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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稅概念及類型
我國增值稅是對在我國境內從事銷售貨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從事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取得的增值額為課稅對象征稅的一種稅。對增值稅可以按不同的標準進行分類,其中,以扣除項目中對外購固定資產的處理方式不同,可將增值稅劃分為生產型增值稅、收入型增值稅和消費型增值稅。
1.生產型增值稅。是指計算增值稅時,不允許扣除任何外購固定資產的價款,作為課稅基數的法定增值額除包括納稅人新創造價值外,還包括當期計入成本的外購固定資產價款部分,即法定增值額相當于當期工資、獎金、利息、租金,利潤等理論增值額和折舊額之和。從整個國民經濟來看,這一課稅基數大體相當
于國民生產總值的統計口徑,故稱為生產型增值稅。此種類型的增值稅其法定增值額大于理論增值額,對固定資產存在重復征稅,而且越是有機構成高的行業,重復征稅越嚴重。這種類型的增值稅雖然不利于鼓勵投資但可以保證財政收入。
2.收入型增值稅。是指計算增值稅時,對外購固定資產價款只允許扣除當期產品價值的折舊費部分,作為課稅基數的法定增值額相當于當期工資、獎金、利息、租金、利潤等各增值項目之和。從整個國民經濟來看,這一課稅基數大體相當于國民收入部分,故稱為收入型增值稅。此種類型的增值稅其法定增值額與理論增值額一致,從理論來講是一種標準的增值稅,但由于外購固定資產價款是以計提折舊的方式分期轉入產品價值的,且轉入部分沒有合法的外購憑證,故給憑發票扣稅的計算方法帶來困難,從而影響了這種方法的廣泛使用。
3.消費型增值稅。是指計算增值稅時,允許將當期購入的固定資產價款一次全部扣除,作為課稅基數的法定增值額相當于納稅人當期的全部銷售額扣除外購的全部生產資料后的余額。從整個國民經濟來看,這一課稅基數僅限于消費數據價值的部分,因而稱為消費型增值稅。此種類型的增值稅在購進固定資產的當期因扣除額大大增加,會減少財政收入。但這種方法最宜規范憑發票扣稅的計算方法,既便于操作,也便于管理,因而是三種類型中最先進、最能體現增值稅優越性的一種類型。
二、現階段我國選用生產型增值稅的依據
雖然生產型增值稅整體上不如消費型增值稅優越,但由于我國現階段的經濟形式和經濟運行模式使得我國短時間內尚不具備把生產型增值稅轉換為收入型和消費型增值稅的條件。
1.生產型增值稅有利于保證財政收入,增強中央的宏觀調控能力,由于外購固定資產已納增值稅不允許抵扣,其課征基數包括了各種耐用的資本貨物和用于消費的貨物,這樣便使生產型增值稅具有抵扣額小、稅基寬的特點,在同樣的稅率條件下可以取得較多的稅收收入。
2.生產型增值稅有利于消除投資惡性膨脹,抑制非理性投資。生產型增值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復課稅,這是它的主要缺陷,但是在特定的經濟環境下卻成為它的優點。在投資領域,我國歷來存在普遍的軟預算約束,它常常引發投資規模惡性膨脹,并且伴之以嚴重的產業結構失調和重復投資。這種投資膨脹又常常成為通貨膨脹的先導。在這個背景下,1994年稅制改革果斷選擇了生產型增值稅,從而為我國實現經濟“軟著陸”打下了良好的制度基礎。
3.生產型增值稅有利于擴大就業。時下,生產型增值稅對擴大就業是大有作為。它不允許抵扣固定資產所含稅金,從而限制了資本有機構成高的產業發展,有利于資本有機構成低的產業迅速擴張,從而便于擴大就業。從目前再就業工程看,下崗人員除了從事餐飲、商業、家政服務等第三產業外,大多數進入私營企業和其它中小型企業。而這些企業大都是資本、技術含量低,勞動密集型的產業。
4.選擇生產型增值稅是由我國目前的稅收征管水平決定的。由于我國稅收征管體制改革不徹底,征管模式比較落后,相關配套措施跟不上,征管水平難以在短時間內迅速改觀,同時中國經濟小模式化運營也是稅務行政效率低下的原因之一。另外,很多企業會計核算不健全,納稅意識淡薄,也增加了征管難度。選擇收入型或消費型增值稅,稅款抵扣復雜,難免會產生一系列的問題。
三、現行增值稅的主要弊端
1.一是未能徹底解決重復征稅問題。只有全額抵扣外購所有貨物的已納增值稅,才能真正避免重復征稅,而現行增值稅暫行條例不允許扣除固定資產已納稅款,使得商品價值中包含的固定資產的轉移價值既計入了新價值,也計入了增值額,最終對未納稅和已納稅的固定資產重復征稅。
2.二是不利于企業擴大再投資。在生產型增值稅下,企業外購固定資產不能抵扣,使企業投資越多稅負越重,影響企業后勁發展。同樣,基礎產業、高新技術產業和西部地區都需要大量投資,現行稅制政策將使高投入導致高稅負,不利于這些產業和地區的發展。
3.不利于我國進出口貿易的進一步發展。對出口產品徹底退稅,實行零稅率是世界各國的通行做法,而生產型增值稅出口產品還含有外購資本品部分已交納的稅款,并沒有實現徹底的出口退稅,而進口產品在生產國實行了徹底退稅,削弱了我國產品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
4.增加稅收征管成本。由于資本性支出進項稅不能抵扣,在憑發票抵扣過程中必須正確劃分低值易耗品、固定資產及再建工程,這都大大增加了稅務機關的工作難度和工作量,既增加了稅收成本,也給偷逃稅者以可乘之機。
四、增值稅向消費型轉型的必要性
1.刺激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促進經濟增長。多年來,我國實行生產型增值稅對固定資產的價值不允許抵扣,使資本有機構成高的產業稅負高于資本有機構成低的企業,抑制了企業對高新技術的投資,使原本落后的基礎產業發展更加滯后,有悖于產業結構的發展。
2.降低稅負,有利于國有大中型企業改革。要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必須加大投資,推廣應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新設備。生產型增值稅使進行創新的企業在本來資金不足的情況下更加雪上加霜。而消費型增值稅則降低企業經營成本,調動企業進行技術更新和改造的積極性。并將新的技術和設備快速投入到企業生產經營過程中,增加技術含量,促進全社會固定資產投資較快增長,為企業和社會創造更多的經濟效益。
3.有利于產業結構調整。實行消費型增值稅后,由于對本期購入的固定資產進項稅一次性全額扣除,意味著固定資產購進越多,本期所納增值稅越小,利于企業擴大資本積累,加速設備更新。企業采用先進技術,既有利于資本有機構成高的企業發展,又有利于基礎產業的資金投入,整體上緩解我國產業結構不合理的狀況。
4.實現出口徹底退稅,增強國際競爭力。消費型增值稅遵循終點退稅原則,能夠實現徹底退稅,提高商品的內在使用價值,使商品價格能夠真實、準確反映本國的生產狀況,提高國際競爭力。
5.有利于內外資企業公平競爭。我國從1998年1月1日起,對國家鼓勵發展的外商投資項目所進口的設備,只要在規定范圍內,可以免征進口環節關稅和增值稅,且從1999年9月1日起,開始執行外商投資企業購買國家規定范圍內的國產設備也可以退還其所含增值稅的優惠政策。但國內企業不享受這些優惠政策,這種差別的待遇必然導致內資企業的稅收負擔水平高于外資企業,從而使內資企業在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而消費型增值稅的實施,則利于內外資企業在同一政策下實行公平競爭。
五、增值稅轉型中需考慮的因素
1.增值稅轉型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增值稅轉型會給財政在短期內造成巨大壓力。因此,消費型增值稅可以作為一種產業政策,先在一些行業中試行,如高科技行業,這既符合我國產業政策導向,又可緩解財政壓力,且征管難度較小。
2.加強征管手段和稽核檢查制度建設。計算機征管可以大大提高征管工作的力度和效率。因此需創造條件加快計算機網絡建設,從而加強計算機稽核,提高征管水平。
3.進一步減小增值稅減免優惠范圍。減小稅收優惠范圍,能更好體現“普遍征收”原則和“中性原則”外,也可增加一部分稅收收入,適當放寬一般納稅人認定標準,把增值稅納稅人最大限度地列入增值稅專用發票鏈條管理的范圍。督促小規模納稅人加強會計核算,健全賬制,更快實行一般納稅人管理。
4.分階段擴大增值稅征稅范圍。建議第一階段將現行增值稅運行中矛盾和問題最突出的交通運輸業納入增值稅范圍;第二階段將建筑安裝業、郵電通訊業納入增值稅范圍;第三階段擴大到所有營業稅范圍的經濟領域。增值稅范圍的拓展,相應影響了地方財政收入,需對增值稅中央和地方的分享比例做相應調整。
5.解決好固定資產存量問題。對固定資產存量采用收入型增值稅,對新增固定資產采用消費型增值稅,時機成熟再全面推行消費型增值稅,這樣既可減輕財政收入的壓力又可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不予抵扣的弊端,是轉型過程中一個可行的權宜之計。
關鍵詞:稅收公平 個人所得稅 改革
一、稅收公平原則的含義
稅收公平原則是當今社會普遍接受的稅收的首要原則,人們對稅收的公平原則做出了多種解釋,大體上可以分為兩類:受益原則和納稅能力原則。
(一)受益原則
受益原則要求每個納稅者根據他從公共服務中獲得的利益水平來相應納稅量,就是說稅收負擔應與他從政府服務中獲得的受益水平對等。這種稅收原則是很理想的方法,但這一方法有很大的缺陷。從理論上來說,可以用每個納稅者的偏好程度來說明其受益水平,而客觀上受益多少只能是由他自己來呈報。在每個人都知道他們所承擔的納稅份額取決于自己呈報的受益時,就會出現隱瞞或者歪曲自己獲得真實收益的現象。
(二)納稅能力原則
納稅能力原則是要求根據納稅人的能力來確定他們的稅收負擔的原則。目前對于納稅能力的衡量也沒有定論,客觀說認為應以能從客觀角度觀察的某種數量指標為衡量納稅的依據,如收入、消費或者財產等作為衡量標準,但是對于這些 指標的統計口徑不一,爭議很多;主觀說認為納稅人應以因納稅而感到的犧牲程度的大小作為測定其納稅能力的尺度,同樣的,納稅能力也是不能簡單測定的。
二、我國個人所得稅存在的公平問題分析
依據稅收公平的原則,結合我國個人所得稅征收的實際情況,本文認為當前我國的個人所得稅還存在如下問題,不利于公平原則的體現。
(一)目前的分類所得稅制不能體現稅收公平原則
我國個人所得稅制把征稅對象分成了11類,分項制定征收標準,優點是規定明確,能從所得的源泉上進行扣繳稅費,缺點則是不能全面、真實的反映納稅人的稅負能力,容易造成收入來源豐富且不在法定范圍內的綜合收入高的群體可以繳較少的稅甚至不交稅,而綜合收入少、來源常規的群體反而多繳稅的現象。這樣就無法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二)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收征管效率低下,不能很好的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代扣代繳和自行申報的征收方式,由于制度不夠健全、手段太落后,不能達到預期的效果。信息傳遞不準確,信息不能共享,時效性差等造成了外部信息來源不暢,容易出現征管漏洞,從而產生偷稅漏稅,不利于稅收的公平體現。
(三)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基比較狹窄,無法體現公平性
稅收減免有的并不合理,比如我國的附加福利在個人收入中占有一定的比例,但不同行業附加福利有很大的差異,特別是那些壟斷行業或者利潤很高的企業的附加福利占很大的比重。因此,個人收入福利化侵蝕了稅基,同時加大了居民之間的稅收差距。
(四)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在費用扣除方面也有失公平
我國個人所得稅費用扣除的標準非常簡單,沒有區分必要費用和生計費用。除此之外,我國費用扣除標準中也沒考慮納稅人贍養人口的多少、健康狀況等引起的不同水平的開支,全都按照一個統一的標準進行定額或定率扣稅,這樣對于那些收入相同但所發生的必要費用和生計費用多的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五)當前我國實行的個人所得稅稅率設置不合理
我國個人所得稅稅率實行比例稅率和累進稅率并行的方式,還設計了兩種超額累進的稅率制度,從征稅的實際情況來看,工資薪金所得大多采用5%―25%的稅率檔,因此第五級到第九級的累進稅率基本用不到,而且45%的最高稅率從國際上來說是非常少的,而且稅率越高越容易使高收入者產生逃稅的動機,進而影響收入者的工作和投資積極性,這是非常不利的,不能體現稅收的公平性。
三、針對我國個人所得稅稅收不公平性的對策建議
(一)相關部門應選用適合國情的個人所得稅稅制模式
目前,世界上多數國家采用綜合的所得稅制,只有少數國家是分類和綜合相結合的稅制。其中綜合所得稅制對各種所得在減除法定的優惠后進行累進加征,因此被認為是比較理想的模式。但我國現階段個人所得稅的稅收征管和配套條件均不能達到要求,因此完善個人所得稅應與我國國情結合,在個稅的修改中采用綜合所得課稅為主、分類所得課稅為輔的混合所得稅制模式,乃并最終實現完全的綜合制,這應是我國個人所得稅制度的改革方向。改革之后既能包含個人所有收入,擴大稅基,避免分類稅制可能出現的漏洞,又能體現量能負擔原則,也能與征管水平和征管力量相適應。采用混合制的稅制模式,可以將納稅人的所得劃分為二類:勞動所得和資本所得。勞動所得主要包括工資、薪金、生產經營所得、勞務報酬、稿酬、特許權使用費、財產租賃所得等有較強連續性或經常性的收入列入綜合所得的征收項目,采取按月或按季預繳、年終匯算清繳的辦法征收個人所得稅;對財產轉讓、偶然所得、利息、紅利、股息等其他所得,仍按比例稅率采用分類的方法征收個稅。
(二)相關部門應規范稅收優惠項目
現在我國的稅收支持方向已改為照顧低收入者、鼓勵就業、技術創新等方面,現行稅法中關于津貼、補貼、獎金、個人取得的國債及金融債券利息等方面的免稅優惠應予取消,全部計入征稅范圍。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和安定團結的社會局面,來中國尋求發展的外國人會越來越多,可以取消他們費用扣除方面的優厚待遇。根據我國實際情況,有些減免項目可保留,如失業救濟金及其他救濟金、撫恤金,保險賠款,以及遵循國際慣例必需免稅所得的部分。
(三)相關部門應減少稅率級距,降低邊際稅率
調整個稅起征點中低收入者得不到更多實惠,實行個稅綜合征收條件又不成熟,個稅調整應該落腳在稅率累進制度上,可以通過改進現行所得稅稅率來減輕中等收入階段的稅負。在高收入那個層面應該繼續高稅收,低收入繼續低稅收,而在中等收入那塊稅收要讓出來,降下來,有利于形成橄欖型社會結構。現行個人所得稅的稅率和稅率檔次已經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因此建議作如下修改:工資薪金、特許權使用費、生產經營、承包承租、稿酬、勞務報酬、財產租賃等綜合所得采用統一的超額累進稅率,調整稅率級距,同時擴大低稅率的級距,實行3%―35%的5級超額累進稅率,而對于利息、股息、股票轉讓所得、財產轉讓、偶然所得等分類計稅所得適用比例稅率,稅率仍然為20%。在稅制設計上,累進稅率對高收入者征收較高的邊際稅率并不能真正地體現稅收的縱向公平,反而有可能抑制有能力者的工作積極性而減少收入及財富的創造,從而對一國整體經濟發展產生不利影響。同時,過高的邊際稅率會導致偷逃稅的現象越發嚴重,導致個人所得稅征收效率的低下,稅收公平缺失。
(四)相關部門應調整費用扣除的項目
世界上很多國家稅法一般都把生計費用扣除分為基本扣除、配偶扣除和撫養(贍養)扣除三部分,并對殘疾、孤寡、老人予以附加寬免。在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方面,應借鑒外國成熟的經驗,并綜合我國國情,堅持以個人為基本納稅單位為前提,同時兼顧家庭生計費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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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殷慧娟.我國個人所得稅法律制度完善研究, 華東政法大學碩士論文,2008 ;4
[4]劉紅.新個人所得稅起征點公平與完善的探討[J].當代經濟,2008;2
論文關鍵詞: 會計制度 財務會計 稅務會計 成本效益
論文摘要: 目前我國對財務會計制度與稅收法規進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在新的會計制度和稅收法規中,均體現了會計原則和稅法各自相對的獨立性和相分離的原則。本文在介紹了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的基礎上,從成本效益出發分析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
1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
財務會計是在公認會計原則和會計制度的指導和規范下對己發生或己經完成的經濟業務進行確認、計量、記錄,并由此形成財務信息,對企業和外部有利益關系的各方面提供報告,以滿足其經濟決策的需要為目標的會計。稅務會計是一門新興的邊緣會計學科,它是以國家現行稅收法令為準繩,以貨幣計量為基本形式,運用會計學的理論和核算方法,連續、系統、全面地對稅款的形成、計算和繳納,即稅務活動引起的資金運動進行核算和監督的一門專門會計。
近幾年,關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問題一直是我國會計學界和稅務學界探討的一個熱門話題,筆者在分析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基礎上,重點從成本效益出發探討了兩者的分離情況。
2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區別
2.1根本目的不同
制定與實施企業會計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真實、完整地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業績,以及財務狀況變動的全貌,為政府部門、投資者、債權人、企業管理者以及其他會計報表使用者提供決策有用的信息。因此,財務會計的根本目的在于讓投資者或潛在的投資者了解企業資產的真實性和盈利可能性。而稅法的目的主要是保證國家的財政收入,對經濟和社會發展進行調節,保護納稅人的權益。
2.2主體不同
會計主體,是指會計信息所反映的特定單位或者組織,它規范了會計工作的空間范圍。在會計主體前提下,會計核算應當以企業發生的各項交易或事項為對象,記錄和反映企業本身的各項生產經營活動,為會計人員在日常的會計核算中對各項交易和事項做出準確判斷、對會計處理方法和程序做出正確選擇提供了依據。會計主體是根據會計信息需求者的要求進行會計核算的單位,可以是一個法律主體,也可以是一個經濟主體。
納稅主體,是指依法直接負有納稅義務的基本納稅單位(或自然人),也就是稅法規定的獨立納稅人。原則上,規范稅制下應以法律主體作為納稅主體,當然也有為管理需要特殊規定的例外。例如,總公司和其沒有法人資格的分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應該作為一個納稅單位自動匯總納稅,但外國公司的分公司就必須作為一個獨立納稅單位來管理。各稅種的稅法中都規定了獨立的納稅單位(人),但是,由于我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種種不規范和財政體制的原因,還沒有完全做到按規范的法律主體來界定基本納稅單位。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效益
2.3遵循的原則不同
由于企業會計制度與稅法所服務目的不同,導致兩者為實現各自不同目的所遵循的原則也存在很大的差異。基本原則決定了方法的選擇,并且是進行職業判斷的依據。原則的差異導致會計和稅法對有關業務的處理方法和判斷依據產生差別。稅法也遵循一些會計核算的基本原則,但基于稅法堅持的法定原則、收入均衡原則、公平原則、反避稅原則和便利行政管理原則等,在諸如穩健或謹慎性原則等許多會計基本原則的使用中又與財務會計有所背離。
2.4核算方面的不同
目前,我國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的差異不僅涉及應稅收入和應抵扣費用確認的時間,還涉及價值的計量;不僅涉及企業所得稅,還涉及流轉稅類各稅種:不僅涉及利潤表項目,還涵蓋資產負債表中的幾乎所有科目。企業所得稅方面的差異不僅有時間性差異,還有永久性差異以及我國獨具特色的裁量性差異。由于會計制度與稅收制度存在諸多差異,因此在稅務核算時往往需要在會計核算數據基礎上進行必要的調整。
3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效益分析
3.1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的成本分析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必然產生大于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合一時的成本,主要有:
建立分離核算體系成本,如果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要分離,稅務會計需要有自己獨立完整的涉稅會計核算體系,能明確地對稅法與會計的差異進行界定、協調與處理,企業進行納稅處理時遇到的難點基本上都有明確的核算標準,這需要花費一定的成本。
處理成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會增加日常處理成本,企業不僅要進行會計核算,還要進行稅務核算。
人力成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企業需要設置專職的稅務會計人員,稅務會計核算的工作量會比以前有所增加。
其他成本,根據企業具體情況,可能存在其他具體成本開支。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度越高,這些成本的開支就越大。
3.2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收益分析
如果企業是通過對外籌資建立,需要對外提供法定報告,存在公眾利益,此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程度越高,取得的收益就越大。具體表現在:首先,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分離后各司其職,企業的稅務會計信息和財務會計信息質量都將比分離前得到較大提高,而高質量的會計信息對企業領導層的決策可以起到相當大的幫助,從而提升企業的管理效率,進而增加決策效益。其次,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的分離能增強企業的涉稅核算能力,有助于企業開展更多的、有成效的納稅籌劃,幫助企業避免不必要的納稅損失,并且在企業面臨多種納稅方案可供選擇的情況下,充分利用各種稅收優惠政策。此外,稅務會計和財務會計的分離有利于規范企業的稅務會計核算,而規范的稅務會計核算有助于企業正確納稅與誠信納稅,樹立良好的納稅信用,提高納稅企業的信用等級。
如果企業不是通過對外籌資建立,經營者就是投資者(例如國營企業、個體企業),企業不存在對外提供法定報告的需要,沒有公眾利益問題,此時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是否分離取得的收益無明顯變化。若強行將其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分離成本將遠遠大于分離收益。
3.3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成本效益分析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時收益成本分析
對于需要對外籌資建立,需要提供對外法定報告,存在公眾利益的企業,隨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程度的加大,企業收益隨之增加,成本也隨之增長,兩者之差是企業最終獲得的結果,只有它是正值才是企業希望得到的結果,也是企業得以繼續生存的前提,如果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使得企業入不敷出,則企業最終會無法正常生產經營,甚至倒閉。隨著分離程度的增大,分離成本會不斷增長,而分離收益卻會隨著分離度的增加而變得增速遲緩,所以,就存在一個"收益一成本"的最大值,這個最大值會根據企業的具體情況而有所變化,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這個最大值會在0-1之間并靠近1的位置出現。這也就是在前文所談到的向會計靠攏的企業,此類企業分離產生的收益大于成本,因此適宜采用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相分離的關系模式。
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合一(或者分離程度低)時收益成本分析
對于不需要對外籌資建立,經營者就是投資者(例如國營企業、個體企業),不存在對外提供法定報告的企業,其沒有公眾利益問題,分離前后該類企業的收益將無明顯變化,但隨著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分離程度的加大,所花費的成本卻在不斷增長,成本大于收益使企業得不償失。因此企業沒有必要非得增大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的分離程度,完全可以向稅法靠攏。因而該類企業的"收益一成本"最大值會出現在0-1之間靠近0的位置。這也就是在前文所談到的向稅法靠攏的企業,所采用的是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合一的關系模式。
參考文獻
[1]于長春,《稅務會計研究》,東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1
論文摘要:若一部 法律 一實踐就出現折扣性效應,那就應該反思該法律的文本法治是否與實踐對接。從深層次上說,個稅自行申報遇冷是遭遇制度之困,有必要對此現象的產生做系統性的制度分析。要促進個稅自行申報制度的全面推進,不僅需要完善其本身制度設計,而且需要轉變理念,健全與跟進相關配套法律制度。
申報納稅是指納稅人依照實施稅法有關課稅要素的規定,自己 計算 應稅的計稅依據及稅額,確定納稅義務的具體內容,并將此結果以納稅申報的形式提交征稅機關。申報納稅制度的建立是民主 政治 發展 的必然結果,它是推進稅收民主化,保護納稅者基本權利,促進稅收效率的重要體現。2005年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個人所得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額的,在兩處以上獲得工資、薪金所得的和沒有扣繳義務人的,以及具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情形的,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申報……” 。同年12月19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2006年1月1日施行),明確“國務院規定數額”為年所得12萬元, 2006年11月國家稅務總局出臺《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辦法(試行)》(2007年1月1日施行)明確規定年收入12萬元以上,從
(二)制度完善
1、 合理配置個稅申報制度的權利義務
個稅自行申報不能只是一個單行道,只有補稅的可能,沒有退稅的可能。國際上個人所得稅通常是采取先預征后匯算清繳再退還的方式,一般在納稅當年采取代扣代繳,但在第二年申報的時候對個人獲得的工資薪金收入扣除贍養納稅人及其生活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后,多退少補,往往可以給予繳納人部分退稅,而我國目前對個人所得稅采用的則是“一刀切”的綜合扣除方式,對納稅人來說,有高昂的納稅申報成本,卻沒有相應的退稅激勵,納稅人 自然 就不會有太高的積極性。
鑒于此,可考慮將納稅申報制度與退稅制度以及相關的福利政策掛鉤,對每個納稅人提出“正向激勵”,提高這項制度的普遍可接受性,調動納稅人申報的積極性。采用代扣代繳方式的稅務部門要返還代扣代繳單位相當于已繳稅額2%的代辦費用,公民自行申報納稅制度也應該享有這一政策。同時,可考慮將個人所得稅納稅申報義務履行情況作為個人信用評價體系的一項重要指標,以法規形式將個人納稅信用作為個人申請注冊 企業 、擔任企業負責人以及進入公共部門的必要條件。此外,由于任何一個納稅人都可能在 計算 其稅收收益時出錯,出于保護納稅人權益的考慮,應當盡快完善納稅申報修正制度。
2、拓寬申報模式
按著量能負稅原則,可考慮“允許省級稅務機關針對各省 經濟 發展 水平、收入水平和征管水平,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同時,可借鑒美國的多種申報模式,規定納稅人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選擇單身申報、夫妻聯合申報、喪偶家庭申報、夫妻單獨申報以及戶主申報等5種形式之一種,不同的申報形式有不同的扣除額和寬免額。這樣,既照顧到不同納稅人收入不同、負擔各異的個體差異,又體現了人性化的制度設計,保障納稅調節收入差異的實際功效,也有利于推動申報模式有序發展,讓納稅人充分享受申報方式自由選擇的便利性。
3、完善個人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
首先,要完善個稅扣除制度。按照純收入征稅是個人所得稅最為顯著的特征,因此,也就必須對有關的項目進行必要的扣除。隨著個人所得稅法的發展,扣除制度完善與否已成為衡量個人所得稅法發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標之一。世界各國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項目一般包括成本費用、生計費用和個人免稅三部分內容。成本費用是指為了取得該項所得所必須支付的有關費用,扣除這些費用體現了“純益”原則,其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實際列支或在限額內列支的方式。生存費用是指維持納稅人及其贍養人生存所必須的最低費用,它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內容,世界各國大多根據贍養人口、婚姻狀況、年齡大小等因素進行扣除。個人免除主要是為了體現量能公平的原則而設置的對某些所得給予照顧性的減免項目。我國2005年對工薪所得部分的起點做了調整,但卻未從根本上系統地解決整個個人所得稅的費用扣除問題。結合其他國家的立法實踐,可考慮將納稅人9項費用在法定限額內允許扣除。包括個人生活費、給付18周歲以下子女的撫養費、給付18-24周歲正接受大學全日制 教育 的子女的撫養費、給付其他沒有獨立所得來源的受扶養人的撫養費、給付自己父母的贍養費、在家庭與工作場所之間的 交通 費、為購買自住房發生的抵押貸款利息、給付與其共同生活的70歲以上老人的生活費、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個稅征收前扣除制度的完善,有利于解決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所面臨的稅制困境,有利于調動個人所得稅的積極性。
其次,改進個人所得稅稅制模式。個人所得稅的課稅依據是人的總體負擔能力。只有綜合納稅人全年各種所得的總額,減除各項法定的寬免額和扣除額后,才能夠對應稅所得按統一的累進稅率課征。各國在個人所得稅法發展初期一般采取分類所得稅模式,而在個人所得稅發展成熟以后則轉向綜合所得稅模式,但綜合所得稅模式也具有其自身缺陷,比如計算復雜,容易造成透漏稅等,因此,很少有國家實行單純的綜合所得稅模式,原則上是在采取綜合所得模式的同時對個別所得采取分類所得稅模式,也就是所謂的分類綜合所得稅模式,或混合所得稅模式,這是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所采取的個人所得稅模式。從長遠看,綜合所得稅課稅模式是較好的選擇。結合國情,在具體改革的步驟上,我國應先推行分類綜合所得稅制,待時機成熟后,逐步向綜合所得稅制過渡。
4、完善稅收征管相關輔助制度
首先,個稅申報制度的全面推進,離不開對納稅人涉稅信息的掌握,離不開對納稅申報準確性的監管。這就需要形成有效的稅務機關、相關的公共管理部門(工商、海關、財政、勞動保障等社會各部門)和支付單位之間信息傳遞的協調配合聯動機制,制定具體操作程序和細則,明確相關部門和組織向稅務機關及時傳遞個人涉稅信息的 法律 義務和法律責任,實現信息及時傳遞和準確查詢。
其次,建立個人財產登記制和全面推行儲蓄存款實名制,輔以個人支票制度和完備的 會計 審查制度,完善抽查和懲戒制度,將納稅人的財產收入顯性化,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和解決稅源不透明、不公開、不規范的問題。
再次,推進個人收入支付貨幣化、規范化和信用化。即個人所得,無論是什么性質的收入,都應該盡量通過銀行進行轉賬支付,不使用現金。因此,應該修改《稅收征管法》和《銀行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規范企業和個人的支付方式,以利于國家對個人所得進行全面的監督管理。另外,在條件成熟時,可考慮推廣應用個人身份證號碼作為個人納稅號碼,使之固定化、終身化,形成制度,同時推廣應用個人身份證號碼作為個人財富代碼制度,依法規定該代碼在納稅、儲蓄、保險、就業、救濟金領取、領取獎金、出國購買大宗財產時強制性地使用,為稅務機關掌握個人收入創造有利條件,保障個人所得稅申報制度的良好的外部環境。
此外,針對高收入下的“高逃稅”現象,要對高收入者實施納稅重點監控。對演藝( 體育 )界明星、高級企業管理者、航空、電信、 金融 等高收入行業和個人建立專門檔案,強化對高收入行業和個人的征管。
5、優化納稅服務并逐漸使之制度化
納稅服務是稅收征管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購建 現代 稅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礎環節。優良的納稅服務對個稅申報制度推進和稅收征管的高效運作的作用不言而喻。要本著“納稅人至上”的原則,把納稅服務貫穿于納稅的整個過程,稅前為納稅人提供咨詢輔助服務,稅中為納稅人監督投訴、爭議仲裁、損害賠償提供渠道,優化納稅服務流程,使之逐步現代化,構建一個公平、公正的納稅服務體系,最終確立納稅服務的法律框架。
結語
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有利于增強納稅人權利意識,有利于營造誠信納稅的稅收文化氛圍,有利于助推我國稅收法治建設的全面深入,乃大勢所趨。良法善治是解決個稅申報之困的根本之道。欲促進個稅申報制度的全面推進,除需要完善其本身制度設計、轉變理念、健全與跟進以上相關配套法律制度之外,還要加強稅務等其他稅務中介的建設,同時,探索如何平衡申報公開與納稅人信息保護的沖突。這樣,制度的“夢想才能照進現實”。
參考 文獻 :
一、如何理解《征管法》第十四條關于稅務機關的定義
在研究行政執法主體之前,我們有必要了解一些行政主體的相關概念。我們知道,行政主體不是一個法律概念,而是一個極為重要的行政法學概念。系指依法擁有獨立的行政職權,能代表國家,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以及獨立參加行政訴訟,并能獨立承受行政行為效果與行政訴訟效果的組織。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行政主體是一種組織,而不是個人。盡管具體的行政行為大都由國家公務員來行使,但他們都是以組織而不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的。二是行政主體依法擁有獨立的行政職權。三是行政主體能以自己的名義行使行政職權和參加行政訴訟。四是行政主體能獨立地承受行政行為所引起的法律效果和行政訴訟效果。
行政主體主要有兩類:一類是職權性行政主體,即行政機關;一類是授權性行政主體,即法律法規授權組織。
職權性行政主體,亦即法定主體,是指行政職權隨組織的成立而自然形成,無須其他組織授權而是由憲法或組織法規定其職權的管理主體,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行政機關均屬這一類。其資格的取得,必須具備下列實質條件和程序條件:其成立已獲有關機關批準;已由組織法或組織章程規定了職責和權限;已有法定編制并按編制配備了人員;已有獨立的行政經費預算;已設置了辦公地點和必要的辦公條件;已經政府公報公告其成立。
比如,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組建各地的直屬稅務機構和地方稅務局實施意見的通知》([1993]87號),國稅系統職權主體設置為四級,即:國家稅務總局;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地(市、州、盟)中心支局;縣(市、旗)支局。授權性行政主體,是指除行政機關以外依照法律、法規具體授權規定而取得行政主體資格的組織。稅務授權主體有兩類:一類是法律授權主體—稅務所,《征管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罰款額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稅務所決定”;一類是法規授權主體—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實施細則》第九條規定:“稅收征管法第十四條所稱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的并向社會公告的稅務機構,是指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稽查局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本畢業論文由整理提供稅務所本屬區、縣級稅務局的派出機構,稽查局屬省以下稅務局的直屬機構,原本不具有主體資格,不是獨立的執法主體,但已經法律、法規授權,就可成為行政主體,在授權范圍內行使稽查權和處罰權。
因此,《征管法》第十四條所謂的稅務機關,應理解為:稅務機關(這里應為稅務行政主體),包括職權性行政主體和授權性行政主體,職權性行政主體是指各級稅務局,(這里僅指國家稅務總局、省級、地級、縣級四級稅務機關)和稅務分局(是指按屬地管轄原則在大城市的區設立的全職能稅務分局而并非征收、稽查等分局)。授權性行政主體是指稅務所和省以下稅務局的稽查局。稅務所作為法律授權主體可以做出2000元以下的罰款的處罰決定,稽查局作為法規授權主體,行使對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
至于各級稅務局設立的管理局、征收局以及納稅評估局等直屬機構,由于法律、法規均未授權,因此,不具有執法主體資格,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執法,否則就是主體不合法,將導致行政行為無效。
二、當前稅務機構對外執法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稽查局必須在《實施細則》授權的范圍內獨立執法,即“專司偷稅、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案件的查處”。除此之外的其他管理性檢查、發票協。查等工作和《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的,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職權性行政主體)的名義實施,而不能以稽查局的名義實施。
二是直屬機構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由于征收局、管理局、納稅評估局等直屬機構不具有主體資格,因此,不得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執法,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我們這里強調的是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而并不是說直屬機構不能執法。
三是建議啟用“執法專用章‘。由于直屬機構必須以所屬稅務機關的名義對外執法,所有的執法文書都得加蓋所屬稅務機關的公章,這將給日常的管理工作帶來諸多不變,因此,為提高行政效率,建議啟用”執法專用章“,即”XX稅務局管理專用章“、”XX國家稅務局納稅評估專用章“等。這樣,各直屬機構的執法行為不發生任何變化,該管理的管理、該評估的評估,只是執法主體發生了變化。實質上,各直屬機構受所屬稅務機關的委托,具體辦理管理、征收或納稅評估等業務,但《征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應以稅務機關的名義或經稅務局長批準的執法行為必須加蓋所屬稅務機關的公章。超級秘書網
四是建議恢復使用稅務所的名稱。各地為推行專業化管理,撤銷按行政區劃設置的稅務所,而設立城區或農村管理分局,這種分局的法律地位只能屬內設直屬機構,雖然其職能和性質與稅務所相同,但《征管法》僅僅授予稅務所有2000元以下的行政處罰權,而沒有授予直屬機構任何執法權。因此,各地應抓緊恢復稅務所的名稱,以減少不必要的爭議,提高執法效率。
參考文獻
(1)應松年、袁曙宏《走向法治政府—依法行政理論研究與實證調查》,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2)卓澤淵《法治泛論》,法律出版社2001年出版。
(3)馬懷德《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出版。
【論文摘要】本文列舉了關聯企業避稅的主要手段和方法,分析了關聯企業避稅的危害。針對關聯企業避稅,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稅法律、法規,使其無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強稅收征管力度,從外部加以規制。
一、關聯企業的界定
根據2008年《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規程(試行)》第七條的規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和《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系,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系:
(一)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0%或以上;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方所持有股份達到20%或以上;間接持有股份按各層持股比例相乘計算,如一方對另一方持有股份超過50%的,按100%計算;
(二)企業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實收資本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方所委派,或同為第三方所委派;
(四)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產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五)企業購銷活動由另一方控制;
(六)企業接受或提供勞務由另一方控制;
(七)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二、關聯企業避稅的主要手段和方法
從理論上講,關聯企業有涉外關聯企業和國內關聯企業之分,但它們都存在著避稅的可能性,且手段和方法多種多樣。其中,前者避稅的手段和方法更為隱蔽和復雜,更具有典型性。
外方通過關聯企業避稅的手段和方法主要有:
(一)高價進、低價出,轉移企業利潤;
(二)抬高進口設備價格,虛增固定資產投入,進行稅前避稅;
(三)外方利用投資者身份承包企業工程,故意提高工程報價,從中獲利,少繳稅款;
(四)從境外關聯企業貸款,通過支付高額利息轉移利潤,從而有效避稅;
(五)延長資本期限,卻按名義值分享利潤;
(六)虛增費用,轉移利潤;
(七)將專有技術轉讓費轉移到設備價款中,逃避預提所得稅;
(八)在工程承包中通過將勞務費用向材料款轉移以擴大扣除額,包工包料工程假借第三者名義分別訂立等隱蔽手段,逃避納稅;
(九)采用推遲獲利年度法、化整為零法等重復享受稅收減免待遇;
(十)推遲償還債務,控制利潤;
(十一)弱化股份投資,增加貸款融資比例;
(十二)利用國際稅務協作的漏洞避稅等等。
三、關聯企業避稅的危害及其法律對策
(一)關聯企業避稅的危害
關聯企業避稅危害巨大,其影響和作用是多方面的,具體來講:
1.避稅造成政府稅收收入的減少,影響國家的財政能力。同時,由于其負面的示范效應,會使更多的企業從事避稅行為,形成惡性循環,不利于國民經濟健康發展。
2.避稅造成企業之間實際稅負水平的巨大差異,有悖于“公平稅負、平等競爭”的原則,擾亂了國家正常的經濟秩序,影響資源的有效合理配置。
3.外商投資企業避稅損害中方權益,侵犯了我國的稅收主權,造成我國投資環境不良、投資回報率低的假象,影響我國聲譽和外商來華投資積極性。
(二)關聯企業避稅的法律對策
針對關聯企業避稅,一方面要完善反避稅法律、法規,使其無隙可乘;另一方面要加強稅收征管力度,從外部加以規制。
1.完善反避稅法律、法規
(1)在國外立法方面,德國租稅通則第42條規定:稅法不得因濫用法律事實之形成自由而規避適用。濫用者依據與該經濟事件相當之法律事實,成立租稅請求權。對避稅行為進行明確規范。目前,我國在立法方面對什么是避稅,認定與規制避稅行為的基本原則等,尚屬空白,亟需填補。筆者建議:設立專門反避稅條款,采用概括式與列舉式相結合的方式立法。對避稅行為定義、規制作出概括性規定,同時列舉經常運用的避稅手段和方法及其法律制裁,盡量縮減避稅的機會與可能,從而為具體的執法活動提供依據,有效地遏制避稅行為。
(2)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完善。現行稅法規定,企業發生年度虧損允許用下一納稅年度的所得彌補,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彌補的,可以逐年延續彌補5年,建議修改為3年。完善外商投資企業注冊程序,對老企業假冒新辦企業騙取二次減免稅待遇等情形,加強監管,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而不辦理開業登記等,盡量堵塞法律漏洞。
2.加強稅收征管
(1)擴大稅務稽查隊伍,從人員和組織上保障征管工作的順利進行。一方面加強對現有人員的在崗培訓,另一方面實行考核、競爭上崗制度,提高隊伍素質。適當調整現行征管模式中稅務機關的分工組合,強化稅務檢查。
(2)強化納稅人全面申報義務和舉證責任。納稅人應依法申報應稅事項,不得隱瞞和遺漏。對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轉讓定價的正常性、合理性負有舉證責任。
(3)對有避稅嫌疑的企業進行重點調查審計。一般可包括:生產、經營管理決策權受關聯企業控制的企業;與關聯企業業務往來數額較大的企業;長期虧損的企業(連續虧損2年以內的);長期微利或微虧卻不斷擴大經營規范的企業;跳躍性盈利的企業(指隔年盈利或虧損,違反常規獲取經營效益的企業);與設在避稅港的關聯企業發生業務往來的企業;比同行業盈利水平低的企業(與本地區同行業利潤水平相比);集團公司內部比較,利潤率低的企業(即與關聯企業相比,利潤率低的企業);巧立名目,向關聯企業支付各項不合理費用的企業;利用法定減免稅期或減免稅期期滿,利潤陡降進行避稅的企業,以及其他有避稅嫌疑的企業。通過案頭審計、現場審計、國內異地調查、價格信息的查詢與調閱、境外調查等手段,核實其應稅事項。
(4)大力推廣計算機在稅收征管領域的應用,使其能夠覆蓋稅收征管全過程。從稅務登記的建立、納稅申報的處理、稅款的收繳與核銷、中止申報與滯納的催報和催繳,到稅務檢查對象的篩選以及有關納稅人各種資料、信息的查詢等均通過計算機處理。利用各種手段,通過各種渠道,廣泛收集國內外市場價格和費用收取標準等信息資料,積極而又適時地實現與工商、金融、海關、外貿等部門的聯網,逐步形成價格信息網絡,為查處避稅行為提供依據。
參考文獻:
[1]特別納稅調整管理規程(試行).
論文摘要:建立規范化稅收秩序,構建和諧的稅收征納關系,既是現代稅收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建設和諧社會的必然要求。
同志指出,在推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發展的歷史進程中,要扎扎實實做好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各項工作。落實到稅務部門,就是要不斷推進和諧稅收的建設。
一、建設和諧稅收的重要意義
(一)建設和諧稅收是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稅收是保證國家機器運轉的財力基礎和宏觀調控的重要手段,稅收法律法規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通過稅收征管籌集財政收入,參與社會收人分配,可以緩解分配不公,促進社會公平;通過落實稅收優惠政策,扶持社會弱勢群體,可以推進社會進步,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等等。因此,和諧稅收建設得如何,稅收征納關系怎樣,直接關系到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成效。
(二)建設和諧稅收是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的必然要求。樹立和落實科學發展觀,必須統籌兼顧、協調發展,正確處理稅收與經濟協調發展、稅收與社會和諧發展、依法治稅與優質服務共同發展、稅收事業與稅務人員全面發展等問題。稅收事業的全面發展,必然涉及和諧稅收問題。
(三)建設和諧稅收是稅收事業發展的必由之路。不斷增強干部職工的發展意識、法制意識、服務意識和創新意識,逐步樹立起科學的稅收發展觀。加強和改進基層建設;推行以能定級、以崗定責、崗能匹配、績酬掛鉤、動態管理為主要內容的基層單位稅務人員能級管理,構建起科學的稅收質量管理體系。
二、建設和諧稅收的內涵
(一)公正執法。牢固樹立依法治稅的理念,堅持嚴格、公正、文明執法。全面落實稅收政策,落實好國家制定的促進科技創新、文化發展、救災防疫等稅收優惠政策。扶持社會弱勢群體,切實落實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農民銷售農產品和扶貧開發等方面的一系列稅收優惠政策,緩解就業壓力,推動收人分配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縮小城鄉差距,維護社會的公平和穩定。堅持依法征稅,應收盡收,既不“寅吃卯糧”收“過頭稅”,也不能有稅不收。切實規范稅收執法行為,嚴格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辦事,避免因稅收執法不當產生社會不穩定因素。
(二)誠信服務。把聚財為國、執法為民作為稅務工作的根本出發點和落腳點,不斷改進納稅服務工作,營造依法誠信納稅的稅收環境,健康良好的征納關系。堅持稅法公開、透明,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稅,促使市場主體在現代市場體系中平等競爭,使經濟資源得到有效配置,經濟運行質量和效率實現最優。方便納稅人辦稅,通過多種方式,幫助納稅人掌握稅法、正確及時履行納稅義務,滿足納稅人的合理要求,增強征納雙方的良性互動。維護好納稅人的合法權利,為納稅人提供法制、公平、高效的稅收環境。
(三)科學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進一步規范征管工作,建立健全稅收征管制度體系,實現稅收管理制度的標準化。按照精確、細致、規范的要求,進一步明確職責分工,優化業務流程,完善崗責體系,加強協調配合,抓住稅收征管的薄弱環節,有針對性地做好稅收管理基礎工作,實現稅收管理的科學化、精細化。按照一體化的要求,加快稅收管理信息化建設。
(四)廉潔奉公。堅持廉政教育先行,增強廉潔自律的自覺性。深化稅收改革,完善預防腐敗體制機制。完善制度體系,為反腐倡廉提供制度保證。加強監督制約,規范稅收權力正確行使,保障人民群眾特別是納稅人的合法權益。
(五)團結奮進。堅持以人為本,大力倡導與人為善、和衷共濟、平等友愛、團結互助、扶貧濟困的社會風尚,使和諧的價值觀念和道德觀念成為稅務干部的核心價值觀。堅持從嚴治隊.推行能級管理.逐步建立起一套科學的競爭激勵機制,最大限度地調動和激發稅務人員工作積極性、主動性、創造性。提倡公正執法、熱情服務、規范管理、團結協作的稅收文化,形成團結奮進的稅收工作氛圍。造就一支政治過硬、業務熟練、作風優良、執法公正、服務規范的稅務干部隊伍,樹立稅務部門良好的會形象。
三、建設和諧稅收的舉措
(一)發揮稅收職能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一是助推經濟發展。發揮稅收調節作用,落實好稅收優惠政策,促進產業結構調整。二是支持社會進步。落實好環境治理、生態保護、資源綜合利用等稅收政策,促進循環經濟的發展。三是維護社會穩定。切實落實好下崗失業人員再就業、涉農優惠政策等一系列稅收優惠政策,推動就業、收人分配和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扶持社會弱勢群體,維護社會穩定。四是依法組織稅收收人。堅持依法征稅,應收盡收,堅決不收過頭稅,堅決防止和制止越權減免稅的組織收人原則,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可靠的財力支持。
(二)推進依法治稅,營造法治公平競爭環境。一是嚴格稅收執法。要嚴格按照法定權限與程序執行好各項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切實維護稅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二是認真落實稅收執法責任制。完善稅收執法崗責體系,健全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度,嚴格落實執法責任,加大評議考核和獎懲力度。積極開展稅收執法監督檢查,堅決糾正各種違法違規行為。三是嚴厲查處偷稅、騙稅行為。整頓和規范稅收秩序,打擊各種涉稅違法犯罪活動,促進社會公平,營造良好的稅收法治環境,維護社會正義。
(三)優化稅收服務,建立良好的征納關系。一是樹立現代服務理念。做到納稅服務由被動服務向主動服務轉變,由職業道德要求向具體行政行為轉變,由注重形式向內容、形式、效果相統一轉變,由有償服務向無償服務轉變。二是健全納稅服務制度。完善稅務公開制度,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所有稅收法律法規及納稅人辦稅事項全部公開;完善服務責任制度,公開承諾辦理有關事項的時限標準,對違規行為嚴肅處理;完善服務便捷制度,在稅法允許范圍內盡可能簡化辦稅環節和程序,提供多種辦稅途徑。三是優化納稅服務方式。按照深化“一窗式”管理服務的要求,積極推進納稅服務信息化,探索預約服務、辦稅綠色通道等個性化服務,通過語音電話、網絡等開展征納雙向互動服務。
關鍵詞:社會保障,養老保險,企業年金
企業年金就是企業補充養老保險(亦稱“職業年金”、“補充退休金”等),是指企業和職工按國家政策規定,在依法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上,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則,自主建立的補充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年金作為一種養老保障制度安排,是企業新酬福利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提高員工退休生活質量、增強企業凝聚力、解決人口老齡化對現行養老保障制度的沖擊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中國的人口老齡化程度日趨加劇,人口老齡化對目前以社會基本養老保險和個人儲蓄為支撐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以形成了巨大的沖擊。據專家預測,在目前養老保障體系下,一個企業員工退休后獲得的退休金收入預計僅為退休前收入的30%左右,這將對其退休后的生活質量產生嚴重影響。按照國際的實踐證明,退休后的養老金收入水平需占退休前的收入水平的60%以上才能保證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不致下降。因此,企業年金作為一種由企業和員工共同出資構成、通過投資運營實現收益并將此收益全額計入員工個人帳戶的養老金形式,必將成為緩解我國社會養老壓力,完善社會多層次養老保障體系的又一新的重要支撐。
一、企業年金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企業年金在我國已有10余年的發展歷史。1991年在《國務院關于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決定》中,第一次明確我國要建立基本養老、補充養老和個人儲蓄性養老保險三個支柱相結合的多層次養老保險體系,提出“國家提倡、鼓勵企業實行補充養老保險”。但是10多年來,與第一支柱的基本養老保險的建立和發展相比,作為養老保障體系第二支柱的補充養老制度在中國的推行卻是“猶抱琵琶半遮面”,發展十分緩慢,很多人對企業年金的概念至今還比較陌生。總體來看,我國企業年金市場仍處于起步階段,企業年金制度依然存在著很多初級問題:發展規模偏小、運作不規范,企業年金基金的運營收益較低(資料顯示,我國2002年企業年金的運營收益僅為2.8%)。
2004年1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了《企業年金試行辦法》,同年2月,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與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聯合了《企業年金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兩個《辦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實施,構成了當前我國企業年金法律和監管體系的主體部分。2005年年初,國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又公布了作為啟動企業年金市場最關鍵的一部規章《企業年金基金管理機構資格認定暫行辦法》以及與之配套的另外三個文件,并于2005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至此,企業年金市場的法律監管框架已完全搭建,作為完善養老保險制度的企業年金制度在全國全面鋪開。論文格式。
二、企業年金主要作用
企業年金是企業薪酬福利管理的新工具,是基本養老保險的有意補充。作為一項企業與職工協商的制度,具有收入分配、員工激勵和養老保障等方面的功能。由于各自職責和利益取向不同,政府及主管部門設計和擬訂企業年金制度,比較重視其養老保障功能;企業或雇主建立此項計劃時,更加重視其收入分配和員工激勵功能;對個人而言,企業年金實質是以延期支付方式存在的職工勞動報酬的一部分或者是職工分享企業利潤的一部分,參與企業年金計劃,可以增加退休后的收入水平,有利于增強化解老年經濟風險的能力。可以說,企業年金計劃對完善國家基本養老保險、促進勞動力合理流動、對企業留住優秀人才、對保護職工利益和完善企業分配、對增強企業凝聚力和強化市場競爭力有著重要作用。
三、企業年金的利益主體及其承擔的作用
與企業年金有關系的利益主體很多,其中企業、員工和政府是三個主要的利益主體,新的企業年金系統中主要當事人還包括受托人、帳戶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資管理人。
企業年金的投資人―企業(雇主)。從本意上講,企業建立企業年金并不是為了社會保障,而是為了企業自身的發展,從而改善勞資關系,激勵勞動者提高生產效率等目的出發而建立的。作為一種自愿建立的養老保險制度,企業年金計劃需要企業承擔一定的繳費義務,這會直接影響企業的用工成本、稅收負擔。但另一方面,政府對企業年金的減稅、優稅政策將降低企業的用工成本。企業年金延期支付的特點可以熨平員工的的收入,在勞動力市場競爭機制下,熨平收入和稅收優惠,會降低企業支付的工資成本。此外在激烈競爭的勞動力市場上,企業能否穩定人才、吸引人才,很大程度上取決于企業的分配機制和福利保障機制,而企業年金作為一種延期支付的工資對員工具有吸引和約束的雙重作用。論文格式。
企業年金是企業薪酬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與工資、獎金及其他計劃一起構成了“一攬子薪酬”,成為吸引人才的重要手段,而且它所具有的長期激勵和保障功效是其它法定外福利措施所難以達到的。如果一個員工比較早的離開了所在企業,那么他在該企業養老金計劃中以養老金儲蓄形式積累的一部分資產就有可能無法兌現,員工的跳槽行為會給自身的的養老金儲備帶來一定的風險,企業年金無形中在企業和員工之間形成了一種隱形的合同,起到了穩定員工隊伍的功效。在國外,企業年金被認為是保持公司核心員工的一副“金手銬”,因此,企業年金不僅是一種補充養老保險,而且還是公司人才戰略和薪酬機制的組成部分。
對企業年金的直接受用人――員工而言,其最關注的利益在于如何既不影響當前的消費需要又能積累足夠的資金以保證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企業年金作為一種補充養老保險正好能滿足員工這方面利益的需求。主要表現在:一是多了一條養老籌資渠道,企業年金定期強制企業和員工為員工儲蓄。二是企業年金為員工提供了有效的避稅工具。在個人所得稅采用超額累進稅率的稅制下,企業年金延期支付的特點可以熨平員工的的收入,降低員工納稅等級,減少員工的稅收負擔。此外政府對企業年金采取稅前扣除的優惠,員工繳費部分可以直接從應稅收入中扣除,這就降低了當期稅基,員工可直接獲得節稅收益。員工還可以獲得企業年金個人帳戶中的投資收益及其直到領取時才課稅的稅收遞延好處。因此員工如無特殊情況都愿意選擇企業年金以獲得它所帶來的好處。另一方面,企業年金如果運營管理的不好,也會給員工的養老保障帶來一定的風險。
企業年金制度的引導者――政府。政府公共政策的目標之一是要維持一定社會公平和保證社會成員“老有所養”,因此政府在為其提供一定層次的基本養老保險而進行融資的同時,又要對企業年金、個人儲蓄等用于養老的資金給予一定程度上的稅收優惠,以促進“老有所養”目標的達成。企業年金增加了勞動者的福利,彌補了國家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不足,對于國家整個社會保障制度的建設是有益的,對于整個國家福利的增長是有幫助的。因此對于企業年金制度的發展,政府扮演的是支持者、引導者的角色。
政府支持引導企業年金發展的根本措施是稅制的優惠,優稅政策鼓勵一般體現在三個環節:企業、員工繳費在“稅前列支”;基金投資運營取得的收入可以免稅或延遲納稅;企業年金支付階段的免稅。政府優惠政策是以政府稅收收入的減少為代價的。無論員工稅后收入的增加還是工資成本的降低,都得益于政府的讓稅。但是政府表面上的稅收損失換來的卻是有助于社會成員“老有所養”政策目標的實現。此外政府作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要制定相關的年金管理辦法和條例,對企業的行為進行相應的監督,規范企業的制度運作。
四、我國企業年金制度的發展趨勢
論文摘要:修訂《稅收征管法》受到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現行稅收征管 法律 制度對于欠稅管理、提前征收、延期納稅、稅務搜查權、稅務檢查過程中的強制執行、稅收法律責任等的規定,在實踐中暴露出種種問題,有待于《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重新修訂,予以完善。
現行《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自2001年和2002年修訂并實施以后,在實際工作中已暴露出一些具體問題,有部分法律法規條文的具體設置問題,也有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問題。
一、現行稅款征收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款征收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欠稅管理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目前,有些納稅人為了逃避追繳欠稅,或在欠稅清繳之前就已經在其他有關部門注銷登記,或采取減資的行為,使得原有 企業 成為空殼企業,導致國家稅款流失。《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欠稅如何處理只有責令限期繳納稅款、加收滯納金和強制執行的規定,但稅務機關應當在什么時間內采取這些措施卻沒有具體規定。雖然關于逃避追繳欠稅已經明確了法律責任,但前提是“采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妨礙稅務機關追繳欠繳的稅款的”。換言之,如果納稅人不妨礙稅務機關追繳稅款但也不繳納稅款,稅務機關又不“忍心”對其財產進行執行的情況下,納稅人就可能“千年不賴,萬年不還”,而又不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提前征收”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于稅務機關提前征收的規定只局限于“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納稅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情況,這一條件本身就很難把握,因為納稅人申報期未到,很難有證據證明將來可能會發生什么行為。等到稅務機關對其采取保全行為時,納稅人的財產已經轉移一空。也有納稅人可能因為種種原因需要提前繳納的,但又無法律依據。
第三,“延期納稅”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稅收征管法》對延期繳納稅款規定的期限只有3個月,這對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按期繳納稅款的納稅人可能起不到實際作用。現行法律規定延期繳納稅款需經省級稅務機關審批,這一規定存在審批時間長、周轉環節多、省級稅務機關不了解納稅人具體情況等問題。
2.現行稅款征收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加強欠稅管理,建議在新法中明確規定欠繳稅款的納稅人不得減資及減資的處罰措施;注銷稅務登記是其他部門注銷登記的前提;有關部門不能為欠繳稅款的納稅人轉移或設定他項權利;有關部門未按規定執行的法律責任;在納稅人欠稅一定時間后稅務機關必須進行強制執行,這個時間可以是1個月或2個月。
第二,為使“提前征收”成為切實可行之條款,建議將“提前征收”的前提條件改為“發現納稅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這一條件可以根據一定的線索判斷,比較容易操作。建議擴大提前征收的范圍,如納稅義務人于法定征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納稅人自愿的,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后稅務機關也可以提前征收。
第三,建議適當延長延期繳納稅款的期限,一年甚至于兩年或三年,具體執行時間由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把握。因為納稅義務人需要有足夠的時間通過經營自救解決實際存在的經營困難,時間較短不足以解決納稅人的實際困難,起不到保護納稅義務人生產經營的作用。由于延期納稅時間延長可能會影響稅款均衡入庫,所以在征管法修訂時也可以規定分期繳納稅款,既可緩解納稅義務人的實際困難,也可以保證稅款均衡入庫。筆者還建議延期納稅的審批權限應由熟悉納稅人情況的縣級稅務機關審批為宜。
二、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問題研究
1.現行稅務檢查法律制度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檢查搜查權的問題。《稅收征管法》沒有賦予稅務人員搜查賬簿、憑證等證物的權力,也沒有規定稅務執法人員取證無能時的解決辦法。而稅務行政案件如果沒有證據證明屬于治安問題或刑事案件又不能移送公安機關處理。實際工作中稅務檢查取證已經成為稅務檢查工作的瓶頸,其結果可能是:一是納稅人隱匿、銷毀證據,使稅務檢查工作無法順利進行,造成國家稅款流失。二是稅務執法人員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違法行政。
第二,關于稅務案件退稅或補稅的問題。如果稅務案件發生時間長,加之稅務檢查的時間也長,那么對納稅人加收的滯納金就有可能比罰款還多,也可能比應補的稅款多。在對稅務案件處罰的同時加收滯納金,就有了雙重處罰之嫌。如果因為對稅法條文規定的理解不同,納稅人與稅務機關發生爭議而引起復議或行政訴訟,因此而滯納的稅款,也按規定加收滯納金顯失公允。稅法對納稅人多繳稅款的退稅還區分不同情況,有的退有的不退,退稅時有的支付利息,有的還不支付利息。
第三,關于稅務檢查相關概念和稅務檢查過程中強制執行的問題。《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稅務機關在進行稅務檢查時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如果說稅務稽查是稅務檢查的一部分,稅務稽查結果的執行是稅務稽查的第四個環節,那么稅務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應當是《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根據此條規定,如果納稅人不存在“明顯的轉移、隱匿其應納稅的商品、貨物以及其他財產或者應納稅的收入的跡象的”,稅務稽查局就無法對被查對象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被查對象也就可以“千年不賴,萬年不還”。但又有人根據《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理解:稅務檢查只是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所以《稅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不適用于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稅務稽查結果的強制執行應當適用《稅收征管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但這種理解又存在征收管理的條款能否在稅務檢查環節適用的疑義。
2.現行稅務檢查 法律 制度修訂建議
第一,為解決稅務檢查取證難的實際困難,建議《稅收征管法》適當增加稅務檢查工作中的搜查權力,但為了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稅務機關的搜查權力嚴格控制,設定必要的限制條件。例如搜查權一般只適用于生產經營場所,如要對生活場所搜查,必須取得司法許可,并在司法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等。
第二,建議將稅務機關發現的納稅人多繳稅款與納稅人發現的多繳稅款同等看待,在相同的時間內發現的多繳稅款納稅人都可以要求稅務機關支付相應的利息。對于3年的時間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延長至5年為宜,更有利于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對稅務案件中納稅人不繳、少繳或扣繳義務人已扣而未繳的稅款,按銀行的同期利率加收利息,避免滯納金的處罰嫌疑。
第三,建議《稅收征管法》明確在稽查執行階段可以直接依據稅款征收強制執行的條款行使強制執行的權力。修訂《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五條的內容,將稅務稽查的第二個環節由“檢查”改為“實施”,或者不明確稅務稽查的內部分工,只是原則性地規定稅務稽查要實行內部分工制約。另外,還建議明確稽查結果強制執行的抵稅財物的范圍是否包括“其他財產”。
三、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問題研究
1.現行稅收法律責任存在的幾個問題
第一,關于稅務行政處罰幅度的問題。現行《稅收征管法》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一般只規定處罰的幅度,稅務行政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實際工作中各地稅務行政機關具體操作不統一,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對納稅人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比較輕,一般都是按照50%的下限進行稅務行政處罰。這就使得稅務行政處罰的最高標準形同虛設,納稅人的稅收違法成本很低,不利于遏制不法納稅人的稅收違法行為。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曾經下文對偷稅行為的處罰做了統一,在該文件中將偷稅行為細化為若干種具體情節,并對各具體情節規定了具體的稅務行政處罰標準。但在實際工作中,卻很少執行這個文件。
第二,關于在實體法中明確違法行為法律責任的問題。現行稅務行政處罰規定基本上是在《稅收征管法》中明確的,實體法中很少有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務行政處罰規定,這使得稅務執法人員在實際工作中難以根據各稅種的具體情況履行稅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權力。
第三,關于“一事不二罰款”的問題。現行《行政處罰法》有“一事不二罰款”的規定,但什么是“一事”卻很難理解。由此也就增加了稅務行政執法的風險,有稅務機關曾因此而敗訴,對納稅人的一些稅務違法行為無法進行有效的遏制。例如,2009年全國稅務稽查 考試 教材《稅務稽查管理》就有這樣的表述:“納稅人對逾期不改正的稅收違法行為,如果稅務機關先前已對該稅收違法行為進行了罰款,對該逾期不改正行為不得再予罰款”。在實際工作中如此理解的結果就是該“逾期不改正行為”將持續進行下去,也就是說,如果納稅人沒有按照規定設置或保管賬簿的,只要稅務機關對其進行過稅務行政處罰,那么違法行為人就可以手持罰款數額為數不多的罰單永遠不再設置或保管賬簿了。很明顯,這種理解不符合《稅收征管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是對“一事不二罰款”原則的正確理解。
2.稅收法律責任修訂建議.
第一,建議在《稅收征管法實施細則》中由國務院授權財政部或國家稅務總局制定稅務行政處罰的具體執行標準。該執行標準應當細化各種稅收違法行為的具體情節,對不同的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設定處罰標準,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按照相應標準對號入座,實施稅務行政處罰。這既方便了基層稅務行政執法人員的實際操作,也使嚴重違法行為得到嚴肅處理,輕者輕罰、重者重罰,充分發揮稅收法律制度對稅收違法行為的震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