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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代位求償原則是保險的基本原則之一。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領域,尤其是財產保險領域的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指保險人對負有責任的第三人而非被保險人享有的法定的、債權性的、從屬性的權利。既是保護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也是產險公司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法律武器。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入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公平
一、引言
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而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人的求償權。我國2009年修改頒布的《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代位求償權適用于財產保險業務,目的是避免被保險人因保險額外獲利。
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存在與否直接關系到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切身利益。它作為民商法代位權制度與保險理賠制度相結合的產物,目前已經被各國的保險立法普遍確認。本文從代位求償原則的定義、法理基礎人手,探討了保險人、被保險人以及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在運用代位求償原則時遇到的困擾,并因此對代位求償的公平性提出了質疑。得出的結論是:代位求償原則只有在降低了精算費率的特定險種中運用時才顯示其公平性。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法理依據
(一)損失補償說
傳統教科書都認為代位求償原則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應用,它的提出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減少道德風險。蔡弈在《論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限制》一文中談到,“代位”一詞,源于拉丁語subrogate,原意為“使一人處在另一人的位置上”。當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且該損失又是由第三者行為造成時,按照民法和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此時既可以向第三者提出損失賠償請求,又可以依據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向保險人提出索賠。但被保險人的損失是既定的,為防止其雙重得利,同時也為避免有責任的第三者因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的損失而逃脫其應負的法律責任,《保險法》確認了保險代位求償權這種債權轉移制度,將被保險人對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英國學者約翰·T·斯蒂爾認為可以把補償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到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的經濟狀況。我國學者朱有彬認為,財產保險的最終目的是使被保險人受損時能夠得到補償,因此補償原則是財產保險中最為明顯的一項原則。
(二)社會公平說
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公平原則的一個體現就是民事主體在權利、義務與責任的承擔上,要實現公平與平等。對于第三人行為導致的保險事故,如果沒有保險代位追償制度,被保險人很有可能在得到保險賠償之后放棄追究侵權行為人的責任。這顯然是違反公平原則的,任何人對他人財產或人身造成損害,都應為自己的致害行為承擔責任,否則就不能體現公平。同時,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通過使侵權行為人付出一定的道德成本和經濟成本,也能對其產生一定的威懾作用,使他們“收斂其有害行為”,而且在今后“更加小心謹慎并因此防止致害他人”。
如果只要受損害方財產投了保險則致害第三人可以不用對其損害進行賠償,會誘發非常嚴重的社會和道德問題,導致保險成為漁利工具,同樣有悖于保險的初衷。因此,代位求償制的實施體現了社會公平的原則。
(三)通過降低費率來保護被保險人利益說
如果每一個保險事故的發生都導致保險人承擔給付義務,必然會影響保險人的利益,影響保險人的償付能力。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可以使有過失責任的第三者原因導致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在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的規定先行賠付后,代替被保險人向有責任的第三者追償。這樣既避免了投保人因保險額外獲利,也降低了保險人保險賠付的總金額,從而降低保險費率。保險費率一旦降低,社會上廣大投保人的負擔也因此而減輕了。
三、對代位求償權公平性的質疑
(一)被保險人有沒有獲得不當得利
根據《民法通則》第92條規定:“沒有合法依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即不當得利就是沒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據,使他人受損而自己取得的利益。根據此定義,將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定義為不當得利顯然是不合適的。
對于被保險人獲得的雙重利益:有學者將其定義為是投保人為自己設置了多重民事法律關系,履行了多重法定義務的對等補償。在保險代位的當事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及第三人之中,被保險人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取得對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是源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這兩個請求權的產生均有明確合法的依據,顯然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要件。
(二)代位求償權能不能預防道德風險
從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來看: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行使代位求償權,除非該保險事故是由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故意造成的。所以,如果不誠實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串通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且事故責任由第三者負責,而此處的第三者不是家庭成員,所以執行是比較困難的。因為一旦向第三者索賠,則必然使第三者受損,即便保險公司的賠款足夠彌補被保險人的損失,也不會給第三者帶來額外好處。所以,第三者一般不會與被保險人串通而制造保險事故。另外,投保人在付出保費的同時,也獲得了賠償期待權,盡管保費遠遠小于保險金額,但由于投保人對于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而且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額一般不大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所以投保人也沒有足夠的動機為了取得保險賠償而故意毀損保險標的。
從以上兩個角度來分析,保險代位求償制度對于預防道德風險的作用也是很有限的。
(三)保險人會不會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
從理論上講,保險人因為代位求償制度而降低保險費率是有可能的。但是由于我國的保險大多數是商業保險,因此即便代位求償制度可以減少保險人的賠付,但這種補償往往不會反映在保險費率的厘定中,而是用于提高股東的紅利,這是由保險的商業性質所決定的。在一些險種中,代位權獲償額與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相比較是最小量的。根據詹姆斯一邁耶估算的1992年美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獲償額占全部保險賠付的百分比為:海上保險占14.15%,機動車輛保險占8.56%,戶益保險占0.8%,火災保險占0.68%,平均獲償的百分比是2.96%。也就是說,因為代位求償權而獲得的補償占保險人的總賠付比例很低,很難說代位權的存在能夠對保險費率產生邊際影響。
所以,如果沒有保險監管機構對保險費率精算的有效規范和監管,通過代位求償來降低保險費率純屬于一廂情愿的事情。
(四)代位求償權有沒有避免使第三者逍遙法外
根據前面代位求償權的法理分析可知,部分學者認為代位求償權能夠使第三者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有利于社會公平。筆者認為這一點上更多的是主觀臆斷,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兩點理由。
一是保險人在理賠前,通常會要求被保險人先對第三人責任方進行索賠。除非第三者肇事逃逸或者沒有經濟能力進行賠償,否則保險人不會接受賠付。如果被保險人向第三者就民事責任索賠順利時,自然可以避免第三者逍遙法外,不用代位求償的介入。如果第三者肇事逃逸,則通過公安機關立案后,也會繩之以法。如果是第三者經濟能力有限,法院會根據其經濟能力先進行部份賠償,但是債務依然是存在的。從這個角度來講,代位求償權在避免第三者獲得額外利益時并沒有發揮不可代替的作用。
二是由于保險人收取保險費,建立強大的保險基金,更加有能力進行賠付。與被保險人相比,保險人的資金實力相對雄厚,巨大的訴訟成本導致盡管賦予其代位求償權而并不能使其較被保險人有更大的積極性去追究第三者的損失賠償責任。
(五)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有沒有違背權利自由行使原則
根據民法的權利自由行使原則,任何民事權利主體均可以在不危害他人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下,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自己享有的權利。對于被保險人而言。權利自由行使原則即意味著:當其對于保險人的保險請求權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重合時,其應當享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以保障自己的損失得以充分的彌補。因此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第三者賠償,也可以請求保險人賠償;還可以在第三人的賠償不足時,請求保險人予以彌補;又可以在保險人補償不足時,向第三者請求賠償。而代位求償制度卻剝奪了被保險人這種選擇的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強迫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行使了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以后,仍需將對于第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交予保險人代位,而不論其是否愿意。
(六)保險代位追償權有沒有造成保險人的不當得利
保險人支付保險金與被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互為對價,是保險合同的內部關系,而被保險人與第三者的損害賠償關系則是保險合同之外的關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只是履行保險合同中約定的義務,而不是“替代”第三人履行義務,保險人并沒有支付新的對價去取得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其對于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憑空獲得的,并沒有任何合法的依據(除《保險法》的規定之外)。如果賦予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使其收回了全部或部分賠付的保險金,那么從他收受保險費卻沒有相對應的風險來說,他獲得了意外收益。
四、結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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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憲法學,研究方法,中國憲法問題,實踐
近期以來,關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探討成了憲法學者關注的焦點之一,[i]憲法學者對研究方法的反思是學科成長的體現,研究方法的成熟是一門學科成熟的標志,反之,研究方法的滯后也會對學科發展產生負面影響。因此,憲法學者對研究方法的反思是有意義的,但是目前中國憲法學界的研究方法還遠遠沒有真正成熟。基于此,本文在對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簡單回顧的基礎上,探討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所要關注的幾個問題,主張以中國憲法問題為中心的方法論模式。以期對憲法學界同仁的研究有些微助益。[ii]
一、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回顧
(一)第一代憲法學教材對研究方法的探討[iii]
1982年憲法的修改通過迎來了憲法學研究的春天,一些憲法學教材和普法性質的憲法讀物相繼出現,[iv]1985年10月份在貴陽召開了中國法學會憲法學研究會成立大會,標志著憲法學人開始有一個正式對話和交流的平臺。當時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在自己編寫的教材、專著或者論文中所提及的憲法學研究方法主要有如下幾種:1、階級分析方法;[v]2、歷史分析方法;3、比較分析方法;[vi]4、系統分析方法;5、理論聯系實際方法。[vii]
從學者們的論述中可以看出,其方法的自覺意識開始萌芽,不同的教材都提及了研究方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貫穿了研究方法,這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是難能可貴的。但是正如學者們自己所言,其所論研究方法也有一定的歷史局限性。主要是當時的憲法學研究方法帶有濃厚的政治色彩;憲法學研究方法還沒有與法理學及一般部門法有根本區別;方法與教材內容聯系不大,相互脫節,方法與內容是兩張皮;對憲法進行注釋成為教材的主要內容等。
(二)第二代教材及論文對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探討[viii]
如果說第一代憲法學者開啟了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偉大航程,第二代憲法學人則開辟了不同的航線,其所倡導的研究方法開始呈現多元化趨勢,方法論自覺性也大大增強。[ix]憲法學人所運用的方法舉其要,有以下幾種:
1、用法權分析方法重構憲法學體系。[x]2、經濟分析方法。包括的經濟分析和經濟憲法學。[xi]3、規范憲法學的方法。[xii]4、憲法哲學的方法。[xiii]5、憲法解釋學的方法,文本分析方法。[xiv]6、憲法社會學方法。[xv]7、憲法學的實證研究方法。[xvi]8、憲法學研究的邏輯分析方法、價值分析方法、語義分析方法等。[xvii]
方法的多元與流派化是學科成熟的標志之一,也是憲法學研究開始進步的體現。憲法學研究與其他學科一樣,忌諱的是只有一種聲音、一種方法、一種立場。
但是在“繁榮”的背后也有少許值得反思的地方,本文認為憲法學者在確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至少要考慮如下因素:什么是研究方法?何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確立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要注意那些問題等?以下分述之。
二,什么是研究方法
所謂研究方法是指在探討問題或社會現象時所持的立場基礎和方式方法手段的總和。方法是有層次的,一般而言,方法有方法論和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xviii]方法論基礎是本,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是末。方法論基礎決定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的運用,而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又為一定的方法論立場服務。學者在論及方法時要意識到自己是在那一個層次上探討方法的,否則討論就會失去共同的話語平臺。
本文認為法學研究方法有以下幾個層次:
(1)方法論:哲學基礎、邏輯、范式、價值、客觀性;
(2)普通方法:歷史分析、比較研究、規范分析、階級(本質)分析、理論聯系實際、系統分析法等;
(3)具體方法:方法手段如:問卷、訪問法、觀察法、計算機技術、統計分析、利益衡量、價值補充、漏洞補充、文獻研究等具體方法
憲法學是法學學科分支之一,憲法學研究方法要遵循法學研究方法的共性,上述法學研究方法的分類在一般意義上也適用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分類。憲法學包括理論憲法學和實用憲法學,前者主要運用方法論進行研究,[xix]后者主要用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進行研究,方法論基礎決定了具體方法的運用。一般而言,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與政治哲學、邏輯、價值取向連在一起。作為普通方法的傳統注釋憲法學方法不太注重憲法的政治哲學基礎,其實憲法學研究要建立在一定的政治哲學基礎上,即你的立場是什么?一定的政治哲學觀念、立場又指導對憲法本質、基本價值、范疇等的看法。因此,規范分析等具體方法離不開一定的方法論指導。另一方面,“社會科學”憲法學方法不太注重規范分析等普通方法的運用,而過多關注政治哲學的“立場”問題,而規范分析又是憲法學研究之特色的體現,這樣離開規范分析,只注重政治哲學基礎的研究方法就很容易流于意識形態的無謂爭論中。因此,方法的融合才是憲法學研究的方法之道,從這個意義上說,任何一種方法都是“偏見”。
三、什么是憲法學研究方法
憲法學研究方法是指對憲法現象進行研究的方式方法總和。憲法學研究方法有一般研究方法的共性,更有憲法學學科特性,其特性是由憲法現象不同于其他社會現象,憲法學所要面對的問題不同于其他學科所要面對的問題決定的,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主要體現在與其他學科研究方法的比較上,在比較中體現其方法特性。
(一)法學研究方法與憲法學研究方法
法學研究方法主要從法的一般規律出發來研究法這一社會現象,其研究對象主要是圍繞法的產生、運行、變更、存廢等而展開,憲法是法的一種,也有一般法的特性,但憲法是高級法,其特性也決定了憲法學研究方法與一般法的研究方法有區別。因此,把法特別是法理學的研究方法移植到憲法學中是不可取,因為這種做法只是看到憲法的法的維度,而沒有看到憲法“憲”的維度,而“憲”的維度決定了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所在。
憲法學研究方法是以憲法現象作為研究對象的,研究對象不同決定了方法具體運用的不同方式,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特性在于其研究對象的特殊性,有學者總結憲法現象主要有以下四大要素:1、憲法規范;2、憲法意識;3、憲法制度;4、憲法關系。[xx]這種總結當然非常有道理,但是本文想從另外一個角度來認識憲法學的研究對象,上述四大要素其本質是圍繞個人自由、社會權利和國家權力“三位一體”而展開的,憲法就是在上述三者之間劃定界限,達到“定分止爭”之目的。法的一般研究方法只有用來分析如何控制、規范、保障國家權力,確保個人自由和社會秩序時,這時法的一般研究方法運用到憲法學中才有意義,如果法理學的研究方法沒有用來研究憲法現象及其本質規律,只是簡單的“嫁接”,則對憲法學研究的意義就不大,而這個“轉化”要多年的功力,特別要在對憲法現象有深刻的認識基礎上才可能完成,否則一般的法理學研究方法對于解釋憲法現象是沒有說服力的。
(二)憲法學研究方法與政治學研究方法
政治學與憲法學是聯系最為密切的學科,中國傳統上,這兩個學科沒有明顯的界限,研究方法也沒有分野,[xxi]近些年,學術界又出現一個新的趨向,有學者認為一個學科的成熟是它與相關學科越來越遠,因此,憲法學研究要遠離政治學。這種說法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有偏頗之處,因為事實上學科成熟的標志是一個學科與相關學科既遠又近,說遠,是指一個學科形成了自己獨特的研究范式和相對獨立的學科話語系統,說近,是指一個學科會吸收相關學科的營養,不斷完善自己,在交叉中獲得發展。憲法學與政治學等學科的關系不是平行線,他們之間有“交集”。
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要直面政治問題,[xxii]憲法與政治有著天然的聯系,離開政治問題就沒有憲法存在的價值,關鍵是憲法學者主動或者被動對待政治問題的態度,如果像“”時期中國情景那樣,學者對政治聲音只能附和,而不能有自己獨立的立場,這才是問題的本質。這種憲法學術完全依附于政治的研究方法是我們所要反對的。今天憲法學的部分學者又走向了另外一個極端,以為憲法學研究方法成熟的標志之一是憲法學研究與政治、政治學的分野,我們以為憲法學研究的主要對象是憲法政治現象,憲法學研究與政治學研究共同的對象是國家,是對國家權力進行控制、規范、保障等的研究,憲法學的研究離不開政治和政治學,這是憲法的本質特點決定的,只是要以憲法學的方法和立場研究政治問題罷了,而不是說憲法學研究可以回避政治問題。
研究對象的大致相同決定了研究方法的類似,特別是政治哲學與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有極大的一致性,因此,憲法學研究方法離不開政治學研究成果的支持。但是,憲法學和政治學研究的角度畢竟有極大的差別,因此,又要反對憲法學與政治學研究方法混同。
(三)憲法學研究方法與憲法解釋方法
一般學者在論及憲法研究方法時可能會混淆二者的界限,我們認為憲法解釋方法與憲法學研究方法有區別也有聯系。憲法解釋方法是在解釋憲法時所用的方法,它的目的是解決憲法適用中的問題,屬于實用憲法學的范疇。憲法解釋方法其實是憲法學研究中對憲法進行解釋的具體方法,這些具體方法與憲法學研究的具體方法有區別也有聯系。憲法解釋方法限于對憲法及相關憲法性文本進行解釋,而憲法學具體方法所涉及的有憲法文本,也有其他憲法現象。當然,由于憲法解釋在司憲國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占去了憲法學研究的大部分領域,因而部分學者把憲法解釋學方法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這也是可以理解的。事實上,民法學者在談及方法時,其本質是民法解釋學,甚至民法解釋學就等同于法學方法論。[xxiii]因此,把憲法解釋學看作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精粹,甚至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全部是可以理解的,畢竟,抽象的憲法和靜態的憲法只有經過解釋才可以適用于具體的案件事實,而憲法適用于具體的案件是憲法的生命所在,適用具體案件的憲法解釋方法也是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生命所在。
但是,憲法解釋方法畢竟不等同于憲法學研究方法,憲法學研究方法除了憲法解釋方法外,還有方法論、其他普通方法和具體方法,其中方法論是理論憲法學研究方法,這明顯有別于作為實用憲法學方法的憲法解釋方法。
四、什么是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
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是指對中國憲法進行研究的方式方法總和。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當然要遵循法學及憲法學研究方法的一般規律及共通的方面,但是其研究對象畢竟是“中國”,而且是“當代中國”。因此,研究方法注定會有一些特殊。本文認為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要堅持一般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共性,也要注意個性,本文不重點探討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的方法類型或者提出新的研究方法,只是探討在確立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要注意的幾個維度。
(一)要有問題意識,注意到憲法學研究的中國問題面向。[xxiv]研究方法其實只是說明或者研究具體問題的手段,中國憲法學所面對的是中國問題。目前憲法學界研究方法與內容、問題脫節的情況依然存在,問題意識還不夠強。[xxv]學界純粹談方法,開了研討會,也寫作了不少研究憲法學方法的論文,但是其方法論上的自覺性還是不夠,少有運用自己所主張的方法寫作、針對具體問題論述的專門著作。方法與自己的學術著作及所要探討的問題是兩張皮。
“多研究些問題,少談些主義”這句話對憲法學界而言仍然是有意義的,只有在自己的專著或者論文中使用了方法來探討問題,方法多元的格局自然會到來,如果硬要創造一些所謂的方法來,實在是不可取的。憲法學學術流派和學術良性爭鳴的局面要靠對同一問題的不同回答來形成,對一個問題可以運用一定的方法論從歷史、比較、邏輯、價值、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不同角度進行分析,而作出回答,不同的回答構成了不同的方法,這就是方法存在的地方和意義所在,而這種局面現今還遠遠沒有形成。
方法要以問題為中心,問題是本,方法是末,在問題中體現方法、運用方法。筆者甚至設想,什么時候不談方法了,在憲法學教材中也不論述方法了,[xxvi]而只是在教材論述中或者研究憲法具體問題時運用方法,這時憲法學研究才會真正成熟。
(二)要對中國憲法文本持相對“中立”的立場。在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中,對中國憲法文本主要有兩種大致相反的看法,一種研究者潛意識里認為中國憲法文本缺乏科學性、合理性、正當性基礎,對憲法文本指責成分大于辯護,這種研究者本文稱為憲法悲觀主義者,憲法悲觀主義者研究憲法主要以西方理念,特別是西方自由主義理念為理論基礎,其研究方法主要是方法論意義上的,側重對憲法的原則、價值、民主、法治等憲法理念的研究,這種研究者在憲法學研究會中人數相對較少。另外一部分學者認為憲法本身是良好的、有其正當性基礎,認為建設主要是一個現行憲法的實施問題,在貫徹實施中國憲法后所達致的就是狀況,這種研究者是憲法樂觀主義者,憲法樂觀主義者相信,只要運用憲法解釋方法對憲法文本進行分析,堅持現行憲法,就能夠逐步實現。
應該說,持上述兩種憲法觀的研究者都有一定的中國憲法問題意識,我們認為憲法學研究方法的確立既不能建立在對中國現行憲法“妖魔化”的基礎上,也不能建立在對中國憲法文本無限“美化”的基礎上。既要看到中國憲法文本的優點,也要看到中國憲法文本所可能存在的問題,這是研究者要保持的適度理論張力。當然,正如斯密特所持的看法一樣,憲法分為與憲律,憲法文本特別是其中的“”部分的決定權在一定意義上是一個政治決斷的結果,研究者從自律的角度看,只能在現行憲法的前提下研究中國憲法問題,這是學者所要注意的面向。
當然,理論上對中國憲法文本進行各種研究都是值得提倡的,這種研究也許是從批評或者建設的角度出發,也許是從合理性論證角度出發。本文主張要對憲法文本持相對“中立”的立場,不事先預設價值判斷,只是在研究具體問題時實事求是進行客觀評價,這是研究者確立中國憲法研究方法時所應持的態度。
(三)在研究方法運用時處理好憲法學研究中的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性的關系,即世情與國情的關系。糾纏在憲法學研究者心中的“結”之一是憲法有沒有普世性價值,如果有,則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性是什么關系?怎樣理解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如果憲法沒有普世性價值,則中國憲法價值觀與西方憲法價值觀是一種什么樣的關系?等等諸如此類的問題。這些都需要從理論上作出回答,否則會影響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選擇使用。[xxvii]
主張憲法普世性價值者認為: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在不同國家和地區的縱向范圍是沒有例外的。一般而言,西方學者特別是美國部分學者主張民主、個人自由、在民、權力的相互制約、法治、違憲審查等具有普世性價值,這些普世性價值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不同歷史時期所實現的方式是不同的,即所謂的途徑差異。而主張亞洲價值觀的學者更愿意看到憲法價值的地區特色,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憲法經驗是不可以照搬的,主張中國憲法研究者要看到中國憲法所堅持的特色道路,這是一條不同于西方憲法價值觀的道路,他們更加強調憲法的中國特色。
在中國憲法學研究者的潛意識中,這種所謂西方價值與中國特色之爭是客觀存在的,前述對中國憲法持悲觀態度的學者其研究的前提預設是中國憲法文本與憲法的普世性價值有悖,其所持的是憲法的普世性價值觀。而對中國憲法文本持樂觀態度的學者可能更愿意看到中國憲法文本所體現的中國特色價值觀。對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和中國特色所持的理論傾向可能會影響到憲法學具體研究方法的運用,持普世性價值觀的學者在對中國憲法文本解釋時可能會更加傾向于“批判”,甚至不屑于所謂文本分析,這種學者的潛意識里是中國有憲法文本,但只是“名義”憲法,不是“實質”憲法。這種學者的知識背景主要是美國或者西方其他國家的憲法價值觀,其研究方法的特色是更加注重對西方憲法的研究,并且相信西方憲法價值觀可以在中國得到適用的。持中國特色價值觀的學者不承認憲法的“名義”與“實質”之分,認為中國現行憲法既是“名義”憲法,也是“實質”憲法,他們的研究中沒有區分的概念,認為也沒有區分的必要。在研究方法上,更加強調中國傳統的憲法學研究方法,注意中國憲法所特有的歷史文化特色,側重對現行憲法進行合理性、正當性的詮釋和理解運用,認為建設法治國家,只有在堅持現行憲法基礎上進行,任何偏離現行憲法的改革都是不可取的,因而反對任何急劇變革憲法的思路。
其實,人的兩面性決定了憲法價值觀的兩面性,人之為人的普遍性決定了關乎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憲法價值觀的普世性。人在不同社會和歷史狀況的不同存在方式決定了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實現與憲法保護方式的特殊性。過分強調憲法的普世性價值會使問題簡單化,看不到人的社會性差異的一面。過分強調憲法的中國特色則沒有充分認識到人性中的共通性的一面,沒有看到保護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的憲法規制方式的一致性。因此,既要看到憲法的普世性價值,又要看到普世性價值的實現方式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的具體途徑的不同。因此,我們不可以照搬西方的制度,也不可以拒斥其成熟的經驗,既要看到中國的特色,也要看到中國與世界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中國與世界他國法律趨同化趨勢。[xxviii]把普世性價值與中國特殊國情相結合,既注意到憲法的普遍性原則,又看到憲法原則的具體實現途徑的差異,在此基礎上運用方法,否則在研究方法的取舍上就會迷失方向。
(四)正確處理“時差”問題。中國政治、經濟、社會發展等諸方面與西方發達國家都不是在同一水平線上,這也是中國基本國情之一。中國憲法與西方國家的憲法也存在“時差”,這種差異主要體現在法治觀念、民主實踐、憲法觀念、憲法原則、憲法文本、憲法的司法適用等。西方國家近代憲法所解決的問題在中國目前還沒有完全解決,還是要認真考量的。由于中國問題與西方問題存在“時差”,當代中國還沒有西方意義上的實踐,主義的背景和前提更是應當研究的重點,即的社會基礎和條件是什么?如何達致等難題。當然中國部分學者意識到了這種“時差”,他們研究的重點是近代憲法諸如控制國家權力,確保個人自由,司法權的獨立性等問題。
當然也有少數學者的研究語境是把中國看作成熟的國家,把中國憲法文本無限美化,其研究的中國憲法問題主要目的是對中國憲法的合理性和正當性進行證明和論證,這樣在研究方法的選擇和對憲法問題的看法勢必會“水土不服”。同時,在對憲法所研究的問題取舍方面,比較注重“前沿”問題,其實有些憲法問題即使在當代西方也存在重大的觀點分歧,這種“前沿”問題對中國憲法研究的實踐意義不大,我們主張當代中國憲法研究的重心還是憲法基礎理論和主義的背景,這是確立當代中國憲法研究方法的務實態度。
在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時,對當下中國憲法所處的世界革局中的“位置”是要牢記的,只有認識到“時差”,才會注意到研究問題的“語境”,才不會照搬西方憲法學話語,其實西方理論有自己的言說語境,離開具體的語境而論述憲法問題是很難對解決中國憲法問題有所幫助的。只有認識到“時差”,才會意識并且發現當代中國憲法學所面臨的主要難題是什么?其研究才會有的放矢,對癥下藥,否則就會超越當代中國的憲法實踐,其所研究的就不是“中國憲法問題”。
當然,在看到“時差”的同時,研究中國憲法時也要考慮到目前中國憲法與世界他國憲法所要共同面對的問題,即除了歷時性的差異外,也有一些“接軌”的共時性問題,這也是確立研究方法時要認真考慮的,我們反對走極端的偏見。
(五)要注意到確立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根本難題在于實踐的虧缺。憲法與法律一樣,其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當代中國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根本困境在于沒有或者很少有違憲審查實踐,中國目前為止還沒有違憲審查的案件,只有少數憲法“事例”。因此,學者研究的“題材”少,年輕學者或者海外歸國人員只好在研究中引用大量外國憲法案例,這種研究對于了解外國憲法的運用和理解其憲法原則、精神、價值、制度等方面當然是非常有幫助的,但是如果其研究不“發現”外國憲法與中國憲法的“對接”點所在,則實用價值也不大,畢竟憲法學研究是一門實踐性極強的學科。所以我們面臨的難題是論述外國憲法時引經據典,鴻篇巨制,而中國憲法教材或論文在論述中國憲法問題時則顯得相對較“空”。這樣,憲法學研究經過多年的發展后就到了瓶頸階段,這是目前所謂方法困境的根本原因。一方面,我們要繼續研究西方國家的憲法,但是我們不能停留于此,要從西方憲法中提煉對中國憲法發展有價值的原則和經驗。另一方面,學者在價值研究和規范研究的同時,應當用更多和更大的精力去關注中國的社會實踐問題,用憲法學原理去說明、分析、闡釋社會實踐中所發生的各種事件,以憲法理念為指導去關懷我們這個社會共同體中的所有人和一切事,豐富的社會實踐是憲法學研究的唯一源泉。
注釋:
[i]比如在2004年度,中國憲法學會、中國人民大學與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與浙江大學公法研究中心于杭州聯合舉辦了“憲法學基本范疇與研究方法研討會”。另外也有就憲法研究方法進行探討的專業論文,部分論文在下文會提及。
[ii]中國研究憲法的學者主要有兩大類,一類為以憲法學研究會為標準,參加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在本文被當作一個群體對待。另外一部分學者也研究憲法及憲法現象,但是他們沒有參加憲法學研究會,這一部分學者主要以自由主義學說或者其他學說作為自己的政治哲學基礎,對憲法問題進行更加寬泛的研究。當然,對研究憲法的學者進行的這種界分是不精確的、粗線條的,憲法學研究會中的憲法學者也有以自由主義政治哲學為理論基礎進行憲法學研究的,而憲法學會外的研究者包括所謂的公共知識分子,他們對自由主義政治哲學也有觀點上的分野,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進行規范研究。本文所探討的方法及其反思主要是針對參加憲法學研究會的學者而言。
[iii]這里所舉主要是第一屆憲法學研究會干事會及其領導機構成員所編寫的教材及專著、論文的觀點。
[iv]1982年到2002年憲法學教材索引參見胡錦光、韓大元主編:《中國憲法發展研究報告》(1982——2002),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57——959頁。
[v]參見張光博主編:《憲法學》,吉林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張光博著:《法辯》,2002年征求意見稿等。
[vi]參見吳家麟主編:《憲法學》,群眾出版社1983年版,吳教授較早提出了階級分析、歷史分析、比較對照與聯系實際四種方法。
[vii]參見許崇德主編:《憲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5頁,許教授認為階級分析方法是本質分析方法的一種。
[viii]本文所謂第二代憲法學人的著作主要是指第一代學者指導的博士、碩士第子們所編寫的教材、專著、論文等。主要是中國人民大學、武漢大學、北京大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等法學院憲法與行政法專業的當時在讀或者后來畢業的博士和碩士。當然在中國參加憲法學研究會并且對憲法進行系統的研究者絕不僅僅限于上述高校的老師與學生,其他高校和科研機構以及國外留學回來的憲法學者也對憲法學研究方法有貢獻,因此,本文的劃分是粗線條的。
[ix]當然,并不是所有的第二代學者所編的憲法教材都有關于憲法研究方法的介紹,也有少數沒有介紹研究方法的,比如朱福惠主編:《憲法學原理》,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潘偉杰著:《憲法的理念與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等。
[x]參見童之偉:《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改造》,載《法學》1994年第9期。童之偉:《用社會權利分析方法重構憲法學體系》,《法學研究》,1994年第5期。童之偉:《法權與》,山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等。
[xi]參見鄒平學:《的經濟分析》,珠海出版社1997年版。《經濟分析方法對研究的導入芻議》,《法制與社會發展》1996年第1期。趙世義:《資源配置與權利保障:公民權利的經濟學研究》,陜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趙世義:《經濟憲法學基本問題》,《法學研究》2001年第4期。趙世義:《憲法學的方法論基礎》,《法學評論》2002年第3期等。
[xii]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規范憲法學的一種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頁以下。
[xiii]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在該書導論部分,鄭賢君教授認為自己主張憲法哲學研究方法,并且有高度的自覺。也可參見鄭賢君:《憲法學及其學科體系科學性的理論依據》,載《論從》(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江國華博士也對憲法哲學有濃厚的興趣,其博士學位論文就與憲法哲學有關,參見江國華:《憲法哲學批判》,載《論從》(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等。
[xiv]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在該書導論部分,作者介紹了韓大元教授主張憲法解釋學的研究方法,同時韓教授還對憲法文本研究有很有興趣,寫過相關論文,參見“中國網”所載韓教授及其與學生合作的論文。
[xv]參見韓大元:《試論憲法社會學的基本框架與方法》,《浙江學刊》,2005年第2期。
[xvi]參見張千帆主編:《憲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0—35頁。
[xvii]莫紀宏教授所編教材提出了歷史、邏輯、實證、價值、比較、哲學研究方法。參見莫紀宏主編:《憲法學》,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4年版,莫紀宏著:《現代憲法的邏輯基礎》,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等。
[xviii]有學者認為方法有基本方法與具體方法之分,參見韓大元、林來梵、鄭賢君著:《憲法學專題研究》,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0頁。也有學者認為方法有根本方法、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本文認為方法有方法論與普通方法、具體方法之分,憲法學者一般談及的方法事實上都是具體方法,而很少從方法論角度談及方法,方法論關涉到憲法的政治哲學或者其他理論基礎,他決定學者的“立場”。有關方法論的書籍主要是政治哲學或者法理學、法解釋學方面的,本文不一一提及。
[xix]一般而言,政治哲學是憲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基礎,當今憲法學研究的方法論基礎主要有自由主義、民主主義、社會主義三種政治哲學基礎,其中自由主義又因具體觀點不同可分為形形的各種派別,除了上述三大派別外,其他如功利主義、社群主義、文化多元主義、女權主義等也是政治哲學的派別分支。參見[加]威爾·金里卡著:《當代政治哲學》,劉莘譯,上海三聯書店2004年版。
[xx]參見林來梵著:《從憲法規范到規范憲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頁。
[xxi]最先的政治學研究會和憲法學研究會沒有分開,憲法學研究從屬于政治學研究,第一界憲法學研究會成立后,憲法學研究與政治學研究開始在體制上分開。
[xxii]斯密特把憲法分為與憲律,前者主要是掌握制定憲法權力者,對一個政治實體存在的形式及屬性,所作的政治決定。參見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書局2004年版,第17—18頁。
[xxiii]參見[德]卡爾·拉倫茨著:《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這兩本書都以“法學方法論”命名,但是談及的都是民法解釋學的內容。
[xxiv]所謂注意中國問題面向的研究者主張解決當代中國所面臨的問題是憲法學研究的根本,憲法學研究要注意不同的利益問題,人的利益是憲法學研究的邏輯起點,國家權力要尊重不同的利益,憲法的精神在于規范、控制、保障國家權力,以達致尊重人的利益和人權保障的最終目的,憲法學研究的核心范疇是國家權力和個人自由,用憲法來規制國家權力以達保障個人自由之目的是憲法的基本價值所在,其中違憲審查機制是制度性保障,因而是憲法學研究的最重要課題。這種研究范式被稱為“利益——權力”模式。其研究特點是把研究方法融入到所探討的問題中,不具體討論研究方法,但是運用了研究方法。探討相關問題的論著參見胡錦光著:《中國憲法問題研究》,新華出版社1998年版。《憲法的精神》,載王鍇著:《公法論衡》(代序),人民日報出版社2004年版。胡錦光著:《尊重利益是建立和諧社會的基本前提》等。
[xxv]至于憲法學要研究什么樣的“問題”和“范疇”、如何獲得“問題”等,不是本文的主要探討內容。
[xxvi]國外學者除日本外很少有專門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比如德國阿列克西是方法論大師,其名著《法律論證理論》探討了方法,但是在其《憲法權利理論》(ATheoryofConstitutionalRights)一書中也沒有專門探討方法的章節,只是其研究過程中方法自覺性很強,閱讀過程中可以感受到。美國的憲法學著作也很少有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的。在憲法學研究比大陸發達的我國臺灣地區學者也很少在自己的著作中專門探討憲法學研究方法,參見臺灣學者的憲法學論著如陳慈陽著:《憲法學》,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元照出版公司2004年版,吳庚著:《憲法的解釋與適用》,三民書局2004年版等。
論文關鍵詞:憲法基本權利私法化權利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
(一)政府的傳統憲法觀念
從歷史上看,“憲法并不能適用于私法領域”是有著世界范圍內的深遠淵源的。
傳統的大陸法系憲法學理論認為,憲法作為公法之首,應當首先成為公私法劃分的約束對象。憲法本身主要規定了國家權力與國家權力之間、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關系,而對私人權力之間的關系,憲法無意調整和干涉。憲法對公民的各項基本權利的規定也是基于對公權力侵犯的防衛。“國家之權利行使,須與節制,而人民的(自由)基本權利,原則上是無所限制的”,“憲法基本權利之規定,是完全針對國家而發,基本權利條款的本身,就富有純粹針對國家性質,而非針對人民性質”。
英美法系不存在公私法之劃分,同樣認為憲法的功能是限制政府權力。根據美國的憲法理念,憲法是公民與政府的契約,是公民用來約束政府權力的武器。美國成立之初的制憲者認為,只有政府權力的危險性才能達到以憲法對其加以約束的程度。
由此可見,傳統憲法理論認為憲法產生于國家和公民二元化對峙的假設之上。憲法對基本權利的保護是防止政府的不法侵害。對于政府與公民之間在司法領域的糾紛,以及公民之間關于基本權利的糾紛,很難通過憲法途徑直接得以解決。
(二)困境的產生
現代社會的如下逐漸而重大的變化使傳統的憲法觀念面臨困境:
第一,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純私法界限已經越來越模糊,越來越多的民事糾紛中夾雜了非平等和類權力因素:第二,國家權力本身向市民社會日益滲透,政府對公民經濟社會生活的干預日漸加深,公民對人權保護的要求越來越迫切;第三,憲法的基本權利由消極權利向積極權利轉化,由傳統的三大權利延伸到經濟、文化和社會權利等等。上述事實使兩大法系法系都不得不承認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之間界限的不確定性,而將憲法中基本權利的保護限定在公共領域之中。
二、基本權利私法化
通過對其他國家的研究我們可以發現,對基本權利效力的保護一般有兩個途徑,或者說有兩種糾紛解決的機制:
(一)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與司法審查結合
一般情況下,當公權力侵害公民基本權利之時,通過違憲審查的方式來保護其基本權利。美國司法審查制度非常發達,正是在這一制度的基礎上,美國發展了“國家行為”理論來解決司法領域中基本權利受到侵害的問題。
隨著美國社會的不斷發展,國家機關為規避憲法的適用,往往采取私法的形式調整公法關系,以此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為了更好的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最高法院通過擴大對“國家行為”理論的解釋,將符合一定標準的私人糾紛納入了憲法調整的范圍。對國家行為的理解不再僅僅局限于國家機關從事的行為,其他從事具有公共職能、并受國家多方面管制與監督的行為都被視為國家行為。
美國人以擴大“國家行為”理論解釋的方式將私人行為看作是國家行為,從而通過成熟而發達的司法審查制度為私人之問基本權利的糾紛提供解決方案,從而既保持了憲法只規范國家行為的立憲傳統,又使公民的基本權利得到了有效保護。
(二)德國的“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直接將憲法私法化
“基本權利對第三人效力”理論就是指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在私法上的適用。對于基本法能否介入私法領域問題,德國學界基本持肯定態度,但在以何種方式介入的問題上,則存在直接效力與間接效力的爭論。
直接適用說的代表人物尼伯代肯定憲法基本權利在私人法律關系中具有直接效力,他主張憲法的基本權利是最高層次的規范,如果憲法中的基本權利條款不能直接在私人間具有拘束力的話,則憲法基本權利條文將淪為僅具有“絕對的宣示性質”。。雖然這~理論受到了不少的批評,但目前德國勞工法院在保障人類尊嚴和人格尊嚴條款(基本法第l條)、言論自由、出版自由條款(第5條)等方面仍采納直接效力說。
間接適用說的基本內容是:基本權利是首要規范,應該在法律的所有領域內獲得實現。此首要規范是其他次級規范的基礎,而且該次級規范是由首要規范衍生的。因此在私法領域內,基本權利的適用就可以借助一定的私法條款(尤其是所謂的“概括條款”,如公序良俗等)來發揮效力。。根據這種理論,憲法基本權利成為法官對民法基本原則等概括性條款的解釋前提,從而憲法基本權利效力“輻射”而非直接作用到私法領域。最終聯邦采納了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人的間接效力理論,并逐漸成為學術界的主流學說。
這兩種理論在基本權利適用于私人領域的范圍,對私人關系的效力程度,基本權利發生效力的方式等方面都存在著重要差異。
(三)對各種理論的評價
1.直接適用說
正如德國學者沙茲衛伯所說:“憲法也并未要求每個國民都過著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將國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間關系的平等,無疑侵害了自由權利。鑒于國家和公民二元對峙的模式以及公私法分離自治的法律設計,憲法基本權利不能直接在私法領域發揮效力,因此直接適用說不可取。
2.間接適用說
間接適用說作為經德國通過判例確認后成現代的通說。它具有極縝密的邏輯,既與德國《基本法》第l條第3款規定“基本權利是直接有效的法律”相契合,尊重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秩序的統一性,又尊重私法秩序的獨立性與固有準則,避免了直接運用憲法基本權利可能對“私法自治”造成威脅,在兩者協調中尋求和諧,因而成為通說但是問題在于內容更為具體之基本權利條款卻要通過原則、抽象的民法概括條款等媒介來實現,其內容顯然難以充分落實,利用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來解釋民法基本原則等概括性條款,本身也就具有憲法基本權利適用的行為,實際上已經將憲法基本權利直接用于私法領域。憲法基本權利要通過私法的媒介發生效力,如果沒有私法上的媒介可以借助,此時,憲法基本權利如何發揮間接效力?這值得我們認真思索。
3.準國家行為說
準國家行為說的優點在于:第一,相比直接適用說,它固守了公私法界限,避免了憲法基本權利直接深入私法領域的弊端;第二,比德國間接適用說的調節效果好。比如“國家行為”在很大程度上也存在著公權行使的情形,因此,美國準國家行為對國家的規制相比德國要有效的多。第三,如果堅持憲法基本權利只調節公權行為的做法,那么國家可能通過向社會轉移職能來逃避憲法責任,而社會組織則由于傳統理論的缺陷而得不到直接調整,因此是不利于人權保障和發展的。美國的“準國家行為”考慮了這種可能性,有利于憲法基本權利在最廣的公法意義上發揮直接效力。
準國家行為說的缺點在于其認定的可操作性不強。紛繁的標準與界限不僅沒有將準國家行為厘清,標準與標準之間的沖突、個案與個案之間的不一致、法院立場的搖擺不定都使得美國的‘國家行為’理論成為了所謂‘理論上的災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進行司法審查中,將大量的精力都用于分辨什么是“國家行為”以確定憲法訴訟的范圍。可見,美國法院及法官的高水平、高權威是該理論得以適用的獨特條件。同時,美國的“準國家行為”雖可能無處不在,但也未必處處都在。當美國法院不能在私法糾紛中適用“準國家行為”時,對此糾紛憲法基本權利就沒有效力。因此,對它的借鑒最好和其他相關理論補充來用。
三、中國的選擇
(一)我國的現實背景
改革開放以來,隨著市場經濟改革,社會經濟生活狀態的急劇轉變以及貧富分化的加劇,強勢對弱勢的侵犯與欺壓屢見不鮮,這種侵犯在很多時候是隱性的,因而也是無法用私法法律規范來調整的。這是世界各國在經濟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必然現象,也是各國憲法理論發展的必由之路。
憲法是用來調整國家與公民關系,中國的立憲思想與西方的“主流思想”存在著明顯的不同,不僅公民的基本義務在憲法中設專章加以規定,即使在公民的基本權利中,也可以看到對公民義務的要求,如憲法第36條對自由的保護,第40條對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第49條對婚姻家庭的保護等都直接或間接的規定了個人的義務結合我國憲法的現實狀況,不論從憲法具體規定上講,還是從中國實際情況出發,單純的照搬美國模式或德國模式并不可取。
(二)我國憲法基本權利私法化的設計
德國憲法基本權利對私法領域的直接效力說不應為我國所用,否則可能導致“個人與國家的二元對峙結構”的稀釋化,有悖立憲主義的精神。結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應當借鑒德國的“問接適用說”并以“準國家行為理論”作為補充。
首先,在國家行為介入的情況下,憲法基本權利應該在公法上具有直接效力。公民和國家之間的公權糾紛,可以通過憲法基本權利發揮直接作用。當嗣家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時,如果符合憲法訴訟的條件,則公民可以相應提起憲法訴訟來維護自己的權利,特定法院也可以通過對憲法基本權利的適用來進行違憲審查。
其次,在純私法領域,即純粹私法上兩個主體之間彼此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所發生的矛盾和權利侵犯問題,憲法基本權利不宜直接發揮其效力,它們可以通過對憲法基本權利的間接適用來規范。所謂基本權利的間接效力,不能理解為私人間接地成為基本權相對人,此不涉及基本權之接受者問題,而是涉及作用方式、基本權作用。基本法對法官拘束而非對私人拘束。這即說明法官必須基于憲法要求來審查個案中適用私法規定有無抵觸基本權利的問題,否則應承擔責任。再次,私法適用的例外情況,即將強勢私法主體納入到憲法基本權利直接規范下,以“準國家行為”來規制。我國建國以來以及在經濟轉軌過程中,出現了嚴重影響私法自治的強大群體,它們擁有強大的政治或經濟優勢,因此要維護私法領域的相對秩序,就必須對他們進行特別規制,即采用美國的“準國家行為”理論用憲法基本權利直接規范。
論文關鍵詞:弱勢群體 基本人權保護 憲法價值
弱者與強者的對抗是貫穿整個生存競爭的永恒主題。但在人類的精神家園,除競爭外,還彌漫著濃重的“類”的情懷,對弱者的關懷和保護是人類特有的道德法則。正如《世界人權宣言》第l條所明確規定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他們賦有理性和良心,并應以兄弟關系的精神相對待。
一、弱勢群體的法學界定
“概念是解決問題所必需的工具,沒有限定嚴格的專門概念,我們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問題。”傳統上,對于何為弱勢群體更多地是在社會學領域予以定義。社會學者們從不同的角度把其定性為貧困群體、脆弱群體、競爭弱者等等,由于劃分的依據各異,至今尚無定論。但有一點認識是共同的,弱勢群體必是由于某些障礙及缺乏經濟、政治和社會機會而在社會上處于不利地位的人群,物質生活的貧困是其主要標識。從當前我國的情況來看弱勢群體可分為三類,即社會性弱勢群體、生理性弱勢群體和自然性弱勢群體。社會弱勢群體的存在是社會生活中客觀存在的和不可避免的事實。從社會弱勢群體的形成來看,自然生理是一方面的原因,但在很大程度上,與整個不合理的社會結構密切相關,是社會制度設計、政策,尤其是權利分配機制(如農民權益的城鄉差別、遷徙自由、上訪自由的限制)的犧牲品。
二、弱勢群體人權保護的憲法價值
當代現代民主法治社會的實質是以憲法和法律的至高權威管理國家,通過對公共權利的授予和控制來實現對公民人權和自由的保障,使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因此,作為規定一國公民基本權利并以人權保障為核心價值和終極目標的憲法,必須擔當起維護弱勢群體基本人權的重任,對弱勢群體給予特殊的關愛和保護,保障他們的人格尊嚴、自由選擇和安全生活,從根本上消除對他們的歧視、虐待和侮辱,充分體現出法治社會的公平、公正的精神理念和價值追求。
弱勢群體的人權保護是憲法價值的應有之義。法價值的實現足以人為最終歸屬的,只有在法的價值轉化為主體的現實滿足,甚至屬性(如自由、平等、人的全面發展)之后,法的價值才能說真正實現。憲法自誕生以來,人們給它下了無數的定義,但其中有一點從來就是完全一致的,即憲法是人們自由的,是人權的宣言書和保障書。憲法的產生過程足人權由一種理念升華為憲法規范的過程,是人權由應有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的過程。人權孕育了憲法,憲法內容是以人權理念為核心來展開的,“憲法的內容經常是按照憲法中的關于人權的規定作出判斷。”作為人權,自然也就成為文明進步憲法所要實現的根本價值目標。如果憲法不體現人權精神,不考慮人的生命、自由、榮譽、幸福等最基本價值需求,不反映基本的人道主義內容,那么,憲法就失去了它賴以存在的本質基礎,也就失去了它的價值,變得毫無意義。“人權得到最切實的保障,是現代法治社會的一個根本目標,也是它的基本標志之一”。這是憲法保護弱勢群體人權的理論基礎,也是憲法保障人權終極價值的必然要求。
憲法保護弱勢群體人權的本質也是體現憲法的公平、平等原則。平等權是法治國家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權利之一。從立法上看,法律給予每位公民的權利都是平等的,即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時,法律面前人的實際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勞動能力、健康情況是不被考慮在內的,是抽象的“人”,即憲法學上所稱的“形式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只是消極地保障人們有一個平等的起點,而忽視了站在起點上的各個人具有先天的和后天的差異的存在,弱勢群體的“弱勢”特質在“形式平等”條件下也被抽象的普遍人格所遮掩,他們在形式上獲得了和其他人同樣的平等權利。然而,各個人“有時只能歸因于天意”的原因并不是具有對等的實力,實際接近和利用機會更是不平等的。社會弱勢群體往往因自身的“弱勢”特質而缺乏享有自由和權利的手段。純粹形式平等的結果不可避免地出現了現實上的不平等狀況,造成事實仁的不平等,導致了一些人的基本權利流于形式,正如柏拉圖所言“對一切人的不加區別的平等就等于不平等。”畔要避免所有這些弊病,權利就不應當是平等的,而應當是不平等的。”
論文關鍵詞:政治制度;政治價值;憲法性制度;規范性制度
古希臘偉大的政治學家亞里士多德指出:“人在本性上是一個政治動物。”認為人天生就要過政治生活,這是人天性上的渴望。孔子曾說:“惟孝友于兄弟,施于有政,是亦為政,奚其為政?”孔子是在告誡不愿意從政的人,“在家里孝順父母,友愛兄弟,就是政治,就等于從政,何必一定要立于政治舞臺之上呢?”這就是說人類無論如何都逃脫不了政治為我們編織的網絡,除非你甘愿做“野獸”或“神祗”。所以,羅伯特·達爾說:“無論一個人是否喜歡,實際上都不能完全置身于某種政治體系之外……政治是人類生存的一個無可避免的事實。每個人都在某一時期以某種方式卷入某種政治體系。”現代政治學家阿倫特在反思法西斯主義時指出,正是人們喪失了公共生活才導致了法西斯的產生。所以她提出了為“復數的、而非單數的人”重建“公共領域”,通過“公共領域”參與政治生活。但是我們以為政治生活并不是隨意就可以進行的,它應在政治制度設立之后,并在政治制度的導引下才能實現。可以這么說政治制度“發揮著雙重的作用,它束縛和腐蝕人類的行為,但它們也提供了人類解放的途徑。”所以創設一套完備的政治制度是參與政治生活的前提。
我們以為,政治制度創設主要包括以下三個層面:首先,政治價值是政治制度創設的起點,它反映了共同體成員普遍的利益訴求,是政治制度的最終目的,所以政治價值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政治制度的運行是否順利,是政治制度成敗的關鍵;其次,憲法性制度是政治制度創設的第二個層面,它是政治價值的原則性展開,它是在政治價值的指導下,將比政治價值更為具體的政治原則,通過國家根本憲法等法律體系表達出來。由于憲法的神圣和不可侵犯性,把政治價值固定在更為具體的政治制度之中,并且用強有力的威懾作用給政治價值提供了保證;最后,規范性制度是政治制度創設的第三個層面。它不僅是在憲法性制度的指導下,制定出政治生活所需的具體行動規范和秩序等,使政治制度運行起來,而且將政治價值落實在人的行動中,是政治價值得以實現的最關鍵一步。以下,我們將對政治制度創設的3個層面進行具體分析。
第一,政治價值。政治價值是政治制度創設的起點,政治制度是以政治價值為目標才展開的,所以政治價值選擇的合理與否直接關系到人民對于政治制度的認同,也就是合法性的問題。“所謂合法性,指的是社會公眾對政治制度的認同和忠誠的觀念,也就是社會公眾對政治制度的心服口服。”誠如馬克斯·韋伯所說:“沒有一種統治僅僅以價值合理性為動機,竹為其繼續存在的機會,勿寧說,任何統治都企圖喚赴并維持對它的合法性的信仰。”所以人們只有在基本的政治價值方面達成明確的共識,才能依止匕注行澎治制度的選擇和建構。因為“價值所反映的是每個人所需求的東西,或者反映的是人們心中關于美好的衣正確事物的觀念,以及人們‘應該’做什么而不是‘范要’做什么的觀念。”所以,我們選擇的政治價值,應該反映共同體成員的普遍利益訴求。但是如何迭擇具有普遍訴求的政治價值呢?首先,我們以為不恒地域的民族由于獨特的歷史和文化環境形成了其狙特的政治價值偏好,也就是傳統的政治價值,它對于本民族具有很強的適應性,所以政治價值選擇很有必要從傳統的政治價值序列中發掘出至今仍合適宜以部分,我們稱之為自生的政治價值。自生的政治價伯蘊含在人們日常生活習慣、風俗傳統之中,是被一什代人甄別和傳承下來的,并且是在與不同的政治價伯的競爭中保存下來的在當今仍具有鮮活生命力的部分,它直接表現為人們的行為所反映的道德意識。因而在自生的政治價值指導下設立的政治制度可以說是對業已存在于共同體成員之中的行為規范的制度化,所以這樣的政治制度很容易被共同體成員所接受和認可,并且在運行中很少會遇到阻力。其次,隨著現代社會的飛速發展,不同民族之間的交流和融合也在加深,傳統的政治價值觀念會受到不小的沖擊,動治價值認同會發生變化。更加適合人類自身發展區政治價值在不同民族之間逐漸達成共識,例如人權、自由等,所以還要在外來的政治價值中選擇已經本土化的部分。這里所說的本土化,不是說對于外來政治價值帶有地方特色的理解,而是說外來的政治價值在共同體內傳播后已經得到共同體成員認同的部分。這些被大眾接受的政治價值之所以能被本土化的重要原因可以說是因為它們具有普適性。
第二,憲法性制度。憲法性制度是政治制度創設的第二個層面,它是整個政治制度的基礎,因為憲法性制度上承政治價值,將抽象的政治價值內化于其中;下啟規范性制度,給規范性制度的展開以指導。它連接了政治價值和規范性制度,使政治制度渾然一體。
首先,“一方面,政治制度不僅是政治價值的外在疑固形態,物化形態,另一方面,由特定的政治價值所形成的政治制度必然反過來要強化以及推動這種價值的進步、完善和發展。”而憲法性制度就是抽象的政治價值落實在現實中的第一步,那么如何將政治價值內化與憲法性制度之中呢?因為政治價值具有很強的抽象性,而且不同的人對于相同的政治價值的理解往往是不一樣的,所以如何在政治生活中體現出政治價值經常令人難以把握。我們以為,第一,要從政治價值出發,發掘出更為具體的政治原則,這些政治原則是對政治價值的初步展開,要能體現出政治價值的訴求,而且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之后我們可以通過審慎的政治制度設計,將政治原則轉換為可操作性的政治制度,這樣的話政治價值就內化于政治制度其中了,這些政治制度我們稱之為憲法性制度。比如我們將可以將自由看做我們要追求的政治價值,但是對于它的理解有太多的差異,單單說追求自由往往讓我們感到無所適從。不過我們可以通過分權制衡的政治原則去設計政治制度,通過限制政府的權力使自由免于被侵犯,也町以在憲法中設立一些具體的不可侵犯的公民權利,給人們提供追求自由的環境等。第二,要將從政治價值中分離出的政治原則添加在憲法和基本法律之中,由于憲法的神圣性和持久性給政治原則以崇高和恒久的地位,那么根據政治原則設立的政治制度也就具有了強力的保障。同時,政治價值也就獲得了憲法所賦予的合法性和法的威懾作用下的強力保障。
其次,由于規范性制度是在憲法性制度的導引下展開的,規范性制度也指明了共同體成員的參與政治生活的具體行為準則,所以憲法性制度的創設不能只考慮到對于政治價值層面的統一,還要考慮到它所導引下的規范性制度是否能從它這里得到展開具體行為活動的標準。所以憲法制度還要具有一定的可行性。
論文關鍵詞:環境義務;憲法化;模式選擇;路徑設計
一、憲法關于環境保護規定的基本分析
自20世紀60—70年代以來,各國憲法為了回和解決生態危機,從整體表現出了生態化的發展趨勢,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環境基本國策;二是環境基本權利;三是環境基本義務。環境基本國策由于其自身的效力問題,多年來一直飽受學界的詬病;環境基本權利由于其自身的模糊性和不確定性,理論界眾說紛紜,莫衷一是,至今關于環境權的概念、主體、內容等基礎性的問題尚未達成基本的共識,這成為了環境權憲法化乃至司法化的最主要的障礙。因此,筆者認為,相比之下,采用“環境基本義務”的模式,也許是當前憲法回應生態危機、維護環境安全最有效的手段,而且這也與我國環境立法的傳統模式相吻合。
就目前我國的環境立法體系而言,無論是為了實施以環境保護為目的的國際公約,還是為了履行對人類的環境職責或對國際條約的義務而建立的國內立法,都是通過確認義務和督促履行義務來實現保護環境的目的的。我們認為這種“義務本位”的傾向并沒有錯,而我們需要改進的是:怎樣彌補應當設置而沒有設置的義務空白;怎樣把義務分配得更加合理;怎樣確保法定環境義務能實際履行。總之,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并要求他們履行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惟一出路,而現在我們需要做的就是把環境義務的堤防牢固地建立起來。具體到憲法層面上,就是通過憲法明確規定所有的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憲法義務。
我國憲法關于保護環境的規定集中體現在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國家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該條款可以被理解為包含了如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的義務。二是國家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三是國家有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義務。四是國家有采取措施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從該條文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憲法對環境保護的規定在主體上主要局限于“國家”,強調國家在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安全方面的作用,而對“國家“以外的其他主體并未作出相應的規定。如上所述,對影響環境的所有主體普遍設定義務是實現對環境有效保護的主要出路,而這里的“所有主體”一般而言,包括國家、自然人和各種組織。這些組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醫院等等。為了表述上的方便,采用《環境保護法》第六條的做法,將這些組織統稱為“單位”,也就是說環境義務的主體主要包括三大類,即國家、自然人和單位。所以說,現行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的規定,明顯忽視了“自然人”和“單位”這兩個重要的環境義務的主體。從更為有效地保護環境和維護生態安全的目的出發,筆者認為在以后的修憲中憲法應該以明示的方式全面確認所有義務主體都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二、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比較
世界環境義務立法基于各國的不同文化理念和法律傳統,產生了多種多樣的設計方式。綜觀各國憲法中環境義務的條款,大致可以歸為如下幾種設計方式:
一是義務型。一些國家的憲法中在規定環境義務的時候,采取了單一義務型的設計模式,即僅僅是規定了公民保護環境的義務,而沒有規定公民的環境權利和政府保護環境的義務。如俄羅斯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自然環境、愛護自然財富的義務。”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塞爾維亞、摩爾多瓦、阿塞拜疆、哈薩克斯坦、烏克蘭等。這些國家的憲法大多是新近頒布的,代表了世界憲法發展的基本趨勢。
二是權義結合型。不少國家在規定保護環境的義務時采取了這種方式,就是在憲法中既規定了公民享有良好適宜的環境權,同時也規定他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如格魯吉亞憲法規定:“每個人都有權生活在有益于健康的環境,有權利用自然和文化環境。每個人都應保護自然和文化環境。”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黑山、莫桑比克、西班牙、保加利亞、葡萄牙等。
三是義責結合型。以這種方式確定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時,同時也強調了國家負有環境保護的責任。如立陶宛憲法規定:“國家和每個人都必須保護生態環境免遭有害的影響”。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巴拿馬、古巴、敘利亞、越南等。
四是權義責結合型。這種模式既規定了公民享有健康適宜環境的權利,同時也明確了公民有保護環境的義務且國家有維護生態安全的責任。如韓國憲法規定:“全體國民均享有在健康、舒適環境中生活的權利。國家和國民應努力保護環境。”作出類似規定的還有土耳其、秘魯、克羅地亞、馬其頓、斯洛伐克等。
以上四種模式是世界各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入憲條款的具體設計類型。考慮到環境權由于自身的缺陷和局限引起的理論上的非議和實踐中的爭議,筆者認為將其憲法化并不能達到保護環境的目的。因此,在環境義務的入憲模式上,也就不采用出現環境權的組合類型,也就是說,“權義結合型”與“權義責結合型”并不是環境義務入憲在選擇上的理想模型。比較“義務型”和“義責結合型”兩種模式可以看出,“義責結合型”的模式在義務主體的規范上更具體也更全面。事實上如果不考慮主體的因素,“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的差異并不大,它只是“義務型”的一種特殊的模式。“義責結合型”中的“責”指的是“國家的環境職責”,狹義一點的理解是“政府的環境職責”,而政府的環境職責是指法律規定的政府在保護環境方面的義務,也稱政府第一性環境義務。所以說,“義責結合型”其本質仍是“義務型”,這也與本文的主題“環境義務”的憲法化相吻合。
之所以將“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作為兩種類型分別介紹,主要是與“環境義務”入憲的立法建議有關。根據筆者的統計,世界各國關于保護環境的義務條款的規定,從憲法文本的結構上看,主要規定在“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兩大部分。當然,由于各國的歷史、文化、傳統、憲法文本的結構布局的不同以及立憲者的措詞愛好的差異,在稱呼上也會有所不同。例如,同樣是關于“經濟制度”的規定,有的國家憲法在大標題上用“根本經濟基礎”,如阿富汗;有的國家用“經濟和財務”,如伊朗伊斯蘭憲法;有的國家用“國民經濟和勞動”,如立陶宛等。而同樣是規定“公民的權利和義務”的內容,有的國家用“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如格魯吉亞等;有的國家憲法在這一章的章名直接用“人和公民”,如哈薩克斯坦;有的國家用“人和公民的權利與自由”,如俄羅斯。當然,更多的國家是將“基本權利”與“基本義務”分章或分節規定,從而將保護環境的義務規定在“基本義務”的項下,如泰國、烏茲別克斯坦、印度等。這里,為了表述上的習慣和方便,采用我國憲法的章節名稱將世界各國憲法中不同章節名稱里的有關“環境保護義務”內容的規定主要歸結到“經濟制度”和“公民基本權利和義務”的稱呼項下。
根據筆者的統計和比較,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基本上都出現在章節名稱為“經濟制度”的內容中。如越南憲法在第二章“經濟制度”中規定了“國家機關、武裝部隊單位、經濟組織、社會組織和一切個人”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立陶宛憲法在第三章“國民經濟與勞動”中也作了類似的規定。此外,敘利亞、巴拿馬、古巴、危地馬拉等國也都將環境義務的條款規定在與“經濟制度”有關的章節中;而“義務型”模式中關于“義務條款”的規定都出現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如吉爾吉斯坦憲法在第二章“公民”的第三節“公民的權利和義務”中規定了“愛護周圍環境、自然資源和歷史文物是每個公民的神圣義務。”烏茲別克斯坦憲法在第二部分“人和公民的基本權利、自由和義務”中的第十二章“公民的義務”里規定了“公民必須保護自然環境”的義務。此外,哈薩克斯坦、斯里蘭卡、印度、愛沙尼亞等國都在類似的章節對公民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作了相應的規定。
三、我國環境義務憲法化的模式選擇
通過對“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條款在各國憲法中的分布規律的歸納與比較,筆者發現“義責結合型”的義務條款之所以主要集中在類似于“經濟制度”這樣的章節之下,是因為它們的義務主體包括“國家”,而當憲法規定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時,將這樣的條款規定在類似于“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項下顯然是不適宜的。結合上文對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筆者認為現行憲法第二十六條主要是明確了國家負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而該條規定在第一章“總綱”之中。我國憲法第一章是關于我國基本經濟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的規定,由于各制度沒有獨立成節,所以,從宏觀上看,與大多數國家將類似條文規定在“經濟制度”的項下并不矛盾。這樣,粗略看來,我國關于環境保護條款的規定似乎與“義責結合型”的入憲模式一致,其實不然。我國憲法中關于“環境義務”的規定明顯遺漏了“國家”以外的其他義務主體。因此,可以說,我國憲法關于環境保護義務的規定既不屬于“義責結合型”,也不屬于“義務型”,當然也就更談不上屬于已經被我們排除了的“權義結合型”和“權義責結合型”。
在這種情況下,完善我國憲法的環境義務條款就面臨著兩種模式的選擇即“義責結合型”與“義務型”。因為是“環境義務”入憲,所以一般的觀點可能會認為采用“義務型”的模式,將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放在“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的章節中更為適宜。但考慮到我國憲法文本的實際,筆者認為這種做法并不可取。
首先,在采用“義務型”模式的國家憲法中對環境權主體的表述一般采用“每個人”、“所有人”或“任何人”,很少有用“每個公民”的字樣。如塔吉克斯坦憲法規定:“保護自然環境、歷史與文化遺產是每個人的義務。”秘魯憲法規定:“所有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貝寧憲法規定“任何人都有義務維護環境”。這也與它們的章節名稱有關,一般是規定在“人和公民的權利、自由和基本義務”、“人民的義務”、“人和公民的權利和自由”項下,而我國憲法中關于這一主體的描述如果也采用“每個人”、“所有人”、“任何人”這樣的字樣,顯然與章名“公民基本權利與義務”不相稱。
其次,即使不考慮章名的問題,在第二章最后一條后面增加一條規定:“每個人都有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的義務。”從措辭上看也不一致。因為現行憲法第五十二條到五十六條雖然分別規定了我國公民的基本義務,但是每個條文都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啟文,陡然增加這么一條以“每個人”開頭的法條,從法條的整體結構上看,顯得不和諧。
,也容易引起爭論和質疑,導致納稅人和公眾在社會心理層面上產生抵觸情緒,使征稅決定在執行上產生困難和障礙。我國稅法實施效果不佳,征稅決定難以執行,甚至有些抗稅案件的發生,與稅收程序本身欠缺公正性關系很大。我們堅持稅收程序作為一個過程具有獨立的價值,就必然會承認和關注稅收程序的正義問題,而這也就意味著稅收程序的設計和程序主體相關權利的設定,應當體現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基本要求主要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參與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平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效率性。
三、稅收法治中的程序問題:理論分析隨著正當程序作為一項憲法基本原則的確立和理論的發展,憲法的程序屬性得到了進一步揭示,人們開始強調憲法作為“形成法律的法律”這一程序性特征,“程序性憲法”、“程序”、“程序正義”得到普遍關注。[13]而淵源于社會契約思想的稅收債務關系說,昭示了稅收的正當性在于建立在被征稅者同意基礎上的稅收立憲契約。為忠實地表達人民的意志,需要為征稅權的設立和運行提供符合稅收正義要求的根本程序規則。因此,按照代議制的一般原理,構建符合程序正義要求的稅收立憲程序成為各國建設的重要內容,這表現為有關稅收立憲、修憲采用比普通法律制定和修改更為嚴格的特別程序,稅收法定主義,以及有關稅收立法程序等內容在各國憲法上受到普遍重視,以維護稅收秩序。值得指出的是,美國更是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正當程序對實體正義的審查職能,這尤其表現在關涉公民財產權的有關稅收實體立法的正義性必須符合實質性正當程序的要求。為了制定符合正義要求的稅收法律,實現稅收良法之治,稅收立法活動應當遵循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稅收立法作為分配稅收負擔和稅收權益的資源配置活動,其程序活動的特點在于各種稅收價值的選擇和相互競爭的各方利益的權衡,這使得民主參與和利益表達機制成為稅收立法程序關注的焦點。尤為突出的是,囿于稅法的技術性、專業性和復雜性,各國不僅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行政機關委任立法和制定稅收法規的職能,而且行政機關在稅收法律的制定中扮演著突出的作用,稅收法案的提出和立法準備階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機關操作的,形成了較為突出的行政運作機制。[14]為克服間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導的不利影響,需要突顯稅收立法過程中參與機制對課稅權的制約和規范作用。張揚程序民主性,保證稅收立法過程中競爭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協,也更易于對立法結果的接受,實現多元稅收民主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考慮到行政程序對參與的排斥性和行政立法對稅收活動的巨大實質性影響,在稅收行政立法過程中更應強調參與的價值與意義。例如,美國立法機構在起草法律時并不總是舉行聽證會,但根據聯邦和州行政程序法的規定,行政機構在制定法規時,必須舉行立法性聽證,以便有關方面提出意見。因此,通過公開立法、立法聽證、專家論證、征求意見等制度,實現稅收意義上的參政權,可以更全面、客觀、公正地把握民意,避免或減少征稅權對人民權益的侵擾。同時,重視稅收立法過程中的利益表達機制無論對議會立法還是行政立法都是極為重要的,這體現為賦予公眾在稅收立法中享有知情權、建議權、參與權,承認合理的部門利益、地方利益和個人利益等。在人類進入社會法治國時代,稅收成為介入私人經濟、供養社會國家、提供福利給付的基本手段,征稅行政權的大量、專門、及時和裁量行使不可避免,以現代程序控權模式為特征的新一代稅收法治應運而生。“國家命令公民納稅和地方當局讓利,與一個持槍強盜逼人留下買路錢之間的區別何在?就在于國家的行為是以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程序、形式和條件為前提的,而不是隨心所欲的”。[15]由于稅收實體正義標準的不確定性,納稅人只有祈求程序正義,希望通過“看得見的方式”作出實體征稅決定。現代稅收程序制度通過選擇機制、抗辯機制、參與機制、角色分擔機制,保證了參與、公平、中立、公開、自治、理性等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實現,在稅收法治建構中發揮著中心的作用。稅法的生命在于運用,而這主要是一個程序問題,稅收程序是稅收法治建構的起點,是稅收法治運行的動脈,正當程序是稅收法治效益化的保障。以正當程序理念為核心的現代稅收程序是實現法律對征稅權控制的最佳角色,以“程序制約權力”的程序控權論是對傳統的“權力分立與相互制約”的實體控權論的創新,在中國建構自治型程序控權模式具有特殊的現實意義。稅收正義的實現仰賴于以人權保障為核心的納稅人基本權的切實維護,而稅收程序性權利則是納稅人基本權的核心內容,[16]稅收正當程序成為保護納稅人權利的基本通道。稅收程序的法治化、自治性和合理性,使征稅過程獲得正當化,并且有助于對實體稅法疏漏的補充和修正,從而使征稅決定的權威性和正統性得以樹立。“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征稅權的有效監督和納稅人權利的切實保護,需要公正和有效的稅收司法保障,稅法司法狀況是檢驗一國稅收法治的標尺。稅收司法程序的核心目標是為納稅人提供權威、公正、多渠道、高效率的司法救濟保障。法治發達國家都重視建立違憲審查制度,對稅法規范實行合憲性審查,賦予納稅人憲法訴權,站在的高度解決稅收爭議。在稅收普通救濟中,注意擴大救濟范圍,尊重當事人對救濟途徑的選擇權,增強和保障救濟機構的中立性、專業性和權威性,拓寬爭議解決方式,降低救濟成本。為了保障對稅款使用的民主監督權,確立納稅人訴訟,允許以納稅人身份對不符合憲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稅制和違法支出稅金行為向法院提訟,以全面保護納稅人的稅收基本權益。
四、中國稅收程序法治化:建構思路在進入稅收國家的時代背景下,稅收法治成為構建法治社會的突破口。[17]但長期以來,我們忽視了本應成為稅收法治建設中心的程序建設,例如,稅收立法和執法中重實體輕程序,稅法實施環節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監督保障機制,重管理程序輕控權程序,稅法實效、稅法遵從和納稅人權益保護亟待改進等諸多問題。為因應快速轉型的社會變革、日漸提速的稅制改革和迅速發展的法治建設,應當在稅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將稅收程序作為稅收法治建設的關鍵和切入點,努力推進稅收程序法治化進程。通過稅收立憲,在憲法中確立正當法律程序、稅收法定主義等憲法原則,明確規定稅收立法程序、財稅體制、納稅人民主參與權和民主監督權等內容。在稅法通則等法律中,確立稅收公平、量能課稅、合比例等稅法基本原則體系。完善稅收立法程序,確立立法公開、聽證、參與原則,建立稅收立法項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階段的職業主義原則、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評議和答復制度、審議抗辯制度、審查制度、公布和備案制度。在稅收征納程序中,通過制定和完善稅法通則、稅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對凡是涉及影響納稅人合法權益的征稅行為,都應當為其提供正當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開制度(公開稅收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等征稅決定的依據、告知、表明身份、閱覽卷宗)、程序公平制度(回避、征稅機關的中立和獨立、平等對待程序當事人、禁止單方接觸、聽取意見)、程序理性制度(法定順序、遵循先例、說明理由)和程序效率制度(簡易程序、選擇條款)。尤為重要的是,要強化為納稅人服務、增強程序抗辯性、保障納稅人的知情權等程序性權利、確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在稅收救濟程序中,開放憲法訴訟和違憲審查制度,增強
憲法稅收條款的司法化。拓寬救濟渠道,廢止稅收復議前置和先繳稅后救濟制度。健全和追究稅收程序違法的法律責任,提高稅收程序的剛性。在稅收行政復議程序中,要增強裁決機關的獨立性和中立性,增強復議程序的開放性和參與性,提倡辯論、質證等言詞審理方式。在稅收行政訴訟程序中,要提高管轄級別,實行審理程序的繁簡分流,防止地方政府對稅收司法審查的干預(“將案件就地消化”),將抽象稅收行為和征稅行為的合理性納入審查范圍,減少稅收行政訴訟的職權主義色彩,增加舉證責任和證據失權等規定。擴大稅收國家賠償范圍,提高賠償標準。另外,試行稅收調查官制度和調解制度,建立納稅人訴訟,進一步為納稅人提供及時、多樣、有效的救濟途徑。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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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徐亞文、廖奕:《政治文明與程序》,載《法學評論》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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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關于稅收程序構成、特征、類型的詳細研究,參見拙著:《稅收程序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頁。
[10]根據美國學者和聯邦最高法院的解釋,正當程序條款包含“實質性正當程序”和“程序性正當程序”兩項內容,前者要求任何一項法律都必須符合公平與正義;后者“要求一切權力的行使剝奪私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當事人具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11]“權利”是與“特權”相對的概念,前者是指通過個人的勞動而產生和獲得的財產以及為權利法案所確立的自由,后者是通過政府而獲得或者直接由政府所給予的利益。關于美國正當程序革命的有關情況,參見王錫鋅、傅靜:《對正當法律程序需求、學說與革命的一種分析》,載《法商研究》2001年第3期。
[12]陳瑞華:《程序正義的理論基礎——評馬修的“尊嚴價值理論”》,載《中國法學》2000年第3期。
[13]季衛東:《憲法的妥協性》,載《當代中國研究》第55期。
[14]在日本稅收法律草案的起草中,日本的政府稅制調查會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在組成、審議程序、意見被采用上的非民主性,引起一些學者的廣泛批評,并主張應從憲法論、人權論的高度來完善稅制法案的立案起草過程,引入“正當法律程序”。參見[日]北野弘久著,陳剛等譯:《稅法學原論》(第四版),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126頁。
[15]季衛東:《憲法的妥協性》,載《當代中國研究》第55期。
【關鍵詞】人格權;人格權立法
一、問題的浮現
《中國青年報》曾刊登過這樣一個維權案例:原告張某系湖北省體委招待所職工,其家用電話號碼為5807407。被告南京玉環燃氣電器用具總公司武漢銷售公司在武漢市的主要街道上懸掛推銷“玉環牌”熱水器的橫幅廣告,印上的聯系電話號碼為5807407。自此以后,張某某的電話鈴聲不斷,從早到晚都有電話打進,嚴重干擾了張某一家的正常生活。據調查,該廣告系武漢銷售公司委托武漢市南山廣告公司制作,由于其疏忽,將銷售公司電話號碼5807404,誤制作成5807407。張某以武漢銷售公司為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登報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失費4000元。受訴法院追加南山廣告公司為第二被告,進行審理。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構成侵權,由于被告的過失,其行為損害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致使原告的人身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故應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被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責任。依據是我國《民法通則》對于人格權的保護方面,明文規定的只有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榮譽權。本案是由于電話號碼的錯印,致使原告家的電話不斷,對原告的權益有損害,但不能確定侵害的是什么具體的人格權,因而不能以人身權認定行為的侵害客體。由于其侵害客體不明確,因而不能確認該行為構成侵權責任。
同樣是《中國青年報》連續的報道:倪某、王某系女青年,去國貿中心惠康超級市場購物,遭惠康超級市場二名男服務員的懷疑、拘禁、搜查,人格尊嚴受侮辱。學者認為,此案被告的行為侵害的不是原告的名譽權,而是一般人格權中的人格尊嚴。
另外,由于網絡的發展,一些人處于私利,惡意傳播損害他人名譽的言論,一組發表于受害人千里之外的文字并不觸動受害人一根毫發,但是也許會導致其極度的精神痛苦。這也就是大眾傳播侵害人格權的問題。還有,現在許多學者關心的安寧權問題等等。
正如卡爾?拉倫茨所指出的:人們終究不可能在范圍上通過劃界將所有人性中值得保護的表現和存在方面無一遺漏地包括進來。因為人們不可能無遺漏地認識到可能出現的所有沖突。這是人類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在遭遇到法典法的立法方式時無法避免的一個遺憾。所以從全面保護公民、法人的人格權出發,確有必要在民法體系中建立一套完整的人格權制度,使人格權制度日趨完善起來。
二、人格權立法的必要性
(一)滯后性
從法律的發展而言,各國的法律越來越注重人文關懷,逐漸由重財輕人到重任輕物的轉變,這也是人性化的逐步體現。 我國對人格權的立法保護主要體現在:一是憲法的原則規定,二是民法通則的規定,三是單行法律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這一條文的前段,是確立一般人格權的憲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對人格權的保護內容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權、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在單行法律《殘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分別規定了對人格尊嚴的保護。
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只能就某項基本權利作原則的規定,確立其原則,再由基本法去作具體規定。憲法確立人格尊嚴作為一般人格權立法的法律依據,在人格權的立法方面是沒有任何缺陷的。
《民法通則》關于人格權保護的規定存在很大的缺陷。首先,沒有專門規定一般人格權的條文,《民通》中采取的是具體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公民和法人享有的幾項人格權。這種具體而有限的列舉式嚴格限制了具體人格權的范圍,使人格權制度成為一個封閉的系統,從而也使對一些新的人格利益或與各項具體人格權不完全相同的人格利益,難以獲得法律保護。其次,僅有具體人格權制度,而缺乏一般人格權制度在人格權體系上是不完整的,并難以解釋對具體人格權的保護目的。由于現行的《民法通則》無一般人格權的保護,因此法律救濟中,對于侵害一般人格權的侵權行為,只能采取類推的方式間接保護受害者。
在現有的各單行法律中關于人格尊嚴的立法,立法者都在著力對民法通則的上述缺陷進行修補。從殘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上述規定中,開始特別強調對人格薄嚴的法律保護。在婦女權益保障法中,這種努力已經達到了一個相當的程度,真正在立法上把人格尊嚴和名譽權徹底分開,分別進行保護,確認其為不同的人格權。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關于人格尊嚴的立法,已經確立了一般人格權及其法律保護制度。這些關于一般人格權的規范中,具備全部的假定、處理、制裁的法律規范邏輯因素,是立法者通過特別民事立法設立的一般人格權的法律。
因此,從我國現行的《民法通則》中人格權的立法顯得尤為重要和急迫。
(二)可行性
我國自《民法通則》頒布實施至今,已發表了大量的人身權研究論文,其中很多力作很有深度,尤其是王利明、楊立新、徐國棟等教授的學說成果最為突出。已公開出版的人身權法研究專著,都從不同的角度對人身權尤其是人格權進行了系統研究,解決了一些立法上和理論上的重大問題,取得了相當的研究成果。這些相應的學術研究說明了我國關于人格權立法技術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也使人格權的立法成為了可能。
參考文獻
[1] 中國青年報[N].1992-05-18.
[2] 王利明主編.人格權法新論[M].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