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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消費者這一概念的提出大致有以下根據:一是認為相對于專業的保險人,單個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處于弱勢地位,將傳統的消費者概念引入到商業保險領域是一種創新,對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具有重要意義,有利于實質正義的實現。但與此同時,也認為保險消費者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學術界對該概念的提出爭議較大二是域外法的借鑒?。例舉了美國、歐盟、曰本以及我國臺灣相關的做法。如次貸危機后美國通過了《華爾街改革與消費者保護法案》,該《法案》使用了"消費者金融保護”的概念;歐盟通過了《消費信用指令》、《消費合同不公平條款指令》、《消費者金融服務遠程銷售指令》等一系列法令賦予了金融領域消費者在格式合同、信息知曉、合同解除等方面的特殊權利;《曰本金融商品銷售法》適用的對象,不僅限于自然人的消費者,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也屬于該法的保護范圍;我國合灣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將"金融消費者"定義為"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筆者認為,美國、歐盟、日本以及我國臺灣總體而言很多領域都是大陸要學習的對象,但是再多的例舉也不能證明保險消費者作為一個法律概念提出就具有必要性、充分性和合理性,在嚴謹的科學研究中這是一條基本原則。實際上,保險產品雖然與一般生活消費品有一定共同點,但不同點也非常明顯,如保險產品一般不會侵害消費者的健康權,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了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即承保人的知情權,很難想象一般消費者去超市購物需要向經營者告知個人有關情況。以上這些,大概也是截至目前沒有一個能廣為接受的權威的保險消費者概念的重要原因,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沒有采納"金融消費者"或"保險消費者"這一概念或許有以上諸多考量。在保險消費者法律概念尚未明確的前提下,現有的法律制度能否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呢?如果能,那保險消費者這一概念的提出還有意義嗎?這兩個問題是本文要討論的。我國保險法第十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作為私法的保險法,其保險合同依然具有一般民事合同的特點,即保險合同是兩個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以產生、變更或終止債權債務關系為目的。與此同時,為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權益,我國的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應當協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保險的外,保險合同自愿訂立。",保險法第十七條還規定了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的說明義務。此外,在實踐中,投保人在收到保險合同后一定時期內,如不同意保險合同內容,可將合同退還保險人并申請撤銷。應該說我國的保險法在保護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方面是基本是勝任的。大量保險糾紛的出現,完全可以再現行保險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框架內解決。
二、格式合同條款與保險產品
新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不得利用格式條款并借助技術手段強制交易。"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并在訂立合同時未予對方協商的條款。"實際上,一旦出現保險合同糾紛中,通常人的理解就是保險合同是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中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就是霸王條款,因而是無效條款,這一理解可謂流毒甚廣。現代經濟社會生活的快節奏,經營者在總結經營特點,探索經營規律的基礎上,根據交易特點,不斷實踐總結出具有客觀性和規律性的格式合同條款,無疑能極大地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商業效率。但凡人都具有趨利避害的自然天性,都希望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使用格式條款的弊端也一直為人們所詬病,因為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一方往往都是精通行業規律特點的一方,掌握著本行業最核心的信息,具有較高的專業化程度,這就可能會使經營者利用自身的優勢地位,制定出最大限度有利于自身,并免除或者減少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這樣的弊端同樣可能出現在商業保險領域。現代社會是一個高風險社會,商業保險就是經營風險的行業,相對于單個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保險人具有更多的信息、專業知識和經驗,以致保險人利用自身優勢在合同中排除相對人的權益成為可能,實踐中也并不罕見。上面提到,保險是經營風險的行業,保險產品具有無形性和機會性,即承保人所承保的風險并不一定會發生,即使投保人出現了風險,如果風險出現的原因并非是承保的風險種類,同樣也得不到賠償。這恰恰反映了這個行業的特點,并不是投保人花了錢買保險就一定能得到賠償。也正因為如此,實踐中投保人一旦得不到賠償,就很容易出現纏訪纏訴濫用權利現象。這里筆者非常贊成劉建勛先生的論斷:無論是保險監管還是消協投訴處理在認定格式條款無效的過程中,務必充分認識到保險合同的特殊性:危險承擔為其本質屬性,核心內容為風險承擔與除外規定。合同中多數責任免除、免賠額等限制保險人承擔責任的條款,符合保險原理且為行業普遍規律。如果認識不到這一點,保險法第十九條在實踐中就很容易被擴大適用如此,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六條關于格式條款的適用也很可能被濫用。
三、投訴處理期限的法律法規適用
新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頒布實施以后,保險消費者的投訴處理期限也是一個熱點和難點問題,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消費者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的,該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處理并告知消費者。"這與2013年中國保監會11月1日起開始實施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規定的處理期限相去甚遠。根據《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規定,保險監管部門在處理保險消費投訴最長處理期限最長可達"15個工作日+90日"。在處理保險投訴糾紛的時候,究竟是適用依據保險法制定的《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還是修訂后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繼續依據《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處理會不會有行政違法風險?筆者認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是,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的法律效力無疑低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但是同時不要忘記,保險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效力上不僅是平行關系,而且還是一般法和特別法的關系,《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是為了貫徹執行保險法的行政規章中的具體部門規章,《保險消費投訴處理管理辦法》第一條也明確立法根據:"為了規范保險消費投訴處理工作,保護保險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事實上,保險業有其自身特有的行業規律性和專業屬性,相對于龐大的保險消費投訴群體,目前保險監管的力量、行業協會的力量以及消協的力量,對復雜的保險投訴糾紛處理要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務。
四、保險消費者概念提出的意義
關鍵詞:消費者權益制度監督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歷史與我國消費權益保護的現狀
1.消費者權益保護組織的發展。1891年,世界上第一個旨在保護消費者利益的組織:紐約消費者協會成立;1898年美國成立了世界上第一個全球性消費者聯盟。1960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簡稱IOCU)成立。
1983年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將每年的3月15日確定為“國際消費者權益日”,1984年9月廣州市消費者委員會作為我國第一個消費者組織率先成立,1984年12月中國消費者協會由國務院批準成立。之后,各省市縣等各級消費者協會相繼成立。中國消費者協會于1987年9月被國際消費者組織聯盟接納為正式會員。上海市在2004年初率先將消協更名為“消費者權益保護委員會”,更好地體現了消費者權益保護運動的趨勢。
2.消費者權益合法化、規范化。消費者權益保護立法的狀況如何,已經成為衡量一個國家社會文明發展的程度和法制建設完善程度的一個重要標志。在我國,1994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了消費者的九項權利,即:安全權、知情權、選擇權、公平交易權、求償權、結社權、獲知權、受尊重和監督權。目前,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際,我國重點突出消費者以下權利。(1)選擇權。選擇權是確保消費者在消費生活中行為自由、生活自主的法律保障,也是消費者實現自身消費意愿的基本保證。(2)公平交易權。一是消費者有權獲得質量保障、價格合理、計量準確等公平交易條件。二是消費者有權拒絕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3)安全權。一是消費者人身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生命、健康不受侵害的權利。二是財產安全的權利,即消費者享有其財產不受侵害的權利。(4)知情權。知情權是消費者了解商品和服務,避免因盲目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而遭受損害的法律保障。(5)索賠權。索賠權是法律賦予消費者在其權益受到損害時的一種救濟權,使消費者所受損害得到經營者的賠償,既是對消費者的適當補償,同時對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進行懲罰。(6)受尊重權。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接受服務享有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受到尊重的權利。
二、近年來我國消費者投訴熱點與結構變化
1.投訴總量增幅平緩,部分傳統投訴熱點總量有所下降。
2.投訴范圍與結構有較大變化。發展型和享受型,尤其含服務類的消費投訴比重繼續上升;生存型消費投訴比例下降。相關含服務類的投訴繼續呈上升趨勢,主要體現在:壟斷業、電信、郵政服務、攝影沖印、洗染、美容服務等糾紛多;消費者通過網絡交易時,購物權益受到損害;一些地方的商場、服務場所仍然發生對消費者無故搜身的問題。
另外,值得關注的是汽車成為近年來投訴增幅最大的商品之一。
3.投訴難點變化不大。(1)商品房投訴明顯增多,群體投訴案件上升。(2)高新技術的產品和服務,消費者知情權難以保障。(3)部分壟斷、公用行業的規則欠公平。(4)汽車售后服務合同履行差。(5)農資產品質量問題仍很突出。(6)新商品和服務不斷涌現,但有關規定、標準的出臺卻明顯滯后,給消費者維權帶來很大不便。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的幾點建議
1.進一步完善法律法規
(1)完善相關立法,尤其是服務領域的相關立法。我國雖然已先后頒布了一系列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但是涉及服務領域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法規卻很少。而且有些法規和條例在實踐中缺乏一定的協調力,法律效力也不高,對損害消費者權益的案件處理和打擊的力度不夠。
(2)加大執法力度。目前,少數中介組織(如鑒定單位)執法人員自律性差,更有甚者知法犯法,使消費者投訴取證極為困難,因此,一方面要加強中介、執法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另一方面逐步實行中介組織、執法人員執業后果的連帶責任制度,增強其執業的風險成本。
(3)加強行政職能部門的協作和配合,做到以較小的社會投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權益。
(4)抓緊制訂消費者援助制度。由于消費者的弱勢性,訴訟費用影響了消費者的訴訟能力。實施消費者援助制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行政機構可以向法院,要求給予違法者以民事處罰并賠償受害者的損失,也可以支持消費者,追究侵權者的民事責任,法庭也可以對特殊消費者實行訴訟費用救濟制度,體現在司法程序中保護弱者的原則。
(5)加大法律知識普及力度。
2.提高消費者自身素質
(1)提高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消費者維權效果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消費者維權意識的覺醒,取決于消費者自身捍衛合法權益的積極性與主動性。因此,要逐步普及全民族消費者權益保護知識的宣傳,增強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
(2)提高消費者權益自我保護能力。消費者應加強相關商品知識的學習,了解有關商品信息,積極做好消費前的準備工作;購物、消費過程中消費者一定要索要并保存好有關證據,以作為消費權益受損時的投訴依據。
3.加強監督工作完善消費者權益保護
(1)加強政府的監管工作。①加強專業執照管理。②強化產品安全標準。③嚴歷制止、打擊具有外部負效應的消費行為。
(2)加強新聞監督,實行舉報有獎制度。
(3)加強社會監督作用。廣泛宣傳消費者維權意識,自覺抵制假冒偽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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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網絡交易;消費者;后悔權
中圖分類號:DF5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33-0093-02
一、網絡交易后悔權的由來及其內容
顧名思義,后悔權是一種有關后悔的權利。消費者的后悔權也稱為“消費者的冷靜期”,即指消費者根據法律規定的消費方式,在購物結束后,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式在合理期限內無條件退貨的權利。這里所講的網絡交易中的后悔權指的就是在網絡交易這一范圍內,消費者所享有的無條件退貨的權利。從網絡交易后悔權的概念當中,我們不難看出,后悔權強調的是消費者單方面的權利。筆者認為,只要是按照法律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即依法行使反悔權,無需任何其他理由和附加條件,消費者便可享有這項權利。這就是說,反悔權的行使具有無因性,單方性,法定性等特點。
后悔權制度由來于美國,二戰后,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美國經濟的巨大發展,電話購物,電視購物等新興購物方式產生,因為在這些購物方式中常常有夸大宣傳、誤導消費者的情形,因而美國許多州的立法賦予消費者可以在一定條件和時間范圍內無條件退貨的權利。美國50個州幾乎都制定了關于后悔權的相關法律法規。后來,歐洲許多國家都紛紛借鑒,制定了符合本國國情的后悔權制度。從國外有關規定來看,后悔權的適用多限于網上購物、郵購、電視購物等“遠距離購物”范疇。
其實從我們國家來講,有許多類似于后悔權的法律實踐,如當下知名網絡交易網站淘寶網就有許多商家奉行“七天無理由退換貨物”等規定,但是從嚴格意義上來說,這并不是后悔權制度。我國對于消費者后悔權的內容在立法中并沒有明確體現,我國在這一方面的立法相對缺失。從其他國家關于后悔權的相關立法中,我們不難看出在網絡交易這一領域,賦予消費者后悔權有著很多相關實踐和其必要性。下面我們就網絡交易后悔權的相關內容進行闡述和總結,從而明確這一制度的基礎和意義,從而有助于我國此項制度的建立和施行。
二、網絡交易中賦予消費者后悔權的原因
賦予消費者在網絡交易中后悔權可以說是由其理論基礎和現實依據所決定的,為了維護消費者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權利,彌補消費者在網絡商品交易中的劣勢地位,賦予消費者后悔權是大勢所趨。
(一)賦予消費者網絡交易后悔權的理論基礎
對于消費者來說,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是其基本權利,而后悔權并不屬于消費者的基本權利,但是后悔權的行使對于實現消費者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從而維護消費者的權益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商品交易中,消費者首先基于其知情權,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在此權利的基礎上,消費者享有自主選擇商品或者服務的權利,自主決定購買或者不購買任何一種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的權利。我們清楚地知道,在當今商品經濟的社會,消費者在商品交易中常常處在信息弱勢的地位,不能清楚地了解商品性能等真實性信息。通過賦予消費者后悔權,讓消費者可以在一定時間內通過接觸、使用等體驗方式,真正了解商品的相關信息,從而讓消費者的知情權得到更加有力的保障,并且后悔權的行使也是消費者自主選擇權的真正體現。
對于后悔權的性質應該怎樣界定呢?“后悔權既然不是知情權也不是選擇權,就不可能屬于人身權利的范疇,所以它應是一種債權”[1]。筆者個人也比較贊同這種觀點,即后悔權應該是一種債權,但是這里一定要注意的是,后悔權與合同撤銷權是有著本質不同的。有學者認為后悔權是屬于合同撤銷權的范疇,因為它的實現結果就是商品退還給商家。但是,后悔權有著無因性、單方性等特點,而合同的撤銷必須符合法定的欺詐脅迫等條件,并且后悔權實現后,商家也不需要賠償。因此,二者并不一樣。由此可見,后悔權在我國并不屬于法定權利。
(二)賦予消費者網絡交易后悔權的現實依據
從整個商品經濟的大環境中,消費者是處在一個弱勢地位的,他與經營者的地位并不平等。第一,消費者與商家在商品信息上的地位不平等。經營者對商品的質量、功能、優缺點等信息了如指掌,而作為消費者的個體由于學識、技術的欠缺,往往很難得知商品的事實情況[2]。正是由于消費者對商品基本信息的不了解,常常造成買回來的商品并不能滿足消費者的預期目的和需求,尤其是在網絡交易這樣一種通過圖片、文字介紹等方式來宣傳商品的交易平臺,消費者在信息上的弱勢地位就更加明顯,進而消費者的權益也更加難以得到保障。第二,消費者和廠家承擔風險不同。在商品交換中,生產者承擔的是經濟風險,而消費者除承擔經濟風險外,還承擔人身風險[3]。可以說,在商品銷售完后,能夠收回成本并且取得利潤,生產者的目的已然達到。但是對于消費者來說,如果商品不能滿足自身預期目的和需要的話,不僅會損失購買商品的金錢,而且有些商品還會因質量問題從而影響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給自己帶來人身方面的風險。第三,消費者與商家利益滿足方式也不同。交易完成,商家的利益即刻得到滿足,而消費者的消費利益必須在商品的使用過程中逐步得到滿足,這就使消費者容易因商品質量、性能等方面問題而權益受到損害后維權困難,地位與商家并不平等。
再從網絡交易這一特殊的商品交易模式來看,如果不賦予消費者后悔權的話,消費者的權利將更加得不到保障。在網絡交易中,消費者對產品的相關信息了解是基于商家自己的宣傳以及網絡上的相關圖片、介紹和其他消費者的評議。可以說,相比較于傳統交易方式,網絡交易使消費者的弱勢地位進一步加劇。近些年來,隨著網絡交易的盛行,網絡商貿的糾紛越來越多,并且多數情況下都是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損害并且得不到保障。還是拿最流行的淘寶網來說,在淘寶上注冊商鋪要求并不十分嚴格,這使得許多并未得到真正檢驗的商家涌入網絡交易市場,造成魚龍混雜的局面;對于商鋪自己來說,則規定了許多有利于自己的“免責條款”,如“商品售出后,非因質量問題,概不退換”“實物如與圖片有色差,是正常光線問題,不屬于退換理由”等。一旦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害,出現糾紛,很難維權。筆者認為,這些糾紛的出現,很大程度是因為消費者最基本的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沒有得到充分保障。而糾紛一出現,消費者卻并不能以此為理由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而,網絡后悔權的設立有著十分緊迫的現實必要性。
三、設立網絡交易中消費者后悔權的意義
首先,后悔權制度在網絡交易中的建立,可以有效地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基于消費者在商品交易,尤其是在網絡交易中所處的劣勢地位,后悔權的引入可以更好地保護消費者的權益。針對網絡交易中出現的商鋪打“球現象”,消費者可以通過行使后悔權來維護自身權益。如一些網絡商家打著“非因質量問題不退不換”的免責條款侵害消費者權益,當消費者購買了商品后,發現與圖片和自己想象當中有著很大的差異,商品的性能遠低于購買商品所付出的金錢,性價比很低。但卻因沒有質量問題,消費者不能向商家申請退貨。通過法律途徑維權,商家的行為并不違反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最終造成消費者自身權益的受損。但如果網絡后悔權制度能夠建立,這些類似案例就不會發生。
其次,對于商家來說,也有著很多好處。為了避免消費者行使后悔權而使自己的聲譽和信義受損,商家會提高自己商品和服務的質量,做到商品的質量、性能等與自己所宣傳的一致。從而在整個網購行業達到一個“洗牌”的效果,實現優勝劣汰,讓有信譽、服務好、商品質量好的商家能夠生存而且盈利,而那些無良商家就會逐漸被淘汰。
最后,實現消費者和商家的共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從國外的實例來看,后悔權的引入并不會激化消費者與商家的矛盾,相反,會促使雙方實現共贏。“后悔權”實際上產生這樣一個積極效果:商家主動打破信息不對稱,和消費者分享信息,結果反而使退貨率出現了下降的趨勢,也就是說,銷售成本不僅沒有升高,反而降低了,而商品的性價比,也更趨于合理。總的來看,“后悔權”的出現,使商家和消費者之間的互信增加了,其后果是雙贏,而并非消費者單贏。
結語
如何將后悔權從國外引進到正式成為適合我國國情的法律制度,這還需要立足自身,反復檢驗的長久過程。通過在最廣泛的公共領域進行討論、碰撞和博弈,從而使這項權利的內涵、適用范圍、操作性都最大限度地符合實際,進而得出科學、合理、合法的結果。只有立足中國國情,促進法律制度的完善,相關制度和機構的建設發展,才能最終實現維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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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金融行業作為我國社會經濟中的一項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的發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消費者是金融行業中重要的客戶關系,對金融行業的發展具有直接的影響。在新的環境中,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更加重視對法律制度的建設和完善。金融消費者作為一個群體,受到我國相關法律法規的保護,消費者具有一定的權益。本文根據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簡述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采取相應的措施及時解決,以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
論文關鍵詞 金融 消費者 權益保護
現代市場經濟的發展過程中,金融行業是一項核心內容,屬于一個具有先導性特點的行業。我國實施改革開放以來,社會經濟得到了迅速發展。但是,我國的市場經濟發展,相對于發達國家來說還比較落后,金融行業的發展還不是非常充分。為了不斷提高我國的綜合競爭力,提高社會經濟水平,需要重視對金融行業的發展。
一、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我國的經濟發展過程中,為了不斷適應新時期中經濟發展的要求,對經濟體制進行了改革,實現了從計劃經濟體制到市場經濟體制的轉變。改革的過程是漸進的過程,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對于我國金融業的發展來說,不僅是不同信息數據和指標發生了改變,更重要的是資本構成、市場規模、業務種類和行業結構等方面也發生了相關的轉變。而且,我國金融行業中的監管能力和水平也得到了有效的提升。但是,這種轉變并不能有效解決我國金融監管體系中存在的問題和不足,特別是在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
(二)金融消費者的定義
金融消費者主要是指,作為一種消費者,為了滿足個人或者家庭的實際生活需要,與相關的金融結構,例如銀行、保險和證券等機構建立一定的金融服務合同關系,接受機構提供的相關金融服務的自然人。這些自然人包括不同的類型,例如為了實現日常支付而在銀行金融機構開立貨期存款賬戶的自然人、為了保證固定財產和人身安全,避免產生的風險所購買保險的自然人等。金融消費者是在消費者這一概念上,在金融領域的延伸。
(三)金融消費者的權益
金融消費者在金融行業的發展過程中,具有一定的權益,受到我國法律法規的保護和允許,具體的內容包括:(1)金融消費的安全權:金融消費者享有安全權,也就是說金融消費者在購買、應用金融消費產品的時候,或者在接受相關金融機構提供的服務的時候,享有財產和人身不會受到侵害或者威脅的權利;(2)金融信息獲悉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的過程中,具有信息獲悉權,可以在知悉消費產品的相關信息之后進行購買。同時,金融消費者在使用金融產品或者接受相關金融服務的時候,具有可以知曉真實情況的權利;(3)金融消費選擇權:金融消費者在實際的消費過程中,有權選擇消費方式、時間和地方的權利,不會受到任何不合理的干預;(4)金融消費求償權:金融消費者在金融消費過程中,如果不是因為自己的過失或者故意等因素,而遭受到一定的人身和財產損害的時候,具有求償權,即可以向金融經營者提供請求賠償的權利;(5)金融消費受教育權: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具有可以享受任何關于金融產品特征和種類等知識的權利,同時具有可享受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權利;(6)受尊重權:金融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具有受尊重權,即金融消費者享有人格尊嚴和民族風俗習慣等受到尊敬的權利。
二、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施過程中,還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相關部門及時發現,采取應用的措施解決,完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才能充分發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
(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意識較低
金融消費者是金融行業發展的關鍵因素,是實施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主體,在金融行業的發展和金融消費權益的保護中都具有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意識比較低,不利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和金融行業的發展。首先,普通的金融消費者在消費的過程中,缺乏一定的金融專業知識,在交易的過程中,不能合法的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金融消費產品或者金融服務需要較高的專業技術知識,消費者不能實現對其的全面認識。而且,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比較淡薄,如果金融財產的金額比較小的時候,發生糾紛都不愿浪費時間和精力。從客觀角度說,這種行為助長了金融機構的侵權行為,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效性不利,容易被弱化。其次,金融機構在發展的過程中,把重點放在對新業務的開拓和競爭交易等方面,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視不足。一些金融機構為了保護自身的利益,甚至會泄露消費者的信息,做出隱瞞事實和欺詐消費者的行為。
(二)金融監管體制存在缺陷
我國金融行業的發展過程中,保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實現,需要金融監管部門進行監督和管理。目前,我國金融機構應用的監管體制是“一行三會”的方式,主要是通過人民銀行、保監會、銀監會和證監會的管理實現。如果不同金融機構中的產品業務出現交叉現象,應用行業監管不能實現對各個金融機構利益沖突的約束,會產生一定的漏洞,不能實現對金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我國金融監管部門在實施管理的時候,首先考慮的是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維護和社會經濟的發展,對金融消費者的利益考慮不足。
(三)保護金融消費者的法律制度不健全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制體系中,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主要有《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商業銀行法》、《民法通則》、《證券法》和《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主要包括《外匯管理條例》和《儲蓄管理條例》等。但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是針對一般消費者權益保護的規定,針對金融消費者來說,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針對性和具體型,不能實際解決金融消費者保護中存在的問題。
三、實現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有效措施
根據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針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中存在的問題,需要金融管理部門采取相應的措施,進行及時解決,才能保證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順利實現,充分發揮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作用,促進金融行業的發展。
(一)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教育工作
金融機構在實施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過程中,應該加強對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教育工作。首先金融機構應該高度重視對金融消費權益保護工作,建立相對比較完善的教育培訓體系,保證對待消費者的公平性。一方面來說,金融機構需要加強工作人員在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教育,讓工作人員可以對自身所需要承擔的義務進行全面的了解和認識;另一方面,金融機構需要加強對公眾的教育,為金融消費者普及相關的權益保護知識,以增加社會公眾對現代金融發展的了解,幫助社會公眾更加準確、全面的了解我國相關的金融改革措施和政策,向社會公眾表明金融機關機構對當前金融機構的運行情況,所作出的判斷和政策取向,適時向社會公眾提示金融行業中所存在的潛在行業風險、信貸風險、操作風險和市場風險,對公眾和金融機構的投資理財行為進行積極正確的引導,以保證我國金融市場運行的穩定性,維護市場安全。
(二)健全行業間自律機制
我國金融機構的運行過程中,不同金融機構之間出現利益沖突的時候,會造成金融監管部門的工作漏洞,不利于實現對金融機構的監管。因此,金融機構應該建立一個符合我國服務行業發展的統一標準,實現對金融機構行為的規范和約束,對不同金融機構中的服務等級進行評定。而且,金融監管部門應該在“一行三會”的管理機制基礎上,實現對監管體系的完善,利用行業協會之間的力量,對同行業之間的惡性競爭進行合理規避,避免金融機構運行管理中出現無視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三)建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
根據上述可知,我國金融相關法律法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建立專門的金融消費者保護機構。在建立專門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的時候,可以參照發達國家的機制。例如,金融機構可以在中國人民銀行下,設立專門的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并且在實際的工作流程、人員組成和經費預算等方面保持一定的獨立性。可以通過金融服務監管機構,實現對金融市場穩定的維護,對金融監管部門的管理工作進行協調。同時,該項部門還可以負責對金融消費者的宣傳教育工作,提高金融消費者對金融產品和服務的了解,對金融消費過程中出現的問題,進行及時的處理等。另外,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機構還具備監督和檢查的職能,可對金融機構運行管理過程中,對各項消費者保護規則的遵守情況進行檢查,提升金融機構實施消費者保護法律的程序和政策。
(四)構建新型的消費者訴訟制度
針對目前我國金融消費者在訴訟的時候比較困難的現象,需要我國金融機構管理部門構建新型的消費者訴訟制度,區別于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專門為金融消費者設計獨特的訴訟程序和舉證規則,為金融消費者提供便利的條件。新型消費者訴訟制度的構建,可以有效提高金融消費者的維權意識和積極性,創造了良好的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實施外部環境。
論文摘要: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我國的商品市場也隨之繁榮,消費市場也呈現出一片繁榮景象。但是,消費者在購買商品和服務的過程中,由于諸多原因而使他們的一些權益在遭受損害的時候,現有的法律無法給與救濟。我國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即,將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使其從約定權利上升到法定權利,從而更好的保障消費者的利益。
對于消費者反悔權制度是否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學界是存在爭議的。有觀點認為,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費者購物后惡意退貨,經營者的利益則無從保護,此時建立反悔權制度為時尚早。還有觀點認為建立反悔權制度立意雖好,但反悔權制度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對觀點認為,反悔權制度違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確定相當于變相鼓勵消費者任意撕毀合同,給消費交易帶來了極大的不確定性。還有一些學者認為無條件退貨必然會增加經營者的負擔,經營者會不會將一些消費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裝,然后放在貨架上公開出售呢?假如經營者這樣做,那么,勢必會損害其他消費者的正當利益,他們不得不使用已經被購買者使用過的商品,其人身和財產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損害。因此,這些學者認為,從保護消費者整體利益出發,也應該禁止建立反悔權制度。[1]相對于強烈反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的觀點,我國更多的學者對賦予消費者反悔權持肯定態度。他們認為,法律保護向弱者傾斜是現代文明的標志,與經營者相比,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對稱,經濟實力的不對等。反悔權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經營者為減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貨及因貨物積壓帶來的損失,而更詳細、真實的披露商品相關信息,確保消費者的知情權;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護消費者的消費自由,切實實現消費者的知情權選擇權。筆者認為,反悔權制度到底要不要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我們應當要考察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的正當性,如果反悔權制度在我國有設立的正當性基礎,則就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們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否則,則不應當將反悔權制度納入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在國外,大多數國家法律中都設立了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那么我國是否也應當設立反悔權制度來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費者反悔權制度與“三包”責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權益;第二,經營者承諾的“無因退貨”制度不足以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產品質量法》中都沒有規定反悔權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中有一些類似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我國最早的類似于反悔權制度的條款是1996年《遼寧省實施的規定》第12條:“消費者對購買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藥品、化妝品)保持原樣的,可以在7日內提出退貨;經營者應當退回全部貨款,不得收取任何費用。”這一地方性法規首次將反悔權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實施的《遼寧省消費者權益保護規定》卻將這一內容廢止。現在看來,這不失為立法的一種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電子商務監督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5年國務院制定的《直銷管理條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領域食品銷售者經營行為規范指引》以及2007年國務院制定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在BtoB、BtoC、上門兜售、直銷、食品流通和特許經營等領域明確規定了反悔權的內容。可見,我國在立法上已經開始嘗試建立反悔權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級不高、效力層級低、內容粗糙、法規分布散亂、適用領域狹窄、未涵蓋一些亟須救濟的新興消費領域卻是不爭的事實。但這并非是要否認這些條款的積極意義。這些條款為我國將來在法律中規定反悔權制度提供了立法經驗。由于地方立法的區域差異、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之間、地方性法規相互之間的立法沖突短期內無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術上也存在一定的問題,所以需要在國家法律這一位階上確立反悔權制度,以使這一制度更好地發揮其效用。
四、我國設立消費者反悔權所產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經營者利用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
2011年10月10日淘寶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費規則引起了淘寶商城中的眾多中小店家的不滿,淘寶商城《2012 年招商續簽及規則調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費將從現行的每年6000元調整到3萬元或6萬元兩檔,此外,商家作為服務信譽押金的消費者保證金將從現行的1 萬元,調整到1萬元至15萬元不等。新規很快在網商群體中引發反響。許多中小賣家表示,即便能夠達到全額退返年費,高額的凍結款項也增加不少壓力,“不如開個實體店”“不如存銀行”。有專營店在網上掛出標語直指淘寶商城收費“暴漲”,并稱“即日起暫停營業!”更有商城店鋪稱淘寶為“殤城”。為抵制淘寶商城的提價行為,許多中小賣家在網上成立了“反淘寶聯盟”。11日晚間開始,淘寶商城受到數萬名自稱“中小賣家”的網民集體攻擊。批量拍貨再申請賠償,或是宣稱要收貨、給差評、再申請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數十家大型淘寶商城店鋪被網民“攻陷”,包括韓都衣舍、七格格女裝等在內的多家淘寶商城大店相繼出現熱賣產品下架情況。[2]
而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夠對淘寶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鋪進行這樣的“攻擊”,就是因為淘寶商城承諾的消費者享有在七天內的無因退貨制度。于是有人便擔心如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反悔權制度,會有經營者就如同淘寶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樣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進行不正當競爭,從而會擾亂市場秩序,損害那些誠實守信的經營者的利益。
這樣的擔心不無道理。可是我們說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其所規制的是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關系,是基于消費者的弱勢地位而給與消費者以特殊的權利來予以保護。如有經營者利用消費者的反悔權制度來進行不正當競爭,則不屬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范圍,而是應當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來對那些利用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經行不正當競爭的經營者進行規制。
(二)消費者濫用反悔權制度
我們在探討要不要把消費者反悔權制度納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還基于另外一個考量: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在中國,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無理由反悔”的經營者,許諾消費者可以隨時退貨。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針對中國消費市場的消費者的道德問題,對其通行全球38年的無因退貨政策進行了修改。這個事件不得不讓人們對中國消費者的誠信問題產生了擔心。面對這個問題,法律必須慎思:是確立法定反悔權,理性接受它的負效應,還是對它保持緘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潰敗?[3]
對于這一問題,可以借鑒《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立法創建。因為在創建《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時,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質問不斷出現,“以惡制惡”的危機后果成為質疑的重點,但是這些質疑聲最終沒能阻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創設,法律正視了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積極的進行引導和調整。因此,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設立消費者反悔權制度也可借鑒這樣的思路:客觀承認法定內容的負效應,然后尋找法律配套制度來作對應性改造。[4]《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所設立的反悔權制度,不是和消費者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享有的九項權利一樣的一般性權利,而是消費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費領域所享有的特殊權利,對消費者反悔權的適用范圍進行事先的限定,從而盡可能避免其所可能產生的弊端。
五、結論
法所調整的是特定物質生活條件所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無論是英美法中設立的冷靜期制度,還是德國法中設立的撤回權制度,根本動因是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所導致的消費關系的復雜化、多樣化。消費者問題是商品經濟發展到一定階段、消費者和經營者分化而產生的特有的現象。[5]
縱觀我國的消費市場發展歷史,在改革開放以前我國實行計劃經濟政策,將物資按計劃配給,限制商品生產與交換。當時的問題不是消費者保護,而是消費品不足。
改革開放后,我國逐漸加大了市場自由力度,經濟社會迅速發展,市場上的消費品逐漸增多。市場經濟發展至今,我國消費品交易市場呈現空前繁榮的狀況,消費的商品和服務品種增多,消費方式發生了巨大的變化。而我國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是1993年制定通過的,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無法適應消費市場眾多新情況的出現。上門銷售、遠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經普及,在這些交易中消費者處于特別不平等地位卻難以得到救濟,亟需通過國家調控或法律的主動介入來實現實質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國經濟結構特點是以勞動密集型產業為主,產品質量普通、利潤較低,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會責任感的經營者想盡辦法從消費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潤,或隱瞞產品信息、或極力鼓吹誘導,消費者在不自知的情況下簽訂不公平合同的幾率大大增加了,而這些情況往往不足以構成欺詐、脅迫、重大誤解,消費者在醒悟過來后只能吃“啞巴虧”。因此賦予我國消費者“后悔權”是我國經濟和商品交易發展到現階段,維護合同實質自由和社會公平的必要措施。
參考文獻
[1]喬新生:“冷卻期制度的法律性質”,載《法治論壇》,第16輯.
[2]摘自新華每日電訊2011年10月14日第007.
論文摘要:目前我國對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尚不到位,尚未建立科學、全面的保護體系。本文在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概述的基礎上,分析了現階段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存在的缺陷,進而提出了完善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對策,以期推動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事業的發展。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概述
(一)消費者知情權的含義。消費者知情權,是指消費者享有的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務的真實、充分、準確、適當信息的權利。消費者知情權不僅保障消費信息的真實性,而且還應當保障其準確性、充分性、適當性,是消費者做出理性選擇的有力保證。知情權體現的是一種非平等的關系,強調給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以保護,體現了追求實質上的自由平等的現代法的精神,是現代民法確立的一項重要民事權利。
(二)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消費者知情權的特征有兩個:第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即消費者知情權的主體是生活消費者。正如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條中規定的那樣:“消費者為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生活消費是指人們為了滿足生活需要而消耗物質產品或消耗勞動服務的行為。這里的為生活需要而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消費者是指為個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自然人。第二是消費者知情權實現時間上的特殊性,即消費者只有在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才享有知情權。
(三)消費者知情權的內容。《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8條第2款明確規定了消費者可以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信息的內容,即:“消費者有權根據商品或服務的不同情況要求經營者提供商品的價格、產地、生產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級、主要成分、生產日期、有效期限、檢驗合格證明、使用說明書、售后服務、規格、費用等有關情況。”消費者知悉真情權的內容大體有三類:第一,關于商品或服務的基本情況包括商品名稱、商標、產地、生產者名稱、生產日期等;第二,有關技術狀況的表示,包括商品用途、性能、規格、等級、所含成分、有效期限、使用說明書、檢驗合格證等;第三,有關銷售狀況,包括售后服務、價格等。
二、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缺失和滯后。要使消費者知情權得到實現,完善的立法是基礎。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日益向縱深發展,我國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顯出滯后和缺失的尷尬境地。例如,在現代消費中,電子商務因其快捷而越來越具有重要的消費地位,網絡消費的電子化和即時性等特點也使得消費者難于收集證據,一旦消費者知情權受到侵犯,消費者在尋求救濟時就會面臨確認侵權人和舉證的雙重困難。另外,法律對于消費者知情權在某些方面的規定過于原則和籠統。例如:在“售后服務”方面,《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僅僅規定經營者有義務實行售后服務,而對于售后服務應達到什么樣的程度則沒有規定,消費者得到的只是一個不具有實際操作性的“售后服務權”。對于消費者的詢問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也只是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對經營者不履行答復義務卻沒有規定對應責任,導致此義務難以落實,該規定成為一紙空文。
(二)缺乏方便、快捷的消費訴訟程序。由于消費者訴訟的標的金額小、標的分散,且訴訟程序繁雜又漫長,即便是采用民事訴訟中的簡易程序,訴訟期限也顯過長,消費者要為此耗費掉大量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對于本身經濟實力就不雄厚,沒有足夠閑暇時間來應付訴訟,而且缺乏完備的專業知識的廣大消費者而言并不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再加上消費者自身權利意識不強,認為個人力量不足以對抗企業組織,對于復雜的訴訟程序感到陌生和畏懼,對于司法制度缺乏足夠的信賴,因而不知道或不愿意起訴來請求損害賠償,自甘受損,任其請求權趨于腐爛。
(三)缺乏有效的行政保護。在目前,行政機關對于消費者知情權的保護還存在著種種問題:首先,在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國家機關的設置上,我國缺乏政策制定和管理處罰合一的、單獨的行政機關對消費者進行保護,通常是在各級政府的領導下,由工商、衛生、質檢等部門在必要的時候聯合執法。這些部門往往各自為政,缺少合作與大局意識,對違法者的追查不徹底,還常有互相推諉和扯皮的現象出現;其次,消費者知情權作為消費者享有的一項基礎性權力,對它進行有力的保護可以起到很好地事先控制消費風險的作用,從而防范于未然,盡可能避免消費者為了解決消費糾紛而耗費不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因而行政機關對消費者知情權進行事前保護非常重要。
三、完善我國消費者知情權保護的建議
(一)完善消費者知情權立法
1.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作用,加重經營者侵害知情權的民事責任。鑒于《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的適用范圍非常狹窄,且其適用條件又常加以嚴格解釋,使消費者的損失很難得到有效補償,所以,今后立法應擴大經營者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范圍,如誤導行為、隱瞞行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適用加倍賠償規定;同時要體現出“罰當其責”,對多次實行欺詐或誤導行為的,消費者可要求多倍賠償。
2.法律應賦予行政權力適當干預的依據。行政機關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侵犯消費者知情權的行為,在法定限度內對經營者進行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這種合法的介入,對于彌補法律漏洞、保護消費者知情權是大有裨益的。
3.增設消費者的特別撤銷權(或反悔權)。經營者提供虛假信息、誤導信息等不過是想通過增加交易量來獲得利潤,若能設置消費者基于誤解的撤銷權或反悔權,將對經營者形成一定程度的威脅,促使其向消費者提供詳盡而清晰的消費信息,而消費者也可以運用這種更簡便易行的權利保障手段維護自身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在設置該權利時,條件要求不能太高,程序也不能太復雜,應考慮消費者的弱者地位而與民法上一般的撤銷權有所區別。
(二)建立方便、快捷的消費者訴訟途徑
1.建立小額訴訟法庭。在諸多消費受損現象中,給多數消費者帶來小額損害的所謂“小額多數損”現象占相當比重。針對消費者投訴面廣、金額少的實際情況,可借鑒英、法等國的經驗,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此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便于消費者投訴,降低投訴成本,提高消費者的積極性。筆者建議在大中城市商業集中區設立小額訴訟法庭,以方便消費者的投訴,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及時得到保障。
2.采用集團訴訟。集團訴訟在國外已不鮮見,但我國訴訟法領域尚未規定該訴訟方式。集團訴訟可以擴大同一訴訟主體的主體容量,通過判決效力的擴張,使更多的權利主體的合法權益得到保障。在消費者權益保護領域,糾紛中的被侵權人往往因個別請求額低,訴訟費用高而放棄訴訟請求。個別的放棄就意味著最終全部放棄。而集團訴訟允許在未經別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起訴,就可在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同時,也維護其他成員的合法權益。因此,在我國有必要積極推進集團訴訟制度,促進消費者權益的有效保護。此外,建議賦予消費者組織集團訴訟的權利,使其在消費者權利保護的工作中發揮更大作用,更能增強其與經營者抗衡的實力和社會影響力,也更有利于維護消費者的群體利益。
3.免除訴訟中先予執行的擔保。消費者在受到經營者的侵犯后,往往因為看病治療、誤工、與生產經營者交涉等,給經濟上造成很大的負擔。而進行消費訴訟又會給消費者再次增加負擔,并且這些負擔將會持續一段時間。先予執行制度不僅解決了消費者在經濟上的部分困難以方便消費者的訴訟,而且也會增強消費者保護自己權利的信心,更可以避免勝訴后的執行困難,有利于消費者權利的保護。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7條、98條的規定看,消費訴訟是可以申請先予執行的。消費者應學會充分利用這項訴訟程序的規定來保護自身的權利。建議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作出對先予執行的消費訴訟免除擔保的規定,這樣更方便消費者權利得到迅速的恢復和補償。
(三)強化消費者知情權的行政保護
1.針對衛生、工商、質檢等部門“各自為政”的弊端,建議在各級人民政府中設立一個獨立的具有綜合行政管理能力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機構,明確規定該機構的職權和活動范圍,使其能夠具有保護消費者必要的行政措施能力。該機構一方面可以收集有關消費者反映的意見和建議反映給上級有關的政策制定部門,制定適合本地區的消費者權利保護法案。另一方面可對本地區侵害消費者權利的企業進行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送交檢察機關提起刑事訴訟。此外還可以為消費者提供法律咨詢和幫助。
2.針對重“事后補救”,輕“事前防范”和“事中監管”的執法弊端,要加大行政機關對經營者行為的事前、事中的監管力度,將力量向預防違法行為傾斜。
3.政府還應積極履行公共服務的職能,通過多種渠道向消費者提供消費信息,全面推行消費教育。需要注意,政府在有關消費公共信息時應注意信息的真實性、充分性、時效性和適當性。
參考文獻
[1]魯曉明:《論消費者知情權的法律保護》,《消費經濟》2004年第3期。
[2]董文軍:《消費者的知情權》,載《當代法學》,2004年第3期。
[3]范振國:《我國消費者知情權受侵害原因淺析》,載《吉林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5年第5期。
[4]顧仁達:《消費信息制度在社會監督中的影響力》,《法治論叢》2000第4期。
違約金,指由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發生后作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賠償金,損害賠償的形式之一,指違約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依照法律和合同應承擔的賠償損失的責任。違約金主要用于違約救濟,賠償金除用于違約責任領域外,還適用于侵權責任領域。
一、我國法律對違約金和賠償金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反合同時,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對于違反合同而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沿襲了《民法通則》的規定。該法第114條指出,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這一規定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并行規定,互為替代,由當事人自由選擇。根據該法第107條及其后一系列條文的規定,違約責任采取無過錯責任的歸則原則。
二、違約金和賠償金的性質
關于賠償金的性質,如前所述,《合同法》對損害賠償的補償性進行了明確。該法第113條又規定,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律上的損害賠償按性質可以大體分為兩類,即補償性損害賠償和懲罰性損害賠償(法定的損害賠償)。
錄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 知情權及其行使--------------------第二頁
二、 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第三頁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頁
四、結論----------------------------------第六頁
參考文獻----------------------------------第七頁
論文摘要
當今社會購房中消費者所遇到的問題已成為一大法律焦點。關于買房后所遇到的情況與開發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買房后所發現房屋質量與開發商所保證的質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買房后所遇到的問題,這些都和消費都在購房中存在的知情權有很大的關系。
本文通過具體的案例和法律理論指出知情權在買賣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權的正確行使,對保護購房消費者的權利起到至關重要的做用。
本文還提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問題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以及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個人觀點指出賠償金制度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消費者、知情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擁有自己的住宅,是我們的期望,但這幾年,關于購買商品房的投訴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趨勢,成為“花錢最多,受保護最少”的消費品,有錢也不敢買房。隨著我國房地產經濟的發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房地產這種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費中的地位日漸重要。現實經濟生活中房地產消費者的權利被房地產經營者侵害的程度十分嚴重。鑒于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本質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需要為目標,房地產消費者權益又直接關系到人民群眾基本的生存權利,故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但不無遺憾的是現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缺少對房地產消費者權益的保護規范,學術界和實務界對房屋是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商品及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也眾說紛紜,應當說這并非該法的本來面目,事實上,大陸法國家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最初領域恰恰是房地產消費者權益。
房地產經濟作為當下我國國民經濟的一個重要增長點,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進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費的主力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法律和政策不能無視住房消費這一市場。下我將結合實例,論證分析商品房消費者的知情權等權利,并就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及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討。
一、知情權及其行使
知情權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知情權,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的、要求義務人公開一定的信息的權利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獲取各類信息的自由,它既屬于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又屬于私法意義上的權利;既包括抽象的權利又包括具體的權利;既包括民主權利、政治權利也包括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等。 狹義的知情權,就是公民針對政府工作、針對政府的政務公開的一項權利。司法作為最后一道屏障,必須使知情權成為司法上可訴的權利。 本文所探討的知情權主要是從私法意義上進行使用的。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與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開發建設總公司和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為被告向某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稱,其在被告某開發建設總公司開發的碧海小區購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發現房屋質量出現嚴重的“次、假、漏、裂”,嚴重影響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從事建筑業,對房屋質量問題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對策。原告走訪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某開發建設總公司申請查閱該商品房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階段的原始記錄,遭到拒絕,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在最短期限內提交碧海小區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的原始記錄。
[裁判要旨]某區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原告應按房屋買賣合同中的約定查閱相關資料,有權利知道開發商是否有開發建設資質及所購房屋使用說明書及質量保證書、所購房屋是否經相關部門驗收合格可以進行交易等相關資料,而不能超越消費者應知情的權限,樓房的設計圖紙和建設施工的原始記錄涉及商業秘密,不屬于消費者應知的范圍,且這些資料已由建筑質量監督部門存檔保管,屬于檔案資料,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查閱。為此,依照《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第33條、《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7條、第16條、第19條、《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第21條等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某的訴訟請求。李某某不服該民事判決,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以同樣判案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權查看所購房屋的設計文件和施工驗收記錄的問題。訟爭的焦點是原告所稱的消費者知情權應否予以保護,換言之,該知情權是否系商品房購買者所享有的權利。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首次出現知情權概念,該法第8條規定:“消費者享有知悉其購買、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真實情況的權利。”《消法》上的消費者是指為滿足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的、由國家專門法律確認其主體地位和保護其消費權益的個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為最終消費的主體。 《消法》規定的消費者7項權利應當完全適用于房地產消費者。這7項權利包括:獲得真實信息的權利、自由選擇的權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損害的權利、經濟利益不受損害的權利、獲得補救和賠償的權利、進行社會監督的權利和受消費教育的權利。
二、懲罰性賠償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
懲罰性損害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它具有補償受害人遭受的損失、懲罰和遏制不法行為等多重功能。
《消法》第四十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格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該規定確立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即“損一賠二”的民事責任,而且,它是中國第一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立法例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再一次重申了該項制度。按照該規定,經營者有欺詐行為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雙倍賠償。對商品房買賣合同能否適用懲罰性賠償責任則是當前學術界和實務界爭論的焦點,也是社會關注的熱點問題。
商品房銷售中的欺詐行為能否適用《消法》所規定的加倍賠償呢?理論和司法實務界在認識上極不統一。著名民法學家梁慧星先生認為,商品房買賣不適用《消法》第49條。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時,針對的是普通商品市場存在的假冒偽劣和缺斤短兩問題,其適用范圍不包括商品房。同時制定的《產品質量法》明文規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參考。二是商品房作為不動產與作為動產的普通商品有差異,商品房買賣合同上即使出賣人隱瞞了某項真實情況或捏造了某項虛假情況,與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詐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商品房質量問題通過瑕疵擔保責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處理。三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金額巨大,動輒數十上百萬,如判決雙賠,將導致雙方利害關系的顯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看來很難說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決。
有觀點認為,《消法》對商品做的是“狹義”理解,即“一般商品說”,其法律意義在于:針對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雙倍賠償”的懲罰手段對經營者也遠遠不會造成“傷筋動骨”,這種懲罰性賠償責任對市場交易秩序的沖擊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擊違反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護相對受害方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從而在“公平”與“秩序”之間找到了合理的平衡點。而商品房則不然,一旦刻意強調按《消法》調整,將會給市場交易秩序帶來難以想象的干擾和破壞,造成“公平”與“秩序”之間的嚴重失衡。
另有觀點認為,購房也系商品買賣行為,房屋也作為一種商品成為《消法》第四十九條規范的范圍,當經營者有欺詐行為時,適用雙倍賠償應無問題。 立于《消法》的立法目的、懲罰性賠償金的立法目的以及法律的解釋與適用等角度而認為,開發商若以欺詐行為提供質量不足的商品房時,應有《消法》第四十九條雙倍賠償的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適用。理由是:首先,就消費者權益保護立場而言,消費者于商品房的交易過程中仍屬于經濟上弱者的地位,且商品房之購買往往又是消費者一身積蓄所得的成果,故對于《消法》中所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應有所適用,方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其次,就該法條文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而言,若將商品房交易糾紛排除于該條文的適用,而使實行欺詐行為的開發商無庸負擔雙倍賠償的民事責任者,將使得購買商品房的消費者無法得到合理的補償與鼓勵,且亦無法處罰、嚇阻開發商的欺詐行為,而無法導正商品房的交易市場;再者,從法律適用上之解釋來說,《消法》中所謂的“商品”系指為人們日常物質生活或文化生活所需且于市場上流通買賣的物品,而不論是動產或不動產,均可包括在內,故若消費者以生活消費之目的而購買商品房者,則該商品房應是本法所稱的商品,且本法對于商品房并無明文規定加以排除適用,則商品房應該仍是消費之客體,而有本條文的適用。反對說認為該條適用商品房的交易將產生利益失衡之情形而言,那是否產生高價值的商品或者服務便一律排除該條文的適用,那如何認定商品或者服務系屬高價值,又是問題。
實例研析
據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與國泰集團物業發展公司商品房買賣糾紛要求雙倍賠償案
該案是見諸報端的山東省首例購房者獲雙倍賠償案。一審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決稱:被告在售房過程中主觀上存有欺詐故意,對原告隱瞞了其不具備房地產開發和中介服務資質證書、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未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及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情況,誘使原告做出錯誤意思表示與其訂立買房合同。而原告作為消費個體要求經濟補償46 192元并賠償原告損失146 192元。該案進入二審程序后最終以調解方式結案,未實行加倍賠償,而是由被告給予原告4萬余元的經濟補償。
上引案例二中二審法院未以生效判決的形式正面回答作為消費者的購房者在受到房地產經營者欺詐時能否獲得雙倍賠償的問題,不能說不是一個遺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爭議問題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能否適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合同關系的適用上,有學者主張這種賠償應當基于有效的合同作出,而不應當在合同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以后作出,主要原因在于三點:一是此種懲罰性賠償是基于合同關系而產生的。懲罰性賠償所要懲罰的是經營者違反合同規定的質量標準而交付產品或提供服務,換言之,懲罰的不僅僅是經營者的欺詐行為,而且包括違約行為。無論如何,懲罰性賠償都不是為了在合同被宣告無效以后,對受害人提供補救。二是合同被確認無效以后,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當事人應當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受欺詐者可以請求獲得賠償的損失應當為其在合同訂立之前的狀態與現有狀態之間的差價。如果在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仍然獲得懲罰性損害賠償,那就意味著雙方并沒有恢復到原有的狀態,因為受害人獲得一筆額外的收入。相反,如果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適用懲罰性損害賠償,則可以認為這一損害賠償是代替受害人可以獲得的、在實踐中又難以計算的可得利益損失。盡管消費者可能因欺詐而撤銷合同,但當事人也可以要求變更合同或維持原合同的效力。三是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受害人基于違約責任將獲得各種補救的措施。懲罰性賠償也是其中的一項措施。如果合同被宣告無效,則受害人能夠獲得補救的措施是極為有限的,尤其是不能要求經營者支付懲罰性賠償。總之,消費者請求雙倍賠償,必須是在合同責任存在的情形下提出。合同不存在,也就談不上合同責任的適用;懲罰性賠償也就成了無本之木、無源之水。因此,合同若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當事人反而失去了雙倍賠償的請求依據。
我認為,合同因欺詐、無行為能力、內容違法等原因而無效或被撤銷,0利益的損害賠償雖欠缺合法的根據,但可以締約過失規則而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信賴利益賠償來保護信賴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因為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外的責任,即以合同法所規定的合同外責任救濟合同外的信賴損害,而非合同內的違約責任。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責任幾乎成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同一語或代名詞。締約過失規則是以令當事人承擔契約之外責任的方式擴張契約法上的責任,改變了傳統法“有契約,便有責任,無契約,便無”責任的思維定律。 據此,信賴合同有效的當事人完全可以根據締約過失規則和法律的規定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自己的信賴利益損失,并能發揮懲罰性賠償原則對違背誠信義務的非善意交易當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關于懲罰性賠償在司法實務中的運用,見諸媒體的全國首例終審生效的商品房消費者雙倍賠償案發生在河南省鶴壁市,該判決系由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 《中國房地產導報》則報道了據稱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糾紛雙倍賠償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釋[2003]7號頒布后的全國房地產糾紛雙倍賠償第一例的銀先生與深圳某花園商品房一房兩賣索賠案。作為二審的深圳中院認為,開發商故意隱瞞涉案房產“2棟32 B”已售給他人的事實,采用欺詐手段與銀先生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依法屬于可撤銷合同。最終判決撤銷雙方當事人于1998年11月簽訂的《深圳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判決開發商雙倍退還購房款及全額退還購房款利息、辦證費、入伙費、鑒證費、入伙費等合計63萬多元。 在法規層面,有些地方法規已明確了商品房經營者的欺詐行為適用《消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費者權益保護條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的規定 。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原則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適用既有社會生活的基礎和司法實務上的先例,又有法規層面的支持,應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產消費者保護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決于經濟發展水平和房地產商品化程度。在我國當前住房改革制度還極不完善的情況下,法釋[2003]7號所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責任既注意到依法維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又考慮到商品房開發經營過程中的實際情況,是有利于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的。
三、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消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直接目的一是使受害消費者獲得合理補償;二是從為社會公共利益著眼,制裁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以減少欺詐。 因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達成,除了涉及到該制度的構成要件是否完善外,最為重要的是其賠償金的數額問題。而《消法》第四十九條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計算基礎,便與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無關,而有違民事賠償責任之補償性原則,且該法規定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的一倍,亦將使得經營者容易計算出其經營上欺詐行為的支出成本,無庸考慮其欺詐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多少的實際損失,即輕易做出欺詐消費者的行為,而無法達到懲罰性賠償金制度的懲罰與嚇阻的作用。就中國民間市集慣行的交易習慣中所謂的“假一賠二”、“缺一賠十” 等作法之計算方法與賠償范圍乃是由賣者賠償買者實際損失的二倍或十倍。另外,參酌美國等國家的立法例,關于懲罰性賠償金的賠償范圍計算方法亦是以實際損害額為計算的基礎,而非以商品的價格或者服務的費用為計算之基礎。因此,應將懲罰性賠償金的計算方法修法為“消費者實際所受損失”為計算的基礎。這樣方能將商品房等價值性較高的商品交易納入該條文規定的調整范圍,而使商品房經營者亦承擔欺詐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之民事責任,這樣,既可以使經營者受到一定程度的懲罰,又可避免法律適用導致的當事人雙方利益失衡,以解決現行司法實務上所發生的爭議。
四、結論
綜上所述,筆者贊同戴志杰先生的觀點和理由,《消法》應立足于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其所規定的消費者的權利,亦應當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適用。但現行立法的不盡人意處也是顯而易見的,也是需要我國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視并解決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實踐中,“對立法沖突,法官應當尋找最佳適用法律規范來公正裁判案件。面對立法沖突,法官的任務在于善于理解和發現立法的精神和原則,通過創造性的、合理的解釋衡平相互沖突的利益。法官絕不是機械地運用法律的法匠,而應該創造性適用法律規范。”
參考文獻
參見《消費者保護法通論》;
參見《中國的消費者政策和消費者立法》;
參見《憲法視野中的公民知情權》;
參見《消法》第三條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律理解與適用》(修訂本);
參見《論房地產消費者權益保護》;
參見《房地產糾紛案件的成因與對策》;
參見《懲罰性賠償研究》;
參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解釋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