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23-06-30 16:0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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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方(以下簡稱甲方):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規定,本著平等協商、自愿、有償的原則,就土地承包經營權出租事宜協商一致,訂立本合同。
一、出租面積
甲方將其承包經營的村民小組畝土地(詳情見下表)出租給乙方從事農業生產經營。
出租土地詳細情況
總面積:畝,其中:田畝,土畝;
村社
姓名
面積
田
土
二、出租期限
出租期限為22年,即自20__年12月30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止。最長不得超過土地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三、出租價格與支付方式
以現金方式支付。即每畝每年按斤黃谷,并參照當地上年中等市場價格折算為現金(按江津市糧食主管部門書面證明或協商價格計算),20__年按0.7元/斤計算支付),由乙方交給甲方作為下一年租金。
四、支付時間
提前1年支付,即于上年12月26日之前支付下一年租金。
五、交付土地的時間
甲方應于20__年12月26日之前將擬出租的土地交付乙方。
六、權利和義務的特別約定
1.甲方有權按照合同規定收取土地流轉費;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到期收回流轉的土地。
2.甲方與發包方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甲方作為承包方應履行的義務仍應由甲方承擔。
3.甲方有權監督乙方經營土地的情況,并要求乙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
4.甲方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應報發包方(集體土地所有者)備案。
5、甲方應協助乙方按合同規定行使土地使用權,幫助協調本集體經濟組織內與其他承包戶之間發生的用水、用電、治安等方面的糾紛;不干預乙方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6.乙方有權要求甲方按合同的約定交付出租土地并要求甲方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7.乙方在受讓地塊上具有使用權、收益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產品處置權。
8.乙方在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允許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依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支付土地流轉費。加強安全生產,防止事故發生,造成損失的,乙方自行承擔責任。
9.乙方應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應增加投入以保持土地肥力,不得使其荒蕪,不得從事掠奪性經營,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10.其他約定:乙方簽訂協議之日提前支付復耕費(按20__年租金等額支付給甲方)。今后合同解除或到期后,不再另行支付違約金及復耕費。
七、流轉合同到期后地上附著物及相關設施全部無償歸甲方所有。
八、合同的變更或解除
(一)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本合同可以變更或解除:
1.經當事人雙方協商一致,又不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的;
2.訂立的本合同所依據的國家政策發生重大變化的;
3.一方違約,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4.乙方喪失經營能力使合同不能履行的;
5.因不可抗力(重大自然災害)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二)乙方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有權收回土地使用權。
1.不按合同規定用途使用土地的;
2.荒蕪土地的,破壞土地上的附著物的,破壞水利等基礎設施的;
3.不按時限交納土地流轉費的。
九、違約責任
甲、乙雙方在合同生效后應本著誠信的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甲方非法干預乙方生產經營,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甲方賠償乙方全部損失。乙方違背合同規定,給甲方造成損失的,乙方賠償全部損失。賠償金的數額依具體損失情況而定,可由甲、乙雙方協商或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裁決,也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十、解決爭議條款
因本合同的訂立、生效、履行、變更或解除等發生爭議時,甲、乙雙方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提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關調解解決。
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時,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
十一、生效條件
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經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
十二、其他條款
1.在合同期內,乙方有權轉包該土地,但必須提前15天通知甲方,并將轉包合同送甲方備存;在本合同期滿后,若甲方需繼續流轉該土地,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權。
2.本合同中未盡事宜,可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一致后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伍份,由甲、乙雙方和發包方各執一份,一份送村委會,一份報鄉鎮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構。
甲方代表人(簽章):乙方代表人(簽章):
身份證號:身份證號:421022197610207658住址:住址:
簽約日期:年月日
鑒證意見:
鑒證人:
負責人:
簽訂日期:__________
廣東省農業廳
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甲方(原承包方):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受 讓 方):___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的有關法規條例規定,經雙方自愿平等協商同意訂立本合同。
第一條 流轉標的、形式、期限和交付標準
甲方將享有承包經營權的座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土地(四至為:東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南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西至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北至_____________,)共_____________畝以_____________流轉(轉包、出租、轉讓、互換)方式從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流轉給乙方用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上述土地交付標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二條 雙方權利及義務
(一)甲方的權利和義務:
1.享有按時收取流轉價款權利;
2.該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土地使用補償:
3.不得干涉和破壞乙方的生產與經營。
(二)乙方的權利和義務:
1.享有該土地的自主生產經營使用權及產品處置收益權;
2.不得改變該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3.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該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
4.環保方面應按國家標準達標排放;
5.該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權依法獲得相應的青苗及乙方所搭建的建筑物補償。
第三條 流轉價款及支付方式
雙方協商同意以第______方式支付流轉價款:
(一)現金形式支付:
1.第一年流轉價款為人民幣______元,以后遞增方式及比例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本合同生效后______天內乙方向甲方支付______元人民幣作為合同定金,定金在最后一年的流轉價款中抵扣。
3.本合同生效后______天內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本年度的流轉價款,以后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年度的流轉價款。
(二)實物(稻谷)折現形式支付:
1.協議流轉價款為每年每畝 斤稻谷,以后遞增方式及比例為 。
2.本合同生效后 天內乙方向甲方支付______元人民幣作為合同定金,定金在最后一年的流轉價款中抵扣。
3.每年結算支付兩次,分別以當年______月______日和______月______日的稻谷市場價為準折以現金兌付,每年______月______日和______月______日為兌付日。
第四條 違約責任
(一)乙方應按照合同規定按時足額向甲方支付土地流轉價款,逾期一天乙方應向甲方支付應付款的______%滯納金。逾期______個月視為乙方單方違約,甲方有權收回該土地使用權及沒收合同定金,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歸甲方所有。
(二)乙方擅自改變該土地的農業用途或不合理使用土地給該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的,經國家有關部門確認后,甲方有權收回該土地使用權及沒收合同定金,乙方還應承擔土地功能恢復責任,無法全部恢復的,承擔賠償責任。
(三)甲方應按合同規定按時向乙方交付土地,逾期一天應向乙方支付當年流轉價款的______%滯納金。逾期______個月視為甲方單方違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甲方應雙倍返還乙方所交合同定金,給乙方造成實際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甲方違反合同約定擅自干涉和破壞乙方的生產與經營,使乙方無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甲方應雙倍返還乙方所交合同定金,給乙方造成實際損失的,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條 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一)本合同效力不受甲乙雙方法人代表變動影響,也不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合并而變更或解除。任何一方不得隨意終止合同。因不可抗拒自然災害嚴重毀損該土地,造成合同無法履行除外。
(二)經雙方協商一致,可另簽協議對本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三)合同期滿后,甲方有權收回該土地的使用權,乙方應清理所有承包土地的地面設施,將土地整平后交給甲方,如甲方提出要保留地面設施的,地面設施歸甲方所有。乙方如需繼續經營,享有同等條件下的優先承包權,但需與甲方重新協商簽訂合同。
(四)土地流轉的期限超過國家規定的家庭承包期的,超過的時間無效。
(五)合同期內,如因國家及農業基礎設施占用或征用該土地的,本合同自動終止,補償款按本合同第二條規定分配,甲、乙雙方均不負違約責任。
第六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發生合同糾紛,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由農業、工商等政府行政管理部門調解,調解不成時,采取以下第______種解決方式:
(一)向___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向____________人民法院申請訴訟。
第七條 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經雙方平等協商后可在補充欄目中(附后)完善合同內容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條 本合同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生效,一式四份,甲乙雙方、發包方和鑒證機關或鎮土地流轉指導中心各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簽字蓋章)
乙方:________________(簽字蓋章)
簽訂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附:補充欄目
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
以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決定》和年中央1號文件精神為指導,以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為基礎,以優化配置土地資源、促進適度規模經營、提高農業生產水平、增加農民收入為目標,按照統籌城鄉發展、建設現代農業的要求,創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效形式,培育多元化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服務體系,促進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規范、有序、健康發展。
二)基本原則
1.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不動搖的原則。農村土地流轉要始終堅持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不改變家庭承包經營制度,不改變土地所有權性質和農業用途,流轉期限不超過家庭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2.堅持依法、自愿、有償原則。農戶是農村土地承包和流轉的主體,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形式、流轉期限、流轉收益等由流轉雙方自主協商確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阻撓農戶依法流轉承包地,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截留、扣繳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收益。
3.堅持從實際出發、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以農村勞動力轉移和現代農業發展需要為基礎,與工業化、城鎮化發展水平相適應,既要積極引導,又要堅決禁止不顧客觀條件違背農民意愿強迫流轉土地,嚴禁行政干預。
4.堅持管理、服務、規范、有序的原則。要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政策宣傳、信息咨詢、綜合服務和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各項制度,加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市場建設,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簽訂、登記,及時解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確保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行為規范有序。
二、積極探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效形式
一)按照現有土地承包關系保持穩定并長久不變要求,繼續抓好農村土地承包突出問題專項治理,限期解決好兩田制機動地超標、違法調整農戶承包地等問題,按照四到戶標準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落實到位,全面推行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微機化、網絡化、信息化。
二)農民可以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股份合作等多種形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展適度規模經營。農戶可以將土地承包經營權自行協商流轉,也可以委托村集體經濟組織或其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介服務組織集中流轉。受讓方可以是專業大戶、家庭農場、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業種養專營企業等規模經營主體,也可以是其他有農業生產經營能力的組織和個人。集中流轉、連片開發過程中,對少數不愿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農戶,承包方自愿的基礎上,可以用集體經濟組織內其他愿意流轉的農戶承包土地或集體經濟組織的機動地進行調換解決,妥善平衡互換雙方利益。
三)允許農戶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股權,自愿聯合從事農業合作生產經營。農戶可以采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方式,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或參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生產經營。有條件的地方也可以將集體土地與村(組)集體資產統一量化,實行股份合作經營。股份合作終止時入股土地應退還承包戶。
四)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集體土地和四荒地等,要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采取招標、拍賣、協商等方式進行發包,承包方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依法再流轉。
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等流轉收益,應本著實事求是互惠互利、平等協商的原則確定,可以現金或貨物兌現。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收益分配提倡保底分紅。
三、鼓勵支持各類主體發展適度規模經營
一)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支持農民以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進行合作生產,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承接和連片開發經營農民流轉的土地。
二)鼓勵農業龍頭企業、種養專營企業或其他工商企業以公司+基地+農戶或訂單農業的方式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允許各種社會資本和城市工商企業到農村承租土地,單獨興辦或與農民聯辦農業企業,其利用流轉土地依法興辦的農業龍頭企業,按照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有關政策予以支持。
鼓勵各類人才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支持專業種養大戶或外出務工經商回鄉創業者帶頭創辦規模化農場或組建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鼓勵各界人士利用技術、資金、項目等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從事農業合作生產;鼓勵大中專畢業生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從事農業經營;鼓勵基層農技推廣人員利用技術承包、技術參股等形式參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建立科技示范基地。成績顯著的安排有關專項資金時予以優先考慮。
三)鼓勵規模經營主體對農田基礎設施和現代農業設施進行投入。對受讓面積較大,流轉期限較長的經營主體,符合相關條件的優先安排農田基本建設、土地整理、農業綜合開發以及特色農產品基地等建設項目,享受國家惠農政策。
四)委托發包方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組織統一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新增連片土地種植規模在50畝以上,流轉期限在5年以上,且流轉手續規范,有條件的市縣可對土地流出戶給予適當補助。農村金融機構可把受讓土地100畝以上,流轉期限5年以上的規模經營主體作為信貸支農的重點,對實力強、資信好的主體給予一定的授信額度。政策性農業保險可把規模經營主體作為重點參保對象,有條件的地方財政可對其保費給予一定的補助。
五)對經營農田面積100畝以上的規模經營主體,不破壞耕作層的前提下,可允許其按照不超過經營土地面積的0.5%用于建設生產管理輔簡易設施,其性質按臨時建設用地審批管理,期滿后自行復墾。畜牧規模養殖用地按農業用地對待。
四、切實維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的合法權益
一)家庭承包土地經營權全部轉讓的農戶,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認定,參加就業培訓、接受崗位推介以及其他社會保障等方面,享受被征地農戶同等待遇。
二)嚴禁借股份合作或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作等名義進行違法集資,侵害農民利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期內,因不可抗力導致受讓方無法繼續經營的土地應歸還原承包方耕種。以個人名義承租承包土地受讓人在履約期內死亡的可以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繼續經營受讓土地,直至合同期滿。繼承人放棄經營的土地應當歸還原承包方。但死者個人在經營期間應得的個人收益,由其繼承人繼承。
三)受讓方通過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除原流轉合同另有約定外,可在不超過原流轉合同約定期限內依法再流轉。受讓方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再流轉的應當取得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
四)國家各項惠農補貼依據中央和省有關規定由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協商,協商結果在流轉合同中明確約定。
五)規范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管理。流轉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簽訂書面流轉合同,流轉合同應報發包方備案,需要公證的應到公證機關依法辦理公證手續。實行委托流轉的應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委托書,注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簽名蓋章。未經承包方書面委托,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代替承包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合同文本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格式,縣級合同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六)做好流轉土地的質量監測,防止受讓方采取掠奪式經營,以保護耕地質量,維護原承包農戶的利益。
五、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管理和服務
一)加強組織領導和宣傳引導工作。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涉及面廣,政策性強,關系到廣大農民的切身利益和農村改革發展穩定大局,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定要高度重視,爭取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制定并落實好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政策措施。同時要利用各種形式宣傳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規政策,注重發現和總結典型經驗,發揮好示范作用,順勢而發,有序推進。
二)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各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要切實履行好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指導、協調、管理和服務職能。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農村土地承包管理機構要承擔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合同審查、備案、登記、管理、相關獎勵和項目申報工作。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要依托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建立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和村居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機構,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納入政府為民全程服務的內容,依法開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供求登記、流轉委托信息、價格評估、合同簽訂、檔案管理、糾紛調處、法規政策咨詢等服務。年前,各市、縣(區)要全面搭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服務平臺和信息網絡,形成比較完整的信息收集、整理和體系。鄉(鎮)和街道辦事處要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交易大廳,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雙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務。
四)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調處體系。明年上半年全省各鄉(鎮、街道辦)都要依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糾紛調解委員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依法設立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同級農村土地承包主管部門設立有編制、有人員、有經費的專門辦事機構,負責仲裁委的日常工作。村居要明確一位熟悉農村土地法規政策和辦事公道的人員作為專職調解員。農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員會接受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原則與方式;信托
作者簡介 廖榮興(1968-),男,江西公安專科學校講師,法學碩士。(江西南昌 3301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成為“三農”的焦點問題之一。本文將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法律原則和方式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根據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取得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與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將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流轉主體具有特定性。流轉主體的特定性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流轉主體的特定性;二是受讓主體的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即流轉的主體只能是承包方,包括發包人在內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體。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主體也應具有特定性,即受讓主體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人,一般為農戶。筆者認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戶間進行轉讓,目的是尊重農村社區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利益格局與社會結構,避免土地價值潛力凸現之后引致農民之間利益糾紛的發生。
(二)流轉的客體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不能簡單地認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應分兩種情況界定:一是互換、轉讓等形式,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流轉的客體,它是整體發生了流轉;二是除互換和轉讓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不發生流轉,土地使用權是流轉的客體,或準確地說,使用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是流轉的客體。對流轉客體作出這樣的劃分,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踐意義。
(三)流轉的內容具有法定性。流轉的內容也就是流轉關系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支配權、對世權,其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流轉的金額以及采取何種方式流轉等問題都由承包方自主決定,享有自。在流轉過程中,受讓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權,并且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
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的法律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農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流轉的法律原則貫穿于整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對整個流轉過程具有指導意義。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出發點和根本依據;其二,其本身具有規范作用,任何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政府在進行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都必須以流轉的法律原則為根本依據,一旦違反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必須堅持農戶自愿有償流轉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流轉必須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轉雙方依法自主協商流轉形式、流轉內容、流轉期限、流轉條件等;簽訂的流轉合同必須真實反映流轉雙方的意愿。由鄉村集體組織的流轉,必須有農戶書面委托書,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強迫或阻礙農民參加流轉。
(二)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農業用途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對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土地的所有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地屬于集體的所有權權屬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以不改變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為前提;在穩定鄉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戶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實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流轉的土地不能轉為非農業用途。
(三)必須堅持登記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要做到流轉的安全性必須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確定登記原則的理由是:其一。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通過登記依法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得公信力,便于明確權利歸屬,使第三人知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及權利狀態,防止因所有權強大的排他性而遭受不測之損害,也使第三人能自動履行不侵權之義務。其二,維護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屬于轉移物權合同,不經登記不生效力。堅持登記原則,不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性質的需要,而且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根據我國《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有轉包、出租、轉讓、互換、人股和抵押六種方式,外加一種模糊的規定,即“其他方式”。筆者認為有些方式必須加以完善。
1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第一,《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為防止因多次轉包而弱化權利人對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第二,以轉包的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轉包的現實意義,應當還原其在現實中的功能,并在物權法中規定轉包時肯定受讓人的物權權利。并要求進行登記,對未登記的則認為是出租。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是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秩序,防止農村土地投機的重要措施。
2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農村土地承包法》應對出租的內容作進一步規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轉租農地,為防止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出租而影響對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轉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應禁止轉租;第二,租賃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讓該權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出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繼續有效。
3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第一、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財產權利和生產經營自,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讓。擔心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會導致土地兼并的現象并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產保障是沒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過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擁有量以及農民對土地的最低擁有量等來防止出現較大規模的土地兼并現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不是土地所有權本身的轉讓,不會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的兼并,土地所有權仍然在集體手中,即便在使用權轉讓之后,集體也可以對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享有一定的權利。
并可以對受讓的承包經營權形成一定的制約。
第二、取消轉讓農地使用權必須要發包人同意的條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給第三者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符合雙務合同中債權債務概括轉讓或部分轉讓的特征,而不是物權轉讓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農戶當然享有自主流轉其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無須發包方的同意。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賦予發包方身份的組織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權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權享有人的處分行為,除非合同這一設立行為不得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4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此條規定用詞不太科學。按法理與實踐分析,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證在公司破產時,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至于流失,這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從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農地的使用權)轉移給股份合作社的行為。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來的流轉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取得農村承包地的使用權。
5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可以作為抵押標的。誠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全部作為抵押標的。因為,無論何種抵押貸款都存在著債務人不能還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許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抵押。當土地承包經營人遭遇自然災害或市場風險,不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則會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移轉。在這種情況下,勢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經營人的生存。
(二)創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一構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根據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是指農村土地承包方(以下簡稱承包方)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承包方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必須在堅持集體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的前提下進行。
1 我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的核心和關鍵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建立和完善。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已經獲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認可和支持,但是并沒有達到我們確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將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不僅符合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現實需要,而且對于農村土地資本市場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動作用,還可以避免在傳統的諸如轉包、互換、轉讓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損害承包方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確立和推行,對于推動土地流轉,遏制土地拋荒,實現土地規模化經營,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保障農民權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資效益都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因此,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成為信托財產。浙江紹興、河南安陽等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將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方面的天然優勢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展結合起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信托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將成為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中流轉中的亮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農村土地承包法》)于今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頒布實施,對于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進一步調動農民的積極性,保持黨在農村的基本政策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促進和保障農業發展、農民增收和農村穩定,具有重要而深遠的意義。為更好地貫徹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現結合本市實際提出如下實施意見:
一、指導思想和基本原則
(一)指導思想。認真貫徹黨的*精神,按照中央農村工作會議的要求,長期穩定并不斷完善農村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賦予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維護農村土地承包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規范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二)基本原則。依法保護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長期穩定,從根本上保護郊區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利;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尊重大多數農民的意愿,正確處理國家、集體、農民三者的利益關系;在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系的基礎上,支持和保護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自愿、有償流轉;堅持依法辦事和結合本地區實際,根據近郊、遠郊第二輪土地延包的不同情況,有計劃、有步驟地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
二、正確處理農村土地承包和穩定發展的關系
(一)做好與第二輪土地延包的銜接工作。各區、縣政府以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要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做好與第二輪土地延包的銜接工作,對郊區第二輪土地延包的成功經驗,要予以肯定。*年3月1日前,已按照中辦、國辦《關于進一步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通知》規定完成土地延包工作的,視為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或者調整承包地;對其中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應當予以糾正。除法律規定之外,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和調整承包地。
(二)維護承包方的權利,同時,承包方也應履行相應義務。穩定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關系,既要尊重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切實維護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又要教育引導農民履行承包合同的約定。農民依法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征用或者占用承包地的,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辦理有關手續。農民承包的土地不得買賣,不得對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未經依法批準不得用于非農建設。
(三)促進郊區經濟可持續發展。各區、縣政府以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根據本意見的有關要求,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規范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以及規范征用地制度,保障農民利益,推進郊區農業結構調整,加快小城鎮建設,加快環境綠化,促進郊區可持續發展。
三、依法實施農村土地的承包和管理
(一)合同的簽訂和發放證書。農村土地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簽訂書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發包方與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負責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位置、面積、質量等級,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承包土地的用途,發包方與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等內容。區、縣政府應當依法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加蓋區、縣政府公章),并加強審核和檢查。第二輪土地延包時,沒有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的,應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予以完善。
(二)關于機動地問題。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前已留機動地的,機動地不得超過本集體經濟組織耕地總面積的百分之五,超出部分應當承包給農民;未留機動地的,不得再留機動地。所留機動地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和登記工作。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價款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實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后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做好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與流轉合同的管理、指導和服務工作。當事人要求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的,由相應區、縣政府做好受理登記工作。
(四)進鎮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已在小城鎮落戶的農民,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在郊區第二輪土地延包時,承包土地的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過承包地退包協議,自愿放棄承包地進鎮的農民,應當維持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協議,土地不作調整。
(五)土地承包期限。在《農村土地承包法》實施前已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承包,承包的耕地期限為30年或30年以上的,應當繼續有效。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期限的剩余期限。郊區今后在進行農業結構調整和推進規模經營時,與農民簽訂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應當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確定期限。
(六)土地承包經營權權證。郊區第二輪土地延包時已經按照規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發放給農民的,應當繼續有效;對簽訂土地承包協議,但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仍留存在鄉鎮政府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及時將有關證書發放給農民。
(七)統一印制權證和合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和土地承包合同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合同,由市農委統一印制。
四、加強領導和進行宣傳培訓
一、存在的問題
通過處理合同糾紛和上訪案件看,目前個別地方在經營權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問題:
1、越權頒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權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相關規定,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頒發。但由于此(辦法)出臺較耕地二輪延包工作滯后,即在耕地二輪延包結束并頒發農戶土地經營權證書時尚未出臺膿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管理辦法》,加之頒發證書工作量較大,出現了縣級政府只是蓋蓋章而推由縣級農業行政部門發放,而縣級推鄉鎮、鄉鎮推到村填寫發放的現象。由于缺少必備程序,出現了應有縣級人民政府頒發的經營權證變成了村級頒發現象。
2、頒發程序簡化,審核、審批監督機制不到位。根據協法》規定,農戶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村委會應將承包方案,承包方基承包土地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上報鄉(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鄉 (鎮)人民政府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要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政府向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對鄉(鎮)人民政府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審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從《辦法》規定看,程序是比較嚴格的,但在實際操作中看,村級上報材料、鎮級登記造冊、縣級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工作都沒有搞,更談不上查驗申請人提交材料、如實和及時登記有關事項、實地人戶查看了。
3.四荒地承包等從事種植業生產的尚未辦理承包經營權證。根據《辦法》規定承包耕地、園地、荒地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予以確認。但在實際工作中,部分地區只是農戶承包田辦理了土地承苞經營權證,而四荒等承包尚未辦理經營權證書,一旦出現合同糾紛,承包方的合法權益因國家沒有依法確認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宮權而很難受到有效的保護。
4.缺乏一套上地經營權證變更、換發、補發、注銷等管理制度。根據《辦法》規定,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應當辦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農村土地承包權證嚴重污損、毀壞、遺失的,承包方應當向鄉 (鎮)人民政府農經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補發,依法收回農戶土地,承包方無正當理由拒不交回農村土地經營權證的,由原發證機關注銷該證。但實際工作中上述材料不全、補換發不規范、發放證書不登記數量、繳證不及時等現象,―旦出現問題,直接影響經營權證的法律效力和政府機關的行政能力。
5.由于合同簽訂的審查力度不夠,加之部分村鎮干部的法律意識淡薄,簽發經營鈕證的隨意性較大。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是依據生效合同由國家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是―件非常嚴肅的事情,但在實際工作中,個別地方村鎮干部由于法律意識比較淡薄,如合同的簽訂和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隨意性較大。簽訂合同民主意識較差,存在承包方案違反民主議事程序的問題,如鎮級審核不嚴,合同效力出現偏差,則依合同頒發的土地經營權證存在明顯弊端,因此如何正確處理農村,中存在的“重承包、輕合同、輕證書”的問題顯得尤為迫切。
二、解決的對策
1.嚴格執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強制性規定,對耕地二輪延包所發的經營權證書進行一次徹底清理,對越權頒發或未按頒發程序頒發的經營權證書要補辦手續和相應的必備材料。
2.實行招標、拍賣、公開協調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的要補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3.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要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要完善農村土地承包方案,農村土地承包合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及其相關文件檔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農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統,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頒發、變更、換發、補發、注銷等有法可依,有據可查。
第一條保護土地承包當事人合法權益,為加強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承包法》農業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管理辦法》結合本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使用關系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愿、有償的原則。
第三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規范有序。依法形成的流轉關系受法律保護。土地流轉不得改變農業用途。
第四條區農工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及合同管理的指導。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的管理,指導土地流轉雙方的合同簽訂,負責流轉合同的鑒證工作。
第二章流轉當事人
第五條承包方流轉農村土地經營承包權,必須依法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和方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其承包土地。
第六條承包方自愿委托發包方或中介組織流轉其承包土地的應當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轉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的事項、權限和期限等。
第七條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可以是承包農戶,也可以是其他按有關法律及有關規定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組織和個人。受讓方應當具有農業經營能力。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禁止改變流轉土地的農業用途。受讓方在流轉期間因投入而提高土地生產能力的土地流轉合同到期或者未到期由承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土地時,第八條受讓方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土地。受讓方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可以在土地流轉合同中約定或雙方通過協商解決。
第三章流轉方式
第九條承包方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符合有關法律和國家政策規定的方式流轉。
雙方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變。第十條承包方依法采取轉包、出租、入股方式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系不變。
第十一條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愿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雙方對互換土地享有的承包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也相應互換,互換時,當事人應當簽訂流轉合同。
第十二條采取轉讓方式流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轉讓。
第十三條承包方以入股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在發包方和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備案。成立農地股份專業合作社的其章程應當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并報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和區委農工委備案,還應向區工商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通過轉讓、互換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當事人應向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申請辦理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登記,取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
第四章流轉管理
第十五條社區(村)設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員,定期搜集農村土地流轉供需信息,并及時將所搜集、匯總的流轉信息上報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將信息篩選分類后掛牌,同時上傳到江寧區農業信息網。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應對自己提供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負責。
第十六條承包方與受讓方應就流轉方式、期限和具體條件等進行自愿平等協商,達成流轉意向。發包方受承包方書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統一與受讓方進行協商。
第十七條流轉合同簽訂前,農村土地流轉管理部門應對受讓方情況進行審查(同村同組承包戶相互間轉包、租賃、互換土地的不審查)流轉面積100畝以下的由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審查,其中單宗15畝以上的報區農工委登記備案;100畝以上的由區農工委會同街道組織審查。審查內容包括:法人資格、注冊地址、信譽度、資金實力、技術水平、經營管理能力、履約能力以及土地流轉實施項目是否符合國家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區位總體規劃要求和項目的預期效益及經營風險等。
第十八條發包方或中介組織受承包方書面委托,可代表承包方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農村土地流轉合同必須包含流轉的面積、位置、期限、價位以及合同簽訂雙方的權利、義務和所承擔的法律責任等要素,當事人還可約定其他內容。土地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二輪承包的剩余期限,流轉合同一式四份,流轉雙方各執一份,發包方和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各備案一份。
第十九條為了預防和減少因承包合同簽訂不當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的糾紛,農村土地流轉合同簽訂之后,鼓勵流轉當事人到發包方所在地的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進行鑒證。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對經其辦理鑒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辦理鑒證后一個月內,可以派員回訪當事人一次,以了解承包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條農村土地流轉地價評估應依據流轉地塊的流轉方式、使用年限、地質、利用率、區位、農業基礎設施狀況、獲利能力等情況確定。不得損害農民經濟收入權益。
第二十一條本區區域內,實行農村土地流轉指導價。土地流轉指導價根據區位差異分為三類:一類片區通常不低于700元/畝;二類片區通常不低于600元/畝;三類片區通常不低于500元/畝(均不含二次分紅,對以前生效的土地流轉合同,屬于流轉期限長、價格顯失公平的約定,流轉雙方可從實際出發,共同協商,簽訂相應價格補充協議。
第二十二條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檔案,主要包括農村土地資源信息庫電子檔案、土地流轉狀況電子檔案;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形成的當事人申請、委托流轉書、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評估報告、流轉合同以及流轉合同糾紛調處(仲裁書)等文書檔案。應以年度為順序,按村組類別、流轉五種形式進行立卷。對流轉面積15畝以上的實行大戶登記備案制度,報區委農工委匯總、備案。
第五章糾紛調處與仲裁
第二十三條區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行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調解、仲裁職能。街道農村土地流轉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其轄區范圍內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和流轉糾紛調處工作。
第二十四條土地流轉引發的糾紛,本著調解為主、仲裁為輔的原則。調解可以簡化程序,盡快疏導解決糾紛;仲裁必須按法定程序進行,確保仲裁依法、公正、合理、規范。
第二十五條適用本辦法調解、仲裁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是指當事人之間因承包土地的承包經營權(轉包、轉讓、租賃、互換、入股)流轉過程中,其合同的履行和解除等事項發生的爭議。
第六章違規處理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流轉合同依據《合同法》由農村土地承包糾紛仲裁機構認定合同無效,變更或撤銷流轉合同:
(一)發包方違反民主議定原則越權流轉的
(二)依法應當經發包方同意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流轉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合同,損害對方利益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不得收回、調整承包地等強制性規定的
(六)沒有取得合法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與其他單位或個人簽訂流轉合同的
(七)強迫承包方進行流轉的
(八)擅自改變流轉土地農業用途的
第二十七條發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承擔停止侵害、返還原物、恢復原狀、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賠償損失等責任:
(一)借流轉之機收回、調整承包土地的
(二)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三)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名義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而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
(四)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違法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的
一、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
任何一種制度的設定都有著深厚的經濟基礎和社會需要。在我國農村土地制度發展、變革的過程中,國有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的沖擊、家庭承包經營制的成熟、農業生產的現代化、小城鎮的建設,孕育了農戶對經營權處分的必要;這種必要反映到國家制度構造上,就必然地產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具體的講,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必要性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
1、社會學意義。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有利于農村土地資源優化配置和充分利用農村土地,有利于農村勞動力向二、三產業順利轉移,反映了生產要素的合理流動和優化配置,是農業生產向規模化、產業化經營深化的需要。
(1)農業規模化經營是我國農業現代化的基礎。一九七八年的家庭承包責任制的推行,極大地調動了我國農村生產積極性,調和了生產力和生產關系的不協調,促進了農戶對土地的投入,制度上的刺激功效得到了全面發揮。但農村改革實行的第二步,即通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和合作經濟還顯不夠。僅僅將土地承包經營再延長三十年不能從根本上刺激促進生產力發展,也不能適應農村發展的需要。創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可以為農戶提供土地經營擴大再生產主要條件,刺激農戶對土地投入的積極性,在農戶解決溫飽的基礎上向更高層次跨越。
(2)農業產業化經營是我國農業逐步走向現代化的現實途徑之一。個體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市場競爭力低下,很容易挫傷農戶種植的積極性,加上農產品儲存期短,加劇了買方市場的特點,使得農戶個體經營勢單力薄。農業產業化經營作為生產經營的社會化組織方式,其實質就是以家庭經營為基礎,以市場為導向,以企業為龍頭,實行生產、加工、銷售一體化,使企業與農戶形成利益均沾、風險共擔的利益共同體。隨著農村改革的逐步深入,我國農業產業化經營的進程也在逐步推進。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為農業生產的深層次發展提供了充足空間。
(3)促進農村小城鎮建設。農村發展、變革改變了農戶的未來發展方向,將使相當數量的農戶脫離他們祖祖輩輩依附的土地,成為新生的生產力。但是現在許多地方的農村勞力依然是外出打短工,土地還是他們最基本的社會生活保障,家庭其他成員不放棄低水平的土地種植,。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除了戶籍管理之外,更主要的還在于農戶糧田的限制,農田收入還是農戶最基本的生活必要保障,農戶一旦離開了農村就喪失了集體土地的那部分份額,斷卻了后退之路,這限制了農戶邁出農村;從根本上限制了我國小城鎮建設的推進。創設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允許農戶在流轉土地經營權的同時取得收益并保留土地份額,減去了農戶的后顧之憂。
(4)完善我國土地使用權的全面流轉。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通過劃撥、出讓或承租等形式獲得,而對集體土地使用權的嚴格限制流轉造成了我國土地市場發展的不平衡和不完善。土地使用權流轉的完善將刺激一個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市場成熟。
2、法學意義。我國目前實行的家庭承包責任制,是通過農戶家庭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承包合同的方式,使農戶獲得農村土地的使用權。在這一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相分離的過程中,承包合同表現為一種債權關系,而農戶基于這一合同所獲得的土地使用權,也便具有了債權的屬性。也正是因為如此,法律對農戶行使使用權設立了諸多限制。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條規定:“承包方未經發包方同意,轉讓承包合同,轉包或者互換承包經營標的物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轉讓、轉包、互換行為無效”。《河南省農業承包合同管理條例》(1994年1月2日施行)第十二條規定:“承包方的權利義務:……(三)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可以依法把自己承包的項目和權利、義務的部分或全部轉包、轉讓給第三人、原合同仍然原效”。這種法律上的“非經同意,不得怎樣”的規定,極大的對抗了物權的基本屬性。因此,在對農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進行法律保護時,也只能以債權的方式進行保護,而未能予以物權屬性的保護。但是,對農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加以分析,我們可以看出,農戶獲得的承包土地并因此享有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是一種地上權,屬于一種用益物權,它具有物權的諸多特征。對這種權利以債權保護顯然背離了物權法的規則。在現實生活中,發包方任意處置合同的事件時有發生,而發包方之所以敢于且能夠撕毀承包合同,破壞合同關系,主要是因為雙方建立的只是一種"合同關系"而非物權關系、農戶獲得的只是債權而非物權之故,而債權的對抗與排它的效力遠不及物權強。《土地承包法》規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幾種方式,實質上賦予了農戶的土地的用益權,而這種用益權的行使相對擺脫了發包方的限制。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從法律制度上對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給予了物權保護,這有利于促進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不斷完善和發展,保障農村經濟體制改革不斷深入,保持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可持續穩定發展。
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屬性
所謂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就是在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的前提下,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不改變土地農業用途,允許承包方對承包合同或承包經營標的物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入股及其它方式的流轉,其處分收益權、獲得補償權等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依照《土地承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的相關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經營權的農戶。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主體是享有承包權的農戶,農戶得依自己的意思對享有的承包經營權以轉包、互換、出租、轉讓或者其它方式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
2、流轉的客體是承包方承包權依附的承包合同或合同標的物。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實際上是對地上權的處分,其包含有兩種模式,一種是對承包合同的處分,即是農戶將與集體經濟組織簽訂的承包合同有條件地轉讓給第三人,從而解除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一種是不改變原與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而是將承包合同的標的物轉由第三人使用、控制。
3、流轉的目的是為了為了處分收益或獲得補償。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農戶流轉承包經營權后可以依法取得轉包金、租金、轉讓費等,這種流轉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基本內容
1、前提與原則:
《土地承包法》規定通過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但是,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必須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為前提,同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平等協商、自愿、有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平等協商、自愿、有償是民事交往的基本原則,將其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原則就使得農戶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地位趨于平等,杜絕了集體經濟組織干擾農戶生產經營的可能。
(2)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的農業用途。流轉做為土地使用權的變宜,其不能改變農業生產原素的基本屬性。因此,承包權流轉不能改變土地的所有權性質,更不允許假借流轉將土地用于非農業用途。
(3)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流轉的標的是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因此流轉的期間必須受到承包期的限制,即要以剩余的承包期為限。
(4)受讓方須有農業經營能力.規定受讓方須有農業生產能力,是為了確保農業生產的穩定與發展。
(5)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權。
2、方式。農村土地經營權流轉是以市場為導向,以優化配置土地資源為目標。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及各地不同情況,當前農村土地經營權的流轉的方式主要包括有:
(1)轉包:是指承包方將其土地經營權在承包期內轉包給新的承包人,仍由承包方對集體履行原承包合同規定的義務。這種情況多數是原承包戶已有非農就業門路,不以土地為生,轉讓的是土地經營權,保留承包權,土地仍然作為他們生活的一種保障。
(2)出租:是指承包方已有穩定的非農收入,在其承包期限內,將做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標的物的土地出租給第三方,收取租金,并保持對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關系,履行承包合同義務。
(3)轉讓:是指承包方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有穩定的收入來源,將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一次性轉移給第三方,原承包合同解除,由集體經濟組織與第三方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由于轉讓涉及到與土地所有權主體的關系,集體經濟組織與第三方間確定的是一種新的承包關系,而承包方與集體經濟組織在該土地上的承包關系即行終止。因此,這種流轉形式實際上是承包合同的轉讓,其必須得到所有者的許可,并接受其監督。
(4)互換:是指承包方為了便于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互換土地經營權的行為。這種互換行為改變地塊零碎,實現農戶的土地集中使用具有直接意義。
(5)入股:是指承包方為發展農業經濟,將其擁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以折股與其他生產要素結合,在自愿的基礎上組建土地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企業、農場或股份合作社,憑其所擁有的股權參與權益的分配并共同承擔風險。
(6)四荒使用權拍賣(或租賃):四荒經營權拍賣是指集體組織通過公開競價拍賣方式出租集體所有的荒山、荒灘。租賃期較長,是一種特殊的土地產權流轉方式,由于期限長,手續完備,責權利明確,調動了農民開山造林的積極性,使長期閑置的自然資源轉化為生產性資產。
(7)反租倒包:即農戶在保留土地承包權的前提下,由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把農民承包的土地反租過來,集體將集中后的土地出租給種田大戶或其他經營單位,形成規模經營。
3、流轉限制。
依照《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要受到以下限制:
(1)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2)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
(3)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4)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關鍵詞:土地承包經營 法律體系 缺陷 完善
一、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的構造
當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是由一系列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法律規范構成的有機整體。從法律效力上講,它是由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司法解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組成;從性質上劃分,它可以分為專門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法律規范和附屬性的土地承包經營法律規范,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法》(以下簡稱《承包經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的有關土地承包經營法律規范之分;從內容上講,它分為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實體法律規范和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程序性法律規范等.
二、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存在嚴重的缺陷
通過仔細研究,我們就能發現,目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至少存在如下嚴重的缺陷:
(一)對相關法律關系主體及其相互之間的關系的規定模糊
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中規定了不少法律主體的,比如,農村集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民、村民等法律關系主體。但是,對于這些法律主體的特征及其構成要件和相互之間的法律關系規定不明確,導致實踐中對于它們的認定莫衷一是,難以處理有關法律問題. 以下從某些方面予以分析
1、對于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和村民的規定及其相互關系規定不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同一條文的第一、二款用了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和村民三個不同的概念.該條第一、二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承包土地的農民有保護和按照承包合同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于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對于這三個概念沒有具體界定;它們的法律特征到底是什么,有哪些構成要件,它們相互之間是什么關系,也沒有確定。
2、作為承包經營的主體(即承包方)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農民、村民、家庭成員和農戶之間的相互關系是什么,沒有明確規定,由此引發一系列問題。根據前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和農民都是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獨立享有主體,作為承包方,有權依法承包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而根據前述《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三條和第十五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其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只有農戶才是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經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主體。如此以來,根據上述三部不同的法律,同一類土地,存在三個不同的承包經營權主體,三個主體都有權承包經營,從而產生了承包經營權的積極沖突,由此可能導致如下問題:(1)發包方不知向那個主體發包;(2)作為承包方的三個主體可能爭相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如果其中的某個承包經營主體因為沒有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向發包方及有關部門提出承包經營權的權利主張的訴請,則發包方及有關部門恐難作出裁決,決定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歸哪一個承包經營權主體!(3)沒有明確農民的承包經營權與農戶的承包經營權到底是什么關系,農民的承包經營權是否應當以戶作為整體,來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
3、依照法律規定,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都作為發包方。但是,它們相互之間是什么關系,法律卻沒有明確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法》第六條第一款中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據此,(1)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都是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發包主體,都有權依法發包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2)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都是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發包主體,都有權依法發包依法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因此,這可能導致如下嚴重問題:
在土地承包經營時,發包權到底由哪個享有,難以確定,從而導致各方爭相主張享有承包經營的土地的發包權;如果有關各方就此發生爭議,請求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解決,有關部門也無法依法裁決;
承包人到底與哪一個發包方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尤其是在幾個發包方就發包權發生爭議,爭執不下的情況下,這必然導致如何保證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得到確實享有、行使這一重大而又現實的問題難以解決!
(二)發包方與承包方之間的權利義務不對應,可能導致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難以落實。除了前面所說的原因之外,還因為法律規定存在嚴重的漏洞。《土地承包經營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根據此條款的規定和前述的法律規定,可能造成如下不良后果:
1、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只能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而對于其他發包方發包的土地就可能不能依法承包。具體分析如下:
(1)當村民委員會作為發包方,發包的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時,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能不能依法承包。因為作為發包方的村民委員會完全可以以“土地承包法律沒有通過規定,賦予作為承包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由村民委員會發包的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資格和權利”為由,拒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
(2)當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依法由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且該土地由村民小組發包時,村民小組也完全可以“土地承包法律沒有通過規定,賦予作為承包人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由村民小組發包的本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資格和權利”為由,拒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本村集體經濟所有的土地。
2、對于所有發包方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土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能無法承包。因為,法律沒有通過的授予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土地的資格或者權利;也無規定發包方必須或者應該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使用的土地的義務。
3、即使法律規定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但是,由于法律并沒有同時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有依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土地的義務,而只是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因此,本集體經濟組織完全可以以“法律并沒有同時規定,本集體經濟組織有依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土地的義務”為借口,拒絕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土地,。如此以來,所謂法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的權利,就變成“竹籃打水一場空”!
(三)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認定標準不一,(1)有的人民法院認定其為按份共用權.因為,土地承包經營的農戶中的每個家庭成員,在發包方向農戶發包土地時,都是按照農戶家庭成員人數和土地的不同性質,確定每個家庭成員對于每一類土地承包經營的數量,從而確定整個農戶總的承包經營土地數量.只不過是因為法律的要求,他們必須通過或者借助農戶這個形式,與發包方簽訂承包經營合同,從而獲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再以此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每個農戶中的每個家庭成員對于該戶所承包經營的土地,都按照一定的份額各自獨立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其獨立享有、行使;而且,該權利可以在農戶中的家庭成員依法分割,由他們各自分別獨立享有、行使;基于本權利,對于由此產生的其他權利,比如土地征收補償權利,也可以由他們或者他們也可以獨立享有、行使. 每個農戶中的每個家庭成員也可以主張或者要求對農戶所承包經營的土地進行分割,(2)有的人民法院認定其為共同共用權.即每個農戶中的家庭成員,對于農戶所承包經營的土地,只能以農戶的形式,共同享有、行使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對其進行分割,也不能主張對其進行分割,從而各自獨立享有、行使;基于本權利,對于由此產生的其他權利,比如土地征收補償權利,也只能以農戶的形式共同享有、行使,不能由每個農戶中的家庭成員獨立享有、行使。
(四)實踐中可能出現,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農戶代表產生、變更、中止和終止呈現無序化。即使是以農戶為承包方,與發包方依法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法律沒有規定,這種權利是按份共用權還是共同共用權;也沒有規定,作為承包方的農戶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代表的產生、變更、中止和終止的程序、辦法。由此,可能導致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農戶代表產生、變更、中止和終止無序化。具體表現如下:
1、現實中,發包方與作為承包方的農戶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時,習慣上都是直接以戶口簿記載的戶主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2、如果代表該農戶代表失去民事行為能力繼續(包括死亡),如何產生新的農戶代表,接替原農戶代表去代表農戶繼續簽訂、履行土地承包經營合同就成為一個迫切需要解決而又現實的問題。而現實中對此問題的解決,沒有一套統一完整的模式,也沒有規范的程序,因此導致其呈現一種實際的無序化狀態。
3、對于家庭成員全部是未成年人的農戶,法律沒有規定由誰作為該戶代表,代表該戶作為承包方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通則》)第十四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監護人。” 《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只是規定:“如果沒有第一、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據此,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如果各個單位或者部門相互推諉或者爭相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時,如何確定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法定人,下同),因此可能出現以下情形:
(1)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相互推諉,都不愿意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相互積極主張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因為在出現上述兩種情況下,實際都會導致真正意義上的無人擔任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所以,在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時,根本沒有人(單位或者部門)擔任未成年人的人,未成年農戶與發包方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
(3)確定由該未成年人所在村村民委員會擔任其法定人。據此,如果該村民委員會又是作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發包方,那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相關規定,該村民委員會就成為該合同雙方的共同人,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否則,它就有可能簽訂一份有損于未成年人農戶權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這顯然是不恰當的。
(五)作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當其有關權利遭到侵犯時,被侵權人的救濟途徑不暢。
認真研究目前我國土地承包經營法律體系,就可以十分清楚地知道,作為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當其有關權利遭到侵犯時,救濟途徑不暢。具體表現如下:
1、村民或者農戶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權利或者請求權(包括訴權)失去根基。因為法律沒有規定,發包方有向村民或者農戶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義務,所以,當發包方不向村民或者農戶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時,村民或者農戶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權利就成為“無源之水”;他們也不可能向發包方提出其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權利主張或者要求,或者要求發包方向其發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一旦出現村民或者農戶依法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的權利落空時,他們的訴權也就失去了根基!
2、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時,當事人難以適從。在發生土地承包經營權爭議時,爭議各方如何尋求救濟,《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作出了不同的規定,導致有關部門相互推諉,爭議各方無所適從。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二、三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依照此規定,對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當事人應當先進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應當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解決;只有在不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的情況下,才能在接到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款則規定:“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以請求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等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調解或者調解協商不成的,也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據此,可以看出,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自由選擇通過自愿協商、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沒有要求當事人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先提請有關人民政府解決;只有在只有在不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的情況下,才能在接到該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
由于兩部法律規定的不同,導致了如下兩種情形:(1)當事人之間因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發生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一些人民法院則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為由,認定該糾紛先由人民政府解決,進而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2)如果當事人對此協商不成,提請有關人民政府予以解決,有關人民政府完全有可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以該法律規定屬于特別法為由,根據“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則,要求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又按照第(1)種方式處理,那么,當事人之間因因土地承包經營權(確認)發生糾紛以后,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法院請求予以解決,該糾紛很有可能在有關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之間循環往復不止,久久卻得不到妥善解決。
3、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對于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權,它們的這些權利遭到侵害時,難以尋求司法救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等一系列法律,都規定、保護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土地的農民集體所有權和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對于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權,它們的這些權利遭到侵害時,可以尋求救濟(包括司法救濟)。但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當有關組織侵害了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對于村內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經營中的發包權,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難以尋求司法救濟。