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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雖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護方面有重大進步,順應了刑事訴訟發展的世界趨勢。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
(1)沒有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及其法定人有上訴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人僅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上訴的權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訴權,其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使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差異,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益。
(2)對被害人委托人權限的規定不夠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參與刑事訴訟,并享有對這一規定的知悉權。但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委托訴訟人僅規定了訴訟人的范圍,沒有涉及訴訟人的權限,使被害人的訴訟人與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限不對等、不均衡。
(3)對被害人的控告權、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權的保護,以及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還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
(1)對被害人的賠償,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但被害人的損失往往因被告人經濟困難等原因,得不到補償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償。還有的被害人則為了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放棄了對犯罪人的追訴,而與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實際保護。
(2)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將被害人規定為當事人,賦予其當事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但由于司法人員的觀念、素質的差異,往往對人身權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較為重視,而對財產權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僅作一般證人對待,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被害人應享有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3)在對被害人的社會保護方面,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務機構,在對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詢、生理醫療等社會保護方面比較缺乏。
二、我國犯罪被害人法律保護的對策
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后,實現被害人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迫切需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借鑒各國關于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立法,應當進一步加強我國法律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一)賦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上訴權
是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一直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爭議的焦點。持反對意見的觀點認為,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會導致上訴案件數量增加,造成濫訴,使上訴不加刑原則名存實亡。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為當事人,賦予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應當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始終。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必然會使被害人權利與被告人權利處于不對等。雖然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但由于國家公訴人員對客觀事實認識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會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樣的對犯罪過程的感知和對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時,檢察機關是否抗訴并不一定取決于被害人的主張,一旦檢察機關不抗訴,被害人的主張就不能實現。
至于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否會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執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適用這一原則。同時,實現刑事訴訟的民主性不應局限于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還應注意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權利
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對等的訴訟權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訴訟人也應與被告人的辯護人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從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看,雖然較原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人有委托訴訟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但對委托人參與訴訟權限的規定是不明確的。因此,應完善有關規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人的權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限對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三)加強對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的保障
給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來源的經濟補償或賠償,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復或減輕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當今世界各國刑事司法政策和社會政策保護被害人的一個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據《聯合國為犯罪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歐美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都規定將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處罰,并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賠償與國家補償相結合的對被害人補救的制度體系。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是通過刑事犯罪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賠償原則,如果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則予以減免。由于被害人能否獲得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賠償,或其得到的賠償十分有限,不足以彌補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擴大賠償的范圍,既考慮被害人的損失,也考慮被害人的家人及受養人因此帶來的損失。明確規定賠償方式、賠償期限和對判決的執行方式,保證判決的執行效力。二是建立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加重國家在控制犯罪和對被害人方面的責任,使不能獲得被告人賠償的被害人得到國家的補償。
【關鍵詞】法律英語;翻譯;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發展,我國對外經濟貿易交往日益增多,中外法律交流也日益頻繁,大量法律文獻的雙語互譯在讓世界了解中國的同時又大力推進了中國法制建設的發展。但其中也許存在著一些問題,不容忽視。本文旨在將這些問題提出,引起大家的重視,并希望得到行家的斧正。
一、漏譯和增譯
由于法律翻譯大都使用長句,結構復雜,給譯者帶來不少困難,因而常見的問題就是漏譯或增譯部分成分。但只要譯者謹慎細心,此類錯誤應當可以避免。比如:Probably that third viewpoint will be the most helpful for a beginner to take.It Leaves room.原譯:只是第三種觀點大概會成為供初學者的采取的最有幫助的觀點。它成為上述三種觀點留下的余地。同時,它又避免了簡單地接受第一種觀點而可能一起的誤解。
二、法律術語翻譯不當
法律翻譯中存在大量的專業術語,其譯法是不能單憑譯者的個人喜好自由決定的,必須采用固定的表達法。隨意的譯法并不符合法律翻譯的語體特點,并有可能造成誤解,導致糾紛。如“不可抗力”只能譯成force majeure,而不能譯成irresistible force;“放棄權利”只能譯成waiver of right或waiver the right,而不能譯成quit rights等。
三、搭配不當
無論寫文章或翻譯,都離不開選詞用字,一個詞用的準確與否關鍵是看與其他搭配的是否得當。詞與詞的搭配在語義上應相互配合,合乎邏輯事理的說話習慣同時也要符合語法規定。例如:All materials must consists of the characteristics,qualities and sorts defined in the contract.原譯:原有材料都必須具有本合約所規定的特質、質量或種類。“具有”是動詞,其后所帶的是三個并列的賓語,“特質”、“質量”與“具有”搭配都恰當,唯獨“種類”與“具有”搭配在語義上不合適,可改為“符合本合約所規定的種類”。擬譯:所有材料都必須具有本合約所規定的特質、質量或符合本合約所規定的種類。
四、歧義
歧義是對某一句子某一詞組或某一個詞的意義存在兩個(或更多的)解釋。例如:Decisive right is given to the married man and woman.此句中形容詞married是只修飾women還是修飾women和men兩個名詞?由于形容詞所修飾的成分不明而造成了歧義。再比如:“原告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句子的結構糾纏不清,意思含糊,可能有兩種理解,即“原告人要求損害賠償”或“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要解決這一問題,根據原文句意,可在被告人后加一逗號,譯成“原告人基于下述理由被告人,要求損害賠償。”因此,在實際翻譯中,一定要重視法律語言這一特性,盡力避免歧義的出現。
五、由國家不同政策措施及法律文化差異引發的問題
我國的一些政策措施條文內經常會使用一些縮略詞,尤其是采用數字來概括某些政策或概念。在處理這些概念的翻譯時,如果不具備相關背景知識,而僅靠這些縮略詞的字面意義去著手翻譯,一定會造成讀者的迷惑不解。以下是一些典型的例子:“三通”:指中國內地與臺灣地區的“通郵、通航、通商”。翻譯此概念,若直接譯為“three link”對此政策不理解的人會犯糊涂。處理這個概念,一個簡單的方法是在此概念出現時加注“three link,i.e.transportation link,postal link and trade link”。而此后文行文,只要使用“three links”,便一目了然。“免、抵、退”:這是中國內地對一些特定企業(如出口加工企業、自營出口生產企業)實行優惠稅收辦法。“免”是只對有關企業免征某些稅項(入出口環節增值稅、消費稅);“抵“是指企業可將免征或已繳納的稅款抵消應納的稅款;“退”是指在抵減應納稅款后,剩余部分可按規定返還納稅人或結轉至下期抵扣。在處理翻譯時,不能機械的譯成“exemption,deduction and rebate”,而需在此前加上“tax”,文意才明確。
[關鍵詞] 電子商務 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合同 知識產權 網絡隱私權
電子商務是以網絡為運作平臺的,其交易場所虛擬化、表現形式多樣化、交易范圍國際化,由于網絡平臺、市場準入、法律沖突、發展中國家的電子商務發展狀況等因素的制約,需要解決的法律問題十分龐大。電子商務的法律問題主要涉及在電子商務活動中出現的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即電子商務合同、電子支付、電子交易安全、知識產權、消費者權益特別是隱私權保護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問題。
一、電子商務合同問題
電子商務合同主要是雙方通過電子形式 (email;傳真;電話;或者網絡電子表格等等)來簽訂的。電子商務進行的是無紙貿易,其在形式上和法律效果上與傳統合同相比有了很大變化,這涉及數字簽名、電子發票、電子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效力問題,必然產生很多問題:首先,電子商務合同雙方當事人基本屬于不見面,雙方都通過網絡虛擬平臺進行運作,其信用僅僅依靠密碼的辨認或認證機構的認證,密碼認證的虛擬性和認證機構認證的多樣性導致合同的信用體系存在較大疑問,對大額和長期的商務合作開展不利。其次,電子發票在我國只是存在理論上的構想,很多電子商務合同特別是小額交易沒有發票,這種合同一旦產生問題,糾紛的解決就是個難題。第三,數字簽字代替了傳統合同生效的簽字蓋章方式。數字簽名本身的效力產生就存在疑問,并且其存在宜復制性和仿照性,不易辨別性,一旦被復制和仿用,產生的合同糾紛解決就十分復雜。第四,電子合同和網絡虛擬商家的普及,如何界定好生效的地點,這是合同糾紛的約定管轄的重要依據。第五,自動訂單合同的效力問題。依照商家或者客戶自動設置的訂單系統產生的訂單合同到底是否必然生效,由此一方無法供貨產生的違約責任由誰來承擔等,這些都是現實中存在的。最后,因計算機或者網絡發生故障產生的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認定。如果因為計算機或網絡系統發生故障導致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有瑕疵或者錯誤,該意思表示的效力如何呢?由此而發生合同關系,該合同的效力如何,最終產生違約責任由誰來承擔?
二、電子商務支付問題
電子商務的優勢在于能夠實現零距離收付、零距離購銷,如果沒有安全有效的電子商務金融渠道,尤其是電子支付手段,是做不到“零距離”的。而我國現在的金融支付手段不完善,各大商業銀行的電子支付程序比較繁瑣,并且還沒達到數據的交互,沒有形成統一的支付系統。當電子交易中的當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這些支付方式又互不兼容時,雙方就不可能通過電子支付的手段來完成款項支付,從而也就不能實現因特網上的交易。另外,現存的支付寶手段雖然在電子商務活動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這只是電子支付中的過渡產品,其在解決電子支付的安全性和資金流動的實時性上存在明顯缺陷,不能完全滿足金融電子化的要求。
三、電子商務交易安全問題
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的法律問題,涉及到下面三個方面。第一,電子商務網站的安全管理存在很大隱患,普遍容易受到黑客攻擊,國內安全技術結構和加密技術強度普遍不夠;第二,電子商務交易售后安全也是真空地帶,出現問題后客戶往往不知道去找誰負責,有人開玩笑說“電子商務目前是個‘三無’行業:無法可依、無安全可言、無規可循”;第三,電子商務交易安全缺乏足夠法律制度體系支持。我國現今對電子商務交易的保護主要分散于計算機網絡技術相關法律法規及民商法,沒有相關的專門法律體系,制度建設上也存在混亂,加上網絡技術發展速度過快,法治遠遠滯后。
四、電子商務知識產權保護問題
知識產權與有形財產存在明顯不同的特點,如壟斷性、地域性、時間性、無形性、政府確認性等等。其中,又以壟斷性(專有性)和地域性更為特別。如果知識產權不能保證權利人的專有,則知識產權制度就不能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其權利也就成了一種擺設。如果地域性被徹底打破,權利就有可能成為世界通行的“全球權利”或者產生世界性統一的制度。電子商務活動建立在互聯網上,網絡的傳輸表現出“公開”的開放性和“無國界”的全球性特點及狀態。“公開”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為“公用”提供了方便;“無國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識產權受到了嚴峻的挑戰。在知識產權保護國際化趨向之狀況下,是否因電子商務的發展而導致知識產權保護的真正本質意義上的國際化?
電子商務中的知識產權問題主要是由現有的網絡技術給版權、專利權和商標權等制度帶來的問題。在其上的知識產權法律沖突呈現復雜性和難以根除性,有些問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中還很難以找到有效解決的方法。
五、電子商務隱私權保護問題
網絡隱私權是指公民在網絡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護,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復制、利用和公開的一種人格權;也指禁止在網上泄露某些,與個人相關的敏感信息,這些信息的范圍包括事實,圖像(例如,照片,錄象帶),以及毀謗的意見等。目前電子商務隱私權保護領域遇到的三大問題:個人信息數據保護、個人數據二次開發利用和個人數據交易。網絡侵權行為的泛濫會使電子商務交易的誠信基礎更為削弱,不利于電子商務交易的長久發展。
雖然現階段在中國還存在著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著多問題,但是電子商務有著許多獨特的優勢,隨著中國網絡技術的發展,上網用戶的急劇上升,上網速度的加快,網上支付手段的改善,網絡交易安全體系的建立,中國電子商務必定會得到飛速的發展。
參考文獻:
關鍵詞 訂單農業合同 法律問題 違約
中圖分類號:F724.2
文獻標識碼:A
一、訂單農業合同的法律法規不完善
因為訂單農業作為一種新事物,在我國出現的時間不長,至今我國還沒有頒布操作性較強的有關訂單農業合同的法律法規和實施細則,與訂單農業合同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完善,缺乏一個完善的法制環境以規范訂單農業的發展。因而在面對和處理訂單農業合同當事人違約及違約所造成的損失怎么賠償、誰來賠償等一系列問題時,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以致難以對訂單農業合同的履約實施嚴格監管。加之訴訟程序復雜,訴訟成本高,致使當事人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護。
二、訂單農業合同主體借位
訂單農業合同本應由農戶與收購企業簽訂。但目前,不少地方政府為解決農產品難賣和農民增收問題而直接與農產品收購企業簽訂訂單農業合同,然后將訂單農業合同層層分解落實到每個農戶。在訂單農業合同中,政府不具備法人和擔保資格,沒有履約能力,與收購企業所簽訂的合同沒有法律拘束力,不受法律保護,這種合同對農民和收購企業都沒有法律效力。
農戶作為訂單農業合同的真正主體并沒有參與合同的協商,甚至沒有真正見到過合同文本,合同內容只是由政府通知,這就難以使農戶產生合同責任意識,農戶對于違約責任認識不清,以為訂單農業合同由政府牽頭,沒有達到合同約定自已不會承擔經濟責任,致使訂單農業合同的效力大大降低。農戶違約后,因為訂單農業合同沒有法律效力,合同收購企業的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護,同樣,如果收購企業違約了,農戶的合法權益也得不到保護。同時,各級地方政府不具備履約能力,如果訂單農業合同發生糾紛,容易造成合同真正當事人缺失,致使無人負責,政府就會非常被動的,進而還會引發一系列的矛盾和沖突。
三、訂單農業合同內容不規范
訂單農業合同內容不規范、權利義務含糊不清、權責不明確。訂單農業合同內容中品種、數量、質量、價款、交貨地點時間及方式等缺乏清楚的表述,特別是約定的農產品質量標準不具體、不清楚,有些訂單農業合同缺乏合同的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有些訂單農業合同違約責任和爭議解決方法條款不全或模棱兩可,對于違約行為缺乏明確的懲罰。有些訂單農業合同義務多、責任少,還有很多只是單方產銷意向書,不具備合同法律效力,給訂單合同的履行埋下了隱患。合同內容的不規范主要體現在下面三方面:
(一)訂單農業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以及價款規定不明。
訂單農業合同的標的物是農產品,包括一些土特產農產品。而對土特產的名稱表達不規范,如果也沒有詳細說明,很容易會產生歧義,引起誤解。農戶投產的幅度和范圍由農產品的需求數量決定,但訂單農業合同中對于數量條款約定往往很不明確。
農產品質量的標準是農戶履約和判定是否違約的尺度線。但實踐中,對訂單農業合同內容中關于農產品質量的規定有一定的模糊性、不夠標準和具體,更有甚者,有些訂單農業合同根本沒有規定質量的要求,而在收獲的時候收購企業又按照一定的質量標準來收購,不可避免產生許多合同糾紛。同時,由于缺乏農產品質量標準及檢驗體系,使得質量標準認定糾紛很多且不能及時得到公正裁定,主要表現為:收購企業認為農戶沒有按嚴格生產標準種植,導致種植農產品產量低、品質差而達不到收購的質量要求,進而壓價收購甚至拒絕收購。而農戶則認為自己沒有過錯而是收購企業提供的種子不合格或配套服務不到位,而要求收購企業按訂單農業合同規定的價格收購農產品。雙方各執一詞,又缺乏農產品質量標準及檢驗體系,這也將影響訂單農業的發展。
對于農產品的價格沒有確定合理的合同價格。當農產品市場供大于求時,農產品市場價格會下跌,收購企業按訂單農業合同價格收購會受到損失;當市場供不應求時,農產品市場價格會上漲,農戶按訂單合同價格銷售也會受到損失。作為有限理性的雙方合同主體都可能為了個體私利而選擇違約。
(二)訂單農業合同的履約條款規定不明。
訂單農業合同的履約條款有履行的期限、方式、地點等內容,也是不可缺少的條款。在訂單農業合同中,交貨的方式是由農戶交貨還是由收購企業提貨以及交貨或者提貨的時間和地點,是一次交貨還是分批交貨,如是分批交貨,每批交貨的數量,農產品貨款的結算是交貨即時兌現現金還是交貨后一定時限內兌現現金還是采用其他結算方式等,這些都應明確具體。
此外,對于需要檢疫的農產品,應明確檢疫單位、檢疫標準和方法、檢疫地點、檢疫費用的負擔等。而實踐中,在訂單農業合同基本上沒有這些內容的具體詳細的規定,很難保障雙方順利交貨。
(三)違約責任條款規定不明。
明確的合同責任是訂單農業持續快速發展的保障。要明確農戶與收購企業的履約的義務,還要明確違約的罰則,罰則應對農業生產周期長和不確定性的特點予以充分考慮。在訂單農業合同中本應詳盡規定合同責任,在實踐中卻很少有能達到這個要求的訂單農業合同,大多數合同責任含混不清、甚至有的合同沒有提及合同責任。
農業訂單的標的農產品是“未來貨”。訂單中的條款是當事人事先根據雙方的合意確定的。但是按訂單交貨時該農產品的市場價格大多情況下并不與訂單價格相一致,特別是在市場價格與訂單價格相差較大時,就會產生“拒售”行為或者“拒收”行為。因此,需要對這種行為進行約束,對違約一方,應當要求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具體來說,可以約定違約金、賠償金及其計算方法。但是,目前訂單農業合同的違約條款在合同中存在著沒有或是即使有規定,對于責任也不夠細化。
對違約責任的規定不明確,沒有采用支付違約金、支付定金等形式,保證合同的履行。當糾紛產生時,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如當因該農產品的市場價格高于訂單價格而發生“拒售”行為時,那么兩者的差價即是計算買方損失的依據;反之,當因該農產品的訂單價格高于市場價格而發生“拒收”行為時,那么兩者的差價即是計算賣方損失的依據。違約責任的規定,增強合同對雙方的約束力,促使當事人從自身經濟利益的考慮也要履行訂單,即便是出現違約也能依據訂單使受害人得到補償。
四、訂單農業合同的形式不規范
主要表現在訂單合同不夠規范,即:口頭性合同多,契約性合同少;合同經過司法公證的少;合同條款規范的少。
有的沒有規范的合同文本,有的合同簽完后不給農民,有的合同僅有農民簽字, 無對方簽名或公章。有的甚至只有口頭協議。口頭協議沒有憑證,意思也無法真實、全面表示,一旦發生糾紛,又難以取證,且不易分清當事人雙方責任,所以口頭協議的農業訂單合同本身就隱含了違約風險。目前還沒有比較正規的合同認證機構,一般都是政府的有關部門作認證,難于確保合同當事人的正當權益。
農業訂單合同文本往往是企業單方面的格式合同,合同條款無法體現農戶的利益和意愿,農戶要么接受,要么拒絕的合同。雖名為“合同”, 但合同條款,由于目前部分農民缺乏法律知識和不了解市場行情,在缺乏法律中介和合同認證機構時,有利于企業的內容多,有利于農民的內容少。小農戶由于自己的弱勢地位,則不得不接受。有的企業借機搞合同欺詐、坑農害農,在收購時以種種理由壓價收購,致使農民“吃啞巴虧”。在相對落后的山區,存在一部分口頭訂單。沒有統一的農業訂單合同文本,結果出現了“問題”而又難以說得清,“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使解決糾紛時取證困難。
五、訂單農業合同履約率低,違約現象突出
訂單合同在運行過程中: 履約率極低。這可以說是訂單農業面臨的最大問題,據農業部公布的數字顯示,農業訂單合同兌現率都不足20%,有80%以上的合同最終未能兌現。
如訂單失效,將成為一紙空文。由于目前農民法律觀念淡薄 , 誠信意識不強,合同意識差,加上有關約束簽單雙方履約的法規還不夠健全,沒有相應的懲罰性違約條款進行約束,合同主體缺乏信譽,違約問題時有發生。簽單雙方往往受市場價格波動的影響, 追求短期效益 , 當市場行情出現不利于自己的變化后,各自為了自身利益,他們都可能不惜犧牲對方利益毀約。部分企業和農戶只從眼前利益出發,為了多獲利少受損,置農業訂單的法律性、嚴肅性于不顧,貿然違約。即當訂單合約的收購價高于到期的現貨市場的市價時,收購企業可能會找出種種理由,不履行合約;反之,當到期的市價大大高于訂單合約的收購價時,農戶為了自己的眼前利益,也會單方面棄單。
一般來說, 企業違約有三種情況:一是農產品加工、運銷企業以市場價格變化、資金不足為由,拖延甚至拒收合同約定的農產品;二是企業在農產品質量標準、等級等方面提出不合理要求,壓級壓價,有意損害農民利益;三是假龍頭企業、騙子公司簽假訂單坑害農民。許多企業由于流動資金不足,收購農產品時打白條,年終或更長時間才給群眾兌現。有少數企業用化肥等農用物資頂帳,群眾得到的現金收人不多;也有少數企業壓級壓價收購,直接損傷群眾利益。
農戶違約現象有兩種情況:一是農產品質量達不到合同標準而違約;二是因不能或不愿完成合同規定的數量標準違約。另外,訂單不規范也使履約難度加大。有的農戶不嚴格執行技術操作規程,產品達不到規定的質量標準,影響合同的履行。
如果訂單農業得不到有效執行,那么,給簽約雙方都將帶來巨大的損失。一方面,對農戶而言,由于是按訂單組織生產,并且訂單生產規模比非訂單的生產規模大,如果企業毀約,農民的損失會非常慘重,甚至出現訂單農產品爛在田里的悲劇。另一方面,對企業而言,由于有了訂單,企業放手搞加工、經營,一旦農戶毀約,就會造成企業開工嚴重不足,也會起到放大損失的作用。
(作者單位:江西服裝學院)
參考文獻:
[1]辛嶺、王艷華、楊秋林,訂單農業發展中的制約因素及對策, 商業時代, 2006年18期。
[2]李曉聰,法律視角下的訂單農業分析,中國農業大學碩士論文,2005.
關鍵詞:注冊會計師 法律責任 解決對策
一、我國注冊會計師法律責任存在的問題
(一)法制建設滯后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社會經濟領域將會出現許多新的問題、新的現象,然而柑應的法規卻遲遲不能出臺。1993年修訂的《會計法》和制定的《注冊會計師法》也已經遠遠落后于形勢至于具體的條例建設滯后現象比比皆足。比如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問題,按現行有效法規.即1998年的《現金管理暫行條倒》、1996年的《貸款通則》等規定,企業之間不得互相拆借資金,如因互相拆借引起的訴訟.法院勢必判其為無效合同然而,在實際經濟生活中,企業之間的借貸已十分普遍,難以禁止。
(二)法律條文不明晰、彈性大
1法律用語模糊:有關法律法規中均提及“情節嚴重”,但什么足“情節嚴重”,卻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那么,執法者如何來把握“情節嚴重”這個度呢?
2.法律責任主體不明確。如何明確改制前后民事責任的承擔主體是一個難題。而我國現存的法律法規僅規定由會計師事務所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未涉及注冊會計師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
3.處罰尺度不一,缺乏可操作的剛性標準。各個法律條文的規定不統一,相關法規對同一問題的規定存在矛盾。例如《注冊會計師法》第39條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違反本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規定,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由省級以上的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暫停其經營業務或者予以撤銷”;而在《公司法》中規定:“承擔資產評估、驗資或者驗證的機構因過失提供有重大遺漏的報告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在《股票發行與交易暫行管理條例》中的處罰為3萬元以上3O萬元以下。這就造成一個問題,執法依據是本著“從嚴”的原則,還是一法為主兼顧其他呢?這使得執法工作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是,由于缺少相當的尺度,勢必造成不同執法者對同一違法行為的處罰不同。
(三)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的前提條件不夠清晰
從法律的角度上講,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是以其有違法行為為前提條件的。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須同時具備四個構成要件:第一,違法行為的主體為注冊會計師及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第二,注冊會計師在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的心態;第三,注冊會計師在客觀上違反《注冊會計師法》等法律法規,結果侵害了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造成了實質性的侵害;第四,損害事實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審計報告作為注冊會計師行為的一種結果,評價其真實性、探究其偏頗的原因,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問題,絕不能簡單地以出具“虛假的審計報告”這樣的標準來判別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因此,目前一些執法部門僅憑審計報告真偽對注冊會計師進行判決,是不公正的。只有同時具備以上四個條件時,注冊會計師承擔法律責任才成為現實。
(四)法律界和會計界的諸多認識不一致
1.何謂虛假報告。無論是驗資報告還是審計報告,以什么標準來評判其虛假與否,法律界和社會公眾認為只要報告的結論與實際不符,就應定性為虛假報告。在司法實踐中常以此來判斷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而會計職業界則認為,只要報告的出具遵循了獨立審計準則,就不應將其定性為虛假報告。只有在注冊會計師行為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目前社會公眾很難理解注冊會計師職業的特殊性,無法區別會計責任與法律責任,混淆了經營失敗與審計失敗。
2.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實性”與會計界所主張的“真實性”有偏差。法律界所要求的“真實性”是指“內容的真實”與“結果的真實”,而會計界所強調的“真實性”是指“程序的真實”與“過程的真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雖然在犯罪被害人的法律保護方面有重大進步,順應了刑事訴訟發展的世界趨勢。但是,仍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是:
(一)法律規定存在的問題。(1)沒有賦予公訴案件被害人上訴權。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自訴人及其法定人有上訴的權利;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人僅對第一審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有上訴的權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訴權,其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只能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使被害人對犯罪的追訴權受到一定限制。造成被害人與被告人訴訟權利的差異,不利于被害人完全有效地維護自己的權益。(2)對被害人委托人權限的規定不夠明確。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犯罪被害人有權委托訴訟人參與刑事訴訟,并享有對這一規定的知悉權。但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委托訴訟人僅規定了訴訟人的范圍,沒有涉及訴訟人的權限,使被害人的訴訟人與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限不對等、不均衡。(3)對被害人的控告權、被害人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權的保護,以及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等方面,也還存在一定的缺陷。
(二)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1)對被害人的賠償,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有明確規定,但被害人的損失往往因被告人經濟困難等原因,得不到補償或不能得到有效的補償。還有的被害人則為了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放棄了對犯罪人的追訴,而與犯罪人“私了”,使被害人的權益得不到實際保護。(2)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將被害人規定為當事人,賦予其當事人所享有的訴訟權利。但由于司法人員的觀念、素質的差異,往往對人身權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的訴訟權利較為重視,而對財產權利遭受犯罪的被害人僅作一般證人對待,剝奪或者變相剝奪被害人應享有的當事人的訴訟權利。(3)在對被害人的社會保護方面,我國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被害人服務機構,在對被害人的支助、提供心理咨詢、生理醫療等社會保護方面比較缺乏。
二、犯罪被害人法律保護的對策
我國加入《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后,實現被害人權利是我國刑事訴訟發展的迫切需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借鑒各國關于被害人權利保護的立法,應當進一步加強我國法律對被害人權利的保護:
(一)賦予犯罪被害人在公訴案件中的上訴權
是否賦予被害人上訴權一直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爭議的焦點。持反對意見的觀點認為,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會導致上訴案件數量增加,造成濫訴,使上訴不加刑原則名存實亡。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害人為當事人,賦予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應當體現在刑事訴訟的始終。不賦予被害人上訴權必然會使被害人權利與被告人權利處于不對等。雖然法律規定被害人可以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但由于國家公訴人員對客觀事實認識的方法、手段和程度可能會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和限制,不可能具有同被害人一樣的對犯罪過程的感知和對犯罪后果的感受。同時,檢察機關是否抗訴并不一定取決于被害人的主張,一旦檢察機關不抗訴,被害人的主張就不能實現。
至于賦予被害人上訴權是否會影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執行?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不加刑”原則只適用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適用這一原則。同時,實現刑事訴訟的民主性不應局限于保護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還應注意維護被害人的訴訟權利。
(二)完善被害人委托訴訟人參加訴訟的權利
被害人作為訴訟當事人之一,其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應有同等的訴訟地位和對等的訴訟權利。推而及至,其委托的訴訟人也應與被告人的辯護人享有對等的訴訟權利。從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規定看,雖然較原刑事訴訟法增加了被害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及其法定人有委托訴訟人參與刑事訴訟的權利,但對委托人參與訴訟權限的規定是不明確的。因此,應完善有關規定,力求被害人委托的訴訟人的權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的權限對等、均衡,以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三)加強對被害人獲得賠償權利的保障
給予被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來源的經濟補償或賠償,以最大限度地消除、平復或減輕犯罪行為對被害人造成的后果,是當今世界各國刑事司法政策和社會政策保護被害人的一個非常普遍的潮流。根據《聯合國為犯罪和濫用權利行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則宣言》,歐美許多國家在立法中都規定將被告人對被害人的賠償作為一種獨立的刑事處罰,并建立了國家補償制度,形成了被告人賠償與國家補償相結合的對被害人補救的制度體系。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被害人的損害賠償是通過刑事犯罪附帶民事訴訟的途徑來解決的。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一次性賠償原則,如果被告人經濟上有困難,則予以減免。由于被害人能否獲得賠償,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被告人的經濟能力。因此,被害人往往得不到賠償,或其得到的賠償十分有限,不足以彌補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損害。筆者認為,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的作法,一是刑事訴訟法規定擴大賠償的范圍,既考慮被害人的損失,也考慮被害人的家人及受養人因此帶來的損失。明確規定賠償方式、賠償期限和對判決的執行方式,保證判決的執行效力。二是建立國家對被害人的補償制度,加重國家在控制犯罪和對被害人方面的責任,使不能獲得被告人賠償的被害人得到國家的補償。
一、法律地位問題
1.現有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級明顯偏低。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等均未對獨立學院作出直接規定,對獨立學院的調整也屬于間接調整。教育部2008年2月頒布的《獨立學院設置與管理辦法》(以下稱“26號令”)雖是直接針對獨立學院的規范性文件,但僅是教育部的規章。獨立學院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級偏低已是當前亟待解決的問題之一。
2.獨立學院法律規范內容不健全。“26號令”對于獨立學院是否可以取得合理回報及如何取得合理回報問題只字未提。大多數投資者盯著獨立學院這塊“大蛋糕”,除了看中高等教育市場的發展前景,更看中投資獨立學院所能獲得的豐厚利潤,有的獨立學院舉辦方與投資方的毛利可達60%。而國務院和相關部門卻至今沒有對取得合理回報的標準和程序進行明確規定,這就使母體高校和出資者可以利用法律空白牟取不當利益,損害獨立學院的利益,從而影響獨立學院的健康發展。
3.法人地位不明確,“公”“民”界定牽強附會。現實中,具有獨立法人地位、能夠獨立承擔權利和義務的獨立學院寥寥無幾,大部分獨立學院都受舉辦高校或出資者的“挾持”和左右。獨立學院的所有制比較復雜,有的是完全國有型,有的是混合所有制型。獨立學院的產權多元性和資金來源的復雜性使它很難用“民辦”性質來定位。
4.獨立學院法人屬性不明確。從獨立學院的實際情況和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獨立學院既不是按所有制劃分的企業法人,也不是《民法通則》規定的非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屬性不明確導致獨立學院會計制度不規范,有的實行企業會計制度,有的實行事業單位會計制度,這就給監管帶來了困難。2001年有關部門聯合制定的《教育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辦法(試行)》,將民辦學校定性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這一定性一直沿用至今,并未因《民辦教育促進法》的頒布、施行而修改。這種非企業又非事業單位的性質使獨立學院在稅收、財務、人事等許多方面都面臨著難以逾越的障礙。
5.法律地位不平等。我國高等教育財政實行“有保有壓”的傾斜政策,地方高校、民辦高校、獨立學院越來越被邊緣化。雖然《民辦教育促進法》和“26號令”賦予獨立學院與公辦高校同等的法律地位,并規定要給予獨立學院各項扶持和獎勵政策,但現實中獨立學院根本沒有享受到同等的法律地位,待遇不公現象依然比較嚴重。
二、產權問題
法人財產權制度有效地界定了獨立學院在混合所有制情況下的產權以及基于產權所產生的各種權利,是民間資本介入的法律保障。高等學校的法人制度和產權制度是現代大學制度的重要外在制度。獨立學院法人財產權落實不理想是帶有共性的問題。獨立學院產權不明晰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出資制度不規范,產權過戶不到位。一些獨立學院的辦學資源大部分來自于租賃,自有財產有限,不足以承擔有關民事責任。資產過戶狀況不好,有過戶的成本因素、程序性因素、政策性因素和舉辦者觀望心態等,也有個別社會組織只顧自身利益而置國家政策法規于不顧,沒有認真履行法定出資義務的因素。
2.法人財產權未受到有效的法律保護。產權問題是獨立學院運營中敏感的且關乎效率和效益的關鍵問題。由于相關法律和政策還不健全,在舉辦獨立學院的過程中,相關部門往往對其產權沒有進行明確的劃分,特別是對以獨立學院名義投資和辦學形成的有形與無形資產的最終權屬沒有明確,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獨立學院的運營和發展。
3.法人財產權實施不到位。在獨立學院舉辦的過程中,普通高校投入的主要是師資、管理和學校的辦學優勢,實物投入(包括校舍、土地等)主要由合作方承擔。高校從這種合作中獲得了直接的利益回報(學費分成),對產權問題卻很少關注,在辦學協議中也沒有相關的約定,這就使獨立學院既沒有規范的公司化的產權結構,也沒有形成公益性法人財產,產權結構不清晰、不穩定,出資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得不到制衡,進而造成獨立學院辦學行為的急功近利。
三、辦學自問題
我國是公辦高等教育長期占絕對統治地位的國家,以政府行政干預和計劃調控為主要特征的高等教育管理體制至今仍占統治地位。獨立學院是民辦性質,其投資主渠道是民間資本,而民間資本的投入往往又具有投資回報性質。獨立學院徘徊在計劃經濟與市場經濟之間,如何使獨立學院從公辦高校的計劃經濟管理模式中解放出來,真正成為教育市場中自主辦學的行為主體,是現行高等教育行政管理體制中亟待解決的關鍵問題。
《民辦教育促進法》規定:“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但是,“體制似乎不想給民辦教育以更多的空間。民辦教育只能以一種努力的方式去迎合體制對一所學校的矯正、修改和塑造,而沒有著意于打造自己的特色”。《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規定:“可以自主確定招生的范圍、標準和方式。”然而,獨立學院的招生自卻經常受到限制。比如,每年的高考錄取都把獨立學院單列出來,這就使獨立學院只能招到分數較低的學生,甚至降分錄取,有時普通高校已經開學了,獨立學院的錄取通知書還未發到被錄取考生手中。此外,在獨立學院收費項目和標準的制定、管理上,也存在不少有待厘清的問題。
四、出資人合理回報問題
《教育法》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營利為目的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但《民辦教育促進法》對這一態度有了“轉變”:一方面強調“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另一方面規定“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著名教育學家潘懋元教授也指出:“公益性和營利性,是教育在一定時代背景下相輔相成、相得益彰的兩種屬性。具備營利性才能生存,才能發展,才能更好地彰顯教育的公益性。”但現實中不少人對合理回報存在認識上的偏差,將其混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利潤分配,并因此否認獨立學院的公益性。不少出資者迫于社會輿論的壓力想要回報而不敢公開要,有的就通過暗箱操作來取得利益回報,這不僅影響了舉辦者對獨立學院的后續投入,也增加了管理部門對獨立學院進行財務監管的難度。
《民間非營利組織會計制度》規定,民辦非營利組織的結余不得向出資者分配。這與法律允許出資人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的規定不一致,因此這一會計制度無法適用于獨立學院。現行《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對“合理回報”的限制性條款過多,有的內容無法操作。另外,在回報比例的確定上,審核程序也過于繁復。
按照《民辦教育促進法實施條例》的要求,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只能從年度凈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凈資產增加額或者凈收益的25%的比例提取發展基金,用于學校的建設、維護和教學設備的添置、更新等,這實際上等于說投資方要取得的合理回報也僅僅能用于學校的建設。對于投資方而言,辦校初始要投入巨資,在投入后應取得合理回報的余地又是如此有限,其辦學熱情終將會退去。
筆者認為,保障獨立學院的營利性,關鍵是要讓出資者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略高于社會平均利潤率的合理回報,這樣才能充分調動出資者的辦學積極性。
五、稅收問題
獨立學院應該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但這一優惠政策至今尚未出臺。一些地方根據國家教育稅收政策對從事學歷教育的獨立學院提供教育勞務取得的收入免征營業稅,對未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的獨立學院收費征收企業所得稅。筆者認為,在未認定獨立學院屬于事業法人的情況下就要求將其收費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管理,缺乏法律依據,以此為由向出資人要求取得合理回報的獨立學院征收企業所得稅,更是與相關法律精神不符。此外,從事非學歷教育的獨立學院中也有許多是公益性學校,對其提供的勞務取得的收入征收營業稅也是不合適的。
六、內部法律關系問題
獨立學院產權關系不清導致經營權和管理權含糊不清,不少學院至今未建立董事會,有些學院盡管建立了卻存在成員組成不合理或越位的情況。
實踐中,有的母體學校對獨立學院管得過寬,甚至將母體學校的專業設置、課程安排、教學方式等完全移植到獨立學院;有的母體學校對獨立學院放任自流,不聞不問,只收取“管理費”或“出賣”自己的學校品牌;有的母體學校把申辦獨立學院看成新的“經濟增長點”,收取過高的“管理費”,影響了獨立學院的發展。
七、外部法律環境問題
1.法律實施不到位。根據有關規定,民辦學校的教師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調查卻發現,多數獨立學院教師的平等地位和合法權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突出表現在教師待遇差別較大,尤其是退休后的待遇,這直接導致了獨立學院教師隊伍不穩定。
2.社會歧視嚴重。獨立學院屬于民辦教育范疇,人們對民辦高校的認識存在較大偏見,與公辦高校相比,獨立學院畢業生的就業形勢更為嚴峻,甚至一些用人單位包括機關團體和國有單位限制錄用獨立學院畢業生。這些有失公平的“違法”行為卻無人制止。
筆者認為,合理公正的制度供給是獨立學院走出困境、持續發展的關鍵所在。政府是能夠影響獨立學院組織目標實現、影響獨立學院生存和發展的“利益相關者”。鑒于我國教育的政府主導型模式,政府決定著獨立學院發展的制度環境和獨立學院的政治地位。因此,政府應統籌規劃,通過政策投入和制度設計促使公辦高校、獨立學院成為公平競爭的市場主體。
上述法律問題是獨立學院在發展到轉型期時出現的正常現象。這些問題相互交織、相互影響,成為影響當前獨立學院發展的瓶頸,這些問題的破解之策在于盡快立法或對現有法律法規予以完善。我們可以借鑒教育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做法,根據我國的國情和獨立學院發展的實踐,制定出積極保障和促進獨立學院發展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為獨立學院營造良好的生存和發展空間。
[關鍵詞] 商家 消費者 發票
一、商家在開具發票方面存在的問題
1.商家拒開發票
在現實中商家以種種理由拒開發票,通常表現為以下幾種:
(1)拖欠法。“發票用完了,明天再來開吧。”這樣既不明說不開,也不給馬上開的拖欠戰術,很多消費者不會因為一張發票第二天專程再跑一趟,因而不了了之。這一招就可將很大一部分發票給免掉了。(2)推諉法。“開票員不在,等一會兒吧。”其中很大一部分消費者就會直接走人,不會因為一張發票而耽誤自己時間。有的消費者堅持要,實在推不掉了,才去開。(3)加稅法。“我們賣的商品價格低,不含稅,要開發票就要另加稅錢。”這是商家常用的一種報價方式。如果消費者愛占小便宜就可以偷逃稅金,并免除后患,如果消費者堅持要發票,則商家多掙到一分稅金。(4)替代法。商家以與經營者之間所用的購銷合同代替發票,或者是開具收條讓消費者幾天后來換取發票。商家所用的購銷合同、收條是不具備發票效力的,商家這種行為的最終目的是逃避開具發票所需承擔的責任。(5)回扣法。很多銷售者為了逃稅和躲避售后風險,將低于應繳稅款的金額返還給消費者,而推托開具發票的義務,以達到所謂的雙贏局面。很多消費者為貪圖小便宜,會很樂意的接受這種方式。在很多地方都存在“要發票一個價不要發票一個價”的現象。(6)贈物法。當消費者向商家索要發票時,有時商家會告知消費者:如果不要發票,就可獲得一些商家指定的贈品。在此情況下,有些消費者受贈品的誘惑,就會放棄索要發票。
2.商家開具一些有缺陷的發票
現實中有缺陷的發票常表現為:
(1)發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碼代替,一旦出現問題,使消費者無法舉證。(2)故意填錯日期。這樣可以避免消費者發現貨物質量問題時,在正常期限內退換貨物。(3)不蓋公章或公章與店名不符。這樣商家就會不承認商品來自其店鋪以逃脫責任。(4)在發票上加蓋“降價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換”等字樣,試圖混淆與處理品的界限。當消費者購買該商品后出現問題,銷售者將會以該商品是處理品為由拒絕履行其應該承擔的售后服務義務。
二、法律對策
1.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1)明確商家開具發票的義務。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這一規定并沒有完全絕對的規定經營者開具發票的義務,當消費者不要求時,經營者是否可以不開具發票呢?本法只是說“應當開具發票”,“應當”一詞如果作為法律語言出現的時候,它就是“必須”的意思,但是結合整個法條來看,它并沒有具備“必須”的意思。由此可見,當消費者不索要發票的時候,經營者可以不開具發票。而消費者想要維護自己的權益,惟一的證據是發票。不難看出這兩者之間是存在矛盾的。所以應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1條改為:“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物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當經營者不開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時,消費者有權取消該次買賣,已交付貨款的可以要求返還貨款,并有義務向有關機關進行舉報。”這樣既可以保證經營者必須出具購貨憑證或服務單據,同時也可以促進消費者納稅義務的實現。
(2)完善消費者權益受損時的救濟途徑。我國《民法通則》第11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121條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依法承當民事責任。運輸者、倉儲者對此負有責任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在原則上規定了消費者在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可以要求賠償。但并沒有具體的規定在各種情形下對消費者進行保護的方法,當出現前文所提出的問題時,消費者無法從我國民法中找到救濟途徑。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只規定了消費者在正常情況下的救濟途徑,沒有規定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等情況下的救濟途徑。因此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應當賦予消費者協會更大的法律權限,當消費者在沒有發票、發票存在瑕疵和發票丟失的情況下,利益受到損害,而銷售商拒絕承擔責任的時候,消費者協會有權對商品進行鑒定,確認廠商,并要求該廠商根據就近原則責令其售后服務部門為該類消費者提供服務。如果消費者所在地區沒有該廠商的售后服務部門,廠商應該根據就近原則指定銷售商,由銷售商代為承擔售后服務責任。這樣可以減少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使消費者的權益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同時也體現了民法的公平原則,使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得到特別的保護,以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平等、公平。
2.司法機關尋求更為公正合理的解決途徑
司法機關在受理消費糾紛時,應當充分考慮消費者的權益,盡可能采用簡易程序,積極調查取證,不要將發票視為唯一證據,以減少消費者的訴訟成本。確實無法證明被告就是銷售訴訟標的的經營者時,如果是因為產品質量而導致的糾紛,司法機關應當告知消費者可以就生產商提訟。如果以生產商做為被告使得消費者的訴訟成本過高,消費者可以就近選擇該生產商該類產品經營者做為被告提訟。在證明訴訟標的確實是該廠家產品時,應當判決消費者勝訴。該經營者可以向生產商進行追償。改革訴訟程序,在法院設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有簡易程序的規定,但對于爭議標的較小,發案又較多的消費者權益糾紛來說仍顯繁瑣。應綜合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的相關規定,采取對消費者更為有力、更為簡便快捷的方式解決糾紛。如實行巡回法庭辦案、獨任審判、一審終審、銷售者分擔舉證責任、短期審結等方式減低消費者的訴訟之累。同時還可以賦予“消協”當事人的訴訟地位,使其積極為消費者的利益參與到訴訟中來。
參考文獻:
[關鍵詞]信用 企業信用 法律制度
人無信不立。同樣,信用也是現代市場經濟的生命,是企業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一個必備要素。可以說,市場經濟在某種意義上即為信用經濟。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認真分析當前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對于構建有中國特色的企業信用法律體系、促進國民經濟又好又快發展有著十分重大的意義。
一、當前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盡管我國已意識到企業信用在經濟發展中的重要性,并已相繼出臺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但是我國企業信用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并沒有得到很好的解決,而且在某種程度上這些問題已嚴重影響并制約了經濟的發展。
一是企業信用法律體系尚不完善。目前,調整我國企業信用法律關系的法律法規主要有《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公司法》等。這些涉及企業信用法律關系的條文沒有針對性,規定分散,缺乏條理性、科學性、系統性,可操作性差,對企業失信懲罰的規定并不具體明確,因此。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成為企業的一項重大成本負擔時,這種企業信用法律的不規范約束,間接放任了企業的失信行為。
二是有關信用的法律規定仍有瑕疵。由于我國有關企業信用的法律,是在市場經濟的早期建立起來的,好多做法、內容還有計劃經濟的影子,對經濟發展的走勢、將會出現的新情況明顯預計不足,在調整范圍、權力和義務的規定、量刑標準、應用時機等方面還需要進一步修訂、完善。如:《公司法》對于企業虛假失信行為懲處力度、失信企業的資格剝奪、侵犯商業秘密和虛假宣傳等失信行為的懲治規定等均已不適應時代需要。
三是企業信用信息的管理制度還未成型。從政府組織的角度上看,我國還沒有專門的征信管理部門。管理的弱化導致了各類信用信息尤其是企業信用信息得不到有效的整合,更談不上應用。從目前來看,我國的企業信用信息,主要是以經營行為記錄分散在工商、稅務、銀行、海關、質監等不同監管部門中,而且尚未形成一個可以共享的信息平臺。在上述部門中,唯一成型的管理制度是央行對銀行信貸信用記錄的評級和管理,國內金融機構已意識到信用評估對防范信貸風險的重大作用。此外,由于各部門之間的壁壘,還導致了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程度低,范圍小,獲取難。
四是對企業失信違法行為的執法力度不夠。一方面,受執法大環境的影響,我國部分行政機關在開展執法行動時往往采取一陣風式、運動式的執法方式,哪個地方、哪個環節出了事,就一擁而上,開展嚴打,對企業經營過程中的失信行為也不例外。這種方式容易使失信者產生僥幸心理,躲過執法風頭以后,從事違法活動往往更加變本加厲,長此以往,更容易使失信違法企業對法律權威產生懷疑。另一方面,我國現有調整企業信用關系法律規定中,有關失信行為的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多,而民事責任少;財產責任多,而公開譴責、通報批評、信用降級等威懾力強大的道德責任規定還不夠明確。此外,現有法律對處理失信違約行為顯得力不從心。尤其表現在債權人為追到期債務,訴訟、追索清償等成本費用越來越高,即使勝訴,得到執行的卻很少,債權得不到保護。
二、產生上述問題的原因
關于引起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主要集中在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對信用權重視程度不夠。信用權是一項基本的民事權利,它既是人格權的一種,同時也具有財產權性質,是一種無形資產。構建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體系的首先應加強對信用權和信用機制的保護,同時要求企業充分履行誠實守信的義務。企業管理學中對商譽、品牌的重視,在法律上體現的就是對企業信用權的重視。盡管我國很多企業在市場經濟活動中高度重視企業的商譽、品牌,但由于認識程度的問題,很難將之與信用及信用權相聯系。同時,由于絕大多數企業尤其是民營企業仍處于資本原始積累期,以逐利為目標的經營行為在很多情況下容易被資本所誘惑,將商譽和信用拋之于腦后。實踐證明,越是重視信用權的企業,在經濟活動中的信用度就越高,收益也會同時增加,履約能力和償還債務能力也隨之增強。對政府而言,需要改變以往監督乏力的做法,在肯定企業信用權并對其充分保護的同時,對從事市場經濟活動的商事主體(企業)信用資格應作出明確限定。
二是過分強調隱私權保護。建立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制度,有關企業信用公開的問題是一個最基本的問題。既然企業信用權是市場經濟主體虛擬人格的組成部分,它就應當具有公示性,能為其他人所知曉。長期以來,由于我國法制不健全,除了政府要求的部分內容外,對于商業秘密等隱私權過于強調,導致在構建企業信用法律制度過程中,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程度不夠,真實性也大打折扣。這種情況下,不僅征信機構與信用評估機構的工作難度大大增加,評估結果可靠程度也大打折扣,而且容易使部分企業打著隱私權保護的名義,暗地里從事一些違法犯罪的經營活動。
三是偏重于通過法律渠道解決信用風險。信用風險在市場經濟活動中普遍存在:信用越高,風險越小;反之風險越大。建立完善的企業信用法律制度的另一個根本目的就是要建立健全的信用風險調節機制。目前,我國在這方面的制度還不完善。為了創建一個良好的市場經濟環境,我國在《公司法》等法律中對企業失信行為應負的法律責任做了明確規定,使市場經濟活動中失信企業受到了相應的懲罰。但由于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原有的關于失信行為法律責任的規定已遠不能適應市場的需要,嚴重制約了對企業信用風險的調節功能。而國外發達的資本主義國家,除法律外,還采取了各種行之有效的擔保手段,借助社會化的擔保機構等第三方的力量,來減少投資領域和交易領域內的各種信用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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