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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管理,確保綠色食品信譽,促進綠色食品事業健康發展,維護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綠色食品,是指產自優良生態環境、按照綠色食品標準生產、實行全程質量控制并獲得綠色食品標志使用權的安全、優質食用農產品及相關產品。
第三條 綠色食品標志依法注冊為證明商標,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綠色食品及綠色食品標志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負責全國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申請的審查、頒證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
省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綠色食品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級工作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綠色食品標志使用申請的受理、初審和頒證后跟蹤檢查工作。
第六條 綠色食品產地環境、生產技術、產品質量、包裝貯運等標準和規范,由農業部制定并。
第七條 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并依法經過資質認定,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按照公平、公正、競爭的原則擇優指定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綠色食品生產,將其納入本地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支持綠色食品生產基地建設。
第二章 標志使用申請與核準
第九條 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產品,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在國家工商總局商標局核定的范圍內,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或產品原料產地環境符合綠色食品產地環境質量標準;
(二)農藥、肥料、飼料、獸藥等投入品使用符合綠色食品投入品使用準則;
(三)產品質量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
(四)包裝貯運符合綠色食品包裝貯運標準。
第十條 申請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生產單位(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具有綠色食品生產的環境條件和生產技術;
(三)具有完善的質量管理和質量保證體系;
(四)具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技術人員和質量控制人員;
(五)具有穩定的生產基地;
(六)申請前三年內無質量安全事故和不良誠信記錄。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向省級工作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標志使用申請書;
(二)資質證明材料;
(三)產品生產技術規程和質量控制規范;
(四)預包裝產品包裝標簽或其設計樣張;
(五)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規定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審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產品及產品原料生產期內組織有資質的檢查員完成現場檢查;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現場檢查合格的,省級工作機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由申請人委托符合第七條規定的檢測機構對申請產品和相應的產地環境進行檢測;現場檢查不合格的,省級工作機構應當退回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條 檢測機構接受申請人委托后,應當及時安排現場抽樣,并自產品樣品抽樣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環境樣品抽樣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測工作,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和產地環境監測報告,提交省級工作機構和申請人。
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負責。
第十四條 省級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產品檢驗報告和產地環境監測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初審合格的,將初審意見及相關材料報送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初審不合格的,退回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對初審結果負責。
第十五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應當自收到省級工作機構報送的申請材料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書面審查,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六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應當根據專家評審的意見,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證的決定。同意頒證的,與申請人簽訂綠色食品標志使用合同,頒發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并公告;不同意頒證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七條 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是申請人合法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憑證,應當載明準許使用的產品名稱、商標名稱、獲證單位及其信息編碼、核準產量、產品編號、標志使用有效期、頒證機構等內容。
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分中文、英文版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條 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有效期三年。
證書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標志使用人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省級工作機構書面提出續展申請。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在四十個工作日內組織完成相關檢查、檢測及材料審核。初審合格的,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在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續展的決定。準予續展的,與標志使用人續簽綠色食品標志使用合同,頒發新的綠色食品標志使用證書并公告;不予續展的,書面通知標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標志使用人逾期未提出續展申請,或者申請續展未獲通過的,不得繼續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第三章 標志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標志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獲證產品及其包裝、標簽、說明書上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二)在獲證產品的廣告宣傳、展覽展銷等市場營銷活動中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三)在農產品生產基地建設、農業標準化生產、產業化經營、農產品市場營銷等方面優先享受相關扶持政策。
第二十條 標志使用人在證書有效期內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執行綠色食品標準,保持綠色食品產地環境和產品質量穩定可靠;
(二)遵守標志使用合同及相關規定,規范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三)積極配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及其所屬綠色食品工作機構的跟蹤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未經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綠色食品標志。
禁止將綠色食品標志用于非許可產品及其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在證書有效期內,標志使用人的單位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商標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經省級工作機構審核后向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產地環境、生產技術等條件發生變化,導致產品不再符合綠色食品標準要求的,標志使用人應當立即停止標志使用,并通過省級工作機構向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報告。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標志使用人應當健全和實施產品質量控制體系,對其生產的綠色食品質量和信譽負責。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綠色食品標志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轄區內綠色食品產地環境、產品質量、包裝標識、標志使用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和省級工作機構應當建立綠色食品風險防范及應急處置制度,組織對綠色食品及標志使用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省級工作機構應當組織對轄區內綠色食品標志使用人使用綠色食品標志的情況實施年度檢查。檢查合格的,在標志使用證書上加蓋年度檢查合格章。
第二十六條 標志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取消其標志使用權,收回標志使用證書,并予公告:
(一)生產環境不符合綠色食品環境質量標準的;
(二)產品質量不符合綠色食品產品質量標準的;
(三)年度檢查不合格的;
(四)未遵守標志使用合同約定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標志和證書的;
(六)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標志使用權的。
標志使用人依照前款規定被取消標志使用權的,三年內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不再受理其申請;情節嚴重的,永久不再受理其申請。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綠色食品標志和標志使用證書。
第二十八條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對綠色食品和標志使用情況進行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 從事綠色食品檢測、審核、監管工作的人員,、和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的技術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由中國綠色食品發展中心取消指定,永久不得再承擔綠色食品產品和產地環境檢測工作。
第三十條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為做好勞動鑒定工作,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制止和糾正違反國家規定辦理企業職工提前退休有關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8號)文件精神,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現就進一步加強勞動鑒定工作中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嚴格按照各級勞動鑒定委員會職責,開展病傷職工致殘、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工作。
企業要按照隸屬關系,對需要進行勞動鑒定的職工按照京勞險發字〔1994〕48號文件中《北京市勞動鑒定暫行辦法》規定的勞動鑒定委員會職責,分別報送市或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辦理,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要嚴格按職責分工,進行勞動鑒定工作。即:市屬企業及經濟技術開發區企業的病傷職工,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中央在京企業(不含原行業統籌企業)、區(縣)屬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及機關、事業單位的勞動合同制工人,由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中央在京原養老保險行業統籌企業病傷職工的勞動鑒定工作,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負責。
二、嚴格按照國家勞動鑒定的有關政策和標準,對病傷職工致殘、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
勞動鑒定機構在鑒定工作中,要以事實為依據,以國家勞動鑒定政策和標準為尺度,公正、合理地對病傷職工致殘、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和護理依賴程度進行鑒定。
目前,在國家沒有頒布新標準前,因病或非因工負傷辦理退休進行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鑒定,要按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GB/T16180-1996)(1至4級)》執行,符合1至4級條件的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對此標準沒有規定的疾病可依據《北京市職工因工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或工作能力鑒定標準試行草案》(市勞險字〔1979〕37號)中相關條款進行勞動鑒定,達到規定條件和標準的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按照京勞社工發〔1999〕42號文件要求對于1997年以前發生的陳舊性工傷人員進行的勞動鑒定,鑒于大部分鑒定工作已經完成,今后采取先進行工傷認定,再進行工傷致殘程度的勞動鑒定工作。
三、企業要加強勞動鑒定工作管理,做好病傷職工勞動鑒定的組織工作。
企業必須重視勞動鑒定工作,加強領導,專人負責,要按照勞動鑒定程序(附件一),做好病傷職工勞動鑒定的組織和準備工作。需勞動鑒定的職工,應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按要求提供診斷證明、門診、住院病歷(或病歷摘要)、化驗單、X光片等勞動鑒定病歷資料(要求見附件二),因工負傷的人員還要提供工傷認定和職業病診斷資料。如資料不齊,企業勞動鑒定機構要協助職工搜集有關資料。企業勞動鑒定機構對職工的勞動鑒定病歷資料要進行初審,按照政策和標準嚴格把關,診斷證明明確且資料齊全的,由企業填寫《職工勞動鑒定表》,簽署意見、加蓋公章后連同書面申請、勞動鑒定資料一并報主管局、總公司審核,審核后符合條件的由企業報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無上級主管的企業,可直接報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在審核企業上報的勞動鑒定材料時,對無診斷結論或診斷結論不明確、因病辦理退休的醫療診斷結論不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標準或勞動鑒定材料不齊全的退回企業。符合勞動鑒定要求的,由企業負責通知和組織病傷職工,按市、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指定的時間、地點到場進行勞動鑒定。企業在領取職工勞動鑒定結論后的7日內要將結論通知職工本人。企業或職工對勞動鑒定結論不服的,可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通知后的15日內,向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鑒。
鑒于近期因病鑒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人員較多,各單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勞動鑒定材料的準備,以便申報工作的順利進行。
四、做好原行業統籌企業病傷職工的勞動鑒定工作。
為保證原行業統籌企業病傷職工勞動鑒定工作有序進行,按照京勞社養發〔1999〕26號文件要求,各行業系統對1998年1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辦理了退休的人員,企業要按有關政策和勞動鑒定標準進行自查,對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條件且勞動鑒定材料齊全的,按行業系統將勞動鑒定材料上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統一組織職工勞動鑒定。
五、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要加強勞動鑒定管理,進一步做好病傷職工的勞動鑒定工作。
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要健全工作制度,公開辦事制度和勞動鑒定程序,加強對醫療專家的培訓和管理工作(此項工作另行布置)。在對病傷職工勞動鑒定時,要嚴格執行勞動鑒定標準,每例鑒定的醫療專家不得少于3名,鑒定結論要在3名醫療專家簽字后方可做為勞動鑒定有效依據。
為嚴格控制職工因病辦理退休、退職,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區、縣勞動鑒定工作采取定量控制與抽查勞動鑒定檔案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管理。區、縣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在每次病傷職工勞動鑒定后,要填寫《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花名冊》(樣表附后),并于15日內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六、公開辦事制度,嚴肅組織紀律,杜絕弄虛作假。
各級勞動鑒定機構,要認真執行勞動鑒定政策,嚴格勞動鑒定標準,充分發揮勞動鑒定的職能和作用,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勞動鑒定標準為尺度,定性正確,定量準確,保證勞動鑒定客觀、科學、公正。同時,勞動鑒定機構必須堅持依法行政,政務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堅決杜絕利用非法手段騙取勞動鑒定結論等弄虛作假現象的發生。從事勞動鑒定的工作人員要為政清廉,以高度負責、科學嚴謹、實事求是、秉公辦事、熱情服務的態度做好勞動鑒定工作,維護國家、企業和職工的利益,為企業和職工服務。對違反規定弄虛作假并采取非法手段騙取勞動鑒定結論的企業和個人,一經發現,要通報批評,并堅決糾正。情節嚴重的,要追究當事人和有關領導的行政和法律責任。
附件一:北京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勞動鑒定程序一、鑒定材料準備階段:
1.企業職工參加勞動鑒定,首先向本單位勞動鑒定機構提出書面申請,說明申請鑒定的原因和本人病傷及醫治情況,并提供與病情有關的詳細病歷資料,主要資料包括:診斷證明書,住院、門診病歷(或病歷摘要),X或CT片及報告書,化驗單等材料。
2.企業勞動鑒定機構接到職工的書面申請后,要審核職工提供的病歷資料是否真實、齊全。不齊的,企業要協助做好資料的搜集工作。
3.企業要為資料真實、齊全的職工,認真逐項地填寫《職工勞動鑒定表》。對申請提前因病退休的職工,企業要對照勞動鑒定的政策標準進行審核,診斷明確,符合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條件且病歷資料齊全的,方可填寫。
4.企業備齊勞動鑒定材料,上報主管局、總公司勞動處審核,審核同意后,企業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無主管上級的企業,可直接報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勞動鑒定材料包括:《職工勞動鑒定表》(一式三份),職工書面申請(醫療期滿的職工需附上職工醫療期協議書,工傷與職業病職工需持有《企業職工工傷認定申請表》),明確的診斷證明,職工的詳細病歷資料(見附件二)。
二、勞動鑒定材料審核鑒定階段
1.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在每月1~10日(不包括復鑒)對各企業勞動鑒定機構上報的勞動鑒定材料進行初審,勞動鑒定材料不齊全的,退回企業。
2.經初審勞動鑒定材料符合要求的,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安排有關醫療專家對病傷職工分科別進行醫療技術鑒定。企業勞動鑒定機構要派專人按照勞鑒辦指定的時間、地點負責組織安排職工到場鑒定。
3.專家做現場鑒定時,要向病傷職工或企業人員詢問有關的病情,并做必要的臨床檢查。檢查結束后,被鑒定人員要離開現場。專家在認真核對病傷職工的病歷資料后,仔細填寫《傷、病情況鑒定摘要》,形成醫療技術鑒定意見。
4.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依據有關政策和標準,會同醫療專家討論鑒定意見,形成勞動鑒定結論。
三、勞動鑒定結論通知階段
1.職工現場鑒定后的次月1~10日,企業勞動鑒定機構人員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領取勞動鑒定結論。企業勞動鑒定機構須在領取勞動鑒定結論后的七日內通知到職工本人。
2.職工在勞動鑒定后病情有發展的,再次申報勞動鑒定,必須在半年后按勞動鑒定程序進行鑒定。
3.企業或職工個人對勞動鑒定結論有異議的,在接到勞動鑒定結論后的十五日內向北京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書面申請復鑒,復鑒程序按照勞動鑒定程序執行。
附件二:勞動鑒定詳細病歷資料患下列疾病進行勞動鑒定須提供以下資料:
1.各種器質性心臟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歷記錄(涂改,追補的記錄均無效);近期不同時期異常心電圖2張以上;超聲心電圖或造影,證明有心臟實質的改變。
2.高血壓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歷記錄(涂改,追補的記錄均無效);近期心電圖,超聲心動報告;腎功能(BUN,肌酐)化驗單,尿常規化驗單;近期眼底檢查結果。
3.肺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歷記錄(涂改,追補的記錄均無效),不能少于10次治療;典型X光片,碘化油造影檢查;近期的血氣檢查,肺功能報告。
4.肝臟疾病:
半年以上系統治療病歷,不能少于6次;肝功能檢查不能少于3次;超聲波檢查或X光檢查及其他檢查。
5.腎臟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歷記錄(涂改,追補的記錄均無效),不能少于10次治療;腎功能檢查;其它有關化驗,如尿、血、血漿白蛋白化驗單。
6.腦部疾病:
一年以上的原始病歷記錄(涂改,追補的記錄均無效),不能少于10次治療;近半年的系統治療病歷;確診時和近期的CT片或核磁共振檢查及報告書。
7.內分泌疾病:
確診重型糖尿病的原始記錄一年以上;近半年至一年的血和尿化驗,不能少于5次;近期心電圖以及其它必要的材料,如:眼底、尿蛋白檢查。
8.骨科疾病:
一年以上的病歷記錄;確診時和近期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及報告書。
9.眼科疾病:
職工的既往病歷及近期一個月的就診病歷;病歷中必須有近一個月內的裸眼視力、矯正視力、驗光度數;必要時提供視野檢查圖、眼壓、X光片或CT片。
10.耳鼻喉科疾病:
職工的既往病歷;耳科需提供半年以內的電測聽檢查結果;必要時需做誘發電位檢查。
11.血液疾病:
近一年系統治療的原始記錄;近半年的各種檢查化驗,如:骨髓化驗、血液化驗等。
12.癲癇疾病:
系統、正規治療一年以上病歷,應有發作記錄、服藥記錄;腦電圖異常的檢查材料。
13.精神疾病:
精神病專科醫院(安定醫院、回龍觀醫院、北醫六院)治療記錄病歷或住院記錄。
14.腫瘤疾病:
系統、正規治療的病歷記錄;X光片,CT片或核磁共振檢查及報告書;病理檢查結果。
附件三: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人員花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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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姓 名 |性別| 工 作 單 位 |參加工作時間|醫療診斷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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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以下統稱財政部門)依法實施財政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財政檢查,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監督職責,糾正財政違法行為,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對單位和個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進行檢查的活動。
第四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的規定,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實施財政檢查,依法做出檢查結論或處理、處罰決定。
對財政檢查工作管轄發生爭議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財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檢查計劃,按計劃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或者根據日常財政管理需要,組織開展財政檢查。
第七條財政部門組織開展財政檢查應當組成檢查組,并指定檢查組組長。檢查組實行組長負責制。
第八條檢查組檢查人員由財政部門工作人員組成。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關的專業知識;
(三)具有一定的調查研究、綜合分析和文字表達能力。
第九條根據需要,財政部門可以聘請專門機構或者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協助檢查人員開展檢查工作。
第十條檢查人員與被檢查單位或個人(以下統稱被檢查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被檢查人認為檢查人員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可以要求檢查人員回避。
檢查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十一條檢查人員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檢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與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財政檢查前,應當熟悉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了解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編制財政檢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實施財政檢查,一般應于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財政檢查通知書。
財政部門認為實施財政檢查的3個工作日前向被檢查人送達檢查通知書對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通知書可在實施財政檢查前適當時間下達。
財政檢查通知書的內容包括:
(一)被檢查人的名稱;
(二)檢查的依據、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對被檢查人配合檢查工作的具體要求;
(四)檢查組組長及檢查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五)財政部門公章及簽發日期。
第十四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檢查人出示證件。
檢查人員可以向被檢查人詢問有關情況,被檢查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回答詢問、反映情況。詢問應當制作筆錄,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蓋章。
第十五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關資料,并可以對有關資料進行復制。提供的資料是外國文字或少數民族文字記錄的,被檢查人應當將資料譯成中文。
第十六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可以運用查賬、盤點、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等方法。
第十七條實施財政檢查時,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檢查人員可以向與被檢查人有經濟業務往來的單位查詢有關情況,可以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被檢查單位的存款。檢查人員查詢存款時,應當持有財政部門簽發的查詢存款通知書,并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實施財政檢查時,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及時做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被檢查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十九條檢查人員在檢查中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未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蓋章的材料,檢查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二十條實施財政檢查時,檢查人員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檢查人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一條檢查組組長應當對本組其他檢查人員的工作質量進行監督,并對有關事項進行必要的審查和復核。
第二十二條檢查組在實施檢查中,遇到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財政部門請示匯報。
第二十三條檢查工作結束前,檢查組應當就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檢查人存在的問題等事項書面征求被檢查人的意見。被檢查人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函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或說明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檢查組應于檢查結束10個工作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書面財政檢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批準提交財政檢查報告的時間可以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0日。
檢查組在提交財政檢查報告時,還應當一并提交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以及財政檢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條財政檢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檢查人的基本情況;
(二)檢查范圍、內容、方式和時間;
(三)被檢查人執行財稅法規情況以及財政、財務、會計等管理事項的基本情況;
(四)被檢查人存在財政違法行為的基本事實以及認定依據、證據;
(五)被檢查人的意見或說明;
(六)應當向財政部門報告的其他事項;
(七)檢查組組長簽名及財政檢查報告日期。
第二十六條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政檢查的復核制度,指定內部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檢查組提交的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予以復核。復核人員與被檢查人或者檢查人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七條負責復核的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財政檢查報告以及其他有關材料進行復核:
(一)檢查事項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證據是否真實、充分;
(三)檢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認定財政違法行為的法律依據是否適當;
(五)提出的行政處理、處罰建議或者移送處理建議是否適當;
(六)其他需要復核的事項。
有關職能機構或者專門人員對財政檢查報告復核后,應當提出復核意見。
第二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報告和復核意見進行審定后,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做出如下處理:
(一)對未發現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做出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檢查人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
財政檢查報告與復核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財政部門應當責成檢查組進一步核實、補正有關情況或者材料;必要時,應當另行派出檢查組,重新實施財政檢查。
第二十九條財政部門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理、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理、處罰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的財政部門印章。
第三十條財政部門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財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核查;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財政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一條財政部門做出應當告知聽證權利的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財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財政部門舉行聽證的,依照《財政機關行政處罰聽證實施辦法》(財政部令第23號)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財政部門依法做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后,應當將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書自送達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理、處罰不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理、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財政行政處理、處罰決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被檢查人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財政部門可以公告其財政違法行為及行政處理、處罰、處分決定。
第三十六條財政檢查工作結束后,財政部門應當做好財政檢查工作相關材料的立卷歸檔工作。
第三十七條財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財政檢查工作中,、、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財政部門對財政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影響財稅政策、預算執行等方面的重要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財政部門報告。
關鍵詞:郵政法;信函;載體;地址;印刷品;關系
中圖分類號:F61
文獻標識碼:A
信函作為實物通信的主要載體,是各國郵政法調整的重要內容,無論郵政企業專營業務范圍的界定,抑或郵政市場秩序的規制,還是郵政服務、快遞服務產品類型的劃分,無不與信函定義密切相關。
1 國外郵政立法對信函的定義
大多數國家的郵政法都對信函定義作出了規定,其中歐盟國家和美國對信函的定義比較具體。歐洲議會及理事會1997年12月通過的《關于發展歐共體郵政服務內部市場及改進服務質量共同規則的指令》(第97/67/EC號指令)對信函的定義為:“信函,是指以在任何物質媒介上的,其本身或包裝上標有名址的,以書面形式傳遞的信息。書籍、目錄、報刊不能被視為信函。”英國、意大利、德國郵政法關于信函的定義也與之類似。英國郵政法(2000年)第125條規定:“信件是指任何以書寫為形式的通信,按照人力而不是電子的方法運送并按照寄件人標在物品上面或包裝上面(不包括任何書籍、目錄、報紙或期刊)的地址投遞到人或住址。”意大利郵政法(1999年)第1條規定:“信函,是指在任何實物媒質上,以書面甚至是電子方式進行的一種通信,這一實物媒質本身,應經過包裝投遞到寄件人給出的地址。書本、目錄、報紙和期刊不屬于信函的范疇。”德國郵政法(1997年)第4條規定:“信函指有址書面通信。此處所指的書面通信不包括產品目錄和類似報紙、雜志等周期性出版物。如果通信地址中沒有寫明個人的名字,而只是注明了某個住址或單位的一個集體稱呼,這種通信不應視為有址通信。”美國郵政業務規則(1998年7月修訂)規定,信函是指記錄在標有特定名址的有形物品上的信息。同時,該規定還對信函的特征以及不屬于信函的情形進行了詳細描述。上述郵政法中信函定義的共同特點為:第一,信函是書面通信的媒介,但這種媒介并不限于紙質。英國郵政法進一步指出,信函遞送過程不是電子傳輸,這就與電信通信有所區別。意大利郵政法明確規定,信函所遞送的信息還包括電子信息。第二,信函應有明確的收件人名稱和地址。德國郵政法強調,沒有收件人名稱,僅表明收件地址或單位名稱的則不視為信函。第三,信函不包括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
亞洲國家的郵政法基本都強調信函為書面通信的信息載體,但在具體定義上略有差異。越南郵政法(2010年)第3條規定:“信件是指用于信息交流的手寫或打印文檔,不一定寫有接收地址,但不包括期刊、報紙和雜志。”韓國郵政法(2008年)第1條第2款規定:
“信件,是用文字、記號、符號或者圖案等表示的用于通訊的文字或宣傳單。”印度尼西亞郵政法(2009年)規定:“信件是書面通信的一部分,寄給具有特定地址的個人或者實體,其寄遞過程全部是物理的。”日本郵政法(2005年修訂)第4條規定:“信件指的是有特定收件人和特定發件人,能夠傳達一定含義、通知一定信息的文書。”馬來西亞郵政法(1991年)第2條規定:“信函,是指直接寄給特定個人或特定地址的、由非電子類手段傳遞的任何書面通信或其他文件;包括任何包含這類通信的小包、包裹、包裝或物品。”從上述定義可以看出:越南郵政法將無址郵件(如廣告宣傳單)納入了信函,韓國郵政法也沒有特別強調信函必須具備收件人的特定名址。印度尼西亞以及日本郵政法則強調了信函應寄給具有特定地址的個人或者實體。馬來西亞郵政法中信函的范圍還包括任何包含具有通信性質的小包、包裹、包裝或物品。
此外,俄羅斯、烏克蘭對信函定義采取列舉方法。例如,俄羅斯郵政法(1999年)第2條規定:“信函——普通信件和掛號信件、郵政明信片、盲人讀物、印刷品和小包。”巴西郵政法修正草案(1999年)也采取了列舉方式。澳大利亞對信函定義界定的同時,還進行了外延列舉。澳大利亞郵政法(1992年)第3條規定:“信函指任何寄送給特定個人或地址的書面通信,包括:標準郵件;裝有通信的信封、小包、包裹、容器或包裝;沒有封裝的寄送給特定個人或地址的書面通信。”
2 中國郵政立法對信函的定義
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下簡稱1986年《郵政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信件:指信函和明信片。”1990年《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1990年《郵政法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由郵電部規定。”1996年1月原郵電部的《關于“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具體內容的規定的通告》中規定:‘‘信函是指以套封傳遞的緘封的信息載體。具體內容包括:書面通信;各類文件;各類單據、證件;有價證券。明信片是指形式寄遞的信息載體。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是指以符號、圖像、音響等方式傳遞信息的載體。具體內容包括:印有‘內部’字樣的書籍、報刊、資料;具有通信內容的音像制品和計算機信息載體;國家郵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1986年《郵政法》及1990年《郵政法實施細則》對信函定義界定較為寬泛,還創制了具有信件性質的物品概念,導致在實踐中對信函定義的理解存在不確定性。例如,沒有強調名址特定性,從而可能將無址郵件納入信函調整范圍,這樣與寄遞服務的基本特征不盡相符。再有,具有通信性質的音像資料、計算機信息載體較難以把握,由此帶來了郵政企業專營業務制度虛化,不易落實的問題。
2009年新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以下簡稱《郵政法》)借鑒國外郵政法對信函定義重新作出規定,《郵政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信函,是指以套封形式按照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緘封的信息載體,不包括書籍、報紙、期刊等。”按照上述定義,信函具有以下三個特征。
2.1 實物信息性
首先,信函遞送的實質是信息傳遞,而非實物傳遞,這就使信函區別于包裹。其次,信函信息的傳遞以實物(即有體物)為載體,而非單純借助電子數據等非實物介質,這就使信函遞送與電信通信、網絡通信等其他信息傳遞方式區別開來。信函信息的傳遞載體,既包括以書寫、打印、復印、影印、印刷或者與前述方法類似的方式形成的信息載體,也包括以數字代碼方式將圖文聲像等信息存儲的介質,但不包括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換言之,信函不但包括通常意義理解的書面通信,還包括打印、復印、影印、印刷等方式形成的紙質文本以及其他非電子信息載體(如文件、資料、單據、票證等),甚至包括以固定物理形態存儲圖文聲像等信息的磁、光、電介質(如存儲有信息內容的集成電路卡、光盤、U盤、磁盤等)。
2.2 特定目的性
信函信息的制作與傳遞對象是特定的個人或者單位,而非全部社會公眾。換言之,信函是以信息傳達和寄遞為特定目的,也就應該標有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名址,具有特定的收件人和送達地址。因此,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信息傳播對象的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被排除在信函之外,任何未標有特定名址隨機派發的無址物品也不應視為信函。
2.3 內容私密性
由上述信息傳遞對象的非公眾性所決定,信函寄遞多有保護隱私和信息保密的需要。因此,信函在外觀形態上是套封并緘封的,而不是和敞口的。信函緘封的特征也表明信函遞送信息的主體在主觀意圖上排斥信息被非法檢查、開拆、偷閱、傳播,這也是國家對信函施加特殊法律保護的主要原因。例如,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南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其他執法機關通常不得開拆檢查信函(《郵政法》第三條、第六十一條第四項)。用戶交寄信函時如需要驗視的,由用戶自行開拆,郵政企業不得檢查其內容;而信件以外的郵件(如印刷品)。郵政企業則可以當場進行驗視(《郵政法》第二十五條)。
與1986年《郵政法》和1990年《郵政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相比,《郵政法》第八十四條增加了按照名址遞送給特定個人或者單位的限制性條件,強調了實物信息載體是信函的根本屬性,并將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排除在外,與國外郵政法關于信函的定義趨于一致,從而使信函的界定更為科學合理。
3 信函與印刷品關系的辨析
信函與印刷品同屬于實物信息載體,都是郵政服務、快遞服務的重要客體。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的“郵政業術語”國家標準(GB/T10757—2011)對印刷品定義規定為:“用戶交寄的除按信函寄遞外的書籍、報紙、期刊、教材、目錄及各種印刷的圖文資料的統稱。”信函與印刷品根本區別在于,信函是具有特定遞送對象的實物信息載體;印刷品是在紙張或者其他材料上印刷形成的多份相同內容的復制品,以不特定多數人為信息遞送對象。結合《郵政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印刷品可以分為兩類: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以及按信函寄遞外的其他印刷品。書籍、報紙、期刊等出版物的受眾為不特定多數人,以傳播文化信息為己任,當然被排除在信函之外。結合《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二條的有關規定,其他印刷品可以概括為按信函寄遞外的以印刷、復印、影印、打印以及與前述方法類似方式形成的印刷品。例如:內部資料性出版物(俗稱內部書報刊)、廣告宣傳單、空白報表、產品說明書、目錄、培訓教材、會議材料等。
1、公司防汛工作組織機構以文件形式通知公司各有關單位,
公司各單位同時成立工作領導小組,并上報公司防汛領導小組辦公室備案。
2、各單位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應根據上級文件規定和機構改革人動情況及時作出相應調整并上報。
3、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領導和指揮本單位的防汛工作,并負責向上級防汛辦公室匯報有關情況。
4、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編制本單位的防汛抗災現場應急處置方案,汛前至少組織一次演習,以檢驗預案的執行力。
5、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研究和布置本單位防汛工作,并對本單位的防汛工作提出要求。對于突發的汛情、災情,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應立即召集臨時會議,提出應對汛情、災情的緊急處理方案并迅速實施。
6、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汛前本單位防汛準備工作的全面檢查,并將檢查發現問題形成書面材料上報并落實整改。
7、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及時傳達上級轉發的天氣信息,及時了解河道來水及天氣變化情況。提前準備,做好預防工作。
8、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本單位防汛物資的管理,負責上報防汛物資需求計劃;汛期結束后負責組織防汛物資的清理。
9、當救災現場發生可能威脅人身和設備安全的情況時,現場指揮的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理,并及時向上級領導小組匯報。
防汛辦公室工作制度
1、防汛工作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汛前工作安排、防汛設施檢查、防汛物資管理、汛災情統計上報、防汛工作總結、地方氣象及汛情通報、組織通信聯絡、防汛車輛調配等相關工作。防汛辦公室設在生產技術計劃科。
2、在公司防汛領導小組的領導下,認真學習并貫徹執行國家和上級有關防汛工作的方針、政策、法令、法規。
3、在汛前更新防汛工作手冊,包括本單位防汛人員名單和聯系方式、防汛值班室地點和電話、防汛物資儲備情況、防汛車輛準備情況、防汛應急預案準備等。
4、按照國家電網公司的要求,組織對公司各單位汛前、汛后防汛檢查,對檢查出的問題落實整改,限期完成。
5、協助公司防汛領導小組做好上級有關單位的防汛檢查的迎檢工作。
6、參加公司防汛領導小組組織的各種防汛工作會議,落實安排防汛工作。
防汛崗位責任制
1、公司防汛領導小組全面負責全公司防汛工作。
2、防汛辦公室負責全公司防汛工作的日常工作。
3、各單位負責本單位的防汛工作:
電力調度中心負責調度、通信系統的防汛工作。
運檢中心負責全公司35千伏及以上變電站、35千伏及以上輸電線路的防汛工作。
供電所、電力客戶中心負責所轄10千伏及以下配電線路及設備防汛工作。
4、各科室負責對分管范圍內的防汛工作進行管理、指導:
營銷農電科負責督促、檢查供電所(電力客戶中心)、重要用戶防汛工作,配備保安電源。
辦公室負責辦公場所、車輛的防汛工作。
黨群工作科負責防汛期間的新聞報道工作。
財務資產科負責防汛資金的準備和支付。
人力資源科負責防汛人員的培訓。
安全監察科負責防汛安全監督。
行政事務科負責防汛期間后勤保障工作。
生產技術計劃科負責發變電站、35千伏及以上輸電線路的防汛工作。
防汛工作獎懲辦法
1、防汛工作完成情況將納入各科(室)、單位領導干部任期政績考核和員工績效考核范疇。
2、獎勵辦法:每年汛期結束后,各科(室)、單位應認真進行總結評比。將防汛工作中成績突出、作風嚴謹的集體和個人以書面材料上報公司防汛辦,經公司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后給予一定的精神與物質獎勵;對汛期發現重大缺陷、排除重大險情以及在搶險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各單位應及時向公司報告,公司防汛辦審核并報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批準后給予重獎。
3、懲處辦法:
①對上級防汛工作文件及會議精神貫徹遲緩、執行不力的單位將在全公司范圍內通報批評。
②防汛工作上報內容錯誤,未造成損失的;汛期防汛值班人員執行紀律不嚴、值班室電話不通、關閉手機,未造成損失的;挪用防汛物資、車輛,未造成損失的;除對有關單位通報批評外,對相關人員將按有關規定給予通報批評、扣發獎金、待崗培訓、降職降薪處理。
③汛期或災情發生時行動遲緩、組織混亂、不聽指揮的單位和個人,有第⑵條規定中行為,且造成重大社會影響和經濟損失的,將按照《防洪法》及國家有關法規給予一定的行政處分,直至報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防汛文件管理制度
1、各單位防汛辦公室應加強防汛文件的管理,并設專人負責管理上級防汛文件,不得造成損壞或遺失。
2、文件管理人員應及時將公司、地方防汛指揮機關下達的防汛文件傳達到每一個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
3、公司防汛工作領導小組負責人應及時閱示防汛文件,組織領導小組成員學習文件精神,并簽署明確意見交防汛辦公室轉發到各二級單位。
4、各二級單位收到公司及地方防汛文件后,應認真學習并貫徹執行,及時反饋執行情況。
防汛物資(車輛)管理制度
1、各級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在布置當年防汛準備工作時,應同時下達防汛物資計劃。防汛物資計劃由防汛搶險責任單位負責編制,防汛辦公室審核,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審批。
2、防汛物資包括發、輸、變、配電設備備品備件、車輛及維修備件、排澇設備備品備件、通訊設施備品備件等。
3、防汛物資由各單位上報,防汛辦公室審核,經主管領導簽字、公司防汛領導小組審批后,由防汛辦公室負責采購。各單位集中造冊保管,存放防汛物資的倉庫應有防潮防淹措施。公司防汛車輛以及各單位搶修車輛要求車況良好,定人管理,定人駕駛,定點存放。
4、防汛一般物資的領用由防汛搶險責任單位開具領料單,經防汛辦公室審核;重要物資領用須經防汛領導小組組長批準;緊急情況下可先領用,但事后必須補辦相關手續。嚴禁擅自將防汛物資挪作他用。
5、防汛物資、車輛管理部門在汛期應執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制度,值班室電話、相關人員名單和聯系方式須報防汛辦公室備案。負責防汛物資管理、車輛管理、防汛車輛駕駛的人員必須24小時開通手機。
6、防汛搶險責任單位在正常情況下,經辦理必要手續后,可領取一些常用防汛物資備用。
7、汛期結束后,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應組織防汛物資進行清理,未使用的可視情況轉為正常生產用品。
防汛值班制度
1、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為汛期值班階段(特殊情況按上級要求執行),汛期值班實行二十四小時交接班制。公司防汛值班機關防汛值班人員負責,值班室工作日設在生產技術計劃科,休息日及夜間值班設在調度值班室,節假日按照應急值班安排值班。
2、各單位在汛期應設專用防汛值班室,值班室應有各相關部門的值班電話,應有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及各值班搶險隊伍人員名單、聯系方式(包括辦公室電話、宅電及手機號碼);防汛領導小組成員及防汛辦公室人員必須24小時開通手機,確保汛期通信聯絡暢通。
3、各單位領導及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成員應參加汛期值班,節假日和有重要供電任務期間應由主要領導值班。
4、各單位應建立汛期值班工作記錄,按值交接,防止工作出現漏洞。堅持汛期值班交接制度。汛期值班人員應遵守值班紀律,不得遲到早退,嚴禁擅離崗位。
5、值班人員在崗期間應了解河道來水和天氣變化情況,負責檢查本單位各相關人員到崗情況,做好相關記錄。
6、如遇緊急汛情,值班人員應立即向本單位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做出匯報,同時通知防汛搶險隊伍、器材和物資待命。
7、各單位防汛值班室地點及電話號碼每年應向公司防汛辦公室書面報告一次,公司還應向地方防汛指揮機關報告。發生變動也應及時匯報調整。
8、防汛值班電話任何人不得無故占用,要保持通訊暢通。
9、汛期公司值班人員每天要與各生產單位聯系,了解各單位在防汛期間工作情況。
汛后總結報告制度
1、每年汛期結束后,各單位防汛辦公室(值班室)應將本單位本年度防汛工作情況以書面形式向公司防汛辦公室匯報。
2、報告的主要內容:
①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工作開展情況;
②防汛設施檢查維護情況;
③汛情處理情況;
④汛期值班情況;
⑤防汛物資、車輛使用情況;
⑥災情評估及災后恢復情況;
⑦汛期表現突出的先進集體和個人。
3、總結報告應以實事求是為前提,內容全面、語言精煉,經驗教訓總結深刻到位。
汛期通信管理制度
1、各單位必須重視汛期通訊安全問題,積極落實有關工作部署,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做好防汛通信保障各項工作。
2、通訊網絡應安全可靠運行,在遭遇突發事件時應立即響應,保證以最短的時間到達搶修現場恢復設備的正常運行和通信暢通。
3、全公司各級防汛領導小組成員手機必須24小時開機。遇重大事故應及時向公司領導匯報,應急小組應服從公司領導的統一部署。
4、防汛領導小組、防汛辦公室、防洪搶險隊等成員在汛期不得隨意更換通信工具號碼,因故確需更換的應報防汛辦公室備案后方可更換。
汛期巡檢、聯系、通報、匯報制度
1、各單位防汛工作領導小組應明確分工。汛期應對各項分管工作和設備組織巡視檢查(正常15天為一周期),必要時進行特巡和夜巡,危險部位要派專人24小時看守。
2、各單位防汛辦公室應詳細記錄巡檢情況和采取的措施,每周五下午向公司防汛辦公室匯報一次本單位防汛工作情況。
3、遇到突發災情時,防汛辦公室應立即向本單位防汛領導小組、公司防汛主管部門匯報,同時按照防汛現場應急處置方案采取相應措施。
4、汛期巡檢各生產單位領導要親自帶班,認真負責,親臨第一線指揮防汛工作。
5、巡檢人員要忠于職守,盡職盡責,保證巡檢質量,確保設備安全渡汛。
6、巡檢中如發現異常隱患,應立即向本單位領導匯報,由單位向公司防汛辦公室匯報。如情況緊急也可以越級直接向公司防汛辦公室匯報。
7、匯報時雙方人員要互相記錄對方姓名
、時間、險情內容,完整記錄下來后,向對方復誦一遍。
8、公司防汛辦公室值班人員接到險情報告后,根據具體情況向縣防汛指揮部及廣元電業局有關部門匯報。
汛期災情和損失統計與報告制度
1、發生災情時各單位防汛辦公室(值班室)應立即向本單位防汛工作領導小組、公司防汛辦公室、地方保險公司報告。
2、汛期災情報告正常情況下應采用書面形式,特殊情況時可先電話、傳真,事后書面補報。
3、發生災情后,公司各級防汛領導小組應各司其職,迅速而有序的調配人員、物資和車輛進行救災;災情穩定后,應及時組織對災情損失的評估,形成書面材料向相關科室匯報。
4、各單位在發生下列情況時,必須在規定時間內向公司防汛領導小組主要領導及其辦公室匯報。
①發生重大汛災情致使10kV線路較大面積倒桿、35kV系統較大范圍停電、110kV及以上系統跳閘或可能導致上述情況者:一小時內報告簡要受災情況;兩小時內報告處置情況,并在災情處置結束前每兩小時匯報一次;隨時匯報災情現場發生的新情況;災情處置結束后48小時內書面報告受損情況。
②防汛期間發生110kV及以上系統設備重大異常、系統跳閘等情況者:一小時內報告簡要情況;二小時內報告具體原因及其處置情況;處置結束后24小時進行書面匯報。
5、公司防汛辦公室將受災、損失匯總后,報廣元電業局防汛辦公室或縣防汛總指揮部。
6、各單位上報的數據要準確、迅速,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
汛前檢查與消缺管理制度
1、防汛工作檢查應在每年五月前進行。
2、檢查范圍主要包括:所轄發、輸、變、配電設施;防汛用電設備及設施;供電所管理的供電線路及相應電氣設備;生產辦公用房、職工生活區房屋排澇設施及防滲漏措施。
3、檢查項目主要包括:發、變電設備修試情況;發、變電站防洪水倒灌措施到位情況,發、變電站強制排水設施的運行情況以及擋水設施情況,發電站引水渠道、堤壩有無垮塌、滑坡情況;線路設備防倒桿、倒塔及防基礎沖刷、塌方措施。
4、檢查工作由防汛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生產、安監、營銷農電、辦公室及后勤等部門人員參加。
5、檢查中發現的各類缺陷、問題應形成書面材料,經防汛工作辦公室及領導小組審核后,落實至相關主管部門進行整改,或根據需要向地方政府匯報。防汛工作辦公室負責協助、監督相關單位于五月下旬將缺陷整改到位,并向防汛領導小組及上級主管部門匯報整改情況。
6、防汛檢查工作應布置及時、責任明確、檢查全面,發現的各類問題、缺陷應及時整改,做到閉環。
7、巡視檢查人員發現隱患后,應立即做好記錄并向本單位防汛領導小組報告。由基層單位向公司防汛辦公室報告,公司防汛辦公室值班人員接到報告后,作好記錄并組織有關單位進行處理。
8、如汛情太大本公司已無法解決,則應立即向本縣防汛指揮部及廣元電業局報告,請求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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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進入分析檢查階段后,我們按照××*學組發[2009]09號文件要求和公司《開展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的實施方案》安排,認真扎實地開展學習實踐活動,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于6月20日上午和下午分別召開了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全體黨員專題組織生活會,現將會議召開情況報告如下:
一、充分準備
1、為了開好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全體黨員專題組織生活會,公司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領導小組除了在學習會上通知以外,還將具體要求印成書面材料,人手一份,發給大家,讓提前作好準備。
2、所有領導成員和黨員干部深入自己分管工作的基層單位,采取開通民意調查電話、手機短信、設立意見箱、發放征求意見表、召開座談會、入戶走訪、個別談心等多種形式,廣泛征求黨員、員工群眾對領導班子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等方面的意見。征求意見的面在本公司達到了100%,同時廣泛征求了上級主管部門、服務對象等有關方面的意見。班子成員之間開展了交心談心,溝通思想。
3、將征求到的意見歸納梳理,分門別類,以書面形式反饋給各位領導,針對問題,查找原因,深刻反思,自警自省,再次深入基層,問政于民,問需于民,問計于民,尋求幫助。通過從下而上,從上而下的反復探討,每一位領導成員、黨員干部都找準了存在的問題,分析出產生問題的根源,得到了解決問題的措施。
4、每個人都寫出分析檢查材料。在一系列學習實踐、對照檢查活動的基礎上,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領導小組及時組織大家集中學習科學發展觀的相關論述,學習省委書記××*同志的講話,針對存在問題,從理論上找出產生問題的根源,使大家的認識有進一步的提高。認識明確了,思想解放了,分頭撰寫出自己的《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分析檢查材料》,只談問題,不講成績,聯系實際,有骨有肉。
二、按時召開民主生活會和專題組織生活會
1、每個人寫出的分析檢查材料,經過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領導小組傳閱審查,提出修改意見,要求本人作進一步的修改完善,然后統一打印,為召開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和全體黨員專題組織生活會作好最后的準備。
2、提前通知各位參會人員和經貿局領導,并擴大到中層領導干部。因為公司部分領導在外縣區開展“萬村千鄉市場工程”,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活動領導小組提前幾天電話通知,讓這些同志準時返回,6月20日,星期六,會議按預定時間召開,上午召開了領導班子民主生活會,下午召開了黨員專題組織生活會。
3、會議準備充分,質量高。兩個會議均由黨支部書記××*同志主持,開宗明義,言簡意駭,把充足的時間留給同志們發言。首先是董事長××*代表領導班子發作深刻地分析檢查,并結合班子整體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主動承擔了主要領導責任。接著,其他領導成員一一作了分析檢查發言。由于每個人都有分析檢查材料,會議開得緊湊簡潔。下午的黨員專題組織生活會也是一樣,質量高,效果好。
三、進行點評,積極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
每一位領導發言結束后,主要領導都要對基發言進行點評,指出重點問題,分析產生的原因,提出改進措施時間限制。其他領導成員也都積極發言,幫助分析,提高認識,積極開展批評。尤其是董事長代表班子的發言,引起共鳴,反響強烈,普遍認為,問題找得準,原因查得清,大家你一言,他一語,繼續尋找差距,增添措施。
通過民主生活會和組織生活會,大家一致認為:
1、充分利用國家“萬村千鄉市場工程”優惠政策,搶抓機遇,加快發展,是我公司今后兩年內的首要任務,一定要加強領導,精心組織,安排精兵強將,扎實認真做好。
2、加強企業管理,突出直營超市的經營特點,提供熱情周到的服務,贏得廣大群眾的信賴,在服務群眾的同時,嚴格管理,杜絕漏洞,調動員工積極性,提高企業經濟效益。
第一條 為規范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行為,維護水路運輸市場秩序,促進水路運輸事業健康發展,依據《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內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路運輸輔助業務,包括船舶管理、船舶、水路旅客運輸、水路貨物運輸等水路運輸輔業務經營活動。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縣級以上政府負責水路運輸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統稱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具體實施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管理工作。
第四條 經營水路運輸輔助業務,應當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
第二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
第五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機構和安全管理人員設置制度、安全管理責任制度、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事故應急處置制度、崗位安全操作規程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與其申請管理的船舶種類相適應的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體系;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備滿足下列要求的專職海務、機務管理人員:
(一)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至少配備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各1人,配備的具體數量應當符合附件規定的要求;
(二)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從業資歷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具有與管理的船舶種類和航區相對應的船長、輪機長的從業資歷;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所具備的船舶安全管理、船舶設備管理、航海保障、應急處置等業務知識和管理能力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身體條件與其職責要求相適應。
第七條 申請經營船舶管理業務或者變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范圍,應當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提交申請書和證明申請人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相關材料。
第八條 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依法核實或者要求申請人補正材料。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并將全部申請材料轉報至省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
省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申請者的經營資質條件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向申請人頒發《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許可的理由。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通過全國水路運政管理信息系統核發,并逐步實現行政許可網上辦理。
第九條 《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的30日內向原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原許可機關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換發。
第十條 發生下列情況后,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原許可機關備案,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東發生變化;
(二)固定的辦公場所發生變化;
(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發生變化;
(四)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責任事故;
(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協議發生變化。
第十一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自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原許可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許可證件。
第十二條 從事船舶、水路旅客運輸、水路貨物運輸業務,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準予設立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遞交下列材料:
(一)備案申請表;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材料。
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檔案,及時向社會公布備案情況。
第十三條 從事船舶、水路旅客運輸、水路貨物運輸業務經營者的名稱、固定辦公場所及聯系方式、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變更或者終止經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三章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相應的經營資質條件,按照《國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船舶管理業務。
第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六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協議,載明委托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將船舶管理協議報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船舶管理協議約定,負責船舶的海務、機務和安全與防污染管理。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保持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體系的有效性,履行有關船舶安全與防污染管理義務。
船舶管理經營業務經營者,應當委派其海務、機務管理人員定期登船檢查船舶的安全技術性能、船員操作技能等情況,并在航海日志上作相應記錄。普通貨船的檢查間隔不長于6個月,客船和危險品船的檢查間隔不長于3個月。
第十八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應當在船舶發生安全和污染責任事故的3個工作日內,將事故情況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報告。在事故調查部門查明事故原因后的5個工作日內,將事故調查的結論性意見向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第十九條 船舶、水路旅客運輸、水路貨物運輸業務經營者接受委托提供服務,應當與委托人訂立書面合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辦理業務。
第二十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等服務。
第二十一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接受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托運人、收貨人自行辦理船舶或者貨物進出港口手續,并給予便利。
(一)以承運人的身份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
(二)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或者代辦業務;
(四)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托人選擇其他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五)虛假信息招攬業務;
(六)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范行為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七)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應當以水路旅客運輸業務經營者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不得對相同條件的旅客實施不同的票價,不得以搭售、現金返還、加價等不正當方式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并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使用規范的、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客票和運輸單證。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開展業務活動應當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臺賬,按照規定報送統計信息。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和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活動和經營資質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對水路運輸輔助業實施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了解情況,要求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材料;
(二)對涉嫌違法的合同、票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進行查閱、復制;
(三)進入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實地了解情況。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應當配合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憑證、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
第二十九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對知悉的被檢查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保密。
第三十條 實施現場監督檢查的,應當當場記錄監督檢查的時間、內容、結果,并與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共同簽署名章。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不簽署名章的,監督檢查人員對不簽署的情形及理由應當予以注明。
第三十一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經營資質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長不超過3個月,并在整改期限結束后對該經營者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結論。
第三十二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監督管理機制和服務質量評價體系,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記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誠信信息,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和經營者的誠信檔案。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水路運輸輔助業違法經營行為社會監督機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郵箱等,及時處理投訴檢舉信息。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投訴舉報的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及處理情況、安全責任事故情況等記入誠信檔案。違法違規情節嚴重的,對經營者給予提示性警告。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不符合經營資質條件的,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與當地海事管理機構建立聯系機制,及時將本行政區域內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的經營資質保持情況通報當地海事管理機構。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管理的船舶發生重大以上安全事故情況及結論意見、重大違法違規、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等安全管理相關情況及時書面通知該船舶管理經營者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所在地水路運輸管理部門應當將其納入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誠信檔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未按照本規定要求配備相應海務、機務管理人員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者與委托人訂立虛假協議或者名義上接受委托實際不承擔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的,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關于非法轉讓船舶管理業務經營資格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19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年內累計三次以上違反本規定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履行備案或者報告義務;
(二)為未依法取得水路運輸業務經營許可或者超越許可范圍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輔助服務;
(三)與船舶所有人、經營人、承租人未訂立船舶管理協議或者協議未對船舶海務、機務管理責任做出明確規定;
(四)未訂立書面合同、強行或者代辦業務;
(五)濫用優勢地位,限制委托人選擇其他或者船舶管理服務提供者;
(六)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客或者委托人;
(七)以不正當方式或者不規范行為爭搶客源、貨源及提供其他水路運輸輔助服務,擾亂市場秩序;
(八)未在售票場所和售票網站的明顯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價等信息;
(九)未以公布的票價或者變相變更公布的票價銷售客票;
(十)使用的運輸單證不符合有關規定;
(十一)未建立業務記錄和管理臺賬。
第三十七條 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拒絕管理部門根據本規定進行的監督檢查、隱匿有關資料或者瞞報、謊報有關情況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19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港口經營人為船舶所有人、經營人以及貨物托運人、收貨人指定水路運輸輔助業務經營者,提供船舶、水路貨物運輸等服務的,由其所在地縣級以上政府水路運輸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規定應當進行處罰的,按照《國內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依法設立的水路運輸輔助業務行業組織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制定水路運輸輔助業經營規范和服務標準,組織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對其會員的經營行為和服務質量進行自律性管理。
一、組織領導
成立樓區農村籍退役士兵申請老年生活補助工作領導小組,由區委常委、副區長程岳華任組長,區民政局局長白銘科、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局長盧紅升、區財政局局長羅加糧任副組長,各鄉、街道辦事處分管民政的領導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區民政局局長白銘科兼任辦公室主任,區民政局副局長劉荒洲任辦公室副主任。
二、工作步驟
(一)宣傳發動階段(年9月1日至9月5日)
各鄉、街道辦事處在本轄區通過各種形式做好政策宣傳解釋工作,并要求所有村(居)委會及轄區單位落實政策精神,做到家喻戶曉。
(二)登記造冊階段(年9月6日至9月15日)
申請人攜帶相關證明材料,向戶籍所在地村(居)委會提出申請,并辦理登記手續。村(居)委會根據政策規定,對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初審,并簽署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本人。
(三)匯總上報階段(年9月16日至9月20日)
各村(居)委會完成初審后,將符合條件的申報材料、花名冊上報鄉(街道辦事處)復審,鄉(街道辦事處)按政策規定逐一審核申報材料,將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本人。各鄉、街道辦事處將符合條件的申報材料復審后簽署意見并整理匯總,連同花名冊上報區民政局會審。區民政局按政策規定對申報材料進行會審,將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理由告知本人,將符合條件的申報材料建立個人檔案,上報花名冊至市民政局。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強組織領導,強化工作責任
各鄉、街道辦事處民政辦要站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加強國防軍隊建設、維護改革發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認識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列入即辦日程,認真組織,精心安排,穩步實施,把工作做扎實。同時要積極向單位主要領導匯報,解決好工作經費和工作力量調配等問題,為政策落實提供保障。
(二)準確把握政策,嚴格貫徹落實
各鄉、街道辦事處民政辦要準確把握政策的核心內容、基本要求和政策界限,理清工作思路,深入細致地做好審查認定工作,做到不錯報、不漏報,嚴格按政策把這部分人員的身份、服義務兵役年限、年齡等信息核準,在落實過程中遇到重大問題要及時向區政府和上級民政主管部門報告。
(三)積極宣傳政策,做好維穩工作
各鄉、街道辦事處民政辦要認真做好政策宣傳工作,通過有效的宣傳,使符合條件的對象了解政策,特別是對外出打工人員要想辦法告知本人或其親屬及時申報,盡量不漏掉符合條件的對象。要積極做好政策解釋工作,堅持解決實際問題與做好思想工作相結合,教育引導廣大優撫對象增強法制觀念、增強大局意識,以實際行動維護改革發展穩定大局。
第一條為了規匯范政府采購行為,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預算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各級國家機關、實行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以下統稱采購機關)使用財政性資金辦理的政府采購,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采購機關以購買、租賃、委托或雇用等方法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購,不適用本辦法:
(一)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戰爭、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緊急采購的;
(三)人民生命財產遭受危險,需緊爭采購的;
(四)我國駐境外機構在境外采購的;
(五)財政部及省級(含計劃單列市,下同)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效益及維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六條未經批準,采購機關不得采購外國貨物、工程和服務。
前款所稱外國貨物,是指最終貨物為進口貨物,或者最終貨物雖在我國境內生產或組裝完成,但其增加值含量不足總價值50%的貨物。
第七條財政部負責全國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政府采購法律、法規草案,制定政府采購政策和規章;
(二)研究確定政府采購的中長期規劃;
(三)管理和監督政府采購活動;
(四)收集、和統計政府采購信息;
(五)組織政府采購人員的培訓;
(六)審批進入中央政府采購市場的供應商資格;
(七)審批社會中介機構取得中央政府采購業務的資格;
(八)確定并調整中央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公開招標采購范圍的限額標準;
(九)編制中央采購機關年度政府采購預算;
(十)處理中央政府采購中的投訴事項;
(十一)辦理其他有關政府采購的事務。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政府采購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八條財政部門不得參與和干涉政府采購中的具體商業活動。
采購機關應當加強本部門、單位采購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協助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政府采購主體
第九條政府采購主體包括采購機關和供應商。
第十條采購機關分為集中采購機關和非集中采購機關。
第十一條集中采購機關負責下列政府采購事務:
(一)統一組織納入集中采購目錄的政府采購項目;
(二)組織由財政撥款的大型政府采購項目;
(三)受其他采購機關的委托,代其采購或組織招投標事宜;
(四)辦理財政部門交辦的其他政府采購事務。
第十二條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購項目,由各非集中采購機關按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自行組織采購。
第十三條采購機關可以委托具備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政府采購具體事務。
第十四條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中介機構,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業務資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
(二)熟悉國家有關政府采購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接受過省級以上財政部門政府采購業務培訓的人員比例達到機構人員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數量能勝任工作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中級和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應分別占機構人員總數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現代科學手段完成政府采購工作的能力;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供應商是指具備向采購機關提供貨物、工程和服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包括中國供應商和外國供應商。
第十七條凡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的中國供應商資格:
(一)具有中國法人資格或者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具有良好的信譽;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記錄;
(四)良好的資金、財務狀況;
(五)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取得政府采購的外國供應商資格:
(一)經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批準,一次性準入政府采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二)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公約、條約、協定,所承諾的準入我國境內的政府采購市場的外國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外國供應商享有并履行與中國供應商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供應商準入政府采購市場的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三章政府采購方式
第二十條政府采購采用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等采購方式。
公開招標采購,是指采購機關或其委托的政府采購業務機構(統稱招標人)以招標公告的方式邀請不特定的供應商(統稱投標人)投標的采購方式。
邀請招標采購,是指招標人以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五個以上特定的供應商投標的采購方式。
競爭性談判采購,是指采購機關直接邀請三家以上的供應商就采購事宜進行談判的采購方式。
詢價采購,是指對三家以上的供應商提供的報價進行比較,以確保價格具有競爭性的采購方式。
單一來源采購,是指采購機關向供應商直接購買的采購方式。
第二十一條除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外,達到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應實行公開招標采購方式或邀請招標采購方式。
第二十二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競爭性談判采購方式:
(一)招標后,沒有供應商投標或者沒有合格標的;
(二)出現了不可預見的急需采購,而無法按招標方式得到的;
(三)投標文件的準備需較長時間才能完成的;
(四)供應商準備投標文件需要高額費用的;
(五)對高新技術含量有特別要求的;
(六)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的現貨,屬于標準規格且價格彈性不大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詢價采購方式。
第二十四條達到限額標準以上的單項或批量采購項目,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取單一來源采購方式:
(一)只能從特定供應商處采購,或供應商擁有專有權,且無其他合適替代標的;
(二)原采購的后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必須向原供應商采購的;
(三)在原招標目的范圍內,補充合同的價格不超過原合同價格50%的工程,必須與原供應商簽約的;
(四)預先聲明需對原有采購進行后續擴充的;
(五)采購機關有充足理由認為只有從特定供應商處進行采購,才能促進實施相關政策目標的;
(六)從殘疾人、慈善等機構采購的;
(七)財政部門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招投標程序
第二十五條招標人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應當通過財政部及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招標公告。
招標公告應當載明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招標項目的性質、數量、實施地點以及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等事項。
招標人采用邀請招標采購方式的,應當向五個以上特定供應商發出投標邀請書。投標邀請書的主要內容依前款規定。
第二十六條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編制招標文件。招標文件應當包括招標項目所有實質性要求和條件以及擬訂合同的主要條款。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標明特定的供應商以及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
招標文件應當經采購機關確認,采購機關應當對招標文件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七條招標人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截止時間1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標文件收受人。該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條招標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獲取招標文件的潛在投標人的名稱、人數以及與招標投標有關的其他情況。
招標人設有標底的,標底必須保密。
第二十九條投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編制投標文件。投標文件應當對招標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條件作出實質性響應。
投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送達投標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簽收保存,不得開啟。招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后收到的投標文件,應當原樣退還,不得開啟。
投標人在招標文件要求提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三十條兩個以上供應商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投標人的身份共同投標。
第三十一條開標應當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地點和程序,由招標人以公開方式進行。開標時應當眾驗明所有投標文件的密封未遭損壞。招標人應當宣讀所有投標文件的有關內容并作記錄存檔。
嚴禁投標人與招標人在開標后進行任何形式的協商談判。
第三十二條評標由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供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招標人也可以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三條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向財政部門提交招標投標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五章政府采購監督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項目預算的執行情況;
(三)政府采購的采購標準、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四)政府采購合同的履行情況;
(五)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內容。
被監督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財政部門發現正在進行的政府采購嚴重違反規定,可能給國家、社會公眾和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或導致采購無效的,應當責令采購機關停止采購,并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十七條采購合同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需變更合同實質性條款或訂立補充合同的,應當報送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采購機關應當對采購合同的標的組織驗收,根據驗收結果,在驗收結算書上簽署意見并報送財政部門。
第三十九條財政部門根據采購合同對驗收結算書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辦理采購資金的撥款手續。
采購資金撥款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新增國有資產的管理,及時辦理新增資產的登記。
第四十一條政府采購當事人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可以向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投訴。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投訴書之日起30日作出處理。
第四十二條政府采購應當接受審計、監察等部門以及社會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政府采購中的違法行為進行控告和檢舉,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處理。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采購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采用招標采購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購標準的;
(三)委托不具備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社會中介機構承辦采購事務的;
(四)與社會中介機構或者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投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通知書發出后,無正當理由不與中標人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違反政府采購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采購機關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的;
(二)提供虛假投標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當手段抵毀、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四)與采購機關或者社會中介機構違規串通的;
(五)開標后與招標人進行協商談判的;
(六)中標后,無正當理由不與采購機關簽訂采購合同的;
(七)向采購主管機構、采購機關、社會中介機構等行賄或者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八)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九)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五條社會中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購無效,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給采購機關、供應商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政府采購業務資格的;
(二)超出權限進行采購業務的;
(三)與供應商違規串通的;
(四)拒絕財政部門的檢查或者不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違反政府采購規定的情形。
第四十六條采購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的規定,、的,由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具有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對財政部門作出的投訴處理或者處罰,當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