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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獨立董事;存在問題;設計與完善
一、獨立董事制度的概述
中國證監會于2001年頒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根據該規范性文件,上市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制度。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本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確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1/3的獨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會計專業人士(會計專業人士是指具有高級職稱或注冊會計師資格的人士)。
二、我國獨立董事制度現階段存在的問題
(一)獨立董事不獨立
獨立性是獨立董事能夠真正代表全體股東和公司的整體利益、保護中小股東利益不受侵害的根本保證。首先,選任程序的制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監視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從制度上看,獨立董事的提名具有廣泛性。但由于法人治理結構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問題,如內部人控制、大股東操縱股東會等,那些不被大股東或內部控制人認可的人選很難在選舉中被通過。而真正被通過的獨立董事往往是由公司的領導或管理層拉來或請來的“人情董事”或“花瓶董事”,很難確保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次,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偏低獨立董事在董事會中的比例是影響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一個重要因素?!吨笇б庖姟芬幎ㄎ覈鲜泄径聲蓡T中應該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獨立董事,這與獨立董事制度比較完備的國家相比仍有很大差距,這些國家規定董事會成員中獨立董事占實質多數。過低的比例使得在董事會決策投票的過程中,獨立董事的意見占少數,限制了獨立董事作用的發揮。最后,薪酬機制的制約《指導意見》規定,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適當的津貼,津貼的標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從此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獨立董事的報酬完全是由其任職的公司支付。名義上,獨立董事的薪酬標準要經過股東大會通過,但公司是由大股東或內部控制人實際控制的,其薪酬標準實質上還是由他們決定。因此,獨立董事在發表意見或建議時,往往會受到薪酬的影響,而避免矛盾的尖銳化,這就使獨立性受到影響。
(二)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監督職能沖突
英美設立獨立董事的目的就是發揮獨立董事的決策和監督作用。由于在一元制的結構中,董事會只對股東負責,沒有對董事會有效監督的機構,因此才設立獨立董事履行監督職責。我國實行的公司治理結構是采用同時設有董事會和監事會的二元模式。設立獨立董事制度,在我國就出現了既有獨立董事監督又有監事會監督的狀況。這就牽涉到監督權力的分配和協調問題,如果相互之間推諉,多人監督就等于無人監督,反而造成機構重疊,違背設立的目的。
(三)獨立董事資格的相關規定不完善
我國證監會對獨立董事的年齡、任職企業的數量、業務素質等方面的任職資格沒有在法律上做出規定,以至我國獨立董事人才現狀不合理。如北京一位教授目前已同時擔任五家公司的獨立董事,涉及交通、鋼鐵、汽車多個行業,橫跨內蒙、北京、江西等幾個省區。事實上這些董事很難做到很“懂事”,對公司運作難以實施有效監督。同時,獨立董事的年齡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目前上市公司聘請獨立董事時漸趨務實,但我們仍然能看到為數不少的年逾七旬的“老黃忠”。有的獨立董事如果干滿三年,就將超過八十高齡。雖然他們擔任過政府要職,管理經驗、社會閱歷比較豐富,但在市場經濟瞬息萬變的今天,他們的應變能力、超前意識勢必會受年齡的限制,他們的健康狀況也將直接制約履職效果。
(四)獨立董事制度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
獨立董事本身不具有企業的所有權,但是卻擁有董事會決策權。這種情形的產生是基于人與被人的委托關系,實踐中易產生人的偷懶等問題。獨立董事每年在上市公司的時間十分有限,據上交所對69家上市公司的調查顯示,獨立董事平均花費在上市公司的時間非常少,大多只有5-9天,而在上市公司實地辦公的時間更少,一般只有1―5天。同時,獨立董事因擁有一定決策權,意味著承擔著較大決策風險,這又與獨立董事所能獲取的報酬不相符合。有人提出獨立董事發揮作用的活力來源主要不是經濟利益,而是基于聲譽機制,因為許多擔任獨立董事的是一些具有一定社會影響的專家,認為他們不需要通過擔任獨立董事來提高自已的人力資本價值。不管這些專家是否內心真的這么認為,獨立董事作為一種制度不能建立在某些人的品德和覺悟上,而應當建立在科學規范的基礎上,應充分考慮人的經濟動因,建立一套有效的約束和激勵機制,使他們盡心盡責。
三、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的設計與完善
(一)保證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首先,提名程序發生變化。獨立董事候選人不再由股東直接提出,而是先由股東確定合作的獨立董事事務所,然后由該事務所推薦合適的獨立董事人選,產生的獨立董事既要為公司負責,同時也要為該事務所負責。這樣可以避免獨立董事是由大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拉來的“人情董事”,提高獨立董事的獨立性。其次,薪酬給付機制發生變化。成立獨立董事事務所后,獨立董事的薪酬不再由公司直接給付,而是由獨立董事事務所向公司收取管理費,其中一部分對任職獨立董事發放,所剩部分作為事務所人才信息收集、儲備、培訓、交流與日常管理的費用。這樣獨立董事就不會因為薪酬問題而畏手畏腳,可以增加決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再次,工作機制發生變化。實行獨立董事職業化后,除了獨立董事要承擔民事責任外,獨立董事事務所也成為了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一旦由于獨立董事工作時間過少,未盡到勤勉義務,導致出現誤判、失職造成的民事賠償,不僅獨立董事本人要承擔賠償,而且獨立董事事務所也要作出賠償。這樣,一方面促使獨立董事為了自己的聲譽或責任,主動參與公司的經營決策,并作出正確判斷,履行勤勉義務;另一方面獨立董事事務所也會加強對獨立董事的督導,要求任職的獨立董事表決行為的公正性、準確性。
(二)協調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職能
獨立董事制度的監督功能具有天然的事前監督、內部監督
以及決策過程監督緊密結合的特點,而監事會具備了獨立董事制度所無法具有的經常性監督、事后性監督與外部性監督的特點。而兩種制度安排功能的充分發揮不僅取決于每一種制度自身功能的完善與否,還取決于兩種制度協調與否。要使獨立董事與我國現行的公司治理結構進行“無縫接入”,必須既要發揮獨立董事和監事會的作用,又要避免功能上的沖突和無人負責的情況。對此,有必要重新界定和整合獨立董事與監事會的功能。第一,由于《公司法》已就監事會的職能進行了明文規定,那么就應該著手強化監事會的監督職能;第二,可以將獨立董事的效用集中在審核批準重大關聯交易,內部董事的提名,內部董事和經理人員的薪酬以及公司財務信息的審核和控制等方面;第三,建立獨立董事與監事會之間的磋商、協作機制。
(三)制定與完善獨立董事制度相關的法律、法規
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是保證獨立董事獨立性和公正性的基礎。建議通過修訂《公司法》,對獨立董事的法律地位、獨立董事的權力范圍和行權程序等加以規定,使獨立董事制度成為明確的法定制度,保證獨立董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據對目前已聘請了獨立董事的公司的了解,大多是基于提高公司社會地位、增加公眾對公司的信任度的目的,沒有聽到獨立董事真正的聲音。如果有一定的法律法規保障,就能起到一定的監督和制約作用。
(四)引入獎勵與懲罰機制
目前《指導意見》以及證監會的其他條例對獨立董事行為的獎懲不明確。獎懲機制的不完善不利于激發獨立董事工作的積極性。筆者對獨立董事制度的改進提出以下建議:一是由國家相關機構聯合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等對獨立董事的履職情況進行打分評估,并引入軍隊“論功行賞”的做法,對獨立董事正確和勇敢的行為進行表彰,具體體現在薪酬方面的獎勵和聲譽方面的宣傳。并且根據立功等評級來固定增加底薪,由激勵機制保證獨立董事在崗位上盡職盡責。二是獨立董事與公司業績掛鉤,在年費和出席會議費等形式上增加公司業績浮動薪酬。浮動薪酬最高限不得高于由于履職評估而論功行賞所獎勵金額的70%。這樣使獨立董事的利益與公司利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調動其參與管理的積極性,并且不會為了實現公司盈利的增長而瀆職。三是獨立董事每年要公開述職報告,讓社會大眾、全體股東和經營管理人員對獨立董事的工作有所了解,并給予評判。關于獨立董事違規時的懲罰機制,筆者認為應包括如下內容:1.獨立董事除要具備《指導意見》中的履歷外每年要通過考核,合格者方能選任公司獨立董事。2.獨立董事若有違反相關規定或品德缺失行為,如與公司股東或管理人員舞弊現象,應當受到相關法律、法規的制裁,如罰款、在媒體上進行譴責、取消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等。3.由于獨立董事的失誤給公眾造成損害的,應當與有關人員或公司一起負連帶責任。4.獨立董事應同公司一起投保,根據獨立董事工作的特性,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
(五)完善人才培養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