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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機將賠償款上交財政局
王林是一名有著多年駕齡的司機,開車一直非常謹慎。2012年9月25日21時43分許,他駕駛的贛A7XXXX號面包車由南向北沿南昌縣蓮塘南大道行駛至南昌縣加油站路段時,突然發現前方有一名男性躺在機動車道上,頓時驚出一身冷汗,他趕緊腳踩剎車,但一切為時已晚,車輪已經從這名男性身上碾壓過去。該男性當場就失去了生命體征。事故發生后,交警及時介入調查后發現,該男性屬精神異常者,且無法聯系上其家屬。該事故經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由王林和男性分別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要求王林先行支付肇事賠償款,并表示該賠償款暫由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代收,待查找到死者親屬后再轉交。王林當時覺得十分納悶。交警隨即向他出示了《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之規定,對道路交通事故無法確認身份的未知名死者(以下簡稱“未知名死者”)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其人身損害賠償金由當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存保管。
王林認為交警的說法有法律依據。于是,他于2012年12月18日按照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的要求,將賠償款人民幣11萬元交至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代為保管。據悉,該會不具備法人資格,是南昌縣財政局的內設機構。
拿著南昌縣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開具的收據后,王林要求他投保的保險公司給予理賠。可是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卻表示不符合理賠條件。理由是公司有規定,這種情況不能支付理賠款,最好的辦法是向南昌縣財政局要回王墊付的賠償款。然而,財政局表示該局接收他的賠償款也是有文件的。
無奈之下,王林于2013年7月17日向南昌縣法院提訟,要求他投保的保險公司依保險合同進行理賠。可令他萬萬沒想到的是,法院竟駁回了他的訴訟請求。
原來,南昌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才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無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賠償金沒有直接的關聯,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也沒有法律明確賦予其職責或公益上的當事人資格,因而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了解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之后,王林又向南昌縣法院南昌縣財政局,要求返還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
此案受理后,在當地引發不小的爭議。南昌縣財政局原本是想做件好事,沒想到卻成了被告。其實狀告當地的財政部門,官司是否能打得贏?王林心里也在犯嘀咕。
一審法院認定財政局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
南昌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王林駕駛贛A7XXXX號面包車在行駛時,將一躺在機動車道內的無名氏男性碾壓,發生交通事故,致無名氏男性當場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經南昌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原告王林和無名氏男性負此次事故同等責任,程序合法,證據充分,法院予以確認。根據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決定了賠償權利人為受害人的近親屬,未經法律授權的有關組織無權代替無名氏死者主張死亡賠償金。法律、法規并未明確授權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交通事故案件中主張死亡賠償金。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管理機構與無名氏交通事故案件死亡賠償金沒有直接的關聯,不具有直接的管理權或處分權,也未有法律明確賦予其職責或公益上的當事人資格。為此,原告王林要求被告南昌縣財政局返還支付的交通事故賠償款11萬元,其理由正當,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2條第一款、第92條的規定,判決被告南昌縣財政局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王林人民幣11萬元。
賠償款是否屬于不當得利款
一審宣判后,南昌縣財政局不服,向南昌市中院提起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交通事故發生后,因死者近親屬無法找到,權利請求人暫時沒有出現。在這種情況下,王林同意將部分賠償款11萬元交于該局提存保管。提存保管是本案的基本事實。提存保管行為不是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的行使,但一審法院把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等同于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的行使,認為該局行使了只有死者近親屬才能行使的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明顯事實認定錯誤。另外,南昌縣財政局還認為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在侵權責任法中應優先適用第48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不是侵權責任法第18條“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被侵權人承擔責任”。況且,該局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是侵權責任賠償請求權行為,只是依法履行提存保管無名死者死亡賠償金的行為,其行為不受侵權責任法第18條的規制。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直接依據《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的規定。該29條是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39條委任立法的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第39條又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條委任立法的結果。在我國委任立法是立法的基本方式。所立的法只要不違背上位法,應該得到遵守執行。顯然該局依據《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第29條履行的提存保管職責在公法上不違背上位法,且為行政法規《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和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允許,在私法上為王林和該局形成了提存保管合同關系。該局的提存保管行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被上訴人王林認為,該局占有他的11萬元系不當得利行為。支付11萬元目的是為了支付交通事故無名氏死亡案件的賠償金,后發現南昌縣財政局系非法律授權而接受了該賠償金,致使他無法就該賠償金向保險公司索賠。
另外,王林還認為,《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實施細則》只是省級財政部門的一個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關于“被侵權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無近親屬或者近親屬不明,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向人民法院主張死亡賠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權人以已向未經法律授權的機關或者有關組織支付死亡賠償金為理由,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中可以得知,南昌縣財政局接受該11萬元賠償金的行為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王林將11萬元匯入南昌縣財政局的賬戶系王林的錯誤意思表示所致,即王林錯誤地認為該局接受該11萬元賠償款具有法定資格。該局未能提供合法占有11萬元的根據,且造成了王林的損失,故該局取得該款項屬于不當得利,依法應予返還。至于該局聲稱接受該11萬元的行為系提存保管,沒有合法依據。到目前為止,我國法律只是明確了公證機關具有提存的職能,仍然沒有授權該局具有提存職能。該局無權行使提存而占有王林的財產。退一步來說,假如法律已授權該局具有提存的職能,但作為提存人隨時有權取回自己的提存物,該局也無權拒絕返還。
經審理,南昌市中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獲死亡賠償金無法律依據
南昌市中院經審理認為,南昌縣財政局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是否具有收取死亡賠償金的權限是本案是否構成不當得利的關鍵。行政法的基本原則之一是職權法定原則。目前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或者授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取無名氏死者死亡賠償金的行政職權。故法院認定南昌縣財政局取得該11萬元構成不當得利,應將該11萬元返還王林。據此,該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
(文中人名系化名)
可是,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尚無明文規定,將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辦法》也沒有設定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救濟途徑。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第四個問題卻規定了“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定不僅限制了當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同時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審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究竟屬于哪一類行為,至今尚無定論。隨著時間的推移,我國社會主義法制文明建設、依法行政、依法治國方略的確定,國家機關、法律、行政法規授權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都必將納入法制軌道,接受法律的制約和人民的監督。筆者愚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應屬于具體行政行為范疇,具有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據我國行政行為的司法解釋:“所謂具體行政行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針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特定的具體事項,作出的有關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的單方行為。”這一解釋概括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四個特征,即行政主體以單方面的意志,針對特定的人和事,決定相對人法律地位,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為就是具體行政行為,它具備的四個特征是:1、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必須是行政機關或者法律,行政法規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2、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單方意志實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同意為條件的;3、具體行政行為是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帶有普遍約束力;4、具體行政行為影響相對人的法律地位,產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與上述具體行政行為相對照,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同樣具備了具體行政行為的四個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自己調查認定的事實和行政法規作出的單方行為,不以相對人的意志為轉移。其二,它是針對道路交通事故行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經作出,必將給相對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產生影響并具有強制執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機關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是政府派出的職能部門,它的管理職權來源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國務院、公安部行政法規、規章的授權,其工作職責就是以道路交通為載體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屬于專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機關,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特征。當事人不服,有權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將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納入行政司法審查,有法可依。
依據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個問題同時規定“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由此可見,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非終局裁決,人民法院有權進行審查,并在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妥時作出不予采信的決定。
依據2:1999年10月1日頒布施行的《行政復議法》第5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國務院《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設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請重新認定,當事人向作出責任認定的上級機關申請重新認定,其實質也就是一種復議權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重新認定行為,也就是一種復議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沒有設定對重新認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然而,《行政復議法》卻規定了除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復議決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作出的重新認定,不是法律規定的最終裁決,根據我國下級法服從上級法,后法優于先法的效力原則,應當允許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當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實施的《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苦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這一條規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針對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為都屬于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不可質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是具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機關,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當然就是具體行政行為,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轄權。
大家都知道,招標采購人發出的招標公告是要約邀請,投標人針對招標文件的內容進行響應是要約,招標采購人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并發出中標、成交通知書是承諾。在承諾生效問題上,我國《合同法》采用“到達主義”。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的,承諾到達的時間適用我國《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即:要約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統接收數據電文的,該數據電文進入該特定系統的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未指定特定系統的,該數據電文進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統的首次時間,視為到達時間。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開標后,評標委員對各個投標人的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從中確定合格的中標人;定標后,應該招標采購人應該向中標人發出書面的中標通知書;根據政府采購法的規定,不論是通過那種政府采購方式,定標或確定成交結果后,都應該向中標或成交供應商發出書面的中標、成交通知書。兩部法律都規定了中標通知書發出后即具有發生法律效力,這又不同于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我國的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活動對于承諾的生效時間是采取“發信主義”。所謂承諾的“發信主義”,是指承諾在承諾通知發出時生效。“發信主義”更適合于招標采購方式的特定情況,因為采取“到達主義”,如果中標或成交通知書在送達途中丟失或延誤,那么將影響到招標采購過程的有效性和嚴肅性,同時也不利于及時約束供應商或承包商,為了使中標人或成交供應商承擔起簽訂合同的義務,受到采購合同的約束,從而更好地保護采購主體的權利。所以,我國招標采購合同的訂立中,規定了承諾生效時間依“發信主義”,而非合同法上的“到達主義”。這也就意味著合同法中有關承諾的撤回等規定,不適用于招標采購。根據合同成立是否應以一定的形式為要件,合同又分為要式合同與不要式合同。所謂要式合同,是指應當或者必須根據法律規定的方式而成立的合同。由于政府采購涉及到財政性資金的合理使用和公共利益的維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如果雙方當事人還沒有簽訂書面的政府采購合同,說明合同關系還沒有成立,也就不能按照合同的約定要求違約方來承擔違約責任。這樣以來,我們又該如何理解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生效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對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所產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政府采購合同成立的約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約束力,而是拘束招標采購人和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約束力,對這種法律強制力的違反所承擔的不可能是違約責任,而是合同訂立過程中的締約過失責任。倘若我們認為,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即構成政府采購合同,則有悖于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四條的規定,采購主體與中標、成交供應商應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書面的形式簽訂政府采購合同這一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就徒具形式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為無效合同。所以筆者認為,從現行法律規定來看,如果發生采購主體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行為,一方面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另一方面還必須承擔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如果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政府采購合同,所承擔的只能是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
也許讀者會問,為什么采購主體與供應商所承擔的法律責任不是等同的呢?筆者認為,這要從我國政府采購的立法宗旨和采購當事人不同的權利義務開始談起。雖然政府采購當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客觀上還是存在著不平等,眾多的供應商始終是弱勢群體。由于采購主體掌握著公共權力,對于供應商的資格、采購方式、采購程序、評審專家等享有選擇的權利或稱權力和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的權利或稱權力,為了對這種權力或稱權利有所限制,我國《政府采購法》規定了采購主體許多的義務。這些義務集中體現在法律責任這一章節里。這一點完全不同于我國《招標投標法》。在《招標投標法》這部法律中,招標采購人享受更多的是權利或稱權力,而投標人承擔更多的是法律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不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采購合同的,那么根據違法情節輕重不同,采購人或采購機構應該分別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等民事責任和警告、罰款等行政法律責任。而對于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政府采購合同的,法律沒有規定中標、成交供應商應該承擔行政責任。雖然我國財政部2004年8月11日出臺并于同年9月11日起施行的《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了中標、成交供應商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法律責任,但這是一部行政規章,由于違反上位法的立法宗旨,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規定,行政規章與法律相沖突的內容無效。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政府采購合同適用合同法。采購人和供應商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應當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則以合同方式約定。由于我國立法已經非常明確地表明,政府采購合同不屬于行政合同,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政府采購的監督管理部門無權對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作出行政處罰。否則,行政主體就違反了處罰法定原則。這樣以來,中標、成交供應商的違法行為是否就不承擔法律責任呢?回答自然是否定的。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由于其所具有的嚴肅法律效力,中標、成交供應商放棄中標、成交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如果不是屬于政府采購項目
的中標,根據我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中標人不執行中標通知書的義務,應該承擔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即:中標人將中標項目轉讓給他人的,將中標項目肢解后分別轉讓給他人的,違反規定將中標項目的部分主體、關鍵性工作分包給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轉讓、分包無效,處轉讓、分包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招標人與中標人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合同的,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中標人不履行與招標人訂立的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給招標人造成的損失超過履約保證金數額的,還應當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沒有提交履約保證金的,應當對招標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由于我國法律對于政府采購合同的性質已經有明確的定位,即屬于民事合同。根據我國《立法法》的規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新法優于舊法;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普通法;新法沒有規定的,適用舊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頒布時間都晚于《合同法》,而《招標投標法》則早于《政府采購法》,我國《合同法》相對于前兩部法律,為普通法。我國《招標投標法》和《政府采購法》關于要約承諾的規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等方面規定,都不同于我國合同法,前述已經分析過,所以應該優先適用于特別法的規定,但特別法沒有規定的,應該適用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政府采購法》在確定政府采購合同為民事合同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適用法律問題進行了概括性的原則規定,即采購人與供應商之間在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合同效力、合同履行、合同變更、合同終止、違約責任等方面,必須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執行。由于政府采購資金屬于財政性資金,采購的目的是為了公共事務,政府采購還具有維護公共利益、加強財政支出管理、抑制腐敗等功能,因此,政府采購合同又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所以,政府采購法在明確適用我國合同法的前提下,對政府采購合同訂立、效力、變更、終止等有關特殊問題作出了必要的規定。對于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采購主體或者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執行相應義務的,前者應該承擔行政法律責任和締約過失的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后者必須承擔締約過失民事責任或者侵權的民事責任
關鍵詞:違法記分;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認;救濟途徑
2021年12月17日,公安部面向社會公布第163號令即《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該辦法將于2022年4月1日起正式實施,其立法主旨在于通過發揮管理、教育、引導的功能,提升駕駛員交通安全意識,減少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違法記分作為交通違法處理的方式,在我國交通行政管理領域中由來已久,其得以適用的法律依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及前述的公安部單獨新制的部門法規《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辦法》中。依據現行法律規范,違法記分對交通違法者將可能引發嚴重的法律后果,包括駕駛資格的剝奪以及駕駛證審驗期的延長等。正因為此,實踐中被予以違法記分的駕駛人迫切關注的問題,毫無疑問地始終聚焦在記分是否符合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以及認為違法記分使用存在違法情形時的救濟途徑。
一、交通違法記分的法律規定
依據現行法律規范,違法記分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發生交通違法行為的駕駛人給予行政處罰的同時,另依據其違法行為的程度在一個記分周期內作出的分值記錄。
(一)違法記分分值相關法律規定
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決定違法記分的分值等級。對于嚴重妨礙交通安全的違法行為,如:酒后駕駛機動車,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或代替實際機動車駕駛人接受交通違法行為處罰和記分牟取經濟利益等行為,一次記12分。對于性質較為惡劣的,如:駕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違法停車,駕駛故意遮擋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路行駛,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符機動車的等,一次記9分;對于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不按規定系安全帶的行為等記1分。而對于情節輕微的交通違法行為,僅給予警告處罰的,免予記分。違法記分實行固定周期內累積制度,也即機動車駕駛人如有多起交通違法行為的,將分別給予記分且全部記分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積計算。在一個記分周期期限屆滿時,如駕駛人累積記分不滿12分的,該記分周期內的記分將予以全部清除。但記分清除須以違法記分所依附之行政處罰的罰款已由駕駛人繳納完畢為前提條件。也即:如在一個記分周期內,雖然累積記分未滿12分,但駕駛人有罰款逾期未繳納的,則記分周期內未繳納罰款的交通違法行為對應記錄的違法記分將自動轉入下一記分周期。
(二)違法記分執行相關法律規定
違法記分依附于駕駛人因交通違法所受到的行政處罰而存在。具體表現在,行政機關在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應一并告知違法記分的分值,并在實際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一并記錄違法記分分值。除此之外,在行政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同時,違法記分也應一并變更或撤銷。
(三)違法記分減免相關法律規定
為了加強違法記分的教育與引導作用,現行法規在優化調整記分分值的基礎上,設置了學法減分的規定,即:駕駛人在違法記分累積不滿12分的情況下,可通過參加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及相關知識學習或參與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交通安全公益活動,來實現違法記分的扣減。其中,參加網上學習的,在3日內累計滿30分鐘且考試合格的,一次可扣減違法記分1分;參加現場學習的,滿60分鐘且考試合格的,一次扣減違法記分2分;參加公益活動的,滿1小時為一次,一次扣減1分。但駕駛人在一個記分周期內累計扣減分數以6分為限。學法減分旨在通過懲罰與教育并舉的措施,引導駕駛人自發提升交通安全意識、自覺遵守交通法律法規。一般而言,駕駛人通過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等形式申請扣減交通違法行為記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均應依法受理。但倘若駕駛人存在一些法定情形,則將依法喪失申請扣減違法記分的資格。包括:1.在當前記分周期內或者上一個記分周期內,已有兩次以上參加滿分教育記錄的;2.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曾出現過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飲酒后駕駛機動車,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號牌、行駛證、駕駛證、校車標牌,或者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或者買賣違法記分行為且受到過行政處罰的;3.機動車駕駛證尚處實習期內,或者機動車駕駛證已逾期但未審驗,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扣留、暫扣期間的;4.駕駛人名下登記有安全技術檢驗超過有效期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機動車的;5.在最近三個記分周期內,駕駛人在參加交通安全教育扣減交通違法行為記分或者機動車駕駛人滿分教育、審驗教育時,存在有弄虛作假、冒名頂替記錄的。
二、交通違法記分的法律性質
交通違法記分制度是行政機關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行使的行政職權,針對行政相對人即駕駛人,就特定事項即交通違法行為,作出的有關其權利和義務的單方行為。違法記分毋庸置疑可定性為行政行為。但具體而言,違法記分到底屬于何種行政行為?學術界和實務界一直存在較大爭議。目前,主要包括以下觀點:
(一)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處罰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每一次違法記分都是對駕駛人駕駛資格的一次量化,當記分達到一定數值時,將導致駕駛人駕駛證被吊銷的法律后果[1]。從實體上看,是行政主體對行政相對人某種資格的限制與剝奪;從程序上看,是基于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而產生的處理結果[2],兼具懲罰性與處分性,符合行政處罰的本質,因而應將違法記分定性為一種行政處罰,且是交通行政處罰的并列處罰[3]。司法實踐中,該觀點已在個案中被采納。在上訴人班某明訴被上訴人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行政訴訟二審案件(案號:(2017)黔27行終6號)中,上訴人認為正是由于其被上訴人一次記12分的行為,導致了上訴人駕駛證被扣留、駕駛許可被直接剝奪、合法權益受到實質影響,因而主張二審法院在審查案涉其他行政處罰行為的同時一并審查違法記分這一行政行為。二審法院雖然最終做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但卻對案涉違法記分的法律性質旗幟鮮明地給予了定論,即:違法記分并不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其行政行為許可的一種監督檢查,而是一種行政處罰行為,因此上訴人在二審中要求將違法記分與其他行政處罰行為一并處理于法有據。
(二)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許可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違法記分關聯的是行政相對人即駕駛人的駕駛資格,而駕駛資格的取得毫無疑問源于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許可行為。依據我國《行政許可法》第十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駕駛人對駕駛資格的取得、持有、喪失并非一成不變,其往往會因駕駛人違法行為的發生而處于動態的變化過程中。也即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于駕駛資格的行政許可行為不僅包括行政許可的做出,還自然而然地應體現在對行政許可的監督上,而違法記分登記以及因違法記分所產生的后續法律責任正是行政許可監督的應有之義。從立法角度看,依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八條關于行政處罰種類的規定,違法記分既不屬于羅列的六項行政處罰種類之一,也不屬于兜底條款所述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反倒是違法記分所顯現的過程附屬性、單次記分效果隱性以及累計記分懲戒效果疊加性等特點[4],使得其作為行政許可的后續監督環節,與行政處罰行為存在明顯的區別。司法實踐中,也有個案在裁判中采納了這一觀點。在再審申請人松原市某交警大隊訴被申請人于某林行政訴訟再審案件(案號:(2020)吉行再24號)中,再審申請人主張一、二審法院將違法記12分認定為行政處罰,進而又以該行政處罰對被申請人權益影響重大應適用一般程序而非簡易程序為由,最終判決撤銷案涉行政處罰決定,乃系適用法律錯誤。再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除認定違法記分依法不屬于法定行政處罰種類外,還根據機動車駕駛人管理的相關記分、審驗及監督管理的規定認定,違法記分雖然根據不同情形可能導致駕駛人參加學習、考試以及降低準駕車型等后果的發生,但其實質上仍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駕駛人取得駕駛資格后所實施的行政監督管理措施,其性質屬于許可駕駛后的監管行為。違法記分依法依附于相關的行政處罰,違法記分的后果并不能改變其所依附的行政處罰的處理程序。最終,再審法院基于此觀點,撤銷了原一、二審判決,駁回了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
(三)交通違法記分屬于行政確認
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違法記分完全符合行政確認的法律特征,即:是一種“判斷”或者說是一種客觀認識活動,其并不需要行政機關主觀意志發揮作用,行政機關只有依法作出或不作出的義務,而不具有任何自由裁量的余地[5]。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違法記分僅僅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于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對應記分分值的確認,是一種行政主體基于行政職權實施的以影響和改變事實狀態為目的的對行政相對人的提醒[6],其并沒有直接剝奪行政相對人的權利,也不具有實質制裁性。即使是在一個駕駛周期內,違法記分達到或累計達到12分,也并非直接實現對駕駛人駕駛資格的剝奪,而是需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據“違法記分已達12分”的事實另行作出一個“扣留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才能完成。由此可見,違法記分實質上是且僅是一種行政確認行為,旨在實現對違法行為在性質和數量兩個維度上的數字化管理。在后續行政處罰行為作出前,違法記分作為獨立的行政確認行為而存在;在后續行政處罰行為作出后,違法記分便作為行政處罰行為的必要前提,被后續行為所吸收,成為行政處罰行為的組成部分[7]。
三、交通違法記分的救濟途徑
實踐中,違法記分均因駕駛人交通違法行為所引發,但依據現行法律規范,并非所有的交通違法行為都會產生違法記分。有些交通違法行為既不產生行政處罰,也不產生違法記分,如“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行為;有些交通違法行為僅產生行政處罰,而不產生違法記分,如違法行為屬于應記分行為范圍之外的;有些交通違法行為既產生行政處罰同時也產生違法記分。對于既無行政處罰也無違法記分的,因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并未做出任何影響到駕駛人實際利益的行為,也就不存在所謂的救濟。對于僅有行政處罰而無違法記分的,駕駛人可依法在法定期限內向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向作出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所在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對于既有行政處罰也有違法記分的,依據公安部最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違法記分僅隨其所依附的行政處罰之變更、撤銷而變更、撤銷。因而,在救濟途徑上,如僅針對違法記分直接提起復議或訴訟,往往會因司法實踐中個案裁判對于違法記分法律性質的認定差異而被駁回①。更為適當的,是駕駛人首先以違法記分所依附的行政處罰行為為客體,通過復議或訴訟的方式先行獲得復議機關或司法機關對行政處罰行為的變更或撤銷,進而引發對違法記分的連動變更或撤銷,以最終實現對違法記分的救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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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在審判實務中應當遵循何種處理原則,爭議很大,引起立法者和社會的廣乏關注,不同的解讀,不同的判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作了專章的規定,對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侵權責任的構成作出系統的規范,為處理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提供了法律依據,值得認真研讀和切實貫徹。
機動車作為現代交通工具,在帶給人們便捷的同時,也引發了許多違法、違規事故,給雙方當事人造成了一系列難以挽回的損失。為規范機動車侵權責任,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以下簡稱《侵權責任法》)以專章詳盡地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并將各種侵權行為進行分門別類。特別是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改變了過去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方式,明確界定了損害賠償責任的承擔方式,因而從理論與實踐上改變了此前對此類案件判決的混亂狀態。本文從一起出租機動車侵權責任的案例出發,在分析有關侵權責任承擔方式的基礎上,探討了出租機動車使用中侵權損害賠償問題,愿與同行商榷。
一、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責任案例及問題提出
(一)案例
2007年5月7日 一輛微型客車,因駕車車速過快,為避讓行人,車輛往左越過道路中線行駛,導致微型客車的左前輪與行人發生碰撞,造成韋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駕駛員陸某負全部責任。經查,該車是周某租賃給蘭某營運的,簽有租賃協議,每月租金1300元,而陸某是蘭某雇傭來駕駛該車從事營運。事故發生后不久,蘭某因故死亡。2007年10月30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陸某、蘭某、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年經一審第225-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判決周某負連帶賠償責任。周某不服一審判決,以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為由提出上訴。在另案處理的刑事案件中,陸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2008年4月29日,二審裁定發回重審。同年經重審,第144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某與蘭某簽訂協議,由蘭某承租該肇事車輛,周某與蘭某之間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周某已將該車輛交付給蘭某使用,蘭某在租賃期間已實際使用了對車輛的支配權,并享受了對車輛使用的利益。同時,周某已喪失了對車輛的支配權,對交通事故的發生無法防范和控制,判決周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經審理認為,原判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再次裁定發回重審。再次重審的第2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周某與蘭某簽訂協議,約定由蘭某承租該肇事車輛,周某與蘭某形成租賃合同關系,周某作為出租人,蘭某作為承租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明確規定,“承租人占有租賃物期間,租賃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損害或者財產損害的,出租人不承擔責任”。據此,判決周某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不服提出上訴。
二審第80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認定,關于車主即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周某的責任問題,經查,周某與蘭某于2005年5月1日簽訂《車輛承包協議書》,雙方商定由蘭某每月向周某交承包租金1300元,蘭某作為車輛承租人對車輛有運行支配權,但車輛所有權仍屬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運行利益,本案系車輛運行期間造成他人損害,出租人周某和承租人蘭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據為“即車輛的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普遍共識和處理原則。”關于原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的規定為據,判決出租人周某不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經查,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是對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定,而周某和蘭某簽訂的《車輛承包協議書》并非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原判以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規定作為本案的法律依據屬適用法律不當。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周某與陸某等被告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問題提出
從本案的審判過程及結果看,顯然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認知和判決結果。就一審法院看,運用的顯然是一種“運行支配說”的理論。即誰對車輛的運行有支配權和控制權,就由誰對侵權損害賠償承擔責任,其強調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認定本案周某沒有實際控制車輛,且不存在過錯,因而不承擔責任。而二審法院運用的顯然是一種“運行利益歸屬說”的理論。即誰從車輛的運行中獲取利益,誰就對車輛的侵權損害承擔責任,其強調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認定本案蘭某作為車輛承租人對車輛有運行支配權,但車輛所有權仍屬于周某,出租人周某享有運行利益,本案系車輛運行期間造成他人的損害,出租人周某與承租人蘭某應承擔連帶責任。因而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就本案而言,由于二審為終審,因此從最終結果看,顯然采用了“運行利益歸屬說”和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認真分析本案及其背后的法律關系,顯然二審的認知和判決是值得商榷的。
二、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件涉及的法律關系及責任認定分析
(一)機動車租賃法律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涉及的第一個法律關系是周某與蘭某的機動車租賃關系。為了營運,蘭某通過與周某簽訂租賃合同,成為周某所有的機動車的實際使用者,并雇請陸某駕駛客車營運。因此,周某是租賃合同的出租人,承擔著以下義務:一是交付租賃物(即小客車)并保證承租人正常使用、收益的義務。如果租賃物(即小客車)具有使承租人不能為正常使用、收益的瑕疵,出租人即應承擔違約責任。而且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也應保持租賃物的這種適合于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二是維修租賃物的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合同另有約定外,出租人對租賃物有維修的義務。出租人的該項義務實際上是出租人保持租賃物使其合于使用、收益狀態義務的延伸。承租人在租賃物需要維修時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間內維修。[①]
在這種出租機動車租賃法律關系中如何認定雙方的責任,根據上述所列出租人應當履行的義務范圍看,其只有在租賃物(小客車)存在瑕疵導致責任事故的發生,才承擔責任。這一點符合《民法通則》第126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而如果是由于承租人的行為導致事故發生,屬于由使用人的行為造成的侵權行為,也不存在第三方的責任,那么,侵權責任應該由承租人承擔。而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二審審判時,以“即在車輛的租賃關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已是我國司法實踐中確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責任主體的普遍共識和處理原則”為由,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認定是值得商榷的。
(二)機動車損害賠償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機動車在使用中造成他人損害,其使用人與他人之間就形成了一種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從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看,陸某是交通事故直接責任者,與導致韋某死亡后果有直接的因果關系,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但是,由于本案中的陸某是承租人(也可稱為廣義的使用者)雇傭的駕駛員,因此本案還涉及連帶責任認定問題。那么如何認定其中的連帶責任呢?這就要看他們之間形成的侵權損害狀況及其因果關系。因為,在我國的立法模式下,出租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成立要件意義上的損害是直接損害,它直接參與同過錯、因果關系(加害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等要件的組合,間接損害則是在侵權責任成立的前提下,被交付給因果關系去處理,也即間接損害是否應該獲賠,應視間接損害與直接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遠近而定。就本案而言,周某與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之間并不存在其因果關系,因此判決周某承擔連帶責任顯然值得商榷。
(三)機動車營運中雇傭勞動關系中的責任認定
雇傭關系,是指根據雙方的約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意思于一定或者不定期限內為對方提供勞務,對方給付報酬的關系。雇傭關系存在與否,要看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雙方有無雇傭合同;二是受雇人有無報酬;三是受雇人有無提供勞務;四是受雇人是否受雇傭人監督。[②]從法律意義上講,雙方一旦建立了具有上述要件的勞動關系,就成為雇主或雇員。雇主和雇員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也就成為有關法律規范的主體,雙方就可能成為用工過程中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為了體現利益與風險一致、風險和責任一致的原則,法律規定雇主要為雇員與履行職務有關的侵權行為承擔責任;同時規定,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損害的,也要為自己的侵權行為負責,與雇主共同對受害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第九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中蘭某與陸某之間是一種雇傭勞動關系,他們之間顯然屬于上述法律規定涉及的責任認定范圍。因此,本案判決由雇主蘭某承擔雇主責任,由雇員陸某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雙方之間所具有的雇傭法律關系確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正確的。
三、周某出租機動車侵權案件的責任認定
(一)租賃關系不是處理本案的依據
被申請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
申請事項:
1、 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2、 依法認定xx承擔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
3、 責令被申請人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對肇事人楊錳依法進行行政拘留和罰款。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10年6月9日作出的第xx號《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申請重新對責任進行認定,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xx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
1、根據責任認定書的認定,肇事人xx駕駛機動車在無交通信號道路上未確保安全,夜間行至危險路段未降低行駛速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申請人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認定事實不清,本事故的基本事實是:xxx。根據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關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緝工作規定》第2條的規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當事人故意駕駛車輛或棄車逃離交通事故現場的案件。“逃逸”即是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第二種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的規定:“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2條第1款規定和第2款第(1)至(5)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肇事人楊錳在交通事故發生后,明知自己發生了交通事故,為逃避事故責任,棄車逃逸,未向公安機關報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據事故現場目擊證人講肇事人楊錳事故發生后,酒氣沖天,為逃避酒后駕駛取材脫離事故現場。依據法律規定,肇事人楊錳應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2、xx為xx市拆遷工程鋪設電纜無證在維修的人民路面駕駛工程施工車輛,沒有違返“機動車通行”的相關準則的行為,xx在駕車行駛的過程中沒有過錯,其無證駕駛行為與本起交通事故的發生之間并不具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系,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已對其做出了行政處罰1000元。因此,《交通事故認定書》對xx責任的認定沒有法律依據存在著:事實認定與責任承擔之間的矛盾。既然xxx在駕車行駛過程中沒有過錯,就不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xxx不應在此事故中承擔責任。
為保護申請人合法權益,維護正常安全的交通秩序,依法嚴懲駕駛人員,故請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重新劃分交通事故責任,依法確定事故責任原因。依法支持申請人的請求!
此致
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特征,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不作交通運輸人員和非交通運輸人員的區別;犯罪主觀方面 是具有過失;客觀方面特征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二是在法律的“道路”以外發生的事故。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刑法特征與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過失致人死亡罪是相符合的。它與交通肇事罪雖有相似之處,但在主觀方面行為人負遵守道路運輸管理法規的法定義務不如交通肇事罪那樣嚴格,其次發生地是在法律規定的“道路”以外,這是非道路交通事故犯罪與道路交通事故犯罪的主要區別。兩者在量刑上也不相同,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 人死亡罪最高法定刑是七年,而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而死亡的,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非道路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具體分以下兩個方面:
1、不觸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對不構成犯罪的,交巡警部門負責接處警,勘察事故現場, 固定有關證據,分析事故原因,綜合作出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由最初受理的單位應當事人申請進行調解,調解不成功出現糾紛時,通知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不組織調解工作,直接告知 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解決因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發文《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當事人就非道路上發生的與車輛、行人有關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糾紛起訴,符合民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2、觸犯刑律的非道路交通事故。交巡警部門和公安派出所共同負責接處警,負責事故現場前期處置工作,勘察事故現場,調查取證,固定證據,交巡警部門向派出所、刑偵部門提供《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分析事故原因,同時根據案情發展情況及案件性質,及時移交刑偵部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0)第33號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處罰,追究肇事者相應的刑事責任。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這就是說:道路以內所發生重大交通事故,以交通肇事罪立案偵查,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第二款規定:"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就是說:發生在非道路的重大交通事故,分別依照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過失致人死亡罪定性,追究肇事者刑事責任。
對提供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查機構應當予以檢驗,任何單位不得附加其他條件。
機動車安檢實行社會化
對機動車的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實行社會化的地方,任何單位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檢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不得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對機動車檢驗收取費用,應當嚴格執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交通事故責任認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形成原因和當事人的責任,并送達當事人。
醫療機構不得拖延救治事故受傷人員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
撞了決不“白撞”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任何單位不得給交警部門下達罰款指標
任何單位不得給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指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以罰款數額作為考核交通警察的標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對超越法律、法規規定的指令,有權拒絕執行,并同時向上級機關報告。
拖車不得收取費用
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并予以口頭警告,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并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車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并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拖移至的地點。因采取不正確的方法拖車造成機動車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補償責任。
機動車必須投保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國家規定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至依照規定投保后,并處依照規定投保最低責任限額應繳納的保險費的二倍罰款。
拖拉機由農業(農機)部門行使管理職權
對上道路行駛的拖拉機,由農業(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管理職權。農業濃業機械)主管部門行使職權,應當遵守本法有關規定,并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監督;對違反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本法施行前由農業濃業機械)主管部門發放的機動車牌證,在本法施行后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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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 終生禁止開車舉報交通逃逸有獎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如果機動車駕駛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將被吊銷駕照,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法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且終生不得重新取得機動車駕駛證。
法律規定,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人員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交通警察舉報。舉報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交通事故可以“私了”
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 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這意味著,一些小的交通事故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私了”,而不必通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
一年內積分為零可延長駕照審驗期
奇聞:不幸被自己的車撞死了
2007年10月28日,楊仁忠在當地保險公司為其牌號蘇ND1555的三輪汽車辦理了一年期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
2008年2月23日9時50分,楊仁忠駕駛三輪汽車沿宿遷市祝蕩路由北向南行駛時,因迷路而下車問路。但是,他下車前忘記拉手制動,致使車輛溜行,撞上剛好走在車前的楊仁忠本人。這使楊仁忠不幸身亡,交警部門認定楊仁忠負事故全部責任。
3月,處理完楊仁忠的后事,楊仁忠的妻子萬青楓代表楊仁忠的母親錢志玲、子女楊美美、楊麗麗、楊飛飛向保險公司提出,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索賠死亡賠償金11萬元。但保險公司認為,楊仁忠是被保險人,依據保險條款,被保險人不是合同約定的受害人。因此,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無奈之下,萬青楓等5人于7月23日向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1萬元死亡賠償金。
萬青楓等人辯稱,楊仁忠雖系被保險人,但當其下車問路時被自己所駕車輛溜滑撞死,相對保險車輛而言,他是第三人地位,是受害者;楊仁忠死亡不是其主觀意志所為,而是一種被保險車輛造成的意外,應該受到交強險的保護;雖然《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將被保險車輛的本車人員及被保險人從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之中剔除,但按照一般理解,被保險人死于被保險車輛是有致害人的,這個致害人就是被保險人或者是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本案特殊之處在于楊仁忠死亡的事故中沒有致害人,是被保險人車輛溜滑造成,也不是死者的意志所為,屬于法律事件。法律法規對此并沒有明確規定,故對上述法律規定的理解應當體現公平與正義、體現扶弱濟困的精神。因此,保險公司應依法給付原告死亡賠償金11萬元。
判決:駕駛人不屬受害人
10月22日,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對萬青楓等原告訴某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進行了審理。原、被告雙方對楊仁忠與保險公司簽訂交強險合同以及楊仁忠的死因等事實均沒有不同意見,但就楊仁忠是否是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這個問題展開了激烈的爭論。
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楊仁忠既是投保人也是駕駛人,顯然是被保險人,不屬于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所以,原告關于楊仁忠系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的判斷不成立。原告不能向保險人請求賠償。12月3日,宿城區人民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交強險條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萬青楓等人的訴訟請求。
今年4月20日,萬青楓等人向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楊仁忠既是被保險人,同時也是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請求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主張。
6月14日,市中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楊仁忠作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不屬于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上訴人關于楊仁忠系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文中人物均為化名,題圖與本文無關)
律師說法
交強險不同于商業險
楊仁忠的意外身亡,身后留下年邁的母親、幼小的孩子和孤苦無依的妻子,遭遇令人唏噓。他的親屬希望能夠盡可能獲得更多的物質救濟亦是情理之中的事,但訴求緣何未獲得法院的有效支持?這是因為交強險險種設置的目的有別于普通商業險。
原告萬青楓等人之所以將楊仁忠理解為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主要是以被保險車輛為參照物,以為人在車外即可能成為交強險合同的受害人。原告之所以理解錯誤,主要源于其對交強險性質及功能的誤解。交強險系法定險種,其功能主要是鑒于機動車的高度危險性及其通常所可能產生的巨大破壞性而對由此可能產生的對他人損害提供社會救助。這種社會救助是以救助受機動車損害的第三人為立法目的,其保護的對象主要是機動車之外的第三人及他人財產,而非以向機動車提供運行保障為目的。簡言之,交強險最直接的目的是為交強險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法律救助,保護的首要利益是第三者的利益,而不是為機動車提供營運保障,也不是首要保護車主的利益,這與普通的商業第三者保險不同。
另外,從保險合同與整個合同法體系的關系而言,保險合同系最大誠信合同,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風險歷來是保險法律關系研究的重要課題之一,交強險基于其社會救助的特殊性,道德風險防范尤顯重要,故在立法時,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均明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交強險條款》以兩個條文從不同的角度對此予以明確,其立法用意即是防范道德風險。雖然原告之親屬楊仁忠確系不慎被撞身亡,但不論從上述法律規定,還是雙方合同約定,其不幸死亡之救助均非交強險合同所能提供。保險合同雖有提供救濟、抵御風險之功能,但每個險種均有其特殊性,即都有其特定救濟對象。原告親屬楊仁忠不幸死亡之救濟顯然不能從交強險合同中得到救濟。因此,不論被保險人是否脫離被保險車輛,其均不可能成為交強險合同所指稱的受害人,不能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故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判決雖已塵埃落定,但在掩卷之余,我們要謹記:遵守交通規則,不僅關乎于他人的生命健康,同時也是自己及家人一生的幸福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