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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當前非訴執行存在的
1、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審查
《若干解釋》第九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對該條如何理解認識不一。特別是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書與執行通知書哪個先下發,更是模糊不清。一種觀點認為,合議庭對行政機關申請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進行審查,對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發給行政機關和被執行人后,再轉入執行程序,向被執行人下發執行通知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不再予以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的執行申請后,有30日的審查期限,可以先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無異議,自覺履行,則不需作出強制執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執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異議的,合議庭再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執行條件的,作出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則裁定不準予執行。筆者認為后一種觀點較為可行。因為行政庭受理行政機關的申請后,應在30日內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既要審查,就須通知執行的雙方了解情況,單純看行政機關的卷宗是審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錯誤裁定。執行與審查不能截然分開。對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下發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含非訴行政執行)后,應當在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而《若干解釋》規定是否準予強制執行裁定應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內作出,由于行政訴訟法及《若干解釋》不完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這也可以從側面說明,執行通知應在裁定之前發生,若被執行人提出異議,也可以為案件的審查提供,避免作出錯誤裁定。
2、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的時間把握問題
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復議法、行政訴訟法也規定了在復議和訴訟期間,除幾種特殊情況外,不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據此,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只要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即使申請復議和起訴期限未滿,也可以立即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因為即使相對人復議或起訴了,也不停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還有一些行政機關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并送達后,超過15日當事人未起訴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因為《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而法定起訴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過后當事人未起訴的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筆者認為,這兩種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復議法實施后,行政相對人申請復議的期限一般為60日,因而造成了復議與起訴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對法定起訴期限的兩種理解,一種觀點認為只有15日,當事人超過15日未起訴即喪失訴權,此時法定起訴期限已屆滿,行政機關即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復議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當事人在15日內未起訴暫時喪失了訴權,但仍有復議權,當事人可以通過復議后又重新取得了訴權,法定起訴期限仍未超過。故法定起訴期限的屆滿應隨著申請復議期限的屆滿而屆滿,甚至比復議期限更長,而不應片面理解為15日或60日。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在法定的申請復議或起訴的期限內,當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請復議權和訴權。那么,不僅要等法定起訴期限屆滿,還要等最終的法律文書生效后,行政機關才能在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據此,筆者建議,將《若干解釋》第八十八條中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修改為“法定申請復議、起訴期限屆滿且具體行政行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與執行。
3、關于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問題
隨著行政復議法的實施,幾年來,行政機關已逐漸接受了較長的60日的申請復議期限,待復議期滿后當事人既未復議、起訴又不履行的,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機關由于管理對象的特殊性,總感到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過長,且復議后當事人還可以起訴、上訴,一整套程序下來,等個體行政行為生效已一年有余。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時甚至兩個月的申請復議期限未滿就出現此類情況。而實踐中也確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對象鉆法律空子,與行政機關玩時間上的游戲,弄得行政機關無計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機關在申請復議期限未滿的情況下,參照《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有的法院也據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錯誤的。首先,非訴行政行為申請法院先予執行沒有法律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四條明確了先予執行的前提是在訴訟過程中,行政訴訟的提起是先予執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產生先予執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訴行政行為不適用此條解釋,因為行政訴訟的提起完全取決于行政相對人。參照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也找不到非訴行政行為可以先予執行的法律依據。這就是說,非訴行政行為的先予執行無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釋》第八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即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生效并具有可執行。何為生效,即具體行政行為已處于一種穩定的不可更改狀態,當事人除履行外別無選擇。如果起訴或申請復議期限未滿,此時的具體行政行為尚不穩定,還可能隨著當事人申請復議或起訴而被撤銷、變更,如果此時人民法院依據行政機關的申請先予執行,采取了強制執行措施,從程序上剝奪了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復議、起訴的權利,從實體上侵犯了行政相對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當事人對復議、起訴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先予執行,萬一執行錯誤,還要承擔國家賠償的法律后果。對于非訴行政行為,行政機關有充分理由認為被執行人可能逃避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經審理符合《若干解釋》第九十二條規定情況的,可以告知行政機關申請財產保全措施,若行政機關堅持先予執行,依據《若干解釋》第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準予執行。
二、完善非訴執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訴執行案件不同于申請執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申請執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為經過較為嚴謹的庭審程序,裁決的準確性、穩定性相對較高,生效的裁決具有確定的執行力,因此申請執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書的案件可直接進入強制執行階段,不需再做審查。而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尚需確認其效力,有待法院的進一步審查。行政非訴執行案件,類似啟動了一次訴訟程序,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僅僅是執行標的,法院執行的依據是作出的強制執行裁定。這一過程中,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接受與行政訴訟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審查,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實際上相當于確認行政行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實際強制執行階段。現行立、審、執分離的審理模式適用于非訴執行案件,也說明了這類案件不同于執行生效裁決文書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訴訟程序的特點。
2、行政非訴執行案件的特殊之處決定了執行程序應當有別于申請執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決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訴訟程序的特點,就應當吸收訴訟機理,有一個類似民事、行政訴訟審理案件的程序。具體而言,申請人提出的執行申請副本應當及時送達被申請執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異議的權利,并將需要審查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的事項向被申請人作出說明;對個別爭議較大的申請行政非訴執行的案件,可以通過舉行聽證的形式,運用證據規則,查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具備強制執行的法定條件;在文書送達等事項的分工上與現在訴訟案件沒有差別。考慮到非訴執行案件主要針對行政行為的執行,畢竟具有“非訴”性質,程序設計上不宜照搬訴訟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當簡則簡。
3、通過完善準予強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準確性、穩定性,不僅便于查明被申請人是否有復議或起訴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確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被申請人是否為行政行為的義務人等須審查的內容。經過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請人心理上的抵觸情緒得以緩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動履行,達到及時、準確執結的效果。
4、的行政非訴執行案件,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過書面方式審查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僅憑申請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這樣做是沒有認識到行政非訴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穩定性。加強準予強制執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應有意義,而不是只作為辦理非訴執行案件一個手續,對于規范行政非訴執行案件和提高準予強制執行裁定的穩定性、權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訴執行案件程序
1、確立非訴執行案件申請原則,嚴格把關
人民法院審查非訴執行行政案件,應遵循以下原則:(1)堅持依法對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適度審查的原則;(2)堅持合議制的原則;(3)堅持以生效的有執行內容的行政文書為依據的原則;(4)堅持說服促使行政相對人自動履行與強制執行相結合的原則。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釋義】 本條是對行政復議期間和送達的規定。
一、期間(一)期間的概念在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參加行政復議的行為都應該在一定的時間期限內完成,這種時間期限即為行政復議期間。在訴訟理論中,將類似的時間期限稱為訴訟期間,而將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和人民法院會合進行訴訟行為的日期和時間稱為期日。與行政訴訟相比,行政復議主要以書面審理為主,很少出現申請人、被申請人、行政復議機關以及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會合進行復議活動的情況,因此,在行政復議中,期日與期間的劃分,沒有太大的實質意義。這里只明確一下期間的有關問題。
行政復議法規定合理的行政復議期間的目的,在于保證行政復議主體及時地行使行政復議的權利,履行行政復議的義務,切實維護行政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在于節省時間和人力,提高行政效率,使復議工作毫不遲延地進行,使當事人之間行政爭議盡快得到解決,以維護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在于增強人們的法制觀念,促使行政復議機關依法行政。
(二)期間的種類行政復議期間,可以按不同的標準分為不同的種類。以期間是由法律直接規定,還是由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為標準,可以將期間分為法定期間和指定期間。
法定期間是指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期間,是基于某種法定事實的發生而開始。例如,本法第九條規定的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間,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復議申請的處理期間,第十九條規定的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間,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給被申請人的期間和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期間,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對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的處理期間,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期間等。
指定期間是指行政復議機關根據實際情況依職權指定進行某項具體行政復議事項的期間。例如,原行政復議條例中規定的申請人遞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復議機關限期予以補正,這個補正期限即為指定期間。現在的行政復議法已取消了這一對申請人的限制性規定。
以期間能否變動為標準,可將行政復議期間分為不變期間和可變期間。不變期間,意指期間一經確定,非有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隨意變更。依照法律規定在不變期間內應當進行的復議行為而沒有進行的復議當事人,會失去應有的復議權利,或者承擔其他法律后果。例如,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提起訴訟的期間,如果申請人自接到行政復議機關的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自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將喪失訴權,并將導致強制執行的法律后果。
可變期間是指期間確定以后,由于情況變化,在確定的期間內完成某一項行政復議行為有困難的,行政復議機關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依法變更原定的期間。例如本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行政復議的延長期間。
(三)期間的計算鑒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存在著相互銜接的關系,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方法一般應與訴訟期間的計算方法相一致。因此本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期間的計算方法,即: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內,而是從開始后的次時、次日起算,即從下一小時和第二日的零點開始起算。例如,行政相對人在1999年10月10日知道行政機關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他可以在六十日內申請行政復議。則從10月11日到12月9日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間。
期間屆滿之日逢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例如,某一申請人在2000年9月16日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他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十五日屆滿之日正好是10月1日國慶節,按通常情況國慶節放假兩天,除去10月1日和2日,10月3日才為期間的屆滿日期。由于期間進行的不間斷性,所以節假日在期間中間的并不扣除。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行政復議決定送達的途中時間應當扣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行政復議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在訴訟期間屆滿之日交郵訴訟文書的,也不算過期。確定期滿前是否交郵,應以郵局的郵戳為準。
(四)期間的耽誤期間耽誤,是指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人、被申請人或者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應為的行政復議行為。由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原因,無正當理由導致期間耽誤的,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是,權利人有關權利的喪失,義務人應承擔違反期間規定所帶來的法律責任。
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主要有: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作出必要處理而沒有作出任何處理的;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而沒有發送;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沒有作出的等。凡是因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的失職而造成的行政復議機關的期間耽誤,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承擔法律后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九條的有關規定,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有兩種情形。一是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是未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種期間耽誤的后果是造成了申請人行政復議申請權利和訴權的喪失,是為了解決權利行使的不穩定狀態的問題和保證行政管理的效率性所必要的。另一種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所謂不可抗力,是指申請人難以預料或者無力克服的事由。如在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突然發生地震、重大水火災或者戰爭,使交通中斷,申請人無法在行政復議期間內申請復議。所謂其他正當理由,是指除因不可抗力外,障礙事由的發生,不應歸責于申請人的,如行政復議期間開始后,申請人突然患重病住院或者因交通事故身受重傷,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申請復議。針對這種情況,本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事由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這一規定充分體現了本法切實立足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維護和保障的精神,是便民原則的具體化。
被申請人的期間耽誤主要為: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逾期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條,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二、送達(一)送達的概念送達是行政復議機關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將依法制作的行政復議文書送交行政復議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其他行政復議參加人的一種行政復議行為。行政復議中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與訴訟中訴訟文書的送達存在許多相通之處,按照本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四條有關送達的規定執行。行政復議中的送達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第一,送達的主體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復議機關遞交行政復議文書或者其他文書的行為都不是送達。
第二,送達的內容是行政復議的文書,如不予受理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通知書等。
第三,送達的對象是行政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四,送達必須依法定的程序和方式進行,否則便不具有法律效力,達不到預期的法律效果。
行政復議中的送達和訴訟中的送達一樣,也是一項嚴肅的法律行為。它不僅是把行政復議文書送交給受送達人,使其明白文書的內容,以利于其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復議的順利進行,更重要的是,送達本身包含了一定的法律后果。如果行政復議文書正式送達受送達人,該受送達人應履行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例如,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依法送達被申請人后,被申請人應當在十日內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行政復議決定書依法送達申請人后,申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送達通知書后一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人對行政復議決定沒有異議的,即應履行行政復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既沒有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被申請人便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自己依法強制執行。
(二)送達的方式從行政復議的實踐來看,行政復議中的送達方式與訴訟中的送達方式基本相同,一般有六種方式。
一是直接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將行政復議文書直接送交給行政復議參加人本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屬(行政復議參加人本人不在時)、其訴訟人或者指定代收人。行政復議文書一般應采用直接送達的方式送交行政復議參加人。只有在無法直接送達或者直接送達有困難的,才可以考慮采用下面其他的送達方式。
二是留置送達。即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的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行政復議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三是委托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委托受送達人所在地的行政機關代為送達。
四是郵寄送達。即行政復議機關通過郵局,把行政復議文書用掛號信函寄送給受送達人。郵寄送達的,以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是轉交送達。即將行政復議文書托付給受送達人所在單位轉交給受送達人。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市城區內棚戶改造及市政公益性建設項目需要拆遷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行政強制執行。
第三條市區范圍內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對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的,由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準予行政強制拆遷的決定,并責成有關部門負責實施。
愛輝區人民政府、市規劃、建設、房產、國土、公安、稅務、工商、技術監督、消防、經委、電業、衛生、勞動、司法、、新聞宣傳等有關部門要依據各自職責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前,應當邀請有關部門、拆遷當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會公信力的代表,對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據、程序,補償標準的測算依據等內容進行聽證,做好聽證記錄,并在5日內將聽證結果送達拆遷當事人。
第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行政強制拆遷時,必須經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后,方可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強制拆遷申請,并提交以下有關材料:
(一)行政強制拆遷申請書;
(二)行政強制拆遷聽證材料;
(三)拆遷裁決書和調解記錄;
(四)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不同意拆遷的理由;
(五)被拆遷房屋的證據保全公證書(申請強制執行前如因被拆遷人不配合,無法進行證據保全時,可在強制拆遷時,現場進行證據保全);
(六)拆遷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轉用房權屬證明或補償資金證明;被拆遷人拒絕接收補償資金的,應當提交補償資金的提存證明;
(七)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六條強制拆遷執行部門應當在收到準予行政強制拆遷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發出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告知其在15日內自行搬遷。逾期不搬遷的,將依法實施強制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拆遷人應當積極配合執行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做好行政強制拆遷的準備工作。
第七條送達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及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應當有送達回證。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被送達人拒絕簽收的,由送達人及社區工作人員三人以上予以簽字確認。
行政強制拆遷決定及行政強制拆遷通知書的送達主要采取直接送達的方式,由執行機關兩名以上的工作人員送達。若直接送達確有困難,可經執行機關負責人批準,采用委托送達、留置送達、郵寄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送達。送達人應當做好送達記錄影視資料。
郵寄送達的,以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采取公告送達。公告可采取現場張貼或在本市報刊上的方式,自張貼或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
第八條行政強制拆遷時,執行人員應向被執行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和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依據,并告知其在執行過程中所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同時,應由公證機關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房屋內物品進行證據保全。
第九條被執行人在行政強制拆遷時應當到場,妥善保管自己的財物。被搬遷財物由執行機關派人運至指定的處所,交給被執行人。如被執行人拒絕領取的,執行機關應當書面通知被執行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地點領取被搬遷的財物,被執行人逾期不領取的,執行機關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因被執行人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被執行人拒不到場的,不影響行政強制拆遷的執行。
第十條行政強制拆遷時,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委員會、被拆遷人單位代表及相關人員應當到場作為強制拆遷證明人,并在有關行政強制拆遷記錄上簽名或蓋章。
公安機關應當派人到現場維持執行秩序,對拒絕、阻礙執行人員實施行政強制拆遷的,依法予以處罰;對暴力威脅執行人員執行的,及時制止、堅決控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建設、電業、消防、衛生等部門要做好斷水、斷電、預防各種災害及人員救助等工作。
拆遷人、辦、房產局應當及時處理好因行政強制拆遷而引發的問題,切實做好穩控工作。
第十一條行政強制拆遷完畢,執行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強制拆遷記錄。行政強制拆遷記錄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強制執行的機關、人員和依據;
(二)被執行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或被執行單位的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職務;
(三)行政強制拆遷的地點和時間;
(四)行政強制拆遷內容和方式;
(五)被執行人履行義務的情況和被拆除房屋情況;
(六)行政強制拆遷實施情況;
(七)被執行人財物登記情況;
(八)行政強制拆遷現場證明人姓名、單位、職務;
(九)被執行人或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章,被執行人或被執行單位法定代表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執行人員應在行政強制拆遷記錄中注明;
(十)行政強制拆遷證明人簽名或蓋章;
(十一)記錄人簽名或蓋章,注明記錄時間。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強制拆遷所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笫十三條拆遷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拆遷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在強制拆遷過程中,如發現有通過違法渠道辦理房屋產權證照和違法審批發放相關證照及惡勢力參與等行為,相關部門要認真查處。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由紀檢監察機關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法律責任;涉嫌惡勢力參與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嚴肅查處。
關鍵詞: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 中圖分類號:DF3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08)12-0129-02
《行政訴訟法》第66條和最高院關于《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86-95條確立了非訴行政執行制度。隨著大量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出現,過于原則的規定無法適應實踐的需要,實務中尚存在諸多問題。非訴行政執行系未經過訴訟程序,由有權機關執行具體行為,實現其內容的行為。包括有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以及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對其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兩種情形。本文論述的非訴行政執行僅限于后一種情形。
一、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缺陷分析
現行關于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規定集中于行政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定以及《解釋》第86-95條對非訴行政執行的條件、主體、期限、管轄、財產保全、審查及執行進一步作了規定。
(一)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起點的計算設計缺乏科學性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6條以及《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限的起算點是被執行人的法定期限屆滿之日,但未提及行政機關申請執行是否需要等待被執行人申請復議的法定期限屆滿。根據現行法律的相關規定,我國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關系的設置主要有兩種模式:第一種是法律法規規定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既可以申請復議,也可以提訟;第二種是法律法規規定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必須先行復議。在第一種模式下,如果當相對人的法定期限少于申請復議的期限時,則會產生問題。我國相對人申請行政復議的最短期限為60日,提起行政訴訟的期限為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3個月,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單行法中對于期限的規定少于一般情況下的3個月,少于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的情況大有存在。在此情形下,當相對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提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行政機關即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則在復議期限內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對復議不服則提訟。如此可能導致如下后果:其一,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將面臨行政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的雙重審查。可能出現兩者審查結果沖突的情形。其二,同―具體行政行為可能面臨人民法院訴訟和非訴兩種審查。法院針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的兩次審查一旦發生沖突,則不僅行政機關和相對人無從直對,法院自身亦無從應對。
根據《解釋》第90條規定,行政裁決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申請執行期限起算點的規定過于僵化,實際上為權利人申請執行設置了前提。
(二)非訴行政執行的審查缺乏程序規范
根據《解釋》第86、93條,法院要對行政機關的非訴執行申請能否立案以及是否準予執行進行審查。但是現行規定并未規定如何審查,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缺乏統一的程序規范。
1 審查方式不明確。《解釋》第93條僅僅規定了合法性審查,但對以何種形式審查未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更多采用書面審查,其弊端日益暴露:其一,作為“暗箱操作式”的審查方式,缺乏相對人的參與和監督。其二,書面審查不宜實現審查的初衷,不能發現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之處。 2 審查標準不確定。《解釋》第95條確定了“明顯違法’’標準,但在實踐中仍不宜確定。法院在實際審查工作中存在適用該標準過寬或過嚴的問題。
3 結案方式不周延。現行關于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審查的結案方式只有裁定不予受理、準予執行和不準予執行三種。但是這三種結案方式不能窮盡司法實務中的各種情況。一是在非訴執行案件審查過程中,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自行撤回執行申請,或者行政機關撤銷已經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法院如何結案。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是為了實現自身的權利,倘若其自愿放棄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實現了權利而撤回申請時,法院堅持作出準予或不準予強制執行的裁定將明顯有悖于“不告不理”原則。在這兩種情況下,法院顯然無法適用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結案。二是對于不應受理的案件已經受理的情況下,如何結案。在現行立審分離的原則下,非訴行政執行案件的立案工作由立案庭負責,審查工作由行政庭負責,當行政庭發現行政行為不具有可執行的內容時如何結案不得而知。筆者以為,不予執行的裁定適用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違法的情形,若不具有執行內容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情況下適用不予執行的裁定顯然不妥。
(三)非訴行政執行內部銜接程序缺位
根據《解釋》第93條,非訴行政執行實際上分為審查和執行兩個階段,對兩者的銜接問題尚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與這兩個階段相對應,行政機關申請強制執行需要到立案庭分兩次立案,第一次立審查號案件,立案后由行政庭在30日內作出并送達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若裁定準予執行,則行政機關持該裁定再到立案庭立執行號案件,由負責強制執行的機構執行,在3個月內執結。然而在采取分兩次立案的情況下,并沒有關于兩次立案之間嚴格的時間限制。
(四)行政機關逾期申請執行缺乏救濟
實踐中行政機關逾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現象大有存在。盡管《解釋》第88條規定,行政機關有正當理由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何為正當理由不明確。
二、非訴行政執行制度的完善
(一)科學設置非訴行政執行申請期限的起算點
就如何科學設置該期限的起算點,可以分不同申請主體而區別對待。申請主體為行政機關時,可以考慮在《行政訴訟法》第66條以及《解釋》第88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關于復議期限的內容。申請主體為行政裁決權利人時,賦予其與行政機關相同的申請執行的權利。
(二)規范非訴行政執行的審查程序
1 明確審查方式。可以在書面審查的基礎上,設置被申請執行人參與的程序,允許其發表意見。
具體而言,行政機關或相關權利人提出執行申請后,法院應該將申請書副本及時送達被申請執行人,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內可以書面或口頭向法院申辯的權利。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時,應該考慮被申請執行人的申辯意見,然后綜合全案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
如果遇有案情重大、復雜,審查程序中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同時到庭。如果案件涉及當事人眾多可以引入聽證程序,由法院主持,召開各方當事人參與的公開聽證會。聽證程序主要適用于以下情形:(1)行政機關集中申請執行的。(2)涉及群體性糾紛的案件。由合議庭主持聽證,當事人雙方可
以充分發表意見,最后合議庭根據聽證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如果法院在審查過程中發現具體行政行為執行與否涉及到第三人合法權益時,還應該允許該第三人參與審查程序。
2 確定審查標準。審查標準即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鑒于目前“明顯違法”標準操作性不強,可以從以下方面予以明確: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事實根據:行政機關在法院審查期限內未能向法院提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行政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基本事實;被申請執行人向法院提交了足以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的證據。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具體行政行為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依據;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若基于對法律理解的偏差,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不準確,但不影響被申請執行人行為定性的,不能視為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情形。
符合以下情形的可以認定為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行政機關超越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
3 周延結案方式。首先,不應受理的案件已經受理的情況下,可以參照訴訟案件中裁定駁回而選擇適用裁定駁回申請。其次,對于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撤回申請或者行政機關撤銷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的情況下,可以裁定準予撤回申請。如果行政機關僅僅撤回執行申請,并沒有撤銷被申請執行的行政行為,法院仍有必要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而不能作出準予撤回申請的裁定。如果行政機關因合法性或合理性問題撤銷被申請執行的具體行政行為時,基于行政機關自我糾錯,法院可以裁定準予撤回執行申請。權利人要求撤回申請時,亦有必要進行審查,如其是否出于自愿等,是否違反法律。
(三)妥善處理非訴行政執行內部銜接程序
筆者以為應該廢棄目前實踐中分兩次立案的做法,而實行一次立案的做法:其一,可以簡化非訴執行程序;其二,可以提高非訴執行的效率;其三,可以防止行政機關在收到準予執行的裁定后不申請立執行號案件。具體而言,行政機關或者權利人只需申請一次立案,行政庭作出準予執行的裁定后,7日內將案件移送執行部門;若行政庭同時負責執行的,則其作出是否準予執行的裁定后7日內日采取措施,兩種情況下均需在3個月內執結。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縣級以上(不包括縣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儲備糧代儲資格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八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和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九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以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條對地方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一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對國家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行政復議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監督本級或下級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對下級糧食機關或本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或本機關授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六條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發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接受申請的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合法證件。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二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三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六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的,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格民事主體的。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復議機關的要求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等;申請人為單位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辦法。
第一條必需遵守國家水路運輸規章。水路運輸管理人員違反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條本實施方法適用于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以下簡稱水路運輸業)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游運輸)。
不發生費用結算的運輸。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
第四條水路運輸業堅持多家經營、協調發展的方針。制止非法經營。
第五條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第七條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準。
第八條市、縣(區)水運管理機關職責:
㈠貫徹執行有關水路運輸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㈡負責對水路運輸企業的開業審批;
㈢協調水運業之間、運輸船舶與港埠企業之間的平衡銜接。查處重大客貨運輸事故;
㈣編制與組織實施水路運輸業的發展規劃;
㈤提供有關水運技術、經濟信息和咨詢服務。
㈥負責水運行業統計。
第二章營運管理
第九條設立水路運輸企業必需具備下例條件:
㈠具有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運輸船舶;
㈡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負責人和相應的經營場所、固定資產和自有流動資金;
㈢有較穩定的客源和貨源;
㈣經營旅客運輸的應當落實客船沿線停靠港站(點)并具備相應的服務設施:
第十條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必需具備第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條件。
第十一條申請經營水路運輸業。同時提供有關資料,向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提交籌建(開業)申請書。
第十二條縣(區)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審核后報市水運管理部門審批;市水運管理部門接到申請書后應在15天(經營客運及特種船舶運輸的7天)內進行審批,符合條件的按申請項目簽發水路運輸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給予明確答復。
第十三條取得水運運輸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經核準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開業,并應向原簽發許可證的機關領取船舶運輸證(一船一證)
第十四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可以在批準的范圍內自行組織承運。壟斷客、貨源。
第十五條從事旅客運輸的應料理旅客人身意外傷害安全。
第十六條危險貨物運輸應按交通部《危險貨物運輸規則》規定料理手續。
第十七條水運管理機構可組建水路貨運配載中心。
第十八條經營旅客運輸的單位應按規定的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運輸。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和停靠站點。
第十九條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壟斷貨源。
第二十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港務費、船舶停泊費、航道養護費和運輸管理費)從事非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依照國家規定繳納規費。
第二十一條水路運輸企業和其他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個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業、供銷、外貿、林業、電力、化工、水產部門。
第二十二條經營水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需使用交通部門規定的運輸票據。
第三章罰則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方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㈠未經批準。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㈡水路運輸企業逾越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沒收違法所得。
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運費的沒收違反規定收取的局部。
㈣未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
㈤未依照規定繳納國家規定的規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責令補繳欠費款外。
㈥壟斷貨源。
第一條為了防止和糾正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糧食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若干規定》、《糧食行政復議辦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糧食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復議機關是指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并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糧食行政機關,具體為省級和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
第四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轉送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六)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行為進行監督;
(七)對本級或下級糧食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
(八)對下級糧食行政機關或本行政機關內設機構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意見;
(九)提供有關法律咨詢和法律支持等服務;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糧食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取消行政許可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糧食行政機關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陳化糧購買資格認定、中儲糧代儲資格認定、軍糧供應資格認定等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糧食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三)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行政許可或其他行政審批變更、中止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自主經營權的;
(六)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不服糧食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
(二)已就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
(三)對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已經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
(四)認為糧食行政機關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請的。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進行審查的申請:
(一)國家糧食行政機關除規章以外的其他規定;
(二)省級或省級以下糧食行政機關的規定;
(三)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或非行政機關共同的規定。
第三章糧食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按照行政復議申請書要求填寫的內容向申請人詢問有關情況,作書面記錄,并要求申請人對記錄情況進行確認。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和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
(四)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證據;
(六)申請人的簽名或蓋章及申請日期。
第十一條對縣級或縣級以上的糧食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其上一級糧食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內設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二條對糧食行政機關和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糧食行政機關與其他非行政機構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該糧食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十三條糧食行政機關被撤銷的,對其被撤銷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對依法受糧食行政機關委托的事業組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委托機關是被申請人。
第四章糧食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四條糧食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并視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對超過法定時限、且無正當理由延期;沒有明確復議請求和事實根據;沒有明確被申請人等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三)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作出受理決定,制作《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
第十五條依據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對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向申請人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補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糧食行政復議申請,糧食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糧食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并書面形式通知其受理;必要時,上級糧食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糧食行政復議審理
第十八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要求合理,或者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對有關事實認定存在明顯爭議,或者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核實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在調查核實情況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復議人員資格證書》等合法證件。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一條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辦法第八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中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死亡,尚未確定權利繼承主體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送請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的;
(三)行政復議決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決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復議不能繼續進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復議恢復進行。
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合法的;
(二)被申請人自動變更或撤銷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得到維護的;
(三)申請人死亡或終止,無繼承其權利的合法民事主體的;
(四)其他依法終止的。
第六章糧食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六條行政復議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由行政復議機關依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向行政復議機關提供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主要負責人簽發生效。
第二十七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八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影響重大、案情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分管法制工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第二十九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行政復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為個人的,載明姓名、性別、住址、聯系電話等;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載明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聯系電話等;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住址;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
(四)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五)行政復議決定的內容;
(六)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救濟途徑;
(七)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逾期不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復議案件審結完畢,辦案人員應在收到復議決定書送達回執之日起七日內將案件有關材料立卷歸檔。
第三十三條各設區市級糧食行政機關依法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應當在案件審結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材料復印件報請省糧食局法制機構備案。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規定,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條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一條國土資源執法案卷是國土資源行政執法嚴肅性、有效性、規范性的文件,正確制作科學的、規范的國土資源執法案卷,對于依法行政、提高行政執法水平具有重要作用。為提高執法案卷的制作水平,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是反映國土資源行政案件的具有保存價值的各類文書、文件及材料、樣本照片、錄像等,均應歸檔。
第三條國土資源執法文書,要根據現場處罰、立案查處、行政復議案件的類別,按年度分別按一案一號的原則,單獨立卷。
第四條執法文書書寫不得用鉛筆、圓珠筆,必須按檔案管理要求使用鋼筆或毛筆,不得使用不規范的簡化字,更不得出現錯別字和病句。在特定的條件下,出現文字錯誤,又不能重新書寫的文書,要在更改涂抹處加蓋與文書內容有關人員的印章或按手印。
第五條文書書寫有計量單位時,必須使用法定計量單位。
第六條執法文書書寫語言要通順、精練、明確、具體、恰當,字跡工整,不得潦草。
第七條執法文書應按照保密、方便利用的原則,整理歸檔。
第八條在國土資源執法案件辦案之初,承辦人即應開始收集案件有關的各種執法文書材料,著手立卷工作,案件辦結之后,要認真檢查立案的文書材料是否收集齊全,若發現法律文書不完備的,應及時補正,并去掉與本案無關的材料,再排序整齊。
第九條執法文書材料的排列順序,應按照執法程序的客觀進程和形成文書時間的自然順序,兼顧文件之間的有機聯系進行排列。
第十條 立案查處案件的必用文書:
(1)行政執法案卷;(2)卷內文件目錄;(3)現場檢查筆錄;(4)立案審批表;(5)調查筆錄;(6)行政案件審理記錄;(7)通知書;(8)行政處罰告知書;(9)行政處罰決定書;(10)送達回證;(11)行政案件結案報告。
第十一條 現場處罰案件的文書有:
(1)行政執法案卷;(2)卷內文件目錄;(3)現場檢查筆錄;(4)當場處罰決定書;(5)行政案件結案報告。
第十二條 立案查處案件的擇用文書有:
(1)行政案件移送書;(2)案件辦理報批書;(3)聽證筆錄;(4)檢測(檢定)委托書;(5)檢查結果告知書;(6)登記保存(封存)(扣押)決定書;(7)解除登記(封存)(扣押)決定書;(8)涉案物品清單;(9)強制執行申請書;(10)涉案物品處理記錄;(11)責令改正(更正)通知書;(12)筆錄續頁;(13)檢查抽樣單;(14)封條;(15)行政案件指定管轄決定書;(16)變更(暫停)委托決定書;(17)行政執法委托書;(18)行政案件登記簿。
第十三條行政復議執法文書有:
(1)行政執法案卷;(2)卷內文件目錄;(3)行政復議申請書;(4)行政復議通知書;(5)立案審批表;(6)調查筆錄;(7)案件討論筆錄;(8)行政復議決定書;(9)送達回證;(10)結案報告。
第十四條執法文書材料經過系統排列后,要逐頁編號。頁號一律用阿拉伯數字編寫在有文字正面的右上角。行政執法案卷、卷內目錄、備考表不編號。
第十五條卷內目錄按執法文書材料排列順序逐件填寫齊全。
第十六條行政執法案卷按規定項目逐項填寫齊全,結案日期按結案審查表日期填寫。
第十七條案卷保存期限:現場處罰案卷為三年保存卷;立案查處的一般性案件為五年保存卷;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大案為永久保存卷;行政復議卷應視具體情況確定保存期限。
第十八條案卷裝訂前,要對執法文書材料進行全面檢查,材料不完整的要補齊,破損或退色的要修補、復制。訂口過緊或有字跡的要粘貼襯紙。紙張過大的材料要修剪折疊。加邊、加襯、折疊均以十六開辦公紙為準。對于字跡難以辨認的材料,應附上抄件。
第十九條案卷必須用線繩三空一線裝訂。訂卷繩要系緊、打暗結,長度以160毫米為宜,并在卷底裝訂線結扣處粘貼封志,由立卷人及檔案管理部門加蓋騎縫章。
第二十條案件結案后10日內或最遲不能超過一個月由承辦人編寫歸檔清冊向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歸檔。接受人要逐卷檢查驗收。卷宗質量不符合本辦法要求的,應退回立案單位重新整理。
第一次到法院實習,也是第一次從書本走向實踐。而這次,我實踐的地方是執行局。這樣一所基層人民法院跟全國絕大多數同級法院一樣,基本上縱向由院長庭長法官三級構成,橫向有民事庭、刑事庭、行政庭、審監庭、立案廳、執行局、法警大隊、辦公室、政治處等各種業務和行政機構構成。在執行局里學習工作,知道了執行局肩負著每一案件在執行環節上的重要任務,也體會到了各位法官、書記員還有執行大隊他們所有人工作的辛苦。盡管在當今法院的工作中存在著“執行難”這一大難題,但他們依然是兢兢業業,力圖把每一宗申請強制執行的案子都做好,為權利人拿回應有的利益。
在執行局的頭兩個星期里,做的最多的要數整理卷宗了。雖然這是一件很枯燥的事情,但是通過整理大量的卷宗,了解到原來有那么多種法律文書,當中有執行申請書、判決書、各類證據、強制執行通知書、裁定書等等,張組長告訴我,發起每一個法律程序都至少以一種法律文書為前提,可見每一種文書的重要了。了解的法律文書的種類,才開始學習怎么制作法律文書。在黃書記員的指導下,我開始學習打裁定書,在法院的內部電腦系統里有各種法律文書的模板,所以學習制作法律文書并不困難。所以,在沒有出差的時候,就在辦公室里幫忙打打裁定,做一些復印、將做好的文書拿去蓋章、整理卷宗等日常的工作。
分配到執行局,跟法官們到外面出差的機會是比較多,這令我感受到法院執行工作的艱難以及對法官們處理當事人糾紛矛盾的實際能力要求之高。記得跟他們去順德查某公司的銀行帳戶,在銀行遲遲不給辦理續凍手續的時候,黃法官寫了一張傳票,假裝往窗口一塞,那負責人見狀便害怕到連忙說好話,乖乖的辦理了手續。還有一次,去一個欠農信社貸款的農民家里強制執行,不料那老農拿起菜刀跟法院的執行人員對峙起來。面對這種突發的激動場面,黃法官不慌不忙的跟老農講起理來,曉之以理,動之以情,最后讓老農心甘情愿的跟執行人員走。面對有能力支付卻無賴的被執行人應如何采取強硬的措施執行,面對狡猾轉移財產的當事人怎樣查出他們財產的真正去向并與他們在語言的交談中斗智斗勇等等,都需要極強的應變能力和處事技巧。因為從“達官貴人”到“三教九流”各種類型的人都具有不同的特點,抓住他們的特點并加以利用,因地制宜才能收到理想的效果。在實習期間,剛好碰到了號稱近年來惠城區最大的案子,訴訟標的達到了三千多萬。值得一說的是,在案件執行的時候,在法律適用上萬不可疏漏。被執行人被宣布破產,按法律規定,首先償還的應該是工人的工資,如果法官裁定把破產企業的財產交付給了享有抵押權的銀行,那勢必引起工人的不滿,這一點也是事實證明了的。這讓我覺得我還有很多專業知識要學,更加覺得要好好利用在學校的有利條件和時間,好好學習,充實自己。
在法院的日子里,我學到的不僅僅是關于專業方面的知識,還懂得了很多做人的道理,懂得怎么跟人打交道,讓我開始明白一個很淺顯卻常常被忽視的道理,要學會看人,因為不同的人總是扮演著不同的角色的。當然,這些不是我此行的目的,只是我的額外的卻又是最大的收獲。
今次的暑期實習帶給我不僅僅是一種社會經驗,更是我人生的一筆財富。俗語說:紙上得來終覺淺。沒有把理論用于實踐是學得不深刻的。而且,我在實習期間還結識了一些好朋友,他們給予我不少的幫助。在這里,我要感謝在這期間所有幫助過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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