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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張陸慶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
注重多元培訓,完善激勵機制
針對人民調解員素質整體偏低,在今后的工作中,首先,應當加強對調解員專業知識的統一培訓工作,以月度或半年度為時間單位,開展形式多樣的法律知識教育培訓活動,如法院旁聽、課堂教學、案例模擬分析等。其次,應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對轄區內所有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素質及專業知識的掌握情況進行考評,定期采用閉卷考試、模擬問答等形式,對不及格者進行批評教育,并酌情更換,保證人民調解員法律素質整齊、合格,以更加優質地開展糾紛調處工作。再次,就人民調解而言,各級財政應當予以專款專項支持,以解決人民調解自身“不造血”的缺陷,同時完善相應激勵機制,提高調解主持人員的工作熱情與效率。在人民調解的多元化設計中還需要考慮以下具體問題。第一,以公益性解紛服務為原則,同時允許依法成立中介性和營利性的調解組織或解紛服務機構,并分別規定政府的責任、經費來源和管理規制方式。第二,以司法行政機關系統負責管理的調解組織為主,同時允許建立行業性、專門性的調解組織,并可以通過行業協會進行自律,在此基礎上形成獨立的專門職業群體、職業道德和相關規范。第三,根據需要可針對不同調解組織分別就其組織形式、準入條件和成立方式、調解的程序方法、調解協議的樣式、調解協議的效力及其與司法程序的銜接等做出相應的規定。不同的調解形式可以有不同的規范要求,包括調解員的選任或指定,調解的時機、場所、方式,保密原則,調解書的形式及效力,與司法或行政程序的銜接,司法審查或救濟程序等。第四,不同層次和功能的調解組織可對調解員設定不同的職業標準、素質條件、行為規范和獎懲制度,不應簡單一味地強調劃一的學歷學位或法律專業知識標準,在培訓方面同樣應注意針對性與多元化。第五,在對民間調解的定位中,根據運作方式區分不同功能和指向的調解種類,包括以協商和恢復社會關系和諧為重點的和解促進型,以高效和嚴格適法為特點的評估型,以實質正義和個別解決為指向的政策協調型,以專門性處理為特點的專家主導型,以參與性和內部規范為中心的內部自治型以及以法律規則和法律職業為主導的法律判斷型等,形成多層次的調解體系,從而可具體將人民調解組織分為:以村(居)委會調解為主的基層自治性調解組織。專職化社區調解服務機構(鄉鎮、街道調解中心)。專門性調解組織,如醫療糾紛調解機構,要求對其人員資質做出專門規定,并應得到保險機構、醫療機構、患者及主管機關的認可,不宜由普通地域性人民調解組織兼行,其他專業性調解亦然(如勞動爭議、環境爭議、建筑爭議、物業糾紛、校園糾紛等)。行業性組織和商會設立的調解組織及其他商事調解組織;消費者協會、工會或其他民間社會團體建立的調解組織等。新型民間調解可以超越地域的限制、依托于多種組織形式或制度,其名稱可以多元化(不一定采用“人民調解”名稱),成立的程序和管理可以統分結合,允許每一種調解在民間調解的共性基礎上有其特殊定位和功能,這樣就可以在發展基層自治和人民調解組織的同時,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發展[4]。
完善明文規范,擴大適用范圍,明確協議效力
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世界有許多國家都制定了比較完善的法律規范。例如,挪威、美國均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亦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的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因此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所需,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應當明確界定各種調解機構的權限、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等;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機構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與重復,使包括司法調解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就效力而言,調解協議應當被認定具有合同效力。按照慣例,民事調解書(協議)是指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的過程中,根據自愿與合法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通過調解促使當事人達成協議而制作的法律文書。調解書由人民法院制作,既是當事人之間互相協商結果的記載,同時又是人民法院承認和批準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并依法賦予其強制力的法律文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調解協議經當事人雙方簽名或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因此,調解書可以作為當事人申請執行的一種憑證,具有法律約束力。行政調整解書亦應與民事調解書具有同等效力。行政調解包含了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本質內涵,雖然在實踐過程中,該種糾紛解決方式的主持機關享有行政權力,這樣的前提在一定程度上對于作為行政相對人的糾紛當事人產生了或多或少的心理強制,但根據對其概念界定可見,行政調解本身并不是一種權力性行政行為,而是國家機關進行民事法律活動的方式。在實踐中,是否申請行政調解、調解是否達成合意以及達成什么樣的合意,都是當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綜合考量而做出的自主選擇,何況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并無終局意義上的決定權。而在理論上,其影響當事人意志之可能性較小,故而認為行政調解協議無法律效力,或效力低于人民調解協議的誤解應當予以否定[5]。可以說,行政調解案件在性質上或多或少都關涉行政管理權限范圍內的事項,而作為調解人的行政機關又是這方面的專家,其權威性、合法性都高于人民調解組織,因此,應當認定行政調解協議的合同性質,對司法實踐中法院的訴訟行為予以約束,其需要尊重行政調解的相關結果,不能再就原爭議進行審理。同時,在將來的實踐過程中,亦仍需要加強對于調解主持機關的行為監督,以減少對糾紛當事人的無形強制。
摘要:協助調解是我國法院現在正在大力推進的一種有效的糾紛解決的機制,實行協助調解是我國法院在新時期對依靠群眾解決糾紛的調解傳統的回歸。協助調解在性質上仍是法院調解,協助調解取得成功的關鍵在于找到合適的協助人,以此來促成糾紛的有效解決,并順利達成共識。實踐中,行政機關常常協助法院參與調解,這樣做存在什么問題,又如何加以解決,本文將重點討論。
關鍵詞:協助調解;行政機關;對策
一、行政機關協助法院調解存在的問題
(一)行政機關協助調解的正當性值得思考
在訴訟實務中,法院對立案前調解的處理,主要有兩種方式:一種是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后,把糾紛交給法院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進行調解;另一種是法院的法官主持調解。前一種做法的依據是委托調解的理論,委托調解是指“國家、地方政府和司法機關(交付機關)通過立法、行政法規和司法委任行為等方式委托(交付)特定組織機構或個人承擔調解工作,并與委托機關的既有權限或法律程序形成一定的銜接”。依據委托關系的理論,受托方必須以委托方的名義為委托方管理事務,所以對于協助調解主體來說,就應當以委托方即法院的名義來進行調解,而現實生活中,這些協助調解主體進行調解往往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而對于法院來說,調解是其行使審判權的方式之一,其邀請協助調解主體參與調解是否是將法院的審判權交給了法院之外的主體,從而破壞了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呢?
(二) 行政機關參與民事先行調解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我國現有的調解制度很不完善,這就會導致行政機關調解時很難適用明確的法律規范來為其調解提供足夠的正當性的法律支撐,這也必然會導致行政機關參與先行調解滋生腐敗的可能性。
此外“行政機關協助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缺乏法律效力”。在行政機關協助法院調解糾紛后,往往以達成調解協議為結案的方式,但是該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而違反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卻不負任何法律責任。這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協助法院調解就沒有起到任何作用,反而浪費了行政資源,也使得行政機關的權威性與公信力處于一種尷尬的境地。
(三)由于案情不同,邀請行政機關協助調解時選擇不便
“當事人之間發生糾紛后,應該選擇哪一級機關調解存在很大的隨意性,如果案件簡單卻選擇較高級別的機關進行調解,則會導致上級機關案件負擔過重;如果案情復雜卻選擇較低機關進行調解,則要經過麻煩的移交程序3”。而且管轄權限劃分不明確,容易出現調解主體要么爭奪管轄權,要么逃避管轄權的情況。
(四)行政調解人員獨立性不強
任何國家行政機關必須依法獨立行政。這包括兩方面的含義,一方面是要求依法行政,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的時候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處理行政事務,當行政機關作為協助調解主體參與法院調解時,參與調解的行政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自己的職權,不能隨意更改行政管理措施,即調解不能對行政管理進行更改,協助調解也不能以犧牲依法進行行政管理或處罰為代價,否則就是對國家行政管理權的破壞。另一方面是獨立行政,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必須獨立于其他司法機關的干擾和影響,獨立表達自己的意志和獨立行使自己的職權,即使是作為協助調解主體參與法院調解工作也應該保持自身的獨立性,從而公平正義的參與當事人糾紛的調解。而在現實生活中,協助調解的行政人員可能并不具備專業的法律素養,很難像專業的法律人才那樣獨立的調解糾紛,這就造成了調解人員的獨立性不強,容易使最終的調解結果違背公平正義。
二、解決的對策
(一)協助法院調解的正當性論述
“日本學者美濃部達認為,公法與私法雖有區分的必要,但也并不是截然對立的,而且具有共通性,這種共通性決定了私法中的有益制度也可以為公法所借鑒吸收4”。依據相同的邏輯,如果公法領域中的公權力機關的介入可以幫助解決私法領域中的私權利糾紛,那么我們就該積極地為其創造介入的渠道和條件,來達到有效地解決私法訟爭的目的。
此外,協助調解主體的適格的最終選擇權由當事人掌控,當事人最終的目的是為了保證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行政機關可以作為協助調解主體參與到法院調解中來的前提條件首先是法院向行政機關發出邀請,那么此時行政機關進入到調解程序中來就得到了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其次是當事人同意行政機關作為協助調解主體參與到關乎自身利益的調解中來,那么此時行政機關進入到調解程序中來就又得到了當事人的同意。綜上,參與調解的兩大主體即當事人和人民法院都認可行政機關參與協助調解,所以行政機關協助法院調解就被認為是正當的。
(二)完善協助調解的法律保障
根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2009]45號,第20條規定“經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商事調解組織、行業調解組織或者其他具有調解職能的組織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的協議,經調解組織和調解員簽字蓋章后,當事人可以申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確認其效力。當事人請求履行調解協議、請求變更、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以及第2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后,決定是否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確認調解協議效力的決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后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只要行政機關協助法院達成的調解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政策,不損害國家、集體以及他人的利益,不損害公序良俗原則,在這樣的前提之下,若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效力予以確認,則法院應當予以確認。經確認后,該調解協議即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拒絕履行調解協議,則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樣就保障了行政機關作為協助調解主體參與法院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也維護了行政機關作為國家權力機關的權威性與公信力,并且節約了司法資源。
(三)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案件選擇合適的行政機關協助調解
對于受邀的協助調解主體而言,他們既然接受法院的邀請參與調解,那么就表明其自信能夠有效地解決糾紛,所以在不同的案件類型中,法院會根據案件類型邀請不同的協助調解主體,而當事人則也會根據自身的利益需求選擇不同的協助調解主體。
(四)明確行政機關可以協助法院進行調解的階段
關鍵詞: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不足;完善
行政調解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出面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平等協商、互讓互諒、達成協議、消除糾紛的訴訟外活動。
但客觀地分析,隨著人們對行政調解制度的專注度以及使用率逐漸增加,我國現行的行政調解制度存在的不足也日益顯現出來。尤其是法律規定嚴重缺失,使得調解活動過程中,調解人員僅憑經驗辦事,甚至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從而導致當事人對調解協議及結果的不信任,以至于調解制度所發揮的作用還十分有限。這其中的原因非常值得認真分析。
1我國行政調解制度法律規定的不足
1.1行政調解設定不統一,缺乏規范性
我國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而是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予以規定。目前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多樣,層次參差不齊。“據不完全統計,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另有大量一般規范性文件。”有關行政調解的規定分散在如此眾多的文件中,人們難以掌握。并且這些規定內部不協調,相互沖突的地方屢見不鮮。在名稱上也不統一,有用“調解”的,有用“處理”的,不僅糾紛當事人無所適從,就是行政主體的工作人員也搞不清楚。由于法律法規過于分散,導致難以形成合力,因此,在實踐中發揮的作用也很有限。
1.2行政調解制度內容簡單,對象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的行政調解相關法律條文十分簡約,其內容僅涉及調解發生的情形、調解的主體和對象。而且調解的對象相對含糊,并無確切的范圍和限度。對象主要包括民事糾紛對財物損害賠償糾紛,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輕微違法行為權屬爭議行政賠償、補償的數額爭議。呈現出較大的人為確定因素,容易與其他處理糾紛的方式相混淆,不利于當事人選擇正確解決糾紛和爭議的方式。調解范圍設置的局限性,將難以充分發揮其在現代行政管理中應有的作用。由于規定得不詳實,缺少與之相應的程序,操作性不強,容易導致憑經驗辦事,使行政調解的運作呈現一定的盲目性和任意性。
1.3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的程序性保障
我國設定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幾乎都只設立了行政調解,而沒有設立具體調解程序實踐中行政調解主體往往依照其他行政程序或自創調解程序進行調解,隨意性大。程序是公正、合理、及時解決糾紛的有力保證,行政調解缺乏基本程序保證,當事人很可能因程序不公而對調解結果不滿,從而使調解協議難以自覺履行。在我國目前的法律法規中,對調解程序規定的極少,只在《合同爭議行政調解辦法》中有了較為詳細的規定,而《辦法》也只規定了申請—受理—調解—終結—歸檔五個簡單的程序,缺少了行政調解所必須的一些程序性措施和原則,比如在調解之中,應該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對重要事項進行調解采用聽證程序等。這是程序民主、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這些程序性缺陷常常使當事人對行政主體失去信任,導致行政調解功能難以發揮。
2完善我國的行政調解制度的設想
根據上述分析,我國行政調解制度在法律規定方面存在諸多不足的地方,導致該制度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不能將其應有的功能充分發揮。為適應現代社會發展的需要,必須積極完善行政調解制度。針對我國現有的行政調解規則,筆者認為應當從統一法律規范,擴大對象范圍,規范程序及賦予協議法律效力等四方面進行設想。
2.1行政調解法律規范統一化
2.1.1確立行政調解制度的基本原則
一項制度所確立的原則具有最高效力,對于活動的開展具有指導意義。同樣的,行政調解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凡是法律上明文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方可適用,同時要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如果法律沒有規定,當事人不愿意的,決不能強行調解。行政調解應當遵循一定的原則:
(1)合法原則。
行政法治原則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則,行政調解作為一種行政行為,當然也應當遵守合法性原則的要求。具體表現在行政調解必須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要受到法的理念與精神的支配,公平、公正地化解糾紛,有效地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自愿、自治原則
自愿是行政調解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行政調解行為與其他絕大部分行政行為的區別之一就是其不具有強制性,行政機關在調解中只能是組織者、中間人,其不能在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時強制進行。自治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強調當事人的親力親為,自覺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按照自愿、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接受調解,在調解中如何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對調解結果是否接受等,但需注意的是,該項原則必須在不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不影響和損害當事人、第三人的權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適用。
2.1.2設立統一的法律規范
我國的法律文件對于行政調解規定從實體法上看較為分散。然而挪威、美國都先后制定了《糾紛解決法》。歐盟、聯合國也正在起草倡導適用調解手段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文件。可見,訴訟外調解是現代法律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我國應該適應社會的變革要求,修訂相關法律。在條件成熟時,應該考慮制訂統一的《行政調解法》。在《行政調解法》中,明確界定各種制度化調解機構的全縣、效力、人員構成及資質條件;確定國家和各級政府對不同的調解所應承擔的資源投入、管理、監督、保障的職責和權限范圍;解決調解以及其他糾紛解決程序與正式的司法程序之間的沖突,減少各種機制之間的沖突和重復,使包括司法在內的糾紛解決機制整體運行更為合理和有效;建立對調解的司法審查與救濟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正。
2.2行政調解范圍普遍化
從美國的經驗來看,其調解發展非常迅速,適用范圍也在逐步擴大。近年來,調解解決爭議范圍進一步擴大,對于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租佃關系的民事爭議和小型的刑事案件等諸多糾紛均納入到調解的范圍之中。然而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調解范圍大致局限于民事糾紛、輕微的刑事案件以及行政賠償和補償的數額爭議這幾個方面,實際上,調解機制在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的爭議中,能夠較好地發揮作用。因此,行政調解范圍應從現有的解決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爭議,擴展到行政爭議的解決中去。只要不與法律規定相抵觸,或侵害行政相對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行政糾紛就可以適用調解。
參考文獻
[1]熊文釗.現代行政法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0.
[2]朱最新.社會轉型中的行政調解制度[J].行政法學研究,2006.
一、省工商機關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主要做法
省各級工商機關主要圍繞建立一支隊伍、制定一套制度、建立一本臺賬、開展一次回訪“四個一”做好工商行政調解工作:
一是建立一支隊伍。一方面,按造“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設立工商行政調解機構。全省工商系統共內設調解機構1270個,實現了省、市、縣、基層工商分局(所)四級聯動。另一方面,選拔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有較高法律素質的人員進入調解員人才庫并把名單對外公布,便于調解當事人自主選擇調解員,保障調解公正。目前全省調解員已達2592人。
二是制定一套制度。印發了《關于開展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行政調解臺賬和季報表等格式文本》,規定了工商行政調解的性質、原則、范圍、程序,并按照不同的爭議類型規定了具體的受理范圍和調解程序,提出了具體要求,制定了調解文書格式文本,為行政調解工作快速推開提供了制度依據和統一規范。
三是建立一本臺賬。制定了統一格式的行政監管爭議類、合同爭議類、行政許可爭議類、消費爭議類、行政復議爭議類五類行政調解臺賬,由具體承辦機構填寫備查。同時,依托臺賬登記建立季報制度,下級季度報告,上級季度通報,促進各基層工商局提高推進工商行政調解工作責任心、緊迫感。
四是開展一次回訪。規定了工商行政調解回訪制度,各調解機構對達成調解協議的各方履行調解結果情況進行回訪,督促調解協議的履行,提高行政調解協議履約率。
二、行政調解工作中遇到的問題
一是工商機關行政調解制度不完善。雖然法律法規規定工商機關可以調解處理商標侵權、廣告、合同、消費等民事糾紛,但有關行政調解的機構、管轄、程序、時限、效力等方面缺乏具體規定,可操作性不強。
二是大調解平臺尚未建立,制約工商機關行政調解的開展。國務院有關文件明確提出,建立由各級政府負總責、政府法制機構牽頭、各職能部門為主體的行政調解工作體制,并納入同級大調解工作平臺。目前,我省大調解工作平臺尚未建立,工商機關行政調解的對外銜接機制不暢,從而使這項工作的開展和效果受到制約。
三是行政調解出現錯誤的救濟途徑和賠償等后續問題亟待進一步研究。
三、做好行政調解工作的打算
一是強化工作責任。各級工商機關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行政調解工作第一責任人,要積極采取措施,落實崗位責任,防止因職責不清、責任不明而造成職能缺位、錯位現象,避免工商行政調解能調不調、久調不決。
二是夯實工作基礎。降低受理門檻,簡化工作程序,營造工商部門善于調解、人民群眾愿意調解的工作氛圍;切實加強基層工商部門行政調解工作,積極引導當事人通過法定渠道反映訴求,基本實現小糾紛不出基層分局、大糾紛不出縣(區)局、疑難糾紛不出設區市局。
三是加強教育培訓。有針對性組織學習培訓民法、消法等相關法律知識,提高調解員調解技能。
關鍵詞:環境糾紛;行政調解;非訴方法
中圖分類號:D915.14 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672-3309(s).2012.02.34 文章編號:1672-3309(2012)02-80-03
環境糾紛是指因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保護、改善及其管理而發生的各種矛盾和糾紛。[1]從法律屬性上來看,環境糾紛可分為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刑事糾紛。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主要對象是環境民事糾紛。環境民事糾紛,是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就其環境權利和義務而產生的爭議。由于環境民事糾紛涉及的是當事人享有自由處分權的私權,糾紛的解決具有可協商性。所以,適宜于以調解方式加以解決。采用調解手段,協商解決,使糾紛處理更符合各方面的意愿可以彌補因技術落后可能導致的公平性欠缺。[2]實際上可以說,目前中國的大部分民事糾紛是通過各級環境監督管理部門調解處理的。[3]所以,建立和完善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是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內涵
環境行政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和方法,以解決環境糾紛為目的,以自愿為原則,以第三人的身份,居間對當事人之間的環境糾紛進行調解,促成當事人達成協議并消除糾紛的活動。這種調解,在實踐中有3種形式:一是由環境保護部門主持調解;二是由上級主管部門調解;三是由其他行政部門調解。環境行政調解具有以下特點:
(一)具有合法性
它是行政機關依法進行的一種行政行為。這種行政調解權是依法律法規授權而產生,因此這種行為必須是依照環境法律規范和有關民事法律規范解決糾紛。
(二)具有自愿性
調解以當事人自愿為原則,是否選擇行政調解由當事人自主決定,調解不是的必經階段,主持調解的環境行政機關即使提出調解方案,也要當事人自愿接受才能成為調解協議。而且調解協議的達成是當事人相互妥協的結果,完全體現當事人雙方意志。
(三)調解的內容限定為民事范圍
這種調解的對象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環境污染賠償糾紛,包括賠償責任糾紛和賠償金額糾紛兩類。
(四)不具有強制性
根據《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不能申請復議,人民法院也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調解協議達成之后,主持調解協議的行政機關不能強制,也不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它只能依靠當事人自覺履行。一旦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反悔,則調解協議自動消失。當事人不服調解結果的還可以提訟,請求司法救濟。
二、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應用之利弊
(一)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優勢
1.文化傳統優勢。我國特殊的歷史文化傳統,儒家的“禮之用,和為貴”和道家的“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都是贊美和諧的,“而無訴不過是和諧的家族、和諧的社會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4]同時,公民對行政機關的依賴心理和“厭訴”的心里一樣的根深蒂固。在糾紛發生后,公民會首先想到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請求行政解決。只有在這種努力不產生效果時,公民才會迫不得已的選擇訴訟。
2.專業技術優勢。行政處理機關屬于公權力機關,具有普通公眾所不能掌握的資料、信息和設備優勢。一般來說人民政府下設的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著對環境公害進行監管、對環境糾紛進行處理等職權,因此擁有專業的技術隊伍和相應的環境檢測技術手段、取證手段,依法享有現場檢查、調查、采樣監測、拍照錄像等行政權力,可以對環境侵權者依法行駛各項行政管理權力,并可以對正在進行環境侵害的行為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因此,行政處理具有高效、及時的特點。[5]
3.保護環境利益優勢。眾所周知,對抗性的訴訟必然會產生一個非明確、權利義務清晰的結論,而這一點對環境糾紛而言,恰恰是最招致批評的。因為環境糾紛具有涉及面廣、權利義務關系復雜、責任認定時爭議大、損失難以確定等特點,因而不適宜作出“winner-take-all”或者“win-or-lose”的司法裁決。[6]環境民事糾紛不同于其它的民事糾紛,它不僅僅涉及的是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還關系到社會環境公共利益。而一般的民事調解只是協調糾紛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而忽視社會公共利益。環境糾紛的行政調解,調解人是政府,它有能力也有義務考查環境利益。從而更好的促進經濟和環境的協調發展。
4.調解與資料收集互補機制。也就是說行政機關處理公害糾紛時,對受害當事人進行個人的救濟的過程,也是從糾紛和結果中獲得相應的資料的過程,并因此制定相應的行政方針、政策,健全防止環境污染和環境糾紛處理機制,確立相關的規則。從而能為以后的環境糾紛問題提供積極預防幫助。
(二)環境糾紛中行政調解的不足
缺乏一套行政機關處理解決環境民事糾紛需要遵循的完整縝密的處理程序,行政機關之間的管理權限和劃分也比較混亂,實踐中往往會出現多個行政機關都處理同一案件或遇到棘手的環境糾紛時相互推諉的現象。[7]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不足之處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制度不健全。目前我國缺少環境糾紛調解的法律依據,特別是行政調解的依據。實踐中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糾紛調解主要依據有:《中國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4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4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7條。從這些法律文件我們可以看出三個特點:第一,立法過于原則。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沒有一部統一的法律來支撐,只是零星的散布在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的法條中。而環境糾紛的妥善解決需要一套完善的法律依據, 而無論是我國的環境保護基本法, 還是單行性污染防治法律, 對環境糾紛行政處理的法律規定, 都相當簡單,過于原則。第二,程序規定不明確。就行政調解而言, 我國目前尚未建立一套完整的程序, 以便行政機關及時處理環境糾紛。實際上, 調解這種典型的非訴訟解決環境糾紛的方式, 在程序法的發展中發揮了相當大的作用, 并且包含著自身程序化的契機。由于缺少較為完備的程序性規定, 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在解決糾紛的同時,很可能為了追求效率而忽視公平現象。第三,法律依據的層次不高,導致了效力的不高。當事人雙方協商的,環境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并不禁止。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一般是污染損害事實清楚、加害方承擔責任主動誠懇、受害方也是不叫實事求是的情況下才容易成立的。[8]
2.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部門不明確。行政調解的主體是行政機關,在實踐中我國環境糾紛調解的主體部門主要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的人民政府。這里的行政主管部門存在著兩個方面的問題。第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此類的民事糾紛調解不重視。因為相對于民事調解,環境監測和環境處罰要更直接和有效。而且調解的經費來源無法保障也是環境行政主管部門不愿意進行的一個因素。第二,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的專業調解員的人員素質問題。這些調解員既要懂得環境污染科學技術方面的問題,同時也需要熟練掌握相關的民事法律知識。并且還要對當地的實際情況有著深入的了解。目前,我們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尚沒有足夠的條件去處理這些問題。
3.環境糾紛行政調解主體不獨立。在很多的地方,環境糾紛調解還遇到很多的不公正的因素的制約。環境糾紛特別是環境污染糾紛,通常是由企業造成的污染,而這些企業又是當地的經濟支柱。環保部門在正常處理糾紛時,就會受到來自政府的影響。因此,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和中立性難以得到保障。所以獨立的預算及人事管理制度成為保證行政調解的公平、公正開展亟待解決的問題。
4.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配套。從法律效率的角度來看,如果只有判斷能夠實現法律所保護的最優效率,那么判決是有效的,而不是作出的判決是無效率的。[9]近年來,隨著公民環境意識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環境糾紛案件陡然增加,加上環境法律法規自身的特點和調解涉及到很多技術方面的問題,使調解的難度也越來越大。這就需要多部門的配合,設立市場化的檢測機構和評估機構,建立健全有關的國家標準。但是,目前我國的環境檢測技術落后,取得的數據不全面、不確切,而且環境污染被破壞的危害后果無法計算,加之環境污染和破壞的作用機理復雜,影響因素眾多,第三方的檢測和評估機構缺失,很多領域沒有相關的污染的國家標準或者是舊的標準已經遠遠不能適應現階段的需要等一系列的因素,一定程度上也制約了我國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開展。
三、我國環境糾紛行政調解的完善
(一)完善實體和程序立法、提高行政調解的效力
我國目前并沒有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律,有關行政調解的制度多見于《環境保護法》和其他環境污染防治單行法之中。環境糾紛行政解決制度比較發達的國家都有環境糾紛行政處理方面的專門立法,如:日本的《公害糾紛行政處理法》、《韓國環境爭議解決法》和美國的《行政糾紛處理法》。因此, 有必要通過立法制定專門的環境糾紛行政調解法或者在環境基本法下設專章或專節, 規定行政調解的專門機構、 調解的程序、 調解的效力等。[10]
本文認為應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明確行政調解制度在解決環境糾紛的問題地位和體系所處的地位,以科學界定行政調解工作組的法律地位,從而進一步強化行政調解的效力,使其能夠依賴程序本身加以解決,也只有這樣才能找到解決問題的根本,發揮行政調解制度的長效機制作用。
完善相應調解程序,主要是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只能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才能進行調解。這樣防止行政調解被濫用。二是管轄的范圍。應先受理,再審查有無管轄權,如若沒有則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并告知申請人。因污染的鑒定和來源的特殊性,使有的當事人可能無法知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才有具體的管轄權。三是適用舉證倒置原則。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了,處于弱勢一方的當事人沒有能力舉證,所以就需要對強勢一方多負舉證責任。四是調解協議書需要雙方簽字,備案和告知當事人相關的權利。
(二)明確環境糾紛行政主體,增強調解人員法律素質
1.設立專門的環境糾紛處理機構,承擔環境糾紛調解職能。我國目前有關法律直接或間接的將環境行政調解的主體制定為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看似是很明確,但實踐中很難確認哪一個具體的行政部門是這里所說的環境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跨區域、跨流域的環境糾紛。所以成立一個新的環境糾紛調解機構或者明確具體的行政調解主體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保障用于環境糾紛處理的經費和提高調解居間人的素質。首先是資金的保障,國家應下撥專門的資金用于行政調解工作的正常開展,其次要提高相關人員的業務素質,因為有關人員肯定是具有自然科學方面的基本素質,所以要加強他們的法律素質。一方面要開展多種形式的法律、法規的宣傳和培訓;另一方面加強調解居間人和與基層人民法院的聯系,使調解工作能夠隨時得到法院的支持和幫助。
(三)加強配套制度建設
鼓勵和發展第三方專業的環境監測及污染損害認定及評估機構,制定認定程序和認定標準, 訂立確定損害賠償的具體計算方法。使發生環境糾紛的時候可以找到確實的依據。以此保障評估結果的公正和準確。同時要出臺損害程度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及時根據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更新舊的現有的國家和地方標準。切實做到有據可依,為環境行政調解的順利進行和發揮更好的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提供支持和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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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行政糾紛解決機制,即由行政主體設立或主持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行政主體主持下,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通過說服教育等方法調停、斡旋,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并達成協議,從而有效的解決糾紛的一種活動。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聽證、仲裁、行政復議等基本形式。行政性糾紛解決機制的作用和發展反映了當代社會治理的需求,已逐步成為服務型政府為社會公眾提供的一種公共服務資源。主要表現形式如交通事故民事賠償的行政調解、治安案件損害賠償的行政調解、知識產權確權與侵權的行政裁決、農村土地承包糾紛的調解與仲裁、房屋拆遷安置補償行政裁決等。行政性糾紛解決機制為當事人提供了一條區別于司法訴訟的公力救濟途徑,可以兼容協商性與裁決性程序,它將行政權力的能動性、直接性和高效性與協商性、橫平行及專門性相結合,同時具有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所不具備的專家優勢和權力資源,容易取得當事人選擇與信任。在一些特殊糾紛處理中,有著其不可替代和或缺的作用。
一、行政解決糾紛的制度價值
行政機關作為社會管理的專門機關,在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中有著其天然的制度價值。
1、糾紛解決途徑多元化需求的價值
第一,社會治理功能的要求。行政調解制度在自身的發展和運行中被賦予了種種政治和意識形態的功能,例如動員組織教育民眾、宣傳普及政策法律等形式,在實現社會有效管理,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中具有重大意義。第二,行政管理現代化的要求。社會的不斷進步與市場經濟的發育和成熟,行政機關干預職能不斷退縮,轉而要求行政機關通過民主管理與協調當事人自愿協商的方式進行社會管理。第三,糾紛解決多元化機制構建的要求。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社會矛盾糾紛不斷增長,在自愿選擇糾紛解決途徑和司法終局救濟并存的前提下,行政機關當然的成為糾紛解決途徑選擇的途徑之一。
2、制度本源價值
第一,便捷性。與訴訟糾紛解決制度相比,行政糾紛解決制度更具便利性,訴訟糾紛解決制度受制于嚴格的訴訟程序,而行政調解無需經過繁瑣的訴訟程序,也無需費用。第二,專業性。在較為專業的領域行政調解比其它糾紛解決制度更具專業優勢,與人民調解制度比較,人民調解在解決鄰里糾紛、化解社區矛盾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存在調解隊伍專業化程度不高、法學知識欠缺、權威不夠等不利因素,例如當前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勞資糾紛、征地拆遷糾紛等,行政調解主體多為具體職能部門,能充分利用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為當事人提供更有效的調解,且較之人民調解,行政調解更具有權威性,糾紛裁斷的結果有利于當事人的接受并付諸履行。第三,利于制度形成。在某些特定類型糾紛領域,尤其是缺乏相關法律規則指導時,通過行政調解在解決糾紛的過程中探索合理的規則,能形成快速的反饋和治理機制,并有助于法律規范的形成,預防同類糾紛的反復發生。
二、行政解決糾紛制度運行的現狀
行政機關解決糾紛制度,是行政機關履行社會管理的職能的基本要求,任何行政機關均可對其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糾紛進行調解。如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過程中對特定的行政爭議進行調解、基層政府對因土地承包引起的糾紛進行調解、公安機關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治安違法行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消費糾紛進行調解等。
以消費糾紛為例。市場經濟的繁榮,消費已成為人們社會生活的主要內容,圍繞消費主體與經營者之間發生的消費爭議,總體數量是很龐大的,雖然其涉及消費爭議的標的往往較小、法律關系往往較簡單。但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化解,往往容易激化矛盾,引發人身與財產侵權或更大的糾紛,甚至刑事案件,造成不良的社會影響。
我國在對消費行為進行規范的管理過程中,出臺了《商標法》、《價格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產品質量法》、《城鄉集市貿易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規。這些法律法規共同規范了消費爭議的解決方式,即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訴訟。還規定了消費爭議的主管部門(1)負責對一般商品、服務進行綜合管理的工商行政部門;(2)負責食品、藥品、化妝品質量為的食品衛生部門;(3)負責商品質量、服務標準、商品計量問題的技術監督部門;(4)負責商品價格或服務收費問題的物價部門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還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組織、協調、督促有關行政部門做好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家督,預防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行為的發生。及時制止危害消費者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但在實際中,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遠遠沒有達到制度設計所預想的效果。這與立法技術的模糊性密切相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8條以“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部門和其它有關行政部門”的模糊用語,淡化了負有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其它機關職責,使消費者權益保護機關實際中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雖然全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做了大量的宣傳,而且還建立了12315消費者權益保護熱線,但是從實際調查中來看,效果卻不像想象中的那么明顯。
以渝東南地區某縣為例,2007年到2011年5年來,平均每年受理消費者糾紛案件不超過100件,這不能說是因為消費糾紛不多,而是消費糾紛化解渠道不暢所導致。從群眾調查中發現,往往在遇到消費糾紛時不能找到有效的糾紛結局途徑,爭議標的不大就自認倒霉,爭議較大又沒有得到及時解決往往會“大動干戈”用“拳頭”解決問題。這不僅成為影響市場經濟發展的因素,而且存在矛盾激化的社會風險。在對縣級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消委會”的調查中發現,消費糾紛作為社會生活中總量不可估量的一類糾紛,糾紛解決機構居然連一個調解室都沒有,而且也沒有建立相應的糾紛調處電子管理臺賬、糾紛解決調處流程規范性文件、調處人員管理制度、格式化調解協議書等一些糾紛解決的基本條件。另一方面,一些消費糾紛往往涉及物價、質量、衛生等多個部門,而由于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在糾紛解決過程中往往無法形成聯動,對于消費爭議當事人而言往往為了一個糾紛的有效解決,要到多個部門之間奔波,跑上幾天、等上幾月才有一個結果,最終是時間成本、人力成本等算下來又得不償失。對于相關行政機關來講,由于沒有具體明確的法律指引,沒有建立相應的消費糾紛調處制度和部門,對消費維權所涉及到的問題,往往能推則推,抱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態度對待。這不僅有違制度設計的初衷,而且直接導致消費糾紛解決制度的群眾評價降低,致使大量的消費糾紛無法通過行政途徑進行解決,從而為社會穩定留下不小的隱患。
因此,筆者認為,消費糾紛作為社會糾紛中不可忽視的部分,應當引起相關部門的高度重視。在糾紛解決的制度建設中,應當依托“消委會”糾紛調處平臺的建設,形成消費糾紛相關行政部門的內部聯動機制,不斷完善調解組織、規范調解流程、建立相應的調解制度、配備相應的調處人員,使消費糾紛調解平臺逐步體現其價值,及時有效的化解消費糾紛。
三、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的現實困境
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快捷、主動、靈活、專業的特點,但在現實運行中還存在很多問題,制約著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功能的發揮。從運行機制來看,大多數行政機關沒有形成統一的糾紛解決管理機構和制度規范,各自為陣,無法形成糾紛解決的聯動機制,在應對和處理復雜性、突發性糾紛案件中往往不能及時調處,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使矛盾糾紛影響范圍擴大,在社會中造成不良影響。從效力上看,行政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法律法規一般規定行政調解達成協議后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行政調解的效力予以明確:“行政機關依法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處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屬于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處理,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具體來講,主要突出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依據不明。對于民事爭議的行政解決糾紛制度,沒有統一的立法規定,具體規定散見于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等不同類型與層級的法律文件中。實踐中,究竟哪些民事真意可以進行行政調解,調解哪些民事爭議應當屬于行政機關職能的范疇都不夠清晰,導致了一些本來能夠進行行政調解的民事爭議大量進入訴訟程序,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延誤了糾紛的解決。
第二,制度不全。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缺乏相關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例如,其一,雖然很多法律、法規、規章都規定了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職能,但沒有明確具體承擔行政調解職責的工作機構和人員,沒有規定行政調解機構和人員應當具備的任職條件和資格,由此導致了行政機關調解的專業性、獨立性和公正性缺乏保障。其二,缺乏統一、完整、系統的行政調解程序安排,大多數行政調解的步驟、方式、時限等很大程度上僅僅依賴于各地的摸索和實踐經驗,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容易受認為因素的左右,影響了行政調解的社會效果。
第三,運行不暢。由于沒有明確的立法指引和制度支持,大多數行政機關沒有行政獨立的調解機制,沒有配備專門的調解人員和調解場所,對矛盾糾紛的解決總是被動行事,甚至推諉、拒絕以減少行政運行的成本。這使得行政解決糾紛制度只是在理論界呼聲極高,但在實務操作中卻不見其效。
第四,聯動不足。社會轉型時期,復合性、群體性糾紛的不斷增多,往往涉及面廣,社會反響強烈,群眾呼聲極高,處理不及時或不合理極易引發新的社會矛盾。因此,在處理該類糾紛是,往往需要多方聯動、積極協調、合理配合才能使矛盾糾紛及時化解。而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由于依據不明、制度不全等原因,在糾紛解決過程中,有的部門積極處理,有的部門消極推諉,從而導致矛盾糾紛解決的聯動機制鏈條斷裂,矛盾糾紛不能得到及時化解,甚至導致矛盾糾紛的激化。
四、行政解決糾紛制度的有益探索
關鍵詞 行政訴訟 有限調解
我國最早關于行政訴訟不得調解的規定,是198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關于經濟行政案件不應進行調解的通知》。通知指出:“審查和確認主管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或其他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合法。” 不同于解決原被告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之間的關系問題”。“因此,人民法院不應進行調解。”而應在查明情況的基礎上作出公正的判決。”之后。1984年4月4頒布的《行政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是建立在這一立法本意之上的。但隨著行政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的發展。這個規定顯然不在適合時代的發展和現實的需要。調解制度一直被喻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發揮著積極作用。在行政行為高權性日益淡薄,行政權和公民權日益依賴,相互依靠的今日中國,調解制度應該走進行政訴訟。給予行政訴訟雙方當事人一個交易的平臺,不僅有利與行政糾紛的徹底解決。也對行政訴訟制度走出目前的困境有所幫助,建立行政訴訟有限調解制度已成為迫在眉睫的事。
一 行政訴訟調解的概述
(一) 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法院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商妥協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二) 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經驗
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于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沒有專門的行政法規,也沒有單獨的行政訴訟程序設計。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并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于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并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的。[①]有的英國學者介紹到:“在英國,大多數行政案件是通過調解而非判決結案的。”而大陸法系國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訴之善意解決之和解。”[②]日本、瑞士等國雖然未明確規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③]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④]。” 盡管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具有國別特點,但訴訟本身的共性決定了制度借鑒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訴訟調解的國家,雖然存在著行政處分權有限,調解可能沖擊依法行政原則的顧慮,但行政訴訟調解的正面效應決定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調解在行政訴訟的運用,不僅極大提高了辦案效率,緩解訴訟壓力,而且切實有效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將調解制度引入行政訴訟并確定為行政訴訟法律基本原則是時代的要求,形勢的必然和大勢所趨,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借鑒意義。
二 “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的原則成因和現狀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該條確定了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制度設計的原因是: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不同,民事調解是基于民事訴訟當事人雙方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行政訴訟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政機關,它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是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因此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沒有隨意處分的權力。同時作為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具體行政行為合法的就應當判決維持,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就應該撤銷或依法予以變更。因此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認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在理論上不可行主要有四種不同觀點:一:公共利益需要說。有學者認為行政法律關系當事人不能任意放棄權利或相互互免義務,否則會侵犯國家和公共利益。二:公權力不可處分說。有學者認為在行政訴訟中,當事人都不能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義務。在實體法上,行政機關享有的是一種公共權力,行政機關的義務是為著公共利益必須履行的法定職責。處分這種權力和職責。則意味著違法失職;在涉外訴訟中,則意味著放棄國家主權。三:行政行為合法說。有學則認為行政訴訟的中心任務是審查并確認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和其他行政決定是否正確、合法,不同于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四:行政法律關系雙方地位不平等說。有學者認為,在行政法律關系中,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處于天然不平等地位,雙方難以達成平等、自愿的調解協議。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自建立以來,在規范、監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保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原則基本得到貫徹。但在貫徹行政訴訟立法精神的同時,大量行政案件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已經成為公開的秘密,訴訟當事人在法院默許或動員下通過協調解決行政糾紛已成不爭的事實。不允許調解的規定已經被架空。1994至2000年的撤訴率分別為44.3%、50.6%、54.0%、57.3%、49.8%、45.0%、37.8%。其中主動撤訴率分別為62.4%、57.7%、51.7%、56.6%、60.7%、64.6%、69.0%。在諸多的撤訴案件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理由,也看不出原告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從整體而言,原告撤訴有三種情況:一原告起訴后,認識到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處理決定正確,因此主動撤訴;二是在訴訟中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促使原告申請撤訴。三法官發現行政行為違法,怕行政機關敗訴而“影響關系”,主動找行政機關“交換意見”.。建議行政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以促使原告申請撤訴,有些法官還配合被告做原告撤訴的動員工作。第三種方式實際上就是調解,既能規避法律又能自圓其說,其常被稱之為“協調”、“協商”。在這些所謂的“協調”、“協商”案件中有一些是非正常撤訴案件,在其背后隱藏著原告的無奈。還有一些經過協調結案的案件,使行政糾紛得到了徹底的解決。有效的化解了糾紛和爭議,受到各方當事人的歡迎。非正常撤訴現象的出現是行政機關以權壓人,以行政權做交易的結果。撤訴掩蓋了案外和解的本質,并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規定,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相對人撤訴后,行政機關不按和解內容執行,相對人也失去了被法律保護的機會,這不僅損害了行政相對人這一弱勢群體的利益,還與立法的目的背道而馳。因此,與其讓這種案外調解變成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加以規范。由于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中只能變通,規避法律的規定,對人民法院普遍采用、社會廣泛接受的協調,應當正視之,將其予以規范,建立行政訴訟有限調解制度。
三、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的理由
(一)從調解制度的目的看,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具有必要性
調解是我國解決訴訟糾紛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行政訴訟作為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活動,與刑事訴訟(自訴案件)、民事訴訟一樣,當然可以適用解決糾紛的普遍形式——調解。訴訟是處理特定社會糾紛的一種機制,其目的是將爭議進行平息,由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進行裁判,去化解爭議,平息矛盾。這種做法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雙方都是有利的,所以調解制度在各類訴訟當中都應該可以適用,當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例外。在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過程中,通過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人民法院的認證以及雙方當事人就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進行的辯論,如果行政主體意識到自己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違法的,因而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向原告賠禮道歉,并主動提出撤銷其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要求原告撤訴,這種做法合情合理,也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予以提倡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的這種支持,本質上就是調解,實際上由審判員征求雙方的意見并促使雙方實施上述行為也是不應該禁止的。行政訴訟是解決行政糾紛的一種訴訟活動,而調解制度的設立目的也是為了解決爭議,化解糾紛,所以二者不應是相互排斥的,而可以是同時存在的。
(二)從調解制度的適用范圍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可能性
在世界上,早有國家和地區在行政訴訟中引入了調解制度。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并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于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并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在我國臺灣地區,其制定的《行政訴訟法》第七節以10個條文對行政訴訟中的和解制度做了規定。臺灣地區規定的和解制度與我國大陸地區的調解制度是類似的。它們都以當事人的合意為基礎,都具有解決糾紛、結束訴訟的效力,都有法官的參與并對當事人的協商結果進行確認。在其他一些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我國香港地區,也以行政訴訟和解稱我國大陸所指的訴訟調解。在一定意義上,甚至可以說和解與調解實質上是同一事物,這一本質上相同的事物之所以分別被設定為訴訟上的兩種不同制度,是由于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從不同的側面來認識它,來為它定位的。訴訟上和解是立足于當事人說明,以合意解決爭議;而法院調解則是以法院為中心,以當事人合意解決爭議的。這些國家和地區的審判實踐事實上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
(三)從我國審判實踐看,在行政訴訟中設立調解制度具有緊迫性
在我國,除了行政侵權賠償訴訟可以適用調解外,其它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結案已經成了一個不成文的慣例。法官經過反復調解,動員可能敗訴的行政機關對原告給予一定的賠償或承諾,于是原告便“自愿”撤訴,但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在于,由于沒有法律上的依據,行政訴訟調解顯得過于隨意,并使它變化為法官手中的權力。無原則的調解和非自愿的調解是我國多年來行政訴訟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為規避法律,我國把這種事實上的調解成為“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從制度上對其進行規范,使其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對于調解制度的適用,提出了比較明確的意見,其重要理由可以概括為兩方面:“從理論方面說,調解是解決訴訟糾紛的重要制度,尤其在我國,調解制度處理民事糾紛是我們一項優良的傳統,同樣適合于行政訴訟。行政訴訟在許多情況下是針對行政自由裁量權,因此存在調解的基礎。另外,行政爭議從本質上來說屬于人民內部矛盾,與民事爭議存在許多相似之處,所以在行政訴訟中,借鑒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從理論上來說并不是不可行的。從實踐的角度說,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采取協調的方法,或做‘工作’,這種做法的本質仍是與民事訴訟的調解極為相似。與其說把這種不規范的做法延續下去,倒不如將其規范起來,在行政訴訟中,規范地進入調解制度。”
四、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設想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行政訴訟調解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就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首先應考慮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同時要借鑒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筆者認為,我們不妨《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作如下修改:“行政訴訟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適用調解,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不宜調解的除外”。為此,筆者提出如下設想:
(一)適用原則
1、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當因素的影響。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自愿原則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調解的本質特征決定了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因此人民法院啟動、運行與終結調解活動必須以各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切實杜絕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動員原告撤訴,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愿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調解的提出和進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一方堅持不調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進行調解,應當進入訴訟程序及時做出判決。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愿申請調解,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情況也可以主動提出進行調解。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出進行調解,必須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調解也不能進行。
第二,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調解協議的內容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思進行處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據政策、法律進行一定的說服教育工作,引導他們解決糾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結果,否則,即使達成協議,事后也有可能被當事人推翻。
2、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及其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原則重點強調法院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活動及其方案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調解中允許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權益,這是合法原則的基本要求。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
當然,對調解協議合法性要求與對判決合法性的要求應有程度上的不同之處。調解不僅僅是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糾紛,它還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運用處分權在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達成雙方所滿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調解協議,因此協議的內容與法律上嚴格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協與讓步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達成調解協議時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們認為合法性應定位于一種寬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調解內容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而是指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禁止性規定相沖突,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和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這里有必要明確自愿與合法的關系。達成調解協議必須當事人自愿,但當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當事人為盡快擺脫訴訟或者迫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挾,在調解過程中一再放棄自己的權利,這種顯失公平的調解協議,是違背調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對這種調解協議應當適度干預,從政策、法律上教育當事人放棄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平等原則
是指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適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護平等。由于行政主體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力而對行政相對人處于優勢地位,而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這一優勢應該得到矯正,保證原告相對人與被告行政主體在法庭上的平等對峙,通過被告特定義務的履行和原告相應權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對固有優勢的抵抗來調節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訴訟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性為基礎,只有當事人地位平等,才不會存在一方壓制強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機會,才存在協商的基礎。
4、有限原則
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適用調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權,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調解受到限制。根據行政機關在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程度為標準,具體行政行為分為羈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羈束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規做出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按照執行,不得有任何改變,不存在自由選擇的可能,所以,對這種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適用調解。因此,筆者建議行政訴訟應建立有限的調解機制,法律中有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調解,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調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界定
由于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在實踐中出現了某些法官“以壓促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這種調解不但違背了自愿調解的原則,也導致了多年來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哪些案件不能適用調解,有利于司法統一,防止調解制度適用的隨意性,限制法官調解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的主要有以下幾類案件:
1、行政處罰案件。根據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一般都擁有自由裁量權,由此便可能產生處罰輕重失度的情況。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權限內做出的任一選擇都是合法的。實踐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為由提起訴訟,法院對這種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這樣的判決就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認識到行政處罰明顯過重,提出將處罰減輕,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同意,則這一糾紛即可獲得解決。這樣,通過調解,既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了結爭議,又達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行政裁決案件。所謂行政裁決,是指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的行政行為。該類案件,原告起訴的目的實質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該類案件的調解,其實就是民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
3、行政許可案件。《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雖然《行政許可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但許多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標準和條件時,給行政機關以合理裁量權。這就為此類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提供了依據。當然,在調解中,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4、行政征收案件。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無償地征集一定數額金錢或實物的行政行為。目前我國的行政征收體制由稅和費組成。雖然法律、法規對于行政征收的范圍、標準等都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中,行政機關在征收時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如稅法中關于稅收的減、緩、免等方面只有原則性規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稅收征管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還有一些費的征收,針對不同情況、不同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自由決定收費數額。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內進行調解。
5、行政補償案件。所謂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以公平原則并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對于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及補償的標準、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問題。因此,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當然,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以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為原則。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中合意、協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正因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決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中可以適用調解。當然調解時,必須遵守公益優先原則,即當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明顯沖突時,不得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進行違法調解。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達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調解的主體為本案的當事人。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一方作為原告,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因而訴訟調解的主體必須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對人與被告方的行政主體。
2、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所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是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上有處分的可能,法律上有處分之權限,對于調解標的,有權做成有拘束力之聲明。”一切調解的基礎以相關當事人擁有實體處分權為前提,不存在實體處分權就不存在調解。
3、以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為前提。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各方當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自愿,否則,就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現,而只是處于強權地位或主導地位的當事人一方的單方意思體現。
4、不違反法律和不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必須堅持一個前提,即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眾所周知,調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決矛盾糾紛的手段,行政訴訟調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與被告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做出讓步,因此適用調解是首選,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訴訟就套用調解,因為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見,行政機關不能為了圖方便,超越或放棄法定職權而與原告進行調解,這樣會損害國家權威,其應該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達到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
1、調解程序的啟動
在行政訴訟中,提起訴訟的是行政相對人,行政訴訟中調解的申請者也應限于行政相對人,如果允許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則可能出現因行政相對人懼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而被迫接受調解的情況。將申請調解的權利賦予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則影響不大,行政機關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這樣就可以減少運用行政權力而脅迫調解的現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征得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依職權提出調解。
2、調解方案的達成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不得強迫,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在行政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已有達成協議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識或其它知識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當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由于受到來自外在的壓力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被告則可能為換取原告人的調解同意而犧牲公共利益.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職權主義原則,對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與監督,就成為調解能否成功的關鍵。如果協議內容涉及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則行政機關應依協議內容做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履行之,不能將此協議直接視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行政機關事后拒絕履行協議,法院不能直接以此為執行依據,而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按行政機關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方法處理。
3、堅持調解的合議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調解,該怎樣調解,應由和議庭成員討論決定。有人將調解與簡易程序等同,認為可由獨任審判員決定并主持調解,這是不對的。如前所述,調解并非不適用法律,相反,與審判一樣需要法官對法律精神、原則的深刻理解和嫻熟運用,成功的調解是對法律目的的完美實現。合議制作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審判方式,其優點在于可以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的集體智慧,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做出最準確的判斷,而且還可以對個別承辦人員為私利而違法調解實現監督。因此,可調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簡單的案件,適用調解也不等于適用簡易程序。
4、調解的審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調解適用于當事人起訴之后的任何階段,既包括一審,又包括二審,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之一。但是,關于行政訴訟調解,筆者認為,原則上應限定在一審期間,不適用于二審。因為只有在一審期間,行政機關才可以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訴才能得到行政機關的實質回應。而在二審期間,由于人民法院的審理對象發生了變化,不僅要審查原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要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行政機關若改變行政行為,原告撤訴,只能使原審判決生效,并不能給當事人帶來和解的預期效果,故在二審期間法官即使調解也會因缺乏調解基礎而收效甚微。如果調解可適用于任何審級的話,當案件的判決結果對各方當事人都不利時,當事人往往通過調解來避免判決帶來的不利后果,從而規避了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當事人通過調解來推翻一審或已生效的判決,影響了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二審或再審的目的旨在糾正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錯誤,而不是為了給當事人再提供一次調解的機會。不過,行政賠償訴訟是一個例外,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若發現一審法院遺漏賠償請求的,可以就行政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就賠償部分發回重審。因此調解只適用于一審。
5、確定調解結案為法定的結案方式之一
應當允許人民法院以調解筆錄或當事人提交的調解協議的書面形式結案,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的標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對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予以準許的結案方式,后者實際上是受法律空間的壓迫不得已而為之,這種結案方式常常給人以原告自我妥協的錯覺,而且掩蓋了法官的勞動,且反映在統計數字上,撤訴在結案方式中的比重過大,會使整個訴訟制度失去平衡。允許調解,明確調解為法定結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為調解結案而付出的努力,實際上,對于法官來說,調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審理一件案子更輕松,既需要法官對事實的完全把握,也依賴法官對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國學者戈爾丁所指出:“調解需要一種高于運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總之,調解結案不應被視為訴訟結案的另類,應還其應有的地位。
(五)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一,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調解筆錄生效后,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并得到法律的確認,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第二,結束訴訟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起訴,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并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
第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內容,于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由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六)當事人反悔權制度
調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運行無誤,因此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當事人的反悔權制度即是其中之一。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包括兩種情況:(1)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其是指當事人雙方雖然經過法院的調解最終達成協議,但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又推翻協議的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或者調解送達時拒不接受調解書,要求重新調解或判決的情形。如果調解書送達前或者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對案件及時進行判決。(2)調解書送達后反悔,其是指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后,對已經收到的調解書反悔要求法院重新處理的情形。由于調解書自當事人簽收時生效(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時間簽收的,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時間為調解書生效的時間),調解書送達后當事人反悔的,應告知當事人如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
(七)法院在調解中的職權
1、調控行政訴訟調解的過程。行政訴訟調解過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解決過程。調解過程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參與,由當事人分別提出調解方案進行協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以供參考,法官從事實和法律方面為當事人擺明利害關系,當事人則從實現自己利益的角度綜合考慮是否接受調解,這個過程是法官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意思交換的過程。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導作用,積極主動地介入并引導和促進協議的達成,實質上是法院代表國家對案件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
2、監督調解協議的內容。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核心,同時也是行政訴訟存在的靈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法院進行相一致的陳述,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里的合法性審查是指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的低成本、高效率,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行政行為,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的目的。
五、 結語
訴訟調解作為我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不僅是法院行駛審判權的重要方式,也是植根與我國歷史文化傳統中并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被證明有效的糾紛解決方法,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行政訴訟調解理應成為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措施,立法者應該順應這種趨勢,建立行政訴訟有限調解制度,賦予法官在訴訟中進行調解的權力,使調解活動合法化,通過調解,快速便捷的化解行政糾紛,消除官民矛盾,有效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正確行使職權。
參考文獻
1、 王養慶主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168頁;
2、 杜萬松主編:《行政訴訟中排斥調解理由質疑》。2003年(12)54-57;
一、行政訴訟調解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概念
行政訴訟調解,是指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協調下,以行政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為內容進行協商,形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行政訴訟調解的特點包括:第一,制度基礎是允許當事人通過協商就權利義務分配達成合意從而終結訴訟。盡管立法者是從法院行使職權角度設計法院調解,但法院調解產生并得以存續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擁有處分權,承認訴訟程序可以因當事人達成合意而終結。第二,法院調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職權行為,當事人只是法院調解工作的對象,制度設計圍繞著如何有利于鼓勵法官盡力多做調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職權作用的充分發揮,法官在調解中充當著積極的、主導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適用時間,法院調解只限于在審判程序中進行。為了維護生效法律文書的嚴肅性并保證其內容能夠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實現,在執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進行調解的。
法院調解在行政訴訟中,既具有一般訴訟調解的性質,也具有自己的獨特之處。按照大陸法系通說,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是當事人以互相讓步的方式,終結其法律上的爭訟事件。它具有雙重性質,一方面為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公法契約。作為訴訟行為,它是行政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作為公法契約,它是行政機關以公法上的權利義務為內容與行政相對人達成的合意。行政訴訟調解雖然也遵循“處分權主義”,訴訟雙方無處分權即無調解,但由于其帶有公法性質,行政機關的“處分權”畢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因此“處分權”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訴訟中當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雙方能夠協商妥協的余地也并非無限。筆者認為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區別于民事訴訟調解的一個明顯特征。
(二)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經驗
英美法系國家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于民事訴訟的程序規則,沒有專門的行政法規,也沒有單獨的行政訴訟程序設計。美國的司法審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訴訟的程序來進行,并且,在其公法領域大量存在著“訴辯交易”的傳統習慣,對于行政機關在訴訟中與相對人和解,已經不存在觀念上的障礙。根據美國《司法》雜志的統計,聯邦法院歸檔的訴訟中有90%的案件并沒有通過審判,而是通過調解、和解等方式獲得解決的。[③]有的英國學者介紹到:“在英國,大多數行政案件是通過調解而非判決結案的。”而大陸法系國家在行政訴訟中,也不同程度地允許當事人和解或法院進行調解,德國行政法院法第87條規定:“審判長或指定之法官,為使爭訴盡可能一次言詞辯論終結,于言詞辯論前有權為必要之命令。其有權試行參與人為爭訴之善意解決之和解。”[④]日本、瑞士等國雖然未明確規定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進行調解,但從有關法律條文仍可以推知,允許法官進行一定程度的調解。[⑤]我國臺灣地區《行政訴訟法》第219條規定:“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具有處分權并不違反公益者,行政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可,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同。第三人經行政法院許可,得參加和解。行政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第三人參加[⑥].”盡管行政訴訟制度構建具有國別特點,但訴訟本身的共性決定了制度借鑒的必要性與可行性。在采取行政訴訟調解的國家,雖然存在著行政處分權有限,調解可能沖擊依法行政原則的顧慮,但行政訴訟調解的正面效應決定了行政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建立,域外審判實踐為我們提供了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的成功范例。調解在行政訴訟的運用,不僅極大提高了辦案效率,緩解訴訟壓力,而且切實有效地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對此,專家學者們對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呼聲越來越高,將調解制度引入行政訴訟并確定為行政訴訟法律基本原則是時代的要求,形勢的必然和大勢所趨,域外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建立具有借鑒意義。
二、引入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國行政訴訟制度自建立以來,在控制行政權、保護公民權利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雖然法律規定不適用調解,然而,大量行政案件變相地適用調解解決行政爭議已成為公開的秘密,不允許調解的規定已名存實亡。關于行政訴訟中應否引入調解機制的問題,近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對此一直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筆者認為,有必要在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現實性。
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事實上,調解制度強大的現實生命力使其以非制度化的方式活躍在行政訴訟中,調解在不知不覺中成了行政審判中一種結案方式,造成行政案件判決結案少,撤訴率高的現象,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結案率在不斷增長。在人民法院的行政訴訟案件結案的方式中,原告撤訴的比例從27%上升到51%[⑦].從一些行政法官的報告中看到,我國個別地區撤訴率竟然高達81.7%[⑧].我們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作為行政相對人的原告,正常和不正常撤訴尤為突出,是什么原因導致原告不正常撤訴呢?顯然高比例撤訴的背后是人民法院做了大量的動員息訟工作和協調工作。通過調查,一是來自法院的“協調”使原告撤訴;二是訴訟過程中,被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三是來自原告人自身的醒悟而主動撤訴。除第三種撤訴方式外,第一、二種方式的“協商”、“協調”、“庭外做工作”等,實際上就是調解后撤訴的案件,從中我們往往看不出原告撤訴的原因,也看不出合議庭對撤訴申請的審查過程。與其讓這種變相的調解、協調處理成為規避法律的工具,不如采取有效措施,將其納入司法監控的范疇,從立法制度上進行規范,使之成為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利、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的重要方式。可見,雖然行政訴訟的制度設置上沒有調解,但司法實踐中調解卻大量存在。最令人擔憂的是,這些沒有法院主持的調解,是否存在非法交易,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形;是否存在行政機關以勢壓人,欺壓弱者,使行政相對人違背自愿的現象;是否存在行政機關反悔得不到執行的情況。為了消除這些可能出現的弊端,就必須讓調解制度堂而皇之地走入行政訴訟的殿堂,從而消解因制度空缺帶來的不良因素。誠如有學者言:“事實上,允許調解未必損害原告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不允許調解也不見得能夠保護原告利益和公共利益。”[⑨]至于有人所擔心的公共利益受損風險問題,可以通過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主導作用,來強化公共利益的保障。
從解決行政糾紛的角度出發,應當取消不適用調解的規定,準許當事人調解,然后由法院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認為不違反當事人自愿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即確認協議的法律效力,否則,法院對協議的效力不予確認。在行政訴訟中規范的引入調解制度是我國行政審判實踐所需要的,這樣將更有利于通過行政訴訟來維護國家權威和群眾的合法利益。
就當前行政訴訟的現狀來看,要想更好地處理行政案件中雙方主體的利益沖突,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必須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在審判實踐中,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矛盾沖突經常出現,而行政審判作為解決好這種沖突的最權威的一種方式,很多時候僅僅做出正確的判決,是很難達到案結事了的目的。而相比之下,調解會更有效。特別當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一些瑕疵,而又涉及到公共利益時,若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則公共利益將受到損害;若判決不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則其合法權益又得不到保護,行政訴訟失去其存在的意義。法院在這種審判中處于兩難境地,但如果適用調解,則法官可以充分發揮自己的才能,在原、被告之間做工作,促使雙方達成和解,既保護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公共利益。因此,調解是解決行政訴訟中原、被告之間矛盾沖突,平衡好各方面利益沖突的最好途徑。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實效性。
1、可以有效地化解官民矛盾,真正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行政審判與黨和國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聯系緊密,涉及社會穩定的群體性、集團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揚院長所說:“行政審判工作是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一個晴雨表,直接反映人們的法治意識,直接體現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權利的保障程度”。雖然我國的民主法制建設進程不斷推進,但大多數人仍視“民告官”為畏途。如果設立調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雙方心平氣和地進行調解,法院通過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排解疏導,說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機關放下官架子,主動承認錯誤或失誤,真誠與相對人平等協商;另一方面,行政機關與相對人平等對話從而能使相對人消除怨氣,自愿做出讓步。此舉使相對人感到法院既講法理又講情理,能感覺到有說理的地方,有利于改變相對人對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錯誤看法,有利于行政機關對行政事務的長效管理,有利于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較好地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目的。同時,由于是自愿達成的協議,一般都會自覺主動履行。這種方式為消除雙方的對立和對抗情緒,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強人民群眾對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機關與人民群眾的關系,為維護社會穩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如果只能適用判決,則有可能適得相反,使矛盾進一步惡化。調解并不一定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排斥調解者認為,行政訴訟調解,很可能使行政機關用行政權力讓步作交易,達成調解協議,從而損害國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這種觀點,混淆了民事調解與行政訴訟調解的區別。在民事領域中,民事權利是私權,允許當事人放棄合法權利進行調解。而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權是一種公權,權力是國家和人民賦予的,行政權是不允許放棄的。調解不是以違反法律為手段,以犧牲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代價,況且調解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的,違反法律規定,損害公共利益的調解協議也得不到法院的確認。行政訴訟案件并不是像排斥調解論者所說的,合法的予以維持,違法的予以撤銷,除此沒有第三種以外的其他方式了。實際上,無論是合法的行政行為,還是違法的行政行為,處理時都存在許多法律允許的不同方式,雙方當事人確有很多選擇的空間。被告行政行為合法時,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符合法律規定的雙方更能接受的行為方式或自由裁量的幅度。被告的行政行為違法時,可以協議重新做出合法的行政行為。如果是不作為,則可協議依法作為。如果涉及損害賠償,還可以協議撤銷行政行為,同時就賠償數額、期限等協商一致,避免了多次訴訟的諸多不便。這些方式比起我們機械的判決來說,既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又提高了效率,化解了矛盾,符合中國人“和為貴”的解決糾紛的傳統,其社會效果不言而喻。
2、可以調動相對人行政訴訟的積極性,有利于改變行政訴訟的現狀。
從行政審判開展十余年來的實際效果看,形勢并不樂觀。雖然受理的案件每年增加,但真正的行政訴訟案件卻未見明顯增長,相反有下降的趨勢。現實生活中行政爭議的數量與進入行政訴訟領域的行政爭議的數量在比例上還有很大的差距。而行政機關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非訴行政執行案件卻增長迅速,遠遠超過了行政訴訟案件。這種本末倒置的怪狀與行政審判的任務大相徑庭。究其原因,無外乎以下幾點:首先,我國受中國幾千年封建專制思想的影響,“民不和官斗”的觀念在絕大多數人的頭腦中已是根深蒂固。雖然有理,但“民告官”還是讓老百姓望而卻步;其次,懾于行政機關的威脅、刁難、打擊和報復,相對人覺得自己勢單力薄,與“官”斗是拿雞蛋碰石頭,顧慮重重,因而不愿、不能、不敢。即使了,害怕“贏了一陣子,輸了一輩子”,訴訟中也被迫撤訴;再次,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的信心不足,總認為“官官相互”,對法院不信任,對訴訟的結果存在合理的懷疑。雖然期望值很高,但熱情卻偏低,嚴重挫傷了相對人的訴訟積極性。還有執行難的問題,更使相對人視“民告官”為畏途。針對相對人的種種擔心,如果能引入法院主持下的人性化的調解,通過法官的說理釋法,促使雙方在心平氣和的友好氣氛中平等協商,互讓互諒地將紛爭解決,沒有強烈的對抗和怨恨,有利于相對人消除對行政機關日后打擊報復的擔心,改變對法院“官官相互”的看法。與對抗性很強的訴訟和冷酷的判決相比,“成則雙贏,不成也無輸方”的調解,注重矛盾的修復,和睦關系的再造,大大消除了相對人的重重顧慮,免除其后顧之憂,從而增強相對人訴訟的信心,激發訴訟的積極性。
3、可以切實維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實現“公正與效率”雙重價值。
公正是司法的靈魂,是司法的最終價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是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而禁止調解的規定背后隱藏的非正常撤訴的突出問題,不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規避了司法的監督,造成原告的權益在訴訟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氣吞聲、委曲求全,行政權仍有被濫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訴訟的立法意圖完全落空。因此,設立調解制度,將當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審查之下,能從根本上保證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在訴訟中不再受行政權被隨意決定和濫用的侵害,同時也能對已發生的侵害實施司法救濟。這樣,才能增強相對人對行政訴訟的公正感和認同感,樹立行政訴訟的信心,真正實現行政訴訟的目的,進而推動行政訴訟的法制化進程。
行政審判專業性強,涉及眾多的行政管理領域,適用的法律、法規繁雜。隨著行政審判的深入開展,新類型的案件不斷出現,新情況、新問題層出不窮。而行政審判起步較晚,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經驗都相對薄弱。在目前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則可以避免對事實和證據的嚴密分析和認定,節約了訴訟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調解解決的情況下,強令當事人走完煩瑣冗長的訴訟全過程,強求法官像專家和學者那樣花費長久的時間和精力對疑難問題和法律適用進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論證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斷,不符合行政訴訟及時解決行政爭議的目的要求,與“公正和效率”的價值取向背道而馳,顯然沒有任何意義。
4、適應WTO規則的要求,與國際慣例保持一致。
協商、調解、斡旋是WTO確立的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WTO確立的基本原則是各成員國普遍適用的原則。WTO對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行政審判在審理涉及WTO規則的糾紛中,理應遵循WTO確立的協商、調解、斡旋這些處理糾紛的基本原則,才能保證與國際慣例的一致性,才能適應入世的要求,體現效益的價值。而且調解的優勢已經國內外的實踐檢驗和證實,并被卓有成效地運用著。因此,我們應以入世為契機,在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機制。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理論基礎
行政訴訟中引入調解制度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可行性,其理論基礎包括如下幾方面:
(一)雙方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該原則貫穿于行政訴訟的整個過程各個方面,其為當事人自愿協商、平等對話奠定了基礎。在行政執法過程中,行政機關和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體,它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擁有單方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權力;另一方是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他們是被管理者,具有服從國家行政管理的義務,雙方是管理與被管理,支配與被支配的關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體和行政相對人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成為行政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后,地位發生了變化,原來的被管理者成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機關成了被告,行政主體成為被告,雙方成為行政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其在行政訴訟法律關系中享有同樣的權利并承擔相應的義務,行政訴訟法律地位平等為原告和被告方調解道路搭建了平臺。
(二)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
眾所周知,我國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是行政行為的重要特征,也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職權的需要。對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含義,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理解,他們的相同點有: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權的來源都是法律對行政機關的授權;二是在這種授權下,法律規定兩個以上的法律效果或某種行為范圍;三是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自己的判斷決定實行何種行政行為、采取何種實施方式、選擇何種法律效果;四是由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權而選擇的行政行為的種類、實施方式及選擇的法律效果都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筆者認為,行政自由裁量權是國家賦予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幅度和范圍內所享有的一定選擇余地的處置權力,它是行政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是行政主體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權限,也是現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行政執法中,普遍存在著自由裁量權的現象且法律法規中包含著彈性伸縮度條款。以行政處罰為例進行說明:第一,對某一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置,往往因有多個罰種和罰度可適用而可能做出多種具體行政行為,法律遂將處罰的具體適用和處罰的幅度留給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第二,行政處罰幅度太大,給行政自由裁量權的運用營造了寬松環境。如藥品管理法第73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幅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藥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空間異常廣闊;第三,行政法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情節嚴重”、“情節較重”、“情節較輕”等概括性用語來劃分檔次,并規定了適用不同檔次法定行政處罰條件。但因其本身未能說明有關“情節嚴重”、“情節較重”、“情節較輕”明確的內涵和外延,在具體的理解和把握上,由執法者自由裁量;第四,一些行政處罰規定沒有明確的幅度,只能由行政機關根據情勢酌情裁量。
按照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行為中的自由度可以將行政行為分為裁量行為與羈束行為。裁量行為又可以分為在法律法規限定種類、范圍、幅度內的裁量和僅要求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則的自由裁量行為。但無論哪種裁量行為都對行政機關授予了一定的處分自由度,在此權限內的處分,只要不是恣意和過分,都是行政權的合理行使。如果調解在行政訴訟中可以成立,則首先存在于行政機關擁有裁量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中。對羈束行為,法律既然對行政機關的權限作了明確規定,行政機關就無自由余地,也就無妥協以達成調解的可能。
正是因為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存在,一部分行政案件適用調解來解決已成為可能。自由裁量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必然存在一個合法但不合理的問題,現實行政訴訟審判中我們可以對該類案件加大調解力度,通過人民法院的調解能使行政機關改變不合理的行為,防止權力濫用或處罰失當。行政立法給了行政機關大量的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個空間,同時又是行政訴訟調解的空間。每一個不符合法律和理性的自由裁量行為,都可以在法院的主持下讓其“回歸正果”。
(三)公權力的有限處分性
實體處分權是調解產生的基礎和前提,這是公認的觀點。訴訟中是否可進行調解,關鍵問題在于行政機關是否擁有實體處分權。因為調解有時是一個妥協、讓步的過程,只有在當事人雙方相互放棄某些權利,或是一方主動放棄某些權利,調解才有可能實現,只要一方當事人不享有實體處分權,便不存在調解的基礎。反對建立調解制度的觀點認為,行政職權是法律賦予行政機關的國家權力,它同時又是一種職責,是職權、責任、義務的統一體,行政機關只有依照法律規定實施,既不可變更,也不可放棄,否則就是失職。由此推論,行政訴訟不宜建立調解制度。初看起來,這種排斥調解制度的觀點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我們千萬不能被這種表面的邏輯推理所誤導。行政職權的實施方式不是死板固定的,其方式的選擇取決于實際的需要。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然要遵照法律的規定,但我們絕不可幼稚地、天真地認為法律的適用就是法律與事實一一對應的過程,法律是針對某一類事實反復適用的,而事實是千變萬化的。現代法學理論研究表明,法律規范再嚴密也不能涵蓋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即便涵蓋了行政管理的所有領域,也不能嚴密到與多變的現實一一對應的程度。事實上,適用法律的過程是一個選擇的過程,這種選擇適用具有較大自由裁量的空間,“這樣看來,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本身就是行使處分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權限范圍內可以,對公權力進行有限的處分,行政職權的可處分性為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奠定了理論基礎。行政機關享有有限的行政處分權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是處分權的表現。“合法的決定往往并不是唯一的。行政職權的個案使用離不開行政主體的掂量、比較、評估、權衡和決定。這本身就隱含著對公權力的處分”[⑩].從現行的法律法規來看,行政主體被賦予了極大的自由裁量權。行政主體在法律明示授權或者消極默許的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基于行政的目的,自由斟酌,自主選擇而做出具體的行政行為的權力,包含著行政機關對行政權的自由處分。行政權中自由裁量權大量存在,而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在某種意義上就表示對公權力在一定程度上的處分。公權力無論是在行政程序階段還是在訴訟程序階段,均存在一個自由裁量的幅度問題,公權力具有有限處分性。
其次,合作行政、契約行政的發展為行政處分權提供了空間。“合意行政”理論認為,“行政就是管理,管理就是服務”,而在這種服務型的“合意行政”過程中,行政權已經實現了從威權至上向帶有協商合作精神的公權力的轉變,行政管理已不再僅僅是行政機關單方意志的體現,更多的表現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的合作,這樣不但節約了行政成本,而且提高了行政效率,使行政目的得以圓滿實現。對相對人而言,參與合作的行政,能使自己受益,享受行政機關提供的高質量的服務。行政機關與相對人的這種合作越充分,兩者雙贏的可能性就越大。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就行政的事項,并非使用行政權力手段,而是常常在與相對人的征詢、協商、溝通中做出行政行為。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為了實現各自最大化的合法利益,通過溝通協商并達成協議的過程,既是行政機關行政的一種方式又是行政權處分的表現。如果行政機關不擁有實體處分權,將無法與相對人達成妥協,但這個處分權的行使,并不必然以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為前提,相反,這個實體處分權更能保證行政機關以符合法律精神的方式實現其行政目的。因此,我們應當承認在現代行政管理活動中,行政機關有必要、有可能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據實際需要處分其行政權。實踐中,行政裁決、行政合同、具體行政指導三類行政行為,行政權力的性質都在弱化,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留下了空間。
最后,政府只能是體現為一個個具體的行政機關,而行政行為總是以一個或多個行政機關自然人的行動出現的。就算是政府完全依法行事,也難以避免主觀意志的存在。因此,認為行政機關沒有處分權,只是就總的情況而言,即在職責上必須維護授權者的總體利益,這和為了實現行政目的,在法律的規定范圍內行使具體的有限處分權并不矛盾。
(四)彌補判決的缺陷
在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中,主要有兩種結案方式,即判決與裁定,其中判決又分為維持判決、撤銷判決、履行判決、確認判決和變更判決(僅針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五種。然而,仔細考察后,我們不難發現無論是判決或是裁定,都是一種非此即彼的結案方式,即使是部分撤銷與變更判決,也并非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這樣訴訟雖然已經結束,但是在許多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的矛盾并沒有獲得滿意的解決,行政訴訟并沒有實現其目的。這種無法反映當事人雙方“合意”的非此即彼的糾紛解決機制顯然已不能適應現代行政的要求。我國法律規定,法院對顯失公平的行政處罰可以判決變更,而對其他的違法行為,目前法院只能判決撤銷而不能變更,這對于大多數原告來說,其合法利益仍然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因為撤銷違法行為只是確認了具體行政行為的違法性,但對于該行政行為在撤銷后,到底應如何做出,法院無權干涉,只能等待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并且對于新做出的行政行為,如果原告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行政相對人不得不進行新一輪的行政訴訟,若一審得不到支持還要進入二審程序,這一方面使得原告利益的保護遙遙無期,另一方面無形中也加重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和訴累,浪費了司法資源。相反,如果在行政訴訟中引進調解機制就正好能夠彌補這方面的不足。如果適用調解,在法院的主持下由行政機關依法改正先前的違法行為,可直接達到原告的目的,保護原告合法權益,雙方沖突得到了一次性的徹底解決,大大節省了訴訟時間與成本,減少訴累。因此,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是合理之舉。
四、構建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設想
作為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一種手段和方法,行政訴訟調解在各類行政案件中大量適用已是不爭的事實,但作為一種制度,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在我國還存在現實的法律障礙,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資源作為其發展背景和理論基礎,否則,這種制度就不會在我國真正建立起來。為順應各國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化、規范化趨勢,在將來修改行政訴訟法時,應適時把調解作為一種正式制度加以確定,以避免我國目前在這一問題上理論與實踐相脫節的弊端。為節省訴訟資源,方便行政相對人與行政主體解決行政糾紛,我國應合理建構符合時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首先應考慮行政訴訟的特殊性,同時要借鑒民事訴訟調解制度的成功經驗和做法。筆者認為,我們不妨《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作如下修改:“行政訴訟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且合法、自愿的前提下,可以適用調解,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不宜調解的除外”。為此,筆者提出如下設想:
1、自愿原則
自愿原則,是指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而不受外在不正當因素的影響。在法院調解的過程中,自愿原則居于核心位置,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調解的本質特征決定了人民法院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見,因此人民法院啟動、運行與終結調解活動必須以各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切實杜絕強制當事人接受調解,以“和稀泥”的方式,動員原告撤訴,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自愿原則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理解:
第一,調解的提出和進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愿。人民法院只有在雙方當事人自愿接受調解的前提下,才能主持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如果當事人一方堅持不調解的,人民法院不能強迫或變相強迫進行調解,應當進入訴訟程序及時做出判決。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可以自愿申請調解,而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情況也可以主動提出進行調解。但人民法院依職權提出進行調解,必須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否則調解也不能進行。
第二,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必須反映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調解協議的內容直接涉及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由當事人按自己的意思進行處分,人民法院只能根據政策、法律進行一定的說服教育工作,引導他們解決糾紛。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的結果,否則,即使達成協議,事后也有可能被當事人。
2、合法原則
合法原則,是指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及其協議的內容,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合法原則重點強調法院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活動及其方案的合法性進行監督。在調解中允許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做出處分,但當事人的處分不得違背政策、法律的規定,或損害國家、集體和其他公民的權益,這是合法原則的基本要求。雙方達成的協議內容,要符合有關政策、法律的規定。
當然,對調解協議合法性要求與對判決合法性的要求應有程度上的不同之處。調解不僅僅是法院運用審判權解決糾紛,它還是法院行使審判權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結合。也就是說,當事人可以運用處分權在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達成雙方所滿意或者所能接受的調解協議,因此協議的內容與法律上嚴格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完全一致。妥協與讓步在大多數情況下對達成調解協議時必不可少的。因此,我們認為合法性應定位于一種寬松的合法性,它不是指調解內容必須嚴格遵照法律規定,而是指協議的內容不得與法律禁止性規定相沖突,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和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
這里有必要明確自愿與合法的關系。達成調解協議必須當事人自愿,但當事人自愿的,不等于都是合法的。若一方當事人為盡快擺脫訴訟或者迫于另一方當事人的要挾,在調解過程中一再放棄自己的權利,這種顯失公平的調解協議,是違背調解的立法本意的。法院對這種調解協議應當適度干預,從政策、法律上教育當事人放棄不合理的要求,尊重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3、平等原則
是指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當事人雙方訴訟地位平等,適用法律平等和利益保護平等。由于行政主體擁有強大的行政權力而對行政相對人處于優勢地位,而在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這一優勢應該得到矯正,保證原告相對人與被告行政主體在法庭上的平等對峙,通過被告特定義務的履行和原告相應權利的行使,以及法庭對固有優勢的抵抗來調節原被告雙方權利義務的平衡。訴訟調解必須以當事人的地位平等性為基礎,只有當事人地位平等,才不會存在一方壓制強迫另一方接受非真實意思表示的機會,才存在協商的基礎。
4、有限原則
行政訴訟中并非任何行政案件都可以適用調解,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不得任意處分行政權,不同的行政行為和不同類型的行政案件使行政訴訟的調解受到限制。根據行政機關在行為時受法律、法規約束的程度為標準,具體行政行為分為羈束行為和自由裁量行為。由于羈束行為的內容、方式、程度等已由法律、法規做出了非常明確、具體的規定,行政機關只能嚴格按照執行,不得有任何改變,不存在自由選擇的可能,所以,對這種具體行政行為不能適用調解。因此,筆者建議行政訴訟應建立有限的調解機制,法律中有明確限制性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調解,法律沒有限制性規定的,調解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界定
由于沒有法律上的依據,在實踐中出現了某些法官“以壓促調”、“以判壓調”、“以拖壓調”等現象,這種調解不但違背了自愿調解的原則,也導致了多年來撤訴率、特別是非正常撤訴率的居高不下。因此,明確哪些案件可以適用調解,哪些案件不能適用調解,有利于司法統一,防止調解制度適用的隨意性,限制法官調解自由裁量權。筆者認為,行政審判中適用調解的主要有以下幾類案件:[11]
1、行政處罰案件。根據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一般都擁有自由裁量權,由此便可能產生處罰輕重失度的情況。由于自由裁量權的存在,行政機關在法定的權限內做出的任一選擇都是合法的。實踐中,若原告以被告的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為由提訟,法院對這種合法但不合理的行政行為只能判決維持,這樣的判決就使得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在審理過程中,如果行政機關認識到行政處罰明顯過重,提出將處罰減輕,在審判人員主持庭審的情況下,如果原告同意,則這一糾紛即可獲得解決。這樣,通過調解,既能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及時了結爭議,又達到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實現了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2、行政裁決案件。所謂行政裁決,是指依法由行政機關依照法律授權,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查,并做出裁決的行政行為。該類案件,原告的目的實質在于滿足其民事主張,該類案件的調解,其實就是民事糾紛當事人之間的調解。
3、行政許可案件。《行政許可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雖然《行政許可法》第四條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但許多法律、行政法規在規定行政許可的具體標準和條件時,給行政機關以合理裁量權。這就為此類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制度提供了依據。當然,在調解中,人民法院必須堅持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
4、行政征收案件。所謂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體憑借國家行政權,根據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對人強制地、無償地征集一定數額金錢或實物的行政行為。目前我國的行政征收體制由稅和費組成。雖然法律、法規對于行政征收的范圍、標準等都有規定,但在具體操作中,行政機關在征收時存在自由裁量的空間。如稅法中關于稅收的減、緩、免等方面只有原則性規定,如何掌握好尺度,就是稅收征管部門的自由裁量權。還有一些費的征收,針對不同情況、不同范圍,行政機關可以自由決定收費數額。因此,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可以在此幅度內進行調解。
5、行政補償案件。所謂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以公平原則并通過正當程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對于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的損害程度及補償的標準、方式等,都存在合理及可裁量的問題。因此,此類案件可以適用調解。當然,人民法院在調解時,必須以保護“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為原則。
6、行政合同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體以實施行政管理為目的,與行政相對一方就有關事項經協商一致而達成的協議。行政合同是現代行政法中合意、協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正因為行政合同有合同的特性,決定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行政案件中可以適用調解。當然調解時,必須遵守公益優先原則,即當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發生明顯沖突時,不得以犧牲公共利益為代價進行違法調解。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達成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調解的主體為本案的當事人。行政訴訟是行政相對人一方作為原告,行政主體為被告提起的訴訟,因而訴訟調解的主體必須包含原告方的行政相對人與被告方的行政主體。
2、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所謂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處分權,是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事實上有處分的可能,法律上有處分之權限,對于調解標的,有權做成有拘束力之聲明。”[12]一切調解的基礎以相關當事人擁有實體處分權為前提,不存在實體處分權就不存在調解。
3、以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相一致的自愿性為前提。行政訴訟調解必須基于各方當事人自愿,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自愿,否則,就不是其真實的意思表現,而只是處于強權地位或主導地位的當事人一方的單方意思體現。
4、不違反法律和不損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必須堅持一個前提,即不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他人利益。[13]眾所周知,調解是最直接、最有效解決矛盾糾紛的手段,行政訴訟調解也是如此,其能保障原告與被告在平等協商的基礎上做出讓步,因此適用調解是首選,但是并非一遇到行政訴訟就套用調解,因為調解的本質特征是始終尊重當事人意見,行政機關不能為了圖方便,超越或放棄法定職權而與原告進行調解,這樣會損害國家權威,其應該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達到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目的。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程序
1、調解程序的啟動
在行政訴訟中,提訟的是行政相對人,行政訴訟中調解的申請者也應限于行政相對人,如果允許行政機關申請調解,則可能出現因行政相對人懼于行政機關的行政權力而被迫接受調解的情況。將申請調解的權利賦予相對人,對行政機關則影響不大,行政機關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絕,這樣就可以減少運用行政權力而脅迫調解的現象。此外,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征得雙方同意的情況下,也可依職權提出調解。
2、調解方案的達成
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當事人自愿,不得強迫,但法院可以為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在行政糾紛中,如果雙方當事人已有達成協議的意向,但是由于法律知識或其它知識的欠缺,原告往往不知如何恰當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或由于受到來自外在的壓力而不得不放棄自己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被告則可能為換取原告人的調解同意而犧牲公共利益。在此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職權主義原則,對雙方當事人的調解活動進行必要的引導與監督,就成為調解能否成功的關鍵。如果協議內容涉及行政機關重新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則行政機關應依協議內容做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履行之,不能將此協議直接視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如果行政機關事后拒絕履行協議,法院不能直接以此為執行依據,而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按行政機關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方法處理。
3、堅持調解的合議制
即行政案件是否需要調解,該怎樣調解,應由和議庭成員討論決定。有人將調解與簡易程序等同,認為可由獨任審判員決定并主持調解,這是不對的。如前所述,調解并非不適用法律,相反,與審判一樣需要法官對法律精神、原則的深刻理解和嫻熟運用,成功的調解是對法律目的的完美實現。合議制作為人民法院最基本的審判方式,其優點在于可以充分發揮合議庭成員的集體智慧,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做出最準確的判斷,而且還可以對個別承辦人員為私利而違法調解實現監督。因此,可調解的行政案件并不必然是簡單的案件,適用調解也不等于適用簡易程序。
4、調解的審級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調解適用于當事人之后的任何階段,既包括一審,又包括二審,是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之一。但是,關于行政訴訟調解,筆者認為,原則上應限定在一審期間,不適用于二審。因為只有在一審期間,行政機關才可以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原告撤訴才能得到行政機關的實質回應。而在二審期間,由于人民法院的審理對象發生了變化,不僅要審查原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還要審查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行政機關若改變行政行為,原告撤訴,只能使原審判決生效,并不能給當事人帶來和解的預期效果,故在二審期間法官即使調解也會因缺乏調解基礎而收效甚微。如果調解可適用于任何審級的話,當案件的判決結果對各方當事人都不利時,當事人往往通過調解來避免判決帶來的不利后果,從而規避了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當事人通過調解來一審或已生效的判決,影響了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既判力和穩定性,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權威。二審或再審的目的旨在糾正一審或已生效判決的錯誤,而不是為了給當事人再提供一次調解的機會。不過,行政賠償訴訟是一個例外,根據最高法院有關司法解釋規定,二審法院在審理期間若發現一審法院遺漏賠償請求的,可以就行政賠償部分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就賠償部分發回重審。因此調解只適用于一審。
5、確定調解結案為法定的結案方式之一
應當允許人民法院以調解筆錄或當事人提交的調解協議的書面形式結案,這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建立的標志。它不同于目前法院對因被告改變具體行政行為,原告申請撤訴予以準許的結案方式,后者實際上是受法律空間的壓迫不得已而為之,這種結案方式常常給人以原告自我妥協的錯覺,而且掩蓋了法官的勞動,且反映在統計數字上,撤訴在結案方式中的比重過大,會使整個訴訟制度失去平衡。允許調解,明確調解為法定結案方式之一,就是尊重法官為調解結案而付出的努力,實際上,對于法官來說,調解成功一件案子并不比審理一件案子更輕松,既需要法官對事實的完全把握,也依賴法官對法律的深刻理解力。正如美國學者戈爾丁所指出:“調解需要一種高于運用法律能力的特殊技巧”。[14]總之,調解結案不應被視為訴訟結案的另類,應還其應有的地位。
(五)調解協議的效力
第一,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或調解筆錄生效后,表明雙方當事人對曾經發生爭議的法律關系已經取得共識并得到法律的確認,權利方應依法行使權利,義務方應依法履行義務,這是法院調解書在實體法上的效力。
第二,結束訴訟的效力。人民法院的調解書送達當事人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爭議,在法律上已最終解決,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再行,這是法院調解在程序法上的效力。調解書和特定的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后,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判決書一樣,當事人即喪失了上訴權。當事人如對法院的調解書和調解筆錄有異議,也不能上訴。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根據自愿、合法的原則,經過充分協商達成的,并在調解書送達前和調解筆錄依法生效前,還允許雙方當事人反悔。
第三,強制執行的效力。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自愿達成的,一般情況下當事人都能自覺履行。但在司法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履行調解協議確定的內容,于是就發生強制執行問題。依照法律規定,若調解書由給付內容的,一方當事人又不履行確定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六)當事人反悔權制度
調解不可能保障百分之百的運行無誤,因此有必要建立相應的救濟制度,當事人的反悔權制度即是其中之一。當事人對調解的反悔包括兩種情況:(1)調解書送達前的反悔,其是指當事人雙方雖然經過法院的調解最終達成協議,但是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又協議的全部內容或部分內容,或者調解送達時拒不接受調解書,要求重新調解或判決的情形。如果調解書送達前或者送達時當事人拒絕簽收的,調解書不發生法律效力,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并對案件及時進行判決。(2)調解書送達后反悔,其是指當事人在調解書送達后,對已經收到的調解書反悔要求法院重新處理的情形。由于調解書自當事人簽收時生效(當事人雙方不在同一時間簽收的,以后收到調解書的當事人簽收的時間為調解書生效的時間),調解書送達后當事人反悔的,應告知當事人如確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協議內容違法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再審。[15]
(七)法院在調解中的職權
1、調控行政訴訟調解的過程。行政訴訟調解過程在法官的主持下,通過其直接、深入、細致的教育、疏導工作,促使當事人各方在自愿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的糾紛解決過程。調解過程由法官和當事人共同參與,由當事人分別提出調解方案進行協商,或者由法官基于職權提出調解方案以供參考,法官從事實和法律方面為當事人擺明利害關系,當事人則從實現自己利益的角度綜合考慮是否接受調解,這個過程是法官與當事人以及當事人之間意思交換的過程。在調解過程中,法官在調解程序中的具有主導作用,積極主動地介入并引導和促進協議的達成,實質上是法院代表國家對案件依法行使審判權的一種職能活動。
2、監督調解協議的內容。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核心,同時也是行政訴訟存在的靈魂。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需要雙方當事人對法院進行相一致的陳述,由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這里的合法性審查是指在不違背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通過調解的低成本、高效率,達到糾正違法或不合理行政行為,監督和促進行政機關的依法行政,實現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的目的。
五、結語
要實現行政訴訟的制度創新,必須把調解置于現代行政法最新發展的背景下作理解,即隨著公法行為的契約化趨勢不可避免,行政權力和公民權利相互依賴、相互制約正日益深刻地改變現代行政管理的面貌,從而為行政權力的行使賦予了不同于以往的形式和內容,也給以解決行政爭議為已任的行政訴訟提出一個新課題。在實務中,隨著行政行為的多樣化、行政案件的復雜化加劇,如何認識羈束裁量行為在行政管理中的表現形式,明確法官司法自由裁量權的邊界,正確把握調解的度,使之不侵越行政權,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道嚴峻課題,亟待研究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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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釋:
[①]參見方世榮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05頁;
[②]參見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65-266頁;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5-86頁。
[③]參見[美]J.弗爾博格、李志:《美國ADR及其對中國調解制度的啟示》,《山東法學》1994年第4期;
[④]參見王振清主編:《行政訴訟的前洞實務問題研究》,中國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320頁;
[⑤]參見王名揚主編:《法、美、英、日行政法簡明教程》,山西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頁;
[⑥]參見烏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26頁。
[⑦]參見楊海坤、朱忠一主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步履艱難的原因探析》,載于《行政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⑧]參見孫林生、刑淑艷:“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居高不下——對365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年第3期;
[⑨]參見《完善行政訴訟專家談》,載于《法制日報》2002/3/2
[⑩]關于不確定法律概念和自由裁量,詳見[德]哈特穆特。毛雷爾:《行政法學總論》,高家偉譯,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4-148頁。
[11]參見韓猛、施海紅《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建立》,安徽司法行政信息網2005年12月27日
[12]參見劉宗德、彭鳳至[臺]:《行政訴訟制度》,發表于翁岳生[臺]主編:《行政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465頁。
[13]參見王養慶主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探討》,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頁。
我國確立行政訴訟和解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一)行政訴訟和解的必要性分析
1.完善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
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然而,在實踐中出于行政機關的強勢地位、法院搞好與被訴行政機關關系的考慮、原告擔心被告打擊報復等種種原因,案外協調和解導致原告撤訴的情況十分普遍。在這些撤訴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法官變相調解動員撤訴的結果,這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而且,案外協調和解所達成的協議僅僅是一個契約,只能期望行政機關自覺遵守,并不像判決一樣具有強制執行力。根據最高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原告撤訴后,原告以同一事實和理由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原告撤訴后行政機關反悔,不履行和解協議,原告卻無法再行起訴,如何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利,這無疑使原告撤訴的風險增大。筆者認為,與其放任這種不穩定的案外協調和解行為存在,不如在立法中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使這種和解行為名正言順,法律也好加以規制。
2.訴訟經濟和效率的需要
訴訟經濟和效率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應盡量減少時間、人力、物力的消耗,以最低的訴訟成本取得最大的法律效益,以最快的速度解決糾紛終結訴訟,實現訴訟目的。在訴訟中,按照一般訴訟程序不但耗時耗力,而且當事人還承擔著巨大的風險。尤其在行政訴訟中,由于行政機關的強勢,行政相對人即使歷經艱辛取得勝訴,也面對著行政案件執行難的情況,這并不利于矛盾的化解。而且裁判結案難免有勝有敗,會引起敗訴方的上訴、申訴,導致案件曠日持久。行政訴訟和解制度不僅有利于及時解決行政糾紛,而且對于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有很大作用。而且,經過訴訟和解的案件,行政機關一般會主動配合執行,這有效解決了行政案件執行難的問題,能有效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這對于定紛止爭,構建和諧社會有著顯著的作用。
(二)行政訴訟和解的可能性分析
1.行政自由裁量權的廣泛存在
現實社會情況錯綜復雜,為了有效地管理社會,法律不得不賦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自由裁量權。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的廣泛存在,恰恰為行政訴訟和解提供了條件。行政機關享有自由裁量權,在作出行政決定時有一定的選擇空間,只要不違法,在這個空間內作出任何行為都是可以的。但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卻存在行政行為是否合理的問題。行政訴訟往往是因行政機關所作行為不合理引起。在這種情況下,只要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同意改變原來的行政決定,作出讓對方當事人滿意的合理的決定就能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行政裁量權的存在無疑為為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奠定了基礎。
2.域外和解制度的借鑒
雖然我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尚處于理論探討階段,但國外很多國家和地區都已經建立起了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并成功地運用于實踐之中。像德、法、英、美、日等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都創立了行政訴訟和解制度,這對我國建立自己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具有借鑒意義。以德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為例,德國行政法院法第106條規定,只要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對和解標的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處分權,就可以依本法在訴訟中達成和解,以全部或部分終結訴訟。具體操作方式有兩種:一是當事人一致接受法院或者主審法官的建議以書面形式達成和解協議;二是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但必須經法院審查確認。在德國,一個有效成立的和解協議具有執行力。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國外的行政訴訟和解制度已經十分成熟,這為我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建立指明了道路。
我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構建
(一)行政訴訟和解應遵循的原則
1.自愿、合法原則
自愿原則是行政訴訟和解的首要原則,法院不得強行要求當事人和解。啟動和終止和解程序應由當事人根據自己的真實意愿決定。和解內容由當事人協商確定,法院不得干預。合法原則包括兩方面:一方面是和解協議的內容合法。和解事項應當在當事人的處分權限內,在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和解內容不得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是和解過程中程序合法。行政機關不得濫用職權迫使相對人放棄其合法權益,法院也不得偏向行政機關。對于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法院應進行合法性審查。
2.簡便、效率原則
效率原則也是行政訴訟和解的又一重要原則,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設立本身就是為了快速的解決行政案件糾紛,防止案件久拖不決,增加當事人的訟累。所以,在行政訴訟和解過程中,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簡易方式,簡化訴訟程序,指導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當事人之間可以就案件爭議的全部或部分達成和解協議,對于未能達成和解協議的部分,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裁判。對于當事人不同意和解或者未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終止和解程序,及時作出裁判。不能任由當事人之間相互扯皮,久和不決。
(二)行政訴訟和解的具體制度設計
1.和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和解涉及國家公權力的處分,因此要受到一定的限制。首先,行政機關必須對涉訴行政行為具有管轄權和處分權,和解內容必須在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其次,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不得適用和解損害公眾利益,這是由行政執法的公益性所決定的。再次,對于羈束性行政行為,由于行政機關沒有自由裁量權,不適用和解。最后,在行政行為無效的情況下,和解是沒必要的,因為行政相對人從一開始就不必遵從此行政行為的約束。
2.和解的程序
首先,法院應主動告知當事人有和解的權利,在案件受理后、判決作出前都有權申請和解。其次,在和解過程中,由雙方當事人就訴訟所涉糾紛進行協商。最后,法院應對當事人協商達成的和解協議進行審查,加以確認,使之具有既判力。法院主要查明如下事項:(1)和解協議是否基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2)當事人對和解事項是否享有處分權,是否在行政機關自由裁量權范圍內;(3)和解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是否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沒有以上現象,和解依法形成,法院制成和解協議書,和解程序終結。
3.和解協議的效力
和解協議具有兩方面的效力:一方面終結訴訟程序;另一方面,重新劃定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但對于是否賦予對于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不應直接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應給與雙方當事人解除和解協議的權利。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行政訴訟和解制度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快速有效的解決糾紛,如果不賦予和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給當事人反悔的權利,那么它的約束力將會大打折扣。一方反悔必然使爭議重新進入訴訟程序,耗時耗力,增加當事人訟累。因此筆者認為應賦予和解協議與判決一樣的效力,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
4.瑕疵和解的救濟
對于瑕疵和解的救濟,學界有不同的觀點。所謂瑕疵和解,是指訴訟和解有無效或應當撤銷的情形。和解無效的原因有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和解事項不在當事人處分權限內,損害公共利益等;和解可撤銷的原因有違反自愿原則,受脅迫或欺詐等。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能再作新的裁判。那么,該如何對這種瑕疵和解進行救濟呢?我國臺灣地區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如和解存有無效或應撤銷的原因的,當事人有請求繼續審判的權利。據此,部分學者認為我國行政訴訟法在確立行政訴訟和解制度的情況下,也主張行政訴訟中瑕疵和解的救濟方式為繼續審判。也有學者認為,對于和解存在瑕疵的情形,應該提起再審之訴。因為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一樣終結訴訟的效力。已終結的訴訟不可能再繼續審判。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既然和解協議具有與判決一樣的效力,那么對于判決的一切救濟都可以用來救濟和解協議,不只包括再審,也包括申訴、上訴。檢察院也可以對和解程序進行監督,對瑕疵和解進行抗訴,以維護我國的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