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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長到有識別能力時,主動提出與另一方一起生活時,可以向法院起訴變更孩子的撫養權。
【法律依據】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
(一)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當另行起訴。
(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有下列情形的,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的,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變更撫養權的案件起訴需到被監護人的戶籍所在地進行起訴。原告在進行起訴時應收集相關證據,方便法院判決時作出對自身更有利的判斷。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五條規定,離婚后,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撫育費的,應另行起訴。
(來源:文章屋網 )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人。
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訴訟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2)如果小孩未滿18周歲,需要父母代為辦理戶口的遷移。
(3)如果孩子年滿18周歲,可由他自己去辦理戶口的遷移。
(4)年滿18周歲,可單獨立戶,持本人身份證、戶口本派出所申請辦理即可。
【法律依據】
【關鍵詞】婚姻法;探望權;子女最大利益
文章編號:ISSN1006―656X(2015)01-0035-02
探望權在國外通稱為探視權,它起源于英美法系,我國《婚姻法》在修訂時,正式把探望權規定為非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對子女親權中的一項基本權利,同時規定了撫養子女的一方具有協助的義務。但在實際生活中,父母監護權的行使、非直接撫養方對子女探望權的行使等問題就很容易成為離婚父母糾葛的焦點。由此可見我們對探望權進行研究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探望權的概述
(一)探望權的概念
所謂探望權,是指基于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關系的父母在婚姻關系解除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享有的與子女聯系、會面、交流等的權利,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協助的義務。
(二)探望權的基本特征
1、探望權是與直接撫養權對應的權利。
父母離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撫養,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則依法享有對子女的探望權,因此,探望權是和直接撫養權同時產生的。
2、探望權的主體為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
離婚后,子女由父或母一方直接撫養,共同生活,也就沒有探望權一說。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與子女共同生活,則無法或難以見面,因此法律保護為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探望子女的權利,該權利只是為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所設立。
3、探望權的義務主體是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
為了保障探望權的實現,必須要求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依法協助,即成為此權利的義務主體。協助義務主要包括:以方便探望人探望子女的原則,雙方協商合理的探望時間、地點、方式等,如果子女拒絕探望時,應當進行勸說,不得阻礙、刁難非直接撫養人探望子女。
4、探望的對象為不由自己直接撫養的子女。
根據《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對子女有探望的權利,其對象是不由自己直接撫養、未與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如果子女與其共同生活就談不上探望的問題了。
5、探望必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
由于父母和子女的感情,未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對子女探望,是婚姻法賦予其的一項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但是,任何權利都不是絕對的、無條件的,探望權的行使必須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如果違背這一點,此項權利就要受到限制。
二、我國探望權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行使探望權的主體范圍不合理
探望權主體范圍過于模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與子女一起生活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權,那么,對這一款規定中的父或母,該如何理解呢?父或母都包括哪些?親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非婚生子女的父母等等,是不是都應包括在內呢。這里對父母的解釋應該做擴張的解釋,但由于每個人的理解不同有時就會產生歧義,這樣就會使得探望權的主體范圍含糊不清,不能體現法律的普遍約束力。
(二)探望權的權利內容不明確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只是一些籠統的規定。有人認為“因探望權屬于私權,具有絕對性、隨意性、支配性特征,探望權人行使探望權利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積極行為,故法律不宜對探望權作剛性的、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在實際生活中,探望權的行使也會由于雙方的協商不一致而使權利不能充分實現。如果事事都訴諸法院裁決,會給法院帶來很多的負擔,同時對于當事人來講既不經濟也不可能實現,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對探望權的權利內容明確。
(三)對探望權中止的規定過于簡單、籠統
探望權的中止是指探望權人符合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時,由人民法院依法裁決探望權人在一定時間中止行使探望權的法律制度。我國婚姻法修正案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探望權是探望權人的法定權利,法律應該予以保護。但是按照此法條規定,如果父或母行使探望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就要中止探望權,但究竟什么情形屬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沒有詳細的表述,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就會給法官的審判工作帶來困難,同時也會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因此建議要細化規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
三、完善我國探望權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探望權的主體范圍應該適當擴大
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從立法原意看,探望權的適用范圍被限定為離婚后的父或母。即法律只擬定了離婚后非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權,而在婚姻被宣告無效、婚姻被撤銷、解除同居關系或者養父母離異后,非直接撫養子女的養父或養母也應有的探望子女的權利。不僅如此,同意繼續撫養的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在繼父母離異或者其他原因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從法理上來講也享有探望權,因此探望權不應以夫妻離婚為必要條件。另外,根據“子女最大利益原則”,很多國家在規定探望權主體上還包括包括父母、外祖父母、祖父母和兄弟姐妹。因此建議我國在規定探望權的主體上應適當擴大,盡最大可能保護子女的合法權益。
(二)應當具體明確規定探望權的內容
我國婚姻法只是籠統的規定“有探望子女的權利”,但對此權利的具體內容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給法律適用帶來了很大的困難。為了避免當事人因為對探望權具體內容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而產生糾紛,法律應該對相關當事人的基本權利義務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建議具體權利應該包括:直接看望子,與子女通信、電話、QQ、微信、贈送禮物,同子女短期共同生活,子女的教育和管束等等。但是這些權利的行使必須在不影響子女正常生活的前提下,不得損害子女的身心健康才能享有,探望權的行使必須有利于子女的成長。
(三)應當更明確探望權中止的法定事由
我國《婚姻法》中只是籠統地規定“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就應中止探望權,而沒有列出具體情形,給實踐操作過程帶來了很多的麻煩。筆者建議學習國外的立法經驗,進一步明確中止探望權的法定事由。探望權的法定事由主要包括探望權人自身的身體狀況和道德素質品行。一般來說,這些法定事由建議包括:(1)如果探望方患有精神疾病或嚴重傳染疾病等,和子女接觸可能將疾病傳染給子女;(2)探望方在探望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者犯罪行為傾向的或者對子女有暴力;(3)探望方借探望之機故意藏匿子女,使其離開撫養方;(4)探望方有酗酒、吸毒等惡習,給子女帶來嚴重不良影響;(5)勸誘、慫恿子女犯罪;(6)探望權人與子女感情嚴重惡化,經勸說子女仍堅決拒絕接受探望;(7)其他嚴重損害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通過對中止探望權的法定事由的進一步明確,對中止探望權的情形嚴格限制,最大限度地保護探望權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四)加大對探望權的救濟力度
鑒于探望權的特殊性,為了更好地維護探望權人未成年子女的權益,建議加大對探望權的救濟力度,主要從以下幾方面入手:第一,在探望權制度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規定,因為探望權人的探望權一旦受到損害,侵害的不僅僅是探望權人的利益同時也侵犯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增加精神損害賠償主要是為了安慰受害人的心靈,回復他們被破壞的心理平衡,慰藉他們的心理創傷。但是精神損害賠償應在一定的限度范圍內。第二,可以適當地使用強制措施,如果在探望權行使過程中,監護人無正當理由百般阻撓探望人行使權力,可以適當申請實施強制措施,維護探望權人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的,可以申請變更監護權,真正維護探望權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探望權制度極大地保護了探望權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但是此項制度的實行需要立法、司法和社會共同的努力,任重道遠。因此,要結合我國的國情和各家庭的實際情況,真正發揮探望權制度的積極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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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家庭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離婚案件占民商事案件的比例較高。社會在發展,人們的婚戀觀念也在逐漸改變和開放,家庭越來越不穩定是不爭的事實,反映在民事審判中就是婚姻家庭類案件明顯增多。以筆者所在法院為例,近三年來,離婚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例在30%左右。離婚案件為復合之訴,既包括人身權利、子女撫養,也有復雜的財產糾紛,關系到一個家庭的解體與否,以及家庭每個成員的人身及財產權益,若處置不當,易引發極端事件。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訴訟能力普遍較低。在離婚案件中,大多數女性習慣于將糾紛提交給法院,而不會運用法律賦予自己的訴訟權利。有些當事人即使提供了證據,但其所舉證據證明力不高,不能實現其證明的目的。還有一些在庭審時質證、辯論能力較差,不知如何反駁對方,發言往往偏離焦點問題而過分糾纏于細枝末節,有理表達不清。
(三)缺席審理離婚案件問題凸現。在審判實踐中,離婚案件缺席審理最常見的有兩種情形:一種是被告處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達方式缺席開庭;另一種是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開庭。缺席判決,對解除那些名存實亡的婚姻關系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在缺席審理離婚案件也會引發一些不容忽視的問題,比如感情是否確已破裂難以認定,子女撫養問題處理難,財產狀況查明難。
(四)無過錯方獲得損害賠償率極低。在婚姻糾紛案件中,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導致離婚的多,但無過錯方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卻很少,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由于通奸、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等過錯行為具有很大的隱蔽性,要利用合法手段取得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極為不易,事實難以認定,大部分當事人因無法完成舉證責任而導致法庭無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五)財產分割成為離婚案件的焦點與難點。在經過長時間痛苦的斗爭后,走上法庭的大多數當事人對離婚并無異議,此時雙方爭議的焦點即為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財產分割時舉證難,債權、債務難以認定,是財產分割的中突出問題。
二、存在問題的原因
(一)觀念變化給傳統的婚姻家庭帶來沖擊,造成離婚率居高不下。一些人不再滿足于平淡的精神生活,對精神生活的理解發生偏移,在腐朽思想的影響下,傳統的婚姻觀念發生變化,出現了婚外情;一些年輕人思想過于開放,無婚前感情基礎,草率結婚,婚后不久即發現雙方性格不合;隨著市場化、工業化、城鎮化進程的不斷加快,越來越多的人由農村轉移到城鎮,由于接觸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婚姻觀念發生改變,給以前相對較為穩定的婚姻帶來了較大沖擊,由此導致雙方長期分居,夫妻感情逐漸走向破裂。
(二)離婚案件中女方當事人的文化水平普遍較低。文化水平低,導致法律意識淡薄,訴訟能力差。此外,多數女性又因經濟條件所限,無力委托人,自身合法權益無法維護。
(三)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導致無過錯方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原因,筆者認為除舉證困難的以外,還有法律規定和適用方面的原因。“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解釋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這就要求一方必須有與他人持續、穩定的共同居住的事實,而實踐中,有的當事人的“第三者”并不穩定,有的是“通奸”行為,有的屬于“姘居”,有的雖未“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但與婚外異性存在著經常性的不正當性關系。由于司法解釋范圍過窄,上述情形不能視為“與他人同居”。夫妻雙方有互相忠實的義務,一方與婚外異性有不正當關系是造成夫妻離異、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受害者所受到的精神打擊是顯而易見的,但在離婚時其精神損害卻得不到賠償,得不到法律的救濟,違法者也得不到懲罰,這也是造成離婚損害賠償難以實現的重要原因。
(四)“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不利于離婚案件中婦女財產權的保護。離婚時分割財產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中國傳統的“男主外,女主內”家庭模式在小城鎮及農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導地位。“男主外,女主內”家庭中,女方幾乎都在丈夫的事業之外,有些婦女根本不清楚男方的收入和財產經營狀況。家庭共有財產在離婚前由男方掌握,而在離婚訴訟中婦女主張財產權利時舉證的責任卻要由女方來承擔。當缺少財產保護意識的婦女意識到為了離婚需要搜集證據時,男方已把有關的證據毀滅或隱藏起來,或把財產轉移,甚至有的找人作偽證,寫假借條,致使在分割夫妻財產時,財產沒多少,“共同債務”倒是越來越多。女方當事人因舉不出共同財產的證據,其主張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導致的結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財產分割。
(五)夫妻共有財產呈現出內容新、數額大、資金來源復雜等特點,致使法官認定困難。夫妻共同財產從以往單純的金錢和實物,發展到今天房地產、公房使用權、個體商店經營權等。由于這些財產在開始投資時,往往除了自己出資外,還可能向朋友借款,家庭的其他成員也有可能出資幫助。這樣就使夫妻共同財產的資金來源復雜。在分割共同財產時,雙方各持一詞,使得法院在認定財產的性質時真假難辨。
三、解決上述問題的建議和對策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與離婚案件自身性質和農村的風俗習慣、社會環境有關,要從根本上解決上述問題,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采取對策。
(一)加強對當事人的訴訟指導。 一方面,對于訴訟能力差,又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人的農村婦女,法院在依法減免其訴訟費的同時,應當主動與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聯系,為其申請法律援助,由律師無償為農村婦女提供法律援助,提高農村婦女的訴訟能力。另一方面,法院要強化庭前指導,提高當事人的舉證能力。在受理案件時用通俗易懂的語言明確告知舉證責任及舉證范圍,使當事人了解“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以及舉不出證據應承擔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明確列舉出離婚案件當事人應在哪幾方面提供證據,例如,要求當事人提供婚前感情基礎、婚后相處情況、婚姻現狀及感情是否破裂、財產及債權債務、子女撫養能力等方面的證據及其他有關證據。法院還應當告知當事人對自己無力提供的一些證據,可以申請法院調查取證。最后,法官在庭審中應指導當事人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舉證、質證和辯論。當訴訟能力較差的農村婦女沒有發現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時,法官應主動詢問相關事實,使對方證據存在的矛盾、錯誤或不實之處暴露出來,從而降低對方證據的證明力,使對方承認某些有利于女當事人的事實。
(二)缺席審理離婚案件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