裂縫。此外,構件時干時濕,表面濕度發生劇裂變化也會導致裂縫產生。
2、溫度裂縫
混凝土受溫度影響,會產生熱脹冷縮變形,當變形變化不均受到約束時,便會產生應力,導致裂縫的產生。建筑施工中常見的溫度裂縫有兩類:一類是約束裂縫,是由于混凝土內外溫差過大而引起的。在養護期間,若混凝在烈日下突然遭冷水淋濕,就會降溫過快;或過早脫模,導致表面產生較大的溫差、收縮差,從而引起變形。這種變形受到溫度變化很小的內部混凝土的約束而導致裂縫。這種裂縫多發生在早期,通常只在混凝上表層出現,表層以下仍然保持結構完整。另一類是外約束裂縫,是由于溫差過大引起的。大體積混凝土構筑物經澆灌后在其硬化期間,水泥放出大量水化熱,內部溫度上升很高,散熱較慢,而表面溫度散熱快,這種溫差在表面引起拉應力;后期均勻降溫冷卻時,當其受到巖石地基、老混凝土墊層或基礎的約束,又會在內部出現拉應力。當應力超過混凝土的抗拉強度時,便出現裂縫。這種裂縫多發生在施工后2~3個月或更長的時間里,多在結構中段出現,裂縫多為深進性和貫穿性。外約束作用的大小與接縫間距、澆灌塊形狀、地基基層種類有關。
3、沉陷裂縫
此種裂縫多為深進裂縫或貫穿性裂縫,其位置與沉陷方向一致。較大的沉陷裂縫往往有一定的錯距,裂縫度與沉降值成比例。裂縫產生的原因是結構構件落在未經加強處理的回填土或松軟地基上,混凝土澆灌后,因地基浸水引起不均勻沉降而導致裂縫。再者,由于模板剛度不足,模板支撐間距過大或支撐底部松動以及過早拆模,也常導致這類裂縫出現。
二、建筑混凝土裂縫的防制措施
1、注重混凝土原材料的選擇和配比。
首先,混凝土中如果采用吸收率較大的骨料,干縮較大、骨料含泥量較多時,會增大混凝土的干縮性;骨料粒徑較大、級配良好時,由于能減少混凝土中的水泥漿用量,所以混凝土干縮率較小。摻加粉煤灰能減少水泥用量并有效降低水化熱,可降低混凝土單方用水量和水泥用量,還可減少混凝土自身體積收縮。同時。在混凝土中摻加粉煤灰或高效減水劑不僅能使混凝土具有較好的和易性、可泵性、抗滲性、抗離析好,減少泌水現象發生、有利于混凝土表面處理。其次,配合比設計人員應深入施工現場,依據施工現場的澆搗工藝、操作水平、構件截面等情況,合理選擇好混凝土的設計坍落度,針對現場的砂、石原材料質量情況及時調整施工配合比,協助現場搞好構件的養護工作。改善骨料級配,摻加粉煤灰或高效減水劑等來減少水泥用量,降低水化熱;選用低堿水泥和低堿或無堿的外加劑;積極采用合適的摻和料和混凝土外加劑,抑制堿骨料反應;正確掌握好混凝土補償收縮技術的運用方法。最后,根據混凝土強度等級和質量檢驗以及混凝土和易性的要求確定配合比,嚴格控制水灰比和水泥用量。選擇級配良好的石子,控制砂的粒徑及含量,減少空隙率以減少混凝土收縮量,提
高混凝土抗裂強度。
2、強化混凝土澆搗工作的要求。
首先,澆搗時振動棒建議采用垂直振搗,行列式排列,做到50快插慢拔,根據不同的混凝土坍落度正確掌握振搗時間,避免過振或漏振,應提偶采用二次振搗、二次抹面技術,以排除泌水、混凝土內部的水分和氣泡。由于很多泵送混凝土的自由流淌,形成混凝土的分層澆筑。在振搗上一層時,應插入下一層中,以消除兩層中間的接縫,上一層混凝土的自然形成厚度不能超過振動棒長的1,25倍。混凝土的振搗時間不宜過長,一般為8s—lOs,以防止石子下沉造成混凝土結構不均勻。混凝土澆到面層時,表面應抹平壓實,以排除泌水、混凝土內部的水分和氣泡,以提高混凝土的密實度。其次,澆搗成型后,應采取必要的蓄水保溫措施,表面覆蓋薄膜、濕麻袋等進行養護。以防止由于混凝土內外溫差過大而引起的溫度裂縫。避免在雨中或大風中澆灌混凝土;對于地下結構混凝土,盡早回填土,對減少裂縫有利。支摸板時要保證模板有足夠的強度和剛度,且支撐牢固,并使地基受力均勻。最后,嚴禁混凝土散落在尚未澆筑的部位,以免形成潛在的冷縫或薄弱點。混凝土澆到面層時,表面應抹平壓實,以排除泌水、混凝土內部的水分和氣泡,以提高混凝土的密實度。
3、采取合理的養護措施。
首先,保溫養護是混凝土施工的關鍵環節,其目的主要是降低大體積混凝土澆注塊體的內外溫差值以降低混凝土塊體的自約束應力。可以降低混凝土澆注塊體的降溫速度,充分利用混凝土的抗拉強度,以提高混凝土塊體承受外約束力的抗裂能力,達到防止或控制溫度裂縫的目的。其次,適當提高養護環境溫度有利于減少內外溫差,緩解降溫速度,從而減小溫度應力。也有利于混凝土強度增大和應力松弛發揮作用,可以避免混凝土因表面干裂而產生的塑性收縮。養護期間混凝土表面溫度與其中心溫度之差不大于25℃。混凝土澆灌過程中,如遇風雨天氣,應搭設防雨彩條布進行遮蓋,同時周邊做好明溝排水工作,防止雨水流進基坑內,保證混凝土澆灌的連續性和施工質量。最后,加強現澆板澆搗的養護工作。混凝土養護是整個施工過程中不可缺少的一個重要環節,忽視對混凝土的養護,既會降低混凝土的強度,又易使其在硬化過程中失水得不到及時補償而產生裂縫,尤其在高溫下施工,更應經常澆水養護,這樣既可減少因溫度產生的裂縫。也可降低由于混凝土的收縮而產生的約束應力,有效控制裂縫。
結束語:
裂縫是混凝土結構中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它的出現不僅會降低建筑物的抗滲能力。影響建筑物的使用功能,而且會引起鋼筋的銹蝕,混凝土的碳化,降低材料的耐久性,影響建筑物的承載能力。通過對混凝土裂縫出現原因的分析及在出現裂縫時及時的處理方法,可以大大減少混凝土裂縫給混凝土結構帶來的損害。
參考文獻:
[1]黃明理;論建筑施工混凝土裂縫控制措施[M],科技致富向導.2011.05
一、關于被告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適用問題
行政訴訟的一個最大特點就是被告為國家行政機關。從國外的行政訴訟法來看,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申明對被告不得使用強制手段。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強制措施不等于對國家實施強制措施,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定職責范圍內可以行使某些國家行為,但并非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所有行為都是國家行為,違法行為在本質上是與國家行為不相容的。
(一)對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完善的思考
根據被告不同分為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及其公職人員,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從這兩類對象來逐一的分析。
1、對國家行政機關妨害行政訴訟的強制措施。
國家行政機關作為一種抽象人格,不宜對它采用人身強制措施,但可以對它采用罰款、強行劃撥、強行撤銷其行政決定,強行拆除等強制措施。
2、對行政機關法人代表及其公職人員, 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
例如,(1)必須到庭的被告拒不到庭的。在民事訴訟和刑事自訴案件中都把“ 必須到庭的被告,經兩次合法傳喚拒不到庭”的行為列為首要的妨害訴訟的行為。但行政訴訟卻沒有列入。(2)如果訴訟人為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 應訴人) 他的不到庭是行政機關集體研究的責任不在于他本人因此應該拘傳的不是訴訟人而是該行政機關的法人代表。( 3) 如果訴訟人為行政機關的公職人員他是受行政機關的指令有義務出庭的應訴人因為他個人的緣故而拒不到庭則可以對之實施拘傳。而我國行政訴訟法中沒有該項強制措施,無疑對原告的實體權利不能保障。
還有一些實踐中的有的情況也常有發生,在行政訴訟中,行政機關不原意當被告,忌諱發傳票;有的行政機關雖然出庭應訴, 但在審理過程中卻漠視法律及審判人員、 咆哮公堂使法庭審判工作難以進行而對于此種情況審判人員就應該做出責令退出法庭的決定。
再有就是有的行政機關拒不執行判決書、拒不釋放不應拘留的公民,有的行政機關不對行政糾紛進行重新裁定,有的甚至違背判決的意圖加重對原告的處罰等等。
(二)妨礙行政訴訟的行為所產生的負面影響
第一,妨害了行政訴訟的開展。從制定行政訴訟法的根本目的上看,是為了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因此,行政訴訟法可稱為權利保護法或者護民的法。立法的基本目的是為原告的合法權益免受違法的行政行為侵害提供一種司法保障。如果,對行政機關的妨礙行政訴訟的行為不采取強制措施的話,就會使某些行政機關的特權思想越來越嚴重,在“權”與“法”的較量下,會常常忽視“法”,的理念,常常以權力代替法治,以權代法、以權壓法的現象,這是可怕的,令人擔憂的。
第二,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訴訟就是民告“官”的官司,在實踐中,如果行政機關對于法院的判決不履行的話,會造成“民”的權利難以保證,會使“民”的權利落空,同時更會挫傷“民”告“官”的積極性。
二、司法權介入行政領域來看被告妨礙行政訴訟強制措施的完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若干解釋》) 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司法權對行政權不僅重在維護輕在監督,而且更多地體現出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容忍。監督深度的有限性使得司法權往往只能維護行政權而很難監督。行政機關在行政訴訟中,對法院同樣也抱有抵制心態采取各種措施阻撓法院的行政審判。行政官員和政府不是從法律而是從政策中尋求他們的授權的,如果法律與政策相沖突行政官員會設法改變法律,甚至有時候行政官員就有可能(不適當的)將法律擱置一邊或根本不理睬法律。因此,解決該問題得關鍵就在于明確司法權介入行政領域的廣度和深度。
關鍵詞:砌體結構,變形裂縫,防治措施
Abstract: in this paper, the causes of deformation cracks of masonry structure are analyzed in detail, on this basis, put forward the corresponding prevention measures, the practice has proved that these measures of cracks in masonry structure wall deformation control is effective.
Key words: masonry structure, deformation cracks, prevention measures
中圖分類號:TU227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砌體結構是我國建筑中使用最廣泛的一種建筑結構形式,但在多層砌體結構中,墻體裂縫時有發生。影響建筑物的正常使用、降低建筑功能、縮短使用年限,且對抗震也極為不利。
一、砌體結構墻體產生裂縫的類型和原因
(一)溫度裂縫
1.溫度裂縫的主要形態
溫度裂縫是造成墻體早期裂縫的主要原因。最常見的溫度裂縫在混凝土平屋蓋房屋頂層兩端墻體和山墻上。如房屋上部門窗洞邊正“八”字形斜裂縫、山墻上部斜裂縫、屋頂圈梁下沿磚灰縫的水平裂縫以及水平包角裂縫等。這些裂縫一般經過一個冬夏之后逐漸穩定。溫度裂縫規律性:兩端重中間輕,頂層重下層輕,陽面重陰面輕。
2.溫度裂縫成因
在砌體結構中,砌體與混捷土線膨系數不同,且屋面和墻體之間存在較大溫差。當外界溫度升高時,混凝土屋蓋變形大,墻體變形相對較小,導致砌體和混凝土屋蓋之間產生溫度約束應力,使屋蓋受壓,墻體受拉、受剪。當溫度約束應力超過砌體灰縫所能承受的應力時,墻體就會產生溫度裂縫。
(二)地基不均勻沉降引起的裂縫
1.地基不均勻沉降引起的裂縫形態
地基不均勻沉降裂縫主要分為剪切裂縫和彎曲裂縫,裂縫寬度較寬,常見的有:通過窗口的兩個對角向沉降量較小的方向傾斜的裂縫,該裂縫由上向下發展,裂縫寬度下部大上部小,往往在房屋建成后不久出現,其數量及寬度隨時間而逐漸發展;在窗間墻的上下對角處成對出現水平裂縫,沉降量大的一邊裂縫在下,沉降小的一邊裂縫在上;發生在縱墻中央的頂部和底層窗臺處,上寬下窄的裂縫。
2.地基不均勻沉降裂縫的成因
(1)墻體中下部區域的斜裂縫。建筑中部壓力相互影響高于
邊緣處,且邊緣處非荷載區地基對荷載區下沉有剪切阻力作用,
故地基受到上部傳遞的壓力時,地基反力在邊緣區較高,引起地
基的沉降變形呈凹形。這種沉降使建筑物形成中部沉降大、端部
沉降小的彎曲,結構中下部受拉,端部受剪,當端部的剪應力較大
時,墻體由于剪力形成的主拉應力破裂,裂縫通過窗口的兩個對角向沉降量較小的方向傾斜。
(2)墻體中下部區域的水平裂縫。由于墻體中上部受壓變形成“拱"作用,墻體裂縫越靠近地基和門窗越嚴重,當超過塊材與砂漿之間粘結強度時,形成水平裂縫。
(3)墻體的豎向裂縫。由于窗間墻承受荷載后,窗臺起著反梁作用,特別是在較大的窗臺或窗間墻承受較大的集中荷載作用下,窗間墻因反向變形過大而開裂;地基建在凍土層上,凍脹作用也易造成窗臺處豎向裂縫。
(三)、砌體結構的收縮裂縫
1.收縮裂縫的形態
因砌筑砂漿強度不高,灰縫不飽滿,與砌體粘結差,砌筑后在
硬化時材料體積收縮引起收縮裂縫。收縮裂縫寬度不大且寬度較均勻,在房屋的各層各部位均可能出現。
2. 收縮裂縫的成因
灰縫的飽滿度末達到80%時,砂漿與砌體間的接觸面較小,塊材與砂漿之間的抗彎強度較低,如果此時砌筑砂漿強度不高,含水量大,砂漿硬化引起體積收縮就較大,很容易造成收縮裂縫。
磚砌體隨含水率的增加而膨脹,在含水率降低時磚不會收縮。當磚從窯洞中取出時尺寸最小,然后隨著含水率的增加而膨脹。在初期膨脹最快,隨后減小,持續多年。
混凝土在硬化過程中逐漸失水而干縮,干縮量隨時間增長而
逐漸減小。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混凝土砌塊成型后,含水量繼續下降,可達10%左右,其干編率為0.018%一0.O7%。對于干縮已趨穩定的混凝土砌塊,如再次被浸濕后,會再次發生干縮,通常稱為第二干縮。混凝土砌塊在含水飽和后的第二干縮的收縮率約為第一干縮的80%左右。當砌塊的收縮受到約束引起的拉應力超過了塊材抗拉強度或塊材與砂漿之間抗彎強度,產生收縮裂縫。
二、裂縫的防治措施
(一)溫度裂縫的防治
1.加強房屋上部結構的剛度
溫度應力易在砌體的薄弱部位產生,故可以在房屋頂層兩端墻轉角處和中間節點設立鋼筋混凝土構造柱,并在墻體內側配筋,增加墻體整體性。在頂層兩端的開間外墻,盡量不設較大的門窗洞口,如必須開設時,則應在洞口的兩側加構造柱。
2. 嚴格控制砌體砂漿的質量和砌筑方法,保證砂漿作用的發揮
在房屋頂層,砌體砂漿強度等級不宜低于M1O施工,磚塊應充分濕潤。砌體砌筑時應通過試擺減少砍磚,砌筑應采用“一塊磚,一鏟灰,一擠揉”的三一砌法。橫平豎直,灰漿飽滿,錯縫搭接,接槎可靠。對于一些特殊部位,可在砂漿中摻人適當的外加劑,增加砂漿的塑性和保水性,改善其和易性,提高砂漿的強度等級。
3.特殊氣候施工需采取合理措施和加強養護
夏季施工時,屋面溫度較高,混凝土與砌體的熱脹變形相差較大,故應縮短屋面結構層施工與保溫層、防水層施工之間的時間間隔,減少屋面結構層的暴露時間,嚴格控制保溫層厚度:砂漿和混凝土應澆水養護。
冬季施工時,為了防止水泥的水化不充分,可用摻鹽法、凍結法、蓄熱法、暖棚法、電氣加熱法、蒸汽加熱法、快硬法等來降低水的冰點、增加環境溫度或減少凝結時間;同時采取噴膜養護。
4.加強屋面的女兒墻的構造處理、合理設宜溫度縫
女兒墻宜采用鋼筋混凝土攔板,且要沿女兒墻長度方向每隔一定距離設置鋼筋混凝土構造柱,該構造柱應與女兒墻鋼筋混凝土壓頂連成整體,形成封閉的整體。房屋頂層設置鋼筋混凝土圈梁,圍梁的下層砌體間應適當配筋。
溫度縫的間距與建筑物的整體剛度、保溫層厚度、溫差變化
大小等有關。如果地區溫差交化較大,應增加保溫層的厚度,提
高結構剛度,在規范要求的基礎上,結合當地經驗減小溫度縫的
間距。
(二)地基不均勻沉降引起的裂縫防治
防止由地基沉降引起的裂縫,主要采用下列措施:
1.建筑物的體形力求簡單,防止基礎傳給地基的荷載相差較
大;
2.合理設置沉降縫;
3.增強建筑物的剛度和強度,增加建筑物抵抗地基不均勻沉降的能力。設宜封閉圈梁和構造柱,特別是增大底層圈梁尺寸、合理布置縱橫墻,使縱橫墻傳給基礎的均布荷載相近適當設置基礎梁或改用整體性好、剛度大的基礎形式,如筏板基礎等;
4.減小或調整基底的附加應力。改變基礎底面尺寸,使不同荷載的基礎沉降量接近。
(三)收縮裂縫的防治
1.降低墻材和砂漿的干縮
采用低強度砂漿和長度小的磚塊,避免磚塊的斷裂,并將細
小裂縫均勻分散到各個垂直的灰縫中,避免變形和應力集中的累
加,導致出現大致縫。嚴格控制以肢凝材料為原料的砌塊的聆
期,不足28 d的嚴禁使用。墻體面積較大時,應采取措施對培體
加強。
2.設置灰縫鋼筋
1)在墻洞口上、下的第一道和第二道灰縫,鋼筋伸人洞口每側長度不應小于600 mm;2)在樓蓋標高以上,屋蓋標高以下的第二或第三道灰縫,和靠近墻頂的部位;3)灰縫鋼筋的間距不大于600 mm;4)灰縫鋼筋距樓、屋蓋混凝土圈梁或配筋帶的距離不小于600 mm;5)灰縫鋼筋宜采用小螺紋鋼筋焊接網片,網片的縱向鋼筋不小于25,橫筋間距不宜大于200 mm;6)對均勻配筋時含鋼率不少于0. 05% :局部截面配筋,如底、頂層窗洞上下不小于38 mm;7)灰縫鋼筋宜通長設置,當不便通長設置時允許搭接,搭按長度不應小于300 mm;8)灰縫鋼筋兩端應錨入相交墻或轉角墻中,錨固長度不應小于300 mm;9)灰縫鋼筋應理入砂漿中,保護層厚度不小于3 mm。
3.改變磚的大小和表面形狀
通過調整灰縫的厚度,但是同一棟建筑相鄰墻段灰縫厚度的不同勢必會增大墻體的裂縫;最根本的方法應該是改變磚的大小,使磚的模數與建筑模數一致。
墻體是磚或砌塊通過砂漿的粘結形成整體的構件,增加磚表面的粗糙度,可以提高與砂漿的結合能力,減小收縮裂縫。
三、結語
砌體結構墻體裂縫是一種常見病害,只有依據建筑物的特征,掌握建筑物變形裂縫的成因,并選用合適的方法對建筑物墻體進行加強,才能提高砌體結構墻體的抗裂性能。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