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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外城市發展表明,城市化具有正負兩個方面效益:一方面城市化可以促進經濟繁榮和社會進步,能夠集約利用土地,能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同時能夠促進教育、健康和社會服務的進行,因此很多專家都是非常主張中國應該走大城市圈的道路,他們出于大城市圈的理念正是跟城市化正面效應相結合。據他們所預測,中國在未來的10年左右,每個城市圈將聚集兩到三億人,這樣就能把中國大部分人口集約到沿海地區,置換出我們內地的土地和資源。這也是我們城市報告的一個設想。
另一方面城市化又給我們帶來很多負面東西,主要就是一系列嚴重的生態環境問題。對我們的人們健康也產生了一些不好的影響。主要表現三個方面:一個城市氣侯的變化;另外環境污染,包括水、空氣、噪音、固體廢棄物污染等等,二、淡水、化石的污染;三、伴隨著城市的快速發展,城市中也出現了許多的社會問題,例如就業、人們婚育觀念的變化、家庭暴力、吸毒、青少年犯罪等等。如何解決這些問題,使得人口數量、質量、結構分布與城市社會經濟協調發展,顯得非常重要。
隨著社會階層構成發生的深刻變化,社會觀念也有碎片化的現象,即原有的社會階層經由社會觀念達到集體行動的邏輯發生了某種斷裂,社會觀念的利益化和個體化傾向明顯,過去圍繞改革方式、路徑和方向而產生的左與右、激進與保守、自由與權威之間的觀念分野,已經被圍繞關鍵性社會問題而產生的新的陣營組合所取代。今后,社會觀念的沖突將圍繞著就業、收入分配、社會保障、教育、醫療健康、環境等具體的社會問題展開,隨著問題的變化,爭論的陣營也不斷重新組合,這是社會觀念沖突發生的一個新變化。
一、城市化過程中出現的社會問題
1、就業問題
隨著產業結構調整、國有企業的改革、資本和技術對勞動的替代以及勞動年齡人口的持續供給,經濟增長的就業彈性不斷下降,現在每年最多能夠創造的900多萬個就業機會,但有多萬人競崗。到6月底,全國城鎮登記失業人數795萬人,國有企業下崗職工356萬人,雖然“城鎮登記失業率”為4.2%,但加上其他企業、農民工和大學生中未登記的實際失業人員,“城鎮調查失業率”超過了10%。根據全國市民的調查,失業下崗被列為當前存在的各種社會問題的首位。
20世紀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鄉鎮企業的產業結構升級,資本和技術增密,吸納農村勞動力的能力有所下降,農民進城打工成為轉移農村富余勞動力的主渠道,根據“非典”時期的最新調查,全國流動農民工達到1億多人。按照我國目前每畝耕地投入的勞動力計算,農村只需1.5億勞動力,目前的3.6億農業勞動力,還需轉移的2億多人,即便按2020年非農就業人員達到70%的目標測算,也還需要再轉移約1.5億農村勞動力。
全國高校在連續數年擴大招生后,大學生就業難成為新的社會問題,盡管大學畢業生的初職平均收入預期已經大大降低,但仍有約70萬大學畢業生待業。現在城鎮新生的生活困難人口和農村的貧困人口,除了鰥寡孤獨、喪失勞動能力和大病患者外,多數是與失業或嚴重就業不足有關。全國農民現金收入中,約35%是外出務工收入,有些省份農民外出打工收入,已超過和接近了本省的地方財政收入。從影響就業的各種因素來看,就業在相當長階段(包括經濟快速增長階段)都會成為中國社會發展的一個嚴峻問題,必須從發展戰略選擇的高度來認識和規劃就業,既要防止重走國家包下來和反城市化的老路,又要在完善勞動力市場過程中高度重視就業機會的持續增加。
2、婚育觀念的變化
婚姻家庭是人類有史以來的第一個社會制度,她為繁衍人類、穩定和發展社會做出了巨大貢獻。我國是一個婚姻家庭觀念很強的國家。長期以來,政府在反對和解除封建性質的婚姻關系的同時,努力實行和健全新型的婚姻家庭制度。與西方社會和一些發展中國家相比,我國的離婚率一直處于較低的水平。改革開放以來,這種低離婚水平的婚姻家庭關系也發生變化。離婚率連年上升,同時隨著城市的發展,人們的婚育觀念也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產生了諸多社會問題。
在家庭問題上,一是沒有明確提出和確立一個基本的思想原則,即個人的獨立地位和自由權利是家庭關系和人與人之間一切社會關系建立和發展的之基礎;二是沒有正確認識我國家庭制度中的優良傳統和腐朽成份及其發生作用的機制和可能造成的影響;三是沒有恰當界定家庭活動和家庭關系的范圍,特別是沒有明確劃分家庭生活和政治生活的界限和范圍。
隨著社會世俗化進程的日益加深,人們對婚前和婚姻表現出越來越開放的態度。一項對北京青年的調查表明,對于“雙方相愛以后不結婚也可以發生”這一問題,只有三成多的人表示反對,而這其中還有一半的人反對態度極其溫和。很多人在表示對上述做法的支持時非常干脆,似乎覺得這是自然而然的事情。多數青年認同“存在愛情的前提,婚前沒有必要反對”。對數據的交叉分析還發現,年齡越小對上述觀點持贊成態度的比例越大。
3、家庭暴力問題
“家庭暴力”一詞于20世紀90年代引入我國,但家庭暴力現象早已在我國出現。據統計,在我國的2.67億個家庭中,約8000萬個家庭中存在著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現象。目前,我國家庭的離婚率為1.54%,每年約有40萬個家庭解體,其中超過1/4源起于家庭暴力。
全國婦聯對來信來訪分類統計后發現,婚姻家庭類投訴和咨詢約占總數的50%,其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占到15.5%。[1]此外,全國婦聯和國家統計局曾在21個省進行中國婦女社會地位的調查顯示,有0.9%的女性經常受丈夫挨打,8.2%的女性有時受挨打;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近95%為女性。由于家庭暴力問題的世界性,國外的情況同樣如此。據國外媒體報道,在美國,平均每7秒就發生一起家庭暴力;而在英國,這個時間下降到了6秒鐘。
家庭暴力不僅破壞家庭,影響社會穩定,而且會干擾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對婚姻家庭喪失信心,長此以往,社會將失去存在的意義,“國將不國矣”。
4、吸毒問題
近年來,我國吸毒人員尤其是吸食海洛因人員的增長勢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新滋生吸毒人員年均增長幅度從五年前的29.3%降至13%。但是,吸毒人數仍在上升,涉毒區域不斷擴大,濫用****片劑、******和******等新型的發展勢頭十分迅猛,可以說,海洛因、大麻、****片劑、******、******及其它******品、精神藥物等多種交叉濫用的局面已經形成。
截至底,累計登記在冊的吸毒人員已達105.3萬人,現有吸毒人員74萬余人,其中海洛因吸毒者65萬人。吸毒人員呈現三多的特點,即男性多、青少年多和社會閑散人員多,分別占吸毒人員總數的84.5%、72.2%和54.3%。我國涉毒縣(市、區)已達2201個,比增加了53個。其中吸毒人員在百人以下的縣為1033個,百人至千人的963個,千人以上的205個。
吸毒引發了許多嚴重的社會問題。近年來,共用注射器注射海洛因已經成為中國艾滋病傳播的主要途徑。中國所有省區市都報告了在吸毒者中發現了艾滋病毒感染者。截至底,全國共報告艾滋病毒感染者86萬例,其中經靜脈注射吸毒感染的就占55.3%。云南、廣西更分別高達87.56%和88.1%。此外,從各地破獲搶劫、搶奪和盜竊案件情況看,由吸毒人員所為占相當大比例。
5、青少年犯罪
近年來,隨著我國經濟的迅猛發展、市場經濟的進一步確立以及與之相伴生的失業、教育產業化、貧富差別懸殊等社會問題,社會矛盾日益加劇。青少年犯罪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特點和趨勢,應引起全社會的高度關注。
跨校、跨區的校園敲詐勒索事件占了整個校園敲詐勒索滋擾事件的六成左右。而且殺人、搶劫、、惡性傷害等案件所占的比重愈來愈大,“問題少年”一再成為人們的熱門話題。而有關調查顯示,有50%以上的“問題少年”其“問題”出在家庭!愈演愈烈的校園暴力已經到了令人痛心疾首的地步!暴力事件的不斷發生,給我們的家庭教育現狀帶來了警示。我國青少年犯罪一直就是一個比較嚴峻的社會問題,如今,青少年犯罪已被國際社會列為世界第三大公害。青少年犯罪除了無業人員及城市周邊地區人員居多,父母離異、畸型家庭子女犯罪的多,結伙犯罪的多,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的多,侵犯財產的案件多,不計后果、追求哥們意氣的多等等這些長期以來所固有的原因和特點外,還有一些網絡犯罪、利用先進科學技術犯罪等特點。
青少年犯罪的特點:一是網絡與青少年犯罪之間的關系正在日益密切;二是貧困正在成為青少年財產型犯罪的重要因素;三是性犯罪在青少年犯罪中占據相當大的比例且有上升之趨勢
二、妥善處理城市發展中出現的社會問題
影響城市發展的社會因素多種多樣,促進的措施也各自不同,作為正在迅速變化的中國城市社會,在改造城市居住自然環境同時,注意根據時代的特點建立良好的運行機制,加強居民的思想道德建設,扶助弱勢群體,強化社區管理,以促進城市社會的和諧發展。
1、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
正確認識和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當前的重大政治課題和緊迫的政治任務,是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的重要保證,是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重要基礎,也是城市和諧發展的必由之路。
要密切觀察、見微知著、防微杜漸,把矛盾解決在萌芽狀態。處理矛盾既要周到細致、合情合理;既要旗幟鮮明,又不可失之偏頗。要堅定不移地加強廉政建設,堅決反對官僚作風和腐敗行為。繼續改善干群關系,正確處理干群矛盾。要以強化人事監督為切入點,使人民群眾的愿望和要求得到順利實現,做到合民心,順民意,真正地促進權力監督與人民監督的有機融合。
要堅持德法并舉提高人民群眾整體素質。城市的和諧與發展需要有良好的社會秩序,需要各個社會群體與個人都模范地遵循共同的法律規范,使各自的權利與義務得以明確和實現,使整個社會形成一個統一協調、有序運作的和諧體系。通過制定和嚴格執行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加強對社會生活各方面的管理,使公民、法人、其它組織和國家機關的各種行為嚴格限制在法律規范的秩序之內,使處理人民內部的各種矛盾和糾紛有所遵循,這是保障城市社會和諧發展的一個重要方面。
2、努力加強誠信建設
要使誠信為本在城市社會蔚然成風,必須有正確的利益導向和利益機制,使誠信成為有力的競爭手段,“誠者自成”。信用登記、信用評估和信用監管等各個方面的制度都要有利于保護和鼓勵誠實守信者,有利于打擊和懲罰作假行騙者。要確保制度的有效實施,不使制度束之高閣、流于形式。
要確保傳達信息的真實性。做到真實地傳達客觀情況,盲不背實、口不違心。如對上市公司必須披露哪些方面的信息,必須披露到什么程度,有關法律、法規和準則等要有更加明確的規定。對某些企業利用信息不對稱形成的優勢地位開展經營活動,做不實宣傳,誤導客戶,某些上市公司編造業績神話,披霹虛假信息等,必須予以堅決打擊。
要切實宣揚、倡導正確的價值觀念。特別是城市的管理者,必須身體力行,對各行各業作出表率,對于作出的承諾或達成的契約,務求守諾、踐約,切不可馬虎、隨意。要盡力維持政策的適當穩定,切不可輕易變動。如果情況確實發生了重大變化,確實有必要對以前的承諾、契約、決定作出調整,應及時向有關方面做必要的說明,以使其理解。要及時進行協商,達成諒解,做出調整。
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只要有關誠實信用的正確的利益導向和利益機制逐步地建立、完善,再加上切實有效的思想、道德教育,城市社會發展中的誠信意識和信用觀念一定會不斷提高。
3、大力扶助弱勢群體
幫助弱勢群體,要有具體的可操作措施,要在全社會形成一個良好的關愛互助環境。首先,要形成共同關愛改革中弱勢群體的環境。弱勢群體是市場競爭機制作用的產物,在現階段具有歷史的必然性。弱勢群體與優勢群體就是相對存在、不斷變化的。“沒有常窮久富家”,他們都是人民中的一部分、也是改革主體的組成部分。對于改革中產生的弱勢群體,最根本的是調整經濟結構,廣開就業門路,促進持續發展。通過贊助公益事業、光彩事業,廣辟就業渠道,積極救助,努力形成全社會關愛弱勢群體的好風氣、好環境。其次,要開展工程救助,使改革中弱勢群體成為一個動態群體。要進一步加強培訓,改變就業觀念,提高職業技能,實現再就業,對退休年齡以內長期不能就業的職工,應當吸收他們從事力所能及的勞動,結合社會保障,提高其勞動報酬。再次,要進一步扶助弱勢群體青少年,強制適齡青少年入學。對于達到初中文化以上的社會弱勢群體子女,要組織學習科學文化知識和專業技能,促進其健康發展,培養他們成為社會有用人才。第四,要調整收入分配政策,完善社會保障制度。結合整治市場秩序,嚴厲打擊和整頓非法或不合理收入,加強監控和處罰力度。要進一步完善失業保險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擴大覆蓋面,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對暫時陷入困難的群眾要認真負責地、滿腔熱情地給予關注,幫助他們渡過難關。
4、繼續完善社區管理
我國城市社區建設的主要推動者是政府,主要目的是解決后單位功能弱化所留下的空間,由此來加強對城市社會人口的管理。面對城市改革過程中所出現的種種社會問題,政府要逐步調整自己在國家與社會關系中所扮演的角色。要適當放權,調動民間力量進行自我管理。改革開放以后,政府機構與其他各類社會組織的關系發生了很大變化。但國家從對社會的全面控制中退出來,并不意味著社會的獨立性和自主性就隨之而來。它在很大的程度上還取決于社會結構的變化,社會發展的水平、社會個體素質以及社會動員的能力。因此,需要通過加強社區建設整合城市居民,通過社區建設增強居民認同感、公益觀念和社區參與意識。使由國家的代表機構決定的意圖,通過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多數市民的同意得到實現。
社區建設是中引人注目的重要舉措,是加強城市基層組織的凝聚力和戰斗力和促進城市社會的文明、和諧、進步,使得人口數量、質量、結構分布與城市社會經濟協調發展的一項重要改革體制。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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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月領工資的那一天,當你看到工資單上扣除的養老、工傷、生育、失業等方面的社會保險基金時,你知道這筆錢去了哪里嗎?
據調查,絕大多數市民都不清楚這筆款項的去向,對它的使用也是一知半解,有的甚至不知道由哪個部門在管理它。所以有必要首先了解一下社會保險基金的概況。
社會保險,是國家通過立法建立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包括養老、工傷、生育、失業和醫療五個險種。它作為一種社會保障性事業,其性質與保險公司所承辦的商業保險不同。社會保險具有強制性、保障性、福利性和社會性。廣州市具體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機構是廣州市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原廣州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及各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這些機構由廣州市社會保險管理局管轄。
社會保險一直被比作社會的“安全網”、“防震器”。行內人士更將它形象地比喻為“蓄水池”。
社會保險的功能與蓄水池相似。在市場經濟下,勞動力進行合理流動。企業改革轉制出現問題,職工離退休,發生工傷事故。因病失去工作能力……日積月累的社會保險基金就有了用武之地。社會保險基金保障的是職工在出現了上述情況時能得到政府的幫助,是職工的“養命錢”、“保命錢”。因此,這筆基金的保管和營運,成為當前社保部門及市民最為關注的焦點。
焦點:基金有否被挪用?
回答是肯定的。社保基金的流失和被擠占挪用,已成為社保基金管理中存在的最大問題。
在我國,社保機構擠占挪用基金投資,且被擠占挪用的基金有些最終難以收回的事件普遍存在。據權威部門介紹,1997年全國養老基金被挪用的就達數十億元!這其中有多少沒有收回也就不得而知了。事實上,政府部門早已看到了情況的嚴重性,廣東省政府在1994年9月決定暫時停止保險基金的營運,并對已經營運的項目進行清理回收。1997年,國家決定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要保證專款專用。基金結余額,除預留相當于2個月的支付費用外,應全部購買國家債券,嚴格禁止投入其它金融和經營性事業。
增值:基金的本能要求
過去人們普遍都有一種誤解,覺得社保基金只有存入銀行不被動用才有保障。對社會保險機構來說,把保險基金存在銀行確實最省事且無風險,但這可能也是最消極的做法。
社保機構必須保證所收的保險基金增值,才能夠有充裕的資金進行社會保障。新加坡1997年社會保險基金積累已達851億坡幣,相當于5000多億人民幣,而新加坡只有300多萬人口,如此充裕的資金,一般人認為可以不必再積累了,但該國政府認為,不能高枕無憂,如果新加坡連續5年出現經濟危機,怎么辦?
廣東省各地目前累計結存的社會保險基金不過才100多億元,如何救急?更嚴峻的現實還擺在眼前:廣東現有離退休人員150多萬人,相當于全部職工人數的17.5%(未含鄉鎮企業)。廣東在下世紀進入退休高峰期,2030年前后退休人數超過650萬人。如不積累,高峰期征收養老保險費將要高達工資總額的30%以上,遠遠超過社會經濟的承受能力。近幾年,由于經濟大氣候的影響,部分企業保險基金收繳困難,目前下崗形勢又嚴峻,這都讓社保機構增添沉重的壓力。
因此,社會保險基金必須積累,也必須增值。如果僅把基金存入銀行或購買國債,單從獲得利息的角度看,基金增值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
社會保險基金要增值,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將其進行多元化投資。
基金:不準擅自使用
社會保險基金拿去投資,幾乎不允許有一點閃失,因為這筆資金是職工的“保命錢”和“救命錢”,一旦回收不了,后果不堪想象。
廣東早在80年代就著手試探基金營運管理辦法,規定在保險支付和留足周轉需要外,結存基金不超過30%的額度,經審批后可用于營運增值,并規定基金主要使用于購買國家債券,委托銀行貸款和由政府提供風險小的重點項目。規定基金營運要具備擔保、抵押,簽署有法律效力的合同等條件,逐項審查,逐級審批。未經主管部門審定,市縣一級不準擅自使用。
從1989年到1996年,廣東省養老基金先后投入營運累計55億元,減除銀行存款同期利息,營運純收益4.25億元,增值率為7.7%。
然而,在市場經濟里,任何一種投資,都會有風險。缺乏較高的基金投資運營知識,沒有一套完善的投資運營法律程序與強有力的監督機制等問題,造成一些地方部分基金在投資中流失擠占,最終迫使基金的投資不得不暫時停止。
基金管理:寄望體制改革
只存銀行無法有效增值,搞投資又漏洞多多,社保基金,到底該如何管理?
只有加速基金管理體制的改革,才能有效地“亡羊補牢”。
如何改革,現在已有一些基本共識,即基金的投資運營及管理必須法治化,基金的行政管理和投資運營應政事分開,走專業化運營之路,基金管理與運營監督機制必須加強等。
[關鍵詞]社會保險商業保險
一、從社會經濟的角度看社會保險與商業保險的關系
1.共性
(1)兩者都是分攤損失的一種財務安排,同以概率論與大數法則作為制定費率的數理基礎,同以建立保險基金作為提供經濟保障的物質基礎。(2)兩者同屬于社會保障機制,具有穩定器的作用。(3)兩者都是處理風險的方法,能起到分散風險、消化損失的作用。
2.區別
(1)保障水平不同。社會保險僅滿足人們的基本需要;商業保險則根據投保人的能力,以更高層次的保障來實現他們的需求。(2)經營機制不同。社會保險由政府或指定的機構經營,具有行政性和壟斷性,不以盈利為目的;商業保險是在市場條件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企業行為,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3)繳費方式不同。社會保險的保費由個人、企業和政府共同負擔,由國家負總責;商業保險的保費由投保人負擔,保費中包括公司的營業和管理費用;(4)業務范圍不同。社會保險僅是對人的保障;商業保險不僅保障人而且還保障財產與相關利益的損失,就是對人的保障也具有選擇性,只保障符合投保條件的人。
3.互補
從雙方的關系看,兩者具備了互補的基礎。
(1)社會保險對商業保險的補充。商業保險保障具備投保能力且符合投保條件的企業或個人,而社會保險對保險標的不具有選擇性。被商業保險排除在外的人群可以通過社會保險保障最基本的生活需要,通過社會保險使更多的人得到了保障。
(2)商業保險對社會保險的補充。有些勞動者收入較高,而社會保險的保障水平又十分有限,他們只有通過參加商業保險保障其養老、疾病、意外、財產等方面的需要。
二、深化社會保險制度改革對商業保險的影響
由于兩者存在聯系,社會保險的改革就會對商業保險的發展產生影響。
1.有利影響
(1)社會保險理論方面。我國的社會保險改革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原則,個人也要繳費,強調權利義務對等,使受益與個人繳費相關。在效率優先原則的指導下,鼓勵勞動者通過合法途徑增加收入,提高生活的質量,這樣人們將不滿足于較低水平的保障,而更多地轉向保障更高的商業保險品種。
(2)社會保險體系方面。我國實行三支柱的保障體系。第一支柱是政府主導的強制性社會保險;第二支柱是政府指導,企業實行的企業補充保險;第三支柱是自愿性投保的個人儲蓄保險。其中企業補充(養老、醫療)保險的基金,可以委托社會保險部門管理,也可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這就給商業保險的發展注入了大量資金,而個人儲蓄保險更是商業保險的一塊大市場。
2.不利影響
(1)社會保險拓展方面。社會保險的覆蓋面由國企向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和外資企業拓展,在既定的保障需求條件下,由于社會保險滿足了一部分保障需求,對商業保險的需求也就減少了,而且保障水平越高,對商業保險的替代作用就越大。兩者客觀上形成了“基本”和“補充”的競爭關系。
(2)企業效益方面。我國企業普遍效益較差,許多企業無力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更無力舉辦企業補充保險,也就談不上將保險基金投保商業保險,并提供發展資金了。即使效益好的企業開辦了補充保險,也由于政府和勞動部門關系密切等原因,將這部分保險基金交給社會保險部門經營,保險公司在競爭中還處于劣勢。
三、商業保險的發展方向
1.企業補充保險領域
商業保險要積極參與這一領域。各企業購買保險公司的團體年金或醫療保險后,保險公司要為企業提供方案設計、賬戶管理、投資管理、待遇發放等全方位的金融服務。
2.個人儲蓄保險領域
在傳統的生存、死亡、兩全、意外傷害保險的基礎上,從規避通貨膨脹的風險和適應人們理財多元化的需要出發,積極開拓分紅保險、投資連接保險、萬能壽險等新型保險產品或家庭綜合保障計劃。另外,發展分紅、儲蓄、返還相結合的家庭財產保險,讓財產保險更多地融入社會保障體系。
3.健康保險領域
國務院規定,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額的費用,可以通過商業醫療保險等途徑解決,這就為商業保險提供了機會,公司應根據不同的需求,開辦形式多樣、方便客戶選擇的新型健康保險,如手術保險、住院保險、大病保險、意外醫療保險等,滿足不同層次群眾的需要。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依法行使職權,根據勞動法、行政復議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是指經辦機構在依照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經辦社會保險事務過程中,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爭議。
本辦法所稱的經辦機構,是指法律、法規授權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專門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事務的工作機構。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為本單位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險行政爭議的處理工作。
第五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別采用復查和行政復議的方式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
(二)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繳費基數的;
(三)認為經辦機構未按規定記錄社會保險費繳費情況或者拒絕其查詢繳費記錄的;
(四)認為經辦機構違法收取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五)對經辦機構核定其社會保險待遇標準有異議的;
(六)認為經辦機構不依法支付其社會保險待遇或者對經辦機構停止其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異議的;
(七)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調整社會保險待遇的;
(八)認為經辦機構未依法為其辦理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或者接續手續的;
(九)認為經辦機構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屬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項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先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對復查決定不服,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經辦機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九條、申請人認為經辦機構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與經辦機構之間發生的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申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從申請人知道行政復議權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一條、申請人向經辦機構申請復查或者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頭提出。口頭提出的,接到申請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請求事項、主要事實和理由、申請時間等事項,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蓋章。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其他工作機構接到以書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立即轉送本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
第十二條、申請人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經辦機構申請復查的,該經辦機構應指定其內部專門機構負責處理,并應當自接到復查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維持或者改變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復查決定。決定改變的,應當重新作出新的具體行政行為。
經辦機構作出的復查決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十三條、申請人對經辦機構的復查決定不服,或者經辦機構逾期未作出復查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申請人在經辦機構復查該具體行政行為期間,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的,經辦機構的復查程序終止。
第十四條、經辦機構復查期間,行政復議的申請期限中止,復查期限不計入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接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下列情況分別作出決定:
(一)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提出;
(二)對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制作行政復議不予受理決定書,送達申請人。該決定書中應當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并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該通知中應當告知受理日期。
本條規定的期限,從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計算;因行政復議申請書的主要內容欠缺致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難以作出決定而要求申請人補正有關材料的,從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經辦機構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制作或者沒有送達行政文書,申請人不服提起行政復議的,只要能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受理。
第十七條、申請人認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的,可以向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訴,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后,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勞動保障法律、法規、部門規章、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行為確屬有正當理由,應當將審查結論告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對已受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和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應當自接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交答辯書,并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所依據的法律規范及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依法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方式。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了解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有關人員的意見,并制作筆錄。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處理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為依據。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依法向有關部門請示行政復議過程中所遇到的問題應當如何處理期間,行政復議中止。
第二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審查申請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合法性時,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版權所有
(一)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制定的,應當在30日內對該規定依法作出處理結論;
(二)該規定是由本行政機關以外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該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請其在60日內依法作出處理結論,并將處理結論告知移送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該規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門制定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審查該規定期間,行政復議中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將有關中止情況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中止的情形結束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繼續對該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并將恢復行政復議審查的時間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申請人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后,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決定之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審理,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變更或者撤銷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書面告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申請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終止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變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
第二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保險爭議處理機構應當對其組織審理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提出處理建議,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經本行政機關集體討論決定后,由本行政機關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的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被申請人的答辯意見;
(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事實、理由,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規范性文件;
(六)復議結論;版權所有
(七)申請人不服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復議決定的年、月、日。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本行政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條、經辦機構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的規定,將復查決定和行政復議文書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申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經辦機構必須執行生效的行政復議決定書。拒不執行或者故意拖延不執行的,由直接主管該經辦機構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履行,并按照人事管理權限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建議經辦機構對有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經辦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案件,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一)憲法的形式分類
1.成文憲法與不成文憲法
(1)提出者:英國學者J·蒲萊士1884年在牛津大學演講時首次提出。
(2)分類標準:憲法是否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
(3)定義:
成文憲法是指具有統一法典形式的憲法,有時也叫文書憲法或制定憲法,其最顯著的特征在于法律文件上既明確表現為憲法,又大多冠以國名。17、18世紀自然法學派提出社會契約論是成文憲法最重要的思想淵源。1787年《美利堅合眾國憲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憲法,1791年法國憲法是歐洲大陸第一部成文憲法。
不成文憲法指不具有統一的法典形式,而是散見于多種法律文書、憲法判例、憲法慣例的憲法。不成文憲法的最顯著特征在于,雖然各種法律文件未被冠以憲法之名,但卻發揮著憲法的作用。英國是典型的不成文憲法的國家。英國憲法的主體有各個不同時期頒布的憲法性文件構成,包括:《權利請愿書》(1628年);《人身保護法》(1679年);《權利法案》(1689年);《王位繼承法》(1701);《國會法》(1911年);《國民參政法》(1918年);《男女選舉平等法》(1928年);《人民代表法》(1969年)
2.剛性憲法與柔性憲法
(1)提出者:英國學者J·蒲萊士在《歷史研究與法理學》一書中首先提出。
(2)分類的標準:法律效力以及其制定修改的程序。法律敎育網
(3)定義:剛性憲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機關和程序不同于一般法律的憲法。一般又有三種情況:
①制定或修改憲法的機關不是普通的立法機關,而往往是特別成立的機關;
②制定或修改憲法的程序嚴于一般立法程序;
③特別的機關依據特別的程序制定修改。
【注意】實行成文憲法的國家往往也是剛性憲法的國家。
柔性憲法是指制定、修改的機關和程序與一般法律相同的憲法。
【注意】實行不成文憲法的國家往往也是柔性憲法的國家。
3.欽定憲法、民定憲法、協定憲法
(1)分類的標準:制定憲法的主體不同
(2)定義
欽定憲法是指由君主或者以君主的名義制定和頒布的憲法。如1814法國國王路易十八頒布的憲法、1848年意大利薩丁尼亞王亞爾培頒布的憲法、1889年日本明治天皇頒布的憲法、1908年清政府頒布的《欽定憲法大綱》。
民定憲法是指由民意機關或者由全民公決制定的憲法。
協定憲法是由君主與國民的代表機關協商制定的憲法。如1215年英國的《大》、法國1830年憲法。
(二)憲法的實質分類
1.憲法學家根據國家的類型,根據憲法的階級本質的不同,把憲法區分為社會主義類型的憲法和資本主義類型的憲法。
論文摘要:結合案例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方式進行分析,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是作為“高級法.和“根本法”的憲法目的之一,法治形式較完備的國家經過長期 發展 ,逐步形成了以憲法訴訟、違憲審查等為主要形式的公民權利保障模式,在保護公民憲法權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的經驗完善國內基本權利的保障模式。
1問題的提出
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是作為的憲法目的之一,國外關于運用憲法來保護公民基本權利的案例非常常見。其中最典型的案例就是呂特案。
【案情】veit harlan是一個在納粹時期拍反猶點電影的導演,聲名狼籍。在二戰后,他又拍攝了一部影片含有比較強的反猶情緒。而luth是一個社會活動者,以消除民族仇恨彌補戰爭創傷為己任。他對harlan的電影組織群眾杯葛和在放映電影的劇院前示威,導致harlan的影片票房收人下降。harlan以luth觸犯了他的公民 經濟 利益權為理由,向漢堡法院提出對luth的禁制令。漢堡法院判harhtn勝。luth不服以它的個人言論自由被侵犯為由向提出上訴。
最后歸納說公民間的憲法賦予的公民權的沖突時候,法庭必須遵循合理平衡的標準來對待。言論自由有社會性的和個人目的性的,當沖突的時候,法庭必須尊重憲法賦予的公民權的前提下,進行判決,漢堡法院明顯由于疏忽,不能夠充分合理的判斷背景,由于luth的社會目的性高于harlan的私人財產保護的目的性。因此,判luth勝。在德國,1958年的“luth案”判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在該判決中,嚴肅地申明了這樣的觀點與態度:基本權利的首要功能雖仍然在于賦予人民對抗公權力不法侵害個人自由的消極防御權利,但基本權利的整體同時也建構出一個客觀的價值秩序或體系,且該秩序或體系中的每項權利均體現一個客觀規范,并各自蘊涵一個客觀價值決定。
2基本權利的保障模式
正所謂“無救濟,則無權利”,權利一旦遭受到侵害而無從救濟,一會造成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更加有恃無恐、肆無忌憚,二會使得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只是流于形式,喪失憲法的威嚴。
一般來說,基本權利的保障模式有兩種,第一種是絕對的保障模式,依據這種模式,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其他法規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規定例外情況。在實踐中,這種模式通常還伴隨實效性的違憲審查制度或者憲法訴訟制度。由于絕對保障模式是直接依據憲法規定并通過憲法自身設置的制度而實現的,所以又被稱之為依據憲法的保障模式。第二種是相對的保障模式,即允許其他法規范對憲法所規定的基本權利加以直接有效地限制或客觀上存在這種可能性的方式,如憲法規定某種權利“其內容由 法律 規定”、“非依法律不得限制”等,由于這種保障模式乃通過普通法律而非憲法本身來實現對憲法權利的保障,所以又稱為依據法律的保障模式。
法治形式較完備的國家經過長期發展,逐步形成了以憲法訴訟、違憲審查等為主要形式的公民權利保障模式,在保護公民憲法權利方面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
3我國基本權利的保障現狀
我國在憲法中也確認了公民所享有的廣泛的基本權利,內容涉及 政治 、 經濟 、文化等各個方面和領域。同時我國政府也積極參加簽署人權保障公約,不斷促進我國對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保障。但是,由于各種因素的影響,憲法在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方式方面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長期以來我國憲法基本上沒有明文規定對某種基本權利的保障方式由普通 法律 加以規定,也沒有明文規定或實際上默示性地規定普通法律可以限制某種基本權利,只是在具體的法律制度層面上以及實踐中所形成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方式則傾向于相對保障方式。我國己經基本形成了的這種相對保障方式,在肯定我國憲法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取得一定成績的同時,也存在一些不足與缺陷。憲法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國具體司法實踐中,憲法并沒有被作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據。這樣,憲法在我國的法律適用過程中時常面臨尷尬的境地。憲法是各種法律法規的“母法”,在法律體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另一方面憲法的很大一部分內容,特別是公民基本權利保護方面的又被長期“虛置”,沒有產生實際的法律效力。
4完善我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建議
(1)逐步完善憲法和法律的規定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一方面 參考 國外和國際人權公約的規定,對一些重要的公民基本權利的內容進行補充,完善現行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另一方面完善普通法律的立法,因為在我國目前沒有建立憲法訴訟制度、違憲審查不健全的情況下,一旦有人侵犯了憲法的基本權利,在憲法中卻找不到可以制裁的條款,所以這就需要借助普通法律的立法,將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具體化,通過普通法律的制裁來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論文摘要:財產權是公民最終保障自己基本權利的基礎,對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障,為公民基本權利體系的完善和實現提供了契機和物質前提。
市場經濟條件下最典型的憲法基本權利之一便是經濟自由。所謂經濟自由,其實指的是各種經濟活動的自由,具體包括擇業自由、營利自由、合同自由、居住和遷徙自由以及財產權等有關自由權利。小林直樹指出,這些自由權被認為近代立憲體制的基本價值,并且構成了私法自治原則的基礎。日本的田中英夫教授曾指出:經濟活動自由的確保,可以說是形成了近代市民社會確立之基礎的東西,而構成其核心的,則是私有財產制度的保障。
通常意義上對財產權的保護主要指的是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尤其在我國,對私有財產權一直次于公有財產,國家對兩者的保護呈現巨大的差異。
一、我國憲法對公私財產權的保護之差異
建國以來我國歷次憲法制定及修改關于公私財產權保護的規范調整,體現了我國對私有財產權日益重視的態度.可是,私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相對于公有財產權來說仍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其受保護的程度與公有財產權相比還是比較低的。
2004年《憲法》第13條作了如下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而公有財產權的憲法保護條款仍是“社會主義的公共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國家的和集體的財產。
從現行憲法第12,13條規定看來,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沒有神圣性,或者至少說明私有財產權沒有公有財產權那么神圣,而國家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也只是依照法律保護,缺少禁止性的規定,這樣的條款使得私有財產權難以抵抗公權力或非法的入侵。
二、私有財產權憲法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從以上我們可以看出:首先,公私財產權的憲法地位不平等。私有財產權的憲法條文中,既沒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字樣,也沒有禁止條款,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力度要明顯低于公有財產權,公有財產權優先于私有財產權受保護。但是從的觀點來看,社會主義實行公有制,但絕不意味著社會主義排斥個人占有生產資料,相反只有直接占有生產資料的個人獲得發展,整個國家和社會才能獲得發展。這表明公私財產權并不存在誰優先于誰、誰的地位高于誰的問題。
其次,各國憲法大多承認私人財產權是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并將其放在基本權利中加以規定,而我國憲法私人財產權保障條款則是放入社會經濟制度的規范體系之中。自由權、生命權和財產權是公民的三大基本權利,沒有財產權,公民的基本權利就不完整。把私有財產權排除在憲法所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之外,就必然導致憲法基本權利體系的缺失,不利于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應當把私有財產權納入公民基本權利體系,這樣才能給予公民基本權利強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涉及私有財產權保障的征用征收制度之完善
現代財產權的憲法保障制度,其規范的內容主要蘊含了三重結構,即:不可侵犯條款(或保障條款)、制約條款(或限制條款)、征用補償條款(或損失補償條款)。可見,憲法上的私有財產權屬于一種特殊的“防御權”,即公民于國家公權力對其私有財產所實施的不當侵害時做出防御,并在實際侵害發生的場合下可獲得救濟的一種權利;
政府的財產征收征用權構成對私有財產權最嚴厲的制約,而對征用權的憲法上的限制,反過來則是對財產權的憲法保障。我國現行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條款雖然包括了上述三重結構,但是仍存在以下兩個缺陷:一是,我國憲法缺乏對“公共利益”明確具體的確定。相關規定只涉及了“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中“公共利益”沒有用法律來詳細界定,缺乏操作性。二是,我國憲法中缺乏明確的公正的征用補償條款.憲法規定了可依法給予補償,但是對補償的原則和標準缺失一般性的規定。不合理的補償也是一種剝奪。實踐中對私有財產權救濟時就缺乏根本性的法律依據,補償是否公正、合理無從認定。
所以,要保護私有財產權,首先就要科學界定“公共利益。”所謂公共利益,一是必須要有公共性,而不是只針對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必須是不特定的多數人;二是必須要有必要性,而這種必要性必須是基于公眾利益或社會發展需要的必要性,不是基于少數特定的個人或單位需要所產生的必要性。應在立法上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的規定.
其次,補償立法進行標準細化.我國己制定并實施了《國家賠償法》,但賠償與補償畢竟是不同的概念,適用范圍也不同,當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利受到侵害時,尋求公正補償缺乏具體可行的法律依據。因此,我國可制定一部《國家補償法》或者相關行政法規以彌補憲法規定的不足,對公正補償的基本原則、補償的標準、補償的范圍以及損失大小的認定標準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在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的之間維系動態的平衡。
“在我看來,法學不只是文科,而是和醫學一樣非常實用的東西,我經常拿它和醫學類比,一個是解決人的病痛,一個是解決社會的病痛。要解決某一個社會問題,最終要來為社會服務的學科,所以我把法學定性為一門科學,而不是文學。”
記者(下文簡稱“記”):您曾經選擇了物理專業,并讀到了博士后這樣一個階段,后來卻轉行學法學,您當初為什么選擇了理科,而后來又是基于什么原因轉向了法學呢?
張千帆(下文簡稱“張”):我1980年高考考到南京大學,學的物理專業。那時候剛剛改革開放,李政道、楊振寧等第一批留美學者回國介紹國外的情況,對年輕人的影響很大,因此物理的基礎理論這一方面比較熱,而且社會上崇尚理科,當時有句話叫“學好數理化,走遍天下都不怕”。當時國內的理科教學確實相當不錯,雖然“”耽誤了一陣子,但總體上還是很好的。
我想法改變是將近博士畢業的時候,當時在國外接觸到各種信息,看到國內的發展情況以及法制不健全所產生的各種問題,發現以前的很多看法是片面的。理科固然重要,但從對社會的貢獻來說,其實不如某些法學等文科專業重要,所以我就下定決心轉行學法學。
記:您是理工科出身,之前那么多年理工科的學習,思維方式對于法學研究有什么影響?
張:也許潛移默化有一些影響,往好處說是思維變得比較嚴謹,往壞處說也許是比較刻板僵化。學習文科,尤其是受到傳統訓練后,人的思維具有發散性;而學習理工科,思維多少具有單向性,比較注重邏輯推理,強調一個結論的依據。我想這個對于法學研究來說應該也是有好處的,法學在中國屬于文科,其實在國外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文科,就是一種職業訓練,和醫學都是同一類的。法學在國內劃歸文科,比較容易產生文學化的傾向,大家過分注重用詞、文采以及和學術不是嚴格相關的事情。就我來說,我在寫文章,尤其寫短篇的時候,還是比較注重生動的,但是這對法學研究來說是比較次要的東西,甚至可能是一種誤導。在我看來,法學不只是文科,而是和醫學一樣非常實用的東西,我經常拿它和醫學類比,一個是解決人的病痛,一個是解決社會的病痛。要解決某一個社會問題,最終要來為社會服務的學科,所以我把法學定性為一門科學,而不是文學。這跟我以前的背景多少有些關系,受過科學訓練的人在這一方面多少會更注重嚴謹一些。
“從公民意識來說,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關注憲法,憲法和我有什么關系呀?孫志剛等事件不僅使憲法學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實實在在的數據、例子,還使中國的憲法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
記:您最主要的關注學術方向是什么?
張:我的研究方向主要是憲法和行政法,我的主要關注點還是在憲法。我在美國學習的時候,積累了一些素材,漸漸形成了西方體系的書稿。一回國就有幸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遇到了丁小宣編輯,他很支持,于是《西方體系》比較順利地出版了,分上下兩卷。
我剛回國時,國內憲法學的氣氛比現在保守。到1999年,改革開放已經20年了,雖然有一些研究外國憲法學的著述,但對于中國憲法的研究來說還是局限于以前的那種套路,條條框框比較多,也不太關注現實問題,主要是對條文進行解釋。我覺得轉折點還是2001年的“齊玉苓案”和2003年的“孫志剛事件”。從學術角度來說,在此之前憲法學的研究大多是從條文到條文,從書本到書本,講不出什么究竟來。在那個時候,我覺得我能做的就是翻譯,通過自己寫書介紹外國憲法和的情況。
從公民意識來說,千禧年之前公民也不關注憲法,憲法和我有什么關系呀?孫志剛等事件不僅使憲法學的研究可以找到一些實實在在的數據、例子,還使中國的憲法逐漸成為社會關注的熱點。從此以后,社會對于一些影響公民權利的事件反應特別強烈,尤其在互聯網發展起來以后更是這樣。
改革開放以后,越來越多的政府行為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利益,公民的維權意識也在不斷提高。而且經過上個世紀90年代行政訴訟法的實施,讓很多公民看到原來政府的一些行為也是可以受到挑戰的,權利是受法律保護的,公民可以利用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現在憲法不能在法院訴訟,不能成為法官判案的依據,但公民對于憲法越來越重視,憲法意識越來越強。比如拆遷問題,有些是違法征地,公民拿著憲法來阻擋拆遷的進程。雖然這個過程中很多制度問題解決不了,但是至少我們的權利意識比以前大有進步。這也為2004年的人權入憲等事件提供了一個鋪墊。我想就是從那個時候開始,中國的憲法研究進入到一個實質性的發展階段。
“我們雖然只經過了30年不到,或者從1949年算起的話60年,但是我們的思維方式和社會的實際狀況發生了根本的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以一種發展的眼光來看待憲法,不能拿過去老的東西生搬硬套,這樣最后必然會阻礙中國社會進步。”
記:在憲法學的研究中,出現過大的爭論嗎?您的觀點是怎么樣的呢?
張:爭論是有的,比如憲法適用方面的“齊玉苓受教育權案”。2001年最高法院做出批復之后,學界討論得非常熱烈。雖然司法解釋有瑕疵,但總體上是對其肯定的。但是到了2008年末2009年初的時候,我們不進反退,把這個批復的效力給終止了,后來又引發了一場爭論。總的來說,我覺得這是一種退步。雖然當時的判決有問題,但方向是正確的。現在有些學者找了一些雞毛蒜皮、細枝末節的東西挑刺,為現在終止批復的行為提供正當性,但我不覺得這能改變我們的整體判斷。華政的《法學》出過兩期關于這個問題的爭鳴。我覺得這個問題還是有必要爭論的,需要澄清一些基本的原則。
此外在2007年物權法通過的時候,也發生過爭議。物權法對私權的保護是不是違反憲法?如何看待憲法對于公有制、社會主義的規定?這些爭議一方面是對憲法具體條文的理解,另一個方面是對憲法學方法論的一些不同觀點和立場。
我個人總的來講是站在功能主義立場上,和狹隘的規范主義相對。規范主義要求認真對待憲法條文,怎么規定就怎么做。我也是非常強調要認真對待憲法的,但我覺得要認真對待憲法,首先要建立憲法審查制度,否則憲法得不到實施,怎么認真對待?這是一個制度性的前提。但我覺得認真對待憲法和認真對待憲法條文并不完全是一回事。有時候,認真對待憲法可能還必須通過一種變通的方式。我們1982年制定憲法的時候,改革開放沒幾年,當時的思維還比較傳統、保守,尤其是很多地方都借用了1954年憲法的規定,1982年和1954年憲法是很接近。1954年與我們今天間隔了半個多世紀,其差距是何其之大?但1954年的有些東西還在憲法當中,而我們的社會在改革開放過程當中不斷向前發展,憲法本身也經過了四次修改。在這個過程當中,新的情況可能跟原來的規定不那么符合,所以新舊條文本身的側重面就不一樣。在這種情況下,你究竟應該認真對待哪一個條文呢?認真對待社會主義,還是憲法第33條規定的平等保護,或者是對私有權利的保護?你選擇的條文不一樣,最后得出的結論也不一樣。所以我覺得我們不應該過分機械地、教條地、靜態地看待中國憲法,因為中國憲法從一開始就跟其他國家不一樣。其他國家一開始制定憲法的總體精神在以后沒有發生大的改變,像美國憲法制定200多年了,雖然也變化過,通過成文的不成文的修改,最高法院的判例也改變了不少,但總體精神還是原來的。我們雖然只經過了30年不到,或者從1949年算起的話60年,但是我們的思維方式和社會的實際狀況發生了根本的改變。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必須以一種發展的眼光來看待憲法,不能拿過去老的東西生搬硬套,這樣最后必然會阻礙中國社會進步。
這是關于方法論的功能主義和規范主義的爭論,我覺得這個爭論對于中國社會也還是有很重要的意義的。我并不是絕對否定規范主義,因為要認真對待憲法就必須認真對待它的具體條文,但問題是對待哪個條文,我們必須在方法論上對它有一個梳理,那個時候才能談得上認真對待憲法條文。但這件事情目前我們還沒有做,所以我們必須要采用變通的方式來看待這種現象。如果采用過分教條僵化的方式,首先會阻礙社會發展,其次會讓人們疏遠憲法。如果一部憲法對社會發展沒有好處,只有壞處,不再推動發展,反而束縛發展,最后必然會讓公民對憲法產生反感。所以我認為這是一個需要認真對待的問題。
記:我國的憲法有關于公民權利義務的規定,國外憲法中很少規定義務,我國是否有必要調整,使憲法更多地保護公民而非約束公民?
張:這個問題我們也經常討論,但在學界不是非常熱烈,因為在現實社會中,我們也沒有實施憲法義務。所有的憲法義務都是由一般立法來規定的,憲法只不過是提到了這個義務而已,比如納稅的義務是通過稅法來具體規定,參軍的義務通過征兵方面的法律規定等等。所以說,憲法規定的義務至多只是發揮一種宣示的作用,不可能發揮實質的法律的作用。這也是憲法不夠完善的一個地方,我想今后是應該修改的,但是因為沒有實施,所以危害還不是那么明顯。
“法學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們現在司法判決的質量普遍很低。雖然司法改革的一個內容就是希望提高判決書的質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參差不齊,總體質量還是很低,八股文風非常嚴重。”
記:我國憲法學的研究現狀如何?
張:總體上我覺得憲法學的研究,跟其他國家尤其是跟美國相比落后很多。這個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是我們的學者學術水平的局限,因為以前大部分學者都是在國內接受訓練,而以前的法學教育水平就這么高,這產生了一定的制約,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們的制度。中國目前各方面都有很大的提高,法學研究的水平比以前大大提高,立法比以前大大增多,法治水平也有一定的提高,但提高得不多,尤其體現在有法不依,執法不嚴,所以給學者的研究帶來很大的困惑。有些學科相對好一些,比如民法、經濟法、商法,包括刑法,因為他們有一些實際的素材,盡管這些素材也是有問題的。
法學研究最重要的素材就是司法判例,但我們現在司法判決的質量普遍很低。雖然司法改革的一個內容就是希望提高判決書的質量,目前也有所提高,但各地水平參差不齊,總體質量還是很低,八股文風非常嚴重。這樣一來,就給法學研究水平的提高帶來很大的局限性。像美國的法學論文基本上是以某一個判例為起點,對它加以評判闡述。我們現在沒有,這樣就會造成從條文到條文,實質性的研究較少,而且局限在比較淺層次的水平上,簡單重復研究、熱點問題一窩蜂的現象很普遍。這就是總體上法學研究的狀況。
憲法學更是如此。別的學科問題是判例水平高低,而憲法學根本就沒有。原先一例絕無僅有的“齊玉苓案”,后來還被廢止了,所以現在就是零,完全沒有。當然我們還可以討論外國憲法學,但中國憲法學的研究必然就會受限制。我們目前所能做的事情,也就是以外國憲法為參照系,討論同樣的問題。比如土地征收,國外怎么處理這類問題,然后我們來考察中國的土地征收中存在的問題,兩相對比探討中國今后該怎么做。但這樣的方式也可能存在問題,別的學者會說你不能把外國的東西直接用到中國來,中國有自己的“國情”。但中國憲法學現在有什么可以拿來研究呢?中國憲法只有事件、事例,從來沒有判例,所以我們只能根據理性,根據人們普遍的行為規律來探討如何解決憲法當中出現的問題。可能別人吃面包,我們吃米飯,但是都得吃東西,這是共同的,對不對?在很多地方,人們的行為都是遵循一種共性,所以說西方憲法當中的一些制度還是可以參照用來解決中國的問題的。這種討論一般不可能非常深入,但還是有價值的,我覺得比那些單純的生搬硬套中國憲法條文有價值的多,當然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說,一方面是法學研究的低層次導致我們法治的低水平;反過來,法制的低水平又局限了法學的研究。怎么樣打破這種局限呢?我想兩方面應該有更多的合作。比如我們作為法學的學者應當推進法學教育和法治發展,從而提高判決書的質量;反過來,判決書說理更加充分,質量更高,也可以為學術研究提供更豐富的素材。這樣我們的法治和法學才能進入良性的循環。■
論文關鍵詞 人格尊嚴 憲法保護 機制選擇
我國《憲法》第38條規定了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但是對人格尊嚴的立法和司法保護還存在缺陷。比如一些法律規定了不得侵犯人格尊嚴的條款,但是沒有規定侵犯該條款的責任和救濟途徑。因此,本文的主要任務是從我國的法律傳統出發,分析我國人格尊嚴保護的缺陷,從憲法基本權利高度,選擇和構建符合我國法治狀況的人格尊嚴保護機制。此處的“憲法保護”不僅是在憲法規范上進行確認,而是要建構一個憲法保護體系。
一、人格尊嚴法律保護存在的缺陷及其補救
(一)與名譽權相混淆造成責任規定的缺失及其補救
《民法通則》第101條和第120條的規定有重大缺陷。首先是將人格尊嚴規定在名譽權條文中,對侵害人格尊嚴的案件只能以侵犯名譽權類推保護。實際上,侵犯人格尊嚴與侵犯名譽權并不能完全等同。侵害名譽權的行為必然造成對受害人社會評價的降低,但侵害人格尊嚴的行為未必如此,有的只是傷害了自尊心,影響的是受害人的自我評價。比如,2003年在深圳曾發生過一件非禮事件。在公交車上,一位姓郭的女士在眾目睽睽之下被一名美國青年突然撩開衣服,郭女士憤而以人格尊嚴受侵犯為由向法院提訟。本案就是典型的侵犯人格尊嚴的案件,當事人的自尊心受到影響而不涉及名譽減損問題,本案若以名譽權進行救濟似乎有失偏頗。
其次,沒有規定侵害人格尊嚴的責任形式。《民法通則》第120條中只規定具體人格權的損害可以請求加害人承擔民事責任,對于侵害人格尊嚴的侵權行為卻不包括在內。當事人以人格尊嚴受侵犯為由提起權利救濟時,法院只能依據法律規定向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靠攏進行救濟,使人格尊嚴的保護難以落到實處。因此,為了更準確地保護人格尊嚴,應在民法中區分名譽權與人格尊嚴,分別構建名譽侵權和人格尊嚴侵權理論體系和責任體系。
(二)隱私權保護的缺失及其補救
隱私權與人格尊嚴緊密相關,侵犯隱私權其實也侵犯了人格尊嚴,因此,可將隱私權保護作為人格尊嚴法律保障的一種形式。由于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定隱私權,對侵犯隱私權的行為,主要通過民法以侵犯名譽權的方式進行保障。因此,民法領域對隱私權保護的嚴重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對人格尊嚴保護的缺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4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七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對隱私權進行了規定。條文中將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與隱私權進行分別規定,表明隱私權的性質與名譽權是不同的,而通過名譽權對隱私權進行的救濟也是當前的權宜之計。因此,在我國立法上需要盡快完善對隱私權的保護規定,以完善對人格尊嚴的保障。
(三)一般人格權制度的缺位及其補救
我國民法、憲法等對人格權、人格尊嚴都有規定,但民法上對人格權的保護并不全面,僅限于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等。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婦女權益保障法》、《殘疾人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單行法雖然對人格尊嚴進行了規定,但都是對特定主體的保護,而不是對一般人格主體人格尊嚴的保護。在司法實踐中,針對一般人格主體人格尊嚴遭受的侵害,法院仍會陷于適用法律的尷尬。“在法律適用中,應當依據人格尊嚴解釋各項具體人格權,創造新的具體人格權,以及補充不被具體人格權所涵括的一般人格利益。”因此,民法學者提出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的理論。其理論基礎為:一方面,公民有許多尚未實際成為具體權利的人格利益,這就要求民法必須建立一般人格權制度,以保護這些尚未形成的權利。另一方面,現實生活中,許多行為到底侵犯了哪種具體人格權,有時難以界定,如因受到驚嚇、恐嚇等,致使他人精神恐懼并感到嚴重精神痛苦及影響他人生活安寧等。
現階段,通過民法確認一般人格權制度的做法,一是修改現行民法通則,在總則中,原則性地規定一般人格權;二是盡快制定人格權法,確認人格獨立、人格自由、人格尊嚴等一般人格權具體內容,使一般人格權真正成為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
二、憲法層面的保護機制選擇
(一)人格尊嚴條款地位的概括性宣告
由于重權力、輕權利的法律傳統和集體主義文化傳統的影響,我國公民的人格尊嚴在相當程度上還沒有得到切實的尊重和保護,表現為還未將人格尊嚴上升為公民基本權利的基礎和核心來認識。憲法上的規定傾向于將其僅僅視為一項具體的公民基本權利,尊重人格尊嚴還未成為一種國家的法律或憲法義務,立法上未預料到國家對整體上的人的可能侵犯。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改革的根本任務是將保障人格尊嚴置于憲法核心地位,以揭示人格尊嚴的最高價值。
人格尊嚴與人權息息相關,又是人享有其他權利的基礎性前提。筆者認為,應將人格尊嚴條款定位為基本人權條款之一。在確立人權保障的基本原則之后,將人格尊嚴作為憲法保護的核心人權加以規定,并將其確認為其他列舉與未列舉的基本權利的一般化概括條款。概括條款具有承接規范的功能,當具體規范在規定上有缺漏導致功能不足時,由概括條款承接并加以彌補,由此發揮憲法保障人格尊嚴的完整功能。進而確認人格尊嚴不僅是個人對抗公權力不當干預的主觀性防御權,而且成為整個法律秩序中的“價值判斷之原則性規范”。其適用于法秩序的所有領域,是立法、行政及司法活動的準則。
(二)運用憲法解釋學確認人格尊嚴條款的地位
西方國家憲法中“人的尊嚴”承載著深厚的文化與哲學傳統,因而我國對“人的尊嚴”的理解很難達到西方國家的認識深度。如果非要將此概念引入我國憲法規范和憲法學理論中,筆者認為可行的途徑是,在我國現有歷史和理論背景下,討論“人的尊嚴”的下位概念——“人格尊嚴”。即借助憲法解釋者的解釋,將人的尊嚴價值注入我國現行文本。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確認我國憲法上的“人格尊嚴”的內涵實質為“人的尊嚴”的內涵,使得人格尊嚴作為基本人權得以回歸。而且通過憲法解釋的方式確認人格尊嚴條款的核心地位具有現實可行性。正如德國學者卡爾·拉倫茨所言,“法律人的思維,或者法學家的思維,應該在于針對當下、特定的法秩序,法學必須取向于現行法秩序的基本原則。亦即一切從現行法出發,而不是根據現行法秩序之外的倫理典范而針對現行法進行批判性,相反,法學則是致力于在具體的細節上,以逐步進行的工作來實現‘更多的正義’,由法學本身借著不斷檢討其于實證法秩序中一再遭遇的法律思想及評價準則而發展出批判標準。”
(三)增加人格尊嚴權利訴求的憲法救濟
我國立法常采用“宜粗不宜細”的原則,憲法中的基本權利在部門法中常得不到有效保護。這時增加憲法救濟就成為其他具體法律不能救濟時的有效補充。而且公民人格利益的范圍十分廣泛,人格尊嚴的內容不斷發展豐富,有限的部門立法很可能難以適應這一要求。因而,增加人格尊嚴的憲法救濟就成為必要。
實現憲法救濟,首先要解決的是目前橫亙在司法實踐中憲法條文不能適用的障礙。憲法雖地位、法律效力最高,卻被長期虛置于司法實踐中。因為缺少適用性,人民法院對于憲法爭議只好采取回避的態度,使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不能在實踐中發揮其最高規范的作用,當然更不能受理當事人以憲法為依據提起的憲法訴訟等。其中,對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的兩個司法解釋的理解偏差,被認為是憲法進入訴訟程序的障礙。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指出,在刑事判決中不宜引用憲法作為論罪科刑的依據。筆者認為,該批復并沒有限制在民事、經濟和行政判決中引用憲法。論罪科刑必須依據刑法,而不能依據憲法,這是符合刑法“罪刑法定”原則的。同時,定罪量刑時不能引用憲法并不能排除在論述判決理由時不可以引用憲法。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關于制作法律文書應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筆者認為其只是指明了法院可以直接援引的法律規范性文件,并沒有排除引用憲法的可能性。是否引用憲法不在于是否有其他規范性文件的確認或首肯,而是取決于是否有引用的必要。憲法適用性的命運不能寄托在幾個批復上,憲法的法律屬性和最高法地位決定了憲法應該具有司法適用性。
其次,憲法的救濟問題涉及到憲法基本權利的效力問題。為體現憲法權利的價值,應該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權利之規定,不必透過民事法律來予以審判,使得基本權利之規定,得以在民事之個案中,獲得實現”。人格尊嚴作為基本權利核心的絕對權利,為國家權力和一切社會主體提出了必須遵守的義務要求。
當然,直接適用憲法的基本權利必須遵循“低位階規范優先適用”原則和“窮盡救濟”原則。司法機關在審判時,應優先適用下位階規范,只有在沒有下位階規范或者下位階規范明顯抵觸上位法時,才可以適用上位法,只有在普通法律窮盡救濟的時候,才能直接適用憲法予以裁決。
最后,“人格尊嚴不僅是一項主觀權利,而且還是適用于政府的客觀規范,即政府提供合適條件與環境,以保證人格尊嚴的理念獲得實現。”為保護人格尊嚴還要進一步完善現行法律制度和程序,積極保障與人格尊嚴息息相關的基本權利。由政府為人格尊嚴的落實創造條件和環境,如保障生存權、社會權等,使每一個人最低限度的物質文化生活得到保障,使人格尊嚴的物質和社會基礎得以建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