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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新保險法;利益保護
保險理賠難已成為成為制約保險法發展的最重要的問題,成為一個必須解決的問題。同時在保險理賠中,保險人利用自己的權利,危害被保險人的利益。在這種背景下新保險法出臺,加強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規定了保險理賠時間,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原《保險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當及時作出核定,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由于沒有具體的時間限制,因而理賠周期很長。另外,保險人在理賠時可能因為客戶索賠手續不全而延時。而新《保險法》二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按照合同的約定,認為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補充提供,并在規定時間內做出賠償。如果超出規定期限,被保險人可以依新《保險法》的法規向保險監管部門進行投訴?!缎卤kU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情形復雜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核定。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同時還規定,對于屬于保險責任的損失,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協議后,必須在十日內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新《保險法》的這一時間限制的規定,體現了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二、增設“不可抗辯”規則,保護投保方利益
新《保險法》在原來規定的基礎上,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進行了修改完善,修訂原則是防止保險人濫用權利,減輕投保人告知義務負擔,保護被保險人利益。第一,統一投保人告知義務的范圍,減輕投保人告知義務負擔。新《保險法》首先將投保人告知的范圍統一界定為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實;其次是將不履行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由投保人的“過失”調整為“重大過失”。第二,規定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防止保險人濫用權利。修訂前的《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人因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明確期限。新《保險法》對此作了補充完善,規定保險人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不行使解除權,則解除權消滅,這有利于防止保險人怠于行使合同解除權利,穩定保險合同關系。第三,設立“不可抗辯”規則,有效保護被保險人長期利益。新《保險法》增設了“不可抗辯”規則,除對保險人基于告知義務違反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進行限制外,還明確規定自保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2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險合同經過2年,即為不可抗辯,保險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為由而解除合同。
三、加重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減輕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
新《保險法》規定,在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應在提供的投保單上附格式條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要求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如果保險人未作提示或明確說明的,其提供的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新《保險法》規定,只有投保人因重大過失(原法為“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責任。另外,在此情況下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退還保險費(原法規定保險人“可以退還保險費”)。
四、在責任保險中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
1.1傳統醫療保險制度初步建立
1949—1978年這一時期的醫療保險制度與我國當時的基本國情是相適應的,是在社會成員不同分類基礎上建立起來的,主要由勞動醫療保險制度、公費醫療制度和農村合作醫療制度三部分組成,制度層面初步實現了醫療保險的全民覆蓋。與之相應,勞動醫療保險制度確立的法律依據是1951年頒布的第一部行政法規《勞動保險條例》,公費醫療制度在政務院1952年頒布的《公費醫療預防措施的指示》中得到體現,農村合作醫療制度則于1978年在《憲法》中以最高法的形式在法律層面獲得認可,這些法律法規共同構成了我國建設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基礎。
1.2社會醫療保險制度探索階段
1979—1992年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和改革開放的開始,傳統醫療保險制度的弊端逐漸顯現。在西方國家社會保險制度成功實踐的影響下,我國開始了與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以控制醫藥費用為核心的改革和社會醫療保險模式的探索。與此同時,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建設也進入了探索階段,相關部門出臺了《關于進一步加強公費醫療管理的通知》、《試行職工大病統籌的意見》等部門規章,為社會醫療保險模式和醫療保險大病統籌的探索提供法律依據。
1.3“統賬結合”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試點
1993—1997年以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醫療保險制度為指導,我國開始探索建立“統賬結合”的醫療保險制度,1994年國務院批準下發的《關于職工醫療制度改革的試點意見》,明確了逐步建立覆蓋城鎮所有勞動者的“統賬結合”社會醫療保險制度的改革目標,加快建立由政府、用人單位和員工三方共同負擔的籌集機制、運行機制,指明了我國制定醫療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方向,進而推動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改革與發展。
1.4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形成階段
1998—2009年這一階段初步形成了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三支柱”體系,主要由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和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組成。1998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實施,標志著“統賬結合”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在我國正式確立;2003年,《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正式,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制度試點在全國范圍內展開;2007年,《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正式印發,城鎮居民醫療保險試點工作逐漸開展。這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相繼出臺,極大地豐富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內容。
1.5醫療保險制度法制化新階段
2010年至今2010年,我國頒布了社會保險領域的第一部法律《社會保險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基本醫療保險的地位,在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建設進程中具有里程碑意義,既是對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不斷探索改革所取得成果的肯定,也開啟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制化建設的新紀元。綜上所述,隨著醫療保險制度的不斷改革和發展,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也在不斷地健全和完善,其具體過程及已取得成就如表1所示。
2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存在的問題
通過上述研究發現,過去幾十年,我國在完善醫療保險法律體系方面不斷進行探索和完善,并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就自身內容、滿足發展需求等方面而言,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還存在著許多問題,本文主要從立法、執法和司法三個方面進行分析。
2.1立法方面
2.1.1我國醫療保險法律立法滯后、層次較低當前,我國現行醫療保險制度是以國家有關政策為支撐的,相關法律立法滯后、層次較低,嚴重制約了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發展。醫療保險立法滯后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與國外已經制定醫療保險單項法律的發達國家相比,我國立法工作相對滯后。目前,在《社會保險法》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中,對醫療保險相關的參保人員、待遇享受條件、支付范圍和經辦機構職責等內容進行了原則上的規定,并未具體細化。雖然這是我國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確醫療保險地位,但并未針對醫療保險制定單項法律。二是醫療保險法律制度體系的制定仍然滯后于我國醫療保險的發展需求和實踐。現階段,受地域差異大、統籌難度大等因素影響,我國醫療保險立法層次較低,主要表現在立法主體和形式兩方面,我國現行醫療保險立法多是以國家法律指導下的地方行政立法為主,立法主體以省、市級的地方政府為主,如北京、上海、廣州等地方政府積極探索醫療保險立法工作,內容大多集中在結合地方實際的醫療保險實施方面,專項立法相對較少,只有上海出臺了關于醫療保險監督管理的專項規定《上?;踞t療保險監督管理辦法(草案)》。而形式多以暫行規定、試行辦法、意見和條例等為主,法律范圍和影響力有限,缺乏權威性和穩定性。2.1.2我國醫療保險法律尚不完善和健全醫療保險運行過程主要由基金籌集、基金運營管理和待遇支付等環節組成,整個過程中醫療保險管理機構、用人單位、參保人和醫療機構之間存在著復雜的利益關系,這對相關法律規范的制定與完善提出了要求。然而,就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建設而言,系統性和整體性欠缺。不同醫療保險制度之間和異地醫療保險制度之間存在無法銜接現象。具體到進城務工人員來講,進城務工前參加了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險,進城務工后參加了城鎮職工醫療保險,這兩種醫療保險制度在銜接問題上缺乏相關法律法規依據。由于務工人員存在較強流動性,變換工作地點前后所參加的兩種醫療保險制度之間也存在無法銜接問題。此外,目前依然缺乏保障各環節有序運轉的專項法律規范,在醫療保險基金轉移接續和使用監管、醫療機構監管等核心問題上缺乏法律條文的支持。
2.2執法方面
與時俱進的立法進程、完善健全的法律體系是執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礎,但是對于廣大醫療保險參保者來講,法律的如實貫徹實施更為重要。近年來,隨著醫療保險問題的逐漸暴露,相關部門也在不斷提高對嚴格執法重要性的認識,不斷提高執法合法性和改善執法行為。然而,受執法體系不夠健全、執法人員認識不到位等諸多因素影響,我國在實際執行醫療保險相關法律的過程中依然存在一些問題,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2.2.1醫療保險執法主體之間協調性欠缺醫療保險執法是一項通過眾多執法主體互相合作、相互協調共同推動醫療保險法律貫徹落實的系統性活動。雖然我國已經初步形成了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等相關部門為核心的執法主體隊伍,但是,在既有利益關系的束縛下,執法主體之間缺乏協調性,多部門管理相互掣肘。如面對醫患合謀騙保、“倒藥”等違法行為,醫保基金管理中心、衛生部門和藥品監管部門未能夠統一響應、相互合作、建立聯動機制予以制約。2.2.2醫療保險執法程序規范化程度較低在我國醫療保險領域執法的具體實踐中,受執法人員個人主觀意志和客觀因素影響,執法程序規范化程度較低。這集中體現在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和法定時間兩方面:一方面經常出現簡化、更改醫保費用報銷程序等自行修改法定程序的行為;另一方面往往存在拖延參保人員依法按時享受醫保基金待遇的現象。如在關于天津市糖尿病按人頭付費制度實施效果評估的調研中,患者普遍反映醫療保險報銷時間長短不一、整體較慢,一般需要花費3~4個月時間。醫療保險執法過程中的不規范行為將會影響參保人員公平享受公正待遇,會使醫療保險相關法律的權威性受到質疑。2.2.3醫療保險基金使用缺乏有效監管醫療保險基金監管是保障醫療保險依法落實的必要途徑,對醫?;鸬谋O管力度大小及有效性直接影響醫?;鸸δ馨l揮。當前,醫?;鹑狈τ行ПO管是醫療保險基金管理領域的核心問題,主要表現為醫?;鹌墼p行為頻頻發生,如患者騙保、醫患合謀騙保等行為在全國各地時有發生①。醫保基金監管缺失將造成大量基金的浪費,同時也會損害參保人的利益。
2.3司法方面
近年來,隨著醫患矛盾、醫療糾紛等熱點問題逐漸凸顯,司法機關如何處理這些問題、保障受害者利益受到了公眾密切關注。然而,在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實踐中,司法救濟難以使得參保人員的醫療保險權益得到充分維護,針對醫療保險執法行為的行政救濟程序不能完全達到解決醫療保險相關糾紛的目的。在我國醫療保險領域的現有司法救濟中,行政救濟占據了主導地位,而行政救濟的核心在于審查醫療保險執法行為的合法性,反而忽視了對參保人員醫療保險權益的關注,即醫療保險參保人員的基本醫療需求是否得到滿足并未成為我國現有司法體系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偏離了醫療保險司法救濟的初衷。
3完善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對策建議
3.1增強醫療保險制度作用對象的自我約束
參?;颊吆歪t護人員作為醫療保險的重要參與者,作為醫療保險依法行政的對象,其自身法律素養和職業道德水平的高低對于我國醫療保險法律體系的建設和完善具有重要影響作用。對于參保患者,應該建立宣傳機制,加強醫療保險制度及其相關法律的講解和宣傳,引導參保患者正確理解制度內容并充分認識其重要性,提高參?;颊叩姆梢庾R,使其自覺避免騙保等行為。對于醫護人員,要加強職業道德教育,使其主動杜絕違規行為發生。
3.2加快推進醫療保險立法工作
從醫療保險法律體系構成內容上來講,要加快推進單項法、相關專項法的立法工作?!渡鐣kU法》的頒布實施意味著我國社會保障立法向前邁出了一大步,但是其中關于醫療保險的規定賦予了執法者更多的自由裁量權,對醫療保險法律制度具體實踐的指導作用比較有限。因此,要推進立法細化工作,豐富、完善醫療保險法律體系,在《社會保險法》的指導下,加快推進醫療保險領域各單項法、專項法的立法進程,盡快建立確定醫療保險法律地位的《醫療保險法》,建立用以規范醫療保險各個環節的專項法律,如《醫療保險基金管理法》、《醫療保險監管法》等。同時,就城鄉統籌、醫療保險關系轉移續接和醫療費用異地結算等醫療保險的核心關鍵問題,要在《醫療保險法》的指導下,制定與其相適應的配套實施制度。
3.3嚴格醫療保險執法工作
3.3.1整合部門資源,建立協同合作的執法體系由于醫療保險的執法活動是一個眾多環節組成的綜合性過程,必然會涉及到醫藥衛生、財政審計等其他執法部門。因此,要以醫療保險基金為核心建立執法部門協同合作體系。首先,要合理劃分職責、界定權力邊界,形成權力清單,各地方要以醫療保險管理機構(城鎮職工、城鎮居民醫療保險和新農合)為核心,整合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衛生監督局和財政局等相關部門建成協同執法隊伍。其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和衛生計生委作為醫療保險的主管機構,主要負責部署、協調和監管其他部門依法開展工作,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作為醫?;鸬闹苯庸芾碚?,主要負責醫療保險的報銷審核和待遇支付,衛生監督局主要負責對醫療機構及其人員的行為進行監督和管理,財政局則負責醫?;鹗罩У谋O管工作。其次,要借助大數據、互聯網等先進技術,搭建醫療保險運行信息共享平臺,在執法部門之間實現信息實時動態傳輸,為多部門協同合作提供前提。最后,建立執法協作制度,在執法部門之間建立長期有效的協同關系。3.3.2轉變監管理念完善相關配套制度針對上述醫保基金監管方面的問題,轉變依法監管理念,由制止性措施主導的事后監管向預防性策略為主的事前監管轉型,通過相關制度建設與完善等措施,促使參保患者、醫護人員等由被動監管向主動約束轉變。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為依托,建立參?;颊邆€人信用體系,并將其納入到醫保基金監管中,建立醫療保險基金實時監控系統,探索建立與個人信用相掛鉤的醫?;鸱峙涫褂脵C制,加強對參?;颊叩男袨榧s束,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為規范醫護人員行醫行為,與衛生部門通力合作,探索建立部門之間的協同監管機制,開發或融合醫?;鸸芾砼c醫護人員管理的綜合系統,將醫?;鸱峙涫褂门c醫護人員執業資格、個人職業發展相掛鉤。同時,相應建立配套懲處制度,加大對違規醫護人員的懲罰、處理力度。
3.4明確并公開醫療保險司法工作
關鍵詞:保險法修改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下稱意見稿),在法學界引起了激烈的爭論。近日,北京市法學會民商法研究會組織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中國保監會、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等單位的研究人員和司法實踐部門的工作人員,就這個草案中所涉及的一系列保險法律中的重要問題進行了集中研討,本文將這次研討會的主要成果總結如下,以期拋磚引玉。
一、我國現行保險法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隨著我國保險業的飛速發展,《保險法》對保險業的調整的不足和缺陷已經十分地突出,需要修改完善。
論文百事通但是,2003年1月1日施行的《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的決定》修改內容非常有限,特別是幾乎沒有涉及保險合同部分,實踐中出現的許多問題沒有得到解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隨即開始了制訂司法解釋工作。最近,有關部門也打算對《保險法》做進一步的修改。此次修改將側重三個方面:保險合同、再保險、保險監管。
從目前的實踐中看,我國保險法律別是保險合同法律部分存在不少問題,主要包括:(1)可保利益;(2)如何認定保險合同成立,及成立的時間;(3)繳納或收取保費與保險合同成立的關系如何;(4)被保險人履行告知義務的時間如何界定;(5)什么是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實;(6)預約保險;(7)人壽保險中告知與體檢的關系如何;(8)保險人對某些保險條款明確說明的標準是什么;(9)對于保險條款,在什么情況下應做對保險人不利的解釋;(10)財產保險中的補償原則;(11)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關系如何;(12)近因原則;(13)保證保險的性質是什么;(14)涉及勞動關系或家庭關系的人壽保險如何處理;(15)保險法律如何與《合同法》協調;(16)保險公司的經營范圍問題;(17)保險資金的運用問題;等等。這些問題急需在立法上得到盡快解決,否則,將嚴重影響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
二、應修改與完善的主要內容
針對以上問題,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現行《保險法》和意見稿進行修改和補充。
(一)總則部分
1、關于制定保險法的目的和可保利益
《保險法》第1條規定的制定保險法的目的之一是“為了規范保險活動,保護保險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一規定沒有準確地反映保險法的功能。保險合同法律的功能集中表現在協調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利益沖突——保險人希望獲得充分的信息,在訂約階段認定承保的風險,在訂約以后監控承保風險,如果風險增加,就希望解除合同或解除責任;而被保險人則希望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就能夠得到尊重和維持,在發生保險事由后,保險人能夠及時足額支付保險賠償或給付。《保險法》應恰當地宣示這一功能,須著力于這一點的設計和規定保險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該條可以修改為:“為了規范保險活動,明確保險活動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協調保險活動當事人的保險利益。”
意見稿第1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保險法第12條所稱保險利益,即可保利益,應當是可以確定的經濟利益。除《保險法》第53條規定外,投保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1)物權;(2)合同;(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這里將“事由”與權利、責任放在一起表述不太嚴謹,應改為具有或產生可保利益的“權利或行為”,包括物權、合同等。也可取消第"款這一具體列舉,而僅概括規定可保利益是指對保險標的的利害關系,同時規定這種利害關系不得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樣規定可以反映可保利益已經突破“法律上可保利益”這一發展趨勢和國際潮流,可以避免列舉時的不當與遺漏,避免列舉部分與概括規定部分可能發生的矛盾或沖突,也可以兼顧財產保險中的可保利益和人身保險中的可保利益。
2、關于保險合同形式與保險合同生效的關系
筆者認為,根據《保險法》,只有書面形式所證明的保險合同的內容才能約束保險當事人,也就是說,口頭保險合同無效。但在存有多個書面協議的情況下,對于保險合同內容的認定,不能機械地規定以某一書面文件為準,而應對所有的保險書面文件作綜合分析。
《意見稿》第4條規定:財產保險的投保人向保險人交付投保單后,保險人未及時簽發保險單或者表示拒絕承保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法》第42條的規定承擔責任。這是關于保險人締約過失的規定,是締約過失責任在保險法上的具體運用,有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但這里的“未及時簽發保單”應區分原因,保險人因“未及時簽發保險單”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前提應當是“有過錯”。因此,應當補充規定保險人因過錯而未向被保險人告知重要事實的也可構成締約過失。同時,這里還應考慮雙方的舉證能力強弱問題。
3、對于保費交付與保險人責任的規定
《意見稿》第5條規定:根據《保險法》第14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是《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約定的期限交付保險費,但是約定有交費寬限期的,保險人對在寬限期間內發生的承保損失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因以上兩款情形承擔保險責任時,可以從保險賠款中扣除未交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筆者認為,應明確被保險人沒有繳納或沒有按約定繳納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對保費繳納前風險或損失不予負責。據此,只有被保險人繳納保費后,保險人才承擔保險標的在保險期間內的風險,它們包括沒有發生保險損失情況下的風險和發生保險損失情形的風險。在后一種情況下,保險人的風險直接表現為承擔保險損失。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遏制日趨嚴重的被保險人惡意欠費直至出險后才交保費的現象,維護保險人生存發展的基礎,維護保險的功能和目的。
4、關于保險合同的解除和解釋
《意見稿》第6條規定:投保人在財產保險合同成立后未按照約定交納全部或者部分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要求投保人支付保險人開始承擔責任時至合同解除前期間的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必須對這里的“部分”做出量化。另有學者指出,實務中,保險人沒有足夠人力物力催繳保費,而且保險人迫于業務壓力很難解除合同。因此,《意見稿》第6條對于保險人沒有實益,不如賦予保險人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
《意見稿》第8條規定: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條款內容時,應當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限,但是可以根據投保人的投保經驗作不同程度的解釋。對此,應當區分一般條款和免責條款保證條款的說明義務。對后二者,保險人應當“明確說明”。
5、關于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
筆者認為,應當重視保險合同成立后的誠信義務,特別是保險人的合同后誠信義務,要對之系統清理,并做具體規定。
關于合同后誠信義務何時終止,《合同法》沒有規定,保險法律也沒有規定。應當借鑒英國判例法,法院受理案件后,該義務應當終止,此后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交由訴訟法律去調整。違反合同后誠信義務應以欺詐作為其構成要件。還可以考慮規定,在合同成立后才意識到與風險有關的信息告知不準確或不完整時,投保人應該毫不遲延地通知保險人。為此,《保險法》第17條應作相應修改。同時,應當明確《保險法》第41條投保人的重復保險通知義務及其后果,為此,應當區分對已經存在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和對將要訂立的保險合同的保險人的通知。對前者適用重復保險通知制度,而對后者應當適用有關告知義務的規定。
《意見稿》第15條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在合理的時間內通知保險人,即履行了《保險法》第22條第1款規定的“及時通知”義務。未及時通知的,不影響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保險人以未及時通知為由不承擔責任的主張,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對此,應當明確通知的形式是書面通知、口頭通知,或二者均可。因此,我國法律應當進一步明確被保險人根據《保險法》第23條規定的應當向保險人提供的證明和資料的范圍和種類,防止保險人濫用法律,隨意要求提供證明和資料。對于違反保險合同的救濟手段之一的合同解除,應當清理、規范用語:因訂立合同階段的欺詐等解除合同實指撤銷合同或宣告合同無效;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違反保證導致的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其他情況下,如果被保險人根本違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
為切實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必須強化保險人合同后誠信義務,它們應包括保險合同成立后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告知義務;合同后涉及的保險條款說明義務;合同后發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保險合同變更、續保、續期和復效時的拒絕通知義務;保險標的或保險合同轉讓時的拒絕通知義務;被保險人沒有依約交費時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違反誠信義務時的通知義務;因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而解除責任時的通知義務;補充證明或資料的通知義務;不得欺詐拒賠的義務。
(二)財產保險部分
1、關于保險合同轉讓和保險價值的約定
《保險法》沒有規定保險合同轉讓的依據??梢越梃b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5條的規定,在我國《保險法》中明確保險合同是根據被保險人和受讓人之間的明示或默示保險合同轉讓協議而轉讓的。這樣就可以消除保險合同隨保險標的轉讓而轉讓的誤解。
《意見稿》第26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約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按照保險事故發生地的市場價格確定。沒有市場價格的,可以依評估價格確定。該條應當規定如何確定評估機構。
2、關于保證保險
我國保險實踐中已經出現了保證保險,但《保險法》中卻無任何相關規定。為此,筆者認為,保證保險是保險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它是一種新型的、適應經濟發展的保險合同。保證保險形式上有擔保的作用,實質上是個保險合同,因為它是在保險業務開展后發展起來的,是建立在保險業平臺上的。保證保險合同當事人也有特殊性,在保證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保險權利人多為銀行等債權人,而不可能是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債務人,這與一般保險中在未做特別約定下被保險人與保險權利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不同。
《意見稿》第34條規定,保證保險合同是為保證合同債務的履行而訂立的合同,具有擔保合同性質。對此,司法解釋不宜規定保證保險具有擔保性質,因為司法解釋就是為了解決實務中出現的問題,沒有必要介入理論爭論,否則不利于解決實際問題。當然,如果《保險法》以后對保證保險做出具體規定,保證保險應當適用《保險法》。
《意見稿》第38條規定,基于無效的合同而訂立的保證保險合同無效,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明知合同無效而承保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規定與《擔保法》有沖突。保證保險在我國還是個理論問題,而在英美等國已經不是理論問題,而是一個實踐問題。在美國,保證業務包括合同保證及其他非合同保證。合同保證絕大多數是工程保證,而工程保證中有90%以上是由保險公司來做。原因首先在于保險公司的經濟實力強大,其次工程保證要求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有深刻了解,保險公司正好具備這個條件。在英國,保證與保險可以互換,它們的唯一的區別在于一般的保證應先由債務人承擔責任,而工程保證則由債務人和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3、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問題
這個問題目前是一個比較敏感的問題。主要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1)關于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是否應當將財產損害納入保障范圍。筆者主張,在我國強制保險設立之初,應當遵循強制保險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則,即強制保險的保障范圍不能過寬。在這種情況下,我國強制保險制度應當對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規定不同的歸責原則,強調對人身損害的賠償,即人身傷亡在責任限額內實行無過錯責任;財產損失實行過錯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不能過高。
(2)關于是否將醉酒駕車等違法行為納入保障范圍。筆者認為,在因駕駛員醉酒駕車致人損害的情況下,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之后保險公司再對肇事人行使追償權,能更加妥當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如果是在受害人與被保險人或其它致害人惡意串通,或因受害人的故意行為導致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3)關于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各國立法主要有兩種做法:第一,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第二,要求保險人承擔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注意義務。有學者認為,從長遠來看,我國機動車強制保險制度應當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在目前,筆者建議采納第二種做法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為,我國強制保險制度剛剛確立,保險公司還需要相當一段時間積累經營強制保險的經驗;同時,保險公司承擔保護第三人的注意義務,也可以有效地維護第三人的利益。
(4)關于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有兩種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種觀點認為,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就應賠償,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對被保險人的責任進行判斷,在責任范圍內進行賠償。筆者認為,這條規定應進一步明確,否則會實踐中易
產生糾紛。按字面理解,出險后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支付,但這并未解決強制保險是否與被保險人的責任掛鉤的問題。強制保險中第三者應享有對保險人的直接請求權,但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保險人既可以向受害人也可向被保險人支付。
(5)第三者責任險中如果保險公司不先賠付時如何處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保險公司先行支付操作性不強?!兜缆方煌ò踩ā芬蟪鲭U后先由公安機關出具賠償認定書,而此賠償認定書認定的不是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就需要提起民事訴訟,而提訟則達不到先行賠付的目的。另外,保險人賠付是否需要考慮賠付的依據、過錯、賠償范圍、保險人的訴訟地位等。對這些相關問題應當進行解釋。
(三)人身保險部分
1、關于人壽保險的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
意見稿第41條規定:人壽保險的保險單,投保人經過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可以轉讓或者質押,但是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投保人、受讓人或質押權人在保險單轉讓或者質押轉讓協議簽訂后未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可以只對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質押權人在其享有的債權范圍內,要求按照合同行使優先于受益人對保險金或者保險單現金價值請求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因此,意見稿中第2款、第3款對如何協調應當明確。
2、關于保險費的支付
意見稿第43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交納保險費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交保險費、恢復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被保險人、受益人承擔交納保險費義務的,可以依法行使投保人的權利。
該條針對《保險法》第58條做了解釋,一方面,它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另一方面,它不僅忽視了投保人的權利,而且忽視了可保利益的要求。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的合同,投保人的意愿應受尊重。再者,要考慮可保利益,不能說被保險人、受益人只要支付保費就可取保人的地位。因此,對該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在投保人因客觀原因不能繳費,被保險人、受益人為同一人時,受益人可通過交費取保人的地位;當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為同一人時,被保險人可以交納保費取保人的地位,但應取得投保人同意。另外,對中止的起算點、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也應予以明確。同時,對于繳費期限內保險人的責任,以及被保險人、受益人維持合同效力的權利應進一步予以完善。
3、保險單現金價值的計算及人身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己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在扣除手續費后,退還保險費。
現金價值的計算涉及到財務方面,非常復雜,不好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保單的現金價值。但學者提出,對人身保險保單的現金價值應當具體明確。另外,對人壽保險中保單的現金價值的請求權應作規定。
人身保險合同變更,絕不能僅適用投保人與保險人協議,還應考慮被保險人的意愿。
(四)保險業部分
1、關于保險業的經營
國外保險公司已從分業經營發展到混業經營。我國保險業則仍實行分業經營。今年年底我國保險業解禁,外資保險公司將入境。因此,外資保險公司在中國也應分業經營,對它們適用《保險法》監管即可。
目前,我國保險經營發展范圍受到了限制。保險業所處環境已經發生變化,1999年后美國等外資保險公司在我國可經營多種保險業務,而我國保險公司卻不能,已經發生過幾家大的保險公司因保險法沒有規定而不敢作車貸險業務的情況。隨著保險業的發展,現實中保險業的業務范圍有所拓寬,如一些地方保險公司當地政府進行醫療保險,但拓寬的保險業務卻無法律依據。因此,在下一次修改中,除了修改保險合同法外,仍要將保險業列入修改范圍,明確保險業務范圍,以利于內資保險公司參與國際保險的競爭。
2、關于保險合同無效
意見稿第22條規定:保險人制定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未按照《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保險合同無效。
關鍵詞:新《保險法》,保險利益,人身保險,財產保險,風險
2009年10月1日,新修訂后的保險法將正式施行。新保險法增加了29條,改動100多處,在歷次法律修改中可以算得上改動幅度較大的一次。新法對保險利益條款方面的明確規定,對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理賠而言是具體規范標準,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這對于保險業將產生深遠的影響。
一、保險利益的含義
保險利益,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 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這種利益,實質上是一種與保險標的有密切聯系的合法經濟利害關系。在保險中,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必須與保險標的具有一定的利害關系,才能同保險人訂立有效的保險合同,當保險標的遭受承保范圍內的損失時,才能獲得保險人的賠償;反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沒有這種利害關系,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是無效的合同,這是保險中的一個重要原則,即保險利益原則。在保險實踐中之所以要明確保險利益原則,主要目的是為了滿足保險的補償功能,防止保險成為一種賭博行為和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新《保險法》對保險利益的規定
我國《保險法》體現了保險利益原則的要求。在對保險利益原則的表述上,新修訂的《保險法》與原《保險法》有很大的不同。原《保險法》第12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修訂后的《保險法》第12條規定:“人身保險的投保人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對被保險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
需要特別考慮的情況是,當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分離,即為兩個主體時,對保險利益如何要求,對投保時的保險利益要求、對事故發生后理賠時的保險利益要求是不同的。免費論文。下面把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區分考慮。
(一)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是支付給因保險事故發生遭受損失或產生經濟需求的人。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指定,或經被保險人同意后由投保人指定,所以,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出自被保險人的意志。
因此,無論任何人作為投保人給某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都只能使該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獲利,而不會損害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的利益,同時也不會使其他人獲利。被保險人對自己具有保險利益,法律已予確認,那么還有沒有必要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呢?
綜合新《保險法》的三條新規定: 第12條“人身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具有保險利益”;第31條“投保人對其家庭成員、近親屬、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等具有保險利益,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第34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得出結論:經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作為投保人為被保險人投保人身保險;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近親屬、雇主等投保使被保險人純獲利益的人身保險,可以不經被保險人同意。所以人身保險應當要求投保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合同的期限可以很長。合同訂立后,如果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關系發生了變化,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將不再具有保險利益(如離婚、解除勞動合同等),但是按照合同約定由被保險人及其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所以人身保險應當只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
(二)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如果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已不具有保險利益(如被保險人為自己的一輛汽車投保,后又將汽車轉讓給他人,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汽車毀損),那么該被保險人并未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當然也就不應給予補償。所以,財產保險應當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如果只要求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也就意味著在保險合同訂立時以及訂立后的一段時期內,被保險人可以不具有保險利益,只要合理預期被保險人在將來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就可以訂立保險合同,這樣的保險合同應當有效。但預期的狀況畢竟是不確定事件,如果實際情況與預期相反,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并不具有保險利益,也不能由此推斷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時在主觀上有過錯(存在故意或過失),這樣的合同不應歸于無效。如果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合同又是有效的,但被保險人并未遭受損失,也就不應向其支付賠款。那么究竟該如何處理呢?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就通過排除被保險人的權利解決了這一問題:“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可見,按新《保險法》的規定,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并不導致保險合同無效,即無論是合同訂立時,還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財產保險合同不因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效。
四、案例分析
(一)人身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對夫婦,丈夫作為投保人以妻子為被保險人購買了一份保額為30萬的人壽保險,保費繳交年限為20年,受益人經妻子同意后只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免費論文。3年后該對夫婦離婚,兩人沒有兒女,離婚后丈夫作為投保人持有這份人壽保險單,并繼續續交保費。又過了2年,前妻在一次交通意外中死亡,丈夫得知后向保險公司提出申請,作為收益人獲得了30萬的人壽保險理賠金額。前妻的父母得知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向前女婿索要理賠金額未果,遂向法院起訴前女婿和保險公司。免費論文。
首先這份保險合同是有效的,因為法律規定投保時丈夫作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其妻子是具有保險利益的,受益人雖然只是寫了丈夫一個人的名字,但這也是經得被保險人同意的;其次,新《保險法》明確了雖然離婚后該分合同中的丈夫不再對妻子具有保險利益,但是丈夫作為受益人領取保險金并不因投保人喪失保險利益而改變,合同效力也不應因此受到影響,因此保險公司向丈夫給付死亡保險金也是按照合同約定辦理理賠的合法行為;再次,前妻的父母可以主觀上認為前女婿發了女兒的“死人財”,但是以女兒死亡時夫妻已經離婚、想獨享或者分割前女婿獨自獲得的高額保險金額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結果必定是失敗的,因為沒有法律依據。
在實務中,上述案例中的保險合同雖然合法,但是不合情理,值得商權的地方有:首先,受益人只是寫丈夫一個人容易發生道德風險,無論誰是投保人,現實中受益人為了獲得保險金額而謀害被保險人的情況時有發生,建議受益人多寫幾個;其次,離婚后妻子可以提出修改保險合同,比較合符常規的做法是與前夫商量變更投保人和受益人為自己,自己支付給前夫在婚姻存續期間已經繳交的保險費。
(二)財產保險的案例簡介與分析
一租客與房東簽訂了一份租期為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為了防止房子受到破壞(人為的或者不可抗力的),合同中要求租客付款作為投保人給租住的房子購買一份保險期限為一年(也就是剛好是租客的租住期)的財產保險合同,租客考慮到租住期內自己對房子具有保險利益(因為房子受到破壞要賠償),所以被保險人寫了租客,受益人當然寫了房東??墒亲饪妥×?0個月就離開了,并且很大方地把還有兩個月保險期限的財產保險合同送給了房東。一個月后,房子發生火災全損,房東見保險事故發生時仍然在保險期限內,便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但保險公司以房東不是被保險人而拒絕理賠,房東遂向法院起訴保險公司不履行合同。
這份財產保險合同由始到終都是合法有效的。根據新《保險法》第48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我們知道房東因為不是被保險人而無權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那么誰有權呢?當然是仍然是被保險人的租客,雖然租客沒有住滿一年,但具有理賠申請的人按照合同約定只有租客有權。比較合情理的做法是租客決定要離開時房東要求一起去保險公司作合同變更,把被保險人改為房東自己,而房東就向租客支付剩下兩個月保鮮期的保險費。
四、結論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合同的重要原則。而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容易理賠難”、承保時熱情似火、百折不撓,理賠時絞盡腦汁,百般推脫。可以說,這是很多被保險人(這里的被保險人按廣義的理解,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下同)都有的切身體會,也是被保險人集中反映的問題,使得保險的意義和作用受到諸多質疑;而對于財產保險來說,存在較大爭議的是:財產保險合同存續期間,如果保險標的因買賣、贈與等發生轉讓,轉讓后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賠不賠?“以前保險標的發生轉讓也需要到保險公司進行報備,但是到底如何操作并沒有細致規定。新保險法對這方面的明確規定,規避了操作中可能存在爭議的一些問題,對保險公司和投保人都是一種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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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保險法 不可抗辯條款 保險欺詐 法律平衡
一、不可抗辯條款爭議實例
2004年4月14日,《南方周末》報道了一起使得四川省7個公檢法機關糾纏其中,最終由最高法院親自釋法的保險詐騙案——帥英案。案件起于1998年初,帥英為其母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由于不符合投保年齡規定,帥某通過各種關系更改其母投保年齡,2003年帥母身故,帥某作為受益人獲得保險賠款。不久,她因此案涉嫌保險詐騙遭刑事拘留,此案最終上呈最高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判決帥英有罪,案件終結。
本案在法律適用上備受爭議,折射出不可抗辯條款就保險欺詐等行為未做出除外規定,為惡意欺詐行為提供了溫床,因此,為保障保險人的權益,規范和完善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有必要在《保險法》的保險合同規范中補充完善不可抗辯條款相關規定。以下,筆者將結合該案例對不可抗辯條款與約束保險欺詐行為的必要性和緊迫性做進一步解析。
二、不可抗辯條款的含義
不可抗辯條款又稱不否定條款,《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相比原《保險法》只規定對年齡未如實告知的行為適用不可抗辯條款,新保險法對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對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設置了時限,在一定程度上糾正并防止了保險人濫用該項權利,切實保障了投保方的利益。
三、不可抗辯條款的制度缺陷
不可抗辯條款的適用前提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目前,我國新《保險法》雖然引入了不可抗辯條款,但卻未詳細說明其使用邊界。新《保險法》將舊保險法在不可抗辯條款的規定中投保人“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修正為“重大過失”,放寬了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過失要求,從文意解釋的角度看,新保險法中的不可抗辯條款也適用于因投保人故意和過失的不實告知,包括欺詐性的不實告知,在司法中,當被保險人援引不可抗辯條款對抗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時,原則上不問不實告知的主觀狀態,除非保險人舉證證明存在適用例外情形。
由于不可抗辯條款限制了保險人以投保人不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的期限,超過期限不得解除合同,未設定保險欺詐等除外情形,這一固有的制度缺陷,可能誘發投保人濫用該條款實施保險詐騙行為。在我國社會誠信環境和保險業的技術手段尚無法充分保證投保人在投保時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保險客戶通過帶病投保和篡改年齡等行為進行保險詐騙,存在嚴重的逆選擇和對不可抗辯條款的濫用行為。
欺詐行為嚴重損害了市場經濟秩序和誠信環境,但不可抗辯條款并未將投保人惡意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等欺詐行為排除在外,如果投保人采取欺詐方式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人在經過可抗辯期2年后即無權以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因該欺詐行為獲益,與其立法意圖背道而馳。
四、由帥英案看不可抗辯條款與保險欺詐的法律平衡
不可抗辯條款作為一項為了保護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合理預期的法律條款,旨在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免遭失去保險之后可能面臨的困境,使人身保險中投保方的長期付出得到適當回報,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卻誘發了保險欺詐事件,甚至不乏部分人誤導、教唆客戶規避核保規則,無序展業。開篇帥英案中帥英作為投保人,修改其母親的投保年齡,且該行為在主觀上是明知的,在總體上屬于虛構保險標的,不符合保險精神,在最高院的二審判決中體現了法律的權威性和公平性。對此,加強法律條款規定的嚴密性,明確不可抗辯條款適用邊界,做好與保險欺詐行為的法律平衡具有重要意義。
解決不可抗辯條款與保險欺詐特別是保險詐騙罪的關系,國內許多學者認為可以借鑒2008年l月1日起生效的德國《新保險法》的規定:一方面,新法對故意和惡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規定,投保人只需如實告知保險公司書面提出的問題;沒有書面提出的問題,投保人有權利不作回答。投保人因一般過失而沒有如實告知的,保險人不再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只能加收保險費;對于非故意或惡意的錯誤告知,在5年(醫療保險為3年)后保險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對于故意和惡意錯誤告知,在10年后保險人不能解除合同退保。如此,根據不實告知是出于主觀故意還是過失的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可抗辯期,讓保險人有足夠的時間調查被保險人的情況,如發現有欺詐行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如果在足夠長的可抗辯期內保險人沒有能夠發現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實,超過了可抗辯期,即使嚴重的保險詐騙行為也要適用不可抗辯條款。
筆者認為差別性可抗辯期的規定增大了保險詐騙成功的時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會遏制保險詐騙行為的發生,另一方面,不可抗辯期的存在也能督促保險人做好核保工作,二者相輔相成,能夠較好地實現不可抗辯條款與保險欺詐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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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兩個案子的審判使最大誠信原則發展到現在的全面適用階段:星海號案(TheStarSea)Manifest船公司與UniPolaris保險公司簽訂了保險合同,后來由于船內設施起火導致了船舶全損,于是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索賠,但保險人拒絕賠償,于是被保險人于1995年對保險人提訟。保險人的律師提起了兩點抗辯,其中第二點與本文有關: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海上保險契約之基礎,系忠誠信實,倘一方不顧絕對的忠誠信實,他方得宣告是項契約失效。”他認為,船東違反了該第十七條的最大誠信。因為當事故發生后,保險人的人去調查本案時,發現在保險合同簽訂后,船東,也就是被保險人并沒有向保險人透露,他的另一條配置相同的船Kastora號就是由于同樣的設施起火而造成的全損的事實。對于本案中當事人雙方的請求,上議院的赫伯豪斯勛爵(LordHobhouse)(就是星海案在上議院審理的首席法官)認為:首先,最大誠信原則不限于海上保險,其是適用于其他形式的保險合同的,合同雙方都必須信守的原則。其次,作為公平交易的法律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并不應該因為合同的締結而終止,而是應貫穿于合同締結、履行的整個過程。再次,最大誠信原則是一項重要的法律原則。一方違反這一原則時,另一方可以溯及既往地使合同無效,但不能要求損害賠償,如果因此發生需要調平雙方經濟利益的情勢,依據的是恢復原狀(restitution)的法律,而不是合同法。最后,作為前合同義務的告知義務與合同締結后的告知義務不同:合同締結前,被保險人有義務將所有的重要情況全部告知保險人,但如果因此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締結之后,依然要把對方感興趣的和可能影響對方行為的事情告知”就是不對的,對于被保險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因此,LordHobhouse認為:除非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的索賠是欺詐性的,否則不能依據《海上保險法》第17條規定的最大誠信原則進行抗辯。大陸商人案(The"MercandianContinent")本案的具體情況如下:船東于1988年將其貨船送入Trinidadian船廠進行修理,由于船廠工作人員的過失,在維修時,該貨船的發動機爆炸,致使該船就此報廢,給船東帶來了巨大的損失。于是,船東作為原告對船廠進行。在1989年,船東就將此爭議置于英國的管轄權之下,船廠并未提出異議,也就是說船廠同意英國的管轄。由于最后的賠付還必須有船廠的保險公司來完成,所以保險公司接管(takeover)了船廠的抗辯(defense)。由于受錯誤信息誤導(與船廠無關,保險公司自己的過失),認為如果不受英國管轄,而受特立尼達州的管轄的話,能夠有更多的免責,于是保險公司的保險理算師建議認為,如果能提出管轄權異議,不再受英國管轄,對保險公司就更有利了。
同時由于保險公司于1988年7月1日收到過一封來自船廠的保證人的信件,意思是雙方已經訂立了管轄權協議,由特立尼達州管轄,因此,保險公司認為船東一方去英國訴訟,接受英國管轄的行為是無效的,英國法院對其沒有管轄權。至此,保險公司提出了管轄權異議。后來,經過審理,保險公司的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同時發現1988年船廠保證人的信的內容是虛假的,而且不論受英國管轄還是受特立尼達州管轄都是一樣的,都沒有更優越的免責條款。于是,保險公司以船廠在保險合同簽訂以后提供內容虛假的信件,誤述管轄地問題為由,認為船廠違反了告知義務,未盡最大誠信而拒絕賠償。據此,主審法官隆摩爾認為:保險人基于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前未盡告知義務或存在誤述而主張宣告合同無效時,必須證明兩點:其一,被保險人未告知或者誤述的事實對于謹慎的保險人評估風險是非常重要的(重要性);其二,保險人是受此誤導才承保風險(誘因性)?!爸匾浴币笤?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十七條中已明確規定;“誘因性”要求是英國上議院在1995年的泛大西洋保險有限公司訴松樹頂保險公司的案件中確立的。在合同締結后、履行中,這兩項要求一樣應該適用,尤其是“誘因性”要求,在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在合同訂立之后違反最大誠信義務而主張整個合同無效時,必須舉證誘因。因此《,海上保險法》第17條不僅應該如前人認為的適用于合同訂立之前,在合同訂立之后依舊適用。同時,隆摩爾法官認為:根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后,只有在可依據對方違反最大誠信原則,未盡告知義務或者存在誤述而終止合同的情形出現時,才可宣告合同無效。最后,隆摩爾法官總結道:當根據保險合同的明示或默示義務需要將信息告知對方時,就必須遵守告知義務,因為這在本質上是來源于合同的義務。所以,保險人如果能夠證明被保險人違反該義務與他自己按照保險單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關,而且,這種對告知義務的違反使他有權利終止合同,保險人才能夠宣告合同自始無效。如果未告知或誤述的內容與保險人最終承擔的責任無關,保險人就不能依據1906年英國《海上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的進行抗辯。在本案中,對于管轄權協議的效力的誤述,不論是故意也好,過失也罷,對保險人最終承擔的責任并沒有關系,因為不論是受英國法院管轄,還是受美國特立尼達州管轄,保險公司都一樣得負相同索賠責任,都沒有更多的免責條款,都同樣不能免責。所以,在本案中,保險人關于最大誠信的抗辯并沒有得到支持。
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該義務至少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在風險變更時,如果變更的風險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重大關系,被保險人有義務告知保險人;二是被保險人不得提出欺詐性索賠。在保險合同成立之后,如果保險人可以證明以下兩點,則可以宣告合同自始無效:一是被保險人的欺詐行為與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最終承擔的責任有關;二是被保險人的違約行為使得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種解除合同,使得保險人免予賠償,而對被保險人而言,即導致其相當于沒有訂立過該保險合同,但保險人不能要求被保險人賠償損失(因為,解除合同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就與從沒簽訂過合同一致)。第四,當保險合同糾紛進入訴訟程序時,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仍將影響法院的自由裁量權。換句話說,法院在審理海上保險合同案件時,也要遵循該原則。五、此原則對我國的影響在我國海商法學的研究中,主流觀點認為最大誠信原則體現為,訂立合同時的告知義務和履行合同時的保證義務。但是,筆者認為就像隆摩爾法官所說的那樣,最大誠信原則中的告知義務不僅在保險合同締結之前適用,同時也貫穿于整個保險合同履行始終,并且至少存在于兩個方面:一是在合同締結后,保險風險變更時;二是被保險人不得提出欺詐性索賠。因為,雖然規定了保證義務,但由于事態的發展,當初的保證為與不為極有可能不得不被違反,如果因為這樣就使保險合同喪失效力,對于被保險人并不公平,也不利于合同關系的穩固。因此,筆者認為與其規定被保險人的保證義務,莫不如只在一些極其重要的情況下規定為與不為的義務,但全面使用貫穿合同簽訂前,履行中的告知義務,即,一些行為允許當事人在一定情況下為或不為,但事后必須盡告知義務,以此既保護了被保險人的利益,使保險合同不能被輕易解除,另一方面又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使其能自始至終地了解其承保的事項,進而能夠更好地預測風險。綜上所述,我國應該引入全面的告知義務,用以完善海上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以此利于保護保險合同當事人,尤其是保險人的利益,防止保險人由于無知造成的損失,同時有利于交易安全,增進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公平,也利于我國的市場經濟的完善與發展。
作者:劉久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國際法學院國際經濟法方向在讀碩士研究生
[關鍵詞]代位求償權 海上保險 補償原則
一、代位求償權的概念和性質
1.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代位求償制度作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益轉讓制度,其建立可追溯到18世紀末期,現已為各國保險立法和司法普遍接受。我國《保險法》第44條第1款明確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代位求償權不僅適用于財產保險,海上保險法作為保險法的一種,也有其特定的代位求償權。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就海上保險代位求償問題亦作了相應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規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p>
綜上所述,本文中所說的“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特指海上保險法中的代位求償權,即在海上保險中,保險標的由于第三人的緣故發生事故后,原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所擁有的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之日起,轉移到保險人身上,也就是說,保險人對第三人有要求賠償的權利,而被保險人此時對第三人不再享有賠償的權利。其實這是一種權利的過度或者轉移,也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同時向保險人和第三人索要賠償。
2.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我國《保險法》第44條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蔽覈逗I谭ā返?52條也同樣規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币虼耍磺髢敊嗟姆蓪傩詾榉ǘù磺髢敊?。
二、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基礎
1.法律關系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關系人有三個:海上保險人、被保險人和第三人。首先,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其次,由于第三人的緣故導致保險標的發生損失使得被保險人和第三人之間發生相應的民事法律賠償關系;再次,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追求賠償,兩者發生相應的賠償責任關系;最后,由于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已經追求賠償,保險人可以通過賠償權利的轉移向第三人追求賠償,保險人同第三人發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另外,在被保險人獲得充分賠償前,保險人和第三人對被保險人都負有賠償的權利。此時被保險人既可以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還可以免除海上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2.成立的基礎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成立,是指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作為海上保險人享有的一項權利產生,并開始受到法律保護的狀態。
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成立的前提是其合法性,可以形象地理解為只有當海上保險合同生效時,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才會成立。事實上,這一條件又包括兩層意思:一是海上保險合同己經成立;二是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海上保險合同己經成立,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海上保險實務中,投保人填寫投保單相當于合同訂立過程中的要約,保險人或其人同意承保則是對該要約的承諾。因此,一旦海上保險人同意承保,即意味著合同雙方達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海上保險合同因而成立。
第二,海上保險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即合同具備法律要求的有效要件。保險合同成立是合同有效的前提條件,但己經成立的海上保險合同并不一定有效。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銷等幾種情況。如果海上保險合同是無效的、效力待定或者已經被撤銷的,那么就無從談起海上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了。
三、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
1.海事訴訟法生效前
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方式,理論界大致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應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二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應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第三種觀點認為,保險人既可以自己的名義,也可以被保險人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2.海事訴訟法生效后
(1)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提起代位求償訴訟。在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后,如果被保險人還沒有對第三人提訟,那么這時就應該是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償訴訟。
(2)保險人向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根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的規定,保險人在獲得代位求償權之前,被保險人已經對第三人提訟的,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后可以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并進而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依據海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如果因為投保不足額保險、協議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足以彌補損失、保險合同約定有免賠額等原因未能從保險人處取得足以彌補第三人造成損失的保險賠償,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請求賠償。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新編海商法學[M].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 1999年版
[2]成小梅.論海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的成立基礎[J].2009年4月
[3]鄒海林.保險法. 第一版,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274
關鍵詞:告知義務 最大誠信 保險
一、告知義務的起源及內涵
(一)告知義務的起源
海上保險法的告知義務制度何時在何處起源,學界并沒有定論,通說認為,海上保險制度起源于十四世紀的意大利地中海沿岸。而最初的告知義務只是保險業的行業習慣。直至1766 年英國Mansfield Lord 大法官在Carter v.Boehm 一案的判決中肯定了告知義務的存在,告知義務才正式成為一項法律制度。1601 年,議會通過了第一部海上保險法《關于商人使用保險單的法案》。
(二)告知義務的內涵
《海商法》第222 條規定,"合同訂立前,被保險人應當將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有關影響保險人據以確定保險費率或者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被保險人無需告知"。
二、告知的內容
1、"告知內容。被保險人在向保險人投保時,應將所有與保險標的風險相關的重要情況向保險人充分、正確地告知。
《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18條(被保險人的告知)規定:(1)除本條的規定外,在簽訂合同前,被保險人必須向保險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情況。(2)影響謹慎的保險人確定保險費或影響其決定是否承保的每一情況,被認為是重要情況;(3)如保險人未問及,對下列情況被保險人無需告知:減少風險的任何情況;保險人知道或被認為應該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應該知曉的眾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業務中應該知曉的一般情況;保險人不要求被保險人告知的情況;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證條款,被保險人無需告知的事項。(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別情況是否重要,是一個事實問題。(5)"情況"一語包括送給被保險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2、被保險人知道或者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重要情況。被保險人在與保險人洽訂合同時,已經實際了解到的足以影響保險人對風險判斷的各項情況,無論這些情況是通過何種方法、手段了解到的,被保險人都有義務向保險人做如實的告知。
司法實踐中,以下情況均有可能會被視為是重要情況:戰爭或武裝沖突時期船舶缺乏護航或者懷疑被捕獲;船舶可能擱淺、沉沒、觸礁、丟失等情況;船舶名稱;對航行或運輸有影響的港口的情況;船舶開航日期、抵港日期、不適航、繞航等情況;標的物的真實價值;貨物狀況;船舶或投保人的國籍;甲板貨。
3、一般應告知的內容和無須告知的內容。應告知的重要情況主要包括以下四項:(1)足以使承保危險增加的情況;(2)為特殊動機而投保的,有關此種動機的情況;(3)顯示義務人在某方面非正常的情況;(4)表明承保危險特殊性質的情況。具體到船舶保險來說,船舶的性能及特殊構造、船級和船齡、船長和船舶受損的情況以及船舶開航時間等。至于海運貨物保險,義務人還應將貨物裝于甲板的情況、貨物的危險性質、貨物在運輸開始前有可能遭到損壞的情況、貨物裝卸須使用駁船的情況等加以告知。
義務人無須告知的內容也有四種情況:(1)減少風險的任何情況;(2)保險人知道或被認為應該知道的情況,眾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所從事的業務中應該知曉的一般情況;(3)保險人不要求義務人告知的情況;(4)由于明文或暗示的保證條款,義務人無須告知的情況。由于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人知道或在通常業務中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沒有詢問的,被保險人無須告知。"因此值得注意的是,即使保險人實際知道或推定知道有關重要情況,但如果保險人問及,告知義務人仍負有如實告知的義務。因此,如義務人在以無須告知為由作反抗辯時,必須同時證明保險人及其人實際知道或推定知道,而且保險人及其人沒有問及該情況。
三、告知義務的性質和理論根據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
對告知義務性質的確定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目前,關于告知義務性質的觀點有一下幾種:
1.在英國法中,對告知義務性質的觀點有兩種:(1).合同責任說,認為最大誠信義務以保險合同中的模式條款為基礎,因此,告知義務是一種合同義務。認為告知義務來源于合同中默示條款(implied term of thecontract);(2).告知義務是法定義務,認為它是在法治中發展出來的法律上的義務,和合同的默示條款無關。
2.在中國法中,對告知義務性質的認識則非常復雜,學說眾多,如法定義務說、間接義務說或不真正義務說、法定的先合同義務說、附隨義務說等。但目前,我國比較一致的觀點認為告知義務并非保險合同規定的義務,而是法定義務,即保險理發強加給投保人的一種"不利益"的法律約束,認為投保人在訂約前,對保險標的狀況的陳述,僅為締結保險合同前的預備行為,而非保險合同的成立條件。因此,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并非是履行保險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是履行法定的義務。中國從立法上承認了告知義務是一種法定的義務。
(二)告知義務的理論根據
既然探討到告知義務的理論根據,那應當首先介紹一下最大誠信原則。最大誠信原則在英語中的表述為"utmost good faith",最大誠信原則至今已走過200 年的歷史,并被各國的立法、司法實踐和學術界所承認。在卡特訴鮑曼的案件中,曼斯菲爾德大法官指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評價風險的特定事實大都只有被保險人知道,保險人信賴被保險人的陳述,相信被保險人沒有保留所知道的任何情況,從而誘使保險人確信某一情況并不存在,并一次作為背景作出錯誤的風險評估。
四、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
根據《海商法》第222 條的規定:告知義務人應在"合同訂立前"將有關重要情況如實告知保險人,因此,告知義務的履行時間,應該是自告知義務人提出投保要求開始,在雙方就保險條款、費率等事項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持續,直至海上保險合同成立時終止。對于告知義務的履行應當注意以下情況:
1、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告知義務人剛了解到的重要情況和從不重要變為重要的情況,告知義務人都有義務向保險人及時告知,以便保險人對風險重新加以評價和判斷。
2、在協商過程中,告知義務人如發現已告知的重要情況與實際情況不符,或由于其他情況而發生了變化,告知義務人有義務在合同成立前予以更正,否則,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3、告知義務人在投保時,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的重要情況,如在合同成立前向保險人如實補充告知,則不違反告知義務。此外,告知義務人在投保時隱匿或誤述的某項重要情況,如在合同成立前,隱匿的事實消失或不實說明的事實變為正確,也不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
4、在海上保險合同成立后,如告知義務人提出對原合同條款加以修改,那么在條款變更的范圍內,告知義務人就重新負有告知義務,直至雙方就修改后的合同條款達成一致。
5、在續保時,告知義務人負有將其所知的已經發生變化的重要情況和任何影響風險的新情況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
6、合同訂立后,告知義務即告解除,即使告知義務人所知情況對風險有極其重要的影響也在所不問。而且保險人也不得以告知義務人在合同訂立后作了某些不正確的告知而宣布解除合同,因為此時告知已不影響保險人對風險的接受。
五、總結
告知義務制度是保險法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制度,告知義務,從本質上說是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其核心是投保人的權利范圍及其法律保障問題。隨著我國航運市場的發展,我過保險業務持續發展,市場發展潛力巨大,我們應充分健全各項法律制度來迎接各種挑戰,保障我國航運市場、保險市場持續、快速、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1]司玉琢:《海商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
[2]樊啟榮:《保險契約告知義務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
新“國十條”提出推動保險服務經濟結構調整。其別提出加快發展小微企業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增強小微企業融資能力;積極發展個人消費貸款保證保險,釋放居民消費潛力。保證保險作為中國市場上的獨立險種,曾經適應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需要而發揮過作用,但也因諸多因素的影響陷入困境。相關的立法不足或不同等級規定自相矛盾是制約這個保證保險健康發展的重要原因之一,而這些不足、自相矛盾又導致類似的保證保險糾紛在司法系統審判時同案不同判。因此研究我國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發展歷程,探尋其存在的弊端,并提出完善我國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辦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關鍵詞:
保證保險;法律制度問題;法律制度完善
一、保證保險的定義
多年以來,法學界、經濟學界都從自己的專業領域出發,試圖對保證保險作出一個明確的且有說服力的界定。但由于中國現階段并無明確的法律規范對保證保險的概念作出統一的界定,因此關于保證保險的概念仍是眾說紛紜。在此,本文對此不做深入探討,僅出于法律制度層面上的考慮做以下定義。保證保險是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合同約定的債務人不履約行為而造成的被保險人的財產損失予以賠償的一種財產保險制度。
二、我國保證保險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及后果
(一)我國保證保險法律制度存在的問題
經過多年的發展,以《保險法》為主體,以保監會的各項規章規定為輔助的保險相關法律制度體系已初步建立起來,成為我國保險經營的基本法律依據。但總體上看,離保證保險經營的要求還相距甚遠,主要有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1.保證保險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1)法律位階較低:我國保險法第95條第1款的第2項關于財產保險的種類中涉及到了保證保險。僅此一條法律條文涉及到保證保險,而相關的行政法規與行政規章沒有涉及保證保險。關于保證保險內容較多的規定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和銀監會保監會的規定或是對某一問題的復函,這些文件的法律效力較低。(2)內容相互沖突:《保險法》對保證保險合同未作出具體規定,而保監會等有關部門的相關規定法律位階較低,而且內容相互矛盾,甚至與《保險法》沖突。另外,保證保險的法律建設中一直沒有將其與類似制度加以區分。(3)法律空白較多:《保險法》本應是保證保險經營的最主要、最直接的法律依據。我國《保險法》對市場中的一些主要險種有特別規定,而對保證保險,保險法并沒有特別規定,這導致保證保險在保險法中存在空白。
2.我國征信體系不完善。
所謂保證保險,從命名就可以看出經營保證保險,要求保險人能夠迅速、低成本地掌握債務人的資信情況和風險信息,以決定是否承保和承保費率的高低??梢哉f,保證保險正是市場經濟應對信用缺失的產物,但反過來,社會征信體系的不完善正嚴重影響了保證保險的健康發展。
(二)信用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缺失的后果
1.業務開展舉步維艱。
法律作為社會規范具有指引、預測作用,通過規定權利、義務,為人們的行為提供某種模式,指引人們的行為,人們也可以通過法律規范來預測到他人的行為及雙方行為的法律后果。保證保險是市場經濟和契約自由的產物,其業務的開展,同樣需要保證保險法律發揮行為指引和預測的作用。然而,由于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缺位,人們對如何開展保證保險業務以及其所能產生的法律后果缺少一種正確的認識和合理的預測。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缺位,使得保證保險業務的開展舉步維艱。
2.糾紛解決無法可依。
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缺失帶來的最直接和明顯的不利后果即保證保險糾紛解決的無法可依。如果說保證保險業務在沒有法律規范的情況下,仍可憑借行業內部自發的努力以及各方當事人形成的共識有所發展的話,那么,一旦糾紛產生,各方當事人出現意見上的分歧,矛盾被引向裁判機關———法院時,作為裁判者的法官將面臨一種無計可施、無法可依的局面。
三、完善我國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建議
上文提到雖然保證保險業務在我國金融實踐中已運作數年,但其在立法上相比于其他法律明顯落后。為此,必須加快推進完善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進程,完善保證保險相關制度、規范。關于推進保證保險法律制度的構建,筆者提出如下建議:
(一)完善保證保險立法和其他規范
1.完善保險法:
保證保險業務作為一種特殊的財產保險業務,新《保險法》己將其納入其中,但未明確其性質和地位,可以通過對《保險法》進行司法解釋的方式進一步詳細規定保證保險的相關細節問題。關于保證保險的概念、種類、主體、法律適用、性質、保險標的、合同和基礎合同的關系、保險人的追償權、擔保和保險并存時的處理、投保人惡意騙保的處理、保險人的除外責任等都必須做出詳細的解釋。
2.完善保監會規章:
保監會是我國商業保險的主管部門和統一監管我國保險市場的機構,保監會需要根據社會發展的現狀適時出臺相關的規范性和制度性的文件,從而引導保險業務發展方向,規范保險行業的相關行為,促進其健康發展。
3.完善相關行業規范:
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是保險自律性的社團組織,它可以通過號召各保險公司共同遵循相關保險行業制度,簽訂自律公約,自覺維護保險行業業務開展秩序,倡導良性競爭,反對惡性競爭,打擊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促使市場主體公平競爭,建立健全保險業誠信體系,加強保證保險從業人員和中介機構的自律管理,監督執業行為,進行自律懲戒。
(二)配套相關領域法律法規
保證保險法律制度構建的實踐表明,不同的保證保險險種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一部保險法難以囊括各個保險險種可能面臨的情形和問題,因此完善的保證保險法律制度不僅僅需要保險法對保證保險明確而全面的規范,也需要相關專業領域法律法規的配合。
(三)逐步建立完善的個人信用體系
保證保險的承保標的是投保人的履約行為,即對投保人履行債務信用的保險,投保人的信用風險同時也包括其主觀信用風險。在實際生活中,我國個人信用建設這一塊尚處空白,雖然近年來有所發展但是仍是十分薄弱,至今都還沒有一個全國統一的個人信用聯網查詢系統,保險公司在面臨投保人投保的時候,只能被動的通過投保人自己提交的工資流水證明,任職公司出具的相關證明等一些材料了解到投保人的信用狀況。這些情況因為是投保人提供的,其展示出來的信息無疑是對投保人有力的,但保險公司又不能得到真實的信息,所以只能依賴于投保人。同時我們必須意識到,我國針對誠信缺失的處罰措施是十分少的,在我們國內個人失信的成本代價是很低的,這也引發了個人誠信的低下,所以為了營造一個良好的市場環境,積極構建個人誠信體系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十分迫切的,需要我們不斷的努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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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松梅.保證保險立法研究:[D].中國海洋大學經濟法學,200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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