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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高校學生;學生申訴制度;權利救濟
中圖分類號:D920.0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9-0143-02
高校的和諧穩定至關重要,學生的合法權益和合理訴求應受到高度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下簡稱《教育法》)賦予學生申訴權,2005年9月開始實施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以下簡稱《管理規定》)進一步完善了學生申訴制度。首次對學生的權利和權利救濟制度作了明確規定。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維護學生合法權益的一項法定救濟制度,是推進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重要內容。因此剖析我國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實施現狀及存在的不足之處,并提出完善對策和建議,是當下高校學生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一、當前高校學生權益現狀
高校學生作為一個特殊群體,既有與一般公民相同的法律權利,也有作為高校學生的特殊權利,保護高校學生權利的根本途徑是完善權利救濟體系。我國《教育法》、《管理規定》等高等教育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了學生廣泛的權利,根據“有權利必有救濟”的原則,需要為相對人設置一定的救濟渠道。但是由于申訴處理流于形式、申訴宣傳不到位、信息不對稱、救濟途徑不通暢等原因,當高校違法侵犯學生的合法權益時,學生往往無法獲得全面、及時、便捷、可預期的救濟。而作為解決學生與高校之間法律糾紛的主要途徑——申訴,卻由于相關法律規定本身存在的缺陷,導致了學生申訴作為一項法定的非訴訟救濟形式,在現實生活中陷入隨意和經常無效的狀態,效果不甚理想。
《管理規定》的一大亮點就是凸顯了“以人為本”和依法治校的理念,充分體現了對高校學生合法權益的維護,其中尤為引人注目的內容是有關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規定。這些規則和規定對于明確學生的主體地位,把學校管理的自由裁量權限定在一定范圍之內,保護學生合法權益具有重大意義。
二、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我國立法明確規定的一種高校學生權利救濟制度,是學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一項非訴訟性法律救濟制度。《教育法》第42條第4項規定:“學生對學校給予的處分不服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有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處理學生與高校之間的法律糾紛有申訴、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多種途徑。與其他救濟途徑相比,高校學生申訴制度具有專門性、前置性、選擇性的特征。
首先,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專門處理學生與高校之間特定法律糾紛的制度,是公民的申訴權在教育領域的具體體現,是大學生這一特定人群所享有的申訴權的具體化。
其次,高校學生申請校內申訴是提出行政申訴的前置程序。校內申訴是行政申訴的必經程序。如果學生沒有申請校內申訴而直接向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行政申訴,相關部門將不予受理。
再次,高校學生可以選擇申訴或訴訟作為救濟途徑。當發生高校、高校教職員工侵犯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事件時,學生可以提出申訴,也可以依法提訟。
三、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主要內容及存在的問題
高校學生申訴制度是《教育法》確立的一項法定權利救濟制度,為了更好地發揮該制度在維護學生權益方面的作用,教育部制定了《管理規定》,第一次用比較大的篇幅,對高校學生申訴制度的申訴范圍、申訴處理機構的設置、申訴時效、申訴處理程序、申訴限制等內容作了規定。但在實際操作中,申訴制度并沒有完全落實,實施的效果也不理想。其問題集中表現在:
1.申訴范圍:權利面過窄
對比《教育法》第42條第4項、《管理規定》第5條第5項及《管理規定》第61條關于受理申訴范圍的規定,不難發現《管理規定》在重申高校學生應享有的權利時與《教育法》規定的范圍幾乎一致,只是表述稍有不同。然而,《管理規定》對于高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申訴范圍中規定只“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實際上是排除了根據此兩法其他條文規定的學生受保護的人身權、財產權等其他合法權益。申訴受理范圍的過于狹窄,顯然不利于學生合法權益的維護。雖然《教育法》屬于上位法,《管理規定》應與其保持一致,但申訴制度在實際操作中只是按《管理規定》實施。由于《管理規定》設定的受理申訴范圍較窄,使《教育法》規定的申訴權利處于無法落實的境地。
2.申訴期限:時間過短
《管理規定》為校內申訴制度設置的5個工作日的申請期限偏短。與同為申訴制度的行政申訴相比,學生對學校申訴處理委員會的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可以向學校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訴。校內申訴在前,行政申訴在后,而且校內申訴是行政申訴的必經程序。經過校內申訴的案件,申訴人已經進行了充分的準備,再進行行政申訴,相關證據材料已經比較齊全,這種情況下《管理規定》設置了15天的申請期限。而在第一次提出申訴時,申請人需要進行更多的準備工作,卻只給了5天的申請期限,顯然期限的規定過短,不利于學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3.申訴程序:規定疏漏
【論文關鍵詞】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申訴;仲裁
高校教師作為當今社會重要的職業群體,其權利的保護與救濟對于高等院校的發展和教育行業的法治進程而言都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和意義。然而隨著教師合同聘用制的廣泛施行,高校教師的權利保護越來越處于困境之中,其有效的救濟途徑已成為廣大教師工作者極力思索和探討的話題。因此,探求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問題無論是對于教師本身而言,還是對于高等教育的發展而言,其意義都是非常深遠和廣泛的。
一、高校教師法律救濟的現狀
作為一名普通的社會勞動者來講,高校教師享有法律規定的一系列公民的基本權利。
而作為一名高等院校的教育工作者來講,高校教師則擁有教育法律法規所賦予的權利。目前我國關于教師權益救濟的立法規定主要表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高等教育法》、《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03)。不難看出,關于高校教師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固然不少,然而能真正有效落到實處,達到保護效果的卻寥寥無幾。
目前,我國關于高校教師的法律救濟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或大或小的問題,給廣大的高校教育工作者帶來了不少的麻煩與不便。具體而言,包括救濟范圍模糊化、救濟途徑單一化、救濟程序空泛化和救濟效果淺顯化,這些問題困擾著廣大需要迫切法律救濟的高校工作者們,同時也給高等教育的法治進程帶來了不少的阻礙。
二、高等教師法律救濟的途徑
(一)教師申訴制度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在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對學校處理不服時,依法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或重新處理的權利救濟制度。”我國于1993年頒布《教師法》其第39條就教師申訴權利做出了原則性規定:“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或者對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的三十日內,作出處理。”隨后,原國家教委于1995年印發的《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問題的實施意見》第8條也專門就教師申訴問題作了具體規定。
關于此項制度,雖然《教師法》和一些部門規章對教師申訴制度進行了具體化和細致化的規定,然而從實踐效果來看,我國的教師申訴制度本身仍存在著諸多不完善之處:(1)申訴機構模糊化。該法并沒有規定專門負責教師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從而對申訴的處理容易造成相互推諉的現象,使得教師的權利得不到合理及時的保護。(2)程序規范隨意化。申訴機構在處理教師申訴時適用的程序缺乏合理的法律規范,對于教師主體的申訴得不到迅速有效的處理,有礙糾紛的解決。(3)申訴執行空泛化。該法對于申訴決定的執行期限、被申訴人不執行時能否申請強制執行以及被申訴人如不執行申訴處理決定的法律后果并未有明確的規定,使得申訴制度難以發揮它應有的功能。
那么,我們該如何完善此項制度,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點:
1.規范教師申訴的專門機構
應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設立專門的受理機構,例如申訴委員會,由其來獨立負責處理高校教師的教育行政申訴案件。此外,還可在校內設立教師申訴委員會。校內申訴制度通過學校內部的部門對糾紛進行解決,能夠及時糾正學校的錯誤行為和對教師不公正的處理,把學校與教師的糾紛化解在內部,從某種程度上來說減輕了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壓力,將學校與教師雙方的損失降到最低。
2.明確教師申訴的具體內容
教師申訴的內容規范模糊,對廣大教師提請申訴帶來了諸多不便。為此,應明確厘清教師的申訴內容,將教師與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及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發生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區分開來,以確保申訴內容的針對性,實現教師申訴的有效救濟。
3.加強教師申訴的合法監督
對教師申訴過程中的合法監督,給教師充分行使申訴權利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有利于糾紛的客觀處理。可確立教師申訴的公開制度,建立教師申訴的處理檢查制度,也可指派專門人員對申訴機構的申訴處理行為進行合法性的專項調查。
教師申訴制度作為我國高校教師進行法律救濟的主要途徑,對高校教師的權益保障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我們應大力加強此項制度的建設與完善,確保高校教師的申訴權利落到實處,使其糾紛得到有效的救濟。
(二)教育仲裁制度
“教育仲裁是指學校、教師、學生將其在教育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基于教育權利與義務關系所發生的法律糾紛提交給依法專門設置的教育仲裁機構,由其對雙方的糾紛進行處理,并作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裁決,從而解決教育糾紛的活動和制度。”“根據1995年原國家教委《關于開展加強教育執法及監督試點工作的意見》中提出的教育仲裁制度和人事部2000年《關于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中的相應規定,國家可以授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教育仲裁委員會,負責解決教育糾紛。”
教育仲裁制度作為解決教育糾紛的一種機制,具有與調解、訴訟不同的特點。具體說來,有以下幾點:(1)準司法性。“由于教育仲裁委員會實行一次裁決制,當事人如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而對學術糾紛等特殊教育法律糾紛實行一裁終局,裁決立即生效,當事人如不服不得再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裁決生效后,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國家通過法院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程序的制定以及仲裁裁決的執行進行干預。”(2)專業性。“教育仲裁委員會的人員構成應該包括精通教育法的法律專家、教育專家和教育管理專家”,“其人員構成具有較強的專業性,在解決教育糾紛時更具有權威性,做出的裁決更容易得到糾紛雙方的認可,也能更快、更有效地解決專業性較強的問題。”(3)公正性。教育行政仲裁具有一般仲裁的特性,仲裁員是處于中立的裁判者,能夠不偏不倚地作出裁決。同時,教育行政仲裁機構雖是由政府設立的一個官方的仲裁機構,但與本級教育行政部門及學校不具有隸屬關系,保證了“主持者的超脫”。在審理程序上大量汲取司法程序的要素,在審理方式采用對抗式,充分保障當事人申辯權和其他正當權利,以此來保證其獨立性與公正性。
雖然教育仲裁制度是解決教師法律糾紛的良好措施,但由于其在我們國內尚未發展到十分發達的程度,因而還存在一些局限。故而,應采取一些改善的措施予以發展和完善。具體說來,可分為以下幾個方面:
1.明確教育仲裁的范圍
“從充分保護教師、學生合法權益的目的出發,教育仲裁不但要解決因教師、學生法定權益受侵害而引發的糾紛,還要解決尚未在法定范圍內的教師、學生的正當權益受侵害而引起的糾紛,僅要考慮民事、行政糾紛,還要考慮到學術糾紛。”因此,應對教育仲裁的范圍予以充分和明確的規定,從而使得教育仲裁得以充分發揮其在解決糾紛上的獨有優勢。
2.設立教育仲裁的立法保障
對于高校仲裁的特殊性,我國相關部門應制定一些特定的法律法規來予以規范和保護。比如,“可制定一套教育系統內部的教育仲裁法,并在已有相關教育法律法規中補充包括教育仲裁在內的救濟體制;在《高等教育法》中明確高校與教師的法律關系內容和性質以及高校教師的法律地位,為糾紛的解決提供法理依據。”
1弱勢群體在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保護
制度存在的問題分析
所謂弱勢群體,是指由于自然、經濟、社會和文化方面的低下狀態而導致其處于不利社會地位的人群或階層。包括自然性弱勢群體和制度性弱勢群體兩種類型,從受教育權的角度看,弱勢群體通常指那些由于生理、經濟或其他原因而在行使受教育權時處于不利境地的人群或階層,主要包括: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女性和殘疾人,本文論及的主要是制度性原因造成的貧困家庭子女、流動農民工子女、少數民族。受教育權是指公民有從國家獲得接受教育的機[2]會以及獲得接受物質幫助的權利。該定義可以看出,國家對受教育權的實現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自1999年高校擴招以來,我國高等教育事業得到空前發展,人們接受高等教育機會增多,進入大眾化發展的階段。馬丁·特羅(MartinTrow)的高等教育發展大眾化理論說明,在大眾化階段,必然引起高等教育觀念的變化,接受高等教育從少數出身好或天賦高或兩者兼備人的特權成為具有一定資格的人的權利。一般認為,受教育權的內容包括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
雖然我國的高等教育已經進入了大眾化階段,但高等教育,特別是優質高等教育依然是稀缺性資源。稀缺必然帶來利益的紛爭,也會導致某些群體的利益受損。弱勢群體作為缺失競爭力的利益集團,必然在和其他利益集團的競爭中得不到有效的利益訴求,利益的實現和權利的救助就會受阻。這樣對于整個高等教育系統的良性發展是非常不利的,甚至會造成惡性循環,影響社會的穩定和發展。特別是隨著政府對弱勢群體支助力度的加強,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權問題也越來越突出,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高等教育不公平問題導致受教育權保護制度效力過低
由于歷史形成的發展差距,高等院校過于集少數大城市和沿海地區,出現了高等教育資源失衡現象,東西部之間、城鄉之間、少數民族地區和非少數民族地區之間的教育不公平,造成學生在高中畢業率、大學入學率、就學學校的層次及類型、所學專業、就業層次等都存在很大的差距,這些教育不公平所導致的問題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實質上是一種侵害;
第二,受教育權保護制度建構的缺失
首先,從立法上看,我國目前還沒有專門針對支助弱勢群體學生的法律,也沒有專門的學生法,另外,《高等教育法》等法律的配套法律法規也沒有具體落實等等;其次,在法律法規的實施方面,即使我們制定一些關于弱勢學生支助的條款,但在具體的實施中,由于資金的限度以及操作程序的人為干預導致受教育權受到侵害;再次,在法律的救濟方面,弱勢群體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往往沒有申述的條件,救濟的途徑對于弱勢群體來說根本上無法實現;
第三,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缺乏系統性
對高校學生的支助并不等于是對接受高等教育的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高等教育是以一定的知識積累為基礎,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取得與基礎教育、中等教育的實現密切相關,且以它們為基礎。弱勢群體接受基礎教育和中等教育的質量制約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實現。但恰恰相反,目前關于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大部分集中在對在校生的支助方面,雖然能夠解決在校弱勢群體的學費及生活費用問題,但依然沒有能從根本上解決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問題,另外,從就業方面看,弱勢群體往往由于資金和家庭背景所致,在找工作中也是處于劣勢的地位。綜合來說,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不能簡單的考慮立法、執法、救濟其中的一個因素;也不能僅僅考慮學校支助這一環節,我們要利用系統法學的觀點,把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權利的保護放在社會大系統中考慮,才能真正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
2系統法學視角下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
建構分析
系統法學源于系統論,系統論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系統論將作為整體的“系統”分解為“要素”,同時關注作為系統存在條件的“環境”,研究系統、要素和環境之間的整體性、關聯性,等級結構性、動態平衡性、時序性等特征,探求系統的結構與系統功能之間的聯系;系統法學理論認為,法律系統作為社會系統的功能子系統在運作上是自成一體的,它運用運作(交往)在二階觀察層次上通過自我參照和外部參照的區分范式一方面與環境相區分,形成自我閉合系統,另一方面保持著對環境的開放性。運作的自[3]成一體性以法律效力和平等原則為標志來表述。作為一種分析方法的系統法學,具有整體性、動態開放性、閉合性等特點。
2.1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的整體性
系統法學的核心思想是系統的整體性,即任何系統都是一個有機的整體,而不是各個部分機械的、簡單的相加。
首先,法律系統是由立法、執法、司法等要素組成的動態整體,組成法律系統的各個要素之間以一定的結構方式彼此聯系、相互作用,最終共同決定了法律系統的功能。在高等教育階段,要實現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把立法、執法、司法放到一個系統內考慮,確實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在目前我國高等教育階段,有必要加強學生法、少數民族教育法等法律的起草準備工作,確實做到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有法可依。
其次,對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保護應該包括事前保障與權利救濟。事前保障主要是體現在立法上,只有做到有法可依,才有了權利保護的前提,另一方面,“無救濟即無權利”,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必須完善救濟的途徑,特別是要完善申訴的程序,只有把事前保障和權利救濟結合起來了,才能保證公民更有效地實現受高等教權,從而進一步促進高等教育公平。最后,對機會權、條件權、公正評價權的保護也要形成一個體系。受教育機會權、受教育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三者有機組成了受教育權,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后者是前者必然的發展要求。只有每個階段的相應權利均得到保障,才能使受育權得以充分、完整地實現。在目前我國的高等教育,特別是要注意把保證對機會權的平等享有作為保護受教育權的首要工作。
2.2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閉合性
系統法學雖然承認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緊密聯系,但也明確了環境對系統的功能只是影響而非決定,決定系統功能的是系統內部的要素和結構。也就是說,法律系統雖然生成于社會、存在于社會之中,但其一旦形成就具有了相對于環境的獨立性、確定性特征,形成了一個自我發展的自適應系統。[4]換句話說,要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必須完善法律制度。同樣,要保證對弱勢群體受教育權的保護,就必須構建一個完整的法律規章制度體系,這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首要條件。但目前我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法律規章制度建設還存在種種問題。
首先,弱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度較少,且操作性不強。1980制定的《學位條例》,無論從立法技術還是法律內容來說,都非常不成熟,操作性也比較差。另外,有關弱勢群體在接受高等教育中教育權的內容主要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體現,對于受教育的機會權、條件權、獲得公正評價權等方面,雖然有所涉及,但系統性和可操作性都不強。
其次,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配套實施辦法也不系統,特別是關于權利救濟的條款更加少。如在《學位條例》的二十條規定中,只有第二條規定了學位申請權,即“具有一定學術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相應的學位”,如果學位申請權受阻,在學位申請過程中出現問題,采取何種救濟途徑以及實現的方式都沒有提及。
再次,針對經濟困難學生的資助法案不夠健全,實施力度不大,難以全面保護貧困生接受教育的權利,特別是還缺乏關于事前保障的法律法規。我國雖然自1987年頒布第一個有關助學貸款的《普通高等學校本專科學生每年實行貸款制度的辦法》以來,陸續出臺了一系列有關學生資助的法規條文,但多是以建議性的政策法規為主,缺少必要的法規制度。
最后,我國還沒有專門針對少數民族的少數民族教育法,而在現實中,我國的少數民族大部分都是住在貧困地區,要實現對少數民族學生受教育的保護,很有必要制定一部專門的少數民族教育法。
2.3系統法學強調法律系統動態開放性系統法學強調系統的自我閉合性,并不是否認系統與環境的關聯,實質上,系統法學強調系統在組織上是封閉的,而在物質及能量上是開放的。并且,只有通過自我塑成的組織方式即封閉性,系統才能保持與環境的接觸,即保持開放性。系統法學將整個立法、執法、司法過程視為一個相互聯系的整體,但執法和司法不僅僅是簡單的服從立法,而是通過信息反饋方式反作用于立法,將法治過程視為一個自我調整、自我完善的自適應系統。在這個系統中,信息不是簡單的單向流動,而是形成一個閉合環路,達到動態平衡。同時,法律系統作為社會大系統的一個成部分,與其系統環境中的各項因素密切聯系,法律系統與社會環境之間也存在著信息交換。對弱勢群體接受高等教育中受教育權的保護,除了法律制度的建設外,更多的是一種觀念和資金支持,因此,在構建受教育權保護制度的時候,要特別注意與社會文化系統、經濟系統的信息交流,獲得文化觀念的支撐和物質資源的支持。
3系統法學視角下弱勢群體高等教育受
教育權保護制度重構建議
3.1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的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按照系統法學理論,平等原則是法律運作自成一體的標志。法定權利的實現會促進社會公平,同樣,受教育權的實現會促進高等教育公平。在構建受教育權的保護體系中,要以平等為原則,形成運作自成一體的價值基礎。具體做到受教育者主體人格和尊嚴平等、教育權利與義務平等和教育權力與責任的均衡、平等起點的教育機會平等、平等利用的教育機會平等、受教育過程中機會平等、獲得學業成功的機會平等、對弱勢群體進行補償等等,高等教育階段的平等并不是絕對意義上的平等,而應使所有人面對同樣的評價標準和同樣的被選拔機會。所以,高等教育領域的教育平等應該是保證平等利用的機會平等(能力本位或機會均衡)和受教育過程中的機會平等。
3.2完善法律制度,形成閉合的受教育權法律保護制度
按照系統法學理論,閉合的法律體系是實現法律系統運作自成一體的前提條件。因此,必須完善法律規章制度。首先,要制定專門針對弱勢群體和少數民族學生的法律法規及實施辦法;其次,要完善《高等教育法》、《教育法》等相關法律制度的配套實施辦法;最后,要完善對在校生的資助制度,擴大資助的對象,簡化資助申報的程序。
3.3形成一體化的保護制度
但是由于各種原因,我國公民受教育權的行使中還是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對公民受教育權進行行政法保護就顯得極為必要。本文通過分析我國公民受教育權行使中存在的問題,說明了對公民受教育權進行行政法保護的必要性,并從教育行政申訴制度、教育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制度等方面對公民受教育權行政法保護體系提出建議。
一、受教育權的概念與性質
受教育權是全體公民根據法律的規定平等享有的,國家通過各種措施予以保障的,接受各種形式教育的基本人權和公民權利。
從社會的發展來看, 受教育權關系到公民更好的工作生活和參加其他社會活動,受教育權的實現程度越來越影響著公民的生存發展。人對社會發展的適應及其主體性作用的發揮, 在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人的受教育權的實現,確立受教育權在公民權益中的核心地位,構建公民受教育權的法律救濟制度是社會發展的需要。
二、受教育權保護的國家義務
(一)受教育權的立法保護
首先,立法機關負有制定完善的受教育權法律的義務。國家相繼通過并頒布了《教育法》、《教師法》、《義務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職業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相關法律,初步構建了教育法律體系,使我國教育事業的發展和改革有法可依,也進一步推動了公民受教育權的實現和保障。
但有關受教育權的立法還存在很多不足,即規定不詳細、針對性不強、沒有具體的救濟辦法等等。這就需要國家加大立法,針對我國的具體國情和在受教育權保護中常出現的問題來制定具體詳細的法律來完善我國的教育法制體系,保護公民的受教育權利。
(二)受教育權的行政保護
首先,國家行政機關對國家教育事務應當投入充足的資金,提供足夠良好的師資力量,完善教育設施;其次,國家行政機關應當保證每個公民都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機會;再次,國家行政機關應當保護那些弱勢群體的受教育權利;最后,國家行政機關應當加大力度管理教育機構,監督其在接受學生、管理學生等方面的運作,防止其不合理錄取學生等問題的出現。
(三)受教育權的司法保護
國家司法機關對受教育權的保護是行政救濟的最后手段。司法機關通過對教育機構那些不合法的行政行為,對那些侵害公民收教育權的行為進行懲處,以此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三、我國受教育權現行法律保障之不足
(一)受教育權立法保護存在漏洞
教育機構具有極大的自主性,在管理學生、招生等方面擁有一系列的自主權。這就使得教育機構再與公民之間出現矛盾提供了可乘之機。
而我國目前,有關受教育權保護的法律制度依然存在很多空白,受教育權作為公民享有的社會權利依然缺少完整、具體、系統的法律制度保障。
(二)受教育權是否有可訴性存在爭議。
基于受教育權利在社會及對公民的重要性,及現今社會不斷出現的公民與教育機構之間的法律糾紛,國家行政機關不應再否定其沒有可訴性,而是應該履行其義務加大力度制定受教育權得到保護的具體的實施措施,把其規定在司法機構受理案件的范圍之內。
(三)受教育權的不平等性仍然大量存在
在現在社會中,接受教育的不平等性有三個方面,并已長期存在。第一,公民在接受教育內容上的不平等。第二,公民在接受教育機會上的不平等。
四、受教育權行政法保護的途徑
(一)受教育權申訴制度
教育申訴制度是一種非訴訟性的救濟措施。《教育法》第42條規定,學生享有對學校給予的處理不服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起訴訟的權利。但是,這部法律對很多規定都很模糊。
因此,國家應加大對申訴制度進行詳細和完備的規定,設定專門負責受理學生申訴的機構和人員,制定完備的申訴程序,設定專門的救濟制度。
(二)受教育權的復議制度
行政訴訟法將受教育權納入了復議范圍。其第6條明確規定,“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這為公民受教育權的保護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救濟途經。但因為很多學校擁有自治的權力,使得行政復議在運行中得不到具體的實踐。
因此,國家應擴大行政復議的受理范圍和審查范圍,規定具有針對性的的具體規范,使得行政復議具有可操作性。
(三)教育行政訴訟制度
公民受教育權的平等性要求其權利在到侵害時法院能為其提供平等的救濟。
規定具體的制度,在公民權利受到侵害時能適用具體的行政訴訟制度的條款,而不是游走與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間無法確定,讓公民的受教育權得到保護國家不僅在立法與執法方面保證權利的實現,而且應該在公民的受教育權受到侵害時為其提供平等的救濟制度。
目前,在很多受教育權利的侵害實踐中,公民在權利受到侵害提起訴訟時,其侵權案件不符合行政訴訟的要求,當他們在維護自己的權益進行司法訴訟時經常以不在受理范圍的原因被駁回訴訟,使公民的侵害得不到應有的司法救濟。公民的受教育權的基本權利關系著社會的進步與發展,理應被規定在可訴的范圍之內。
[論文關鍵詞]依法治教;校規備案審查;正當程序;法律保留
我國自二十世紀八十年代教育體制法治化改革以來,教育法律糾紛(特別是大學生維權訴訟)逐漸增多,這其中大多數是由于高校違法行使教育處罰權所致。哈耶克認為,正是由于法治保護私人公民以對抗行政機構侵入私域這種日益發展的取向,所以法治才在當下具有了如此重要的意義…。因而依法治教成為實現大學生權利“上游保護”的關鍵一環。
一、良法治教——加快高等教育立法進程
(一)我國高等教育法制現狀
改革開放以后,隨著社會經濟建設的不斷發展,我國高等教育法制建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其中相關法律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198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1993)、《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1995)、《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1996)、《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1998)、《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2002)等。在法規層面上也陸續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等。
這些法律法規的制定多半是以指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為出發點,其特征是對于大學生課以較多義務,且規定有著嚴格的處罰制度。而其所賦予大學生的權利卻往往因為缺乏相應的救濟制度而流于形式。《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章“獎勵與處分”第五十條到第六十六條l6個條文中僅有2條是關于獎勵,其余14個條文皆是規定處分。如此懸殊比例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長期以來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尤為突出。在立法層面上強調教育行政權的配置,許多苛刻的校紀校規弱化了大學生權利;在實踐層面上高校對大學生處罰權的恣意行使和維權救濟途徑的模糊化又使得大學生的權利保護狀況更加堪憂。
(二)制定統一的《大學法》重構高教法律關系
從比較法的視野觀察,法國《高等教育法》明確規定了大學校長必須依法管理學校,同時法國的教育司法制度相當健全,學生、學生家長和學校的糾紛可以通過教育系統內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統外部的行政訴訟制度來解決。印度《大學法》規定大學內部各權力機構以及大學的實際首腦副校長都必須在法律賦予它(他)們的權力范圍內履行職責。針對此種情形,在權利本位的理念下加快立法步伐是一條必由之路。
首先,制定我國統一的《大學法》。《大學法》主要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在教育關系中的地位、作用及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明確高校的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地位并列舉其重要的教育行政權,調整學校與學生、學校與教師的權利義務關系,強化對高校的權利監督及學生的維權救濟制度。同時,也有必要通過《大學法》賦予高校更多的學術自由權,促進學術權力與行政權力分離。
其次,相應修改并制定相關配套法規。前面介紹的相關高教法律法規時間跨度較大,為了適應新情況,理應對現有的法律淵源加以整理。比如將高校與大學生的行政法律關系糾紛明確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將大學生法定權利進一步細化量化,明確其救濟途徑和相關部門的法律責任。通過統一的立該非、改、廢以減少法律沖突,促進法制統一。
二、法律保留——健全校規備案審查制度
(一)校規校紀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
從許多高校與大學生糾紛的現實案例來看,高等學校對于學生的處罰直接依據往往是校規校紀,而且多半以“通知”、“決定”、“意見”等形式表現。這種現象原因是這我國目前的教育立法只是對高校管理做出籠統的確定,而把具體規則留給教育行政機關或高校自行規定。我國《高等教育法》第41條賦予高校校長的第一項職權就是“制定具體規章制度”。原國家教委高校學生司1990年的《關于(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有關條文的說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是高等學校學生管理的行政法現,不能也不可能規定得太具體,各地區高教部門和各高等學校可在此《規定》的原則下制定實施細則。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規當屬法律位階中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范疇”。
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是指對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限制等專屬立法事項,必須由立法機關通過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不得代為規定。行政機關實施任何行政行為必須有法律授權,否則,其合法性將受到質疑。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高校在教育行政權中的制定校規校紀等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行為應當遵循和適用“法律保留原則”。
20世紀70年代德國聯邦確立的“重要性理論”認為,只要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要事項,不論是干涉行政還是服務行政,必須由立法者以立法的方式而不能讓行政權自行決定。雖然大學生權利保護中的重要事項的輪廓尚不夠清晰,但是“重要性理論”至少提供了判斷在學校行政領域中應有法律保留適用的思考方向。有臺灣學者認為:“舉凡教育內容、學習目的、修課目錄、學生之地位等有關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重要事項’,皆應以法律明文限制之,或有法律明確之授權。尤其是足以剝奪大學生學習自由之退學或開除學籍處分,更應以法律明定其事由、范圍與效力,而不得僅以行政命令或各校之學則即予剝奪,此乃法律保留原則之基本要求也。”也有臺灣學者提出:“至于影響學生權益甚巨之處置,不能再任由以行政規則訂之。如人學、轉學、學位之授予、退學、勒令退學等,宜劃人法律保留的范圍。對這些處置,學生除得尋內部申請途徑外,亦得容許司法之救濟。”
(二)校規校紀須接受權力機關備案審查
從高校校規校紀的運行狀況來看,高校依據校規校紀對學生實施的某些教育處分,已經直接涉及到大學生受教育權剝奪。因而涉及類似烈度的教育處分,應當適用法律保留原則,由法律設定。而僅依靠高校的自覺自律無法實現這種理想的規制狀態。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五章“適用與備案”制度設計上并沒有涉及到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適用與備案的問題。2005年修訂后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高等學校應當根據本規定制定或修改學校的學生管理規定,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中央部屬院校同時抄報所在地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并及時向學生公布。省級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本規定,指導、檢查和督促本地區高等學校實施學生管理。”至此,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初步建立。
然而筆者認為,考慮到高等學校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法律性質,僅僅依靠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監督是不充分的,而應當在在制定“大學法”之基礎上建立完善起校規校紀審查備案制度。具體設想是規定高校校規校紀的制定與修改須報歸口管理的行政主管機關備案的同時亦要向與行政主管機關同級人大常委會備案。這樣不僅強化了權力機關對于高校的直接監督,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高校行政化傾向對于大學生權利保護之負面影響。
三、正當程序——嚴格處罰程序制度
正當程序原則源自英國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則,并成為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的基石。自然公正原則是英國非常古老的一個普通法原則。它包括兩個最基本的程序原則:1.任何人不能成為與自己有關案件的法官(nomanshallbejⅡdgeinhisOWIIcases)。2.任何人的辯護必須被公平地聽取原則(aman’Sdefensemustalwaysbefairlyheard)正當程序原則包括公平原則、公正原則以及參與原則,它強調行政相對人有知情權、申辯權、申請回避權以及要求舉行聽證權利等等。
司法實踐中大學生維權訴訟勝訴率不高,但凡有勝訴的案例多半是高校在行政權行使中存在著嚴重程序性瑕疵的“硬傷”。中國大陸重實體輕程序的痼疾已深,相關法律法規中對于程序性規范比較籠統甚至于缺失,再加上長期以來對于高校行政主體地位的模糊認識,導致行政處罰法中的程序性規定在教育行政領域的適用乏力。
教師作為教育教學工作的直接承擔者和實施者,其自身素質的高低直接關系到教育教學工作質量的好壞,也關系到青少年學生的健康成長,因此抓好教師繼續教育工作尤為重要。教師進修培訓權是教師提高業務技能和專業素養的重要途徑,也是法律賦予教師的一項權利。目前,在我國教師進修培訓的過程中,學校與教師之間存在進修培訓權的糾紛,由于糾紛得不到有效解決,學校與教師關于進修培訓權矛盾進一步激化,為此,教師應該運用法律武器去維護自己的權利,保障教師進修培訓權利的實現。
一、學校與教師進修培訓權糾紛的基本現狀
《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在第二章教師的權利與義務第七條第六款中規定了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訓的權利,又在第八條第六款中規定了教師有不斷提高思想政治覺悟和教育教學水平的義務,也就是說教師參加進修培訓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然而在我國教育實踐中,學校未履行應盡的義務導致教師進修培訓權受到損害,因為學校作為教師進修培訓的主要義務主體,學校與教師之間具有行政屬性的管理關系,使得學校在管理教師過程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當這種自由裁量權缺乏監督與制約時,就會導致濫用而侵犯教師的合法權益,因而教師參加進修培訓的權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嚴重影響了教師對該項權利的行使。[案例一]陳某是某中學二級教師,參加工作十多年來從沒有參加過進修培訓。1998年9月,學校有教師進修培訓的機會,因此陳某提出了參加進修培訓的請求,學校以沒有人替他上課為理由,拒絕了他的請求。陳某認為校長是在故意和自己作對,因而與學校發生矛盾,陳某經常缺課。從該案例看,雙方爭議的核心在于能否參加進修培訓的問題。校方認為,由于學校課程的設置,陳某需要按時上課,而且沒有其他老師替他代課,所以陳某沒有時間參加教師進修培訓;陳某認為,工作這么長時間,沒參加過進修培訓,這次應該有權利申請參加進修培訓。因此雙方產生爭執,各執一詞。諸如此類教師進修培訓權得不到保障的例子很多,在此不一一列舉。在實踐中教師參加進修培訓的權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嚴重影響了教師對該項權利的行使,因此教師有必要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利。
二、現有階段解決糾紛的主要法律途徑及其存在的不足
教師要有權利意識,進修培訓權是法律賦予教師的一項法定權利,教師只有主動行使自己的權利,參加進修培訓,依法要求義務人履行法定義務,當權利受到損害時積極維護自身權利,法定權利才能轉化為現實權利。我國現有階段對教師進修培訓權利受到侵害時的主要法律救濟途徑為教師申訴、教育行政復議和教育行政訴訟。
(一)教師申訴
教師申訴制度是指教師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主管的行政機關申訴理由,請求處理的制度。[1]231《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了教師享有參加進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訓的權利,也就是說教師進修培訓權是法律賦予教師的一項基本權利,因此教師有權在其進修培訓權受到侵犯時向教育行政部門提起申訴。從目前《教師法》、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來看都確立了教師申訴制度,但是在實踐中,當教師權益受到侵害時,教師向教育行政部門提起申訴并沒有達到理想的效果,因為教師申訴制度仍然存在諸多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1.申訴受理部門不明確。《教師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教師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提出申訴,規定中沒有說明教育行政部門、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具體是哪個部門,這說明教育行政部門和人民政府沒有專門的教師申訴機構,因而也就沒有專門審理人員。這表明我國教師申訴機構設置界限模糊,受理部門不明確,缺乏權力和威望,在這種情況下教師申訴會因部門推諉而被擱置拖延,導致糾紛難以得到及時有效解決,教師的進修培訓權因而得不到及時保障,教師權益也就難免受到損害。2.申訴制度程序缺失。《教師法》雖然在教師申訴案件的管轄、程序、救濟方面作了規定,但在教師申訴制度程序方面仍不完善,如說明理由、回避、聽證等程序規范,尤為重要的是說明理由制度的缺失成為申訴處理程序的重大瑕疵,申訴部門對作出處理決定時所依據的客觀事實與法律法規往往不作詳盡說明,這就導致教師進修培訓權受到侵害時教師提出申訴,申訴部門不能公正解決教師與學校之間的糾紛。3.申訴制度救濟渠道封閉。《教師法》中只是規定了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作出的處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然而《教師法》中并沒有規定教師可以提出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但在實踐中,如果申訴機關對此案不受理、或者逾期沒有答復、或者教師不服申訴處理,能否還有其他救濟途徑,這些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教師申訴復核在實踐中形同虛設,難以取得積極的救濟效果,教師進修培訓權也就得不到有效保障。
(二)教育行政復議
教育行政復議制度是指教育管理相對人認為教育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保障其合法權益,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定程序復查并作出決定的法律制度。教育行政復議是一項重要的救濟制度,同時也是教育行政系統內部重要的監督和糾錯機制,由于是利用教育行政體系上下級領導監督關系來解決糾紛,因而十分有利于復議決定的落實,再者行政復議不收取任何費用,對處于弱勢群體地位的教師而言,無疑是最佳的救濟途徑。然而由于復議是上下級領導關系,行政復議存在一些不足之處,表現在:1.行政復議缺乏公開性。由于教育行政復議太過強調書面審查方式,忽略應有的公開性與透明度,因此當教師與學校發生進修培訓權糾紛時教師沒有辦法享受到辯論、質證等權利,因而最終影響行政復議應有的權威性與公正性。2.行政復議缺乏獨立性。我國教育行政復議機構是由教育行政機關直接控制,因此在機構的設置、人員的任免、財政補貼等等方面都受到教育行政機關的影響,在復議案件之時難免會受到上下級領導關系的影響,會出現教育行政部門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先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然后再做處理,因此當出現爭議后再經復議顯然意義不大,無法確保復議過程公正、獨立,因此當學校與教師發生進修培訓權糾紛,復議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教師作用并不是很大。
(三)教育行政訴訟
教育行政訴訟制度是指教育行政管理相對人認為教育行政機關或教育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予以法律救濟,人民法院對教育行政機關或教育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維護和監督行政職權的依法行使,矯正或者撤銷違法侵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給以保護的活動。[1]251與教師申訴、教育行政復議等其他教育行政救濟制度相比,教育行政訴訟屬于司法救濟,前兩者屬于行政系統內部的救濟,體現了行政的自我監督、自我糾正的性能,其以“在確保行政效能的前提下尋求公正”為價值追求,而教育行政訴訟體現了司法權對行政權的制約,屬于外部監督,其以公正為首要價值。因此教育行政訴訟是對教育行政最為有力的監督,更由于法院的地位最為超脫,其對相對人的保護程度最高。此外,教育行政訴訟的法制化密度最高,其程序設置最為嚴格,其裁決最具權威性,教育行政訴訟是解決教育行政爭議最重要的環節。[2]207-208教育行政訴訟是教育行政糾紛解決的最后保障,也是教育行政管理相對人合法權益保護的屏障。從我國現狀來看,教育行政制度并沒有發揮其真正的作用,主要由于:1.憲法訴訟制度的缺失。憲法訴訟是指以憲法為訴訟裁判依據的一種訴訟形式,即指司法機關在審判中使用憲法來作出判斷。憲法訴訟制度是公民直接援引憲法中的權利條款保障自己權利的最終救濟途徑。由于憲法訴訟制度的缺失,憲法監督便失去了最強有力的手段,憲法中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受到侵害若運用部門法無法解決時公民將投訴無門。也就是說,當教師進修培訓權受到侵害時,由于憲法訴訟制度的缺失導致教師訴訟無門。2.缺乏專門的審理機構。近年來我國教育事業飛速發展,教育行政糾紛日益繁多,但是現實卻沒有專門審理教育糾紛的相關機構,對于教育糾紛現在大多數也是由法院直接審理,然而法官對教育專業化缺乏深度認識,難免會導致差錯影響案件的公正性。因此教育法庭的設立是教育發展的必然要求。
三、完善現有階段的法律機制,保障教師進修培訓權利的實現
由于我國現有階段解決學校與教師進修培訓權糾紛法律機制的不健全,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因而亟待將法律機制規范與完善,使其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與現實有效性。本文在對現實中的各種救濟途徑存在的缺陷作出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以期建立和完善學校與教師進修培訓糾紛解決的法律機制。
(一)教師申訴制度的完善
1.設立處理教師申訴的專門部門。處理教師申訴案件應該設立專門受理部門,在各級教育行政機關內部設立專門的申訴委員會,申訴案件由申訴委員會的人員獨立處理,各級政府和教育行政機關應該在組織和運行上確保申訴委員會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切實保障教師權益免受侵害。2.教師申訴制度程序的完善。隨著社會法制化的要求和案件日趨復雜,想要提高教師申訴案件處理的時效性,應該在原有立法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申訴制度的程序:第一,教師認為學校的具體行為侵犯其進修培訓權利,應該在學校作出具體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教育行政機關的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教育行政機關申訴委員會在接到申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查結果并告知申訴人,申訴人因不可抗力因素導致逾期應向申訴委員會說明理由,請求申訴委員會許可。第二,申訴委員會對申訴初步審查決定是否受理,不管是否受理都應向申訴人送達通知書。第三,申訴委員會在處理案件時應利用說明理由、聽證制度、回避制度等,并進一步明確這些程序的基本內容。3.教師申訴后救濟渠道的完善。《教師法》中有教師申訴制度,這說明了立法者對教師權益的關注,同時也說明了教師申訴權利有其存在的必要。為了教師權益免受侵害,申訴不應該是唯一的和最終的救濟途徑,應該有完善的救濟制度,正確把握申訴制度、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關系,建立完善的教師申訴救濟渠道,確保教師申訴權利落到實處。
(二)完善教育行政復議制度
1.教育行政復議應具有其獨立性。由于我國行政復議機構直接受行政復議機關領導,因此在經費和人員安排上也受其制約,因此教育行政復議很難公正和公平。如果在行政復議機關設置行政復議委員會,使其承擔案件的復議,并作出裁決,行政復議委員會由同級人大常委會規定組織機構、成員任期、身份保障等,使其保持獨立性,行政復議委員會獨立審理教育行政糾紛案件,無須請示行政機關,只有堅持獨立和公正才可能樹立行政復議的權威和公正。2.用盡內部救濟原則。因為教育行政復議是上級對下級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和監督,因而是在行政系統內部進行,審理程序實行一級復議。但相對復議來說的訴訟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所做具體行政行為的監督,審理程序實行兩審終審和開庭審理。可以看出,行政復議是更為有效、快捷的解決途徑,因而當教師權利受到侵犯時,把行政復議作為前置程序在教育行政系統內部使糾紛得到解決,比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更為有效和全面。
一、當代大學生權利意識之現實狀況
大學生在接受高等教育的過程中所應當享有的權利,與一般的社會成員所享有的權利相比,有其特殊性。隨著我國教育體制的變革,高等教育的性質隨之發生變化,其不再是一種國家的權力和責任,而是轉變成一種消費,一種服務消費。大學生的角色也悄然發生了變化,大學生不再僅僅是一個被動的受教育者,而是這種服務消費關系中的消費者,即一種特殊的教育服務消費者。大學生的權益存在于教師的教與學生的學的雙向關系之中,其核心目的是大學生這一權益主體自我素質的提升,以提高將來立足于社會,能為家庭、為社會創造財富的能力。對于剛剛走過轉型期、人們尚未能夠普遍熟稔地行使自身權利的我國社會來說,大學生作為一個尚未完全在生理上和心理上成熟的特殊群體,則更是在對待其所享有的該種特殊權益問題上存在諸多誤區,而在現實生活中,也常有對大學生權益的忽視甚至侵害的非正常現象的存在。
1、大學生權益實現效果之現狀
根據普遍反映的情況,目前,我國大學生權益得不到有效實現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首先,教師數量不足導致不能滿足日益擴張的招生規模的需要,師資缺乏導致教師的疲憊,教學質量不能得到保證;其次,部分大學的相關部門或相關教育管理人員在沒有法律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搜查學生宿舍,或非法限制學生的人身自由等,對學生的財產權和人身權造成侵害;再次,有些大學為了爭奪生源,進行虛假的招生宣傳,嚴重侵害了大學生的利益;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2、大學生權利意識認知之現狀
對權利意識的認知也即是否知道法律賦予了大學生哪些權利。在這個問題上,問卷調查顯示,大學生的回答依次是選舉權、受教育權、被選舉權、人身自由權、民、消費者權益、言論自由權、申訴及訴訟權、監督權等等。其中大學生對于自由的追求熱情很高,很多人認為給予充分的自由就是權利的實現。總體而言,迄今為止,權益觀念應該說已經在大學生群體中深入人心。
3、大學生權利實現意識之現狀
權利維護意識也即是否會努力促使自己的權利得以實現及為實現權利而采取的具體措施。許多學生基于功利主義的考量,會通過合適的途徑努力爭取自己的權益,如學校BBS上學生的利益訴求、建立大學生維權組織及網站等等。當然,也存在少數通過不合法途徑爭奪正當或者不正當利益的現象。
4、大學生權利救濟意識之現狀
權利救濟意識是指在認為自己受到不公正待遇時,也即認為自己權益受到侵害時,是否會以及將通過何種途徑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當前的大學生大部分在觀念上都有可能拿起法律的武器來捍衛自己的權利,也表明學生對法律救濟有信心。但是,學生對于具體的救濟辦法,即到底是訴訟還是申訴,或者求助媒體等,學生不甚了解,這就導致學生一旦面臨具體問題就可能退縮,害怕承受太大的壓力。
總的說來,就目前的現狀進行分析,高校大學生的權利意識狀況還不足以使其充分、正當、有效地行使和享受自己的權利。雖然全社會的權利意識已經相較于改革開放初期有了明顯的改善,大學生也對自己的利益和自由傾注了更多關心和重視,但他們往往還不能比較完整地知道自己應當享有哪些特別的權利;同時,大學生在對諸種權利的關心程度上也有所不同,表現出對生活自由權的過多重視,而對與學習、發展、消費有關的權利認識和重視程度都顯得非常不足。
二、大學生權利意識現狀之形成原因
現實生活中,公民常常感到個人在權利主張、權利實現和權利救濟等各個方面的力量比較薄弱。在這種大背景之下,大學生的權利意識也受到了一定的影響。大學生雖然有了一定的權利意識,但由于許多學生對有關權利實現與維護的問題知之甚少,對法律途徑信任度不高,因此最終將使權利意識所能發揮的實際效果大打折扣。顯然,這與傳統社會心理意識的持續慣性作用存在著相當密切的關系。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推進和政治民主化進程的加快,個人作為利益主體的地位和意識肯定會逐步得到提高。綜觀大學生的權利意識之現狀,可分析出原因如下:
1、高校權利教育的缺陷及高校管理體制的不良影響
首先,我國中學教育階段更多地注重學生的應試教育,權利意識培養不受重視,導致學生權利概念相當模糊,缺乏權利意識發展的良好基礎。進入大學以后,雖然大學有開設《法律基礎》課程,但法律基礎所占的課時比例不大,尤其是經由2005年以來的“兩課”改革,法律基礎課與大學生思想品德修養課被合并為一門課,涉及法律基礎的課程量僅占其中兩章。這使得學生真正接觸有關權利問題的討論和實踐活動都明顯不夠,就部分權利意識淡薄的學生來說,這使他們喪失了很好的培養機會;而就部分權利意識高漲的學生來說,也喪失了對其進行有效的教育與滲透的機會。
其次,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確規定了高校具有“依法自主辦學”、“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對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與處分”的權力。為此,各高校根據法律的授權和自身的需要設立了健全的決策部門、執行管理部門等各級管理機構,并制定了相應的規章制度,以達到維護正常的教學秩序和管理秩序的雙重目的。然而,在實際工作中,高校往往一方面延續計劃經濟時代的思維為了樹立管理上的威信,另一方面也為了維護自身利益,而對大學生濫用管理權力,以致侵犯學生合法權利。更有甚者,部分高校由于內部機制不夠完善,導致針對不同學生的類似違紀行為,卻因家庭、社會力量等因素的介入而處理結果很不一樣,這都有可能造成學生對高校和法律失去信賴。
2、大學生權利義務平衡意識不強
權利和義務是相對的,一如馬克思所說,沒有無權利的義務,也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享有權利的同時必須負擔對于國家、社會和他人的相應的義務,否則,權利失去合理限制,勢將造成對他人權益的侵害。因此,權利和自由是有限度的,個人的意志自由或行為空間是有前提的。隨著法律知識的普及,雖然大學生自我權益意識在整體上比較高,但是,相當一部分大學生對自己的權益的認識存在一定的偏差,他們往往更容易注意到自身權利是否得到實現,卻難于看到在享有權利的同時是否已經切實履行了義務,有些學生甚至會采取偏激的維權手段,從而觸犯法律。
3、現行法律、法規及學校規章不夠完善
法律是界定權利界限的標尺,同時也是權利最有力的保障,因此權利的界定是否合理、權利救濟的力度是否充分,顯示著法律本身的完善程度。而有關大學生權益的法律完善與否,對大學生權利能否得到合理維護起著關鍵的作用,也深刻地影響著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形成和發展。目前,我國《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法規對大學生的權利作了一些規定,但仍然不夠具體和全面,現實中的許多爭議和相關的司法實踐尚未能找到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且,現行的教育法規更多側重于對國家、教育行政機關、學校等機構間權責的劃分和調控,而關于教育法律關系的重要主體學生與高校間的關系以及雙方的地位則規定得較為簡單,其內容也更多是為了約束和控制學生,對其權利的規定比較原則和抽象,程序性規范少,與其說是賦予大學生以權利,有時不如說是限制大學生的自由。這種立法狀況,顯然無法讓大學生清晰地明了自己享有哪些權利,也無法讓大學生在權利受到侵害時充分及時有效的獲得正當救濟,這對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健康形成和發展顯然是一個障礙。
三、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引導思路
綜上可見,當代大學生在權利意識上尚存誤區,很難做到適中,或過于淡薄,或過于高漲,不論是“過”或“不及”,都不利于大學生權利的最終實現,當代大學生維權方式多樣,但實際效果并不理想,便體現了這一點,因此亟待獲得有效的引導。應當說,大學生的權利意識引導問題,不僅僅是高校工作的組成部分,還有賴于有關國家機關、家庭和個人等全社會各個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有鑒于此,我們提出,當代大學生權利意識引導工作可以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
1、權利教育與知識傳授相結合
權利意識的增強與完善,對于改善整個社會的法治氛圍,提高整個國家的政治思想水平都是至關重要的。我國教育理念從應試教育走向素質教育是一個巨大的進步,大學生權利意識教育理應成為素質教育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各高校均開設了《思想道德修養和法律基礎》課程,教育者應當以此為契機,在承認并尊重學生的權利主體地位、學習和了解學生的權利內容的基礎上,突出該課程在培養大學生正確的權利意識中的關鍵作用,讓大學生了解自己的權利,認清權利實現的條件,明確權利維護的途徑,也強調權利義務的一致性。
2、完善立法、依法治校與學生自我教育管理相結合
亞里士多德曾說過:“法治應包含兩重含義:大家要實際服從已成立的法律,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完善的法律。”因此,完善教育法律法規,依法治校,讓大學生權利意識的培育既有實實在在的立法內容,又有依法治校者的示范榜樣,從而成為培育大學生正確的權利意識的可靠途徑。同時,我們還應當充分尊重大學生權利主體的法律地位,在適當的范圍內,尤其是在與大學生利益切身相關的領域內,引入大學生參與高校的民主管理,并建立行之有效的高校內部維權機制。通過這些途徑,實現學生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從而引導大學生在感受最為真實的權利實踐的過程之中樹立正確的權利意識。
3、理論教育與實踐教育相結合,開辟課外培育新途徑
當代大學生思想活躍,崇尚自由,這也是我國社會時代精神的一種體現,在這種背景之下,嚴肅說教的教學效果顯然比不上讓大學生親力親為。因此,教師不僅要上好課,還要注重引導學生開展權利意識教育的實踐教學活動,以此挖掘學生的潛力,充分發揮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如舉辦模擬法庭,設立法律咨詢信箱,組織法律知識競賽,設立維權網站等等。通過這些活動的開展,在理論上,讓大學生明白,維護自己的權利,首先必須尊重法律,同時尊重他人的權利,并注重使用正當的、合法的途徑;在實踐中,要營造具有時代特征和學校特色的校園文化,從而實現對大學生權利意識的有效培養與正確引導。
論文關鍵詞 少數民族女性 受教育權 法制因素
一、立法不夠完善
盡管我國民族教育立法已有50多年的發展歷程,但與目前法治中國的建設目標仍存在一定差距,甚至可以說我國的教育立法依然處于薄弱階段。從整體來看,我國民族教育法律法規依然處于基礎發展階段,體系不健全,層級偏低;教育法律法規的廢除、更改不及時,不能及時適應教育改革和發展的需要;不同教育法規、政策之間沖突、銜接不上,許多教育法律法規從內容到形式具有明顯的照搬痕跡。截止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部系統的民族教育法,致使民族教育的發展還沒有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民族教育不能適應民族地區經濟快速發展的需要。特別是在當前民族教育與全國教育的平均發展水平有較大差距的情況下,且這種差距在進一步拉大,民族教育立法滯后已成為制約我國民族教育事業發展的關鍵因素。 除了法律之外,具有地方特色,結合地方實際的行政法規的制定對于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的保障作用也是極其重要的。目前有《黑龍江省民族教育條例》以及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少數民族教育促進條例》等少量條例對少數民族教育的一些方面進行了規定,但具體涉及到當地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的保護措施仍未出現。
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眾多,雖然屬于少數民族自治州,但與云南省其他少數地區相比,缺乏一部與之相適應的少數民族自治條例,更沒有對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進行規定。對如何從法律層面保護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從較低層次到較高層次的發展、如何在非義務教育階段對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進行更深層次的保障等問題尚未有明確規定。現有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條例》內容上并未涉及到教育相關方面,其余方面的規定也顯得應急性明顯,缺乏針對本地區實際的立法規劃和預測。內容上,照搬型太強,特別是保障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方面缺乏法律救濟途徑和相應的程序法保護。在許多方面,社會對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教育、少數民族女性教育的特點和困難還了解得遠遠不夠,對教育的支持也難以契合當地實際。這也導致了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在法律和國家政策上存在缺陷和不足,成為制約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女性教育發展的一大重要原因。
二、執法不夠到位
我國是一個傳統文化強調德治的國家,法治意識相對薄弱,教育法律意識不強,執法水平不高,公民的法律意識也相對薄弱,在教育社會生活方面更是如此。通過調研,筆者發現對《義務教育法》、《教育法》等重要的法律絕大部分人也只停留在聽過不知道其內容的層次上。教育行政管理也還主要依靠傳統管理手段,習慣以領導意志辦事,以文件辦事,尚未形成教育違法嚴格依法追究,教育糾紛依法處理的法治氛圍。這明顯與十八屆四中全會全面推進依法治國,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體系的理想是相違背的,也與加快完善體現權利公平、機會公平、規則公平的法律制度不符合的。
從筆者的調查來看,71.6%的調查者認為執法不到位是影響大理白族自治州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法治因素中的重要問題。可見,執法問題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處于相當敏感的地位。在教育執法方面,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在現如今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依舊存在。之所以會產生有法不依、違法不究的現象,與執法主體規定含糊、執法程度不清、執法隊伍不健全、執法職責不落實有著天然的關系。雖然《教育法》對執法明確規定不作為也屬于違法行為,但在實際執法工作中互相推諉,避開責任的現象依然大量存在,這與缺乏一支專門的執法隊伍有關的。例如,在實際工作中,學校作為無執法權的單位,很多時候只能對流失學生進行家訪動員,并盡力幫助一些有實際困難的學生。但對于相對偏遠的少數民族地區來說,學校和村委會的“勸說”并不能夠帶來實際的效果,對法律重視程度不夠、執法不到位以及缺乏專門執法隊伍是目前少數民族地區女性受教育權保障工作面臨的重大問題。
三、司法體制不夠健全
深入貫徹落實黨的十和十八屆四中全會關于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是推進法治中國建設的必然要求。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是促進社會公平正義、增進人民福祉的重要舉措。司法作為維護社會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線,是保障憲法法律得以貫徹實施最重要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國法治實踐中,特別是司法實踐中,還有這樣一些現象對教育執法也會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例如:人民參與司法程度不夠、司法公開落實不到位、執行困難等問題。在教育司法實踐中,地方觀念相對固化,重政策輕法律,特別是大理白族自治州的偏遠少數民族地區,公民法制意識相對淡薄,參與司法的程度較低,一旦發生受教育權被侵害或教育糾紛時便難以應對。另外,司法救濟途徑不完善,救濟渠道不暢、責任不明、難以執行等問題也是造成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得不到相應法律保障的重要原因。此外,政策的實施不透明、不公開,很多真正需要幫助的人得不到實際幫助,更得不到司法的救濟,很多學校的教育自主權、自由裁量權在實際中也未完全受到法制原則的約束,情況令人堪憂。
四、公民法治意識相對淡薄
公民的法治意識、行為習慣以及社會對違法行為的負面回應都影響著公民權利的實現程度,公民法治意識的提升必將為法治中國的建設起到關鍵作用。公民法治意識淡薄必然導致其對憲法和法律的敬畏程度不夠、守法程度不足,這不僅僅指普通公民,也包括一些政府部門和學校的校長和教師。地方一些部門依然存在著傳統的“人治”觀念,總是習慣于以關系辦事,以權力大小區分辦事效率,忽視法定程序,違紀違法。而且這種現象越往基層越是嚴重,特別是少數民族的一些山區地方,鄉政府、村干部無視法紀,學校無視教育法律法規,依然存在隨意剝奪學生的受教育權的現象。
對于大理白族自治州而言,白族婦女素有勤勞勇敢的傳統,大部分家庭中女性通常掌管家里大小事務,因此,很多女性一般會選擇以家庭為主,以丈夫、子女為主,通常容易忽略自己,沒有足夠重視自己受教育權的行使。在調查中,絕大多數受訪者僅僅聽過《義務教育法》,而對其他一些教育相關法律法規全然不知,更不用說其中所應該承擔的權利和義務,對守法問題僅僅局限在不殺人不放火等最簡單的層面。還有很多少數民族山區,很多人甚至對法律的權威不夠信任,面對很多突如其來發生在教育中的糾紛和問題不知如何處理。因此,法制宣傳力度和公民守法意識的培養在少數民族地區顯得極其重要,這也是少數民族女性受教育權法律保障體系中的重要內容。
五、法律監督體系不夠完善
變遷“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演變,從根本上說是其背后法律價值博弈和變遷的結果。
(一)人權觀念的復興最初
奧托•邁耶在將“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引入行政法時,主要是基于兩個基礎:一是在特別權力關系中,行政主體與相對人存在依賴性非常強的相互關系,如行政機關與公務員、軍隊與軍人、學校與學生、監獄與罪犯等關系都有這種屬性;二是公共管理的目的優先于個人的權利和自由,即“相關人在一定程度上必須依照公共管理目的的需要而行事,而這總是意味著對現有自由的限制。”顯然,其背后的法律價值首先考慮的是行政機關所謂的“公共管理目的”,在此種情形下,人只是行政機關的附屬,是維持秩序的工具,毫無人性的尊嚴可言。二戰后,浴火重生的人們通過反省二戰期間種種涂炭生靈、踐踏人權的行徑,逐漸達成了法律要對人的基本權利給予充分的尊重與保護的共識,人權觀念的復興成為戰后最為矚目的政治思潮。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因其嚴重忽視“特別權力關系”內部行政相對人的基本人權,受到各界的激烈批判。基于人的主體性認識以及人權的普遍保障原理,任何人都享有作為人的尊嚴和基本權利,即使是罪犯、軍人、公務員、學生等這些“特別權力關系”內部的相對人,也不應當受到法律的區別對待,對他們基本權利的剝奪和侵害,同樣須受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人”并非維持秩序的工具,亦非基于一般性的道德譴責即可剝奪其重大權益的對象,而是一種享有不受任意剝奪的權利與自由的主體,權利與人之主體性密切相關,任何涉及重要權利的高權行為均需接受公法規則約束和司法審查。應當說,二戰后的法律價值觀逐漸強調對人的基本權利和尊嚴給予尊重和保護。烏勒的“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二分理論以及“重要性理論”均是對這種法律價值變遷的積極回應。
(二)“司法國”理念的興起
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理論從其誕生至成熟,與極權思想、極權體制如影隨行。二戰后,隨著民主法治思想的勃興,民主政體的建立,在法制上建立“司法國”的浪潮席卷了德國法學界。所謂司法國的理論,是指一切行政權都必須臣服于司法權之下,法院對行政機關全部的行政行為都具有司法審查權,即便是傳統的“特別權力關系”領域下的行政行為也概莫能外。然而,要司法權對所有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和監督,非但在客觀上不現實,法院也有越俎代庖之嫌。以教育行政關系為例,法院及法官根本沒有精力對高等學校所有的管理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從專業及學術自由的角度來講,他們也不具備審查高校教學事務及對學生的學術評價行為的資質和能力,反而會被世人詬病為,對“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精神的蠻橫干涉和褻瀆,是典型的吃力不討好行為。基于此,烏勒的“基礎關系與管理關系”二分理論及隨后的“重要性理論”根據性質、重要程度將紛繁復雜的行政行為加以區分,將涉及當事人身份或基本權利的行政決定或行政處理,納入法律保留原則支配以及司法審查的范疇,從一定意義上說,正是對建立“司法國”的理論浪潮的一種現實的、無奈的回應。
二、對我國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設的啟示
就中國大陸而言,法律上及司法實務上沒有明確確立“特別權力關系”理論,但其對我國行政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的影響卻是有目共睹的。例如,在行政法理論上,通說認為行政行為可以劃分為外部行政行為和內部行政行為,相應地將行政法律關系分為外部行政關系和內部行政關系;而高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以來都被視為內部行政關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及教育部頒布的《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均把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和學校對學生人身權、財產權的侵犯加以區分,對前者只賦予申訴權,排除司法救濟。在實踐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只有外部行政行為才具有可訴性(法律、法規規定的除外),當高校與學生產生管理糾紛時,法院通常以其屬于高校的內部管理行為而不予受理。此外,由于“辦學自”“學術自由”等觀念長期而深遠的影響,高校實務界對法院介入高校學生事務管理也幾乎是本能地抗拒。因此,在我國,支配高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理論雖無“特別權力關系”之名,卻有“特別權力關系”之實。回顧“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演進之路,雖然,對其改造和修正未能如各界所期望的那么徹底,那么完滿,但我們仍然可以看到,一部“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變遷史,本質上是作為個體的人與強大的國家機器(行政機關)博弈的歷史,是權利與權力博弈的歷史,也是司法權與行政權博弈的歷史。深究“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演變及其背后所彰顯的法律價值的變遷,對處于不成熟狀態下的中國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設同樣有積極的借鑒意義。
(一)彰顯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基本權利之法律價值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乃人類固有之基本人權。基本權利系以人性尊嚴為基礎,作為一個人生活所不可或缺的權利;而基本權利之保障可說是憲法制定的最終目的,不僅為憲法秩序中最重要構成部分,也被公認為實現公平正義的重要指標,基本權之存在要求國家各種權力乃至人民的社會行為皆須對基本權給予最大的尊重。高等教育的最根本的目的在于為國家培養“德、智、體、美”全面發展的高素質人才,這一本質屬性決定了在高等教育行政法制建設中,更應該彰顯維護人性尊嚴及保障人的基本權利之法律價值,真正樹立“以學生為本”的管理及育人理念。而不應僅僅是將學生看作被管理的對象,以維護教學、生活秩序之名,輕易侵害甚至剝奪學生的基本權益,也應避免年輕學生因某一兩次過失而被秩序維護者剝奪終生的前途。
(二)科學合理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權
在我國現行的高等教育法制中,高校的自主管理權主要體現在兩個層面。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所規定的教學自,如高等學校可以依法自主設置和調整學科、專業,組織實施相關教學活動(如制定教學計劃、人才培養方案、指派教師、組織考試、選編教材等),開展對外交流與合作,作為事業單位法人享有財產上的處置權等,其共同特點是主要涉及教學和學術范疇,且未對行政相對人(教師或學生)的權利作出直接處置;二是雖無法律明文規定,但屬于不直接影響行政相對人的權利,是高校基于“大學自治”及“學術自由”的理念,純粹對內部事務進行安排所衍生的權力。在傳統認識下,除法律、法規在程序和救濟上作出特別規定的重要事務(如學位授予)以外,其余行政管理的事務由高校自主決定。然而,在人性尊嚴之維護及基本權利之保障日益彰顯,以及學生權利意識日益高漲之情勢下,高校以“大學自治”“學術自由”為名而實施的上述諸多事務并不能截然歸于排除司法審查的領域,而應根據事務的重要程度及其對學生合法權益的影響程度來確定是否應當給予充分的外部救濟。在此,“重要性理論”不失為科學界定我國高校自主管理權可資借鑒的一種法律思維形態。
(三)厘清大學生享有的權利類型
在科學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權的基礎上,另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對大學生的合法權益進行科學的劃分,厘清大學生權利的類型,以便依據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及訴訟規則對大學生的合法權益給予切實的保護。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規定,大學生的合法權益從理論上可以分為受教育權、人身權、財產權以及政治權利。其中,受教育權主要包括獲得學生資格權、學籍權、考試權、獲得公正評價權、學歷及學位獲取權等;人身權主要包括名譽權、隱私權、婚育權;財產權包括債權、物權以及知識產權;政治權利主要包括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結社權、集會、游行、示威權等。上述權利,有些是作為大學生這一特殊身份所特有的權利,如受教育權;有些是作為公民所具有的基本權利,如人身權、財產權及政治權利。依據上述對大學生權利類型的劃分,大學生權利損害無外乎受教育權受到侵害、人身權與財產權受到侵害、政治權利受到限制和剝奪三種類型。不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其權利救濟的方式、途徑及法律適用不同,應當明確加以區分。在上述權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中,根據“特別權力關系”中的“重要性理論”,關系到大學生身份的權利及基本權利,如學生資格權、學歷及學位獲取權、學籍權、人身權以及政治權利等受到侵害,學生理應有權提起行政訴訟,尋求司法救濟。而若財產權受到侵害,主要應通過民事救濟途徑解決。除上述侵害大學生基本權利的行為外,法律應當允許高校為維持正常的教學、生活及公共秩序,對學生權利和自由施加合理的限制。
(四)構建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救濟制度
有權利即有救濟,無救濟便無權利實現之可能。尊重和維護學生人性之尊嚴,保障學生之基本權利,必須依賴完善的行政救濟制度提供無死角的、完整的保護。1998年的田永訴北京科技大學案,拉開了我國法院司法審查高校自主管理行為的序幕。然而,十多年過去,我國在高等教育行政司法救濟制度的建設上仍無根本意義上的進步,高校擅用自主管理權侵害學生尊嚴,損及學生基本權利的事件仍屢見不鮮,類似2014年底河南商丘學院“學生表白被開除事件”的現象屢屢見諸媒體。究其根源,高校行政主體地位之爭議性,法院受案范圍之不確定性,高校校內規章制度合法性審查的缺失,教育行政復議如同虛設等,是導致我國當前高等教育行政司法救濟制度停滯不前的主要原因。為此,我們應吸收“特別權力關系”理論的合理內核,構建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救濟制度。一是在立法上更加明確高校的行政主體地位;二是科學合理地界定高校自主管理權,確立法律保留原則,對涉及學生基本權益的事項納入法律保留范疇;三是清理高校違憲、違法的校內規章制度,建立受教育權違憲審查制度;四是重構教育行政救濟機制,遵循有權利必有救濟、充分救濟及權利救濟途徑漸進的原則,構建和完善漸進式、無縫式的學生合法權益保障行政救濟機制,即教育申訴教育行政復議教育行政訴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使學生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
三、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