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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全縣范圍內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適用本制度。
第三條縣整治違法建設協調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縣治違辦”)設在縣規劃管理局,負責監督、指導全縣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
第四條按照“屬地管理”的原則,各鄉鎮轄區內違法建設預防、發現和查處的管理工作由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條縣政府目督辦、經濟局、公安局、國土資源局、建設局、規劃局、城市管理局、交通局、水務局、林業和園林局、環保局、旅游局等有關單位,要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全縣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違法建設:
(一)未依法取得用地批準手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而進行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他設施;
(二)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建設工程位置、范圍、性質、層數、標高、建筑面積和建筑造型建設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未按規定期限拆除的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及設施;
(四)其它違法建設。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及縣規劃局等相關部門,應當通過報紙、網站、設立公示牌等形式,及時將規劃信息、用地審批情況向社會公布,實行陽光操作,便于群眾監督。
第八條在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中,各鄉鎮人民政府要建立網格化管理制度,具體責任分解到人,依法及時打擊違法建設。
第九條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實行“零報告制度”和“月違法建設拆除報告制度”。各鄉鎮人民政府要于每月15日前將資料報縣治違辦;縣治違辦每月將全縣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資料匯總后,報送市規劃執法監督機構。
第十條違法建設的發現:
(一)規劃監督員、其他成員單位監督巡查發現;
(二)、舉報或媒體的信息;
(三)上級部門或領導督辦或安排布置的任務。
第十一條違法建設發現報告方式:
(一)由網格單元責任人分情況上報
1.對重大違法建設應立即向上一級網格片區負責人匯報,網格片區責任人接到匯報后逐級匯報至縣治違辦;網片單元責任人也可直接向縣治違辦上報。
網格單元責任人網格片區責任人鎮(鄉)縣治違辦
網格單元責任人縣治違辦
監督巡查人發現縣治違辦
監督巡查人發現報各鎮(鄉)
2.對一般違法建設應立即逐級匯報。
網格單元責任人網格片區責任人鎮(鄉)縣治違辦
監督巡查人發現縣治違辦
監督巡查人發現報各鎮(鄉)縣治違辦
(二)案件由受訪單位報縣治違辦,并抄送相關責任部門。對媒體曝光案件,違法建設治理相關人員均有義務向縣治違辦報告,發生在自己片區內的案件必須同時向上級責任人和主管部門報告。
受訪部門縣治違辦
受訪部門抄送責任部門
媒體曝光縣治違辦
媒體曝光在責任片區逐級上報
(三)部門受理案件由受理部門立即報縣治違辦。
受理部門縣治違辦
第十二條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現場設立公示牌,公布建設用地、規劃信息等建設相關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發現違法建設后,涉及鄉鎮人民政府要立即組織人員對違建業主進行宣傳勸阻,并協助做好違法建設的自拆工作。
第十四條對阻礙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國有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遵守建設管理相關規定。對涉違的應做好違法建設行為的勸阻和拆除工作。
第十六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及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其它責任單位,要設立舉報電話和舉報信箱,依法查處舉報的違法建設。對及時舉報違法建設行為且經核實無誤的,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納入縣政府目標管理考核內容。各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對本責任區內的違法建設承擔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對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中工作成績突出的,縣政府給予表彰,并安排專項資金進行獎勵。違法建設的預防、發現和報告工作管理人員,在工作中、的,依法嚴肅處理。
【論文摘要】對警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雖然比較完備,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憲法的視角從三個方面探討了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從限權方面應明確界定警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從制衡方面應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從監督方面應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當今社會,警察是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個社會及其人民都需要一個強有力的、能夠保障社會安寧的警察隊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權力一旦被濫用,反過來又會侵害社會及人民的合法權益。因為誓察權是國家公權力體系中最為重要的權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職能和刑事職能中的一切權力,它的行使直接影響到公民的私權利。因此替察權在一個社會、一個國家中實際運行的狀況在某種程度上標志著這個國家法治文明的發展水平,一旦權力被濫用將造成對公民權利的極大侵犯。尤其是在當今中國,我們已經明確地將“依法治國”和“尊重和保障人權”寫進了憲法,誓察權行使必須以尊重和保障人權為第一要旨。而依據憲法理論,公權力的行使和私權利的享有是一種此漲彼消的反比例關系,警察權的擴大意味著公民權利的縮小,警察權的濫用往往使公民的權利化為烏有f}l。而的核心內容就是通過調整國家公權力和公民私權利之間的關系,以規范國家公權力的運行,防止國家的公權力對公民的私權利造成的侵害,實現對人權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對誓察權的制約和監督,應該說我國在制度上設立的監督方式還是比較完備的。既有國家監督(包括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人民政府的監督以及國家檢察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監督),也有社會監督(包括黨的機構的監督、人民團體的監督以及社會輿論的監督);既有來自這些外部力量的監督,也有來自公安機關內部的監察部門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監督;既有事前監督,也有事后監督等等。這些監督方式都從某一個方面和角度保證了公安機關能夠嚴格地依法行使職權,自覺地為人民服務。但是,從監督的實效來看,確實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最突出的問題是監督形式雖然比較豐富,但具有實效的監督方式少。尤其是對于警察權濫用的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憲法設計尚有一定的缺陷。對此,筆者擬以憲法的視角從限權、制衡、監督三個方面對警察權的憲法制約和監督機制的構建及其完善等問題進行粗略探討。
一、限權—明確,察權的法定權限,確立檢察官在偵查中的主導地位
依據的理論,任何權力都必須得以制衡,不受制約的權力會自發地向外和向內尋求擴張,導致越權和濫權、擅權。權力必須要有制約,而惟有權力才能制衡權力。且愈重要的權力,愈需要與之相匹配的權力來進行制衡。而警察權作為國家公權力體系中重要的組成部分,和其他公權力一樣具有易擴張性。正如孟德斯鴻在其《論法的精神》中寫道,“在警政的實施上,懲罰者與其說是法律,毋寧說是官吏。在犯罪的審判上,懲罰者與其說是官吏,毋寧說是法律。誓察的事務是時時刻刻發生的事情,幾乎不需要什么手續、形式。”這段話一方面說明誓察權力廣泛,另一方面說明誓察在行使權力過程中受約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權”大。因此由于警察權先天的易擴張性,往往最容易被濫用。而它一旦被濫用,對人民的傷害,對社會的損害就會極為普遍極為深重。因此,從角度來構建限制警察權的機制尤為必要。
我國替察權最顯著一個特點就是警察權界限缺乏憲法的明確定位。由于誓察權界限的不確定性,有時政府會出于某種考慮,要求公安部門承擔某些政治、經濟或社會性任務,而這些任務超出了警察理應承擔的正常范圍,從而導致了誓察權力的擴張,并為那些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尋租的機會。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門要為經濟建設、要為某項政治任務保駕護航。這實際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擔他所不應承擔的行政職能,而警察權也就借此延伸到社會生活的各領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門與政府的重要任務聯系在一起,由此在決策層上獲得了與其職能不相稱的權力。這樣,從制度上警察的強制性權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務中,這必然會誘惑誓察腐敗。因此,只有憲法將警察權力限定在于明確的法定范圍之內時,其權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約束、監督。
就警察的刑事職能而言,我國《憲法》第135條對公檢法三機關之間的關系一直作出的設計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進行刑事訴訟,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以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這一設計從憲法上確立了中國的公檢法三機關之間既是一種互相配合、制衡的關系,又是一種“流水作業式”的刑事訴訟構造。依照理論,權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權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這一訴訟結構在強調偵查、公訴、審判三個權力之間相互制衡的同時,又強調密切配合,這本身在形式邏輯上就出現了矛盾。強調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強打擊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靠什么機制來保障呢?而且對于審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機關直接面對被追訴者,自行決定實施旨在限制或者剝奪公民基本權益的強制性措施,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驗、檢查等,而這些措施卻又無法獲得中立司法機構的授權和審查,遭受不公正對待的公民也不能獲得有效的司法救濟。這必然使訴訟活動成為公安機關針對公民自行實施的單方面治罪活動。這種司法制約機制的缺乏,直接導致被追訴者地位的嚴重惡化和警察權力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的局面岡。
因此,筆者認為有必要構建偵訴一體化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刑事訴訟的審前程序中加強對警察權的限制和制約。在這里需要強調的是筆者贊成龍宗智先生主張的“偵訴一體化”的觀點[3],不贊成有些學者主張的“檢警一體化”的觀點[4]。檢警一體化,強調的是檢察官對警察的指揮,容易弱化警察的責任感,不利于偵查的專業分工,反而不利于偵破[4]。加強偵訴合作的具體設想是:警察偵查案件,得隨時向檢察官報告偵查的過程,自覺地接受檢察官指導和限制,以防止警察權力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檢察官認為必要,可以親自偵查案件,可以介人任何案件的偵查。檢察官認為需要警察幫助時,警察必須予以協助。檢察官的命令,警察應當接受,否則構成讀職。偵訴一體化的核心是確立檢察官在偵查階段的主導地位,偵查機關的所有訴訟行為,特別是調查、取證行為,必須服從檢察機關的領導、約束和監督,從而在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又為公民合法權利的保障設了一道屏障,也有利于防止被追訴者地位的嚴重惡化和警察權的無限膨脹甚至濫用。
二、制衡—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司法權控制贊察權
警察權應當受到司法權的控制是的必然要求,也是當今社會發展的時代潮流和趨勢。最常見的司法權對警察權的控制方式就是行政訴訟,當事人可以在警察的執法行為作出之后向司法機關提出請求,由司法機關對警察的執法行為的合法性等予以審查并作出處理。除了這種事后監督模式的行政訴訟之外,另一種較常見的司法權控制警察權的方式是警察在作出某些涉及公民基本權益的行為之前,必須首先向司法機關申請,經過司法機關審查同意并取得相應的許可證狀之后,才能實施相應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對警察權的這種控制模式一般主要適用于那些涉及到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領域。譬如,當需要對公民臨時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需要進行搜查、扣押、羈押、監聽等情形時,警察無權直接決定和實施,而是必須事先向法院、治安法官等提出申請,由法官決定是否批準同意[5]。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正是基于對警察權的天然的易擴張性的考慮,因此有著堅實的理論基礎。
首先,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符合理論中“權力須得分工和制約”原理的需要。我國的警察主要承擔著治安行政管理和代表國家偵查犯罪、追訴犯罪的職能。在這一職責的驅動下,警察在履行職能過程中捕捉、搜集當事人違法犯罪證據的主觀積極性非常強烈。更重要的是,警察擁有強大的國家權力,掌握著豐富的權力資源,警察權本身又具有單向性和強制性的特點,而行政相對人、犯罪嫌疑人等則處于被管理和被追訴的地位,他們的權利最容易受到具有強制特性的警察權的侵害。根據“任何人都不得在自己為當事人的案件中擔任裁判者”這一法律格言,對于為維護治安和追訴犯罪而采取的涉及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如果允許警察自己作出決定并對當事人的不滿和異議作出最終認定,則無疑違反了這一理念。馬克思也曾經說過:“在刑事訴訟中,法官、原告和辯護人都集中到一個人身上,這種集中是和心理學的全部規律相矛盾的。”因此對于警察權的行使,司法權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對社會糾紛和爭議享有最終的裁決權,由司法權予以控制是合乎權力分工和制約理論的。
其次,以司法權控制警察權也符合我國憲法保障公民人權的理念。當今中國,保障人權和正當程序觀念已經深人人心,為國家權力行使過程中必須予以考慮的重要內容。而警察作為國家維持統治秩序和社會安全的重要工具,在行使職權時,也必然是傾向于維護國家、社會的利益。對于被管理者來說,在面對代表強大國家、擁有國家強制力的警察面前,特別是在被警察采取限制自由的措施之后,其必然處于弱者地位,權利更容易遭受警察權的侵害。從一定意義上說,警察扮演的是控告、追訴者的角色,不能由警察自身對限制、剝奪公民權利的行為是否合法作最終的裁決,因為“被控人面對具備法官絕對權力的追訴人,束手無助”、“控告人如果成為法宮,就需要上帝作為律師’’I61。而司法權從其本質上說應當是超然、中立的,控、審分離、司法最終裁判等原則也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公認。因此,以司法權來控制偵查權的行使,符合上述理念和原則,也有利于保障公民權利、維護人權。
因此,為體現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權的統一,有必要在我國刑事偵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以制約膨脹的警察權。具體設想是:(1)建議在全國各基層法院設立司法審查庭或治安法庭,專門負責對在偵控機關提請適用的強制性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簽發司法令狀。(2)確立司法審查的例外。即在特定情況下賦予偵控機關可無證采取強制性措施的權力。(3)建立人身保護令制度。賦予當事人及其人、辯護人在訴訟的各階段都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請取保候審的權利,如遭拒絕,應嫌疑人、被告人的要求,由法院在聽取控辯雙方意見后迅速作出裁決。如仍遭拒絕,可向上級法院上訴。這樣將警察擁有的事關公民的人身權和重大的財產權的決定權被改變為申請權,警察對任何公民的人身權和重大財產權的決定,都只能依申請,而由法院做出最終決定。
三、監督—設立人民偵查員制度,加強人民群眾的監督
警察權在行使的過程中往往直接與人民群眾發生關系,警察能不能嚴格依法行使權力,最有發言權的還是人民群眾,特別是有關事件的當事人。因此,為了增強警民溝通、建立和諧社會,筆者認為可以參照人民法院系統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以及人民檢察院系統最近推行的“人民監督員”制度,在警察體系內部也引人“人民監督員”(或稱之為“人民偵查員”)制度,即在訴前的偵查階段吸納社會公眾參與,尤其涉及對公民基本權利采取限制和剝奪的強制措施時,由社會公眾進行監督制約的民主制度。其憲法基礎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偵查員制度具有明確的憲法和法律依據。《憲法》明確規定,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享有廣泛的管理國家事務和社會事務的權利,警察權的行使也必須接受人民的監督。《憲法》第27條第2款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經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第41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于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人民警察法》第3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第46條規定:“公民或者組織對人民替察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民警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行政監察機關檢舉、控告。受理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直處,并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人、控告人”。這些都是實行人民偵查員制度的憲法和法律的依據。列寧曾指出:“憲法就是一張記載著人民權利的紙”。人民的權利真正得以實現,最重要的是通過一定的途徑和載體,從“紙上”落到實處。否則,人民的權利只能是一句空談。實行人民偵查員制度,就是為了落實憲法和法律的上述規定,為人民群眾行使對公安工作的監督搭建一座實實在在的橋梁,通過這種制度化的剛性程序,將警察權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監督之下,保障人民監督權利的行使,促進人民民主的經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偵查員制度具有堅實的理論基礎。建立人民偵查員這種由社會公眾監督制約司法活動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憲證理論基礎就是馬克思列寧主義關于對國家權力實行監督制約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論。具體地說,著重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是權力的監督制約理論。權力需要監督和制約,不受監督的權力必然產生腐敗,這是一條公律。替察權作為一項重要國家權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響到公民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必須受到有效的監督制約。這種監督制約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約,又要有人民群眾和社會各界的民主監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權力濫用和腐敗,保持警察權的人民性。
二是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理論。黨的十六大提出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要實現黨的領導、人民當家做主和依法治國的有機統一。黨的十六屆四中全會進一步強調不斷提高發展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能力,推進社會主義民主的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推進決策的科學化、民主化,加強對權力運行的制約和監督。實行人民偵查員制度,通過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的途徑,貫徹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的理論,在法律監督中體現人民意志,是實現“立警為公、執法為民”的一個重要措施。
關鍵詞:監獄警察;執法風險;制度;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6.7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13-0105-02
近年來,隨著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治化的推進,國家、監獄和社會公眾對監獄人民警察的執法水平和效能的要求日益提高,監獄警察的職業壓力越來越大,給監獄工作造成了不小的負面影響,干警執法稍有不慎就可能導致處分、刑拘乃至被追究刑事責任, 監獄警察的負面情緒越積越多。監獄警察執法風險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產物,本文僅就其制度原因略做分析,以期通過制度重構來減少監獄警察的執法風險。
一、當前對監獄警察執法及權利保障制度的缺失
(一)法律法規給監獄警察執法活動留下過大的自由裁量空間
監獄自由裁量權是指監獄在沒有法律法規明確規定的情況下,為實現對罪犯的教育改造,根據法律、法規所確定的原則、目的、精神、范圍和幅度,結合罪犯的個體情況,對罪犯的獎勵、處罰、教育、組織勞動等做出具體靈活處理的權力[1]。監獄自由裁量權的廣泛適用成為警察完成監獄行刑和管理工作的基本手段和重要特點,對提高監獄管理的效率和發揮監獄警察的主觀能動性,創造性地開展監獄工作具有積極的作用。但同時也極易損害法制的統一,形成對監獄法治的破壞。由于我國刑事執行立法滯后,許多法律規范都是原則性規定,彈性大,可操作性不強,給行刑自由裁量權留下了太大的空間。有時監獄管理機關只能根據各自理解詮釋法律和政策并制定相關規章制度,這些規章制度往往成為監獄警察執法的直接依據,從而形成了行刑領域以地區差別為特征的“區域化”現象。如適用保外就醫時判定罪犯的病情是否屬于“在較短時期內有死亡危險”或“身患嚴重疾病,喪失勞動能力”缺乏量化指標,導致不同地域的監獄 “寬”“嚴”標準和程序要求都各有不同。
自由裁量的機會越多,執法各異、行刑隨意的現象就越容易產生,濫用自由裁量權的可能性就越大,監獄警察承擔的執法風險也就越大。
(二)法律對罪犯抗改行為的處罰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
縱觀我國整個法律體系,有關監獄工作的立法明顯偏少,且存在立法滯后,過于籠統,可操作性不強等缺陷。雖然《監獄法》的規定,罪犯有辱罵、毆打警察或尋釁滋事等破壞監管秩序情形的,監獄可以給予警告、記過或者禁閉三種行政處分手段,但懲戒作用較弱,對警察執法風險的保護力度有限;《刑法》中也規定在押罪犯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的可以構成“破壞監管秩序罪”,但怎樣才算“情節嚴重”卻未規定,缺乏操作性,實踐中對犯罪的界限很難把握。加上監獄上級管理部門對監獄獄內重新犯罪率有考核指標,監獄一般很少應用該罪名,這在一定程度上也縱容了罪犯抗改行為,給警察執法帶來風險隱患。
(三)對監獄警察執法權的規定不完善
現行法律對監獄警察權雖做了一些規定,但總體來講不夠完善,不成體系,操作性差。執法中,法律對監獄警察的授權不明,在可以使用武器警戒具的情形、使用武器與警戒具的程序和要求、處置突發性事件中警察的權限范圍、警察在現場應履行的職責等方面,法律上沒有做出明確規定,致使警察在執法中猶豫不決,導致其合法權益被侵犯且難以及時地法律救濟,侵害人得不到及時的懲處。例如,根據現行法律規定,監獄警察使用警戒具必須經過審批,同時規定警戒具只能在警察面臨現實危險時才能使用,而警戒具使用時的“緊急情況”,《監獄法》及相關法律的司法解釋是空白。目前通用的做法是使用前要先填寫《申請使用戒具審批表》,按程序上報,批準后方可使用。這造成了執法中的一個悖論:警察在遭遇突發事件需要使用武器或警戒具時,若依規定先行履行審批手續,則會錯過處置時機;當手續辦好后,可以使用武器和警戒具的條件和時機已經消失,此時警察若仍使用武器或警戒具進行處置,則會因違背了法律的程序性規定而構成違法。
(四)對監獄警察的私權利保障缺位
目前很多監獄警察都認為監獄里重罪犯輕警察,監獄警察成了看似強勢的弱勢[2]。監獄工作中更多的是倡導警察的奉獻精神,而對其權利的保護,《監獄法》的規定過于抽象和簡單,不成體系,難以給監獄警察權利保障提供堅實的法律支持。對監獄警察的生活、學習培訓、心理干預、休息權利也沒有形成良好的保障機制。許多警察超時加班值班,超時工作情況令人擔憂;有的警察精神長期高度緊張難以舒緩;有的警察父母孩子生病卻無暇顧及;有的警察因公犧牲、致殘但撫恤金難以維持家庭基本開支。
(五)對監獄警察執法權的法律救濟途徑不健全
目前,我國對監獄警察執法過程中受到的處理決定不服的法律救濟途徑極為單一。對警察的處分可以從警告直至開除,可以對警察限制人身自由——禁閉,可以對的警察處以刑罰,如此嚴重地影響到警察權利的行政處分和強制措施,卻只在《公務員法》中規定了“公務員對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和控告”,而不能通過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等途徑加以救濟,這顯然不符合當代法治精神。據不完全統計,自申訴控告制度實行以來,各級人事部門受理的公務申訴案件非常少,其中撤銷或建議撤銷原處理決定的僅占20%[3]。這說明在我國,很少有公務員選擇申訴控告的途徑尋求救濟。
二、完善法律制度體系,合理減少執法風險
(一)規范監獄立法,減少監獄自由裁量權
完善法律、細化規則、統一標準、明確監獄警察在執法中的職權與職責,使監獄執法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是防止自由裁量權濫用的有效途徑。對于在行刑實踐中得到檢驗、足以確定其切實可行的有關某項自由裁量權的適用經驗,可以以規章制度的形式確定下來。現行的《人民警察法》用列舉式的方式對公安機關民警的職權做了具體的規定,《監獄法》在修改時可以參照。
如有可能,應參照審判和檢察工作以“兩高”司法解釋的做法,監獄行刑領域也可由有權機關頒布施行于全國的行刑指示、意見、命令等,確保行刑自由裁量權的適用依據屬于全國性的、統一的規范性文件,從而使之更具法律權威。
在較高層級的法律不能在近期修改完善的情況下,司法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局可以根據監獄實際需要制定相關工作標準,為監獄執法提供統一的標準和規范,防止因缺乏規范和標準而讓監獄警察置于執法危險之中。
(二)修改《刑法》相關規定,懲罰罪犯抗改行為
1.修改《刑法》中“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構成條件,將其中的“情節嚴重”具體化,增強其可適用性。具體可以參照某些省區由司法廳、公安廳、檢察院和法院聯合出臺相關規范,將“罪犯一年內打架3次以上”、“一年內關禁閉3次以上”等具體情形認定為破壞監管秩序“情節嚴重”,據此認定行為人構成犯罪數罪并罰。
2.制定適應監獄工作的《監獄警察單警裝備管理規定》,明確規定監獄警察使用武器、警戒具、行政處罰措施的條件和程序。制定時可以參照公安機關的做法。如河南省《公安機關公安單警裝備管理規定(試行)》不僅明文列舉了可以使用單警裝備的情形,而且還在第21條中規定:“人民警察使用公安單警裝備后,應當及時向單位領導報告,使用槍支的要寫出書面情況報告。”這種規定避免了前述悖論,確保了警察現場處置行為的實效性。
3.修改《監獄法》,在其中明確規定監獄人民警察執行職務中的免責條款,列舉監獄人民警察執行職務時在何種情況下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可以免除法律責任,以保護監獄干警的執法權。
(三)重構監獄警察責任追究機制
目前在監獄警察的責任認定中,往往存在著一種“凡監獄內發生的事故皆存在著警察違法”的邏輯預設,動輒就要追究當事人的責任。但事實上有些事故的發生,往往是眾多主客觀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不一定存在警察違法行為。譬如罪犯自殺,并不是每起罪犯自殺都能預防。又如罪犯打架,總是讓警察承擔或多或少的責任,其邏輯預設是“只要警察教育防范了,就能防止罪犯自殺或打架斗毆”,這實際上是將警察的職責義務擴大化。因此,依據法學關于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歸責原則等成熟理論重構警察責任追究機制勢在必行。
(四)重建監獄警察權利保障救濟機制
1.將警察對監獄機關給予其人事處理決定不服的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目前,西方一些先進國家對警察權利保護采取的是訴訟救濟與非訟救濟并軌的制度,我們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做法,修改《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將監獄的內部行政行為納入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當監獄警察因職務行為受到不公正的處分時可以向上級機關提出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從而拓寬監獄警察合法權利的救濟途徑。
2.建立監獄警察維權委員會。維護監獄警察的執法權益僅靠警察個人是不夠的。故有必要向公安機關學習,成立全國監獄警察維權委員會,以嚴懲侵害警察執法權益的行為,有效保護警察執法權。據聞,廣東省監獄系統已成立監獄警察基金會,為生病、病故及犧牲干警提供幫助,這種做法值得推廣。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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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晶.基于法治的警察權利[J].犯罪與改造研究,2007,(10).
[關鍵詞]:中學語文;閱讀;發現教育
閱讀作為學生個體化行為,應該讓學生主動積極發現問題,加深理解和體驗,并從實踐情感活動中,有所感悟和思考,獲得應有的思想啟迪。
一、中學語文閱讀發現教育的重要性
閱讀能力作為一個人綜合素質能力的體現,關系到個卜視野、人文修養的培養、健康個性的發展以及健全人格的培養等各個方面,而這些多數體現在中學階段。因此,在整個中學教學階段,閱讀教學占據著十分秣的位置和地位。且在與其他學科的比較中,閱讀能力作為學生的基礎能力,其在教學中的重要性顯得更為重要。為此,培養學生良好的閱讀能力勢在必行。但是目前的閱讀教學現狀不容樂觀,這也當前最為普遍也最為突出的問題,比如強制訓練對整個教學形成了巨大的沖斥,導致學生討厭閱讀,甚至于厭惡語文,進而在這種學習環境下,學生的語言學習能力、表達能力、理解能力迅速萎縮,乃至人格也棄之不顧,導致學生整體發展嚴重失衡。而解決這種現象的最為根本的途徑和方法就是實施發現教育,加強主體對閱讀教學的體驗、思考和實踐,促進學生主動閱讀。
二、中學語文閱讀發現教育的思路
在閱讀教學中,通過發現教育改變教學現狀,在實際工作中,根據發現學習理論,按照一定的規則、原量理,發現更多的內容,發現教育的具體實施思路需要從以下方面入手:
1.文意的發現
通常而言,根據人們的常規認識,閱讀最為根本的任務就是讀懂文本,也是最普遍的任務,但是在教學中如何讀懂就成為研究的主要問題,傳統的閱讀教學認為閱讀只是一種單純意義上的接受,所謂閱讀理解就是對文本的意義有一具客觀的把握,而現代閱讀教學則認為,閱讀就是一個意義構建的過程,需要通過對各個文本之間以及文本與個人經驗之間進行有效的融合,從而達到閱讀教學的目標和任務,為此,從本質上講,可以把現代閱讀教學觀點定位于發現。在實際教學中,對于這個問題可以從內容和方法兩個方面進行把握,一是內容,要求在閱讀中形成自己的個性化理解,要富有創意,通過理所當然的發現原意,得到個性化的理解,即發現創意。一是方法,即對于閱讀要求從淺知到深知,是一個閱讀探索的過程。
2.知識的發現
隨著人們對閱讀教學認識的不斷深入,已經引起越來越多人的高度警惕。閱讀教學主要致力于學生的語文素養的形成與發展,并最終達成共識。因此,不可否認的是,語文素養的形成必須要以一定的知識為基礎,特別是對于知識的活化的掌握,因為只有在具備一定知識的前提下,才能將自己知識儲備轉化為能力。而閱讀發現教育就是通過發現和獲取優質的語言知識,并將其作為閱讀教學的重要內容和任務,對教學進行歸納和定義。尤其是在現代化的教育背景下,學生的任務不僅僅是記住和接受現成的閱讀知識,而在參與知識的發現與形成,并且在學生過程中轉化為自己的知識和能力,并且有效地應用于實踐中。
3.自我的發現
在語言教學中,其最大的優點就是確定工具性與人文性的相互統一,這也是語言課程的一個基本特點,同時,現代語文課程還明確其具體的人文內涵,這對于學生的精神領域的影響是極為重要且十分廣泛的。因此閱讀作為語文教學的一個重要部分,人文性理所當然地應該體現在整個閱讀教學中,要始終關懷學生的成長、發展、關注內在生命與靈魂的成長。為此,需要教師在教學中,要引導學生通過語言的訓練,發現語言的內在氣韻、內在感受,以及語言所傳達的精神,通過學生主體在閱讀實踐中的主動認識與發現,明確學生的理想和追求。
三、中學語文閱讀發現教育的方法
閱讀作為一種對文本一種讀解活動,承載著人類生活、文化的理想與追求,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對語文閱讀的理解力,最為重要的一個目的就是提示人的自我存在,去探尋人生的根本意義,展示對現實生存的理解,以實現對自己的重新認識和理解。為了進一步促進中學語文閱讀發現教育目標的實現,在這里主要針對實施方法進行簡單分析:
1.基于主體發現教育
閱讀發現教育屬于人文教育的范疇,因此,它主要強調的是主體的獨立性,因此,其教育目標的實現就在于立足于主體,依靠主體,為了主體,在充分主體需求的基礎上,提升學生的知識和能力,并且結合學生已有的經驗、知識、智力以及學習的內在積極性,關注學生的能動性和創造性,并且在這個過程中通過適度的講解,促進學生對知識的理解和學生的發現。
2.基于課程發現教育
課程教學作為發現教育的主要載體和核心,是主體協調發展的多方面因素共同形成的,因此,閱讀發現教育除了要促進學生主體的全面學習外,還要注重實效學生理性知識的形成與發展,更為重要的是要關注學生的審美情感,通過理性知識、審美情感的獲得,形成認知學習與情感學習相互統一的一種學習方法和途徑,有效地培養學生發現和認識的眼光。同時,在教學中,將發現作為某個階段教學階段的目標所在,盡量做到求真、求美、求善,進而推進工具性與人文性的價值的相互統一。
3.基于實踐發現教育
發現教育堅持實踐第一的觀點,因此,要求閱讀發現教育必須要以實踐為主體,主張閱讀權、話語權、思考權,相信實踐,這也主體發現和發民展的一個重要途徑。為此,在教學中,可以強調先學后教,借助于情景教學、問題導向、討論組織、任務驅動等多種教學策略,保障學生的主動性、實踐性,引導學生自主聯系生活,關注情感,真正地進入到發現教學中。
結語:
總而言之,在現代教學中,閱讀教學作為提升學生的知識、拓展學生視野和培養學生人文精神的重要方法,要想達到預期的教學目標,就要重視發現教學,根據現代閱讀教學的不足,實現能力的發展和態度培養的相互統一。
參考文獻:
[1]楊嵐.中學語文閱讀教學存在的問題及其解決方法[A].中國當代教育理論文獻――第四屆中國教育家大會成果匯編(下)[C].2007
“中間性保險”與重復保險
“肯定說”的主要理由是:人身價值也有客觀評價標準;人身保險的射幸性質高于財產保險。瑏瑡“折中說”認為,是否適用復保險之規定,不應從財產保險或人身保險的形式分類來決定,而是應當看保險的實質是否在于填補損失來決定。傷害保險或疾病保險雖然是人身保險的一種,但是就醫療費用部分而言,實在具有財產保險的性質,醫療費用的給付,目的只在填補支付醫療費的損失,不得雙重或者多重給付,以致受益人獲得不當得利。瑏瑢還有學者從外國法例與學者通說、人身價值有客觀評價標準、醫療給付之性質等方面對此加以論證。瑏瑣在我國《保險法》中,重復保險是“財產保險合同”項下的一項制度,于人身保險似無適用之余地。然而筆者認為,就“中間性保險”而言,不宜一概排除重復保險規則之適用。其一,保險法對復保險之規定,系“基于損害填補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獲致超過其財產上損害之保險給付,以維護保險市場交易秩序,降低交易成本與健全保險制度之發展,而對復保險行為所為之合理限制”。瑏瑤因此,重復保險規則所應關注的并非某一保險的“財產”或“人身”屬性,而是其所填補的損害究系“具體損害”還是“抽象損害”(損害在客觀上是否能夠以金錢作精確計算)。一般而言,財產保險之目的在于填補具體損害(財產損失),故應有復保險之適用;人身保險之目的在于填補抽象損害(人身損害),故不應有復保險之適用。但人身保險中的抽象損害,應系指死亡和殘疾而言,即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以金錢價值衡量,因此對于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的死亡、殘疾部分,只能實行定額給付,且無超額保險和復保險之限制;而其中的醫療費用部分,則不屬于抽象的人身損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因此,其不應排除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亦即存在超額保險問題,故應受復保險規則規制。其二,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雖屬人身保險,但其中的醫療給付實為財產保險。在人身保險、財產保險的“二分法”下,人身保險即“對人保險”,其保險標的(保險事故發生之本體)為“人的壽命和身體”;財產保險即“對物”保險,其保險標的為“財產及其有關利益”(《保險法》第12條第3款、第4款)。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既為人身保險,其保險標的即為“人的身體”。這一判斷在邏輯上可謂完全正確,但卻未能全面準確揭示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標的的真實面目。實務上的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按其保險金給付模式可分為定額給付型保險和費用補償型保險。在定額給付型保險中,保險人于特定保險事故(通常指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身故、身殘)發生時,向受益人支付預先約定數額的保險金,作為對被保險人抽象損害之補償,其保險標的為“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問是否造成財產損失,保險人均負給付義務。例如: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死亡的,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同一原因身體殘疾的,本公司根據本保險合同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的規定,按保險金額及該項殘疾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而在費用補償型保險中,保險人僅在約定限額內對因保險事故(疾病、意外傷害)而實際發生的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等費用予以補償。例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本公司按下列公式計算的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金額向受益人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即:意外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金金額=實際住院天數×住院保險金日額。瑏瑥作為此項保險的保險標的,前述醫療費、住院費、手術費等費用,并非抽象的人身損害,而是具體的財產損失,故而其雖名為對人保險,實為財產保險。因此,損害填補原則及復保險規則,于此自當有其適用余地。
“中間性保險”與保險代位權
於連洲,男,1986年參加工作,現為天長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監督三股副股長。該同志一直在衛生監督工崗位上勤勤懇懇,默默奉獻,特別是2014年到醫療衛生監督股以來,帶領全股室人員拼搏在醫療衛生監督執法第一線,按時完成上級和所里交辦的各項工作任務,深受領導和同志好評。因工作扎實、成績優異,曾被評為天長市衛生工作先進個人,較好的發揮了模范帶頭作用。
作為衛生監督員,他注重理論學習,以政治上高標準、思想上高境界、業務上高水平、工作上高成效為目標,樹立終身學習理念,端正學習態度,講求學習實效,做到學以立德、學以增智、學以長才,為全面做好衛生監督工作夯實法律知識和業務基礎。
他常以“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凈凈做事”從嚴要求自己。在他眼里,衛生監督執法與人民生命健康息息相關,來不得半點馬虎。他時刻提醒自己,要遵循基本行為準則,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在誘惑面前要守住“底線”、不越“紅線”。在查處醫療機構違法違規和打擊非法行醫工作中,難免遇到有些當事人想用不正當的手段來達到寬大處理或取消行政處罰的目的,他始終保持做到廉潔自律,按法辦事。
1.我國涉農保險監管的內在目標一是可靠。科學的涉農保險監管規則能夠提高涉農風險管理部門監管效率,保護我國農業生產者的經濟穩定,通過農業風險管理部門的監控,促使農業保險人嚴格遵守國家農業保險計劃標準,確保涉農保險計劃的完整性和穩定性。二是合理。農民以合理的代價獲得涉農保險,保證涉農保險的價格合理和合同條款合理,在農民(投保人)和農業保險人之間實現利益的平衡。三是公平。對涉農保險投保人實施無歧視的對待,面對所有農業生產者,不管其生產規模大小,涉農保險監管規則要求涉農保險計劃沒有差別。我國農業現代化和科技程度不高,農民的農業再生產能力比較差,保證涉農保險人依約及時履行對投保人的賠付義務是涉農保險監管的一個重要方面。四是安全。政府加強對涉農保險基金的監管,保證我國涉農保險基金的安全。涉農保險健康運行要求涉農保險基金安全運行,涉農保險基金的安全需要有完善和規范的涉農保險監管規則。
2.我國涉農保險監管的外在目標由于國家的政治需要,國家對涉農保險進行監管,通過涉農保險的方式讓公共財政普惠廣大農村和所有農民,享受改革和社會發展的成果,實現農村全面、和諧發展。目前我國農民抗風險的能力非常弱,沒有政府的大力支持,難以實現農業的可持續發展。涉農保險作為準政策性險種,體現了政府的行為,以政府的權威動員全社會分擔涉農風險。對涉農保險進行有效的監管,保證實現準政策性涉農保險的目標,是農業保險監管部門不可推卸的政治任務。
(二)明確涉農保險監管的主體、對象和法律責任
1.明確涉農保險的監管主體我國涉農保險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應由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國務院財政部門、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并應建立協調溝通機制,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其中,由中國保監會繼續對涉農保險進行監管,既可保持監管工作的連貫性,又可保證監管工作的專業性;農業部對農業特質及農業風險的認識更專業,有利于開展險種的選擇、費率的制定等技術層面上的工作;財政部負責監管涉農保險的保費補貼、管理費補貼及巨災準備金等財政扶持事宜。在明確分工、各司其職的基礎上,要加強各相關部門之間的協調與溝通,避免互相牽制。還要確保涉農保險監管過程的相對獨立性,提高監管過程的可信度和有效性。
2.明確涉農保險的監管對象我國涉農保險關系中存在著三大監管對象:政府、農業保險經營組織和投保農戶。一是政府。對政府的監管主要是對其涉農保險政策扶持行為的監督(主要包括財政補貼、稅收減免、金融扶持以及再保險等幾個方面的政策優惠與資金支持)。二是農業保險經營組織。監管機構對各類涉農保險經營組織監管,主要為了提高廣大農戶對涉農保險經營組織的信任度,保證農戶投保的安全性,維護涉農保險市場公平、安全、高效的運行,避免涉農保險經營組織違規操作和損害農戶的利益,如對投保農戶的欺詐、不如實說明和解釋保險產品、制定不利于投保農戶的保險條款、災害后不予理賠或少賠等行為。三是投保農戶。對投保農戶的監管主要是對農戶在購買涉農保險和農業生產過程中存在的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問題進行監管。由于保險經營主體對這些信息的掌握遠不如農戶真實、詳細,嚴重的信息不對稱就會導致涉農保險中的道德風險的問題;另外涉農保險還存在嚴重的逆向選擇問題,通過監管農戶以控制涉農保險經營的高風險,促進農業保險業的穩健發展。
3.涉農保險的法律責任涉農保險法律責任,這里主要是指各類農業保險經營組織、中介機構和投保農戶等農業保險關系主體,違反農業保險法律法規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根據違反農業保險法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的不同,農業保險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或刑事責任。其中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等;行政責任的承擔方式有責令改正、吊銷經營農業保險業務許可證、罰款等;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罰金等。(1)涉農保險經營組織的法律責任涉農保險經營組織的法律責任是指各類涉農保險組織違反涉農保險法律法規應承擔的責任,主要包括:第一,騙取補貼、虛假報告、拒絕監管行為及其法律責任。涉農保險經營組織通過故意虛構保險標的、編造虛假數據、文件、資料等方式,騙取國家財政補貼;提供虛假報告、報表、文件和資料;拒絕或妨礙依法檢查監督,構成犯罪,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可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定的罰款;情節嚴重,可以限制其業務范圍,甚至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第二,違反財務管理行為及其法律責任。保險主體經營涉農保險業務,違反財務管理規定;沒有按照規定使用涉農保險條款和費率,或未按照合同約定進行保險事故查勘定損,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一定罰款;情節嚴重,可以限制業務范圍、責令停止新業務或吊銷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如果保險主體經營涉農保險業務行為違反條例規定尚未構成犯罪,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可予以警告并處以一定罰款;如果情節嚴重,應撤銷任職資格,禁入保險市場。(2)涉農保險中介機構的法律責任目前我國涉農保險中介機構主要指涉農保險人。違法行為主要有:涉農保險中介機構未取得經營涉農保險業務許可證而非法從事業務;涉農保險中介機構在業務中欺騙投保農戶。如果情節嚴重、構成犯罪,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可由涉農保險監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或吊銷經營業務許可證。(3)投保農戶的法律責任投保農戶的法律責任主要指投保農戶的欺詐行為,給農業保險公司造成損失,依法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如謊稱遭遇災害或事故騙取保險金、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罰。
(三)建立專門的涉農保險監管機構———涉農風險管理局
涉農保險監管機構必須設立在政府的核心層,監管機構才能夠具有充分的資源、農業科學和農業保險的專業知識和相應的職權,這是農業保險監管成功的關鍵條件。政策性保險非盈利性和商業性保險盈利性特點,決定了兩者無論監管內容和監管規則都有很大差異:政府對商業保險(包括財產保險、人壽保險和以商業化運作的農業冰雹險)進行監管,主要因為保險業事關國計民生,地位重要;使經濟實力強大的保險公司以公正的價格出售保險合同來提高公眾福利;目標定位是防止“保險公司破產、保護公平和致力于保險的可獲得性和充足性”[5](P101)。而對于準政策性涉農保險,涉農保險監管在于促進涉農保險作為國家的支農政策工具實現其政策目標。如果還由保監會監管兩類不同性質的保險,有可能導致政策性農業保險和商業性保險業務之間管理的沖突。農業保險在展業、承保、防災減損、理賠等業務經營方面以及在跨部門協調上比商業保險更為復雜,這也要求對涉農保險監管的要求更高。因此,國外農業保險的監管機構通常都是專門的監管機構,不是商業性保險監管部門。例如,1996年,美國國會通過立法創建了獨立的農業風險管理局,監管聯邦農業保險公司的運行和管理并檢查聯邦農業保險計劃。日本的農業保險由農林水產省負責監管。因此,在我國農業部內設立相對高度獨立的涉農風險管理局,可以最大限度地減少保監會同時監管商業保險和準政策性涉農保險可能出現的利益沖突。涉農風險管理局有充分的資源支持,具有充分的監管權力,擁有大量具有豐富農業和涉農保險專業知識的人才,有助于確保監管涉農保險過程的協調性,能建立抗衡各部委和利益集團的重要制衡機制。與保監會相比,農業風險管理局監督涉農保險,可以推出更快、更高質量的監管規則,采用更透明、更具問責性的監管方式。在行政管理方面,涉農風險管理局能更好地與我國現行的行政和預算權力中心(如農業部、發改委、氣象部門和財政部)聯系,通過與政治和行政權力的核心建立直接聯系,可以大大增強監管效力。能更好地向涉農保險的利益相關者宣傳涉農保險信息和監管規則,有利于推進我國農村和農業的良性發展。國家必須制定明確的法律規范確定涉農風險管理局的法律地位、職能、監管的適當程序、監管涉農保險必須具有的相關權利與職責。涉農風險管理局的職責包括:一是設定涉農保險監管的重點和難點、監控遵守情況以及報告結果;二是設定涉農保險監管目標和手段;三是建立起監管人員運用監管權力的問責機制等。
(四)制定科學、合理的涉農保險監管規則并確保有效遵守
涉農保險的監管規則應堅持經濟原則和法律原則,通過有效實施國家的支農政策,提高農村的社會福利。經濟原則是減少涉農保險運行成本,提高涉農保險的效率;法律原則是減少涉農保險執行者過度的自由裁量權。監管規則是保證涉農保險信息的質量,應減少涉農保險當事人收集信息的負擔,為涉農保險人和投保人帶來積極的潛在利益。這就要求提高涉農保險監管水平,設計出科學、合理、操作性強的高水平監管規則。
1.用平實的、易懂的和非專業的語言起草涉農保險合同以及監管規則目前我國涉農保險的投保人絕大多數是農民,素質低和信息不對稱,因此,起草涉農保險監管法律規則和涉農保險格式合同條款,應用平實的、易懂的和非專業的語言非常重要。涉農保險監管法律規則的內容清晰、易懂是確保監管法律規則得到有效實施的基本要求。
關鍵詞:法醫鑒定;改革;制度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4-7526(2012)08-0463-01
近些年來,中國在社會主義民主法治建設方面的建設逐步加快,司法改革也成為其中無可厚非的一部分。司法鑒定改革,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徑之一,而法醫鑒定作為其主要組成部分,在現今的變更中,弊端逐一顯露了出來。這樣一來,對司法公正的執行方面產生了極其負面的影響,也就是說,現行的法醫鑒定制度必須得到改革和完善。筆者就現存的一些法醫鑒定制度的問題進行簡要的分析,希望能夠使其得到完善。
1我國現行設置的法醫機構
我國現行設置的法醫機構按行政級別來分可分為:縣級、地級、省級和國家級四級結構。這四類法醫機構,相對其他法治機構而言都是獨立存在的。也就是說,它們相互間的關系是上下級的關系,而不是直屬關系。處于上級的法醫鑒定機構一般不會直接參與下級法醫鑒定機構的鑒定工作,其對下級機構的管理主要體現于業務上的培訓和指導,以及解決下級法醫鑒定機構能力不夠解決的難題。正是由于這種非直屬的上下級關系,導致各級別的法醫鑒定機構出現行政上各司其職的問題。
而從工作系統方面,現行的法醫機構又可分為:公安局、檢察院和法院三大部門。這些部門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在工作分工上,沒有重疊的部分。刑事訴訟的第一個環節要通過公安部門,其部門指派的法醫對案件從醫學教學上進行相關鑒定以后做出書面總結,法醫鑒定結果在一定程度上會受到檢察部門的審查監督;檢察院的法醫相關工作是對其部門受理以及公安部門移交的案件在涉及法律和人身傷亡的案件進行醫學鑒定;法院則可以依據工作實際需求,采信或忽略檢察院的鑒定結果,由于法院處理屬于訴訟的最后階段,所以其法醫鑒定的結論只接受內部上級法醫部門的審查和監督。
除了上述法醫相關鑒定機構以外,國內現有的法醫體系還包括如高等醫學院校中的法醫系院專業,法醫鑒定中心、地方醫院的法醫門診以及法醫鑒定中心等機構。
2現行法醫鑒定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法醫鑒定相關法規不夠明確,有關司法鑒定的法律不夠健全,從而存在法醫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無法可依的情形。并且在職責劃分方面,由于各地方法醫鑒定機構和法醫門診設置較為混亂,所以存在分工不夠明確的情況,并由此導致了法醫工作情緒消極的狀況。
第二,法醫鑒定中沒有把人身傷害這塊鑒定程序整理清楚,所以在傷殘等級的評定方面存有爭議,法醫工作也容易受到指派單位方面的影響,對司法公正不利,因此法醫鑒定標準的相關細節需要進一步完善。
第三,法醫案件受理和指派范圍的不確定,并且在工作等級上無鑒定等級的差別劃分,從而有法醫鑒定結果不被采納認可,有關部門進行反復鑒定的現象出現,最終影響了部門的辦事效率。由于鑒定機構沒有國家認證的權威級別,所以很多案件在鑒定階段被卡住,不能繼續進行。
3基于上述問題的法醫鑒定制度的建議
現階段實行的法醫鑒定體制,并沒有體現司法鑒定機關的公正性和客觀性,伴隨司法體制改革的深化,現行的法醫鑒定體制必須要積極面對體制改革。下面是筆者對改革方向的一個大致規劃。
首先,將三大部門中從事法醫鑒定相關工作的人員集中起來,集中并成立由政府統一的法醫鑒定機構。該機構作為鑒定機構,屬于政府事業編制單位,在各個需求法醫鑒定的機構或單位中,不再是包含的從屬關系,而是作為第三方的委托機構。再根據法醫的學科分類,把法醫鑒定的工作進行細化分工。這樣的舉措,確保了法醫鑒定機構的獨立性質,并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鑒定工作的效率。
其次,要保障法醫鑒定的職權范圍,在技術、從事人員資歷、設備設施以及資金支持等方面將法醫鑒定機構規劃出明確的級別層次,鑒定結果的權威性也由高級向低級依次遞減,并將各級別鑒定機構的管轄范圍予以規定,杜絕工作范圍重復的問題產生。并且在人選擇定方面,遵循資格準入制,由政府相關部門建立對應管理體系,明確法醫鑒定機構的職權和責任。保證嚴格的人員考核,避免無證鑒定和低水準從業人員渾水摸魚,保障鑒定機構的工作質量和工作效率并對編制人員的物質待遇進行提高,避免人才流失。
再次,司法鑒定部門實行的方案、程序和標準要公開公正。在司法鑒定程序及法醫鑒定技術方法上進行統一規劃,同時促進標準法醫實驗室的建立施行。民事訴訟案件的過程部分要求完全公開化,并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實行公開聽證,使司法鑒定的結果得到群眾的認定,增加可信度。
綜合上述結論,我國現行的法醫鑒定制度改革的施行迫在眉睫,從獨立鑒定部門機構確保其權利完整到完善司法鑒定體制,本文結合現行的相關制度和現存問題提出了個人看法,希望能夠為法醫鑒定的改革完善獻上自己的一分薄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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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名高中語文老師,在平時的教學和高考專題復習中,邊教學摸索邊積累總結,偶得的這些答題小法算是拋磚引玉,若能給苦讀的學子帶來一點捷徑,我就不怕見笑大方了。
小閱讀主要以自然科學類和社會科學類文章為主,而在考試中自然類的文章數量較多。這類文章的特點及考試要求十分鮮明:一是行文簡明精確,表達直白,語意單一,要說什么就說什么,沒有雙關,更不講含蓄。二是文章思路大多清晰、顯豁,即先提出話題,后介紹原委;選文一般四五個段落,多是一段就是一個側重點,段意明確。三是要求簡潔明了。閱讀的目的就是“理解文意,篩選信息”。這就意味著命題人對考生所要求的,無非是通過可操作的言語“整合”過程,達到理解的目的;它還意味著文章內容雖然隸屬于自然科學的范疇,但是閱讀的著眼點卻不應在自然科學知識的推導。因此,考生在閱讀時,無需在比較陌生的純科技知識上煞費苦心,也無需在“鑒賞評價”等純藝術問題上絞盡腦汁。四是表達準確精密。閱讀此類文章一定要準確獲取信息,只有如此,一切后續工作才具有操作意義和價值。
這類文章設題的立足點就在于考查考生理解的準確與嚴密,具體講就是考查學生兩方面的能力,即信息的篩選與整合能力及推斷能力。因此,高考試題對理解能力的考查都維持在不太高的難度上,大多把考點設置在兩個部位:對原文的隱含信息的理解是否正確;對前提與結論之間的關系的理解是否合于事理。為此常常用“偷換概念”、“亂設因果”、“衍生他意”、“錯誤整合”等方法進行設題。選項的設置往往是從理解、概括的角度為原文語句“換一種說法”,似是而非,似非而是,考生一定要在理解的基礎上仔細辨別,比較選項,排除干擾。這就需要掌握命題者設置干涉項的常用方法: 1、無中生有:原文沒有相應的表述或暗示,選項某些內容是命題者強加進去的。2、答非所問:盡管選項內容出自文章,但與題干毫不相關。3、曲解原文:利用文中某一詞語的多義性或某一短語的歧義特點,故意曲解原文意思。4、偷換概念:選項中將原文詞語用似是而非的非等值概念替換,常見方法是漏字、添字、換字、錯位。5、源流倒置:選項在時間上將原文的內容提前或滯后;在因果關系上或條件結果關系上,將原文的因果或條件等源流關系置換。6、以偏概全:即以片面的、局部的認識來概括整體。7、轉化失誤:將某一類句子轉化為別的句子時,誤將肯定與否定,謂詞與主詞,全稱與特稱,已然與未然,或然與必然互換。另外,題干的安排大多是按照從局部到整體的順序來布局,即先以段落為單位設置考查的重點、難點,最后考查對考生對文章的整體性把握。這種設題安排符合閱讀實際,做題的過程正是我們深入理解文本的自然過程。
以上列舉的常見干擾方法和題干設置規律考生一定要了然于胸,并采取科學合理的解題方法步驟,就可以使解題過程從盲目走向自覺,變被動為主動。
第一步,粗讀原文,了解文本大意。這個環節的主要任務有:把握段意,劃出中心詞句;明確解說、闡釋的對象,把握作者的大致見解傾向。
第二步,依據要求,選擇方法,全力做題。該環節的要求是:認真讀題,看準題目要求;根據要求找出對應的區域;將原文與選項相關部分仔細對照比較,一般來說發生變動的地方考生要特別注意;再依次分析題干要求,選擇科學方法,確認選項正誤。
勤對應:根據題干要求,將選擇項中的判斷敘述與原文中的相關內容進行逐一對應,對與答案有關的重點進行仔細分析推敲,并找出答案與文中信息之間的細微差別,通過對關鍵詞語及句子的比較,初步選出自己認為正確的選項。對照比較中,應側重選項與原文信息之間信息量的大小,信息的全面與片面、信息的表層與內容、信息的評議表達角度、信息是否為合理延伸理解等等,看是否吻合。這種方法是解題中最基本的方法。
看提示:這種方法主要是注重題干或原文中提示性的語言標志,同時要對閱讀文字的標題、副標題、文后的注釋甚至標明的寫作時間、地點進行掃描,從中找出能夠幫助解題的信息。
多驗證:一般來說,所選項的正確答案在文中都有暗示,我們將所選項答案放入文中,看是否與這些暗示語照應,如果照應,我們便可以確認為正確答案。這些暗示語一般為表范圍、程度、推測語氣的副詞、關聯性詞語、表順序詞語、插入性詞語以及開首句、總結句、過渡句、設問句、反問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