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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0多歲的李大媽是一名企業退休職工。10年前,老伴去世后,李大媽就和女兒一起居住。李大媽的女兒患有精神疾病,不但不能照顧李大媽,還需要李大媽的照顧。考慮自己的年齡越來越大,照顧自己和女兒越來越力不從心,2013年年初,李大媽賣掉自己的房屋,將10余萬元房款交給自己的侄女保管,她和女兒一起住進了侄女家。時間一長,李大媽和侄女產生了矛盾。2014年6月,李大媽的女兒去世,李大媽從侄女家搬出來住進了當地一所養老院。她想向侄女要回自己的錢,但侄女總是找借口拒絕。無奈,李大媽找到了社區人民調解室,希望人民調解員能調解她和侄女間的矛盾。
說法:人民調解,屬于訴訟外調解的一種,是人民調解員以國家法律、法規和道德觀念為依據,對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勸說,促使他們在互相諒解、平等協商的前提下,自愿達成協議,消除紛爭。與提起訴訟解決民事糾紛的程序冗長、費錢費力相比,人民調解具有方便、簡捷、及時和不收費等優勢,可以較好地滿足老年人的需求,對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2011年1月1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正式施行。該法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性質、人民調解員的職責、調解程序和調解協議均有明確規定。
該法第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當事人一方明確拒絕調解的,不得調解。”本案中,李大媽可以向侄女居住地的社區人民調解室申請調解。調解被受理后,由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調解員根據調解糾紛的需要,在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屬、鄰里、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經驗的人員或者有關社會組織的人員參與調解。”
調解結束后,人民調解員可以制作調解協議書,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采取口頭協議方式,但應當記錄協議內容。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調解協議書可以載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二)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以及各方當事人的責任;(三)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的方式、期限。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人民調解委員會留存一份。”第三十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
同時,為了更好地維護白己的合法權益,李大媽也可以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30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傘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當事人可以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變更原調解協議或者達成新的調解協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文來自《人民調解》雜志
【關鍵詞】人民調解 四個轉變
一、在調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動“單一調解”向“調訴銜接”的轉變
過去,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明確調解協議的可訴性質和設定部分民事糾紛訴訟前置的規定,進一步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與實施,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為實現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銜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據,亦為促進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要嚴格依法開展調解工作,調解糾紛過程中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做好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并制作合法規范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達到調解工作與民事案件審判工作協調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這就實現了將部分民事糾紛列為訴訟前置。法院可將一些事實清楚,爭議標的較小的經濟糾紛和涉及婚姻、贍養、鄰里等簡單的民事糾紛設定為由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也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法院在糾紛結案后,若仍有后續工作需要做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附送調解書或判決書,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做好后續調解工作,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有關情況。
二、在調解工作基本方針上,實現“重調輕防”向“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轉變
一些基層調解委員會掌握糾紛不及時,以人民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為借口,認為當事人不上門就不能主動開展調解工作,對轄區糾紛鬧大了再調、上門了再調等重調輕防的思想比較普遍。人民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定服務,必須掌握主動,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重點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民調解的認識。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宣傳月活動,以開辟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專欄、舉辦法律知識問答、以案說法形式大力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確引導糾紛當事人主動尋求人民調解的幫助;堅持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直接面對普法對象的優勢,加強對群眾的法律知識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讓群眾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眾面對糾紛的理性程度,更多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調解獲得信賴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糾紛的預防和排查機制。調解委員會要善于從既往調解案件中科學分析把握轄區糾紛產生發展的規律,比如以我街來說,改制公司換屆選舉時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發期,年底是勞資糾紛的多發期,房屋宅基地相鄰權糾紛較為頻繁等等,建立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機制。建立矛盾糾紛的排查制度,確保把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排點上以征地補償、城市拆遷、勞資關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糾紛為主,排查形式上堅持定期排查與集中排查相結合,平時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節假日等矛盾糾紛高發期開展統一排查行動。
三是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調解工作人員必須要化被動為主動,要經常對轄區單位和居民進行走訪,全身心融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時發現糾紛苗頭,真正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調處”,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三、在調解工作運行方式上,確保“單獨調解”向“聯合調解”的轉變
“調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調解委員會的事”的思想和內部分工分家的現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調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當前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生新變化,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新形勢下,開展調解工作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多方協調才能達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內部矛盾調處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參與的協調配合機制。隨著環境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加,專門性的行政處理、行政調解機制愈發顯得重要,因此其它職能部門要積極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處。調處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時分析人民調解工作的薄弱環節并探討對策。
二是整合轄區社會資源,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本轄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以志愿者或兼職調解員身份加入到調解員隊伍中來,如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法學教師、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既提高了調解隊伍的專業水平,又擴大了社會參與和社會影響。
三是積極推行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互動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兩所聯調”工作機制。區法院可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員,負責業務指導,為調委會提供各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對重大疑難案件給予法律上的建議和幫助,調委會可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尋找當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協助,在訴訟、調解和執行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協助。街道司法所與派出所建立聯動聯調的工作機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間糾紛或者經調解能解決的輕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調委會解決;改制公司、社區人民調解組織可與社區民警建立聯系會議制度,定期溝通情況,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社區民警應積極參與;派出所對案件的民事爭議部分,可移交調委會處理,調委會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給派出所。
四、在調解工作實踐方法上,促進“以德調解”為主向“依法調解”為主的轉變
從實踐來看,目前一些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主要仍是依靠個人威望和傳統道德規范,實施勸說和情感影響,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調解人員的年齡大、輩份高為調解的基礎進行。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在矛盾糾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手執法律法規各執一詞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的當事人能將相關法律條文全文背出,這勢必對以往依靠情理進行調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戰,如果單純憑勸導說服當事人就很難接受,勢必影響到調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這對調解工作人員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調解員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人民調解員要通過自學、參加培訓等途徑,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重點學習民間糾紛涉及較多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繼承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習省、市、區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規,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學習調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過工作實踐、經驗交流等不斷改變調解方法,創新調解工作的技巧。
【內容提要】 加強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的溝通和銜接,是當前進一步發展和開拓人民調解工作的時代要求。本文試圖對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的銜接的方式、方法做粗淺的探討,詳細論述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效力的銜接問題。筆者認為,在當前的實際情況下,應著力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約束力,實現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從而進一步降低調解成本,提高調解成功率,更充分地發揮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作用。
【關 鍵 詞】 人民調解 法院調解 銜接
調解是各國解決民事糾紛的三大制度之一,尤其是在我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的人民調解在處理居民之間的民事糾紛中占有重要地位。這不僅在于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講究和諧精神與協調一致[1],人們有“厭訴”心理,發生糾紛時往往更多地求助于調解;而且從現實的層面上,調解不僅有利于人民內部矛盾的迅速解決,并且有利于減輕法院的訴累。
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約束力,一方當事人一旦反悔,調解協議書就成為一紙空文,這不僅是對社會資源的一種巨大浪費。無疑,這樣的制度不僅是不公平的,特別是與當下社會要求建立一個信用社會是背道而馳的,十分不利于建立一個良性的市場經濟體制與環境。
因此,人民調解工作與法院調解工作加強溝通協調,采取優勢互補,是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的時代要求,是拓寬和完善調解制度的積極路徑。
一、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的關系
(一)二者作為調解的共性
1、非對抗性和平協商,有利于減少當事人的對抗,和平解決糾紛。
2、程序簡便快速,減少解決糾紛的時間和成本。
3、可以適當參考援引地方習慣、道德、人情等社會規范,緩和法律與本土實際情況的矛盾,做到合情、合理。
4、在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的情況下,合理快捷解決糾紛。
5、維護社會穩定,培養公眾誠信的道德觀,增加社會凝聚力,緩和社會轉型過程的矛盾和沖突。
6、調解的非對抗性和數額上的讓步有利于義務人自覺履行義務,高效、徹底的解決糾紛。
(二)人民調解的優勢(相對于法院調解而言)
1、人民調解的程序更為簡便、快速且不收費,可就地就近解決糾紛,大大減少當事人的時間和成本。
2、人民調解方式靈活,更易促成雙方當事人的和解。
3、參與人民調解主體的廣泛性,可利用的促成和解的資源的多樣性,如親情、鄉情、人情等,均可促成和解的達成。
(三)人民調解的缺陷(相對于法院調解而言)
1、多數調解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業務水平欠缺,不能適應當前調解工作的需要。
2、調解有時缺乏規范性和專業性,不能做到依法調解,難以讓雙方當事人心服口服。
3、由于調解協議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使得糾紛解決有時不具有徹底性。
二、二者銜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隨著改革和發展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思想觀念、價值觀念和相互之間的利益關系發生很大變化,各種矛盾突出、多發、復雜。面對新時期出現的大量人民內部矛盾,我們應當加強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的銜接,進一步提高人民調解的成功率,降低投入人民調解的成本,迅速、徹底地把矛盾消滅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以適應當前市場經濟發展的快節奏,真正達到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工作的良性互動,從而提高大調解的公信力,開創人民調解工作的新局面。
我們應以黨的十六大精神、“三個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學的發展觀為指導,通過多種形式,組織司法干警與法院工作人員認真學習并深刻認識當前人民調解和法院調解銜接的理論實質,尤其是學習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及實施意見,澄清模糊思想觀念,進一步提高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堅持從新形勢下社會矛盾糾紛的特點出發,積極推動二者的有效銜接、“本土資源”和“法律資源”的充分整合、相互支持的工作機制的形成,將法律的正確適用與化解矛盾、促進社會穩定結合起來,進一步強化法院的糾紛解決功能。從堅持司法為民宗旨、落實公正與效率主題的高度,進一步消除影響法院調解、人民調解指導工作的主客觀制約因素,重視發揮調解程序簡約、成本較低、便于執行的優勢和人民調解信息靈、反應快、情況明的優勢,力求案件審理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三、二者銜接的條文依據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8條規定:“對當事人因對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起訴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辦該糾紛調解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配合人民法院對該案件的審判工作。”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39條第2款規定:“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人民與人民法院的協調與配合。”
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均有類似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文實質上反映了人民調解與法院調解工作溝通、銜接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是二者銜接的制度要求。
四、二者銜接的路徑選擇
成立依托法庭指導組織機構的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將指導人民調解工作納入全年目標管理考核責任制,制定工作實施方案和計劃,定期就大調解工作進行業務研討和培訓,以人民法庭為依托,促進訴訟調解與大調解機制形成良性互動格局。同時完善制度,形成規范、系統、經常的指導人民調解工作機制。
(一)實行人民調解指導員制度
指定基層法院相關業務庭及人民法庭審判經驗豐富的業務骨干擔任各鄉鎮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人民調解指導員,實行定人、定崗、定點。人民調解指導員與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建立正常的工作聯系,以增長法律知識、強化調解技巧、提升調解藝術為主要內容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就人民調解工作具有指導性作用的案件,不定期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案件審理,同時聘請有一定實踐經驗的人民調解員作為人民陪審員審理簡易案件,提高人民調解員的法律素養和業務技能。
(二)建立聯席會議制度
通過定期、不定期召開與司法行政機關、調處中心和人民調解委員會聯席會議,基層人民調解員座談會等形式,通報一個地區或階段大調解工作的開展情況和較為突出的矛盾糾紛,共同分析探討,總結經驗教訓,研究方案對策,超前制定調解措施和工作方案,增強工作的預見性;及時了解基層調解工作開展情況和典型案例,提出指導意見,提高指導工作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三)提升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約束力
1、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問題
“調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2]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3]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4]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5],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規定并沒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6]
2、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7]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3、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8]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9],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一是,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二是,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三是,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4、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0]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值得一提的是,涉及調解協議糾紛的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調解員作為證人就相關事實作證,其申請應否準許以及人民調解員的證言效力。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0條的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然而鑒于人民調解員身份的特殊性,就此問題,筆者認為應明確規定對一方當事人的此種申請,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人民調解員作為調處糾紛的中立第三方,公平、公正的處理糾紛,不應作為任何一方的證人出庭作證,否則會極大影響大調解的公正性和公平性,不利于大調解工作的順利開展。在審理過程中,就案件事實確需人民調解員作出澄清說明的,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向人民調解員調查取證,人民調解員的證言效力一般高于其他證人的效力,因其本質上是中立的第三方,與當事人均無利害關系,且法律素養比較高,更能忠于事實,忠于法律,維護法律的尊嚴。
參考文獻:
[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3]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4] 同上,第22頁。
[5]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詳細闡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6]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7]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8]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
鄰居相處,就像舌頭、牙齒難免打架,但是,到底是舌頭不好。還是牙齒犯了錯呢?這就要有一個說法,既要維護彼此的利益,又能和諧共處下去。
案例分析
肖愛英與同樓鄰居崔達舉發生了爭吵,雙方甚至發展到了動手的地步。
肖愛英搬到港南村,每天下班回家,都發現自家門口擺放了很多自行車、助動車,出入極不方便。兩個月后,她未與任何人商量,便在樓道門旁的公用部位裝了一扇鐵門,以至于那些自行車、助動車再也無法進來。
這一舉動引起樓內其他住戶強烈不滿, “樓道的公用部位怎么可以讓你一家使用啊?”她的鄰居退休工人崔達舉代表樓上的其他住戶跑來交涉,沒說幾句話,便爭吵起來,并發展到肢體沖撞。崔達舉年紀稍長,意識到情緒嚴重對立,對大家都不利,于是向街道司法所反映情況,請求法律幫助。
第二天,調解人員召集社區民警、物業、居委調解主任以及18戶居民和肖愛英在居委會開會協商此事。調解人員根據這起糾紛的實際情況,草擬了協議書發給雙方,提出開會要協商兩點,一是肖愛英要拆除鐵門;二是樓上居民不準在此亂停放自行車。雙方最終達成了和解。
專家評析
這起民事糾紛的順利解決,得益于依法辦事,一步步執行,非常規范。
調解人員先到現場勘察,再到物業查找相關的規定,并向其他居民及居委會干部了解情況。
隨后又找來了肖愛英,告訴她,“裝防盜門誰也管不著,但按規定要離門20至30厘米處,也就是不超過一磚厚。而你安裝的鐵門卻是走道鐵門,超出1.5米,成了你自家的自行車棚。”
同時也指出,亂停放自行車和助動車以及崔達舉先動手打人的不對,一切按規章辦事,于是問題迎刃而解。
調解的好處
調解有利于把矛盾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恢復遭到破壞的社會關系。
對于老年朋友來說,晚年生活中最為重要的便是溫馨的居家氛圍,運用調解來解決糾紛,非常有益處。
矛盾巧“調解”維權好處多
人民調解,又稱訴訟外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活動。作為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下進行工作。
調解委員會有哪幾種形式?
1,農村村民委員會、城市(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2,鄉鎮、街道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3,企業事業單位根據需要設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4,根據需要設立的區域性、行業性的人民調解委員會。
調解糾紛的范圍有哪些?
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
公民之間的糾紛,一般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鄰里、同事、居民、村民之間,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或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糾紛。
公民與法人以及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糾紛也十分廣泛,例如,農村村民與農村合作組織、經濟組織、鄉鎮企業之間因土地承包、農業產業化服務中的合同問題,劃分宅基地、財務管理等方面的問題所引出的糾紛。
企業職工與所在企業之間,因企業轉制、租賃、兼并、破產、收購、轉讓,或者因企業拖欠職工工資、醫療費等發生的糾紛。城市居民與城市市政管理組織、施工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因城市街道市政建設、危房改造等引發的糾紛等等。
有些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不受理的
《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22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不得受理調解下列糾紛:1,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處理的,或者法律、法規禁止采用民間調解方式解決的;2,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解決的。”
調解的程序以及方式
調解的程序為:1,受理糾紛。2,調查分析糾紛情況。3,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導工作。4,促成當事人和解并達成調解協議。5,調解協議的履行。
常用的調解方式:單獨調解、共同調解、直接調解、間接調解、公開調解、非公開調解、聯合調解等。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穩定。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深刻變化,社會利益和群眾訴求呈現多元化趨勢,各種矛盾糾紛需要多層次化解。價格是調節利益關系最直接、最靈敏的杠桿,價格工作具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矛盾集中、社會關注度高的特點,決定了價格工作必然牽涉社會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價格問題容易成為引發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全省物價部門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充分認識行政調解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執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相關要求,以預防和化解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價格行政爭議為重點,針對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充分發揮物價部門行政資源多、調解范圍廣的優勢,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妥善協調各方面價格利益關系,確保不同社會群體的價格利益得到兼顧,努力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二、健全機構,加強領導。建立省、市(州)、縣(市、區)三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體系。省物價局成立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相關處室負責人為成員的價格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省物價系統價格行政調解工作的政策調研、組織推動、綜合協調、指導督促、考核問責。各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及時成立相應的價格行政調解領導小組和辦公室,組建一支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法律素質高的價格行政調解員隊伍,負責本轄區內價格行政調解及信息報送工作。同時,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加強基層價格監督網絡和社會義務價格監督員隊伍建設,充分發揮其人民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把價格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全省各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要在同級“大調解”工作領導部門的領導下,按照“逐級調解、分級負責”的原則開展工作。
三、明確范圍,把握原則。價格行政調解的范圍是物價部門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價格行政爭議;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價格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民事糾紛。各級物價部門要始終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要積極研究探索調解價格民事糾紛的新方法,不斷提高價格行政調解的成功率,力爭做到小糾紛不出村(社區)、一般糾紛不出鄉鎮(街道)、疑難糾紛不出縣(市、區)、重大糾紛不出市(州),從源頭上預防、減少重復越級上訪和不穩定因素,防止因價格問題引發重大。同時,價格行政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把調解貫穿于處理價格行政爭議和化解價格民事糾紛的全過程,引導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力爭實現“定分止爭,案結事了”;對不愿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要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妥善解決;要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一步強化價格行政調解意識,認真落實行政主管責任制和分級責任制,著力解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價格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一、統一思想,提高認識。當前,我國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社會穩定。但伴隨著經濟社會的深刻變化,社會利益和群眾訴求呈現多元化趨勢,各種矛盾糾紛需要多層次化解。價格是調節利益關系最直接、最靈敏的杠桿,價格工作具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矛盾集中、社會關注度高的特點,決定了價格工作必然牽涉社會各方面的利益矛盾,價格問題容易成為引發社會不穩定的因素。全省物價部門要從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提高黨的執政能力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重大意義,充分認識行政調解在及時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經濟社會和諧發展中的重要作用,認真貫徹執行省委、省政府關于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相關要求,以預防和化解與人民群眾密切相關的價格行政爭議為重點,針對新時期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新情況、新特點,充分發揮物價部門行政資源多、調解范圍廣的優勢,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機制,妥善協調各方面價格利益關系,確保不同社會群體的價格利益得到兼顧,努力實現好、維護好、發展好最廣大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
二、健全機構,加強領導。建立省、市(州)、縣(市、區)三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體系。省物價局成立由局長任組長,副局長任副組長,相關處室負責人為成員的價格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全省物價系統價格行政調解工作的政策調研、組織推動、綜合協調、指導督促、考核問責。各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及時成立相應的價格行政調解領導小組和辦公室,組建一支政治思想好、業務能力強、法律素質高的價格行政調解員隊伍,負責本轄區內價格行政調解及信息報送工作。同時,市(州)、縣(市、區)物價部門要以此為契機,進一步加強基層價格監督網絡和社會義務價格監督員隊伍建設,充分發揮其人民調解的基礎性作用,及時把價格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和萌芽狀態。全省各級價格行政調解組織要在同級“大調解”工作領導部門的領導下,按照“逐級調解、分級負責”的原則開展工作。
三、明確范圍,把握原則。價格行政調解的范圍是物價部門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價格行政爭議;公民、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與價格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民事糾紛。各級物價部門要始終堅持依法行政,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行政爭議;要積極研究探索調解價格民事糾紛的新方法,不斷提高價格行政調解的成功率,力爭做到小糾紛不出村(社區)、一般糾紛不出鄉鎮(街道)、疑難糾紛不出縣(市、區)、重大糾紛不出市(州),從源頭上預防、減少重復越級上訪和不穩定因素,防止因價格問題引發重大。同時,價格行政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則,把調解貫穿于處理價格行政爭議和化解價格民事糾紛的全過程,引導當事人友好協商、互諒互讓,力爭實現“定分止爭,案結事了”;對不愿調解或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要引導當事人運用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方式妥善解決;要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進一步強化價格行政調解意識,認真落實行政主管責任制和分級責任制,著力解決影響社會穩定的突出價格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四、完善制度,強化責任。各級物價部門要結合價格工作職能以及自身工作實際,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的有關規章制度,加強調解工作制度化規范化建設。要規范調解程序,對調解申請、受理、調查、聽證、調解實施、調解期限以及調解協議書的制作等環節明確具體要求。要定期或不定期對本系統的調解工作進行監督抽查,建立典型案件和普遍性問題的通報制度。要完善矛盾糾紛預防機制,按照“及時排查、各負其責、工作在前、預防為主”的原則,構建從源頭上有效預防、減少和化解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要建立健全價格行政調解聯席會議等制度,加強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機銜接。要把價格行政調解工作擺上重要議事日程,納入年度目標管理,嚴格考核問責,對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對因組織領導不力、工作落實不到位、消極應付調解,導致重大矛盾糾紛發生的,嚴肅追究領導和相關人員責任。
五、強化服務,落實保障。各級物價部門要堅持預防和化解并用、排查和調處并行,把價格行政調解與行政復議、工作、綜合治理工作以及價格監督檢查工作結合起來,要依托“價格服務進萬家”活動工作成果和工作載體,促進價格收費矛盾糾紛從集中處理向常態化解轉變。通過價格維權、價格自律、價格引導、價格協調、價格宣傳等服務,保障服務對象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投訴權和舉報權;幫助經營者增強價格誠信意識,完善內部管理制度,規范價格行為;落實價費優惠措施,了解民情民意,及時出臺有利于發展和減輕群眾及社會負擔的價費政策;化解企業之間、產供銷各環節之間、執收與征費對象之間價費矛盾;宣傳價格法律法規及政策措施,提高人民群眾的自我保護意識;發揮成本調查、價格評審、價格認證等方面職能作用,有效調解價格矛盾。同時,要將價格行政調解工作經費等納入財政預算統籌安排,落實必要的設施條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充實和調劑價格行政調解人員;要充分發揮基層價格行政調解的主力作用,加強對基層調解人員的指導和教育培訓,不斷提升其調解工作能力與水平,確保調解工作規范有序高效。
【關健詞】司法調解民事訴訟調解強迫調解無原則調解
正文:調解是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在其他機構或個人根據事實的法律的居中調和下,互諒互讓,達成合意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調解可分為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民間調解(訴訟外調解)和行政調解等等。其中司法調解也叫訴訟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自愿就各種權益爭議平等協商,達成協議,并由法院監督執行,從而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其實質是人民法院按照自愿,合法原則,通過民事訴訟程序,采取調解的方法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一種結案方式和訴訟活動,其特點是方便,快捷,靈活、成本低廉和較弱的對抗性。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民事訴訟成為越來越多的人維護自身權益的手段。但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它也面臨和存在著諸多問題,在以下的文章的內容中我將著重的對司法調解作出個人膚淺的分析。
一如何看待調解在民事訴訟中的作用。
一般來說,調解結案比判決結案時間上要快、并且不易激化當事為之間的矛盾,社會效果好。但有人也有不同的認識,認為當司法制度基本健全后,法院調解的部分適用價值完全可以由判決的適用價值取代;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其在調解民事糾紛時,選擇符合法律正義要求的判決方式比之于選擇不傷和氣的調解方式,應當更符合訴訟公正的本質,也更符合審判職能的要求;調解結案比之于判決結案雖然可以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但是這一價值的實現基本上建立在犧牲權利為利益的基礎上。從一定意義上講,在我國現行的訴訟環境中,法院調解的適用除了會產生”重調輕判”和借調解辦”關系案”、”為情案”的弊端外,法院調解本身的性質還決定了其適用過程中難免損害當事為的自,從而造成非真實的自愿,還有人認為,調解制度無法體現出法律的嚴肅性。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討價還價,把法庭當作生意場,法官近似于“和事佬”的角色,這和法律的嚴肅性是不相容的。其次,法律強調“公正”,以事實為基礎,對就是對,錯就是錯,而許多當事人卻是以“調解”來逃避責任,因為在調解中,一方當事人為了盡快解決而不得不做出讓步,這和法律的公正性相抵觸。因此持上述觀點的人主張審理案件時應以判決結案為主,盡量不采用調解方式。
我認為,雖然上述認識中有正確的成分,但卻沒有從中國的國情出發,沒有考慮到“訴訟爆炸”和”判決過多,過濫”給社會帶來的不安定因素經及”一場官司十年人仇”的負面效應。實際上,調解作為符合我國民眾思想和文化傳統的有效方式,仍然是重要的結案方式,在新形勢下,司法調解的克服掉司法實踐中不規范的做法后,仍然能夠發揮重要作用。
首先,調解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在整體立法設計上,體現了公正與效率的雙重價值,但是,具體到民事訴訟的各項制度則各有側重,判決結案強調整個程序的嚴謹周密,如果以調解方式結案,案件既調節既結,無需走完整個訴訟程序的全過程,同時,當事人無需上訴,執行相對簡單,自然減輕了二審的負擔,有效地節約了司法資源,大大減少了訴訟環節,節約了訴訟成本,其次,調解可以實現司法公正,民事訴訟調解必須由審判人員依法進行,法官在事實清楚,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嚴格依法說各級黨委,明是非,理紛紜,不“和稀泥”,不壓、拖、誘、同對對違法的協議進行糾正,可以使司法公正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另外,調解還有助于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結合。在實踐中,調解結案使許多“冤家”、“對頭”握手言和,和好如初,消除了一些社會不安定因素,增加了雙方當事人事后繼續交往合作的可能,有利于法的價值的最終實現。因此,我們不能因為調解工作存在的個別問題來否定整個調解制度,“因噎廢食”不足取。實踐證明,調解制度在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2002年9月27日召開的全國人民調解工作會議上明確指出,人民法院要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努力提高訴訟調解結案率,這無疑給法院進一步明確了方向。
總之,在訴訟過程中,法官要充分發揮主觀能動性,對當事人多做說服教育,盡量使雙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不過也不能過于依賴調解,因為并不是所有的當事人都愿意調解,也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調解成功。調解要建立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否則調解便無法進行,我們要正確處理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對那些雙方爭議較大,當事人不同意調解以及多次調解達不成協議的案件,法官要及時判決,通過判決來分清是非二實踐中常見的幾個問題
(一)強迫調解。目前,民事案件呈現逐年遞增趨勢,審判人員的工作任務也越來越重。有的審判人員為了快遞結案,片面追求辦案效率,不管雙方當事人是否愿意調解,都強壓著當事人調解,結果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影響,我們認為這種做法是與調解制度的自愿原則相悖的。自愿原則是法院調解工作首先必須遵循的重要原則,它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是否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自愿,采用調解方式解決民事糾紛的,應當以雙方當事人的自愿為前提,經過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反映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對于調解無效,沒有條件調解或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案件,法院應當及時判決,而不應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二是調解是否達成協議也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雙方當事人盡管選擇了調解解決糾紛的方式,但能否達成調解協議,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自愿,法院不能強迫或施加壓力,迫使當事人接受調解協議方案。
(二)該調解的不予調解。在審判實踐中,由于調解并不是一調必成,往往需要花費辦案人員比較多的精力做予服解釋工作,有的審判人員因為怕麻煩或缺乏耐心,就直接安排開庭進行審理,審理后徑下判,殊不知,這在不經意間違反了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離婚案件要求必須進行調解,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一),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二);勞務合同糾紛;(三),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五)、合伙協議糾紛;(六)、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上述規定,對哪些種類的案件必須進行調解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我們從規定的幾類案件可以看出,前四類案件如果處理不當,容易引起雙方當事人矛盾激化,甚至會使權利得不到維護的一方采取極端的手段,造成嚴重的社會后果。因些,這幾類案件要先行調解,通過耐心的說服工作,努力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這樣就能有效地平息社會矛盾、穩定社會秩序。后兩類案件由于案件的性質或標的較小,調解條件比較好,當事人雙方較易達成協議,因此從減少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來講,對這類案件先行調解很有必要,對審判人員來說,審理案件不但要實體合法,而且要求程序合法,忽視程序有時會對當事人的權益造成不必要的損害,先行調解就是為了當事人的權益盡早得以實現而規定的,因此要耐心細致的做工作,盡量促使雙方達成協議,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無原則調解或“和稀泥”。調解案件時,有的審判人員在事實未明,是非不分的情況下盲目調解,根據自已的主觀臆斷,提出調解方案,或者一方提出調解意見后,讓另一方無原則的遷就、讓步,甚至“和稀泥”。這樣必然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有損調解制度在公眾中的威信。我們知道,司法調解一個重要原則益是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這個原則是司法調解的基礎,它要求審判人員在主持調解過程中,應當在查明不事人各自的責任,然后確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從而達成調解協議,而不能搞毫無原則的和稀泥式的調解。因此這就要求審判員在調解時一定要查明事實,明確責任,只有在此基礎上造成的調解協議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才能真正使協議雙方的權益得以實面。
(四)久調不決。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片面追求社會效果,認為判決會激化當事人雙方的矛盾。為了化解矛盾。就多次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久拖不決。這種情況使當事人爭議的權益長期懸而不決,處于不穩定狀態,更重要的是原告的權益得不到及時有效的維護。這種情況的出現也不排除審判人員“人情案”、“關系案”的可能,采用“拖”的方法,讓原告無可奈何,所以說久調不止會嚴后果影響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威信,對法律的神圣公正產生懷疑,進而當事人會在采用“公務救濟”的方式無法維護自已的權益時采取激進的,非法的手段來“以惡制惡”,從而造成社會秩序的不穩定。
解決久調不決的有效措施就是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定期對案件的審理期限進行檢查,發現超審限的要依照相關規定嚴肅處理。另外要對案件的延期審批嚴格把關,對不符合延期條件的堅決不批,從而杜絕久調不決的現像,切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由于各類案情復雜多變,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新問題,新現像的出現和產生,就如何高效而公平地審理各式各樣的民商事案件,成為人民法院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被譽為“東方經驗”的調解工作越來越受到各地人民法院的重視。大法官肖揚指出,法官要增加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而訴訟調解能力就是其中應有之義,即使在美國也有30%的案件是通過非判決方式結案的。同時,調解也符合中國人的“息訟”心理,當事人雙方不傷和氣,并且可以避免當事人對法院產生不公正的猜疑。因此,做好調解工作,總結調解經驗,是法院的一項重要任務。如何適應新的形勢,做好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式,本人就民事訴訟調解策略發表以下觀點,做為參考意見:
三調解工作的前期工作和應注意的方法:
(一)收集信息,熟悉案情
“知已知彼,百戰不殆”。要想調解成功,在調解之前,必先收集有關信息,了解糾紛的性質、起因和經過,了解雙方當事人的個性,找準當事人的認識誤區和問題癥結。這個過程是調解的基礎環節,如果盲目介入,不但不容易搞好調解工作,反而會因對整個過程和當事人的情況缺乏了解,使調解工作陷入被動,甚至惡化。
(二)把握局勢,控制場面
很多糾紛發生時,當事人往往情緒激動,聽不進勸說。心理學研究證明,沖動性情緒直接導致意識范圍狹窄甚至理性喪失,極易做出違紀違法的行為。若遇上此種情況,調解人員首先應當穩定當事人的情緒,促使其回歸理性。平息情緒的方法有:
1:是察顏觀色,進退結合。面對當事人的沖動性言語和行為,調解人員應保持冷靜的態度用平靜、低沉而有力的語言與當事人交談。在一方當事人情緒激動的情況下,要設法使另一主保持克制,而不是互相激怒。
2:是做一名優秀的傾聽者。
傾聽當事人的心聲,讓其傾吐心中的壓抑、不滿和憤怒。也可以在調解人員主持下,讓被侵權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傾訴和宣泄,使其不滿情緒得以釋放。在宣泄過程中,如能引起侵權方當事人的內疚和后悔心理,從而當場向對方道歉,那么調解的成功便一步之遙。但需注意把握宣泄的程度,不可把宣泄搞成無止無休的控訴,防止失去控制。
3:是分而處之,各個擊破。
由于發生矛盾沖突而處于不理智狀態的當事人,極易脫離主題而相互攻擊、謾罵,這種不良刺激相互反饋、惡性循環的結果,容易導致矛盾加深、戰火升級。當務之急是把雙方當事人隔開,互相避開對方惡言惡語的刺激和攻擊,如讓其各自回家,或分開在不同的場合,待雙方恢復理智后,再進一步做調解工作。
4:是大棒+蘿卜。
對于無理取鬧的當事人,可以有兩種震懾方式:A、是嚴肅指出無理取鬧的后果,讓其明白并不是誰鬧的兇誰就有理,鬧過了頭還物極必反,不會有好的結果;B、是明確指出惡言惡語相向的違法性,對他人的人身攻擊要承擔法律責任,用法律的威嚴震懾不冷靜的當事人等等。在調解過程中,調解人員要時刻把解決當事人的紛爭、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作自己的神圣職責,對當事人要親切地接待、真誠地理解、妥善地安置,急當事人所急,想當事人所想。這種真誠的情感會營造一個溫和、默契的調解氛圍,這種無私敬業的精神也會贏得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尊敬,從而有利于調解工作順利進行。
(三)更新觀念,講求策略
1:是做合格的“法律的嘴巴”。司法調解與當事人自發的民間調解最大不同之處就是司法調解人員能夠自覺地運用法律規定進行調解,對當事人曉以法理,提醒和教育當事人只有用法律手段,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才能解決糾紛,保護自身利益,其他任何過激的行為只能給自己帶來更大的損失,甚至弄巧成拙,走上違法犯罪的道路。調解人員自己必須熟知法律,在所調解糾紛的法律適用上表現出嫻熟的知識和技巧。“人有情,法無情”,“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有堅持依法調解,才能促進當事人對調解人員的信任并達成比較滿意的調解方案。
2:是使當事人雙方相互溝通。
調解人員應使當事人換位思考,促進當事人彼此了解,角色換位是指在轉變當事人認識的時候,讓當事人想像自己處于對方角色的情況,站在對方的立場、角度認識問題、體驗情感。鑒于彼此之間的利益糾葛,當事人在情緒激動、不夠理智的情況下,其認知范圍受到限制,思路狹窄,被侵權方當事人往往提出不合實際的補償要求,而侵權一方則千方百計減少或推卸自己的責任。有的侵權方開始答應給對方一定的補償,但時間一長,就想逃避補償的責任;有的侵權方則干脆不承認是自己的過錯而反訴對方的種種失誤,傷害了對方的感情和自尊。如果試圖通過調解解決問題,則需要讓雙方當事人互諒互讓,都站在對方的角度,設身處地為對方著想,使思維跳出只看到自己利益的小圈子,才真正有利于彼此理解,并達到和解的目的。
3:是細致分析,幫助當事人理清思路。調解當中,如何能讓當事人化干戈為玉帛,還需與當事人進行溝通交流,幫助當事人理清糾紛發生的來龍去脈,明了自身的言行舉止有哪些不當的地方,對對方的侵權行為,應怎樣求助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不能采取任何不理智的行為。調解人員條分縷析、細致入微的講解常常帶來良好的效果,能夠避免一些無意義的爭執。調解人員的細致分析并不等于面面俱到,而是在有限的時間里,面對“剪不斷,理還亂”的繁難的民事糾紛,善于化繁為簡、化難為易,用通俗易懂的語言為當事人分析。
(四)公正執法,讓當事人滿意。
不偏不倚、公平行事,自始至終以法律為依據、以事實為準繩進行調解,是調解人員應牢記的調解原則。現實生活中,司法活動極易受到來自各方面的壓力和干擾,人際關系的影響、親戚朋友的面子、個別領導的招呼等因素,不僅影響調解工作的進行,還能考驗調解人員是否出于公心。從社會心理學角度講,當當事人人覺得自己受到“不公平”待遇時,會傷害到其自尊,也最易激起對執法者的怨恨。不公乃執法大敵,亦是調解之大敵,一旦被當事人察覺,則必然導致失敗。但調解人員也是有情感的人,在調解糾紛過程中,除外來因素的影響,還不免因當事人的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個人修養、容貌服飾等因素而產生對當事人的好惡情感,尤其應警惕的是影響法律公平的情感,否則對調解是極為有害的。調解人員應當堅持調解的客觀公正性,立場居中,不偏不倚,根據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用說服教育的方法做雙方當事人的工作,堅決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注:人民調解,民間調解:對于我們日常生活中所產生的民事糾紛未必一定要經過公安機關或法院才能解決。通過各村民或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委員會調解,也是一種可供當事人選擇的好方法。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組織,在繼承政府和繼承法院的指導下依法進行工作。一般的調解委員會由三至九名成名組成,設立主任一名,必要進還可以下設副主任。調解委員會的成員除了由村民或機關委員會的成員兼任外。還可由群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任,期限法律并沒有作限制性規定。對于轄區內的民事糾紛,調解委員會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申請前去調解,也可以依據自身的職權范圍主動去調解。在調解過程中應當進行登記,制作筆錄。調解結束后根據需要或當事人的請求,制作調解協議書,雙方當事人以及調解人員簽名,并加蓋調解委員會的印章。在調解結束后沒有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的,任一方仍然有的權利,也可以請求基層政府處理。
參考文獻:
《法官的思維-司法認知的基本規律》作者王納新
關鍵詞:行政訴訟;調解;調解制度構建
近年來,尤其是和諧社會理念提出后,行政訴訟調解這一行政
訴訟法學理論及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問題再次引起了人們的高度關注。雖然我國行政訴訟第50條明文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但在我國行政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以"協調"、"和解"的做法來變通適用調解。調解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公開的秘密,從我國居高不下的行政訴訟和解撤訴率就可看出。自上世紀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期,全國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從未低于收案數的1/3,最高時達到57.3%,個別地區一度竟然高達81.7%①。
如此高的行政訴訟調解率,不僅在實質上缺乏法律依據, 在形式上也違背了現有法律的明確規定, 這種"名不正"、"言不順"的情況顯然不利于維護法院的司法權威。對此,我們應先行從理論上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予以探討,為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并最終為行政審判的實踐提供有效的理論指導。
一、調解概述
根據我國學理界對其的一般定義,所謂調解,是指在訴訟過程中, 在法院法官主持下,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規勸,促使其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1]。就我國實踐來看,調解歷來均特指民事訴訟調解, 法院運用調解方式處理民事糾紛是人民司法的一大傳統;刑事訴訟方面,除自訴案件可進行調解外,其余刑事案件一律不得適用調解;在行政訴訟領域,《行政訴訟法》更是明文禁止對行政案件進行調解(行政賠償案件除外,以下涉及之行政訴訟均不包括行政賠償訴訟)。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
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是否可以照搬民事訴訟的調解制度?抑或行政訴訟的調解制度有其自身的特點?對這一問題的回答,涉及到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設計的原則取向。
借鑒他國經驗和中國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中國行政訴訟調解應以"有限調解"作為行政訴訟調解的基本原則取向,以凸顯行政訴訟的特點。所謂"有限調解"原則,是指在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應當受到限制,在調解的過程中應當受到法院的監督,在調解的結果上應當不能損害第三方利益和公共利益。在行政管理領域,行政機關的所有行為均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行政機關對其行政權力不能擅自擴大、縮小或不當行使。如果擴大處分,就是超越職權;如果縮小處分,就是不履行法定職責;如果不當行使,就是。這就與私法領域中"法無明文禁止則可為"的原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而行政訴訟調解,其實質是允許行政機關處分其行政權力,因此,行政訴訟調解應當受到限制[2]。
三、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目前我國立法中只準許當事人就行政賠償訴訟進行調解, 適用范圍過于狹隘,不利于及時解決行政爭議。
當前學界普遍根據行政行為的分類作為行政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界定標準。雖然存在一些弊端,但是相較于其他的標準更為具體明確,也便于實踐。本文認為,根據法理基礎、實際需要以及可行性,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可以包括:群體性糾紛案件、存在自由裁量行為的案件、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直接或者間接涉及民事糾紛的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案件、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案件、法律規定不明確或者法律規定與相關政策不統一的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具有規制性的行政指導案件、對于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等共計十類[3]。
四、行政訴訟調解的啟動和階段
筆者認為,行政訴訟中的調解應當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申請書,即使由法院提出也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這是由行政訴訟的特點決定的。
至于調解階段,應當在開庭后且法院已經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合理性進行初步審查的基礎上進行。并且,人民法院在一審、二審和再審過程中均可以進行調解。由于調解的目的是為了解決糾紛,所以我們不應對調解的階段進行限制。在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只要雙方達成合意,人民法院均可以予以認可。但是在不同的訴訟階段,裁判方式會有所區別,二審和再審中調解結案的,將會面對如何對待一審裁判的問題,這就要根據當事人雙方的協商一致而定。
五、行政訴訟調解的運作程序
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 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則。
第一、調解應當由受訴法院管轄。行政訴訟中的調解作為訴訟法律行為的一種,必須由已經受理訴訟的法院管轄。這就要求原告和被告不能因為原管轄法院對調解有異議而到另外的法院重新;
第二、法院應當對調解申請書進行全面審查。包括是否屬于可調解的案件、有無脅迫或者惡意串通等;
第三、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法院經審查后認為調解申請合法, 則應當作出準予調解決定,并主持調解及制作調解協議書。如果經審查后認為不能適用調解,也應當作出不予調解的決定,并告知不予調解的理由;
第四、如果調解的案件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則法院應當依職權或者依申請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并注意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六、行政訴訟調解的瑕疵救濟
對調解中瑕疵的規范及其救濟是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構建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然而在行政法學界卻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和解決。筆者在這里稍微提下自己的看法。
雖然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在其本質上是公法合同,但筆者認為,應當考慮行政訴訟調解協議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特征,對調解協議瑕疵的具體情形作出明確規定。行政訴訟調解無效可以包括: 第一,調解主體與訴訟標的無權利義務關系,或者調解主體無訴訟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人未參與調解;第二,調解協議因欺詐、脅迫、強制而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三,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行政訴訟調解協議可撤銷可以包括: 第一,重大誤解。當事人對協議中的重要事項存在認識錯誤或者未認識到自己的錯誤。由于行政訴訟調解雙方在訴訟能力方面存在較大的差異,在具體案件中重大誤解對行政機關和行政相對人而言應該有程度上的差別;第二,顯失公平。非出于自愿原因,調解協議的結果對一方當事人過分有利,對他方當事人過分不利[5]。
行政調解協議雖然是在法官的參與下自行達成的,又經過了合法性審查,但是也不能完全排除調解存在無效或者可撤銷的情形,仍應當設計相應的救濟制度。但這種救濟權是通過上訴來實現,還是通過請求繼續審理來實現,目前學術界存在分歧。筆者從訴訟經濟的角度考量更贊同向原審法院申請繼續審判。至于審理期限這一點,我們可以借鑒他國或臺灣地區的相關規定從制度設計上加以解決。
七、結語
本文從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取向、適用范圍、啟動和階段、運作程序、以及瑕疵救濟五個方面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構建提出了建議。除了上述幾個方面外,要構建行之有效的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還有很多問題值得大家探討。
注釋:
①參見孫林生、刑淑艷: 《行政訴訟以撤訴方式結案為什么高居不下?--對365 件撤訴行政案件的調查分析》,《行政法學研究》1996 第3 期。
參考文獻:
[1]常怡.民事訴訟法學[M].中國政法大學出社,2002,235.
[2]付洪林,劉峰.論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確立[J].2012,2.
[3]方世榮.我國行政訴訟調解的范圍、模式及方法[J].法學評論,2012,2.
關鍵詞:調解,法院調解,調解原則
調解制度在我國有著悠久的歷史,是我國民事訴訟中處理糾紛的傳統方式,曾經得到西方國家的肯定并被譽為“東方經驗”而加以學習借鑒。美國最高法院前任首法官WarrenBurger也對中國的調解機制大加贊許。從某種意義上來看,調解制度或許還算得上是我國的一項獨具特色的法律制度,這與國人厭惡訴訟和追求和諧謙和的傳統心態有很大關系。在眾多的訴訟與非訴訟的糾紛之中,采用調解的方式解決問題簡化了司法程序,降低了訴訟成本,同時緩和了社會矛盾,的確能產生良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應。因而,調解制度不失為一種“良法”,但是,再好的法律也會因執行過程中出現的某些問題而成為人們心目中的“惡法”,更何況我國的調解制度在現實中仍然存在著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調解引發的問題也越來越多的暴露,所以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的角度來看,我國現行的調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調解并不是解決民事糾紛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調解的概念和原則概述
通說認為調解有訴訟外的調解和訴訟上的調解之分,前者如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以及仲裁程序中的調解等;后者即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那么,法院調解,亦稱訴訟上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民事權益爭議自愿、平等地進行協商,以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拋開調解的其他形式和其他主體,本文討論的僅是關于法院調解的有關問題。
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法院調解的原則有:1、雙方當事人自愿原則。就是說必須雙方當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確的表示接受調解處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義上的自愿和實體意義上的自愿。2、事實清楚、是非分明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法院必須遵守的原則之一。一個民事案件如果事實不清,權利義務關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實、分辨是非的義務和責任,絕對不能糊涂結案。3、合法原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能違反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它們的一切活動都應該符合法律規定,調解也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須得到滿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無巨細的覆蓋社會生活的各個角落,在我國這樣的成文法國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穩定性所帶來的法律滯后性愈發明顯,因此用原則來規范和指導司法機關的活動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但是,原則性的規定畢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體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員來說,會因為個人的業務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現謬誤,這或許是無可避免的。從整個國家的發展來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為社會的普遍意識,或者說是人們對法律的一種信仰,基于對法律的信仰必然會推動整個國家的法制現代化進程。
基于對上面羅列的幾項原則的考慮,我國法制仍然是處于一個不斷完善和發展的過程之中,所以我們不能忽視任何眼前所出現和發現的法制建設的漏洞,下面筆者就所學的知識和所面臨的一些社會現象,從法制建設的角度談幾點看法。
二、調解不一定非要“事實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實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則,在事實尚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是不能結案的。在這里,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舉證,法院被迫繼續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及其它規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訴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相對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點,即:它是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利害關系和沖突,這與他人無干,當事人都達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筆者認為,只要在不損害他人利益以及當事人已作出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訴訟雙方適當作些讓步乃至于犧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實不清、是非不明,結案也無不可。
三、法院調解并非都是基于雙方當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調解必須得在當事人雙方明確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進一步開展,即要充分體現私法自治原則,接受調解也是當事人對糾紛解決方式的一種自由選擇,屬于對私權的自由處分。但是在訴訟過程中,由于存在這樣或那樣的因素,導致了我們的訴訟當事人非自愿的尋求糾紛的其他解決方式,如調解。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當事人改變了他們提訟的初衷呢?筆者認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考慮積極的謀求當事人接受調解
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似乎我們的審判機關更愿意選擇調解來作為他們的結案方式。因為調解結案的案件同樣是要計入法院的結案率的,而且調解結案的案件不得上訴。所以,相對而言程序要簡單得多的調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審判人員的興趣,因此他們在訴訟程序中積極的謀求當事人之間的和解,只要存在調解可能,不管處于審理程序的何種階段,法院總是會詢問當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調解。詢問當事人是否接受調解,這是法院的職權所在,本無可非議。但本文認為案件既然已經處于了一種訴訟程序當中,而且法庭也已經開庭審理案件了,就再無詢問當事人的必要。將糾紛訴之于法院,必然體現的是當事人希望通過訴訟途徑謀求自己合法權益的初衷,這屬于對私權采取公力救濟方式的一種選擇,接受調解就不再是當事人的首選,至少應該不會是原告方的首選。
(二)司法效率不高,訴訟成本過高,當事人失去耐心
總體而言,《民訴法》本身存在一些不盡人意之處,司法資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處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導致我國整體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資源匱乏的落后地區更是如此。從原告到法院開庭審理,對于原告而言都是一個漫長的等待期間,或許沒等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或者剛剛開庭,原告就會要求調解。進入審理程序之后,訴訟程序更是繁雜、拖延,導致訴訟成本與日遞增,這些因素都將影響當事人雙方對糾紛解決方式的再選擇。因此,從這一點來看,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再選擇接受調解也是出于對我國司法現狀的無奈,很多原告撤訴轉而接受調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點考慮。
(三)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導致無形壓力的產生
根據《民訴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協助,這一條我們展開來分析,也就是說法院會為了達成調解協議而積極謀求一種具有極大說服力的社會力量來協助他們的調解和說服活動,這種社會力量既可以是當事人所在單位的領導,也可以是其他利害關系人等,那么,在這里我們就難以保證整個說服過程當中沒有其他足以造成當事人誤解或者恐慌的說辭,從而使當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調解的意思表示。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輿論力量介入到法院調解過程中來,很難說是一種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違法的行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蓋從而逃脫監督的眼睛。所以本文對《民訴法》中法院調解的這一規定持有微詞。
四、法院調解的合法性應該得到實質的保證
《民訴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調解協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這就要求調解協議必須具有合法性,它應該包括程序意義上的合法和實體意義上的合法。實體上的合法,要求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合法,我們可以通過比照調解協議書的具體條款以及最終結果是否公平公正來加以判斷,以及對于訴訟雙方當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許可以通過了解法院制作的調解書的過程來對其合法性來加以判斷。作為法院,為了謀求和解的達成,對于其主持調解的具體手段有自由選擇的權利,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靈活運用。但是很多情況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為當事人所知曉的,是不能對外界披露的。比如說在實踐中,法院對于當事人雙方可能是分別加以說服,并曉之以利害關系的,而不是雙方均在場的情況下的共同會話式的調解,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是一種欺騙,是違法的。但是,調解的最終的結果是:呈現在當事人雙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權利義務相當明確,看似公平、公正的調解書。我們不難想象,作為法院,必定具備一些善于運用法律技巧和熟練制作各種法律文書的專業人士,他們在制作調解書的時候,當然會注意處理法律文書的形式合法性,他們深知哪些事實是可以記錄下來的,哪些是將會影響調解書合法性的內容,哪些是絕對不能記錄下來的。于是,在制作調解書過程當中,這些專業人士當然會有所取舍了,從而最終展現在當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調解書。由此,程序上和實體上的不合法便被調解書形式上的合法所掩蓋了。所以本文認為,應該對此種問題加以重視。調解過程乃至調解結果是否公平公正應該首先從程序上加以保證,這樣才能使法院調解得到實質的保證。
五、結束語
以上是筆者針對我國現有的民事糾紛中的法院調解原則的具體運用所產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討,提出以上的問題,并不是為了說明法院調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為了引起有關方面的注意和思考。當然,由于知識的有限和視野的局限,難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筆者在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為考慮到了法律條文與司法現實之間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發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國的法制建設能夠日臻完善。也希望國人息事寧人和“厭訟”的傳統習慣能得以改善,能夠善于運用訴訟來尋求法律的救濟。
參考文獻
[1]江偉,《民訴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
[2]景漢朝、盧子娟,《經濟審判方式改革若干問題研究》,《法學研究》199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