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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我國民間金融發展策略選擇
一、我國民間金融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1.民間金融未得到法律的保護
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一個重要問題是缺乏一個合理的體系,中國金融業形成了高度的壟斷局面和對民間金融的壓制,國有金融機構處于絕對主導地位,雖然對金融業進行了股權結構多元化、投資主體多樣化的改革,一些中小金融機構如城市商業銀行、農村信用社等實際上還是準國有金融機構,更多還是官商,而不是金融商人。可以說,在我國,能夠得到法律認可、納入了政府監管體系的金融機構,包括農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都成了官辦金融的性質,而民營金融機構不能得到法律的認可。農村合作基金會雖然得到了地方致府的認可,甚至被鄉政府直接控制,但同樣因為沒有獲得監管部門的金融業務許可證而處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為非法金融組織取締。目前雖已引起重視,但由于缺乏法律保障,民間借貸市場還處于半地下狀態。由于對農村有益、對農民有利,我國民間金融始終客觀存在并頑強發展。又由于完全處于非法的狀態,為高利貸的滋生創造了廣闊的空間和肥沃的土壤,其結果是不利于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
2.民間金融潛伏著金融風險,容易滋生個人非法金融問題
民間金融組織盡管逐步形成了與運行特點相適應的內部管理體系,但由于資金來源和運用的巨大局限性,使資金鏈斷裂的可能性非常高。脫離法規和政府部門的保護,其合法的風險控制手段也比較有限。一旦風險失控,少數實際控制人會為其小團體或個人的利益鋌而走險,進一步擴大風險或直接從事犯罪活動,從而嚴重傷害其他參與人的利益。民間金融機構的“地下性”,決定了其處于白色和黑色之間的灰色地帶。其所處的特殊地帶,決定了民間金融機構很容易與“黑色”產生某種聯系。有一些人利用民間金融機構的不透明性從事詐騙活動;還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地下經濟關系密切,甚至被犯罪分子用于洗錢,刺激了地下經濟和犯罪活動;更有一些民間金融機構與黑社會勾結,干擾了正常的社會秩序。
3.民間金融容易產生經濟糾紛
民間金融雖然一直比較活躍,但不具備合法地位,無法實現規范發展,是一種建立在“哥倆好”的非制度信任上的,且相當部分的民間借貸仍然采取了口頭約定等簡單形式,利率普遍較高,其粗陋的形式與較高的利率,既制約了資金需求,也成為眾多法律糾紛的根源。由于民間金融特別是民間借貸,大多是一種關系型的借貸方式,還款的激勵約束機制沒有得到硬化,當債務人預計到其違約收益遠遠高于其社會信用喪失的成本時,道德風險就會產生。許多無序的民間融資導致大量糾紛(如合同糾紛、利率糾紛、擔保糾紛和借據糾紛等)。民間借貸大多以借款人的信譽為基礎,借貸關系的締結少有抵押擔保,債權入對借款人的償債行為缺乏足夠的把握和制約能力。
4.民間金融對政府的宏觀調控活動產生影響
民間金融一定程度上會干擾政府的貨幣政策,擾亂正常金融秩序,政府的宏觀調控目標由于民間金融的影響可能難以實現。例如人民銀行正減少貨幣供給量,提高了再貼現率。正規金融機構的利率也相應提高,而民間金融并未提高利率,于是正規金融提供的資金減少了,而民間金融提供的資金卻增加了。一些民間金融機構從一開始就有先天的痼疾,脫離了中央銀行的監管,業務經營存在不規范,如高息攬存,盲目貸款。正規金融機構的資金價格由國家確定,而民間借貸的利率是雙方自發商定,兩種定價方法存在天然矛盾。且民間借貸大都是在資金需求迫切,銀行無法解決的情況下發生,基本上是一個賣方市場,利率水平通常畸高,民間借貸形成的貨幣流量也難以預測和控制。
二、規范民間金融發展
1.盡快建立健全與民間金融相關的法律法規
應按照當前社會經濟發展狀況適當修改1998年6月30國務院頒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建議國家各級立法和規章制度的制定部門,要按照職責權限,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完善有關法律和規章制度,進一步細化和明確界定合法與違法的界限,賦予民間融資合法的法律地位,并通過法律保護合約雙方的合法權益,以保證民間金融有合理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2.規范民間金融,將民間金融納入金融監管范圍
加強民間金融監管,是在金融市場運作中保證民間金融機構安全和提高資產質量的內在要求。要使民間金融活而不亂,實現發展、效率、穩定三者的最優結合,監管方式的科學化和調控方式的靈活有效是最為關鍵的一環。政府在對民間金融監管中應該擺正自身的位置,以引導、監控為己任,而不是對其進行過多的干預。曾經在廣大農村興盛的農村合作基金會衰敗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政府進行了過多的行政干預。前車之鑒應引以為戒。作為政府,要從完善法律、制度、政策人手,在嚴格市場準入條件、提高準備金率和資金充足率及實行風險責任自負的情況下,引導和鼓勵民營的小額信貸銀行、合作銀行、私人銀行等多種形式的民間金融健康發展,達到合法、公開、規范,并納入到金融體系中加以監管,以增加金融服務供給。
論文關鍵詞 民間融資 金融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2012年5月21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后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案作出終審判決,以集資詐騙罪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其個人全部財產。至此,這起長達6年的吳英案似乎劃上了句號,但其帶給金融界和法學界的討論仍在繼續。早在3月28日,國務院召開常務會議就已經決定設立溫州市金融綜合改革實驗區,這是否意味著吳英案的結束正標志著我國民間金融改革的開始?
一、民間融資困境下的法律障礙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我國民營企業越來越需要更多的資金支持。但由于計劃經濟遺留下的金融體系十分僵化,民營企業很難從正規的金融機構獲得資金支持,所以“非法集資”的現象十分普遍。造成現今民間融資難的困境縱然有多種因素,但其中法律的障礙卻是重要原因。
(一)罪名立法上的不明確性
從我國民間融資的現狀看,不論是2003年的孫大午案、2006年的德隆案,還是2012年的吳英案都引起了社會關于我國刑法對民間融資行為的規制的討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度成為公眾質疑的對象。其具體表現在以下三方面:
1.犯罪主體的不確定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從行為主體看當然包括自然人和單位,即不具有吸收存款業務的自然人和金融機構才可以構成本罪。但問題是具有吸收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能否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法條并沒有明確規定。
2.“公眾存款”的模糊性
對“公眾”范圍存在的不同理解,其包括哪些人和單位,法律并沒有嚴格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一種結合個案的經驗判斷。因此學界也存在不同觀點:一種觀點持不特定且多數說。另一種觀點持不特定或多數說。不論是“不特定”還是“多數”都仍然是模糊的概念,只有具體結合行為對法益侵犯的范圍、程度以及吸收對象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廣泛性等諸多因素綜合考慮才能接近對“公眾”范圍的把握。
其次是對“存款”的爭議。“存款”按照我國《儲蓄管理條例》的規定所謂“存款”必須是存入銀行的資金,其相對應的是“貸款”。然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的“存款”因為犯罪主體本身不具備銀行的資格,因此也就無所謂的“存款”,可見法條中將“存款”和“資金”的概念混同。為此不少學者建議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
3.“擾亂金融秩序”的誤解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所謂“擾亂金融秩序”一句也存在較大誤解。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本身就可以認定為擾亂金融秩序?還是必須要求有造成擾亂金融秩序的嚴重后果才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存在爭議。換句話說就是,“擾亂金融秩序”的規定到底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還是結果?這一點法律并沒有規定清楚。
(二)法規、司法解釋上的矛盾性
我國《刑法》第176條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罪狀表述,既不是簡單罪狀,因為其犯罪特征并不被眾人所知,無需描述;又不是完整意義上的空白罪狀,因為其沒有指明參照的其他法律、法令。如此一來,司法實踐中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構成的解釋則各執一說,甚至前后矛盾標準不一,嚴重影響了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
1997年刑法修正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入律,之后第一個也是運用最廣的法律解釋就是1998年7月13日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但該解釋并沒有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和合法的民間借貸行為區別開來,其實質是對吸收社會公眾資金的行為嚴格管控,不失有打擊“擴大化”之嫌。
正因為以上弊端的影響,因此2010年最高法出臺《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用三個條文細化規定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但過于苛刻的犯罪特征事實上又限制了對該罪的認定。
(三)司法適用上的隨意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入罪帶有很強的刑事政策性,特別表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司法實踐中存在動用刑事法律手段介入民事糾紛的情況。例如一些個體老板大量借債后無法歸還,而被借款人訴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同時也存在不少偵查人員假借“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插手民事糾紛的情況。
二是司法實踐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認定大多迫于刑事政策。例如社會上民間借貸、吸收資金的行為比比皆是,即使違法只要能按時按息歸還一般司法機關都不會主動追究,只有當大量債務無法償還引發借款人上訪、纏訪等群體性事件后,才迫于形勢而追究債務人的刑事責任,以平民憤。這種事后追究的方式確實帶有較大的隨意性。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解構
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四個特征來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一)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性
概括起來,其非法性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主體非法,即無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單位或個人,不管其是否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吸收公眾存款,也不管是否采取了其他變相提高利率的手法,亦或是以實物或物質性利益的方法,只要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就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是主體合法但行為非法,即具有吸收公眾存款資格的金融機構,以不法提高利率的方式或是變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也可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二)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須具備“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的公開性。筆者認為,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公開性理解不應當過于嚴苛,而要結合具體案件的實際情況把握,否則就會出現放縱犯罪的可能。例如通過“口口相傳”的方式實際上也能起到公開宣傳的效果,因此不應當排除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可能。
(三)吸收公眾存款的高額回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三款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還應具備“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規定如果以利息數量來衡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那么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以上就肯定構成“高額回報”。但司法實踐中由于地區經濟差異,案件具體情況的不同,所謂“高額回報”不能完全按照以上標準,而要視具體情況而言。
(四)吸收公眾存款的不特定性
所謂“不特定性”是指非法吸收存款的對象的不特定,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四款規定:“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于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其言外之意似乎是單位內部或是親友屬于特定對象,那么如果是向單位內部集資而職工又向其親友吸資是否還是“特定”?親友又向親友吸資是否還算“特定”?因此吸收存款的對象是否特定,應當結合具體案情把握,而不應嚴格劃分。
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把握,不僅要從法律條文上知悉其犯罪構成和特征,而且要在司法實踐中正確適用,才能達到刑法懲罰犯罪、保障人權的目的。以下就以司法實踐的角度正確把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適用。
(一)正確區分其與民間借貸之間的關系
在筆者看來,兩者最大的區別其實就是兩點:
1.是否存在公開宣傳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必定會通過各種手段公開地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其公開宣傳的方式可能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也可能通過“口口相傳”,“推銷、傳銷”等方式。但合法的民間借貸,一般都不會采取公開的方式,因為考慮到安全問題,一是不愿公開進行;二是借款的對象也是有選擇的,并非來者不拒,往往就是一對一地進行。
2.借款對象是否特定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人之所以對外“大張旗鼓”地宣傳借款信息,其目的就是擴大借款對象的范圍,可見犯罪嫌疑人在吸資前對借款對象的人數、范圍、構成等因素上并沒有明確的要求。但民間借貸由于目的性明確,所以其選擇借款對象往往需要考慮人數、范圍、親疏程度、安全系數、利率高低等等因素,因此最終符合條件的借款人必然是相對特定的對象。
(二)防止運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糾紛
在正確區分金融犯罪和民事糾紛的關系外,還需要在實踐中防止以下行為的出現:一是當事人因為民事糾紛解決不當,而控告另一方當事人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二是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利用經偵職權,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插手民事糾紛,人為提高立案率。筆者認為,對于第一種情況應當加強法院對民事糾紛的定紛止爭作用,只有法院抓住關鍵,有效地解決雙方的糾紛,就能防止矛盾的激化。對于第二種情況,應當正本清源加強對偵查人員的職業道德建設,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同時結合實際制定合理的考核標準,才能發揮其正確的導向作用。
(三)寬嚴相濟地適用刑事手段
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一方面需要規范民間融資行為,為民間合法融資提供法律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嚴厲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違法犯罪行為。相比較1998年國務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而言,筆者認為只有寬嚴相濟的適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手段,才能在保障合法的民間融資的基礎上,打擊破壞金融秩序的違反犯罪行為。
一方面,對于司法實踐中已涉嫌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適用諸如“附條件不批捕”,“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如果可以達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能夠及時返還所借款項或是制定還款計劃,將社會危害降到最低點,則可以作為從輕、減輕甚至是免于刑罰的情節。如此,“寬”的一面不僅可以減少危害行為造成的損失,而且可以避免引發新的矛盾產生。
【關鍵詞】民間借貸 規范運行 合法性 借貸風險
一、概論
(一)相關概念
民間借貸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它組織之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見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因借貸產生的抵押相應有效,但利率不得超過人民銀行規定的相關利率。民間借貸分為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和公民與金融企業之間的借貸。民間個人借貸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遵循自愿互助、誠實信用原則。
融資是指為支付超過現金的購貨款而采取的貨幣交易手段,或為取得資產而集資所采取的貨幣手段。融資通常是指貨幣資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間,直接或間接地進行資金融通的活動。
(二)業務流程展示
隨著民間借貸的發展,也逐漸出現了一種比較普遍的業務流程,為了形象的了解,筆者進行了總結,目前民間借貸的流程大體如下:
(三)研究意義
選取民間借貸的風險這一課題具有一定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當然,筆者主要是考慮到民間借貸的現實影響。就其理論意義而言,民間借貸雖然說已經影響了不少國民,特別是一些欠發達地區的人,但是其理論方面的研究成果還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說很匱乏,沒有足夠的理論知識,那么對于這種融資方式的發展也就存在弊端。通過這一課題的研究能夠彌補民間借貸方面的理論缺憾,同時能夠給以后學者的理論研究提供一個參考。就其現實意義而言,民間借貸的規模也越來越大,對于國民的影響力也越來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規范還不足,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風險,為了避免財產損失,我們就有必要進行探索和研究,從而能夠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為借鑒,進而指導現實,讓人們能夠更好的使用這種融資模式。
二、民間借貸的風險
融資有風險,當然民間借貸活動也不例外。根據一些現實的案例和數據分析,筆者認為,目前的民間借貸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風險:
(一)借款人的信譽和償還風險
首先當然是看價款人的資產狀況,如果借款人沒有足夠的資產,那么其償還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備;及時價款人有足夠的資產,還要考慮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譽如何,如果經常拖欠欠款的話,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錢給他,就很可能會出現經濟糾紛。因此,一定要對借款人的資格進行必要的了解,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在時間約定的期限內能夠按照約定取回并獲得相應的利息。最好是能夠訂立書面收據之類的文字材料,這樣日后一旦出現糾紛可以有一定的佐證,從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風險
雖然我們把錢借出去了,但是本金還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將所借款項用于非法集資,那么這種借貸行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為,是不受法律保護的。而且,非法集資活動一般風險性很高,很容易出現血本無歸的現象,而且借款人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溜之大吉,最后損失最大的還是自己。因此,我們一定要謹防非法集資這種行為,事先約定資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風險。
(三)擔保人資格風險
同時,我們還要找人擔保,用以見證借款活動的履行。在選定擔保人時一定要注意,擔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是否具有擔保資格,如果選定擔保人時不注意,擔保人不具有相應的資格,那么這種行為就是無效的。一旦日后出現民事糾紛,就不足以作為擔保憑證,也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現實生活中有不少案例,當約定的借款時間到期后,債務人沒有及時把款項還給債權人,當找到擔保人時才發現并不具備擔保資格,而且當時由于關系好只是口頭約定,像這種案例該如何處理呢?所以說,擔保人一定要具備相應的資格,不能隨便找人充數。
(四)高利貸風險
考慮到借款人急需用錢,那么作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慮,以謀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確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過高,就屬于高利貸行為,那么這種借貸活動不但不受法律保護,而且是違法行為,要受到相應的處罰。而且高利貸對于借款人的負擔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導致借款人因無法償還而家破人亡,這對于債權人來說,也是對于社會道德底線的一種挑戰。
(五)追討欠款的合法性風險
一般而言我們進行民間借貸都有一定的時限要求,即雙方約定在一定時間之后就要借款方償還欠款和利息。倘若價款人此時不具備償還能力,那么追討欠款的行為就會產生。此時,我們可以采取協商解決,或者通過法律途徑,來保證自己的合法權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會上的不法人員,通過恐嚇等不法手段強行催債,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導致自己更大的損失,甚至可能會觸犯法律。
(六)追討欠款的時效性風險
對于這種民間借貸,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特別是訴訟時效問題。借貸到期,出借人要及時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還,從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兩年內,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訟。因此,我們一定要注意訴訟時效,在有效期內通過法律途徑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萬不要忽視,否則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損失。
三、規避民間借貸的風險
既然民間借貸行為會存在一定的風險,那么如何盡量降低這種風險就顯得更加重要。我們可以進行針對性的防范風險,從而能夠更好地使用民間借貸這一融資方式,保證金融市場的規范運行。在此,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和查閱資料,總結出以下幾點,僅供大家參考和借鑒。
(一)借款之前對于借款人進行必要的資格審查
因為民間借貸在履行手續上并沒有銀行借貸手續上那么正規和繁瑣,那么相應的對于借款人的審查也就不是那么嚴格。但是這并不代表不重要,對于借款人的各種信息進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夠保證如期還款。正如上面所說的,不僅要對其資產情況審查,其信用情況同時也是不可忽視的。只有信用狀況良好,資產情況充足的借款者我們才能夠放心的進行借款,也才能夠保證融資活動的順利進行。
(二)事先約定借款用途
雖然民事借貸自己的財產使用權轉移給借款人,但是債權人仍可對于借款用途與借款人進行商榷。最好能夠在借據或者書面材料中予以說明,從而能夠保證所借款項用途的合法性。一旦發現所借款項并非用于事先約定用途,債權人可以通過合法途徑進行申訴,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因為現在非法集資活動屢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約定借款用途,用可能會給不法分子機會,使得非法集資活動更加猖獗。
(三)擔保人的選定要謹慎
在民間借貸活動中,擔保人的選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擔保人信譽狀況良好,最好是借貸雙方都認識的,大家都信賴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為擔保人選定時不仔細造成的糾紛,甚至有些擔保人并不具備擔保資格。如果走法律途徑的話,擔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現問題,那么很有可能會導致無效。在擔保人的選定上最好是一些資產實力雄厚,信用狀況良好的人,這樣能夠保證借貸活動的有序進行。
(四)利息約定要合法
雖然對于民間借貸的利息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也提供了一個上限。這也給了債權人一個可以活動的標桿,可以在允許范圍內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獲得滿意的融資成果。切忌放高利貸,高利貸是一種非法的融資活動,不僅在法律上不被允許,高利貸行為導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這也是一個社會道德問題。要堅決抵制高利貸行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創建一個良好的融資環境。
(五)追討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雖然說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間借貸,我們會意識到一個問題,就是民間追債問題。甚至有些人居然請打手到家里強行要債,這種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作為債權人來說,我們按照約定拿回屬于自己的錢并沒有什么不對,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據,可以通過法律途徑走,沒有必要采取一些極端手段,結果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債的時效性
所謂時效性,指在一定時間內的有效性問題。也就是說一旦超出時間,效用就會較少甚至失去。作為債務人,要及時的跟進自己的財產流動,債務到期之后及時跟借款人取得聯系,表明其應該及時付給所借款項以及相應的利息。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就可以適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內追回自己的財產,千萬不要做一些口頭上的臨時協議,一旦債務人矢口否認,那么最終吃虧的還是自己。
此外,在進行民間借貸時最好能夠找一些比較正規的貸款機構需求幫助,這樣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夠在有關協議臨時口頭變更時同時出具書面憑證,先小人后君子,書面憑證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現糾紛,書面憑證可以作為自己的借款依據,在涉及金錢方面一切要以憑證為準。
四、結語
通過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對于民間借貸已經有了一個大體的了解,包括民間借貸的相關知識,風險以及如何應對民間借貸的風險。通過相關的調查,我們發現民間借貸行為在一些欠發達地區方興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內這種借貸方式也會受到大家的認可。我們要理性對待這種融資行為,因為它既具有資金來源充足等優點,同時也具有風險性大的缺點,我們在面對民間借貸時要盡量規避風險,發揮其有點,從而達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間借貸的手續履行起來比較快捷,資金來源充足,對于處于欠發達地區的居民來說,這是一個不錯的選擇,但是在進行借貸之前一定要以法律為準繩,保障各種活動規范運行,只有這種才有助于融資市場的繁榮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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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邊緣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 企業
相對正規金融而言,那些自發于民眾之間,游離于金融機構之外、游走于政策法規邊緣,具有資金借貸性質的資金融通行為,稱為邊緣金融業務。
目前,邊緣金融業務融資行為已經從當初的以其本人合法收入出借給另一特定方,目的是解決借款人一時的生產生活需要,演變成為以獲利為目的的信用借款、擔保及有價證券抵(質)押融資、動產或不動產抵押借款、企業集資、社會公眾集資、高利貸等隱性借貸業務。可以肯定,邊緣金融業務作為民間資金調劑的方式,對解決部分企業和居民生產生活中的資金需求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其急、頻、短的特征,彌補了金融服務的不足,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小企業融資難的壓力。但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著突出的問題,必須加以規范管理。
一、邊緣金融業務迅速發展的原因
從企業融資角度看,邊緣金融業務的存在有其客觀性和體制性原因。從個人投資角度看,金融市場目前缺少有吸引力的投資品種和投資渠道,從而為邊緣金融業務提供了大量資金來源。此外,國家對存款利率的管制,以及國有商業銀行網點特別是縣域網點的收縮撤并也推動了邊緣金融業務的較快發展。
(一)縣域個體、民營等小企業發展迅速,融資缺口較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小企業發展十分迅速,尤其是在縣域和基層地區,小企業數量占全社會企業總數90%以上,產值占GDP的比重已由過去不到1%提高到目前的1 /3。但是,目前小企業貸款在全國主要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中占比不高,距離小企業貸款的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雖說經過幾年的發展,小企業已經擺脫了發展初期財務管理不正規、信息管理不透明狀況,走上了規范化軌道,自我約束力不斷增強,但這并沒有改變有關商業銀行經營管理者的印象,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大客戶集中的取向,使銀行越來越脫離了廣大小企業特別是微小企業,成為大企業的私人銀行,致使小企業融資缺口起來越大,給邊緣金融業務發展帶來了生存空間。
(二)金融機構對企業和個人的融資渠道并不十分通暢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戰略在逐步面向“重點客戶、重點項目、重點地區、重點產品”,并出于安全性的考慮,不但大大上收了貸款權限,還在信貸管理上實行了嚴格準入管理制度,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地方性商業銀行也存在“抓大放小”的傾向,這使得小企業、小客戶貸款難度加大,而且由于大部分縣域中小企業難以具備目前銀行規定的貸款條件,很難提供銀行貸款所需要的擔保或抵質押,盡而很難得到銀行、信用社的信貸支持,不得不支付高于銀行利息從邊緣金融業務進行融資。
(三)銀行業信息收集過分注重硬件信息,忽視“軟信息”在信貸管理中的作用,使不少具有能力和意愿的中小企業被拒之門外
邊緣金融業務經營者非常重視借方“軟信息”的收集,他們依靠人緣、地緣等關系獲取相關信息,從而有效解決了借貸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這些“軟信息”較之標準的企業“硬信息”(財務報表、抵押擔保及信用紀錄等) ,對正確決策的作用更大。而目前我國銀行往往只注重收集企業的財務報表、抵質押情況等“硬信息”,忽視對借款人的人品、還款意愿等“軟信息”的考查,導致不少有還款能力和意愿的借款人被拒之門外。同時,正在發展的中小企業由于缺乏可抵押的財產,且嫌辦理有效抵押或擔保的手續繁瑣,收費偏高,貸款審批時間長、環節多,因而不得不考慮邊緣金融業務融資。
(四)銀行業激勵與約束制度的執行標準過高、過嚴
近幾年,各銀行紛紛上收貸款權限,實行嚴格的信貸審批和考核制度,部分商業銀行甚至不切實際地追求新增貸款“零風險”和“100%的收貸收息率”,片面實行“貸款責任終身追究制”。由于信貸權限上收,了解中小企業“軟信息”的基層信貸員沒有貸款權力,卻要承擔100%的收貸收息責任;而遠離企業“軟信息”的上級行憑企業“硬信息”決定是否貸款。其后果是信貸人員貸款越多,收回的風險就越大,導致基層銀行機構慎貸、惜貸、懼貸,使得一些發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業無法獲取銀行貸款,不得不轉向邊緣金融業務市場融資。由于商業銀行上收貸款權,貸款審批主體遠離申請主體,從而加劇了借貸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延長了貸款審批時間。而縣域中小企業貸款一般都具有時間急、頻率高、數額小的特點,許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不求助邊緣金融業務。
二、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邊緣金融業務游離于監管之外,容易誘發非法辦理金融業務行為,干擾正常的金融秩序年終歲尾,企業和個人用錢的地方增多,在企業貸款難、無恰當的籌資渠道,而銀行等主要資金融部門貸款權收緊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就有了掙錢的對象和時機,一些部門或個人便私下抬錢或變相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雖然這種做法是被嚴令禁止的,但由于管理不利,且非法放貸有當物作質押或抵押,當物的價值遠高于貸款額,當不能按期收回貸款時,可以通過處理絕當物品而收回貸款,一般不會受到損失,從而使其業務違規難以有效根治。
(二)容易引發經濟糾紛
邊緣金融業務行為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特別是在當前貸款利率相對較低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大多與高利貸聯系在一起,而高利貸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一旦出現糾紛, 就會影響社會穩定。
(三)從業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行業風險過高
大多數從事邊緣金融業務的企業是以個人和中小企業為對象,主要經營房地產、黃金首飾、股票證券、古玩字畫、交通工具、二手房按揭等業務,發展晚、規模小、資金實力不足。同時,由于大多數的業務經辦人員沒有金融工作經驗,對金融業務知識不了解、了解不足或對金融業務及金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不能有效判定哪些業務違法,哪些業務不違法,從而造成行業經營風險增加。
(四)影響金融業的正常發展,加大借款人的經營成本
如果換成另一個更為和緩的名詞“民間借貸”,也許更利于問題的討論。
高利貸為什么被允許?
民間借貸,歷史悠久的融資方式,其初衷是幫助親友或熟人暫時擺脫生活困境或者滿足臨時資金需求。作為“正規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補充”,民間借貸近年來被官方承認“具有制度層面的合法性”(央行有關負責人答新華社記者問),2015年9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將其界定為“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
一位不便透露姓名的資深業內人士告訴《中國經濟周刊》,民間借貸方式靈活、渠道多樣,因而廣泛存在于城市和鄉村。“國家從來就沒有、相信今后也不會禁止民間借貸,因為它在很大程度上彌補了銀行信貸在社會資金配置上的不足。”
但與民間借貸如影隨形的還有“非法集資”“流氓討債”,高利貸更被視為洪水猛獸。
“實際上,除了親友之間的互助型往來,幾乎所有的民間借貸都是高利貸。”上述業內人士解釋說,“‘高利’就是‘高于銀行利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年利率24%是‘司法保護區’,超過24%但不超過36%的年利率是‘自然債務區’,這是為了司法的可操作性而作出的人為規定,并不是什么科學研究成果;超出‘上限’的部分‘不受保護’而不是‘追究刑責’也充分說明了這一點。”
事實上,中國古代就有類似界定,例如,清朝的年利率24%是民間認定標準,36%則是官方的規定尺度。
為什么民間借貸的利率會超過正規銀行?因為民間借貸的成本和風險都明顯高于后者。“本金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盡管有關司法解釋規定民間借貸的標的物必須是屬于出借人個人所有或擁有支配權的財產,但放貸者還是會通過各種渠道集聚資金,資金來源包括容易從銀行獲得貸款的大型企業甚至直接來自銀行,這些有償使用的資金都會形成較高的運作成本。另一方面,借貸關系僅靠基于熟人社會的信譽維持,貸款的真實去向也難以完全掌控,壞賬風險極大。”在該資深業內人士看來,“拋開法與非法之爭,高利貸是一種商業行為和契約關系。盡管在很多情況下借款是‘出于無奈’,但不可否認都‘基于自愿’――一方想得到本金,一方想要利息,不應當簡單地認定為‘乘人之危’。大部分的高利貸是短期交易,借款人是計算過自己的‘投入產出’的。”
現實中,許多借款人所借的高利貸都被用于“倒貸”。所謂“倒貸”是指銀行貸款的“借新還舊”,而在“倒貸”過程中,民間借貸起到了非常重要的“過橋”作用。比如,企業的1000萬銀行貸款即將到期,想要續貸必須如期歸還該P貸款的本金和利息,但企業賬戶只有800萬,這時,企業就需要通過其他渠道獲得200萬臨時借款,銀行續貸后再予以歸還。因此,“倒貸”成為民間借貸的一項常規業務。“銀行還貸到續貸通常時間都會很短甚至只有幾天,‘倒貸’借款產生的利息絕對值也就不會很高,所以10%甚至更高的月息都會有人敢借。”
然而,如果在“倒貸”過程中金融機構沒有信守續貸承諾,往往會造成“倒貸”借款無法歸還,最壞的結果甚至會致借款人資金鏈斷裂。
巨額的利息、暴力的催債手段隨之出現,高利貸之“惡”也由此而來。
暴力催貸為何屢屢發生?
一位小額貸款公司的老板告訴《中國經濟周刊》,高利貸的催債手法確實無所不用其極。不過,民間借貸的資金循環總體還是良性的,否則無法解釋它為何能夠綿延不絕。
“毋庸諱言,敢于發放大額高利貸者肯定是要‘兩頭有人’的――一方面能動用公共權力到銀行強行劃撥借款人賬款以還貸;另一方面則是利用社會人員對借款人‘強制執行’或施以‘教訓’。”這位老板說,“利率超出國家上限的高利貸往往是底層百姓和中小企業‘最后的融資渠道’。一般而言,在與民間借貸組織或個人洽談交易前,借款人都曾有過向國有銀行等正規機構求助未果的經歷,對他們而言,‘利率高低’已經讓位于‘能否貸到’。這樣一些資產和信譽都無法打動金融機構的貸款對象,放款以后不能及時收回的概率非常之高,因此放貸一方早已為此做出預案。實際上,‘高利’當中就預留了‘貸后管理’和‘壞賬準備’的成本,這一點往往不為外人所知。”
據上述資深業內人士介紹,民間借貸已經形成相對封閉的運行體系和共同遵循的游戲規則,參與各方都希望能夠以自決的方式維持某種平衡,于是我們看到了躲債者與討債者游走在法律邊緣的種種較量。“欠債還錢”作為民事糾紛,“不告不理”是法院的基本原則;“糾紛”不上升為“案件”,公安機關也有“不可隨便”的內部規定,如《公安部關于嚴禁公安機關插手經濟糾紛違法抓人的通知》等等,所以我們聽到了警察“要債可以、打人不行”的“格式化”警示。
在民間借貸總量不斷攀升的同時,消除違約風險的“專業隊伍”不斷增加,有媒體甚至驚呼中國出現了黑社會性質的“催客大軍”。某電視臺2016年底的一次調查報道稱,催債已經形成產業:“催客”甚至在網上建立專門社區,將暴力催債作為培訓課程廣泛傳播。記者還注意到,已有私力救濟團隊獲得承認轉化為社會組織,更有自詡“最有技術含量”的“討債公司”試圖向新三板進軍。
值得警惕的是,由此而生的暴力沖突。
經濟學家陳志武及彭凱翔、林展2014年在《經濟研究》上發表了《民間借貸中的暴力沖突:清代債務命案研究》一文。該文利用清代1732―1895年間“刑科題本”中的命案記錄對民間借貸雙方的關系進行了定量分析,結果表明,高利貸引發的命案中貸方死亡比例遠高于借方,具體數據是:利率為0到24%區間時,貸方與借方死亡概率基本一樣;在24%至36%利率區間,貸方死亡率約62%;而如果利率超過36%,約80%的時候是貸方被借方打死。
這雖然是基于歷史的分析,但對當下現實顯然具有警示意義。
銀行是高利貸的幫兇甚至合謀?
這些年來,雖然高利貸遭受種種批判,但民間借貸的強勁需求并未因此而減少,其根源仍在于正規渠道的信貸供給結構的明顯失衡。
銀監部門的一位官員告訴《中國經濟周刊》記者,工、農、中、建幾大銀行在計劃經濟年代確有相應分工和規定義務,銀行名稱就帶有明顯的歷史印記。但這些銀行早已完成股份制改造成為名副其實的商業銀行,而《商業銀行法》明確規定: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因此,滿足什么樣的資金需求銀行會有所選擇而不是無條件供給。一位行長還對《中國經濟周刊》記者說出了很難“上得了臺面”的苦衷――政商關系非常敏感,沒有十足的收貸把握誰也不敢隨便表態,“銀行的干部是有行政級別的,除了信用風險還有道德風險。”
然而,“不同的聲音”卻十分尖銳――有業內人士告訴《中國經濟周刊》,大量的民間借貸資金實際上就來自銀行。一些大型企業能夠非常輕松地從銀行貸出款項,這些貸款并未實際流向該企業的實體投入,卻通過民間渠道變成了放貸資金;一些企業上市以后資金十分充裕,但這些資金往往會通過銀行進行“委托貸款”。有報道引用銀監會負責人在相關會議上的說法,稱此類用于投機套利的資金金額高達“數萬億”。
一位企業負責人告訴《中國經濟周刊》,非大型或壟斷行業的企業從正規金融機構獲得貸款難度很大、風險更大。“評估確認的資產是8000萬元,但銀行只肯將其以1800萬元的價格抵押,你敢不敢要這筆放貸?不能如期還貸,銀行方面有權拍賣資產,‘賤賣’了家產你何處申冤?”該負責人還透露,社會上已有專門與銀行壞賬處理“業務配套”的公司,“不良資產”遭遇拍賣時立刻就會有“操盤手”排隊等候。
大銀行青睞大企業幾乎已成定律且并不違背趨利避害的商業邏輯,即使國有銀行放下身段,其新增客戶也只會限制于“發展前景明朗、信用等級較高”的企業,絕大部分中小企業仍然無人搭理。
一邊是中小企業嗷嗷待哺,一邊是民間資本體外循環。一份出自全國工商聯的《中小企業發展調查報告》顯示,60%以上的中小企業依賴非官方渠道獲取資金,而中小企業貢獻著中國60%的GDP、50%的稅收和80%的城鎮就業。
不可否認,相當多的中小企業通過民間借貸滿足了融資需求。基于這一現實,如何對民間借貸進行合理的規范和引導,是當務之急。
業內有專家建議,打破現有金融體系的壟斷格局,讓民間借貸與金融機構一道在法治的框架內以“通透運行”的方式共同形成更為良性、有效的金融供給體系和信貸運作機制。至于利率水平可交由市場規律調節,從而使其反映金融市場的真實需求和實際風險。持此類意見的學者還認為,市場規模以萬億計的民間借貸公開加入競極有可能促進國有銀行的機制轉變,而供給覆蓋更為廣泛、金融價格更為合理的格局又會反過來拉動民間借貸利率進入理性區間。
近年來,由于各國有商業銀行在縣城的金融機構規模逐步萎縮,信貸權限上收,限制貸款對象,把資金轉移上存,使縣域中小企業、民營經濟等融資難度加大,而農村信用社又重點服務三農,把有限的資金90%以上投入到農業生產、結構調整、農產品加工、種養業,而沒有更多資金支持其他行業的資金需求。因此,縣城民間借貸根據市場需要發展較為迅猛,且形式多樣。以泌陽縣為例,2005年度銀行業金融機構信用規模為1.53億元,民間借貸近8000萬元,占整個縣域信用規模的52.3%。
(1)民間借貸用途繁多,涉及領域較廣,但仍以獲利行業占主導地位。
一是主要用于生產經營及流通的商品購銷。據統計,2005年泌陽縣有近5000萬元民間借貸資金用于生產及流通購銷領域。全縣規模以上工業企業通過民間借貸籌集資金的余額一般保持在160萬元。企業的生產經營從投資啟動到運轉以及擴大規模所需的大量資金,主要靠民間融資提供資金支持。
二是用于消費。據統計,2005年泌陽縣有近2000萬元民間借貸資金用于消費。主要用于子女上學、建房、添置大件耐用消費品等。這類借貸一般數額較小,借款人在借款時首先考慮自己的還款能力,借款金額一般在500―2000元左右。同時,近年來,個別縣級以下政府部門和一些事業性單位也因臨時資金不足而通過民間借貸的方式進行資金調劑。
(2)民間借貸利率較高,具有很強的誘惑力。
民間借貸利率,一般高于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50%-300%,有的甚至達到500%。據調查,由于現在造船行業利潤很大,所需資金也很多,某造船商從民間借貸利率高達30‰。甚至吸引了個別金融系統職工從本單位貸款向造船商放貸,從中賺取利差。房地產行業民間借貸利率達15%。以上,商品流通領域民間借貸利率一般在10‰左右。目前,在經濟欠發達地區投資渠道較窄、品種單一的情況下,民間借貸較高的利率對部分手中擁有一定閑散資金的群體來看,具有很強的誘惑力。
(3)民間借貸的形式多樣化,主要以信用擔保為主。
據調查了解,目前,縣域民間借貸的形式呈多樣化,有以房產做抵押的,有用存單質押的,有用交通工具或其他具有價值的物品做抵押的,但80%以上的民間借貸是信用擔保方式。
(4)民間借貸的辦理程序簡化,隨意性大。
民間借貸在具體操作中,只需借、貸雙方和第三方在一起達成協議,出具一紙借條,短短幾分鐘就辦理完畢,而金融機構在辦理貸款時程序繁鎖,審批期限較長,并且抵押物也需要通過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費時又費財,民間借貸期限、利率、借還都是根據不同情況隨時可以靈活地進行操作。
(5)民間借貸呈季節性“旺季”。
民間借貸的規模擴張呈季節性變化,一般是糧棉油收購旺季、雙節期間以及春耕備播時,為民間借貸信用規模擴張“旺季”。比如,2005年夏糧收購季節來臨之際,泌陽縣24個鄉(鎮)糧食管理所為了提前收購較便宜的新糧,累計通過民間借貸融通收購資金近1600萬元。
2.民間借貸日趨活躍的原因分析
(1)“貸款難”與社會信用環境不佳。
一是目前縣域銀行業金融機構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因貸款權限上收,多年已不發放貸款。整個縣域內只有農村信用社一家發放貸款,并且町用于投放的信貸資金有限。
二是縣域社會信用環境不佳,中小企業及民營經濟發展不穩健,加之大量逃廢銀行債務的現象時有發生,縣域銀行業金融機構出現“懼貸、惜貸”現象,造成企業及個體私有經濟“貸款難”,不得已只有高息求助于民間借貸。
三是部分行業不屬于承貸對象。
四是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對私人和個體工商戶貸款時手續繁雜,條件較為嚴格,抵押費用偏高等,這樣勢必給民間借貸創造了滋生發展的空間。
(2)民間借貸期限短、利率高、收益可觀。
從目前利率執行情況看,存款利率較低,并且需要繳納利息稅。有50%的存款人,尤其是那些大額存款客戶,認為投資銀行雖保險但收益甚微,有可能使自己的錢存銀行久了會貶值,民間借貸較高的利潤回報吸引了部分資金流向民間借貸,雖有風險但利益的驅動仍使許多人甘愿冒險。
(3)縣域融資渠道狹窄,客觀上為民間借貸提供了土壤。
由于縣域除銀行業金融機構單一的融資渠道外,沒有別的途徑,民營經濟要發展,企業要生存,在目前“貸款難”的現狀下,只有走民間借貸這條途徑來融通資金,在客觀上給民間借貸提供廠滋生的土壤。
3.民間借貸無序發展所帶來的負面影響
(1)高額的民間借貸利率,一定程度上擾亂了金融業的穩健發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于意見》第6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適當高于銀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同時,利息不得計入本金計算復利,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利滾利”,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復利不受法律保護。民間借貸信用規模擴張,對轄區內銀行業金融機構正常經營活動有著一定的沖擊,尤其是在經濟欠發達地區,導致農村信用社資金外流,削弱了其支農力度,同時,由于民間借貸高額利潤誘導,使一些心術不正之人,把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流人民間借貸,謀取非法所得。民間借貸的尤序發展,不但影響了國家貨幣信貸政策效能的正常發揮,而且也擾亂了正常的金融秩序。
(2)民間借貸容易引發糾紛、案件,給社會安定帶來影響。
由于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間借據不規范甚至沒有借據,缺乏擔保,出借方貪圖高利,而借款人喪失誠信或賴賬不還,再加之隨意亂簽名,落入他人手中后被偽造或變造成借據,借據與收條不分,職務行為與個人行為混淆等種種原因,致使一些出借人的債權得不到實現,由此引發的民事糾紛越來越多。民間借貸引發的案件近兩年呈上知趨勢,加之一些涉案人員在逃,給社會安定帶來一定的影響。
(3)民間借貸的高額利息加重了民營經濟發展的負擔。
民營經濟的科技含量較低,經營成本偏高,再加上較高的民間借貸融資成本,勢必給民營經濟發展帶來困難與負擔。
4.幾點建議
(1)對民間借貸要“疏”“堵”結合,正確引導
一是要正確認識民間金融問題,為其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民間金融的存在讓我們可以從一個對立面來發現正規金融體制的問題和不足,因此我們要正確認識民間借貸的積極作用,對企業及個人之間的民間借貸行為,加以引導和規范,使之逐步納入制度化、規范化的軌道,成為正規金融的有益補充:
二是對民間金融中發生的擾亂金融秩序,影響社會安全的案件如非法集資、高利放貸等,司法部門應聯手依法嚴辦,
并在全社會于以曝光,以警示那些違法的民間金融行為;相關職能監督部門應對違規民間借貸行為子以查處,主動山占,把問題消滅在萌芽狀態,減少不必要的經濟糾紛,維護農村金融市場公平競爭,確保社會經濟金融的穩定。
(2)建立健全法律法規,明確民間金融的什法化,規范農村民間借貸行為。
建議有關部門應盡快制汀民間金融規范化管理辦法,明確其性質、活動范圍、運作方式和借貸原則,做到有章可循:明確專門的管理機構,加強對民間金融活動的指導、檢查與管理,規范其操作過程,使其朝著有利于活躍農村金融、繁榮農村經濟的方向健康發展。
(3)努力提高農村金融服務水平,切實解決民營企業和農民群眾貸款難問題。
實踐證明,金融機構改善了金融服務,增加了信貸投放,民間借貸行為就能得到有效遏制。因此,農村金融機構在貸款上應按照區別對待,擇優扶持的原則,對那些市場前景看好、有發展潛力的民營經濟及時注入資金,對那些經營好、有實力的個體工商戶應予以扶持;要簡化貸款手續,改善服務態度,提高服務水平,拓寬服務范圍,增加信貸品種,努力解決農民群眾生產經營和消費中的難題。通過提供力便有效的金融服務,不斷擴大農村信貸市場來抑制農村民間借貸行為的盲目擴張。人民銀行要繼續加大現金管理力度,認真執行大額現金支取審批備案制度,減少現金體外循環,遏制民間借貸的現金交易,使其趨利避害,盡快走上規范化、健康化發展軌道。
(4)創造良好的信用環境,為維護金融穩定創造有利條件。
信用的培育是一個較為復雜的系統工程,涉及到社會各方面。金融機構作為經營信用的單位,應首當其沖進行信用建設。建立和培養社會信用一是要建立完善的社會信用制度法規管理體系;二是要倡導道德觀,把誠實守信和良好的信用觀念培養成傘社會都崇尚的社會道德;三是對確有實力的個體私營企業,在經營急需資金的情況下,按照現行法規制度給予信貸支持;四是運用經濟和金融于段,制定一整套的政策措施來促進社會信用度的提高。
5.政府應切實改善投資環境,鼓勵和引導民間資金直接投資
關鍵詞: 邊緣金融業務; 金融機構; 企業
相對正規金融而言,那些自發于民眾之間,游離于金融機構之外、游走于政策法規邊緣,具有資金借貸性質的資金融通行為,稱為邊緣金融業務。
目前,邊緣金融業務融資行為已經從當初的以其本人合法收入出借給另一特定方,目的是解決借款人一時的生產生活需要,演變成為以獲利為目的的信用借款、擔保及有價證券抵(質)押融資、動產或不動產抵押借款、企業集資、社會公眾集資、高利貸等隱性借貸業務。可以肯定,邊緣金融業務作為民間資金調劑的方式,對解決部分企業和居民生產生活中的資金需求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其急、頻、短的特征,彌補了金融服務的不足,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小企業融資難的壓力。但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著突出的問題,必須加以規范管理。
一、邊緣金融業務迅速發展的原因
從企業融資角度看,邊緣金融業務的存在有其客觀性和體制性原因。從個人投資角度看,金融市場目前缺少有吸引力的投資品種和投資渠道,從而為邊緣金融業務提供了大量資金來源。此外,國家對存款利率的管制,以及國有商業銀行網點特別是縣域網點的收縮撤并也推動了邊緣金融業務的較快發展。
(一)縣域個體、民營等小企業發展迅速,融資缺口較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小企業發展十分迅速,尤其是在縣域和基層地區,小企業數量占全社會企業總數90%以上,產值占GDP的比重已由過去不到1%提高到目前的1 /3。但是,目前小企業貸款在全國主要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中占比不高,距離小企業貸款的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雖說經過幾年的發展,小企業已經擺脫了發展初期財務管理不正規、信息管理不透明狀況,走上了規范化軌道,自我約束力不斷增強,但這并沒有改變有關商業銀行經營管理者的印象,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大客戶集中的取向,使銀行越來越脫離了廣大小企業特別是微小企業,成為大企業的私人銀行,致使小企業融資缺口起來越大,給邊緣金融業務發展帶來了生存空間。
(二)金融機構對企業和個人的融資渠道并不十分通暢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戰略在逐步面向“重點客戶、重點項目、重點地區、重點產品”,并出于安全性的考慮,不但大大上收了貸款權限,還在信貸管理上實行了嚴格準入管理制度,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地方性商業銀行也存在“抓大放小”的傾向,這使得小企業、小客戶貸款難度加大,而且由于大部分縣域中小企業難以具備目前銀行規定的貸款條件,很難提供銀行貸款所需要的擔保或抵質押,盡而很難得到銀行、信用社的信貸支持,不得不支付高于銀行利息從邊緣金融業務進行融資。
(三)銀行業信息收集過分注重硬件信息,忽視“軟信息”在信貸管理中的作用,使不少具有能力和意愿的中小企業被拒之門外
邊緣金融業務經營者非常重視借方“軟信息”的收集,他們依靠人緣、地緣等關系獲取相關信息,從而有效解決了借貸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這些“軟信息”較之標準的企業“硬信息”(財務報表、抵押擔保及信用紀錄等) ,對正確決策的作用更大。而目前我國銀行往往只注重收集企業的財務報表、抵質押情況等“硬信息”,忽視對借款人的人品、還款意愿等“軟信息”的考查,導致不少有還款能力和意愿的借款人被拒之門外。同時,正在發展的中小企業由于缺乏可抵押的財產,且嫌辦理有效抵押或擔保的手續繁瑣,收費偏高,貸款審批時間長、環節多,因而不得不考慮邊緣金融業務融資。
(四)銀行業激勵與約束制度的執行標準過高、過嚴
近幾年,各銀行紛紛上收貸款權限,實行嚴格的信貸審批和考核制度,部分商業銀行甚至不切實際地追求新增貸款“零風險”和“100%的收貸收息率”,片面實行“貸款責任終身追究制”。由于信貸權限上收,了解中小企業“軟信息”的基層信貸員沒有貸款權力,卻要承擔100%的收貸收息責任;而遠離企業“軟信息”的上級行憑企業“硬信息”決定是否貸款。其后果是信貸人員貸款越多,收回的風險就越大,導致基層銀行機構慎貸、惜貸、懼貸,使得一些發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業無法獲取銀行貸款,不得不轉向邊緣金融業務市場融資。由于商業銀行上收貸款權,貸款審批主體遠離申請主體,從而加劇了借貸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延長了貸款審批時間。而縣域中小企業貸款一般都具有時間急、頻率高、數額小的特點,許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不求助邊緣金融業務。
二、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邊緣金融業務游離于監管之外,容易誘發非法辦理金融業務行為,干擾正常的金融秩序年終歲尾,企業和個人用錢的地方增多,在企業貸款難、無恰當的籌資渠道,而銀行等主要資金融部門貸款權收緊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就有了掙錢的對象和時機,一些部門或個人便私下抬錢或變相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雖然這種做法是被嚴令禁止的,但由于管理不利,且非法放貸有當物作質押或抵押,當物的價值遠高于貸款額,當不能按期收回貸款時,可以通過處理絕當物品而收回貸款,一般不會受到損失,從而使其業務違規難以有效根治。
(二)容易引發經濟糾紛
邊緣金融業務行為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特別是在當前貸款利率相對較低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大多與高利貸聯系在一起,而高利貸是不受法律保護的, 一旦出現糾紛, 就會影響社會穩定。
(三)從業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行業風險過高
大多數從事邊緣金融業務的企業是以個人和中小企業為對象,主要經營房地產、黃金首飾、股票證券、古玩字畫、交通工具、二手房按揭等業務,發展晚、規模小、資金實力不足。同時,由于大多數的業務經辦人員沒有金融工作經驗,對金融業務知識不了解、了解不足或對金融業務及金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不能有效判定哪些業務違法,哪些業務不違法,從而造成行業經營風險增加。
(四)影響金融業的正常發展,加大借款人的經營成本
因違規辦理融資業務,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不僅造成存款分流,影響銀行信貸的擴張能力,加大銀行的信貸風險,同時因利率過高,造成行業利潤失衡,也加大了以經營為目的的借款人本身負擔,增加了經營風險。
三、規范邊緣金融業務管理的幾點建議
不難發現,在目前社會意識形態下的邊緣金融業務負面影響,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轉化的。只要正確引導,以市場為導向,對邊緣金融業務加以規范,對非法融資加以遏制和制止,我們便可以完全掌握邊緣金融業務的相關情況,使其成為金融運行的重要組成部分,有效支持社會經濟發展。
(一)以形成多元化金融體系,建立充分競爭的金融秩序為目標,促使正常邊緣金融業務在合法化環境下得到充分發展
實踐證明,邊緣金融業務正逐步擴大其體外運行的體系,并發揮著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替代的作用。筆者建議:一是在正規金融機構過少,邊緣金融業務較為活躍地區,鼓勵成立社區(農村)合作組織內部的、不以盈利為唯一目的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并以法律形式明確,對符合一定條件的互助合作機構允許其承接政府支農資金,或作為國家政策性銀行政策資金在鄉村基層的承接載體或二次轉貸單位,在保證國家農業資金直接投入到基層村社同時,加快對民間金融向社區(農村)資金互助合作機構的改制。二是適當發展典當機構,充分發揮其對民營經濟資金需求方便、靈活、快捷的融資作用。并對目前存在超業務范圍經營典當業務的寄售行、舊物行等不合法邊緣金融業務機構進行積極引導,創造多種條件將之“改良”為典當行或其他正當的邊緣金融業務機構。三是根據民間信用機構發育程度和邊緣金融業務法律法規,適時成立專門的民間信用管理組織,對機構化的邊緣金融業務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服務,促進邊緣金融業務機構在規范中發展,在發展中成熟,并逐步建立起市場經濟基礎上的充分競爭的現代金融秩序。
(二)監管機構要從穩定和發展地方經濟的大局出發,共同強化邊緣金融業務的行業管理,努力建設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
一是要明確界定正常邊緣金融業務與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的標準,筆者認為,是否影響社會穩定、是否影響金融秩序是判別正常與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的標準。如果業務發展不會帶來不良影響,則要將其追加為正常融資; 如果有影響,通過跟蹤監管,無轉化可能的邊緣金融業務,則要堅決取締。二是要加強政策引導和窗口指導工作,引導轄內各金融機構爭取政策、簡化手續、下放權限,加大對中小企業和中小客戶的信貸支持力度,著力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局面。三是要強化金融市場秩序整頓,引導民間資金合理流動。四是要嚴厲打擊擾亂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資活動,嚴防邊緣金融業務成為詐騙、洗錢、炒賣外匯等非法活動的溫床。五是要加強金融輿論宣傳,倡導民眾向正規、合法的金融機構融資。利用典型案例,充分揭示地下錢莊、亂集資等危害性,提高民眾金融風險意識。
(三)按照市場要求對我國現行銀行業制度進行重新安排
一是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進一步改善金融服務,盡最大努力滿足正常的、有效的金融需求,最大可能地壓縮非法融資的市場空間。邊緣金融業務與銀行信貸業務的發展存在著此消彼長的關系,銀行信貸權限放松,則邊緣金融業務呈現萎縮態勢,銀行信貸收緊,則邊緣金融業務呈現增長態勢。所以,國有商業銀行各基層行要積極向上級部門匯報地區經濟發展的現實情況,爭取理解和政策支持,簡化貸款手續和審貸程序,方便和保證那些有市場、有效益、有產品、有發展潛力的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以求銀企共贏。農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業銀行等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則要立足地方,擺正市場發展定位,轉變經營觀念,避免盲目追求“大而全、小而全”的經營模式,大力拓展中小企業市場業務范圍,在認真落實小企業信貸指導意見,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同時,尋求自身發展的良機,壓縮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空間。二是各商業銀行應按《中小企業貸款指導意見》的要求,設立負責中小企業貸款的專門機構,采取工資獎金與貸款回收掛鉤、制定免責條款、廢除貸款責任追究終身制等辦法,充分調動信貸人員營銷中小企業貸款的積極性,擴大小企業信貸服務范圍。同時還要借鑒邊緣金融業務的做法,貸前調查不僅要注意收集財務報表、抵押擔保等“硬信息”,還應關注企業負責人的人品、管理能力、還款意愿等“軟信息”,以與企業建立長期關系,發展關系型融資,開展循環信貸,提高服務質量。三是建議擴大銀行貸款利率浮動區間和自主定價權,根據企業風險狀況確定貸款利率,實現風險與收益的對稱,切實解決貸款操作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四是公布信貸資金流向、地區資金緊缺度等相關信息,合理引導邊緣金融業務的流向和流量,增加民間資本融資渠道,整合民間資本的運作,提高閑置資金的使用效率。
參考文獻:
[ 1 ] 趙志華. 引導和規范我區民間借貸活動的政策建議[ J ]. 內蒙古金融研究, 2000 (6) : 22- 24.
[ 2 ] 毛金明. 民間融資市場研究———對山西省民間融資的典型調查與分析[ J ]. 金融研究, 2005 (1) : 45- 47.
[ 3 ] 何田. 地下經濟與管制效率:民間信用合法性問題實證研究[ J ]. 金融研究, 2002 (11) : 53- 55.
[ 4 ] 周彬. 關于民間借貸的思考[ J ]. 北方經貿, 2002 (1) : 28- 29.
關鍵詞:邊緣金融業務;金融機構;企業
相對正規金融而言,那些自發于民眾之間,游離于金融機構之外、游走于政策法規邊緣,具有資金借貸性質的資金融通行為,稱為邊緣金融業務。
目前,邊緣金融業務融資行為已經從當初的以其本人合法收入出借給另一特定方,目的是解決借款人一時的生產生活需要,演變成為以獲利為目的的信用借款、擔保及有價證券抵(質)押融資、動產或不動產抵押借款、企業集資、社會公眾集資、高利貸等隱性借貸業務。可以肯定,邊緣金融業務作為民間資金調劑的方式,對解決部分企業和居民生產生活中的資金需求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其急、頻、短的特征,彌補了金融服務的不足,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小企業融資難的壓力。但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著突出的問題,必須加以規范管理。
一、邊緣金融業務迅速發展的原因
從企業融資角度看,邊緣金融業務的存在有其客觀性和體制性原因。從個人投資角度看,金融市場目前缺少有吸引力的投資品種和投資渠道,從而為邊緣金融業務提供了大量資金來源。此外,國家對存款利率的管制,以及國有商業銀行網點特別是縣域網點的收縮撤并也推動了邊緣金融業務的較快發展。
(一)縣域個體、民營等小企業發展迅速,融資缺口較大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小企業發展十分迅速,尤其是在縣域和基層地區,小企業數量占全社會企業總數90%以上,產值占GDP的比重已由過去不到1%提高到目前的1/3。但是,目前小企業貸款在全國主要銀行業金融機構各項貸款中占比不高,距離小企業貸款的實際需求還有很大差距。雖說經過幾年的發展,小企業已經擺脫了發展初期財務管理不正規、信息管理不透明狀況,走上了規范化軌道,自我約束力不斷增強,但這并沒有改變有關商業銀行經營管理者的印象,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貸款大客戶集中的取向,使銀行越來越脫離了廣大小企業特別是微小企業,成為大企業的私人銀行,致使小企業融資缺口起來越大,給邊緣金融業務發展帶來了生存空間。
(二)金融機構對企業和個人的融資渠道并不十分通暢
目前,國有商業銀行經營戰略在逐步面向“重點客戶、重點項目、重點地區、重點產品”,并出于安全性的考慮,不但大大上收了貸款權限,還在信貸管理上實行了嚴格準入管理制度,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地方性商業銀行也存在“抓大放小”的傾向,這使得小企業、小客戶貸款難度加大,而且由于大部分縣域中小企業難以具備目前銀行規定的貸款條件,很難提供銀行貸款所需要的擔保或抵質押,盡而很難得到銀行、信用社的信貸支持,不得不支付高于銀行利息從邊緣金融業務進行融資。
(三)銀行業信息收集過分注重硬件信息,忽視“軟信息”在信貸管理中的作用,使不少具有能力和意愿的中小企業被拒之門外
邊緣金融業務經營者非常重視借方“軟信息”的收集,他們依靠人緣、地緣等關系獲取相關信息,從而有效解決了借貸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問題。這些“軟信息”較之標準的企業“硬信息”(財務報表、抵押擔保及信用紀錄等),對正確決策的作用更大。而目前我國銀行往往只注重收集企業的財務報表、抵質押情況等“硬信息”,忽視對借款人的人品、還款意愿等“軟信息”的考查,導致不少有還款能力和意愿的借款人被拒之門外。同時,正在發展的中小企業由于缺乏可抵押的財產,且嫌辦理有效抵押或擔保的手續繁瑣,收費偏高,貸款審批時間長、環節多,因而不得不考慮邊緣金融業務融資。
(四)銀行業激勵與約束制度的執行標準過高、過嚴
近幾年,各銀行紛紛上收貸款權限,實行嚴格的信貸審批和考核制度,部分商業銀行甚至不切實際地追求新增貸款“零風險”和“100%的收貸收息率”,片面實行“貸款責任終身追究制”。由于信貸權限上收,了解中小企業“軟信息”的基層信貸員沒有貸款權力,卻要承擔100%的收貸收息責任;而遠離企業“軟信息”的上級行憑企業“硬信息”決定是否貸款。其后果是信貸人員貸款越多,收回的風險就越大,導致基層銀行機構慎貸、惜貸、懼貸,使得一些發展前景良好的中小企業無法獲取銀行貸款,不得不轉向邊緣金融業務市場融資。由于商業銀行上收貸款權,貸款審批主體遠離申請主體,從而加劇了借貸雙方的信息不對稱,延長了貸款審批時間。而縣域中小企業貸款一般都具有時間急、頻率高、數額小的特點,許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不求助邊緣金融業務。
二、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一)邊緣金融業務游離于監管之外,容易誘發非法辦理金融業務行為,干擾正常的金融秩序年終歲尾,企業和個人用錢的地方增多,在企業貸款難、無恰當的籌資渠道,而銀行等主要資金融部門貸款權收緊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就有了掙錢的對象和時機,一些部門或個人便私下抬錢或變相吸收存款發放貸款。雖然這種做法是被嚴令禁止的,但由于管理不利,且非法放貸有當物作質押或抵押,當物的價值遠高于貸款額,當不能按期收回貸款時,可以通過處理絕當物品而收回貸款,一般不會受到損失,從而使其業務違規難以有效根治。
(二)容易引發經濟糾紛
邊緣金融業務行為沒有明確的管理部門,特別是在當前貸款利率相對較低的情況下,邊緣金融業務大多與高利貸聯系在一起,而高利貸是不受法律保護的,一旦出現糾紛,就會影響社會穩定。
(三)從業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行業風險過高
大多數從事邊緣金融業務的企業是以個人和中小企業為對象,主要經營房地產、黃金首飾、股票證券、古玩字畫、交通工具、二手房按揭等業務,發展晚、規模小、資金實力不足。同時,由于大多數的業務經辦人員沒有金融工作經驗,對金融業務知識不了解、了解不足或對金融業務及金融法律知識知之甚少,不能有效判定哪些業務違法,哪些業務不違法,從而造成行業經營風險增加。
(四)影響金融業的正常發展,加大借款人的經營成本
因違規辦理融資業務,邊緣金融業務發展不僅造成存款分流,影響銀行信貸的擴張能力,加大銀行的信貸風險,同時因利率過高,造成行業利潤失衡,也加大了以經營為目的的借款人本身負擔,增加了經營風險。
三、規范邊緣金融業務管理的幾點建議
不難發現,在目前社會意識形態下的邊緣金融業務負面影響,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轉化的。只要正確引導,以市場為導向,對邊緣金融業務加以規范,對非法融資加以遏制和制止,我們便可以完全掌握邊緣金融業務的相關情況,使其成為金融運行的重要組成部分,有效支持社會經濟發展。
(一)以形成多元化金融體系,建立充分競爭的金融秩序為目標,促使正常邊緣金融業務在合法化環境下得到充分發展
實踐證明,邊緣金融業務正逐步擴大其體外運行的體系,并發揮著銀行業金融機構無法替代的作用。筆者建議:一是在正規金融機構過少,邊緣金融業務較為活躍地區,鼓勵成立社區(農村)合作組織內部的、不以盈利為唯一目的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并以法律形式明確,對符合一定條件的互助合作機構允許其承接政府支農資金,或作為國家政策性銀行政策資金在鄉村基層的承接載體或二次轉貸單位,在保證國家農業資金直接投入到基層村社同時,加快對民間金融向社區(農村)資金互助合作機構的改制。二是適當發展典當機構,充分發揮其對民營經濟資金需求方便、靈活、快捷的融資作用。并對目前存在超業務范圍經營典當業務的寄售行、舊物行等不合法邊緣金融業務機構進行積極引導,創造多種條件將之“改良”為典當行或其他正當的邊緣金融業務機構。三是根據民間信用機構發育程度和邊緣金融業務法律法規,適時成立專門的民間信用管理組織,對機構化的邊緣金融業務活動進行有效的管理和服務,促進邊緣金融業務機構在規范中發展,在發展中成熟,并逐步建立起市場經濟基礎上的充分競爭的現代金融秩序。
(二)監管機構要從穩定和發展地方經濟的大局出發,共同強化邊緣金融業務的行業管理,努力建設良好的金融生態環境
一是要明確界定正常邊緣金融業務與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的標準,筆者認為,是否影響社會穩定、是否影響金融秩序是判別正常與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的標準。如果業務發展不會帶來不良影響,則要將其追加為正常融資;如果有影響,通過跟蹤監管,無轉化可能的邊緣金融業務,則要堅決取締。二是要加強政策引導和窗口指導工作,引導轄內各金融機構爭取政策、簡化手續、下放權限,加大對中小企業和中小客戶的信貸支持力度,著力緩解中小企業貸款難局面。三是要強化金融市場秩序整頓,引導民間資金合理流動。四是要嚴厲打擊擾亂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資活動,嚴防邊緣金融業務成為詐騙、洗錢、炒賣外匯等非法活動的溫床。五是要加強金融輿論宣傳,倡導民眾向正規、合法的金融機構融資。利用典型案例,充分揭示地下錢莊、亂集資等危害性,提高民眾金融風險意識。
(三)按照市場要求對我國現行銀行業制度進行重新安排
一是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進一步改善金融服務,盡最大努力滿足正常的、有效的金融需求,最大可能地壓縮非法融資的市場空間。邊緣金融業務與銀行信貸業務的發展存在著此消彼長的關系,銀行信貸權限放松,則邊緣金融業務呈現萎縮態勢,銀行信貸收緊,則邊緣金融業務呈現增長態勢。所以,國有商業銀行各基層行要積極向上級部門匯報地區經濟發展的現實情況,爭取理解和政策支持,簡化貸款手續和審貸程序,方便和保證那些有市場、有效益、有產品、有發展潛力的中小企業的資金需求,以求銀企共贏。農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和城市商業銀行等地方性中小金融機構則要立足地方,擺正市場發展定位,轉變經營觀念,避免盲目追求“大而全、小而全”的經營模式,大力拓展中小企業市場業務范圍,在認真落實小企業信貸指導意見,支持中小企業發展的同時,尋求自身發展的良機,壓縮非法邊緣金融業務空間。二是各商業銀行應按《中小企業貸款指導意見》的要求,設立負責中小企業貸款的專門機構,采取工資獎金與貸款回收掛鉤、制定免責條款、廢除貸款責任追究終身制等辦法,充分調動信貸人員營銷中小企業貸款的積極性,擴大小企業信貸服務范圍。同時還要借鑒邊緣金融業務的做法,貸前調查不僅要注意收集財務報表、抵押擔保等“硬信息”,還應關注企業負責人的人品、管理能力、還款意愿等“軟信息”,以與企業建立長期關系,發展關系型融資,開展循環信貸,提高服務質量。三是建議擴大銀行貸款利率浮動區間和自主定價權,根據企業風險狀況確定貸款利率,實現風險與收益的對稱,切實解決貸款操作中的“道德風險”問題。四是公布信貸資金流向、地區資金緊缺度等相關信息,合理引導邊緣金融業務的流向和流量,增加民間資本融資渠道,整合民間資本的運作,提高閑置資金的使用效率。
參考文獻:
[1]趙志華.引導和規范我區民間借貸活動的政策建議[J].內蒙古金融研究,2000(6):22-24.
[2]毛金明.民間融資市場研究———對山西省民間融資的典型調查與分析[J].金融研究,2005(1):45-47.
[3]何田.地下經濟與管制效率:民間信用合法性問題實證研究[J].金融研究,2002(11):53-55.
[4]周彬.關于民間借貸的思考[J].北方經貿,2002(1):28-29.
【關鍵詞】回族糾紛;解紛方式;歷史轉變;啟示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發展轉型的重要時期,人們的思想觀念發生了急劇的轉變,利益格局不斷被調整著,隨之而來的是越來越多的社會矛盾出現,這對社會各方面都產生了相當大的壓力。為了有效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安定、有序的發展,我們在選擇適用訴訟來解決糾紛的同時,也需要去尋找其他形式的解決辦法。在鄉土性的中國,矛盾糾紛具有復雜性和多層次性。回族在我國是地域分布最為廣泛的一個少數民族,人口分布呈現出“大雜居,小聚居”的分布特點,這一特點決定了回族要與周圍的環境相適應并與生存的空間融為一體,也決定了回族必須要與漢族發生密切的聯系。回族群眾以他們獨特的方式生存著,并且形成了他們獨有的一套解決糾紛的方式。從某種程度上說,糾紛就是指社會主體之間因利益紛爭而導致的社會均衡關系的失衡,或者也可以說糾紛就是社會秩序失衡而產生的混亂狀態。[1](P3)而回族糾紛則是在回族群眾的日常生活中,主體相互之間喪失均衡的一種狀態。作為廣義糾紛的一種,回族糾紛具有與其他類型的一般糾紛(如種族糾紛、行政糾紛、刑事糾紛等)某些一致的特點,比如,糾紛當事人必須是具體特定的人、糾紛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的對立性、糾紛結果必然導致社會秩序的失衡等等。我國回族糾紛解決方式隨著社會的發展經歷了一系列與時俱進的轉變。對回族糾紛解決方式的探討對構建我國現代糾紛解決機制具有重要的啟示。
一、回族糾紛的屬性及特點
(一)回族糾紛的屬性
作為一種在人類社會活動中產生的糾紛,回族糾紛除具有一般糾紛的共同屬性外,還有著它自身的獨特屬性。首先,回族糾紛主體的特定性。回族糾紛各主體,即村民及其親戚、朋友、鄰居、村干部、村委會等,除極少數外,均是回族穆斯林,他們的思想和行動均受到回族習慣法的影響,他們都在回族習慣法的規制下行事。其次,糾紛具有民族特性。回族糾紛既可能發生在道德倫理層面、鄉村管理層面,也可能上升為法律問題、政治問題,例如村民上訪。但無論是何種形式的糾紛,均受到回族宗教教義的影響,均具有濃烈的民族特性。第三,回族社會糾紛一般具有較小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由于其涉及到民族安定問題,所以要對其有足夠的重視。一般來說,回族社會糾紛的危害性是不大的,往往是因為一些不起眼的小事而引起的婚姻家庭糾紛、鄰里糾紛以及一些標的額較小經濟糾紛,在某些極端情況下也會發生諸如村民上訪之類的事件,這些都是當地政府應予以高度重視的,這對于維護回族社區秩序的穩定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第四,獨特的回族社區文化是回族糾紛問題產生的土壤,其糾紛的產生與回族群眾獨特的伊斯蘭教法觀念、習慣法觀念有著不可否認的關聯,在具有獨特伊斯蘭文化這種特殊的社會背景中產生的各種矛盾糾紛,不可避免地體現了這個社會獨特的文化屬性。[2]
(二)回族糾紛的特點
回族糾紛本身具有其特殊屬性,還呈現出糾紛的內容和領域日益復雜化、引發糾紛發生的原因多元化、糾紛的解決方式多樣化等特點。
1、糾紛的內容和領域日益復雜化。社會生活、經濟生產、思想文化等各個領域的新矛盾、新問題不斷出現,各種矛盾糾紛交織在一起,形成十分復雜的關系網絡。在婚姻家庭方面,因外出務工和經商的人越來越多,他們回來后常常會帶來一些“新風氣”、“新風尚”,再加上社會上某些不正之風的影響,導致現在人們的婚姻家庭觀念越來越薄弱。此外,像贍養糾紛、兄弟之間的財產分割糾紛、妯娌之間、婆媳之間之間的矛盾也比較多。在社會生活方面,因農民文化知識比較缺乏、思想道德意識相對薄弱,不能合理地處理好相互之間的關系,經常因為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發生沖突。在經濟生活領域,因借款或各種形式的欠款而引發的債權債務糾紛和因合伙經營的企業利益分配不均而導致的糾紛不斷增多。
2、糾紛的解決方式呈現多樣化。隨著人們的權利意識越來越強,人們解決糾紛的方式也發生了轉變,當發生一些比較大的沖突時就會尋求司法的救濟途徑解決,比如像合同糾紛等。歸結起來,這些解紛方式大致包括私力救濟、社會型救濟、公力救濟等。各種救濟方式民族聚居區內都被不同程度的采用著,并對聚居區內的穩定發揮著不同的作用。
3、引發糾紛發生的原因呈現多元化。隨著經濟社會現代化的進程的加快,以及與周圍漢族社會的交往的不斷增多,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急劇的轉變,由此導致矛盾糾紛發生的各種因素也不斷涌現。例如,我國的土地資源越來越貧乏,生產經營活動越來越多,棄農從商的人越來越多,因土地相鄰權而導致的糾紛越來越少,相反,各類經濟糾紛呈不斷上漲的趨勢。比如債權債務糾紛,借貸糾紛,合伙經營導致的利益分配不均的糾紛等等。較之之前的糾紛類型,這些糾紛往往涉及面比較廣,利益關系也比較的復雜,如處理不當極易導致激化,甚至發展成群體性斗毆事件,這也增加了解決矛盾糾紛的難度。
二、我國現代回族糾紛的處理
根據以上分析我們知道,當前我國回族矛盾糾紛具有復雜性和多層次性,以往的糾紛解決方式已不適應時代的要求,糾紛解決方式的變革,新的糾紛解決方式的出現是歷史的必然。在此大背景下人們對糾紛解決方式的選擇也隨著時代變遷而發生著一系列的歷史變革:從古代時期單一的宗教解糾方式發展到現代自行解決、阿訇調解、基層權威調節、國家行政機關調解、訴訟等多種解糾方式并存。
1、自行解決。回族多聚居生活同處于一個“熟人社會”之中,出于日常生活的廣泛交往和當事人相互熟知,糾紛主體往往選擇相互溝通的方式化解糾紛。同時,回族聚居區多是穆斯林社區,深受伊斯蘭教和睦、團結思想的影響,一般能自我化解,減少矛盾的激化。
2、阿訇調解。在伊斯蘭教中,阿訇以其深厚的伊斯蘭教法文化涵養和崇高的個人威望而處于宗教權威的核心地位,其職責主要是宣講伊斯蘭教義,主持宗教儀式等。雖然在現在,阿訇的職責也逐漸的被限制,但是,在維護地方安寧,解決糾紛方面仍然發揮著一定作用。當穆斯林群眾遇到不如意的事,或者糾紛無法通過自力救濟解決的時候,會尋求通過借助第三方的力量和社會解紛機制來恢復和維持社會格局的地步,此時,阿訇因其高尚的人格和威望而仍然會成為他們尋求的對象,阿訇就會充當起回族社區糾紛調解人的角色。阿訇糾紛解決方式之選擇內含著當事人的共識,雙方通過談判(合意),或者是經過博弈后妥協最后達成合意[3],而一致同意選擇把糾紛提交到特定的權威那里,請求權威調解。如阿訇同意或接受當事人的合意,則進入調解程序。本著以“和”為貴的原則,調解方式、過程及其結果不再簡單地以是非為標準來確定當事人各方的權責,而是在考慮“和”為主題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息訟安定。宗教教義、人情面子、日常生活道理分解了嚴格的正義觀念和公平原則,權利、義務、責任的法律術語在阿訇的參與下被模糊化,甚至具體的證據支持也要讓位于宗教感情和社會關系,最后通過規訓和勸和來達成使雙方都滿意的雙贏的結局。
3、基層權威調節。本文中所論及的基層權威,具體而言,主要包括村民委員會和當地有權威的人員(一般稱之為鄉老)。村委會是我國基層管理單位,在農村工作中有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解決民事糾紛、化解鄰里矛盾中有著重要作用。村里有威望者一般是當地年紀較老的人,這種人一般深諳伊斯蘭宗教教義,對于相關的回族習慣法熟悉并且善于使用,有多年的處理糾紛的經驗,對村里的情況也比較熟悉,因此,對常見的矛盾,有著良好的處理經驗。在絕大多數回民聚居區,多數居民是穆斯林,信仰伊斯蘭教,伊斯蘭教法強調信眾團結、和睦、忍讓思想,在自我不能調節的情況下,通過村委會來化解鄰里糾紛。通常,村委會會聯合當地有威望的人一起處理糾紛,這樣一方面可以充分發揮村委會的組織強制性作用,另一方面可以配合有威望者的能說會道的能力,使的糾紛能夠快速有效的解決。因此,在權衡利弊之后,這種解紛方式往往成為當事人首選的糾紛解決方式。
4、國家行政機關調解。在這里,國家行政機關主要是指一級政府及其下屬的民族與宗教委員會(簡稱民族委員會)。在有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政府一般都十分注重各民族之間的和諧穩定,注重對于少數民族權益的保護,認真落實國家關于少數民族權益保護的各項法律法規和政策,高度重視民族與宗教問題。在大多數回族聚居區,許多涉及民族宗教的問題,由于其糾紛性質的特殊性和敏感性,民族委員會是回民們解決糾紛的另一個渠道。
5、訴訟。通過運用國家的司法資源解決糾紛具有矛盾解決的終局性、裁決結果的權威性、執行結果的強制性的優勢,使得當事人通過訴訟的方式解決矛盾尖銳、對抗性較強、沖突較激烈的糾紛成為主要的訴求渠道,也使得訴訟成為解決社會矛盾糾紛、保障社會和諧穩定、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主要方式。雖然,在我國廣大農村“熟悉的社會,沒有陌生人的社會”[4](P9)這一鄉土情境并沒有本質上的變化,厭訟心理在人們心中的影響根深蒂固,但是,訴訟所具有的糾紛解決的強制性、執行結果的強制性等特點,使得其成為人們解決選擇其他方式不能有效保護自身權益的有效途徑。
三、結論與啟示
探討回族糾紛解決方式的歷史轉變有助于我們更全面了解糾紛類型及探索多元化解決糾紛的途徑,并且對構建我國現代糾紛解決機制以重要的啟示:即,在現代社會生活中,我們在處理民事糾紛尤其是在處理少數民族民事糾紛時,應當正視民間法、民族習慣法在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中的作用,在可能的層面盡量尋求多形式、多途徑的糾紛解決方式并在此基礎上構建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方式互動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最大限度化解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這一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著手:
(一)鞏固和加強訴訟解紛方式的權威和核心地位
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就需要發揮法院解決糾紛的功能,確立司法的權威地位,繼續發揮訴訟解決糾紛主渠道的功能和作用。同時,非訴訟解紛方式具有的隨意性、非規范性、不可預期性等等缺點,也需要發揮司法的作用,彌補其不足,保障正義的實現,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國家司法是實現當事人權利的最有效、最權威的力量,國家實施法律的最重要途徑,是解決糾紛矛盾、構建法治社會的最有力武器,是整個社會良好運轉的重要保障,只有不斷的鞏固其核心地位,才能保證國家法治目標的實現。
(二)保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發展
非訴訟解紛方式由于其自身的優勢,能夠有效克服訴訟解紛方式的各種缺點,從而化解社會沖突,促建和諧社會構建。所以,有必要采取措施,通過采取各種途徑和手段,保障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合理、健康發展。
1、建立非訟解紛指導機構并采取措施引導其良好運轉。非訴訟糾紛解決指導機構的設立在整個社會的糾紛解決中,都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在設立非訟解紛指導機構的同時,應當明確規定其工作任務和原則:首先,非訟解紛指導組織是社會性公立組織,其應當明確自己的工作任務,加強對人們的教育和指導工作,使人們明確和解、調解等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工作流程、各自的優點和不足。當發生的矛盾不是十分激烈時,就應當引導人們本著“化干戈為玉帛”的想法,避免采用訴訟糾紛解決方式解決糾紛,而選擇比較緩和的手段解決,避免其采取非理性的解紛傾向,引發社會的動蕩。其次,指導和監督基層調解組織的工作,協調和溝通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關系,當當事人對于選擇何種方式解決糾紛矛盾舉棋不定時,應該對其加強指導工作,告知他們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優點和缺陷,提高各種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水平。
2、提高非訟解紛人員的素質。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素質的高低直接影響了各類糾紛矛盾的解決質量,決定了當事人是否認同案件的處理結果以及結果的執行情況。要提高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工作質量,提高糾紛的解決水平,就必須著力提高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的素質。為此,法院等司法機構、司法行政機關等組織應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人員的引導和培訓,政府部門應當對非訟解紛人員采取委托培養等方式,逐步建立一套高素質、職業化的工作隊伍,提高其工作水平。
3、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指導。為了提高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的水平,法院等司法部門采取各種途徑加強對非訴訟糾紛解決指導組織工作的指導,提高解決矛盾糾紛的能力。通過對人員配備、法律適用、程序設置等因素的指導,提高其工作水平,達到徹底解決糾紛的目的。
(三)架構訴訟與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相互銜接
首先,建立訴訟與非訴訟方式受理案件的分流機制,對于不同的糾紛解決方式應當適用于解決不同的糾紛類型。比如像夫妻感情糾紛、贍養糾紛等涉及到家庭安定團結的案件,這些糾紛是社會影響較小、標的額較少的民事爭議,應當盡量通過非訴訟的途徑解決,這樣不但可以節省國家的司法資源,而且更重要的是,能夠盡快恢復雙方之間的友好關系,更有利于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對于一些特殊的民事糾紛,諸如離婚案件、標的額較大的合同糾紛、由收養導致的糾紛,這類糾紛對社會產生的影響和危害較大,如果處理不好,很有可能導致案情的惡化,不但損害當事人的利益,甚至會威脅到社會的安定和正常的生產生活,產生惡劣的社會影響,此時,就應該規避非訴訟方式的適用,通過法院訴訟方式,就要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運用國家的司法資源,借助國家正式的制定法、嚴格的司法程序以及具有專業知識的司法人員解決糾紛雙方的矛盾,恢復被破壞的社會秩序。其次,通過國家立法的形式將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規定下來,提高其法律地位。立法是溝通和協調訴訟和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的最有效保障,通過將實踐中一些成功的案例和具有代表性的做法法律化,制度化,不僅可以有效地促進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健康快速發展,而且還能擴大其影響力,通過法制宣傳,引導更多的人了解和接受,并在實際生活中加以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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