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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寧夏;城鄉二元;社會保障;法律;現狀;問題;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2.18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2-0107-03
前言
長期以來,中國的二元經濟結構,導致了包括寧夏在內全國實行城鄉二元社會保障法律體系。所謂城鄉二元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結構,是指人為地把全體公民區分為農業戶口和非農業戶口,形成農民和城鎮居民兩種完全不同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體系。這種城鄉隔離制度,形成了農村和城鎮兩個各自封閉循環的體系和農民與城鎮居民兩種不同的公民身份。城鄉二元社會保障結構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長期以來形成的,具有深刻的經濟和社會背景。寧夏的社會保障制度改革起步于1986年,進入20世紀90年代以后,特別是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以來,寧夏城鎮社會保障制度改革步伐加快,各類保險制度的建立和實施,對推進國有企業改革和促進其他所有制經濟發展,促進勞動力自由流動,保障職工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目前,寧夏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建設仍然滯后于城鎮社會保險體系。農村居民的社會保障水平不高。寧夏城鎮居民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社會福利和社會優撫安置已經建立了相對完善的體制和制度。可是在農村,上述基本社會保障體制和制度仍在積極探索和完善中,城鄉社會保障工作還存在相當大的差距。
一、寧夏城鎮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發展與現狀
(一)寧夏城鎮相關社會保險法律制度的發展與現狀
1.寧夏城鎮養老保險法律制度的發展與現狀
1986年10月,寧夏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成立,隸屬于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領導。1987年,寧夏建立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1992年7月寧夏養老保險制度改革邁上了一個新臺階,實現了由市縣級統籌到自治區級統籌,明確了養老保險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的原則,走在了全國前列。1998年12月至2010年5月自治區人民政府、社會保障部門先后頒布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基本養老保險暫行辦法》、《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寧政發(2006)81號)、《關于解決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歷史遺留問題意見》、《關于老齡低保人員貸款繳納養老保險費指導意見》等一系列法規。解決了私營、個體工商戶及其他個體從業人員、五七工、農場工、家屬工等“1995年前離崗人員”、“靈活就業人員”、“應保未保人員”年老時的基本生活問題,基本實現了自治區級統籌下的“四個統一”,即企業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數和比例統一、養老金的支付項目和標準以及計發辦法和調整制度統一、基金的管理統一、調劑使用統一,形成了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基本養老金保險制度。相對完善的城鎮居民養老保險法律制度,使得寧夏城鎮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數由“十五”期間的67.55萬人,上升到了“十一五”期間的107.7萬人。從2005年開始,寧夏連續6年提高企業退休人員養老金水平,企業離退休人員社會化管理達到100%。
2.寧夏城鎮基本醫療保險法律制度的發展與現狀
1999年8月25日,為了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積極穩妥地做好寧夏城鎮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工作,結合寧夏全區實際,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意見》。從2003年3月至2009年2月,自治區人民政府、寧夏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先后頒布了《關于城鎮從業人員個人繳費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的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工作的實施意見》、《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將大學生納入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范圍的實施意見》等一系列法規、規章,解決了城鎮個體經濟組織業主及其他個體從業人員、自由職業者、失業人員、大學生的醫療保障問題。2010年4月27日,為推進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擴面工作,保障城鎮職工和退休人員基本醫療保險權益,切實解決醫療保險歷史遺留問題,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財政廳聯合頒布了《關于進一步完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有關問題意見的通知》。
寧夏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不斷完善,促使城鎮居民參保人數的不斷上升,城鎮居民個人繳納的醫療保險金快速增長。城鎮低收入群體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積極性不斷增高。2007年底,全區有78.3萬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比2003年增加30.25萬人,增長63.0%,其中在職職工56.91萬人,比2003年增加21.53萬人,增長60.9%,退休人員21.39萬人,比2003年增加8.72萬人,增長68.8%[1]。截至2010年,寧夏全區城鎮職工參加基本醫療保險人數上升至177.95萬人,全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率為86.3%;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參保率為91.9%。
1 我國社會保障法制化的意義
1.1 建立和確認社會保障制度方面
社會保障制度本身就是法律制度。目前我國的社會保障制度正在進行改革,社會保障關系處于變動和發展中,不適合在此時進行社會保障法制化建設,應待社會保障改革定型后,再作立法打算。作者認為,在真正的法制環境或國家里,只有制定一部或多部文明、進步、與生產力水平相一致的社會保障法,才可以真正規范、引導、制約和保障社會保障改革,促進社會保障的健全完善和成熟。
1.2 保障和實現人的生存權方面
生存權是人的生命安全和生活保障的權利。是最基本的人權,是享受其他人權的前提。生存權作為一項重要的人權,其實現必須以社會保障法制制度的建立和完善為前提。"社會保障"的概念,實質上是人的生存權利的重要內容,也是一項國際性權利。
1.3 維護和穩定社會秩序方面
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從其產生發展到今天,一直在維護社會的相對和諧,維護社會的組織化和有序運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具有預防性,它不是在人們因生活貧困和貧富之間的兩極分化而引發社會動亂時才發揮作用,而是預先防止人們生活的解體及的情緒,從而使社會免遭混亂的威脅。以外,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還通過調節和彌補市場經濟體制下分配的缺陷成為維護社會公平不可或缺的調節器。社會公平是人類社會發展中客觀產生的一種需要。。
2 我國社會保障法制化應遵循的原則
2.1 人權保障的原則
社會保障法是人權保障的重要組成部分。所謂人權,就是在一定社會歷史條件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的總稱。社會保障所體現的人權,應該是有直接經濟內容的生存權。生存權保障是社會保障法成立的根本依據。對國家和社會來說,保障公民的生存權是一種義務。社會保障體現了國家和社會對需要物質幫助的人們所賦予的物質幫助,也體現了社會成員之間的互濟性救助,社會保障權利的實現,從根本上涉及的是人們的經濟利益。人權保障原則具體體現在法律保障的普遍性和全面性上。法制保障的普遍性,是指每個公民的生存權都應該得到社會保障。雖然我國長期以來一直是以"干部、工人、農民"的身份差別為標準有區別地實施社會保障的,但是我國憲法規定的社會保障權利是沒有身份差別的。從法制建設的統一性出發,國家應當在推行社會保障法制化過程中,有計劃、分階段地在全體公民中逐步實現普遍、平等的社會保障;法制保障的全面性,是指社會保障的內容應該覆蓋生存權利可能受到威脅的各個方面。對于可能威脅到公民基本生存需要的風險,國家應當通過各種社會保障立法,從各個側面建立起幫助公民抵御風險的社會保障體系。
2.2 社會保障水準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原則
社會保障實質上是一種經濟制度,必須以國民收入為物質基礎,必須與社會各方面的經濟承受能力相適應。所以,社會保障的水準,必須以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為基礎和條件。現在社會保障體系建立的經濟基礎比較薄弱,保障水平過高,企業負擔過重,財政承受不了,必然影響國家經濟發展和企業競爭力。但保障水平過低,又不能滿足保障對象的基本生活和人民群眾的基本需要。同時,整個社會保障的法制化建設,也應該在深刻把握我國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發展水平的實際狀況的前提下,在科學預測未來社會保障發展趨勢的基礎上,有根據有目的有計劃分階段地規劃社會保障法制化進程,使我國社會保障法律與經濟發展水平一致,同時還需要將我國現行經濟體制的過渡性與法制工作的前瞻性銜接起來,以確保社會保障法制化的穩定性和生命力。
2.3 公平與效率兼顧、競爭與穩定并重的原則
公平與效率的關系問題始終處于社會保障立法的核心地位,這是因為社會保障制度具有濃厚的公平色彩,是作為公平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由法律加以保證和強制實施的。作為市場經濟制度,其鼓勵的是效益、競爭、利潤,追求的是優勝劣汰,在市場經濟中的企業必然因追求經濟效率而采取降低人工成本,減員增效等辦法。而在競爭中失敗的各種弱者群體只有依賴社會保障體系才能保證他們的基本生活。特別是在勞動市場受到重大沖擊的時候,競爭和穩定必須同時并重,才能保證社會政治、經濟生活的正常運轉。所以,我國社會性質的兩種經濟體制轉型時期社會穩定的要求,決定了在進行社會保障立法時必須堅持社會公平和效率兼顧,競爭與穩定并重的原則。否則,社會弱勢群體會因生活壓力把群體上訪、請愿、靜坐、游行示威、堵塞交通等過激行為作為主要手段向政府施加壓力。目前,我國處于目前這種特殊的歷史條件下,不僅不能追求絕對的效率優先,還必須采取特殊政策和一定的財力解決經濟體制轉換引起的社會矛盾,這就更加要求市場經濟體制下的社會保障法制化要適當的處理效率與公平、競爭與穩定的關系。
2.4 根據我國國情與國外經驗相結合的原則
在今天的國際社會里,各國均在改革著傳統的社會保障制度,尋求適合自己國家的社會保障制度和法律機制,全球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已呈多元化發展格局。這種格局,表明了當代世界根本不可能存在通用于各國的社會保障法的統一模式。但是,就任何國家社會保障制度的存在和影響而言,又具有國際性。它同時也屬于國際人權保護的重要內容。因此,現代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和改革越來越引起國際社會的高度重視,成為一種國際現象。基于此,作者認為,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制化應在本位重建的基礎上使用混合引進論。這就要求我國政府在社會保障的法制化建設中,在選擇中國社會保障法的發展道路時,一方面學習國外在社會保障法制建設方面的成功經驗,注意應用國際條約等相關法律淵源,加強與國際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接軌與合作,借鑒或移植國外一些行之有效的立法技術和成功的具體制度,另一方面需要根植于中國國情,克服法律移植與法律本土化之間的矛盾,走適合于法制建設本土化的發展道路,探索符合我國國情的社會保障法制制度,力爭改革開放的中國為人類的社會保障法制建設做出的自己應有的貢獻。
2.5 法制集約化原則
在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初期,一般都是以分散立法的形式出現,但過分分散的法制建設局面不僅不利于社會保障的正常運行,也給社會保障項目的具體實施帶來諸多不便。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作為一個獨立法律部門,在尊重我國現有的立法格局與立法傳統的基礎上,由分散立法向適當集約立法,再進一步向集約立法發展應當是一種不可逆轉的趨勢。盡管高度綜合的社會保障法或法典并不適合所有國家,而且一部社會保障法律或法典也不可能規范所有的社會保障事務,但至少每部社會保障法律或法令能夠規范一個性質相同或相近的社會保障系統,如分別制定《社會保險法》、《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等社會保障法律,既符合集約立法的原則,也同樣能夠收到集中、靈活的效果。
3 結論
論文摘要:國家社會保障就是指國家為了穩定社會、經濟發展,在國民面臨疾病、年老、傷殘、遭遇災害、失業等困難時,給予他們物質、金錢幫助,從而使得國民的基本物質生活需要有了可靠的保障。農村社會保障法就是指在農村人民困難時給予他們以上的物質幫助,調整農民的各種權利義務關系,保障他們的基本生活需求。本文通過對國外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進行分析研究,探討了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所存在的問題,從而提出了我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的發展方向。
我們國家的憲法已確定了我國農村社會保障目前的法律地位,現在我國農村人口是總人口60%以上,可是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很長時間以來都是處于社會保障體系的末端,很多社會保障內容都沒有將農民涉及在內。而國外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相對成熟,我們應該認真分析、借鑒國外社會保障制度,從而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
1國外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1 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957年,德國頒布了《農民老年救濟法》,標志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開始,隨后一系列的農民社會保障制度接踵而出,德國農村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發展得相當成熟。德國農村社保的具體內容是:(1)農村社會保障對象。農村社會保障的法定投保人僅限于農場主和他們的配偶以及一起勞作的家屬,而那些農業企業里面的雇員則不在保障的范疇,他們應享有普通工人的相關保障。(2)農村社會保障的資金來源。在德國,農村社保體系一般采取現收現付制度,資金來自政府補貼或者農民繳納的保險費。但德國社會保障法另有規定,在農民繳納的保險費不足時國家予以補足。(3)農村社會保障下農民所享有的條件。農民享受社保必須達到三個要求:首先,社保金的繳納要求農場主上繳農業企業;其次,對于農村養老保險中,參保人的投保年限應在15年以上;最后,關于享受養老保險,其年齡必須在65周歲以上,并且退休。(4)農村社會保障的管理機構。德國政府部門對農村社保進行統一立法和監管。農村社保辦負責具體事宜的執行。德國現有幾十家農村社保經辦機構,它們已經建立了農村社保經辦機構總聯合會。聯合會對農村社保事宜進行全方位的監督和管理,同時也受到政府的監督和管理。
1.2 日本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1938年,日本制定了包括農民農村在內的《國民健康保險法》,其后,日本針對農村社會保障體系的建立,先后制定了《國民養老金法》、《農民養老基金法》等制度。日本農村社會保障制度最普遍、最重要的也就是這個《國民養老金法》,下面介紹它的內容。(1)日本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對象。《國民養老金法》規定了日本國民在大于20歲小于60歲的農民必須接受養老保險。(2)日本農村養老保險的金額規定。日本養老保險的參保者必須繳納1.34萬日元/月,保金繳納困難者可以提交申請免繳,但退休后的養老保險金僅僅只有他人的1/3。①
其后,日本以養老保險為支柱的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初步建立并開始得到迅速普及。到了1971年日本出臺了《農民養老基金法》,對以前的《國民養老金法》進行了修訂,本法規定,凡在20歲以上,年農業收入沒達到900萬日元的必須參與養老保險,同時在投保人65歲后,投保人不但可以得到“農民老齡養老金”,而且可以獲得“特別附加養老金”,這是政府的特別補助。
1.3 國際組織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
(1)聯合國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聯合國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相關規定可以追溯于《世界人權宣言》和《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相關規定有,“人作為社會一員,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并有權享受個人尊嚴及人格自由發展所必須的經濟、社會及文化等各種權利的實現”(《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二條)。“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其家庭健康所需的生活,舉凡衣、食、住、醫藥及必需的社會服務均應包括在內”(《世界人權宣言》第二十五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本公約締約各國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二條)。②以上所有條款都強調社會保障權,要求世界上所有人都享受,包括農民。
(2)國際勞工組織對于農村社會保障的規定。國際勞工組織對于農村社保的規定可以追溯到《農業工人傷害賠償公約》(1921年)、《農業工人疾病保險公約》(1927年)、《農業工人殘疾保險公約》(1933年)、《農業工人死亡保險公約》(1933年)、《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1952年)等。它們規定了各國在進行社會各種保障活動時都應該包括農業領域的所有勞動者。其中,《社會保障最低標準公約》提出了世界各國的社會保障應遵守的最低要求,積極推動了社會保障在世界范圍內的普及。③
2 國外農村社保視角下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
很長時間以來,我國政府對農村和城市都實行區別對待,在社會保障方面也一樣,出現了“城鄉二元制”的(下轉第177頁)(上接第123頁)情況,從而使得農村社保出現了許多問題,比如:立法相對滯后,法律不健全;社會保障法所適用的范圍非常窄;缺乏相應的監管機制等等。借鑒國外農村社保的相關經驗,我國農村社保制度應該有著新的發展。
2.1 農村社保程度應該跟我國經濟發展相適應
分析以上國外的農村社保經驗,我們就可以發現,農村社保的發展應該跟本國的經濟發展狀況緊密相關。國家的社會保障實力直接來源于國家的經濟實力,它跟國家的經濟發展速度有著一定依存關系,國家的社會保障開支受到經濟條件的制約,它必須控制在本國經濟可接受的范圍之內。支出過大勢必會影響國家社保基金的積累,從而會削弱社會投資積極性,最終將拖累本國經濟發展的速度。但是,如果社保過低將不能滿足人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會影響人民的生活水平。因此,我國農村社保制度必須與經濟發展相協調、相適應。
2.2 農村社保體系應該發揮政府的職能作用
德國和日本在農村社保上都設制了統一的社保機構,其中德國還設置了農村社保監管聯合會,這些監管機構不但可以對農村社保進行監管,而且還能統籌安排社保資金,有效地解決了不公平現象。國外這些經驗告訴我們,農村社保都是非盈利的,社會保障應該是一種公共物品,國家政府除了想法設法為農民增收之外,還要提供相應的資金保障,同時還要對農村社保進行有效的監管。所以,我國應該積極全面的加快農村社保監管機構的建設,加大政府在農村社保中的職能作用,從而確保農村社保制度的全面實施。
2.3 農村杜保機制應該有所側重
德國和日本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告訴我們,一個完善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都是有所側重的,德國和日本都著重強調農民的養老保險。所以,設立農村社保,應該采取一定社保項目順序,循序而進但這些都必須依據本國的國情。在我國,農民面臨的最大問題是生活水平低下、看病難、老齡化嚴重等。所以,我國農村社保制度應該著重優先建立這些方面的保障機制,必須建立一個以農民基本生活保障為基礎、以農民醫療保障為重點、以農民養老保險為中心、其他社會保障項目為輔助的社會保障制度體系。從而保證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以人為本,以民為中心。
3 結束語
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還處于試行階段,并不成熟,而國外的農村社會保障制度已經經歷過數十年甚至上百年的歷史,相對成熟,因此我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必須借鑒國外先進的農村社會保障法律制度,但同時也必須結合本國的國情,適合本國的經濟發展情況,符合本國農民的真實意愿。
注釋:
①應永勝.從德國和日本的經驗談我國農村醫療保障法律制度的完善[J].福建商業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9(3).
②楊團,孫炳耀.資產社會政策與中國社會保障體系重構[J].江蘇社會科學,2005(2).
③林嘉.社會保障法的理念、實踐與創新[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
參考文獻
[1]劉翠霄.天大的事——中國農村社會保障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關鍵詞]和諧社會;社會保障法;社會德定;社會進步
中圖分類號:C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4-014-02
和諧社會,概括的講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其中“民主法治、公平正義”是和諧社會總要求中的首要之義。只有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社會才可能是和諧有序的,這是和諧社會建立的前提條件。建立這一基礎,一個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確立一個維護和保障社會成員在社會利益分配方面的公平正義的規則制度。事實證明,只有隨著社會財富的增長,公民的個人利益隨之相應增長并得到有效保護的社會,社會平穩快速發展的動力才不會萎縮,社會財富的增長機制才不會最終受到損害。因此十七大報告旗幟鮮明地提出,要著力解決人民最關心、最直接、最現實的利益問題。社會保障法作為一部保障公民共享社會利益,維護公正分配機制的專項法律制度,它的建設和完善與否將直接關系到和諧社會的建設的成敗。
社會保障法在西方發達資本主義國家起步較早,早在19世紀中期,就形成了社會保障法的雛形,這為西方國家在緩和工業化起飛階段所伴生的各種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迎接工業化黃金時代的到來,提供了極為優越的政治和社會環境。它的突出功效主要體現在維護社會穩定和激發社會活力方面。
一、它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障社會的和諧穩定
社會保障法首要原則是保障公民的基本需要,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則。這就決定了社會保障法對公民的保障首先源于對公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和維護。據美國心理學家馬斯洛腳需要層次理論,人的需要按照發生的順序由低到高分為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實現需求五個層次。其中生理需求、安全需求是人最基本的需求,處于需求金字塔的最底層部分,是人所有需求的前提,古語說:“創實而知禮節,衣食足而知榮辱”。如果這一層次的需求無法得到相應的保障,那么人們就會為此采取各種手段,甚至不惜采取各種非理智
非常態的方式,社會的動蕩與不穩定也就再所難免。也正是基于這一功能的需要,社會保障法才應運而生的,象英國的《新濟貧法》德國的《帝國保險條例》等等,它們的誕生都是在工業化早,由于圈地運動泛濫和以蒸汽機為代表的大機器的廣泛運用,造成大量的流離失所、毫無任何生活來源和保障的人群,貧富差距巨大,社會矛盾尖銳的大的社會背景之下,為緩和矛盾維護社會穩定而出臺了一系列保障基本生活需要的法律制度,結果效果非常明顯,不僅誰護了社會的整體穩定,而且激發了工人的工作熱情和回報社會的責任感,之后,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也紛紛效仿建立本國的社會保障法律,事實證明,社會保障法在維護社會穩定的底線方面的功效是其他法律所難以比及的,西方國家的社會保障法的建立和完善是伴隨著工業化進程的腳步,成為工業化的順利進行保駕護航的基礎法律之一。
二、它在提高勞動生產率,推動社會文明進步方面有著突出作用
(一)它保障公民基本生活,解除了人們的后顧之憂
根據前面講到的馬斯洛“需要層次理論”,人在滿足最基本需要之后,就會有更高層次的要求,比如,社交、尊重和自我實現的需求,而這些是需求是要在社會工作中實現。我們常說:“安居樂業”,當人不再為生存煩惱時,便開始考慮自身的發展和其他方面的需求,因此,對公民的基本生活的保障,能夠激發起工作的活力和積極性,從而促進勞動生產率的提高。
(二)它保障公民基本權利,增強人們的社會認同感
社會保障法是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公正分配的一項制度,它通過多種方式盡可能的保障每位社會成員共享經濟社會發展成果,這實際上就是在最根本的經濟權利和社會權利層面維護了社會的公平正義。一種社會制度民的權利得到充分認可和保障,就必然會增強人們對該社會的認同感,從而樂于在這樣的社會和制度下生活并為之做出貢獻,這就必然會推動這個國家和社會的繁榮與昌盛。
(三)社會保障法提供的多種福利制度,也為公民的發展創造良好條件
為每位社會成員提供能夠更好開發自身潛質,更好的發揮他們的聰明才智的機制,這就為社會的進步提供了源源不斷的人才資源和廣闊的發展空間。
從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法律慚濟貧澎誕生到現在,西方國家的保障制度已經走過了二百多年的歷史。完善的法律制度和完備的社會保障體系,為社會成員提供了穩定的生活環境和廣闊的發展空間,生活在其中,社會成員自我價值和自身潛能得到社會的充分認可和發掘,這就必然極大的激發勞動生產率的提高和科技的進步與創新,從而帶來了社會不斷向前發展源源動力。西方國家資本主義制度在歷經了二三百年的歷史,仍能規避制度本身的致命缺陷,保持著旺盛的活力與持續發展的潛力,一個極為重要的原因,就是他們叫早的認識到了社會保障對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與快速發展方面所不可比擬的優越性,從而及時的出臺并在實踐過程中不斷完善確保制度有效實施的一整套的法律。西方國家的成功經驗對于處于工業化加速發展關鍵期的中國來講,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價值。目前,中國不完善的社會保障法與現實的經濟社會發展極不相稱,盡快完善現有的法律,制定出一套適合國情和現實需要的相對完備的現代社會保障法,對于構筑一個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意義重大。
三、如何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
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是一項艱巨的任務,任重道遠,需要充分發揮政府、社會、市場等各方面的作用。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的主要任務是:1.在社會保險方面,要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加快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制度改革,推進失業、工傷、生育保險制度建設,有條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村養老保險制度,加快建立適應農民工特點的社會保障制度;2.在社會救助方面,要完善城市低保、農村五保供養、特困戶救助、災民救助、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等制度;3.在社會福利方面,要發展以扶老、助殘、救孤、濟困為重點的社會福利;4.在慈善事業方面,要完善社會捐贈免稅減稅政策,增強全社會慈善意識。
2007年7月,國務院啟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并將在3年內全面推開,2億多城鎮中小學階段的學生、少年兒童和其他非從業城鎮居民將可享受大病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實施和推開,意味著我國城鎮醫療保險的覆蓋范圍進一步擴大,向實現城鎮居民人人享有醫保的目標邁出重要一步。但建立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是一項艱巨的任務,要實現它,任重道遠,需要全社會付出更多的努力。
在完善我國社會保障體系的過程中,政府首先要發揮主導作用。一是調整財政支出結構,建立規范的社會保障預算制度,進一步提高社會保障支出的比重。目前,我國財政在這方面的投入偏少,2006年的比重不到13%,低于許多國家。二是科學規劃,使社會保障體系的覆蓋面進一步擴大。一方面,適應人口老齡化、就業方式多樣化、城鎮化加快的特點,完善現有的保障制度;另一方面,探索新的制度建設,針對不同群體增加新的保障項目。三是加強社保基金的籌集和監管。通過各種方式,積極引導參保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鼓勵社會捐贈,擴大社保基金的籌集渠道,不斷做大做強全國社保基金。同時,要進一步加大對社保基金的監管力度、進一步提升基金的統籌層次,建立健全各項制度,促進基金管理的公開、透明,確保基金的安全運行。
從現有的文獻資料來看,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分類主要有三種:一是“四種模式”論;二是“三種模式”論;三是“兩種模式”論。具體如下:
(一)“四種模式”論
這種觀點以鄭功成教授為代表,四種模式分別是“單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專門立法與混合立法并行”模式。第一種是指國家按高度集約的原則制定一部高度綜合的社會保障法律,規范各種主要的社會保障事務,如美國;第二種是指國家制定一部社會保障基本法或社會保障法典,作為社會保障法律體系的最高原則規范,在最高原則之下再制定各項專門的社會保障法律分別規范有關事務,基本法是母法,專門法是子法,基本法對專門法起統馭作用;第三種是指國家根據社會保障子系統及其各項目的需要,同時制定互不統馭、相互平行、相互協調的多部社會保障法律,分別規范某一類別的社會保障事務,如日本;第四種是指國家既制定部分有關社會保障方面的法律,同時又將另一些社會保障事務納入到其他部門法律體系中進行規范,從而是一種專門立法與混合立法并行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
(二)“三種模式”論
這種劃分方法以王全興和樊啟榮教授為代表,三種模式分別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一法統馭多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其中“多法并立平行”模式是指就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福利、社會優撫等社會保障項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分別調整某類或某一社會保障項目的社會關系,這種模式由德國首創;“一法統馭多法”模式是指統一制定一部法律綜合規定各類社會保障項目的基本問題,作為社會保障法部門的基本法,再依據基本法就各類社會保障項目分別制定若干單項社會保障法律法規,這種模式由美國首創;“混合立法”模式是指即頒布部分社會保障方面的專門法律法規,同時將另一些社會保障項目納入到其他部門法體系中進行規范,從而形成了一種混合性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
(三)“兩種模式”論
這種觀點以余衛明教授為代表,他認為社會保障立法模式有兩種,即“分散立法”模式和“綜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沒有制定綜合的、統一的社會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會保障的各項不同內容分別制定出不同的法律。這種模式以英國和德國為代表;“綜合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全面的、系統的社會保障法律來規范社會保障事務,在這部法律之下,再有許多相關法律加以補充和具體化。這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
基于上述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幾種分類和有關文獻,現有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可以歸納如下:
(一)隸屬關系分類法
這種分類方法是根據法律之間是否存在包含、交叉等關系為標準劃分的。由于法律之間的關系可以分為:隸屬關系、平行關系和交叉關系,那么立法模式就有:“單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四種。這種立法分類觀點強調的是法與法之間的包含或隸屬關系,而不強調立法的先后順序,筆者認為這種分類方法是最合理、最科學的。
(二)立法的先后順序分類法
這種立法模式分類是根據社會保障基本法出現的先后順序來劃分的。先有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別被學者稱之為“母子立法”模式、“綜合立法”模式、“一法統馭多法”模式,如美國。后有社會保障或社會保險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別被學者稱之為“平行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德國。這種分類明顯不恰當,比如,被視為民法之“母法”的我國《民法通則》就是后于《合同法》、《繼承法》、《婚姻法》而產生的。
(三)有無社會保障基本法或法典分類法
這種分類方法是根據一個國家是否建有社會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為標準來分類的。凡是建立有社會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則被稱之為“綜合立法”模式,如美國。凡是沒有建立社會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則被稱之為“分散立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忽略了社會保障立法是一個復雜、艱巨和長期的過程。
(四)其他標準分類法
除了上述三種標準分類法之外,還有學者把社會保障的制度模式當成社會保障的立法模式。如有學者把新加坡的公積金制和智利的私營化為主導的社會保障制度模式,當成了社會保障的立法模式。
綜上所述可以得出,現有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不夠嚴密和科學,如按照隸屬關系既把美國當成“單一立法”模式,又把它當成“母子立法”模式,這是不科學的。把基本法出現的先后作為“母子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這也不是很恰當,因為這種認識太過于注重字面意義和立法的“生理學”意義,即所謂“母子立法”模式,就必須得先有“母法”才能有“子法”。把有無社會保障基本法作為分類標準也不夠合理,如美國在社會保障基本法頒布之前,已經進行過社會保障方面的立法,如《工傷保險法》(1908年)、《緊急救濟法》(1933年)等。社會保障立法是―個復雜的系統工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們不應該把立法的階段性特征看成是社會保障立法的標準范式。
二、關于我國社會保障立法模式選擇的爭論
關于我國社會保障立法模式選擇的爭論主要集中在:是選擇“一法統馭多法”模式,還是選擇“平行立法”模式;是先立基本法,還是先立單項法律。
(一)“平行立法”模式
這種立法模式的倡導者主要有:鄭功成(2000);樊啟榮,王全興,黎棟(1999);易虹(2005);陳培勇,林琳(2006)等。他們倡導這種立法模式的主要理由是:首先,從中國的現實國情出發,由于社會保障的內容廣泛和多部門管理,以及以往的立法慣例、立法結構和經驗,要制定綜合性的社會保障法作為母法,在這些基礎上制定若干社會保障法子法,顯然既不現實,也無必要。因為這種立法模式會徹底破壞現行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格局,造成新型社會保障法律制度建設的成本高昂化;其次,從中國政府的社會保障立法規劃來看,《社會保險法》、《社會救助法》等均是單獨立法計劃,表明國家事實上選擇了平行立法的模式;第三,他們認為,從社會保障制度運行的需要出發,亦并非只有母子法結構才是最佳選擇。
(二)“一法統馭多法”模式
這種立法模式的倡導者主要有:余衛明(1996);成功(1996);湯擎,嘯天(1999);呂潤程,吳章法1999);楊婉香(1999)等。他們倡導這種模式的共同理由是:首先,社會保障法是一項系統工程,它具有長期性、根本性和全面性,不是臨時的政策、具體的措施亦或局部的規定,必須由社會保障基本法作出整體規定,不能零星片段、不求統一、立一條算一條;其次,社會保障制度應在全國范圍內統一實施,因而社會保障法不應具有地方性,需要有一個基本法對地方立法進行統一、協調并指導其發展;第三,傳統社會保障立法在內容上
與市場經濟的要求格格不入,而市場經濟條件下社會保障的諸多問題需要重新規范。例如,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在社會保障職責上的分工,多部門分管社會保障的協調,不同社會保障項目之間的職能劃分和銜接,社會保障基金的來源布局和統一管理等。這些問題都是單行法律法規不能解決的。
對于是先制定社會保障基本法,還是先頒布社會保障各項專門法律的問題。有學者提出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立法建設,應該先制定頒布社會保障基本法,再在社會保障基本法的規范下制定各項專門的法律,如《社會保險法》、《社會救濟法》、《社會福利法》等;也有學者提出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制建設,應該根據我國社會經濟發展的具體情況和社會保障制度立法的艱巨性、復雜性和長期性特征,先進性各單項法律的立法,等各項法律法規齊備之后,在統一制定社會保障基本法。
透過上述爭論,我們不難發現,爭論與分歧的焦點是走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要不要社會保障基本法,以及是先制定基本法還是先制定單行法律。筆者認為,產生爭論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立法模式分類標準的不合理性,因此,應該重新規范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再進行立法模式的選擇。
三、農村社會保障立法:標準重構、理性根基與模式選擇
以立法的先后順序和制度模式來作為社會保障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是明顯不妥的。立法模式的分類標準有必要進行進一步的規范和重構。
筆者認為,立法模式的科學辨別應該基于法與法之間的隸屬關系,這種隸屬關系,既可以是以金字塔的形態出現,也可以是以倒金字塔的形式出現,還可以是以互相平行或單獨的形態出現。換句話說,只要法律之間存在交叉、隸屬、統馭關系的立法模式,都應該稱之為“母子立法”模式,不具有這種關系的立法模式應該稱之為“平行立法”模式,而各部法律之間存在交叉關系的則稱之為“混合立法”模式,只有一部主要法律的國家,應該稱之為“單一立法”模式。也即是,立法模式不應該以立法的先后來區分,而應該以法律之間的隸屬關系來判定,立法的先后屬于立法的順序問題,順序和模式是兩回事。一個國家一旦選定了立法模式,那么立法模式就是固定不變的,而立法的順序是靈活的。―個國家的立法順序可以根據這個國家立法時的條件、基礎與環境,靈活選擇,并適時作出調整,由于國家的具體國情不同,立法的模式可以相同,但立法的先后順序可以不同。因此,筆者建議,立法模式的劃分應該以法律之間的隸屬關系為標準,而不應該以立法的先后來劃分。
在新的立法模式分類標準的基礎上,可以把社會保障制度的立法模式劃分為四種,他們分別是:“單一立法”模式,也可以稱之為“單獨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也稱之為“一法統馭多法”模式或“縱向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也稱之為“橫向立法”模式或者“平等立法”模式;“混合立法”模式,也可以稱之為“交叉立法”模式。根據此標準,德國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就不能再稱之為平行立法模式,而應該是一法統馭多法的“母子立法”模式(條件成熟時,可以再頒布社會保障法典),美國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可以稱之為“嚴格意義”的“母子立法”模式,因為美國并非只有《社會保障法案》這惟一一部社會保障法律,它還有別的立法。由于社會保障制度本身的特征,選擇“單獨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的缺陷是不辨自明的,因此爭論也無必要。至于綜合立法與分散立法分類,筆者認為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立法是一個漸進的過程。
基于我國社會保障制度的發展現狀和國情,筆者認為,農村社會保障應選擇“母子立法”模式,其理性根基與具體選擇是:
(一)從社會保障制度的結構層次看
社會保障制度內容體系包括:社會保險(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救助(農村五保、城市低保、農村低保等)、社會福利(從提供福利的主體分:有一般福利,也即國家普遍福利,如教育、衛生保健、公共設施等;企業福利,也即單位福利,如住房補貼、煤氣補貼、福利設施等。從對象分:老人福利、兒童福利、婦女福利、殘疾人福利等)和社會優撫(包括現役軍人及其家屬、革命烈士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及其家屬等)等。從社會保障制度的內容結構體系中,我們可以很容易地看出,社會保障制度具有明顯的縱向層級結構,各層級之間是隸屬關系,也可以說是包含與被包含關系或者統馭與被統馭關系。用數學符號表達則是:可以得出,其中A可以看成是社會保障的基本法,而B、C、D均可看成一部或多部單行的法律或法規或規章。而這種結構,正好符合社會保障立法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統馭多法的縱向層級模式。
(二)從國外發達國家的立法演變趨勢看
縱觀世界各國的社會保障制度發展,一般是先有社會保障立法,再進行社會保障制度建設。在此,以德國和美國為代表。德國是現代社會保障制度法制化的發源地,經過100多年的建立、調整與完善已經形成了比較完備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并成為世界各國借鑒的對象。從1883年德國首次頒布《疾病保險法》開始,相繼頒布了《勞工傷害保險法》(1884年)、《老年及殘廢保險法》(1889年),這三部法律于1911年合并,另增加《孤獨寡婦保險法》,成為著名的《社會保險法典》,是一種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美國是首次使用“社會保障”一詞,并對其進行綜合立法的國家,1935年美國《社會保障法案》的頒布,在社會保障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義,也開創了先從社會保障基本法立法的先河。其實,嚴格說來,美國在1935年頒布《社會保障法案》之前,也曾經有過單項的社會保障法律,如1908年的《工傷保險法》和1933年的《緊急救濟法》等,但由于相對來說單行立法較少,所以美國社會保障的立法模式可以稱之為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
(三)從我國的立法實踐以及發展趨勢看
從我國的立法實踐和立法規劃來看,我國社會保障立法模式也具有“母子立法”的特征。以社會保險立法為例,社會保險的五大子項目,從不同的立法層次上已經出臺了多部法規或政策性規章,如《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中國人民士官退出現役安置暫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等法規。從隸屬關系上來看,應該都隸屬于社會保險法。從立法規劃來看,起草于1993年,并已經列入2007年立法規劃的《社會保險法》也可以看成是《養老保險條例》《失業保險條例》《工傷保險條例》《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等母法。社會保險繳費管理辦法,對各個子項目的繳費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本身也是一種一法統馭多法的具體實踐。從未來發展趨勢上看,立法的復雜性決定立法是―個漸進的過程,在條件不成熟的情況下,也可能出現平行立法的階段,但最總仍將走向統一于基本法,這是立法成熟的標志。
(四)從“母子立法”模式的優勢看
“母子立法”模式,也稱之為“一法統馭多法”模式,法與法之間存在明顯的隸屬關系。這種立法模式的好處主要有:首先,有利于對社會保障立法進行整體、全面、系統的規劃和完善,從而推進我國社會保障法制建設科學合理地發展;其次,有利于通過社會保障基本法的統帥作用,克服社會保障法系統內部之間的沖突與矛盾,以實現系統內的整體協調和平衡發展;再次,有利于社會保障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在我國形成和發展,從而推進我國社會保障法理論的繁榮與發達。
另外,母子立法模式也符合國際勞工局對各國社會保障法制建設的總體要求,國際勞工局在《展望21世紀:社會保障的發展》中曾經建議將“分散的社會保障法律應綜合并盡可能匯集起來”,這也符合社會保障立法日趨成熟的發展軌跡。但必須強調的一點是,選擇“母子立法”模式,并不意味著一定要先制定基本法,先制定單行法再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制定社會保障基本法,也是母子立法模式。
基于上述幾個方面的理性思考,筆者認為,農村社會保障立法應該采取“倒金字塔”形式的“母子立法”模式,也即“一法統馭多法”模式。這種立法模式與現代社會保障制度比較完備的國家――德國的社會保障立法模式具有相似之處。具體說來,社會保障立法,應該包括社會保障基本法,社會保險法、社會救助法、社會福利法、優撫安置法等具體單項法律,同時還要制定,養老保險實施條例,工傷保險實施條例,生育保險實施條例,失業保險實施條例,醫療保險實施條例等具體法規,另外,再加上國家行政機關和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部門規章和實施辦法等,來具體調整與管理社會保障具體事務,使社會保障制度在法治的條件下健康運行。
一、經濟法社會公平的具體內容
所謂公平,就是表示人與人利益關系及關于人與人利益關系的原則、制度、做法、行為等合理之義。作為維護社會公平法律制度之一的經濟法,其追求的社會公平包括以下內容:
(一)競爭公平
經濟法在維護競爭公平方面的主要任務就是保證各個市場主體共同遵守這種平等的市場競爭機制,一方面確保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即參加市場經濟交易的主體應適用相同的法律規則,享受同等的待遇;另一方面強調市場主體競爭機會均等,即使其能夠機會均等地占有社會提供的生產經營條件,并享有同等地進行市場交易的權利和機會。
(二)分配公平
分配公平本質上是指對資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關注的是如何將權利、權力、義務和責任分配給一個社會或群體的成員問題。分配公平并不是指社會財富的平均分配,而是利用國家經濟能動力,在調整產業結構、均衡收入分配和協調地區發展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三)結果公平
經濟法的結果公平觀認為社會差距應當控制在一個合理的限度內才是公平的。對于過大的差距,國家應當采取合理的宏觀調控,矯正失衡利益,達到利益分配結果的公平。現實中造成結果不公平主要表現為:地區發展不平衡,產業畸型發展和個體貧富懸殊等。
(四)代際公平
指對自然資源和社會財富應當在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公平分配。其內容包括:(1)代際權利和機會公平,指人類各代對于共同生存的地球上的資源、空間擁有均等的享用權和發展機會;(2)代際的財富和福利公平,指每代人既是財富的繼承者,又是財富的積累者、使用者和遺傳者;(3)代際資本公平,指為了使后代子孫最大限度地獲得生活不至于比我們差的機會,必須考慮所有能決定其幸福的和遺贈給其后代有形的、人力的和自然的資本;(4)代際資源與環境公平,即人與自然關系的和諧,人與自然只能相互適應和尊重。
二、社會公共利益――經濟法是維護社會公平的天然基石
隨著商品經濟不斷發展,法的指導理念發生了歷史性變化。在自由市場經濟發展階段,主要運用價值規律這個“無形之手”調節社會經濟生活,自由競爭、適者生存、優勝劣汰成為市場主體遵循的競爭法則,民法成為保護平等市場主體權益的基本法,而民法的法理念是個人權利本位。隨著生產社會化程度的提高和壟斷的逐步形成,價值規律的作用被大量無序競爭扭曲,周期性經濟危機、戰爭等不斷爆發,導致了自由經濟的先天性缺陷暴露無遺,各國開始運用“有形之手”干預經濟生活,以保證整體經濟的良性運行和發展。民法的契約自由、私權神圣等理念黯然失色,法理念從個人權利本位讓位于社會權利本位,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應運而生。作為對民法的補充和矯正的法部門,經濟法的出發點和歸宿都是以社會本位為指針的。
經濟法所強調的不是簡單的平等,而是包含正義與公正的公平。競爭公平、分配公平、結果公平和代際公平應是形式公平和實質公平的有機統一,其中包含著經濟法追求社會本位的價值訴求。經濟法從產生之日就以社會為本位,它立足于社會整體,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其歷史使命。經濟法所維護的社會公共利益以社會公平為核心,具體表現為經濟領域內的社會公平。經濟法所維護的社會公平,必須通過不斷努力實踐,在不斷的糾偏、矯正的過程中逐漸得以完成。
三、社會公平得以實現的經濟法保障機制
(一) 市場規制法律制度
市場規制法即保護經濟主體平等有序市場交易之法。通過對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管制和約束,引導平等競爭,合法經營,在公平的競爭環境中提高經濟效益,依法保護參與主體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在我國已經形成以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等為主體的規制市場主體經濟行為的法律體系,對于促進公平競爭,實現經濟主體行為規范化、市場經濟秩序正常化,發揮著重大作用。公平有序的競爭秩序又促進市場機制作用的充分發揮,提高市場運行的整體經濟效率,使公平與效率在市場競爭過程中最大限度地統一起來。
(二) 宏觀經濟調控法律制度
宏觀經濟調控法是以市場失靈和政府失靈理論為基礎的規范國家干預經濟的法律體系,它以包括正義的經濟制度和經濟結構在內的實質正義、社會整體利益的公平以及經濟和諧運行及有序發展作為自己追尋的目標。通過授權政府對市場經濟的運行做出各項中長期規劃,并充分發揮價格、利率、稅率等經濟杠桿的調節功能,增強政府在調控市場經濟運行的主動性、自覺性,減少市場經濟運行的盲目性和經濟主體行為的短期性,使市場經濟的運行始終符合政府的宏觀經濟意志和社會整體利益,使市場能夠克服自身缺陷,更充分、有效地發揮其配置資源的功能;當市場功能發生紊亂,導致利益結構失衡,分配不公、貧富懸殊比較嚴重時,運用經濟法調整機制,保障各個經濟主體在利益分配上更為均衡、合理,實現市場經濟運行公平與效率的雙重目標。
(三)社會保障法律制度
政府實施宏觀分配調節的另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障法律體系,以便在市場優勝劣汰法則發生作用而出現企業破產和職工失業的時候,能由社會提供基本的安全環境和生活條件,以維持社會公平和穩定。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體現了人類追求盡可能公平的歷史足跡。對于市場經濟的失敗者,社會應該給予新的機會,對于暫時或永久性退出市場競爭的社會成員,社會應該提供最基本的保護,凡此種種,都要求社會有一種向公平的傾斜。因此,社會保障法律制度才被譽為社會的“安全網”和“穩定器”。
(四)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
可持續發展法律制度注重的社會本位突破了現實時間限制,以代際間的資源公平分配為其視野范圍,最大限度地為人類未來發展留有資源空間。可持續發展追求的公平是同代公平和代際公平的有機契合。我國已經形成的以環境保護法、污染防治法、資源法等為主體的可持續發展法律體系對于污染防治、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能源的可持續利用發揮著重要作用,對代際公平的實現提供了重要制度保障。
關鍵詞:社會保障法;行政法;法律關系;法律關系主體
社會保障法作為一個獨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門已被理論界所認可。但是,由于社會保障法成立較晚,不僅從其他部門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論、立法技術上的成果,而且在調整的社會關系領域上與其他法律有交叉之處。因此,為加深理解社會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會保障法置于整個法律體系中與其他法律進行比較。本文僅對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做初步探討。
一、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屬于社會法部類和公法部類
自從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Domitiusuipianus)(約170—228年)提出公法與私法的分類以來,大陸法系國家的學者對法律體系的劃分一直沿用公法與私法的“兩分法”。他們認為近代的國家和市民社會是相分離的,存在著對立統一的關系,與此相對應,出現了公法部類與私法部類的劃分。[1]
古羅馬人認為公法是有關國家事務的法律,現代人認為公法是有關整個社會或國家利益的法律,它規定的是國家組織、政府機構及其機構的設置、管理、權限和責任等事項。一般認為,憲法、行政法、刑法和訴訟法等屬于公法部類。烏爾比安認為,私法是與個人利益有關的法律。現代西方學者認為,私法關系的主體雙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團體;私法以保護私人利益為目的,民法和商法屬于私法。
現代西方學者認為,資本主義進入壟斷階段之后,國家為緩和社會矛盾,避免社會危機,通過社會政策性立法對私法產生干預,此種現象被稱為“私法公法化”,由此產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間的第三部類即社會法。社會法是國家為干預社會經濟和社會生活而制定的各種社會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法與經濟法、勞動法、環境保護法等都歸屬于社會法。
社會保障法是社會法中的核心。社會法中的各個部門法是基于國家的社會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領域不同而劃分開來,例如,對社會經濟領域和社會教育領域的立法分別形成經濟法、教育法。社會保障法則是對社會生活領域的立法,社會生活不但關系到公民的生存、社會的安定,而且對社會經濟發展產生深刻的影響。由此可見,社會保障法在社會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會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
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履行其職能過程中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總稱。一般情況下,國家行政機關是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必要的當事人,[2]行政機關的參加是法律關系具有行政性質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標志。因此,行政機關又被稱為行政主體,行政法律關系的另一方稱為行政相對人,它可以是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企業也可以成為行政法律關系的相對人。行政機關即行政主體,作為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是確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對人則是廣泛的、不確定的,某一個組織或個人不管何時何地都是潛在行政相對人,它能否變為現實的行政相對人,則依賴于行政法律關系的成立。
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既有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又有雙方主體都不是行政機關的法律關系。我們可以從社會保險、社會福利、社會救助這些主要的社會保障項目的分析中看到這一特點。社會保險法調整的社會關系包括:(1)行政機關與社會經辦機構之間的關系;(2)行政機關與被保險人(公民或其親屬)或者投保人(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3)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的關系;(4)用人單位(投保人)與職工(被保險人)的關系。很顯然,(1)、(2)兩種法律關系中,因為行政機關(我國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是依法履行管理社會保險事務的主體,因此形成的法律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3)中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事業單位,是政事分開原則貫徹的產物,它是由國家指定的、依法負責保險受理、保險費計收、保險金給付和保險基金管理的機構。從性質上說,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完全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而是兼具民事和行政的法律關系某些特性的一種獨立的法律關系。(4)中的用人單位(雇主)往往以投保人身份出現,它與被保險人(職工)的法律關系是基于現存勞動關系和勞動合同而發生的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特征。[3]此外,在社會醫療保險中,還會有保險經辦機構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被保險人與醫院、藥店的法律關系。這些法律關系則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比行政法律關系要復雜得多。
社會福利與社會救助中,其法律關系雖然更多地表現為國家行政機關(我國的民政部門)與保障對象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但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化管理與服務的推行,在這些社會保障項目中還會有行政機關與福利機構之間的法律關系、福利機構與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會慈善團體與福利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社區組織與福利機構或者保障對象之間的法律關系等。這些法律關系可以是行政法律關系,也可以是民事法律關系。以上情況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復雜的多角關系的體現,既有垂直關系又有橫向關系的這種特點反映了社會法和行政法的區別。
綜上所述,雖然行政法和社會保障法均以行政機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但也存在著差異,即行政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必須是行政機關,而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可以是也可以不是行政機關。
三、社會保障行政法構成社會保障法體系的主要組成部分
按照法律在實施過程中的作用,社會保障法由社會保障行政法、社會保障給付法和社會保障爭議法三部分組成。[1]社會保障法中直接具有行政法的內容,這是社會保障法與行政法的關系區別于社會保障法與其他部門法的關系之最具特色的表現。
社會保障給付法是社會保障法的主體部分,國家通過給付法的實施,最終實現社會保障的目標,使公民享受到社會保障的權利。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保險給付,使遭遇風險的公民得到了補償;救濟給付,使陷入貧困中的公民得以維持社會最低生活;優撫給付,使社會有功人員和承擔社會特殊責任的人員得到應有的待遇和保障;福利給付,使公民的基本生活有質的提高。
社會保障爭議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社會保障方面的合法權益。具體表現為:保護公民的社會保障權,限制社會保障權的不正當行使;保證國家、用人單位、個人履行社會保障義務,杜絕社會保障領域的違法行為;保證社會保障方面的爭議能夠得到公正的調解、仲裁和審判。
社會保障行政法產生于社會保障事業的需要。社會保障,總是由國家通過立法強制施行的。由于其施行范圍廣,施行內容繁多,施行與否事關重大,為了從行政上保證社會保障立法得到實施,國家必須建立相應的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社會保障管理機構是社會保障事業的組織者、實施者和管理者,由此產生了社會保障行政法。
社會保障行政法是調整國家行政機關在行使社會保障管理職能過程中,與行政管理相對人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社會保障管理體制和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轄范圍和權限,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等,通過立法予以確定即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有關繳費、給付申請、查詢等行政手續方面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立法,有關社會保障行政爭議和訴訟方面的立法,都必須遵循“行政程序法”的法律規范。有關社會保障基金的籌集、計賬規則、統計方法、會計制度、財務管理、發放辦法等方面的法律規范構成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法。為保證國家有關社會保障的法律能夠嚴格地執行和實施,監察管理機構在實施社會保障過程中有無違反法律和政策的行為,需要進行社會保障的行政監督;對基金籌集、管理、發放過程實行同步監督,形成基金監督,對此進行立法形成社會保障行政監督法。總之,社會保障行政組織法、基金管理法、行政監督法構成了社會保障行政法體系。
四、社會保障基本法律關系的實現以社會保障行政法的實施為前提
給付關系是社會保障法律關系中最基本的關系。如前所述,社會保障法律關系非常復雜,但是無論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與用人單位、醫療服務機構之間的關系,還是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在經辦具體業務時與社區、工會、金融系統等發生廣泛的委托關系,其發生的目的都在于形成一種給付關系,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能夠履行給付義務,公民可以享有給付的權利。
社會保障管理機構作為社會保障行政法的主體是國家向保障對象提供給付的直接履行者。給付關系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障立法,約定給予符合法定要件的公民以各種社會保障給付,而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則代表國家履行約定的內容。因此,給付關系實質是一種合同關系,不存在依賴行政權利而產生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這就是說,給付關系直接發生于社會保障行政機關(管理機構)與保障對象(公民)之間,而實際上體現的是國家根據憲法對公民承擔的義務。[4]就給付本身而言,給付者即社會保障管理機構,由國家賦予其義務(或權利),接受者即受保障的公民,由憲法賦予其權利,因此,給付者與接受者之間是平等主體之間基于法律規定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是給付多少,接受多少又不能依當事人的意愿而確定。由此可見,給付階段的關系既不是當事人地位平等依自愿原則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又不同于體現國家行政權利的行政法律關系,這正是給付關系作為社會保障法律關系的最基本關系的原因,也正是社會保障法不屬公法也不屬私法而是社會法的原因。
社會保障活動中的上述給付行為相對于保障對象而言,是整個過程的結果。這一結果的實現必須以基金的籌集為前提,尤其是市場經濟條件下基金籌集與管理,作為社會保障法律行為幾乎存在于社會保障活動的整個過程。在基金籌集與管理過程中,社會保障管理機構(行政機關)的參與必不可少,由此形成的社會保障行政法律關系,其行政權利的色彩十分濃厚。例如,社會保障管理機構強制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必要時可以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的決定等。由此可見,社會保障行政法對社會保障的基本關系即給付關系的實現起著前提性的作用,既可以保證社會保障基金足額籌措到位,又能依靠行政權利管理好社會保障基金。
社會保障行政法除了對社會保障的上述核心作用外,還有一些基本作用。如前所述,通過行政法確定社會保障管理體制;確立管理機構的層次、結構、管理范圍和權限;確立社會保障行政工作人員的招聘、培養、考核機制;審核給付對象的資格和條件,監督社會保障的運行,等等。這些都影響著社會保障基本給付關系的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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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個權力方面的性質有很多不同的意見。有人曾經提出,在勞動法中涉及到的勞動者,其實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說是勞動法律關系的主體。相反,其指的是在勞動行政法律中的受益主體。從這里可以看出,對于勞動者來說,作為社會保險法律關系的主體,卻不能對其主體關系進行準確的判斷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集中勞動關系中包括社會勞動關系,也可以將社會勞動關系稱作是產業關系或者工業關系。其中涉及到很多相關的事務,這些事務和工人、雇主以及勞工組織都有關聯,同時和各方面的公眾也有一定的關系。社會關系在勞動法的調整下,各種不同構成、不同形式、不同類型的勞動關系都有著基本的聯系。確立勞動者的身份,其實最重要的是要根據他在事業單位或者企業上是否建立了勞動關系。就算是他已經終止了和企業或者事業單位的這種勞動關系,但是還是在社會關系中保持著社會勞動的關系,由此可見他最基本的身份還是勞動者,依然享有相關的社會保障權力。社會保障法和勞動法有著本質上的區別卻又有著一定的聯系。在實施的范圍方面,勞動法規定的就是現代勞動關系中的范圍,而社會保障法規定的就是整個社會,這樣可以看出社會保障法規定的范圍要大于勞動法規定的范圍。在社會保險法和勞動法對社會保險關系的調整中,其實勞動者的身份并沒有改變。
社會保險法律中的權力和義務
其內容所說的社會保險的基本原則,其實也就是義務與權力的對等。但是很多人認為這種說法是需要進行一定的討論的,對于這種說法,也只能說是一般的法律原則,卻不能不對這一法律制度進行仔細的區分,對于不同的法律關系或者關系主體有著不一樣的要求,在這一要求下義務與權力的表現和意義其實并不是對等的。在具體的法律關系當中,義務與權力對主體的要求也是不一樣的。清楚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如果國家建立了社會保障制度,那國家就一定要進行相關的投入,這樣才能保障勞動者的權力不受侵害。在某種情況下可以將權力與義務看做對等,那是對勞動者來說的,但要對具體的事例進行具體的分析才能按照這種對等要求來判斷。執行時按照相關的規定來執行,才能明確勞動者的義務與權力的關系。
總結
一、社會保障法中的公平與效率
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對于效率與公平講究的基本原則就是注重兩者之間的結合,通過公平中體現效率,效率中包含公平的原則實現社會保障法的至高境界。社會保障法中表現最為明顯的就是通過將再分配與儲蓄相結合,實現二者作用方面的互補,進而構建比較完善的社會保障系統。此外,社會保障法的另一原則就是實現多支柱的保障系統建設,就是從國家、企業和個人三方面實現多重保障,完成社會保障的至高目標。社會保障法的制定就是要通過國家的宏觀調控手段弘揚社會公平,國家通過相關措施和強制手段的實施,能夠實現對于社會資源的管理和再分配,為全體社會成員在精神和物質上提供保障措施,維持國家和社會的持續健康發展目標。目前,我國要實現社會保障制度的公平性,本著共享發展的理念,鼓勵全民參保,形成真正意義上機會均等的社保體系建設。社會保障法的公平性要體現在制度能夠給予所有社會成員以平等的發展和保障機會,同時針對弱勢群體要適當給予基本的社會生存保障,使社會成員享有過程公平。社會保障法的公平性還體現在國家要通過強制手段利用再分配來調節當前嚴重的收入差距問題,通過調節收入再分配,讓社會成員享受結果公平。社會保障法中體現的效率是社會保障系統為全體社會成員提供的基本保障,提升整體社會成員生活質量,促進社會、經濟的持續高效發展。對于社會保障法中公平與效率的關系研究,大多數學者認為在社會保障中,公平應是首要任務,且這種公平應該體現在起點公平、過程公平、社會公平和底線公平等眾多方面。雖然國家無法實現全體成員的結果公平,但是可以采取積極措施盡可能大的減小這種結果的不公平,為社會成員創造有利條件,保證他們能夠實現起點公平和過程公平。從社會層面上看,統籌城鄉發展就是國家采取相關制度措施實現城鄉公平發展機會的手段,公平與效率不是魚與熊掌,不可兼得,只要輔以有效的指導和制度保障,就能實現公平和效率的共贏。
二、公平效率原則在社會保障法的作用
我國社會保障立法的基本問題:一是確定什么樣的保障水平,二是如何保障,三是如何改革。在我國保障法學界,如何看待公平與效率問題,對于該問題研究之初,考慮到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提倡“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在效率與公平之間有限考慮效率。效率固然重要,但是也不能忽視公平,甚至以犧牲公平為代價來保障效率,對于效率與公平之間關系的處理,要堅持以效率優先,但同時不能輕視公平,必須兼顧公平,因為公平是提升勞動者和創造者工作效率的前提和保障,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調動他們的工作積極性與主動性。而如果一味強調效率,而讓勞動者和創造者在過程中感覺到公平的喪失和權利的侵犯,就會使他們的工作和創造熱情大打折扣,此時不但不能提升效率,反而是效率大大降低。
社會保障法
三、效率與公平在社會保障法中的具體體現
1、土地流轉中的效率與公平研究
我國是一個人口眾多,土地較少的國家,目前耕地面積大約在18.26億畝左右,約占全世界耕地面積的7%左右。但是我國人口卻占全世界總人口的22%左右,人均耕地面積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左右。近些年,我國人口不斷增長,耕地面積缺日益減少,糧食問題日益突出。我國發展面臨如何增加糧食產量,保證糧食安全的重要問題,對于依安縣而言,此問題更是亟待解決。要想解決此問題,實行土地規模經營,實現農業的現代化,從而不斷提高農業生產能力是及時有效的途徑。土地流轉政策是國家本著城鄉公平發展的原則,根據我國基本國情,為農民量身打造的新時期發展戰略,能夠不斷提升農業的機械化、規模化、現代化生產,此舉能夠大大提升我國農村地區農業生產效率。自從我國惠農政策實施以來,農業發展成績可喜可賀,農業效益不斷提高,農業合作組織不斷壯大。各地農村大力推廣農業合作社作為土地規模經營模式,主要使用“合作組織+基地+農戶”的運作模式。農業合作組織通過轉讓、轉包、租賃和入股等土地流轉方式從有土地流轉意愿的農戶手中獲取土地的經營權,規模經營土地,運用較為先進的農業機械與農業科學技術,將農業生產資源進行優化組合,不斷提高農業生產的效率。農業合作組織具備規模化的優勢,可有效的集體生產組織成員,提供有償服務的活動,它們的產生,收集和的農民在該地區的其他方面,形成規模經營。對農業合作組織進行管理是一種操作方法,適應性較強,也更為靈活,發展農業合作組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幫助農民擺脫市場弱勢地位,不斷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從而達到提高農業生產效率的目的。先進機器與科技、農業生產等等推行和利用需要土地規模經營。就目前而言,從事土地規模經營的生產大戶對于科技認識具有較高的水平,實踐經驗使得生產大戶愿意運用并推廣較為先進的農業機械。土地流轉經營的實施,使得生產成本降低,農民收入增加。農業空頭企業與育種公司簽訂了訂單,不斷提高農產品的市場競爭力,擴大規模,提高標準價格,畝效益與單產水平都有著明顯提高,進一步增加農戶收入。鼓勵自主創業的政策在很大程度上為農民提供了動力與機會,很多農民外出務工或者發展養殖業。大多數農民擺脫思想束縛,將土地流轉,想要從事更為廣闊的事業。農民將土地流轉出去,不僅能夠得到土地租金還能從事其他行業,得到更多的收入。要想實施土地流轉經營,其必須建立在具備完善的土地制度的基礎上,這是保障土地流轉制度有效實施的前提。要想穩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關鍵在于保證合同權利,兼顧效率與公平,并非由于土地流轉動搖農民的土地承包權。土地流轉制度中體現了社會保障的公平和效率,該措施能夠不斷加快農村地區經濟發展和進步,城鄉差距不斷拉大的局面將得到有效緩解,社會成員將享受過程和結果的公平。
2、個稅中的效率與公平實踐
日前,國務院印發《關于激發重點群體活力帶動城鄉居民增收的實施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對增收潛力大、帶動能力強的七大群體實施激勵計劃,推出差別化收入分配激勵政策。此次分配政策改革凸顯了公平、效率并重的原則,既有利于改變不合理的收入分配結構性問題,縮小居民收入差距,同時激發的落腳點也有助于生產率提升及經濟增長。《意見》提到的七大群體大致可以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中低收入者,如技能人才、新型職業農民、基層干部隊伍、有勞動能力的困難群體。一個社會的公平來自于低收入群體福利最大化,這也是改革要“讓人民群眾有更多獲得感”的內在要求。另一部分是科研人員、小微創業者、企業經營管理人員,增加這部分人的收入是為了體現收入分配的激勵原則、經濟效率原則。這有利于提升全社會的生產率,因為效率是公平分配的重要基礎。尤其應該看到,我國仍是發展中國家,以效率激發各方力量促進經濟增長仍是現階段的主要任務。因而,收入分配必須找準公平與效率的平衡點,為社會保障法切實保障社會群體的生活打好基礎。通過提高個稅起征點以解決當前問題,并結合通脹、居民收入等指標進行合理的動態調整,使中低收入者少交稅。要發揮好初次分配和再次分配在收入分配中的協同效應。社會收入分配的公平和效率,需要“初次”和“再次”兩條腿走路,才會均衡。個稅改革等初次分配需要效率優先,再次分配則需要堅持公平優先。因此,我國應盡快研究遺產稅等財富稅的開征事宜。
四、總結
社會保障法就是要保障社會中的全部成員能夠實現優質的生活目標,保障他們享有同等權益。現階段,我國各地尤其是城鄉之間收入差距較大,這是一種不公平的社會現象,但國家正在積極采取措施為鄉村地區的經濟發展提供支持和動力,已經實現了明顯的成效。實現公平和效率的共贏是社會保障法一直努力的方向,在社會保障法中,公平和效率要明確定位,兼顧效率與公平,就需要國家和政府強有力的制度措施加以支撐。互聯網經濟發展在為社會帶來高速發展的同時,還需要國家不斷加強相關法制規范的建設,為公平和效率的雙贏目標實現打好堅實的基礎。
(作者單位:大連財經學院)
作者簡介:畢秀竹,女,遼寧省大連市在讀本科生,法學專業。
導師:林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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